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柏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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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原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原簡字第20號 原 告 陳碧瑩 被 告 王振佑即王文義 黃柏睿 王坤明 HA THANH HAI即何青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潘俊宇、瑪達拉俄‧思樂波及許哲維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案件,原告因遭詐騙而 匯款11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院113年度原金訴第 55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 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3-31

PTEV-113-屏原簡-20-20250331-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8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柏睿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174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4

KSEV-114-雄補-180-202503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68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柏睿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黃柏睿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689-20250319-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判 決有罪在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請 上字第164號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 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5號審理中)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 入王坤明、王振佑、黃柏睿、潘俊宇、瑪達拉俄‧思樂波、 許哲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蔣」、「韓老二」、 「張育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何青海擔 任提領車手,王振佑則擔任載送何青海前往指定地點提款之 司機。嗣何青海、王振佑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0時許,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thtrhhbr」發布假抽獎活動 貼文誘使戴欣豪與其聯繫,並陸續向戴欣豪誆稱:參加抽獎 活動已中獎,需先支付包裹費用、已匯入獎金但失敗云云, 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新金流服務平臺」、「張傑」向 戴欣豪誆稱:因沒有其帳戶資料,需用匯款才有個人資料及 帳戶顯示云云,致戴欣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5日 16時6分、16時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999元、9,998元 匯至唐婉婷(其所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警 方偵辦中)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旋由王振佑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駕車載送何青海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藍 田門市,何青海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台新帳戶提 款卡操作ATM,接續於113年1月25日16時12分許、同日16時1 3分許、同日16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 0元後,再將上開提領款項連同提款卡一併轉交予王振佑,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 造金流斷點。嗣因戴欣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戴欣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何青海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青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欣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手機 擷圖、唐婉婷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資料、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 、戴欣豪之報案資料、外籍人士居留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 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則被 告就本案犯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就本案犯行,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陸續匯款至上開台新 帳戶內,以及被告陸續的提領行為,均顯係於密接時、地, 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 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 (四)被告與王振佑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則其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揭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迄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 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打零 工、日薪約1,8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及妹妹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 籍之外國人,以移工事由前來我國,居留期限已於109年10 月10日期滿,其逾期居留在臺迄今,有被告之外籍人士居留 資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7頁),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 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之規定, 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台新帳戶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後,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 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報酬為每日新臺幣3,000元到5,000 元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 被告有獲取超過3,000元之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 告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上開犯罪所得已於被告另案判 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4號判決) 中宣告沒收,此有判決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3頁 至第69頁),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9

CTDM-114-審金訴-124-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4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黃柏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19,547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釋明文件:催繳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6

TCDV-114-司促-5141-20250226-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俊宇 王振佑 被 告 瑪達拉俄·思樂波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許哲維 黃柏睿 王坤明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第3221號), 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4 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瑪達拉俄‧思樂波及許哲維量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 瑪達拉俄‧思樂波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緩刑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iPhone XR黑色手 機壹支、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均沒收。 許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 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 iPhone 7 玫瑰金手機壹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 日,陳明其上訴範圍係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潘俊宇、王振佑 、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黃柏睿、王坤明、HA THANH HAI(下合稱被告7人)之量刑及關於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 及許哲維沒收部分(本院卷第45至4554頁),而上訴人即被 告潘俊宇、王振佑(下各稱被告潘俊宇、王振佑)則均陳明 上訴範圍係針對量刑部分(本院卷第285頁、第457頁),故 而,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7人之量刑暨關於被告瑪達拉 俄‧思樂波、許哲維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又被告潘俊宇併辦(即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410 4號)部分,與原審判決認定之附表一編號4、5、13、17、1 8、19、20、28所示被告潘俊宇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審判 範圍並無擴張,先此敘明。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針對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 許哲維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 容有未妥,該規定應僅限於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才有適 用,並不包括行為人於審判中經法官勸諭後始繳納犯罪所得 之情形。且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說明, 可見該條之立法目的是要讓詐欺犯罪案件的刑事訴訟程序可 以儘早確定,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故行 為人所繳交的犯罪所得需全額滿足被害人財產上所受的損害 ,方屬相當。本件被告瑪達拉俄· 思樂波及許哲維係在原審 法官之勸諭下,才繳回渠2人自己取得的不法所得,並非被 害人被詐騙全部金額,原審逕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予以減刑,顯有違誤,又原判決漏未就渠2人繳回供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各5千元諭知沒收,亦有未 洽。另本件被告7人均係為牟利而自願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成 員進行犯罪,犯罪情節重大,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 ,諭知較重適法之刑度等語。 二、被告潘俊宇上訴意旨:被告潘俊宇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 被害人調解成立,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王振佑上訴意旨:被告王振佑犯後始終認罪,態度良好 ,請審酌被告王振佑為家中獨子,上有高齡父親待其扶養, 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參、刑之減輕之說明: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 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 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 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 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 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 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 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 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 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 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 ;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 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 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 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 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 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 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 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 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 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 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㈡再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及原審亦為相同之認 定,第一審判決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若均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若均 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依該規定對上訴 人減輕其刑,難謂於法無違」。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 4246號判決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 均坦承犯行,第一審判決審認上訴人除審理時已自白犯行, 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對告知之罪名及詢(訊)問之事實均坦承 不諱外,復認定上訴人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300 元【按該案被害人匯款係2萬元、1萬元】。原判決及第一審 判決之認定設若無誤,則以上訴人未改變其自白犯罪之態度 為前提,若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事實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或給予繳交犯罪所得以滿足減刑要件 之機會,難謂於法無違」。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就行為人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審自白犯行而自陳無犯 罪所得之情形,認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要件,甚且針對被告自陳犯罪所得300元但未自動繳交 之情形,要求事實審法院應給予被告繳交犯罪所得以滿足減 刑要件之機會,可見該條所稱「自動繳交」,亦包括經法官 勸諭後始自動繳交之情形。  ㈢本件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 且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且經原審事實認定渠2人各獲得5千元之報酬 (見原判決第4頁第21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罪 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 其刑要件,且依前揭說明,該條文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當解釋為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而非被害 人損失之全部財物。本案既認定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 哲維取得報酬各為5千元,且渠2人經原審法院諭知若欲繳交 犯罪所得,得於宣判前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後 ,乃各至該分局自動繳交5千元供扣案,有該分局民國113年 10月9日內警偵字0000000000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扣押 物品清單及收據可憑(原審卷三第407至429頁、原審卷四第 319至321頁),是以原審就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核 無不當。檢察官固主張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於原 審審理經法官勸諭後始各繳交5千元供扣案,且該5千元乃渠 2人自陳之犯罪所得,並非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應不得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此 非但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殊無足採。  ㈣原審判決事實另認定被告潘俊宇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50萬元 、王振佑獲得犯罪所得3萬1千500元、黃柏睿獲得犯罪所得1 萬元、王坤明獲得犯罪所得3萬元、HA THANH HAI獲得犯罪 所得8萬元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然被告潘俊宇、王振佑 、黃柏睿、王坤明、HA THANH HAI(下合稱被告潘俊宇等5 人)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供扣案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113年10月9日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 憑(原審卷三第407至429頁)。又被告潘俊宇雖已於犯後分 別給付附表編號11之被害人劉映彤4千900元、編號19之被害 人林芷庭5千、編號26所示之被害人張景貿700元,惟因其自 陳本案共犯21罪,每罪平均犯罪所得約2萬餘元(本院卷第2 97頁),是以被告潘俊宇針對附表編號11、19、26所示犯行 ,因賠償各該被害人之金額尚未達各罪之犯罪所得,難認就 上開3罪已無犯罪所得。故被告潘俊宇等5人縱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自白全部犯行,惟因皆不符合「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甚詳。本件被告瑪 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 白渠等一般洗錢犯行,並均已繳交犯罪所得,均合於上開規 定,原應對渠2人減輕其刑,惟渠2人上開犯行均已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渠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之 輕罪減刑部分,本院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7人於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合於上開規 定,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潘俊宇、王振佑、 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黃柏睿、王坤明、HA THANH HA I就其等首罪即附表編號4、4、27、29、1、17、14等犯行, 均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7人此部 分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部分,本院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肆、上訴駁回(即關於被告潘俊宇、王振佑、黃柏睿、王坤明、 HA THANH HAI之量刑)部分之理由: 一、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本件原審業已說明:審酌被告潘俊宇等5人均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分別於112年間某日至1 13年3月5日間某日,加入由綽號「老蔣」、「韓老二」、「 張育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本案 詐欺集團,被告王坤明負責監督、收水之詐欺集團中較高階 工作,參與犯罪組織程度較高,而被告黃柏睿擔任車手、司 機,被告潘俊宇、HA THANH HAI擔任車手,被告王振佑擔任 司機,均為集團中之低階工作,參與犯罪組織程度較低;而 被告潘俊宇等5人向各該被害人收取金錢,轉交給收水手,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被告潘俊宇等5人以組織型態 、縝密之分工坐享利益,逃避司法之追緝,所為均嚴重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實屬 重大,主觀上之惡性亦難謂輕微,自應依各別被害人受騙金 額之多寡,以一定金額為基準,在量刑上分別反映渠等不同 之惡性;惟被告潘俊宇等5人於案發前均無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均堪認素行良好;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均堪認良好;被告 潘俊宇、王坤明與附表編號11之被害人劉映彤、編號19之被 害人林芷庭、編號26所示之被害人張景貿於原審調解成立, 有原審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3 39至343頁),被告潘俊宇並已分別給付被害人劉映彤、林 芷庭、張景貿各4,900元、5,000元、700元之款項,有原審 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憑(原審卷三第449頁),被告黃柏睿與 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林昌輝、編號3之被害人黃滿足、編號21 之被害人張佳雁、編號25之被害人蔡泓餘於原審調解成立, 被告王振佑與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鄭佩姍、編號10之被害人 林宏希於原審調解成立,亦有原審刑事報到明細、調解筆錄 等件附卷可憑(原審卷三第389至404頁),堪認被告潘俊宇 、王振佑、黃柏睿、王坤明確實有意填補上開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暨被告潘俊宇等5人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 之刑。又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 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經核原判決 之量刑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違反比例原則 ,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 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量刑過輕;被告 潘俊宇、王振佑上訴主張從輕量刑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撤銷改判(即關於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量刑及沒 收)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各諭知如附表編號27 、29所示「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雖有所本,惟查 :㈠原判決主文欄就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各諭知緩 刑3年(見原判決第2頁第23、26行),固無不妥,然於理由 中卻說明就渠2人各宣告緩刑2年(見原判決第17頁第17行) ,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另渠2人於原審宣判後 ,有依據和解契約持續履行,其中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已 履行完畢(詳下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同有未洽。㈡原 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載明扣案之iPhone XR黑色手機、iPhone7 plus手機各1支均為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所有供犯本案所 用,應予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19頁第21至26頁),然於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27所示主文欄中,卻漏未將上開iPhone 7 p lus手機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34頁),容有不當。㈢被告瑪 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各5千元業已扣 案,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審未諭知沒收,亦有違誤。檢察官 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關於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不當,依上開說 明,為無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摘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惟 主張原判決漏未沒收扣案犯罪所得,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另 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瑪達拉俄‧思樂波、 許哲維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為貪圖不法之所得, 竟加入由綽號「老蔣」、「韓老二」、「張育誠」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人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而分 別為附表編號27、29所示犯行,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瑪 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於犯後於偵查及歷審坦承全部犯行 ,並繳交犯罪所得,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瑪達拉俄 ‧思樂波擔任車手,被告許哲維擔任司機,均為集團中之低 階工作,參與犯罪組織程度較低;渠2人於案發前均無犯罪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均堪認素行良好,而被告瑪 達拉俄‧思樂波犯後已與附表編號27之被害人陳碧瑩和解成 立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協議書、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 卷三第437至439頁、本院卷第335頁),被告許哲維則與附 表編號29之被害人張詠琪和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迄今已支 付5萬元,有和解書、撤回部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 轉帳紀錄存卷可參(原審卷三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473至4 81頁),堪認渠2人確有實際填補上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暨渠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67至468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又本院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 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之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 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 審酌渠2人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承認錯誤,並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渠2人實施犯罪之被害 人和解成立,已如前述,諒渠2人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 惕,本院因認前開對渠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並諭知 與原審主文相同之緩刑3年為宜。又被告許哲維尚未履行完 畢,為兼顧被害人張詠琪之權益,確保被告許哲維履行其願 賠償被害人張詠琪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許哲維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事項。另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許哲 維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事實業已認定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之犯罪所得 各為5千元,又此款項業據渠2人自動繳交扣案,業如上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渠2人所涉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至於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向被害 人陳碧瑩、張詠琪所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上游,渠2人對此 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如猶對渠2人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 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iPhone XR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1支、iPhone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 0000)1支為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27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此經其自陳在卷(原審卷三第280頁), 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⒉扣案之iPhone 7 玫瑰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許哲維自陳係上游交予其持用,供其犯本案編號29所示 犯行所用之物等語(原審卷三第281至282頁),爰依上開規 定,於被告許哲維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除上開物品外,卷內其餘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遭查 扣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渠2人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陸、黃柏睿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故 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8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綸謙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益昌、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註:被告潘俊宇等5人僅記載罪刑部分)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所示部分 瑪達拉俄‧思樂波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事項。扣案之iPhone XR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註:原判決附表二之內容如下: 甲方(即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願意給付乙方(即告訴人陳碧瑩)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式:甲方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及113年11月15日各給付乙方新臺幣2萬5,000元並匯入乙方指定帳戶。】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所示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所示部分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事項。扣案之iPhone 7 玫瑰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註:原判決附表三之內容如下: 乙方(即被告許哲維)願賠償甲方(張詠琪)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乙方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由乙方匯款至甲方所有金融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 附件: 被告許哲維應履行之事項 乙方(即被告許哲維)願賠償甲方(張詠琪)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乙方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由乙方匯款至甲方所有金融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

2025-02-25

KSHM-113-原金上訴-75-2025022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魏士閔 相 對 人 黃柏睿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9月6日 40,000元 113年9月6日 113年9月6日 TH996688 002 113年9月6日 30,000元 113年9月6日 113年9月6日 TH996689 003 113年9月6日 30,000元 113年9月6日 113年9月6日 TH99669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KSDV-114-司票-2071-2025022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王嘉瑋 相 對 人 黃柏睿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24條關於第25條第1項 「指己匯票」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本票,則此項發票人以自 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款人之記載,應認不生票據法上之 效力。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記載「黃 柏睿」,復於受款人欄記載「黃柏睿」,依上開說明,應認 係無記名票據,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4月3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3日 TH0000000 002 113年4月3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3日 TH0000000 003 113年8月22日 67,5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22日 TH008554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KSDV-114-司票-1780-20250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1、2008、2179、2180、219 4、2684、2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緣黃柏睿於民國112年9月間,因知悉甲○○有在提供從事偏門工作 之機會,且適有張峻豪(涉嫌幫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與其聯繫詢問有關王義豐欲從事偏門 工作一事,竟在預見甲○○所提供之偏門工作極可能係屬某詐欺集 團之犯罪活動之情況下,仍基於縱使他人經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同年月某日,在雲林縣境內某處, 透過提供通訊軟體Telegram之聯絡資訊等方式,居中介紹王義豐 向甲○○聯繫詢問從事偏門工作事宜(黃柏睿所涉幫助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而甲○○旋於同日,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介紹王義豐加入成員有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包含使用暱稱「左輪」之人)之通訊軟 體Telegram之群組,而參與由該群組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 八歲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 集團工作,負責依指示從事領取詐騙款項(俗稱「車手」,即如 附表一所為)、領取裝有他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俗稱「 取簿手」」,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等工作。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黃柏睿、張峻豪、王義豐部分,未據該 些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判決關 於被告甲○○公訴不受理部分,未據檢察官及甲○○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被告甲○○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7所示犯行(即原審判決犯 罪事實一),原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但於本院就該 些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3頁 ),此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2-137頁),且於本 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 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 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集團之犯行, 並辯稱:我只認識黃柏睿,張峻豪、王義豐我都不認識,但 我跟黃柏睿平常沒有互動來往,我也沒有黃柏睿的聯絡方式 ,我沒有在介紹偏門工作,我沒有拉王義豐進入群組,亦未 招募「車手」,我並未招募王義豐加入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  ㈠被告黃柏睿就其於如犯罪事實所示,經共同被告張峻豪聯繫 詢問有關同案被告王義豐欲從事偏門工作一事後,透過提供 通訊軟體Telegram之聯絡資訊等方式,居中介紹同案被告王 義豐向某人聯繫詢問從事偏門工作事宜,而協助該某人招募 同案被告王義豐為某詐欺集團從事「取簿手」、「車手」等 工作等節,於原審均坦承不諱(原審訴128號卷二第185至18 6、296、399頁),復據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峻豪、王義豐 於證述明確(偵1371號卷第173至183頁、原審訴128號卷一 第352頁、原審訴128號卷二第324至373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丁○○、乙○○(即王義豐擔任「車手」之被害人)、丙○○ (即王義豐擔任「取簿手」之被害人)證述明確(偵2008號 卷第21至24頁、偵2180號卷第45至47頁、偵2194號卷第155 至157頁),並有人頭帳戶一覽表、如附表一「收款帳戶」 欄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聯、取貨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丁○○、乙○○、 丙○○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以及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 存卷可稽(偵2008號卷第31至51頁、偵2180號卷第23至28、 49至50、53至57、65至67、73至101、105頁、偵2194號卷第 181至183、188、19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甲○○固以前詞否認其有招募王義豐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 犯行,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睿於原審具結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 我認識甲○○、張峻豪,但不認識王義豐,我跟甲○○是同村的 人,蠻常會在街上遇到,我在小時候就知道甲○○的姓名,後 來我們都會去一個叫李俊展的人的家,我去那邊聊天不時會 遇到甲○○,我就跟甲○○稍微有聊天,去年某次甲○○有聊到他 有偏門工作的機會、如果有人可以介紹,並說要用Telegram 來聯繫比較安全,我才會下載Telegram加甲○○為好友,想說 可以幫甲○○引薦缺工作的朋友;我第一次跟王義豐接觸是張 峻豪帶王義豐來,當初是張峻豪突然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要 找偏門的工作,我跟他說我自己沒有在做偏門的工作,但因 為我大概在一個月前有聽甲○○自己說過他有偏門工作的機會 ,我就跟張峻豪說我有一個朋友有偏門工作的機會,然後把 王義豐介紹給甲○○,我是用Telegram、推雙方通訊的方式把 王義豐介紹給甲○○,我就用Telegram加王義豐好友,把王義 豐的聯絡方式推給甲○○,詳細我真的忘記了,我忘記是開群 組還是加好友,我一開始是用我自己的手機,後來因為我的 手機壞掉,我就改用張峻豪的手機加好友,我自己的Telegr am從頭到尾的好友就只有甲○○、王義豐,我沒有帶王義豐去 找甲○○,王義豐跟甲○○一定不認識等語(原審訴128號卷二 第301至322頁),業已明確證稱其在同案被告張峻豪聯繫詢 問有關同案被告王義豐欲從事偏門工作一事後,乃係透過提 供通訊軟體Telegram之聯絡資訊等方式,居中介紹同案被告 王義豐向被告甲○○聯繫詢問從事偏門工作事宜等情,核其證 述內容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且與其就同一待證事實在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亦無前後不一、相互歧異等憑信性瑕疵, 參以被告甲○○自陳其與同案被告黃柏睿之間並無仇怨,與黃 柏睿同村,亦認識李俊展等語(原審訴128號卷一第63頁; 本院卷第256頁),以及同案被告黃柏睿居間介紹同案被告 王義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事,涉及同案被告黃柏睿是否成 立(幫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若同案被告黃柏睿有 意虛構證述而卸責與被告甲○○,則其大可隱瞞自己居中介紹 之情節,然其就此部分並未隱瞞,殊難想像黃柏睿有自陷涉 犯(幫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偽證罪等刑罰風險, 虛構前述證詞以構陷被告甲○○入罪之必要,是上開證人黃柏 睿於原審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當可採信。  2.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峻豪於原審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我認 識甲○○、黃柏睿、王義豐,我有見過甲○○本人,原因我忘記 了,但我沒有甲○○的聯繫方式;當時王義豐突然問我說有沒 有偏門工作可以做,我就問黃柏睿有沒有那種做偏門工作的 朋友,黃柏睿就說介紹一個人給我、推一個聯絡人帳號給我 ,然後我印象中是用我的手機、我的Telegram帳號聯繫那個 人,我將那個人加為好友、加入那個人推的一個群組後,再 把王義豐拉進那個群組,我就退出了,只剩王義豐跟那個人 對接,我當初不知道那個人是誰,我忘記我後來怎麼知道那 個人是甲○○,王義豐工作後,有跟我說跟他對接的人是誰, 黃柏睿後來好像也有跟我提過他介紹的人就是甲○○等語(原 審訴128號卷二第323至345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義豐 於原審亦具結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我不認識甲○○、黃柏 睿,我只認識張峻豪,我是通過張峻豪而認識黃柏睿;當時 我用Messenger聯絡張峻豪,問他有沒有比較賺錢的偏門工 作,他就叫我先回去雲林,到我家的河岸旁邊之後,坐在那 邊跟我談說有「車手」要不要做,我當時是用Telegram加入 ,我當天才辦Telegram帳號,我的認知是張峻豪介紹,我記 得好像拉進一個群組裡面,張峻豪拉我進去之後他就退了等 語(原審訴128號卷二第346至350、361、364頁)。核上開 證人證述,其等就同案被告王義豐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 事,王義豐聯繫詢問有無偏門工作之相關過程(先聯繫詢問 同案被告張峻豪,再由張峻豪聯繫詢問同案被告黃柏睿)、 黃柏睿居中介紹之方式(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等主 要內容,不僅彼此相合,並與其等就相同待證事實在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未有重大歧異,亦與前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 睿於原審證述情節一致,而無明顯相互矛盾之處,應足以補 強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睿於原審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為真實 。  3.綜上,就被告招募王義豐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卷內雖 無通訊軟體Telegram之通訊內容擷圖可為佐證,但依前揭證 人即同案被告黃柏睿、張峻豪、王義豐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 ,已足以佐證證人黃柏睿所為不利被告證述為真實,並排除 其刻意栽贓嫁禍被告之合理可疑,當可使一般人確信黃柏睿 係居中介紹王義豐聯繫詢問被告有關從事偏門工作事宜,以 及被告因此招募王義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訛。是被告以前 詞否認招募王義豐加入詐欺集團之辯解,委難憑採。事證明 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l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  ㈡至公訴意旨就同案被告黃柏睿所犯之幫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犯行,固認同案被告黃柏睿與張峻豪為該犯罪之共同正 犯,惟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 定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 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招募 王義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黃柏睿雖與張峻豪均有居 中介紹之幫助行為,揆諸前揭說明,黃柏睿仍應自負幫助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責任,尚無從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同案被告黃柏睿就此 部分犯行,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本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以前述方式招募同案被告王義 豐(經原審判決確定)加入前述詐欺犯罪組織後,分別為以下 犯行(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  ㈠被告與王義豐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 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王義豐依被告、黃士綸等人指示 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取送至指定處所,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使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均得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犯罪所得,王義豐則從中分取報 酬,因認被告與王義豐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㈡被告與王義豐、上述「左輪」等人,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以附 表二所示之詐欺方法,向丙○○施用詐術,使丙○○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其不知情配偶呂金冠申用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送至雲林 縣○○市○○路000號7-11○○門市,再由王義豐依甲○○指示前往 取貨得手,因認被告甲○○與王義豐等人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 又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至利用網際網路等方 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為防範犯罪組織坐 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 犯罪組織為必要。此觀106年4月19日修正增列,同年月21日 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參 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 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評價究係屬於吸收 關係、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丁○○、乙○○,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得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將之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 同案被告王義豐擔任上述詐騙集團車手,依指示提領該些受 詐騙金錢;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丙○○因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詐得附表二所示提款卡,同案被告王義豐擔任取簿手 ,依指示領取該提款卡等情,除經同案被告王義豐坦承在卷 外,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偵2008號卷第21至24頁、偵2180號卷第45至47頁、偵2194 號卷第155至157頁),並有人頭帳戶一覽表、如附表一「收 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取貨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丁○○ 、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以 及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存卷 可稽(偵2008號卷第31至51頁、偵2180號卷第23至28、49至 50、53至57、65至67、73至101、105頁、偵2194號卷第181 至183、188、19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而原審亦 因此對被告王義豐判處罪刑確定,有原審判決可查。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義豐等人共犯上述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附表一)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附表二)等犯行,除前述據以認定同案被告王義豐之證據外 ,其上訴理由並補充:被告既有招募同案被告王義豐等人擔 任車手,其在詐騙集團已升任車手幹部;加上被告警詢所述 其與黃士綸(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暱稱Chill)一起出沒 在元長、褒忠一帶,曾與黃士綸共用一台讀卡機等情,核與 證人王義豐證述其何以知悉指示領款者為被告之原因相合, 被告既指示王義豐為附表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附表一)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犯行 ,自應與王義豐等人共同成立該些犯罪。 五、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述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指示王義 豐拿金融卡去領錢,我也沒有指示王義豐去領裝有人頭帳戶 資料的包裹等語。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義豐於警 詢時,固均證稱其係依被告甲○○之指示而從事各該部分之「 車手」、「取簿手」等工作乙情(偵1371號卷第121至124頁 、偵2008號卷第9至18頁、偵2180號卷第13至19頁),於偵 查中證稱:我在警詢時之所以能夠指認甲○○,是因為我有看 過甲○○一次,我剛加入詐欺集團沒有多久,集團要我到甲○○ 家附近拿讀卡機,甲○○家在元長鄉,甲○○家附近有藍泉加水 站,當時跟我見面的是一個叫「黃士綸」的人,「黃士綸」 住在甲○○家,旁邊還有走出一個人,後來在我於112年12月1 3日入監所的前幾天,甲○○跟我們這個詐欺的老闆「左輪」 有吵架,雙方各自離開,老闆有用飛機軟體傳了甲○○的身分 證的正反面照片給我,跟我說到時候做筆錄可以實話實說, 我看到甲○○的身分證時,我就知道我之前去拿讀卡機的地方 是甲○○家附近,而且我回想了一下,我去拿讀卡機時出現的 另外一個人就是甲○○;我之所以知道指示我去提款的人是甲 ○○,是因為黃士綸之前住在甲○○家,而我在拿讀卡機還在巷 口時,有聽到黃士綸跟出現在巷口的另外一個人聊天,所以 我才認得甲○○的聲音,我拿到讀卡機離開後,「黃士綸」有 打電話給我,我有聽到黃世綸跟甲○○說話的聲音,後來甲○○ 也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講話、指揮我,聲音和我之前在巷口 、電話聽到的的聲音都是同一人等語(偵1371號卷第169至1 73頁),而具體敘明其係如何確認指示其實際從事「車手」 、「取簿手」等工作之人為被告甲○○乙節,並與其於原審具 結證稱:本案我進入Telegram群組開始工作後,都跟暱稱「 Chill」、「鴨鴨」的人聯絡,「Chill」是黃士綸,「鴨鴨 」是甲○○,一開始是暱稱「Chill」指揮我去領錢或拿簿子 ,之後我有去另外一條線,就變成「鴨鴨」跟「小老闆」, 我們在同一個群組裡面,該群組還有一個「大老闆」,我不 清楚「小老闆」的本名,「鴨鴨」我可以確定是甲○○,我在 工作過程中都沒有遇過甲○○本人,從我加入到被抓到前,我 都沒有看過甲○○本人,我是用聲音來確定「鴨鴨」就是甲○○ ,因為我有一次去拿讀卡機,是「Chill」拿給我的,我當 時還有看到一個很像甲○○的人,我不確定那個人就是甲○○, 我沒有聽到那個人的聲音,只有看到那個人的樣子,但當時 「Chill」跟「鴨鴨」住在一起,我到了打電話給「Chill」 的時候有聽到「鴨鴨」的聲音,之後「鴨鴨」也有打電話給 我,「鴨鴨」要跟我聯絡時,都是打語音或打電話,我可以 分辨得出來「Chill」跟「鴨鴨」的聲音,所以我覺得那個 人就是「鴨鴨」,後來「小老闆」發現「鴨鴨」計畫要拼錢 、直接消失,「小老闆」就把甲○○的身分證丟給我,跟我說 這個人就是「鴨鴨」,加上我看到甲○○的戶籍地址就在我跟 「Chill」拿讀卡機的附近,我才知道、大概確定「鴨鴨」 的本名是甲○○等語(原審訴128號卷二第350至372頁)。證 人王義豐前開證述固前後無明顯不一或重大歧異之處。然依 證人王義豐所述,其在加入詐騙集團後,並未見過被告,是 用聲音來確定「鴨鴨」就是被告,因為我有一次去跟「Chil l」拿讀卡機。有看到一個很像被告的人,但不確定那個人 就是被告,且未聽到那個人的聲音,因為當時「Chill」跟 「鴨鴨」住在一起,打電話過去給「Chill」,有聽到「鴨 鴨」的聲音,可見王義豐實際上並未見過被告,亦未與被告 說過話,僅憑電話中聽到「鴨鴨」之聲音,即指認被告是「 鴨鴨」,為指示其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之人,領款與領提 款卡,其憑信性尚有不足。加以依證人王義豐所述,其知悉 被告身分,係因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暱稱「小老闆」之 人認為「鴨鴨」要黑吃黑,所以將被告身分證資料傳給其, 方確定「鴨鴨」即被告,則王義豐之所以指認被告,此或係 出於「小老闆」之私怨,可否由此推論被告即為指示王義豐 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之人,顯有疑問。  ㈡再觀諸本案公訴人就各該犯行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其中證人 即告訴人丁○○、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該等告訴人之 報案資料及所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 料、如附表一「收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取貨資料查詢 結果等,至多僅得據以認定同案被告王義豐有以「車手」、 「取簿手」之角色參與各該犯行,而均無涉被告王義豐從事 各該「車手」、「取簿手」等工作究係受何人指示此一待證 事實,顯皆無從執為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義豐證稱其係受被告 指示乙節之補強證據;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睿、張峻豪之 證述,復僅止於認定同案被告王義豐係透過其等之居中介紹 始經被告甲○○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詳如前述),而均未證 稱其等知悉同案被告王義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實際從事「 車手」、「取簿手」等工作之聯絡對象、過程等內容,自亦 不足據以佐證證人王義豐證稱其係受被告甲○○指示乙節之真 實性。 六、綜上,本件被告雖經本院認定有招募王義豐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之事實,然依前所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不能以 被告有招募王義豐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即無視證人王 義豐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憑信性並非無疑,且無其他證據可 資補強其為真實,即推認被告有指示王義豐為附表一、二所 示犯行,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王義豐間就附表一、二所示 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 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 嫌達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部分     原審以被告招募同案被告王義豐加入詐騙犯罪組織之犯行, 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屢見 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 蕩然無存者,詎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 後,又在同案被告黃柏睿之居中介紹協助下,另行招募同案 被告王義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使王義豐以擔任「車手」或 「取簿手」之角色,所為均屬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其涉犯 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亦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各該犯行所生之損害;另考 量被告素行,及審酌被告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參原審訴128號卷二第401至40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招募犯罪組織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見原判決附表三編 號18),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雖以前詞否認其有招募王義豐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然被告 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猶執陳詞 否認犯行,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   原審以被告雖招募同案被告王義豐加入詐騙犯罪組織,但就 公訴人所指被告應就王義豐加入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即 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原判決主文第4 項)、取簿手(及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 ,即原判決主文第4項)之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之3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均無法證明,因而均對之為無 罪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雖以前詞指摘 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然檢察官所持應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之 理由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 編號  取款人   取款時間及金額 取款地點    匯款被害人     遭騙詐術    匯入帳戶    1 王義豐 112/12/1 18:14 2萬元 雲林縣 斗南鎮 全聯超市斗南門市 丁○○ 49987元 47123元 網售演唱會門票 000-000000000000 2 王義豐 112/12/1 18:15 2萬元 3 王義豐 112/12/1 18:16 2萬元 4 王義豐 112/12/1 18:17 2萬元 5 王義豐 112/12/1 18:18 1萬7000元 6 王義豐 112/12/5 14:15 2萬元 雲林縣 西螺鎮 西螺農會中山分部 乙○○99123元 賣貨便有問題 000-0000000000000000 7 王義豐 112/12/5 14:16:03 2萬元 8 王義豐 112/12/5 14:16:35 2萬元 9 王義豐 112/12/5 14:17:05 2萬元 10 王義豐 112/12/5 14:17:44 1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取貨人   取貨時間 取貨地點    寄貨被害人     遭騙詐術    寄貨內容    1 王義豐 112/12/7 20:53 雲林縣 斗六市 統一超商昕美門市 丙○○ 應徵家庭代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2025-02-18

TNHM-113-金上訴-1634-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子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子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以及業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32號   被   告 陳子揚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17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樓之家樂 福松德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柿子1盒(2入)、奇異 果1盒(5入)、原子筆2支、葉萵苣1包、麝香葡萄1盒、蝦 仁1盒、雞蛋1盒(8入)、鮮奶1盒、火鍋料1包、火鍋湯底1 包(總價值新臺幣1,559元),得手後放藏其隨身環保袋內 ,未予結帳逕行離去時,當場為店員黃柏睿發現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黃柏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揚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睿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   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PDM-113-簡-438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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