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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民國114年3月17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翁子傑部分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4時30分在本院 刑事第15法庭開庭審理。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 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 ,刑事訴訟法第291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翁子傑妨害秩序 等案件,因有上開情事,且仍有調查之必要,故應撤銷本院 114年3月17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並再開辯論,爰裁 定如主文。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2025-03-31

KSDM-113-訴-369-202503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63號 原 告 黃育賢 訴訟代理人 葉雅玲律師 被 告 張悅治 黃文洲 黃宗傑 黃宗畦 黃富美 黃呂碧娥 黃維宏 黃維寬 黃淑女 涂美榮 黃毓琪 黃毓琳 黃毓瑩 黃壹玫 黃如汾 黃如蔓 黃淑萍 黃美玉 黃瑞芳 張秀琴 黃麗玲 黃麗君 黃娥 黃月里 黃月珠 黃玉雲 程佩華 黃聖逸 黃炎輝 黃秀鳳 黃秀娟 黃木泉 劉麗娉 白萬婷 黃偉祥 黃千嘉 黃永忠 黃秀玉 黃力盈 蕭黃淑鈴 黃堅河 黃堅良 王黃素真 黃詩淇 黃陳蘭 黃文義 黃文旺 黃瀞瑩 黃灼足 黃灼鈴 黃明華 黃明雪 黃智謙 黃雅庭 黃志成 黃美惠 陳文財 劉陳扶美 張伯全 張元勃 張瓊文 張時倫 陳美足 林福結 林靆均 林增欣 林均鴻 林峻德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算蘭 被 告 林福生 黃好女 黃徐壽美 黃文相 黃文龍 黃雅玲 黃陳寶桂 黃宏明 黃宏祥 黃美珠 葉煙芬 黃嘉雄 黃嘉忠 黃嘉川 劉春霞 黃莙婷 黃淑玲 黃翎樺 何黃金花 黃銘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 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附表2編號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清秀所遺如附表1編號1 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附表2編號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進寶所遺如附表1編號2 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四、附表2編號3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清欽所遺如附表1編號3 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以訴外 人黃清秀、黃進寶、黃清欽(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黃清秀 等3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而請求渠等就黃清秀等3人所遺坐 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終止地上權及塗銷該登記等語(本 院卷㈠第23至24頁),復於民國113年3月8日補正黃清秀等3 人之繼承人姓名,末於113年11月21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至 4項所示(本院卷㈡第88至89頁),核其補正被告姓名乃為特 定當事人之人別所需,非屬變更;其變更部分則係追加對於 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上設有 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地 上權人為黃清秀等3人,然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迄今已逾70 年,黃清秀等3人死亡後,該地上權應由黃清秀等3人之全體 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之,然黃清秀等3人雖曾在系爭土地上建 築房屋,至今房屋已損毀而不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權設 定目的應已不存在,且黃清秀等3人過世多年,未見其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或就系爭土地為任何利用,亦未繳納地租予 原告,倘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則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爰依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 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劉麗娉則以:系爭地上權原先是伊先生繼承家中土地而 來,嗣由伊繼承,伊不清楚也沒有使用過系爭土地,亦未曾 繳納地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 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 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而法院依上開規 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綜合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 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 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 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 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自38年起設定有未定期限之系爭地上權,該地上 權權利人為黃清秀等3人,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188.43平方 公尺、195.04平方公尺、138.84平方公尺,其他登記事項欄 位內則均註明「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31至36頁),足見系爭地上 權設定之目的為供給黃清秀等3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 用。然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已登記之建物,此觀諸前開系爭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記載地上建物建號空白即明。而系爭土 地目前僅有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混凝土造之資材室1間(下 稱資材室),無其他建物,其餘部分均為農田,亦有本院勘 驗筆錄、土地相片、空照圖、113年12月13日苗栗縣竹南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104至120頁 ),且該資材室面積僅48.41平方公尺,亦與前開黃清秀等3 人所設定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均逾130平方公尺之面積 相差甚鉅,堪認系爭土地上並無黃清秀等3人所有之建築改 良物存在。  ⒉次查,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70餘年,且黃清秀、黃進寶、 黃清欽已分別於86年8月18日、66年10月28日、71年8月11日 死亡,有渠等之除戶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49、123、25 7頁),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全體,亦有繼承系統 表(本院卷㈠第535頁、本院卷㈡第35至36頁、本院卷㈠第539 頁)、除戶及戶籍謄本(本院卷㈠第51至119、125至253、25 9至295、369至534頁)在卷可參,是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 之地上權,其地上權人應分別為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被告 ,即分別為黃清秀、黃進寶、黃清欽之全體繼承人,再參以 卷內亦無兩造就系爭土地租賃之有關文書,系爭土地目前又 無黃清秀等3人之繼承人所有之建築改良物存在,且被告劉 麗娉亦稱:未繳納過系爭地上權之地租,也沒有用過系爭土 地等語(本院卷㈡第89頁),綜以前開系爭土地之勘驗結果 ,足見黃清秀等3人於38年間租地建屋之使用目的已不存在 ,被告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系爭地上權目前並未為經 濟上之有效利用,倘令其繼續存在,將有妨害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利用之虞,是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系爭地上權自應予終止為宜,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應屬有據。  ㈡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所有之土地有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權利, 亦即具有使用收益之權,而地上權則係得在他人所有土地上 搭設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之權利;又不動產物 權經登記,即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是土地設定有 地上權者,即推定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有前開使用收益之權, 而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同一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經查,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則分別為 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被告,業如前述,系爭地上權雖經 本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倘繼 續存在,即推定地上權人適法有此權利而仍得以對抗所有權 人,自將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造成妨 害,是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於前開規定,請求 如附表1編號1至3地上權之權利人,即如附表2編號1至3之被 告分別將地上權登記塗銷,亦屬有據。  ⒉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塗銷地上權登記乃直 接對於地上權有所變動,性質上屬物權處分行為,故地上權 人已死亡者,其繼承人自應先經繼承登記,始得處分該地上 權,是於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得就 繼承登記及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地上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併予塗銷地上權之登記。經查,系爭地上權 之原權利人黃清秀等3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全體繼承 人乃為被告,業如前述,則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當 即負有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義務,又塗銷地上權登記乃對地上 權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應先經繼承登記, 始得為之,是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自得於本訴一併請求被 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地上權登記,是原告併予請求 被告應先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予塗銷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係因系爭地上權有應予終止之原因,被告則 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渠等或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 上權而未及與原告終止或塗銷,尚難以歸責,而終止系爭地 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1: 編號 登記權利人 地號 收件 日期 登記 日期 字號 權利 範圍 存續 期間 證明書 字號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 事項 1 黃清秀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38年 空白 後龍字第000686號 全部 無定期 後龍字第000169號 空白 188.43 平方公尺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2 黃進寶 38年 空白 後龍字第000686號 全部 不定期限 後龍字第000167號 空白 195.04 平方公尺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3 黃清欽 38年 空白 後龍字第000687號 全部 不定期限 南後字第000168號 空白 138.84 平方公尺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附表2: 編號 被 告 1 張悅治、黃文洲、黃宗傑、黃宗畦、黃富美、黃呂碧娥、黃維宏、黃維寬、黃淑女、涂美榮、黃毓琪、黃毓琳、黃毓瑩、黃壹玫、黃如汾、黃如蔓、黃淑萍、黃美玉、黃瑞芳、張秀琴、黃銘龍、黃麗玲、黃麗君、黃娥、黃月里、黃月珠、黃玉雲 2 程佩華、黃聖逸、黃炎輝、黃秀鳳、黃秀娟、黃木泉、劉麗娉、白萬婷、黃偉祥、黃千嘉、黃永忠、黃秀玉、黃力盈、蕭黃淑鈴、黃堅河、黃堅良、王黃素真、黃詩淇、黃陳蘭、黃文義、黃文旺、黃瀞瑩、黃灼足、黃灼鈴、黃明華、黃明雪、黃智謙、黃雅庭、黃志成、黃美惠、陳文財、劉陳扶美、張伯全、張元勃、張瓊文、張時倫、陳美足、林福結、林靆均、林增欣、林算蘭、林均鴻、林峻德、林福生、黃好女 3 黃徐壽美、黃文相、黃文龍、黃雅玲、黃陳寶桂、黃宏明、黃宏祥、黃美珠、葉煙芬、黃嘉雄、黃嘉忠、黃嘉川、劉春霞、黃莙婷、黃淑玲、黃翎樺、何黃金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27

MLDV-113-苗簡-363-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名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112年度偵字第32718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4196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永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蕭永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MDMA、愷他命分 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施用;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346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 販賣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予柯凱騰。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予 柯凱騰。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 販賣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予柯凱騰。  ㈣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9月20日前某時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三標號6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及於112年9月19日0時許向陳彥 齊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7包(即附表三編號7及供 事實㈤施用之1包),擬供己施用及日後販賣而持有之。  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2 1時許,在其斯時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之居所,以將 其稍早向陳彥齊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警於翌(20)日20時4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㈥蕭永名與柯凱騰(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毒品予林信章。  ㈦蕭永名與柯凱騰(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附表二編 號5所示之毒品予林信章。 二、嗣員警於112年9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蕭永名位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之居所及所使用之車輛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蕭永名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凱騰、林信 章之證述均相符,並有:事實㈠至㈢:交易一覽表、對話紀 錄擷取畫面、電梯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事實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Google地圖街景圖擷取、對話紀錄、聯絡人資訊擷取畫面、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 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112年9月 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 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1692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 11323905840號鑑定書、扣案物照片;事實㈤:高雄地檢鑑 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11 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事實㈥ 至㈦:旅居文旅七賢館及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薇風汽車 旅館及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愛金卡及一卡通帳戶之匯款 紀錄翻拍畫面、愛金卡帳戶交易明細、一卡通帳戶申請資料 及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10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60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 法逕予追訴,應屬合法。  ㈡核被告就事實㈠、㈢、㈥、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罪。就事實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第5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罪。就事實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事實㈦部分所為2次交易過程,係基於同一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決意所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之一行為。  ㈣被告就事實㈡部分,係以一個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㈣部分,係以一 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該等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㈤被告就事實㈥、㈦部分,均與柯凱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一卷第62頁、第6 4頁;追加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205頁),爰就上揭事實㈠ 至㈣、㈥、㈦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陳彥齊,因而查獲陳彥齊此部分犯行 ,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5 日雄檢信英112偵32718字第1139080986號函暨113年度偵字 第4501號、第1199號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且證人陳彥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僅於112年9月19日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9 頁),足認被告上揭事實㈣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確為陳 彥齊,是上揭事實㈣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事實㈠至㈢、㈥、㈦部分,證人陳彥齊否認 販賣毒品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且亦未查獲相 關事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雄檢信黃112 偵41967字第1139099436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113年12月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3019700號函暨員警職 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是此部分並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不知 戒除惡習,且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 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 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 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 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 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仍販賣毒品以牟利、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伺機牟利、施用及持有毒品,所為均應予非難 。被告固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然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少 ,且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不低,又持有大量毒品伺機販賣 以牟利,犯罪情節甚為嚴重,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不輕,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及價量, 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審酌除事 實㈤外共6次犯行之不法內涵,5次為販賣毒品犯罪,其販毒 價量非輕,1次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多種類(含第一級、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且數量非少之毒品(附表三編號3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逾5公克、附表三編號7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0 公克),考量前揭各次犯罪之罪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爰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五、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  ㈡附表三編號8至11、13至16所示之物,經被告供述係供販賣毒 品使用,或與毒品相關等情(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 第135頁),考量上開物品係與被告事實㈣遭查獲持有之毒 品同時扣押,足認上開物品應係供被告犯事實㈣所用之物,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已如前述,故均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  ㈣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1頁),自為供被告犯事實㈤及 預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分別獲有如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不法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㈠ 蕭永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㈡ 蕭永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㈢ 蕭永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㈣ 蕭永明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1至4、8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5 事實㈤ 蕭永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6 事實㈥ 蕭永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㈦ 蕭永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對象、方式、金額(新臺幣) 不法所得 (新臺幣) 1 112年7月10日0時53分許 柯凱騰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租處 柯凱騰先於112年7月9日21時3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iMessage暱稱「Osward Kai」與蕭永名使用iMessage暱稱「小傑哥」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左列時地,蕭永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予柯凱騰,柯凱騰則交付現金13萬5,000元予蕭永名,雙方交易成功。 13萬5,000元 2 112年7月15日21時57分後不久 同上 柯凱騰於112年7月15日19時37分許使用上開iMessage及Facetime語音功能與蕭永名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宜。於左列時地,蕭永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6.2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等物予柯凱騰,柯凱騰則交付現金8萬4,000元予蕭永名,雙方交易成功。 8萬4,000元 3 112年7月30日15時8分後不久 同上 柯凱騰先於112年7月29日16時28分許使用上開iMessage與蕭永名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左列時地,蕭永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予柯凱騰,柯凱騰則交付現金13萬5,000元予蕭永名,雙方交易成功。 13萬5,000元 4 (追加) 112年8月25日14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即旅居文旅高雄七賢館2015號房內 柯凱騰先於112年8月25日12時22分前某時許,與蕭永名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柯凱騰協同林信章於左列時地與蕭永明見面,先由林信章交付現金7萬元給柯凱騰,柯凱騰加上自己的現金6萬5,000元後,交付共13萬5,000元給蕭永明,蕭永名遂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予柯凱騰,柯凱騰再將其中一半(約62.5公克)分給林信章,雙方交易成功。 13萬5,000元 5 (追加) 112年8月26日15時30分許、同年月28日14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即旅居文旅高雄七賢館1308號房內、高雄市○○區○○街000號即薇風汽車旅館房內 柯凱騰先於112年8月26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與蕭永名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柯凱騰協同林信章於112年8月26日15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即旅居文旅高雄七賢館1308號房內與蕭永明見面,雙方約定以14萬元的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但因林信章現金不足,分別以現金8萬元及其名下愛金卡帳戶轉帳1萬元予蕭永明,又以其名下一卡通帳戶轉帳2萬元予柯凱騰之一卡通帳戶,再由柯凱騰轉帳予蕭永明,先行交付共11萬元予蕭永明,蕭永名遂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0公克予柯凱騰,柯凱騰再交給林信章。雙方又約定同年月28日14時許,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即薇風汽車旅館房內見面,欲完成剩下的交易,林信章當場交付現金3萬元予柯凱騰,柯凱騰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後,再交付2萬5,000元予蕭永明(連同112年8月26日交付之11萬元,蕭永明共收受13萬5,000元),蕭永明遂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5公克予林信章,雙方交易成功。 13萬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拾壹包 含Mephedrone成分7包、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4包: ⑴賽亞人咖啡包(5包抽1)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純質淨重約0.171公克。 ⑵白色咖啡包(3包抽1)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⑶GLENLIVET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⑷甜心生活膠原蛋白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純質淨重約0.170公克。 ⑸熊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純質淨重約0.207公克。 2 K盤 參個 含愷他命成分。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查獲2個,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查獲1個。 3 愷他命 參包 結晶(3包抽1、紅色蓋塑膠罐)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約5.158公克。 起訴書附表2編號3誤載為2包,應予更正。 4 一粒眠 壹包 錠劑橘色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5 海洛因 壹包 純質淨重1.45公克。 6 搖頭丸 貳顆 桃紅色2顆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 7 甲基安非他命 拾陸包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物16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305.97公克(302.45公克+3.5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7.42公克(226.83公克+0.59公克)。 8 夾鏈袋(大) 壹批 9 夾鏈袋(小) 壹批 10 電子磅秤(大) 壹台 11 電子磅秤(小) 壹台 12 安非他命吸食器 參組 13 點鈔機 壹台 14 iPhone 12 PRO MAX 壹支 15 iPhone 13 PRO 壹支 16 iPhone 7 壹支

2025-03-18

KSDM-113-訴-420-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52 號、第14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5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面 騎樓,見王忠義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 該處,且該機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機車1台,得手後旋 逃離現場,並於同日13時37分許將該機車棄置在高雄市鼓山 區明德路91巷與正德路口。  ㈡於113年3月25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鼓山新疆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店內商品【售價共新臺幣(下同)1,213元】,並藏放在 其衣物內,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 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陳俊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忠 義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機車照片、被 告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內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否認事實㈡部分,辯稱:我當時在商場繞一圈就將 物品隨便放回去,但沒有放回原處,我伸手只是整理衣服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㈡所示時間、地點,徒手拿取該店內架上之商品3 樣,隨即經過防盜門走出店面,此時店員追出店外並與被告 交談,被告旋騎車離開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楊 純華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商品照片、內部 盤點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內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鼓山新疆分公司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顯示被告在架上拿取商品3個 ,其中兩個為長方體外觀並拿在其右手,另一個為圓柱體外 觀並拿在其左手,此3樣物品均與店家提供遭竊商品照片外 觀相符,且被告經過冰箱前右手仍持有商品,隨後即有左、 右手伸入口袋之動作,而被告迅速走出店門,店員見狀旋跟 上,並在店外與被告交談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易 字卷第51至52頁、第63至95頁),此與證人楊純華證稱:11 3年3月25日22時35分許店內同事告訴我有客人經過防盜門時 發出鳴叫聲,店員追出去詢問是否忘記結帳,但客人表示未 購買商品即騎車離去,店員有記下車號即JU6-083號,後續 我們盤點店內貨品發現遭竊,遭竊物品為附表所示之物,他 是徒手拿取前開物品後,走至後方冰箱處再將3罐物品塞進 衣服,未經結帳即騎車離開,此等物品均有黏貼防盜磁條, 且大門有設置防盜門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13至16頁),參 酌被告至貨架上拿取之商品外觀,與該店嗣清點遭竊商品之 外觀一致,有商品照片、內部盤點明細表可參(見偵二卷第 29頁、第31頁),考量證人楊純華證述不認識被告等情(見 偵二卷第15頁),與被告應無仇恨、糾紛,況本案遭竊商品 平凡、價值僅千餘元,其應無任何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及必要,堪認證人楊純華之證述可信。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楊純華明確證述店員聽聞大門防 盜門鳴叫聲而追出店外並與向被告詢問是否結帳等節,倘被 告未竊取商品,何以防盜門會發出鳴叫聲而驚動店員?況由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貨架上拿取商品後,旋有將物品藏放入 衣物內之動作,若非為竊取商品,何須有此舉止?足認被告 前揭辯詞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固均屬累犯。然審酌被告前開案件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有不同, 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4年始再犯本案,尚難認其主觀上 欠缺對法律之尊重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本院認於竊 盜罪之法定刑度即可充分評價其罪責,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事實㈠犯行、否 認事實㈡犯行之態度,及未賠償店家遭竊商品所受之損失, 與其竊取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王忠義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身心情況(見審易卷第18 3頁),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本 案2次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被告事實㈠竊得之機車1輛,已為警扣得並發還被害人王忠義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一卷第23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又被告事實㈡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其犯 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銀寶善存50+男性綜合維他命 壹罐 2 培恩維他命B群 壹罐 3 三多女性芝麻鎂複方錠 壹罐

2025-03-18

KSDM-113-易-629-2025031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醫療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世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8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26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萬世鈞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6時10分許,因病(詳卷)至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室就診,因不滿護理 師處理拔針及出院之流程,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在場為其處理之護理師 王○○以「你娘咧」、「幹」等語辱罵,繼而拉下口罩朝王○○臉部 吐口水,以此強暴方式貶損王○○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此等非 法方式妨礙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萬世鈞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稽(見簡上卷第67頁、第85頁、第93至 94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當時候我看起來沒有意識,且是 因為護理師沒有解釋留置針的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王○○,並朝 其吐口水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之 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錄音譯文、現場監視錄影影像 擷取畫面、自白悔過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證稱:當時被告在急診室服用藥物(詳卷) ,突然就到護理站大聲說要拔針,我戴手套要處理,拔完點 滴向被告說明時,被告就拉下口罩對我吐口水,我是遭被告 辱罵,被告也對著我的臉吐口水,還強調自己有疾病(詳卷) 等語(見警卷第3至5頁),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 結果可知被告離開醫院時有與護理師交談,並有將口罩拉下 ,朝護理師吐口水之動作,而後與護理師持續互動並於簽完 資料後離開;被告與醫護人員有諸多爭執,並有「你娘咧」 、「啥小啦」、「幹」之言語,及與護理師對話過程中有表 達「我不舒服了、快一點、痛啦、我要繳費、我要批價、資 料都給我啦、一次講完」之意思,嗣護理師請被告簽收資料 時,被告回「閉嘴啦」即有拉下口罩吐口水之動作,而後始 行離去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簡上卷第55至56頁) ,考量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主要保護 法益係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及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 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並使醫療院所內病患不受侵擾。參諸 前揭證人證述情節與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時情緒 激動,並以髒話言語辱罵護理師即告訴人,更有朝執行醫療 職務之告訴人臉部吐口水之動作,衡以被告前往大同醫院就 診之原因、其自述患有之疾病(見簡上卷第55頁),綜合上 開情況,堪認被告此舉對告訴人執行醫療行為實施有形之物 理力予以妨礙,應符合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之要件。又刑法 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 ,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 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查,被 告持續以上揭言語,在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醫院急 診室內,對毫無仇恨、糾紛、衝突爭執之護理師即告訴人, 持續以髒話辱罵之,更有朝其臉部吐口水之舉動,此舉依一 般社會通念,顯係蔑視他人、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 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綜合 上開客觀條件,此情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確已 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應該當強暴侮 辱罪之要件。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數度表達 「我不舒服了、快一點、痛啦、我要繳費、我要批價、資料 都給我啦、一次講完」等意見,且能步行離開急診室,顯均 屬有意識之行為,被告空言辯稱當時看起來無意識,要難採 信。另告訴人如何解釋醫療行為及過程,與被告不應以上揭 髒話、吐口水之方式妨害醫療職務之執行,要屬二事,本不 影響其本案罪責之成立。被告聲請函詢留置針之種類、其當 時所使用之針頭等情(見簡上卷第55頁),與本案待證事實 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 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四、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 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對醫事人員即告訴人以穢語公 然辱罵、吐口水,非但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妨 害告訴人醫療業務執行,並對於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 安全,產生不良影響,所為誠不足取;然參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按: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行),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犯罪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而其犯後態度固有改變,惟本案 僅被告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 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是本院不得改判重於原 審判決之刑度。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8

KSDM-113-簡上-364-202503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誌 楊傑竣 柯景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 36號、第37023號、第37074號、第38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誌、楊傑竣、柯景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威誌、楊傑竣、柯景文與潘瑞祥、李芝瑾(後二人檢察官 另案偵辦)等人於民國113年間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車手團,由 柯景文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及收取車手所提領 之贓款後向上層轉,其餘之人則擔任提領車手。其等分別為 以下行為:  ㈠柯景文與潘瑞祥、李芝瑾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匯入帳戶內。  ㈡柯景文另與黃威誌、楊傑竣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編號4所示 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入帳戶內。 二、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知柯景文駕駛車輛與車手會合並交 付提款卡,供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車手,於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提 領金額後,再將此等款項轉交柯景文層轉集團上層,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黃威誌、楊傑竣、柯景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證 人潘瑞祥、李芝瑾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報案資料、交易資料、對話紀錄、合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領一覽表、熱點資料、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威誌、楊傑竣、柯景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柯景文就附表一編號3、4 部分,及被告黃威誌、楊傑竣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各係由 各該提領車手於同日、隔日先後提領詐欺贓款,各係基於單 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為包 括之一罪。被告3人本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柯景文就附表一編號1至3與潘瑞祥等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4彼此及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柯景文所犯上開4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4),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楊傑竣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 承本案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有本院收據可參 (見本院卷第12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為上揭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且配合檢警 偵辦並詳述涉案情節及參與共犯,態度良好,然均尚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失,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彌補,兼衡其等犯 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 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柯景文除本案犯行外,尚有 其他詐欺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尚有 其他犯行與本案可能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楊傑竣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被告黃威誌扣案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 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被告柯景文供稱:我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102頁,即附表一編號1之新臺幣(下同)1050元、附表一編 號2之300元、附表一編號3之1000元、附表一編號4之300元 );被告黃威誌於警詢、偵查中明確供稱:我擔任車手當天 不管提領幾次,固定拿2萬元報酬,薪水是我從提領款項中 先抽起來再交出去等語(見偵一卷第59頁、第131頁),各 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楊傑竣供稱:我獲得1000元之報酬,已經花掉等語(見 本院卷第102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已繳回此部 分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是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主文欄 1 告訴人 鐘秀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 ID「chenjianbo668」之人聯絡鐘秀華,向其佯稱:下載投資網站APP(網址https://txccc.one/wap),申請會員、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20日11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孫暄惠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瑞祥於113年9月20日12時19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李芝瑾前往林園郵局(高雄市○○區○○○路0號),李芝瑾於同日12時19至20分許,在林園郵局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元1筆、4萬5,000元1筆,共10萬5,000元,李芝瑾提領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潘瑞祥,潘瑞祥再交付予柯景文。 柯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害人 黃水福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初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甜心」之人聯絡黃水福,向其佯稱:借錢購買機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4日11時19分許,匯款3萬元。楊子逸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子逸合庫帳戶) 潘瑞祥於113年10月4日12時4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李芝瑾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林園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李芝瑾於同日12時4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林園分行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1筆、1萬元1筆,共3萬元,提領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潘瑞祥,潘瑞祥再交付予柯景文。 柯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 王銘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黃欣怡」、通訊軟體LINE群組「心靈的港灣」聯絡王銘駿,向其佯稱:投資洋酒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4日12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楊子逸合庫帳戶 潘瑞祥於113年10月4日13時4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李芝瑾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林園分行ATM(高雄市○○區○○○路000號),於同日13時4至6分許,潘瑞祥在合作金庫銀行林園分行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3萬元3筆,共9萬元,提領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柯景文。 柯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瑞祥於113年10月4日13時9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李芝瑾前往全家超商林園鑫園店(高雄市○○區○○○路000號),李芝瑾於同日13時9分許,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5元(含手續費5元),提領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潘瑞祥,再由潘瑞祥交付予柯景文。 4 告訴人 王三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4日某時許,透過網路聯絡王三昆,向其佯稱:借錢購買機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4日13時35分許,匯款3萬元。楊子逸合庫帳戶 黃威誌於113年10月4日14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金潭門市ATM(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黃威誌提領後再交付予柯景文。 柯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威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傑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傑竣於113年10月5日0時35分許,前往萊爾富超商林園溪州店ATM(高雄市○○區○○○路00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5元(含手續費5元),楊傑竣提領後再匯款至柯景文指定之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壹支 2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壹支 3 犯罪所得(現金) 新臺幣壹仟元

2025-03-18

KSDM-114-金訴-7-2025031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仲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 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074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仲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仲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9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仲明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尿液編號:J-112159)、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 檢體編號:J-11215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J-112159)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89號、第49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應屬合 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應分別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 於108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裁定、檢察官執 行指揮書電子檔、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89至 90頁、第103至105頁),是本案應構成累犯。考量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及 應裁量加重之事由,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見簡上卷第126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審酌被告前開案 件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兩者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入 監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 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然因係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審無從於審判程序中進行相關之證據調查,因而未及 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就屬派生證據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顯示其前案執行之情形表示無意見(見簡上卷第12 5頁),且本院亦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難認其量刑為妥適,故檢察官以被告 本案構成累犯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 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前揭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KSDM-113-簡上-377-20250318-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仁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8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79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仁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胡仁宇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3日16時5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新厝 路之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新厝路62號時,本應注意行 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依道路速限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直 行,追撞同向前方溫雪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溫雪霞受有胸痛、右腳踝挫傷、小腿血腫、焦慮症、右胸 壁、右肩、右小腿挫傷、右踝撕裂傷約1公分、右肘、右手、右 膝擦傷之傷害。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仁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 雪霞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 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6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1 2704626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 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包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 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行車規定知之甚詳, 且依上揭客觀條件,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以超過時速40公里之車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足認被告騎 乘車輛之行為應有過失。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見警卷第4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與 告訴人業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12月24日達成調解,並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 (見交簡上卷第57至58頁、第89頁),則本案攸關被告量刑 之重要事項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難認其量刑為 妥適。檢察官固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 等情,然因被告已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是原審量刑客觀上已無過輕疑慮,則檢察官執 前開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然 原審於判決之際,既有前揭事後重要量刑事由未及審酌,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超速行駛又未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所為誠屬不該。然被告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對於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彌補,兼衡被告過失態樣、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 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而獲得告訴人諒解,均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具有悔意 ,考量本案被告為過失犯及其情節等情況,堪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KSDM-113-交簡上-229-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名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112年度偵字第32718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4196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永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蕭永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MDMA、愷他命分 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施用;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346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 販賣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予柯凱騰。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予 柯凱騰。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 販賣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予柯凱騰。  ㈣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9月20日前某時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三標號6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及於112年9月19日0時許向陳彥 齊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7包(即附表三編號7及供 事實㈤施用之1包),擬供己施用及日後販賣而持有之。  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2 1時許,在其斯時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之居所,以將 其稍早向陳彥齊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警於翌(20)日20時4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㈥蕭永名與柯凱騰(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毒品予林信章。  ㈦蕭永名與柯凱騰(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附表二編 號5所示之毒品予林信章。 二、嗣員警於112年9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蕭永名位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之居所及所使用之車輛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蕭永名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凱騰、林信 章之證述均相符,並有:事實㈠至㈢:交易一覽表、對話紀 錄擷取畫面、電梯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事實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Google地圖街景圖擷取、對話紀錄、聯絡人資訊擷取畫面、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 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112年9月 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 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1692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 11323905840號鑑定書、扣案物照片;事實㈤:高雄地檢鑑 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11 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事實㈥ 至㈦:旅居文旅七賢館及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薇風汽車 旅館及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愛金卡及一卡通帳戶之匯款 紀錄翻拍畫面、愛金卡帳戶交易明細、一卡通帳戶申請資料 及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10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60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 法逕予追訴,應屬合法。  ㈡核被告就事實㈠、㈢、㈥、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罪。就事實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第5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罪。就事實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事實㈦部分所為2次交易過程,係基於同一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決意所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之一行為。  ㈣被告就事實㈡部分,係以一個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㈣部分,係以一 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該等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㈤被告就事實㈥、㈦部分,均與柯凱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一卷第62頁、第6 4頁;追加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205頁),爰就上揭事實㈠ 至㈣、㈥、㈦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陳彥齊,因而查獲陳彥齊此部分犯行 ,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5 日雄檢信英112偵32718字第1139080986號函暨113年度偵字 第4501號、第1199號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且證人陳彥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僅於112年9月19日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9 頁),足認被告上揭事實㈣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確為陳 彥齊,是上揭事實㈣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事實㈠至㈢、㈥、㈦部分,證人陳彥齊否認 販賣毒品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且亦未查獲相 關事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雄檢信黃112 偵41967字第1139099436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113年12月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3019700號函暨員警職 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是此部分並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不知 戒除惡習,且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 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 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 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 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 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仍販賣毒品以牟利、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伺機牟利、施用及持有毒品,所為均應予非難 。被告固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然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少 ,且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不低,又持有大量毒品伺機販賣 以牟利,犯罪情節甚為嚴重,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不輕,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及價量, 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審酌除事 實㈤外共6次犯行之不法內涵,5次為販賣毒品犯罪,其販毒 價量非輕,1次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多種類(含第一級、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且數量非少之毒品(附表三編號3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逾5公克、附表三編號7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0 公克),考量前揭各次犯罪之罪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爰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五、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  ㈡附表三編號8至11、13至16所示之物,經被告供述係供販賣毒 品使用,或與毒品相關等情(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 第135頁),考量上開物品係與被告事實㈣遭查獲持有之毒 品同時扣押,足認上開物品應係供被告犯事實㈣所用之物,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已如前述,故均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  ㈣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1頁),自為供被告犯事實㈤及 預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分別獲有如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不法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㈠ 蕭永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㈡ 蕭永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㈢ 蕭永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㈣ 蕭永明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1至4、8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5 事實㈤ 蕭永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6 事實㈥ 蕭永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㈦ 蕭永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對象、方式、金額(新臺幣) 不法所得 (新臺幣) 1 112年7月10日0時53分許 柯凱騰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租處 柯凱騰先於112年7月9日21時3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iMessage暱稱「Osward Kai」與蕭永名使用iMessage暱稱「小傑哥」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左列時地,蕭永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予柯凱騰,柯凱騰則交付現金13萬5,000元予蕭永名,雙方交易成功。 13萬5,000元 2 112年7月15日21時57分後不久 同上 柯凱騰於112年7月15日19時37分許使用上開iMessage及Facetime語音功能與蕭永名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宜。於左列時地,蕭永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6.2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等物予柯凱騰,柯凱騰則交付現金8萬4,000元予蕭永名,雙方交易成功。 8萬4,000元 3 112年7月30日15時8分後不久 同上 柯凱騰先於112年7月29日16時28分許使用上開iMessage與蕭永名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左列時地,蕭永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予柯凱騰,柯凱騰則交付現金13萬5,000元予蕭永名,雙方交易成功。 13萬5,000元 4 (追加) 112年8月25日14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即旅居文旅高雄七賢館2015號房內 柯凱騰先於112年8月25日12時22分前某時許,與蕭永名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柯凱騰協同林信章於左列時地與蕭永明見面,先由林信章交付現金7萬元給柯凱騰,柯凱騰加上自己的現金6萬5,000元後,交付共13萬5,000元給蕭永明,蕭永名遂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予柯凱騰,柯凱騰再將其中一半(約62.5公克)分給林信章,雙方交易成功。 13萬5,000元 5 (追加) 112年8月26日15時30分許、同年月28日14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即旅居文旅高雄七賢館1308號房內、高雄市○○區○○街000號即薇風汽車旅館房內 柯凱騰先於112年8月26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與蕭永名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柯凱騰協同林信章於112年8月26日15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即旅居文旅高雄七賢館1308號房內與蕭永明見面,雙方約定以14萬元的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但因林信章現金不足,分別以現金8萬元及其名下愛金卡帳戶轉帳1萬元予蕭永明,又以其名下一卡通帳戶轉帳2萬元予柯凱騰之一卡通帳戶,再由柯凱騰轉帳予蕭永明,先行交付共11萬元予蕭永明,蕭永名遂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0公克予柯凱騰,柯凱騰再交給林信章。雙方又約定同年月28日14時許,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即薇風汽車旅館房內見面,欲完成剩下的交易,林信章當場交付現金3萬元予柯凱騰,柯凱騰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後,再交付2萬5,000元予蕭永明(連同112年8月26日交付之11萬元,蕭永明共收受13萬5,000元),蕭永明遂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5公克予林信章,雙方交易成功。 13萬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拾壹包 含Mephedrone成分7包、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4包: ⑴賽亞人咖啡包(5包抽1)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純質淨重約0.171公克。 ⑵白色咖啡包(3包抽1)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⑶GLENLIVET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⑷甜心生活膠原蛋白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純質淨重約0.170公克。 ⑸熊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純質淨重約0.207公克。 2 K盤 參個 含愷他命成分。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查獲2個,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查獲1個。 3 愷他命 參包 結晶(3包抽1、紅色蓋塑膠罐)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約5.158公克。 起訴書附表2編號3誤載為2包,應予更正。 4 一粒眠 壹包 錠劑橘色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5 海洛因 壹包 純質淨重1.45公克。 6 搖頭丸 貳顆 桃紅色2顆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 7 甲基安非他命 拾陸包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物16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305.97公克(302.45公克+3.5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7.42公克(226.83公克+0.59公克)。 8 夾鏈袋(大) 壹批 9 夾鏈袋(小) 壹批 10 電子磅秤(大) 壹台 11 電子磅秤(小) 壹台 12 安非他命吸食器 參組 13 點鈔機 壹台 14 iPhone 12 PRO MAX 壹支 15 iPhone 13 PRO 壹支 16 iPhone 7 壹支

2025-03-18

KSDM-113-訴-33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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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人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20 日113年度簡字第30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56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人灝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之 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373條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 民國11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4年3月6日審判程序期 日之報到單」外,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 審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固於111年2月25日20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王將薑母鴨」有拉扯告訴人杜富美之衣領,然 被告並無攻擊或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不排除係告訴 人穿著衣物質料所致。且原判決量處刑度亦屬過高。為此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諭知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拉扯、碰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 挫擦傷、上肢鈍傷之傷害: 1、查被告與段鵬舉(段鵬舉所涉公然侮辱部分經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260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2月25日20時 20分許,前往上址「王將薑母鴨」用餐,因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被告在該店內拉扯告訴人之衣領,此經被告自陳在卷 (本院簡上卷第7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75-77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偵卷第173-217頁)及原審 勘驗筆錄(本院易卷第47-4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2、觀之本案案發經過,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側衣領,再以 左手抓住告訴人衣領並將告訴人向後推,被告之左手抵在告 訴人右頸部位置,旋有施力拉扯告訴人衣領之情況,嗣又以 右手碰擊告訴人左手,有前揭勘驗筆錄(本院易卷第47-48頁 )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在卷。告訴人於 事發後之111年2月25日21時21分,隨即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擦 傷、上肢鈍傷;且依據告訴人受傷照片顯示,告訴人所受頸 部挫擦傷,係在右頸靠近衣服領口部位有類似划痕之傷口, 此有告訴人之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受傷照片在卷可參(警 卷第45頁)。是依上揭事證,顯見被告於案發時有以左手抵 在告訴人右頸部位置並施力拉扯,並以右手碰擊告訴人左手 ,足見被告確實有拉扯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施以一定力度之碰 擊行為,並非僅係抓住告訴人之衣領而已。且被告施力部位 ,與告訴人旋即前往中和醫院驗傷及上開受傷照片顯示之受 傷部位相符,足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實係因被告拉扯 及碰擊所致。依上,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拉扯、碰 擊告訴人,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擦傷、上肢鈍傷之傷害 。被告抗辯其並無傷害告訴人致傷之行為云云,實不足採。 (二)被告主觀亦具傷害故意: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施以一定力度之拉扯、碰擊行為, 被告主觀自當明知如此行為可能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主觀顯 具傷害故意甚明。被告雖一再抗辯本案係因告訴人惹起,其 僅係想隔開告訴人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6-78頁),惟被告 所辯無非僅係其行為之動機,無解於被告主觀仍具傷害故意 之認定。 (三)原判決量刑妥適:   原判決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傷害罪之罪證明確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因細故發 生爭執,徒手打傷告訴人,並斟酌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及 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不願調解之情形,及被告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所造成之傷害;兼衡其於警詢時陳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顯示無前科素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被告雖又具狀主張其無前科,且本案事發係因告訴人於被告 用餐時攝錄被告與友人,又被告曾與告訴人一度達成賠償新 臺幣3萬6,000元之共識,然告訴人又提出其他附帶條件導致 調解未果,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否認犯行,且最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獲得 告訴人之宥恕、修復其所受損害,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 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及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附件》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人灝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3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60號 ),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人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李人灝與段鵬舉(其所涉公然侮辱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為朋友, 其等於民國111年2月25日20時2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王將薑母鴨」用餐,因故與杜富美發生爭執。李人 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店內與杜富美發生肢體拉扯,而徒手 抓傷杜富美之頸部及左手,致杜富美受有頸部挫擦傷、上肢鈍傷 之傷害。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人灝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4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富美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細故發生 爭執,即徒手打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 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不 願與被告調解(見審易字卷第45頁),而無彌補犯罪所生損 害,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造成之傷害;兼衡其於 警詢時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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