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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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簡
北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88號 原 告 鐘茂貴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33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33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與被告簽署「零卡分期申請表」( 下稱系爭分期契約),並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 元、到期日民國108年8月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 被告,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109年4月14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67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被告於109年間以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333 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等情,經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675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311號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兩造間就系爭分期契約應有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⒈原告以其與訴外人葳盛企業社(即「芊伊柔」)所訂立之「 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方式欄 位所勾選之廠商為「裕富」為由,主張其訂立分期付款契約 之相對人應為「裕富」公司(見本院卷第93、95頁)。然系 爭買賣契約應係原告與葳盛企業社,原告勾選付款方式之上 ,僅係申請分期付款之意,難認有與「裕富」公司訂立契約 之意思表示。  ⒉據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顯示,被告撥打電話予原告時,稱 :「我們是跟葳盛配合的分期公司仲信這裡,這邊有申辦美 容分期...繳款部分我們都是使用APP的方式作繳費,通過的 話會傳送簡訊讓你下載我們的APP...資料我就先核對到這邊 ,先幫你送審核...」等語,堪認被告於審核原告之貸款申 請前,曾向原告表明其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並確認原 告申請貸款之真意,又原告於108年6月27日與被告訂立系爭 分期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約定分期總價為6萬元,分24 期、每月繳款2500元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分期契約可 稽,堪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分期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 主張其係欲向裕富公司貸款12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㈢系爭分期契約因被告未給予原告相當審閱期間而不構成兩造 間契約內容: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系爭分期契約所載約定條款係被告事先印刷於上 ,僅原告之個人資料、聯絡人資料及「24」、「2500」、「 60000」、葳盛企業社承辦人員、行動電話為手寫,其餘部 分皆為印刷,顯非基於不同消費者間之特定需求或訂約目的 而就各條款逐一個別磋商合意議定,而係企業經營者為與不 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分期付款之同類契約服務所用,預先單 方擬定之契約條款,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定型化契約,當 有消費者保護法適用無疑。又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 化契約,主張符合上開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1亦有明文。則被告既主張兩造訂 立系爭分期契約前,已給予原告相當審閱期間,系爭分期契 約之條款應生拘束兩造之契約效力等情,自應由被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主張:原告於安裝、開啟被告所開發之手機應用程式 後,即可閱覽其申辦分期總金額、期數及每期應繳金額等, 並稱在該手機應用程式中點擊「檢視分期付款申請合約書」 ,即可見被告之定型化契約云云,然被告並未實際提出、操 作其手機應用程式供本院審酌,而其所提出之資料及應用程 式截圖亦未見被告有何已給予原告相當之契約審閱期之舉證 ,是難認原告有充分了解系爭分期契約條款之機會,則原告 主張系爭分期契約條款不構成兩造之契約內容應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系爭本票及系爭分期契約之 記載形式,系爭本票乃附於系爭分期契約下方,而系爭分期 契約第8條約定:「...為擔保分期價款之償還,得要求申請 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訂本契約時共同簽發面額與分期價款 總數相同之本票乙紙,交付特約商或受讓人收執。...」, 可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在擔保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分期 契約所生之債務關係,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 ,而系爭分期契約因未給予原告相當之契約審閱期而不構成 契約內容,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堪以認 定。  ㈤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於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且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2833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 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5

PDEV-113-斗簡-288-202503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4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被 告 尤子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及利率 0 7,424元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0 2,785元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0 8,500元 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0 1,104元 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0 2,110元 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2025-03-25

TCEV-114-中小-343-202503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2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被 告 陳俞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5

TCEV-114-中小-324-20250325-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8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邱昱瑋 黃毓芳 被 告 葉雨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20

MLDV-114-苗小-84-202503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3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被 告 廖千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73元,其中新臺幣720元、9372元、54 01元部分均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1346元 、1234元部分均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3-14

TCEV-114-中小-336-202503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邱昱瑋 被 告 王沁淇(原名王春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5,660元,及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嗣於本院民 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3年4月 6日(本院卷第74頁),核其僅變更利息之起算日,應屬訴 之聲明之減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奧林匹亞有 限公司(下稱奧林匹亞公司)訂購國中國小數位課程,總價 金為139,650元,並約定自113年3月5日至116年1月5日間以 分35期、每期3,990元之方式分期給付,並簽訂有零卡分期 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前開買賣價金債權業經奧林匹 亞公司以系爭申請表第1條約定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然被 告僅繳付第1期之分期價金3,990元後,即未再給付,且經催 告仍未履行,是剩餘分期價金依系爭申請表第7條約定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應依系爭申請表之約定給付剩餘分期買賣價 金135,6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660元,及 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奧林匹亞公司業務人員於113年1月14日以訪問買 賣方式主動致電被告推銷「小六先修資優A組」數位課程( 下稱系爭商品),因其知悉被告之子之姓名、就讀學校班級 ,致被告誤以為奧林匹亞公司乃學校之合作對象或老師,而 誘導被告在不清楚總金額的情況下購買系爭商品,被告於11 3年1月28日要求退貨亦遭拒。又被告與奧林匹亞公司乃在前 開電話推銷後之同日簽立系爭申請表及國際奧林匹亞有限公 司產品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與系爭申請表合稱系 爭契約)等定型化契約,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給予被告充足期間審閱條款內容,被 告沒有看系爭申請表、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也看不懂,就只 有簽名,故依同條第3項規定系爭契約書應不構成契約之內 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商品之分期買賣價金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奧林匹亞公司購買系爭商品等情,被告 則陳稱:對方來我家的前幾天打電話到我家說我兒子讀國小 幾年級,要來我家幫助小孩讀書,我以為是國小的老師就請 他過來。他跟我說上這個課小孩就比較會讀書,因為他是老 師我就都相信他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頁),足認被告於簽 立前乃知悉奧林匹亞公司所推銷者乃數位課程,且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申請表,其封面標題記載「分期付款申請表(信用 卡快速審件)」等語(司促卷第10頁),復觀諸被告所出具 之系爭契約書副本,標題列即記載「國際奧林匹亞有限公司 訂購契約書」(本院卷第25至26、79頁)等文字,其目的顯 然清楚易於辨識,足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已知悉其係 與奧林匹亞公司就系爭商品訂立買賣契約,並約定以分期付 款給付前開商品價金,則既被告與奧林匹亞公司就買賣之標 的物、價金均已達成合意,渠等間之分期買賣契約應於被告 113年1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即已成立。又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商品買賣價款僅給付3,990元,剩餘135,660元均未給付 ,被告亦未爭執,是被告就系爭商品仍有135,660元之買賣 價金尚未清償,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清楚商品總價及分期價款,系爭契約除簽名 外均非其所填寫,其亦未確認云云。然查,由系爭申請表之 標題,即可知悉前開買賣契約之價金之支付方式乃為分期付 價,倘被告對於系爭商品之總價及分期方式全然不知,則殆 無可能評估究須以分期買賣方式或一次給付方式給付系爭商 品價金,更無另行簽立系爭申請表之必要。況被告亦自陳: 系爭契約書上的信用卡資料是對方叫我填寫的,他說第1期 不能用現金,我本來跟我說沒有要刷卡,他說公司不允許他 們收現金等語(本院卷第76頁),衡諸信用卡交易於該卡之 額度內均會經金融機構承諾付款並轉而向持卡人要求清償, 是信用卡之卡號倘一經持卡人提供予特約商店,依常情均會 先行確認授權金額,以避免越權或未經授權刷卡情形發生致 信用上風險,殊難想像被告係在不清楚總價金或分期價金之 金額之情況下即提供信用卡號予奧林匹亞公司,是被告稱不 知商品總價及分期價款云云,並非可採。另被告與奧林匹亞 公司既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且經被告簽認,則就 系爭契約除簽名外之內容是否為被告所親自撰寫,在非所問 ,況觀諸系爭申請表、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多為被告及其家 人之個人資料,則應可推知該等資訊乃被告告知或授權奧林 匹亞公司填寫方是,是被告辯稱未確認系爭契約填載之內容 云云,亦非有據。  ㈢被告雖又抗辯奧林匹亞公司於113年1月14日至其家中為訪問買賣當日即簽立系爭申請表、系爭契約書等內容,並未給予充足之審閱期間,該內容應不構成契約等語。惟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至3項固有明文。然此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充分了解契約條款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倘消費者於訂約時對契約條款內容已明瞭,並自願放棄其審閱期間之權利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無不可,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自不生影響。經查,系爭契約書之簽名處已以方框標示,該方框內除簽名欄外,並有3行得以肉眼直接辨識無礙之字體載明「我已詳閱本訂購契約所有內容並確認無誤,並同意國際奧林匹亞有限公司及旗下相關公司利用本人提供之各項個人資料」(本院卷第26頁)等語,又參以系爭契約書之訂購條款僅有1面,正面之表格則為一望即知之訂購人、付款相關個人資料(本院卷第25至26頁);另一方面,系爭申請表雖字體較小,然其已於標題載明其訂立契約之要旨乃為供消費者以分期付價方式給付款項,而其正面主要乃供填載個人資料內容之表格,其後於簽名欄上方僅有4項聲明同意條款,背面之契約條款則記載於半面之內,內容實非屬龐雜而不可辨識,況奧林匹亞公司人員係於113年1月14日至被告住所商討系爭契約簽立事宜,則被告於自己家中應有足夠之空間、時間得以審閱前開共2頁之契約內容,又被告就其無合理天數審閱契約一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條款不構成其與奧林匹亞公司間之契約內容,洵非有據。    ㈣次按系爭申請表聲明暨同意事項第1條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以下稱申請人等)同意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特約商購買本申請表所載商品、服務,並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與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公司(以下稱受讓人)審核通過後,賣方(以下稱特約商)即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相關附隨權利、以及依買賣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等(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受讓人及其再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受讓人對於本申請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一經受讓人審核同意,將由受讓人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價權。申請人等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受讓人。」(司促卷第9頁),是申請人即被告於簽立該等條款時,已同時收受買賣價金債權即由商品出賣人即奧林匹亞公司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之通知,是原告應為系爭商品之買賣價金債權人,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之。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系爭申請表分期付款 約定事項第7條約定:「申請人等如有延遲付款......等情 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 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及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申 請人並應另支付受讓人,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 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司促卷第10頁) 又原告主張被告僅清償第1期款項,第2期款項繳款期限為11 3年4月5日等語,未經被告爭執,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 約定期限之定期給付,被告自應於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3年4 月6日起就遲延之債務,按前開約定負擔遲延利息,是原告 請求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申請表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5,66 0元,及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07

MLDV-114-苗簡-21-202503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1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被 告 陳祥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願以新臺幣壹貳拾貳萬壹仟玖佰零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晶鑽時尚診所(下稱晶鑽診所) 、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富邦媒體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以分期買賣方式訂購醫美課 程、電動機車、日常用品等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共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221,9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晶鑽 診所、睿能公司、富邦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未依 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分期買 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為證,核屬 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剩餘未繳金額及約定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被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 利率(年息) 1 42,724元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77,314元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40,885元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51,948元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2,150元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2,931元 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2,468元 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1,302元 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186元 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21,908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0

TCEV-113-中簡-4319-20250220-1

中原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原小字第6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被 告 杜凱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0 2,126元 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 8,585元 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 8,096元 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 13,178元 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5-01-23

TCEV-113-中原小-67-20250123-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3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被 告 蔡素卿 訴訟代理人 戴正修 受告知人 三貝德數位文創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順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受告知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 有限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升學王產品,分期總價為 129,15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10月25日 止,分35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3,690元,上開產品業經 被告收受,茲因三貝德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 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 條,故上揭被告與三貝德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 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付14期後,即未再 繳付分期買賣價金,顯已違反上開約定書第9條約定,故被 告除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外 ,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7,490元,及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10月間經訴外人即持久由有限公司 教育顧問蘇稚翔,前來推銷線上教學課程,並項被告稱:「 可分期繳費,若效果不如預期,亦可終止契約」,被告遂與 其簽訂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132,480 元向受告知人購買「升學王旗艦國中四代行動雲全科寶盒版 (授權3年),含課綱課程更新及免費贈送書籍,附線上10 堂家教課程(需於3個月內使用完畢)」商品(下稱系爭商 品)。嗣因學童母親發生重大疾病、無力負擔費用,故想停 止線上教學,被告已分別於113年2月初致電持久由有限公司 、蘇稚翔,並於同月16日致電,向客服人員告知因家庭因素 而無力繳納,欲終止契約。且經被告上網搜尋,108年11月1 5日公布網際網路線上教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第1 8條規定,應記載終止契約及退費之相關條文,然系爭契約 並未記載,有違法之情事。且中華民國數位發展部於113年 就網際網路線上教學有重新規定,內容為「若契約終止原因 歸責於消費者,業者可以扣除違約金,但不能超過二成」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10月23日向受告知人購買系爭商品, 約定總價為132,480元,扣除被告已繳付之3,690元,其餘價 款129,150元約定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10月25日止, 分35期清償,嗣三貝德公司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而被告僅繳付14期後,即未再繳付分期買賣價金等節,業據 原告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契約、零卡分期申請表各乙份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始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⒈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 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 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 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 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 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準此,消費者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 予以終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觀諸系爭訂購契約書第1條、第2條、第11條分別約定:「訂 購產品項目包括完整實體產品且一次交付,訂購標的內容詳 如實體商品訂購欄所載」、「本實體商品之學習系統軟體不 需經由網際網路連線即可使用」、「訂購人自收到本公司實 體產品後,如欲辦理退(換)貨,請於貨品送達後七日鑑賞期 內以書面或逕寄回商品以為退(換)貨,退(換)貨之運費由本 公司負擔。訂購人有義務保持所有商品服務及贈品各項包裝 之完整性及產品全新無瑕疵,若有毀損遺失者,須依損壞程 度及使用程度照價賠償。加購或贈送之3C商品(桌電、筆電 或平板電腦等)暨書籍一經開封使用,即應按簽訂契約時市 價承買」,惟第3條另約定:「購買本學習系統所附贈之加 值服務功能,並非本次訂購之主要產品。例如:第一次安裝 售服、其他附屬周邊商品及不定期系統更新、課程更新、線 上題庫、線上發問、雲端管家、排課表、遊戲地圖、個人行 動雲、APP、平板電腦等…以上須具備網際網路功能方能使用 ,訂購人須自行向ISP業者申請網際網路服務...」,又契約 實體商品欄約定商品內容為:「升學王旗艦國中四代行動雲 全科寶盒版(授權3年)」,並備註:「含課綱課程更新及 免費贈送書籍,附線上10堂家教課程(需於3個月內使用完 畢)」,有卷附系爭契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足認受告知人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後,受告知人除需交付 被告國中版教材商品(含學習系統之軟硬體)外,尤須於學 習期限內維持相關課程資訊之更新,前開服務均有賴受告知 人持續為網站之建置及維護,始能完整提供完整課程之學習 ,是受告知人需繼續性的履行其服務,以實現契約之目的, 從而受告知人所交付之商品,不能完全與網際網路服務脫離 而單獨履行契約預定之效能,是受告知人所販賣之產品實非 產品訂購契約所稱之一次交付完畢之實體商品,益徵系爭契 約並非一次性交付之買賣契約,故本院認系爭契約具有繼續 性網路服務契約及教材買賣之混合契約性質。另參以本件業 約定被告繳付全部價款,向受告知人購得為期36個月使用期 間,並於36個月期間使用原告提供教材及於原告網站所更新 之教材,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核屬遞延性服務之預付 型繼續契約,雖定有期限,但為期3年,具有長期性、繼續 性之效力,誠與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之特性雷同,揆諸 前揭說明,仍應使消費者即被告有任意終止之權利,以求衡 平。  ⒊另依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 8條規定:「本契約如係採定期制或計次制、計時制者,消 費者於使用期間屆滿或所購使用次數、時間使用完畢時,契 約即告終止,除前項所約定之情形者外,消費者得隨時通知 企業經營者終止契約,企業經營者不得拒絕」,系爭契約既 非單純之買賣契約,而係有長期性、繼續性網路服務契約及 教材買賣之混合契約,依前揭之旨及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所揭示之精神,被告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且 原告不得拒絕。  ⒋被告雖辯稱其已分別於113年2月初致電持久由有限公司、蘇 稚翔,並於同月16日17時50分許致電,向客服人員告知因家 庭因素而無力繳納,欲終止契約等語,然此部分被告亦自承 僅有通聯記錄,並無通話內容,故應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此 部分事實,故系爭契約於113年2月間尚未合法終止。  ⒌被告另主張已於113年11月21日向受告知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業據其提出竹山郵局存證號碼198、199號存證信 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05至208頁)。是依被告所提出之前 開存證信函可悉,被告至遲已於113年11月21日向受告知人 表示要終止系爭契約,又因受告知人並無拒絕被告終止系爭 契約之權利已如前述,是認系爭契約應於113年11月21日即 告終止。  ㈢系爭契約既為繼續性網路服務契約及教材買賣之混合型契約 ,被告亦已於113年11月21日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向受告知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即合法 終止,已如前述。是被告已支付系爭商品自111年12月25日 起至113年1月25日止,共14期之價款,被告僅需再為給付系 爭商品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共計10個月之 價款36,900元(計算式:3,690×10=36,900),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另本件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9條約定:「期限利益喪失:申 請人如有遲延附款、違反本約定書之約定、退票......等情 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 告,逕行要求申請人及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另支 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約定利率(按依民法第205條修正,110年7月20日起之請 求利息不超過百分之16)計收遲延利息,即每日按日息萬分 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查被告於113年1月 15日繳納第14期所應給付之款項後即未再付款,已屬遲延付 款,其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請求被告一次清 償未到期之分期價款(然價款部分並非全部,理由如上)及 利息,自屬有據,惟113年2月25日為被告之應繳款日,被告 於當日繳款均非遲延,自翌日(26日)起方為遲延繳款日, 故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113年2月26日起算,原告請求自 113年2月25日起算,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6,900元及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2

NTEV-113-投小-536-20250122-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534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黃毓芳              住○○市○○區○○路○段000號1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胡家維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胡家維對第三人之存款、薪資債 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均在苗栗縣。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7

SCDV-113-司執-6353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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