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1號
原 告 黃品綸
被 告 黃廣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
緝字第32、3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3、34號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
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
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
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
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
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90年度台抗
字第39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訴
外人黃民安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共同犯詐欺及洗錢罪,而匯款
新臺幣(下同)2萬2,68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原
告請求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
義務,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
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提出之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0附民字第555號卷第9至15頁)。
嗣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原
訴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6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且上開物品攸關個人債信,若同時交予
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可能遭施詐之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匯而出,達到掩
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惟被告仍基於縱使遭
他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前某時許,將
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訴外人黃民安(
所涉刑事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經鈞院發布通緝)使用。嗣黃
民安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交付之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4日某時許,經由社群軟體TIND
ER(下稱TINDER),以暱稱「張霖」之人與原告聯繫,「張霖
」復提供博弈投資平台葡京娛樂(下稱葡京娛樂)供原告使用
,並佯稱可經由葡京娛樂投注資金,待葡京娛樂開出獎項後
,即可得到10%營利,藉由此方式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張霖」指示,於109年7月8日下午4時22分
許,經由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22,680元至本件中信帳戶
,旋即遭被告提領殆盡,再由被告將前開詐欺所得款項轉交
予黃民安,以此方法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㈡是以,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黃民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向原告施用詐術之人獲取財物
,致原告受有22,680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於109年6月20
日前某時許,將本件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黃民安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業經鈞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緝字
第32、33號判決(下稱本件桃院113年32、33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在案。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原告因被告上開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
欺行為,受有22,68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財
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68
0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同意援引刑事相關卷證(即本件桃院113年32、33號刑事
判決)作為裁判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9年6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本件中
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訴外人黃民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復由該詐欺集團於109年6月14日某時許,經由社群軟體TI
NDER(下稱TINDER),以暱稱「張霖」之人與原告聯繫,「張
霖」復提供博弈投資平台葡京娛樂(下稱葡京娛樂)供原告使
用,並佯稱可經由葡京娛樂投注資金,待葡京娛樂開出獎項
後,即可得到10%營利,藉由此方式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張霖」指示,於109年7月8日下午4時22
分許,經由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22,680元至本件中信帳
戶等情,業經本件桃院113年32、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
助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有本件桃院113
年32、3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在卷可佐,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
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
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
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
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台
上1058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黃民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以網路交友博弈投資方式對原告施
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2,680元至被告提供之本件
中信帳戶,並旋即將前開22,680元款項提領一空,該當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乃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
告受有上開之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而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黃民安所屬之詐欺集
團,乃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本件中信帳戶,以供該詐欺集團
得任意使用本件中信帳戶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帳犯罪所得之
用,而該詐欺集團亦確將詐欺原告而取得22,680元之犯罪所
得收受、提領或轉匯,此觀本件桃院113年32、33號刑事判
決(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即明。
⒊是被告已然遂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後
交付財物而受有上開損失之侵權行為,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詐欺集團亦以不法行為遂行
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倘無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黃民
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該詐欺集團應不致取得
並任意使用本件中信帳戶為收受、提領及轉帳犯罪所得之用
,使原告將22,680元轉入本件中信帳戶而受有損害,即被告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
均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定之幫助人,應視為上開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之共同行為人
,自應與該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是以,原告因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
行為,致遭該詐欺集團經由網路交友博弈投資方式施以詐騙
,並受有22,68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2,680元予原告之主張,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送達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且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1月26日補充送達至被
告之同居人(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55號卷第37頁),並發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2,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TYDV-113-訴-2401-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