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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永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0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是檢 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2罪,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有異、犯罪時間相距 已逾7月,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 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其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 示意見,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114年3月14日 中院平刑勤114年度聲字第823號函1份、送達證書2份、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秩序 恐嚇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2日 111年1月5日至111年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52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28號 113年度簡字第1566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3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28號 113年度簡字第156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4年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78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546號

2025-03-31

TCDM-114-聲-823-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志 彭筱晴 鄧駿烽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284、42980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經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8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國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鑽戒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筱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鑽戒壹只及Acer筆記型電腦壹 台均沒收。 鄧駿烽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廖國志、彭筱晴、鄧駿 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國志、彭筱晴、鄧駿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廖文助(已歿,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下稱廖文助)就上開犯罪,彼此間具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前後毀損告訴人蘆筱鳳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包括 論以一罪。又被告3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為本案犯行,且其等犯行間具部分合致,應評 價係被告3人係一行為而同時侵害告訴人蘆筱鳳、被害人陳 進賜之自由法益,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㈣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其3人與廖文助一同前往告訴人 蘆筱鳳住處商討債務處理事宜時,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處理問題,竟僅因告訴人蘆筱鳳表示當日無法還款,即共同 為本案傷害、強制及毀損犯行,其等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3人與告訴人蘆筱鳳或 被害人陳進賜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卷附和解 書之立和解書人為廖文助與告訴人蘆筱鳳,僅能認係廖文助 與告訴人蘆筱鳳成立和解),及被告廖國志於本案前,曾因 毀損、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彭筱晴 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鄧駿 烽於本案前,曾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32頁),並衡以告訴人蘆筱鳳 之傷勢程度、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與被告3 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8至 79頁),暨被告3人所涉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及被告3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鑽戒1只,係被告彭筱晴自告訴人蘆筱鳳處取走保管之 其中1只鑽戒,而另1只鑽戒則由被告廖國正取走保管,業經 被告彭筱晴、廖國正供認在卷(見偵20284卷一第95至96頁 、第201頁、偵20284卷二第177頁、第211頁)。堪認扣案之 鑽戒1只係被告彭筱晴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係由其所管 領支配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彭筱晴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 另1只鑽戒則係被告廖國正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係由其 所管領支配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Acer筆記型電腦1台係被告彭筱晴自被害人陳進賜房 間內所取走,嗣經警方在廖文助舊家所查扣,且被告彭筱晴 當時與廖文助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業經廖文助與被告彭 筱晴供承在卷(見偵20284卷一第43頁、第51頁、第91頁、 第95頁、偵20284卷二第176頁、第191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見 偵20284卷一第137至145頁)。堪認扣案之Acer筆記型電腦1 台係被告彭筱晴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係處於其得管領支 配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狀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彭筱晴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鄧駿烽自陳其為本案犯行後,並未分得或取得任何財 物或報酬(見偵20284卷一第367頁),此核與廖文助、被告 彭筱晴所述相符(見偵20284卷一第47頁、第95頁),且本 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鄧駿烽已獲有任何不法利得, 是被告鄧駿烽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㈣至扣案之CO2玩具槍1支並非違禁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屬廖文助所有,業經廖文助供認在卷(見偵20284卷 一第41頁、第45頁),然因廖文助已死亡,就其所涉本案犯 行,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是該扣案之CO2玩具槍1支尚 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廖國志本案所噴灑之辣椒水1罐,雖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之繁瑣、虛耗不成比例之司法 資源,堪認該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其餘物品,均 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84號                   112年度偵字第42980號   被   告 廖文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筱晴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臺中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國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駿烽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助與蘆筱鳳前有投資款及借款之債務糾紛,廖文助因不 滿蘆筱鳳未如期給付紅利及利息,即偕同廖國志、彭筱晴、 鄧駿烽等人,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4時30分許,前往蘆筱鳳 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商討債務處理事宜, 蘆筱鳳帶同廖文助等人上到2樓客廳後,即向廖文助表明因 尚有帳款待收取、當日無法給付款項,請廖文助待其收取帳 款後,於112年3月20日15時許再連本帶利一併清償新臺幣( 下同)約25萬元,廖文助聽聞後心生不滿,即與廖國志、彭 筱晴、鄧駿烽等人共同基於強制、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 先由廖國志持預藏之辣椒水噴灑蘆筱鳳臉部,致蘆筱鳳因而 受有左眼、左臉部及左頭頂化學性灼傷,廖文助隨即從隨身 包內取出玩具槍1支,對蘆筱鳳比劃恫嚇,以此等方式對蘆 筱鳳施以強暴、脅迫,使蘆筱鳳因而心生畏懼,遂聽從指示 簽立27萬元之借據1紙,並交付手上所戴之鑽戒2只予廖文助 作為債務之擔保品,使蘆筱鳳行上開無義務之事,過程中彭 筱晴、廖國志則將蘆筱鳳設置之監視器鏡頭1個及主機2臺砸 毀,鄧駿烽另負責搜尋屋內是否尚有其他人在場,並發現旁 邊房間房門上鎖,鄧駿烽遂以腳踹開房門,使該房門之門框 破裂,房門亦因而開啟,廖文助、廖國志、彭筱晴、鄧駿烽 等人見尚有寄居於蘆筱鳳住處之陳進賜在房間內,並認為陳 進賜有以手機攝錄渠等之行為,遂承上開強制之犯意聯絡, 由鄧駿烽喝令陳進賜走出房間、廖文助喝令陳進賜到客廳下 跪,陳進賜走出房門之際廖國志即持辣椒水噴灑陳進賜臉部 ,陳進賜因而受有雙眼及雙側臉部化學性灼傷之傷害(陳進 賜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陳進賜因眼睛疼痛而在客廳揉眼睛 ,彭筱晴則進入房間內取走陳進賜所有之SONY、APPLE廠牌 手機各1支、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以此等強暴方式使陳 進賜行上開無義務之事,並妨害陳進賜繼續使用上開財物之 權利,嗣廖文助、彭筱晴、廖國志、鄧駿烽等人見目的已達 即離開現場,並由彭筱晴、廖國志在蘆筱鳳住處門口將陳進 賜之手機2支砸毀後任意丟棄(毀損手機部分未據告訴),A 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則作為蘆筱鳳債務之擔保品。嗣經員 警於112年5月1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廖文助、廖國志、彭筱晴、鄧駿 烽執行搜索及拘提,並扣得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物,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蘆筱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助、廖國志、彭筱晴、鄧駿烽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蘆筱鳳 、被害人陳進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被告廖文助與被告鄧駿烽(暱稱佳修)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廖文助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警方搜索現場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另有扣案證物及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文助、廖國志、彭筱晴、鄧駿烽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告訴人部分)、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監視器鏡頭、主機及房門門框 部分)等罪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 ,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 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廖文助、廖國志、彭筱晴、鄧駿 烽基於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目的,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對告 訴人、被害人施以上開犯行,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故被告廖文助、廖國志、彭筱晴、鄧駿烽等人就上開犯 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等先後為之上開行為,其等行為動機相同,犯罪目的單一 ,時間及空間均屬密接,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一行 為,而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等上開取得財物行為,另涉犯刑 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人確有積欠 被告廖文助債務乙節,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承 在卷,並有告訴人書立之切結書翻拍照片、扣案之本票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等為實現上述債權而對告訴人施以強 暴、脅迫等手段,尚難逕認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至於被告等取得被害人上開財物之行為,參以被告彭筱晴 、廖國志於離開時逕自將被害人之手機2支砸毀,堪認其等 所辯係認為被害人有以手機攝錄渠等之行為等語並非無據, 而被害人之筆記型電腦1臺則於搜索時在被告廖文助家中發 現,並由被告廖文助以袋子包裹而非處於使用狀態,有搜索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亦堪認被告彭筱晴所辯以為該筆記型電 腦為告訴人所有,故一併取走作為抵押品等語尚非子虛,而 被害人遭取走之香菸1條,依被害人於本署偵查中證稱:是 後來告訴人講,伊去看才發現少了1條等語觀之,放置於房 間內之香菸應非僅有1條,而該香菸1條究係被告等擅自取走 、抑或是被告彭筱晴所辯稱房間內有很多條香菸,是告訴人 提供其中1條給渠等帶回去等情,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 別無其他事證可資審認,是就被告等上開取得財物行為,是 否出自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均屬有疑,本於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均難以恐嚇取財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恐 嚇取財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扣案附表一編號2之CO2玩具槍1支,係被告廖文 助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廖文助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一編號5之Acer筆記型電 腦1臺、附表二編號2鑽戒1只,為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三編號 2、3之改造手槍、子彈,另行移送併辦至被告廖國志另案所 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廖文助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 1 IPHONE 12手機1支 2 CO2玩具槍1支 3 本票1本 4 借據2張 5 Acer筆記型電腦1臺 附表二:被告彭筱晴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 1 IPHONE 14 PLUS手機1支 2 鑽戒1只 附表三:被告廖國志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 1 VIVO手機1支 2 改造手槍1把 3 改造子彈3顆 附表四:被告鄧駿烽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2025-03-31

TCDM-113-簡-74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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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伯峯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伯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列之「102年度 聲字第3587號裁定」,應更正為「102年度聲字第3857號裁 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伯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2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年8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6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 聲字第3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 0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3年3月10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 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與上開案 件中之竊盜案件相同類型之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 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 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竊取告訴人鐘若庭所有之安全帽1 頂,法治觀念淡薄,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 及偵詢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 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 外,另曾因侵占、竊盜、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並衡以上開安全帽1頂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由告訴人領回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 63頁),告訴人實際上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鉅,與被告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然該安全帽1頂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 如前述。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18號   被   告 江伯峯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伯峯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35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10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7 日凌晨1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徒手竊取鐘若 庭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000元,業 已發還予鐘若庭),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緝,並於同年9 月1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新公園之把水口福德 祠查獲江伯峯,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鐘若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伯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若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共1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 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開案件所犯核 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 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 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竊得上開安全帽後,使該安全帽擋風 鏡片脫落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然查,毀損罪僅處罰故意犯,不罰過失行為,而被 告辯稱:可能我掛在機車上,安全帽掉在地上,鏡片就壞了 ,我不是故意毀損等語,則被告是否確有毀損故意而構成毀 損罪嫌,尚非無疑。又按竊盜後復行處分贓物之行為,已為竊 盜行為所吸收,屬不罰之後行為,自不能再論以該罪(最高法院2 8年度台上2708號判決參照)。被告竊得上開安全帽後,縱有毀 壞致令不堪使用之毀損行為,亦屬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為 上開竊盜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此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竊盜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單一案件,應為上開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4-中簡-636-20250331-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揚 (另案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8號刑事案 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64、1 0025、10872、13548、13578、13632、13633、13634號提起 公訴,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並 由該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4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因該案與本案 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被告之辯護人具狀請求本 院將本案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8 號案件合併審理,有114年3月10日刑事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 ,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同意本案移送於該院與113年度侵 訴字第48號案件合併審判,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3月 21日屏院昭刑良113侵訴48字第1149005624號函1份在卷足憑 。本院審酌本案與該案確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合併 審理對被告及訴訟進行均屬有利,爰依上揭規定,將本案移 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3-侵訴-198-2025033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俊宏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 日113年度簡字第21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31979、388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 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4月8日5時17分許 ,在告訴人林月嬌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住處 前,徒手自門口保溫盒內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之羊奶 1瓶,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 人李春玉,下稱A車)逃離現場,並將該瓶羊奶飲用殆盡。㈡ 於113年4月8日5時18分,騎乘A車至告訴人蔡千吟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下車後徒手自門口保 溫盒內竊取價值60元之羊奶2瓶,得手後即騎乘A車逃離現場 ,並將該2瓶羊奶飲用殆盡。㈢於113年6月16日10時27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之2前,見告訴人林金龍所使用價 值2萬5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鑰匙未拔,徒手發動B車引擎後,竊取B車並騎乘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 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 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 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979、38894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1 月18日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253號案件審理,因被 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14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2月、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被告合法提起上訴後,於114年3月11 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既已死亡,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無從斟酌及 此,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 原判決,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簡上-126-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承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賴承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承輝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6至9、12、13、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 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於民 國114年2月6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聲 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有上開本院刑 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復衡以如附表編 號2、7至13、17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至5、 15、16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6 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 罪,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其罪質及 犯罪情節部分相同、部分相異,而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 已有相當之間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 行之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附卷可 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2次) 有期徒刑2月(2次)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9日或10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4月10日) 112年2月18日至112年3月7日 111年4月9日或10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4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毒度偵字第207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536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 112年度簡字第65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5月19日 112年6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 112年度簡字第65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8月3日 112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992號 (編1至15號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52號(編1至15號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292號 (編1至15號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3日 111年8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011年8月18日) 111年8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956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956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毒偵字第9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775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7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72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2日 112年9月20日 112年9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3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7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7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1日 112年9月20日 112年9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聲請書誤載為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392號 (編1至15號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80號 (編1至15號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81號 (編1至15號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1次)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3月(2次)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2日 111年7月28日 112年1月29日至112年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8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0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21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197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843號 112年度易字第267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2年4月28日 112年11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197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843號 112年度易字第267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7日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510號 (編1至15號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230號 (編1至15號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527號 (編1至15號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2次) 有期徒刑7月(5次) 有期徒刑4月(5次)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9日、112年2月22日 112年1月31日至112年3月7日 112年1月18日至112年3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211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497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49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673號 112年度易字第2405號 112年度易字第240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日 112年11月21日 112年11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673號 112年度易字第2405號 112年度易字第240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526號 (編1至15號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5號 (編1至15號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6號 (編1至15號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6日 111年3月1日 112年1月24日回溯96小時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77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896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43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 112年度易字第290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43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 112年度易字第290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3年1月24日 113年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14號 (編1至15號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79號 (編1至15號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03號 (編1至15號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編號 16 17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8日 112年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23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9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223號 113年度簡字第8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11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223號 113年度簡字第82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1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4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38號

2025-03-31

TCDM-114-聲-495-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6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明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白自」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 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未經告訴 人蔣美玉之同意,侵入其住處客廳後,以自備鑰匙打開桌子 之抽屜,徒手竊得告訴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坦承犯行,且除前已歸還告訴人7萬元外,嗣並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及當場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完畢(見本院易字卷第4 7至48頁之本院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 ,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沙簡字第226號判決 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與告訴人實際 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又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除前已歸還告訴人7萬元外,嗣並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當場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完畢,已如 前述。另被告因腦梗塞、慢性腎臟病、糖尿病、高血壓、左 頸內動脈狹窄等疾,自114年2月18日起至同年2月24日止, 曾經住院檢查、治療,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 般診斷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本院酌以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能確實知所戒惕,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建立正 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10萬元,雖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前已歸還告訴人7萬元,嗣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 當場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71號   被   告 王明輝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19日7時33分許,趁蔣美玉位於臺中市○○區○○路0 ○00號住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擅自進入該址房屋客廳後, 以自備鑰匙打開桌子之抽屜,徒手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蔣美玉發現遭竊並報 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美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蔣美玉上址住處客廳內拿走抽屜內現金1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在幾天前有當面跟告訴人說伊母親重病住院,是否能先借伊10萬元付醫藥費跟安養費,告訴人沒有說話,伊想說告訴人沒說話就是答應借錢,以前跟告訴人借錢時被她罵,她還是會借伊錢,所以伊這次想說先拿錢,之後再打電話跟她講,沒想到當天晚上就通知伊說要告伊竊盜,伊如果要偷就會把抽屜內的30萬元現金都拿走,而且伊知道房屋內有監視器,不會這麼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蔣美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並未答應出借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1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至告訴人就本案亦提出之無故侵入住宅告訴部分,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 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中侵入住宅部分,因已結合於其所 犯加重竊盜罪嫌罪質中,爰不另論被告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 嫌,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10萬元,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被告已返還7萬元與告訴人,此部分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外,剩餘3萬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4-簡-623-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閔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788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9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揚閔被訴重利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揚閔基於重利犯意,先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9時前某時,在網路刊登內容略為「 林姊私人放款...」之借款訊息。嗣告訴人王姿婷因急需錢 償還其向他人之借款而陷於急迫及難以求助處境之際,因而 上網得知上開借款訊息後即與被告聯繫,並與其相約於112 年10月30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見面,由被告 出借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告訴人王姿婷,並約定先扣除 手續費1萬3000元後,交付7000元予告訴人王姿婷。之後於 每週一償還本金4500元至還清止。雙方並約定由告訴人王姿 婷簽署面額6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予被告收執。嗣後告訴人王 姿婷僅償還6500元本金(分2筆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即無力償還,被告即以 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既在於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 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 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 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而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 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 無矛盾而言;所謂補強證據,則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 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而言。末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 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 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 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姿婷及其男友(代號:BQ000-B1 12127,下稱甲男)於警詢中之陳述、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在網路刊登之借款廣告、告訴人王姿婷償還借款之匯款 紀錄、雙方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我是借王姿婷 6萬元,扣除手續費3,000元實際上交給她5萬7,000元,約定 每週還款4,000元直到6萬元清償完畢,她總共只還我6,500 元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王姿婷有於112年10月30日簽立借款6萬元之借據及簽 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 姿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並 有上開借據影本及本票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中簡卷 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告訴人王姿婷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10月30日,在住家上 網,在臉書林姊私人放款借貸2萬元,加入對方line後,以l ine約112年10月30日19時,至屏東縣○○鄉○○路00號見面,當 時在車上向乙名男子借款2萬元,當時有簽本票2萬元整,實 拿7,000元,其他沒拿的1萬3,000元就是手續費,另每週一 還4,500元本金,後來繳1期半,就沒錢還款,至今還了6,50 0元,該筆借款沒有借據或證明,但有簽本票2萬元等語(見 偵卷第16至17頁)。然告訴人王姿婷嗣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廣告即加入被告的LINE, 加LINE後才與被告討論到借款額度,該臉書廣告上沒有講到 借款額度,我忘記當時是借多少,(後改稱)借2萬元,因 為被告說沒有配合過,第一次只能借2萬元,我實拿不到1萬 元,扣掉的部分是什麼費用,我不知道,被告沒有算利息, 只說一個禮拜還4,500元,直到還完2萬元,被告沒有叫我還 利息,只有說本金還一還就好;我借款當天有簽立6萬元之 本票,因為被告怕我跑掉,後來我總共還款了6,500元;我 跟被告借2萬元的事情,沒有對話紀錄可以證明,因為不想 給家人知道,所以將繳款通知前的對話紀錄刪掉,且借款時 是在車上,只有我跟被告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所以沒有 其他的人證、物證或書面資料可以證明我是借2萬元;我借 這2萬元是為了還我銀行貸款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61 頁)。稽之告訴人王姿婷上開警詢時所述,關於其借款時並 未簽發借據,僅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等情,已與 上開認定之事實未盡相符,其所述已非無瑕疵。又告訴人王 姿婷雖於警詢時陳述其借款當時實拿7,000元,其他1萬3,00 0元係手續費等情,然其於本院具結證述時,卻對此一事關 被告是否有向其收取重利之事實部分,僅證稱其借款當時實 拿不到1萬元,亦不知扣掉部分係何費用,證詞模糊,且依 告訴人王姿婷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關於其係向被告借款2萬 元,僅實拿7,000元,已遭扣除1萬3,000元之手續費乙節, 已無雙方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或其他人證、書證、物證可資 佐證,而遍查全卷,除告訴人王姿婷上開警詢時所述外,亦 確無其他親自見聞之證人或書證、物證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確係向被告借款2萬元,僅實拿7,000元,已遭扣除1萬3,0 00元之手續費乙事。自無法僅以告訴人王姿婷上開警詢時非 無瑕疵可指之片面指述,逕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㈢至告訴人王姿婷之男友甲男於警詢時雖陳稱:因女友告知於1 12年10月30日,在住家上網,在臉書林姊私人放款借貸2萬 元,加入對方line後,以line約112年10月30日19時,至屏 東縣○○鄉○○路00號見面,在車上與乙名男子借款2萬元,當 時有簽本票面額2萬元整,實拿7,000元整,其他沒拿的1萬3 ,000元就是手續費,另每週一還4,500元是本金,繳1期半後 ,就沒錢還款等語。觀諸甲男上開所述,可知其上開所述情 節均係由告訴人王姿婷所告知,除關於告訴人王姿婷簽發面 額2萬元本票交予被告乙節,亦與上開認定之事實未盡相符 外,該證詞核與告訴人王姿婷警詢時所述如出一轍,係屬於 與告訴人王姿婷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 據之適格。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 單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亦均屬與告訴人陳姿婷之陳述具 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亦均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另告訴人王 姿婷償還借款之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核與其上開所述 對照以觀,僅足證明其事後於112年11月6日、同年11月14日 ,曾分別償還被告4,500元、2,000元之本金,均不足以作為 告訴人王姿婷確係向被告借款2萬元,其僅實拿7,000元,已 遭扣除手續費1萬3,000元之關乎被告是否涉有重利犯行之補 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王姿婷之指證內容既非毫無瑕疵可指,且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均無從補強告訴人王姿婷指證之真實 性,則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無足以為被告涉有 上開重利犯行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 證被告確涉有該重利犯行。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涉有此部分 犯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 分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 制方法,即率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論斷。是被告此部分犯罪 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借款予王姿 婷時,為日後可向其索還借款,先假意向王姿婷稱:要查看 手機內有無向其他人借款之訊息云云。王姿婷不疑有他,即 將手機交予被告查看。嗣被告發現王姿婷之手機內有其男友 告訴人甲男裸露陰莖之照片(此為告訴人甲男同意王姿婷拍 攝之照片,下稱系爭性影像)後,隨即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犯意,未經告訴人甲男之同意,即擅自以自己之手機拍 攝王姿婷手機內之系爭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同法319條之6規定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甲男已與被告成立調解, 且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 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 第29頁、第37至38頁、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是此部分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3-易-4157-20250328-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貞瑤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李貞彣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貞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拾伍張(權狀編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及新臺幣拾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貞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貞瑤與李貞彣於民國106年間,在源雄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源雄公司)兼職擔任業務員,從事銷售祭祀牌位或骨 灰塔位之工作。林貞瑤於106年6月間,透過不詳管道,得知 黃東朋持有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雲寶塔)15個塔 位,而撥打電話予黃東朋,詢問黃東朋是否有意出售持有已 久遭套牢之慈雲寶塔塔位。林貞瑤與黃東朋於106年6月23日 ,在苗栗縣造橋鄉之7-ELEVEN便利商店見面後,利用黃東朋 急於出清獲利之心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黃東朋詐稱:南部有墓地拆遷案,源雄公司可 媒介拆遷戶家屬安置在高雄市田寮區之合掌之鄉生命園區( 下稱合掌之鄉),家屬願意以每個新臺幣(下同)30萬元價 格,購買佛龕區牌位,可將手上之慈雲寶塔塔位換成合掌之 鄉佛龕區牌位高價出售予買家,然須先補足每個塔位9萬元 差額,1個塔位可賺取差價21萬元云云,致黃東朋陷於錯誤 ,分別於106年6月28日(在造橋大西郵局)及106年10月26 日(在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各匯款54萬元及126萬元(合 計180萬元)至源雄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並交付慈雲寶塔塔位永久 使用權狀15張(權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予林貞瑤,轉換成合掌之鄉佛龕區20個牌位。林貞瑤可分 得6%之佣金,金額為10萬8,000元。然林貞瑤僅交付合掌之 鄉暫厝區牌位而非其承諾之佛龕區牌位20個予黃東朋,亦未 替黃東朋尋得願以高價購買合掌之鄉牌位之買家。 二、黃東朋透過林貞瑤購得上開合掌之鄉牌位後,林貞瑤復與李 貞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林貞瑤於107年3月6日起,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之7-E LEVEN便利商店見面,佯以原配合提供合掌之鄉塔位與黃東 朋上開合掌之鄉20個牌位一起搭售之投資客「陳清旺(音譯 )」因急需用錢,已將其所有商品出售,所以黃東朋上開合 掌之鄉20個牌位無法以原方案出售,而其已拜託源雄公司主 管幫忙黃東朋重新找買家,且該源雄公司主管之助理,在源 雄公司職銜為課長,會再與黃東朋聯繫以核對資料,使黃東 朋對於源雄公司將安排買家購買其上開合掌之鄉20個牌位乙 事有所期待。再由李貞彣於107年5月10日撥打電話予黃東朋 ,自稱其為林貞瑤之課長,邀約黃東朋在上開象山之7-ELEV EN便利商店見面後,李貞彣即向黃東朋佯稱:已有買家願意 購買合掌之鄉牌位搭配源雄公司代理之臺南市南區之國寶南 都塔位,但必須找到可以提供國寶南都塔位之投資客與黃東 朋上開合掌之鄉20個牌位搭售,又或者由黃東朋自行購買國 寶南都塔位一起出售,且源雄公司代理之國寶南都塔位每個 12萬元,成交價為30萬元以上云云。林貞瑤復於107年6月20 日與黃東朋相約在上開象山之7-ELEVEN便利商店見面,向黃 東朋佯表示其欲賺取佣金,若黃東朋因資金不足,可僅購買 10個,其餘10個可找其朋友陳曉君出資購買云云。李貞彣再 於107年6月29日以電話告知黃東朋已收得陳曉君匯款,而逐 步令黃東朋陷於錯誤,於同日在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匯款12 0萬元至源雄公司前開帳戶,而購得國寶南都塔位10個。李 貞彣則取得6%之佣金,金額為7萬2,000元。 三、黃東朋事後發現慈雲寶塔15個塔位已遭轉售他人,合掌之鄉 暫厝區牌位價值不高,國寶南都塔位使用率甚低,且無林貞 瑤及李貞彣聲稱之買家,無法轉售獲利,始發覺受騙。 四、案經黃東朋委任李國豪律師及林苡茹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貞瑤、李貞彣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5 頁),且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 亦對之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 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林貞瑤矢口否認就此部分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黃東朋,告訴人分別於106年6月28 日、同年10月26日分別各匯款54萬及126萬元至源雄公司合 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戶,是為了購買合掌之鄉暫厝區的牌 位20個,暫厝區的牌位1個9萬元;告訴人沒有將他慈雲寶塔 的15個塔位給我,他給誰我不清楚,告訴人後來20個合掌之 鄉的牌位都沒有賣出去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為骨 灰塔位的投資買賣,告訴人並非第一次從事骨灰塔位的買賣 或投資,對骨灰塔位的買賣跟投資應有相當程度的了解,且 本件的骨灰塔位買賣,在德泰公司網路上不需要註冊登錄或 加入會員,就可以清楚看到每一個牌位的價格;另依告訴人 與被告林貞瑤的對話內容中,被告林貞瑤有多次提及暫厝區 牌位的問題,也有在對話中向被告林貞瑤詢問暫厝區的租金 如何計算,何人負擔等問題;再者德泰公司出具的永久使用 權狀上面,也都有清楚記載告訴人所購買牌位的位置,告訴 人在第一次購買6個合掌之鄉的暫厝區牌位之後,本可自行 向德泰公司確認;故從以上事證都可以證明,實際上兩造交 易的內容應該為合掌之鄉暫厝區牌位,並非佛龕牌位,被告 林貞瑤也從未承諾要銷售給告訴人的是佛龕牌位;就被告林 貞瑤而言,當時是以源雄公司所提供的資訊去進行銷售,固 然銷售中有一些行銷話術,但此部分被告林貞瑤確實沒有施 用詐術,起訴書對於何者是屬於詐術的內容,沒有清楚的舉 證;另被告林貞瑤從警詢、偵訊就一再否認收受告訴人所交 付的慈雲寶塔牌位,且由告訴人所提供的牌位轉讓申請書及 切結書上,全部都只有告訴人1人的簽名,沒有任何客觀事 證證明被告林貞瑤曾經受收該慈雲寶塔的15個牌位等語。經 查:  ⒈被告林貞瑤於106年間,在源雄公司兼職擔任業務員,從事銷 售祭祀牌位或骨灰塔位之工作,且於106年6月23日,與告訴 人在苗栗縣造橋鄉之7-ELEVEN便利商店見面後,推銷合掌之 鄉牌位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分別於同年月28日(在造橋大西 郵局)及106年10月26日(在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各匯款5 4萬元及126萬元(合計180萬元)至源雄公司合庫帳戶,被 告林貞瑤事後取得告訴人所匯180萬元之6%,金額為10萬8,0 00元之佣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3 9至144頁、第329至330頁,偵卷第29至34頁),並有被告林 貞瑤之名片(見他卷第15頁)、源雄公司基本資料及歷史資 料(見他卷第17至24頁)、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慈雲寶 塔健鈺國殿納骨堂】(見他卷第25至P37頁)、源雄公司統一 發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見他卷第39至41頁)、 合掌之鄉生命園區牌位永久權狀影本(見他卷第43至81頁) 、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83頁)、106年6月23日至107年6 月20日告訴人與被告林貞瑤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見他卷 第175至186頁、第247至287頁、光碟片存放袋)、慈雲寶塔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112)慈總字第0112011201號 函及檢附之告訴人持有之15個塔位轉讓明細資料【含印鑑證 明、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轉讓申請書及切結書等】(見他 卷第189至235頁)、112年11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1至43頁)、德泰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德泰(112)園管字第1121219號函(見偵卷第51頁)、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月24日高市殯處綜字第1137008660 0號函及檢附之高雄縣政府95年5月23日府民殯字第09501143 77號函、高雄市政府110年12月14日高市府民殯字第1107092 0000號函、服務中心使用執照(99)高縣建使字第01932號 及平面圖(見偵卷第55至56頁、第63至65頁、第69至71頁、 第75至83頁)等資料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林貞瑤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林貞瑤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林貞瑤之 供述明顯與事實不符,茲說明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6年6月我 手上有15個慈雲寶塔的塔位,是之前婚友社推銷買來的;我 於106年6月23日在苗栗造橋鄉的大坪7-11超商與被告林貞瑤 見面,被告林貞瑤說她可以幫我把慈雲寶塔的塔位賣出去, 被告林貞瑤是源雄公司的人,她說源雄公司有標到一個南部 的墓地拆遷工程,可以媒和拆遷戶家屬安置在合掌之鄉生命 園區,將慈雲寶塔的塔位轉換成合掌之鄉的牌位;合掌之鄉 的牌位一個9萬元,可以賣30萬元,賺21萬元;我於106年6 月28日匯款54萬元去源雄公司合庫帳戶,是要先認購6個合 掌之鄉牌位,因為被告林貞瑤說兩家互相持股,要用轉換的 ,被告林貞瑤有向我拿走6個慈雲寶塔塔位的權狀,大約是 那段時間她來大坪的7-11超商跟我拿的,她是先送去源雄公 司登記保管,她說到時候跟家屬簽約時,我的慈雲寶塔的塔 位權狀在他們公司辦理過戶註銷,暫時先由他們保管;我於 106年10月26日又匯款126萬元至源雄公司合庫帳戶,是被告 林貞瑤說她主管幫我爭取另外一個投資客旺哥讓利給我,總 共有20個合掌之鄉區的牌位,我已經買了6個,另外14個也 讓我買;被告林貞瑤有於106年11月15日在頭屋的7-11超商 再給我14個合掌之鄉牌位的權狀,她一樣說只能先給我暫厝 區的牌位權狀;被告林貞瑤也有於107年5月3日在頭屋的7-1 1超商拿走我剩下的9張慈雲寶塔的塔位權狀,理由是被告林 貞瑤說主管說文件要先完備,準備要簽約了,但15個慈雲寶 塔的塔位權狀被被告林貞瑤收去保管,後來就被過戶掉了, 我後來有打去慈雲寶塔問,已經不是我的名字了;被告林貞 瑤以幫我解套慈雲寶塔塔位為由,把我的權狀收去後過戶掉 ,而且我去向合掌之鄉查詢,根本沒有我買的牌位區,根本 是空的,我去買合掌之鄉牌位的目的是要幫慈雲寶塔的塔位 解套等語(見他卷第139至14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偵訊時復具結證稱:被告林貞 瑤拿走我的慈雲寶塔的塔位權狀共15張,我還有簽文件,好 像是合掌之鄉的牌位,被告林貞瑤當時說牌位會遷移,是暫 厝的,說在施工做工程,會種花種草;我有於106年10月17 日去造橋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因為被告林貞瑤跟我說證 件先收集起來到時候過戶用;他字卷中的這些慈雲寶塔的使 用權狀轉讓申請書及切結書上「黃東朋」的簽名,是我所簽 ,應該是不同時間簽的,我記得在頭屋或造橋的7-11超商簽 的,當時都是被告林貞瑤來找我簽的,她說文件要先準備好 ,到時候轉換塔位跟家屬簽約時要用,我的合掌之鄉牌位要 過戶給買家,慈雲寶塔的塔位要給源雄公司的代書註銷,被 告林貞瑤說等家屬過戶後才會辦轉帳手續,我不知道轉讓給 誰,反正最後是我取得合掌之鄉的牌位,對方要把牌位的錢 給我,至於慈雲寶塔的塔位權狀就被源雄公司收走;被告林 貞瑤說要幫我把我的慈雲寶塔的塔位權狀換成合掌之鄉的牌 位,還保證合掌之鄉的牌位可以高價賣出,但最後都賣不掉 等語(見他卷第327至330頁)。  ⑶又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8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林貞 瑤向我推銷合掌之鄉20個牌位,有口頭上跟我承諾已經找好 買家,她說買家是望族,有大、小房,有說姓林,有簽委託 銷售契約書;被告林貞瑤要我買的20個合掌之鄉的牌位是還 沒有蓋好的牌位,當初她說我買到的是暫厝區,她說買家到 時候過戶會再去劃位,但實際上根本還沒有蓋好,而且後來 合掌之鄉這20個牌位沒有人買,被告林貞瑤把我的15個慈雲 寶塔的權狀收去說要暫時保管,說印章有還我,叫我不要擔 心,但後來15個慈雲寶塔的塔位都被過戶掉了。我是親手將 慈雲寶塔塔位的權狀交給被告林貞瑤等語(見偵卷第29至34 頁)。  ⑷而觀諸卷附被告林貞瑤與告訴人歷次談話錄音譯文:  ①於106年6月23日,在苗栗縣造橋鄉大坪7-11超商見面時之談話錄音譯文,被告林貞瑤確實提到「主要是要賣掉你手上的東西」、「主要是因為我們的拆遷跟需要的家屬他都是南部比較多」、「因為你15個」、「我覺得配合我們的拆遷案會比較有利益、利潤」、「然後讓大哥這邊15個,可以在未來慢慢賣掉,然後有用你的權利15個去幫你撈,等於是跟他談啦,因為你有15個,上次有跟你拿了你的那個權狀,所以有去幫你登記」、「我現在有兩個家屬,1個是姓林」、「你是用權利價跟建商要,既然權利價你可以要到的話,那不如就是找賣價高的,對你來講比較有利潤」、「這個價錢可以希望他開的蠻高的,那是因為它靠近佛龕區」、「那我跟大哥講的就是說我用你的權利去做所謂的交換」、「那這一個家庭他的經濟條件算蠻好的,算是在做建築起家,所以算營造啦土木營造起家,所以他們資本額算還雄厚,再來是我剛才說他們是佛光山的弟子,他們是篤信佛教,所以他們在選擇牌位部分,他們希望有每天,最好是有人每天可以幫他們上香,所以他們都選在佛龕區」、「所謂佛龕區就是靠近佛像的地方,就是一排一排的神祖牌位,他是希望越靠近這邊越好,所以他的價錢願意抬到2、30萬」、「因為你當初買的是慈雲嗎,那我上次有跟你說我希望把你的價格、你的價值可以拿回來,ok,那相對就是你的慈雲要去換30萬或50萬」、「因為它這邊有所謂的淨值,然後再扣掉因為慈雲部分它是用你現在的公告牌價,因為現在的公告牌價不是成交價,還好它沒有用成交價,所以它是用8萬塊來幫你,所以你當初買差不多也是這樣啊」,告訴人答稱:「9萬8」,被告林貞瑤又稱:「9萬8損失一點,可是我有幫你算過,還會有點賺,所以30來講你扣掉,這邊一定是有個費用問題,可是會賺本多拿回來了,連本帶利都拿回來了」、「那你上次跟我說你大概的預算是50嗎對不對,我是建議你做這個啦,一次可以比較多,因為這個成本費用比較高,一般我們投資客拿是大概8折,所以你看,30的8折是24,然後85四十(50萬的8折)投資客拿這麽多,可是因爲當初你有花一筆的錢,所以我有幫你談到淨值不用那麼多,這部份大概是11」、「第一部份當初的成本沒有辦法拿回來,它頂多只用公告牌價的8萬,那沒關係至少我們有賺,那我想讓你多賺一點是因為一般來講我們的投資客拿的話8萬塊,它裡面包括一個管理費,投資客要預付先幫他付喔,然後之後家屬才會回給他,因爲這使用者付費啦,如果用叫投資客來付我覺得有點不合理,你不覺得嗎?又不是我要用幹嘛我付,所以這邊的費用我有幫你要回来,我會請家屬這邊自己付管理費2萬塊,所以他會回給你,等於是先幫你付,所以你這邊只要付9萬,…,1位就是9萬這樣子,有幫你殺了盡力了,好不好?所以30減8減9,所以是這樣子」,此時告訴人問:「1個13萬?」,被告林貞瑤答稱:「賺,對啊,這個是你要付先行支付,我上次有跟你講嘛,然後這個是我要賣給家屬的,你簽約當天會收到這個錢歐」、「所以是30你會實收30」、「我是建議你先配合牌位部份,反正我都幫你保留15個,你之後看要不要再進場」、「你說50嘛,那你可不可以在湊一點啦,96五十四,再湊個4萬塊,直接先處理6個可以嗎,因爲你上次有付訂金,所以再準備53萬,訂金我已經幫你交給塔方了,…,所以你再把後面補足就可以了」、「那其餘部份,就是幫你找投資客幫你補後面的部份,或者是說我先幫你案件保留下来,然後你後面要再配合也可以」、「這是買方他姓陳,這邊有另外一個客戶他的價錢沒這麽好,我直接給你看,本來我們是不給投資客看的,我們只會報價,林…他住高雄,他也是派一個代表,他的價錢比較少,…,這個有賺啦,我有幫你算過,只是賺比較少,…,因為它這個就是一般區了,它沒有那麼靠近佛龕,啊這個呢你會看它數字有點誇張,包括它比一般的報價多很多的原因,是他願意支付這麼多錢,因為他要去搶前面佛龕位置,所以他願意支付到這麼多錢,再來就是因為他是有住持的加持,所以價錢他願意提高到30萬買佛龕區整面,…這邊20個位置都要所以他願意花這麼多錢。一般來講不會開那麼大啦,一般來講25已經很多,他還願意開到30」、「你看他的證件也是給我陳清旺(音譯),雙證件都給我,78年次」、「他是有大房跟小房這樣子,所以我就拿這一部分來給你看這樣子會比較快一點」、「先跟大哥講,我幫你權狀申請下来之後,我們都會跟你打所謂的買賣契約書,所以這點您放心,只要合法權狀申請下來,我一定會保證會幫你賣掉,所以這個我們都會跟你簽,只是因為家屬要的標的物還沒出來,所以這個部分沒辦法幫你填」、「那牌位部分因為算是第二區正在興建,它可能會動到土地這個道路我要種草或種花的工程,它要問這些投資客願不願意,因為你們買的把它暫厝在這個,它會有個暫厝區,等家屬要用他會把它移到正確的位置」,而當告訴人問:「所以我這樣利潤是多少?」,被告林貞瑤答稱:「它的賣價是30」、「簽約當下他會給你50%當訂金,…,所以他會先給你900,000,代書會幫你跑過戶,到時候會跟你收一些證件,所謂證件是身分證,還有印鑑證明,要跟你收印章,我不是有幫你刻一個,那個到時候就拿來做過戶用」、「過戶給家屬之後,他會把剩餘的尾款50%,就等於是另外的900,000」、「你收到的時候再給我佣金」、「我都敢給你看這些東西,包括我剛才給你看的,這個你都可以看,這個都是我們保證會幫你賣掉的東西」、「客戶的邀約書,他憑什麼拿這個給我,身分證,而且是雙證件」、「因為你是慈雲的權利,那時候才有權利價」、「我們就不是代銷公司啊,代銷就更簡單,只要對建商就好,可是這個你就要一直等你知道嗎,所謂等就是有沒有家屬,代銷公司是沒有家屬的,他只負責賣,他不用幫你賣,他只賣給你,他不會幫你賣」、「到時候權狀申請下來,我也會怕你說不賣」;告訴人問:「那你可以跟我約好的家屬見面?」,被告林貞瑤答稱:「你說家屬嗎?你要約時間嗎?那你要不要這次配合,我直接幫你約,因為你才說要6個牌位,我是要20套耶,還是你要全吃,我幫你約。」;告訴人又問:「如果妳可以保證。」,被告林貞瑤答:「你要見到他,然後呢?跟他說他要這個東西嗎?」;告訴人再問:「那如果他是人頭?」,被告林貞瑤答:「我不知道你要的是什麼,你如果要約我可以幫你約,我打給他就好啊,0906,還是我先聯絡一下學姐,看她可不可以聯絡到他,因為這個是我從學姐那邊抽出來的,那天你記不記得我有幫你打電話問,你的部分你的情況嗎?」等語(見他卷第247至257頁)。  ②於106年6月28日,在臺中市朝貴路源雄公司,告訴人問:「 那我換是用幾樓的位置去換?」,被告林貞瑤亦確實提到: 「你的權狀慈雲的部分,你自己挑,因為到時候要註銷,我 會建議你挑散的」;告訴人問:「什麼叫註銷?」,被告林 貞瑤答稱:「因為你到時候要轉換,一併簽遷葬儀式,跟建 商這邊做轉換,所以那個時候代書會在這邊一起做註銷,到 時候權狀下來,你要來我們公司裡面會有代書,一起一併, 新權狀要過戶給家屬,舊權狀部分他要收回,他要去幫你做 註銷,所以有代書」、「14個工作天下來,那是申請權狀下 來,家屬這邊的時間以他的入塔時間為準」;告訴人又問: 「會不會他到時候反悔,不要?」,被告林貞瑤答稱:「我 們都會有簽約,他不會反悔的,原因是因為照著政府公告走 ,…,他都會有明文規定你什麼時候要遷,沒有遷會變強制 ,強制起來後你要放哪裡」;告訴人又稱:「他可以去選別 的。」,被告林貞瑤則答稱:「因為家屬都在我們這邊,我 們帶看下來,他就是要確定這邊做,不然我們幫他做帶看沒 這麼無聊,再來就是他這種已經往生了,你要他再去挑,也 沒這麼多時間,因為儀式還蠻多的,他們自己去跟塔方買, 塔方部份沒有自己的家屬,所以不會過戶給他」、「你要的 話就進場,我就會帶看你的部分,你的部分比較特別的是, 當初你沒有跟建商聯絡這些的動作,所以我現在幫你申請合 掌權狀下来之後,一定是劃位家屬要的才要去做」、「90,0 00的算法,投資客的8折再用折抵,扣掉你的慈雲,我是幫 你談到9」,當時源雄公司室內電話正好響起,被告林貞瑤 接起後說:「你好,我是貞瑤,喔,處長怎麼了,沒有耶, 你不是要去高雄,你說20人家族這個哦,欸黃大哥在這邊, 我在跟他討論,那你要等我一下,你要下高雄,你稍等我一 下,好,謝謝你。」,然後繼續跟告訴人說:「那天我有跟 你講你的慈雲部分,建商是用九折的價錢來幫你做折抵」、 「這個案子他是直接喊到30,因為靠近佛像區,所以我們價 錢可以更好談」、「主要是拆遷案的部分人數太多,家屬沒 辦法一一比價,再來就是託拱塞(台語「土公師」)的一句 話,他們都OK,那是剛好佛光山的住持有在這邊加持,所以 他們這是師父說什麼我就做什麼,當然他們的經濟條件也要 夠,他們這個宗親算蠻有錢的,教職員,也有做工廠的,轉 蠻有地位的,你會發現它的塔50而已,牌卻要30,是因為初 一、十五它都有人拜拜,希望靠近佛像區」等語(見他卷第 259至262頁)。  ③於106年10月25日,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7-11超商見面時之談 話錄音譯文,被告林貞瑤確實提到:「買家的部分他叫林信 冠(音譯),他是這一個宗親的代表來做簽约,他這個案件 是20個,等於是大小房,大房已經看好在臺北了,我只能給 你這邊的,這個先給你,我給你看,這個先拿去,你不要拍 照,你回來馬上還我,其他部分已經交到管理級了無法拿, 學長偷偷影印給我,等一下拿回去我還要註銷,影印機其實 是有記錄的,你知道嗎」、「我知道為什麼上次那個大咖的 ,他願意給你做20個,他已經配合了這個大房的部分,原來 他已經配合了這個部分,所以他願意割給你,20個願意割給 你,旺哥陳信旺(音譯)」等語(見他卷第263至264頁)。  ④於106年11月15日,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7-11超商見面時之談 話錄音譯文,經告訴人問:「那個買方什麼時候會?」,被 告林貞瑤答稱:「確定好簽約時間嗎,因為上次有跟你提到 ,他總共是56人,你的是20人,北海是36人,這個是他要在 高雄祭拜,然後放在臺北北海福座園區,然後那個陳大哥已 經入場了」、「他那個時候為什麼願意讓牌位的部份給你做 ,原來他這邊高雄合掌的部分也有,北海這邊也有,等於算 是我前輩這邊的投資客,他這個整批案子是兩個投資客在拼 ,等於他算占滿多的,然後他說願意讓給你,這樣利潤算一 算是可以」、「家屬的確定時間點,這邊整批要一起,北海 的作業時間比較長一點,權狀發放時間較久,這邊要達到一 個共同點,起掘起來要一起進塔,不然就會像剛才說的暫厝 區公司每天要支付錢,塔位我是希望他們12月底要完成,因 為有一起,這邊進合掌這邊進北海,如果他這邊不行這邊就 沒辦法動,因為他是整批一起的,學長學姐就是在討論有沒 有共同時間,塔位的暫厝很貴,比牌位還要貴,牌位大概一 個月2、3千,北海又貴,因為那國寶的,國寶有自己的作業 方式,時間點我們希望他能一起」、「對我們來講每天都在 調錢,國寶這邊的暫厝塔位也要付錢,希望家屬趕快給我們 正確的時間點,56人趕快起掘起來然後進塔,日期要一樣, 所以在協調這個部分,大小房無法達到共識,他們一直在選 日子,家屬也不願意付暫厝」等語(見他卷第265頁)。  ⑤於106年12月5日,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7-11超商見面時之談 話錄音譯文,被告林貞瑤稱:「小房的大概12月底要簽约, 1月左右要進塔,大房36人暫厝區費用,公司、家屬對半分 攤,進塔日子過年後三月二十幾號,確定會延後」、「基本 上我們的流程一併都把資料先收齊,會給代書那邊保管」; 告訴人問:「這個拆遷不是2月底就停止補償嗎?」,被告 林貞瑤答稱:「這一部分我們有延,一定是數量齊,它才可 以處理,所以這有跟政府講」、「(政府)當然要通融,因 為來不及,有的時候是因為行程上的問題」等語(見他卷第 267頁)。  ⑥於107年3月6日,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7-11超商見面時之談話 錄音譯文,被告林貞瑤告知告訴人,原本同意配合之「陳清 旺(旺哥)」變卦,且不可能要求告訴人將36套湊齊,所以 要重新安排將告訴人持有之20個合掌之鄉牌位售出,期間告 訴人問及利潤如何?能否像原本一般1個賣30萬元,被告林 貞瑤亦明確告稱:「一定會幫你拉到這樣。」(見他卷第26 9至270頁)。  ⑸衡諸告訴人於偵訊時歷次之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亦與上開錄 音譯文內容均互核相合,且告訴人於偵訊時均係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誠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 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林貞瑤之必要。矧依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及 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林貞瑤確實提到要以告訴人持有之15個 慈雲寶塔塔位交換合掌之鄉牌位,則告訴人購入合掌之鄉1 個牌位可得利潤為13萬元,並提出買家之邀約書及證件等資 料取信告訴人,是以被告林貞瑤有對告訴人強調已尋得買家 願意購買合掌之鄉牌位,使告訴人得以將原先所持有慈雲寶 塔之15個塔位以交換方式脫手。參以告訴人既非以買賣殯葬 商品行業謀生,且依卷附談話錄音譯文,告訴人亦曾提及: 這個部分我不要賺,我全部給你賺,我只要拿回這個就好等 語(見他卷第253頁),顯見告訴人所繫念者,乃係要將其 所持有已10餘年之15個慈雲寶塔之塔位脫手賣出,而非要再 買入其他殯葬商品,甚為灼然。再者,告訴人購入之合掌之 鄉牌位20個所花費之購買價額,已遠超過原先所持有慈雲寶 塔之塔位價值,其主觀上顯有期待在購買合掌之鄉牌位後, 可由被告林貞瑤媒介順利脫手賣出。且由上可知,被告林貞 瑤曾對告訴人勾勒即將有買家以高價購買合掌之鄉牌位,益 見被告林貞瑤乃係利用告訴人急於脫手原有15個慈雲寶塔塔 位之心態,而以此套路,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越陷越深而再次購入合掌之鄉牌位,期盼由被告林貞 瑤所告知而已烙印在告訴人心中深信不疑之買家出現。而被 告林貞瑤固否認告訴人有交付其所持有之慈雲寶塔塔位永久 使用權狀15張,然此節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由上開對話 錄音譯文可窺端倪外,尚有卷附告訴人與被告林貞瑤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被告林貞瑤確實有要求告訴人申請印 鑑證明,並提出權狀(見他卷第83頁),而依吾人社會生活 經驗,一般不動產買賣習慣,出賣人始需出具印鑑證明,以 昭審慎,告訴人當時既然只是購買合掌之鄉牌位,尚未經媒 合售出該合掌之鄉牌位,告訴人又何須準備印鑑證明及權狀 ,堪認上開對話紀錄中之權狀應係指告訴人所持有之慈雲寶 塔塔位之權狀至明。足證告訴人之證述,要屬有據,且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被告林貞瑤辯稱:僅係單純向告 訴人推銷合掌之鄉牌位,告訴人所匯180萬元是為了買合掌 之鄉暫厝區牌位20個,1個價值9萬元,告訴人並未將慈雲寶 塔塔位之權狀交給伊等語,即與卷附事證不符,洵無足採。  ⒊被告林貞瑤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為正常骨灰塔位之投資買 賣,被告林貞瑤係以源雄公司所提供之資訊進行銷售,與告 訴人間之對話為銷售過程中之行銷話術,又被告林貞瑤已明 白告知告訴人,其目前取得為「暫厝區」之牌位,且告訴人 已取得合掌之鄉牌位之使用權狀,告訴人以每個9萬元之價 格購得牌位,該牌位目前之公告牌價為15萬元,告訴人並未 受有損害等語。然告訴人購買20個合掌之鄉牌位,除付出18 0萬元外,另有交付15個慈雲寶塔塔位之使用權狀(每個慈 雲寶塔塔位購得成本為9萬8,000元,被告林貞瑤表示以8萬 元計價換購,見他卷第249頁),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所付 出之成本已高於所購買20個合掌之鄉牌位之價值。復依上開 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林貞瑤確有告知告訴人,買方願意提高 到30萬購買佛龕區整面,這邊20個位置都要,告訴人每個牌 位之利潤有13萬元,而所謂之「暫厝區」係指告訴人所購買 之牌位因為正在興建,所以會有個暫厝區,等家屬要用就會 把它移到正確之位置,且「暫厝區」是跟建商租地方暫時放 置,源雄公司在案件終結前(即媒合買家與告訴人完成交易 )需要繼續付每月約2、3千元之租金(見他卷第252頁、第2 65頁、第287頁)等情。顯然由被告林貞瑤上開所述,依一 般人之認知,告訴人所購買合掌之鄉牌位位置確實可理解為 「佛龕區」,被告林貞瑤所謂「暫厝區」僅係在牌位興建工 程完工前,另外承租之放置地點,否則何來源雄公司須另外 支付「暫厝區」租金之理。況買賣契約之成立,並非單純著 重在出賣人之交付貨物及買受人之給付價金,最重要的仍要 兼顧買賣雙方在締結買賣契約之動機及目的,即交易上所存 之其他重要因素;苟買賣雙方之其中一方,在締結買賣契約 時,乃係將買賣契約之締結受制於其他條件,如該條件日後 不可能成就,買賣契約即不可能成立。而當買賣雙方之其中 一方,係因遭詐術錯誤認知,誤認其所期盼之條件即將成就 ,但事實上是不可能成就者,該等之買賣契約既係本於錯誤 之認知而成,欠缺原先所期待之重要因素,自無法徒以形式 上已有交付貨物、給付價金等對待給付,即認該買賣屬正常 、合法之交易。據此,告訴人固分別交付價金,且已辦理相 關交付手續,惟告訴人原先所期待之「買家」並未出現與告 訴人交易而買回告訴人所持有合掌之鄉牌位,致告訴人所購 買之合掌之鄉牌位仍然繼續囤放,則告訴人同意以上開方式 換購合掌之鄉牌位,係受被告林貞瑤詐騙而基於錯誤認知所 致之情甚為明確。是被告林貞瑤之辯護人前開所述,不足為 被告林貞瑤有利之認定。  ⒋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之所有」,即不適法而取 為己有或第三人所有,因而對之享有支配管領之權能而言。 易言之,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 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且「不法所有」除係違反法律 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 ,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 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林貞瑤對告訴人佯稱 源雄公司已有配合遷葬之家屬願意購買合掌之鄉牌位,告訴 人可以慈雲寶塔塔位換購合掌之鄉牌位,使告訴人交付慈雲 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5張及180萬元,並經由其仲介向合 掌之鄉購買牌位,目的無非係為賺取佣金,此手段、目的均 顯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所得以容忍之程度,屬不適法而取得 ,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林貞瑤除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慈雲 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5張外,並就告訴人向合掌之鄉換購 牌位所支付之180萬元中,自合掌之鄉可獲取6%即10萬8,000 元之仲介佣金,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⒌綜上所述,被告林貞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告訴人 急於將其原先所持有慈雲寶塔之15個塔位脫手賣出之心態, 而向告訴人誆稱源雄公司已有配合遷葬之家屬願意購買合掌 之鄉牌位,告訴人可以慈雲寶塔塔位換購合掌之鄉牌位,致 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以其持有之15個慈雲寶塔之塔位及現金 180萬元,換購20個合掌之鄉之牌位,被告林貞瑤因此取得 告訴人所交付之慈雲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5張及合掌之鄉 給予之佣金10萬8,000元,是被告林貞瑤所為已該當刑法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林貞瑤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 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貞瑤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 行部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林貞瑤、李貞彣均矢口否認就此部分涉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被告林貞瑤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我是單純 推銷合掌之鄉而已等語。被告李貞彣則辯稱:我沒有詐欺告 訴人,我當時並不是林貞瑤的課長,我們只是同事;我當時 是推銷國寶南都的塔位給告訴人,告訴人後來有匯款120萬 元到源雄公司上開帳戶,購買國寶南都的塔位10個,1個國 寶南都的塔位是12萬元,我本來跟他推銷20個國寶南都的塔 位,共240萬元;我不認識陳曉君,也沒有跟告訴人說我會 找陳曉君這個人購買其餘的國寶南都塔位,後來告訴人10國 寶南都的塔位沒有賣出去;我沒有接觸到告訴人的慈雲寶塔 塔位,他不是將慈雲寶塔的塔位交給我,我沒有處理他慈雲 寶塔的案件,我不知道他轉售給誰,我也沒有拿到林貞瑤先 前處理合掌之鄉牌位的傭金,我不認識陳曉君,我沒有跟告 訴人說要另外找朋友等語。被告林貞瑤之辯護人辯護稱:本 案為骨灰塔位的投資買賣,告訴人並非第一次從事骨灰塔位 的買賣或投資,對骨灰塔位的買賣跟投資應有相當程度的了 解。對被告林貞瑤而言,在告訴人購買合掌之鄉的牌位以後 ,購入國寶南都的塔位以前,被告林貞瑤都沒有再跟告訴人 有任何聯繫,告訴人購入國寶南都的塔位時,全部都是由被 告李貞彣自行跟告訴人聯繫,起訴書對於被告2人如何有共 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完全沒有舉證等語。被告李貞彣之 辯護人則辯護稱:就告訴人購買國寶南都塔位部份,由告訴 人所提出之譯文內可清楚的看出,告訴人並非第一次投資殯 葬商品,而且有能力去預見投資殯葬商品的風險,在臺灣殯 葬商品也是常見的投資標的,再加上投資過程本來就是瞬息 萬變的過程,所以政府才一直在宣導投資理財要注意風險的 標語,被告李貞彣身為推銷殯葬商品的業務人員,她的工作 本來就是將殯葬市場交易訊息提供給包含告訴人在內的投資 人參考,及評估投資的機會;在本案之中,被告李貞彣從未 向告訴人有任何保證獲利或保證出售的行為,告訴人完全是 在可充分評估自身狀況的情形下,決定購買國寶南都,不能 僅憑告訴人事後未如預期出售商品即指摘被告李貞彣有詐欺 詐欺行為存在;況且告訴人在事隔6年後才提出告訴,其動 機亦尤可議,無法排除告訴人因為無法及時出售,而為不實 指控之可能,因此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李貞彣有 詐欺之犯行,本於罪疑惟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請求為無 罪判決等語。經查:  ⒈被告李貞彣、林貞瑤於106年間,在源雄公司兼職擔任業務員 ,從事銷售祭祀牌位或骨灰塔位之工作,且被告李貞彣有於 107年5月10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邀約告訴人在苗栗縣頭屋 鄉象山之7-ELEVEN便利商店見面,向告訴人推銷國寶南都之 塔位,並且向告訴人稱:告訴人購買之合掌之鄉20個牌位可 搭配源雄公司代理之臺南市南區國寶南都塔位一起出售,每 個塔位12萬元等語,嗣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在華南銀行竹 南分行,匯款120萬元至源雄公司合庫帳戶,而購得國寶南 都塔位10個,而被告林貞瑤事後取得告訴人所匯180萬元之6 %,金額為7萬2,000元之佣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 明確(見他卷第141至144頁、第331至333頁,偵卷第31至33 頁),並有被告2人之名片(見他卷第13、15頁)、源雄公司 基本資料及歷史資料(見他卷第17至24頁)、源雄公司統一 發票、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等影本(見他卷第85頁)、被告 李貞彣駕駛車輛照片(見他卷第241頁)、107年7月31日委 託銷售合约書影本(見他卷第243頁)、對話錄音譯文及光 碟(見他卷第269至321頁、光碟片存放袋)、112年11月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1至43 頁)等資料在卷可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 事實,亦堪予認定。  ⒉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等之供述明顯與事實不符, 茲說明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7年5月10 日我跟被告李貞彣約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7-11超商見面,她 説我之前買的20個合掌之鄉生命園區的牌位,家屬進塔日相 喬不攏,又說另一個投資客要把他手上的權狀賣掉,原來的 案件無法進行,要另外拉案件,被告李貞彣剛開始說有28套 ,後來又說投資客不願意配合,最後說要用20個合掌之鄉的 牌位及20個國寶南都的塔位一起賣,被告李貞彣的意思是要 我再去買20個國寶南都的塔位,這樣才有足夠數量來搭配賣 ,她說她的客戶是兄弟,一個要在合掌之鄉的牌位祭拜,一 個要在國寶南都的塔位祭拜,所以要賣給他們兄弟;被告李 貞彣說我買國寶南都塔位的價格1個12萬元,可以賣32萬元 ,1個可以賺20萬元;我於107年6月29日匯120萬元至源雄公 司帳戶,買10個國寶南都的塔位,因為沒有那麼多錢;陳曉 君是被告林貞瑤的朋友,因為被告林貞瑤有私下找我說她想 要賺這個佣金,因為我買不起20個,被告林貞瑤跟我說只要 買10個就好,另外10個她會處理,且被告李貞彣說公司有收 到陳曉君的匯款;許銘原是新傳公司的人,被告李貞彣說的 20個國寶南都的塔位就是跟新傳公司拿的案件,許銘原說被 告林貞瑤私下買賣,被告李貞彣知情不報,案件送到新傳公 司被擋下來,所以案件不能成交;被告林貞瑤、李貞彣以搭 配銷售的方式說要20個合掌之鄉的牌位搭配20個國寶南都的 塔位,又說是獨家代理,要我再買10個國寶南都的塔位,我 買國寶南都的塔位,是為了搭配源雄公司的案件,也是要幫 慈雲寶塔的牌位解套等語(見他卷第141至14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偵訊時復具結證稱:被告李貞 彣向我推銷國寶南都的塔位,我最後買了10個塔位,被告李 貞彣要我買更多的塔位搭配合掌之鄉的牌位,去配合她拿到 的案件客戶的需求;被告李貞彣虛構買家,跟我說有人要買 共48套,要跟投資客搭配,說買家要買48套,後來又變成20 個牌位、20個塔位,所以要我再去買20個塔位來轉售給她的 客戶;我最後有買10個塔位,另外10個是被告林貞瑤的朋友 說要買;被告李貞彣有跟我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且被告李 貞彣明明說有特定的買家,還說源雄公司已經談好價格了, 買家已經確認了等語(見他卷第331至333頁)。  ⑶又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8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李貞 彣跟我推銷國寶南都塔位時,有承諾已經找好買家,她說買 家是兄弟,1個要放臺南,1個要放高雄,但買家是誰我忘記 了,她是口頭說的,有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李貞彣說保證 幫我連合掌之鄉一起賣掉,說是搭配的,但是實際上賣不掉 ;被告林貞瑤跟我說她的朋友陳曉君會買另外10個國寶南都 的塔位,所以後來我買了10個國寶南都的塔位,而被告李貞 彣是跟我確認說公司有收到陳曉君的匯款等語(見偵卷第31 至34頁)。  ⑷而觀諸卷附被告林貞瑤、李貞彣與告訴人歷次談話錄音譯文 :  ①於107年3月6日,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7-11超商見面時之談話 錄音譯文,被告林貞瑤向告訴人稱:「他(陳清旺)真的含 蓋在這的所有商品都賣掉,3月底以前必須把36套補足,我 就算三月底找到這個也要申請,投資客也要進場,時間上已 經會往後延了,時間上到什麼時候,這間公司還沒跟我講, 這個廠商還沒一併講,這個數量沒齊,就會被他整批拉走, 我就算找齊了也不可能在三月齊,時間太趕了,不可能在清 明前,它會往後延,時間點還不確定,我有跟主管商量說, 配合新年度的案子時間上會比較快一點,你的想法呢」,告 訴人問:「會比個還快」、林貞瑤答:「會比這個還快,就 我剛才說的,未知數啊」,告訴人又問:「可以同時進行啊 」,被告林貞瑤答:「沒有,因為同時進行的話,這畢竟是 別人公司的案子,我要回覆給他,給他之後就沒有辦法幫你 安排別的案子,因為我不知道時間點,這安排上去那後面就 空了,我不可能同步進行,案件只能跟一個,因為東西就這 些,如果新年度的案子讓你重新安排,你OK嗎,不要等他」 、「這個畢竟是我們自己的案子,我們公司接到明年度新的 案子,我們比較能把握這些」、「所以我會幫你重新拉,因 為你有合掌,我有跟主管拉案件說我們新年度的是不是有帶 看到合掌這邊,是有幾個在看,我覺得這樣會不會比較好, 你要癡癡等這個我覺得沒什麼意義,你覺得呢」、告訴人問 :「有沒有像這個案子這樣一個賣30」、被告林貞瑤答:「 一定會幫你拉到這樣」,且被告林貞瑤又稱:「因為36真的 太扯了,他整個把它賣掉,怎麼辦,我幫你拉新的會不會好 一點,所以我現在跟你商量」、「新的1年度有標到而且是 這個商品有一樣的,我們能控制的最好,我是拜託經理啦, 數量上都還不錯,重點是有黃先生的合掌,剛好有帶看到那 邊價錢也不錯,問黃先生要不要配合,所以我今天就来跟你 商量,我其實已經幫你私下決定,就先幫他排吧」、「就直 接跟經理講沒關係,不然你要安插進去,其實新的1年度人 家早在去年就排進來了,要拉給你做,大家投資客都是排隊 的,因為我們投資客一年頂多接到兩場而已,大家都是用排 隊的」等語(見他卷第269至273頁)。  ②於107年3月22日,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7-11超商見面時之談 話錄音譯文,被告林貞瑤向告訴人稱:「大哥我今天要跟你 溝通一件事情,跟討論一件事情,因為我覺得這樣對你來講 會比較好一點,因為上次那個旺哥不是全部把它賣掉嗎,他 不只把整批賣掉還有別的,我覺得這樣子等這邊還要釐清那 個部分,我覺得等太久,我就拜託主管給你重新拉需求,就 是人家要的,就是你的合掌,剛好他要這邊的,幫你轉為別 的買家,我覺得對你比較有利啦,我不知道你要不要,還是 你要堅持在這裡」、「經理剛好有別的案子,可以讓大哥配 合」、「價錢上是沒有問題,是跟我們之前開的差不多,沒 有落差太大三十多吧,然後他有邀約書我還沒拿到,到時候 邀約書出來我會跟你講」、「他這個案子是,因為他們也是 高雄人,他們祭拜的部分就是說 ,有幫你帶看到合掌這邊 ,他要在這邊祭拜,可是他們因為有些舉家到台南,所以他 是兩邊的塔位都在挑選,還沒有一個確定性,可是我知道他 是要28人,他要28個位子」、「因為他們已經舉家到臺南, 有可能會在這邊還不確定,是這樣子,他看到是國寶的,國 寶南都因為名聲大,以市場行情來講價格來講會不會覺得這 個太低,比較起來一定是國寶的價錢比較好」,然後告訴人 問:「邀約書大概什麼時候?」,被告林貞瑤答稱:「他是 說這禮拜會寫,這禮拜會跟他寫,他要的產品數量價錢會寫 好,就跟給你上次看的一樣,我今天進他辦公室,他說他助 理離開了不在他身上」、「他的助理算是課長,她掛階掛課 長」、 「所以大哥我先跟你講,我下次會給你看邀約書, 然後價錢會跟你確定,我會給你上回簽的價錢,會這樣啦, 也是剛好這個價錢我才拉你」、「他助理會先來這邊跟你核 對資料,所以她還是會出現」、「她會來跟你對資料」等語 (見他卷第275至278頁)。  ③於107年4月9日,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7-11超商見面時之談話 錄音譯文,被告林貞瑤向告訴人稱:「上次有幫你帶新的案 子,然後我有請主管去幫你拉,然後他說他手邊有一組家屬 是南部的,然後有特別帶看你的墓園,合掌那裡,這組家屬 他們其實已經搬到臺南去了,他願意就是說,應該是說他從 臺南起掘要放在高雄這邊,因為有些親戚還是在高雄所以他 們想一併祭拜在這裡,只是說他們還在商談要不要確認放在 這裡,應該說排好的已經走到80%,應該這樣講,走到80%, 就是說他們已經祭拜上,他們本來這次清明節完不想要在合 掌拜,不想不知道為什麼,前幾天不是有下雨他們覺得戶外 有點麻煩,那是透過一些關係,託拱塞(臺語)這邊地理環 境還不錯,再來座位方向對你們來講都是很好的,所以他們 就覺得啊沒關係就選擇在合掌這邊,可是他們要求就是説以 知名度來講本來是想要放在國寶南都這個地方,因為國寶掛 名啊,他想要有個響亮,至少在親朋好友面前講起來,喔我 們放在國寶是知名度貴又是室内,他堅持要放在臺南這個地 方,那就是他們的骨灰都會寄放在這邊,可是祭拜這邊已經 盡量幫你招到這裡,因為上次我有拜託主管的原因,是因為 上次的案子對大哥也很不好意思,投資客沒想到出了這個麻 煩,大家都是互相配合,所以跟主管拉了這個案子,那也幫 您保留了這組家屬」、「他們有要求就是說那塔位還是要選 落在國寶南都那裡,所以他們還是就第一次看的位子去做選 擇,可是祭拜他願意到高雄去是這樣子,因為這是拜託主管 去拉的,剛好這個案子是跟廠商一起配合的,那我說因為你 的數量上是20個牌位,他說他就是拉了這組人給你做這樣子 ,那他這組家屬是要28位」等語(見他卷第283頁)。  ④於107年5月10日,則由被告李貞彣自稱源雄公司課長,與告 訴人相約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7-11超商見面,並向告訴人稱 :「那個陳大哥他目前出了一些狀況之後,我們就馬上協尋 新廠商趕快來幫這邊做處理,不能再拖了啦」、「我手邊上 面還有其他的一些案件,那時候貞瑤有問我啦,她說比較小 的人數,我說比較小的人數20,28欸,我比較小的人數28, 啊也是看上合掌,那她就有私底下拜託我,我意思是講說那 如果以這樣來講是不是可以幫黃大哥,這邊來先做處理」、 「因為你這邊算,真的對我沒有到那麼大啦,然後再來也不 是一套一套的部分,我們所謂一套就是,你有合掌的塔位加 牌位,我們稱都這樣子叫一套一套」、「年底會結案,我這 28人年底是在年底」,而告訴人問及「有無邀約書」時,被 告李貞彣答稱:「一定會有啦,我還有一些成交的投資客這 些什麼的,這個部分我下次都可以拿來給你做參考,就是要 讓你放心啦」、「北中南啊,國寶都我們公司獨家代理」、 「他就是給我們源雄整合行銷代為銷售」、「我現在看得很 多都是在南都、國寶南都」等語(見他卷第293至297頁)。  ⑤於107年6月4日,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7-11超商見面時之談話 錄音譯文,被告李貞彣又向告訴人稱:「因為目前大多數, 我現在手邊上下半年度,都會以南部這邊爲居多,所以出脫 一定可以出脫,那有不能出脫的道理,只是變成是,因為我 有請他們去看,他們大多數現在會往臺南」、「會往國寶那 邊」、「他(國寶南都)現在目前算是以臺灣地區來講唯一 一個私塔在市區的塔,所以目前貴是這樣」、「我希望說他 們是把你的牌位的部分,讓他們說等於說祭拜上面,爾後祭 拜上,那如果在高雄的家屬,那他們在祭拜上面他們就直接 在合掌的部分」、「那他們就把塔位部分放在南都」、「28 個困難的點是,他們現在要他們就可以一次自己全部」、「 一次全部意思是全部28個同一個人」、「所以我才會告訴你 說,我並沒有很專注一直在這個28個人裡面,就是我所講的 嘛,我不要把你的路侷限於在這一條路上面啊」、「我們現 在只是在看說的要求的點是,在於家屬們要不要你的合掌, 不然他們大多數的選擇都會是以南都為走向,就是倚靠法師 ,那我們現在盡量幫你協尋,在幫你找意思是說,我們在找 有沒有是在高雄,然後他公墓拆遷一般在臺南,然後我們引 薦帶他去看合掌」等語(見他卷第299至301頁)。  ⑥於107年6月15日,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7-11超商見面時之談 話錄音譯文,被告李貞彣再向告訴人稱:「目前廠商這邊給 與我的部分是講說他手邊上面有一個,啊他也有帶去看過, 就是現在目前數量上會比較多一點」、「他們就是一套一套 一套,因為我全部數量大概是要48,全部要48,變成是你的 20是只有牌位的部分是在合掌,剩下的部分全部都是要在臺 南」、「在臺南在國寶,國寶南都」、「(廠商說)全部48 這28套他可以跟人家去講,請他們進場,可是他意思是說, 那妳必須要跟妳的投資客說,那另外這20變成是妳這黃大哥 ,他有牌位,可是他塔位怎麼辦,他意思是說他要把問題丟 給我,這個問題不是他在煩惱而是我要煩惱,變成是說我今 天只能再和你講和商量,落在這裡呀」、「你只有出願意出 這20,可是那另外部分的塔位部份怎麼辧,你是要叫我在去 跟別人協尋嗎還是怎麼樣,我必須要回覆來商量一下」、「 你的牌位部分不是又太多,不然又太少,所以他說有這個事 可以去接受啦,只是他們祭拜的時候,他們就在高雄就在合 掌」、「所以如果說塔位部分,我先問你我先問黃大哥說, 你這邊有沒有辦法再配合」、「我們公司沒有想要幫你處理 ,也不會再叫我來啦,啊我也不會大費周章一直幫你想一些 其他的方式,我可能就都一直跟你電話上講就好了,或者是 年底都不要理你,公司也不要接你電話,那我覺得這不是公 司的一個方式,我們的想法是,竟然碰到問題就解決問題」 、「那就像之前可能貞瑤那時候拜託的案件上面,我會覺得 不是說不幫你安排,而是為什麼要把自己的門路變得那麼窄 ,我的想法會是這樣,那還可以有其他的方式,那我們何不 朝著其他的方式來去處理,來去出脫,我的出發點跟用意在 這邊」、「貞瑤那時候是28人時候,你28人嘛,可是那變成 是剩下數量你要給我,我很直覺的想法會是這樣,所以會變 成是說,黃大哥你可能要想看看說,如果說我在協尋上面, 如果真的沒有,沒有辦法協尋到其他的一些方式,可能這個 部分你可能自己也要想看看說還有沒有其他方式可以來處理 ,來去配合說這樣的數量」、「公司的想法比較簡單那就是 ,去找到可以有人配合的,他一次配合,你不用再拜託」、 「看你這邊有沒有其他的一些預算,或者一些來源跟方式, 希望可以就是在月底之前,可以給人家一個消息,大概是這 樣,開出來的金額,國寶30幾最高33」、「我是指塔位啊, 塔位的錢」、「合掌牌位就是用你當時跟貞瑤的那個金額」 ,告訴人問及「如果去貸款購買20個國寶南都塔位的話,需 要多少資金?」,被告李貞彣幫忙詢問貸款利率,並答稱: 「差不多10初,成交價大概30以上,32,33,34」,告訴人 則回稱:「抓它15嘛,20個就300」,被告李貞彣答稱:「 不用到這麼高啦」,告訴人又稱:「擔心買家又變卦日期」 ,被告李貞彣則答稱:「所以我會跟他要一些文件上面的東 西…,我會把它要出來然後拿給你看」等語(見他卷第303至 309頁)。  ⑦於107年6月20日,復由被告林貞瑤與告訴人相約在苗栗縣頭 屋鄉象山7-11超商見面,並向告訴人稱:「因為這20個我很 需要這筆的佣金,我沒有收到6%,因為它算暫厝,然後公司 分,我只拿到一半啦」、「主管這邊要查件下來要幫你做安 排,我以為她是這邊幫你安排,沒想到所有是整個」、「她 們的case,都是投資客一併都是要我就全部吃,那你的牌位 是上次剛好有人願意跟你配合,不然基本上我那時候在找的 時候,我不知道有沒有跟你分享,很多人他都不願意斷手斷 腳,他都希望成套成套,我都可以安排到的,基本上我們是 想要一起,我不想要這邊讓20個這邊空20個會這樣,我覺得 她意思可能是這樣,所以希望你這邊就是一併這邊由你處理 ,也不會太多的所謂不確定因素吧,我在想她是不是這樣想 」、「那再來就是我也不想要有太多的像上次一樣發生的風 險,跟另外一個投資客又麻煩,她15是怎麼來的,因為我自 己投資客進場都大概7折8折那來的15」、「她可以去談到這 麽優惠就對了,還是她用以量制價」、「可以賺2倍」、「 我希望快一點,我也不想要有其它的風險,要在找1個來做 ,等於是又再多1個投資客出来,這個投資客不認識,我也 會擔心」、「我是想站在自己私人的立場,我想要多賺啦, 如果你願意的話,我幫你想想看後面怎麼走」、「這20個我 們兩個來理啊,我幫忙只是說我要去籌」等語(見他卷第31 1至312頁)。  ⑸衡諸告訴人於偵訊時歷次之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亦與上開錄 音譯文內容互核相合,且告訴人於偵訊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具 結作證,誠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 節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必要。再細譯上開錄音譯文,被告2人 係推由被告林貞瑤告知原來同意提供塔位之投資客「陳大哥 」毀約,已將其持有之塔位售出,無法再配合告訴人之合掌 之鄉牌位一起出售,並告知告訴人,其公司經理恰好有需求 牌位數量相當之買家,可以安排重新媒合,且會由經理助理 即職稱課長之人出面與告訴人核對資料等語。然後,再由被 告李貞彣自稱源雄公司課長出面與告訴人接洽,並告知告訴 人,源雄公司配合遷葬之家屬,已有屬意於南寶國都安放, 且經源雄公司帶看合掌之鄉,並透過地理師說服部分家屬同 意將牌位安放在合掌之鄉,塔位仍放在國寶南都,但必須尋 得願意配合提供南寶國都塔位之投資客等語。期間,被告林 貞瑤再令告訴人覺得購買國寶南都塔位與其持有之合掌之鄉 牌位搭配成套,才不至於再發生之前因為配合之塔位賣方毀 約之情形,且給予被告李貞彣報價非常低之錯覺,並承諾負 責籌措另外10個國寶南都塔位之資金等語,而逐步令告訴人 相信源雄公司已尋得買家,告訴人需要再購買10個國寶南都 之塔位,始得順利將其上開所持有之20個合掌之鄉牌位售出 ,參以告訴人既非以買賣殯葬商品行業謀生,且依卷附談話 錄音譯文,告訴人亦曾提及:像我這個如果真的搞不出去, 沒有辦法轉到國寶去嗎?因為當初旺哥的事情,我們還是要 把它處理掉等語(見他卷第305至306頁),顯見告訴人所繫 念者,仍是要將其以15個慈雲寶塔塔位換購之20個合掌之鄉 牌位脫手售出,而非要再買入其他殯葬商品,甚為灼然。再 者,告訴人係以貸款方式再購入國寶南都塔位10個,其主觀 上顯有期待在購買國寶南都塔位後,可由被告李貞彣媒介順 利將其所持有之20個合掌之鄉牌位及10個國寶南都塔位一併 脫手賣出。而衡諸常情,告訴人若非為了能順利將所持有20 個合掌之鄉牌位售出,又相信被告2人所言,必須配合已經 找到之買家需求,再購買國寶南都塔位,與其持有之合掌之 鄉牌位搭配成套,始能順利出售,告訴人又何須勉強去貸款 ,舉債再購入國寶南都塔位。由上可知,被告2人利用告訴 人急於脫手原有20個合掌之鄉牌位之心態,而以此套路,向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越陷越深而再次購入 國寶南都塔位,期盼由被告2人所告知而已烙印在告訴人心 中深信不疑之買家出現。足證告訴人之證述,要屬有據,且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被告2人所辯,均與卷附事 證不符,洵無足採。  ⒊被告林貞瑤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林貞瑤辯護稱:告訴人購買 合掌之鄉的牌位以後,購入國寶南都的塔位以前,被告林貞 瑤都沒有再跟告訴人有任何聯繫,告訴人購入國寶南都的塔 位時,全部都是由被告李貞彣自行跟告訴人聯繫,起訴書對 於被告2人如何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完全沒有舉證 等語。然依上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林貞瑤於告訴人購買合 掌之鄉牌位後,購入國寶南都之塔位前,仍有以為告訴人尋 找新的媒合方案而持續與告訴人聯繫,且使被告李貞彣合理 出現在告訴人面前,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核與客觀事證不 符。又若果真如被告林貞瑤所言,因為「暫厝區」是向建商 另外租地方放置,在源雄公司成功媒合告訴人售出合掌之鄉 牌位前,源雄公司每月必須給付2、3千元之租金,則告訴人 所購買之合掌之鄉暫厝區牌位直至今日猶未售出,豈非必須 持續繳納租金,是被告林貞瑤向告訴人稱必須支付租金至案 件終結等語(見他卷第287頁),顯屬虛妄。按共同正犯係 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 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準此,被告 林貞瑤既與被告李貞彣詐騙告訴人購買國寶南都塔位之事實 無涉,其又何必向告訴人誆稱:「暫厝區」仍必須支付租金 ,且其佣金必須等到媒合告訴人牌位成功售出才能領取等語 (見他卷第287頁、第311頁),企圖營造其與告訴人立場一 致,均是希望能儘快將牌位售出之假象。且由107年6月20日 告訴人與被告林貞瑤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告訴人對被告 李貞彣仍有諸多不信任,且將其對被告李貞彣之懷疑均告知 被告林貞瑤(見他卷第311至312頁),顯然告訴人對被告林 貞瑤有一定的信任。是以,若非被告林貞瑤前期舖墊,中間 推波助瀾,告訴人豈會輕信,被告林貞瑤、李貞彣顯係以分 工,接力之方式,詐欺以取信告訴人,其等所為,核均屬詐 騙告訴人購買國寶南都塔位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 告林貞瑤與被告李貞彣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應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負共同正犯罪責。  ⒋又被告李貞彣辯護人再辯護稱:告訴人並非第一次投資殯葬 商品,而且有能力去預見投資殯葬商品的風險,告訴人完全 是在可充分評估自身狀況的情形下,決定購買國寶南都,不 能僅憑告訴人事後未如預期出售商品即指摘被告李貞彣有詐 欺詐欺行為存在等語。然告訴人係以貸款方式再購入國寶南 都塔位10個,已如前述,且依上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李貞 彣確實明確告知告訴人,國寶南都塔位買方開出來之價格為 30幾萬元,最高33萬元,合掌牌位就用當時跟被告林貞瑤談 定之3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306頁),而被告林貞瑤亦向告 訴人表示,以被告李貞彣開出之國寶南都塔位價格15萬元計 算,可以賺2倍等語(見他卷第312頁)。且依前所述,買賣 契約之成立,並非單純著重在出賣人的交付貨物及買受人之 給付價金,最重要的仍要兼顧買賣雙方在締結買賣契約之動 機及目的,即交易上所存之其他重要因素;苟買賣雙方之其 中一方,在締結買賣契約時,乃係將買賣契約之締結受制於 其他條件,如該條件日後不可能成就,買賣契約即不可能成 立。而當買賣雙方之其中一方,係因遭詐術錯誤認知,誤認 其所期盼之條件即將成就,但事實上是不可能成就者,該等 之買賣契約既係本於錯誤之認知而成,欠缺原先所期待之重 要因素,自無法徒以形式上已有交付貨物、給付價金等對待 給付,即認該買賣屬正常、合法之交易。據此,告訴人固交 付價金,且已辦理相關交付手續,惟告訴人原先所期待之「 買家」並未出現與告訴人交易而買回告訴人所持有合掌之鄉 牌位及國寶南都塔位,致告訴人所購買合掌之鄉牌位及國寶 南都塔位仍然繼續囤放,則告訴人同意再購入10個國寶南都 塔位,係受被告2人詐騙而基於錯誤認知所致之情甚為明確 。因此,辯護人前開所述,均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2人對告訴人佯稱源雄公司配合遷葬之家屬,已有屬意於 南寶國都安放,且經源雄公司帶看合掌之鄉,並透過地理師 說服部分家屬同意將牌位安放在合掌之鄉,塔位仍放在國寶 南都,告訴人須再購入國寶南都塔位搭配,始能順利售出, 使告訴人交付120萬元,並經由被告李貞彣仲介購入國寶南 都塔位,被告2人目的無非係為賺取佣金,此手段、目的均 顯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所得以容忍之程度,屬不適法而取得 ,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2人得就告訴人購入國寶南都塔位 所支付之對價中獲取仲介佣金,其等自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  ⒍綜上所述,被告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告訴人急於 將其原先所購入之20個合掌之鄉牌位脫手賣出之心態,而向 告訴人誆稱源雄公司已有配合遷葬之家屬願意購買其合掌之 鄉牌位,且因家屬屬意國寶南都塔位,告訴人可購入國寶南 都塔位搭配,以求順利出售其原本持有之合掌之鄉牌位,致 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以貸款方式籌措現金120萬元,再購入1 0個國寶南都塔位,被告李貞彣並因此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 國寶南都塔位價金6%計算之佣金(就被告林貞瑤部分則無證 據證明有因此獲得何佣金或報酬),是被告2人所為已該當 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上開 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 二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貞瑤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貞彣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林貞瑤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向告訴人實施上開詐術, 使告訴人接續交付慈雲寶塔之15個塔位及現金54萬元、126 萬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之財 產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林貞瑤所犯上開2罪,客觀上顯可區隔,主觀上亦係本 於不同交易標的之犯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利用告訴人欲脫手其持有慈雲寶塔塔位 及合掌之鄉塔位之機會,濫用告訴人對其等之信賴,訛詐告 訴人以獲取利益,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並損及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均有不該,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均矢口 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 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2人於本案前,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至20頁),並衡以與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輕,與 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4 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林貞瑤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犯罪時間已有相當 之間隔,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 會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貞瑤以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方式,使告訴人以其持有 之15個慈雲寶塔之塔位及現金180萬元,換購20個合掌之鄉 之牌位,被告林貞瑤因此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慈雲寶塔塔位 永久使用權狀15張及合掌之鄉給予之佣金10萬8,000元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林貞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 稱:告訴人所購買之合掌之鄉牌位1個是9萬元,20個共計18 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故告訴人所交付之慈雲寶 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5張,實際上即非屬告訴人購入合掌之 鄉牌位之對價,且被告林貞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事後 有拿到告訴人所匯180萬元之6%即10萬8,000元之事實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6頁)。是上開慈雲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 15張及10萬8,000元之佣金自均屬被告林貞瑤就犯罪事實一 所示犯罪之犯罪所得,且上開15個慈雲寶塔塔位雖已全數轉 讓予第三人,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林貞瑤變賣上開 塔位之價格,仍應沒收被告林貞瑤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原物 。又被告林貞瑤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於被告 林貞瑤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李貞彣以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方式,使告訴人以現金120 萬元,購入10個國寶南都之塔位,被告李貞彣因此取得國寶 南都給予之佣金7萬2,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 告李貞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事後有拿到告訴人所匯12 0萬元之6%即7萬2,000元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 )。是上開7萬2,000元之佣金自屬被告李貞彣就犯罪事實二 所示犯罪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李貞彣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 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貞瑤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 確有取得任何佣金或報酬,尚無從遽認被告林貞瑤曾因犯罪 事實二所示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被 告林貞瑤自無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CDM-113-原易-79-20250328-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怡卉 蔡名豐 鄒秉峰 曾鈺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4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戊○○因數日未返家,其胞妹即少年賴○伶(民國00年0月生 ,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於112年6月14日21 時許,經與戊○○取得聯繫,得知其暫住在子○○所承租位於臺 中市○○區○○街000號之居所內,且認戊○○遭子○○欺負,少年 賴○伶乃聯絡其母親丑○○,丑○○因而萌生教訓子○○之意,遂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 施強暴之首謀犯意,在臺中市西屯區寶安宮糾集癸○○、丁○○ 、乙○○、庚○○、丙○○、午○○等人,由丑○○搭乘癸○○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搭乘午○○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子○○上址租 屋處。少年賴○伶則與當時同行之友人搭乘巳○○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同行之其餘友人則分別由卯 ○○、壬○○、辰○○搭乘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寅○○搭乘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同日21時40分許抵達子○○上址租屋處大門口與戊○○及丑 ○○等人會合,並由戊○○向子○○佯稱少年賴○伶欲拿取物品, 誘使子○○至上開地點之大門口。丑○○、乙○○、午○○、丁○○即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共場所,由丑○○徒手 毆打子○○;丁○○持磚塊毆打子○○;乙○○徒手及持球棒毆打子 ○○;午○○持掃把毆打子○○,而對子○○實施強暴行為,致子○○ 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擦挫傷、頭皮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擦挫 傷、右側後胸壁擦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 不另為不受理如下);戊○○、庚○○、巳○○、卯○○、癸○○、辛 ○○、壬○○、辰○○、己○○、寅○○、丙○○等在場圍觀助勢(戊○○ 、庚○○、巳○○、卯○○、癸○○、辛○○、壬○○、辰○○、己○○、寅 ○○、丙○○所涉部分另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丑○○等人 而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案經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丑○○、丁○○、乙○○、午○○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4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4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第36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子○○、證人賴○伶、張祐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使用人)、咼中竣(與證人賴○伶一同到場之友人 ,但未下車)、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戊○○、庚○○、丙○○、巳 ○○、卯○○、癸○○、辛○○、壬○○、辰○○、己○○、寅○○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少連偵卷第129至141頁、第155 至159頁、第169至239頁、第265至270頁、第495至501頁、 第509至513頁、第655至657頁、第673至675頁、第681至683 頁、第695至697頁),均互核相符,且有112年9月7日員警 職務報告、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及現場照片、告訴人子○○受傷照片、車輛租賃契約書【 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在卷可證(見少連偵卷第117至116 頁、第245至263頁、第277至322頁、第325頁)。足認被告4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犯罪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 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被告4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 之犯意,在上址之公共場所,由被告丁○○、乙○○、午○○分別 持磚塊、球棒及掃把毆打告訴人而實施強暴,共同為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上開磚塊、球棒及掃把客觀上顯均具有危 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兇器無疑。至被告丑○○雖係徒手 毆打告訴人,然其利用其他人攜帶至現場之上開兇器工具, 提升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自亦應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 條件。是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丁○○、乙○○、午○○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 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 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 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 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 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 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 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 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 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4人間,就上 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 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至被告4人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與在場助勢之同案被 告戊○○、庚○○、巳○○、卯○○、癸○○、辛○○、壬○○、辰○○、己 ○○、寅○○、丙○○等人,因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開 說明,尚無從將其等所為之妨害秩序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 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 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 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查 ,本案被告4人聚眾在告訴人居所樓下緊鄰人車通行之馬路 (見少連偵卷第292頁所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對 告訴人施暴,惟審酌本案被告4人係因被告丑○○之女兒即同 案被告戊○○數日未返家,得知其暫住在告訴人上開居所,且 認其遭告訴人欺負,一時氣憤而出於個人間糾紛之犯罪動機 、目的,且對象特定、時間短暫、告訴人傷勢非重,上開施 暴行為雖有可能造成路過民眾恐慌,然並未擴及造成無辜民 眾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對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所生危險程度 有限等情節綜合考量,認被告4人攜帶兇器部分尚無依首揭 規定加重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  ⒉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4人均為成年人,其等與少年賴○伶共 犯妨害秩序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丑○○上開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及被告丁○○、乙○○、午○○ 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所為,與在場 助勢之人,因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尚無從將其等所為之 妨害秩序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況少年賴○伶所涉 之此部分犯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2599 號裁定認定其罪嫌不足而不付審理,此有該裁定附卷可佐。 是本件自無從認定被告4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本案犯行, 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丁○○前因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 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1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關於被告丁○○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紀載「丁○○因妨害自由案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然該記載之前案執行完畢時間晚於本案之犯罪 時間〈112年6月14日〉,爰更正如上)。被告午○○前因詐欺案 ,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又因傷害案,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7次),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誤載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次〉,定應執行刑1年 8月,上訴後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 定(下稱甲案);嗣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3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 開甲案、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0年8月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提出其等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供參,足認本案檢察官就被告丁○○、午○○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就其2 人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復經本院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予被告丁○○、午○○及檢察官 表示意見,被告丁○○、午○○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 365至366頁),則關於其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經本院進 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準。從而,被告丁○○、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 量被告丁○○、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相類犯行,顯 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其2人所為上開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關於累犯之記載,認為被告乙○○因妨害秩序案,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妨害自由案,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前案於112年9月 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因而構成累犯,然被告乙○○上 開執行完畢時間晚於本案之犯罪時間(112年6月14日),自 非被告乙○○本件構成累犯之理由,起訴書認被告乙○○本件應 論以累犯,容有未洽。      ⒋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 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且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 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 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 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 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 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 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查,被告4人為本案 犯行之際,係因乍然聽聞被告丑○○之女遭受告訴人欺負,一 時氣憤、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且其等於本案犯行中,造 成告訴人之傷勢非劇,犯後亦均能坦承犯行,有所悔意,被 告丁○○、乙○○、午○○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各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3萬元,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丁○○、乙○○、 午○○,並撤回傷害部分告訴、不再追究,請求本院就被告丁 ○○、乙○○、午○○所犯從輕量刑,且同意給予被告丁○○、乙○○ 、午○○等人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等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307至308頁)。綜合 上述各情以觀,本院認於本案中如科處被告4人最低刑度( 其等應論處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罪,被告丁○○、午○○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少應科處有期徒刑7月),就本案 犯罪情節衡之,難免過苛,有情輕法重之情。據此,可認被 告4人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丁○○、午○○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4人因乍然聽聞被告丑○○之女遭受告訴人欺負,一 時氣憤,即由被告丑○○立於首謀地位,而與被告丁○○、乙○○ 、午○○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而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所為 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被告丁○○、乙○○、午○○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各賠償告訴 人3萬元,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丁○○、乙○○、午○○,並撤 回傷害部分告訴、不再追究,請求本院就被告丁○○、乙○○、 午○○所犯從輕量刑,已如前述,並衡以被告丑○○於本案前, 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被告丁○○、午○○於本案前 ,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而被告乙○○於本案前,則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拘役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被告4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8頁 、第77至87頁),與被告4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366至367頁);暨考量被告4人本案犯行 之動機、各自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就妨害秩序犯行參與之程 度與態樣、社會安寧秩序因而所受之影響、告訴人身體所受 之侵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 之被告丁○○、乙○○、午○○分別持毆打告訴人之磚塊、球棒及 掃把,雖係其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參以被告丁○○於警詢 時供稱:毆打告訴人的武器都是地上撿的,我不清楚是何人 所有,那些武器在現場就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47頁); 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一開始徒手打告訴人,之後看見 有人拿出球棒,我就將球棒搶過來,繼續敲擊告訴人的大腿 ,現場的武器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有,應該是路邊撿的,現在 位於何處,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52頁);被告午○○ 於警詢時供稱:我看見告訴人被圍住毆打,我就拿起現場旁 邊的掃把握柄當棍子跟著一起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64 頁)。是該等磚塊、球棒及掃把究屬何人所有尚有不明,無 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4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4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對 告訴人施暴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擦挫 傷、頭皮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擦挫傷、右側後胸壁擦挫傷、 左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4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 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 亦定有明文。另按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 證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 判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 調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 行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 之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 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準此以觀 ,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 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 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 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 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4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4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丁○○、乙○○、 午○○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丁○○ 、乙○○、午○○之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陳報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307頁)。被告丑○ ○雖未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惟因被告丑○○與被告丁○○、乙○○ 、午○○於本案傷害罪嫌為共犯關係,告訴人撤回對共犯丁○○ 、乙○○、午○○之告訴,其撤回效力依法及於被告丑○○。是被 告4人被訴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4人就 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4人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 妨害秩序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8

TCDM-113-原訴-8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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