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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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調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商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儒 代 理 人 陳誌泓律師 黃正欣律師 陳威韶律師 聲 請 人 陳丘泓 代 理 人 洪佩君律師 相 對 人 柯俊北 方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特定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關 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 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序代理人 ;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 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 第2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商 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2項、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程序代理人而未委任,或委任 之程序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不到場,同法第12條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或關係人未委任程序代理人所為之書面陳述或聲 請,法院不得斟酌,亦為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均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 人為代理人,茲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2025-03-25

IPCV-114-商調-3-20250325-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3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月又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補充更正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18時許,假冒為旋轉拍賣之買家、客服及郵局之行員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無法在告訴人之賣場下單、自助認證失敗,若未處理將扣款3倍金額、須依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行,以解除此問題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30日22時34分許,49,987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⑴112年6月30日22時39分許,20,000元 ⑵112年6月30日22時40分許,20,000元 ⑶112年6月30日22時41分許,20,000元 ⑷112年6月30日22時41分許,20,000元 ⑸112年6月30日22時42分許,20,000元 112年6月30日22時35分許,49,985元 112年6月30日23時4分許,21,03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6月30日23時8分許,20,000元 ⑵112年6月30日23時9分許,1,000元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10行,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 112年6月27日20時36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德陽門市,透過交貨便服務,將其所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一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婷」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並透過LINE告以提 款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應補充更正為「旋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被告甲○○與告 訴人丙○○之和解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甲○○之報案 資料(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刑事案件報告書)、本案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再被告既非賣貨予「婷死詐騙」之人, 應在7-11以普通之包裹即宅急便寄交,竟以交貨便寄交,已 有蹊蹺,更況此舉無異將己之提款卡視同一般貨物出賣,而 以秤斤論兩之方式賣予對方。而依被告所提對話截圖,「婷 死詐騙」向被告表示可以提供最多四個名額金錢補助而要求 被告交付4張提款卡,此更無異係要求被告出賣提款卡,並 據此計算出賣之對價,此實與家庭代工、實名制、防止被告 捲走材料等等無關,至「婷死詐騙」所稱要以被告提款卡測 試提款卡有無信用問題云云,則提款卡有無信用問題,被告 自己知之甚明,被告亦不可能信賴「婷死詐騙」之說詞,事 實上,被告在對話中多次質疑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用意及 風險,可見被告並未信賴「婷死詐騙」,而係為領取所謂之 補助金,鋌而走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綜此,被告於本件具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迭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後,現行法之要件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坦承其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上開修正 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 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21,002元、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尚可(有 和解書、本院114年2月25日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其自成 年以降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 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㈤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342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送達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 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底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無關)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 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甲○○所有之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而得以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㈣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 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 ,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 ,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 ,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 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 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  ㈡經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 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 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案發時業已成年,且 受有高中肄業之學歷,復有汽車材料、修車等工作經驗,業 據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難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生活 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三、末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 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 原則,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 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 雖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 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 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 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 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 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 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提告) 112年6月30日晚間6時許 透過旋轉拍賣佯以賣場下單錯誤 112年6月30日晚間10時34分許 4萬9,987元 甲○○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6月30日晚間10時35分許 4萬9,985元

2025-03-01

TYDM-113-審金簡-501-20250301-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21號 原 告 蕭玟婷 被 告 黃正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0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附論:本件經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解,被告並已依和解書支付完畢,有本院113 年度審金簡字第501號判決附卷可稽,然原告迄未撤回起訴 ,並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1

TYDM-113-審附民-1521-20250301-1

商暫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商暫字第1號 聲 請 人 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丘泓 代 理 人 陳誌泓律師 黃正欣律師 陳威韶律師 聲 請 人 陳丘泓 代 理 人 洪佩君律師 相 對 人 柯俊北 方慧珍 許書豪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洪國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兩造 間之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執行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 限公司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五日董事會解任及推選董事長案之 決議。 二、禁止相對人柯俊北依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五日朗齊生物醫學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行使董事長職權。 三、禁止相對人以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五日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會決議聲請變更公司登記。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丘泓(下逕稱陳丘泓)為聲請人朗 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朗齊公司)之董事長,蔡 沛秦及相對人柯俊北、方慧珍為朗齊公司之董事,白富全及 相對人許書豪則為朗齊公司獨立董事。朗齊公司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於114年1月10日召集114年 第1次股東臨時會補選第3屆2席董事及1席獨立董事。相對人 3人與蔡沛秦前於113年12月16日以「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 公司召集董事會請求書函」(下稱系爭請求函)請求陳丘泓 召集董事會,以進行解任及推選董事長議案,然蔡沛秦於同 年月21日已出具聲明函表示其不同意與相對人共同請求召開 董事會,可見相對人上開請求召集董事會乙事,未符合公司 法第203條之1第2項過半數董事同意請求召開董事會之要件 。嗣相對人於無緊急情事下,竟由非朗齊公司之股務人員於 114年1月4日以電子郵件寄發開會通知,並於翌日上午10時 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通過解任陳丘泓、選任相 對人柯俊北為董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相對 人未符合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未符合公司法 第203條之1第3項所定15日期間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 辦法(下稱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所定7日法定通知期間, 屬無權召集系爭董事會,如任由相對人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 ,除將使合法之董事長陳丘泓無法行使職權外,亦將導致公 司對內對外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利益大於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有保全必要性。為此 ,爰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確定前 ,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董事會解任及推選董事長案之決議、 聲請變更公司登記及禁止相對人柯俊北依系爭董事會決議行 使董事長職權。如本院認有供擔保之必要,聲請人願以現金 供擔保。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董事蔡沛秦於113年12月21日聲明函 中未否認系爭請求函為其所簽署,系爭請求函經陳丘泓收受 而生效力,相對人3人與董事蔡沛秦已符合公司法第203條之 1第2、3項之規定。又縱蔡沛秦有反覆或撤銷意思表示,然 於計算是否符合上開規定過半數董事之請求,應排除計入陳 丘泓,僅以5人為計算之基數,則相對人3人已過半數,其等 召集系爭董事會即屬合法。再者,朗齊公司審計委員會於11 3年9月要求聲請人提供相關帳冊,聲請人遲未提供,陳丘泓 亦未交代會計師執行報告及律師查核報告所載財務問題,其 所為屬侵害公司利益,而有召開系爭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之 緊急情事,方能維護公司股東權益及公司治理,本件無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等語,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商業事件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 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商 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亦有明文。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 6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 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 能性。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 補之損害。三、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 性及程度。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就保全必要性之釋明 ,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法院須 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 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 較衡量。 四、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   陳丘泓為朗齊公司之董事長,朗齊公司原有董事6人及獨立 董事3人,因2名董事及1名獨立董事辭任(現董事4人、獨立 董事2人,共計6人),並於114年1月10日召集114年第1次股 東臨時會補選第3屆2席董事及1席獨立董事;相對人3人與董 事蔡沛秦(共4人)前於113年12月16日以系爭請求函請求陳 丘泓召集董事會,以進行解任及推選董事長議案,然蔡沛秦 於同年月21日出具聲明函表示其不同意與相對人共同請求召 開董事會;嗣相對人於114年1月4日以電子郵件寄發開會通 知,並於翌日上午10時召集系爭董事會通過解任陳丘泓、選 任相對人柯俊北為董事長之決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開資訊關觀測站召開股東臨時會 之公告、系爭請求函、董事蔡沛秦聲明函、114年1月4日電 子郵件及114年1月5日朗齊公司第3屆第26次董事會議事錄為 證【見本院114年度商暫字第1號卷(下稱商暫1號卷)第89 至99、275至281、515至517頁】。相對人則抗辯系爭董事會 召集程序係屬合法等語置辯,堪認兩造就系爭董事會決議之 效力有所爭執。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 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等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 五、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㈠按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 召集董事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 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於7日前 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董 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董事長之選任或解任應提董事會討論 ,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第4項、第7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議事辦法第3條第4項於111年8 月5日修正前原規定:第7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除有突發緊 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修正後刪除「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 其理由說明:鑑於第7條第1項各款係涉及公司經營之重要事 項,應於召集事由中載明,以使董事為決策前有充分之資訊 及時間評估其議案,爰刪除第4項除書規定,明定第7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另公司倘有緊急應提董事會討論之情事,可依第2項規定 得隨時召集,對於公司業務或營運之正常運作應不致產生影 響。至緊急董事會之召集仍應依第4條以董事便於出席之地 點及時間為之,並依第5條規定,應將董事會議事內容、會 議資料併同召集通知送達董事會成員。而所謂因「緊急情事 」召開者,該「緊急情事」係指事出突然且急待董事會商決 之情事。    ㈡蔡沛秦原於113年12月16日與相對人共同出具系爭請求函,該 內容略以:朗齊公司審計委員會委託冠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查核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會計師執行報告)及委託群 山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查核報告(下稱律師查核報告), 因陳丘泓無法說明報告所示查核內容,董事長陳丘泓後續與 朗齊公司有訴訟之可能,基於維護公司股東權益及營運穩定 之原則,擬解任並推選董事長,並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請求陳丘泓召集董事會等語(見商暫1號卷第97 頁);嗣蔡沛秦於同年月21日復出具聲明函表示:本人不同 意與相對人於113年12月16日共同要求陳丘泓召集董事會等 語(見商暫1號卷第99頁)。觀諸蔡沛秦前後兩次出具之書 函內容互有矛盾,則其是否同意與相對人共同請求召開董事 會之真意不明,即屬有疑。復觀諸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3 項之規定,並未將受請求之董事長排除計入該過半數之基數 ,是系爭請求函之董事是否過半數,仍應以當時現任董事6 人為計算基數,則相對人主張其等3人已過半數,尚非可採 。是相對人持系爭請求函主張具有請求並召集系爭董事會之 權限,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3項規定,並非無疑 。  ㈢相對人於114年1月4日以「柯俊北董事代表經過半數董事同意 召集」為召集人,於同日晚間7時3分許以電子郵件寄發系爭 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召集說明及系爭請求函,該召集說明以 「於113年12月18日收到陳董事長已收訖上開請求書之掛號 回執,截至114年1月2日止,並未收到董事會召集通知,陳 董事長未於收受請求書後十五日內召開董事會,並將請求書 之提案納入董事會議案,據此提案董事於114年1月4日發出 董事會召集通知,因涉及選任董事長之緊急情事」為由,於 114年1月5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董事會,討論解任及推選董 事長之提案;嗣相對人出席系爭董事會,由相對人許書豪代 理董事白富全,推舉相對人方慧珍為主席,及決議解任陳丘 泓董事長職務,並推選相對人柯俊北為董事長等情,有系爭 董事會開會通知電子郵件、開會通知書、召集說明、系爭請 求函及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見商暫1號卷第275至281頁、第5 15至517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相對人係以系爭請求函及 有改董事長緊急情事為由,召集系爭董事會。然蔡沛秦是否 同意與相對人共同請求召開董事會之真意不明,且系爭請求 函是否符合公司法前揭規定,亦屬有疑,已如前述;參以改 選董事長之議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並應於召集事由中 載明,係使董事為決策前有充分之資訊及時間評估其議案, 則相對人於114年1月4日晚間7時3分許寄發開會通知,旋於 翌日上午10時召集系爭董事會,相隔不到24小時,顯然未有 充足時間供董事評估該議案。至相對人雖主張:因陳丘泓未 交代會計師執行報告及律師查核報告所載內容,屬侵害公司 利益,而有改選董事長之緊急情事等語;惟細核前揭會計師 執行報告雖針對朗齊公司各項營業費用之正確性及內部控制 制度之遵行性,提出疑問,然該報告記載:「由於本會計師 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對於上述各項營業費 用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若本會計師執行額 外程序或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則可能發現其他應行 報告之事實」等語(見商暫1號卷第507頁);另律師查核報 告亦記載:本報告係根據會計師執行報告所為之法律意見分 析,本報告所提出之上開疑義,尚待朗齊公司釐清,非謂朗 齊公司或其相關人員確有違法之事實等語(見商暫1號卷第5 01頁),可見朗齊公司帳務細項仍待兩造溝通,方得釐清有 無違法或責任,並無事出突然且急待董事會商決之情事,實 難僅憑上開報告遽認陳丘泓斯時已有損害朗齊公司全體股東 權益之不法行為,而有召開系爭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之緊急 情事。相對人於114年1月5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時,既無召集 臨時董事會之緊急情事,當應遵守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 之7日法定通知期間。是系爭董事會有未遵期通知之召集程 序瑕疵,堪以認定。故聲請人就本案勝訴可能性,業已提出 相當之釋明。    ㈣聲請准駁對兩造之損害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有前揭未遵守法定通知期間之瑕疵,已 如前述;本件如准許聲請,而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董事會決 議,維持朗齊公司原有之狀態,不因董事長合法性與對外法 律行為效力爭議,徒增訴訟成本與交易安全疑慮,有助朗齊 公司穩定經營,維護全體股東權益,並達健全公司治理之公 益目的。如否准聲請人之聲請,而使相對人執行系爭董事會 決議內容,造成朗齊公司經營階層重大變動,或形成董事會 議發生雙胞或多胞之情況,反而使朗齊公司及全體股東可能 蒙受不利益或損害。是聲請人主張如不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 董事會決議,將損及全體股東利益,尚非全然無據。至相對 人以陳丘泓未能交代查核報告指出之財務問題為由,如禁止 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嚴重侵害相對人董事兼股東權益等語 。然相對人仍具有董事身分,無礙日後其等得繼續行使董事 職權,尚不至於對相對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且相對人並 未具體指出因禁止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而受有何等重大之不 利益。經權衡聲請人聲請准許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 可能性及程度,暨公眾之利益,堪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所獲 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已逾相對人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有保全之必要性。 六、末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雖已釋明,法院仍得命其供擔 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 擔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 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又法院就 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 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院審酌本件准許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內容,係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乃為防止朗 齊公司董事長乙職發生雙胞糾紛,以健全公司治理;聲請人 表示:系爭董事會費用僅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董事長 酬金為0元,或以165萬元計算4年審理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擔保金;及相對人稱:其等所受損害難以估計,或以將來 本案訴訟標的係確認董事會決議效力,屬無法核定之財產權 事件,以165萬元酌定擔保金等語;暨兩造之資力、被保全 權利之種類及範圍等一切情狀,爰就主文第一項酌定擔保金 額為165萬元。至聲明第二、三項既基於同一紛爭,無庸另 定擔保金。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之必要性,已為充分之釋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於兩造 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執行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為有理由,並就主文第一項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65萬元。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 案號。 三、聲請人自定暫時狀態處分送達之日起30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2025-01-16

IPCV-114-商暫-1-20250116-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26號 原 告 李守莉 被 告 劉李麗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瑞霖為被告之子,前考領之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1年3月4日上午10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 ,沿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4段由大隱往三星市區方向行駛, 途至三星路4段320號前,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欲路邊停車 ,遂未打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疏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讓其 先行,適原告騎乘訴外人黃正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三星路4段由大隱往三星市區方向行經該處 ,見狀煞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右側上頷骨骨折右側膝蓋及足背擦傷等傷害。原告前向 劉瑞霖請求賠償醫療費用、醫療耗材、看護費用、機車維修 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羅簡字第417號(下 稱前案)判決劉瑞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41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而原告於收到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後, 向國稅局清查劉瑞霖之財產,發現劉瑞霖名下並無財產。本 件被告為系爭肇事車輛車主,知其子劉瑞霖駕駛執照遭吊銷 ,仍將系爭肇事車輛給劉瑞霖非法駕駛,致原告遭受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劉瑞霖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經前案判決確 定,而系爭事故發生日期,至本院受理本件訴訟已超過2年 ,且2年內原告均未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應已逾2年時效;而 且我什麼都不知道,我是收到法院文書,才知道有這件事情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 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 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 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 知其子劉瑞霖駕駛執照遭吊銷,仍將系爭肇事車輛給劉瑞霖 非法駕駛,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 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被告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侵害權利、 致生原告損害,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 進行舉證。  ㈡經查,劉瑞霖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且被 告為系爭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等情,雖有車籍資料及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本院限閱卷、刑事警卷第25頁) 在卷可憑,惟原告就被告知悉其子劉瑞霖駕駛執照遭吊銷, 仍任由劉瑞霖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乙節,僅提出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查訪紀錄表為據,觀諸該份查訪紀錄表,被告於受 員警訪查時表示:我與劉瑞霖為母子關係,半個月前劉瑞霖 開車出去至今未返家,聯繫不上,我不知道劉瑞霖去哪裡, 劉瑞霖離家時是開我的貨車車號00-0000離家等語(本院卷 第33頁),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劉瑞霖沒有駕駛執照,仍逕容 任其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或有何過失之情;另遍觀本院依職 權函調之前案卷宗及刑事卷宗,亦無從認定上情。原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損之不法行為,復 未證明被告為劉瑞霖之僱用人及劉瑞霖於行為時係在執行職 務,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應屬無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既無理由,被告所為 時效抗辯即毋庸論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4 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1-13

LTEV-113-羅小-426-20250113-1

商暫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緊急處置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商暫字第2號 聲 請 人 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丘泓 代 理 人 陳誌泓律師 黃正欣律師 陳威韶律師 聲 請 人 陳丘泓 代 理 人 洪佩君律師 相 對 人 柯俊北 方慧珍 許書豪 共 同 代 理 人 洪國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延長緊急 處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六日一一四年度商暫字第二號裁定主文第 三、四、五項之有效期間延長三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 聲請於暫時狀態處分(114年度商暫字第1號)前為緊急處置 ,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114年度商暫字第2號民事 裁定准許在案。惟前揭緊急處置裁定效力僅有7日,而本院 尚未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為裁定,並定於114年1月13日行 調查程序,為避免在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前,另有變化致 生風險及不必要之爭議,爰聲請本院114年度商暫字第2號裁 定主文第3至5項延長前揭緊急處置裁定之效力。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次, 「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 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日。期 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前項期間屆滿 前,法院以裁定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者,其先為之處 置當然失其效力;其經裁定許為定暫時狀態,而其內容與先 為之處置相異時,其相異之處置失其效力。第一項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538 條之1 規定即明;而該條 立法意旨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必要性如何,恐一時 不易為正確之判斷,又依前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 態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而審理 上可能須費時日。為避免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 爰增訂第1項,明定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 為一定之緊急處置。 三、查本院前於114年1月6日所為之114年度商暫字第2號裁定, 係緊急處置而僅有7日之效力,與該緊急處置裁定有關之定 暫時狀態處分,仍有待調查事項,聲請人於期滿前聲請延長 緊急處置效力,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註: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2025-01-13

IPCV-114-商暫-2-20250113-2

商暫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緊急處置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商暫字第2號 聲 請 人 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丘泓 代 理 人 陳誌泓律師 黃正欣律師 陳威韶律師 聲 請 人 陳丘泓 代 理 人 洪佩君律師 相 對 人 柯俊北 方慧珍 許書豪 共 同 代 理 人 洪國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緊急處置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禁止相對人依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朗齊生物醫學股份 有限公司召集董事會請求書函召開董事會。 二、禁止相對人召集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會。 三、禁止相對人執行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一四年一 月五日董事會解任及推選董事長案之決議。 四、禁止柯俊北依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五日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會決議行使董事長職權。 五、禁止相對人以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五日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會決議聲請變更公司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丘泓(下逕稱陳丘泓)為聲請人朗 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朗齊公司)之董事長,相 對人柯俊北、方慧珍為朗齊公司之董事、相對人許書豪為朗 齊公司獨立董事。朗齊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召開董事 會,並決議於114年1月10日召集114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補選 第3屆2席董事及1席獨立董事,相對人與朗齊公司另名董事 蔡沛秦於113年12月16日以「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召 集董事會請求書函」(下稱系爭請求函)請求朗齊公司召集 董事會,以進行解任及推選董事長議案,然董事蔡沛秦於同 年月21日出具聲明函表示其不同意與相對人共同請求召開董 事會。可見相對人上開請求召集董事會乙事,未符合公司第 203條之1第2項過半數董事同意召開董事會之要件,亦未符 合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更未符合公司法第203條 之1第2項所定15日期間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 稱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所定7日法定通知期間;再者,陳 丘泓未收受114年1月7日召集董事會之通知,召集程序顯屬 違法,竟仍通知陳丘泓以外之其他董事於114年1月7日召集 董事會。況,朗齊公司將於114年1月1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 縱有改選董事長之必要,亦可待朗齊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後 再行改選。又相對人於114年1月3日得知本院開庭審理前揭1 14年1月7日董事會召集程序是否合法乙事,於無緊急情事下 ,竟由非朗齊公司之股務人員於114年1月4日以電子郵件寄 發開會通知,並於翌日上午10時召集董事會通過解任陳丘泓 、選任相對人柯俊北為董事長之決議,且持之聲請變更登記 。相對人無權召集上開114年1月5日、同年月7日董事會,其 等所為已違反上開公司法及議事辦法相關規定,如任由相對 人召集上開董事會以解任及推選董事長,除將使合法之董事 長陳丘泓無法行使職權外,亦將導致公司對內對外法律關係 陷於不確定狀態。因相對人已持114年1月5日之董事會議事 錄辦理變更登記,並將於114年1月7日再次召集,時程緊迫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於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裁定前,先為如聲明內容之緊急處置。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 關係 者為限。法院為前條第1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 依聲 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 得逾7 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第538條之1第1項 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蓋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必要 性如何, 恐一時不易為正確之判斷,法院於裁定前,應使 兩造當事人 陳述意見,審理須費時日,為恐緩不濟急,導 致危害發生或 擴大,前開規定明定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 聲請以裁定先為 一定之緊急處置。而所謂「認有必要」之 意,應係指法院認 為於聲請人所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 作出裁定前,若不先 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將導致重大損害 或急迫危險發生或擴大 而言。 三、按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 召集董事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 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於7日前 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議 事辦法第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陳丘泓為朗齊公司之董事長,朗齊公司原有董事6人及獨立董 事3人,因2名董事及1名獨立董事辭任(現董事4人、獨立董 事2人),故朗齊公司將於114年1月10日召集114年第1次股 東臨時會補選第3屆2席董事及1席獨立董事,相對人3人與董 事蔡沛秦(共4人)於113年12月16日以系爭請求函請求朗齊 公司召集董事會,以進行解任及推選董事長議案,然董事蔡 沛秦於同年月21日出具聲明函表示其不同意與相對人共同請 求召開董事會;嗣相對人於114年1月4日以電子郵件寄發開 會通知,並於翌日上午10時召集董事會通過解任陳丘泓、選 任相對人柯俊北為董事長之決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開資訊關觀測站召開股東臨時會 之公告、系爭請求函、董事蔡沛秦聲明函、114年1月4日電 子郵件及114年1月5日朗齊公司第3屆第26次董事會議事錄為 證【見本院114年度商暫字第2號卷(下稱商暫2號卷)第85 至87、93至95、297至305、333至335頁】,堪認聲請人已就 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加以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緊急情事為由召開114年1月5日董事會, 復於114年1月7日將再行召集董事會,如在上開2次董事會召 集權有爭執之情況下,任由相對人違法召集董事會改選董事 長,將影響合法董事長行使職務,進而導致系爭股東會主席 為何人不明確,造成公司對內對外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 乙節,亦據其提出公開資訊關觀測站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公告 、董事會開會通知、委託書為證(見商暫2號卷第89至91、1 07、113頁)。參以相對人陳稱:如認114年1月5日董事會召 集違法,相對人仍會召開114年1月7日董事會等語。經查:  1.觀諸董事蔡沛秦前後兩次出具之書函內容矛盾,則其是否同 意召開董事會之真意不明;參以114年1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 六記載:113年12月16日依據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以書面 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發出董事會召集請求書,請求董事長召 集董事會,並已於113年12月18日收到陳董事長已收訖上開 請求之掛號回執,截至114年1月2日止,並未收到董事會召 集通知,因陳董事長未於收受請求書後15日內召開董事會, 並將請求書之提案納入董事會議案,據此提案董事於114年1 月4日發出董事會召集通知,因涉及選任董事長之緊急情事 ,於114年1月5日上午10時召開董事會等語(見商暫2號卷第 333頁),可知系爭請求函於陳丘泓收受後15日,加計議事 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7日法定通知期間,相對人於114年   1月7日召開之董事會自未符合上開規定,且陳丘泓到庭陳稱 :其未收受114年1月7日開會通知等語明確(見商暫2號卷第 318頁),堪認114年1月7日召集董事會程序有前揭瑕疵。  2.復觀諸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可知,114年1月5日董事會係以系 爭請求函及緊急情事為由召開,然董事蔡沛秦是否同意召開 董事會之真意不明,已如前述;且相對人僅稱:陳丘泓未交 代會計查核報告,屬侵害公司利益,而有緊急事由等語(見 商暫2號卷第319頁),未具體指出114年1月5日召開董事會 之際有何等緊急情事,是114年1月5日董事會召開程序及決 議內容之合法性,顯屬可疑。聲請人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聲請後,審酌系爭股東會將於114年1月10日召開,相對 人於該股東會開會前頻繁召開董事會欲改選董事長,而影響 系爭股東會之順利進行,甚至在本院於114年1月3日通知後 ,刻意違法召開114年1月5日董事會,顯有害朗齊公司經營 之穩定性,足認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作出裁定前,若不先 為一定之緊急處置,有發生損害之急迫危險,而有為緊急處 置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有發 生損害之急迫危險,已為相當之釋明。從而,其聲請禁止 相 對人為如主文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 五、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註: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2025-01-06

IPCV-114-商暫-2-20250106-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0963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務 人 黃正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本件執行標的尚有不明,而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中壢區, 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7

ULDV-113-司執-50963-2024121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 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何冠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補充「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112 年6 月28日」、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   匯款時間」欄之「1 時28分、16時30分」更正為「16時28分   、16時29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冠廷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洪賀甯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 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核被告何冠廷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王嘉娸、王瀧陞、「林義勳」、「順發」、「彌勒」 「賽車圖示」、「杜甫」及其餘所屬本案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 就如附表所示各該部分,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 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 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 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 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 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 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 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 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 被告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給予其自白機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針對其犯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 與告訴人王琬儀、黃國勝達成調解且為賠償(其餘告訴人部 分則均未和解或為賠償),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 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日 薪約新臺幣2,500 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 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㈧末查,審酌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 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 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依現有證據,被告既已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詐騙集團,即已無 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招募王瀧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嫌云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 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 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 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 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特 別   、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 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 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 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 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 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 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 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 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㈢經查:  ⒈本案被告所參與由王嘉娸、「林義勳」、「順發」、「彌勒   」、「賽車圖示」、「杜甫」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有使用電話向告訴人誆騙者、有負責傳遞工作機者、有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提款卡並持以盜領款項者、亦有居中聯繫指揮者   ,堪認其集團有相當規模,成員至少三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供稱於112 年6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於112 年6 月28日,招募王瀧陞加入該組織,揆諸首開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核與被告加入該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在參與該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於112 年6 月29日共同詐騙另案被害人黃正欣 等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前經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6611 號提起公訴,其 繫屬法院時間在本案之前,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2 年度審訴字第2911號判處被告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 13 年9 月25日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並就該部分改判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 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部分,既經前 案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包括裁判上一罪之招募王瀧陞加 入該犯罪組織部分,亦均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原應為免 訴之判決,惟依檢察官起訴意旨,如招募王瀧陞加入犯罪組 織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 所示 何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2 所示 何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3 所示 何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4 所示 何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1號   被   告 何冠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冠廷(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廷」、 「笑臉圖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起,加入王嘉娸(香港 地區人民,已於112年7月3日出境)、「林義勳」(為警另 行追查)、TELEGRAM暱稱「順發」、「彌勒」、「賽車圖示 」、「杜甫」等人所屬三人以上,已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何冠廷竟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招募王瀧陞(TELEGRAM暱稱「NK」,另經本署提起公訴)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又於112年6月28日當天約定分工為,由 何冠廷擔任洗卡、交付提款卡予王瀧陞之角色,王瀧陞擔任 交付提款卡予王嘉娸、向王嘉娸收取提領款項之角色,王嘉 娸則擔任車手。渠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先以「依指示辦理帳戶驗證」、 「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云云,向王琬儀、柯俊佑、葉 孟錡、黃國勝施用詐術,致其等於112年6月28日,分別匯款 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如 附表)。何冠廷先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進行洗卡後, 交付予王瀧陞,王瀧陞則將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給王嘉 娸,待王嘉娸於該日持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 款項後(提款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至附表「收 水時間及地點」將贓款、提款卡交付給王瀧陞。王瀧陞再將 贓款轉交給「林義勳」、將提款卡交還給何冠廷,以此方式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王琬儀、柯俊佑 、葉孟錡、黃國勝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監視器畫面比對追查後,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琬儀、柯俊佑、葉孟錡、黃國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何冠廷於警詢中之供述 ⑴坦承招募同案共犯王瀧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事實。 ⑵坦承於112年6月28日有與同案共犯王瀧陞碰面,並教導同案共犯王瀧陞洗卡,即使用讀卡機測試提款卡能否正常使用並更改提款卡密碼,洗卡後將提款卡交付予同案共犯王瀧陞,並可獲得同案共犯王嘉娸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事實。 0 證人即同案共犯王瀧陞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將人頭帳戶提款卡洗卡後交付予同案共犯王瀧陞,同案共犯王瀧陞再依被告只是將提款卡轉交予同案共犯王嘉娸,同案共犯王嘉娸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王瀧陞,由同案被告王瀧陞轉交予「林義勳」之事實。 0 告訴人王琬儀、柯俊佑、葉孟錡、黃國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琬儀、柯俊佑、葉孟錡、黃國勝分別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附表「匯入帳戶」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琬儀、柯俊佑、葉孟錡、黃國勝分別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0 內湖分局偵辦0628詐欺車手王嘉娸、收水王瀧陞之案(附件2)所附之提領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王琬儀、柯俊佑、葉孟錡、黃國勝分別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同案共犯王嘉娸提領後再轉交給同案共犯王瀧陞,復由同案共犯王瀧陞轉交予「林義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收水時間及地點 0 王琬儀 (是) 112年6月28日16時22分、1時28分、16時30分許 30,000元 30,000元 2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嘉娸於112年6月28日16時27分至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提領共120,000元。 王瀧陞於112年6月28日16時52、19時34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超商、296巷28號社區側邊椅子向王嘉娸收水。 0 柯俊佑 (是) 112年6月28日16時32分許 29,985元 0 黃國勝 (是) 112年6月28日19時17分許 29,988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嘉娸於112年6月28日19時21分至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提領共60,000元。 0 葉孟錡 (是) 112年6月28日19時25分許 29,988元

2024-12-03

SLDM-113-審訴-56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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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黃淑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 瑒(SUN YANG)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黃正欣律師 高敬棠律師 被 上訴 人 如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興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宗明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曉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31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實,及股權買 賣合約、第4次股權買賣補增合約、交割備忘錄、標的公司 交割清單、公司組織圖、電子郵件等件,參互以察,堪認被 上訴人如興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JD United H oldings Limited(下稱JD Holdings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合 約,規劃收購該公司之JD BVI及Tooku BVI二子公司之股權 。嗣JD Holdings公司於105年12月間以書面通知如興公司其 出售子公司項城夢爾羅服裝有限公司,如興公司於106年7月 31日與JD Holdings公司簽署交割備忘錄,同意該子公司不 屬系爭收購案交割標的,是收購績效不應加計該公司之損益 。被上訴人孫瑒於106年9月26日擔任如興公司董事後,依約 於107年5月間同意給付第1期績效款予JD Holdings公司,並 無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上訴人依證券投 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 解任孫瑒之如興公司董事職務,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 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468-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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