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蘇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6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益(下稱抗告人)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
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
為動機均相似,兼衡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
,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因
素,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聲請書及原裁定漏載)、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
定,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罰金部分定應執
行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黃榮堅教授「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主
張在累進遞減原則上,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又我國刑法
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時,倘行為
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並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
人犯罪次數做為定其應執行刑唯一標準。是以,應考量行為
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期,始較符
公平、比例原則。請鈞院考量抗告人之情狀,重新量刑,給
予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早日重返社會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
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12年9月2日)前所犯,
且原審法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
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9萬元,且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
既在外部界線即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5
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復再
予減少有期徒刑7月之利益,已相當從輕定刑;就各罪併科
罰金部分,亦在外部界線即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
1罰金8萬元)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罰金10萬7,000元)
以下,亦再予減少1萬7,000元之利益,顯已綜合評價抗告人
所犯各罪均為與詐欺、洗錢有關之犯罪類型、其中附表編號
2至7所示之罪行為時間相同(於111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8
日間所犯)、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
要程度等事項後始為量定,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
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
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只酌
減幾個月,裁量不當、定執行刑過重,請求酌定符合公平、
比例原則之應執行刑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TPHM-114-抗-146-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