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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3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世炫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世炫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告訴人黃柏翰所有,竟於借用機車期間將 該機車占為己有而未依約歸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之種類暨價值;並考量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39頁),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上開機車1輛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之事證,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33號   被   告 林世炫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炫前為黃柏翰之員工,因黃柏翰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某 時許,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借予林世炫,供 林世炫通勤使用。豈料,林世炫使用該機車期間,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而未 歸還。 二、案經黃柏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世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黃柏翰借用上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我有借高利貸,貸款公司說要到家裡找我,我因為害怕,就騎車去搭捷運離家,機車我就放在草衙捷運站,至今都沒有去動。 2 告訴人黃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向其借用上開機車後,迄今仍未返還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3-31

KSDM-114-簡-1004-202503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佑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53號、112年度偵字第169 33號、112年度偵字第21889號、113年度偵字第1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甲○○、乙○○、丙○○受傷及被 害人己○○重傷,觸犯數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關於過失責任即預見可能性,應有再行調查(鑑定)必 要:   ㈠被害人己○○在鄉間小路上,以車速超過110公里/小時行駛,實 非被告或一般人所能預見,再考量上訴人丁○○車輛係駛入「 直角道路」、「駕駛座距離車頭前端約1.5公尺」,則:1.被 告即便在駛出道路時望見被害人己○○,仍會判斷其將停等紅 綠燈,則被告將會轉而注意右方,被告是否具有過失非無研 求餘地。2.被害人己○○在鄉間小路上,以極高速度駕駛車輛 ,已嚴重影響一般人對於速度感及距離感之判斷,則更無從 判斷安全距離。 ㈡綜上,此部分涉及一般人反應時間、安全距離判斷、前方視角 範圍等複雜因素綜合考量,被告是否足以預見事故發生、或 足以防免事故發生,應有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 科學化進行鑑定之必要。 二、本案關於被害人己○○是否因未繫安全帶而受有重傷,亦有再 行調查(鑑定)之必要:  ㈠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乘客丙○○並無受到嚴重傷害、亦未如被 害人己○○般遭甩出車外,此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觀,足 證被害人己○○確實未繫上安全帶。  ㈡又倘如被害人己○○有繫上安全帶,是否可能發生如原判決所 論斷「驟然遭受數次高速猛烈撞擊,於乙車左側車門破損、 打開甚至掉落之情形下,遭甩出車外倒臥道路」之情形,亦 有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科學化進行鑑定之必要 。  ㈢另如被害人己○○有繫上安全帶,發生本件嚴重事故應可能在 身上出現安全帶之痕跡,此部分有必要函詢衛生福利部旗山 醫院調查被害人己○○身上是否有出現安全帶之痕跡,並檢附 相關病歷及照片云云。   參、本院查:  ㈠執行任務時之警備車,在緊急且又必要之情況下,固得予排 除標線、標誌之禁制行駛,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 全,使用警鳴器並開亮警示燈時,使用警鳴器並開亮警示燈 時,得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交 通部66年2月28日(66)交路字第01740號、70年11月18日交 路字第26173號函文要旨已有明文。故警備車執行(緊急) 任務之目的固係維護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全,而有道路優先通 行權,但未因此免除一般用路人所須負擔之注意義務,且因 該車之行駛方式甚為危險,更應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 安全,倘因忽略交通安全致人死傷,反失保護人民及防衛治 安之初衷,故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自仍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兼顧其他車輛人 員安全。本件被告係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警員於民國111年1 0月1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備車執行緊 急任務,並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其行經肇事交岔路口之際 (其行經方向號誌燈為閃光紅燈),則仍應注意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及應注 意車前狀況始得續行,其疏未注意逕左轉北上,以致肇事而 造成己○○駕駛之自小客車(附載友人丙○○)失控撞及對向甲 ○○所駕車輛(附載其妹乙○○)等情,業經原審判決理由認定 綦詳(見原判決理由第4至9頁㈢至㈤),復據原審勘驗行車紀 錄器畫面屬實,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亦同此認定,故被告 上訴意旨認應有再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科學化 進行鑑定云云,已無必要。  ㈡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復主張:告訴人己○○在鄉間小路車速高達 時速110公里,是否應由被告承擔,且告訴人己○○可能沒有 繫安全帶,認為有進一步鑑定之必要云云。惟遍查並無何證 據足證告訴人己○○當時車速已達時速110公里,且縱令告訴 人己○○駕車當時未繫安全帶屬實,被告既有上開過失責任, 而其所為因而致告訴人己○○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 、急性呼吸衰竭合併肺炎、頸脊髓損傷併頸椎第五節骨折及 四肢癱瘓、右側肩膀、右腰、右大腿、右小腿大片2-3度燒 傷合併傷口感染、水腦等傷害,已現呈植物人難治之重傷害 ;甲○○則受有顏面複雜深裂傷及皮膚缺損、左上肢多處撕裂 傷及異物滯留、左側上下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乙○○受有右 側內踝骨折之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鼻及唇部擦傷、左 側顏面骨骨折、右膝及右小腿擦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業經原審認定綦詳(見原判決理由第3至4頁㈠㈡),被告上 開主張自難作為減免其過失致重傷害及傷害之罪責。故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訴請求再函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調查己 ○○身上是否有出現安全帶之痕跡云云,亦無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責任,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653、16933、21889號、113年度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杉林分 駐所警員,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警備車(下稱甲車)附載警員黃柏翰執行緊急任 務,並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沿高雄市杉林區山仙路24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山仙路24巷與台29線之交岔路口(下 稱前開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進入交岔路口遇紅燈號誌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兼顧其他車 輛人員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 本院裁定停止審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附載友人丙○○,沿台29線由北往南方向駛來,原 須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聞有警 備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亦疏未注意 及此逕自超速駛入前開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乙車再因 失控撞擊對向由甲○○所駕駛、附載其妹乙○○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致甲○○受有顏面複雜深裂 傷及皮膚缺損、左上肢多處撕裂傷及異物滯留、左側上下肢 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乙○○受有右側內踝骨折之傷害;丙○○受 有頭部外傷併鼻及唇部擦傷、左側顏面骨骨折、右膝及右小 腿擦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己○○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 血及顱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合併肺炎、頸脊髓損傷併頸椎 第五節骨折及四肢癱瘓、右側肩膀、右腰、右大腿、右小腿 大片2-3度燒傷合併傷口感染、水腦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 因腦外傷後遺症,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完全仰賴他人 照顧,而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另丁○○肇事後,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丙○○、己○○之配偶戊○○告訴暨旗山分局報 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丁○○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131 至132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駕駛甲車附載警員黃柏翰執行 緊急任務途中,與被害人己○○所駕駛、附載告訴人丙○○之乙 車發生碰撞,乙車再失控撞擊對向由告訴人甲○○駕駛、附載 告訴人乙○○之丙車,致告訴人甲○○、乙○○、丙○○及被害人己 ○○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重)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伊因見轄內毒品人口臉部通紅,且 騎車未戴安全帽,擔心他人用路安全,而駕車追趕在後欲予 攔查,於執行該緊急任務途中,駕車駛入前開路口前,即有 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接近前開路口減速時,有看左前方, 發現連續2個路口均為紅燈,乙車在2個紅燈外,信賴己○○會 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左邊安全,又注意完右方,才注意前方 並起步,伊已盡注意義務,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以:被 告於執行職務過程發生本件事故,交通法規已減低被告之注 意義務,且被告駕車駛入前開路口前,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 器並減速查看,而被告透過樹梢發現己○○在2個紅燈之外, 依信賴原則,確會認為左方安全,自須注意右側,故被告已 盡注意義務,然己○○竟闖紅燈及超速行駛,非被告所能預見 ,亦無迴避可能,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警員,於111年10月1日13時15分 許,駕駛甲車附載警員黃柏翰執行攔查嫌犯之緊急任務,並 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沿高雄市杉林區山仙路24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口時,適有被害人己○○駕駛乙車附載 告訴人丙○○,沿台29線由北往南方向駛入前開路口,二車因 此發生碰撞,乙車再失控撞擊對向由告訴人甲○○所駕駛、附 載告訴人乙○○之丙車,致告訴人甲○○、乙○○、丙○○及被害人 己○○分別受有事實欄所示身體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甲○○、乙○○、丙○○、戊○○、證人黃柏翰分別於警偵指證綦詳 ,並有人事資料、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職務報告、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甲○○之傷勢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甲車及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訛 ,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一卷第11至16頁,他一卷第157至1 67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審交易卷第81頁,交易卷第131 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 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害人己○○因本件事故送往旗山醫院救治,經診斷 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合併肺炎、 頸脊髓損傷併頸椎第五節骨折及四肢癱瘓、右側肩膀、右腰 、右大腿、右小腿大片2-3度燒傷合併傷口感染、水腦,雖 經治療,仍因外傷性腦出血、頸脊髓損傷而領有極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復於112年5月8日經鑑定因腦外傷後遺症,意識 不清,呈植物人狀態,完全仰賴他人照顧,而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同年5月31日為監護宣 告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元元診所診斷證明書、高少家 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7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精神鑑 定報告書、被害人己○○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鼓山區公所 113年7月1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 鑑定資料為憑(審交易卷第49至53、67至68頁,交易卷第73 至76、79至117頁),足認被害人己○○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 治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重傷之程度。  ㈢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1.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一)執 行下列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 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1.搶救災難或重 大事故,馳往現場。2.緝捕現行犯、逃犯。3.取締重大交通 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 4.執行其他緊急任務。(二)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 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 及重點巡邏任務。2.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3.現場處理 一般道路交通事故。4.行駛路肩或路肩停車。5.處理其他事 件,必須啟用警示燈者。」;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本自治條例所稱緊急任務車輛 ,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 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緊急任務車輛執 行緊急任務時,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緊急任務車輛於進 入交岔路口遇紅燈號誌時,應以車輛能隨時停止之速度保持 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警察 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高雄市緊急任務車輛防制交 通事故自治條例第3條、第5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警備車執行任務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 定,得不受同條第1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 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 制,又依交通部66年2月28日(66)交路字第01740號、70年 11月18日交路字第26173號函文要旨,執行任務時之警備車 ,在緊急且又必要之情況下,得予排除標線、標誌之禁制行 駛,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使用警鳴器並開亮 警示燈時,亦得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各款之 規定。據此,警備車執行(緊急)任務之目的固係維護社會 秩序及公眾安全,而有道路優先通行權,但未因此免除一般 用路人所須負擔之注意義務,且因該車之行駛方式甚為危險 ,更應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倘因忽略交通安全 致人死傷,反失保護人民及防衛治安之初衷,故行經設有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兼顧其他車輛人員安全。  2.另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 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 ,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 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 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 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 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 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包 括對於發現車前危險狀況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亦即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該危險之發 生;故雖未超過速限,然如以該低於速限之速度行駛,仍未 能即時煞停車輛,以避免或降低該危險狀況之發生,即難認 其符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的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為警員,並依法考領駕 駛執照(警一卷第159頁),復應依高雄市緊急任務車輛防 制交通事故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接受防禦駕駛安全訓練 ,則其對於駕車查緝嫌犯之緊急任務執行過程,仍應遵守前 述規定一節,自應知之甚稔。  3.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交易卷第133至1 34、155至181頁),前開路口設有閃光號誌,被告行向號誌 為閃光紅燈,被害人己○○行向號誌則為閃光黃燈,又被告駕 駛甲車沿山仙路24巷行近前開路口時,固有開啟警示燈、警 鳴器及減緩車速,駛入前開路口時,亦有按鳴喇叭,然台29 線既可見車輛往來通行,且乙車與甲車行向雖係直角交會, 然乙車進入前開路口前,位處甲車左前方,至遲於甲車車頭 進入台29線南向慢車道時,乙車動態已於被告雙眼視野可及 之範圍,被告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至隨時可以停止前 進之程度,貿然駕車左轉,致與乙車在台29線南向快車道發 生碰撞,足見被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兼顧其他車輛人員安全。又被害人己○○駕駛乙車車 速甚快,行近前開路口時,亦未遵守號誌減速通過或進行避 讓,進而撞擊甲車後失控再撞及告訴人甲○○駕駛之丙車,肇 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害人己○○亦有超速行駛、未遵守號誌指 示減速及未立即避讓警備車之情。復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被告及被害人己○○猶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足徵被害人己 ○○駕駛乙車超速行駛、未遵守號誌指示減速及未立即避讓甲 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甲車執行緊急任務行 經設置閃光紅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兼顧其他車輛人員安全,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甲 ○○則無肇事因素,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同此認定,有鑑定 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可參(偵一卷第47至49、59至61頁), 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堪可認定。至起訴 書固認被告僅有未兼顧其他車輛人員安全之過失,然被告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業如 前述,惟此僅涉被告過失情節差異,應由本院逕予補充審認 犯罪事實。  4.為守護交通之順暢及用路人之安全,避免所有交通參與者在 道路風險升高狀況下必須兢兢業業應付不知何時可能出現之 其他不可知風險而造成交通停滯,在審查交通事故過失犯之 刑事責任時,必須讓交通參與者得以透過信賴大眾共同遵守 交通守則來確保交通之便利性,即行為人在從事具有危險性 之交通行為時,本身須先遵守各種與危險發生具有確切關連 性之規則及實施危險行為應有之注意,且未製造法所不容許 之風險,並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 採取適當行動時,始能對於發生危險之結果免責(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從事警職, 當知駕駛甲車執行緊急任務過程負有並應履行上開注意義務 ,倘疏於保持理性一般人所必要之注意,依一般人生活經驗 將造成交通事故之結果,應可預見。被告既自陳為攔查嫌犯 而駕車在後追趕,及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警一卷第13至 14頁,他一卷第161頁,偵一卷第16頁),應能預見其他參 與交通者縱無任何違規行為,亦可能因其駕車駛入前開路口 行為造成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只要稍加注意為一定之捨棄 危險行為或提高警覺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策行車安全,例 如捨棄追趕、左轉前再次查看左方車輛行人動態等,即可防 止此危險之發生,卻未善盡自己防免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而 有所迴避,即已喪失假設其他交通參與者於此風險下均能遵 守交通規則之信賴基礎,自不容援引信賴原則脫卸自身之過 失責任。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已盡注意義務,信賴被害人 己○○會遵守交通規則,對於被害人己○○之違規駕駛行為無法 預見,亦無迴避可能等節,要屬卸責之詞,均難為採。況被 害人己○○駕車駛入前開路口之前縱有闖紅燈之舉,核與本件 事故肇事責任之判斷無涉,亦不得執此反證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即無過失。  ㈣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 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甲○○、乙○○、 丙○○及被害人己○○俱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事實欄所示(重)傷 害,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是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均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辯護人另稱懷疑被害人己○○未繫安 全帶或有其他駕駛問題才遭拋飛等語,然自始並未提出任何 佐證資料,且自車損情形、鑑定及覆議意見以觀(警二卷第 107至127、139至172頁,偵一卷第48、60至61頁),乙車以 逾10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並先後與甲車及丙車發生碰撞 ,造成乙車車身、車門、輪胎、車尾等處均因劇烈撞擊嚴重 破損、變形並掉落,則被害人己○○案發時驟然遭受數次高速 猛烈撞擊,於乙車左側車門均已破損、打開甚至掉落之情形 下,遭甩出車外倒臥道路,實與常情無違,辯護人徒憑己意 率爾臆斷,不足為採。  ㈤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 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 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聞有警備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 ,均應立即避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 、第101條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己○○駕車超速 行駛、未遵守號誌指示減速,復未立即避讓甲車,為本件肇 事主因而同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然依上揭說明,被害人 己○○就本件事故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前開過失罪責。  ㈥此外,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 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 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 項第2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辯護人聲請送國立 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歸屬 ,及傳喚證人丙○○到庭釐清被害人己○○於本件事故當下有無 繫上安全帶或其他駕駛問題(審交易卷第84、88至89頁,交 易卷第132、150頁),然本件事故經過業經本院就甲、乙二 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明確,且過失責任之有無,核 屬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認定之範疇,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而 被害人己○○所受前述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如上述,復依證人丙○○於警詢證述其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睡著,不確定發生經過在卷(警一卷第34至35頁) ,其證言自與本件犯罪事實之判斷不生直接或重要關聯性, 又被告所涉犯行業經審認如前,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依前揭 規定乃認俱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甲 ○○、乙○○、丙○○受傷及被害人己○○重傷,觸犯數罪名,應成 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 未發覺犯罪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 裁判者而言,並不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承認自己有過失為要 件,只要坦承為事故當事人即足當之。查被告雖否認犯行, 惟其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 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一卷第127頁), 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從事警職,於駕駛警備車執行緊急任務過程,未 善盡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 有事實欄所載(重)傷害,其中被害人己○○受傷嚴重而呈植 物人狀態,影響身心健康及日常生活甚鉅,且被告犯後雖坦 承客觀事實,惟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 成立和(調)解或取得寬宥,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適當填補 ,實值非難。又被告曾向高雄市杉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惟於調解期日前取消聲請而調解未成(警一卷第85頁), 嗣雖有意續行調解,然因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向本院陳明 調解意願,而未再行調解,並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從警資歷尚 淺,表現良好,係在攔查嫌犯之職務執行過程不慎肇致本件 事故,及各告訴人與被害人之傷勢、被害人己○○與有過失程 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 告自陳專科畢業,現為警察,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獨居 ,需扶養1名未成年弟弟及祖母(他一卷第51至59頁,交易 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862000號(警一卷) 2.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497500號(警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94號(他一卷) 4.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525號(他二卷) 5.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53號(偵一卷) 6.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5號(偵五卷) 7.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審交易卷) 8.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交易卷)

2025-03-31

KSHM-113-交上易-117-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天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虹君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丁銓佑律師 被 告 李俊鵬 林建宏 施智皓 余易宸 許博彥 戴嘉豪 李光城 陳韋伶 徐美惠 吳升恒 簡詠慧 李俊德 吳柏諭 張淮誌 曾聖博 林序一 姜瑞祺 蔡聖德 謝承翰 黃建樹 黃凱文 蔡宗倫 蔡宗穎 蔡銘軒 謝政宏 林煒宸 吳曜宇 呂聖韡 林睿紘 魏宇琪 林凱文 歐威志 魏廷霖 陳易璘 楊承哲 周明賢 陳俊豪 呂采芬 陳秉達 吳建志 黃韋儒 張伯亨 葉星佑 王英宇 沈俊衛 張奕智 劉俊廷 佘冠霆 何承勳 鍾宇倫 吳文煜 葉力誠 黃靖幃 林柏旭 林昱丞 翁敬翔 吳秉倫 李知耀 賴紀滕 蔡明龍 劉易蒼 蘇柏丞 謝昀憲 謝議葳 謝承叡 朱宸佑 羅永倫 蘇柏宇 陳昶宇 黃柏翰 周秉漢 李孟寰 邱翊銨 陳昶亨 呂紹頊 黃仲寧 林晟億 高宇彤 林佑勳 鄭筠憲 林子勝 蔡尚圃 蔡承璋 羅文鍵 王家翔 陳泓宇 詹吉煌 周舒宇 柳政佑 王皓永 葉星宏 歐陽衡 林登凱 林詠哲 黃暘量 邱謝宇 翁健展 蔡沛希 蕭誌宏 周建勲 黃弘硯 何宗諺 陳梓維 蔡凱昕 邱彥銘 呂彥霖 黃鈺元 王邱正 林耀文 楊甯甯 陳嵊 劉權中 李冠勲 尤理衡 李承陽 李崧毓 廖群勝 陳希愷 劉晉凱 呂翰昇 洪雅芳 賴學寬 林育賢 陳宏益 張宏宇 吳俊廷 駱韋中 翁新橋 鄭郁倫 鐘暐翔 丁堡黌 劉育杰 王少甫 郭大維 郭又誠 許文宜 劉育廷 楊育昕 吳浩業 張庭亮 藍詠薰 洪承岳 林欣諴 李冠輝 林彥甫 徐暐傑 林愛 張俊程 劉柏毅 吳政翰 歐承翰 林鈺展 林楷傑 龔誌堯 葉竣誠 邱詣程 蘇致瑋 曾泓雲 楊鎮宇 鄭榮楷 林仕淳 謝振杰 顏慎皓 王煒翔 陳致廷 陳駿德 楊賀証 曾德浩 傅群翔 詹元耀 林哲聖 紀冠宇 林明憶 陳品勳 葉宸邑 曾泓雲 謝炎璋 陳瑋倫 陳尚霆 黃楷鈞 陳東軒 曾奕承 吳東霖 吳岱融 藍建維 余宗軒 彭冠霖 陳柏麟 王郁強 陳凱華 張維宸 蔡梓麒 吳柏寬 黃佑黠 施惟雄 鄭承哲 郭洧滕 池冠昕 陳家興 郭煥承 陳維昭 粘靖烽 林茂昌 范麗梅 郭智豪 林亷展 李振榮 魏育仁 洪祥恩 廖彥勛 鄭宏杰 陳信安 邱建勳 謝博勳 林明潭 陳郁豪 張忠麟 柳晏群 許明達 劉正德 廖崧揚 游鎮誠 林彥霆 賴奕銓 陳郁豪 陳怡靜 蔡易陵 張躍 蔡昀龍 張皓晴 連浩宇 林沛宜 施惟雄 楊承翰 夏與廷 蔡明翰 黃睿智 陳信和 蘇展慶 鄭怡安 林俊澤 陳秉鋐 蔡京翰 陳柏嘉 温翔旭 侯文威 黃懷慶 莊淯任 趙彥儒 蔡雨恩 花晨佳 郭正 郭鎧霆 詹淮銀 林泓陞 蕭廷宇 陳冠瑜 林中行 韓毓益 吳晁宇 范綱佑 陳冠瑜 張仁傑 陳忠淳 彭冠霖 林翰韡 謝宗晏 王誠恩 林明謙 游照臨 許育綸 謝鋒亮 林聖家 陳冠廷 陳仕杰 潘彥辰 李柏葦 洪健閔 楊弘宇 曾凜 李國誠 劉力嘉 林芷馨 謝昆荃 蔡品洋 洪盛益 王振澔 許竹均 林恩睿 林子寬 李忠霖 張嘉幃 黃政翰 劉仟璽 姜柏程 郭秉翔 王中辰 陳冠瑜 陳柏仲 李彥達 黃仕宇 丁宣文 陳冠裕 李開疆 汪兆元 韋光濬 曹祐禎 沈銘浩 陳重宇 陳金諄 何家逸 朱振均 陳庭宇 吳宸緯 林資堯 陳柏曄 蔡承融 蔡仲林 黃榮志 黃國銓 謝承叡 黃冠穎 高立翰 陳威成 林冠圻 邱晏鈞 施權修 馬子傑 蘇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 參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 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1「訂 單編號」欄之買賣契約無效;備位聲明:兩造間就起訴狀附 表1「訂單編號」欄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衡情預備之訴, 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合併 訴訟,先位、備位聲明間即應屬選擇之關係,揆諸前開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定之。查件原告先位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1「訂單編號」欄之買賣契約 (不包括業經撤回之附表編號361、400部分)無效之確認利 益,應以前述買賣契約所代表之交易價額為斷,故核定先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8萬4,164元;備 位聲明係請求撤銷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1「訂單編號」欄之 買賣契約(不包括業經撤回之附表編號361、400部分),此 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即1,208萬4,164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核定為1,208 萬4,1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8,392元,扣除原告前繳 1,000元,尚欠11萬7,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3-31

SLDV-114-補-143-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龍發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6 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龍發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楊龍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4日上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斜對面捷運橋下 ,見黃柏翰所有放置於長椅上之包包1個(內有iPhone SE智慧型 手機1支、AirPods2代藍芽耳機1個、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捷運 通勤月票1張、毛巾1條),趁黃柏翰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包 包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楊龍發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故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85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卷【下稱偵緝 卷】第33至35頁,114年度易字第117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38、39、46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柏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 24、51至53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1至35頁)。 (四)竊取物品照片、警方現場照片(偵卷第19、3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不勞而獲, 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 偏差,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能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為賠償;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易字卷第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 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辯護人雖替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被告於5年內固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易字卷第7至13頁),然審酌被告 雖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且被告過 往亦曾多次因犯竊盜罪遭法院判處徒刑之情形,因認本案 並無適合暫不執行刑罰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iPhone SE智慧型手機1支、AirPod s2代藍芽耳機1個、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捷運通勤月票1張 ,均經警方查獲扣押,並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份附卷可佐(偵卷第31頁),包包、毛巾則遭被告棄置路 邊而經尋獲撿回,此經被害人證述在卷(偵卷第23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SLDM-114-易-117-202503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德 戴恩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志偉 潘丞恩 張浩翊 連少旋 何元安 選任辯護人 劉 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2 29號、第20981號、第30319至30322號、第31150號、第44947至4 4949號、第47023至47025號、第52068號、112年度偵字第15718 號、第18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育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王志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丞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浩翊犯如附表一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刑。 連少旋犯如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元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朱育德、戴恩、王志偉、潘丞恩、張浩翊、連少旋及何元安 等人,均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窒礙。一般 情形下,任何人若有收受匯款或提領款項之需求,均無必要 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之。故若有人無故請求他人代為收款 、領款,甚至為此支付報酬,則此款項極有可能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戴恩於110年5月間某時,將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戴恩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暱稱「洪經理」之人,並 容認「洪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 詐欺所得贓款層層轉匯至本案戴恩帳戶。復與「洪經理」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編號2、編 號10、編號11及編號12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時間 將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第 一層帳戶,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所得贓款層轉匯 入本案戴恩帳戶,復由戴恩依「洪經理」之指示於附表二編 號11、編號12所示時間,持本案戴恩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 二編號11、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將所領得之款項全部交予 朱育德、「洪經理」收受或由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㈡王志偉於110年7月底前某時,將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志偉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鄧育安,並容認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贓款層層轉匯至本案王志偉帳戶。復 與鄧育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 二編號2、編號7、編號9、編號10及編號13之被害人施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 二上開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 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第一層帳戶,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將所得贓款層轉匯入本案王志偉帳戶,復由王志偉依鄧 育安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1、編號2-2及編號13所示時間, 持本案王志偉帳戶、朱育德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朱育德帳戶)之金融卡及由陳金 成申請設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 卡,提領附表二編號2-1、編號2-2及編號13所示之款項,並 將所領得之款項全部交予鄧育安收受或由其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㈢朱育德於110年7月間,將本案朱育德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暱稱「阿耀」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贓款層 層轉匯至本案朱育德帳戶。復與「阿耀」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9之被害人施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控 制之第一層帳戶,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所得贓款 層轉匯入本案朱育德帳戶、本案戴恩帳戶或本案王志偉帳戶 ,並由朱育德於附表二編號2-3、編號2-4、編號3、編號4、 編號5、編號6-1、編號6-2、編號6-3、編號7、編號8、編號 9-1所示之時間,分別持本案朱育德帳戶、本案戴恩帳戶、 本案王志偉帳戶或附表二編號6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之金融 卡,提領附表二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朱育德提領附表二 編號10-1、編號10-2所示帳戶贓款之行為,起訴書並未記載 ,且其該部分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 40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並將所領得之款項全 部交予「耀哥」收受或由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㈣潘丞恩於110年8月10日10時55分前某時,將自己所申辦之彰 化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潘丞恩帳戶),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邱靖皓,並與邱靖皓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 附表二編號14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第一層帳戶,隨後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將所得贓款層轉匯入本案潘丞恩帳戶。復由潘 丞恩依邱靖皓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間,持本案潘丞 恩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款項,並將所領 得之款項全部交予邱靖皓收受或由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㈤張浩翊於110年上半年時,將自己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張浩翊帳戶),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之林宏濂,並與林宏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 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詐 欺集團所控制之第一層帳戶,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將所得贓款層轉匯入本案張浩翊帳戶。復由張浩翊依林宏濂 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持本案張浩翊帳戶之金 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款項,並將所領得之款項 全部交予林宏濂收受或由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㈥連少旋於110年8月19日11時3分前某時,將自己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少旋帳戶)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林宏濂,並與林宏濂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第一層帳戶,隨後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所得贓款層轉匯入本案連少旋帳戶。復由 連少旋依林宏濂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持本案 連少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 將所領得之款項全部交予林宏濂或其指定之人收受,或林宏 濂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款項之去向。  ㈦何元安於110年7、8月間某時,將自己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何元安帳戶),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阿皓」之人,並與「阿皓」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何元安知悉「阿皓」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人數為3人以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編號15至編號18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第 一層帳戶,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所得贓款層轉匯 入本案何元安帳戶。復由何元安依「阿皓」之指示於附表二 編號1-1所示時間,持本案何元安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 二編號1-1所示之款項,並將所領得之款項全部交予「阿皓 」收受或由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李永富、吳順蓮、張碧玲、袁義、廖鴻霖、莊湘宸、立 育靜、陳儀芳、何舒毓、蕭隆溪、許雅涵、吳子寬、吳勇德 、賴富靖、黃政凱、黃柏翰、李俊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 於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 ,又無證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 ,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朱育德、被告王志偉、被告潘丞恩(以下合稱朱育德等 3人)部分:  ㈠得心證之理由: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朱育德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訴卷五卷第147頁),並有附表二「所憑證據欄」所列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朱育德等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⒉從而,本案朱育德等3人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此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循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達成一 致之見解。    ⑵朱育德等3人行為時(110年間)有效之洗錢防制法係於1 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 時洗錢法),該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下稱中間洗錢法),後又再於113年7月31日全 文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法),關 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刑度及減輕規定均有修正,依序比較 如下:    ⑶有關洗錢行為處罰規定之部分:     ①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規定: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     ②中間洗錢法修正時,就上開條文並無修正。     ③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修正為: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④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是應以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與行為時洗錢法第15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    ⑷有關洗錢行為之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①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③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④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歷次修正之要件愈加嚴格,顯 非有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本案洗錢罪部分整體適用法律後新舊法比結果:     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     ②如適用行為時洗錢法之規定,朱育德等3人本案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朱 育德等3人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金訴卷五第147 頁)故得依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經一體適用行為時洗錢法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後, 朱育德等3人就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未滿。     ③如適用現行洗錢法之規定,朱育德等3人於偵查中均未 坦承犯行,故均不符合現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之規定,則朱育德等3人依現行洗錢法之適法處 斷刑範圍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④上開適用結果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比較後,朱育德等3 人所為均以適用現行洗錢法較為有利。   ⒉刑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    朱育德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 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朱育德等3人本案 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朱育 德等3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⒊朱育德部分論罪科刑:    ⑴犯意提昇與另行起意之本質,並不相同,所謂「犯意提 昇」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 ,就同一被害客體,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 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 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評價為一罪。至「 另行起意」則係指基於原有犯意而實行之犯罪行為已經 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改基 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其被害客體是 否同一,則非所問;於此情形 ,因係在前一犯罪行為 完成或停止後,又另起新犯意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 應評價為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 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 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 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 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 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 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 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 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 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號參照)。    ⑶綜合以上說明,對於不同法益之侵害,並無犯意層昇可 言,而應視該行為人就各該法益侵害行為之參與情形及 主觀犯意,對其所犯予以論斷。於詐欺犯罪中,即便行 為人原所從事之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將為其嗣後層 昇其犯意而為提領之正犯行為所吸收,然此部分所吸收 之幫助犯意,應僅限於同一被害客體,針對其餘被害人 部分,仍應評價行為人係以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⑷故核朱育德所為:     ①朱育德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提供本案朱育德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表二 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8、編號9所示之 被害人作為收受贓款之用,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②其後朱育德再於附表編號2-3、編號3、編號4、編號5 、編號8、編號9-1所示時間,依「阿耀」之指示持本 案朱育德帳戶金融卡前往提領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 交付「阿耀」以繳回上游,就此等部分朱育德係以自 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所為共同犯行,其犯意即已提升為 與「阿耀」間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之不確定故意,則其如附表二編號2-3、編號3、編號 4、編號5、編號8、編號9-1所示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 為,因犯意提升而為後階段之正犯行為所吸收,而應 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③而朱育德另於附表二編號2-4、編號6-1、編號6-2、編 號6-3、編號7所示時間,分別持上開各編號所示第三 層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贓款之行 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④朱育德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先後依「阿耀」之指示於 附表二編號2-3、編號2-4所示時間、編號6-1、編號6 -2、編號6-3所示之時間所示時間,分別自不同帳戶 提領被害人吳順蓮(附表二編號2)、莊湘宸(附表 二編號6)受騙所交付之贓款。各自係於密接時空下 實施,附表二編號2-3及編號2-4所示之行為間,及附 表二編號6-1至編號6-3所示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⑤綜上,朱育德就附表二編號2-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表二編號2-3與編號2-4、編號3、編號4、編號 5、編號6-1至編號6-3、編號7、編號8及編號9-1所為 ,均亦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⑥朱育德就上開各犯行,與「阿耀」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⑦朱育德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⑸朱育德就附表二編號2-2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⑹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朱育德率爾提供本案朱 育德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又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造成附表二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6 、編號7、編號8、編號9等被害人受有損害,且透過提 領現金贓款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考量 其並非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就整體犯罪計畫之 分工及參與情節而言,應非居於核心地位。兼衡朱育德 之犯後態度、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五第148頁),及其所犯洗錢罪 部分合於減輕事由、其所提領詐欺贓款之金額、犯後有 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朱育德所犯 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⒋王志偉部分論罪科刑:    ⑴王志偉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提供本案王志偉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表二編號 7、編號9、編號10、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作為收受贓款 之用,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⑵其後王志偉再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依鄧宥安之指 示持本案王志偉帳戶金融卡前往提領該帳戶內之詐欺贓 款,並交付鄧宥安以繳回上游,就此部分王志偉係以自 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所為共同犯行,其犯意即已提升為與 鄧宥安間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則其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 為,因犯意提升而為後階段之正犯行為所吸收,而應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而王志偉另於附表二編號2-1、編號2-2所示時間,持上 開編號所示第三層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所得贓款之行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⑷王志偉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先後依鄧宥安之指示於附表 二編號2-1、編號2-2所示時間,分別自不同帳戶提領被 害人吳順蓮受騙所交付之贓款。係於密接時空下實施,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論以接續犯。    ⑸綜上,王志偉就附表二編號7、編號9-2、編號10-1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2-1、編號2-2、編號13所為,亦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⑹王志偉就上開各犯行,與鄧宥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⑺王志偉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⑻王志偉提供本案王志偉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收受附表 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層轉匯入之贓款之事實(即 附表二編號10-1),起訴書漏未記載。然王志偉此部分 犯行與附表二編號7、編號9-2所示之幫助行為間,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已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當併予審酌。    ⑼王志偉就附表二編號7、編號9-2、編號10-1所為,係基 於幫助之意思,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⑽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志偉率爾提供本案王 志偉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又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造成附表二編號2、編號7、編號9、編號10、編號1 3等被害人受有損害,且透過提領現金贓款之方式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 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考量其並非實際對被害人實 施詐術之人,就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而言, 應非居於核心地位。兼衡王志偉之犯後態度、過往前科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 五第148頁),及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減輕事由、其 所提領詐欺贓款之金額、犯後有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5「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考量王志偉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 際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⒌潘丞恩部分論罪科刑:    ⑴潘丞恩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 供本案潘丞恩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表二編號14所 示之被害人作為收受贓款之用,並依邱靖皓之指示於附 表二編號14所示時間,自上開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 邱靖皓以繳回上游,就此部分潘丞恩係以自己參與犯罪 之意思所為共同犯行,其犯意即已提升為與邱靖皓間有 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則 其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因犯意提升而為後階段之正 犯行為所吸收,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潘丞恩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潘丞恩就上開犯行,與邱靖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潘丞恩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造成附表二編號14之被害人受有損害,且 透過提領現金贓款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惟考量其並非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就整體犯罪 計畫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而言,應非居於核心地位。兼衡 潘丞恩之犯後態度、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五第148頁),及其所犯 洗錢罪部分合於減輕事由、其所提領詐欺贓款之金額、 犯後有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被告何元安部分:  ㈠何元安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何3人 以上共同詐欺之主觀犯意,辯稱:我不知道本案有3人以上 共同犯罪等語。辯護人為何元安辯護以:依全卷資料所載, 被告僅係為申辦貸款而將帳戶提供予暱稱「阿浩」之人,並 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連繫,尚難以加重詐欺罪處斷等 語,經查:   ⒈何元安有將本案何元安帳戶提供予暱稱「阿皓」之人使用 ,及附表二編號1、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所 示之被害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詐術所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相關贓款經層轉匯入本案 何元安帳戶,何元安因而涉犯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等 情,何元安並無爭執,並有附表二「所憑證據欄」所列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⒉從而,何元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何元安行為(110年7、8月間)迄今,洗錢防制法曾經2 次修正,修正前後之規定已如前述。    ⑵如適用行為時洗錢法之規定,何元安本案所犯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金訴卷五第147頁)故得依行為時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一體適用行為 時洗錢法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何元安就本案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然因其本案所涉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 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處斷刑上限另 受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不得超過詐欺取財 罪之最高刑度,因此被告整體適用行為時洗錢法結果, 適法之處斷刑範圍應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⑶如適用現行洗錢法之規定,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故無現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 何元安依現行洗錢法之適法處斷刑範圍應為6月以上,5 年以下。    ⑷上開適用結果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比較後,何元安所為 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較為有利。   ⒉何元安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何元安關於附表二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認何元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所附資料,附表二編號1 、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所示之被害人均未表 示何元安為直接對其等實施詐術之人。且卷內並無證據顯 示何元安除提供帳戶予暱稱「阿皓」之人外,尚有接觸「 阿皓」以外之第3人,或對於「阿皓」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預見、認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 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之罪,無從遽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惟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本即為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之 一,故本院上開認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⒌何元安就附表二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所為, 係以單一提供本案何元安帳戶之幫助行為,助力本案詐欺 集團先後詐騙上開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雖詐欺集團成員多 次施行詐騙騙取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個 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 一個提供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⒍何元安就上開各犯行,與「阿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何元安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⒏何元安就附表二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何元安率爾提供本案何元 安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又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造成附表二編號1、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等 被害人受有損害,且透過提領現金贓款之方式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惟考量其並非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 ,就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而言,應非居於核心 地位。兼衡何元安之犯後態度、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五第148頁),及 其所提領詐欺贓款之金額、犯後有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0「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考量何元安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 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戴恩、被告張浩翊、被告連少旋(以下合稱戴恩等3人 )部分:  ㈠得心證之理由:   ⒈戴恩等3人均對附表二編號1、編號2、編號10、編號11、編 號12所示之被害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 上開各編號所示之詐術所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且相關贓 款經層轉匯入本案連少旋帳戶、本案張浩翊帳戶及本案戴 恩帳戶,戴恩等3人因而涉犯一般洗錢罪等情,戴恩等3人 均無爭執,並有附表二「所憑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戴恩等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⒉按:    ⑴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涵蓋之情形包括客體不確定之故意(例如 概括故意及擇一故意)及結果不確定之故意(即未必故 意),其中所謂未必故意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 件事實雖有預見之認知(knowledge),但並無積極促 其發生之意欲(desire),而僅係容忍或放任其發生而 言(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74至75段參照)。以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於 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 情狀綜合觀察,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 預見有高度可能將被用於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 途,卻心存僥倖容忍或放任此結果之發生,即應認為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結果不確定故意。    ⑵現如今國内詐騙份子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 法避免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保犯 罪所得免遭查獲,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機 關及金融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而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 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並要求以現金交付之情 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 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戴恩等3人均否認有何詐欺或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主觀犯意 ,然:    ⑴戴恩部分:     ①戴恩辯稱:我於110年5月間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暱稱「洪經理」之人,並依「洪 經理」之指示前往銀行提款,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 (偵30321卷第118頁)。惟:     ②戴恩自承知道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偵32032 1卷第20頁),而不論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是否放 款之關鍵在於借款人之償債能力,與其帳戶內金流情 形並無相關,故「借用金融帳戶協助辦理貸款」之說 法本身即不符邏輯。且戴恩亦自陳先前找「洪經理」 辦理貸款時沒有交付提款卡,又稱自己曾找和泰公司 辦理貸款未獲同意等語(偵30321卷第20頁、第118頁 ),顯見戴恩對金融機構之信用貸款程序並非毫不瞭 解,則其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何況「洪經理」匯 入本案戴恩帳戶之款項若係合法資金,在其製作金流 完畢後,僅須要求戴恩將資金全數匯回原帳戶返還即 可,豈有大費周章要求戴恩提領現金,另耗勞費指派 朱育德全程陪同緊盯戴恩以防其侵吞款項之理。結合 前述我國社會實際情況,戴恩對於「洪經理」取得本 案戴恩帳戶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實際均係「洪經理 」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贓款一事,應已有所預見 。而戴恩自承自己提領款項時有朱育德在旁陪同(偵 30321卷第120頁),故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 洪經理」、朱育德等2人以上一事,亦已有所知悉。     ③戴恩提供本案戴恩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收受附表二 編號10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層轉匯入之贓款之事實(即 附表二編號10-2),起訴書漏未記載。然戴恩此部分 犯行與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幫助行為間,有一行為 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已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當併予審酌。    ⑵張浩翊部分:     ①張浩翊辯稱:我於110年上半年認識識一個車行老闆林 宏濂,他約我共同投資電商故要我開立本案張浩翊帳 戶以供收取電商獲利,之後有錢匯入本案張浩翊帳戶 ,林宏濂便向我稱是我們共同經營電商的獲利,要我 去提領屬於他的分紅給他等語(偵47023卷第12至14 頁)。     ②張浩翊固稱林宏濂邀其投資電商,並要求張浩翊開立 本案張浩翊帳戶用以收取二人經營電商之分紅等語( 偵47023卷第13頁),然張浩翊對其所稱電商之營運 內容僅知「販賣生活用品」,就獲利如何、分紅比例 、分紅金額等事項一蓋推稱不知(偵47023卷第15至1 6頁),則所辯參與投資電商一事是否屬實已高度可 疑。而縱令此部分辯詞屬實,依張浩翊上開陳述內容 ,張浩翊顯然並無實際參與其所謂電商之實際經營。 而該電商之實際經營者在經營過程中必係使用由該經 營者實際支配之金融帳戶收付款項,以利其隨時核對 收入、支付貨款、調度資金,若經營有所獲利,亦應 由實際經營者自該帳戶逕將各投資人所應得之分紅直 接分配予出資者,豈有可能將獲利先匯入由張浩翊實 際掌控之本案張浩翊帳戶,再由張浩翊提領現金且再 經由第三人轉交林宏濂,徒增勞費及資金遭侵吞之風 險。因此,張浩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而目前我國社 會上無故借用他人帳戶收款者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已 如前述,張浩翊熟自己曾懷疑是在詐騙及洗錢(偵47 023卷第116頁),均顯示張浩翊對於匯入其帳戶之款 項實為林宏濂從事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應已有所預 見。而張浩翊自承提領所得款項均交付予暱稱「連少 」之連少旋繳回林宏濂,故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至少 有林宏濂、連少旋等2人以上一事,亦已有所知悉。    ⑶連少旋部分:     ①連少旋辯稱:我有將本案連少旋帳戶提供予林宏濂使 用,林宏濂向我稱其子林祐虢要用以收取網上賭博的 賭資,之後我就配合林宏濂或林祐虢將本案連少旋帳 戶內的款項取出等語(偵47024卷第20至21頁)。     ②連少旋固稱林宏濂向其借用本案連少旋帳戶係供林祐 虢用以收取線上賭博之賭資,及承林祐虢會通知我有 人匯入資金叫我去領錢,並要我每台ATM不要領超過3 0萬元,又稱領到錢後要我將錢拿到林祐虢指定地點 ,會有第三人來向我收款等語(偵47024卷第20至23 頁)。然若本案連少旋帳戶所收得之款項確為林祐虢 之賭資,有何必要以現金提領,再透過不相識之第三 人層層轉交,徒增勞費及資金遺失之風險,故連少旋 所稱林宏濂利用本案連少旋帳戶收賭博取資金之說詞 顯不合理。況連少旋尚且承認林宏濂約定向其支付每 次提款金額之0.1%作為報酬,此與連少旋僅需前往自 動櫃員機提款再前往指定地點交付現金所需付出之勞 費顯不相當,則依我國目前社會實務以觀,連少旋對 於匯入本案連少旋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係林宏濂從 事詐欺犯罪所得,應已有所預見。又連少旋自承為林 祐虢提款好幾次,分別曾將款項交付款林祐虢、林宏 濂及二名陌生男子,並自承曾為林宏濂向張浩翊收款 (偵47024卷第40頁、第122頁),足見連少旋對林宏 濂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林宏濂、張浩翊等2人 以上一事,亦已有所知悉。   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戴恩等3人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    ⑴戴恩等3人行為時均在110年間,迄今洗錢防制法曾經2次 修正,修正前後之規定已如前述。    ⑵如適用行為時洗錢法之規定,戴恩等3人本案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戴恩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涉犯洗錢罪部分均坦承犯行,故有行 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經一 體適用行為時洗錢法後,戴恩等3人就本案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⑶如適用現行洗錢法之規定,因戴恩等3人並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坦承犯行,故無現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則戴恩等3人依現行洗錢法之適法處斷刑範圍 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⑷上開適用結果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比較後,戴恩等3人所 為均應以適用現行洗錢法較為有利。   ⒉刑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    戴恩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 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戴恩等3人本案所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戴恩等3人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⒊戴恩所成立之罪及科刑:    ⑴核戴恩所為,戴恩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戴恩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 表二編號2、編號10、編號11、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作 為收受贓款之用,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⑵其後戴恩再於附表編號11、編號12所示時間,依「洪經 理」之指示持本案戴恩帳戶金融卡前往提領該帳戶內之 詐欺贓款並交付「洪經理」或朱育德以繳回上游,其就 此等部分均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所為共同犯行,其 犯意即已提升為與「洪經理」、朱育德間有犯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則其如附表二 編號11、編號12所示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因犯意提 升而為後階段之正犯行為所吸收,而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綜上,戴恩就附表二編號2-4、編號10-2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與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11 、編號12所為,亦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戴恩就上開各犯行,與「洪經理」、朱育德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⑸戴恩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⑹戴恩提供本案戴恩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收受附表二編 號10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層轉匯入之贓款之事實(即附表 二編號10-2),起訴書漏未記載。然戴恩此部分犯行與 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幫助行為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 予審酌。    ⑼戴恩就附表二編號2-4、編號10-2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 思,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戴恩率爾提供本案戴恩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又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造成附表二編號2、編號10、編號11、編號12所示被害 人受有損害,且透過提領現金贓款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惟考量其並非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 人,就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而言,應非居於 核心地位。兼衡朱育德之犯後態度、過往前科素行、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五第148 頁),及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減輕事由、其所提領詐 欺贓款之金額、犯後有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考量戴恩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等情 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⒋張浩翊成立之罪及科刑:    ⑴核張浩翊關於附表二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張浩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⑵張浩翊就上開各犯行,與林宏濂、連少旋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浩翊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造成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 且透過提領現金贓款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惟考量其並非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就整體犯 罪計畫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而言,應非居於核心地位。兼 衡潘丞恩之犯後態度、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五第148頁),及其所 犯洗錢罪部分合於減輕事由、其所提領詐欺贓款之金額 、犯後有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刑。   ⒌連少旋成立之罪及科刑:    ⑴核連少旋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連少旋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⑵連少旋就上開各犯行,與林宏濂、林祐虢、張浩翊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連少旋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造成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 且透過提領現金贓款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惟考量其並非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就整體犯 罪計畫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而言,應非居於核心地位。兼 衡潘丞恩之犯後態度、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五第148頁),及其所 犯洗錢罪部分合於減輕事由、其所提領詐欺贓款之金額 、犯後有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各被告可得認定之犯罪所得如下:   ⒈朱育德自承為「阿耀」提領款項曾獲得4,000元報酬(偵30 322卷第32頁)。   ⒉被告王志偉自承提供本案王志偉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獲得 報酬2萬元,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獲得報酬3,000元等 語(偵31150卷第151至152頁)。   ⒊連少旋自承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 (偵47024卷第20頁)。  ㈢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均無證據顯示已經沒收或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被告並無證據顯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對價,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朱育德 附表二編號2-2 朱育德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8月。 2 附表二編號2-3、編號2-4 朱育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7月。 3 附表二編號3 朱育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附表二編號4 朱育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附表二編號5 朱育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附表二編號6-1至編號6-3 朱育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7月。 7 附表二編號7 朱育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6月。 8 附表二編號8 朱育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7月。 9 附表二編號9-1 朱育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0 戴恩 附表二編號2-4、編號10-2 戴恩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8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戴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戴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9月。 13 王志偉 附表二編號7、編號9-2、編號10-1 王志偉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8月。 14 附表二編號2-1、編號2-2 王志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5 附表二編號13 王志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6 潘丞恩 附表二編14 潘丞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7 張浩翊 附表二編號1-3 張浩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9月。 18 連少旋 附表二編號1-4 連少旋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9月。 19 何元安 附表二編號1 何元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 附表二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 何元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提領人/時間/金額 所憑證據 1 1-1 李永富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李永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8日下午3時18分許,匯款60萬元 莊永正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轉匯42萬元 何元安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無 無 何元安於110年8月18日下午16時12分、13分、37分許,共提領22萬元 1.李永富匯款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偵15718卷二第401頁) 2.莊永正永豐銀行之交易明細(偵52068卷第58頁頁) 3.何元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454頁) 4.何元安提款照片(偵18344卷第13頁) 5.何元安於偵訊供述(偵18344卷第221至223頁) 1-2 110年8月19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100萬元 陳明昌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9日上午10時54分許,轉匯41萬元 楊國彬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9日上午11時3分許,轉匯50萬元 連少旋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連少旋於同年8月19日中午12時51分許至1時許,共提領50萬元 1.李永富匯款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偵15718卷二第403頁) 2.陳明昌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二第161頁) 3.楊國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偵15718號卷四第428頁) 4.連少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428頁) 5.連少旋於偵訊時之供述(偵47024卷第122頁) 6.連少旋提款照片(偵47024卷第43頁) 1-3 110年8月19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匯20萬元 蔡仁欽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9日上午10時55分許,轉匯50萬元 張浩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張浩翊於同年8月19日上午11時25至43分許共提領49萬9,000元 1.李永富匯款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偵15718卷二頁403) 2.陳明昌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二頁161) 3.蔡仁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頁393至407)  4.張浩翊國泰世華銀行客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359頁) 5.張浩翊於偵訊時之供述(偵47023卷第117頁) 6.張浩翊提款照片(偵47023卷第51頁) 2 2-1 吳順蓮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帳戶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致吳順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136萬元 林宥承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⑴110年8月13日下午2時32分許,轉匯100萬元 ⑵同日下午2時34分許,轉匯36萬元 (⑵36萬部分,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下午2時38分許,轉匯40萬元 陳金成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王志偉於同年8月13日下午3時6分至8分許,共提領20萬元 1.吳順蓮於警詢之指述(偵31150卷第67至69頁) 2.吳順蓮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15718卷三第75至76頁)  3.吳順蓮匯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5718卷三第78頁) 4.林宥承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96頁) 5.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77頁) 6.王志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明細偵15718卷四第229頁) 7.陳金成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249頁) 8.朱育德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_IP登入位置(偵15718卷四第157頁) 9.王志偉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54、55頁) 2-2 110年8月13日下午2時39分許,轉匯10萬元 朱育德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王志偉於同年8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提領10萬元 2-3 110年8月13日下午1時5分許,匯款14萬元 林宥承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下午1時7分許,轉匯15萬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下午1時17分許,轉匯39萬5000元 朱育德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3日下午1時33分許,提領39萬元 1.吳順蓮匯款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偵15718卷三第78頁) 2.林宥承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96頁) 3.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77頁) 4.朱育德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_IP登入位置(偵15718卷四第157頁) 5.朱育德提款照片(偵30319卷第39頁) 2-4 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37分許,匯款20萬元 林義晟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56分許,轉匯21萬4800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6日下午1時2分許,轉匯20萬元 戴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6日下午1時7分、9分許,共提領20萬元 1.吳順蓮匯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5718卷三第77頁) 2.林義晟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15718卷四第165頁) 3.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85頁) 4.戴恩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169頁) 5.朱育德提款照片(偵30319卷第40頁) 3 張碧玲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張碧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林宥承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58分許,轉匯4萬8000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晚間7時19分許,轉匯15萬元 朱育德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3日晚間7時30分、32分許,共提領15萬元 1.張碧玲於警詢之指述(偵15718卷三第84至85頁) 2.張碧玲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15718卷三第93至113頁) 3.張碧玲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5718卷三第91頁) 4.林宥承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97頁) 5.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81頁) 6.朱育德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_IP登入位置(偵15718卷四第157頁) 7.朱育德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48、49頁) 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59分許,轉匯3萬元 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59分許,匯款1萬8000元 110年8月13日下午6時許,轉匯1萬8000元 110年8月13日晚間7時12分許,轉匯3萬元 4 袁義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網路平台可獲利云云,致袁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3日下午6時33分許,匯款2萬8000元 林宥承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晚間7時12分許,轉匯3萬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晚間7時19分許,轉匯15萬元 朱育德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3日晚間7時30分、32分許,共提領15萬元 1.袁義於警詢之指述(偵30322卷第83側84頁) 2.袁義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15718卷三第133至145頁) 3.袁義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0322卷第85頁) 4.林宥承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97頁) 5.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81頁) 6.朱育德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_IP登入位置(偵15718卷四第157頁) 7.朱育德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48、49頁) 5 廖鴻霖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廖鴻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匯款4萬5000元 林宥承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晚間7時34分許,匯款5萬8000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晚間8時46分許,匯款11萬元 朱育德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3日晚間8時52分、54分許,共提領11萬元 1.廖鴻霖於警詢之指述(偵30322卷第91至93頁、偵15718卷三第156至157頁) 2.林宥承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97頁) 3.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81頁) 4.朱育德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_IP登入位置(偵15718卷四第157頁) 5.朱育德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50頁) 6 6-1 莊湘宸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莊湘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6日下午1時45分許,匯款47萬7243元 林義晟申設之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6日下午1時57分許,轉匯55萬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6日下午1時58分許,轉匯11萬元 鄭博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6日下午2時9分許,提領11萬元 1.莊湘宸於警詢之指述(偵30322卷第99至104頁) 2.莊湘宸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15718卷三第194至201頁) 3.莊湘宸匯款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偵15718卷三第189頁) 4.林義晟台中銀行台幣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200頁) 5.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87頁) 6.鄭博文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203頁) 7.周智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225頁) 8.黃威融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213頁) 9.朱育德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51頁) 6-2 110年8月16日下午1時59分許,轉匯11萬元 黃威融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6日下午2時8分許,提領11萬元 6-3 110年8月16日下午2時許,轉匯10萬元 周智模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6日下午2時24分至26分許,共提領10萬元 7 廖育靜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為告訴人之友人需借款云云,致廖育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6日下午3時23分許,匯款50萬元 林義晟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6日下午3時25分許,轉匯50萬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6日下午3時31分許,轉匯24萬元 王志偉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6日下午3時39分至41分許,共提領24萬元 1.廖育靜於警詢之指述(偵30322卷第107至108頁) 2.廖育靜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15718卷三第210至211頁) 3.廖育靜匯款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5718卷三第219頁) 4.林義晟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15718卷四第第165頁) 5.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87頁) 6.王志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229頁) 7.朱育德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52頁) 8 陳儀芳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儀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42分許,匯款25萬元 許名豪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51分許,轉匯50萬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53分許,轉匯40萬元 朱育德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7日下午2時48分許,提領40萬元 1.陳儀芳於警詢之指述(偵15718卷三第224至227頁、偵30322卷第111-114) 2.陳儀芳匯款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偵15718卷三第237頁) 3.許名豪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偵20981卷第41頁) 4.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93頁) 5.朱育德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158頁) 6.朱育德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53頁)  9 9-1 何舒毓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何舒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45分許,匯款25萬元 許名豪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51分許,轉匯50萬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53分許,轉匯40萬元 朱育德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7日下午2時48分許,提領40萬元 1.何舒毓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5718卷三第243至244頁) 2.何舒毓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15718卷三第263至320頁頁) 3.何舒毓匯款之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5718卷三第261頁) 4.許名豪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偵20981卷第41頁) 5.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93頁) 6.朱育德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_IP登入位置(偵15718卷四第158頁) 7.王志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229頁) 8.朱育德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53頁) 9-2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54分許,轉匯12萬元 王志偉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真實性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年8月17日下午3時12分至17分許,共提領49萬元 10 10-1 鍾芝東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鍾芝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7日下午14時43分許,匯款200萬元 許名豪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47分許,轉匯198萬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59分許,轉匯37萬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王志偉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7日下午3時12分至17分許,共提領49萬元 1.鍾芝東於警詢之指述(偵30320卷第61至64頁、偵15718卷三第339至341頁) 2.鍾芝東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20981卷第77至285頁) 3.鍾芝東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0981卷第345頁) 4.許名豪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偵20981卷第41頁) 5.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93頁) 6.吳宗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30320卷第168頁) 7.王志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229頁) 8.朱育德申設之國泰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153、158頁) 9.戴恩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169頁) 10.吳宗昀提款照片(偵30321卷第54頁)  11.朱育德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53頁) 12.朱育德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30322卷第18至32、226至228頁) 註:朱育德此部分提領款之行為,起訴書並未記載,且此部分業經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0-2 110年8月17日下午3時許,轉匯49萬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戴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7日下午3時5分至10分許,共提領49萬元 11 蕭隆溪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電商平台可獲利云云,致蕭隆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2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5萬6000元 林宥承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轉匯20萬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2日下午3時3分許,轉匯25萬元 戴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戴恩於同年8月12日下午3時34分許,提領25萬100元 1.蕭隆溪於警詢之指述(偵30321卷第59至62頁) 2.蕭隆溪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5718卷三第353頁) 3.林宥承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93頁) 4.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71頁) 5.戴恩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169頁) 6.戴恩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47頁) 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38分許,轉匯5萬5000元 12 許雅涵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許雅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款3萬元 林宥承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中午12時6分許,轉匯9萬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許,轉匯49萬元 戴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戴恩於同年8月13日中午12時41分許,提領49萬元 1.許雅涵於警詢之指述(偵15718卷三第361至363頁、偵30321卷第63至64頁) 2.林宥承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95頁) 3.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75頁) 4.戴恩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169頁) 5.戴恩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47頁) 110年8月13日上午11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13 吳子寬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吳子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3日下午1時55分許,匯款3000元 林宥承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下午1時56分許,轉匯4萬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下午2時36分許,轉匯45萬元 王志偉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王志偉於同年8月13日中午2時59分許,提領45萬元 1.吳子寬於警詢之指述(偵31150卷第63第64頁) 2.吳子寬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15718卷三第379第387頁) 3.吳子寬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5718卷三第388頁) 4.林宥承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96頁) 5.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77頁) 6.王志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229頁) 7.王志偉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54頁) 14 吳勇德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勇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8萬4000元 黃彥文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0日上午10時55分許,轉匯5萬8000元 潘丞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潘丞恩於同年8月10日下午3時33分許,提領65萬元 1.吳勇德於警詢之指述(偵15718卷三第393至396頁) 2.吳勇德匯款之鶯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偵30319卷第57頁) 3.黃彥文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偵30319卷第63頁) 4.潘丞恩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30319卷第78頁) 5.潘丞恩提款照片(偵30321卷第49頁) 110年8月10日上午11時11分許,轉匯10萬元 15 賴富靖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男友開設投資平台,為報復男友,請告訴人一同詐騙男友云云,致賴富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8日晚間7時50分許,匯款1萬3000元 莊永正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8日晚間8時24分許,轉匯22萬元 何元安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劉子紘於同年8月19日凌晨0時10分至12分許,共提領20萬元 1.賴富靖於警詢之指述(偵52068卷第81至83頁) 2.賴富靖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15718卷二第301至304頁) 3.賴富靖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15718卷二第301頁) 4.莊永正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偵52068卷第60頁) 5.何元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454頁) 6.劉子紘提款照片(偵18344卷第13頁) 7.劉子紘於偵訊之供述(偵52068卷第137至143頁) 16 黃政凱 (即黃挺錩)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男友開設博弈網站,為報復男友,請告訴人下注云云,致黃政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8日下午5時41分許,匯款2萬1477元 莊永正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8日晚間8時24分許,轉匯22萬元 何元安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劉子紘於同年8月19日凌晨0時10分至12分許,共提領20萬元 1.黃政凱於警詢之指述(偵52068卷第71至72頁) 2.莊永正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偵30319卷第60頁) 3.何元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454頁) 4.劉子紘提款照片(偵18344卷第13頁) 5.劉子紘於偵訊之供述(偵52068卷第137至143頁) 17 黃柏翰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有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黃柏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8日晚間8時5分許,匯款3萬元 莊永正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8日晚間8時24分許,轉匯22萬元 何元安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劉子紘於同年8月19日凌晨0時10分至12分許,共提領20萬元 1.黃柏翰於警詢之指述(偵15718卷四第56至57頁、偵15718卷第306至307頁) 2.黃柏翰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52068卷第113至115頁)  3.黃柏翰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52068卷第111頁) 4.莊永正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偵30319卷第60頁) 5.何元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454頁) 6.劉子紘提款照片(偵18344卷第13頁) 7.劉子紘於偵訊之供述(偵52068卷第137-143頁) 18 李俊國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李俊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8日晚間9時8分許,匯款3萬元 莊永正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8日晚間9時14分許,轉匯18萬元 何元安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劉子紘於同年8月19日凌晨0時17分許,提領10萬元 1.李俊國於警詢之指述(偵52068卷第117至118頁)  2.李俊國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52068卷第120至121頁) 3.李俊國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52068卷第119頁) 4.莊永正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偵30319卷第61頁) 5.何元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454頁) 6.劉子紘提款照片(偵18344卷第13頁) 7.劉子紘於偵訊之供述(偵52068卷第137至143頁) 110年8月18日晚間9時10分許,匯款2萬9000元

2025-03-25

TYDM-112-金訴-1533-20250325-4

豐補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41號 原 告 電瑙舖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翰 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宗彥等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86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60,000元,應徵裁判費1,660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1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24

FYEV-114-豐補-241-2025032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24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黃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4,449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7

CYDV-114-司促-1824-20250317-1

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國簡字第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顏新興 法定代理人 陳欣慧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蔡明珊 曾志宏 被 告 陳文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柒 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及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 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一、二項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 內免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 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被告丙○○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因車禍外傷性顱內出血,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法院依民法第14條規定,裁 定選任其配偶乙○○為監護人,該裁定於112年6月2日確定在 案,有卷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78號 裁定、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33、253頁),本件 訴訟自應由乙○○代理丙○○為訴訟行為。 二、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甲○○為警員,在任職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 )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期間,於111年10月1日下午1時15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警車(下稱系爭警車)追捕訴外人即 黃姓毒品治安顧慮人口時,途經高雄市杉林區省道台29線與 山仙路24巷巷口(下稱系爭地點),不慎與丙○○駕駛之車號 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發生碰撞,甲車因而越過車 道撞擊對向由訴外人林子涵所駕駛伊保戶林筱貞所有之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肇事,侵害林筱貞之財產權 。伊向林筱貞為保險給付而獲債權讓與後,於113年8月26日 以書面請求市警局賠償乙車車損,經市警局於113年11月8日 作成拒絕賠償決定等情,有卷附國家賠償請求書、市警局11 3年度賠議字第1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足佐(見本院卷第19、2 47頁),堪認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向市警局求償 前,已踐行書面請求先行程序,應予准許。 三、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林筱貞於111年5月19日以其所有之乙車,向伊投 保丙式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自111年5月19日 起至112年5月19日止,保額為新臺幣(下同)219,000元(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林筱貞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 乙車交由林子涵使用,林子涵於111年10月1日下午1時15分 許,駕駛乙車沿省道台29線由南往北行駛,途經系爭地點, 適丙○○駕駛甲車沿省道台29線由北往南闖越紅燈直行至系爭 地點碰撞甲○○駕駛之系爭警車後,越過雙黃線碰撞乙車肇事 (下稱系爭事件),乙車之左前車首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 損)。又甲○○於事發時疏未依系爭地點設置之閃光紅燈號誌 暫停並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亦為導致系爭車損之共同原因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甲○○與丙○○就系爭車損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而事發時甲○○係任職於市警局旗山分局杉林分 駐所之員警,在執行追捕毒品治安顧慮人口職務時肇事,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市警 局應與甲○○就系爭車損負連帶賠償責任。林筱貞就系爭車損 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再者,系爭車損需費986,970元始 能修復,修復費用已高於承保金額,修復顯有重大困難,經 伊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林筱貞乙車全損理賠金203,670元, 經扣除乙車車體報廢得款10,000元後後,仍有損害193,670 元未獲填補,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伊在給付範圍內,自得 代位林筱貞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93,6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甲○○及市警局應連帶給付原告193,6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第1、2項聲明,如其中1項之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二、被告市警局則以:甲○○於事發時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   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開啟系爭警車之警鳴器及警示燈,執 行路邊臨檢職務,追捕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甲○○係有優先路 權之人,詎丙○○竟超速連續闖越紅燈,途經系爭地點疏未減 速慢行避讓系爭警車,始生系爭事件,甲○○就系爭事件之發 生並無過失。甲○○執行職務既無過失,伊即不負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在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 30公里,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消 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 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 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 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 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同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前段、 第5款復規定,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 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 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 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 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 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經查:  ㈠省道台29線南北向沿途設有閃光黃燈,而高雄市杉林區山仙 路24巷與省道台29線交岔口則設有閃光紅燈,省道台29線為 幹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山仙路24巷為未劃設車道 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 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 135、137、138頁),堪認丙○○駕駛甲車行駛在省道台29線 ,其行向車速不得逾時速50公里,甲○○駕駛系爭警車行駛在 山仙路24巷巷道,除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外, 其車速不得逾時速30公里。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準此,丙○○按其行 向途經系爭地點,應依閃光黃燈警告,減速接近、小心通過 ,而甲○○按其行向途經系爭地點,除除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 執行緊急任務外,應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禮讓幹線道車( 即省道台29線來車)優先通行,始得再開。  ㈡又丙○○駕駛甲車連續闖越紅燈後,超速駛抵系爭地點,並未 減速接近,經聽聞警鳴聲,亦未避讓系爭警車,而以甲車車 首碰撞系爭警車之車首肇事等情,有甲車及系爭警車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4、163至166頁行車 紀錄器影像截圖,及卷末證物袋交通隊函附光碟,檔案名稱 Q002373_00000000000000000、Q002373_00000000000000000 0;Q002373_00000000000000000),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檢視前開行車紀錄 器影像畫面,按甲車之行車紀錄器約30影格為1秒,而甲車 行駛在省道台29線上,途經感恩路口停止線至山仙路24巷巷 口停止之距離約3.7333秒,依實際測量前開路段距離約118. 9公尺,換算甲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14.65公里,有車鑑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堪認丙○○於事 發時有超速、未遵循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慢行,及未避讓系爭 警車之過失。  ㈢又甲○○於事發前駕駛系爭警車在山仙路24巷,見1名機車騎士 自車前通過後,即開啟警鳴器及警示燈自巷道起駛,俟駛抵 該巷道與省道台29線交岔路口,稍作暫停即駛入路口,隨即 遭丙○○駕駛甲車碰撞等情,有前述甲車及系爭警車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4、163至166頁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及卷末證物袋交通隊函附光碟),另據同車 乘客即員警黃柏翰在警詢中證稱:伊與甲○○見一名男子騎機 車滿臉通紅疑似酒駕,欲攔檢該男子,該男子見狀加速逃逸 ,甲○○減速慢行在路口停等,伊幫忙看右側沒有來車後,即 起步前行,隨即遭甲車碰撞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旗國簡字第1號卷,下稱旗簡卷㈠第451頁),及甲○○在 事發後第一時間自承:伊未看見甲車(見本院卷第91頁), 嗣改稱:因巷道兩旁有路樹,伊自路樹縫隙看見左側路口交 通號誌為紅燈,且左側前一路口與系爭地點間無來車,即緩 慢起駛云云(見旗簡卷㈠第445頁),可見甲○○於駛入省道台 29線以前,非不能注意左右來車,惟甲○○有無注意左方來車 ,仍屬有疑。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諸系爭警車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顯示,系爭警車自巷道起駛後約5秒抵達路口,斯時已 不見黃柏翰所稱機車騎士行蹤,而甲○○在路口約僅等候2秒 即起駛入省道台29線,由該行車紀錄器視角無從看見左方來 車(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影像截圖),及甲車行車紀錄器 顯示甲車於影像時間01:06:27末段影格,突然往左偏(斯 時可見甲車右前方有系爭警車顯示警示燈),嗣於影像時間 01:06:28通過系爭地點停止線,碰撞系爭警車(見本院卷 第156頁車鑑會勘驗結果),可見丙○○從看見系爭警車駛入 伊所在車道,到兩車發生碰撞的時間,不到1秒,倘甲○○在 系爭地點落實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上之左右來車先行,當 不至於遭甲車碰撞,及市警局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事 發時有何緊急情狀,不能顧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等一切 情形,認甲○○於事發前雖已開啟系爭警車之警鳴器及警示燈 ,而有特別通行權,惟其既非執行緊急任務,是為兼顧交通 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甲○○所在巷道之於幹線道並無 優先路權,且系爭警車在駛入省道台29線前因遭兩側路樹遮 蔽,幹線道用路人可能因信賴支線道車會禮讓其先行而不及 反應等一切情形,甲○○仍負有注意左側可能有直行來車,並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甲○○疏未注意及此,亦有過失。  ㈣再者,丙○○駕駛甲車碰撞系爭警車後,越過車道分向線,碰 撞對向車道之乙車,致林筱貞所有之乙車受有系爭車損,林 筱貞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行照、系爭車損照片及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35、137至152、13、31至37、155至157頁), 而丙○○及甲○○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俱有過失,其二人之過失行 為乃肇致乙車受有系爭車損之共同原因,已如前述,是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丙○○、甲○○對林 筱貞所受系爭車損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甲○○因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肇致系爭事件乙節,為市警局所不爭執,則甲○○ 因系爭事件過失不法侵害林筱貞之財產權,市警局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即應與甲○○就前 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市警局、丙○○就系爭事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原因各有不同,其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倘 其中一人先為給付,則另一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其給付 義務。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 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 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 第216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  ㈠林筱貞為乙車所有人,而乙車是100年11月出廠,為修復車損 須支出零件費885,270元、烤漆費11,700元、工資90,000元 ,合計986,970元,有行照影本、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 3、25至29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 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所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 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 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 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乙車更換新品零件所 需材料費為885,280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1 0年11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47,545元(計算式:實 際成本÷[耐用年數+1]=885,280÷[5+1]=147,545),據此計 算折舊額為1,610,70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 率×使用年數=[885,270-147,5475×20% ×[10+11/12]=1,610, 699.5,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經 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885,270-1,610,700]< 147,545),應按殘價147,545元計算其回復原狀價額較為適 當。從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包含零件殘價 147,545元及烤漆費11,700元、工資90,000元,合計249,245 元,應堪認定。  ㈡又原告自承乙車因修繕系爭車損需費過鉅,已經報廢,並出 售毀損車體得款10,000元(見本院卷第241頁),為市警局 所不爭執,並有車輛異動登記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 應認實在。是依第216條之1規定,林筱貞因系爭事件受有系 爭車損,復因出售毀損車體受有利益10,000元,其得所受損 害金額於扣除所得利益後,仍受有損害239,245元(計算式 :249,245-10,000=239,245),被告就前開損害自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林筱貞以乙車向伊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其間有系爭保 險契約存在,原告復於111年11月15日就系爭車損賠付林筱 貞203,670元之事實,有保單作業類型查詢畫面、保險契約 條款、理賠付款作業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87、191、19 9頁),原告在其給付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自得 代位林筱貞向被告求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3, 670元,未逾林筱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239,245元,其請 求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㈠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93 ,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3年10月2 9日(見本院卷第179、1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甲○○及市警局應連帶給付原告193,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位被告翌日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1、2項聲明,如 其中1項之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 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市警局聲請供 擔保免予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同條 項規定,依職權命丙○○、甲○○於提出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4

KSEV-113-雄國簡-6-202503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 被告之行為係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且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因 而諭知被告無罪,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論述亦符 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神經病」一詞之字面意義觀之,係指因神經系統發生病 變,以致精神狀態或身體動作發生不協調的疾病。且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皆可知悉,如對於身體及心理正常之人,指稱 其為「神經病」,則係指該人精神不正常,舉止不合常理。 是以,在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人稱「神 經病」,如該人並未罹患前述神經系統發生病變,以致精神 狀態或身體動作發生不協調疾病,「神經病」一詞,已足使 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 聞後之觀感,即可認對人稱「神經病」係屬含有輕蔑對方人 格特徴、予以非價污衊之語,足以貶損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為輕蔑他人或使人難堪之語,而足生損害於人之名譽無疑 。被告既認突然遭告訴人無端指謫、要求道歉,理應先究明 原委,然依原審論述被告口出「神經病」一詞,僅表達內心 不滿之純粹情緒用語,原審顯然忽略「神經病」乙詞,對身 心正常之告訴人而言,及一般人聽聞後均感輕蔑人格之難堪 ,況告訴人僅是爭執被告是否插隊,與告訴人是否精神上罹 患疾病並無關聯,被告上開用語,顯係故意貶損告訴人名譽 ,使旁人認告訴人確有疾病,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且該言論也非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言論,而無 優先保障言論自由之必要:被告所為應屬公然侮辱。原審以 被告主觀上未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及客觀尚未影響告訴人人 格評價為理由,而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尚嫌速斷。 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非無理由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所指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然侮辱性言論涉及 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 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 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 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 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 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 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 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 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 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 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 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 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 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 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 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 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 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 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 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 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理由第38至4 7段、第53至54段、第56至58段,以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為兼顧憲法言論自由之保 障,避免檢察機關及法院於適用刑法公然侮辱罪時,過度介 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因認於判斷有無構成公 然侮辱罪,非單憑行為人表面上之用字遣詞,以及受話方之 主觀感受即足,而係應依照個案使用文句之情境、被害人之 處境及事件情狀等等表意脈絡為綜合評價;另外亦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即有無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爭吵過程中,因衝動而失言; 而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範圍,亦為必要之考量要素。  ㈡依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被告之供述,可知本案糾紛起因為告 訴人方面認為其在辦理儲匯業務時遭被告搶先插隊,而要求 被告道歉,被告則自認辦理順序之先後均依郵局承辦人員之 指示,並未擅自插隊,告訴人要求道歉毫無道理,因而對告 訴人口出「神經病」,被告既非在雙方無任何恩怨之情況下 無端開罵,且案發時雙方均處在負面情緒,難免衝動而口不 擇言,此亦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另被告所使用之語詞固屬 惡言,而冒犯到告訴人,然因所造成之影響,僅係使告訴人 主觀上感到不快不悅,其他在場之人,縱有聽聞到被告回應 告訴人「神經病」,亦應已在場見聞,知悉雙方有衝突在先 ,就社會上理性一般人之標準而言,尚無因被告一時失控之 言語,轉而認為告訴人確有經神方面之疾病,以致傷害到其 他人對告訴人之客觀評價,或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存中,應 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再由被告係當場、且為 一次性口出情緒性之話語,時間極為短暫,並無持續為之, 顯屬偶發性之失言攻擊,與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之情況,尚屬有間。  ㈢是綜合上述全案之脈絡情境,足見被告縱係以「神經病」等 字眼回應告訴人之要求,而冒犯告訴人,亦因尚未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認被告尚未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之要件。至於被告雖否認案發時有對告訴人謾罵 「神經病」云云,然此節不僅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且經證人 即在場之志工許祐寧於警詢證述明確,因認被告此部分辯解 不足採。  ㈣綜上所陳,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在公 共場所對告訴人口出「神經病」,然此項失言尚未落入刑法 公然侮辱罪處罰範圍,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已構成公然 侮辱罪達確信之程度,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 屬妥適,檢察官猶依告訴人請求,執相同情詞提起上訴,本 院詳細審酌後,仍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翰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翰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3時27分許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欲辦理儲匯業務,卻誤抽 郵務業務叫號1119號,嗣儲匯業務4號窗口叫號119號時,黃 柏翰即搶先上前辦理,於同日13時30分許辦畢欲離開之際, 原抽儲匯業務叫號119號之告訴人甲○○認為被告插隊而要求 道歉,二人遂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穢語「神經病」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隨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 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 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雖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 悅,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 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且此等負面評價 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 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 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 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 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 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 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 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 辱性言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 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且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 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 之無菌無塵空間。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本即包括 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言行給予評價,並透過此等評價對該 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此亦即社 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再者,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 價。是以刑罰處罰公然侮辱言論,必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該 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 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 格,而具有反社會性,始屬相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理由第39、40、49、54、56、63段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證人即○○郵局志工許祐寧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以及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當時其抽到1119號,櫃台告知其 上前辦理業務,之後告訴人在其後方突然要求其道歉,其感 覺莫名其妙,遂對告訴人稱:「我為什麼要跟你道歉?」, 然後轉身離開;其當時雖然有碎念,但並無罵告訴人「神經 病」等語。 四、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郵局業務排隊、叫號糾紛,遭告訴人 攔阻要求道歉,被告遂對告訴人口出「神經病」等語,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核與在場目擊證人即○○郵局志工 許祐寧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 卷可參。被告雖否認口出「神經病」之言詞,但於本院審理 中,亦坦承當時確有「碎碎念」之舉動,參以證人許祐寧與 被告及告訴人均無親朋故舊關係,若非確實親耳聽聞被告口 出上開言詞,衡情應無刻意誣攀被告之理。其證稱被告當時 確有口出「神經病」一詞,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無足 憑採。 五、惟即便被告確於當下有口出「神經病」一詞,然綜合告訴人 、證人許祐寧所陳本案案發過程及被告之供述內容可知,案 發當時○○郵局之櫃台確同時出現「119」、「1119」二組號 碼,被告因誤認當時櫃台人員呼叫之號碼為「1119」,認其 號碼已至而上前辦理業務,而負責之郵局櫃台人員亦未發現 錯誤,乃至逕行為其辦理,應屬郵局人員日常業務處理中不 慎造成之疏失。而被告既未有任何人員提醒其號碼錯誤,其 主觀上認為係按照郵局燈號指示前往辦理業務,並無任何插 隊情形,即與常情無違。則被告於此情況下,突然遭告訴人 指責插隊,要求道歉,心中詫異可想而知,其因認無端遭人 指責,心生不滿而口出「神經病」一詞,應係表達內心不滿 之純粹情緒用語,其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難認係出 於侮辱之犯意所為。況被告所為上開言詞,當場見聞者不多 ,縱令確有讓告訴人感到不悅,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日常語 意,亦有不雅或冒犯意味,惟縱使如此,亦與告訴人於社會 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亦 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被告此舉亦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之作用,使見聞者譴責被告之言論,並支 持或提高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而為,參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率 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2025-03-11

TNHM-113-上易-717-2025031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40號 原 告 梁世珍 被 告 黃柏翰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717號),經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黃柏翰被訴侮辱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1246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 ,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前述規定,自應駁回原 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HM-113-附民-74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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