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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號 異 議 人 黃永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字第289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永順(下稱受刑 人)本次距前次酒駕亦已逾3年,已與車主達成和解,並持 續接受戒酒治療中,再無任何酒駕情事。又受刑人現已年邁 ,體力、精神狀態大不如前,亦有心臟及慢性疾病,需按時 服藥、回診追蹤,如准予易科罰金,實足以達懲戒矯正之效 ,爰聲明異議。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4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 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 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 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 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 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 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 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 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 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 ,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 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 定,嗣經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執行 ,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向苗栗地檢署陳述意見並請求 易科罰金,嗣經執行檢察官以114年2月13日苗檢映戊114執2 89字第1149004013號函駁回其聲請,並核定不准易科罰金, 且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執行筆錄、上開函文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苗 栗地檢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①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苗交 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8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苗交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1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4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足見受刑人確已有4次因犯酒後駕車經查獲之公 共危險案件。  ㈢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 人到案執行,考量受刑人為酒駕4犯,且第4次酒後駕車之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認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 效及維持法秩序,並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 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示意旨,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 罰執行之職權;另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5點第9項第5款規定「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之得駁回事由,而駁回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並無違反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情形。故檢 察官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應發監執行, 並給予受刑人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 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至受刑人所稱其已與車主和解、身體健康及戒酒治療狀況, 均與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認定無涉,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 ,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㈤綜上,本院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MLDM-114-聲-135-202503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 YONG SOON(黃永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 09號、113年度偵字第32639號、114年度偵字第426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 YONG SOON(黃永順)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本件被告NG YONG SOON(黃永順)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執行羈 押,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現因案件業已辯論終結,被告 於審理中承認起訴罪嫌,已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先前據 以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存在,本院認無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DM-114-金訴-228-202503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51號 原 告 賴德沐 賴金蓮 廖宥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謝木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黃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先位聲 明為請求(一)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普通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二)被告謝木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其後於民國113年1月30 日具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追加先位聲明第3項及第4項如伊 下列先位聲明(3)、(4)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 。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慶榮原為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苗栗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渠應有部分18分之1)、同段1590地號 土地(渠應有部分6分之1)、同段1631地號土地(渠應有部 分18分之1)、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渠應有 部分3分之1;下各簡稱1589地號土地、1590地土地、1631地 號土地及1773地號土地,4筆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渠於107年間透過被告黃永順分別向被告謝木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及向訴外人陳秀珍借款70 萬元(下稱系爭A借款),並委由被告黃永順代渠將系爭土 地分別於107年3月間及同年6月間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普通抵押權予被告謝木(即系爭抵押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予陳秀珍(下稱系爭A抵押權,現已塗銷 ),用以擔保上開借款;惟則,被告謝木當時實未曾交付系 爭借款予張慶榮,是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 係存在,故系爭抵押權應為無效。 (一)因張慶榮其後於108年9月16日與陳秀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約定將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5 89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1631地號土地及渠所有 另筆尖下段15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3筆土地 )出售予陳秀珍,然暫不辦理移轉登記,且張慶榮得於1 年內將上開3筆土地出售予他人;另於同年10月23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渠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1773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秀珍。嗣原告賴德沐於 109年9月17日透過訴外人盧宏喜居間,與張慶榮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而以總價120萬元向張 慶榮購得系爭3筆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1590地號土地 、另筆尖下段16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如附 表一編號4、5所示17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等共 6筆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前,原告賴德沐即於同年10月5日透過盧宏喜居間,以 總價150萬元將渠所購得之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589地 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1590地號土地、1591地號土 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1631地號土地、1632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共5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廖仁森,並於109年 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5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廖仁森所指定之原告廖宥樺;而原告 賴德沐向張慶榮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1773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3分之1)則先由陳秀珍於109年12月3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賴德沐,而 原告賴德沐再於111年8月10日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177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 告賴金蓮。是原告賴德沐、原告賴金蓮現均為1773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原告廖宥樺則為15 89地號、1590地號、16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伊應有部 分各為18分之1、6分之1、18分之1。 (二)另者,即便審認被告謝木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張慶榮;然 張慶榮既已於出售系爭6筆土地予原告賴德沐時,約定由 原告賴德沐逕將120萬元價金中之100萬元交予被告黃永順 ,用以清償張慶榮積欠被告謝木、陳秀珍之系爭借款及系 爭A借款;後原告賴德沐於出售上開5筆土地予廖仁森之同 時,原告賴德沐再將伊上開約定代張慶榮清償100萬元債 務中之50萬元讓渡予廖仁森,伊等2人事後並確已分別於1 09年9月17日、同年11月3日經盧宏喜偕同至被告黃永順所 開設之地政士事務所,而各交付50萬元予被告黃永順收執 (共100萬元),用以代張慶榮清償上開欠款。而後,陳 秀珍乃於同年11月18日以渠獲償系爭A借款為由,塗銷原 設定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系爭A抵押權登記 ;然被告謝木於其代理人即被告黃永順交付上開清償款項 即收到系爭借款之清償款項後,迄今竟仍未辦理塗銷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系爭抵押權。基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既業經清償而消滅,被告謝木即不得持本院112年 度司拍字第5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 1號裁定(下稱系爭抗告裁定)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聲請 強制執行;然被告謝木仍執系爭裁定、系爭抗告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而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50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尚未終 結,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是系爭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 (三)又倘認被告謝木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張慶榮,且迄今尚未 獲清償,則足見被告黃永順所受領該100萬元中之30萬元 顯無法律上原因,當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原告。爰先 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備位依民法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先位聲明:(1)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系爭抵押權 不存在。(2)被告謝木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3)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4)被告謝木不得持系爭裁定、系爭抗告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另備位聲明:被告黃永順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永順則以:張慶榮曾於107年間透過其向被告謝木、 陳秀珍各借取系爭借款及系爭A借款,而其確有收受原告賴 德沐及廖仁森代張慶榮所清償之100萬元款項,固屬無訛; 然張慶榮積欠陳秀珍之債務合計共100萬元,此依108年9月1 6日張慶榮與陳秀珍間所訂系爭A契約中不動產標示欄內(四 )所載:「買方(即陳秀珍)同意1年內給予賣方(即張慶 榮)出售他人。…張慶榮應優先償還陳秀珍100萬元。」等情 可明,並經原告賴德沐於109年9月19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同意將上開100萬元全數用以清償張慶榮對於 陳秀珍之債務,是原告賴德沐等2人代張慶榮所為之清償, 乃係針對張慶榮對陳秀珍所積欠之100萬元債務,與被告謝 木無關,被告謝木對張慶榮之系爭借款30萬元則尚未獲償。 而其代陳秀珍受領上開100萬元,並業已全數交付予陳秀珍 收執,自無不當得利之情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被告謝木則以:張慶榮確曾於107年間向其借取系爭借款, 並於107年3月29日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交予其收執,並為其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抵押 權,而其亦確已交付借款20萬元予張慶榮,然因其系爭借款 債權本息共30萬元迄今仍未受任何清償,則系爭抵押權自仍 存在無疑。又原告雖與張慶榮約定該100萬元款項由渠等間 系爭B契約所定價金中扣除無訛;然原告既係將該款項交予 被告黃永順,且已由被告黃永順全數交付陳秀珍,此經被告 黃永順及陳秀珍陳述甚詳,益徵其系爭借款債權迄今確未獲 任何清償。況其未曾授權被告黃永順有何代理其代收系爭借 款清償之權限,是原告所為本件先位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279至281頁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僅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原告廖宥樺所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 (1)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原為張慶榮所有,張慶榮並分別於107 年3月28日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謝木 、於107年6月6日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系爭A抵押權予 陳秀珍。 (2)張慶榮於109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廖宥樺;嗣陳秀珍於109年11月18日以清 償為由塗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系爭A抵押權登記。 (二)原告賴德沐、賴金蓮所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1)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原為張慶榮所有,於107年3月28日設定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普通抵押權予被告謝木、於107年6月6 日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普通抵押權予陳秀珍。 (2)張慶榮於108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秀珍;嗣陳秀珍以清償為由塗銷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A抵押權後,於109年12月3日以贈與為原 因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原告賴德沐;再由原告賴德沐 於111年8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賴金蓮。 (三)張慶榮於107年3月28日、同年6月6日分別透過被告黃永順 向被告謝木、陳秀珍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抵押擔保 ,由被告黃永順代理張慶榮及被告謝木、陳秀珍辦理上開 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嗣被告黃永順收受原告賴德沐、廖 仁森代張慶榮清償之100萬元,惟被告黃永順未交付上開1 00萬元款項中任何款項予被告謝木。 (四)被告謝木前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系爭裁定准予拍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系爭 抗告裁定駁回原告所提抗告確定,被告謝木即持系爭裁定 、系爭抗告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現尚未終結。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 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 確認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應予塗銷等情 ,既為被告謝木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存否已有 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張慶榮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渠於107年 間透過被告黃永順分別向被告謝木為系爭借款及向陳秀珍 為系爭A借款,並委由被告黃永順代渠將系爭土地分別於1 07年3月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謝木、於同年6月間設定 系爭A抵押權予陳秀珍,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張慶榮其後 於108年9月16日與陳秀珍簽訂系爭A契約,約定將渠系爭3 筆土地出售予陳秀珍,然暫不辦理移轉登記,且張慶榮得 於1年內將上開3筆土地出售予他人;另於同年10月23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渠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1773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秀珍;嗣原告賴德沐 於109年9月17日透過盧宏喜居間,與張慶榮簽訂系爭B契 約,而以總價120萬元向張慶榮購得系爭6筆土地;然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原告賴德沐即於同年10月5日透 過盧宏喜居間,以總價150萬元將渠所購得之上開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1589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1590地號 土地、1591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1631地號土地 、163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5筆土地)出售予廖仁森 ,並於109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5筆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廖仁森所指定之原告廖宥 樺;而原告賴德沐向張慶榮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 17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則先由陳秀珍於109年1 2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賴德沐,而原告賴德沐再於111年8月10日將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17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原告賴金蓮,是原告賴德沐、原告賴金蓮現均為 17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原告廖 宥樺則為1589地號、1590地號、16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伊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1、6分之1、18分之1;又張慶榮 確已於出售系爭6筆土地予原告賴德沐時,約定由原告賴 德沐逕將120萬元價金中之100萬元交予被告黃永順,用以 清償張慶榮所積欠之借款;而後,原告賴德沐於出售上開 5筆土地予廖仁森之同時,原告賴德沐再將伊上開約定代 張慶榮清償100萬元債務中之50萬元讓渡予廖仁森,伊等2 人事後並確已分別於109年9月17日、同年11月3日經盧宏 喜偕同至被告黃永順所開設之地政士事務所,而各交付50 萬元予被告黃永順收執(共100萬元),用以代張慶榮清 償上開欠款;其後,陳秀珍乃於同年11月18日以渠獲償系 爭A借款為由,塗銷原設定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系爭A抵押權登記;然被告謝木迄今並未辦理塗銷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且仍持本院系爭裁定、 系爭抗告裁定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50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尚未 終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最新第二登記謄 本、他項權利異動索引、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 )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5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923號處分書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99頁), 且此等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堪認屬真實 。 (三)至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謝木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張慶榮,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應予塗銷;又即便認被 告謝木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張慶榮,然被告謝木之代理人 即被告黃永順既已代被告謝木收取系爭借款之還款30萬元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業經清償而已不存在,是 原告先位主張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且被告謝木應 塗銷系爭抵押權,並不得執系爭裁定及抗告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當均 屬有據等情,則為被告謝木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 件先位訴訟之爭點,當為:(1)被告謝木有無交付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予張慶榮?(2)如有,系爭借 款是否已獲清償?此涉及原告主張被告黃永順有代被告謝 木收受系爭借款之還款權限,是否有據?(3)原告主張 之先位聲明,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所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按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規定,顯見金錢借貸契約 ,屬要物契約,如就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有所爭執,應 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抵押人對抵押權人提起 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並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抵押權人就擔保債 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謝木未 曾交付系爭款項予張慶榮,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等情,既為被告謝木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謝木就兩造間確實具有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借款存在之積極事實,擔負舉證 責任。 (2)查被告謝木就此乃提出其所執有由張慶榮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1紙為證;而觀諸系爭本票之背面確另載有「借款實際 金額: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正」等語,並經張慶榮捺按指印 於其上等情(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乃為原告所 不爭執,是已堪認被告謝木辯稱其確有交付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系爭借款20萬元予張慶榮,方因而取得張慶榮所簽 發之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兌付等情,尚非無憑,否則張慶榮 蓋無於該面額30萬元之系爭本票背面另行記載確認實際借 款金額為22萬元之必要。再者,佐以系爭土地土地第一類 登記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記載:「權利人:謝木。擔保 債權總金額:3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7年3 月26日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3頁),亦與 被告謝木所辯系爭借款30萬元乃係其實際交付金額20萬元 並包含該借款利息之總額等語,及系爭本票面額為30萬元 等情均屬相符(見本院卷第191頁),並合於一般借款交 易常態;而系爭本票之簽發日107年3月29日亦與系爭土地 謄本中土地他項權利部所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日期極 為相近,且與被告黃永順於114年1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中確認陳稱:「…我直接辦了該抵押權給謝木,辦好後 謝木第一次拿了22萬元給盧宏喜、張慶榮2人。…該抵押權 登記就是擔保30萬元借款,利息應該是有約定。…我有看 到謝木交付22萬元予盧宏喜、張慶榮。」等語互核相符( 見本院卷第409至410頁),是益徵張慶榮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謝木後,確有依約自被告謝木處收取系爭借款20萬 元,方另簽發加計借款利息後為30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予 被告謝木以為擔保甚明。況且,參諸證人盧宏喜於系爭偵 查案件中具結陳稱:「(問:你何時介紹張慶榮向被告黃 永順借錢?)107年3、4月間,一開始是借20萬元,張慶 榮有拿到這20萬元借款,由黃永順交給他的。(問:金主 是誰?)一開始不知道,後來黃永順有說要設定抵押權給 謝木,擔保債權是30萬元。錢是黃永順拿給張慶榮,但實 際上錢是誰的我不清楚。黃永順說要設定抵押權給謝木, 我是有聽說黃永順跟謝木拿了22萬元,但沒看到黃永順跟 謝木拿。」等語,亦核與被告謝木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具結 證稱:「黃永順一開始跟我說要我拿20萬元出來,可以拿 到抵押權,我就去跟我姊夫借錢,我姊夫分2次匯給我, 隔天就拿20萬元給黃永順。…黃永順叫我塗銷抵押權,我 說我已經拿20萬元給你了,應該要還20萬元給我,我才要 塗銷。…黃永順叫我無緣無故塗銷抵押權,但我的錢都沒 有還。…到現在我都還沒拿到錢。」等語大致相符(見高 分檢系爭偵查案卷第11至14頁),在在可徵被告謝木確已 交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予張慶榮無疑,否則原 告與張慶榮約定由原告代償欠款而交予被告黃永順之100 萬元款項,亦蓋無欲將其中30萬元交付被告謝木用以塗銷 系爭抵押權部分之餘地。基上,堪認原告依被告黃永順前 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所為反覆不一之陳述為據, 主張被告謝木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張慶榮,故系爭抵押權 設定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實無足取。 (3)另原告雖主張縱認被告謝木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張慶榮, 然原告賴德沐、廖仁森既已代張慶榮為清償,並由被告謝 木之代理人即被告黃永順受領,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亦經清償而不存在等情;然此亦為被告謝木所否認,且 辯稱被告黃永順雖代其為交付系爭借款予張慶榮並居中處 理抵押權設定、收受系爭本票等事宜;然其並未授權被告 黃永順得受領系爭借款之還款款項等情。而查,系爭借款 係張慶榮透過盧宏喜居間後向被告謝木借得,並簽立系爭 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謝木,則張慶榮自當知悉渠 所為系爭借款應係向被告謝木為清償,而原告欲代張慶榮 清償系爭借款,自當同理為之;又借貸與受領清償之行為 本屬不同,如欲委任第三人處理,自應分別授予代理權; 然則,觀諸原告既非將伊欲代張慶榮清償系爭借款之還款 款項向被告謝木為給付,且自始亦未就伊所指被告謝木確 有授權由被告黃永順代領系爭借款之還款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尚難認定被告黃永順確經被告謝 木授權而具有代領系爭款項還款之權限,又原告已代張慶 榮向被告謝木清償系爭借款等情為真。準此,遑論被告黃 永順自原告處收取之100萬元款項並未交付被告謝木分毫 ,為兩造所是認,自已難認原告有何向被告黃永順清償系 爭借款之情,且即便審認原告賴德沐、廖仁森確有向被告 黃永順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情事;然該清償行為對於被 告謝木仍不生效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謝木辯稱其已交 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予張慶榮,惟迄今尚未獲 任何清償,是系爭抵押權仍存在等語,核屬可採;而原告 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云云,顯屬無憑。 (4)又原告主張被告謝木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且不得 執系爭裁定及抗告裁定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仍為被告謝木所否認。而按,所 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尚存在,抵押權並未失所附 麗,則抵押權登記仍屬有效,抵押人不得請求塗銷。承上 所述,被告謝木確已交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予 張慶榮,且迄今仍未受清償,系爭抵押權設定並無無效事 由且仍存在等情,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依上開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謝木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無理由。另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 之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並非不成立,亦未因事後清償而消 滅,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謝木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業如前述,則被告謝木基於抵押權人之地位,聲請拍賣系 爭土地,並取得執行名義(即系爭裁定、系爭抗告裁定) 即屬有據;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並訴請被告謝木不得執系爭裁定、系爭抗告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於法 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另原告備位主張張慶榮於107年3月28日、同年6月6日分別 透過被告黃永順向被告謝木、陳秀珍借款,並提供系爭土 地作為抵押擔保,由被告黃永順代理張慶榮及被告謝木、 陳秀珍辦理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嗣被告黃永順收受 原告賴德沐、廖仁森代張慶榮清償之100萬元,惟被告黃 永順未交付上開100萬元款項中任何款項予被告謝木;則 倘認原告對被告黃永順所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效力未及於被 告謝木,則被告黃永順受領系爭30萬元款項當屬無法律上 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黃永順返還該3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則為被告黃永順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件備位訴 訟之爭點,當為:被告黃永順收取原告所交付之100萬元 還款,有無就其中30萬元獲取不當利益之情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 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 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 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 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 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 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參照) 。 (2)查原告主張原告賴德沐、廖仁森已分別於109年9月17日、 同年11月3日,依張慶榮指示共交付100萬元予被告黃永順 代張慶榮清償系爭借款及系爭A借款債務,然被告黃永順 並未將其中30萬元交付予被告謝木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 執,業如前述,是原告賴德沐、廖仁森乃基於代張慶榮清 償債務之目的對被告黃永順為給付行為甚明。至原告主張 被告黃永順未將其中30萬元給付被告謝木,為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即屬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黃永順所否認 。而查,觀諸證人陳秀珍於113年1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中乃到庭具結證稱:「黃永順有說張慶榮要借款,都 是透過黃永順交付借款,3人當面交付,總共交付100萬元 ,沒有利息。一開始是先借70萬元,後來增加到100萬元 ,借據是簽寫100萬元,利息先扣給我了,利息有包含於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100萬元裡面。…事後我是收 到100萬元的還款,才去辦理塗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抵 押權登記,當時盧宏喜、張慶榮、黃永順都在。(問:後 面又陸續借到100萬元,多了30萬元,是否沒有另行設定 抵押權?)我忘記了。…(問:你後來有跟張慶榮談土地 買賣的事?)這些事都是委託黃永順處理。」等語詳實( 見本院卷第384頁),參以證人張慶榮於108年9月16日出 具之同意書乃載明:「立同意書人:張慶榮。土地坐落: 即系爭6筆土地。其土地於107年5月間經盧宏喜介紹向陳 秀珍借款7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A抵押在案。今 因無法清償該借款,今由本人會同盧宏喜與債權人陳秀珍 研商後取得共識,同意追加尖下段1591地號及1632地號土 地,與前已設定抵押之系爭4筆土地共計6筆土地,共同以 總價100萬元出售予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以及證人張慶榮於108年9月16日將系爭6筆土地以100萬 元出售予陳秀珍所簽訂之系爭A契約及其中土地標示欄( 四)乃載明:「…買賣價金為100萬元。第3條:(一)此 項定款係賣方(下均指張慶榮)107年5月以土地抵押借款 (指系爭A抵押權)無法償還甲方(指陳秀珍)所簽定同 意書做為買賣定款。(二)經雙方結算後…。(三)訂約 日起賣方即停止給付利息。買方(下均指陳秀珍)亦不得 再收取利息及其他費用。…不動產標示:…系爭1589地號土 地、1591地號土地及1631地號土地,買方暫不登記。…買 方同意1年內給予賣方出售他人,但賣方需銀貨兩訖,優 先償還買方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5 頁),又陳淑珍其後確已另依約於109年12月3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原告賴德沐向張慶榮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5所 示17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賴德沐,另其餘土地亦已由張慶榮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等人,均如前述,足見陳秀珍對於張慶榮之借 款債權,原僅有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A借款債權70萬 元;然因張慶榮表明渠已無法清償系爭A借款債務,經與 陳秀珍結算系爭A借款本息後,則合意另行簽立系爭A契約 ,約定由張慶榮將系爭土地以結算系爭A借款債務後包含 全數利息之欠款總額100萬元為計出售予陳秀珍,雙方即 不得再主張原系爭A借款之後續利息及其他費用,而另與 陳秀珍成立系爭A借款本息結算後之買賣契約關係,亦即 以出售張慶榮所有包含系爭土地之系爭6筆土地作價100萬 元償付張慶榮前所積欠陳秀珍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系爭A借 款本息之欠款債務,然尚約定系爭6筆土地得由賣方張慶 榮另於1年內出售他人,惟出售時則應給付陳秀珍該100萬 元,故陳秀珍方未辦理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 抵押權登記,而僅辦理取得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17 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且於嗣後張慶榮將系爭6筆土 地出售原告等人時,依約於109年12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原告賴德沐向張慶榮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1773 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賴德沐,則依系爭A 契約之約定,張慶榮自應給付陳秀珍該100萬元,陳秀珍 始有塗銷系爭A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甚明。次以,審之被告 黃永順所提原告賴德沐於109年9月19日所簽屬之系爭同意 書,既亦可見原告賴德沐於向張慶榮購買系爭6筆土地時 ,即曾表示由伊逕將買賣價金中之100萬元代張慶榮向陳 秀珍為清償等情,此見系爭同意書記載「茲因張慶榮取回 108年9月16日與陳秀珍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1份(即系爭A 契約),今收到賴德沐所支付50萬元,另差額50萬元待產 權移轉完成後,賴德沐同意3日內給付陳秀珍。此致陳秀 珍收執。立同意書人:賴德沐。見證人:盧宏喜。」等情 可明(見本院卷第317頁),又原告對於系爭同意書之真 正亦未為爭執,是益徵原告賴德沐顯然明知伊與廖仁森交 付予被告黃永順之100萬元,乃係用以清償張慶榮對於陳 秀珍基於系爭A抵押權及系爭A契約所生之100萬元債務, 其中實未包含張慶榮對於被告謝木之30萬元借款債務至明 。準此,被告黃永順既經陳秀珍授權而代陳秀珍受領該10 0萬元還款,且已將該款項全數交付陳淑珍,並由陳秀珍 據以塗銷系爭A抵押權登記,而陳淑珍前亦確已將系爭部 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均 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當堪認被告黃永順並無另將原告 所交付而受領取得上開100萬元中之30萬元據為己有等不 當得利之情事甚明。綜上,被告黃永順取得上開100萬元 款項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復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 永順受領上開100萬元中之30萬元係屬不當得利等情為真 ,是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黃永順應就其中30萬元不當得利返 還予原告云云,當嫌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 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謝木塗 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抵押權登記,且不得執系爭裁定 、系爭抗告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 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備位 聲明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永順給付原告3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為435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證人旅費62 0元及536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一: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苗栗縣 頭份市 尖下 1589 4476 1/18 廖宥樺 2 苗栗縣 頭份市 尖下 1590 2095 1/6 廖宥樺 3 苗栗縣 頭份市 尖下 1631 3975 1/18 廖宥樺 4 苗栗縣 頭份市 尖山下 1773 422 1/6 賴德沐 5 苗栗縣 頭份市 尖山下 1773 422 1/6 賴金蓮 附表二: 編號 登記次序 權利人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0001 謝木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日期:107年 收件字號:頭份跨字第217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7年3月28日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7年3月26日借款 清償日期:109年1月25日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慶榮,債務額比例1分之1 2 0002 (已塗銷) 陳秀珍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日期:107年 收件字號:頭份跨字第417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7年6月6日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7年6月4日借款 清償日期:109年6月3日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新台幣20萬元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慶榮,債務額比例1分之1

2025-02-18

MLDV-112-苗簡-851-202502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981號 原 告 吳璟華 王秋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瑋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王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個月內,補正如理由第二項所示事項, 倘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 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於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 上之裁判,且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關 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 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次按當事人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第一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 補正,原告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戌○等共有,坐落新北 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惟其起訴所列被告中,有多人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迄未 完整補正其等繼承人之資料,致本件當事人適格仍有欠缺, 訴之聲明亦欠完備。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一)提出下列被告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若已死亡者,並應提出其自出 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 得省略)、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情形,暨依法追加被告或聲 明承受訴訟,若無繼承人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陳報選任進度 ,並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製作下列被告之完整繼承系統表。 若有繼承人死亡,亦應依同樣方式接續製作,並標明為再轉 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勿僅以文字敘述繼承人為何人,若欲 將全戶戶籍謄本上之人排除於被告之外或與戶籍謄本之記載 為不同之認定,亦應說明理由:  1.被告癸○○、子○○、庚○○○、丑○○、未○○、酉○○。  2.被告戌○部分: (1)張丁賢(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 劉春霞(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張丁 賢之配偶)。 (2)張海成(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次子)、 張丁山(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三子)、 張丁坤(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四子)、 張錦松(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五子)、 胡張素琴(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三女) 、張淑貞(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四女) 、張素華(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五女) 、張憲文(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張 丁賢之長子)、張惠婷(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 若蓮之長子張丁賢之長女)、張惠茹(被告戌○之四子郭漢 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張丁賢之次女)等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勿省略記事)。 (3)陳報被告郭采羚除郭榳椃(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 采羚之長子)、邢凱鈞(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 羚之次子)、郭品欣(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羚 之長女)、刑瑜容(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羚之 次女)、錢宥均(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羚之長 女郭品欣之女)以外,是否仍有其他繼承人。  3.被告天○部分: (1)宇○(被告天○之長子郭進益之次女)、林紅毛(被告天○之 長女林郭氏純之長子)。 (2)王金霞(被告天○之長子郭進益之次女宇○之四女)出養之證 據。  4.被告午○○部分: (1)午○○。 (2)陳報選任鄭萬枝(被告午○○之長子)遺產管理人進度。  5.被告巳○○部分: (1)賴振平(被告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男賴振平)、許哲維( 被告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女賴玉芬之長子)、許馨尹(被 告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女賴玉芬之長女)、許鈞涵(被告 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女賴玉芬之次女)、黃永明(被告巳 ○○之四女郭金菊之次子)、黃永順(被告巳○○之四女郭金菊 之三子)、黃永清(被告巳○○之四女郭金菊之四子)、黃永 和(被告巳○○之四女郭金菊之五子)、黃惠君(被告巳○○之 四女郭金菊之長女)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勿省略記事)。 (2)陳報選任郭氏月華(被告巳○○之次女)遺產管理人進度。  6.被告壬○○暨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部分: (1)郭甜(被告壬○○之次女)之除戶戶籍謄本並無養父母之記載 ,應陳報其是否出養,是否為被告壬○○之繼承人及其理由。 (2)地○○(被告壬○○之養女)之戶籍謄本僅記載其母為高謹,而 無養父母之記載,應陳報其是否經被告壬○○收養,是否為被 告壬○○繼承人暨理由。  7.被告亥○。  8.被告辛○○。  9.被告寅○○部分:   原告陳報系爭土地業經協議由被告寅○○長子被告己○○單獨繼 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對被告寅○○之長女被告丙○○、 次女被告甲○○、三女被告戊○○、四女被告丁○○、五女被告乙 ○○本件起訴之請求為何。 10.被告申○○之兄弟蔡典男、蔡光明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勿省 略記事),並陳報上開二人是否亦為被告申○○之繼承人、原 因為何。 11.被告卯○○之養女黃淑慧。 12.被告辰○○之次女吳麗君。 (二)重新計算兩造應有部分,並提出最新訴之聲明所載之附表一 、附表二,若附表一所列被告有與起訴時所列被告不同者, 應表明變更或追加之意旨,並逐一標註經變更、追加之被告 。 (三)就其他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 三、茲限原告於裁定正本送達後2個月內補正,倘其中任何一項 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1-22

KLDV-109-基簡-981-20250122-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順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 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依其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633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首開規定 ,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10

SCDV-113-竹小-581-20250110-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88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劉遊燕 債 務 人 黃永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8

TCDV-113-司促-36889-20241218-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8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兼 代 收 人 陳書維 被 告 黃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7

SCDV-113-竹小-581-2024121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永順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 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永順發支付命令,惟查相對人黃 永順於民國113年6月4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對 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2024-11-28

PTDV-113-司促-11753-2024112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5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321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永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威士 忌」後應補充「半杯」、第8行「中山路387號」後應補充「 倒車」;另證據部分補充:「員警於113年7月18日出具之職 務報告」、「被告黃永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 卷第9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見本院交易卷第16至17頁),且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 實性(見本院交易卷第82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82頁),本院考 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其 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 為酒後駕車之犯行,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 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 ,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 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而言,皆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深刻悔改,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 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 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然事後已與證人林誌宏達成和 解(見偵卷第71頁之和解書),兼衡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所述 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82頁)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向本院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中,固提及:「…被告深知酒 駕理當嚴懲,仍盼法官能斟酌個案狀況從輕發落,已社區勞 動服務、愛心捐款或易科罰金的方式來換取刑期」等語(見 本院交易卷第49頁),似有請求本院准予宣告緩刑之意,然 被告前因故意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尚未滿5年之事實,有如前述,核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52號   被   告 黃永順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順曾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於113年6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 栗縣○○鎮○○路000號居所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於同日 下午6時52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時,不慎撞擊 林誌宏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 報於前往處理,並對黃永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晚上7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順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誌宏 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孟美

2024-11-26

MLDM-113-苗交簡-648-2024112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書 籍設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苗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304號、第9320號、第9329號、第9351號、第9360號、 第9423號、第9612號、第9648號、第991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 24號、第525號、第526號、第527號、第528號、第529號、第530 號、第531號、第532號、第533號、第534號、第535號、第536號 、第537號、第538號、第539號、第54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112年度偵字第11130號;112年度偵字第9047號;112年度偵字第 號112年度偵字第12140號、第12261號、第12362號;112年度偵 字第12856號;112年度偵字第10436號、第11918號、第12252號 ;113年度偵字第471號;113年度偵字第1849號;113年度偵字第 2777號;113年度偵字第4649號;113年度偵字第4801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 字第2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明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明書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去向等情事, 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3人以上共同 實施詐欺),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時許,在新竹縣城隍廟附 近,將其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甲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並將上 開3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自稱「張慶順」或「黃 永順」(為同一人)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 之人),容任該詐欺犯罪者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意,先後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 示之人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帳 戶既遂,其後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一空,藉此隱匿其實 施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明書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9304 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偵10436第84頁至第86頁;本院金訴 卷2第83頁)。  ㈡附表所示各編號告訴(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9304卷第61頁至第6 4頁;偵9320卷第77頁至第85頁;偵9648卷第57頁至第59頁 )。  ㈣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規定,增 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 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 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 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 」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 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⒉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 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 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27至40)與原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 本院併予審理。  ㈥就附表編號2、4、7、15、24、28、31、34、38至40部分,告 訴(被害)人所為多次匯款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 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者詐欺附表編號1至40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㈧另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應徵工作,恣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 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 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另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部分告訴(被害)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情;又念被告僅提 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 ,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3個、被害人數40人;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便當店上班、需要照顧高 齡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 ,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件附 表各編號所示告訴(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 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姜永浩、 劉偉誠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 1 (起訴書) 吳俊輝 於112年3月15日前,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吳俊輝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吳俊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27日12時53分許,30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俊輝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⒊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 (起訴書) 楊素禎 (提告) 於112年2月8日11時27分許,使用LINE向楊素禎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致楊素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⒈112年3月24日12時31分許,200,000元 ⒉112年3月28日12時9分許,3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素禎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國內匯款申請書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 (起訴書) 劉容絨 (提告) 於112年3月間,使用LINE散布投資訊息,適劉容絨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劉容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丙帳戶。 丙帳戶 112年3月31日12時7分許,3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容絨於警詢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⒌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⒍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4 (起訴書) 張程華 (提告) 於112年2月7日,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張程華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張程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⒈112年3月28日9時2分許,100,000元 ⒉112年3月29日8時51分許,100,000元 ⒊112年3月31日9時11分許,1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程華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5 (起訴書) 劉家倫 (提告) 於112年2月6日,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劉家倫瀏覽後使用LINE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劉家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31日13時16分許,3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倫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6 (起訴書) 黃皓挺 (提告) 於112年3月27日11時3分前某時許,在網路散布投資訊息,適黃皓挺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黃皓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27日11時3分,2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皓挺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7 (起訴書) 連國維 (提告) 於112年3月間,在電視節目散布投資訊息,適連國維瀏覽後掃描二維條碼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連國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⒈112年3月28日9時16分許,156,000元 ⒉112年3月29日9時17分許,500,000元(連國維使用其配偶陳雅寬帳戶匯款) ⒈證人即告訴人連國維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元大銀行存摺存款封面及內頁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8 (起訴書) 李振隆 於112年3月28日,邀請李振隆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李振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丙帳戶。 丙帳戶 112年3月31日9時22分許,30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振隆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之匯款申請書 ⒊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9 (起訴書) 陳燕陵 於112年3月7日,邀請陳燕陵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網址登入操作,致陳燕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29日10時12分許,2,000,000元(陳燕陵使用其配偶凌氤寶帳戶匯款)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燕陵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匯款申請書 ⒊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10 (起訴書) 卓良美 (提告) 於112年2月8日,使用LINE向卓良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卓良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31日10時1分許,4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卓良美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1 (起訴書) 賴廣屏 (提告) 於112年3月29日9時1分前某時許,在網路散布投資廣告,適賴廣屏瀏覽後加以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穩賺不賠,致賴廣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112年3月29日9時1分許,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廣屏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表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12 (起訴書) 黃柏軒 (提告) 於112年2月9日,在臉書散布投資廣告,適黃柏軒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穩賺不賠,致黃柏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28日9時46分許,1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軒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3 (起訴書) 鄭允勝 於112年1月5日,使用LINE向鄭允勝佯稱可投資獲利,邀請加入群組並提供網址供登入註冊,致鄭允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112年3月29日8時58分許,57,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鄭允勝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⒊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4 (起訴書) 劉盈君 (提告) 於112年2月4日,在臉書散布投資廣告,適劉盈君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致劉盈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28日10時31分許,1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盈君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5 (起訴書) 張錦玉 (提告) 於112年2月16日,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張錦玉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交易平台網址供登入,致張錦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⒈112年3月31日12時11分,100,000元 ⒉112年3月31日12時15分,99,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錦玉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6 (起訴書) 許祖云 (提告) 於112年2月8日12時許,在網路散布投資廣告,適許祖云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致許祖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28日13時40分許,800,000元 ⒈證人即許祖云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17 (起訴書) 廖楊愛 (提告) 於112年3月16日10時許,向廖楊愛佯稱有內線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廖楊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30日11時16分許,66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楊愛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8 (起訴書) 林秋年 (提告) 於111年12月14日,推薦林秋年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林秋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112年3月29日10時18分許,11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秋年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9 (起訴書) 程秀珠 (提告) 於112年2月17日,在網路散布投資廣告,程秀珠瀏覽後加以聯繫,並邀請其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下載APP操作獲利,致程秀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112年3月27日11時10分許,3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程秀珠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0 (起訴書) 吳曉菁 (提告) 於111年11月間,在網路散布投資廣告,吳曉菁瀏覽後加以聯繫,並邀請其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下載APP操作獲利,致吳曉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112年3月29日9時12分許,1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曉菁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1 (起訴書) 黃智偉 (提告) 於111年12月底,在網路散布投資訊息,適黃智偉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操作獲利,致黃智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112年3月30日10時55分許,17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智偉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2 (起訴書) 葉木森 (提告) 於112年3月1日,在臉書散布投資廣告,適葉木森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葉木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27日9時43分許,3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木森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⒊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23 (起訴書) 蘇亭安 於112年2月26日13時42分許,使用LINE向蘇亭安佯稱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提供網址供登入註冊,致蘇亭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丙帳戶。 丙帳戶 112年3月31日9時29分許,50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蘇亭安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匯款申請書 ⒊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4 (起訴書) 李伊婷 (提告) 於112年3月初,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李伊婷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李伊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⒈112年3月24日11時30分許,100,000元 ⒉112年3月29日9時4分許,100,000元 ⒊112年3月29日9時6分許,1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伊婷於警詢之證述 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5 (起訴書) 劉又綸 (提告) 於112年2月初,在網路散布投資廣告,適劉又綸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致劉又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28日11時5分許,5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又綸於警詢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26 (起訴書) 翁麗玉 於112年3月初,在網路散布投資廣告,適翁麗玉瀏覽後加入群組,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致翁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28日11時3分許,10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翁麗玉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匯款申請書 ⒊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27 (112年度偵字第111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林美秀 於112年2月11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林美秀佯稱:可下載ProShares APP投資股票,會有專人客服及投資老師教導如何操作股票獲利,致林美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112年3月27日13時50分許,50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美秀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匯款申請書 ⒊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28 (112年度偵字第90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吳喆洋 (提告) 於112年2月14日,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吳喆洋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吳喆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安泰、華南銀行帳戶。 甲帳戶 ⒈112年3月27日11時16分許,100,000元 ⒉112年3月27日11時19分許,100,000元 乙帳戶 112年3月28日9時30分許,5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喆洋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29 (112年度偵字第12140、12261、123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張貴娣 於112年2月間,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張貴娣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假投資平台網頁連結,致張貴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112年3月29日9時55分許,7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貴娣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匯款申請書 ⒊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0 (112年度偵字第12140、12261、123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藍梅芬 (提告) 於112年3月間,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藍梅芬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藍梅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112年3月24日12時7分許,2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藍梅芬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1 (112年度偵字第12140、12261、123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簡彩如 (提告) 於112年2月間,邀請簡彩如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假投資平台網頁連結,致簡彩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⒈112年3月28日10時15分許,100,000元 ⒉112年3月28日上午11時15分,50,000元 ⒊112年3月28日上午11時55分,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簡彩如於警詢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2 (112年度偵字第128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郭乃榛 於112年2月5日,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郭乃榛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郭乃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27日11時12分許,10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乃榛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匯款申請書 ⒊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33 (112年度偵字第10436、11918、122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許麗珍 (提告) 於112年2月間,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許麗珍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假投資平台網頁連結,致許麗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30日11時8分許,2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麗珍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34 (112年度偵字第10436、11918、122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蘇美華 於112年3月14日,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蘇美華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假投資平台網頁連結,致蘇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⒈112年3月30日11時38分許,150,000元 ⒉112年3月31日11時44分許,150,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蘇美華於警詢之證述 35 (112年度偵字第10436、11918、122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賴盈筑 (提告) 於112年3月14日10時48分許,在網路散布投資訊息,適賴盈筑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賴盈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19分許,12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盈筑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6 (113年度偵字第4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何潔以 於112年2月20日,邀請何潔以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何潔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112年3月27日9時57分許,10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何潔以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存款交易明細表 ⒊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7 (113年度偵字第18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吳明仁 於112年1月8日13時55分許,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吳明仁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假投資平台網頁連結,致吳明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112年3月27日12時52分許,10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明仁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匯款申請書 ⒊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8 (113年度偵字第27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陳雅苓 (提告) 於112年3月15日,邀請陳雅苓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假投資平台網頁連結,致陳雅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⒈112年3月27日9時48分許,100,000元 ⒉112年3月31日9時12分許,100,000元 ⒊112年3月31日9時13分許,1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苓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39 (113年度偵字第46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向美莉 於111年11月間,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向美莉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假投資平台網頁連結,致向美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乙帳戶。 乙帳戶 ⒈112年3月24日10時38分許,50,000元 ⒉112年3月24日10時42分許,50,000元 ⒊112年3月24日10時44分許,50,000元 ⒋112年3月24日10時46分許,50,000元 ⒌112年3月29日11時3分許,60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向美莉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⒊被害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40 (113年度偵字第48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黏敏芬 (提告) 於112年2月間,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黏敏芬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APP下載,致黏敏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 甲帳戶 ⒈112年3月27日9時54分許,50,000元 ⒉112年3月27日9時55分許,50,000元 ⒊112年3月28日13時16分許,3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黏敏芬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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