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永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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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夏弘育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永豪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執票人喪 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除有票據法第19條規定之 情形,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得 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外,祇得依同法第18條為止付 之通知,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提起請求 支付票據金額之訴。從而,持票人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 裁定時,法院自應確實審核聲請人是否持有本票原本,以為 准駁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黃永豪聲請本票裁定,惟聲請狀未簽 名或蓋章及未補正聲請狀所載發票日113年7月9日之本票,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07

TCDV-114-司票-641-20250307-3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23號 原 告 謝宜蘋 被 告 黃永豪 上列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12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CDM-113-附民-3323-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427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抵銷新臺幣伍仟元債務之利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其等透過通訊軟體 Telegram聯繫,丙○○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再 依指示將詐騙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並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員,先成立假投資LINE群組 ,丁○○於不詳網頁見聞且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自稱「 Beryl」、「DS-ALLy」對丁○○佯稱可協助進行股票分析獲利 ,若交付投資款可協助投資等話術訛詐丁○○,致丁○○陷於錯 誤,約定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5時53分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12樓之1之社區會議室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145萬元予自稱「鄭源財」之丙○○,丙○○則依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將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數碼公司)」收據紙本列印出來後,於其上偽簽 「鄭源財」之簽名並蓋用「鄭源財」之印文後,於約定時間 前往上址,出示前揭偽造之收據佯為經指派收取投資款之人 ,向丁○○收取上揭現金,丙○○再將款項層轉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 經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員,另自112年11月14日前某 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中股票投資社團「杉本來了」內張貼通 訊軟體LINE交友連結,范錩灝(原名甲○○)點選加入後,並 以LINE暱稱「老遊」將范錩灝加入LINE群組「聚沙成塔」, 並指示范錩灝將自稱助教、LINE暱稱「Miss程」之人加為好 友,詐欺集團成員「Miss程」於112年12月5日再傳送投資AP P名稱為「DIGITAL」之連結及Line暱稱「客服經理」之人指 示范錩灝下載、加入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客服經理」之人 即指示范錩灝儲值金錢至該APP始能操作股票投資,並提供 銀行帳戶帳號、面交地點、金額等資訊,向范錩灝佯稱:會 將匯款及面交的款項儲值到APP「DIGITAL」購買股票進行投 資云云,並使范錩灝成功出金2次,致范錩灝陷於錯誤,而 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7時36分許,至位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里大明店,丙○○則依上開 群組成員指示先將偽造之「數碼公司」外務部代表人「鄭源 財」工作證及存根收據紙本列印出來後,於其上蓋用「數碼 公司」、「鄭源財」印文及偽造「鄭源財」簽名後,於約定 時間前往上址,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並持上開存根收據 ,佯以「數碼公司」外務「鄭源財」之名義,向范錩灝收取 30萬元現金,丙○○再將收取之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欺集 團上手,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 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 經范錩灝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范錩灝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27號卷〈下稱偵緝2427卷〉 第23至25頁、第51至53頁、第67至69頁;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1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至64頁、第67至7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38517號卷〈下稱偵38517卷〉第45至49頁)、證人即告 訴人范錩灝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215號卷〈下稱偵215卷〉第47至53頁;本院卷第 59至64頁、第67至79頁)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8517卷第73至74頁、第113至114頁 )、「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代表人:鄭 源財;112年12月26日收款145萬元〉(見偵38517卷第101頁 )、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38517卷第105至1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 2月4日下午6時5分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告訴人丁○○〉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38517卷第88至92頁)、告訴人范錩灝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偵215卷 第73至77頁、第83頁)、被告前往面交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見偵215卷第91至93頁)、113年4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215卷第41頁)、113年8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851 7卷第141至142頁)、113年2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851 7卷第1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紋 字第1136014220號鑑定書(見偵215卷第67至7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0000000000號證物採驗報告、證物 採驗照片(見偵38517卷第149至1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6月3日刑紋字第1136065666號鑑定書暨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8517卷第63至71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2月4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385 17卷第86頁)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 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 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為騙取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 人丁○○、范錩灝施行詐術,由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取 信告訴人丁○○、范錩灝並收取款項,再交付前來收款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 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依 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 緻,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領取贓款之車手、負責收水 之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 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 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 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自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故其想像 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擔任面交車 手,負責向告訴人丁○○、范錩灝收取款項並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 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 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 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是被告本案犯行,洗 錢財物未逾1億元,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 處。  ⑶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有該條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能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新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對被告並非較為 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    ㈡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 ,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向告訴人丁○○、范錩灝收款時,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收 據予告訴人丁○○、范錩灝收執,被告明知其非數碼公司之員 工,猶交付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即收據(偽造之印文、署押詳 如附表二「偽造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予告訴人丁○○、范 錩灝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數碼公司」、「張立元」、 「鄭源財」等人。  ㈢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 旨)。查被告並非「數碼公司」員工「鄭源財」,竟持前開 公司之工作證取信於告訴人范錩灝,並以「數碼公司」員工 「鄭源財」名義向告訴人范錩灝收款,上開工作證顯係偽造 之特種文書無誤,被告持以取信告訴人范錩灝,並向告訴人 范錩灝收款,此部分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至 明。  ㈣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夥同共犯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 、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 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夥同共犯偽造「鄭源財」工作證 之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Beryl」、「DS-ALL y」、「老遊」、「Miss程」、「客服經理」及其餘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 犯附表一所示之2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 ,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 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㈧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未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 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 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 際間之信賴,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 、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 失慘重,致使無辜被害人遭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 於本案雖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然承擔向告訴人丁○○、范 錩灝收取款項並輾轉上交之責任,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 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業與告訴 人范錩灝調解成立,惟尚未賠償(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之本 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約定自114年8月 起開始給付)之犯後態度,就合於輕罪即其成立一般洗錢罪 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暨被告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白牌車司機 ,月收入5萬元至6萬元,入監前與前妻、女兒同住,需要扶 養前妻之家庭生活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77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屬 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 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之諭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向丁○○收取145萬元,「阿昌」說 會抵銷5,000元,我原本借1萬5,000元,剩下還不出的5,000 元就抵銷;向范錩灝收取30萬元的報酬,就是我欠「阿昌」 的5,000元不用還,我本來是向他借1萬5,000元等語(見偵 緝2427卷第52頁、68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有 2筆1萬5,000元之債務,且起訴書亦僅聲請沒收5,000元之犯 罪所得,故就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抵銷之5,000 元債務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 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 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向告訴人丁○○收取之款項145萬元、向告訴人范錩 灝收取之款項30萬元,均依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是被告非 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之財物之人,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偽造之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各1張, 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用以交付予告訴人丁○○、范錩 灝,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 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宣告沒收。   另被告用以蓋印「數碼公司」、「鄭源財」印文之印章,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鄭源財」、「數碼公司」的印章我 都丟掉了(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現仍 留存,亦不予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 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 印文,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附表二「偽造之內 容及數量」欄之「張立元」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 沒收之問題。  ⒉被告向告訴人范錩灝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固屬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前揭偽造工作證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工作證也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7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現仍留存,考量其製作容易, 經濟價值不高,體積甚小,易於藏匿,若逕行宣告沒收,恐 對日後執行造成困擾,也不敷為此支出之司法成本,縱使沒 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甚有限,本院因認其沒收與 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⒊至於告訴人丁○○提出扣案之記載日期為112年12月19日、113 年1月4日、113年1月10日之收據各1張;告訴人范錩灝提出 之記載日期為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6日、113年1月16日 之收據各1張,卷內均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 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壹張沒收。 2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壹張沒收。 附表二:偽造之文書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扣案) 企業名稱欄 「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偵38517卷第101頁 (日期:112年12月26日) 代表人欄 「張立元」印文1枚 代表人欄 「鄭源財」印文及署押各1枚 2 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未扣案) 企業名稱欄 「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偵215卷第83頁 (日期:112年12月26日) 代表人欄 「張立元」印文1枚 代表人欄 「鄭源財」印文及署押各1枚

2025-02-26

TCDM-113-金訴-4121-2025022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夏弘育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黃永豪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請具狀更正相對人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 二、請具狀更正本票發票日為「113年6月22日」。 三、請具狀補正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簽章。 四、承上二,如本票發票日確為「113年7月9日」,請補正相符 之本票原本到院。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1-23

TCDV-114-司票-641-20250123-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夏弘育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黃永豪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狀末之簽名或蓋章。 二、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 之。 三、確認聲請事項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9日」簽發本票之日 期是否有誤? 四、確認事實理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9日」開立面額16萬 元、到期日為「113年7月9日」之本票乙紙之發票日、到期 日記載是否有誤? 五、補正本票原本1張。 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1-17

TCDV-114-司票-641-20250117-1

馬補
馬公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補字第65號 原 告 黃永豪 被 告 趙寅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按理由欄二、㈠意旨補正,並 按理由欄二、㈡意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則依該條文義之反面 解釋,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 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而前開所稱「及自民國113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語意不明,並未具體指明是否請 求被告給付利息之意,難認原告所表明之訴之聲明(給付內 容及範圍)已屬明確,依前揭規定,原告應補正說明該陳述 之真意。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若原告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原 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即113年7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 止),而核定為356,137元(計算式:本金[350,000元]+利 息[350,000元×128/365×5%=6,137元]=356,137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前開意旨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說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經 補正之起訴狀及繕本送院,以利本院送達被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1-15

MKEV-113-馬補-65-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9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4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永豪因與告訴人楊 秋妹友人及其子有感情糾紛,竟基於傷害、毀損之故意,於 民國112年8月12日凌晨1時29分許,在告訴人位在彰化縣○○ 鎮○○巷00○0號住處,徒手砸毀告訴人上開住處之鋁門、房間 內木門及電風扇等物,致上開物品遭毀損,告訴人因而受有 新臺幣18,000元之損害;被告並手持鐵管,朝告訴人揮舞而 擊中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背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查,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2-24

CHDM-113-易-1626-20241224-1

司執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王新凱  住○○市○里區○○街00號      代 理 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相 對 人 陳添成1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徐成祿2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葉淑芬3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居台中市大里區立仁里新仁路一段238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賴志雄4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李錫煌5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居南投縣○○鄉○○村0鄰○○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李桂雪6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徐錦霞7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曾瑞鋒8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松盈9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張國樑10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居台中市○○區○街里0鄰○○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鄧素幸11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屏東縣屏東市永安里2鄰互助街35巷1             2弄1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張美雲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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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志祥72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康家瑜73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魏忠義74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竑志75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區○○里0鄰○○路000號7             樓之6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賴柏佑76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             之9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賴佑杰77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大里區東湖里38鄰中湖路150             巷2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羅美惠78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西區公館里27鄰懷寧街101巷1             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盧寶田79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南投縣魚池鄉大林村4鄰金天巷33之2             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淑香80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張李玉霜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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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林芬蘭94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江碧玉95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洪村昆96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月嬌97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盧沿柎98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榮茂99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淑𡑢100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太平區新光里1鄰振福路642巷             2弄1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涂良仁101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嘉義縣○○市○鄉里0鄰○○○000號             之1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沈進枝102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施曜騰103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里0鄰○○巷0號之             1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許麗娟104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林芬蘭105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詹淑媛106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邱宗裕107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何淑真108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周光國109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張櫻霖110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葉思萍111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新竹縣竹東鎮東寧里1鄰沿河街3巷12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詹忠樹112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南興里14鄰南興街1巷3             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淑玉113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台中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國榮114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林冠宇115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科勝116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台中市大里區內新里1鄰鐵路街122巷             3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吳明芳117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何廣電118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王志欽119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邱桂絨120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台中市○里區○○里00鄰○○路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徐堒龍121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王芊又122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葉勝發123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張明玉124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沈汶錚125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益崇126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江源127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尹黃純英128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趙台山129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宮兆祺130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李雙巧131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台中市太平區新光里6鄰樹德一街48             巷13弄2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劉俊宏132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台中市太平區新光里6鄰樹德一街48             巷13弄2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劉俊良133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台中市太平區新光里6鄰樹德一街48             巷13弄2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劉俊志134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台中市太平區新光里6鄰樹德一街48             巷13弄2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黃文135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林麗美136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黃舒菱137即廖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5  相 對 人 黃文玉138即廖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5  相 對 人 洪家裕139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洪家暐140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9,540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 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1327號卷宗審查後,相對人 即債務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即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即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執行費 23,360元 調債務人戶籍謄本規費 2,100元 調土第一類謄本規費 80元 地政機關複丈費 4,500元 拆除費用 207,900元 開鎖人員開鎖費 1,600元 合計 239,540元

2024-12-05

TCDV-113-司執聲-5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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