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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1號 原 告 鄭秋香 徐龍泉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黃政欽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21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秋香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原告徐龍 泉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徐龍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9,4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秋香246,400元 、原告徐龍泉213,000元,及相同計算方式之遲延利息,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2人素不相識,受訴外人即原告前女 婿陸宜澤之教唆,即基於恐嚇及毀損之侵權行為故意,於民 國111年12月27日7時54分許,至原告址設高雄市小港區飛機 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對原告分別為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等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侵權行為一情,此 有如附表一、二「相關證據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在卷為證, 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刑事案件(下稱本 件相關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 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堪信可採。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㊀原告鄭秋香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經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請求,其中油漆及清理玻璃碎片費 12,000元,業據原告鄭秋香提出單據在卷為證,堪信可 採。另就玻璃費用6,900元部分,因屬材料費用,應予 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設備之耐用年 數為10年,系爭房屋建成至今已逾10年,此有系爭房屋 所有權狀附卷可佐(參簡上附民移簡卷第45頁),則依 平均法計算折舊,玻璃部分應僅餘殘值627元〔計算式: 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 同),逾此數額部分,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再就 監視器部分,據原告鄭秋香所述係其於本件侵權行為後 鄭秋香方安裝,則非屬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固有 損害,且雖係為鄭秋香為後續住家安全考量所裝設,惟 尚難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鄭秋香 就此部分之費用向被告請求賠償,尚屬無據。    ⑵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請求部分,經查,系爭機車係於96 年10月出廠,有鄭秋香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12月27日止,其使用年數已 逾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機車耐用年數3年,又觀諸鄭秋香所提之 發票,其支出項目應均為材料費用,是可請求部分應僅 餘殘值5,250元(計算式:21,000元÷4),逾此數額之 部分鄭秋香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 ,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被告就恐嚇行為之實施手 段、所造成原告鄭秋香之損害程度、鄭秋香自述之個人狀 況(參簡上附民移簡卷60頁)、被告於本件相關刑案警詢 及審理時所自述之個人狀況(參本件相關刑案警卷第1頁 、審易卷第130至131頁),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財 產資料(外放)等一切情狀,認鄭秋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5萬元為允適。   ⒊則依上述,原告鄭秋香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7,877元 (計算式:12,000元+627元+5,250元+5萬元)。  ㊁原告徐龍泉部分:   ⒈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請求部分,經查,系爭汽車係於94年 1月出廠,有徐龍泉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 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12月27日止,其使用年數已逾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又觀諸徐龍泉所提之車損 交修單,其支出項目均為零件費用,是可請求部分應僅餘 殘值2,167元(計算式:13,000元÷6),逾此數額之部分 徐龍泉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至就慰撫金部分,爰審酌被告就恐嚇行為之實施手段、所 造成原告徐龍泉之損害程度、徐龍泉所自述之個人狀況( 參簡上附民移簡卷60頁)、前引被告於本件相關刑案警詢 及審理時所自述之個人狀況,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 財產資料(外放)等一切情狀,認徐龍泉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5萬元為允適。   ⒊則依上述,原告徐龍泉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167元 (計算式:2,167元+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鄭秋香、徐龍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 別請求被告給付67,877元、52,16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參簡上附民卷第2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原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原毋庸繳納裁判費, 然移送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徐龍泉追加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未據刑事判決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而支出訴訟費用,爰 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一(原告鄭秋香部分): 編號 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及標的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相關證據頁碼 1 對原告鄭秋香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小港區飛機路(地址詳卷)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大門及1樓客廳潑灑紅色及藍色油漆,並持伸縮鐵棍砸擊系爭房屋1樓落地門,造成玻璃破裂 ⑴油漆及清理玻璃碎片費12,000元 ⑵安裝大門玻璃費6,900元 ⑶安裝監視器費用25,400元 ⑴建物所有權狀(簡上附民移簡卷第45頁) ⑵單據(簡上附民卷第13、17、19頁) 2 持伸縮鐵棍砸擊鄭秋香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前3碼為569,其餘詳卷,下稱系爭機車)龍頭及車身,造成大燈、儀表板破損 機車維修費用21,000元 ⑴系爭機車行照  (簡上附民移簡卷第47頁) ⑵發票(簡上附民卷第17頁) 3 被告以上開方式致鄭秋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⑴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外放)。 ⑵兩造個人狀況。  共計 246,400元 附表二(原告徐龍泉部分): 編號 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及標的 請求項目及金額 相關證據頁碼 1 持伸縮鐵棍砸擊原告徐龍泉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前4碼為6531,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車輛)前擋及右側車門玻璃,造成玻璃破裂 汽車維修費用 13,000元 ⑴系爭車輛行照  (簡上附民移簡卷第43頁) ⑵車損交修單(簡上附民卷第15頁)  2 被告以上開方式致徐龍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⑴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外放)。 ⑵兩造個人狀況。 共計 213,000元

2025-02-12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51-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政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政欽因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有期 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黃政欽因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共2罪,經本院及橋頭 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審核受刑人 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詳原判決書)。暨受刑 人於本院114年1月22日訊問時所述家庭、經濟、教育、健康   、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確定判決案號 所犯罪名及所處有期徒刑 備    註 1 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簡字810號判決上訴經駁回 2 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25號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部分 ,非本件定執行刑33範圍。

2025-01-22

KSDM-114-聲-79-20250122-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祖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728號),本院認不應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交簡 字第458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祖鎧於民國113年2月3 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 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第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 復路2段與光復路交流道匝道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遇路口行車管制號 誌顯示為全紅時相,未依號誌指示即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 有告訴人黃政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 竹市○區○道0號南下出口匝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及下背部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政欽告訴被告王祖鎧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 金新臺幣45萬元,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竹交簡字 卷第79至81頁),依照首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4-12-31

SCDM-113-交易-798-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寶 丁彥博 張聖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00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0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27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天寶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拾陸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丁彥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拾陸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張聖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拾陸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天寶、丁彥博、張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3日0時38分許,由丁彥博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天寶、張聖文,一同 至位在屏東縣○○鎮○○街000號之大金剛夾娃娃機店,為下列 行為:  ㈠由丁彥博持萬用鑰匙開啟許志林所有之夾娃娃機臺,由鄭天 寶、丁彥博徒手竊取機臺內之存錢筒、音響喇叭得手。  ㈡以不詳方式開啟謝坤霖、劉侑融所有之夾娃娃機臺零錢箱, 由丁彥博徒手竊取零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110元得 手。  ㈢鄭天寶等3人上開行竊過程,經許志林觀看監視器而當場發覺 ,旋即趕至現場,仍在場之鄭天寶、丁彥博、張聖文見狀遂 將甫竊得如上開㈠所示之物置放現場後立即駕車逃逸,另朋 分竊得如上開㈡所示之現金。嗣經許志林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許志林、謝坤霖、劉侑融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天寶、丁彥博、張聖文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志林、謝坤霖 、劉侑融、證人黃政欽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 紋字第1126011516號鑑定書、車牌辨識系統錄影畫面擷圖、 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6月19日東警分 偵字第113900057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說明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被告3人就本案如一㈠、㈡欄所示竊盜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3人如一㈠、㈡欄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係於相同 時間、地點,接連竊取告訴人3人置放於夾娃娃機臺內之財 物,而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斷 。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鄭天寶、丁彥博於本案應論以累犯,惟檢 察官於起訴書內未就被告鄭天寶、丁彥博構成累犯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財物,結夥共同竊取告訴人3人之財物,所為殊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 且已返還告訴人許志林竊取之財物,然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謝坤霖、劉侑融之態度,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造成之損害結果,以及 其等先前均有諸多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刑案前科紀錄(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均素行不佳, 暨其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 如一㈡欄所示犯行竊得之3,110元,經被告3人朋分完畢等情 ,為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見本院卷第201至20 2、258、326頁),且未經扣案,是被告每人因犯此部分犯 行所獲犯罪所得均為1,036元(計算式:3110÷3≒1036),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3人如一㈠所示竊得之物,均已當場返還告訴人許志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⒈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天寶、丁彥博、張聖文基於毀損犯意 聯絡,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以不詳 器具破壞告訴人謝坤霖、劉侑融所擺放機臺鎖頭。因認被告 3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⒉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惟遍查卷內證據,未見告訴人謝坤霖、劉 侑融曾於本案提出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告訴,是此部分既未經 合法告訴,本即應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 告3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PTDM-113-簡-1497-202412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74號 原 告 陳亭汝 被 告 黃政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1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冠婷(以下逕稱王冠婷)於民國 111年8月離婚。被告前因無法申辦銀行帳戶而向王冠婷借用 帳戶,王冠婷於111年1月間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使 用,並告知被告系爭帳戶之提款密碼。被告已預見金融機構 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詐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 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6月18日至同月24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訴外人即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 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5月28日12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原告 ,並佯稱:投注指定之球類比賽可高額獲利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24日18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 因而受有2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易字第25號( 下稱系爭刑案),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有 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在卷足憑,亦有 原告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1張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 份附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 第11273653300號卷第39頁、第51至69頁),並經本院查核 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 ,竟仍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原告亦因遭詐欺而 受有匯出20,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前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起( 見113年度附民字第113號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 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26

CDEV-113-橋小-97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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