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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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吳宜鋒 被 告 黃金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及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自商店出來後,與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方向行駛,係系爭 車輛自後方擦撞肇事機車左側,被告因而人車倒地,肇事機 車並未有擦撞痕跡,系爭車輛卻嚴重車損,實有可疑等語。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 畫面為宜蘭縣礁溪鄉中山路1段與礁溪鄉大義路口,(畫面顯 示時間07:43:31)被告出現於畫面左側,騎乘肇事機車停於 路邊,此時中山路1段管制號誌為紅燈。(07:43:38)被告將 車頭轉向後,自路邊往路口駛出,此時中山路1段管制號誌 為紅燈。(07:43:40)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出現畫面左側,從 大義路駛至路口,被告持續往路口行駛,此時中山路1段管 制號誌為紅燈。(07:43:42)兩車發生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車身右側與被告肇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07:43:43)被 告與肇事機車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以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自大義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而兩車碰撞位置則是在「系爭車輛之右側 車身」與「肇事機車之車頭」,顯見被告自路邊起駛進入路 口後,所騎乘之行向非與系爭車輛同向,亦無系爭車輛自後 撞擊肇事機車之事實,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從而,被 告路邊起駛進入路口後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對本件車禍事故負肇事責任。 三、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7,516元, 其中零件費用33,508元、工資費用12,090元、塗裝費用21,9 18元,有捷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23、105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民國112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22日,已使用使用1年1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494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及塗裝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 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4,502元(計算式:零件費用 20,494元+工資費用12,090元+塗裝費用21,918元=54,502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4,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新臺幣) 折舊後價值(新臺幣) 第1年   33,508×0.369=12,364 33,508-12,364=21,144 第2年 21,144×0.369×(1/12)=650 21,144-650=20,494

2025-03-31

ILEV-114-宜小-49-202503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黃品豪 被 告 陳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折舊額計算式: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係於112年1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佐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113年3月1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1 年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892元(工資、 塗裝14,428元、材料費用5,464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 數以1年2月計,則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3,236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及塗裝,不因新舊 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 費用共17,664元(計算式:3,236元+7,786元+6,642元=17,664元 )。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64×0.369=2,0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64-2,016=3,448 第2年折舊值    3,448×0.369×(2/12)=2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48-212=3,236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2025-03-31

SJEV-114-重小-211-2025033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黃敏瑄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黃品豪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被   告 薛肇寰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 14年 3月2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57元,及自民國114 年3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

2025-03-28

NHEV-114-湖小-264-2025032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37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宗毅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 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 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向鐵路警察 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函調受(處)理案件相關資料,亦查 無林宗毅之年籍資料)。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EV-114-板小-372-20250328-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鍾焜泰 被 告 楊定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2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3-26

TYEV-114-桃保險小-101-20250326-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黃品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文欽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69,0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以起訴時為準)。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26

PCEV-114-板補-37-20250326-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7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敏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順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 ,4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5

PCEV-114-板補-742-202503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1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潘增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增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日12時1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 271巷左轉環河西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訴外人吳居發駕駛 之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付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9,656元(工資21,488元、塗裝30, 975元、零件77,193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65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車照影本、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維修故價單、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發票影本為證,復經本院核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後 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 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 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29,6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3-板簡-3154-2025032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4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連冠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3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24

KLDV-114-基小-241-202503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10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施藝嫻 被 告 孫培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4日下午2時46分在 三重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27日宣判,茲因本件尚有 應行調查之處,有再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4 年4月24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二法庭為言詞辯 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21

SJEV-114-重小-10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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