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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5號 原 告 李靖哲 訴訟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 被 告 新亞洲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和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蔡孟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000元,及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新臺幣42,000元,及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8日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2,520 元至系爭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吿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第二項所命給 付,被告以新臺幣46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第三、四項段所命給付,於各給付期日屆至時,如被告 依序各以新臺幣42,000元、新臺幣2,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均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 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⒉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8日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 2年9月8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520 元至勞動部設 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嗣於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⒉被 吿應給付原告5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11 月8日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2,000元,及 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2年9月8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 2,520元至稱系爭專戶(本院卷第385至396頁),而前開聲 明變更前、後,原告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受僱被告,每月工資42,000 元,被告先於112年8月25日以LINE指責原告參展未著制服, 再於112年8月28日訛指原告對被告無認同感,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並於112年9月8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然原告任 職期間均有盡力提供勞務,且是否穿著制服與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之合理經濟目的並無關連,而被告於解僱原告前並未提 供輔導措施,亦未審酌是否有其他輕微懲戒處分,則被告解 僱原告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況被告於解僱時並未告知解 僱事由,則被告所為終止並非合法。此外,被告既抗辯已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足認被告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其後 經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表示願意繼續提供勞務,亦為被告 所拒絕,被告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為此,爰訴請確認兩造 間自112年9月8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並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14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前一 日止,繼續按月給付薪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至系爭專戶,並 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陸續有違反兩造約定之工作規則 (下稱系爭工作規則)如:未依規定打卡、未著制服參展之 情形,並有未能與業務助理配合、辱罵業務助理、未能完成 客戶交代事項、未按時填寫CRM系統、未依報表拜訪客戶、 公務車使用於非營業處所、業績不如預期等行為,經被告多 次與原告溝通勸導,然均未見原告改善,甚且經被告於112 年9月8日後另查悉原告違反兩造簽立之保密契約書第1條規 定,於任職期間在東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 兼職,已構成工作規則第55條第4項第22款記大過之懲處事 由,且有公務車私用之情形。是原告主觀上乃能為不為,已 違反忠實義務,客觀上亦難期待原告透過其他方式改善,而 有工作不能勝任之情。其後,被告不得已於112年8月28日下 午10時許由人事主管蔡寶如以Line通知資遣原告,並於112 年8月29日上午8時48分以Line通知原告資遣原因為原告不能 勝任工作,且由蔡寶如於同日上午9時1分,與原告通話及告 知前開解僱事由,亦經原告回應「OKEY」之貼圖等語,則被 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所為終止應 屬合法。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111年12月1日受僱被告擔任業務,月薪42,000元(本 院卷第324-1頁)。  ⒉新進員工試用契約書為原告親簽、其後未再簽立其他勞動契 約,兩造僱用關係沿用前開試用契約書,系爭工作規則亦經 原告同意。  ⒊被告於112年8月28日以LINE通知資遣原告(原證3 、被證4 、本院卷第324-1頁)。  ⒋於112年8月29日上午8時48分以LINE通知「您不適任」等語( 本院卷第120頁)。  ⒌被告於原告離職後查悉原告有至東昇公司兼職之情形(本院 卷第313頁)。  ⒍原告自銀河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銀河公司)受款項為273 ,12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勞動契約是否終止?  ⑴被告通知原告之解僱事由為何?  ⑵被告有否提供輔導改善措施?有否先予解僱外手段懲處?有 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  ⑶被告有否改列解雇事由?  ⑷被告於112年8月28日解僱原告是否合法?  ⒉若被告解僱不合法:  ⑴原告於112年9月8日後有否至他公司任職?  ⑵若是,應否自原告請求之薪資中扣除?  ⒊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被 告否認之,是原告聲明一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關於兩造勞動契約是否業已終止部分  1.兩造勞動契約是否經被告終止?  ⑴原告主張: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於112年8月28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不合法,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自原告 經被告退出勞工保險日即112年9月8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存 在,並請求被告繼續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至系爭專戶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⑵蔡寶如與原告間於112年8月24日至29日聯繫內容如下:  ①112年8月24日,   17:21蔡寶如:「您今天不穿公司制服是什麼原因?穿公司 制服很丟臉嗎?您不是新亞洲一分子嗎?參展不穿公司 制服,代表您對公司完全沒有認同感,我聽到真的有點 難過。如果您對公司沒有認同感,其實您可以做其他生 涯規劃的考慮」。  ②112年8月28日,   21:56蔡寶如:「公司這邊決定資遣。您的想法?沒意見的 話,明天到公司做交接,不用下南部了」。  ③112年8月29日   08:48原 告:資遣原因是什麼呢?   08:48蔡寶如:您不適任。   08:51原 告:(傳送標示OKEY之貼圖)   08:52原 告:未接來電   09:01蔡寶如:通話記錄5:06分   09:22蔡寶如:這樣公司今天就會做資遣通報。9/8離職。   09:26蔡寶如:之後您有需要公司協助的部分公司也會樂          意,你也可以專心地做您的事業。    有兩造Line對話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29、119至120頁) 綜觀蔡寶如與原告於112年8月24、28、29日連續聯繫內容, 乃由被告先提及參展衣著及認同感問題,然未經原告回應, 被告則再提及解僱事宜,方經原告詢問解僱原因,並經被告 告知解僱原因為「您不適任」,依此,堪認被吿係以原告不 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被告所稱之不適任係 指原告於參展時未著制服及對欠缺對被吿之認同感(下稱系 爭解僱理由一),並未提及其他事由。  ⑶被告固抗辯:原告已傳送標示OKEY之貼圖亦同意資遣等語, 然查,原告於112年9月19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有台中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既 然原告前開聯繫後兩週內即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則原告主張 :伊對於解僱事由尚不能認同,所回復貼圖乃表示知悉解僱 原因,而非同意解僱理由等語,尚非無稽;佐以,被吿於11 2年10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乃主張:㈠於112年8月28日通知 資遣原告,㈡以「勞方違反工作規則,於參展期間(4月、8 月)未著制服,並習慣將公務車開回家」為解僱原因等語, 有勞資調解記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亦無於 該次勞資爭議調解時有主張兩造有合意資遣之情形;此外, 被告就兩造有何合意資遣之情,並未再提其他事證以為其佐 ,則原告主張:經被告資遣,應屬可採;被吿抗辯:原告亦 已同意資遣,仍難認可取。  ⑷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解僱理由一指原告不能勝任工 作,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語,應為可採。  2.關於被告解僱原告是否合法?有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被 告有否改列解僱理由?被告抗辯之解僱理由得否作為原告不 能勝任工作之認定依據?  ⑴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 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 志,故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 、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 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 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又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 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 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不 能勝任工作與雇主解僱,在程度上應具相當對應性,就具體 事實之態樣、勞工到職期間、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 雇主及事實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之緊密程度等因素 ,綜合衡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雇主之法定解僱 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 雇主本諸誠信原則,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應有告知勞工 其被解僱事由及法令依據之義務,且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 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就原先所列 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主張,始符「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否則即難認解僱為合法(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921、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5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吿以系爭解僱理由一 為由,指原告不能勝任工作,業如前述。然被告固抗辯:原 告於112年4月、112年5月、112年8月25日三次參展均未著制 服等語。然被告僅於112年8月24日、28日詢問原告服著事宜 ,即於同年月28日對原告為解僱之意思表示,有前開Line附 卷可參,實難認被吿解僱原告前業已審酌初次或累次、故意 或過失、對雇主及事實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之緊密 程度等情,則前開事實態樣與解僱結果,在程度上尚難認具 相當性;參以,亦未見被吿施以解僱外手段;據此,揆諸上 開說明,即難認被告業已履踐解僱最後手段原則。從而,被 告於112年8月28日以系爭解僱理由一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顯然有違上開原則。原告抗辯:被吿解僱違反最後手對 性,即屬有理。準此,原告主張:被吿於112年8月28日解僱 原告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即屬可取。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資遣理 由尚包含:原告之未依系爭工作規則規定打卡、未能與業務 助理配合、未能完成客戶交代事項、CRM系統未按時填寫、 未依報表拜訪客戶、公務車使用於非營業處所、業績不如預 期、違反保密義務、兼職等(下稱系爭解僱理由二),且業 經蔡寶如於112年8月29日兩造通話時併通知原告等語,然為 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205頁),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 就於解僱時有告知原告系爭解僱理由二之情形為舉證之責。 然查「㈡勞方不遵守公司規則,於參展期間沒有穿制服,並 習慣將公務車開回家,㈢資方後來調查,發現勞方沒有如實 跑客戶,並有辱罵助理情形」,有系爭調解紀錄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31頁),堪認被告於調解時提及之解僱理由僅包含 「未著制服參展」及「習慣將公務車開回家」,並無包含系 爭解僱理由二之情形;且被告既然稱「後來調查發現」等語 ,經對照前後文義,所指時間乃被告解僱原告之後;至被吿 抗辯:原告違反保密義務及兼職部分,則為被告於原告離職 後方查悉之事實,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 ㈠⒌ ),據此,原告主張:被吿並未於解僱時通知除系爭解僱理 由一以外情形,應屬可採。此外,僅憑通話時間,仍無從推 認兩造通話內容為何;準此,被吿尚無從使本院形成除系爭 解僱理由一外,被告於解僱原告時併已告知系爭解僱理由二 之確信,從而,被吿抗辯:已告知系爭解僱理由二,尚非有 據,而非可採。  ⑶綜上,被吿既未能證明於解僱時已告知原告知系爭解僱理由 二,依據前開說明,被吿即不得於解僱後再增列解僱事由, 況被告並未另再對原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 被吿自不得再以系爭解僱理由二補充原告不能勝任之情形, 依此,被告據以為解僱原告之事由,即非可採。至被告就系 爭解理由二所舉相關輔導改善經過,亦與被吿於112年8月28 日所為終止是否合法無涉,仍不得據為認定被告於112年8月 2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關於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有無理由?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 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 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 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 在,已如上述,原告經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 職之意,其後則於112年9月19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 年10月2日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僱傭關係存在,有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1頁)。足認原告已將準備依勞 動契約本旨提供勞務之情通知被告,惟為被所拒。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  3.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 第1項參照。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 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 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 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該條但 書之立法理由則謂:「然受僱人因此所得之利益,乃屬不當 利益,故對於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節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及可取而不取之利益,均許僱用人自 其報酬額內扣除之,以昭平允。」等語。經查,原告於113 年8月6日至同年10月31日任職於銀河公司,分別於8、9、10 月各領取93,482元、107,700元、71,938元工資之事實,有 銀河公司114年1月20日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薪資單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379至385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扣 除,又因該扣除金額已逾被告該月份應給付金額,故經扣除 後,被告就113年8至10月份應給付金額為0元。  4.準此,原告雖自112年9月8日起至復職之日,得按月請求被 告給付薪資42,000元;惟經扣除原告於113年8至10月份轉向 他處服勞務所得之利益後,則計至113年11月8日止,原告應 得請求被告給付462,000元(計算式:42000*00-00000*3)= 462000),是原告請求被告就112年9月8日至113年11月8日 間應給付原告工資462,000元及被告應自113年11月8日起至 其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42,000元,應 屬可採,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即非可取。  5.被告固抗辯:應扣除原告轉向他處服務所得之全部金額即27 3,120元等語,然查被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每月應 給付之薪資為4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⒈),則就113年8至10月扣除原告於轉向他處服務所得之利 益時自應分別以被告應給付之每月薪資為上限,方為公允, 附此敘明。  ㈣關於原告主張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 ,520元至系爭專戶,有無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 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 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 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 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應依勞退條例規定,按月依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又原告每月工資為42 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㈠⒈),依勞退金 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應為42,000元,是以雇主每 月負擔之提繳率6%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金額為2, 520元。被告解僱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已如 前述,則被告即有依上揭規定為原告提撥勞退金之義務。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 按月提繳2,520元至系爭專戶。  ㈤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112 年9月8日至113年11月8日間應給付原告工資462,000元及被 告應自113年11月8日起至其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原告42,000元,核屬有據,業如前述,均屬給付有確定 期限之債權,被告如屆期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就其中46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 日(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頁),及各期應給付薪資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則原告依系兩 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第487條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兩 造間自112年9月8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4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1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2,000元,及各自應給付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請求被告自112年9 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至系爭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至於聲明一屬於確認訴訟,性質上不適於 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另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28

TCDV-113-勞訴-7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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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慶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 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尖嘴鉗、鐵撬各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慶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84 2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於 同年3月4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0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14年3月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惟查扣之尖嘴鉗、鐵撬各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 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 收之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著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842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嗣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於同年3月4日以113年度上 職議字第20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1 4年3月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 查扣之尖嘴鉗、鐵撬各1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供該案竊盜所 用各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屬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 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件在卷足憑,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自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5-03-28

HLDM-114-單聲沒-3-20250328-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前均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前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取告訴人林○凱所管領之財物,然未 生使財物之管領支配狀態移置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取財,利用賣場 非營業之時間,侵入其內欲竊取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 其已有多項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素行非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6號   被   告 詹前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前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2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花蓮縣○○鄉○○路0號之「○○○大賣場」,趁店內因非 營業時間而無人在內且側門未上鎖之機會,由側門進入該賣 場,徒手開啟收銀檯而著手行竊,惟因收銀檯內並無現金, 且觸動防盜警鈴大作,詹前均旋離開現場而未遂。嗣由該賣 場店員林○凱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前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單資料查詢頁面翻拍照片各1紙及1 13年6月18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攔查時之錄影影像畫面 截圖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請按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2025-03-28

HLDM-114-花簡-29-20250328-1

審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泓諭 黃柏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759、14409、3200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泓諭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因而致生公 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被告鍾 翔宇、陳廷恩、黃信偉部分業經本院審結;被告翁富貴部分 ,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被告呂彥徳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鍾泓諭、黃柏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㈡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前述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被告黃柏憲 及同案被告鍾翔宇、陳廷恩所持之棍棒、刀械、拖車鉤,如 以之敲擊他人身體,勢必產生疼痛傷害,上開物品自屬兇器 無疑。  ㈡核被告黃柏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 罪;被告鍾泓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 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因而致生 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起訴意旨雖漏未斟酌被告黃柏憲 所為犯行兼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狀,惟此僅為 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黃柏憲與同案被告鍾翔宇、陳廷恩等人間,就上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泓諭與同案被告呂彥 德、黃信偉等人間,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 載「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㈣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本條項屬分則加重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顯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而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 當時客觀環境及犯罪情節與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 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 告黃柏憲持棍棒等兇器針對特定財物即證人蔡承恩駕駛之自 小客車攻擊,被告鍾泓諭則在場助勢,其等所為雖已影響於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惟未實際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 成損害,且被告黃柏憲、鍾泓諭均已坦承犯行,所為未造成 人身法益之重大侵害,對於當時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影響 程度尚非嚴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 黃柏憲、鍾泓諭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就被告黃柏憲、鍾泓諭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 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 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黃柏憲、鍾泓諭僅因同案被告鍾翔宇與證人蔡承 恩發生口角,遂一同前往談判,其等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 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妨害人車通行 ,影響社會治安,增長暴戾氣氛,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 2人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供被告黃柏憲犯行所用之棍棒未經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 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甚易取得,價值不高 ,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59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00號   被   告 翁富貴          鍾翔宇          呂彥德          鍾泓諭         黃柏憲          黃信偉          陳廷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信偉、鍾翔宇、呂彥德、鍾泓諭、黃柏憲等人於民國113 年1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03巷內相聚, 期間蔡承恩聯繋鍾翔宇,雙方發生口角相約談判,鍾翔宇遂 指示在場之人一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並通知陳廷恩、翁富 貴至前述聚集地點集合,渠等分別駕駛AQT-7555號、BGD-96 51號(懸掛BQA-6808號車牌)、ASC-3327號、BBU-9911號(懸 掛ATW-7662車牌)自小客車前往,至新北市○○區○○路00號後 ,渠等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以前述車輛占據車道 影響通行,並持刀械、棍棒等物品隨意攔停他人車輛尋找蔡 承恩身影,業已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嗣後鍾翔宇、 黃柏憲、陳廷恩更持棍棒、刀械、拖車鉤等物品毀損蔡承恩 所駕駛之6713-UZ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 車上之蔡承恩、劉伊峯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 警據報前往現場,黃信偉見狀,竟又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 由其駕駛AQT-7555號自小客車衝撞警用車輛後趁隙逃逸。案 發後,翁富貴因害怕車牌遭警方查獲,遂基於變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將上開BQA-6808號車牌變造為BQA-6888,嗣經警持 搜索票執行搜索,於翁富貴車輛後車廂查獲,並扣得上開變 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鍾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呂彥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鍾泓諭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黃柏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6 被告陳廷恩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7 被告翁富貴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8 證人楊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聚眾砸車,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事實。 9 證人彭瑞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直接將車輛停放於路中,並聚眾砸車,嚴重妨害交通,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8份 證明有多位民眾因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為妨害秩序行為,心生畏懼而報警之事實。 11 本案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黃信偉於上開時地衝撞警車之事實。 12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等人先於上開時間在新莊聚集後前往林口之事實。 1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翁富貴於上開時地變造車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鍾翔宇、黃柏憲、陳廷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嫌。 (二)核被告呂彥德、鍾泓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致生公眾 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嫌。 (三)核被告黃信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 危險罪嫌、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妨害公務罪嫌。被告黃信偉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與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翁富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 危險罪嫌、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翁富貴 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 (五)被告7人就前揭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5-03-27

PCDM-114-審訴緝-3-20250327-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90號 原 告 蘇美芸 被 告 洪建章 訴訟代理人 傅鈺筌 藍峰松 黃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9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上午8時32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路○區○○街000號前倒車時 ,本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致與原 告所騎乘自身所有,沿中和街由南往北直行駛至此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 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系 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30元、 就醫交通費用3,38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6,600元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前列損失 暨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被告之 過失情節均不爭執,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130元、就醫交 通費用3,380元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修車費用部分應計算 折舊,精神慰撫金數額則過高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情節 ,及系爭機車因此毀損等事實,已提出高新醫院一般診斷證 明書、存德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修理估價單等 件為據(見附民卷21至23頁、第61頁),且經調取被告因系 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刑 事簡易判決處拘役25日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從 而,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系爭機 車亦因此損壞,且原告因客觀身體狀況不佳,致生主觀心理 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 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4,130元、就醫交通費用3,38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130元、就醫交通費 用3,380元等情,已提出相應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預估車 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 ),是此部分請求,自當准許。 ⑵、系爭機車修繕費用6,6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機車修繕費用之損失,且可請求被告賠償一情,雖如 前述,但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均為更換零件所需之費用(見 本院卷第52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7 年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彌封卷),迄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 系爭機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殘值1,65 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6,600÷ (3+1)=1,650】;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5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 可向被告請求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而審 酌兩造卷附之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 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 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 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之數額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非可取。 ⑷、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提起本件訴訟,可請求損害賠 償之金額合計應為34,160元(醫療費用4,130元+就醫交通費 3,380元+機車修繕費用1,650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 ,應為34,16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1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 據見附民卷第6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 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27

GSEV-113-岡小-590-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麗蓉 選任辯護人 黃柏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062號、第49145號、第535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587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麗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21號、第254號、第264號、第265號、第578號調解筆錄 所示內容,分別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湯麗蓉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 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 ,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故對被告所涉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 ,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 ,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五、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起訴書附表一 、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一 般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與自白減輕規定未符,一併   說明。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769號移送併 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九、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帳戶資料供 不詳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目的,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且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本案告訴 人受有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此外,被告業與告訴人邱裕翔、莊力霖、許純青、江進明 、蔡秀蓮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至於其餘 告訴人,被告有調解意願,然該等告訴人並未出席本院調解 庭,故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庭報到單、送達回證在 卷可證。兼衡被告自陳國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4名成 年子女,其中2名子女現今無法聯繫,但均將自身之子女交 由被告扶養、照顧。又被告之其中1名女兒為身心障礙者。 被告現從事自助餐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被告目 前需照顧孫子、孫女、女兒等節,並提出死亡證明、低收入 戶證明、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供參。再徵諸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且與上述告訴人成立調解。至於其餘告訴人,被告 有調解意願,然該等告訴人並未出席本院調解庭,故未能成 立調解,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 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 ,以保障告訴人等人之受償權利,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內容履行調解條件。又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本案帳戶內經告訴人等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不詳詐欺成員 提領,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本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 款之人,且被告陳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情(本院卷第208頁)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 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佳裕、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62號                   113年度偵字第49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53546號   被   告 湯麗蓉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麗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9時15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1樓統一超商同榮門市,將其女兒蕭宥稜申辦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及其姪女湯○○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等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於同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住 處,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合 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 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 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復於113年7月31日12時許,在上揭住處樓下,以LINE將其所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 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示之金融帳戶,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 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麗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等帳戶係其使用,惟辯稱:先於警詢辯稱:於113年6月中旬,在網路上看到有關女性保健基金會,對方表示伊資格符合,可領取基金會獎勵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網站登入女兒蕭宥稜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姪女湯○○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帳號及申辦人姓名,伊沒有交付女兒蕭宥稜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姪女湯○○之本案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伊與對方對話紀錄已經沒有了,但伊有113年6月28日伊與女兒蕭宥稜間提及該機會之對話紀錄等語,復於本署偵查中辯稱:對方表示可以獲得6萬元,在伊住處附近統一超商同榮門市,將蕭宥稜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湯○○之本案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對方,並於同日22時許,將蕭宥稜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湯○○之本案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對方,因母親過世,想幫助家裡,對方表示交付兩張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以獲得6萬元,交付1張3萬元,2張6萬元,伊自己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也有交付,一共交付3個帳戶;伊不曾有過只須交付金融帳戶,每張可獲得3萬元之工作,亦不曾有過須交付金融卡,以領取補助款;於113年7月31日,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加入投資團隊,對方要求伊開通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並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對方表示投資貨幣可獲得錢,伊想投資一些錢,對方表示會匯錢到伊帳戶,伊不懂才會交出去;伊沒有詢問對方為何須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伊沒有匯錢給對方,對方表示不用匯錢,只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就可獲得金錢;對方沒有告知投資標的、如何操作投資、獲利如何計算;對方將伊封鎖,伊與對方對話紀錄都不見;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也沒有對方公司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伊不知對方資金來源;對方將款項匯入伊中華郵政帳戶後立即轉出,伊有懷疑;對於不用支付投資款就可獲取錢,伊有懷疑,但伊已提供,就沒有辦法;伊分別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資料、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不同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安、徐惠珍、蘇婉歆、邱裕翔、許純青、李伊祐、莊力霖、蔡秀蓮、江進明及鄭淑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陳怡安、徐惠珍、蘇婉歆、邱裕翔、許純青、李伊祐、莊力霖、蔡秀蓮、江進明及鄭淑敏遭詐騙分別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被告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 3 證人蕭宥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使用。 4 告訴人陳怡安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怡安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告訴人徐惠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徐惠珍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告訴人蘇婉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蘇婉歆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告訴人邱裕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影本及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邱裕翔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8 告訴人許純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許純青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9 告訴人李伊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存摺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李伊祐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莊力霖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莊力霖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蔡秀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蔡秀蓮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2 告訴人江進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江進明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3 告訴人鄭淑敏提供之交易明細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鄭淑敏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4 蕭宥稜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之女蕭宥稜申辦,告訴人告訴人陳怡安、徐惠珍及蘇婉歆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5 湯○○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被告姪女湯○○申辦,告訴人邱裕翔、許純青、李伊祐及莊力霖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6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蔡秀蓮、江進明及鄭淑敏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詢據被告湯麗蓉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先於警詢辯稱:於113年6月中旬,在網路上看到有關 女性保健基金會,對方表示伊資格符合,可領取基金會獎勵 金6萬元,於網站登入女兒蕭宥稜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姪 女湯○○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帳號及申辦人姓名,伊沒有交付 女兒蕭宥稜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姪女湯○○之本案合作金庫 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伊與對方對話 紀錄已經沒有了,但伊有113年6月28日伊與女兒蕭宥稜間提 及該機會之對話紀錄等語,復於本署偵查中辯稱:對方表示 可以獲得6萬元,在伊住處附近統一超商同榮門市,將蕭宥 稜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湯○○之本案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寄予對方,並於同日22時許,將蕭宥稜之本案 國泰世華銀行及湯○○之本案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 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對方,因母親過世,想幫助家裡,對方 表示交付兩張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以獲得6萬 元,交付1張3萬元,2張6萬元,伊自己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也有交付,一共交付3個帳戶;伊不曾有過 只須交付金融帳戶,每張可獲得3萬元之工作,亦不曾有過 須交付金融卡,以領取補助款;於113年7月31日,在網路上 看到投資廣告,加入投資團隊,對方要求伊開通本案中華郵 政帳戶之網路銀行,並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對方表示投資貨幣可獲得錢,伊想投資一些錢, 對方表示會匯錢到伊帳戶,伊不懂才會交出去;伊沒有詢問 對方為何須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伊沒有匯錢給對方 ,對方表示不用匯錢,只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就可 獲得金錢;對方沒有告知投資標的、如何操作投資、獲利如 何計算;對方將伊封鎖,伊與對方對話紀錄都不見;伊不知 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也沒有對方公司名稱、聯 絡電話及地址;伊不知對方資金來源;對方將款項匯入伊中 華郵政帳戶後立即轉出,伊有懷疑;對於不用支付投資款就 可獲取錢,伊有懷疑,但伊已提供,就沒有辦法;伊分別將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資料、本案中華郵 政帳戶資料交付不同人等語。經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 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 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 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 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國中 畢業,一直從事作業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依卷內 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 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 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 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 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 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二)被告辯稱因向女性基金會申請補助款6萬元,而提供提供女 兒蕭宥稜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姪女湯○○之本案合作金庫銀 行等帳戶資料,並提供其與其女蕭宥稜間、其與暱稱「董舒 雅」LINE對話為據,惟其與蕭宥稜間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其向 女性基金會申請6萬元,並未提及須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 及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資料,且暱稱「董舒雅」要求被告「 匯款認證」,亦未提及須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 銀行等帳戶資料,是被告提供之上開對話紀錄無法作為被告 有利認定,從而,被告是否向女性基金會申請補助款6萬元 ,而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等帳戶之金融卡,已 非無疑。又被告自陳:對方表示交付兩張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可以獲得6萬元,交付1張3萬元,2張6萬元; 只要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就可獲得金 錢,對方沒有告知投資標的、如何操作投資;對方將款項匯 入伊中華郵政帳戶後立即轉出,伊有懷疑;對於不用支付投 資款就可獲取錢,伊有懷疑,伊已提供,就沒有辦法等語, 是依被告所述,僅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等 帳戶資料即可每月不勞而獲6萬元之高額報酬及提供本案中 華郵政帳戶資料即可獲取投資款,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 以提供帳戶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足見被告對於交付帳 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 法用途及利用帳戶收受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均有所認識,卻仍將上開 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 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 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二所 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陳怡安 於113年6月9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陳怡安謊稱基金會有舉辦週年慶活動,可申請禮品基金福利6萬元;須匯款才可以獲得基金福利6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陳怡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2日21時35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6月22日21時39分許 1234元 113年6月23日0時1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23日0時3分許 3萬元 2 蘇婉歆 於113年6月14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蘇婉歆謊稱可申請女性健康公益基金,並領取福利禮品;已將款項匯至第三方平臺,因帳號輸入錯誤,無法領款;須支付款項20%,驗證成功後會轉帳7萬2000元云云,致告訴人蘇婉歆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4日20時21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李伊祐 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李伊祐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李伊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6月22日20時12分許 2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4 邱裕翔 於113年6月20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邱裕翔謊稱可買賣商品賺差價云云,並向告訴人邱裕翔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邱裕翔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6月22日19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5 莊力霖 於113年6月21日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莊力霖謊稱可買賣商品賺差價云云,並向告訴人莊力霖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莊力霖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6月23日20時34分許 2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6 許純青 於113年6月22日16時32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許純青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許純青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6月22日19時49分許 3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7 徐惠珍 於113年6月24日12時12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徐惠珍謊稱有基金會可申請婦女補助,因帳戶資料輸入錯誤,須提供金融卡驗證;須繳納費用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徐惠珍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12時12分許 5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江進明 於113年5月間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江進明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江進明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7月29日13時28分許 7萬6826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2 蔡秀蓮 於113年6月間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蔡秀蓮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蔡秀蓮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7月30日11時1分許 21萬1595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3 鄭淑敏 於113年6月26日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鄭淑敏推薦投資平臺,並向告訴人鄭淑敏謊稱抽中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鄭淑敏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7月30日13時12分許 10萬元 本案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中華郵政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69號   被   告 湯麗蓉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湯麗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 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 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 日10時5分許前某時,將其不知情姪女湯○○所申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黃思義詐騙,致 黃思義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受騙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嗣經黃思義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黃思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湯麗蓉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①告訴人黃思義於警詢中之指訴;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內 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㈢被告所申辦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 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其女兒蕭宥稜所有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涉幫助洗錢等行為, 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7062號、 第49145號及第5354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迅股)以113 年金訴字400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與前開案件之事實, 係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之一行為觸犯數個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黃思義 假開立賣場賺價差真詐騙 於113年6月24日10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

2025-03-27

TCDM-113-金訴-4004-202503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59、14409、32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德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因而致生公 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被告鍾 翔宇、陳廷恩、黃信偉部分業經本院審結;被告翁富貴部分 ,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被告鍾泓諭、黃柏憲部分另由本 院審結)」;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呂彥德於本院訊問程序 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彥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因而致生公 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㈡被告呂彥德與同案被告鍾泓諭、黃信偉等人間,就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危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 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  ㈢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本條項屬分則加重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顯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而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 當時客觀環境及犯罪情節與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 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同 案被告黃柏憲等人持棍棒等兇器針對特定財物即證人蔡承恩 駕駛之自小客車攻擊,被告呂彥德則在場助勢,其等所為雖 已影響於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惟未實際波及其他民眾、 財物或造成損害,且被告呂彥德已坦承犯行,所為未造成人 身法益之重大侵害,對於當時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影響程 度尚非嚴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呂 彥德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就被告呂彥德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 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 認定,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呂彥德僅因同案被告鍾翔宇與證人蔡承恩發生口 角,遂一同前往談判,其等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起訴書 所載方式在場助勢,妨害人車通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暴 戾氣氛,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呂彥德素行(見本院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59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00號   被   告 翁富貴                       鍾翔宇          呂彥德          鍾泓諭          黃柏憲         黃信偉          陳廷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信偉、鍾翔宇、呂彥德、鍾泓諭、黃柏憲等人於民國113 年1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03巷內相聚, 期間蔡承恩聯繋鍾翔宇,雙方發生口角相約談判,鍾翔宇遂 指示在場之人一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並通知陳廷恩、翁富 貴至前述聚集地點集合,渠等分別駕駛AQT-7555號、BGD-96 51號(懸掛BQA-6808號車牌)、ASC-3327號、BBU-9911號(懸 掛ATW-7662車牌)自小客車前往,至新北市○○區○○路00號後 ,渠等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以前述車輛占據車道 影響通行,並持刀械、棍棒等物品隨意攔停他人車輛尋找蔡 承恩身影,業已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嗣後鍾翔宇、 黃柏憲、陳廷恩更持棍棒、刀械、拖車鉤等物品毀損蔡承恩 所駕駛之6713-UZ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 車上之蔡承恩、劉伊峯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 警據報前往現場,黃信偉見狀,竟又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 由其駕駛AQT-7555號自小客車衝撞警用車輛後趁隙逃逸。案 發後,翁富貴因害怕車牌遭警方查獲,遂基於變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將上開BQA-6808號車牌變造為BQA-6888,嗣經警持 搜索票執行搜索,於翁富貴車輛後車廂查獲,並扣得上開變 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鍾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呂彥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鍾泓諭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黃柏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6 被告陳廷恩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7 被告翁富貴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8 證人楊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聚眾砸車,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事實。 9 證人彭瑞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直接將車輛停放於路中,並聚眾砸車,嚴重妨害交通,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8份 證明有多位民眾因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為妨害秩序行為,心生畏懼而報警之事實。 11 本案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黃信偉於上開時地衝撞警車之事實。 12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等人先於上開時間在新莊聚集後前往林口之事實。 1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翁富貴於上開時地變造車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鍾翔宇、黃柏憲、陳廷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嫌。 (二)核被告呂彥德、鍾泓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致生公眾 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嫌。 (三)核被告黃信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 危險罪嫌、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妨害公務罪嫌。被告黃信偉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與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翁富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 危險罪嫌、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翁富貴 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 (五)被告7人就前揭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5-03-27

PCDM-114-審簡-202-20250327-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輝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輝榮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輝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先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凌晨3時25分許,自屏東縣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花蓮縣○○鄉○ ○村○○00○0號之「○○○○土地公廟」,以持自製之黏貼工具放 入該廟之香油錢箱內沾黏之方式,竊取其內陳○宗所管領之 香油錢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 小客車離去。其又於同日上午4時13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改往位於花蓮縣○○鄉○○村○○00 號之「○○土地公廟」,以持前開工具放入該廟之香油錢箱內 沾黏之方式,竊取其內張○輝所管領之香油錢現金1,000元。 嗣經陳○宗、張○輝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 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輝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宗 、證人即告訴人張○輝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偵查 報告、路線圖、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各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幀在卷可佐(見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30010535號刑案偵查卷 第5至9、31至43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 3號第71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罪事 實均與吳○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問:當時是和吳○涵一起偷嗎?)沒有」、「(問: 那你跟誰一起去偷?)只有我一個人」、「(問:在你行竊 時還有另一個共犯被拍到,是否為吳○涵?)不是吳○涵,我 不知道他姓什麼,老老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3頁); 而其於本院訊問時則供陳:檢察官說伊跟吳○涵一起去,其 實沒有,只有伊自己去,因為檢察官一直說有照到相片,但 也沒有給伊看,伊只好講有1個人,事實上這個人不存在等 語(見本院卷第42頁),而自前述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所示,實均未見被告行竊時有其他人在場,至「○○○○ 土地公廟」及「○○土地公廟」監視器所顯見行竊者衣著之顏 色雖有不同,然此可能為現場光線或監視器是否為彩色錄影 之差異所致,行竊之人穿戴之衣、帽樣式均無扞格,並無法 以此認為被告有與他人共犯本案竊盜犯行,故逕予更正之。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在「○○土地公廟」所竊得 為5,000元,然被告於偵查即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其該次係竊 得1,000元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65頁、本院卷第42頁), 證人張○輝固陳稱:約遭竊5,000元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 第29頁),然參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係至於香油錢箱內,證 人張○輝並未陳明何以得估算出其內之金錢數目為何,是就 此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在「○○土地公廟」所竊得 亦為1,000元。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05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 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同上偵查卷第 31至37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 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 ,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 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 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係因沒有工作始竊 取金錢以求溫飽,然其不思正道取財,任意竊取宮廟之香油 錢,仍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及其並未賠償被害人,暨其自述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考量被告上揭犯行係於相近之 時間內密集為之,其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同,可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被告上揭犯行為所竊得共2,000元並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為上揭犯行所使用之自製黏貼工具亦未扣案,而衡情該 自製工作應係以一般日常容易取得之物所製成,價值甚微, 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 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末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HLDM-113-花簡-239-2025032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雚榆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李秉謙律師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 被 告 陳招治 訴訟代理人 許毓民律師 林莅薰律師 追 加被 告 永順行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招治 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被告永順行建材有限公司之訴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原告得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被告複數之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係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 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 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如先、備位之訴在訴訟上所據 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 訴訟程序。苟無礙於被告之利益公平保護及程序權保障之情 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處分權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 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亦具有防止裁判矛盾而統 一解決紛爭、發現真實而追求實體利益、擴大訴訟制度解決 紛爭功能而追求訴訟經濟及程序利益等機能,自非法所不許 。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永順行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永 順行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招治為被告,依兩造間關於車輛之 買賣契約請求給付1800萬元本息,陳招治於113年5月8日提 出答辯狀,抗辯關於車輛買賣糾紛衍生之爭議,係存在於原 告及永順行公司間等語,原告旋於113年8月30日第一次言詞 辯論後具狀追加永順行公司為備位被告,亦係依兩造間關於 車輛之之買賣契約請求給付1800萬元本息,此業經本院核閱 卷宗無訛。準此,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雖屬複數被告之主 觀預備合併之訴,但既均係本於同一買賣關係糾紛之同一基 礎事實,可預見先、備位訴訟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 將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攻擊防禦方法得互為利用;且原告 於113年8月29日本件訴訟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即具狀追加 永順行公司為備位被告,當時本件訴訟尚未進入爭點整理或 證據調查程序,原告與陳招治間之攻防仍僅止於買賣契約之 契約當事人究竟存在原告與何人之間,尚無礙於永順行公司 對本件訴訟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7款之要件。考量防止裁判矛盾而統一解決紛 爭、發現真實之實體利益、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功能及追 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如原告之先、備位請求在同一程序 審理,可使三方當事人間爭議同時獲得解決,並避免重複審 理及裁判矛盾,仍應認為原告追加永順行公司為備位被告, 係屬合法有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3-24

KSDV-113-重訴-172-20250324-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108號、第3109號、第3110號、第31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611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944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 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等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 28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將其所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建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騙集 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曾永維、葉秋碧、林志遠、方雪麗、陳順興等5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上開合庫帳戶、永豐帳戶 ,該款項旋遭轉出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黃柏憲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永維、葉秋碧、被害人林志遠、方雪麗於警詢中、 被害人陳順興於調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曾永維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葉秋碧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被害 人林志遠所提供匯款單影本、方雪麗所提供台北富邦銀行提 存款交易存根、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陳順興提供之匯款單 、投資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㈣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㈤合庫帳戶及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 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 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 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 科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已如前述,符合 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自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應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新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黃柏憲提供合庫帳戶及永豐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 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 員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5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 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184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5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合 計逾38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被害 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 ;兼衡其犯罪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合庫帳戶及 永豐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 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 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 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 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 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號 (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銀行帳號 (第二層) 1 曾永維(提告) 112年5月24日 假投資 112年7月4日 ①9時10分許/5萬元 ②9時14分許/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4日9時15分許/15萬元 合庫帳戶 2 葉秋碧(提告) 112年5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7月5日11時29分許/49萬8,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1時36分許/54萬8,000元 合庫帳戶 3 林志遠(未提告) 111年3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6月28日10時54分許/5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8日10時55分許/50萬100元 合庫帳戶 4 方雪麗(未提告) 112年3月13日 假投資 112年6月29日10時28分許/20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9日10時39分許/200萬元 永豐帳戶 5 陳順興(未提告) 112年5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6月30日10時2分許/70萬6,934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10時3分許/71萬1,900元 永豐帳戶

2025-03-20

PCDM-114-審金簡-4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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