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1號
原 告 鄭秋香
徐龍泉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黃政欽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21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秋香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原告徐龍
泉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徐龍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9,4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秋香246,400元
、原告徐龍泉213,000元,及相同計算方式之遲延利息,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2人素不相識,受訴外人即原告前女
婿陸宜澤之教唆,即基於恐嚇及毀損之侵權行為故意,於民
國111年12月27日7時54分許,至原告址設高雄市小港區飛機
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對原告分別為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等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侵權行為一情,此
有如附表一、二「相關證據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在卷為證,
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刑事案件(下稱本
件相關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
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堪信可採。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㊀原告鄭秋香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經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請求,其中油漆及清理玻璃碎片費
12,000元,業據原告鄭秋香提出單據在卷為證,堪信可
採。另就玻璃費用6,900元部分,因屬材料費用,應予
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設備之耐用年
數為10年,系爭房屋建成至今已逾10年,此有系爭房屋
所有權狀附卷可佐(參簡上附民移簡卷第45頁),則依
平均法計算折舊,玻璃部分應僅餘殘值627元〔計算式:
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
同),逾此數額部分,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再就
監視器部分,據原告鄭秋香所述係其於本件侵權行為後
鄭秋香方安裝,則非屬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固有
損害,且雖係為鄭秋香為後續住家安全考量所裝設,惟
尚難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鄭秋香
就此部分之費用向被告請求賠償,尚屬無據。
⑵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請求部分,經查,系爭機車係於96
年10月出廠,有鄭秋香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12月27日止,其使用年數已
逾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機車耐用年數3年,又觀諸鄭秋香所提之
發票,其支出項目應均為材料費用,是可請求部分應僅
餘殘值5,250元(計算式:21,000元÷4),逾此數額之
部分鄭秋香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
,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被告就恐嚇行為之實施手
段、所造成原告鄭秋香之損害程度、鄭秋香自述之個人狀
況(參簡上附民移簡卷60頁)、被告於本件相關刑案警詢
及審理時所自述之個人狀況(參本件相關刑案警卷第1頁
、審易卷第130至131頁),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財
產資料(外放)等一切情狀,認鄭秋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5萬元為允適。
⒊則依上述,原告鄭秋香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7,877元
(計算式:12,000元+627元+5,250元+5萬元)。
㊁原告徐龍泉部分:
⒈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請求部分,經查,系爭汽車係於94年
1月出廠,有徐龍泉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
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12月27日止,其使用年數已逾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又觀諸徐龍泉所提之車損
交修單,其支出項目均為零件費用,是可請求部分應僅餘
殘值2,167元(計算式:13,000元÷6),逾此數額之部分
徐龍泉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至就慰撫金部分,爰審酌被告就恐嚇行為之實施手段、所
造成原告徐龍泉之損害程度、徐龍泉所自述之個人狀況(
參簡上附民移簡卷60頁)、前引被告於本件相關刑案警詢
及審理時所自述之個人狀況,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
財產資料(外放)等一切情狀,認徐龍泉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5萬元為允適。
⒊則依上述,原告徐龍泉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167元
(計算式:2,167元+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鄭秋香、徐龍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
別請求被告給付67,877元、52,16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參簡上附民卷第2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原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原毋庸繳納裁判費,
然移送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徐龍泉追加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未據刑事判決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而支出訴訟費用,爰
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一(原告鄭秋香部分):
編號 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及標的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相關證據頁碼 1 對原告鄭秋香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小港區飛機路(地址詳卷)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大門及1樓客廳潑灑紅色及藍色油漆,並持伸縮鐵棍砸擊系爭房屋1樓落地門,造成玻璃破裂 ⑴油漆及清理玻璃碎片費12,000元 ⑵安裝大門玻璃費6,900元 ⑶安裝監視器費用25,400元 ⑴建物所有權狀(簡上附民移簡卷第45頁) ⑵單據(簡上附民卷第13、17、19頁) 2 持伸縮鐵棍砸擊鄭秋香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前3碼為569,其餘詳卷,下稱系爭機車)龍頭及車身,造成大燈、儀表板破損 機車維修費用21,000元 ⑴系爭機車行照 (簡上附民移簡卷第47頁) ⑵發票(簡上附民卷第17頁) 3 被告以上開方式致鄭秋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⑴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外放)。 ⑵兩造個人狀況。 共計 246,400元
附表二(原告徐龍泉部分):
編號 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及標的 請求項目及金額 相關證據頁碼 1 持伸縮鐵棍砸擊原告徐龍泉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前4碼為6531,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車輛)前擋及右側車門玻璃,造成玻璃破裂 汽車維修費用 13,000元 ⑴系爭車輛行照 (簡上附民移簡卷第43頁) ⑵車損交修單(簡上附民卷第15頁) 2 被告以上開方式致徐龍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⑴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外放)。 ⑵兩造個人狀況。 共計 213,000元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51-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