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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45號 債 權 人 林亦香 債 務 人 黃琬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5

TNDV-114-司促-4245-2025032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公共基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亦芳 訴訟代理人 方錦堂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上河漾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書谷 訴訟代理人 蕭漢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共基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怜怜於民國113年2月 27日變更為劉書谷,此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13年3月12日高 市○區○○○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二院卷第55頁)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二卷第77頁),應予准許。 二、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如無設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得由其 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定 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 ,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足認有 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 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 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 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選定人(即原告)與選定人宋 永裕、童怡霖、謝惠珍、許德賢、陳佳卿、林豐樺、陳春瑛 、高杰、何柏蒼、何奕希、夏湘貴、林靜君、林美玲、謝珮 昕、王翠榮、黃國勛、蘇智文、夏親英、夏湘華、黃琬婷、 石明湖共計19戶均主張其等為坐落高雄市○○區○○○街0號之「 上河漾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透天區住戶,系爭大樓於 民國112年3月12日召開112年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附表所示議案一(下稱系爭 決議),自112年5月1日起將系爭大樓透天區與大樓區之住 戶財務分割,已有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 告應返還其等於系爭大樓之透天區住戶之公共基金款新臺幣 (下同)46萬8,738元,應認其間等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 ,並經選定人於以書面選定李亦芳為原告,為自己及選定人 全體起訴(見本院二卷第381至387頁),於法核無不合,依 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選定人於選定李亦芳為訴訟 當事人後,其他當事人即脫離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分為透天區與大樓區二部分,透天區住 戶共22戶,大樓區住戶共234戶,合計256戶。伊為系爭大樓 透天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巷00號),被告為系爭大樓透天區與大樓區共同之管理委 員會。嗣經系爭大樓於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系爭決議,自11 2年5月1日起將系爭大樓透天區與大樓區之財務分割,自屬 已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被告自應返還伊於系爭大樓之透天 區住戶之公共基金。依被告112年4月財務收支明細表所示, 迄至112年4月底透天區與大樓區公共基金分割前,系爭大樓 公共基金尚有活期存款(下稱活存)359萬4,505元、定期存 款270萬元共計629萬4,505元,依比例計算後被告應返還伊 公共基金數額為46萬7,170元【計算式:(3,594,505+2,700 ,000元)÷256×19=467,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透天區與大樓區之公共基金分割後,每月因定期存款而 產生之利息收入3,521元,自112年5月至112年10月共計為2 萬1,126元,被告亦應按比例返還伊1,568元【計算式:3,52 1×6÷256×19=1,568元】。是兩造間委任關係既已消滅,被告 受領上開金額共計46萬8,738元,自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伊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8,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基於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同關係 ,而共有系爭大樓公共設施、金錢等財產。系爭決議並未消 滅該公同關係,僅同意就「管理費」在全體共有人內部間屬 於透天區之部分,交由透天區住戶自行收取管理,由其自治 。亦即,此僅屬財務分管之意,除並未分割之外,亦無終止 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透天區住戶並無因此獨立成為另一權 利主體;又因系爭區權會決議並未先決議消滅公同關係,故 縱有分割決議,亦屬無效,是透天區住戶收繳之管理費仍屬 系爭大樓全體大樓區、透天區住戶共有,兩造間委任關係並 未消滅。又依據系爭大樓規約第18條約定,系爭大樓之財務 有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兩項,二者來源不同,公共基金則係由 建物起造人按工程造價提撥或另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收繳, 管理費則為區分所有權人按月提繳。系爭大樓透天區、大樓 區房屋均共用道路、水溝、管線、路燈等公共設施及法定空 地,此等公共設施無法分割獨立存在,而公共基金在維護此 等公共設施等物,故公共基金性質上不容許拆分,否則未來 將衍生爭議。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系爭大樓分為透天區與大樓區二部分,透天區住戶共22戶 ,大樓區住戶共234戶,合計256戶。 (二)原告為透天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19戶。 (三)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如系爭決議。 (四)依被告112年4月財務收支明細表所示,迄至112年4月底系 爭大樓公共基金尚有活期存款359萬4,505元、定期存款27 0萬元。 (五)系爭大樓住戶與被告間就系爭大樓公共基金於112 年5 月 1日前存有委任關係,由被告負責管理使用公共基金。 (六)關於系爭大樓之透天區與大樓區之間具有共同部分,客觀 使用上並非彼此獨立之情形。 (七)系爭區權會於112年3月12日通過系爭決議之後,迄今並未 經法院宣告無效或撤銷。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決議是否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公共基金46萬8,738 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另按管理委 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 立之組織。而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 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及收益、公共基金及 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條第9款、第18條第3項、第36條第1款、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乃指為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 織,而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委員 會負責管理,管理委員會就公共基金之管理運用,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是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 有權人之間,就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之管理運用,自係存 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被告 受有公共基金46萬8,738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告否 認,並起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之責。是此部分首應探求者,厥為系爭決議是否已 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進始論及被告是否受有原告所指 之不當得利。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決議內容所示,其案由係記載「大樓與透天區的財 務分割,公設保養和修繕按比例支出案」,說明⑵載明「 大樓電梯、洗水討和大樓頂樓與地下室漏水由大樓的管理 費自行修繕,大樓與透天的共同公設之保養和修繕將按比 例支出,其餘部分由各區自行負擔維護及修繕費用」,其 系爭大樓規約第四章第十九條並修訂為「第八屆管理委員 會另擇銀行開戶,設為透天區之基金專戶,戶名同為上河 漾大樓管理委員會」,可知系爭決議僅係討論系爭大樓之 共用部分修繕係由何管理費來負擔支應,另就透天區部分 設置基金專戶,戶名同樣為「上河漾大樓管理委員會」, 顯見系爭決議通過後,透天區之公共基金專戶仍為被告所 管理,亦即被告就透天區之公共基金專戶亦存有委任關係 ,被告就透天區之公共基金專戶之管理運用仍應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原告主張系爭議具有終止兩造間 委任關係之意,顯難憑採。  3、再者,次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 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 者為限。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 31條規定,前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 共有者準用之。又所謂公同關係係指二人以上因共同目的 而結合所成立,依法律或習慣足以成為公同共有基礎之法 律關係而言,在公同共有下,共有物仍歸屬各共有人享有 ,但各共有人間有人的結合關係,且共有之財產均有其共 同目的或機能,有別於共有人自己之一般財產。次按公寓 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專戶儲存,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 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 擔。此觀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條規定自明。 是公共基金乃獨立於各區分所有權而單獨存在,屬區分所 有權人全體所共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須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運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來源包括起造人按工程造 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之孳息及其他收入(管理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參照),非均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準此, 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收取、管理、使用、 處分公共基金,亦不得請求分割;且公共基金不得以區分 所有權人個人事由予以扣押,不得用於償還區分所有權人 之個人債務,非屬區分所有權人個人事由之責任財產。凡 此均有別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自己之一般財產,而與分別 共有人就共有物得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得自由處分其 應有部分、得隨時請求分割之性質迥異,是各區分所有權 人就公共基金自無應有部分可言。再觀本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關於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及重 大修繕事項,有時需款甚鉅,為落實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 ,爰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立法理由參照),而 職司保管公共基金之管理委員會,則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 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本條例第 3條第9款),可認公共基金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基於妥適管理維護公寓大廈之法定目 的而依法設置之財產,其權利雖歸屬各區分所有權人享有 ,但各區分所有權人無應有部分存在,須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管理使用,且以公 寓大廈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及修繕為主要用途,而使區 分所有權人間就公共基金形成一公同關係,此與合夥人基 於一定目的,以出資構成合夥財產,得約定或決議由合夥 人中數人,共同執行合夥之決議及合夥事務,於合夥清算 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0 條、第671條、第682條第1項)之公同關係類似,且自各 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共基金無應有部分,不得自由讓與、處 分,亦不得請求分配等特徵觀之,其獨立性更甚合夥財產 ,自應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是依民法第668條規定,公 共基金應屬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公同共有。亦即,公寓大廈 之公共基金係屬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公同共有,區分所有權 人依公共基金之法律性質,不得請求分割,自亦不得請求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退還公共基金。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終止 兩造間委任關係,被告應返還公共基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核其意旨,顯係主張系爭決議具有就系爭大樓之公共金為 協議分割,其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退還公共基金,然 揆諸前揭意旨所示,系爭大樓之公共基金屬區分所有權人 團體公同共有,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共基金之法律性質,不 得請求分割,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4、綜上,系爭決議並未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被告就系爭 大樓之公共基金與原告間仍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管理原 告所指公共基金46萬8,738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 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6萬 8,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如原告勝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即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亦得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僅是促請本 院依職權發動為之,本院自無庸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所載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之內容: 案由:大樓與透天區的財務分割,公設保養和修繕按比例支出案。 說明:   ⑴為促進社區和諧,打造充滿和平、尊重、無爭執的居住環境,將透天區與大樓區進行財務分割。   ⑵大樓電梯、洗水討和大樓頂樓與地下室漏水由大樓的管理費自行修繕,大樓與透天的共同公設之保養和修繕將按比例支出,其餘部分由各區自行負擔維護及修繕費用。    (「共用部分透天區負擔比例表」及備註:略,見卷65至66頁)   ⑶第七屆管理委員會財務移交後,由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續辦,本決議不溯及既往。   ⑷規約第四章第十九條:    原條文:    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公共基金與管理費應分別設專戶保管及運用。    修訂後:    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公共基金…設專戶保管及運用。    二、第八屆管理委員會另擇銀行開戶,設為透天區之基金專戶,戶名同為上河漾大樓管理委員會。    三、第七屆管理委員會財務移交後,由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續辦,本決議不溯及既往。     (113年3月12日區權會增訂) 決議:經區分所有權人投票結果:同意者計76票,超過半數,本案同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0

KSDV-114-簡-3-202503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4號 原 告 魏秀英 被 告 嘉鑫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琬婷 被 告 陳振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鑫營造有限公司、黃琬婷、陳振峰間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伍拾壹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14

SCDV-114-補-314-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建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40號 原 告 蘇鴻昌 被 告 黃琬婷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林佑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建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間,在臺北市中山區之謙和市場 做生意,剛開始係向訴外人林清榮分租攤位,嗣被告表示攤 位之土地係伊所有,須向伊租用,原告即給付租金,一開始 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2千元,其後十年間被告陸續調漲租 金。嗣林清榮退休,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全權管理攤位,原告 每月支付3萬5千元予林清榮,被告並調高租金為每月6萬5千 元。林清榮病逝後,其子即訴外人林日金向原告表示願以10 萬元價金將攤位之水電、鐵皮屋所有權均移轉予原告,原告 即給付10萬元予林日金,並取得攤位鐵皮屋之所有權。惟該 鐵皮屋嗣後遭被告強占、使用並出租,爰基於所有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市場攤位、 水、電、鐵皮屋、對造使用管領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所稱攤位為未經保存登記、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邊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 屋),亦為被告所有。原告前曾向被告承租系爭鐵皮屋,兩 造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10年3月1日起 至113年3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6萬5千元。惟系爭租約於111 年5月20日提前終止後,原告拒絕返還系爭鐵皮屋,被告乃 訴請原告返還,經本院以112年度北訴字第2號判命原告返還 系爭鐵皮屋予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1053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另案判決),嗣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69335號受理在案,原告並已於 113年7月17日本院執行處履勘測量前,清空系爭鐵皮屋返還 予被告。原告明知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所有,竟又提起本件訴 訟,不僅於法無據,更為訴訟資源之浪費等語置辯。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惟遭被告強占、使用並出租 ,故訴請被告返還系爭鐵皮屋及其水電、使用權等節(見本 院卷第9、42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應由原告就其 確為系爭鐵皮屋所有人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主 張其曾以10萬元價金向林清榮之繼承人林日金購買系爭鐵皮 屋,並提出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49、61頁)為據,惟林清 榮究否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林日金是否因繼承而成為系 爭鐵皮屋之所有人等節,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已難認定 其主張可採。況觀原告所提匯款資料內容,僅有戶名為林日 金之郵局存摺影本,及日期為100年2月27日、戶名為林日金 、金額為2萬元之不完整單據之乙張之影本(見本院卷第49 、61頁),完全無法判斷該單據究係何人基於何目的為何種 交易,且其所載金額與原告所稱買賣價金10萬元亦相去甚遠 ,自難據之認定原告確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 (二)次查,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 臺北市○○段0○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等節,有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本院限閱卷內不動 產異動索引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再觀之被告所提系爭租約 ,已明確約定租賃範圍為中山北路2段96巷52號邊第一間房 、租期為110年3月1日至113年3月1日,租金為每月6萬5千元 ,有系爭租約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原告就系 爭租約為其所簽立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堪 認被告辯稱伊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原告曾於上開期間向 伊租賃系爭鐵皮屋等情屬實。又被告因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 後拒不返還系爭鐵皮屋而提起訴訟,經系爭另案判決認定原 告應將系爭鐵皮屋返還被告,有系爭另案判決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79至95頁),益徵被告始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 準此,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鐵皮屋所有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鐵皮屋及水電、使用權云云,即無足採。原告雖另爭執系爭 鐵皮屋係坐落於臺北市○○段0○段00號土地、與被告系爭建物 坐落之基地為臺北市○○段0○段00號土地不同云云,惟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且若系爭鐵皮屋確為原告所有並坐落於非屬被 告之土地,則原告豈須另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復按月支付 租金6萬5千元,顯見原告此主張悖於常情,無從採憑。 (三)從而,原告既非系爭鐵皮屋所有人,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 求被告返還市場攤位、水、電、鐵皮屋、對造使用管領權」 (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即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鐵皮屋及 其水電、使用權(見本院卷第第42頁筆錄),均屬無據,無 從准許。至原告另請求傳喚證人林日金、請求土地鑑定云云 ,核與本案認定已無影響,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鐵皮屋所有人,為訴之聲明第一項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3-12

TPDV-113-訴-7040-2025031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10號 原 告 解于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琬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3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12

TCEV-114-中補-910-20250312-1

東原小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77號 原 告 黃琬婷 被 告 王子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5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9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時,在其斯時位於臺南市之住處,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資訊提供予LINE暱稱「吳聖齊」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Messsge,發送網路申辦信貸之內容予原告,原告閱覽上情後,即加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育琳」並聯繫,LINE暱稱「許育琳」遂向原告佯稱加入會員後按照流程辦理即可辦理網路信貸,後又稱因帳戶填錯帳號遭鎖定,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2日16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1,798元至系爭帳戶。復被告可預見如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提領款項,可能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層升犯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7時18分許,前往臺南市東區某間統一超商,提領上揭款項中之30,015元後,依LINE暱稱「吳聖齊」之指示,將30,000元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LINE暱稱「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有為如前揭一、所示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原金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復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 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 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2日送達 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附民字卷第3 頁),故被告應自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798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3-07

TTEV-113-東原小-77-20250307-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63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黃琬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零柒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2-14

TNDV-114-司促-2563-20250214-1

東原小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77號 原 告 黃琬婷 被 告 王子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4年2月4 日宣示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須確認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有 應行調查之處,有再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2-10

TTEV-113-東原小-77-202502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83號 原 告 陳文周 被 告 陳文雄 陳文政 陳春梅 陳靜枝 陳林貴美 陳致中 陳淑婷 陳錦璃 陳素涓 陳峯哲 陳慈美 張陳月昭 黃陳美鑇 黃陳晚秋 陳江圻 陳美月 陳惠珠 陳淑女 陳美味 陳惠玲 陳淑姬 魏鈴木 魏佳雄 魏佳林 魏佳成 林魏素京 魏素悅 魏素梅 黃祺元 黃雅玲 黃家芸 黃琬婷 黃林榮桃 黃志煇 黃椀琪 黃淑汝 黃弘鑫 黃連振 陳俊斌 陳梅花 陳梅子 吳陳慧敏 陳慧娜 陳苔僖 黃錦雲 郭吳壤 郭政憲 郭乃文 郭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71號 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 卷足佐,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06

TNEV-114-南簡-183-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勝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上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份、執行案件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 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2頁)。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足 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 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 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林淑 珍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9頁)附卷可憑, 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安全 帽1頂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使用之 物(見偵卷第15、16、84頁),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08號   被   告 王勝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濱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3年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王勝濱猶不知悔 改,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6時55分許,行經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之高雄市苓雅運動中心大門樓梯旁之空地,見黃 琬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及安全帽1頂置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所持鑰匙啟動電門,配戴前 開安全帽且騎乘甲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甲車、前開安 全帽得手。嗣經黃琬婷發覺甲車及前開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 理,復經警循線調取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甲車及前開安全帽均已發還)。 二、案經黃琬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琬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 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沿線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甲車為警尋獲時之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甲車、前開安全帽及前開鑰匙之照片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818號簡易判決各1份、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份、執行案件簡表、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針 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參酌該 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不僅均屬故意犯 罪,罪名亦相同,然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後,竟於 前案執行完畢不過約9月,旋即再犯本案,足以顯示前案之 執行無成效,且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 烈,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 執行尚不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 犯之目的,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被告之守法觀念, 是為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俾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 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 ,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前開鑰 匙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2025-02-05

KSDM-113-簡-429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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