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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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昱麒 指定辯護人 吳志旭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鐘明宏 指定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鐘明宏、鄭昱麒與黃建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為朋友,鐘明宏因與彭代君發生消費糾紛而 相約談判理論。詎鐘明宏、鄭昱麒、黃建偉均知悉宜蘭縣○○ 市○○○路00號附近之馬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 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聚眾騷亂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7日21時25分許,分由鐘明宏持其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至現場之刀械(柴刀)砍向彭代君頭 部、腰部,鄭昱麒、黃建偉則均以徒手毆打彭代君頭部、臉 部,致彭代君受有左手深切割傷及多處不規則撕裂傷(食指 、中指和無名指深屈指肌肌腱斷裂、指神經斷裂)、額頭撕 裂傷、左手拇指及第五指撕裂傷等傷害,以此方式下手實施 強暴,而已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二、案經彭代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鄭昱麒、鐘明宏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鄭昱麒、鐘明宏暨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鐘明宏、鄭昱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偉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彭代君、證人楊子毅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112年1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7日診字第1120031820號診斷證 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 愛醫院)112年11月24日羅博醫診字第2311054639號診斷證 明書、113年3月12日羅博醫字第1130300072號函檢附就醫資 料、113年7月19日羅博醫診字第2407046516號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應認被告 鄭昱麒、鐘明宏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 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昱麒、鐘明宏上開所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傷害等罪,事證明確,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鐘明宏、鄭昱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鐘明宏、鄭昱麒與同案被告黃建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鐘明宏、鄭昱麒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另前引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是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件被告鐘明宏、鄭昱麒與 同案被告黃建偉一同至案發現場,由被告鐘明宏持刀械作為 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工具,被告鄭昱麒、同案被告黃建偉則 徒手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傷甚重,已嚴重影響人民 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考量其等涉案程度、造成之危害均非 輕,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 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鄭昱麒、鐘明宏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且係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並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規定,均依法加重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鐘明宏、鄭昱麒均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俱不思以 理性方式處事,僅因被告鐘明宏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被告鐘 明宏、鄭昱麒與同案被告黃建偉率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為 強暴行為,恣意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傷害告訴人,已對 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致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告訴人並表示因上開傷勢,致其 生活受到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本案係因被告鐘明宏 與告訴人之糾紛而起,被告鐘明宏、鄭昱麒坦承犯行,於警 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參與程度及迄未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對被告鐘明宏量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對被告鄭昱麒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 明扣案刀械(柴刀)1支,為被告鐘明宏持以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故對被告鐘明宏宣告沒收。經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檢察官主張告訴人以被告鐘明宏、鄭昱麒及同案被告黃建偉 等3人,共同基於攜帶凶器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鐘明宏持刀,砍殺告訴人頭部、腰部,被告鄭昱麒與黃 建偉2人則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嚴重傷害。且此等傷害經醫院鑑定亦認 已達重傷害,原審認定僅屬普通傷害自有違誤,況被告鄭昱 麒、鐘明宏不但未賠償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對告訴人怒 目相向、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輕等情為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故應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判決等語。  ㈡被告鄭昱麒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鄭昱麒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亦長期使用精神安定劑及抗 鬱劑,無論身體健康或精神狀況均非良好,且本案係被告鐘 明宏持刀,被告鄭昱麒僅徒手傷害告訴人,請考量被告鄭昱 麒涉案情節較為輕微,亦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從輕量刑並援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 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 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 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 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 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包括毀敗 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是以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肢 體機能重傷害,必以其肢體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為要件 ,且不能再援引同項第6款之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認 定甚明。而前開「嚴重減損」,亦應指其肢體機能之降低, 已達於接近完全喪失,而達顯著障礙之程度,始足當之。  ⒉經查,告訴人因本件被告鐘明宏持刀揮砍結果,受有左手深 切割傷及多處不規則撕裂傷(食指、中指和無名指深屈指肌 肌腱斷裂、指神經斷裂)、額頭撕裂傷、左手拇指及第五指 撕裂傷等傷害,案發後旋即送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就醫,經診斷為左手多指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前額撕裂傷 經縫合手術治療,後經轉送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就醫,認定受 有左手深切割傷及多處不規則撕裂傷(食指、中指和無名指 深屈指肌腱斷裂)、額頭撕裂傷口縫合手術、左手拇指及第 五指撕裂傷縫合手術,醫囑並說明告訴人接受左手食指、中 指與無名指三指屈肌肌腱修補手術等語,後續數次前往羅東 博愛醫院整形外科門診就醫追蹤治療,經醫生診療後認定左 手食指,中指及小指指神經斷裂造成之感覺喪失,經多次門 診追蹤後評估永久無法恢復功能等情,有上揭卷附診斷證明 書及相關病歷資料等在卷可佐。是以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 最終遺有左手食指,中指及小指指神經斷裂造成之感覺喪失 並評估永久無法恢復功能等情,此部分係左手手指部分感覺 機能受損,或有因此手部精細動作無法操作、部分活動功能 亦受損,究屬部分機能減衰,尚未達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毀 敗或嚴重減損,縱令此種機能減衰無法恢復,仍與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4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 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故核被告鄭昱麒、鐘明宏所為,仍應僅 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 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難認可採。  ㈡而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本件檢察官上訴所指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 等節難認有據外,其餘所指量刑因子,就所稱被告鄭昱麒、 鐘明宏二人於原審審理期日對告訴人怒目相向部分,未見原 審認定在卷,而僅屬告訴人個人感受並委由檢察官於審理期 日表示,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鄭昱麒、鐘明宏量刑之認定 。至被告鄭昱麒、鐘明宏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部分,則 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 。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鄭昱麒於本案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之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期非重,且被告鄭昱麒僅因鐘明宏與彭 代君間之消費糾紛即隨同前往現場為本件犯行,其個人係徒 手毆打告訴人,然被告鐘明宏則持刀砍傷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受有非微傷勢,此與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長期使用精神 安定劑及抗鬱劑,無論身體健康或精神狀況均非良好等情無 涉,被告鄭昱麒所為顯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而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長期使用精神安定劑及抗鬱劑, 身體健康或精神狀況均非良好部分,亦無從撼動原審量刑因 子而得以為再從輕量刑之依據。  ㈣至被告鄭昱麒、鐘明宏於本院審理期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約定被告鄭昱麒、鐘明宏應給付告訴人40萬元,給付方法為 被告2人應於114年2月27日前先給付30萬元,餘款10萬元應 於114年4月27日前給付,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此有本院11 4 年度附民字第 224 號刑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然直至約 定期日甚而至本院宣判時,被告鄭昱麒、鐘明宏均未依和解 筆錄所示支付款項予告訴人,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故被告鄭昱麒、鐘明宏除於原審 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而經原判決 以為量刑因子之一,縱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依 和解條件所定之賠償方案為履行,仍屬全然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縱有和解,並未能據以為有利於被告鄭昱麒、鐘明宏 之量刑因素,而得對之被告鄭昱麒、鐘明宏從輕量刑。 四、稽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被告鄭昱麒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及被告鄭昱麒均提 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PHM-113-上訴-6382-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仁慶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仁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仁慶均已明示僅對 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271、425、437頁),故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 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已就減刑事項說明:被告雖已著手詐欺得利之實施,惟 未生獲得分配拍賣價金之結果,行為尚屬未遂,審酌其並未 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控制能力。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 精神病態者,其犯罪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否因而欠缺或 顯著減低,仍應以行為時之狀態為判斷標準,不能因其犯罪 前曾罹患或犯罪後有精神病症,即逕認其行為時之意識能力 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5 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上訴理由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事由,得減輕其刑云云。經查,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係持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再持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被告對於如何聲請強制執行之 相關步驟均知之甚詳且能依序進行,足徵被告於行為時具有 分析事理之能力,並能依其思考而行動。因此,被告於案發 時,對於一般事理具合理之認識,並有依此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並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難認被告有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及同案被告林順昌之行為,除損害 告訴人債權,尚損害台灣宜蘭地院非訟中心對執行名義核發之 正確性及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案件程序之正確性,犯罪手 段及情節並非普通,故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上訴書 誤繕為4月),顯有過輕,此部分請從重量刑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有重鬱症、雙向情感疾患,更患 有腦腫瘤,自民國104年起迄今多年領有精神、心智功能障 礙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足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心智功能 障礙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並請求予以緩刑等語。  ㈢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順昌為避免楊堂 宮之財產遭告訴人強制執行殆盡,虛構不實債權,向法院聲 請本案支付命令,進而聲請參與分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並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原審法院民事庭非訟中心 對於執行名義核發之正確性、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案件 程序進行之正確性,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法益侵害,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被告雖上訴主張應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減刑及從輕量刑,然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1 9條第2項減刑之情形,業如前述,且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於 本罪中亦屬低度刑,故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又檢察 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上訴理由所提 之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已詳予審酌,難認有何不當 之處。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 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 核其量刑尚屬允當。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被告及檢察官就刑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 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 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規定,命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訴-5502-20250327-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復釗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復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附表編號7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 造之「德昱股份有限公司」、「李昌霖」印文各壹枚、附表編號 8所示之深藍色VIV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復釗於民國113年11月間,透過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 「王燕雯」之人之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王燕雯」、「Mr.李」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蔡復釗知悉 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方式)。蔡復釗加入 後,與「王燕雯」、「Mr.李」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 復釗擔任向詐騙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並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等檔案,及附表 編號8所示之深藍色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1張)提供蔡復釗使用,命其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 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1月19日,在網路刊登 可免費索取張忠謀書籍之廣告,再由LINE暱稱「張淑芬」之 人介紹林義欉加入LINE暱稱「葉思瑤」所創設之投資群組「 思瑤‧戰術分析實戰班」,「葉思瑤」遂向林義欉佯稱:可 下載「德昱國際」之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林義 欉陷於錯誤,而先交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嗣林義欉察覺受騙,於114年1月18日報警處理 ,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20日10時許,在林 義欉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之住處面交38萬元。嗣蔡 復釗依「Mr.李」指示,先將附表編號1至7之工作證、存款 憑證等予以列印填載,於114年1月20日10時39分許前往上址 ,並行使附表編號1、7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佯以「德 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蔡復釗」之身分,向林義欉取 款38萬元,足生損害於「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昌 霖」及林義欉,然林義欉事先已與員警聯繫,蔡復釗即遭埋 伏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經警 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義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蔡復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 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林義欉於警詢時之供述,既非於法 官或檢察官面前所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案告訴人於警 詢之供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 證據能力。而被告自己之供述,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 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 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林義欉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軟體頁面擷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附表編號8 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畫面 擷取照片,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之物足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款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組織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其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為行使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且與已起訴罪 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無礙於被告訴訟 上防禦權,爰依法予以審判。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本案犯行 另涉及上開罪名,惟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且 本件係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名, 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二)被告與「王燕雯」、「Mr.李」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雖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業已 報警,被告當場經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 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 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因一時貪念 ,受月薪4萬元之報酬所誘惑,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前開犯行,幸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 合警方查緝,始未受實際損失,但被告所為業已危害社會 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 共信用,應予非難;另考量其於犯罪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為低收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患有缺血性心臟病、 高血壓、糖尿病等疾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然本院審酌被告 並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於本案欲收 取之款項為38萬元,復考量其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 負責面交取款,在集團中非居於主導、核心地位,且承擔 較高查獲風險之涉案情節,暨其參與程度、並未因本案實 際獲取報酬等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一併說明。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附表編號8所 示之深藍色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工作證,係被告持之預備供犯 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文書本身 ,業已行使交由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 告沒收。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8所示手機內 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38萬元,係告訴人配合警方 偵辦而假意交付之款項,固屬被告洗錢之財物,然已發還 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要收錢時,警察就來了,沒 有拿到報酬等語,卷內又無被告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 益之證據,自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而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蔡復釗 職位:外勤專員 部門:外務部 2 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蔡復釗 職位:外派專員 3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蔡復釗 職位:財務專員 部門:財務部 4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蔡復釗 職位:上府專員 部門:外務部 5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部門:職金保障 姓名:蔡復釗 6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蔡復釗 職務:外務員 部門:外務部 7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已行使) 1張 企業名稱欄:偽造之「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偽造之「李昌霖」印文1枚 8 深藍色VIVO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 1支 深藍色VIV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蔡復釗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作機。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為蔡復釗所有、與本案無關 9 三星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蔡復釗所有、與本案無關 10 新臺幣38萬元 千元紙鈔380張 已發還林義欉

2025-03-27

ILDM-114-訴-103-20250327-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粟立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粟立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粟立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7

ILDM-114-交易-36-20250327-1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明 現於法務部○○○○○○○○附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5 、5318、5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明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建明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7時24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 號之民生市場機車停車場內,見賴思益將其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 000元)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趁賴思益離去後,徒手將上開機車牽引至宜蘭 縣○○鎮○○路0號羅東鎮公所旁之立體停車場外,隨後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扳開機車坐墊至可深入車廂內之程度, 再取出賴思益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 車駕照、機車行照、現金4,300元),得手後,即將該機 車棄置於該立體停車場外,徒步離去。嗣因賴思益發現上 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 (二)於113年5月30日21時31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騎 樓處時,見張雪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價值約2萬元)停放於該處,而該機車鑰匙放置於置 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該鑰匙並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 ,隨後騎乘離去。嗣張雪真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6月2日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陳星劭(更名前為陳叡賢)所經營、位於 宜蘭縣○○鎮○○路00號之「蘭雨酒吧」外,見該酒吧已打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翻越 該酒吧後門處之圍牆,並自未上鎖之後門入內,徒手竊取 陳星劭所有之現金80,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陳星劭發覺遭竊,遂調閱酒吧內監 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思益、張雪真、陳星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建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思益、張雪真、陳星劭於警詢 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事實欄一(一)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警員徐睿謙職務報告書、事實欄一( 二)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事實欄一(三)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告訴人陳 星劭提出之營業收入證明、DARTSLIVE飛鏢機每月月入報表 、營收及短溢記錄翻拍照片、警員蘇楹慧職務報告書等件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建明如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共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竟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罹患惡性腫瘤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犯罪行為之 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 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竊得 告訴人賴思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行照、 現金4,3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已為告訴人賴思益尋獲取回,有調查筆錄可 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 現金4,3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行照等 物,均未據扣案,然考量證件可重新申請補發,且證件本 身作為財物之客觀價值甚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證件部分亦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皮夾1個、現金4,300元等物,則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張雪真,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竊得告訴人陳星劭之現 金80,000元(已扣得其中13,820元),為其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 66,180元部分,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前述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 ,除竊取告訴人陳星劭所有之現金80,000元外,另有竊取 184,333元(即現金共計為264,333元),亦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被害人與 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 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 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 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 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毫無合理 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再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 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陳星劭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現場 照片、營業收入證明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偷那麼多錢,當下我有算,我 應該是偷80,000元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星劭固於 警詢中證稱:我遭竊取扣除預支部分之5月營業額及飛鏢 機內的錢,共遭竊26,4333元等語。惟由卷附監視器影像 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僅可見被告進入上開酒吧 內翻取飛鏢機零錢箱、在收銀台行竊等情形,無法窺見被 告竊取之現金數量為何,至於卷附營業收入證明等件,並 無法證明案發時確有該等款項遭竊,是除上開告訴人陳星 劭於警詢時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被告另 有竊取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現金184,333元。此外,查 無其他事證足以為告訴人陳星劭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難據此遽認被告另有竊取此 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現金184,333元。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另有 竊取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現金184,333元,依前揭說明 ,原應為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 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係屬同一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一) 王建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王建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三) 王建明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7

ILDM-113-原易-43-202503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5、 5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旺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旺樹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 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 年1月1日15時4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公園壘球場(西 門橋下),見程譯因打球而未注意看管財物,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程譯背包內之皮夾 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提款卡各1張、信用卡4 張、新臺幣【下同】613元),隨後放入外套口袋內而得手 。適在場之球友楊智賢發覺林旺樹行跡可疑,乃持手機予以 拍攝,且於林旺樹行竊得手後,大聲呼喊,在場之人遂留住 林旺樹並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到場確認後,即以竊盜現行犯 逮捕林旺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旺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譯、證人楊智賢於警詢 、偵查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錄影影像光碟暨畫面 擷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 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 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 罪,與本案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顯 見被告對於此類型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 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 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及斟酌其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已經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ILDM-114-易-90-20250327-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妹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1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英妹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日前之某時 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蘇澳門市,將其所 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 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場交付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前 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以 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英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邱雅甄提出 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 錄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吳艿柔提出 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 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吳滄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 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 訴人沈政穎提出之ATM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許庭瑄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 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告訴人陳瑩妙提出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照 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宋玉庭提出之臉書貼文及LINE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ATM轉帳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 告訴人尤佳鈺提出之臉書帳號頁面及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黃詩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莊丞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本案臺灣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内埔分行113年7月29日華内 存字第1130201號函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 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 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 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 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與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 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 依幫助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 時法),裁判時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 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 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 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 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並無讀過書、前 與祖父母在山上務農、目前失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 期徒刑4月以上,惟本院斟酌被告為智慮、所處環境均較 單純之原住民,因經濟狀況不佳,亟欲辦理貸款,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受害總額約16萬餘元等情 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一併說明。 (六)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為所受教育無多之原住民,因失業賦 閒在家,又接獲詢問是否辦理貸款之電話,一時失慮而觸 法,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審酌被告迄今尚未 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亦未獲得原諒, 實難認其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填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 ,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 之刑度,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提領部分仍然存在,餘款亦 因帳戶遭警示而凍結,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 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又本件被告固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 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 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雅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日起,接續向邱雅甄聯繫佯稱:欲購買邱雅甄張貼於臉書網站販售之商品,惟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邱雅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6月2日  11時48分許 ②113年6月2日  11時51分許 ①5,129元 ②5,238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2 吳艿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日起,接續向吳艿柔聯繫佯稱:欲購買吳艿柔張貼於臉書網站販售之商品,惟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吳艿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日 11時53分許 30,123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3 吳滄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日起,接續向吳滄堯聯繫佯稱:欲購買吳滄堯張貼於臉書網站販售之商品,惟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吳滄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日 11時54分許 11,018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4 沈政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31日起,接續向沈政穎聯繫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張貼於臉書網站販售之商品,惟需配合操作等語,致沈政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日 12時11分許 22,988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5 謝庭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日起,接續向謝庭瑄聯繫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予謝庭瑄等語,致謝庭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日 13時17分許 13,760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陳瑩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日起,接續向陳瑩妙聯繫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予陳瑩妙等語,致陳瑩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日 13時37分許 13,760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宋玉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日起,接續向宋玉庭聯繫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予宋玉庭等語,致宋玉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日 13時29分許 6,880元 本案郵局帳戶 8 尤佳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日起,接續向尤佳鈺聯繫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予尤佳鈺等語,致尤佳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日 13時37分許 13,360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黃詩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日起,接續向黃詩雅聯繫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予黃詩雅等語,致黃詩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日 13時41分許 7,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 莊丞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日起,接續向莊丞弘聯繫佯稱:欲購買莊丞弘張貼於臉書網站販售之商品,惟需配合操作等語,致莊丞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日 13時43分許 35,055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5-03-27

ILDM-114-原訴-12-20250327-1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玲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 送達處所:宜蘭縣○○鎮○○路00號(康復協會) 選任辯護人 林玉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吳佩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受辯護人協助之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認罪,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審酌各情,認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 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事項,業經檢察 官、受辯護人協助之被告於本院協商程序時一併斟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ILDM-113-原易-32-202503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光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光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各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應執行褫奪公權 壹年。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巧克力禮盒、餅乾禮盒各壹盒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政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受辯護人協助之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本案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第12條第2項等減 刑事由,業經檢察官、受辯護人協助之被告於本院協商程序 時一併斟酌。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7

ILDM-114-易-94-202503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浩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405號),被告因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浩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收據壹張及工作證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鄭浩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浩誠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 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 應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 稱一百零五年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再參以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 刑。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據此,被告鄭浩誠加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郭嘉」所 屬之本案詐騙集團並受「郭嘉」指示,向告訴人林銘憲收取 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胡睿涵」、「陳銘倩」之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即與其他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並各自分擔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是其等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罪,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末經比較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十二年 六月十四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一百十二年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 三項規定,即見一百十二年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 項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本應依一百十二年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予以減輕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即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 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 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故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 之情形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九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執此,被告 於本案所犯上開四罪,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一百十二年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當 併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一併衡酌並加以評 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浩誠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假冒國寶投 資公司專員向告訴人林銘憲收取詐得款項再層轉本案詐騙集 團上游成員,藉以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嚴 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甚非, 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明確,堪認犯 後態度尚佳,再衡酌其於本案詐騙集團負責之環節與分工地 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收據一 張、工作證一枚,均係被告鄭浩誠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承在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爰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國寶 投資」、「曹紹恩」之印文及偽造之「曹紹恩」簽名各一枚 ,均屬偽造之收據之一部分,且偽造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 自無須重複再就其上偽造之「國寶投資」、「曹紹恩」印文 及偽造之「曹紹恩」簽名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被告鄭浩誠於警詢供稱:本案向告訴人林銘憲收取七十萬元 後,獲得報酬一千元等語,可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一 千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二年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 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 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 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 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 上,被告鄭浩誠向告訴人林銘憲收取詐得之七十萬元後,即 依「郭嘉」之指示置於便利商店廁所,再由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前往收取,是扣除被告從中獲取之報酬一千元外,因 乏證據證明其餘之洗錢財物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自難認被 告就其取得報酬外之其他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控權 而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其餘之 洗錢財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5號   被   告 鄭浩誠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浩誠自民國112年10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郭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先於112年11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 「陳銘倩」與林銘憲聯繫,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 利,鄭浩誠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與林銘憲聯繫,並要求林銘憲交付新臺幣(下同)70 萬元予前來取款之專員,嗣由詐欺集團成員與林銘憲約定交 付款項之地點後,於112年11月3日13時20分許,在宜蘭縣○○ 市○○路00號前,以面交方式交付70萬元予前來取款以 暱稱 「薛志誠」與林銘憲接洽之鄭浩誠 。鄭浩誠並持事先製作 偽造之「國寶投資收據」、「薛志誠」工作證(下稱本案工 作證),假扮該公司專員向林銘憲收取現金70萬元,並當場 交付現金儲值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上蓋有偽造之「國 寶投資」、「曹紹恩」印文及含有偽簽「曹紹恩」署押1枚 )予鄭浩誠而行使,鄭浩誠再依指示將上開現金放置於附近 便利商店之廁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筆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所在,並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銘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浩誠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銘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配戴本案工作證,假扮該公司專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70萬元,並當場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 證明告訴人因遭騙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詐欺集團偽造之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 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事實。 二、被告鄭浩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胡睿涵」、 「陳銘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俱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等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 「國寶投資收據」、「薛志誠」工作證、收據上偽造之「曹 紹恩」印文及含有偽簽「曹紹恩」署押1枚),均請依法宣 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6

ILDM-113-訴-68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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