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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新富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魏淑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 樓、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可參。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一技之長,於民國94、95年間僅 靠打零工維生,收入一直不穩定,又與前配偶離婚後獨自扶 養未成年子女,為生活開銷而以債養債,導致高額利息循環   ,故無法清償債務。在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已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鈞院聲請調解, 惟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陳報無方案可提 供給聲請人,以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已多年無工作收入 ,每月僅靠老農津貼維生,且無特定技能,年紀近70歲,難 與大環境及年輕人競爭,故無多餘還款能力,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本院特別變賣公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存摺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本院民 事執行處113年11月5日函為證,應堪採認。 ㈡、本院衡以依聲請人所陳報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新臺 幣(下同)1,334,035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除債權人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其餘債權人陳報債權 總額共計4,770,740元),且聲請人無工作收入,目前僅靠 漁保發放之每月老農津貼8,110元維持生活所需,另名下有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同段42-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3)等2筆土地,上開2 筆土地總額為901,921元(計算式:40-1地號面積533平方公 尺×290元/平方公尺×持分1/2+42-14地號面積6,635平方公尺 ×290元/平方公尺×持分3/7=901,9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2001年份福特六和汽車1輛。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8,110元,因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之金額,應予准許。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8,110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8,110元,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難認 聲請人得以負擔還款金額,縱使加計聲請人之不動產部分為 清償,亦無法負擔。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聲 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清算之 要件等情,應屬有據。 ㈢、綜上,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 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 甦機會。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明蓉

2025-02-14

CYDV-114-消債清-1-202502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7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務 人 黃新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 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04

TNDV-114-司促-497-20250204-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富 林嘉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由受命法官就乙○○、甲○○被訴部 分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本件被告乙○○、甲○○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有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理由,爰撤銷原裁定,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 序審判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SLDM-113-審訴-1489-2024120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富 林嘉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由受命法官就乙○○、甲○○被訴部 分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本件被告乙○○、甲○○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有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理由,爰撤銷原裁定,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 序審判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SLDM-113-審訴-1489-2024120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新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新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新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02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 法律之外部界限(3罪總和為罰金12000元),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2定應執行刑罰金6000元與編 號3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8000元)。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恐嚇罪,其罪 質相似,行為時間亦幾乎重合,堪認上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 有高度重疊,自應予較大幅度之減讓,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則為竊盜罪,其罪質、手段均與上開2罪有明顯差異,亦 難認有何動機或其他內在關聯性,然其犯罪時間與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僅相隔11日,犯行時間尚屬接近,堪認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之不法評價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應有些許 評價重合之處,就此部分罪刑應僅為部分之折讓,另審酌受 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 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 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另考量本件法院得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 束,再衡酌本件執行刑對各罪不法非難之合理評價,本院幾 無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且本件酌定應執行之罪刑僅為小額 之罰金刑,故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 ,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8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302號 113年7月11日 同左 113年8月21日 2 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8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302號 113年7月11日 同左 113年8月21日 3 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2年11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12號 113年9月24日 同左 113年10月29日 備註: 編號1至2之罪業經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302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6000元,並已於113年10月15日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

2024-12-02

CTDM-113-聲-1429-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富 選任辯護人 許照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帕里帕里跳蚤市場」內,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穿戴 有地球LOGO並有「UN」字樣之背心,對甲○○佯稱其為警察, 並告知有人報案,要求甲○○出示證件及名片供其盤查,甲○○ 因懷疑其是否為警察而請市場保全乙○○協同處理,丁○○亦對 乙○○佯稱其為中央的刑警,要求乙○○出示證件,嗣因乙○○察 覺有異而報案,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及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所為之證詞。  ㈢卷附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所著防彈背心照片、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15日勘驗筆錄、本院113 年6月3日勘驗筆錄。 三、被告辯解暨辯護意旨不予採認之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辯護意旨主張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乃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證人乙○○於偵查 中業經具結,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表明其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⒉辯護人雖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15日勘 驗筆錄中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然勘驗乃 檢察官憑其個人感官檢視證據內容之結果,本容許不同之 解讀。而檢察官對於員警密錄器錄得之現場畫面進行勘驗 既屬合法,自不生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至檢察官勘驗結果 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部分,乃證明力之判斷,與證據能力 無關,併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雖否認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辯稱:並未對甲○○、乙○ ○二人僭稱警察身分,而辯護意旨則以:甲○○、乙○○二人 對於被告究竟表明幾次警察身分,所證情節互有矛盾,又 乙○○證稱員警到場後被告仍對到場員警僭稱警察身分,與 勘驗結果不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僭行公務員職權 之犯行,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⒉惟甲○○、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確有對 其二人表明警察身分,並要求出示證件(本院卷第69至75 頁),雖甲○○對於被告究係自稱「警察」或「刑警」,未 能確定,且甲○○與乙○○對於被告究竟在乙○○面前自稱警察 「幾次」,證詞稍有歧異,然本案案發迄今已近一年,證 人記憶部分模糊本屬情理之常,不能以此逕認證人證詞內 容不實,況,員警密錄器錄得之現場錄影畫面中,亦可見 被告明確對員警表示其所著防彈背心係「維安特勤部隊防 彈背心」,而維安特勤隊乃隸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一總隊之任務編組。即便一般人不知其正確組織隸屬,然 對於維安特勤隊屬於警察單位,通常亦有相當之認知。則 被告對到場員警自稱所著防彈背心屬於「維安特勤部隊之 防彈背心」,致乙○○認為被告係對到場員警表明自身具有 警察身分,並未違背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與認知。辯護 意旨認為乙○○證詞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無論證人甲○○、乙○○之證詞內容,乃至本 院勘驗員警密錄器之結果,均可證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時, 僭稱員警並行使員警臨檢、盤查權限之舉。被告空言否認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量刑:   審酌被告無端於深夜僭稱員警欲對甲○○、乙○○二人盤查身分 ,所為對社會秩序造成妨害,並使被盤查對象遭受無端滋擾 ,影響員警之社會公信,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足認並無 悔意,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案發後旋因精神病症遭強制 住院,惟被告不願聲請司法精神鑑定,以致無從認其行為係 受精神病症影響;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2024-11-18

TNDM-113-易-812-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田釬呈告訴被告黃新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03號   被   告 黃新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富於民國112年11月45日2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 里○○000○0號即田釬呈住處內,因故與田釬呈起口角,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田釬呈之右肩、腳踹田釬呈之胸腹 部,致其受有右胸壁、腹壁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勢。嗣經在案 發現場外守候員警聽聞聲響,破門而入壓制黃新富,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田釬呈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新富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田釬呈發生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田釬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田清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胸壁、腹壁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員警密錄器影像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攻擊並腳踹告訴人並當場遭壓制在地,且告訴人當下有求救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田釬呈發生衝突, 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我有打他兒子,是 警查進去就把我壓制,他兒子的傷勢可能是跟警查壓制過程 中碰到的等語。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田釬呈 發生衝突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另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遠景密錄器影片之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第1次攻擊雖在屋內而未被密錄器直接攝錄,然從屋內 傳出大聲聲響,且告訴人開門對門外求救之景象,可知告訴 人應係遭受被告攻擊,且員警馬上衝進門內,而從門縫中可 見被告有對告訴人踹擊致原本站立之告訴人坐倒在地,有本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辯詞顯不可 採,應屬臨訟矯飾之詞。是被告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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