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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楷杰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04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楷杰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案情已臻明朗,其 他案件亦配合做筆錄。被告住址不變,與家人同住,家人都 很關心被告。被告已羈押半年多,請給予被告酌定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5至10萬元,家人尚可支應,或以其他方式: 如限制住居、電子監控、定期至警所報到等替代處分,停止 羈押,早日與家人團聚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其具保停止羈押 之審查,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同法第110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參。而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 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對 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論斷;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 性為斟酌。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執行羈押,嗣因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經本院裁定自114年1月18日、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㈡上揭聲請意旨,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符,換言之,本件不存在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和共犯間之接續犯行長達近3個月,被告兩度接觸被害人吳水錦,並致其損失逾8百萬元,金額龐大,且被告現下尚有詐欺案件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臺灣臺南地方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足見犯行遍布。再者,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經易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可憑,尚未實際入監執行。由此可知,被告涉犯詐欺、洗錢,並非初犯,而且從較為邊緣之幫助角色,惡化演進為正犯,情節更加重大,前案刑罰以非監禁式的執行,猶未能扼止再犯趨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至為明確。  ㈢參以被告之勞保自110年9月28日退保後,再無加保紀錄,可 見就業並非穩定,而且111年、112年間之所得甚少,名下亦 無財產,有其勞保投保異動資料、稅務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 憑。其因本件刑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本 案刑事院決書可考,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伴有相當理由 認有逃亡或案情晦暗之疑慮時),即足該當羈押原因,故罪 刑不可謂不重。被告因本案同時背負鉅額損害賠償責任,有 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可參。 倘若未予羈押,僅憑交保、限制住居、電子監控或定期至警 所報到等其他替代措施,甚難期待被告生活、就業穩定再無 風險,而足以中斷再犯傾向,這些替代措施,徒增司法資源 或警力消耗,又或平添被告家人經濟負荷而已。因此,本院 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5-03-21

CHDM-114-聲-307-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杰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楷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 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楷杰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應社群網站Facebook(俗稱 臉書)不詳社團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 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匿稱為「天下」、「逢時錢」、 「薛順」(姓名年籍均不詳)、「勇強」(已查知其身分, 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黃楷 杰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則使用帳號匿稱「杰克森」,由上游「 天下」指派工作,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俗稱車手) ,再轉交其他成員或由其他成員拾取,並藉此獲得報酬。 二、黃楷杰與「天下」、「逢時錢」、「勇強」、「薛順」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洗錢、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而有下列行動: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2日,撥打電話給 住在彰化○○○○○○○○○○○○○○○○○○職員,謊稱「有人拿吳水錦的 身分證申請戶籍謄本,已和新北市警察局連線」云云;再由 「逢時錢」假冒「金管會人員」及「新北市警察局偵查隊偵 查佐陳明文」,要吳水錦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加入「陳 明文」聯絡後續事宜,待吳水錦照做後,「逢時錢」隨即於 同日10時19分許起(本判決採24時制),以LINE密集傳給吳 水錦文字訊息、和吳水錦語音通話,誆以「因涉及非法集資 、提供人頭帳戶等案件,故帳戶被凍結」云云,問出吳水錦 向哪幾家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要求吳水錦交出各該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俾政府機關監管其帳戶。吳水錦因而陷於 錯誤,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用月曆紙包裹後,於同日 13時24分許,到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溪州公園( 下稱溪州公園),等候「陳明文」派人前來拿取。「逢時錢 」見吳水錦上鉤,隨即聯絡黃楷杰,指示黃楷杰前往溪州公 園附近待命。同時,「逢時錢」再和吳水錦通話,要吳水錦 回報情況,吳水錦遂拍攝寫上其姓名、內有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提款卡之月曆紙包裹及溪州公園門口之照片,傳給「陳明 文」,「逢時錢」見吳水錦按照指示來到溪州公園,再與吳 水錦通話,告知吳水錦稍後會有金管會替代役男前來向其收 取提款卡,「逢時錢」並於同日13時35分許,以LINE傳給吳 水錦1件標題為「113年度刑偵字第A-53號」,記載申請人為 吳水錦暨其個人資料與案由,偽造「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公證款收據」公文書之照片(本質為電子訊號)而行使之 ,誆騙吳水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係政府機關監管,足 以生損害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吳水錦,並要吳水 錦說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㈡黃楷杰依「逢時錢」指示,於113年6月12日13時54分許,抵 達溪州公園後門,見到正以行動電話和「陳明文」通話之吳 水錦,隨即上前,吳水錦見黃楷杰表明其為金管會替代役男 ,立刻將其用月曆紙包裹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交給 黃楷杰,黃楷杰拿到後即以吳水錦行動電話對假冒「陳明文 」之「逢時錢」說「陳警官,我拿到了」等語,詐得吳水錦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黃楷杰再以丟包方式,將 包裏放在附近統一便利商店不詳門市,供「勇強」拾取,隨 即至高鐵彰化站搭乘高鐵返家。「勇強」拾取包裹後,依「 逢時錢」指示並獲告知密碼,至彰化縣員林市,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不正提領,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再將之轉交不詳成員,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黃楷杰因成功得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千元。  ㈢吳水錦交出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逢時錢」仍 接續利用同一話術情境,誆騙吳水錦尚需繳納保證金云云。 吳水錦遂陷於錯誤,進而出售所持股票、向胞妹借貸,籌措 款項,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逢時錢」又於113年8月16日以LINE傳給吳水錦偽造 之「新北市警察局偵查隊偵查佐陳明文」刑事警察證件照片 (本質為電磁紀錄)及人身照片(本質為電磁紀錄)而行使 之,使吳水錦深信不疑,足以生損害於「陳明文」與吳水錦 。於此期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利用自動櫃員 機,接續不正提領,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㈣「逢時錢」再於同年9月3日10時40分許,仍接續利用同一話 術情境和吳水錦通話,誆騙吳水錦「因妳平常使用配偶帳戶 ,故配偶帳戶也要交出以供監管,查核有無不法資金」云云 。吳水錦遂陷於錯誤,說出失智配偶黃賜福所申辦、由其所 管領、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依指示將附表三 所示帳戶提款卡裝入信封袋、寫上自己姓名,於同日11時56 分許,到溪州公園前門,等候「陳明文」派人前來拿取。「 逢時錢」旋即指示黃楷杰前往溪州公園向吳水錦收取附表三 所示帳戶提款卡及提領帳戶存款。而當日已獲「天下」分派 任務來到高鐵彰化站待命之黃楷杰,接到指示後,於同日15 時55分許,來到溪州公園前門,見到正以行動電話和「陳明 文」通話之吳水錦,隨即上前,向吳水錦收取裝有附表三所 示帳戶提款卡之信封袋,黃楷杰再接過吳水錦之行動電話對 「逢時錢」說「陳警官,我拿到了」等語,詐得吳水錦所交 付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㈤黃楷杰離開溪州公園,隨即依「逢時錢」指示 ,於同日16時 47分許,到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梅州里 門市,持附表三所示提款卡暨「逢時錢」所告知之密碼,利 用自動櫃員機,接續不正提領,取得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欲 再轉交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然即為接獲通報趕赴現場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 所警員李承祐盤查,黃楷杰向警員李承祐坦承其為詐欺集團 車手,警員李承祐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黃楷杰身上扣得如附 表四所示之物,因而當場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該條立法理 由略以:該條第1項係為避免未記載姓名及身分之「秘密證 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須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等相關程 序,始有證據能力,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 能發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此乃因該條文 制定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則,立法者為 免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該條例案件時,採用未經具結之秘密 證人警詢、偵訊或訊問筆錄,致使憑信性堪虞的證據成為起 訴或審判的基礎,乃透過該條例第12條規定加以規範。而今 刑事訴訟法已就傳聞證據部分加以規定,並有司法院釋字第 582號解釋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予以補充,刑事訴訟法 制度已建立完整之傳聞證據法則與對質詰問之規定,依後法 優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 之規定。目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仍採取秘密證 人制度,與一般刑事案件中證人姓名年籍資料已公開之情形 不同,是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 據法則。本案證人即被害人吳水錦並非依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應予保密之秘密證人,是依前所述,自不適用該條規定。 因此,本案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之證據能力,應回歸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黃楷杰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 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楷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吳水錦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警方密錄器影 像擷圖及照片(含被告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及扣案物品照 片,偵卷第77-84頁)、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及對話紀錄內所傳送之照片(偵卷第85-98頁)、附表 一、二、三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ATM位置查詢、郵局營業 據點查詢及跨行交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偵卷第155-180 、207、221-223頁,本院卷一第63-65、69-71、77-86、89- 91、95-97、105-110、115、255-2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函覆ATM設置位置(本院卷二第9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69頁)在卷為憑,及附表四編號1、2、3、4、6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後,於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以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附 表二之提領行為,公訴意旨概略記載被告或其他不詳成員為 之),於審判時被告改稱其取得提款卡後,隨即轉交給「勇 強」,由「勇強」或其他成員提領,之後至高鐵彰化站搭車 返回嘉義,未曾經手附表一、二之提款行為,偵查所述情節 可能和他地他案的情節淆混等語甚明(本院卷一第177頁) ,容有常理可釋(按:本案並非被告近期唯一詐欺案件,另 有他案繫屬院檢,包含高雄),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曾經手附表一、二之提款,故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依其審 判中之供述情節為準,認定附表一、二之提款行為,是由「 勇強」或其他不詳成員為之;惟僅屬細枝末節不一,尚不致 動搖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而不影響偵查自白之效力。 三、綜上所述,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時,為113年9月3日即為警查獲時,現行洗 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均已修正、生效,故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 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 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 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害人吳水錦遭詐欺集團成員「逢時錢」假冒 警察、金管會人員誆稱涉及不法,需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以 供政府監管云云,因而誤信,配合交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由被告前來收取,自無授權他人提領現金之真意;被告將到 手之提款卡轉交給集團其他成員,由其他成員至持以輸入密 碼提領帳戶內存款,無異冒充為被害人、或獲本人被害人授 權之人,從自動櫃員機(即ATM)提領現金,依據上述最高 法院意旨,應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  ㈢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 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 」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 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其罪之構成條件 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並借原罪之 基準刑而為加重,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性質上屬借罪借刑 之立法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是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原罪,加上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數額之條件而成,各異其法定本刑,是脫離原 罪之獨立罪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略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是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原罪(不包含未遂情形),再加上有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情形之一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重其刑2分之1,亦屬脫離原罪之獨立罪名。  ㈣又倘若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百萬元(未達1億元),且犯刑法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並犯同條項第1款時,亦即同時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罪時,兩者所保護之法益相同,屬法條競合關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 年以下,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後者法定刑上限高於前者,則依 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從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 科刑,而不另論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惟量刑時應注意同 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避免重罪輕罰之不合 理現象。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殊加重詐欺 取財罪(不另論以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   3.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罪。   4.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 文書罪。   5.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   6.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7.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就被 告於113年9月3日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之現金8萬元,金流 軌跡尚屬明晰,不及產生斷點,應屬未遂。檢察官漏未論 及,應予補充。  ㈥被告與「天下」、「逢時錢」、「薛順」、「勇強」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揭㈤所述各罪,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法定本刑 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該罪包含共同 正犯之本質,故主文不再贅諭共同。被告與集團內其他共犯 ,自113年6月12日至同年9月3日,多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暨洗錢等犯行,均係對同一被害人吳水錦 為之,時間密接,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皆係出於單 一犯意,屬接續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 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簡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經易服社會勞動,於11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簡易判決書(本院卷一第139- 149頁)在卷可憑,縱使上揭罪刑,與他罪刑合併,經同法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35-137頁),仍不影響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事實,仍得為累犯認定之基準。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 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即開始觸犯本案,顯見對刑罰之感應 效果仍屬薄弱,且衡量本案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 訴書漏未論以累犯,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本 院卷一第197頁)。  ㈡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已繳交犯罪所得即報酬2 千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卷為據(本院卷一第252 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雖亦符 合想像競合輕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中之減 刑特例規定,則留待一般量刑審酌即可。  ㈢至於公訴官認為被告應繳交被害人全數的損害金額(除現金8 萬元當場扣押返還外,尚有887萬4千元),始符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本院卷一第274頁)。但 是,觀察該規定全文:「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對照前、後段「犯罪所得」的用詞遣詞,足 知:立法者在前段,僅謂詐欺犯罪行為人除偵審自白外,如 有犯罪所得,繳交其犯罪所得,即該當減刑條件,在後段則 特別規定,如進一步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即該當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條件,減刑的效果 更優渥,最低可減至3分之1(刑法第66條參照)或免除其刑 ;換言之,就追回詐欺犯罪所得之數額,區分為行為人自己 分得數額、被害人遭詐欺之全部受害數額,而異其減刑效果 。因此,該條前段所謂其犯罪所得,應指詐欺犯罪行為人自 己分得之數額,至為明瞭。這樣的立法技術,雖然忽略訴訟 實務舉證困境,勢必造成詐欺犯罪行為人有機可趁,空口開 價極低的犯罪所得、甚至聲稱無犯罪所得,使檢察官難以舉 證推翻、令法院別無他證僅能無奈採認之,從而平白賺得減 刑,公訴人上揭見解不無矯正立法流弊之苦心,然而終究與 法條文字扞格,欠缺依據,此宜留待立法精進解決,不應強 求法院扭曲法律文義。  ㈣被告本案不符合自首要件之說明:   1.關於本案查獲緣由,是因計程車司機通報警方:載到詐欺 車手,欲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梅州里 門市附近面交取款等情,警獲報後即赴上址埋伏、蒐證, 發現被告在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乃上前盤查,進而 查獲上情,此有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233頁)在卷可憑 。   2.證人即查獲警員李承祐於審理證稱:「當日接獲計程車司 機通報有詐騙車手在操作ATM,並明確指出ATM所在地點, 這樣通報情形在警職生涯中發生過不少次,到現場後就看 到被告在操作ATM。通常車手在計程車上會載著耳機講話 、使用手機、目的地很常改變,又是在超商下車,而且會 載著耳機要一直聽指令說領多少,現場密錄器影像也顯示 被告當時戴著耳機操作提款機」等語歷歷(本院卷二第59 -66頁);參照密錄器影像擷圖,確實可見被告站在便利 商店ATM前(偵卷第78頁),一旁盤查時右耳還塞著耳機 (偵卷第78頁)。   3.由此可知,警方接獲可靠情資,佐以自身從警實務經驗, 加上現場埋伏觀察所見聞之情狀,已有相當客觀之根據, 足認現場被告與具體詐欺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 之關聯,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 人之程度,已然該當「發覺」被告之犯罪。被告經警察上 前詢問、盤查後雖坦承犯行,惟僅屬自白,而非在公務員 發覺犯罪前之自首,至為明瞭,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6條前段規定不符,而無從據此遞減免其刑。辯護意 旨認被告於犯罪後自首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應再予減免其 刑等語,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於審理陳稱其高職餐飲科肄業、未婚、無子女,前從事 建築業,月收入大約4至7萬元不等,羈押前和父母同住,妹 妹在北部等語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勞保投保異動資 料、稅務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1-133頁) ,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無誤,暫且不論被告就其工作所 得能力,為了閃避擴大沒收而難免有吹虛之可能,但至少可 知其為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循正途取財應非難事,更非過 度期待。  ㈡被告年紀尚輕,卻已歷有偽造文書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算良好。再就附 表四編號5之扣案物品K盤,被告於警詢解釋非其所有,是朋 友在吸食K菸所用等語(偵卷第32-33頁),顯見其與濫用藥 物之人往來,交遊並非單純,品行堪慮。再就累犯加重程度 多寡深入討探:被告所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即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03號乙案,案情是將其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給不詳他人 使用,從而幫助詐欺集團得以遂行洗錢、詐欺。被告在本案 進一步成為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角色,面見被害人取得附 表一、二、三之提款卡,並持附表三編號之高雄銀行提款卡 提領存款,兩者都與詐欺集團犯罪有關,從邊緣幫助犯惡化 到共同正犯,不法程度遽增,故累犯加重量刑之程度,應趨 於實質、明顯,不能再因循實務陋習,只在紙上聊表加重二 字。  ㈢被告固然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不諱,惟被害人受害金額 ,總計仍有887萬4千元不知所蹤,受害金額相當龐大,而且 被害人年事已高,老年生活頓失保障,對於被害人及其親族 的心理及經濟衝擊,實不容忽視。更甚者,如果不是警察接 獲熱心計程車司機通報,恐怕被害人還沒發覺騙局,損失還 會持續擴大,本案能及時止血,避免被告和集團其他共犯繼 續將帳戶內存款提領殆盡,可謂純粹取決於偶然機運,量刑 自不宜過度加惠於被告。而且,被告繳回犯罪所得2千元, 對於回復整體財產秩序助益甚小,法定減刑之效果應予節制 ,不應再苟且浮濫裁減從輕量刑。且被告未賠付被害人分文 損失,只在審判時起身口頭致歉,幾無實益,難獲被害人諒 解,犯後態度不算十分良好。  ㈣被告所犯本案雖然最終論以一罪,然而這單純是概念操作下的結果。除了前後接續犯行長達近3個月,為時甚久外,還同時構成多項罪名,不單侵害被害人的個人財產法益,至少妨害金融秩序、貶損司法檢警、金融監管、戶政等公務機關之公信力等超個人法益,罪質沈重,情節重大,另外,被告所參涉分工之行為,直觸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而且與被害人面對面接洽,惡性較單純提領人頭帳戶詐欺贓款之車手重大等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雖然刑之加重事由有所疏誤(亦即:漏論累犯以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並將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作為總則性質遞予加重),惟最終求刑結論仍稍不足,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因本案犯罪總計獲得酬勞2千元,並經繳回,經認定如前 ,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四編號3所示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 所有,持以聯繫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協調犯案分工,業經被 告供認甚明,且有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核 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應優先依特別法即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四編號6所示扣案之現金68,048元,被告辯稱是113年3月 底至5月間經友人陳海澤(身分年籍資料經被告指認無誤, 見本院卷二第25頁)介紹替人安裝太陽能板,經陳海澤轉交 ,領得約4萬元之工資,其餘是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領出之存款云云(本院卷一第179、277頁、第249頁之刑事 準備二狀)。惟查:   1.被告勞保於110年9月28日起退保,換言之在案發前3年左 右即無穩定就業,其於111年間曾自台鉅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及因服兵役,而有薪資所得總計113,888元,於112年間 全無所得,111年、112年間名下查無任何汽機車、不動產 等財產,此有勞保投保異動資料、稅務查詢結果資料在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121-133頁)。足見被告並無穩定可靠 之收入,幾無財力。   2.被告雖稱透過陳海澤介紹工作,並透過他轉交取得工資, 然而被告卻稱「老闆是誰不知道、公司名稱不知道」(本 院卷一第277頁),全然無可查考。再者,陳海澤之勞保 自107年6月22日起退保,112年間均無財產亦無所得,有 其勞保投保異動資料、稅務查詢結果資料為憑(本院卷二 第29-35頁),就業狀況和資力比被告更差,而且歷來勞 保投保單位看不出與太陽能相關產業有何關聯。被告供稱 扣案現金部分來自其工資,甚難憑信。   3.至於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其前於110年11月26 日至同年12月6日間,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並 告知密碼,該帳戶後淪為詐欺集團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因 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即前述使本案構成累犯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03號判決),且該帳戶於110年1 1月26日以前之餘額為0元,此後金流出入相當密集頻繁, 不乏單筆數額不小者,又於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8日 、110年12月16日、110年11月22日、111年1月3日頻經通 報警示,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暨附件該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07-218頁)。足見該 帳戶在被告交出前,並無存款,嗣詐欺集團作為第二層人 頭帳戶使用,此間大筆金額出入頻繁,就算帳戶內頗有餘 額,也是詐欺集團洗錢之金流,非常有可能是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前案法院疏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擴大沒收之,不 等同其內存款就是被告合法所得。   4.再依被告於本案首次接觸被害人的情況來看,任務達成丟 包轉交後,旋即返回嘉義,並未投宿過夜,就算過程中為 求迅速,以高鐵、計程車移動,花費也沒到數萬元之多。 被告再次與被害人接觸,扣除當下提領之8萬元,卻身懷 現金68,048元,隨身攜帶如此多之現金,徒增行動不便及 遺失風險,亦殊違常理。   5.另外,被告共同接續詐欺本案被害人之行為,前後持續相 當期間,且另有詐欺案件經其他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被告 為本院在押期間,亦屢獲其他警察機關請求借詢,如果被 告從頭到尾只在113年6月12日首次接觸本案被害人任務達 成後,領得區區報酬2千元,何以後續仍有動力再次前來 接觸被害人、或是陸續在各地犯案?顯見扣案之該筆現金 ,有高度的蓋然性,極有可能是源於被告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被告向被害人收取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後,隨即轉 交其他集團成員提領現金,產生金流斷點,詐欺贓款因而不 知去向,扣除及時查扣業已發還被害人之8萬元,總計887萬 4千元,自屬前揭規定所謂之「洗錢之財物」。考量被告分 擔之行為包含配合演出,承假警官之命,與被害人面對面接 觸,收取提款卡,相當大膽,而且親自實施詐欺犯罪之核心 構成要件,和未親自實施詐術之提款車手相較,實有特別惡 性,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有無分得或持有,予以沒收,自 無過苛之虞,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參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㈤其餘扣案物品不沒收之說明: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雖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於查扣後已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認 領保管單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宣告沒 收。附表四編號4之車票,純為物證性質,已乘坐完畢而耗 盡價值,更失犯罪工具性質,雖為犯罪所生之物,惟非違禁 物品,顯無危害公眾安全或社會秩序疑慮,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K盤,顯然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吳水錦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新臺幣)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2日14時53分至56分。 地點:員林中正路郵局(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 金額:提款3次,計1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2日15時23分至27分。 地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金額:提款5次,計1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2日15時54分。 地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 金額:提款1次,計12萬元。 合計 42萬元 附表二: 吳水錦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新臺幣)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3日、113年7月18日。 地點:歸仁南保郵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辰佳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金額:合計12萬6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7日至113年9月3日。 地點:高雄市、臺南市、嘉義市、彰化縣等各地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 金額:73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7日至113年7月18日。 地點:高雄市、臺南市、嘉義市等各地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 金額:97萬8000元。 合計 845萬4000元(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 附表三: 黃賜福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新臺幣)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9月3日16時47分。 地點: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梅州里門市。 金額:提款4次,計8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未被提領 合計 8萬元(已發還吳水錦) 附表四: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8萬元 已發還吳水錦 2 附表三所示帳戶提款卡共2張 已發還吳水錦 3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高鐵車票(嘉義到彰化)1張 5 K盤1個 與本案無關 6 現金68,048元

2025-03-21

CHDM-113-訴-904-20250321-3

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吳水錦 被 告 黃楷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免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吳水錦起訴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假冒公務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將提款卡交 付給被告並告知密碼,帳戶內存款遭被告與其他成員共同盜 領,總計蒙受損失新臺幣(下同)887萬4千元,被告犯罪行 為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應與其他共犯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7萬4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楷杰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 ,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 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雖答辯「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有認 諾訴訟標的之意,然而並不發生認諾之效力。 四、本院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1.被告黃楷杰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應社群網站Facebook (俗稱臉書)不詳社團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匿稱為「天下」、「 逢時錢」、「薛順」(姓名年籍均不詳)、「勇強」(已 查知其身分,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 案詐欺集團,由上游「天下」指派工作,負責出面向被害 人收取財物(俗稱車手),再轉交其他成員或由其他成員 拾取,並藉此獲得報酬。   2.被告與「天下」、「逢時錢」、「勇強」、「薛順」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洗錢、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而有下 列行動:    ⑴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2日,撥打電 話給原告,佯為板橋戶政事務所職員,謊稱「有人拿妳 的身分證申請戶籍謄本,已和新北市警察局連線」云云 ;再由「逢時錢」假冒「金管會人員」及「新北市警察 局偵查隊偵查佐陳明文」,要原告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LINE加入「陳明文」聯絡後續事宜,待原告照做後,「 逢時錢」隨即於同日10時19分許起(本判決採24時制) ,以LINE密集傳給原告文字訊息、和原告語音通話,誆 以「因涉及非法集資、提供人頭帳戶等案件,故帳戶被 凍結」云云,問出原告向哪幾家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要求原告交出各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俾政府機關 監管其帳戶。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用月曆紙包裹後,於同日13時24分許,到址設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溪州公園(下稱溪州公園), 等候「陳明文」派人前來拿取。「逢時錢」見原告上鉤 ,隨即聯絡被告,指示被告前往溪州公園附近待命。同 時,「逢時錢」再和原告通話,要原告回報情況,原告 遂拍攝寫上其姓名、內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月 曆紙包裹及溪州公園門口之照片,傳給「陳明文」,「 逢時錢」見原告按照指示來到溪州公園,再與原告通話 ,告知原告稍後會有金管會替代役男前來向其收取提款 卡,「逢時錢」並於同日13時35分許,以LINE傳給原告 1件標題為「113年度刑偵字第A-53號」,記載申請人為 原告姓名暨其個人資料與案由,偽造「臺灣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公證款收據」公文書之照片(本質為電子訊號 )而行使之,誆騙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係政府 機關監管,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 原告,並要原告說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⑵被告依「逢時錢」指示,於113年6月12日13時54分許, 抵達溪州公園後門,見到正以行動電話和「陳明文」通 話之原告,隨即上前,原告見被告表明其為金管會替代 役男,立刻將其用月曆紙包裹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 卡,交給被告,被告拿到後即以原告行動電話對假冒「 陳明文」之「逢時錢」說「陳警官,我拿到了」等語, 詐得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被告再以 丟包方式,將包裏放在附近統一便利商店不詳門市,供 「勇強」拾取,隨即至高鐵彰化站搭乘高鐵返家。「勇 強」拾取包裹後,依「逢時錢」指示並獲告知密碼,至 彰化縣員林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利用自動櫃 員機接續不正提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再將之轉 交不詳成員,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被告因成功得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而獲得報 酬2千元。    ⑶原告交出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逢時錢」 仍接續利用同一話術情境,誆騙原告尚需繳納保證金云 云。原告遂陷於錯誤,進而出售所持股票、向胞妹借貸 ,籌措款項,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逢時錢」又於113年8月16日以LINE傳給原告偽造 之「新北市警察局偵查隊偵查佐陳明文」刑事警察證件 照片(本質為電磁紀錄)及人身照片(本質為電磁紀錄 )而行使之,使原告深信不疑,足以生損害於「陳明文 」與原告。於此期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暨密 碼,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不正提領,取得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⑷「逢時錢」再於同年9月3日10時40分許,仍接續利用同 一話術情境和原告通話,誆騙原告「因妳平常使用配偶 帳戶,故配偶帳戶也要交出以供監管,查核有無不法資 金」云云。原告遂陷於錯誤,說出失智配偶黃賜福所申 辦、由其所管領、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 依指示將附表三所示帳戶提款卡裝入信封袋、寫上自己 姓名,於同日11時56分許,到溪州公園前門,等候「陳 明文」派人前來拿取。「逢時錢」旋即指示被告前往溪 州公園向原告收取附表三所示帳戶提款卡及提領帳戶存 款。而當日已獲「天下」分派任務來到高鐵彰化站待命 之被告,接到指示後,於同日15時55分許,來到溪州公 園前門,見到正以行動電話和「陳明文」通話之原告, 隨即上前,向原告收取裝有附表三所示帳戶提款卡之信 封袋,被告再接過原告之行動電話對「逢時錢」說「陳 警官,我拿到了」等語,詐得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    ⑸被告離開溪州公園,隨即依「逢時錢」指示 ,於同日16 時47分許,到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門市,持附表三所示提款卡暨「逢時錢」所告知之 密碼,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接續不正提領,取得如附 表三所示金額,欲再轉交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然即為接獲通報趕赴現場之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警員李承祐盤查,被告向 警員李承祐坦承其為詐欺集團車手,警員李承祐於同日 17時20分許在原告身上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當 場查獲上情。   3.被告上述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認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前 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 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 」。所謂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而假冒公 務員詐欺,是以欺罔之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屬於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無疑義。被告有上述共 同詐欺取財等行為,原告因而受詐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帳戶存款因而遭盜領,總計尚有損失887萬4千元(扣除附表 三為警當場查獲扣案之8萬元),受有財產上同額損害,有 如前述,被告自應與其他共犯負連帶賠償損任。因此,原告 依前揭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8 7萬4千元,核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是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其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堪認此時被 告受催告;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㈣基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7萬4千元,及自113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按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詐欺犯罪被害人提供 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3條第2項、第2項規定參照。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和請 求原因事實,可謂明確,倘若不待判決確定即對被告假執行 ,不致於對被告造成額外損害,故逕宣告免供擔保(即擔保 金額為0元)得假執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之列,而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 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表一: 吳水錦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新臺幣)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2日14時53分至56分。 地點:員林中正路郵局(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 金額:提款3次,計1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2日15時23分至27分。 地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金額:提款5次,計1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2日15時54分。 地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 金額:提款1次,計12萬元。 合計 42萬元 附表二: 吳水錦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新臺幣)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3日、113年7月18日。 地點:歸仁南保郵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辰佳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金額:合計12萬6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7日至113年9月3日。 地點:高雄市、臺南市、嘉義市、彰化縣等各地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 金額:73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7日至113年7月18日。 地點:高雄市、臺南市、嘉義市等各地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 金額:97萬8000元。 合計 845萬4000元(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 附表三: 黃賜福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新臺幣)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9月3日16時47分。 地點: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梅州里門市。 金額:提款4次,計8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未被提領 合計 8萬元(已發還吳水錦) 附表四: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8萬元 已發還吳水錦 2 附表三所示帳戶提款卡共2張 已發還吳水錦 3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高鐵車票(嘉義到彰化)1張 5 K盤1個 與本案無關 6 現金68,048元

2025-03-21

CHDM-113-重附民-30-2025032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楷傑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刑案照片暨告訴人提供 支對話紀錄擷圖8張」應更正為「刑案照片暨告訴人提供之 對話紀錄擷圖8張」,並補充「被告黃楷傑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 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規定依序就犯加重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1 億元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 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 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 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 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 之職權)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 祇須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有此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 成立。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以身著軍服並懸掛偽造之臂章, 冒用國防部陸軍總部參謀中將名義之方式訛詐告訴人李秋萍 ,足致告訴人產生誤信,揆諸前開說明,既客觀上足使一般 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自屬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該罪業將刑法第158 條 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159 條冒用公務員服飾、 徽章或官銜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成為另一獨 立之加重處罰事由,故被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及第159 條之罪。  ㈣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㈩所示犯行,係基於同一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犯罪方法,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 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需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共計119萬5,000 元,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有桃園市 大溪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偵卷第159 頁)、被告刑事 答辯狀暨所附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在卷可憑,然其 實際賠償告訴人113萬5,000元,未逾其犯罪所得數額,是被 告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 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以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假冒公務員身分詐欺告訴人,顯 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殊 無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業如前述,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暨所詐得本 案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㈦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 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 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 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 ,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 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8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迄本案判決宣示時,已逾5 年以上,此期間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參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尚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 履行給付義務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等情,詳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 ,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 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 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明確,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  ㈡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 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 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 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 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 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 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 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 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 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 ,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 ,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 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 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又 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鎖效果。而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 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 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 實現之情形。因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 害人因犯罪行為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者,即無從於該損害業 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 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83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詐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㈩所示款項 合計119萬5,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113萬5,000元,此詳前述。 是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然尚餘6萬元部分,仍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 獲利」原則,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軍服1 套,雖屬得沒收之物, 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 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亦可推測價 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 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 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 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一 總統府字樣之臂章3 枚 二 侍衛長名條1 枚 三 階級章2 枚 四 iPhone手機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54號   被   告 黃楷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英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楷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見李秋萍因遭投資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竟 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時許,身著軍服至李秋萍住所之理髮 店內,向李秋萍佯稱:其為國防部陸軍總部參謀長中將,且 為警察署署長的姪子,可聯絡高官加速案件進行,也可以多 報受騙金額,但亟需款項慰勞偵辦案件之警察等語,致李秋 萍陷於錯誤,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黃楷傑。 (二)於112年7月底某日時許,至李秋萍住所之理髮店內,向李秋 萍佯稱:可提供款項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獲得優先處理 等語,致李秋萍陷於錯誤,當面交付6萬元予黃楷傑。 (三)於112年7月底某日時許,至李秋萍住所之理髮店內,向李秋 萍佯稱:前次提供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款項不足,尚須追 加等語,致李秋萍陷於錯誤,當面交付10萬元予黃楷傑。 (四)於112年8月初某日時許,身著軍人便服並懸掛偽造之臂章, 至李秋萍住所之理髮店內,向李秋萍佯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在高雄被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也要給錢等語,致李秋萍 陷於錯誤,當面交付15萬元予黃楷傑。 (五)於112年8月底某日時許,至李秋萍住所之理髮店內,向李秋 萍佯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陳報本案,要經過14個檢察官 ,每個檢察官都要1萬元等語,致李秋萍陷於錯誤,當面交 付14萬元予黃楷傑。 (六)於112年9月初某日時許,至李秋萍住所之理髮店內,向李秋 萍佯稱:前次呈報案件,另一股別的檢察官也要拿錢,須在 給14萬元等語,致李秋萍陷於錯誤,當面交付14萬元予黃楷 傑。 (七)於112年9月底某日時許,至李秋萍住所之理髮店內,向李秋 萍佯稱:警政署辦公室長官表示要給50萬元,才能優先辦理 等語,致李秋萍陷於錯誤,當面交付40萬元予黃楷傑。 (八)於112年10月初某日時許,至李秋萍住所之理髮店內,向李 秋萍佯稱:需要款項詢問案件進度等語,致李秋萍陷於錯誤 ,當面交付1萬5,000元予黃楷傑。 (九)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時許,至李秋萍住所之理髮店內,向 李秋萍佯稱:案件快處理好了,但需要保證金3萬元等語, 致李秋萍陷於錯誤,當面交付3萬元予黃楷傑。 (十)於112年11月初某日時許,至李秋萍住所之理髮店內,向李 秋萍佯稱:署長知道各級長官都有收錢,會幫忙全部討回來 ,但要先給他15萬元等語,致李秋萍陷於錯誤,當面交付15 萬元予黃楷傑。嗣經李秋萍驚覺受騙,隨即訴警偵辦,經司 法警察於113年2月2日上午8時5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在李秋萍住所拘提黃楷傑,當場扣得含總統府字樣之 臂章3枚、侍衛長名條1枚、階級章2枚及黃楷傑所有之Iphon e 15 pro max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秋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楷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秋萍與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暨告訴人提供支對話紀錄擷圖8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足認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復被告上開之10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含總統府字樣之臂章3枚、 侍衛長名條1枚、階級章2枚,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具有促進被告為本件犯罪,而具 有直接關聯性,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係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為本案犯罪 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YDM-113-審簡-1802-20250318-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01號 原 告 林清鄉 被 告 王卓進 李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同案 被告吳晨維、黃楷傑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尚待本 院另行審結刑事案件(上二人均通緝中),再為合適處理,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17

CTDM-113-審附民-901-20250317-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 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楷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保管條」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楷傑於民國112年8月間不詳時間、加入身分不詳,暱稱「 小新」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該詐欺集團負責層轉詐騙款項之取款車手(黃楷傑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起,以通訊軟體 LINE「吳文靜」、「立學客服」帳號,向佘鍾濂佯稱:可透 過「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cbnmvhfg」網站(http:/ /www.cbnmvhfg.com/)進行股票投資,並以會員儲值方式繳 付投資款項等語,致佘鍾濂陷入錯誤,於112年8月15日14時 36分許,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前涼亭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黃楷傑與「小新 」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8月15日14時36分許,在上開涼亭,冒充為「立 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江瑞翔」,向佘鍾濂收取現金 30萬元,並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商業操作保管條 」1張(上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 」印文各1枚、偽造之「江瑞翔」署押1枚)交付給佘鍾濂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黃楷傑並依「小新 」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而繳回詐欺集團,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佘鍾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黃楷傑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 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佘鍾濂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警 卷第23、1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37至57頁 )、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71至73頁)、商 業操作保管條(警卷第79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警卷第115至121、127至133、139至145頁)、告訴人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05 至313頁)、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警卷第329至343頁)、告訴人提出之合作協議書(警卷 第351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195頁),自 白減刑部分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玉燕」印文各1枚、「江瑞翔」署押1枚,共同偽造 「商業操作保管條」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小新」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 ,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 受損金額,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務農, 與祖父母、父母同住,無人需要扶養(金訴緝卷第10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之「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係供被告犯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商業操作保管條 」既經沒收,其上前述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30 萬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 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 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 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屬集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 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㈢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無從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加重詐欺等犯行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加入「小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案112年 度偵字第39437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2日繫屬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有前揭起訴書(金訴卷第171至173頁)、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本院供稱:另案之「小新 」與本案之「小新」為同一人等語(金訴卷第292頁),且 另案與本案均是由「小新」指揮被告取款,取款日期分別為 112年8月14日、同年月15日,兩案遂行詐欺之手法類似、時 間相近,堪認被告另案與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 組織。又本案於113年7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7月15日南檢和愛112營偵字第1139052140號 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本案繫屬在後,參考前述說 明,針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犯罪事實,檢察官再行起 訴,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揭業經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025-03-14

TNDM-114-金訴緝-5-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杰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楷杰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本件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18日延長羈押 ,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114 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5-03-11

CHDM-113-訴-904-20250311-2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 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楷傑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黃楷傑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54號判處罪刑確定,並自114年2月21日送監執行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4日南 檢和壬114執助232字第11490132430號函所附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另案送監 執行,原羈押原因即於前開執行之日起消滅,參考上開規定 ,則應自被告另案執行之日即114年2月21日起撤銷羈押。又 被告既於另案受執行,即無釋放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金訴緝-5-20250227-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51號 附民原告 程和旗(年籍詳卷) 附民被告 黃楷杰(年籍詳卷) 陳淑芬(年籍詳卷) 劉晏婷(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 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 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9年度 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全威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4年2月2 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95號判決在案,原告遲至114年2月 24日始具狀對被告黃楷杰、陳淑芬、劉晏婷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 狀戳章在卷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 時,因上開刑事案件已經言詞辯論而終結,自無程序可資依 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於法有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仍 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2025-02-26

TNDM-113-附民-2551-20250226-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46號 原 告 陳昀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楷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即自行計算 請求金額之總額),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 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提出自行分列之醫藥費用( 看診費用與醫療器材費用應分別列出)、薪水及精神賠償之各項 金額,並檢附相關證據陳明薪水損失之計算依據。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 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 明確特定。由此可知,訴之聲明應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未 記載或記載不完全,其情形應能補正,然原告若經法院定期 命補正仍不補正,法院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僅記載「被告應給付所有的 醫藥費用及薪水與精神賠償」,未載明具體求償之金額為何 ,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訴之聲明內容,亦無從核定訴訟 標的金額以裁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應認原告起訴程式於法未 合,然依其情形非不能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又原告起訴之事實及理由,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未完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曉諭原告補正事項如主文 第2項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18

CLEV-114-壢簡-14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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