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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505號 原 告 簡春花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高嘉瑩 黃淑珍 賴宛秀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0日 府建計字1130105536號處分書及內政部113年9月25日台內法字第 11300375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處分書所裁罰之6萬元 罰鍰,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業已合法通知原告,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被告 聲請為一造辯論: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查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期日之通知,於114年2月12日寄 存送達於原告指定送達處所附近之美崙派出所,並黏貼於受 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之規定,該 通知於同年2月22日生效。 ㈢、原告並無就審期間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送達訴狀與言詞 辯論期日之間,應有相當之時間,俾被告有餘裕得準備辯論 與到場應訴,以防禦其權益,爰規定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 送達,至少應有10日之就審期間。」意旨。足見原告乃訴訟 之發動者,早已準備就緒,本無須就審期間。 2、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51條關於就審期間之規定:「訴狀,應 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前項送達,距 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10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 者,不在此限。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前項就審期間至少應 有5日。」雖與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09條規定稍異,但關於就 審期間,民事訴訟方面仍有相同之立法理由及實務一貫見解 (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736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2593號 民事裁定等),均採就審期間對原告不適用之見解。 ㈣、故依據上揭最高行政法院之統一見解,本件原告並無行政訴 訟法就審期間之適用。是以,本院寄送原告之開庭通知,既 已合法送達,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花蓮縣花蓮市富國段4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位於花蓮都市計畫市場用地,屬尚未徵收開闢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原告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 路4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場所)經營商號:一七零九企業社 (下稱系爭商號),經民眾陳情有違規營業之情事,被告於 113年1月25日及3月18日至系爭場所稽查,復於同年4月8日 函請原告陳述,原告代理人於同年月25日陳述略以:系爭商 號登記為飲料店業,首次稽查時已說明所陳列洋酒乃業主自 用非供客人點選;二次稽查時大部分洋酒已移走,現場擺放 之10瓶洋酒乃另一家同址之榮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榮格公 司)所有物,非系爭商號所用等語。嗣經濟部於113年5月22 日查復榮格公司與系爭商號之負責人皆為原告,故被告認系 爭場所之酒類係原告擺放,且系爭商號稅籍登記為飲酒店業 ,實際營業項目為飲酒店業,違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 目標使用辦法(下稱使用辦法)第3條及花蓮縣零售市場管 理辦法第5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花蓮縣執行 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處理原則及統一裁處基準( 下稱裁處基準)第3、4點等規定,以113年6月20日府建計字 第113010553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 並於文到30日內停止違規使用並依規定改善。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內政部113年9月25日台內法字第1130037571號訴 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認系爭土地非公共設施用地,尚無 使用辦法之適用,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該辦法第3條等規定予 以裁罰,適用法令有誤,所憑理由雖屬不當,惟本件仍有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之情,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 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遂提起本件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處分認定系爭商號為飮酒店業之依據乃現場有吧檯、檸檬 汁與調酒用具等,惟飲調之內容不以有酒精為必要。另因榮 格公司同時設址於系爭場所,該公司經營酒類批發零售,現 場之洋酒為榮格公司之陳列樣本與產品,原告亦於稽查時告 知部分洋酒僅供業主自用,豈料被告竟以兩事業單位負責人 同一而推論系爭商號為飮酒店業。甚者,原處分稱稅籍登記 項目為飮酒店,然系爭商號於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飲料店 業、音樂展演空間業、菸酒零售業三項。且店外騎樓擺放之 酒瓶空罐亦非系爭商號所有。 ㈡、綜上,系爭商號早於113年4月2日因不堪虧損申請停業,該商 號自始至終皆非飲酒店業,被告既查無原告販賣酒精飮料之 事實,亦查無酒精飲料之菜單、酒單,且聯合稽查紀錄表亦 僅認定「疑有販賣洋酒」,被告僅因民眾檢舉前來稽查,復 依照上述內容自行誤判,實令原告無奈之至。 ㈢、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原告於系爭土地開設飲酒店並於110年2月5日登記營業 ,經民眾舉報,被告稽查發現系爭場所現況為營業場所,門 口上標示「1709」,入內後大門左側設置吧台、大型陳列酒 品之酒櫃,擺放調酒器、酒精、檸檬汁、糖漿果露等調酒飲 品,吧台內亦有服務人員,現場擺設桌椅供客人休憩,且牆 面貼有「1709 BAR LIVE MUSIC BEER」字樣招牌,可證原告 已就該行號經營型態予以定義,店外亦擺放酒瓶空罐。 ㈡、另查,榮格公司登載負責人原為訴外人吳宜秀,依最新資料 所示,原告已於107年3月29日申請變更登記為負責人。另經 被告於113年3月18日調閱財政部公示資料,系爭商號營業登 記已增列飲酒店,僅商業登記維持原登記項目,再查營業稅 籍資料,該商號於113年1月29日申請變更行業代號,於同年 4月2日申請停業,嗣於8月19日將營業項目飲酒店塗銷。 ㈢、原告為榮格公司及系爭商號之負責人,本應對其負起應有責 任,前開商號位屬同處營業空間,倘如原告主張係不同營業 項目,本應將出入口及營業場所予以區隔分流客源,依現況 經營模式,顯然係由原告為複合式經營。 ㈣、綜上所述,依現場陳列大量酒精飲品及營業態樣,原告稱係 自用顯有不實,且稅籍登記項目為飲酒店,原告於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前變更營業項目等混淆視聽之行為,足證原告有規 避責任之嫌,其現況業已符合經濟部定義之飲酒店,故被告 之認定洵屬有據。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令: 1、都市計畫法第4條: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都市計畫法第30條第2項: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 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3、都市計畫法第32條: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 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 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 之使用管制。 4、都市計畫法第51條: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 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 的較輕之使用。 5、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 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 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 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6、使用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 7、使用辦法第3條第1項: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 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依附表之規定。其附表規定:「甲、 立體多目標使用;用地類別:零售市場;使用項目:三、商 業使用;准許條件:…3.…其他地區依商業區之使用管制規定 使用。但不得作為舞廳(場)、酒家、酒吧(廊)、飲酒店 、夜店、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或其他類似 營業場所使用。…」 8、裁處基準第3點:裁處機關處理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案件,得 視違規情節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區分為情節 重大案件、特定行業案件及一般行業或行為案件,其定義如下 :…(二)特定行業案件:指視聽歌唱業、三溫暖業、舞廳業 、舞場業、酒家業、酒吧業、特種咖 啡茶室業、飲酒店業及 電子遊戲場業。…。 9、裁處基準第4點:裁處機關處理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案件,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表。其附表規定:「違規案件種類情形: 特定 行業案件,法條依據:都市計畫法第79條…統一裁罰基準:第一 次:1、處負責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 違規之使用或恢復原狀…。」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 處分、訴願決定、被告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視聽歌唱等八 種行業聯合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原告陳述書、被告113 年4月8日函暨陳述意見通知書、經濟部113年5月22日函、榮 格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商號稅籍資料查詢、統一編號查詢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商業登記抄本及系爭土地 地籍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3、27至31、33、97、 99至107、113至114、125至126、129至134、137至143、145 、147、151、229至231頁),洵堪認定。 ㈢、系爭商號之稅籍資料於113年1月29日變更營業項目增加飲酒 店,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可查(見本院卷第138至139 頁),故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商號未登記飲酒業乙節,自非 可採。 ㈣、由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頁99至101頁),系爭場所之門 邊裝潢中,有相當尺寸之1709Cafe/Bar之圖示,且該門上印 有1709,而其牆面上貼有1709BAR LIVE MUSIC BEER之海報 ,亦有1709之相關圖示於牆上與裝潢中,且現場有一張菜單 ,該菜單上標題記載為1709 CAFE BAR,並參酌稽查紀錄表 ,於檢查當日之113年1月25日,該場所確有營業,有花蓮縣 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聯合稽查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且在之前之2023年6至9月 中,有多則系爭場所之網路評論(地址,照片均相同),有相 關評論及資料在卷可查(見訴願卷第43至49頁),足認系爭場 所係以1709之名義對外營業。 ㈤、又前開評論中,提到君度橙酒 SHOT 150,長島冰茶 350(見 訴願卷第45頁)、點了一杯1709特調。藍色珊瑚礁與百威啤 酒,酒吧氣憤喧染力很強,已經變成之後來花蓮必訪的酒吧 了吧(見訴願卷第46頁),酒的份量超小,還要300塊(見訴願 卷第47頁),這家位在車站附近駐唱酒吧是個令人愉悅的喝 酒體驗,酒單豐富多樣,味道令人驚艷,老闆與服務員態度 親切,讓人感受到賓至如歸的溫暖。來到花蓮,千萬別錯過 這家喝酒的好去處(見訴願卷第48頁),調酒全花蓮最好喝 ,我的願望是灌倒調酒師小雯(見訴願卷第49頁)。且現場 負海菜單,並有1709 BAR LIVE MUSIC BEER的海報,並且在 酒旁尚有歐肯詩特店長推之字條,旁邊有相同筆跡記載格蘭 利威之字條(見本院卷第101頁照片),並擺有其他酒類( 見本院卷第99、105頁)。且其菜單上雖無酒類,但有相關 無酒精飲品之標價,顯見該處確係以1709之名義對外營業, 並且販售酒類,原告主張該處並未販售酒類等情,自非可採 。 ㈥、而系爭商號所在位置經被告於64年4月7日以府建劃字第20600 號公告實施花蓮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場用地 ),至今尚未變更土地使用分區,有花蓮縣政府函稿與相關 圖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9至209頁),而在市場用地上 經營飲酒業,對於市場管理及營運之規劃,將有所妨礙,顯 屬妨礙其指定目的使用,違反都市計劃法第51條之規範。本 件原處分雖以原告違反使用辦法第3條予以裁罰,然查使用 辦法係由都市計劃法第30條之規範授權而來,而都市計劃法 第30條之規範為公共設施用地,即指該地現屬於公共設施, 而系爭商號所在地點非屬公共設施,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業如前述,當不得適用使用辦法第3條之規範。又該處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系爭商號經營飲酒店業,業已違反都市計劃 法第51條。原處分裁罰原告理由雖有不當,但經訴願決定指 謫後,認原告違反都市計劃法第51條之規範,維持同一決定 ,其內容並無違誤。 ㈦、原告另主張系爭場所另有榮格公司設立,該酒品屬榮格公司 所有。然本件原告確有飲酒店業之營業行為,縱使該酒品屬 於榮格公司所有,系爭場所仍有以1709名義對外經營飲酒店 業之行為,其仍有前開違章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使用辦法第3條,都市計劃法 第7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理由雖有違誤,然 原處分經訴願決定機關認為原告係違反都市計劃法第51條、 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訴願決定機關維持原決定,並更正理 由,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27

TPTA-113-簡-50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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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63號 原 告 林淑苑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被 告 林全福 王百祿 林金淇 林青澍 林金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林春桃 林春蘭 蕭喜美子 陳蕭月美 林慶福 林慶芳 林子和之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林傅月娥 呂宛華 王騰雲 鄧王小夜 王淑貞 王淑惠 林張英美 王煌洲 林志龍 林月年 林月華 林玲蕙 林玲如 林淑媚 林崇寶 黃淑珍 趙慧娟 趙自強 趙星雅 受 告知訴訟人 王萬子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 表二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兩造共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二、原告應補償附 表二其餘共有人之金額,待鑑定後更正之。」(本院卷第15 、161頁);嗣具狀並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本院卷第163、175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榮昌之 應有部分,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移轉予原告所有,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86-187頁),並由原告 聲明承當訴訟之意旨,且為到庭之被告林子和之遺產管理人 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中區分署)訴訟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同意(其餘當事人未到庭),被告陳榮昌因之脫離 訴訟,且於本訴訟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三、除被告林子和之遺產管理人即中區分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 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 ,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土地面積太小,共有人數眾 多,且呈不規則東西向長條形狀,倘若原物分割,原共有人 大多數分得之面積過小,是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系爭土地 尚有其他建物,故兩造無法有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林子和之遺產管理人即中區分署部分:對於變價分割無意見 等詞,資為抗辯。  ㈡呂宛華、林玲如部分:系爭土地上有3個建物,之前有判決說 原告要拆屋還地,希望可以分到土地等詞,資為抗辯。 三、除上述被告林子和之遺產管理人即中區分署、呂宛華、林玲 如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複丈 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 3-45、59-77、179-187頁);而除被告林子和之遺產管理人 即中區分署、呂宛華、林玲如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 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 至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其分割方法,則 原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變價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或分管約 定、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法 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 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面積142平方公尺、兩造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其 上有建物,全體共有人數為兩造共32人,業如前述,倘若依 持份比例原物分割,兩造所能分得之面積均過於狹小,難使 整體土地經濟利用效能最大化,是原物分割顯非最佳分割方 式,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面積大小、坐落位置、 共有人人數及兩造意願,認為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由有意 願取得系爭土地之人經由公開程序,以合理價格取得系爭土 地,再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所得價金,較能符合兩 造所有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而為適當。爰就系爭土地 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形 成判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故不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㈣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測量及鑑定費用部分,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表示同意 自行負擔,是此部分不列入附表二兩造各自負擔比例之範圍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一:    編號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142㎡  全 部 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淑苑  1/15 1/15 2 林全福  3/100 3/100 3 王百祿  6/180 6/180 4 林金淇  6/1125 6/1125 5 林青澍 12/1125 12/1125 6 林金孟  6/1125 6/1125 7 林春桃  1/225 1/225 8 林春蘭  1/225 1/225 9 蕭喜美子  1/90 1/90 10 陳蕭月美  1/90 1/90 11 林慶福  1/30 1/30 12 林慶芳  1/30 1/30 13 林子和之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7/200 7/200 14 林傅月娥  7/200 7/200 15 呂宛華  3/60 3/60 16 王騰雲  3/180 3/180 17 鄧王小夜  3/180 3/180 18 王淑貞  3/180 3/180 19 王淑惠  3/180 3/180 20 林張英美  6/1125 6/1125 21 王煌洲  2/225 2/225 22 林志龍  7/30 7/30 23 林月年  1/30 1/30 24 林月華  1/15 1/15 24 林玲蕙  1/120 1/120 26 林玲如  1/120 1/120 27 林淑媚  1/120 1/120 28 林崇寶  1/120 1/120 29 黃淑珍  9/180 9/180 30 趙慧娟  1/15 1/15 31 趙自強  1/15 1/15 32 趙星雅  1/15 1/15

2025-03-26

TCEV-113-中簡-3263-2025032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睿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睿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睿儀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5行「113年6月8日前某時」補充為「113年6月8日14時3 4分以前某時」,同欄一第9行「資料」更正為「提款卡及密 碼」,同欄一14至17行「而依指示…去向與所在」補充更正 為「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3帳戶內,嗣除附表編 號15之匯款金額未遭轉匯或提領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以及附表編號3、13之匯 款金額中尚各有新臺幣(下同)2萬5085元、1萬3000元未經 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款項俱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證據部分補充「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 7頁)」,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再補充:  ㈠觀諸被告庭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7頁)所載,被告於民國113 年6月14日向警報案指稱:我的4個帳戶及我父親的1個帳戶 共5個帳戶(提款卡),連同我父親的證件於搬家過程中遺 失,這5個帳戶(提款卡)的密碼是以我父親的生日及我的 出生年份設定的等語,核與被告嗣於113年7月1日、113年11 月13日偵查中關於遺失提款卡之數量、提款卡密碼之組成及 證件有否一併遺失等情節之供述迥異(見警卷第24、28、29 頁,偵卷第34頁)。又被告自承:提款卡是很重要的東西等 語(見偵卷第35頁),則倘被告所辯遺失之事屬實,衡情被 告自當清查,然關於上開情節被告竟有南轅北轍之說詞,實 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所辯之遺失,與事實不符。從而,本 件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與他人使用。  ㈡衡以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得 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 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 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 工具使用無疑。查被告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亦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13頁),復觀被告歷次筆錄之應答內 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 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 其仍率將其本件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使本件3個帳戶果遭利用 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 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 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 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 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參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 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 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 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 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 。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告訴人何敏瑄、陳昱誠、黃淑珍、陳姵璇、陳禮 貞、馮鈺婷、蔡旻珈、周宥奇、方婷薇、黃淑琳、林志韋、 莊詠甯、曹富宝、杜雨錤,及被害人余長原(下合稱何敏瑄 等1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 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何敏瑄等15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 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 犯。另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本件3個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 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余長原遭詐欺部分(即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款項因遭警示圈存並未領出或轉匯 (見警卷第41、47、237頁)。詐欺集團成員既未及提領或 轉匯款項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渠等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 。  ㈢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或轉匯本判決附表編號3、13所示黃 淑珍、曹富宝所匯之全部款項(各尚餘2萬5085元、1萬3000 元在帳戶內,見警卷第41、43、47、51、83、109、110、12 5、237頁),然既已提領其2人所匯之部分款項(即2萬4915 元、1萬7000元),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分次 提領黃淑珍、曹富宝所匯款項之舉動各係屬接續行為,屬實 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 及提領或轉匯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 所示部分),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4 所示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針對余 長原(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所犯洗錢罪已達於 既遂程度,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固有未 洽(詳如前述),惟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係行為程度有所差 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 此說明。又被告以一提供本件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何敏瑄等15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 ,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既經論處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 行為,為高度行為之幫助洗錢罪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恰 ,併予敘明。再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3個帳戶 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3個,及 何敏瑄等15人受騙匯入本件3個帳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 之金額,且除余長原遭詐欺部分因款項遭警示圈存而未被提 領或轉匯;黃淑珍、曹富宝遭詐欺各自匯款之5萬元、3萬元 ,各尚餘2萬5085元、1萬3000元因款項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 領或轉匯外,其餘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何敏瑄等15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 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27頁 ,偵卷第34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被告雖將本件3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余長原遭詐欺匯 入帳戶之款項2萬9000元因遭警示圈存而未被提領或轉匯; 黃淑珍、曹富宝遭詐欺分別匯入帳戶之款項5萬元、3萬元, 各尚餘2萬5085元、1萬3000元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 匯乙情,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 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 發還。經查,前揭2萬9000元、2萬5085元、1萬3000元因本 件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遭警示,該等款 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 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 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其餘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部分, 尚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交付之本件3個帳 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 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 ,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敏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5時59分起,假冒買家(LINE帳號「葉雁風」)、7-11賣貨便客服與何敏瑄聯繫,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APP以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何敏瑄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18時16分 9998元 劉睿儀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8日18時19分 9998元 2 陳昱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6時30分起,假冒中油人員、中國信託客服撥打電話與陳昱誠聯繫,佯稱:因中油公司遭駭資料外洩須取消扣款,故需依指示操作以關閉驗證云云,致陳昱誠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17時38分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37分) 49987元 113年6月8日17時40分 24989元 113年6月8日17時50分 19887元 113年6月8日17時52分 142元 3 黃淑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8時起,盜用黃淑珍友人LINE帳號「劉莉蓉」與黃淑珍聯繫,佯稱:有急需欲借款云云,致黃淑珍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18時55分 50000元 4 陳姵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販賣冰箱之假貼文,陳姵璇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8日11時52分起,以Messenger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昆厚」)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 18時9分 15000元 5 陳禮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某時起,假冒買家(Messenger暱稱「Saori Morimura」)、7-11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客服與陳禮貞聯繫,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以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陳禮貞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 15時19分 29988元 劉睿儀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馮鈺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4時3分起,假冒買家(Messenger暱稱「Xinyu Liu」)、7-11賣貨便客服、LINE帳號「張專員」之人與馮鈺婷聯繫,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以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馮鈺婷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 15時9分 50015元 7 蔡旻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4時25分起,假冒買家(Messenger暱稱「張緞思」)、7-11賣貨便客服、LINE帳號「吳專員」之人與蔡旻珈聯繫,佯稱:因賣家賣場未完善,導致買家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辦理實名認證簽署云云,致蔡旻珈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 16時4分 9015元 8 周宥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3時8分起,假冒買家(蝦皮帳號「Fariya Akter」)、蝦皮賣場客服、彰化銀行客服、LINE帳號「許~」之人與周宥奇聯繫,佯稱:因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辦理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周宥奇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 15時31分 29983元 9 方婷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販賣演唱會門票之假貼文,方婷薇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8日15時起,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帳號「愛吃魚(兩個愛心圖案)」)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 15時26分 11760元 10 黃淑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販賣演唱會門票之假貼文,黃淑琳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8日15時14分起,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帳號「pm29299」)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 15時25分 11760元 11 林志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販賣公仔之假貼文,林志韋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8日10時58分起,以Messenger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銘哲」)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 15時57分 5000元 12 莊詠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4時20分起,盜用莊詠甯友人IG帳號「kai._.tingg」與莊詠甯聯繫,佯稱:有急需欲借款云云,致莊詠甯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 14時42分 30000元 劉睿儀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曹富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5時4分起,盜用曹富宝友人IG帳號「高芙蓉」與曹富宝聯繫,佯稱:有急需欲借款云云,致曹富宝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 15時34分 30000元 14 杜雨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3時43分起,假冒買家(Messenger暱稱「張紫琳.Liplay」)、全家好賣+客服、LINE帳號「林俊嘉(金融克服)」之人與杜雨錤聯繫,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以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杜雨錤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 14時34分 42998元 15 余長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5時30分起,盜用余長原親人IG帳號「琳琳」與余長原聯繫,佯稱:有急需欲借款云云,致余長原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8日 15時48分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49分) 29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12號   被   告 劉睿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睿儀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 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俟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 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上開3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敏瑄等14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睿儀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沒有將上開3帳戶交給他人,我遺失了。113年6 月5日我從高雄市○○區○○○路00○0號搬到屏東市的住處時途中 不見的。我在騎車時遺失的,卡片夾是放在包包裡面,我可 能沒有拉拉鏈掉出來。我不見了上開3帳戶的提款卡及我父 親劉振華的郵局提款卡。我只有不見提款卡,因為卡片是放 在同一個卡片夾裡面。卡片夾裡面好像有放我父親之前的名 片,密碼我是用劉振華手機電話號碼的後六碼,對方可能猜 到這個數字,這4張提款卡都設同樣的密碼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何敏瑄等14人、被害人余長原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 彰銀、國泰、聯邦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被害人等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 、被告彰銀、國泰、聯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彰銀、國泰、聯邦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匯入 上開3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節,此觀以前 述交易明細表自可明瞭,是持有被告上開3帳戶之帳戶資料 之人,於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後,隨即將款項領出,顯見 其既持有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並已知悉提款密碼。又現今提 款卡已採用3DES(Data Encryption Standard)三重加密標 準,若輸入密碼錯誤超過3次,提款卡內之晶片會自動燒燬 而無法再行使用,目的在於加強防止他人盜用之可能;倘如 被告所辯,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亦未於提款卡上載明密碼 ,或將密碼提供予他人,則詐欺集團實不可能僅以猜測之方 式,在3次之內破解密碼而使用該等帳戶,是其所辯已難採 信。 (三)況就取得上開3帳戶之詐騙集團而言,除為避免遭查緝其身 分外,亦須確保該等帳戶得以支配提領,其既有意利用上開 3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 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 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僅 需付出少許對價或訛以應徵、貸款等話術,即可取得可完全 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金融帳戶,實無使用拾獲金融帳戶之 必要及可能,否則一旦帳戶申設人因遺失而掛失,其騙取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本案帳戶申設人反可輕 易辦理變更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故詐欺集團不可能冒此 風險致前功盡棄。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 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否則即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該詐欺集團自係經被告同意 而使用上開3帳戶自不待言,足見被告辯稱該等帳戶係遺失 等語,顯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是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復請審酌被告犯 後毫無悔意,猶飾詞狡辯,及所造成被害人數高達15人,其 犯後態度非佳及所造成損害非輕等情節,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敏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假冒買家向告訴人佯稱:無法下單,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8時16分 18時19分 9,998元 9,998元 彰銀帳戶 2 陳昱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中油公司遭駭資料外洩,須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7時37分 17時40分 17時50分 17時52分 49,987元 24,989元 19,887元 142元 3 黃淑珍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盜用告訴人友人LINE帳號,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8時55分 50,000元 4 陳姵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在臉書張貼販賣冰箱之假貼文,致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8時09分 15,000元 5 陳禮貞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7日,假冒買家向告訴人佯稱:無法下單,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5時19分 29,988元 國泰帳戶 6 馮鈺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假冒買家向告訴人佯稱:無法下單,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5時9分 50,015元 7 蔡旻珈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假冒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款項遭凍結,須實名簽署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6時4分 9,015元 8 周宥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假冒買家向告訴人佯稱:帳戶遭凍結,須處理金流問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5時31分 29,983元 9 方婷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在臉書張貼販賣演唱會門票之假貼文,致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5時26分 11,760元 10 黃淑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在臉書張貼販賣演唱會門票之假貼文,致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5時25分 11,760元 11 林志韋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在臉書張貼販賣公仔之假貼文,致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5時57分 5,000元 12 莊詠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盜用告訴人友人Instagram帳號,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4時42分 30,000元 聯邦帳戶 13 曹富宝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盜用告訴人友人Instagram帳號,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5時34分 30,000元 14 杜雨錤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假冒買家向告訴人佯稱:無法下單,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4時34分 42,998元 15 余長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盜用告訴人親人Instagram帳號,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 15時49分 29,000元

2025-03-12

KSDM-113-金簡-1147-202503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傅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 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金訴字第32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傅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其證據除「被告王傅濬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聲羈卷第22頁 、本院卷第163頁),其於本案尚未獲取任何報酬,並於為 警查獲時業將所領詐得之金融卡包裹繳回而扣案,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犯行自白犯罪(聲羈卷第22頁、本院卷第163頁),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 部分犯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 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甫滿18歲,涉世未深,竟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一時失慮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進而為 本案犯行,告訴人梁進紅、黃淑珍及被害人李韋澄均因遭詐 騙而寄出起訴書所示提款卡,而有淪為人頭帳戶之虞,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其在集團內 犯罪分工僅為取簿手之角色,並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 度非深,並已賠償被害人李韋澄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 而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6號調解筆 錄附卷可稽,徵之告訴人黃淑珍於警詢時表示不需要調解, 且因未到庭致尚未洽談和解,被告復得告訴人梁進紅之原諒 ,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遭警查獲後即協助 警方逮獲另一收簿成員吳富吉,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諸刑法 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年少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 警惕,且其已賠償告訴人李韋澄完畢,顯有改過遷善之心。 又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有再犯他罪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 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事,何況入 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 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 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 ,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 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 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絡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163頁),堪認被告本案實際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而扣案之告訴人梁進紅 、黃淑珍因遭詐騙而寄出之提款卡,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惟考量提款卡本身價微,復可經由掛失 、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用以取得不法利益,故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5、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2025-02-26

TCDM-114-金簡-167-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陳水龍 被 告 黃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 ,從原告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內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爰依法請求被 告賠償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因突然 昏倒,隨後送進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嘉義長庚醫院)加護病房,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安排看護照 料,出院後也安排原告入住松園長照社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松 園住宿長照機構(下稱松園長照機構)以協助起居及復健。 被告係在原告告知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下,將帳戶內 之款項領出用於原告住院期間、入住松園長照機構及相關生 活用品費用。況且,依原告所主張之期間,被告也僅自系爭 帳戶內領出54萬4,000元,亦非原告所主張之60萬元。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另表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起訴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明確敘明請求被告賠償60萬 元之法律依據為何,惟綜觀其所為之主張,既係認被告擅自 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而請求被告賠償所提領之60萬元, 則原告即應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基此,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必須提出足使法院形成確信之證據, 否則,原告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而 毋待被告提出反證,如此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從而 ,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之事實及其受有損害乙節,負 舉證責任。  ㈢經查,系爭帳戶為原告所有,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 日這段期間,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由被告持有,且由 原告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被告,讓被告支付看護費用,最後被 告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43至44頁、73至74頁、107至108頁、110頁),復有系爭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13至15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㈣原告對於入住松園長照機構期間,相關之住宿費用、生活費 用係從被告代為出賣原告名下股票所得之款項支出乙節,並 不爭執(本院卷108至110頁),惟主張系爭帳戶內的錢跟股 票無關,被告是另外領系爭帳戶內的錢云云(本院卷110頁 )。惟系爭帳戶於112年5月17日匯入23萬4,956元、17萬3,7 29元,而該2筆款項即係出賣原告名下股票之所得此節,有 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1月11日(113)華永營字第0405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分戶歷史帳列印單在卷可憑(本院卷13頁、119 至123頁),另參酌原告對於被告以出賣股票之所得用以支 付原告入住松園長照機構期間之各項費用並不爭執,則本件 應審理之重點,即係系爭帳戶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16 日這段期間遭被告提領之款項,是否係被告擅自提領而為私 用,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止於松園長照機構 接受照護,每月基本照護費3萬元起,其餘耗材另計(包括 尿布、傷口護理及耗材、血糖試紙等),原告家屬多以匯款 至(803)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繳納照護費用等情, 有松園長照機構113年6月4日桃松總字第1130001024號函在 卷可佐(本院卷87頁)。另依據被告所提出來之轉帳明細顯 示,被告於112年1月18日、112年2月21日、112年3月22日、 112年4月24日分別將3萬2,900元、3萬927元、3萬4,850元、 3萬3,900元匯入松園長照機構上開帳戶內(本院卷57頁), 而被告在繳納松園長照機構照護費用前或後,則分別於112 年1月20日、112年2月21日、112年3月23日、112年4月21日 從系爭帳戶提領3萬5,000元、3萬1,000元、3萬5,000元、3 萬元,除此之外,被告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16日前, 即未再從系爭帳戶提領任何款項,且截至112年5月16日,系 爭帳戶僅餘5,224元等情,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 本院卷13頁)。由上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1 6日這段期間,從系爭帳戶所提領之款項、時間,實與被告 向松園長照機構繳納原告照護費用之款項、時間相近,再參 酌原告縱住在松園長照機構內,衡情亦有部分生活開銷未涵 蓋在給付機構之照護費用內,而應另行購買使用,則被告辯 稱上開期間所提領之款項均係用於原告身上,縱有部分多領 (按:少則數十元、多則2,000餘元),最後也是用在原告 的生活雜支費用等語,確有所憑,尚非顯不可信。  ㈥至於系爭帳戶於112年5月16日之餘額5,224元,經計算112年5 月17日變賣股票所匯入之款項及被告於112年5月17日起至11 2年12月31日所提領之全部款項後,因最後餘額僅剩916元, 顯見被告除了將變賣股票之所得全部提領外,尚有提領原本 餘額5,224元中之4,308元之部分,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於111 年11、12月在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時,有先幫原告請看護,當 時由其代為墊付,所以有於112年5月18日多領一些錢等語( 本院卷134頁),本院審酌原告住院期間為111年11月9日至1 11年12月22日,長達44日(見本院卷93至97頁之嘉義長庚醫 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表3紙),原告具有看護需求,尚合 乎常情,則被告辯稱有代墊相關看護費用,並於情況較為安 定下來後,才從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以填補之前代墊之費用等 語(本院卷134頁),非顯不可信,是應認112年5月16日餘 額5,224元中之4,308元,同樣也是用在原告身上,而非係被 告挪為己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從系爭帳戶 內所提領之款項,應均係用於原告住院、入住松園長照機構 之相關照護費用、生活費用,難謂已違背原告告知被告系爭 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支付原告看護費用之目的,原告就其主張 之侵權行為事實,舉證不足。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提領之 款項,均與變賣原告名下股票所得之款項無關,且係被告擅 自提領供作己用,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所提領之款項共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2-25

CYDV-113-訴-155-202502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梁丞薰 被 告 黃中村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清香 被 告 黃賢德 黃淑珍 黃淑娟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黃蓮 受 告知人 黃才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2頁第11行關於「年度司 執字第8900號債權憑證」之記載,應更正為「年度執字第8900號 債權憑證」;第13至14行關於「坐落於嘉義市○區○○段000○000號 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坐落於嘉義市○區○○段0000○0000 號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17

CYEV-113-嘉簡-1045-20250217-3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472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6樓、4             0樓及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志忠 李承璋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黃名薽即黃卉婕即黃淑珍            住○○市○○區○○里00鄰○○路○段○○○號十四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 係在新北市淡水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5-02-07

TYDV-114-司執-15472-2025020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梁丞薰 被 告 黃中村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清香 被 告 黃賢德 黃淑珍 黃淑娟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黃蓮 受 告知人 黃才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2頁理由欄㈠第5至6列所載「本院112年司 執字第17480號執行拍賣」應更正「本院112年司執字第22199號 執行拍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06

CYEV-113-嘉簡-1045-2025020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齡慧 黃文晏 黃亭瑋 黃鈺淇 共 同 莊美貴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陳松文對被告邱齡慧、黃文晏、黃 亭瑋、黃鈺淇提出告訴之案件,檢察官認為被告四人均觸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依同法第308 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482號   被   告 邱齡慧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文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亭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鈺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居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齡慧及黃文晏為夫妻關係,黃亭瑋及黃鈺淇為邱齡慧及黃 文晏之兒子,其等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1時40分許,未得陳松文之同意, 由黃文晏以持有之遙控器無法開啟大門為由,協請不知情之 黃文財(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不知情 之邱志鈞(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攜帶長梯 至陳松文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00號連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前,再由黃文財及邱志鈞依黃文晏指示以長 梯攀爬至該屋3樓陽台後,擅自入內至1樓開啟大門供邱齡慧 、黃文晏、黃亭瑋及黃鈺淇進入。 二、案經陳松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齡慧、黃文晏、黃亭瑋及黃鈺淇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4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進入系爭房屋內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松文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於111年1月1日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天龍玉寶閣」之倉庫使用並更換大門遙控器之事實。 3 證人張治嵩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已於110年11月16日將系爭房屋出租給告訴人,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並有要告訴人請被告4人搬離之事實。 4 證人陳鑾碧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有告知被告4人原租約將提前終止並要求搬離系爭房屋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財及邱志鈞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同案被告黃文財受託請同案被告邱志鈞攜帶長梯至系爭房屋前,再由渠等依指示以長梯攀爬至該屋3樓陽台後,擅自入內至1樓開啟大門供被告4人進入之事實。 6 證人林享仁及陳旭宗分別於本署另案(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2649號)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確實有在系爭房屋經營或協助經營飾品、玉品之事業,並有進貨至該處所之事實。 7 ⑴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出租人張治嵩、承租人陳松文,地址:臺南市○○區○○○路000○000號,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⑵告訴人所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2份(列印日期:111年3月16日及7月14日,「居家殿堂」負責人為邱齡慧,該商號現已廢止、「天龍玉寶閣」負責人為陳松文,現核准設立中) ⑶告訴人所提出之免用發票收據翻拍照片1份(日期:111年1月1日、摘要:遙控器) ⑷被告黃文晏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出租人林靜蓮、承租人黃鈺淇,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租期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邱齡慧辯稱:因我先生黃文晏說要回去拿東西,我本來 是坐在車上,由黃文晏先下車去開門,黃文財來了之後,我 才知道我先生有通知他,黃文財就打電話給另一個我不認識 的人帶長梯過來,用以攀爬至系爭房屋3樓,之後他們就從 屋內開起鐵門,我便與黃文晏進入云云;被告黃文晏辯稱: 我私人物品都還在裡面,店內尚有物品也未搬遷,因遙控器 沒辦法開啟大門,於是我打電話給黃文財詢問怎麼處理,後 來黃文財聯絡做招牌的老闆,向老闆借長梯爬上系爭房屋3 樓,從3樓的玻璃門進入後,再下來1樓幫我從裡面開啟大門 進入,我是要進去搬東西云云;被告黃亭瑋辯稱:我父親黃 文晏打電話給我說系爭房屋的鑰匙被改掉了,我和哥哥黃鈺 淇就驅車前來,到場時門已打開云云;被告黃鈺淇辯稱:系 爭房屋原本是我們的家,租約是已故姑姑黃淑珍所承租,那 間同時也是店面,當天我和弟弟黃亭瑋得知店面門鎖遭更換 ,我們便前往該屋,到達時門已打開,我們就進入云云。惟 查:㈠被告黃文晏於本署偵查中自承:我們於110年12月初還 有居住在系爭房屋,但中旬就已經搬到現居處居住等語,被 告黃鈺淇於本署偵查中則自承:陳鑾碧是說沒有要租了等語 ,又觀諸被告黃文晏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內容,可知被告 黃鈺淇最遲於110年12月1日與出租人林靜蓮簽立現居處之租 約,足見被告4人明知系爭房屋已無合法使用權限,否則豈 有獲告知後即於他處租屋居住之理。㈡有關被告4人所辯稱系 爭房屋是被告邱齡慧擔任負責人之「居家殿堂」店址,仍有 部分營業商品未完全搬離乙節,業經證人林享仁及陳旭宗分 別於另案偵查中到庭就其等交易對象為告訴人乙情結證屬實 ,且「居家殿堂」之商號亦已廢止,是否有如被告4人所辯 稱情節,尚非無疑。㈢再者,倘告訴人陳松文有意讓被告4人 繼續自由進出系爭房屋或明知其等尚有私人物品或商品暫放 其中不即搬離,應不至於在新約生效後即更換遙控器,以防 他人擅自進入而侵害其財產權,況且,按一般常情,若有私 人物品或商品仍在原租屋處內不即搬離,當可電請新承租人 或屋主協助處理,抑或,循求法律途徑解決,被告4人卻不 思此圖,亦無客觀上不得為之情形,竟擅自委人攀爬入屋開 門讓其等進入,是被告4人所為,已違社會合理性、相當性 ,似屬過當而有違法性,是以,被告4人所辯,顯係避重就 輕、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2-05

TNDM-112-易-1036-202502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珍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珍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0日 下午3時30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內 ,為中風年長患者即告訴人彭湘鈞進行按摩時,本應注意按 壓力道,避免顧客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為告訴人右肩拉筋放鬆時,以手不 當過度用力扳動彭湘鈞右肩,當告訴人已反應疼痛、要求放 輕力道時,被告仍持續用力扳動,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淑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淑珍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茲因告訴人彭湘鈞陳明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且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DM-113-易-279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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