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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96號 反訴原 告 即 被 告 張鳳榛 黃如羚 反訴被 告 即 原 告 戴文斛 訴訟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 經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2,51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3-11

PCDV-113-訴-2496-20250311-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38號 被 告 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靜 特別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 上列被告與原告萬家瑋、陳清爐、林銅城、吳明芳、陳立凡、陳 雅惠、邱隆興、張綠蘋、劉洪偉、李欣晏、黃詩淇、施愉孆、石 凱如、黃美娟、陳慧珍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 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萬家瑋、陳清爐、林銅城、吳明芳、陳立凡 、陳雅惠、邱隆興、張綠蘋、劉洪偉、李欣晏、黃詩淇、施 愉孆、石凱如、黃美娟、陳慧珍(下稱萬家瑋等15人)提起 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99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 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99號判決原告勝訴 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4,364 元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萬家瑋等15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8,121元(參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99號卷第5頁收據1紙) ,故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6,243元【計算式:24,364元-8,121 元=16,243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19

TPDV-113-司他-438-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鴻 選任辯護人 黃玥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鴻與告訴人余家琦之前男友為舊識 ,被告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下午3 時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社群平台,在告訴人臉書帳 號之公開貼文下方張貼指摘「怎麼不說說你自己也是很爛嗎 ?住別人那邊又髒又要吃喝又要拿錢,被趕走難道沒原因嗎 ?懷孕難道一個人錯嗎?去打胎難道他逼你去嗎?可能嗎? 不斷的要錢,你是誰阿,結婚了還是怎樣,連我請妳吃飯都 不會不好意思一直點懶的說妳而已...隨時歡迎妳來找我, 麻煩用乾淨點我覺得妳很髒」不實事項而傳述之,使不特定 人得以共聞共見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被告進而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利用Messenger通話功能,向 告訴人稱「妳最好不要讓我碰到妳,妳讓我碰到妳,妳就知 道妳有多危險了。」之加害生命、身體之將來惡害通知等語 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 犯加重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於告訴人臉書留言之截圖、被告與告 訴人通話內容錄音檔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紀錄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恐嚇之犯行,辯稱:112 年11月間我跟我朋友在吃飯,我的朋友周明毅帶告訴人來, 進來之後就很不客氣一直點,我說妳可以克制一點,不是我 請客是我朋友請客;我是做環保工作,有跟周明毅一起幫告 訴人清理過家裡,告訴人家裡真的很髒;我說告訴人窮是告 訴人真的很窮,周明毅跟我借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讓告 訴人去墮胎,我認為這筆錢應該是周明毅跟告訴人一人還我 一半,告訴人一直叫我跟我朋友周明毅給他30萬元,還叫我 去簽本票,我在電話中這麼氣憤就是基於以上的原因,而且 告訴人還有威脅周明毅跟我,說要去周明毅家上吊自殺;我 會說「碰到我很危險」是因為我要報警抓她,而不是要對告 訴人有什麼人身攻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社群平台,在告訴 人臉書帳號之公開貼文下方留言發表前揭文字,復於前揭時 間利用Messenger通話功能,向告訴人稱「妳最好不要讓我 碰到妳,妳讓我碰到妳,妳就知道妳有多危險了。」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7至21頁,偵緝卷第55 頁)相符,並有被告在告訴人臉書留言之截圖(見偵卷第27 頁)、被告與告訴人通話內容錄音檔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勘驗紀錄(見偵緝卷第59頁)在卷可佐,上開錄音檔案業 經本院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卷第75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在告訴人臉書帳號發表前揭文字,不構成加重誹謗罪: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以便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所 謂「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 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 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又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 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者。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 述內容散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如行為人無此 散布於眾之意圖,或對於他人已自行公開揭露之事實,予以 回應,則尚不足以該當本罪。且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 表達行為,合於前揭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備同法第31 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合同法第310條第3項之 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亦即誹謗罪所欲處罰 之誹謗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 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惟事實性言論與評價性言論概 念上本屬流動,難期涇渭分明,在民主多元社會,評價性言 論允以容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考)。另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 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 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於112年11月9日之不詳時間,先於其臉書公開張貼「 我是周X毅的前女友了。這種渣男爛事歡迎分享 呼籲各位女 性 千萬不用要遇到這種爛人 我上上禮拜發現我自己懷孕了 、明毅要我拿掉。在這之前我有去住院他竟然一直約砲被我 發現。和他在一起我從來沒有對他做過任何對不起他的事情 。他一次又一次的約砲,還跟我承諾過再也不會了,結果還 是再度發生還不只一次。我的身體因為拿掉小孩現在狀況很 差、他也都不照顧我、我事情也不能做。他說是因為爸媽的 關係他不願意再愛我?騙到這個時候?他出國那段時期,我 人在不舒服發燒他爸還把我趕走這也無所謂了。他們家教出 的小孩做了這麼多垃圾事情,我要求精神和我的身體賠償三 十萬,他承諾會簽本票給我,他的對話紀錄我都留存著還有 各種傳屌照給別人的對話。也因為他這樣欺騙,我從輕度憂 鬱症到現在重度憂鬱症。我每一次都選擇原諒他,憑什麼我 要被這樣欺騙到現在?憑什麼他做錯事情我一而再的原諒他 。換來的卻是這種下場?至於為什麼不避孕,當初是以結婚 為前提交往,所以期待有個小孩能夠降臨也想他們盡快抱內 孫。現在他的一言一行跟所作所為實在是太過分!所以請求 我身心賠償金不過分吧?我會讓全世界知道周X毅做了十麼 破事還有你們怎麼教出這種人的。」等文字內容(見偵卷第 25頁),公開揭露其與周X毅間之感情與金錢糾葛,及其墮 胎之事實。  3.嗣被告於告訴人之前揭貼文留言:「怎麼不說說妳自己也是 很爛嗎?住別人那邊又髒又要吃喝又要拿錢,被趕走難道沒 原因嗎?懷孕難道一個人錯嗎?去打胎難道他逼妳去嗎?可 能嗎?不斷的要錢,妳是誰阿結婚了還是怎樣,連我請妳吃 飯都不會不好意思一直點懶的說妳而已」,告訴人即留言回 覆:「陳昱鴻 請問你又是誰」、「陳昱鴻 你他老哥是不是 不是說要扛 出來簽本票」,被告即留言回覆:「隨時歡迎 妳來找我,麻煩用乾淨點我覺得妳很髒」,告訴人再留言回 覆:「自己問我要不要吃什麼我點個鳥毛喔 誰知道你們誰 請客 我想要留小孩自己顧他要要我拿掉」(見偵卷第27頁 ),依告訴人與被告上開留言內容之脈絡,係告訴人先公開 揭露其與周X毅間之感情與金錢糾葛,及其墮胎之事實,已 如前述,被告再就告訴人之上開貼文留言表示意見,細譯告 訴人上開貼文內容,告訴人自述「懷孕」、「拿掉小孩」、 「他爸還把我趕走」、「我要求精神和我的身體賠償三十萬 」等語,而告訴人既已於其臉書帳號公開揭露上開事實,被 告再於告訴人貼文下方,對該事實為前述留言回應,難謂被 告有何散佈於眾之意圖,及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又 告訴人留言自述「自己問我要不要吃什麼我點個鳥毛喔 誰 知道你們誰請客」等語,可徵被告留言「連我請妳吃飯都不 會不好意思一直點懶的說妳而已」等語,應屬非虛;且告訴 人留言自述「我要求精神和我的身體賠償三十萬」、「陳昱 鴻 你他老哥是不是 不是說要扛 出來簽本票」等語,可認 被告留言所指告訴人「不斷的要錢」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均難認被告有何散佈於眾之意圖,及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主觀 犯意,被告上開所為,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 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4.至被告前揭留言雖以「爛」、「髒」、「窮」等負面文字批 評告訴人,核屬短暫言語攻擊,及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以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難認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 譽,自無從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揭通話內容,難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客 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自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必以對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又所謂惡害之通知, 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 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 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2.經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話內容,摘要如下:告訴人要 求周X毅對其身心賠償,並表示已與周X毅約好時間;被告表 示現在到警察局簽本票,被告可以帶周X毅一起去,且質疑 告訴人索要賠償構成恐嚇取財,並稱其認識律師,要告告訴 人,只要告訴人再來一次,一定提告,請警察抓走告訴人; 告訴人表示周X毅逼其墮胎構成傷害罪;被告表示墮胎的錢 是被告出的,被告可以告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還一半的錢 ,要求告訴人現在一起去警察局;告訴人表示其與被告沒有 關係,被告要告就去告;最後被告稱:「妳最好不要讓我碰 到妳,妳讓我碰到妳,妳就知道妳有多危險了。」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75頁)。  3.細譯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對話內容,主要係在談論告訴人要 求周X毅對其賠償,被告認為告訴人要求賠償構成恐嚇取財 ,要報警抓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償還其出借之墮胎費用等 情,而未提及欲加害告訴人何種法益,況被告於上開對話內 容中,表示要報警抓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現在一起去警察局 等語,實難認定被告所稱:「妳最好不要讓我碰到妳,妳讓 我碰到妳,妳就知道妳有多危險了。」等語,係欲加害告訴 人何種法益,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屬於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之惡害通知,顯有可 疑,被告辯稱:我會說「碰到我很危險」是因為我要報警抓 告訴人,而不是要對告訴人有什麼人身攻擊等語,尚非全然 無據,實難認定被告所為前述言詞係惡害通知;又依告訴人 前揭對話內容及陳述時之語氣,尚難逕認告訴人有因被告前 述言詞而心生畏懼,自無從對被告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4.至起訴書敘及被告恐嚇之言詞「你最好趕快碰到我,碰到我 你就知道你有多危險了」等語,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妳最 好不要讓我碰到妳,妳讓我碰到妳,妳就知道妳有多危險了 。」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5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加重誹謗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DM-113-易-1068-2025021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借款、投資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89號 原 告 鄭惠文 訴訟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 被 告 徐孟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及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及108年6月13日各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5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 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伊已於同日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 ,惟被告迄今僅清償25,000元,尚餘125,000元未還,爰先 位擇一依消費借貸或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倘經審理後認前述 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為無理由,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  ㈡再伊於107年6月21日曾與訴外人芭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暨芭 娣司商貿(廈門)有限公司(下合稱芭豊公司,負責人均為 被告)簽訂眾籌股權移轉備忘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投 資芭豊公司10萬元,被告則應於投資期滿日即110年8月31日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以11萬元買回伊投資 份額;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另約定被告保證伊投資 獲利達每年複合利率20%以上,如有不足則由被告承擔補足 差額責任,而伊持股迄今逾5年,依約應可取得投資報酬10 萬元,故伊得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  ㈢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0元,為有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規定甚明。查 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發系爭本票,而該等本票係未約定利息等 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卷第19、21頁),並經原告 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當庭核對無訛(卷第134頁),則原告 僅請求其中125,000元本息,核與前引票據法規定相符,自 屬有理。又原告先位請求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自無再予審 究其備位主張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基於雙方友好投資,甲方 (即芭豊公司)約定乙方(即原告)履約保證如下……如甲方 於投資期間屆滿,獲利之折算年複合利率未達平均每年20% 以上,則由甲方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負責承擔補足乙方不 足差額之責任……」等語(卷第31頁),可知被告雖係芭豊公 司獲利未達平均每年20%時,始負補充性給付責任;而參諸 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曾於113年10月25日向原告稱:「Hel lo,麻煩給我個銀行帳戶,我這個月開始會陸續轉過去,包 含借款、投資款和保底獲利,這個月和下個月比較少,12月 會開始增量清償你的部分」;復於113年11月8日稱:「……在 12月前一個月1萬台幣先到你這邊,1月以後開始至少2萬先 把借款清完。然後清完這個部分就先清償投資款,再來是保 底獲利」等語(卷第119、141頁),足徵被告已於訴訟外承 認其補充性債務發生,否則當無以其個人財產無端向原告清 償投資款及保底獲利之理。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第1款約定,請求其投資5年間報酬10萬元(計算式:100, 000×20%×5=100,000),自屬有憑。  ⒉至原告雖引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主張被告有以11 萬元購回其投資之義務云云(卷第11、101頁)。然該條係 約定:……如乙方(即原告)要求出讓股權,則除甲(即芭豊 公司)乙雙方另行協定情況外,甲方「得」優先以市值且不 低於原購入價格的110%價格購回(卷第31頁),可見該約定 僅是「芭豊公司」於原告出售其投資股權時,得以行使優先 承購權利,無法以此推論被告有依約將原告所投資股權購回 之義務,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以11萬元買回其出資股權, 核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25,000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台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徐孟達 107年8月15日 107年9月14日 100,000元 WG0000000 徐孟達 108年6月14日 108年8月31日 50,000元 WG0000000

2025-01-10

KSEV-113-雄簡-1689-202501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仲慧 被 告 陳恩哲 選任辯護人 黃玥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 8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恩哲先於不詳時、地, 取得儲存在某Mega雲端硬碟內含告訴人乙○○、代號BM000-Z0 00000000、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BM000- 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號女子 (上7人之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拍攝之裸露胸部、下體,客觀上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 照片、影片,且明知告訴人即代號BM000-Z000000000、BM00 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BM 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號等人均為未滿18歲之 少年,並知悉告訴人乙○○其中穿著學校制服所示之學校名稱 、班級及學號等訊息連同其猥褻照片、影片,足以毀損告訴 人乙○○之名譽。竟於民國108年2月23日11時53分,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基於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散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之犯意,在被告、劉怡華(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不起訴處分確定) 及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翁閨花」之成年女性(下稱「翁閨 花」)共計3人在內之LINE群組內,張貼上開告訴人乙○○等7 人之猥褻照片、影片檔案之Mega雲端硬碟連結。嗣劉怡華於10 9年7月17日17時12分,在桃園市某處,利用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在網路論壇平臺「Dcard」西斯版「分享mega」貼文留言欄,張 貼上開Mega雲端硬碟連結,供進入該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觀覽 及下載。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 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235條 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 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收集他人所拍攝之裸露胸部、下體、 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 感之猥褻照片及影片之行為,事關個人專有性、隱密性甚高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惟被告在任意取得告訴人等上開照片、影片後,竟將 之以LINE傳送給國中同學劉怡華、「翁閨花」2人,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照片、影片甚有可能遭不明人士利用,再次連接 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觀覽及下載,此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 能體察之常識。被告係有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 一般社會常情,當知悉將該等照片、影片交予他人,他人即 可利用該照片、影片為任何散布行為,而被告無從控制該照 片、影片是否被用於不法目的,是被告在傳送該等照片、影 片時即有讓不特定人散布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認被告僅傳送 該等照片、影片予2人,並無散布之行為,尚嫌速斷,是原 審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  ㈡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兒童或少 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 影像罪均以「散布」為構成要件。而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 ,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販賣或公然陳列為要 件。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 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 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 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 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 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 定,以資禁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係 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避免兒童及少年為性交、 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 他物品傳布於眾,造成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之風險,故本 罪所稱「散布」,解釋上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同 義,含有公然之意,係對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惟 考量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等物品之行為,然一有交付上述 性影像或物品則有流傳可能性,其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 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視,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於112年1月10日修正,並於同年2月15日公布,將「交付」 納入第1項犯罪行為類型予以處罰,以保護兒童或少年被害 人(112年1月10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立 法理由第2項參照)。由此可見,修正前規定「散布、播送或 公然陳列」等行為,係對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 為之,則將兒童及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等物品交給 「特定少數人」之行為,並不在修正前規定之涵蓋範圍,對 於兒童及少年之保護有所不足,故修正後規定將「交付」「 特定少數人」之行為態樣納入處罰範疇,以補足上開法律漏 洞。從而,「散布」與「交付」之行為態樣及對象範圍均有 所不同。「散布」係指散發分布於眾,即擴散傳布於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又「三人成眾」,即不特定人或達3人以 上(不包括行為人自己)之特定多數人者屬之;而「交付」則 係指傳布於特定少數人,即未達3人者屬之。另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為構成要件,行 為人主觀上必須有擴散傳布於不特定人或達3人以上之特定 多數人之意圖,始足當之。  ㈢被告固於108年2月23日在其與劉怡華、「翁閨花」之LINE群 組內,張貼告訴人乙○○等7人之猥褻照片、影片檔案之Mega 雲端硬碟連結,然該群組成員僅有被告、劉怡華、「翁閨花 」3人,其等為國中同學關係,該群組由劉怡華設立,再加 入被告及「翁閨花」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 (審易卷第58至59頁)。足見該群組成員僅有被告、劉怡華、 「翁閨花」等特定人員共3人,且成員彼此間均已認識,具 有一定程度之信任關係,並非不特定人得以任意加入或見聞 群組中之訊息,堪認該群組係屬封閉性群組,並非公開性群 組,則被告在該群組中所張貼上開猥褻照片、影片之雲端連 結,僅有劉怡華及「翁閨花」2人之特定少數人得以見聞, 並未擴散傳布於不特定人或達3人以上之特定多數人,核與 「散布」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劉怡華固於109年7月17日在網 路論壇Dcard公開張貼上開猥褻照片、影片之雲端連結,而 合於「散布」之構成要件,然劉怡華在Dcard論壇上張貼上 開雲端連結之時間距離被告在LINE群組中張貼上開雲端連結 之時間已相隔近1年5月,時隔甚久,且被告在LINE群組張貼 上開雲端連結時,僅表示「歡迎欣賞」,即邀請2位群組成 員共同觀賞之意,並無表達希望分享、轉傳予群組外之人之 意思,此觀該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即明(偵卷第159頁),已難 認被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況劉怡華於接收到上開雲端連 結之1年5月後,始將上開雲端連結張貼在Dcard論壇上,核 屬劉怡華之個人行為,衡以劉怡華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 ,其所為係基於自主意志而為之,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劉怡華 上開行為係經過被告之授意或指使,自難認被告對於劉怡華 上開行為能夠有所預見,亦無從率認被告對於劉怡華散布上 開猥褻照片、影片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 ,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哲  選任辯護人 黃玥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恩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恩哲先於不詳時、地,取得儲存在某M ega雲端硬碟內含告訴人乙○○、代號BM000-Z000000000、BM0 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B 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號女子(上7人之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所拍攝之裸露胸部、下體,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 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照片、影片 ,且明知其中告訴人代號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 0000、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BM000-Z000 000000、BM000-Z000000000號6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知 悉告訴人乙○○其中穿著學校制服所示之學校名稱、班級及學 號等訊息連同其猥褻照片、影片,足以毀損告訴人乙○○之名 譽。嗣於民國108年2月23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0弄0號住處,基於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散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之犯意,在被告、劉怡華(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翁閨花」之成年女性(下稱「翁閨 花」)共計3人在內之LINE群組內,張貼上開告訴人乙○○等7 人之猥褻照片、影片檔案之Mega雲端硬碟連結,嗣劉怡華於10 9年7月17日下午5時12分許,在桃園市某處,利用設備連接網際 網路,在網路論壇平臺「Dcard」西斯版「分享mega」貼文留言欄 ,張貼上開Mega雲端硬碟連結,供進入該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 觀覽及下載。嗣經警為網路巡邏發現上開留言,循線查獲劉怡華 後,復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8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及第310條第2項之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代號BM000-Z000000000、 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 、BM000-Z000000000、BM000-Z000000000號(下稱告訴人乙 ○○等7人)各自之指證、劉怡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LINE 群組截圖1張、猥褻照片、影片暨光碟各1份,以及上開告訴 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 為據。 四、經查,被告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將儲存在MEGA雲端 硬碟內含告訴人乙○○等7人所拍攝之裸露胸部、下體,客觀上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等之成 年及未成年之猥褻影像檔案(含照片及影片,下稱本案猥褻 影像檔案)電子訊號之https://mega.nz/#F!SqgWVKYD!mrEY vQrj9ORbXfKuGae1rA!PixmmCQK網路連結(下稱MEGA連結) ,張貼於僅有被告、劉怡華及「翁閨花」3人組成之LINE群 組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1年審易2038號卷第74頁、112年審易2038號卷所附審 判筆錄第4頁),並有上開三、所指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是就上開被告陳恩哲坦承部分應堪予認定。 五、惟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 1項之罪,其中所指散布之行為,係指散發傳布於公眾,而 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意 旨之精神,則所謂特定多數人判斷上應視實際情形已否達於 公眾之程度而定,倘若所散布之對象僅限於具有特定關係之 人,或散布之範圍並非令任意第三人可隨時知悉之狀態,自 難認符合散布於特定多數人之情形。查被告與劉怡華及「翁 閨花」間為國中同學關係,案發時已經有4、5年之交情,而 該群組設立之初係從被告國中同學較大的社群中,由劉怡華 邀集被告及「翁閨花」所設立,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在案 (112年審易2038號卷所附審判筆錄第7頁),顯然本案LINE 群組於設立時已有排除一般不特定之人加入之意思,且組成 之成員間亦具有一定程度之關係,並非相互不認識或單純點 頭之交之情形,而該群組僅有被告、劉怡華及「翁閨花」共 計三人,已如前述,是除被告之外,僅剩下劉怡華及「翁閨 花」2人,顯然本案LINE群組係一封閉性群組,而非係有他 人得以隨時加入之公開性群組,則被告張貼MEGA連結至本案 LINE群組,依本案實際情況,能否謂屬散布予特定多數人, 容有可疑,自無法遽認被告張貼MEGA連結於上開LINE群組之 行為,係合於上開散布之定義。再者,實際將內含告訴人乙 ○○等7人之本案猥褻影像檔案連結張貼於網站論壇者為劉怡 華,而其行為固然屬於散布行為,但劉怡華張貼之時間為10 9年7月17日下午5時12分許,距離被告張貼MEGA連結至上開群 組時間已相隔長達近1年5個月,則上開劉怡華之散布行為顯 然與被告張貼MEGA連結至本案LINE群組無涉,自不能率此遽 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 項等罪責相繩。 六、另上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等語。然查,被告張貼MEGA連結之行為並不構成散布行 為,業如前述。再者,被告自陳僅下載觀看過代號BM000-Z0 00000000之相關照片,並未觀看告訴人乙○○之相關照片,加 之被告並不認識告訴人乙○○,且在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 確實知悉該MEGA連結中所存之檔案影像有告訴人乙○○穿著學 校制服所示之學校名稱、班級及學號等照片,難認被告於主 觀上確實有「意圖散布於眾」及誹謗之故意。又MEGA連結中 所存之告訴人乙○○檔案,均僅係照片、影片檔案,並未有任 何文字或足以從該影像畫面中得以作為指謫或傳述與告訴人 乙○○有關之具體事件內容,難認與該罪之客觀要件相符,是 被告上開所為,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要件,尚屬 有間,自無從成立該罪名。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而顯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2025-01-07

TPHM-113-上易-1985-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劉薏婷 訴訟代理人 邱俐馨律師 被 告 張德龍 陳欣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1年7月23日登記結婚, 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原告與被告甲○○婚後生活本屬和睦。 然於111年10月間,原告發現與被告甲○○同任職於廣安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即被告乙○○,竟於明知被告甲○○為有配 偶之人之情況下,分別於111年12月5日、同年月8日僅著內 衣與被告甲○○視訊;於111年12月9日、112年2月1日、112年 3月9日則赤裸上半身與被告甲○○視訊;於112年2月13日與被 告甲○○共同從桃園市平鎮區莫尼旅店(下稱系爭旅館)退房 後駕車離開等行為,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互動往來顯然 已逾越一般社會男女來往份際;況被告2人並持續於附表所 示時間互相傳送曖昧訊息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且以「老 公」、「老婆」互相稱呼對方;甚者,被告甲○○更以「我幹 嘛要擔心?吸到豬妹妹 老婆哪裡還有空讓我小命不保?」 、「騙人,昨天根本沒太多花招」、「那下次進去三秒就射 ,滿足老婆時間太久的抱怨」、「我最愛跟老婆愛愛了因為 你都不會侷限我,但我又怕你會不舒服,我都不敢提」等充 滿性暗示之內容傳送予被告乙○○;被告乙○○則以「老公我屁 股大腿有點酸…」、「時間很久啊」、「不舒服,我會說」 等語回應被告甲○○,足認被告2人已有發生多次性行為之事 實,兩人間顯非單純朋友關係,被告2人之種種言行舉止已 破壞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之圓滿和諧,令原告遭受劇烈 之精神上打擊,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況由 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2人竟聯手相互配合,以變更帳號名稱 、刪除通訊軟體、使用備用手機等方式,企圖掩飾被告2人 間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交往行為,可見被告乙○○確實知 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準此,足認被告2人所為顯違一 般社會男女來往常情,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致原告 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精神遭受莫大之痛苦,原告與被告甲 ○○更因此於113年8月2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13年9月9 日辦理離婚登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略謂:被告甲○○婚後因與原告價值觀差異過大 ,婚姻期間多有爭執,已多次談及離婚,被告甲○○與原告 間之婚姻關係應無值得保障之幸福婚姻內涵,縱使被告甲 ○○與被告乙○○間確有逾越一般社會男女來往份際而有親密 行為,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不高,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顯然過高。另原告提出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視訊通話截圖照片等證據(下稱系爭截圖照片),均 係未經被告甲○○同意,擅自破解被告甲○○持用手機密碼而 違法取得,嚴重侵害被告甲○○之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應 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部分:縱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有逾越一般男 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惟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本有 不睦,婚姻早已破裂,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 過高。況被告乙○○早於111年年底即向被告甲○○表示應不 再往來,惟被告甲○○仍持續向被告乙○○情緒勒索、語帶威 脅,並會至被告乙○○工作地點盯哨,致被告乙○○心生畏懼 不敢貿然快速斬斷與被告甲○○間之往來互動;又原告未經 被告甲○○同意即窺探其手機,進而翻拍被告甲○○手機內留 存之被告2人間之對話內容、傳送照片等而取得系爭截圖 照片,以此方式取得被告乙○○非公開之照片,原告此舉已 侵害被告乙○○之隱私權,違反刑法第315之1條第2款之規 定,是以,原告於本件提出之被告2人間之系爭截圖照片 等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又原告復將違法取得之被告乙○○上 半身正面裸露之照片等個人隱私資訊散佈於原告使用之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之限時動態,供不特定人得 以共聞共見,已足生重大損害於被告乙○○之名譽權及隱私 權,被告乙○○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上開侵權行為,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60萬元,並依法主張與原告本件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8-164頁)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101年7月2日登記結婚,育有二名未成 年子女;於113年8月2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113年9 月9 日辦理離婚登記。 (二)被告甲○○、乙○○原均任職於廣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兩人 為同事關係;被告乙○○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 (三)被告乙○○分別:1、於111年12月5日、111年12月8日僅著 內衣與被告甲○○視訊;2、於111年12月9日、112年2月1日 、112年3月9日上半身赤裸與被告甲○○視訊;3、於112年2 月13日與被告甲○○共同從桃園市平鎮區莫尼旅店(即系爭 旅館)退房後駕車離開。 (四)本院卷第47頁、第59-67頁、第71-79頁所示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均為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對話紀錄(具體內容 詳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主張配偶權被侵害,依民 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請求被 告乙○○、甲○○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為有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 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 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 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 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 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民事訴訟之目的在解決紛爭,維持 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之權義關係 ,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就未得相關當 事人同意而擅自(違法)取得之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 ?尚乏明文規範,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 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 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而配偶雙方 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身分法益,在民事上 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適用,配偶間各自生活上之隱 私權,在配偶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因類此 配偶違反忠誠義務行為,在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 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 ,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 之,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 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 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 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本件被告 2人固均辯稱原告未經被告甲○○同意,擅自破解被告甲○○ 持用手機密碼而違法取得系爭截圖照片,不得作為證據等 語。然原告辯稱系爭截圖照片並非以不法竊錄或植入後門 軟體即時轉傳、持續監控等嚴重侵害隱私權、人性尊嚴等 方式取得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甲○○並未爭執系爭截圖照片 之真實性,且被告乙○○亦不否認有於112年2月13日與被告 甲○○共同自系爭旅館退房後駕車離開之事實,顯然被告2 人確曾共同出入系爭旅館等事實應為真實。而被告甲○○復 未能舉證原告有以強暴、脅迫等違反其自由意願之方式而 自其持用之手機內取得系爭截圖照片,則原告是否係使用 被告甲○○前曾告知之手機密碼,或基於與被告甲○○間之夫 妻日常生活關係而於無意間知悉其手機密碼,進而在面對 現時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情況下,考量侵害配偶權行為多 係隱密為之,蒐證不易,如將來提起民事侵害配偶權之損 害賠償訴訟,均須由其負舉證之責,其為防衛自己之權利 而透過以平和方式所獲悉之密碼登入被告甲○○之持用手機 ,進而取得系爭截圖照片,作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之 證據資料,考量原告取得系爭截圖照片之手段平和,且非 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 得,兼衡系爭截圖照片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 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 ,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惟若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取得 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原 告得以自被告甲○○持用手機內取得之系爭截圖照片作為證 據方法。被告2人抗辯原告所提系爭截圖照片不具證據能 力等語,尚難憑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 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 ,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 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 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 ,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 金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2人對於有於112年2月13 日共同出入系爭旅館一事既不爭執;且被告乙○○對於有與 被告甲○○間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一節,亦不爭執,準 此,依據附表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顯可判斷被告2人間確曾 有性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2人如系爭截圖照片及 附表所示之交往互動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對於有配偶之 人與異性友人間正常往來情誼之合理認知,而屬有相當親 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堪認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甲○○之 間婚姻關係、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程度,顯非身為配 偶之原告可得忍受,被告2人上開行為自屬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規 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與 被告甲○○結婚逾10年,被告甲○○自111年12月起即陸續以 如系爭截圖照片及附表所示之方式,與被告乙○○共同破壞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最終導致原告與被告甲○○ 於113年9月9日離婚登記,解消婚姻關係,對原告所造成 之傷害可謂不小,本院審酌兩造陳報之學經歷及兩造如卷 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 (見本院不公開卷),暨被告甲○○、乙○○共同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 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 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保護債權人即侵權行為 被害人之利益。經查,被告乙○○抗辯原告將被告乙○○正面上 半身裸露之照片張貼於原告個人LINE帳號之限時動態供不特 定人瀏覽,侵害被告乙○○之隱私權、名譽權,被告乙○○得基 此向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被告乙○○得以上開對 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抵銷云云。 然本件被告乙○○既基於侵害配偶權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致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務,依前述條文之規定,被告乙○○自不得主張抵銷,故被告 乙○○上開抗辯應為無理由,全不足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6日送達被告乙 ○○、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91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乙○○、甲○○給付自113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1 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發話內容 備註 1 112年3月4日 甲○○ 老婆 他回來了 明天我會下載回來 乙○○與甲○○Signal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 乙○○ 好 甲○○ 我在陽台看到他 老婆 愛你 老婆 你呢 乙○○ 愛你 老公 先刪吧 甲○○ 收到 知道 老婆 早點睡 明天再聊 我愛妳 2 112年5月21日 乙○○ 你怎麼會不擔心? 乙○○與甲○○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9-65頁) 甲○○ 少找一次跟豬妹妹談情說愛的機會(回覆乙○○所傳送「是少一次人與人連結」) 乙○○ 上個月就是這樣 所以有想過 這個月是不是也一樣 (回覆甲○○傳送「重點老婆怎麼覺得 這個月他沒辦法全數跟你?他有暗示你嗎」) 這樣說好一些 (回覆甲○○傳送「少找一次跟豬妹妹談情說愛的機會」) 甲○○ 我幹嘛要擔心? 吸到豬妹妹 老婆哪裡還有空讓我小命不保? (回覆乙○○傳送「你怎麼會不擔心?」) 乙○○ 老公 要中午了 準備帶小孩去吃飯 甲○○ 老婆 如果透過媽媽去問他 會不會比較好?這樣你可以置身事外又能瞭解他跟媽媽的實際情況 (回覆乙○○傳送「是呀 這個問題我也都預想過」) 早知道拎杯昨天先狂虐豬妹妹今天你就沒法 調皮了 乙○○ 媽媽才懶的說這些 (回覆甲○○傳送「老婆 如果透過媽媽去問他 會不會比較好?這…」) 甲○○ 噗 乙○○ 尤其是對他 甲○○ 果然 乙○○ 什麼?? 甲○○ 我知道啊!看事辦事吧 該給壓力就反彈一下 (回覆乙○○傳送「對呀」) 騙人 昨天根本沒太多花招(回覆乙○○傳送「老公我屁股大腿有點酸…」) 認真啊 小兒科 (回覆乙○○傳送「你認真?」) 什麼叫深刻體會呢? (回覆乙○○傳送「所以昨天微酸的感覺沒有深刻體會呢?」) 乙○○ 這個我知道 大概就是這樣的模式吧 甲○○ 你已經連講好多次 不是腳酸腰痠屁股酸 請問老婆一下 還有嗎?不要一次講完 (回覆乙○○傳送「老公 我屁股大腿有點酸…」) 乙○○ 時間很久啊 (回覆甲○○傳送「騙人 昨天根本沒太多花招」) 甲○○ 彈力效果不大 (回覆乙○○「這個我知道 大概就是這樣的模式吧」) 乙○○ 那我要好好想一下對症下藥了 (回覆甲○○傳送「認真啊 小兒科」) 甲○○ 那下次進去三秒就射 滿足老婆時間太久的抱怨 (回覆乙○○傳送「時間很久呀!」) 乙○○ 用精神壓力 不是一二天的 (回覆甲○○傳送「彈力效果不大」) 甲○○ 這是你該煩惱的 (回覆乙○○傳送「那我要好好想一下對症下藥了」) 嗯哼 (回覆乙○○傳送「用精神壓力不是一二天的」) 3 不詳 乙○○ 不舒服 我會說 (回覆甲○○傳送「我怕老婆不喜歡還是不舒服不太敢提啊」 乙○○與甲○○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 甲○○ 麻煩請你自己想自己的回答 不要效仿我 (回覆乙○○傳送「拷貝被發現」) 乙○○ 我要沖水了 甲○○ 我最愛跟老婆愛愛了 因為你都不會侷限我 但我又怕你會不舒服 我都不敢提 (回覆乙○○傳送「不舒服」) 乙○○ 明天打給你 甲○○ 好 老婆 回去騎慢點 你一整天沒吃了 回家吃飽一點 4 112年3月5日 甲○○ 老婆 老婆出門小心騎車 乙○○與甲○○Signal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73-79 頁) 乙○○ 現在出門 甲○○ 小心騎 注意安全 乙○○ 電話? 甲○○ 可以啊 老婆打嗎 語音通話來電(10:09) 乙○○ 我覺得 你還是要有一支備用手機放大車上 就上次我說的方式 甲○○ 我有想過 你還有問儀瑄嗎? 乙○○ 有啊 就上次問的 甲○○ 我是這樣想 用備用機一樣可以跟你聊 程式不用刪 這樣備用機可以加你的賴跟私人程式。我下班後就放大車上 乙○○ 我也是這樣想 甲○○ 回到家 就用我私人手機跟你聊完再刪程式 這樣呢?老婆 你上次問的 已經快一個月的事了! 乙○○ 等一下 老師說考試的東西 我認真聽 甲○○ 你不是說你不喜歡?外觀差沒關係啊 可是視訊跟通話 下載程式沒影響就好 乙○○ 老公 我還是想 我們是不是 用別的程式? 甲○○ 別的程式 會比較好嗎 備用機跟我手機另外下載程式哪個比較好 乙○○ 我是想說 這個程式暫時不要用下載新的來用 甲○○ 之前你找過新的 可是都不好用之前我們試過2-3個程式 沒有像這個用的習慣 不是不能視訊 不然就是英文版本 備用機好處是 可以用賴 也可以下載我們的程式 乙○○ 我想想好了 甲○○ 好 乙○○ 也是啦 line的話 真的比較好 甲○○ 對啊!這樣我跟你也不需要重複刪除下載 乙○○ 是沒錯 甲○○ 老婆辛苦你的腦袋了 老婆想看看 乙○○ 老公你是不是要好好的珍惜我?那我問你 要怎麼禰補我? 甲○○ 我一定會

2024-12-31

TYDV-113-訴-1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寶琳 黃珮恩 蕭瑀嬅 相 對 人 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玥彤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4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 ,為相對人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 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 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 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 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 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等訴 訟(案號:113年度重訴字第1240號,下稱系爭事件),然 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林雄生已死亡,因繼承 人間就相對人股權尚有爭議,迄未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致 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進行訴訟,為恐因訴訟久延而導致 伊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唯一董事林雄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公司股東迄 未依法補選董事,致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系爭事 件訴訟程序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林雄生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6頁、系爭事件卷 第49至51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 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並電詢黃玥彤律師 之意願,黃玥彤律師回覆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7頁),參以黃玥彤律師為 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 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 黃玥彤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 對人為訴訟行為。  ㈡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 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 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 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 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系爭事 件之案情尚屬單純,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 為新臺幣3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 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程序中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2-19

TPDV-113-聲-726-20241219-1

北重訴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周○進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 被 告 許○雯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許○君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許○玉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周○妘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戴心梅律師 被 告 周○霞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 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 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 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 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辯稱取得 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事實,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所列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被告 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從而,本判決爰將被告之姓名以 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 人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案情繁雜,且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已逾簡易程序所規定 適用之50萬元之20倍,而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審理時,經 原告聲請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46頁),本院 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考)。經查,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之 請求確認被告許○雯(下稱被告A女)、許○君(下稱被告B女 )、許○玉(下稱被告C女)、周○妘(下稱被告D女)分別持 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被告A女、B女、C女、D女分別持附表編號1至4之本票向本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4818 、14482、14481、14817號裁定(下總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3至33頁),復經本院調閱上述卷宗查明無訛, 堪認屬實。而附表編號1至4之本票既由被告A女、B女、C女 、D女持以行使權利,且原告主張上開本票均係遭強暴脅迫 簽發而拒絕給付等情為被告A女、B女、C女、D女所否認,則 兩造對於上揭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 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 A女、B女、C女、D女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原告對被告A女、B女、C女 、D女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又原告訴請確認 被告周○霞(下稱被告E女)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 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E女執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並主張該本票係遭強暴脅迫簽 發而否認上開債權存在並拒絕給付,蓋被告E女隨時得持該 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進而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故原告仍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依確 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對被告E女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亦有確認利益。 四、被告E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A女、B女、C女、D女為原告之姪女或外甥女 ,被告E女則為原告之妹、被告A女之母。原告與被告間素無 金錢往來,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然原告因少不更事,曾於多 年前對年幼之被告B女、C女、D女踰矩並有觸摸其等身體私 處之不當行為,經上開被告交相印證並為調查後始知上情。 嗣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周○祥於111年9月24日,依訴外人即原 告之妹、被告B女與C女之母周○女所列提問向原告釐清,原 告並坦承曾對被告B女、C女、D女為摸胸、摸下體之行為, 且親自寫下道歉文書,周○女亦於同日前往原告住處訓斥原 告。詎周○女後透過周○祥,邀約原告於111年9月25日前往周 ○女之住處(址設詳卷,下稱系爭住處),原告依約於同日1 4時許獨自前往系爭住處,此時在場之人有被告A女、被告B 女及其夫訴外人林○恒、被告C女及其夫訴外人秦○榮、訴外 人即被告B女及C女之兄許○成、周○女共7人(下稱渠等7人) 。渠等7人於原告到場後,將事先擬好之5份性侵和解書(下 稱系爭和解書)及如附表所示之5張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放置於桌上,同時喝令原告脫掉全身衣物後即藉人多勢眾 ,或以手持麻將尺毆打原告、或以拖鞋丟擲原告、或對原告 輪流賞巴掌等方式向原告施暴,致原告臉部及嘴唇紅腫、腰 部及臀部疼痛,渠等7人並恫稱如原告不簽立系爭和解書及 本票則不准離去等語,且禁止原告撥打手機與周○祥聯絡, 讓原告停留於密閉之系爭住處長達3小時,已使原告喪失意 思自由且不敢反抗,遂基於渠等7人要求書寫系爭和解書及 本票,渠等7人始讓原告自由離開系爭住處。原告於離開系 爭住處後之同日17時53分許,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驗傷,並至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報案。是原告係因遭 強暴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乃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 撤銷簽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取得系爭本 票乃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4條、第13條但書之規定自不得 主張票據上權利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A女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B女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 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C女所持有原告簽發如 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㈣確認被告D女所持 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㈤確認 被告E女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A女、B女、C女、D女則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係為對曾性侵年幼之被告等人稍事彌補,且原告業於11 1年9月24日已坦承曾對被告等人性侵之事實,並經其子周○ 祥錄影存證,惟被告等因對於事件仍有欲釐清之處,遂由周 ○女邀同原告及周○祥一同於111年9月25日前往系爭住處。渠 等7人確於原告於111年9月25日在系爭住處簽立系爭本票時 在場,然期間並無任何禁止原告離去等強暴、脅迫原告之行 為,原告乃基於其清楚之自由意志而簽立系爭本票,並無原 告所指被告乃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E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被告A女、B女、C女及D女分別持附表編號1至4之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固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然主張係受渠等 7人強暴脅迫因而簽發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111年 9月25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是否係因遭強暴脅迫而簽發(見 本院卷一第369頁)。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 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 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 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95 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及和解書係受渠等7人脅迫因而簽發,乃以起訴狀之送達 作為撤銷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等語,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依前開意旨,自應由原 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脅迫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 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0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000年度偵字第00000、00000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000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0號處 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331至355頁)。而查 ,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於111年9月25日17時53分就醫 時主訴「臉、嘴唇腫痛」,並經醫師檢查後,原告除雙頰、 嘴腫痛外其餘身體部位均無明顯外傷之事實,不足直接證明 上開腫痛情形係渠等7人所為,亦無從證明上開腫痛情形是 否確為原告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所致。而上開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僅足證明原告曾於111年9月25日21時29分向 警方報案並陳述其於同日遭人限制人身自由並受有傷害乙事 ,然此屬原告之單方指訴,尚難渠以此作為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係遭脅迫而簽發之證明。復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 之111年9月25日原告在系爭住處簽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之錄 影影像,勘驗結果為「(0:00至0:19)原告坐著簽立本票 ,一名女子於5秒處從鏡頭走向原告,於12秒處以臺語稱:『 (指桌面本票)寫你的名字和住址,然後再蓋手印...這樣你 聽懂嗎』,並於說完上開話語之19秒處走離原告。(0:19至 1:28)原告持續簽立本票,並於58秒處自行以臺語發問:『 要先簽名再蓋印子,可以齁』,於得到肯定回覆後,原告持 續簽立本票,並於1分21秒時,自行以雙手大拇指沾染印泥 後蓋印於系爭本票,且於1分28秒處稱:『可以嗎齁』等語。 」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1頁), 顯無原告所指稱之係遭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情;另經 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111年9月25日原告離開系爭住處之錄 影影像,勘驗結果略為「(0:00至0:10)原告自系爭住處 大門口走入內,並以臺語向鏡頭外之人稱:『○女(即周○女 )你那個鞋拿給我好嗎和那個帽子,歹謝歹謝』。此時被告 臉上並無紅腫遭打痕跡、嘴角亦無任何滲血情形(如勘驗圖 片一所示)。(0:10至0:24)原告自13秒處從周○女手中 拿到雨衣後,並於18秒處逐步移向系爭住處門口,準備穿鞋 離去。(0:24至0:37)原告至24秒處抵達系爭住處大門口 準備脫鞋並穿鞋離去。於33秒處除原告外,畫面中之其他人 均位於系爭住處客廳處。原告於37秒穿好鞋後拿起雨衣準備 穿上。另於33秒處至1分13秒時,除原告以外畫面中之人均 在討論如何緩解在場一名女子之胃部不適症狀,無人與原告 交談、原告亦不發一語。(0:37至1:12)原告持續著雨衣 。於1分時,畫面顯示此時為『4:32』。原告於1分3秒始初步 將雨衣穿著完畢,並於同秒撿起放置地面之安全帽而欲戴上 。(1:13至1:23)畫面顯示一名女子向系爭住處門口即原 告所在處揮動右手,並以臺語稱:『快走快走』後,原告主動 彎腰以臺語稱:『我對不起大家』。原告於1分23秒處自己開 門從系爭住戶大門離去。」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截圖畫面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0、377頁),除未見得原告臉頰 及嘴唇有明顯紅腫、出血乙情外,原告離開系爭住處之情事 亦與其主張之遭監禁長達3小時後始得離去之常情反應相違 。  ㈢又查,原告前以於111年9月25日在系爭住處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之同一事實,對渠等7人提起妨害自由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0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000年度偵字第00000、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000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原告另為不服,而再以上開同一事實對渠等7人提起妨害自由自訴案件,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000年度聲自字第0號駁回自訴之聲請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0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0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789號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000年度聲自字第0號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7、277至280、437至4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電子卷宗核對無訛。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被告A女、B女及C女均陳稱:我們並沒有限制他的自由,談判期間原告還可以泡茶喝,而且還說茶太濃要周○女幫他沖淡一點,被告A女、B女及C女沒有拿牌尺打原告,原告嘴唇受傷是因為被告B女當時和原告說沒辦法原諒,並和原告說被告B女、C女及許○成各打你一巴掌有沒有問題,被告B女還跟原告說不要到時還來告傷害,原告稱沒有問題是原告自願的,而被告A女、B女及C女是有用拖鞋K原告,因為原告還在現場演示當時性侵猥褻被告的動作,又期間我們沒有他所說的暗示不能跟他兒子講現場狀況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0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17至18、21至24頁】;被告B女另陳稱:原告在我抵達時有和我道歉,因為原告之前有性侵我和被告C女、D女無數次等語(見偵卷第12頁);被告C女另陳稱:當時和原告兒子通話是擴音的,我有和他兒子說到話,並說要原告的身分證字號簽和解書,但他兒子說因為個資問題等他回家再說,期間完全沒有如原告所述暗示他不能跟他兒子講現場之情況等語(見偵卷第18頁);許○成則陳稱:講到激動處我們確實有用拖鞋丟原告,因為被告B女還是很氣憤,所以跟原告說可不可以打他巴掌,並且經過了原告的同意,所以我、被告B女及C女有打原告巴掌,原告兒子打電話來的時候原告、被告C女及周○女都有通到電話且是開擴音,內容大概是因為原告不知道自己的身分證號碼,完全沒有原告所述暗示情形,至於原告說他被限制在房內也完全沒有這回事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秦○榮則陳稱:拖鞋是當時原告在模擬他性侵猥褻行為,還有坦承不只性侵過被告B女及C女,甚有其表妹及其親妹妹,大家情緒非常的激動,被告B女及C女才會拿拖鞋丟原告,當時沒人強迫或限制原告自由,而和解書是因口說無憑所以要原告簽署,原告自己在場又是懺悔又是說對不起,又因和解書上要載明基本資料,所以才會打給原告兒子,然沒有原告所說限制自由之情形,原告一直可以自由進出,且系爭住處隔音很不好,原告隨便一喊大家都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林○恒則陳稱:拖鞋的部分是因為原告說他還有性侵被告A女、E女,被告B女及C女才會情緒激動拿拖鞋丟原告,原告說嘴唇有受傷等情事是因為被告B女問原告可不可以打原告巴掌,原告自己還說這是應該的並同意讓他們打等語(見偵卷第37頁);周○女則陳稱:原告談判期間還稱因為他覺得對不起大家,所以一直說要去自殺,在寫完和解書後,經過原告同意下,被告B女、C女及許○成打了原告一巴掌,後來我有打給周○祥要原告的身分證號碼,又被告C女有拿手機過去接電話,但原告絕對沒有被暗示不能將房內情況透露給其兒子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上開刑事案件偵訊時,被告B女具結後證稱:我有賞原告一巴掌,但我有先問我們3姊弟3人各賞你巴掌有沒有意見,原告說「沒有意見、應該的,沒有任何怨言,不會有任何問題」,所以我、C女及許○成才各賞原告一巴掌,而原告的行動很自由,也沒有對原告說如果沒有簽本票、和解書不准出去,是原告自己請我們不要報警或對他提告等語(見偵卷第93頁);被告C女具結後證稱:當時我有說要告原告,原告就自己跟我們下跪道歉,要跟我們和解,其餘同B女所述等語(見偵卷第93頁);被告A女具結後證稱:因為原告說我也是受害人,我聽了很生氣才會拿拖鞋丟他,而且他又說到被告E女即我媽媽的事,我就很生氣又拿拖鞋丟他等語(見偵卷第93至94頁);許○成具結後證稱:和解書、本票是原告自己簽的,我們沒有強迫他等語(見偵卷第94頁);秦○榮具結後證稱:當天原告是極度慚愧、懺悔並下跪磕頭,沒有人逼他,且是原告拜託不要告他,主動要求和解並問說要怎麼賠償,是原告自己簽和解書、本票,沒有人強迫他簽等語(見偵卷第94頁);林○恒具結後證稱:沒有人強迫原告簽和解書、本票等語(見偵卷第94頁)。上開被告陳述與證人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尚難僅以被告B女、C女及許○成各打了原告一巴掌之客觀事實,即認原告主張後續簽立系爭本票之時因此心生恐懼而被迫簽立系爭本票等情為真實。  ㈣至原告雖另主張僅坦承對被告B女、C女、D女有為「摸胸、摸 下體」之踰矩行為,並未包含被告A女、E女等語。然於上開 刑事案件偵查中,經被告B女、C女於警詢時陳稱:之前被告 無數次的性侵,他當天還有承認說他還有性侵A女、E女等語 (見偵卷第14、18頁);被告A女於警詢時陳稱:我阿姨(即 周○女)也有邀請我,因為我是代表我媽(周家)到現場,但到 了現場我才知道我跟我媽之前都有被他糟蹋過,我知道我被 原告糟蹋是在9月25日當天原告自己坦承我才知道的,因為 我當時年紀很小沒有印象,而我媽媽(即被告E女)可能已經 藏在心裡很久了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許○成於警詢 時陳稱:而且後來發現受害人不只3個,在當天原告也有承 認他還有性侵他親妹妹及他親妹妹的女兒(即被告E女、A女 )等語(見偵卷第27頁);秦○榮則於偵查時經具結後證稱 :原告自己爆料以前還有侵害過A女等語(見偵卷第94頁) ;林○恒於警詢時陳稱:我們叫他演釋一次當時是怎麼被告B 女、C女時,原告自己爆出他曾經性侵過他親妹妹(即被告E 女)即他妹妹的女兒(即被告A女)等語(見偵卷第36頁) 。上開陳述內容互核相符,應認原告於111年9月25日在系爭 住處確有坦承其曾對被告A女、E女有為踰矩行為。是以,原 告既已於111年9月24日坦承有於被告B女、C女、D女年幼時 對渠等為觸摸身體私處之踰矩行為,並於111年9月25日在系 爭住處敘述亦另有對被告A女、E女同為踰矩行為,其空言否 認有對被告A女、E女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主張其係遭渠等 7人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與和解書等語,亦屬無憑。  ㈤而原告雖又另以係基於對質之目的而於111年9月25日前往系 爭住處,並非基於協商賠償事宜前往,且於到場前亦不知會 有何人到場,又系爭和解書與本票為被告等人預先準備,殊 難想像可解為雙方係處於對等之協商過程,況原告次子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衡以常情原告無收入無存款,豈有可能自願 簽發到期日為當日之系爭本票而放棄期限利益,且豈會自願 同意將原告唯一之不動產供被告等聲請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 等語為主張,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27至37頁),然縱原告主張其就前往系爭住處目的之主 觀上認知為真,後續情狀本即依在場人對話之展開而有所變 化,是無從僅以原告主觀上之認知及客觀上系爭本票係由被 告先為準備等情,逕予認定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本票係 出於受強暴、脅迫而為。又簽立系爭本票當下之情狀與原告 於簽立本票後是否會依票據責任為清償乙節,本屬二事,原 告前開主張均無從證明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本票之當下 係出於受強暴、脅迫而為。  ㈥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及所提證據既均不足證明系爭本票係遭 強暴脅迫所簽發,且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 張係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 其簽發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憑。  ㈦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而按以 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明揭,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 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權 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第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則被告並非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亦無繼受前手權利 瑕疵之問題,依上述說明,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拒 絕給付票款,亦屬無憑;又兩造既為直接前後手,原告本得 以其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然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系爭本票係遭強暴脅迫所簽發,如前所述,則原告主 張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拒絕給付票款,亦屬無理,併予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主張係受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之事實為真,且本件被告並非從其他無權處分人處取得系爭 本票而無票據法第14條之適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各持有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羅富美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周○進 111年9月25日 200萬元 111年9月25日 2 周○進 111年9月25日 200萬元 111年9月25日 3 周○進 111年9月25日 200萬元 111年9月25日 4 周○進 111年9月25日 200萬元 111年9月25日 5 周○進 111年9月25日 200萬元 111年9月25日

2024-11-06

TPEV-112-北重訴-36-20241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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