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敬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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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1號 原 告 葉寶子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林楷糖律師 被 告 蔡慧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3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5,3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朱振發前為男女朋友,並同住於原 告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雙方因故分手,原告 即搬離系爭房屋,惟斯時慮及朱振發之經濟狀況,亦念及過 往情誼,遂未積極要求其搬遷,詎朱振發又另結識被告,且 於民國98年3月2日結婚,兩人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後朱 振發於109年10月3日死亡,兩造互不相識,亦存無任何租賃 或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說要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購買系爭房 屋坐落基地,一下又說50萬元,我要拿到錢才要搬走等語置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及朱振發之 除戶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有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附卷可稽,且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原告既表明不同意被告繼續占有 系爭房屋,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合法權源占有,是原告基 於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對於無權而現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 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 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自98月3月2日與朱振發結婚後即居住於系爭 房屋迄今,期間長達10餘年,且被告現仍居住使用中,被告 需另找尋他處居住,一時搬遷不易,實有酌給被告履行期間 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酌定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履行期間 為2個月,以資兼顧。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由於本院 就判決所命之給付業已酌定3個月履行期間,即不宜再另行 宣告假執行,爰不另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此部分原告請求本 院宣告假執行,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 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本院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2025-03-28

SCDV-114-竹簡-31-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167號 上 訴 人 玖瓏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敬唐律師即陳阿桶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 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3年 度上字第11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8 4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所明定。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上訴人係在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00 0年0月0日生效後提起本件上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及上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規定,納第三審裁判費33,84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3-28

TPHV-113-上-1167-20250328-2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弘廷 黃正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郭依蘋律師(113年3月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楊智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29號、112年度偵字第5530號、112年度偵字第5632號、112 年度偵字第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己○○、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因與少年戊○○(民國00年0月生, 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有債務糾紛,於112年3月25日21時 許,自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得知少年戊○○在 苗栗縣頭份市信德路水流東某處,被告辛○○隨即召集被告己 ○○、被告庚○○、少年林○緯(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 詳卷)、被告范紘睿(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業經本院發布通 緝)、被告甲○○(業經本院發布通緝)等人前往水流東聚集 ;斯時,辛○○、己○○、庚○○、少年林○緯、范紘睿、甲○○等 人明知該處係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 ,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以強暴脅迫、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經 辛○○發覺少年戊○○乘坐丙○○所駕駛之汽車後,即將其等攔下 ,並由辛○○、己○○、庚○○、少年林○緯、范紘睿、甲○○等人 分持球棒(未扣案)毆打少年戊○○後,再由少年林○緯、庚○ ○將少年戊○○手部反折強押至甲○○駕駛搭載少年林○緯、范紘 睿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其餘人等則分別駕駛 、搭乘車號不詳汽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永和山上。斯時,辛 ○○、己○○、庚○○、少年林○緯、范紘睿、甲○○等人承前聚集3 人以上施以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分持球棒毆打 少年戊○○,致少年戊○○因而受有右手第二掌骨骨折、頭皮撕 裂傷、顏面擦挫傷、頸部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雙下肢擦 挫傷、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少年戊○○於偵查中 撤回告訴)。嗣少年戊○○友人獲報後,將其送至苗栗縣頭份 市為恭醫院急救,始由其母林文靜報警。因認被告辛○○、己 ○○、庚○○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己○○、庚○○涉有前開罪嫌,係以下列證 據為其論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同案被告即證人乙○○於歷次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即證人辛○○於112年5月22日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112年6月6日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確有通知被告庚○○、少年林○緯、共犯范紘睿前往該水流東,共犯范紘睿與被告甲○○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嗣少年戊○○乘坐被告甲○○、共犯范紘睿所駕駛並搭載少年林○緯之上開汽車、伊及被告庚○○則各自駕駛汽車共同前往永和山,於途中,其等下車後,伊因與少年戊○○發生口角,而分別以徒手及撿拾路邊粗樹枝毆打少年戊○○,另亦有通知被告己○○,被告己○○在伊毆打少年戊○○後,才到達現場等事實。 3 被告即證人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係被告辛○○通知,叫伊前往,且在被告辛○○等人到達永和山路上才加入,當時有被告辛○○、共犯范紘睿及少年戊○○在場,伊到場後,看到少年戊○○已躺在地上等事實。 4 被告即證人庚○○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伊開車遇到共犯范紘睿,就跟著開車去水流東,之後再去永和山,在該處,被告辛○○與少年戊○○吵架、互推,共犯范紘睿亦有下車等事實。 5 被告即證人少年林○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參與何犯行。 6 被告即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當天晚上係伊駕車載共犯范紘睿至水流東,之後,由伊駕車搭載共犯范紘睿、少年林○緯及少年戊○○前往三灣鄉某處;後於途中因與少年戊○○發生口角,伊即停車請少年戊○○下車,之後被告辛○○走過來,就與少年戊○○吵架並打起來等事實。 7 共犯即證人范紘睿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當天晚上係被告甲○○駕車載伊至水流東,到場後,看到被告辛○○、少年戊○○,之後少年戊○○乘坐被告甲○○與伊所駕駛之汽車前往永和山,嗣被告辛○○即與少年戊○○打架等事實。 8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開立之告訴人少年戊○○診斷證明書影本 告訴人確有於案發當日遭人毆打受傷之事實。 9 被告辛○○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 查扣被告辛○○所有球棒1支、愷他命1包、子彈1顆之事實。 四、訊據被告辛○○、己○○、庚○○堅決否認有何聚眾施強暴脅迫、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辛○○辯稱:我在水流東有推戊 ○○,後來到永和山有撿地上的樹枝打戊○○,但戊○○在水流東 是自願上車的等語;被告己○○辯稱:我沒有出現在水流東, 等我到永和山時,戊○○已經在地上了等語;被告庚○○辯稱: 我有去水流東找甲○○、范紘睿,後來跟著甲○○、范紘睿的車 到永和山,那邊很暗,我看不清楚,就先走了等語。經查:  ㈠就本案經過,證人即被害人戊○○於112年3月26日警詢時證稱 :「(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人毆打?)我於112年03月25日 【筆錄原贅載下午】21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永和山水庫旁道 路遭人毆打。電桿(下興幹61D9056CD47號桿)」、「(問: 你遭何人毆打?)我遭辛○○、己○○、庚○○、林○緯及范紘睿 持棒球棍毆打。」、「(問:你遭人毆打傷勢如何?)我右 手第二掌骨折、頭部撕裂傷及多處挫傷。」、「(問:你是 如何前往遭毆打地點?)我搭乘丙○○所駕駛自小客車(車號 不詳)前往頭份市信德路(水流東附近詳細地址不詳)找乙 ○○,隨後辛○○、己○○、庚○○、林○緯、范紘睿及甲○○等人就 駕多部車輛抵達現場,逼迫我搭乘甲○○所駕駛BPU-0851號自 小客車。我就獨自一人搭乘甲○○所駕駛BPU-0851號自小客車 。」、「(問:當時你搭乘甲○○所駕駛BPU-0851號自小客車 時,車上有何人?)車上僅有我們兩個人」等語(見偵字第 5529號卷二第3至5頁);於112年5月22日偵查中證稱:「我 在112年3月20幾日某天晚上,我在頭份水流東,找乙○○的路 上被辛○○遇到,辛○○、庚○○、林○緯、范紘睿、甲○○及己○○ 就把我帶到永和山,他們是開車,我當時感覺就算不上車, 也沒辦法,所以我就上了BPU-0851乙○○(本院按:恐為甲○○ 之誤)開的車,我坐在後座中間,我的身旁坐林○緯、范紘 睿,副駕駛座沒人。」、「(問:到了永和山後,發生何事 ?)辛○○、庚○○、林○緯、范紘睿、甲○○及己○○都有拿球棒 打我。甲○○我不確定有沒有打,但我百分之百確定其他人都 有打我,我當時還醒著,不過後來被打到昏迷,醒過來時我 已經在醫院了。」等語(見偵字第5529號卷二第45頁)。  ㈡案發時亦在水流東現場之證人乙○○則於112年5月22日警詢時 證稱:「我有欠戊○○及辛○○錢,當天是戊○○及辛○○,因為很 巧的是他們當天都要我還錢,我就跟他說我在水流東這裡, 當天戊○○與他朋友丙○○一車(黑色WISH,號碼3313),辛○○ 駕駛ABF-7758自小客車前來,一開始只有這兩台車,辛○○看 到戊○○開車來直接持棒球棍下車,毆打戊○○,因辛○○與戊○○ 也有金錢糾紛,據我所知有200至300萬,打完之後,換用球 棒打我5至6下,辛○○就聯絡己○○駕駛鐵灰色WISH、庚○○及林 ○緯駕駛白色YARIUS(本院按:應為YARIS之誤)、范紘睿及 甲○○駕駛鐵灰色ALTIS,數字0851過來,加辛○○總共4臺車, 將戊○○押到永和山水庫毆打,之後我就沒跟去,後續我就打 電話問戊○○的狀況,戊○○到醫院才打給我。」等語(見偵字 第5529號卷一第43頁);繼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問:11 2年3月25日晚上發生何事?)丁○○(本院按:恐為戊○○之誤 )跟辛○○有金錢糾紛,當晚我原本跟我朋友在水流東吃飯, 戊○○打電話想跟我要錢,我說我可以先拿1500元給他,叫他 過來,辛○○也剛好打電話問我還錢的事情,我說可以還他15 00元,戊○○坐丙○○的車先到,辛○○後到,辛○○一看到丙○○的 車牌,就衝回自己的車拿球棍,然後衝到丙○○的車看有沒有 戊○○,後來他看到戊○○後,就立刻打戊○○,辛○○打完戊○○後 ,辛○○就打我,然後辛○○就打電話給林○緯、庚○○、范錄睿 、范就睿、己○○,然後4車6人就把戊○○載到永和山,期間我 一直打電話給戊○○,怕他們會把戊○○打死,後來當晚12點、 凌晨1點,我才知道戊○○已經在為恭醫院了,因為最後戊○○ 接聽電話,我才知道他人在醫院,當時他的尾椎已經快斷掉 、全身擦傷、骨折、頭也破了。」、「(問:在水流東時, 辛○○、己○○、林○緯、范紘睿、甲○○等人以哪種方式把戊○○ 押走?)這些人來了後,每人都拿球棍,戊○○又被打一頓, 庚○○、林○緯把戊○○的手折往後背,再押到庚○○的白色YARIS 車上。」等語(見偵字第5529號卷一第274至275頁)。  ㈢觀諸起訴書證據清單及上開證人戊○○、乙○○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起訴意旨認被告辛○○、己○○、庚○○、少年林○緯、 被告范紘睿、甲○○等人有在頭份市水流東某處分持球棒毆打 少年戊○○,應係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問:在水流 東時,辛○○、己○○、林○緯、范紘睿、甲○○等人以哪種方式 把戊○○押走?)這些人來了後,每人都拿球棍,戊○○又被打 一頓…」等語為依據,然證人即被害人戊○○本身於警詢、偵 查中從未提及其在水流東時有遭人傷害之情事,卷內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補強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無從僅憑證 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逕認被告辛○○、己○○、庚○○等人有在 頭份市水流東某處分持球棒毆打少年戊○○。  ㈣徵諸證人戊○○、乙○○前開證述,渠等固均於警詢、偵查中證 稱少年戊○○並非自願搭乘甲○○所駕駛、搭載少年林○緯、范 紘睿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關於被告辛○○、 己○○、庚○○等人係如何強迫少年戊○○上車之核心事項,證人 戊○○於112年5月22日偵查中係證稱:「我在頭份水流東,找 乙○○的路上被辛○○遇到,辛○○、庚○○、林○緯、范紘睿、甲○ ○及己○○就把我帶到永和山,他們是開車,我當時感覺就算 不上車,也沒辦法,所以我就上了BPU-0851乙○○(本院按: 恐為甲○○之誤)開的車」等語,證人乙○○則明確證稱:「庚 ○○、林○緯把戊○○的手折往後背,再押到庚○○的白色YARIS車 上。」等語,渠二人所述,不惟就戊○○係搭乘何一車輛乙節 有異,就戊○○有無遭施以肢體強暴行為乙情,所述亦大相逕 庭。況證人戊○○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沒有人押我去 永和山,我同意去的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212號卷 第309頁),亦與其於本案警詢、偵查中所述顯有齟齬,而 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且經本院多次傳喚並拘提證人戊○○ ,其仍未能到庭接受詰問,是證人戊○○究竟是否遭強押上車 乙節,尚有不明。起訴意旨所認「由少年林○緯、庚○○將少 年戊○○手部反折強押至甲○○駕駛搭載少年林○緯、范紘睿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等情,恐係以證人乙○○之 證述為唯一證據,且缺乏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憑信性,尚難 遽認屬實。  ㈤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 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 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 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 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 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 ,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 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 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 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 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 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 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 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 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 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 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 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 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 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 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 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 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 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 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 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 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 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 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 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 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 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 意旨參照)。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辛○○、己○○、庚○○等人有在 永和山上分持球棒毆打少年戊○○,然此部分除被告辛○○自承 有在永和山持地上撿的樹枝攻擊戊○○外,僅有被害人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單一指證,別無補強證據可佐(此部分乙○○ 不在場而未見聞),且被告己○○辯稱其到永和山時戊○○已倒 在地上等語,核與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 符,卷內亦無監視器畫面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己○○、庚 ○○確有持球棒毆打少年戊○○,或於被告辛○○對戊○○施強暴時 在場助勢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己○○、庚○○構成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或前段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另 被告辛○○固自承有在永和山持地上撿的樹枝攻擊戊○○,惟其 施暴之動機及目的均屬明確且同一、對象特定(即被害人戊 ○○),時間已為21時以後,地點則在苗栗縣三灣鄉永和山水 庫旁道路,卷內無證據證明有妨害往來之人、車正常行駛之 情形,被告辛○○亦未毀損周邊之人或物,難認其行為已有可 能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 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 慌之情狀。是本案尚難認被告辛○○對被害人戊○○實施傷害之 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 度,自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範之立法意旨。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辛○○、己○○、庚○○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辛○○、己○○、庚○○ 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被告辛○○、己○○、庚○○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 諭知,即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83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3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4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 本院自屬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MLDM-112-原訴-19-20250326-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劉宣承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 被上訴人 謝茗幀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 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 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 ,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04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珠寶2件(下合稱系爭珠寶) ,另主張如被上訴人無法返還,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或賠 償系爭珠寶之價值即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365萬元 本息(原審卷二第53至54頁)。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訴請 被上訴人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上訴人 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此種特定物之代 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為訴之 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上訴人於原審誤以預備 合併之訴為聲明,嗣於本院前審更正其聲明為單純合併(本 院前審卷第74頁),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均以銷售珠寶為業,被上訴人於民 國108年12月12日向伊商借系爭珠寶,並簽署108年12月12日 估價單(單據號碼000000,下稱系爭估價單),兩造成立委 賣契約,依約被上訴人應於售出系爭珠寶後交付伊價金1365 萬元,如未售出系爭珠寶則應返還之。詎被上訴人迄未履行 前開義務,伊多次催告被上訴人履約未果,依民法第254條 規定於111年4月6日解除契約,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 款、第6款、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珠寶;如不能返還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365萬元及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繫屬本 院,不贅)。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珠寶返還予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1365 萬元,及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見過或受領系爭珠寶,亦未與上訴人 就系爭珠寶成立委賣或借用契約。伊係受上訴人所託,簽立 多件空白之估價單,供上訴人持向他人調借珠寶以出賣予伊 相熟之顧客,系爭估價單之內容係上訴人於伊簽名後虛偽記 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8頁):  ㈠兩造均以銷售珠寶為業,被上訴人在新竹市城隍廟旁西門傳 統市場內開設販售玉佩、寶石、翡翠、玉手環等玉石珠寶之 商店「桂緹行」。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書狀向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 表示,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6日收受前開書狀。  ㈢系爭估價單一式三聯均未交付被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12月12日交付系爭珠寶予 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出售,被上訴人則簽立系爭估價單 予伊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則上 訴人自應舉證證明有交付系爭珠寶予被上訴人,及兩造間就 系爭珠寶有委託出售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12月12日將系爭珠寶交付委託被上訴 人銷售,係提出記載如附表一所示品名、數量、金額之系爭 估價單為證(司促卷第7頁),被上訴人不否認其下方「謝 茗幀」是由其所簽,然徵諸系爭估價單僅記載品名、重量及 金額,並無任何交付被上訴人收取保管或接受委賣之用語, 是否足已證明上訴人有交付系爭珠寶並委託被上訴人出售, 已屬有疑。再徵諸上訴人主張:伊曾於附表二保管條欄所示 時間,分別交付附表二所示珠寶委由被上訴人銷售時,被上 訴人簽立保管條交付伊,嗣被上訴人未依期履行付款,並請 求延期,故簽立票面金額與珠寶價值相同之本票作為擔保, 並於估價單上簽名云云(原審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第89頁 至第139頁),則依上訴人所述兩造交易模式,並參照前開 保管條印有「茲替_公司保管下列貨品,如有遺失毀損,本 人願照此單之總金額全額賠償...」等語,上訴人交付珠寶 委託被上訴人販售時,應會由被上訴人簽立保管條,嗣於被 上訴人逾期給付款項時,才會補簽估價單,而上訴人並未提 出被上訴人所簽之系爭珠寶保管條,則其是否確有交付系爭 珠寶予被上訴人,亦非無疑。  ㈢再觀諸兩造如附表二編號3、5、6、8等次交易之保管條簽立 日期及對應本票之發票日期均相同等情觀之,被上訴人於開 立保管單交付珠寶同時,亦簽發與交付珠寶價值相當之本票 以為擔保之用;雖附表二所示之其餘保管條與對應本票之發 票日非同日(附表二編號2及4之對應本票錯置,應係估價單 誤載所致,故應屬發票日與保管條上所載日期相同之情形) ,然附表二所示之估價單均有記載「抽票換本票」或「抽票 」等文字,若上開抽票或換票之記載屬實,亦會有先前所簽 發而遭抽取或更換之票據存在,益見上訴人於交付珠寶之同 時,應會要求被上訴人簽發與保管單所載金額相當之本票。 參以系爭估價單記載系爭珠寶金額總計高達1365萬元,遠高 於附表二所示珠寶之價值,而附表二所示較低價之珠寶既均 有對應簽發之本票,則上訴人若有交付系爭珠寶予被上訴人 ,衡情更會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票據作為擔保,其卻未提出相 應之本票,益難認上訴人有交付系爭珠寶予被上訴人。另觀 之附表二所示估價單所載日期均係在保管條簽發日後3個月 前後,足知估價單上記載之日期並非珠寶交付日期,而係交 付珠寶約3個月後之日,則上訴人及證人廖明珊稱:上訴人 於系爭估價單上所載之108年12月12日交付系爭珠寶予被上 訴人云云(原審卷一第310頁、第319頁、第332頁),亦難 憑信,自不得逕以被上訴人在系爭估價單簽名及證人廖明珊 上開證詞,即認定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珠寶予被上訴人。  ㈣此外,觀之附表二所示之保管條及估價單,均有記載寶石證 書及證書號碼,上開寶石價值遠低於系爭珠寶價值,即使是 附表二編號7、8所示價值僅80萬元之「祖母綠戒」及81萬元 之「無燒紅寶」,亦各有寶石證書及證書號碼(原審卷一第 89頁、第101頁),反觀系爭珠寶卻無寶石證書,亦與上訴 人先前交易模式有異。上訴人雖稱:系爭珠寶是在泰國買的 ,只有簡易卡而已,可以補證書,因為證書太貴了,一張證 書都好幾萬,伊取得系爭珠寶之後,被上訴人馬上說她有客 戶要看可以賣,伊來不及開珠寶鑑定證明書云云(原審卷一 第153頁至第154頁);然審酌價值高達1365萬元之系爭珠寶 竟無珠寶鑑定書,已與常情有違,又上訴人稱:系爭珠寶已 放置在與伊合夥購買系爭珠寶之黃梓銘處數年等語果若屬實 (原審卷一第217頁),更無不及取得珠寶鑑定書之理,則 上訴人前開所述悖於雙方交易習慣及常情,亦難採信。  ㈤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珠寶係於103年12月19日支付價金680萬元 泰銖購得云云,並提出收據為證(原審卷二第15頁),然上 訴人若有支付泰銖420萬元、泰銖260萬元而取得上述收據, 衡諸680萬元泰銖至少相當於新臺幣598萬4000元(以2015年 12月間1泰銖約兌換0.88元新台幣之匯率計算,計算式:680 萬泰銖×0.88匯率),應有相關提款或匯款等支付價金之證 明,上訴人卻未為提出,亦無隨身攜帶系爭珠寶返回臺灣進 入海關之貴重財產申報,則上訴人是否有在泰國購買系爭珠 寶,亦屬有疑。雖證人黃梓銘證稱:伊將系爭珠寶作成戒指 攜帶方便,入出境時戴在手上就不用申報,伊有錢放在泰國 朋友那,購買系爭珠寶之600多萬泰銖係伊用留在泰國朋友 那裡的錢支付云云(本院前審卷第145頁),惟其並未提出 其他佐證,且就是否親自帶回系爭珠寶等節,先稱:系爭珠 寶係由伊製成戒指後帶回臺灣保管(本院前審卷第141頁) ,後又稱:系爭珠寶係上訴人帶回臺灣(本院前審卷第145 頁),前後所述不一,其證詞可信性自有疑義。參以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系爭珠寶之照片已鑲嵌戒台,並稱:照片是泰國 那邊傳來給伊的(原審卷一第219頁、第221頁,下稱系爭照 片),是法官要伊找資料,伊再去泰國問是不是這2件,確 定後就請他們查資料寄給伊云云(原審卷一第337頁至第338 頁),則系爭珠寶照片應係由泰國賣方提供。惟上訴人稱: 泰國商家為考量客戶之便利,會將客戶購買之珠寶鑲入水鑽 銀台云云(原審卷一第217頁),惟與證人黃梓銘於本院前 審證稱:伊在珠寶市場買的是裸石,買到後會在泰國當地請 人做銀台,目的是有銀台作成戒指方便攜帶等語(本院前審 卷第145頁),存有歧異,然審酌上訴人提出之卷附泰文送 貨單及收據均係記載「真緬甸紅寶石(未經加熱)」及「哥 倫比亞祖母綠(少量注油)」等情(原審卷一第223頁、第3 59頁,原審卷二第15頁、第17頁),僅記載珠寶係裸石而未 有任何戒台之記載,足認證人黃梓銘稱係以裸石之形式購買 ,於購買後才製作戒台等情,較為真實,然若泰國賣方係以 裸石出售,則留存於泰國賣方之系爭珠寶照片應係裸石,而 非上開照片所示已鑲嵌於戒台之狀態,則上開照片是否為系 爭珠寶之照片,亦非無疑。參以系爭估價單上對系爭珠寶係 記載「無燒紅寶鑽戒」及「祖母綠鑽戒」(司促卷第7頁) ,亦與系爭照片上顯示之無鑲鑽寶石戒指不符,足認系爭照 片應非系爭珠寶之照片,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系爭珠寶之照片 或其他證明系爭珠寶存在之證據,益難認其主張有交付被上 訴人系爭珠寶等語屬實。  ㈥雖證人廖明珊證稱:系爭估價單為伊所寫,並親見被上訴人 在系爭估價單簽名後取走系爭珠寶云云。惟其另證稱:108 年12月12日兩、三天前,伊就在Line上看到系爭照片,覺得 賣相不錯,剛好客戶有能力購買,才向上訴人借去賣云云( 原審卷一第327頁至第329頁),核與上訴人所稱:伊12月初 打算要賣的時候,找客人的方式是打電話問,這種東西伊不 會亂傳照片,因貴的東西曝光率太高價格就不好,所以伊都 是當面談,伊確定系爭照片沒有放在LINE群組上面等語(原 審卷一第341頁至第342頁),顯有不同,則倘若上訴人未以 Line傳送系爭照片或放於Line群組內,證人廖明珊自不可能 透過Line看見系爭照片後向上訴人請求系爭珠寶出售,更遑 論得因此親見上訴人交付系爭珠寶予被上訴人,其上開證詞 亦難憑採。再者,經本院勘驗與系爭估價單同本之其他估價 單,發現編號2757號估價單下方之簽名為上訴人,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編號2757號估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卷156頁、第1 75頁),核上訴人自行簽立系爭估價單應有就估價單上所載 珠寶為開價之意思,並無可能係委託自己出售珠寶,且依一 般交易常情,簽立估價單通常只具有開價之功能,則被上訴 人縱有簽立系爭估價單亦難逕認其有收珠寶並接受委託銷售 系爭珠寶之意思,其辯稱其簽發空白估價單係供上訴人向賣 主調貨等節,尚非無據,益難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估價單等 節即逕認其有收受系爭珠寶並受託販售之情事。  ㈦上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難證明其有將系爭珠寶交付被上訴人 及系爭珠寶存在等事實,自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珠寶有委託 銷售之法律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 珠寶,被上訴人即未受有系爭珠寶之不當得利或有侵害上訴 人權利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珠寶,及請求於不能返還系爭珠寶時給付 系爭珠寶價額,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珠寶;如不能返還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5 萬元及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系爭珠寶之內容 編號 估價單記載品名 (原審促字卷第7頁) 記載重量 (克拉) 記載金額 (新臺幣) 上訴人主張其外觀樣式 1 無燒紅寶鑽戒 5.09 1050萬元 原審卷一第219頁(即原證30) 2 祖母綠鑽戒 5.40 315萬元 原審卷一第221頁(即原證31) 附表二:上訴人提出歷來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珠寶之情形 編號 時間 估價單 記載內容 金額(新臺幣) 保管單 簽發本票 備註 1 105年10月8日 1314號 藍寶星石戒×1,抽票換本票,本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30萬元(20.08克拉) 615號(日期記載:105年7月8日)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面額:30萬元、35萬元、165萬元; 發票日期:106年1月17日、106年1月17日、106年1月5日。 原審卷一第103頁、第119頁、 第121頁、第123頁、第139頁。 2 105年9月28日 1316號 GIA鑽石(ORANGE) 0000000000 抽票換本票 本票號碼000000-0,000,000 100萬元(1.07克拉) 616號(日期記載:105年6月28日) 號碼:000000; 面額:100萬元;發票日期:105年6月10日。 原審卷一第99頁、第111頁、第135頁。 3 105年9月18日 1317號 藍寶石戒子×1,中國寶石證書00000000, 抽票換本票 本票號碼000000-0,0000,000 150萬元(12.20克拉) 617號(日期記載:105年6月18日) 號碼:000000; 面額:150萬元; 發票日期:105年6月18日。 原審卷一第97頁、第113頁、第133頁 4 105年9月8日 1318號 無燒藍寶墜×1 GRS證書 GRS0000-000000 抽票 本票號碼:000000-0,000,000 100萬元(15.48克拉) 618號(日期記載:105年6月10日) 號碼:000000;面額:100萬元; 發票日期:105年6月28日。 原審卷一第95頁、第115頁、第131頁。 5 105年8月28日 1319號 綠鑽石戒×1 GIZ 0000000000 抽票 本票號碼000000-0,000,000 250萬元(6.52克拉) 619號(日期記載:105年5月28日) 號碼:000000;面額:250萬元;發票日期:105年5月28日。 原審卷一第93頁、第109頁、第129頁。 6 105年8月18日 1321號 祖母綠戒×1 中國寶石證書 0000-000 抽票 本票號碼000000-0,000,000 162萬元(21.57克拉) 621號(日期記載:105年5月22日) 號碼:000000;面額:162萬元;發票日期:105年5月22日。 原審卷一第91頁、第107頁、第127頁。 7 105年7月18日 1322號 祖母綠戒×1 GRS證書 GRZ0000000000 抽票 本票號碼000000-000,000 80萬元(11.48克拉) 622號(日期記載:105年4月30日) 號碼:000000; 面額:80萬元; 發票日期:107年11月20日。 原審卷一第89頁、第105頁、第125頁。 8 105年11月8日 1323號 無燒紅寶×1 GRS證書 GRZ0000000000 抽票 本票號碼000000-000,000 81萬元(3.17克拉) 623號(日期記載:105年8月2日) 號碼:000000; 面額:81萬元; 發票日期:105年8月2日。 原審卷一第101頁、第117頁、第137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3-26

TPHV-113-重上更一-42-2025032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5號 原 告 仕璟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毓璟 原 告 吉璟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毓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喬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禮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仕璟德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1,015,950元, 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吉璟德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850,500元,及 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仕璟德企業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日與被告簽 訂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29號房屋)第 2、5層共36間房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復於112年8月29日再與 被告簽訂系爭129號房屋第3、4、6層共54間房間之租賃契約 。另被告於112年8月2日與原告吉璟德建設有限公司簽訂位 於新竹縣○○鄉○○路000○0號房屋第2至5層共36間房間之租賃 契約。於租賃期間原告發現被告有違法轉租及積欠多期租金 未繳之違約情事,經兩造於113年11月5日彙算,並經被告陸 續清償租金債務後,尚積欠原告仕璟德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 (下同)1,015,950元之租金,亦積欠原告吉璟德建設有限公 司850,500元之租金。上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彙 算同意書、支票影本、協議書、催告律師函等文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42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各給付仕 璟德企業有限公司1,015,950元、吉璟德建設有限公司850,5 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見本院 卷第53、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26

CPEV-114-竹北簡-65-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林乾盛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上訴人 林煥桶 林文卿 林家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林煥桶、林文卿及林家瑜(下逕以姓名稱之,合稱被 上訴人)以其浮報承租總面積做為作為補償金分配基準之詐 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誤為同意111年11月13日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爰以起訴狀繕本向被上訴人 為撤銷該意思表示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 、第541條第2項、第177條第1、2項之無因管理規定,擇一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2萬7294元本息( 見原審卷第11至2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⑴民法第5 41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復以   扣除被上訴人繳納之綜合所得稅後,上訴人得分配之補償金 為626萬306元,經扣除上訴人已分得347萬120元及原審請求 之202萬7294元後,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第541條第1、2項規 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8萬2892元本息(與202萬729 4元合計為279萬186元,見本院卷二第180、181頁)。經查   ,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均係基於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請求 補償金分配之同一基礎事實,原訴訟資料及證據於追加之訴 均可援用,依上開規定,其追加自應予以准許。 貳、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為兼顧當事人權益之保護,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應例外准許其提出,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主張 訴外人盧淳卉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傳達人,其故 意將系爭協議書之承租面積記載為附表一所示土地總面積, 以之作為補償金計算基準,詐欺上訴人為同意系爭協議書之 意思表示,其亦得依民法第89條、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撤 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41、000頁),本 院徵諸上訴人於原審已有主張盧淳卉參與分配補償金之協調 與系爭協議書之簽定,上訴人前開主張應認係屬對於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方法所為補充,且不致延滯本件訴訟程序之進 行,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先祖,即上訴人之父林昂古與林煥桶之 祖父即林文卿、林家瑜之曾祖父林小哉,共同承租如附表一 所示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推由林小哉出名與地 主簽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於林小哉、林昂古死亡後,林小哉 部分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興森、林煥達、林煥發及林源盛( 下合稱林興森等4人)繼承耕作,林昂古部分則由上訴人繼 承耕作(兩造繼承關係詳附表二),且由上訴人出名與地主 即訴外人宋鈞陶、宋鈞明續定耕地三七五租約(即竹份新字 第42號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約 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系爭耕地 租約經兩造與林興森等4人(下合稱全體承租人等8人)同意 後終止,由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盧淳卉代理與地主簽訂耕地 租約終止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終止書),約定由地主給付 承租人補償金1500萬元,實際承租人等8人於111年11月13日 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扣除綜合所得稅保留 款300萬元後,由全體承租人依實際耕作面積比例計算後, 先行分配補償金1200萬元。然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總面積僅 為1.089424公頃即1萬894.2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 或代理人盧淳卉,故意以系爭土地總面積1萬6515.88平方公 尺浮報為承租總面積(使分母變大)及浮報其他承租人之實 際耕作面積之詐術,騙使伊誤信實際耕作面積與承租總面積 之補償金計算比例,而同意系爭協議書約定,使上訴人受分 配之補償金短少。又1500萬元補償金應繳納之所得稅為204 萬9600元,是全體承租人等8人得分配金額為1295萬400元, 依伊實際耕作面積除以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面積計算,伊應 得補償金626萬306元(計算式:上訴人耕作面積4776㎡÷系爭 耕地租約承租總面積10894.24㎡×00000000元),扣除已受領 之347萬12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279萬186元。為此,爰依 程序部分壹所記載之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 0萬7294元本息,及追加給付58萬2892元本息(原審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如前述程序 部分壹之⑴、⑵所示之訴)。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萬7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2892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出租人欲出售系爭土地,本打算以該土地內 有鋪設柏油道路等未自任耕作情事為由終止租約,拒絕補償 ,嗣經出租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宋燕瑩委託盧淳卉與全體承 租人協商洽談後,雙方相互讓步而同意以1500萬元作為佃農 補償金,被上訴人與出租人於111年9月3日共同簽訂系爭租 約終止書後,全體承租人等8人就補償金之分配迭有爭執, 嗣兩造、林興森、林煥達、林煥發及林源盛之子即訴外人林 煥富等人,經盧淳卉多次協商後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縱盧淳 卉於計算補償金時,將系爭協議書上之系爭土地登記總面積 1萬6515.88平方公尺,誤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總面積,然 盧淳卉非故意浮報以詐欺上訴人,且盧淳卉未受被上訴人委 託或授權,非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代理人或傳達人,縱盧淳 卉計算錯誤,亦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詐欺行 為,且上訴人就以系爭土地登記總面積或耕作總面積作為分 配補償金之計算標準提出異議後,仍簽立系爭協議書,自不 得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而反悔。另系爭協議書係經兩造與其 他承租人全體共同就補償金分配所簽訂之債權契約,性質上 非屬和解契約,無從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撤銷。況縱 得撤銷,亦已罹於民法第90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本院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訴外人林昂古(即上訴人之父)、林小哉(即被上訴人林煥 桶之祖父,被上訴人林文卿、林家瑜之曾祖父)及訴外人劉 阿祥等3人,於38年間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並推由林小哉出 名與系爭土地地主簽立系爭三七五租約。 二、嗣於林小哉逝世後,輾轉由被上訴人三人共同承繼上開租約 (繼承關係詳如附表二);林昂古去世後由上訴人承繼系爭三 七五租約。而劉阿祥耕作部分,業於104年3月2日經地主終 止租約而收回其耕作部分土地。 三、系爭耕地租約所租賃之地號、面積如110年9月30日苗栗縣○○ 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所示,租賃面積合計為1萬894.24平方 公尺(見原審卷第59、115頁)。 四、被上訴人僅係代表上訴人出名與系爭土地地主宋鈞陶、宋鈞 明訂定系爭耕地租約,租賃土地實際上係由兩造及訴外人林 興森、林煥達、林煥發及林源盛等8人就分耕範圍進行耕作 。 五、系爭耕地租約出租人宋鈞陶、宋鈞明等2人與被上訴人於111 年9月13日簽訂系爭租約終止書,約定由宋鈞陶、宋鈞明補 償被上訴人共1500萬元(如原審卷第49至51頁所示)。 六、兩造與林興森4人共8人於111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其第2條約定以獲得之補償金1500萬元扣除繳納綜合所得稅 保留款300萬元後先行分配補償金1200萬元(原審卷第53至5 5頁)。 七、系爭協議書附表記載承租總面積1萬6515.88平方公尺,與系 爭耕地租約記載承租面積1.089624公頃即1萬894.24平方公 尺不符。 八、上訴人已分得補償金347萬120元。 九、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89、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於112年3月1日送達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0條及第738條 但書第3款規定,以遭受被上訴人詐欺或基於意思表示錯誤 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部分:  ㈠按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固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 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 之爭點有錯誤,不在此限。惟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 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 ,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 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 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且此種撤銷權之行使, 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 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38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查系爭協議書為全體承租人等8人於111年11月13日所 共同簽立,縱系爭協議書係和解契約,惟上訴人遲至112年1 1月24日始依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以民事上訴理由㈠ 狀繕本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協議書,有該書狀暨其上所蓋 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41至42頁), 距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 ,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之撤銷權已歸於消滅而不得行使, 是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核屬無據,先予說明。  ㈡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意思表示,因傳達 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民法 第88條第1項、第8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88條所定「表意人 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 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 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 公斤,誤為千台斤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 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為民法第92條 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 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最高法 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 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第三人,應作限制解釋,不包 括相對人使用於締約行為之代理人或輔助人。本件上訴人主 張盧淳卉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盧淳卉故意以前述 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受有補償金 分配短少之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盧淳卉與全體承租人等8人協調 分配金及簽立系爭協書事宜,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 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證人宋燕瑩於本院中具結證稱: 伊受系爭土地地主即伊弟弟宋鈞陶、宋鈞明委託處理系爭耕 地租約終止事宜,因盧淳卉介紹買方來購買系爭土地時,系 爭土地有被占用蓋房子、鋪柏油路面,伊本來要告承租人, 但為了趕快塗銷三七五租約出售土地,才由盧淳卉找承租人 一起商談後,約定由地主給付1500萬元補償金。但111年9月 ,伊知道全體承租人有8個人,伊怕他們補償金分配不成, 會不願塗銷租約,伊就委託盧淳卉去幫他們調解看如何分配 。因盧淳卉是土地買賣的介紹人,她也是急著要幫伊,土地 才能成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267、272頁),核與證 人盧淳卉證稱:原本出租人要以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之事 由單方面終止租約,但因急需資金週轉,故由伊居中與承租 人協調,達成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補償金1500萬元之約定。 後因承租人有補償金分配問題,宋燕瑩委託伊去幫忙處理承 租人之補償金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275頁),大致 相符,參以系爭土地地主既因急需用款而出售系爭土地,自 不希望全體承租人間因補償金分配紛爭而耽誤系爭耕地租約 之塗銷,致使土地買賣破局之情,足見證人宋燕瑩、盧淳卉 前開證詞,核與常情無悖,應堪採信。是以,盧淳卉僅係受 宋燕瑩委託而居間協調,上訴人主張盧淳卉係被上訴人之使 用人或代理人,要難憑採。  ㈣又系爭協議書係由盧淳卉與全體承租人經多次協商後所簽定 乙節,業具證人盧淳卉證稱:1500萬元補償金是依據系爭土 地登記總面積1萬6515.88平方公尺計算得出,伊是基於協助 立場去處理,所以未仔細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面積只有 1萬894.24平方公尺,直至本件訴訟提起後,伊才發現多算 了5000多平方公尺,出租人嗣後知情後,也表示不再追究。 兩造家族從10月份開始就開始進行協商,伊幫忙協調並書寫 上開補償金分配之相關内容,11月2日至11月10日雙方有針 對補償金討論確認過,雙方再針對稅金扣除問題進行討論確 認後,於11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原審卷第260至262 、321頁),再參以證人宋燕瑩於本院證稱:1500萬元補償金 是以土地總面積作為計算基準,因為要塗銷土地謄本上租約 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並有上訴人不爭執真 正之盧淳卉手寫計算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1頁),足 見系爭協議書記載之承租耕作總面積與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 總面積間雖有不同,然此應係受宋燕瑩委託之證人盧淳卉居 中協調時即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計算補償金基準所致,且因 該土地總面積較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總面積多約5621.64平 方公尺(計算式:16515.00-00000.24),對實體承租人較 為有利,要難遽認盧淳卉係故意在系爭協議書以系爭土地總 面積浮報為承租面積來詐騙上訴人。  ㈤再觀諸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林煥芳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書之 簽立前及簽立前之協商過程,伊都有代表伊父親參與,協商 當時是用系爭土地登記總面積來計算,當時伊有跟盧淳卉講 這面積不對,應該以承租總面積來算,並針對以登記總面積 或者耕作總面積作為領取分配補償金之標準一事,於簽立系 爭協議書前向盧淳卉及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協議書內所載伊 父親實際耕作面積4776平方公尺,是伊提出後才記載在該協 議書上的,而協議及簽約全部過程伊父親都知情,並由伊父 親親自在協議書上簽名,伊父親在簽立協議書時有把協議書 內容交給伊看過,伊看過才叫伊父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 314至317頁),佐以證人盧淳卉證稱:在計算上開補償金時 ,上訴人及林煥芳全程都在場,伊也有跟他們說明計算的方 式等情(見原審卷第261頁),堪認上訴人本人及其代理人林 煥芳於參與系爭協議書之協商及簽定過程中,對於該協議所 載全體承租人承租耕作總面積與系爭耕地租約所載承租總面 積不符一節,知悉甚詳,則上訴人於明知上情而仍同意系爭 協議書內容並簽署,自難認上訴人有何意思表示錯誤或因遭 受詐欺陷而於錯誤之情事存在。再依證人盧淳卉證稱:雙方 於簽立系爭協議書過程中,林興森、林煥達等其他實際耕作 人有針對上訴人的實際耕作面積提出質疑,但後來大家基於 親戚關係,就直接依據上訴人之子林煥芳所提出的坪數去分 配給他們,其餘的再由四人均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 及證人林煥芳證稱: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伊、伊父親及被上 訴人等人有針對耕作面積發生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316頁) ,佐以上訴人提出「111年農民耕作措施申報書」記載其於 系爭土地上之耕種面積為4776平方公尺,其中附表一所示00 07地號土地記載耕種面積為90.0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63 頁),與系爭耕地租約記載該0007地號之承租面積僅為23平 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15頁),並不相符乙情,足見被上訴 人辯稱全體承租人於簽立系爭協議之協商過程中,對於彼此 實際耕作面積有爭執,故最終之補償金分配數額,係進行協 商退讓後達成共識始簽立系爭協議書,應堪採信。 ㈥基上,1500萬元補償金既係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計算基礎與 地主協商取得,且補償金之分配亦非僅依各全體承租人實際 耕作面積之比例來計算,而係依全體承租人所簽立之系爭協 議書進行分配,且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協議書前即已知悉系爭 協議書所記載之承租面積、耕作面積之內容,並無有何意思 表示錯誤或遭詐欺之情事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 明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何錯誤或遭詐欺情形存在 ,其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況系爭協議書係經全體承租人等 8人意思合致所共同簽立,依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解除權之行使,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 體為之的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74 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欲行使上 開撤銷權,亦應向系爭協議書之其他當事人為之,然上訴人 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三人為撤銷同意該協議內容 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亦不生撤銷之效力。 二、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補償金,並無   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面積為1萬894.24平方公尺, 上訴人耕作面積為4776平方公尺,上訴人得領取之補償   金比例,應以承租面積做為分母,經扣除被上訴人應繳之11   1年綜合所得稅後,可分配之補償金為1428萬元,上訴人應 分得補償金為626萬306元(計算式:4776÷10894.24×000000 00),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347萬120元,可分得補償金279 萬18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即原審請求之220萬72 94元加計於本院追加請求58萬2892元),因其被上訴人之使 用人盧淳卉故意浮報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計算分母,詐欺上 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簽定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 賠償其279萬186元,且其已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受詐欺之錯誤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79萬186元云云。  ㈡惟按上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舉證證明盧淳卉或被上訴人對其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已如前述,上 訴人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79萬186元,要 屬無據;且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簽定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不生撤 銷之效力,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全體承租人所簽立之 系爭協議書內容而取得補償金分配款,自屬具有法律上原因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279萬186元,亦無理由。 三、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179條及第177條第2   項準用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並無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 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 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 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 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 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541 條第1、2項、第172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耕地租約終止後,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向被上訴人終 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針對地主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補償 金究應如何分配一節,既經由全體承租人等8人協商後達成 共識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自應依該協議書內容為補 償金之分配,履行契約義務,自非屬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 ,亦非受上訴人個人之委任處理事務,縱使被上訴人業已繳 納綜合所得稅而應再就300萬元保留款之餘額進行分配,上 訴人亦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分配,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54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279萬186元, 及依民法第177條第1、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220萬72 94元(追加請求58萬2892元部分未依此規定請求),均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179條、第 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萬7294元本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同 一事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20萬7294元本息,及依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58萬元本息,亦屬無據,追加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上訴人之子林煥芳以證 明就補償金分配協商過程中有虛報土地承租面積等情事,自 無調查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 租賃之土地 坐落苗栗縣○○市○○段0003內、0005、0002內、0003內、0004內、0005內、0006內、0007內、0009內、0005內、0006內、0007內、0004-2、0007、0007-3、0009-2地號等16筆土地      附表二: 父 林昂古(歿) 林小哉(歿)(出名簽立三七五租約) 子 上訴人林乾盛 林來盛 林火盛(出名,歿) 林阿添(出名,歿) 林源盛(嗣後已歿) 孫 被上訴人林煥桶(出名人) 林煥雄(出名,歿) 林春文(出名,歿)、林興森、林煥發、林煥達。 林煥富 曾孫 被上訴人林文卿(出名人) 被上訴人林家瑜(出名人)

2025-03-26

TCHV-113-上-4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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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9號 原 告 謝文欽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林楷糖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被 告 謝介元 藍清玫 謝育倫 謝佩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面積887.86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編定為「一般 農業區」,使用地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 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依農發條例第 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即2, 500平方公尺),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則系爭土地除 被告藍清玫係於104年11月13日以贈與取得土地持分,且其 所佔土地面積不足2,500平方公尺,並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之外,其餘之共有人雖因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 款之但書規定而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然而各共有人分割後所 分得之土地面積,縱以土地持份最多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充 其量亦僅有約562平方公尺(折算約170坪),其餘5人所佔持 分土地面積均甚少(最少者僅有5坪、至多者僅有38坪), 因此,綜若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為五筆土地(其中共有人 藍清玫不得分割單獨所有),此舉勢必造成各筆土地所分得 之土地面積過小,而造成農地細分之不利於耕作之情形,則 如採原物分割方案,客觀上顯不適於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 更有損及土地之經濟上利用價值,堪認系爭土地顯不適宜採 取原物分割方式。再者,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狹長(呈L型 ),經原告日前至現場查看,系爭土地上有部分區域遭人堆 置雜物,其餘大部分土地則屬未開發之林地原貌、雜草叢生 ,為協商解決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經原告聯繫其他共有人 協商處理有關系爭土地分割一事,包括原告在内,其中被告 謝介元、藍清玫、謝育倫、謝佩倫等共五人均已表示同意接 受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此有上 開五人共同簽署之「同意書」可稽,另原告亦曾向共有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洽詢以原物分割方式,或辦理申請價購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佔土地持分120分之76方案,惟均遭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回覆無法配合辦理,因彼此間無法協調 達成共識,系爭土地迄今仍處於共有狀態而無法自由進行開 發、利用等行為,為求為一體性規劃利用,方能迅速解決紛 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 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俾利消 滅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將土地發 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及公平合理之旨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謝介元、藍清玫、謝育倫、謝佩倫等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 出書狀略稱:    系爭土地面積887.86平方公尺,國有持分76/120,應有部 分面積約為562.3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告謝文欽主張系爭土地因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 制,且共有人除本署外5人皆同意以變價分割辦理,爰本 案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本院本公平原則,依法判決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但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應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亦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 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 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 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 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 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3條第11 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 適當之分配,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 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經查:  1、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土地入 口處在與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一段325巷42弄交界地方鋪 有水泥路面停放汽車,系爭土地在履勘當日目測雜草叢生 ,並有樹林存在,且有用保麗龍種植一些作物,另外系爭 土地在靠近新豐鄉康樂路一段271巷45號住家附近,有以 鐵皮搭建的1層樓地上物作為停放車輛使用,本院請新湖 地政事務所人員就鐵皮車庫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的位置及面 積具體測繪如附圖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會 同兩造前往系爭土地勘驗屬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4 年2月8日新湖地測字第142300038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7 頁至第89頁)。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呈L形面積狹長之農牧用地,倘採原物 分割之方式,原告應有部分3600分之73,分割後取得系爭 土地面積為18平方公尺,被告謝介元應有部分360分之44 ,分割後取得系爭土地面積為108.52平方公尺,另被告謝 育倫、謝佩倫應有部分均為1080分之44,分割後各取得系 爭土地面積36.17平方公尺,至被告藍清玫則不得分割單 獨所有,須與他人共有,分割後之各土地恐將更為畸零、 細碎,就系爭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而言,並非妥適,系爭 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除可避 免土地細分並簡化共有關係,系爭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 情形下,亦可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共有人而言顯 較有利。再者,倘兩造如欲就系爭土地繼續利用,或對系 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經評估 自身之資力等因素後,亦得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 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對全體共有 人而言,應均屬有利,系爭土地整筆出售之利益顯較原物 分割所造成之不利益為大,並可免去共有人間就分配位置 之糾葛。參以原告與被告謝介元、藍清玫、謝育倫、謝佩 倫等共五人均表示願按「變價分割」方式作為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案,此有上開五人共同簽署之同意書附卷可稽(詳 本院卷第27頁),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 可能性、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 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避免分割後共有人間 就土地利用再生糾紛,簡化共有關係之立法意旨,及共有 人間之公平分配土地等考量,認以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變價 分割方式,核與前揭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相合,且屬公平 、合理及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僅供法院參考 ,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 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 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 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等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 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 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實際利益,並參 酌其於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兩造依主文第二項所示比 例分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謝文欽 73/3600 73/3600  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6/120 76/120  3 謝介元 44/360 44/360  4 藍清玫 1541/10800 1541/10800  5 謝育倫 44/1080 44/1080  6 謝佩倫 44/1080 44/1080

2025-03-21

CPEV-114-竹北簡-79-2025032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倉吉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黃絲榆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交付原告。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零伍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自明。所謂反訴之標的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 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應依兩造間民國111年5月19日房屋土地 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交付原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見 本院卷一第3頁至第5頁),被告則以其為系爭建物增建而增 加面積、電錶、果樹及水錶,原告應返還前開所受之利益而 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1頁),經核被告所提 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兩造互對他造之請求,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 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或證據資料均可相 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 所提之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5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1,902萬元向被告買受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書及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下分稱土地買賣契約、房 屋買賣契約,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告依約給付買賣 價金後,被告拒不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原 告執先前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與事實上處 分權之勝訴判決(按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0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 46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於113年8月20日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地,拒絕點交予原 告,甚擅立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並以面額45,000元之匯票作 為租金,惟原告已將上開匯票寄還被告,並函催被告應於11 3年8月30日將系爭房地騰空點交予原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條、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並自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並交付予原告 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 遷讓交付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即知悉系爭建物存有租約,而訴外人 陳順文業於112年4月20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陳銘杰, 陳銘杰復於113年8月21日將系爭房地之租賃權轉讓予被告, 依民法第425條有關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系爭房地雖已出 售予原告,但本件租約對於兩造間仍然存在,且被告已將11 3年8月21日至114日1月20日之租金共45,000元提存於法院,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又系爭土地既 已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應將系爭房地履約保證專戶之 款項出款予被告,然原告屢經被告催告迄仍未出款,被告亦 得行使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交付系爭房地予 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爰用本訴之陳述為主張,並補充: ㈠、系爭建物之面積為122.5平方公尺較房屋買賣契約約定之面積 增加4.74925坪,反訴被告應以每坪250,000元計算系爭建物 之價金為1,187,231元給付反訴原告;且系爭建物增加一個 電錶、一個水錶及45棵果樹,反訴被告因此而受有利益,故 反訴被告亦應給付電錶費用160,000元、120,000元及果樹85 ,550元,合計1,552,812元予反訴原告等語。 ㈡、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52,812元;反訴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爰用本訴之陳述為主張。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所陳下列事實,分別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 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02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46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 書、公證書附住○○○○○○○○○○○○區00號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 、郵政匯票、同意書、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48號提存書(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60頁、第147頁至第169 頁、第173頁至第203頁、第211頁、第247頁)等件在卷可佐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一、原告於111年5月19日以1,902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 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二、原告前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原告,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1 12年度重上字第70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 決原告勝訴而告確定,原告於113年8月20日以判決移轉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三、被告於111年6月10日與陳順文就系爭建物簽訂住宅房屋租賃 契約,記載每月租金9,000元(租賃期間自111年6月10日至1 15年8月9日),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桃院公字第000000000號 公證。   四、被告於113年8月23日以觀音工業區3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 系爭建物113年8月21日起至114日1月20日共5個月租金為45, 000元,並檢附面額為45,000元之郵政匯票予原告。嗣因原 告拒絕收受,被告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48號提存前開租 金45,000元。   五、陳順文於112年4月20日簽立同意書,內容記載其願將系爭建 物112年4月20日至115年8月9日之房屋租賃權轉讓與陳銘杰 。   六、陳順文於112年4月20日與陳銘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 系爭建物以每月9,000元(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20日至115年 8月9日)出租予陳銘杰。 七、陳銘杰於113年8月21日簽立同意書,內容記載其願將系爭建 物113年8月21日至115年8月9日之房屋租賃權轉讓與被告。 丁、關於兩造各項爭執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系爭土地、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 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土地標示:系爭土地。備 註欄:…⒉地上物之處理,隨同土地一併移轉所有權予甲方乙 方協同將地上物稅籍變更為甲方。房屋隨同移轉,不另計價 。…點交日為111年8月20日。…。」、第12條約定:「⒈本買 賣土地依本契約書簽定時之現況點交之。點交時,甲、乙雙 方應填寫『土地點交書』。」(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6頁) 。又原告已將買賣價金1,902萬元匯入「中信房屋房屋交易 安全專戶」(下稱系爭專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按 :被告僅爭執原告未將履約保證專戶之款項出款予被告,此 部分詳如後述),且前案訴訟判決認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原告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而 依房屋交易安全契約第貳條第1項約定,原告將各期價款存 入系爭專戶時,視為被告已收受該筆買賣價金(見本院卷一 第19頁),足認原告關於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業已履行完畢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 系爭土地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應屬有據。  ㈢、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準此,該條規定之 適用,必以該租賃物讓與之時,已存在有效之租賃契約,並 經承租人占有中為前提。查: 1、被告固辯稱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即知悉系爭建物存有租約,而陳順文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陳銘杰,陳銘杰又將系爭房地之租賃權轉讓予被告,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租約對於兩造間仍然存在等語,並提出被告與陳順文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陳順文之同意書、陳順文與陳銘杰之租賃契約書、陳銘杰之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63頁、第169頁、第173頁至第203頁、第211頁),然原告否認被告、陳順文、陳銘杰彼此之間確有租賃之真意,被告就前揭租賃關係之存在自有舉證之義務。查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附之111年5月13日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所示,項次11就買賣標的有無出租一欄勾選「否」(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且於兩造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3條亦僅約定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買賣雙方約定該產權一併移轉登記於買方等語,就系爭建物上存有租約一節,則付之闕如(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於購買土地前即知悉有租約存在等情,已難採信。   2、又被告所提出其與陳順文間租約雖約定租賃期間為「111年6 月10日至115年8月9日止」,然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本院執 行法院假處分執行時向執行法院陳稱:建物出租第三人,租 期為「110年10月4日至115年8月9日」,此有被告所提出之 前揭假執分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被告1 14年1月21日民事答辯狀第5頁第10行至第14行,本院卷二第 279頁),此非但已與兩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附之不動產 說明書現況調查表記載並無租約不符,被告前開二次自陳之 起租日期亦有出入,是被告與陳順文間租賃契約之真實性已 非無疑。再依被告與陳順文間之租賃契約後附之房租收/付 款明細欄所示,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按月 向陳順文收取租金9,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然苟如 被告所稱陳銘杰自112年4月20日起至115年8月9日止向陳順 文承租系爭建物,且該建物出租予陳銘杰後之112年5月1日 起至113年8月1日止之每月租金竟仍係由被告所收取(見本 院卷一第175頁),則此段期間之出租人究為陳順文抑或係 被告?被告所主張者,顯均與被告所提出之前揭租賃契約之 記載未合,且於上開期間被告又何以得同時向陳順文及陳銘 杰各收取每月9,000元之租金?而陳順文與被告間租賃契約 、陳順文與陳銘杰間租賃契約之內容真實性既有可議,被告 主張其自113年8月21日起經由陳銘杰之轉讓租賃權即承租系 爭建物等語,即難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 舉證證明其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自始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其依 民法第425條之規定主張原告應繼受前揭租約之效力等情, 難認有據。 ㈣、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原告應將系爭房地履約 保證專戶之款項出款予被告,然原告迄仍未出款,被告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交付系爭房地等語。經查: 1、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價金支付方式 (如本土地買賣 使用『房屋交易安全制度』,本條買賣價款均應存入保管銀行 之系爭專戶內(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及系爭特約條款第9 條、第10條分別約定:買賣雙方約定探地完成後,買方同意 賣方動撥履保價金100萬元,該款項出款至中信房屋南崁加 盟店帳戶;協助解除本標的之限制登記;買賣雙方協議,賣 方完成用印及交付印鑑證明後,始得進行第二次動撥180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24頁)。又依房屋交易安全 契約書第貳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將各期價款存入 丁方(即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於丙 方(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下稱中信銀行)開立之 系爭專戶時,視為乙方(即被告)已收受該筆買賣價金;第 參條第5項亦約定,甲、乙雙方均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完 峻並經丁方書面通知時,丙方應將專戶內本件之買賣價金( 扣除本條各項約定之款項)之餘額撥付予乙方。前述買賣契 約是否履行完峻依丁方認定為準,甲、乙不得異議(見本院 卷一第19頁)。 2、本件原告已將系爭房地之價金1,902萬元匯入系爭專戶,依約 視為被告已收受買賣價金,已如前述,且存入專戶之各期價 款,僅於兩造均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履行完峻後,「中信房 屋」始「有權」指示中信銀行提領及撥付,是原告既已履行 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之義務(即將各期價款存入系爭專戶) ,且無權指示系爭專戶之保管銀行提領、撥付,被告自不得 以此執為原告未為對待給付,而拒絕自己之給付,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52,812元,為無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 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 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 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㈡、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面積較房屋買賣契約約定面積增加4.7 4925坪,反訴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價金1,187,231元,且系 爭建物增加電錶、水錶及45棵果樹,反訴被告亦應給付電錶 費用160,000元、120,000元及果樹價值85,550元予反訴原告 等語,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查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條 :系爭土地,其表格備註第2點約定:地上物之處理:隨同 土地一併移轉所有權予甲方(指原告),乙方(指被告)協 同將地上物稅籍變更為甲方,房屋隨同移轉「不另計價」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及系爭特約條款第3條約定:本 約標的上有未保存建物一楝(即系爭建物),買賣雙方約定 該產權一併移轉登記於買方;契稅由買方負擔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3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同屬系爭 契約之買賣標的,僅系爭建物不另計價而已,是反訴原告既 已將系爭建物連同系爭土地一併出售予反訴被告,則系爭土 地上之果樹、系爭建物之全部(含水錶、電錶等)自亦同屬 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反訴原告依約本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或其他地上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予反訴被 告之義務,是反訴原告逕稱此部分無法律上原因,請求反訴 被告應給付建物增加面積、水電錶及果樹之利益共1,552,81 2元,難認可採,不應准許。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系爭土地、遷讓 返還系爭建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52,81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本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審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至反訴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肆、本件本訴及反訴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   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19

TYDV-113-重訴-403-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黃琮煥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黃絲榆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麗如    呂學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連詩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 張:伊與被上訴人潘麗如(下稱其姓名)於婚姻存續期間, 向銀行貸款購買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里00鄰○○○村5號房屋 及所坐落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斯 時雖登記於潘麗如名下,惟伊為實際權利人。潘麗如明知上 情,先於111年6月間委請仲介公司強逼伊同意配合賣屋,在 系爭房地遭伊聲請假處分查封而賣屋不成之後,潘麗如與被 上訴人呂學禎(下稱其姓名,並與潘麗如合稱呂學禎等2人 )竟相互通謀而為虛偽不實之意思表示,簽發借款契約及本 票各2紙,呂學禎並據此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分別聲請核發111年度促字第280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50萬元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7618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250萬元支付命令)後,再持系爭50萬元支付命令 及系爭250萬元支付命令,聲請新竹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 第11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對 系爭房地進行查封登記,已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等語,則上訴人就呂學禎等2人間之上開債權是否存在 ,若未予以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 ,此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潘麗如於98年間結婚後,伊於101年間向 銀行貸款購入系爭房地,雖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登記為潘麗如 ,惟伊為實質所有權人。嗣伊與潘麗如於107年12月18日協 議離婚,潘麗如擔心伊日後如未能按期清償系爭房地貸款, 將影響其居住系爭房地之權益,故於離婚協議書約定,於伊 付清系爭房地房貸後,潘麗如應無償配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伊名下(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約定)。詎潘麗如於 111年2、3月,向伊索討金錢,否則要找仲介公司出售系爭 房地,並於111年6月間委請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伊於網 路查得相關資訊,深恐系爭房地遭潘麗如出售,遂於111年6 月17日委請律師向新竹地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經新 竹地院以111年度裁全字第1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 )准許在案,伊並於111年7月28日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81號假處分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於111年8月5日對系爭房地為 查封登記(下稱系爭假處分查封)。然伊於111年12月5日接 獲呂學禎電話,呂學禎稱:潘麗如向伊借款300萬元未還, 問上訴人要不要賣系爭房地用以清償上開借款云云,並同時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書函給伊,經伊查 詢,始知呂學禎竟以潘麗如積欠50萬元、250萬元借款(下 分別稱系爭50萬元、250萬元借款)未還為由,於111年10月 5日、111年12月2日向新竹地院聲請核發系爭50萬元支付命 令及系爭250萬元支付命令,呂學禎並已向新竹地院聲請以 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並併入系爭 假處分執行事件。然呂學禎等2人間就系爭50萬元、250萬元 借貸,並無真實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呂學 禎於111年10月18日匯至潘麗如帳戶之250萬元,於同日隨即 為潘麗如悉數從其帳戶領出後,再將該等現金回流予呂學禎 ,以製造虛假之交付借款外觀,呂學禎等2人間就系爭50萬 元、250萬元借貸,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借款,應屬 無效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呂學禎對 潘麗如就系爭50萬元支付命令及系爭250萬元支付命令所示 之金錢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呂學禎抗辯稱:伊友人劉群平於111年5月底某日,向伊表示 潘麗如委任其銷售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會很快成交,因潘麗 如需錢急用,提議伊借潘麗如50萬元,待系爭房地成交後, 潘麗如會返還借款,並承諾事成後會提供6萬元紅包予伊云 云,伊遂於111年6月1日與潘麗如簽立系爭50萬元借款之借 貸契約及同額本票各乙份,並於同日將身上既有現金及當日 領款之22萬元,共50萬元現金交付予潘麗如。詎料,系爭房 地因上訴人為系爭假處分查封,致未能順利移轉買受人而解 除買賣契約,使潘麗如逾期未清償系爭50萬元借款,伊於11 1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潘麗如還款未果,即向新竹地院 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並假扣押執行系爭房地,且於111年1 0月7日取得系爭50萬元支付命令。嗣因潘麗如向劉群平稱需 再借款,以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約230萬元後,即可塗銷系 爭假處分,並以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用來清償系爭50萬 元借款債務及再為之借款,劉群平於111年10月間將上情告 知伊,並建議再借款250萬元予潘麗如,並承諾事成後可再 提供伊30萬元紅包,伊相信劉群平所言,且評估斯時房市行 情,潘麗如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應可清償300萬元借款 ,伊亦可自劉群平處取得共36萬元紅包,且伊已對系爭房地 為假扣押查封,已有相當保障,遂同意再借款250萬元予潘 麗如,雙方即於111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250萬元借款借貸契 約及同額本票各乙紙,伊並於同日經由妻子黃歆云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下稱黃歆云中信銀帳戶)匯款25 0萬元至潘麗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戶(下稱潘 麗如中信銀帳戶)內。然潘麗如取得上開借款後,竟未向上 訴人清償及塗銷系爭假處分查封,更未售出系爭房地,於逾 期未清償系爭250萬元借款後,即避不見面,伊於111年11月 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潘麗如還款未果後,於111年12月2日聲 請取得系爭250萬元支付命令。另伊之前不知潘麗如與上訴 人間之系爭離婚協議約定,潘麗如亦未曾提及該約定,伊係 相信劉群平所轉述,潘麗如會以系爭250萬元借款清償對上 訴人之230萬元債務後,塗銷系爭假處分查封,並以出售系 爭房地用以清償系爭50萬元及250萬元借款,始同意借予潘 麗如,系爭50萬元及250萬元借款並非假債權,上訴人主張 伊與潘麗如間之上開2筆借款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純屬個 人臆測之詞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潘麗如抗辯稱:伊與上訴人離婚後,仍與上訴人及兩造所生 之未成年女兒居住於系爭房屋,因伊想與女兒在外租房生活 卻身無分文,才想出賣系爭房地籌錢,伊雖與上訴人於離婚 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之房貸清償完畢,即應無償過戶予上訴 人,然上訴人既尚未如約還清貸款,系爭房地所有權自非歸 屬於上訴人,故伊於111年5月底向有巢氏房屋仲介公司(下 稱有巢氏房屋)之劉群平,說明借款需求及託售系爭房地事 宜,經劉群平介紹,伊乃於111年6月1日向呂學禎借得現金5 0萬元,並當場簽立借貸契約及同面額本票交予呂學禎收執 ,及將系爭房地委託有巢氏房屋即劉群平出售,嗣於111年6 月28日簽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賣給他人後,始知系爭房 地遭系爭假處分查封,致無法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為塗銷 系爭假處分查封,伊原欲借款230萬元用以清償對上訴人之 債務,塗銷系爭假處分查封,及一併清償伊先前預先挪用上 開成交買賣之履約保證金30萬元,並考量系爭房地順利出售 取得價金後,即可一併清償先前對呂學禎之50萬元及後來25 0萬元借款,乃將上情告知劉群平,再透過劉群平於111年10 月18日向呂學禎借得250萬元,當天亦簽署借款契約及簽立 同面額之本票交予呂學禎收執。嗣因伊身體狀況不佳,無法 工作,又與女兒同住需較多生活花費等,經考量後,於111 年10月18日將呂學禎匯入伊帳戶之借款250萬元,領出其中2 25萬元現金,放置於家中以供花用,目前現金剩約170萬元 ,伊目前已有工作收入,打算籌到300萬元後,再向呂學禎1 次清償,且伊知悉上訴人已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擔心上訴人 會對伊之薪資及存款聲請強制執行,故於薪資匯入帳戶後隨 即領出。伊確實有向呂學禎共借得300萬元,並無上訴人所 稱與呂學禎通謀虛偽借貸,製造假借款債權之情事。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83頁至 第185頁): ㈠上訴人與潘麗如前於98年6月19日結婚,於101年11月23日以 向銀行貸款方式購買系爭房地,並以潘麗如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登記名義人;嗣兩人於107年12月18日協議離婚,並於 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之房貸由上訴人支付,期滿潘麗 如應無償過戶至上訴人名下,此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資料、 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5頁)。 ㈡因潘麗如於111年6月間,委託仲介欲銷售系爭房地,上訴人 覺察後,於111年6月17日向新竹地院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處 分,經新竹地院核發系爭假處分裁定,嗣經上訴人聲請新竹 地院民事執行處為假處分強制執行,於111年8月5日就系爭 房地為系爭假處分查封登記,此有系爭房地銷售廣告、聲請 假處分聲請狀、新竹地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3號裁定、假處 分強制執行聲請狀、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及系爭房地之土 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至 第78頁)。 ㈢潘麗如就系爭房地,於111年6月28日與訴外人林得億簽立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970萬元,雙方 於111年7月5日簽立動用款項協議書,買方同意賣方即潘麗 如先支用價金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價金),並匯入潘麗 如指定之帳戶內;惟雙方於111年10月24日就系爭買賣契約 簽立解約協議書,所載內容包括因系爭房地目前有限制登記 情形,賣方暫無法處理,雙方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賣方 應支付2萬元予買方作違約之賠償等情,此有系爭買賣契約 、動用款項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209頁至第253頁)。 ㈣潘麗如於111年6月1日,與呂學禎簽立5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 ,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紙交付呂學禎收執,上開借貸契約 約定清償期為111年8月31日;嗣呂學禎於111年9月7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潘麗如返還此筆借款,並於111年10月6日就系爭 房地聲請假扣押執行,且以上開本票及借貸契約等為憑,對 潘麗如聲請取得系爭50萬元支付命令;潘麗如另於111年10 月18日與呂學禎簽立250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並簽發同面 額之本票1紙交付予呂學禎,上開借貸契約約定清償期為111 年10月31日,潘麗如並承諾應以系爭房地賣得價金清償借款 。嗣呂學禎於111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潘麗如返還此 筆借款,並依上開借貸契約及本票等,對潘麗如聲請取得系 爭250萬元支付命令,潘麗如就上開2支付命令均未於法定期 間內異議,此有上開借貸契約及本票、存證信函、支付命令 、新竹地院111年司執全字第111號併案函文影本等件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2頁、第143頁至第151頁)。 ㈤呂學禎於111年10月18日,自黃歆云中信銀帳戶,匯款250萬 元至潘麗如中信銀帳戶,潘麗如於同日,自其上開帳戶匯款 25萬元至台新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 託財產(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帳 戶),並領出現金225萬元,此有相關匯款單及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5頁、第181頁、第319 頁至第321頁)。 四、本件爭點為:呂學禎等2人間之系爭50萬元、250萬元借貸關 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借貸?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倘借款人與貸 與人雙方,已就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貸與人業已 依該合致意思而交付借款予借款人時,雙方之借貸契約即屬 有效成立。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 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 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文 。是以,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本件上訴人主張 呂學禎等2人間之系爭50萬元、250萬元借貸關係,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假借貸,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呂學禎等2人辯稱:潘麗如透過劉群平之介紹,先後於111年6 月1日、同年10月18日,向呂學禎各借得50萬元、250萬元 ,其中50萬元借款,呂學禎係自其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新 竹三信)帳戶中提領現金22萬元,加上已有現金28萬元,合 計50萬元,在劉群平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路上之有巢 氏房屋仲介加盟店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內交付予潘麗 如;另250萬元呂學禎係從其妻黃歆云中信銀帳戶,匯款250 萬元至潘麗如中信銀帳戶,呂學禎等2人間並各簽立金額為5 0萬元、250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潘麗如並各簽發面額各50 萬元、25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呂學禎,以為借款清償之擔 保;嗣因潘麗如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呂學禎先後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潘麗如還款未果,呂學禎乃先後以其持有之上開 金錢借貸契約及本票為據,對潘麗如向新竹地院分別聲請取 得系爭50萬元支付命令、系爭250萬元支付命令,其間呂學 禎並以其對潘麗如享有系爭50萬元借款債權為由,對潘麗如 向新竹地院聲請取得假扣押裁定,並以該裁定聲請對系爭房 地為假扣押執行查封在案等情,有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111 年10月7日新院玉111司執全曾字第111號函、系爭50萬元支 付命令、系爭250萬元支付命令、呂學禎之新竹三信存摺存 款交易對帳單、系爭50萬元及250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 、本 票、竹北六家郵局111年9月7日第253號存證信函、黃歆云中 信銀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潘麗如中信銀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25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9779號函檢附潘麗如中信銀帳戶之 交易明細、112年7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4881號函 檢附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1頁 、第141頁至第151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7頁至第181 頁、第307頁、第313頁至第318頁、第403頁、第409頁 ); 且證人劉群平於原審證稱:潘麗如於111年5月底到伊店裡, 說要賣系爭房地,潘麗如問說有沒有認識的金主,她急需用 錢,伊就說問問看,後來伊問到呂學禎,呂學禎也是做房仲 ,當時房市行情還不錯,系爭房地可以賣,呂學禎就說可以 借潘麗如錢,潘麗如說要借50萬元,沒有說要做什麼用途, 後來伊就跟呂學禎說潘麗如要借50萬元,等系爭房地賣掉潘 麗如會一起還借款,伊和呂學禎評估系爭房地可以賣1,000 萬元,呂學禎認為潘麗如會有錢還,就答應借給潘麗如錢。 後來在111年6月初,呂學禎和潘麗如約在伊店裡,她們先處 理借貸部分的文件,有借據、本票,處理完,潘麗如才寫委 託書給伊,委託開始賣系爭房地,伊當場有看到呂學禎交付 50萬元現金給潘麗如,約定賣掉系爭房地後還錢,之後聽潘 麗如說系爭房地沒有賣掉,所以潘麗如還未還50萬元借款。 一直到110年6月底、7月初,有客人出價970萬元要買系爭房 地,經過議價,潘麗如同意以970萬元出售,雙方就約在汪 正郎代書處簽約,成交時間是111年7月,後來要辦過戶時, 代書說系爭房地沒有辦法過戶,伊有請潘麗如與上訴人溝通 ,潘麗如說無法溝通,伊就請邱姓女業務員打電話跟上訴人 溝通,請上訴人撤銷系爭假處分查封,屆時會從賣掉系爭房 地之價金中拿設定的金額給上訴人,但上訴人不願意,後來 跟買方溝通後,買方同意解除系爭房地的買賣契約,並在代 書處辦理解約。伊有將上訴人不願意撤銷系爭假處分查封之 情形跟潘麗如說,潘麗如說她再去借錢來塗銷系爭假處分查 封,過了2、3天,潘麗如到伊店裡,叫伊問呂學禎,能不能 再借她250萬元,伊就把上情告知呂學禎,過了幾天,呂學 禎就說可以幫忙,同意再借250萬元給潘麗如,用來清償系 爭假處分查封的債務,讓系爭房地可以順利過戶,伊也允諾 會給呂學禎一些仲介費。在111年10月間,伊有跟呂學禎及 其太太一起到竹北市○○○路議會對面的中國信託銀行 ,匯款 250萬元給潘麗如,潘麗如也在場,潘麗如在伊店裡有先簽 借據、本票給呂學禎,再一起去銀行匯款;後來系爭房地沒 有辦法過戶,潘麗如就說不想還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82 頁至第388頁);核與呂學禎於原審陳稱:潘麗如共向伊借 款2次,1次50萬元,1次250萬元;50萬元是從伊帳戶提領部 分現金,連同手上的部分現金,在劉群平位於○○市○○路的有 巢氏房屋加盟店交給潘麗如,潘麗如同時簽借據及本票給伊 ;250萬元是在○○市○○○路縣議會對面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 給潘麗如,當時劉群平、潘麗如、伊和伊太太都有去中國信 託銀行,潘麗如也有簽借據、本票給伊。劉群平轉述潘麗如 要先借50萬元,伊和劉群平評估系爭房地很容易成交,且劉 群平承諾成交後會給伊紅包,伊基於對劉群平的信任,就借 50萬元給潘麗如;後來潘麗如沒有還錢,潘麗如才說系爭房 地雖然有成交,但是因為有系爭假處分查封 ,所以違約, 潘麗如說希望趕快拿到錢,跟上訴人解決系爭假處分查封, 所以潘麗如說要再借250萬元,這些都是劉群平跟伊說的, 因為劉群平有承諾再給30萬元的酬庸,且伊評估當時不動產 的市情還是很熱,系爭房地價格合理,很容易成交,就同意 再借2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88頁至第391頁),及潘麗 如於原審陳稱:伊向呂學禎借50萬元及250萬元,50萬元是 在劉群平店裡交付借據、本票給呂學禎,250萬元的借據、 本票也是在劉群平店裡交付給呂學禎,250萬元是在○○市○○○ 路縣議會對面的中國信託銀行,用匯款 ,當時伊、劉群平 、呂學禎、呂學禎的太太都有到中國信託銀行等語(見原審 卷第392頁)相符,則呂學禎等2人間就系爭50萬元及系爭25 0萬元之借貸既已意思表示合致,並已交付借款,堪認呂學 禎等2人間就系爭50萬元及系爭250萬元之借貸關係已成立。  ㈡至上訴人所主張:呂學禎於其所稱先借貸予潘麗如之50萬元 並未清償,且明知系爭房地已經假處分查封登記,潘麗如已 無法出售系爭房地取得價金以為清償下,何以又願再借貸潘 麗如更大筆之金額250萬元,且迄今未對潘麗如提起刑案詐 欺告訴?另潘麗如就其需借款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且何以 其需於短期間內前後共向呂學禎借貸高達300萬元之款項? 另倘潘麗如真已向呂學禎借得款項,潘麗如又何需再動用系 爭30萬元價金,且潘麗如如已將呂學禎所借貸而匯付至其帳 戶內之款項領出而保有現金,其數額已非少數,何以又需多 次自潘麗如中信銀帳戶內提領現金花用?且潘麗如如仍保有 呂學禎借貸之相當現金款項,何以不用來清償呂學禎,而任 令其對呂學禎之借款債務因利息等不斷增加而累積,且不聲 明異議而讓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均與常情有違云云,惟此均 係上訴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 潘麗如與上訴人離婚後,已自系爭房地搬出隻身到外租屋居 住,潘麗如當時已有一段期間無工作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且潘麗如之後又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女兒一起租屋共同 生活,以其母女2人日常生活之花費,加上潘麗如本人常有 就醫之醫療費用支出,所需數額已屬不少之情,亦有潘麗如 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5頁 ),則潘麗如向呂學禎借貸系爭50萬元以供支用之情,即非 無憑。又系爭房地因系爭假處分查封,致潘麗如無法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委託劉群平銷售之買受人,則潘麗 如為求系爭房地能順利完成銷售,因而再向呂學禎借款250 萬元用以處理塗銷系爭假處分查封事宜,亦與常理無違。至 潘麗如向呂學禎借得250萬元後,不願將所借得款項交付予 上訴人,以便塗銷系爭假處分查封,反將借款放於家中保管 ,供其母女日常生活花用,甚至不用以清償借款,此係潘 麗如借款後之個人處理借款事宜,非呂學禎所得干涉,亦無 礙呂學禎等2人間已成立之借貸關係。是上訴人前開之主張 ,並無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呂學禎等2人間就系爭50萬元及系爭250萬 元借貸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借貸等語,尚難憑採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呂學禎對潘麗如就系爭50萬元支 付命令及系爭250萬元支付命令所示之金錢債權均不存在,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3-18

TPHV-113-上-710-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傅清振 兼訴訟代理 人 傅文賢 被上訴人 黃玉琴 (即傅椿龍之承當訴訟人) 傅江春妹(即傅雲浪之承受訴訟人) 傅秀鳳 (即傅雲浪之承受訴訟人) 傅明浩 (即傅雲浪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傅椿龍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1月29日 ,將其所有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依序為2/8、2/20、2/20,原審卷2第57、69、95頁),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黃玉琴(下以姓名稱之),黃玉琴於113年3 月25日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1第333至334頁),經本院於1 13年5月22日裁定准由黃玉琴為傅椿龍承當訴訟,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及本院裁定可稽(本院卷1第337、345、357頁、 本院卷2第27至29頁)。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共有情形如附表所 示。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94年間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1至A5、B1至B2、C、D1至D3、E1至E2所示位置及 面積之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A1至A5 、B1至B2、C、D1至D3、E1至E2範圍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 地上物),並將系爭占有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段1022地號土地(下稱1022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為伊等祖先傅阿連及其兄弟、 兒子共有,彼等互相同意各自使用該等土地之一部分建築房 屋使用,因此形成傅家屯聚落。且上訴人傅文賢之曾祖父即 訴外人傅木房於明治36年(西元1903年) 10月28日分戶時, 戶籍登記在新竹州竹東郡○○庄○○○字○○寮(下稱○○寮)209番 地(下稱209番地),即系爭房屋所在位置,故傅木房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時,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 約定(下稱系爭默示分管約定),同意傅木房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房屋。又傅木房設籍於系爭房屋22年後,○○寮209-3番 地(即1025地號土地)方初編地籍,故傅木房係在分戶之前 ,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默示同意興建系爭房屋,伊等先後輾轉 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房屋,故本件有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適用。被上訴人透過本件訴訟逼迫伊等以高於市場 行情之每坪5萬元價格購買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且傅椿龍將其所有之土地封路,致伊等共有之環湖段1016地 號土地無法對外通行,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有權利濫用 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第625至627頁): ㈠、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為○○寮209番地、209-1番地、209-3番地、 209-2番地、210番地(下各以番號稱之),於臺灣光復後辦 理土地總登記,依序登記為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 、209-1地號、209-3地號、209-2地號、210地號(下各以地 號稱之),98年地籍圖重測後,上開209、210、209-1、209 -3、209-2地號土地依序變更為1022、1023、1024、1025地 號土地,及○○段1028地號土地(本院卷1第391至401頁)。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表所示(原審卷2第57至111頁 、本院卷1第191至216、297至324頁)。 ㈢、上訴人於93至94年間,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如附圖編號A 1至A5,並於A1處設置鐵門;於系爭土地上搭設棚架如附圖 編號B1至B2、搭設蓄水桶及棚架如附圖編號C;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房屋,磚石造一層樓部分如附圖編號D1至D3,鐵 皮造一層樓部分如附圖編號E1至E2所示(原審卷1第361頁、 第417至433頁、本院卷1第517頁)。 ㈣、系爭房屋為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興建後迄今均供 上訴人及家人居住(原審卷1第353頁、本院卷1第279頁), 傅文賢於111年12月18日向新竹縣政府稅務局申請設立系爭 房屋之稅籍(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並辦理系爭 房屋現值申報,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本院卷1第5 17至535頁)。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之共同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人。 ㈤、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為土造一層房屋,門牌號碼新竹 縣○○鄉○○村00鄰00號,面積54.5平方公尺,登記起課登記時 間為43年7月,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即傅木房之子傅禮 田、管理人為訴外人傅雲輝(本院卷1第536頁);稅籍編號 00000000000號房屋為土造一層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村00鄰00號,面積56.9平方公尺,登記起課登記時間為43 年7月,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傅彭員妹(本院卷1第537 頁)。 ㈥、傅文賢之曾祖父傅木房於明治36年(西元1903年) 10月30日分 戶時,戶籍登記209番地,為該戶戶主;大正11年9月14日( 即民國11年)登記住所為209番地,為該戶戶主。日據時期 建物登記方式,無門牌設置,係以戶籍配合土地番號方式登 記(本院卷1第59至61頁、第69至71頁、第37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默示分管約定及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默示分管約定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 地,洵非有據:  1.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共有物 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 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 面為必要,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 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 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  2.上訴人抗辯:伊等祖先傅阿連及其兄弟、其子為系爭4筆土 地之共有人,並成立系爭默示分管約定,傅家祖先依此各自 使用土地之一部份興建房屋,而形成傅家屯聚落,故傅木房 依系爭默示分管約定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自屬有權 占有云云。然觀上訴人提出傅家發章公後代居住傅家屯坐落 示意圖及表格(本院卷1第365頁),及對照系爭4筆土地63 年、71年、80年、85年、93年、94年間空照圖(本院卷1第2 17至218頁、空照圖卷),顯示傅家屯聚落主要集中於1022 地號土地,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不在傅家屯聚落範圍,二者 中間有道路、樹林等相隔且有相當距離,自難以傅家宗親各 自使用1022地號土地形成聚落之情形,推認系爭土地共有人 間有默示同意傅木房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或成立系爭默 示分管約定。  3.上訴人抗辯:傅木房分戶時之戶籍登記在209番地,即系爭 房屋所在之處,且分戶22年後,地政機關方初編209-3番地 (即1025地號土地)地籍,可證傅木房在分戶前,就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堪認共有人間有系爭默示分管約定云 云,固提出傅木房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編定初始證明、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網頁資料、日治時期住所番地查詢現今位置 網頁資料為憑(本院卷1第59至61頁、第69至71頁)。然查 傅木房於日據時期之明治36年分戶時及大正11年間時,戶籍 登記在209番地,而209番地經臺灣光復土地總登記及重測後 之地號為1022地號土地;另因日據時期之建物未設置門牌, 故戶籍登記方式,係配合建物坐落土地之番號辦理登記,為 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傅木房於日據時期,戶籍登記在1022地 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可知傅木房分戶時之住所乃1022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自與系爭房屋無涉,是依上開事證無從認 定系爭房屋於傅木房分戶時即興建完成且坐落於系爭土地, 遑論用以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系爭默示分管約定存在, 是上訴人前開抗辯,洵非可採。  4.上訴人主張傅木房曾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一情,經對照63 年5月18日、71年9月25日、80年6月5日、85年9月26日空照 圖(本院卷2第215頁、空照圖卷),顯示系爭土地上於63年 至85年間確有建物坐落其上,並參以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號房屋(下合稱原土造房屋)之門牌號碼 與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同一(本院卷1第505頁),且構造為土 竹造房屋,起課時間為43年7月,登記納稅義務人依序為傅 禮田(即傅木房之子)及傅彭員妹(即傅木房之子傅禮克之 妻)(本院卷1第536至537頁、第37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原土造房屋應為傅木房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並 由其後代居住使用。再對照88年10月26日、89年1月6日、90 年10月12日、91年3月7日、92年8月9日、93年7月7日、93年 11月7日、94年5月18日、112年11月17日空照圖(空照圖卷 、本院卷1第559至570頁),顯示原土造房屋原坐落系爭土 地範圍,於88年10月間已無法清楚辨識有無建物坐落其上; 於89年1月間該區域已無建物存在;於90年10月間該區域為 雜草叢生,於91年3月間則開墾為荒地,可見傅木房所興建 之原土造房屋,最遲於於89年1月間已滅失不存在。並參以 上訴人於93年7月至94年5月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 物(含磚石造之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第6 24頁),可見系爭地上物乃上訴人於93年7月後興建,非屬 原土造房屋。  5.上訴人就上開2.3抗辯,另提出訴外人傅雲枱、傅文泉(下 合稱傅雲枱等2人)土地使用授權聲明書、同意書(下合稱 系爭文書)、訴外人陳朱玉春、陳福森(下稱陳朱玉春等2 人)、彭作登出具之聲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1第73至79頁 )。然查傅雲枱於86年9月15日基於分割繼承、傅文泉於90 年2月20日基於贈與,方登記為1024、1025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傅雲枱應有部分均為1/120,傅文泉應有部分均為3/60 ),未取得10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謄本可稽( 本院卷1第301、314至315頁),可見傅雲枱等2人僅係1024 、1025地號土地之少數共有人,甚至非1023地號土地共有人 ,其等無從代表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占 用土地。且觀系爭文書之內容(本院卷1第73至75頁),亦 僅能證明傅雲枱等2人於112年9月間,同意上訴人在現況下 ,得使用1024、1025地號土地(未包含1023地號土地),自 難以傅雲枱等2人事後出具之系爭文書,推認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於日據時期、臺灣光復後或之後,存在系爭默示分管 約定。再者,陳朱玉春等2人、彭作燈均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陳朱玉春等2人雖出具聲明書記載:傅家宗親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有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與干涉,已歷有 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占有、使用(包括未 占有)者,我可以證明阿輝(傅清振)他們家一直住在那裡等 語(本院卷1第77頁);彭作燈雖出具聲明書記載:我可以 證明傅家宗親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 領之部分,互有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 土地,未與干涉,已歷有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未依應有部分 比例占有、使用(包括未占有)者,傅家屯公山由發章公自 廣東遷台後一脈相傳,房子也由最初的一戶隨著子孫增加而 增整個傅家屯曾有逾10戶,木房公是長子,於是再建造房舍 也從阿連公戶內分戶為戶主,我所知的家族史概是如此等語 (本院卷1第79頁),然傅木房分戶後係設籍於1022地號土 地,居住於1022地號土地上建物,且傅家屯聚落亦坐落於10 22地號土地,業如前述,是前開聲明書所述傅家宗親共有人 間有劃定使用範圍,各自占有管理,互有容忍,對他共有人 使用、收益各自占有土地,未與干涉,已歷有年所等情,至 多僅能認係指傅家屯聚落坐落於1022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 與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無涉,無從據以認定系爭默示分 管約定存在。  6.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以傅家宗親為多數(本院卷1第395至397 、401頁),依上訴人自承:隨著社會形態改變,傅家屯家 宗親多外遷發展等語(本院卷1第45頁),以及上開空照圖 顯示傅家屯聚落房屋自71年至93年間逐漸拆除,可見系爭土 地共有人自70、80年代以後多移居外地發展,對上訴人興建 系爭地上物一情未必知悉,且縱使知情而單純不為異議或反 對之表示,其原因甚多,或基於睦鄰情誼,或與人為善,或 移居外地無心主張權利,或因權利意識之欠缺,或出於對所 有權歸屬或法律規定之誤解等,故而,系爭土地共有人縱對 於原土造房屋或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一情未提出異議, 亦僅係單純沉默,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成立 系爭默示分管定約。  7.從而,上訴人未舉證系爭默示分管約定存在,其抗辯依系爭 默示分管約定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云云,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其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 ,顯非可採: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推定租賃,須於土地 讓與移轉時,建物已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為前提。上訴人辯 稱傅木房設籍於系爭房屋22年後,○○寮209-3番地方初編地 籍,可證傅木房係在分戶之前,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默示同意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伊等先後輾轉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及系爭房屋,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云云,並提出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7日函文為憑(本院卷1第6 5頁、卷2第292頁),然傅木房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原土造 房屋現已滅失不存在,業如前述,是系爭土地與原土造房屋 所有人間,自無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租賃之可能。再 者,民法第425條之1係在處理建物原本即有權坐落土地,嗣 後因房、地讓與相異之人所生產權不合一之狀況。查上訴人 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時,系爭默示分管約定不存在,且 查無事證證明上訴人有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興建,無從認 定系爭房屋原本即有權坐落系爭土地,縱然上訴人先後受讓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合。 準此,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權占有使用系爭 占用土地云云,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有 權利濫用,洵非可採:   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透過本件訴訟,逼迫伊等以高於市場行情之每坪5 萬元價格,購買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且伊等共有之○○段10 16地號土地原通行傅椿龍名下土地,遭傅椿龍封路,不讓伊 等通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然被上 訴人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當屬其法律 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可言。 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 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 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縱使被上訴人提出之調 解方案之價格高於市場行情,上訴人得依自由意識選擇接受 與否,難認其有受被上訴人脅迫或詐欺之情形。至於兩造是 否互惠通行各自所有之其他土地,或有無遭妨礙通行等情, 均與本件訴訟無涉,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有何正 當權源,被上訴人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被上訴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附表:系爭土地共有情形 本件訴訟於110年7月起訴 當事人 1023地號土地 1024地號土地 1025地號土地 卷證頁數 黃玉琴(傅椿龍之承當訴訟人) 應有部分3/8 (110年9月應有部分1/8;傅椿龍於112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2/8予黃玉琴) 應有部分4/20 (110年9月應有部分1/20;傅椿龍、傅黃蘭英於112年11月30日依序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2/20、1/20予黃玉琴) 應有部分6/20 (111年6月應有部分3/20;傅椿龍、傅黃蘭英於112年11月30日依序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2/20、1/20予黃玉琴) 原審卷2第57、69、75、95、101頁,本院卷1第191、199、211頁 傅江春妹、傅秀鳳、傅明浩(下合稱傅江春妹等3人,即傅雲浪之承受訴訟人) 應有部分8分之1 (傅雲浪起訴時應有部分1/8,於111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傅明浩,傅雲浪於112年2月27日死亡,由傅江春妹等3人承受本件訴訟) 應有部分20分之1 (傅雲浪起訴時應有部分1/20,於111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傅明浩,傅雲浪於112年2月27日死亡,由傅江春妹等3人承受本件訴訟) 應有部分20分之1 (傅雲浪起訴時應有部分1/20,於111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傅明浩,傅雲浪於112年2月27日死亡,由傅江春妹等3人承受本件訴訟) 原審卷1第167、175、193頁、原審卷2第58、75、101頁 傅清振 ╳ 應有部分1/20 應有部分1/20 原審卷2第67、93頁、本院卷1第297至323頁 傅文賢 應有部分1/2 應有部分5/48 應有部分1/240 原審卷2第57、67、93頁、本院卷1第297至323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3-18

TPHV-113-上易-154-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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