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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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60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3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明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依潔 選任辯護人 張文慈律師 黃當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31號、第31157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74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一至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點鈔機壹台、手機一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 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 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 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 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 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 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 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 ,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2人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 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而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然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案 均有犯罪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故依行為時法,則符合 減刑之要件,而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不合。又因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 之餘地,然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4.據上以論,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 正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規 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 錢罪。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就附表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Telegram暱稱「趙紅兵」、「Qoo」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3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 就附表二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丙○○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丙○○並與告訴人 陳晞、杜柏霖、柳邑勳、莊容萍、周敬宇、葉憓諭成立調解 、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2 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 、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卷第82-8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本案偽造迎鑫投資 股款之收據,既經被告乙○○交付予告訴人甲○○,即非被告乙 ○○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另本案於113年9月6日在被告丙○○住處扣得15萬7,000元現金 ,有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4631卷第63-68頁)附卷可查,被告丙○○陳稱:5萬 多是其開白牌的錢,10萬元原本是其要給別人車禍賠償的和 解金,是跟車行預支的錢等語(見偵31157卷第153頁),考 量本案案發日分別為113年7月28日、同年8月6日,而扣得款 項日為113年9月6日,依詐欺集團就不法所得迅速掩飾、隱 匿金流去向之特性,此等不法所得當不致於案發1月餘仍留 存於被告丙○○住處,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自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第2項 沒收,併予敘明。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可得面交金額1%的 報酬,50萬就拿到報酬5,000元等語(見偵34631卷第19頁、 第183頁),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其可分得酬勞為1萬元, 另會補貼給其油錢2,000元至3,000元等語(見偵34631卷第40 頁)等語,是未扣案本案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被 告丙○○之犯罪所得為12,000元【計算式:1萬元+2,000元=12, 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犯罪所用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之點鈔機1台及手機1支(IEMI:000000000000000), 均為被告丙○○所有,且為其取款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 取款事宜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偵3463 1卷第34頁),核屬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   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詠嫻追加起訴,檢察官 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宣告刑 1 甲○○ 投資詐騙(詳附件㈠即起訴書) 113年8月6日 下午3時許 50萬元 臺北市○○區○○○○○○○0號出口旁之忠孝公園內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宣告刑 1 王政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起,佯裝為王政泓之舊友向其借款,致王政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 上午10時57分許 4萬7,000元 胡文樂之 台企銀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劉銍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起,佯裝為戶政機關人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等與劉銍秝聯繫,佯稱其個資遭冒用,視訊訊問後,應郵寄個人帳戶及臨櫃匯款交叉比對金流等語,致劉銍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 下午1時24分許 5萬3,000元 胡文樂之 台企銀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莊容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莊容萍聯繫,佯稱應先購買商品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林郁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 下午3時56分許 2萬元 謝采軒之 聯邦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林立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中華電信與郵局客服人員等與林立夫聯繫,佯稱欲協助其處理自動扣款事項等語,致林立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7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6時10分許 3、113年7月30日晚間6時10分許 1、4萬9,987元 2、4萬9,989元 3、4萬9,987元 謝采軒之 元大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3年7月30日晚間6時10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6時16分許 1、4萬9,975元 2、4萬9,975元 謝采軒之 渣打帳戶 5 林郁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杜柏霖聯繫,佯稱應先購買商品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林郁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晚間5時22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5時55分許 1、4,000元 2、5,000元 謝采軒之 聯邦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杜柏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前不詳時間,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杜柏霖聯繫,佯稱應先匯款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杜柏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32分許 2、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58分許 1、2,000元 2、8,000元 謝采軒之 聯邦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蔡耀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蔡耀德聯繫,佯稱應購買商品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蔡耀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50分許 2、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59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謝采軒之 聯邦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周敬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周敬宇聯繫,佯稱應購買商品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周敬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 下午5時56分許 1萬元 謝采軒之 元大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林芸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起,佯裝為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等聯繫林芸嫣,佯稱應轉帳認證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林芸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59分許 2、113年7月30日 1、4萬9,985元 2、9萬9,985元 李宬畯之 王道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葉憓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等聯繫葉憓諭,佯稱應轉帳認證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葉憓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 晚間6時25分許 4萬9,983元 李宬畯之 王道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柳邑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柳邑勳聯繫,佯稱應先匯款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柳邑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晚間7時1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7時19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謝采軒之 聯邦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李映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起,佯裝為借貸款項聯絡人與李映蓉聯繫,佯稱其應先登入台新金控網站借款並匯款解除遭凍結之錯誤帳戶款項等語,致李映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 晚間7時16分許 1萬元 謝采軒之 聯邦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13 陳 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等,佯裝欲為其處理下單問題,致陳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晚間7時44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7時45分許 1、9,989元 2、7,012元 謝采軒之 聯邦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趙可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臉書買家、蝦皮客服專員、銀行專員等,佯稱欲為其辦理保證事宜,致趙可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11分許 2、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32分許 3、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34分許 4、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59分許 5、113年7月31日凌晨1時2分許 1、4萬9,985元 2、3萬元 3、3萬元 4、7萬元 5、2萬15元 謝采軒之 渣打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31號   113年度偵字第31157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偵查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小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威」)、丙 ○○(TELEGRAM暱稱「士巴」或「斯巴」)自民國113年8月6日 前不詳時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趙紅 兵」、「Qoo」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涉案),並由乙○○擔任出 面向被害人取款車手,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監控車手及搭載車手赴上游指定之「交水」地點將款 項交付上游,並各自獲得取款款項全額1%之報酬,丙○○另可 獲得油資補貼;乙○○、丙○○與「趙紅兵」、「Qoo」間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與行使偽 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 9日前在社群平臺META(原名FACEBOOK臉書)投放不實投資廣 告,吸引甲○○(住居所在金門縣)加入通訊軟體LINE上之假投 資群組「眾聯奪金入門班W20」,並於群組內由不詳成員以 投資助理暱稱「馮瑤瑤」再邀請甲○○與LINE暱稱「迎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聯繫,過程中向甲○○佯稱該投資方案保證獲 利、穩賺不賠等語,並指示甲○○下載「GINYX」應用程式申 請帳號投資臺灣股票,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6日 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旁之忠孝公園內 ,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適乙○○則依「趙紅兵」之 指示,持QR CODE至不詳地點便利商店列印,偽造迎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上豪」工作證與該公司向甲○○收 款之收據後,由丙○○搭載至上址出示工作證及收據後,向甲 ○○收取該50萬元,再由丙○○依上游指示自行或搭載乙○○至不 詳地點交付上游。嗣乙○○另於113年8月16日改監控車手林榮 芳在新北市新莊區取款時,為警查獲後遭羈押於法務部○○○○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35 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另案),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員 警循線查悉乙○○、丙○○所涉上情,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後, 於113年9月6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丙○○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之住處扣得IPHONE手機2支(分別為IMEI:00000000000000 0【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點 鈔機1臺、黑色背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15萬7,000元等(丙○○ 另涉參與其他詐欺集團而領取含有金融帳戶包裹犯行,尚由 警方偵辦中)。 二、案經甲○○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坦承犯罪事實,並供稱扣案手機內之背包、文具、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等照片,原係預備擔任車手使用,但後續僅擔任上述詐欺集團內司機角色。 3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與「馮瑤瑤」、「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上述其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乙○○之經過。 4 忠孝公園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丙○○搭載被告乙○○到場取款離去之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證明該車為被告丙○○所有之事實。 6 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上述搜索扣押之事實。 7 被告丙○○上開扣案手機內相關照片 證明被告丙○○暱稱「斯巴」、其個人手機內留有預備擔任車手之背包、文具照片及相關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與不明上游之對話紀錄等相關照片之事實。 8 被告乙○○、丙○○之手機行動上網紀錄 證明其等於113年8月6日共同赴忠孝公園取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 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 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 等與「趙紅兵」、「QOO」等上游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之手機2支、黑色背包1個、 點鈔機1臺為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15萬7,000元,被 告於警詢時雖僅自陳其中10萬元係詐欺犯罪酬勞累積、其中 5萬7,000元為其從事白牌車之收入,惟就後者未能提出相關 事證供佐,審酌其前後供述及其餘物品均係用於詐欺犯罪之 情狀,已有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詐欺、洗錢犯罪或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則未據扣案 ,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追 徵其價額。 四、又被告乙○○前因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3萬元確定,於111年4月1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 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顯見被告完全未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法行為及強化法 治觀念,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44號   被   告 丙○○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偵查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審理之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60號案件(癸股),係屬相牽連案件 ,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7月28日之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CY」、「隨風」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聯 繫胡文樂、謝采軒、李宬畯(偵查情形如附表一)郵寄其等名 下如附表一所載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由丙○○於113年7月 28日晚間8時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 南崁站領取該等包裹後,重新包裝寄送予該集團所指定之不 詳收件人;該集團成員則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對其等詐欺而使其等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以此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丙○○並因此獲得報酬。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 察局金湖分局於113年9月6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丙○○位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扣得IPHONE手機2支(分別為IMEI:0000 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 0000)、點鈔機1臺、黑色背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15萬7 ,000元等(其該部分所涉犯嫌,業經提起公訴),並自其扣案 手機內察覺其上開犯行(被告另於113年7月30日將土地銀行 金融卡置放於置物櫃部分,因查無詐欺被害人報案資料,故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在IG上找到依「隨風」、「CY」指示至空軍一號領取包裹及轉寄之工作。 2 告訴人王政泓於警詢時之供述、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二所示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劉銍秝於警詢時之供述、提供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莊容萍於警詢時之供述、提供對話與匯款紀錄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告訴人林立夫於警詢時之供述、提供之來電資料、匯款紀錄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林郁萱於警詢時之供述、提供之Instagram貼文及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告訴人杜柏霖於警詢時之供述、提供之Instagram貼文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告訴人蔡耀德於警詢時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告訴人周敬宇於警詢時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告訴人林芸嫣於警詢時之供述、提供之對話與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 告訴人葉憓諭於警詢時之供述、提供之對話與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告訴人柳邑勳於警詢時之供述、提供之對話與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3 告訴人李映蓉於警詢時之供述、提供之對話與匯款紀錄、虛假台新金控網站畫面截圖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4 告訴人陳晞於警詢時之供述、所提供之匯款紀錄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 告訴人趙可筑於警詢時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 同案被告胡文樂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為賺錢而提供帳戶之行為。 17 同案被告謝采軒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帳戶因故遭他人使用(惟辯稱帳戶資料係遺失等語)。 18 相關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告訴人之匯款事實。 19 被告扣案手機鑑識蓋覽圖、手機內存摺、提款卡、泡芙盒、經被告重新包裝之包裹外觀等相關照片 證明被告收取該包裹之犯罪事實。 20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631、31157號起訴書、法務部刑案資料智慧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因相牽連案件經本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隨風」、「CY」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 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就附表 二所示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共同所涉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未扣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事由: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涉嫌 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631、31157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癸股以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16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與上開案件 為一人犯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之案件, 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宜由承審 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法追加 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金融帳戶 帳戶所有人偵查情況 1 胡文樂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中 2 謝涵雨(現更名為謝采軒)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590號案件偵查中 3 謝采軒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謝采軒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宬畯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158號案件偵查中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政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起,佯裝為王政泓之舊友向其借款,致王政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 上午10時57分許 4萬7,000元 胡文樂上開台企銀帳戶 2 劉銍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起,佯裝為戶政機關人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等與劉銍秝聯繫,佯稱其個資遭冒用,視訊訊問後,應郵寄個人帳戶及臨櫃匯款交叉比對金流等語,致劉銍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 下午1時24分許 5萬3,000元 胡文樂上開台企銀帳戶 3 莊容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莊容萍聯繫,佯稱應先購買商品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林郁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 下午3時56分許 2萬元 謝采軒上開聯邦帳戶 4 林立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中華電信與郵局客服人員等與林立夫聯繫,佯稱欲協助其處理自動扣款事項等語,致林立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7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6時10分許 3、113年7月30日晚間6時10分許 1、4萬9,987元 2、4萬9,989元 3、4萬9,987元 謝采軒上開元大帳戶 1、113年7月30日晚間6時10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6時16分許 1、4萬9,975元 2、4萬9,975元 謝采軒上開渣打帳戶 5 林郁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杜柏霖聯繫,佯稱應先購買商品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林郁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晚間5時22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5時55分許 1、4,000元 2、5,000元 謝采軒上開聯邦帳戶 6 杜柏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前不詳時間,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杜柏霖聯繫,佯稱應先匯款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杜柏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32分許 2、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58分許 1、2,000元 2、8,000元 謝采軒上開聯邦帳戶 7 蔡耀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蔡耀德聯繫,佯稱應購買商品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蔡耀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50分許 2、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59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謝采軒上開聯邦帳戶 8 周敬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周敬宇聯繫,佯稱應購買商品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周敬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 下午5時56分許 1萬元 謝采軒上開元大帳戶 9 林芸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起,佯裝為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等聯繫林芸嫣,佯稱應轉帳認證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林芸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59分許 2、113年7月30日 1、4萬9,985元 2、9萬9,985元 李宬畯上開王道帳戶 10 葉憓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等聯繫葉憓諭,佯稱應轉帳認證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葉憓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 晚間6時25分許 4萬9,983元 李宬畯上開王道帳戶 11 柳邑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柳邑勳聯繫,佯稱應先匯款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柳邑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晚間7時1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7時19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謝采軒上開聯邦帳戶 12 李映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起,佯裝為借貸款項聯絡人與李映蓉聯繫,佯稱其應先登入台新金控網站借款並匯款解除遭凍結之錯誤帳戶款項等語,致李映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 晚間7時16分許 1萬元 謝采軒上開聯邦帳戶 13 陳 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等,佯裝欲為其處理下單問題,致陳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晚間7時44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7時45分許 1、9,989元 2、7,012元 謝采軒上開聯邦帳戶 14 趙可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臉書買家、蝦皮客服專員、銀行專員等,佯稱欲為其辦理保證事宜,致趙可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11分許 2、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32分許 3、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34分許 4、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59分許 5、113年7月31日凌晨1時2分許 1、4萬9,985元 2、3萬元 3、3萬元 4、7萬元 5、2萬15元 謝采軒上開渣打帳戶

2025-02-13

TPDM-113-審原訴-160-202502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60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3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明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依潔 選任辯護人 張文慈律師 黃當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31號、第31157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74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華明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一至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點鈔機壹台、手機一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華明、己○○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 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 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 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 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 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 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 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 ,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2人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 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而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然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案 均有犯罪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故依行為時法,則符合 減刑之要件,而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不合。又因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 之餘地,然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4.據上以論,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 正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規 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 錢罪。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就附表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Telegram暱稱「趙紅兵」、「Qoo」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3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己○○ 就附表二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己○○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己○○並與告訴人 子○、丙○○、壬○○、癸○○、丁○○、丑○○成立調解、和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 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原訴卷第82-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本案偽造迎鑫投資 股款之收據,既經被告王華明交付予告訴人王敏哲,即非被 告王華明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另本案於113年9月6日在被告己○○住處扣得15萬7,000元現金 ,有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4631卷第63-68頁)附卷可查,被告己○○陳稱:5萬 多是其開白牌的錢,10萬元原本是其要給別人車禍賠償的和 解金,是跟車行預支的錢等語(見偵31157卷第153頁),考 量本案案發日分別為113年7月28日、同年8月6日,而扣得款 項日為113年9月6日,依詐欺集團就不法所得迅速掩飾、隱 匿金流去向之特性,此等不法所得當不致於案發1月餘仍留 存於被告己○○住處,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自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第2項 沒收,併予敘明。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王華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可得面交金額1% 的報酬,50萬就拿到報酬5,000元等語(見偵34631卷第19頁 、第183頁),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其可分得酬勞為1萬元 ,另會補貼給其油錢2,000元至3,000元等語(見偵34631卷第 40頁)等語,是未扣案本案被告王華明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 ,被告己○○之犯罪所得為12,000元【計算式:1萬元+2,000元 =12,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犯罪所用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之點鈔機1台及手機1支(IEMI:000000000000000), 均為被告己○○所有,且為其取款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 取款事宜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偵3463 1卷第34頁),核屬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   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詠嫻追加起訴,檢察官 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宣告刑 1 王敏哲 投資詐騙(詳附件㈠即起訴書) 113年8月6日 下午3時許 50萬元 臺北市○○區○○○○○○○0號出口旁之忠孝公園內 王華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宣告刑 1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起,佯裝為甲○○之舊友向其借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 上午10時57分許 4萬7,000元 胡文樂之 台企銀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起,佯裝為戶政機關人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等與卯○○聯繫,佯稱其個資遭冒用,視訊訊問後,應郵寄個人帳戶及臨櫃匯款交叉比對金流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 下午1時24分許 5萬3,000元 胡文樂之 台企銀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癸○○聯繫,佯稱應先購買商品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 下午3時56分許 2萬元 謝采軒之 聯邦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中華電信與郵局客服人員等與戊○○聯繫,佯稱欲協助其處理自動扣款事項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7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6時10分許 3、113年7月30日晚間6時10分許 1、4萬9,987元 2、4萬9,989元 3、4萬9,987元 謝采軒之 元大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3年7月30日晚間6時10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6時16分許 1、4萬9,975元 2、4萬9,975元 謝采軒之 渣打帳戶 5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丙○○聯繫,佯稱應先購買商品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晚間5時22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5時55分許 1、4,000元 2、5,000元 謝采軒之 聯邦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前不詳時間,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丙○○聯繫,佯稱應先匯款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32分許 2、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58分許 1、2,000元 2、8,000元 謝采軒之 聯邦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辰○○聯繫,佯稱應購買商品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50分許 2、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59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謝采軒之 聯邦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丁○○聯繫,佯稱應購買商品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 下午5時56分許 1萬元 謝采軒之 元大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起,佯裝為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等聯繫庚○○,佯稱應轉帳認證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59分許 2、113年7月30日 1、4萬9,985元 2、9萬9,985元 李宬畯之 王道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等聯繫丑○○,佯稱應轉帳認證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 晚間6時25分許 4萬9,983元 李宬畯之 王道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壬○○聯繫,佯稱應先匯款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晚間7時1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7時19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謝采軒之 聯邦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起,佯裝為借貸款項聯絡人與乙○○聯繫,佯稱其應先登入台新金控網站借款並匯款解除遭凍結之錯誤帳戶款項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 晚間7時16分許 1萬元 謝采軒之 聯邦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13 子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等,佯裝欲為其處理下單問題,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晚間7時44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7時45分許 1、9,989元 2、7,012元 謝采軒之 聯邦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臉書買家、蝦皮客服專員、銀行專員等,佯稱欲為其辦理保證事宜,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11分許 2、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32分許 3、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34分許 4、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59分許 5、113年7月31日凌晨1時2分許 1、4萬9,985元 2、3萬元 3、3萬元 4、7萬元 5、2萬15元 謝采軒之 渣打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31號   113年度偵字第31157號   被   告 王華明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偵查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華明(綽號「小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威」)、 己○○(TELEGRAM暱稱「士巴」或「斯巴」)自民國113年8月6 日前不詳時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趙 紅兵」、「Qoo」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涉案),並由王華明擔 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車手,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監控車手及搭載車手赴上游指定之「交水」地點 將款項交付上游,並各自獲得取款款項全額1%之報酬,己○○ 另可獲得油資補貼;王華明、己○○與「趙紅兵」、「Qoo」 間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與 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7月9日前在社群平臺META(原名FACEBOOK臉書)投放不實 投資廣告,吸引王敏哲(住居所在金門縣)加入通訊軟體LINE 上之假投資群組「眾聯奪金入門班W20」,並於群組內由不 詳成員以投資助理暱稱「馮瑤瑤」再邀請王敏哲與LINE暱稱 「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繫,過程中向王敏哲佯稱該投 資方案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並指示王敏哲下載「GINY X」應用程式申請帳號投資臺灣股票,致王敏哲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8月6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 旁之忠孝公園內,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適王華明 則依「趙紅兵」之指示,持QR CODE至不詳地點便利商店列 印,偽造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上豪」工作證 與該公司向王敏哲收款之收據後,由己○○搭載至上址出示工 作證及收據後,向王敏哲收取該50萬元,再由己○○依上游指 示自行或搭載王華明至不詳地點交付上游。嗣王華明另於11 3年8月16日改監控車手林榮芳在新北市新莊區取款時,為警 查獲後遭羈押於法務部○○○○○○○○(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35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另案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員警循線查悉王華明、己○○所涉 上情,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後,於113年9月6日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己○○ 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扣得IPHONE手機2 支(分別為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點鈔機1臺、黑色背包1個及其 內之現金15萬7,000元等(己○○另涉參與其他詐欺集團而領 取含有金融帳戶包裹犯行,尚由警方偵辦中)。 二、案經王敏哲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華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坦承犯罪事實,並供稱扣案手機內之背包、文具、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等照片,原係預備擔任車手使用,但後續僅擔任上述詐欺集團內司機角色。 3 告訴人王敏哲於警詢時之指訴、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與「馮瑤瑤」、「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上述其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予被告王華明之經過。 4 忠孝公園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己○○搭載被告王華明到場取款離去之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證明該車為被告己○○所有之事實。 6 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上述搜索扣押之事實。 7 被告己○○上開扣案手機內相關照片 證明被告己○○暱稱「斯巴」、其個人手機內留有預備擔任車手之背包、文具照片及相關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與不明上游之對話紀錄等相關照片之事實。 8 被告王華明、己○○之手機行動上網紀錄 證明其等於113年8月6日共同赴忠孝公園取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 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 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王華明、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其等與「趙紅兵」、「QOO」等上游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之手機2支、黑色背包1個 、點鈔機1臺為被告己○○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15萬7,000元, 被告於警詢時雖僅自陳其中10萬元係詐欺犯罪酬勞累積、其 中5萬7,000元為其從事白牌車之收入,惟就後者未能提出相 關事證供佐,審酌其前後供述及其餘物品均係用於詐欺犯罪 之情狀,已有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詐欺、洗錢犯罪或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王華明之犯罪所得則未據 扣案,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追徵其價額。 四、又被告王華明前因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11年4月1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顯見被告完全未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法行為及強化 法治觀念,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44號   被   告 己○○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偵查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審理之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60號案件(癸股),係屬相牽連案件 ,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3年7月28日之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CY」、「隨風」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聯 繫胡文樂、謝采軒、李宬畯(偵查情形如附表一)郵寄其等名 下如附表一所載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由己○○於113年7月 28日晚間8時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 南崁站領取該等包裹後,重新包裝寄送予該集團所指定之不 詳收件人;該集團成員則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對其等詐欺而使其等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以此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己○○並因此獲得報酬。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 察局金湖分局於113年9月6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己○○位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扣得IPHONE手機2支(分別為IMEI:0000 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 0000)、點鈔機1臺、黑色背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15萬7 ,000元等(其該部分所涉犯嫌,業經提起公訴),並自其扣案 手機內察覺其上開犯行(被告另於113年7月30日將土地銀行 金融卡置放於置物櫃部分,因查無詐欺被害人報案資料,故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在IG上找到依「隨風」、「CY」指示至空軍一號領取包裹及轉寄之工作。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二所示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供述、提供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供述、提供對話與匯款紀錄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供述、提供之來電資料、匯款紀錄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供述、提供之Instagram貼文及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供述、提供之Instagram貼文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供述、提供之對話與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 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供述、提供之對話與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供述、提供之對話與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提供之對話與匯款紀錄、虛假台新金控網站畫面截圖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4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供述、所提供之匯款紀錄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 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 同案被告胡文樂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為賺錢而提供帳戶之行為。 17 同案被告謝采軒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帳戶因故遭他人使用(惟辯稱帳戶資料係遺失等語)。 18 相關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告訴人之匯款事實。 19 被告扣案手機鑑識蓋覽圖、手機內存摺、提款卡、泡芙盒、經被告重新包裝之包裹外觀等相關照片 證明被告收取該包裹之犯罪事實。 20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631、31157號起訴書、法務部刑案資料智慧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因相牽連案件經本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隨風」、「CY」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 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就附表 二所示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共同所涉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未扣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事由: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己○○涉嫌 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631、31157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癸股以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16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與上開案件 為一人犯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之案件, 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宜由承審 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法追加 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金融帳戶 帳戶所有人偵查情況 1 胡文樂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中 2 謝涵雨(現更名為謝采軒)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590號案件偵查中 3 謝采軒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謝采軒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宬畯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158號案件偵查中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起,佯裝為甲○○之舊友向其借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 上午10時57分許 4萬7,000元 胡文樂上開台企銀帳戶 2 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起,佯裝為戶政機關人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等與卯○○聯繫,佯稱其個資遭冒用,視訊訊問後,應郵寄個人帳戶及臨櫃匯款交叉比對金流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 下午1時24分許 5萬3,000元 胡文樂上開台企銀帳戶 3 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癸○○聯繫,佯稱應先購買商品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 下午3時56分許 2萬元 謝采軒上開聯邦帳戶 4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中華電信與郵局客服人員等與戊○○聯繫,佯稱欲協助其處理自動扣款事項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7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6時10分許 3、113年7月30日晚間6時10分許 1、4萬9,987元 2、4萬9,989元 3、4萬9,987元 謝采軒上開元大帳戶 1、113年7月30日晚間6時10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6時16分許 1、4萬9,975元 2、4萬9,975元 謝采軒上開渣打帳戶 5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丙○○聯繫,佯稱應先購買商品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晚間5時22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5時55分許 1、4,000元 2、5,000元 謝采軒上開聯邦帳戶 6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前不詳時間,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丙○○聯繫,佯稱應先匯款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32分許 2、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58分許 1、2,000元 2、8,000元 謝采軒上開聯邦帳戶 7 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辰○○聯繫,佯稱應購買商品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50分許 2、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59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謝采軒上開聯邦帳戶 8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丁○○聯繫,佯稱應購買商品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 下午5時56分許 1萬元 謝采軒上開元大帳戶 9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起,佯裝為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等聯繫庚○○,佯稱應轉帳認證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59分許 2、113年7月30日 1、4萬9,985元 2、9萬9,985元 李宬畯上開王道帳戶 10 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等聯繫丑○○,佯稱應轉帳認證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 晚間6時25分許 4萬9,983元 李宬畯上開王道帳戶 11 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壬○○聯繫,佯稱應先匯款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晚間7時1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7時19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謝采軒上開聯邦帳戶 12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起,佯裝為借貸款項聯絡人與乙○○聯繫,佯稱其應先登入台新金控網站借款並匯款解除遭凍結之錯誤帳戶款項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 晚間7時16分許 1萬元 謝采軒上開聯邦帳戶 13 子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等,佯裝欲為其處理下單問題,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晚間7時44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7時45分許 1、9,989元 2、7,012元 謝采軒上開聯邦帳戶 14 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臉書買家、蝦皮客服專員、銀行專員等,佯稱欲為其辦理保證事宜,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11分許 2、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32分許 3、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34分許 4、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59分許 5、113年7月31日凌晨1時2分許 1、4萬9,985元 2、3萬元 3、3萬元 4、7萬元 5、2萬15元 謝采軒上開渣打帳戶

2025-02-13

TPDM-113-審訴-3003-20250213-1

最高行政法院

商標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姜世軒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 律師 張文慈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美商亞馬遜科技公司 代 表 人 艾美馬翰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 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號行政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又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2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 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108年7月19日以「雙勾商標及圖」商標,指定使 用於被上訴人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類之「電腦硬體; 掌上型電腦;手提式電腦;手機應用程式;行動電話應用程 式;可下載之電腦程式;可下載之應用程式;電腦軟體;可 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可下載之應用軟體;可下載之電腦軟 體;電腦工作站;個人電腦;電腦終端機;網際網路設備; 電腦遊戲軟體;電腦遊戲程式;平板電腦;電子出版品;網 路伺服器」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 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表附圖一所示) 。嗣參加人於109年4月16日以該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之適用,對之提起異議。案經 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同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以110年8月31日中台異字第G0109021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 審以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1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原審以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主張:原判決未審酌系爭商標之整體觀察,即認定2商標 構成近似商標;未就上訴人所提事證加以審酌,進而未給予 系爭商標較大之保護;未審酌2商標是否有致消費者實際混 淆誤認情事,亦未根據具體事證即認上訴人具有攀附之惡意 ,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及違背證 據、論理法則情事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商標係由下有缺角 之墨色圓形對話框內置雙勾圖形所構成,而據以異議註冊第 0000000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由下有缺角之藍色 圓形對話框圖形所構成,2商標相較,均有引人注目且相同 設計之圓形類似對話框圖形,僅顏色及該圖形中間是否有雙 勾之些微差異,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容易產生系列商 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系爭商 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 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者,消費族群亦具有共同或關 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 類似之商品。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與所指定之商品或服 務間均無直接關聯,均應認具有識別性。依參加人所檢送之 資料,可知參加人係於西元2014年11月6日開發智慧家庭語 音助理「Amazon Alexa」,嗣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智慧家 庭語音助理「Amazon Alexa」應用程式,我國消費者可透過 手機下載該應用程式,參加人於2017年至2020年1月間有持 續行銷「Amazon Alexa」應用程式,並為我國媒體所報導, 堪認據以異議商標及其商品於系爭商標109年1月16日註冊前 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上訴人檢送之宣傳資料無日期 可稽,難謂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上訴人經營範圍主要 係線上電子支付,提供軟體開發、資訊技術諮詢等服務,其 應具備科技業界經營之經驗、知識,且必然知悉參加人於全 球發展之「Amazon Alexa」品牌及據以異議商標,其以近似 於據以異議商標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金融科 技服務,難謂本於善意。是依現有事證,據以異議商標顯較 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自應予較大之保護。綜觀本 件2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 品,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且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 2商標之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2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 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情形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或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 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05

TPAA-113-上-705-2025020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君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陳鴻國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0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冠君、陳鴻國(下合稱被告2人)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228頁、第437頁 ),故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2人均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 明渠等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既 以提供代理收付交易款項服務為業,對於如何辨識、評估各 項業務之洗錢風險,及制訂防制洗錢計畫等節,實難諉為不 知,然渠等除以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 )向銀行申請虛擬帳號轉帳服務,更透過其他公司之金流通 道以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以此擴大第三方支付之規模,卻 從未建立對客戶背景進行徵信、調查之實質篩選條件、機制 ,僅針對申請資料之商業登記、稅務登記為形式查核,並使 鼎泰公司以不具實名登記之通訊軟體群組連結客戶身分,逕 依客戶指示匯款、處理代收付款項,於民國109年3月間,在 通訊軟體微信「鼎泰問題專區」群組對話中,已知悉所提供 第三方支付服務所代收代付之款項可能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所 得後,仍未就其業務產生之問題加以修正解決,僅消極針對 付款方限制繳費額度、每日繳費次數等,更與其他公司簽約 輾轉提供第三方支付、分散代收代付額度,在上下層公司間 形成可能之金流斷點,迂迴規避防制洗錢之轉帳限額規定, 使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因遭詐騙,分別透過被告2人提供 第三方支付之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受有損害,可見被 告2人顯係為賺取交易手續費保持僥倖心態,認為待檢警機 關通知圈存時再處理爭議款或退款即可,具有逃避反洗錢規 範之意圖,且有縱若他人以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作為財 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等語。 四、經查: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就 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遭詐欺部分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嫌,自須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上開告訴人過程之事實。  ㈡被告陳冠君為鼎泰公司負責人,被告陳鴻國為立誠電腦資訊 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負責人,鼎泰公司、立誠公司經 營第三方代收代付業務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29頁),且有鼎泰公司109年10月6日鼎商字第20201 006002號函、立誠公司109年9月23日立商字第20200923002 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52 號卷第23頁正反面、第34頁正反面),上情固堪認定。  ㈢惟行政院110年8月18日院臺法字第1100181600號令,依洗錢 防制法第5條第4項規定,指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為洗錢防制 法第5條第3項第5款規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洗錢防制 法第6條第3項、第7條第4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3 項及資恐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應訂定有關內部控制與稽 核制度、確認客戶身分、留存必要服務紀錄、可疑犯罪申報 及指定制裁對象通報之辦法,方於111年1月28日制訂「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後修正名稱為「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其要點包含「風險評估頻率與備置報告」、「應建立 洗錢與資恐防制管理與降低風險之制度」、「建立內部控制 與稽核制度」、「新服務或新種業務之風險管理措施」、「 確認客戶身分之措施」、「婉拒提供服務之情形」、「實施 持續性客戶審查」、「以風險為基礎決定對客戶審查之執行 強度」、「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之確認」、「對於交易或服 務之監控與申報」、「服務紀錄保存之期間與要求」、「疑 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申報方式及程序」、「制裁對象財物及 所在地通報之方式、程序及紀錄保存」等,有該辦法立法總 說明可參。  ㈣是以,被告2人擔任負責人之立誠公司、鼎泰公司於109年3月 、同年4月間提供本案第三方支付虛擬帳戶時,上開辦法既 尚未制訂,已難認渠等於斯時具有對客戶背景進行徵信、調 查或建立風險評估之義務,則在卷內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下, 本難僅憑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遭詐騙之金額匯入立誠公司 、鼎泰公司所提供第三方支付之虛擬帳戶,遽認被告2人即 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至通訊軟體微信「鼎泰問題專區」群組對話中,雖自109年3 月中旬起已有人提及投資詐騙之問題(見本院卷第427頁) ,然該公司人員均已於接獲通報後,立即針對回報之問題進 行後續處理,而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係分別在之後不到一 個月時間之109年3月31日、同年4月20日匯入遭詐騙款項, 則在當時無法規規範第三方支付業者應具有前述義務之情形 下,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即便未在發現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 虛擬帳戶可能涉及投資詐騙後之一個月內為具體有效之檢討 作為,得否以此逕認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遭 詐騙乙節具有不確定故意,亦屬有疑。    ㈥綜上,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於法有據。檢察 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0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君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並寄押於同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張文慈律師       陳貽男律師(辯論終結後委任) 被   告 王勝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陳鴻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37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君、王勝輝、陳鴻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君、王勝輝與陳鴻國先後加入由另 案被告吳昆霖(原名吳丞恩)、翁士修、黃可俞(原名黃齡 瑤)、王晨曄、李昱緯、吳韋權、董羽、游閔翔、陳瑋、曾 鈺倫、邱天(原名白克鈞)、郭驊霈、曾睿揚、謝昆宏、賴柏 佑、黃郁程、陳揚旌、劉人豪、江皓雲、黃祖郁、林盈姍、 林竑毅、張文宏所發起、指揮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洗錢集團,以共同為從事詐欺取財為目的之不 特定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資金流向。被告陳 冠君等3人先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陳鴻國為「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王勝輝為立誠公司員工,上開2人以立誠公司之 名義,提供詐欺集團作為申辦第三方代收付公司虛擬銀行帳 戶。告訴人余亮蓉於民國109年3月20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街00號5樓之17遭上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致陷 於錯誤,而註冊數據權威網路投資虛擬貨幣(CFD)的交易平 台「CFD數據權威(網址:c5168.cfdsdata.com)」帳號,並於 109年3月31日,以如附表所示金額、代碼,透過立誠公司所 提供第三方支付之虛擬銀行帳戶而自上開平台購買投資貨幣 ,嗣告訴人余亮蓉於同年4月1日登入上開平台後下注失敗, 因投資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Jenny之協理告知其發生嚴 重操作錯誤,始悉受騙。  ㈡被告陳冠君為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負 責人;被告王勝輝為鼎泰公司員工,被告陳冠君以鼎泰公司 名義提供詐欺集團作為申辦第三方代收代付公司之虛擬銀行 帳戶,嗣告訴人方若婉於109年4月9日許,在不詳地點,遭 上開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sweeti1103施用詐術後, 致陷於錯誤,而先註冊數據權威網路投資虛擬貨幣(CFD)的 交易平台「CFD數據權威(網址:c5168.cfdsdata.com)」帳號 並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為開戶,後於同年4月20日 20時22分許,以繳費代碼CCAZ000000000000計2萬元,透過 鼎泰公司提供予准詳公司使用之虛擬銀行帳戶而自上開平台 購買貨幣,嗣告訴人方若婉於同年4月20日20時57分許,在 網路查詢得知通訊軟體LINE帳號sweeti1103已遭通報為詐騙 ,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陳冠君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冠君等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陳冠君等3人之供述、告訴人余亮蓉及方若婉之指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統 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方若婉手機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於109年9月25日刑偵一二字第1093003247號函、鼎 泰公司於109年9月25日鼎商字第20200925004號函、內政部 警政署於109年9月25日刑偵一二字第1093003177號函、立誠 電腦於109年9月23日立商字第20200923002號函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四、被告等3人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陳冠君固坦承其為鼎泰公司之負責人,立誠公司為 鼎泰公司之股東,陳鴻國負責處理第三方支付業務,王勝輝 為陳鴻國派駐處理員警回函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或洗錢等犯行,並辯稱:客戶與鼎泰公司簽約,簽約後為 何作為詐騙使用,要問陳鴻國,鼎泰公司收取代收金額約1. 5%~3%的服務費,並未超出一般行情等語。被告陳冠君之辯 護人則辯護稱:陳鴻國與陳冠君合作第三方支付業務,陳鴻 國均未向陳冠君表示上開第三方支付業務係為處理詐欺、賭 博等犯罪款項,鼎泰公司、立誠公司對外業務招攬、匯款、 回覆員警公文,乃至於員工招募、製作會計表冊及對帳,均 由陳鴻國一人或指示王勝輝、申傳崴等人所為,顯難認定陳 冠君就本案與陳鴻國、王勝輝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  ㈡訊據被告王勝輝固坦承其受雇於立誠公司,經陳鴻國指派在 鼎泰公司從事文書回覆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或 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於109年4月間開始任職在立誠公司 ,但不清楚第三方支付業務,回覆員警之內容是依陳鴻國或 會計給我的資料等語。  ㈢訊據被告陳鴻國固坦承其為立誠公司之負責人,並將第三方 支付業務轉給鼎泰公司處理,我們有跟准詳有限公司(下稱 准詳公司)簽訂代收代付合約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或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是朋友許元泰介紹谷蒼企業社 的負責人轉介紹准詳公司給我,谷蒼負責人跟許元泰都有說 過准詳公司是買賣遊戲點數卡,我是電話跟准詳公司的負責 人王陽明聯絡,王陽明也說是做遊戲點數買賣,希望我們幫 他做代收付,吳昆霖是後續因為臺中地院的案件才知道他等 語。被告陳鴻國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身為經營代收代付 業者,固以立誠公司名義架設金流串流平臺,再以鼎泰公司 名義向銀行申請取得虛擬帳號,但均係提供予簽約廠商使用 ,而非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告訴人是如何取得虛擬 帳戶、如何受騙等過程,陳鴻國根本無從之知悉,難謂被告 與吳昆霖等23人間有本案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陳冠君為鼎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鴻國為立誠公 司之負責人,被告王勝輝則為立誠公司之員工,鼎泰公司、 立誠公司經營第三方代收代付業務,嗣該等公司所提供之第 三方代收代付虛擬銀行帳戶為另案被告吳昆霖(原名吳丞恩 )、翁士修、黃可俞(原名黃齡瑤)、王晨曄、李昱緯、吳韋 權、董羽、游閔翔、陳瑋、曾鈺倫、邱天(原名白克鈞)、郭 驊霈、曾睿揚、謝昆宏、賴柏佑、黃郁程、陳揚旌、劉人豪 、江皓雲、黃祖郁、林盈姍、林竑毅、張文宏等23人(下稱吳 昆霖等23人,前述吳昆霖等22人業經本院以110原訴69號判 決論罪科刑;張文宏業於112年3月9日死亡,經本院不受理 判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使用;嗣告訴人余亮 蓉於109年3月20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之17,遭前述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在前述詐 欺集團所提供之數據權威網路投資虛擬貨幣(CFD)交易平台 「CFD數據權威(網址:c5168.cfdsdata.com)」註冊,並於如 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儲值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立誠公司提供予准詳公司使用之第三方支付虛擬銀行 帳戶內;又告訴人方若婉於109年4月9日許,在不詳地點, 遭前述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sweeti1103」施用詐 術,而在前述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數據權威網路投資虛擬貨幣 (CFD)交易平台「CFD數據權威(網址:c5168.cfdsdata.com) 」儲值並存入1,000元開戶,後於同年4月20日20時22分許, 繳費代碼CCAZ000000000000儲值2萬元至鼎泰公司提供予准 詳公司使用之第三方支付虛擬銀行帳戶內等情,此據被告陳 冠君等3人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43至144、185至18 6、234至236頁),並經告訴人方若婉、余亮蓉於警詢中指 述明確(偵字6352卷第9至10、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 並有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109年9月23日立商字第20200923 002號函及超商繳費代碼清單(偵字6352卷第34頁至反面) 、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5日鼎商字第202009 25004號函(偵字6352卷第53頁至反面)、准詳公司109年11 月16日109順字第10911160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偵字6352 卷第55至57頁)及准詳公司109年11月16日109順字第109111 60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偵字6352卷第60至62頁)在卷可 稽,此情固堪認定。   ㈡被告王勝輝部分  ⒈被告陳鴻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員警來函詢問我們代收 款是幫誰代收,我們會回覆,王勝輝是109年4月來公司,4 月以後才是王勝輝回覆,之前是我們公司員工會問我,我會 請工程師跟員工查詢好回覆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83頁 ),而被告王勝輝亦坦認其原先係受僱於立誠公司從事軟體 設計,經被告王勝輝指示處理立誠公司、鼎泰公司之文書回 覆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40頁),可知被告王勝輝係經 被告陳鴻國指示後,始開始接觸立誠公司、鼎泰公司之第三 方支付業務等情。惟查,有關被告王勝輝係何時受被告陳鴻 國指示處理立誠公司、鼎泰公司之公文函覆,被告王勝輝起 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3月左右起在立誠公司任職,老 闆陳鴻國請我到鼎泰公司工作,一般查詢虛擬帳號都會有立 誠及鼎泰,鼎泰就由鼎泰回復,立誠就由立誠回復等語(偵 字6352卷第37頁反面);於偵查中則供稱:我於109年3月底 左右到立誠公司工作,在立誠公司原本是做網站的專案,立 誠公司於109年5月底就請我到鼎泰公司處理公文回覆等語( 偵字37076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供 稱:我約在109年4月開始在立誠公司任職大概半年,到10月 離職,立誠公司是在做軟體的,原本是負責立誠公司的專案 ,幫客戶設計網站,後來老闆陳鴻國請我於109年5月在鼎泰 公司做文書回覆,因為陳鴻國有投資鼎泰公司,所以鼎泰公 司陳鴻國跟陳冠君都是老闆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40頁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稱:我於約109年4月到10月任 職於鼎泰公司,大概半年左右,當初是應徵電腦軟體專案經 理,因為後續公司有些公文往來,陳鴻國叫我去做公文回覆 業務,我4月進去、大概5月接這個工作等語(本院金訴字卷 一第600、602頁),是依被告王勝輝歷次所述,其於109年3 月或4月間先任職於立誠公司擔任軟體設計經理,嗣經被告 陳鴻國指示於109年5月間起,始改處理立誠公司、鼎泰公司 有關第三方支付業務之函覆業務等情節,但依卷內事證,除 共同被告陳鴻國前揭較不利於被告王勝輝之供述以外,別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被告王勝輝受被告陳鴻國指示開始從 事回覆立誠公司、鼎泰公司相關公文之時點早於被告王勝輝 所自承之109年5月間。觀諸本案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分別 遭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詐欺而分別於109年3月31日、109 年4月20日匯入立誠公司、鼎泰公司所提供代收代付虛擬帳 戶等情,有如前述,則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對告訴人余亮 蓉、方若婉詐欺取財行為係在被告王勝輝接手處理立誠公司 、鼎泰公司有關第三方支付業務公文回覆之前所為,難認被 告王勝輝就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有行 為分擔。  ⒉再者,被告王勝輝於偵查中證稱:立誠公司於109年5月左右 要我去鼎泰公司時,我收到信件回覆的公文一開始1週只有1 、2件,但於109年9月底量突然暴增,一天至少有2件,1週 大約10幾件,一個月約50至70件左右,我才覺得立誠跟鼎泰 公司代收代付的款項有問題等語(偵字37076卷第4頁反面至 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開始大概1周要回覆員警公 文1封,1個月約3、4封,因為第三方支付每天的交易筆數很 多,難免有人有問題,可能對方覺得被騙或錢不見,且我們 也有回覆給警方相關資訊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602頁) ,是依被告王勝輝前開所述,其遲於109年9月底因員警詢問 代收付款項函文遽增,始發覺所處理之第三方支付業務可能 涉及詐欺等情,佐以被告王勝輝自承係於網路人力銀行覓得 立誠公司徵人訊息,經被告陳鴻國面試而錄取等情(偵字63 52卷第38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40頁、第600頁),並 未悖於一般求職、應徵之常態,復未見公訴意旨舉出被告王 勝輝與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對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詐欺 取財存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事證可言,實難認被告王勝輝受雇 於立誠公司甚或依老闆即被告陳鴻國指示回覆立誠公司、鼎 泰公司相關公文回覆等客觀舉止,即謂明知或可以預見所任 職之立誠公司或鼎泰公司提供第三方代收代付之虛擬帳戶業 務涉及詐欺取財甚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  ㈢被告陳冠君部分  ⒈被告陳冠君於警詢中供稱:鼎泰公司是從108年10月份開始經 營第三方支付,我本來獨資鼎泰公司,後來陳鴻國出資加入 ,鼎泰公司第三方支付業務是立誠公司的陳鴻國介紹客戶給 我們,第三方支付所有業務是陳鴻國負責的,所以行文、回 函都由陳鴻國的會計及王勝輝來處理等語(偵字6352卷第18 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鼎泰公司的負 責人,鼎泰公司於108年11月,開始跟陳鴻國合作第三方支 付,由陳鴻國負責金流部門代收代付的部分,鼎泰公司代收 代付業務都是陳鴻國招攬的等語(偵字37076卷第5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是鼎泰公司公司負責人,立誠公 司的陳鴻國是我鼎泰公司的股東,我跟他負責處理代收款的 業務,他在臺中做代收款業務,我在台北林口做直播銷售的 工作,客戶跟鼎泰公司簽約代收款業務,簽約後為何會拿去 詐騙使用,就要問陳鴻國,因為代收代付的部門是陳鴻國負 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32頁)。  ⒉被告陳鴻國於警詢中供稱:我跟陳冠君約於108年間因朋友介 紹而認識,因為我們都是做第三方支付業務,後來陳冠君找 我,想開發電子支付業務,所以我入股鼎泰公司,又因為鼎 泰公司的第三方支付業務沒有員工,所以包含員工我都會協 助幫忙,我才從立誠公司找員工王勝輝來幫忙回文等語(偵 字6352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 108年認識陳冠君,當時陳冠君做直播與網路電商,因為他 的行業也有第三方支付需求,而立誠公司本來就有第三方支 付業務,因為立誠公司有跟政府與企業的案子,我跟陳冠君 提合作,他有需求、我也認為有前景,就把第三方支付業務 獨立出來到鼎泰公司,由鼎泰執行第三方支付的業務,實際 上執行鼎泰公司第三方支付業務的是我,因為陳冠君的直播 也比較忙,第三方支付我也比較熟悉,所以一開始是我負責 ,陳冠君並沒有執行過第三方支付業務等語(本院金訴字卷 一第587至589頁)。  ⒊是依被告陳冠君及陳鴻國前揭所述,被告陳冠君因與被告陳 鴻國於本案前即相識,嗣約定由被告陳鴻國經營之立誠公司 入股被告陳冠君所經營之鼎泰公司,被告陳鴻國再將第三方 支付業務陸續移轉到鼎泰公司,並由被告陳鴻國開發、簽約 第三方支付客戶,並由被告陳鴻國指派被告王勝輝等員工管 理鼎泰公司有關第三方支付業務等情節。參以被告陳鴻國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勝輝是員工,負責客服及回覆員警來函 詢問特定款項是幫誰代收,查詢後回覆員警,陳冠君並沒有 指示過員警的函文要如何回覆,鼎泰公司第三方支付的會計 帳務等資料是申傳崴處理,再給我看,申傳崴一開始掛在立 誠公司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89、592至595頁);被告 王勝輝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回覆員警公文前,我不需要跟 陳冠君說明,但後來員警請負責人說明時,陳冠君有問我公 文有沒有回覆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603頁);證人即立 誠公司員工申傳崴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在立誠公司 的工作內容最主要就是資料文書整理或是跟客戶對會計帳目 ,也會處理到鼎泰公司會計帳冊,資料是老闆陳鴻國提供讓 我從後台抓下來,再跟客戶對帳,我的老闆是陳鴻國,也是 陳鴻國支付我薪水,轉帳或是資料核對就是跟陳鴻國報告, 我跟陳冠君並沒有任何工作上或業務上的往來關係,也不需 要把我製作的會計表冊給陳冠君確認,王勝輝要回覆的函文 都是跟我的老闆陳鴻國詢問,不用跟陳冠君討論等語(本院 金訴字卷二第28至29、32至33頁),則有關鼎泰公司第三方 支付業務之會計帳務、與員警之公文回覆說明均係由被告陳 鴻國指示員工即被告王勝輝或申傳崴處理、負責,被告陳冠 君並未經手任何有關第三方支付業務,復依卷內事證,又查 無被告陳冠君就本案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參與其中之積極 證據,難認被告陳冠君就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詐欺取財或 洗錢行為有行為分擔。  ⒋又被告陳冠君於警詢中供承:我是直到於109年7月,銀行客 訴率一直增加,銀行圈存金額有6,800萬元,沒有錢可以給 銀行,所以才停止第三方支付業務,我是事後才知道立誠公 司、鼎泰公司提供虛擬帳戶涉及詐欺等語(偵字6352卷第20 頁),與被告陳鴻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冠君於109年6月 左右開始,因為員警頻繁詢問陳冠君第三方支付業務,因而 頻繁詢問我有關第三方支付問題,因為109年2、3月業務開 始比較好,可能也是業績變好的關係,接到的詢問就變多了 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94至595頁)大致相符,是被告陳 冠君遲於本案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遭詐騙後,始發覺鼎泰 公司所從事之第三方代收代付業務遭利用為詐欺集團對他人 施詐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用途,參之被告陳冠君因友人 入股而授權友人負責部分特定業務,並未悖於一般商業經營 手法,復未見公訴意旨舉出被告陳冠君與另案被告吳昆霖等 23人對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詐欺取財存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事證可言,實難認被告陳冠君供被告陳鴻國入股鼎泰公司, 並授權陳鴻國經營鼎泰公司有關第三方支付業務之舉,即謂 被告陳冠君明知或可以預見鼎泰公司提供第三方代收代付之 虛擬帳戶業務涉及詐欺取財甚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 行為。      ㈣被告陳鴻國部分  ⒈有關被告陳鴻國經營第三方支付業務而提供客戶虛擬帳戶, 嗣為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持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用途,經被告陳鴻國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7年間認識許 元泰,當初是許元泰說做遊戲的,並沒有提到吳昆霖,第一 次見到吳昆霖是吳昆霖跟我們簽約的公司已經辦理停業,但 吳昆霖卻沒有通知我們,後來越來越多人被騙,我們有回函 ,但因為吳昆霖的公司當時已經停業,後來許元泰才有約我 跟吳昆霖見面等語(偵字37076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是跟准詳公司簽訂代收付合約, 介紹准詳公司的是谷蒼企業社的負責人,谷蒼則是許元泰介 紹的,我跟許元泰是朋友關係,我跟許元泰是104、105年間 認識的,谷蒼負責人跟許元泰都有說過准詳公司那時候是說 買賣遊戲點數卡,我大概是在108年底或109年初接准詳公司 的業務,我是電話跟准詳公司的負責人王陽明聯絡,王陽明 說是做遊戲點數買賣,希望我們幫他做代收付,我那時候不 認識吳昆霖,直到臺中地院的案件才知道吳昆霖等語(本院 金訴字卷一第18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於108年10 、1l月左右接許元泰的第三方支付業務,在109年5月底許元 泰的業務投訴的狀況比較多,所以我有把幾個客戶終止服務 ,後來許元泰有說也有吳昆霖的,我才知道原來吳昆霖是我 的什麼客戶,要不然簽約的是公司,我認不出來有吳昆霖的 ,是許元泰剛好帶吳昆霖出來我才見過,我也沒有吳昆霖的 聯絡方式,我跟吳昆霖沒有交集或是通話,我不認識吳昆霖 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97至599頁),是依被告陳鴻國所 述,其係因友人介紹遊戲商准詳公司與其所管理之立誠公司 、鼎泰公司簽立第三方支付合約,由立誠公司、鼎泰公司提 供虛擬帳戶予准詳公司使用,並於所提供之虛擬帳戶涉及詐 欺犯罪後,始知悉立誠公司、鼎泰公司提供予准詳公司虛擬 帳戶遭吳昆霖不法使用等情節。  ⒉而被告陳鴻國於警詢中供稱:後來圈存金額越來越多,我有 詢問介紹人許元泰,許元泰說這些都是遊戲的錢,所以109 年8月就沒有在做第三方支付了等語(偵字6352卷第29頁) ;於偵查中復供稱:我們開始做許元泰介紹的廠商,後續發 現圈存、檢警查詢的情形越來越多,我就請許元泰處理,但 處理速度太慢,我就改我們系統方式讓繳款人知道繳款帳號 及注意事項,我不知道匯入虛擬帳戶的錢是有問題等語(偵 字37076卷第6頁),是依被告陳鴻國所述,於發覺所經營之 第三方支付業務遭利用為詐欺、洗錢使用後,即行終止該業 務等節,是被告陳鴻國前揭經營第三方支付業務,尚未逸脫 一般商業經營,復未見公訴意旨舉出被告陳鴻國與另案被告 吳昆霖等23人對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詐欺取財存有共同犯 意聯絡之事證可言,實難認被告陳鴻國以立誠公司、鼎泰公 司提供准詳公司第三方代收服務,即謂明知或可以預見立誠 公司或鼎泰公司提供第三方代收代付之虛擬帳戶業務將涉及 詐欺取財甚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  ⒊至於被告陳鴻國雖於警詢時供稱:我跟吳昆霖在109年8月份 見過面,是朋友許元泰介紹認識的,許元泰說有第三方支付 的業務看我可不可以接,吳昆霖當時在場時說開發遊戲儲值 (類似像星城、老子有錢的遊戲),但後來我沒有接,我介 紹易沛第三方支付給他等語(偵字6352卷第28頁),於本院 審理時中改而供稱:我是於108年間,有介紹易沛給吳昆霖 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98頁),是被告陳鴻國對於另案 被告吳昆霖使用立誠公司、鼎泰公司所提供之虛擬帳戶前, 有無與另案被告吳昆霖見面並相談提供第三方支付業務乙節 ,前後所述容有不一致之處,惟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陳鴻 國與另案被告吳昆霖於本案前已有相約見面商談第三方支付 服務甚或與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合謀詐欺取財之事實存在 ,自難以被告陳鴻國前後矛盾之單一供述,遽認被告陳鴻國 有本案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犯行。  ㈤綜上。是被告陳冠君等3人辯稱其等對於立誠公司、鼎泰公司 提供虛擬帳戶,嗣遭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作為對告訴人余 亮蓉、方若婉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等洗錢使用, 並無共同之犯意聯絡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冠君等3人有何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不法所地之洗錢犯行。本案既不能證 明陳冠君等3人犯罪,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陳冠君之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雖以其甫受委任,請求 傳喚本案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並請求再開辯論等語。然 查,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並對被告陳冠君諭知無罪,是本 件已無再開辯論復行調查證據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2025-01-22

TPHM-113-原上訴-209-20250122-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倫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9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被告乙○○明知代號AD000-A11241 5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未滿18歲之女子,仍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少年性交易之 犯意,利用社交軟體推特帳號「小母狗」(下稱本案推特帳 號),張貼媒介告訴人甲 性交易之文章,以上開帳號與杜 士峰、郭南廷(2人涉犯兒少性剝削部分,另案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相約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錢 ,告訴人甲 並於112年2月10日、同年月20日,先後在臺北 市○○區○○街0段0號2樓T.O.HOTEL臺北車站館(下稱T.O.商旅 )及新北市○○區○○街00○0號馥俐商旅(下稱馥俐商旅)與杜 士峰為性交易,復於同年1月10日、同年2月21日,在馥俐商 旅與郭南廷為性交易。因認被告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性交易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 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 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 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 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甲 、證人杜士峰、郭南廷於警詢及偵查之 證述,及推特公司函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有關本案推 特帳號之申登人資料及查詢資料、告訴人甲 與通訊軟體Lin e暱稱「黃」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杜士峰、郭南廷分別與 本案推特帳號之對話紀錄、杜士峰、郭南廷之推特帳號申登 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本案推特帳號有刊登性交易文章,以及 告訴人甲 與杜士峰、郭南廷分別於補充理由書所載之時間 、地點為性交易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媒介少 年為性交易之犯行,並辯稱:我雖然有本案推特帳號及密碼 ,但我沒有使用該帳號張貼有關性交易的文章或與告訴人甲 性交易的對象聯繫性交易的時間地點,告訴人甲 從事性交 易時沒有告訴我時間與對象,她從事完性交易也不會告訴我 或是要我去載她,我雖然有跟告訴人甲 借過錢,但我不確 定來源是否為告訴人甲 性交易之所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本案推特帳號所刊登之文章,大多係有關上班過程 、性交易、告訴人甲 與其主人相處過程之內容,可見發文 者應為告訴人甲 本人,又從與性交易對象間之推特對話紀 錄與告訴人甲 於審理中之證述,本案完全無法排除推特的 對話紀錄為告訴人甲 自行發送,另被告於入監期間,本案 推特帳號持續發文,更見非被告所為。至被告雖於偵查中雖 稱有向告訴人甲 取款,但只是借款,並非分取性交易收入 等語。 五、經查:   被告與告訴人甲 共用本案推特帳號,並曾更改密碼,綁定 被告自己的手機與E-mai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90 號卷《下稱偵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核與告 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1至14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 第7493號卷《下稱他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236至237頁、 第241至243頁),並有推特公司函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有關本案推特帳號之申登人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2至 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本案推特帳號與杜士峰 (推特暱稱為「仟」)分別在112年2月10日、同年月20日相 約性交易之時間、地點,由告訴人甲 先後在T.O.HOTEL商旅 、馥俐商旅與杜士峰為性交易;另與郭南廷(推特暱稱為「 遺忘吧」)分別在同年1月10日、同年2月21日相約性交易之 時間、地點,由告訴人甲 在馥俐商旅與郭南廷為性交易等 情,亦據告訴人甲 、證人杜士峰、郭南廷於警詢、偵查時 證述綦詳(見他卷第15至20頁,偵卷第11至14頁反面、第33 至35頁、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79至83頁), 並有杜士峰、郭南廷分別與本案推特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圖附 卷足憑(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36至37頁),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意圖營利而 以發布性交易文章,及與性交易對象聯繫性交易細節之方式 ,媒介告訴人甲 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甲 固於偵查時證稱:本案推特帳號本來是我跟被告共 用,後來被告改密碼後,就變成他自己使用,又發布的性交 易文章,有一半是被告所發,有一些是被告叫我發,我才發 ,我不知道那些文章的意思其實是要去跟別人發生性行為( 見他卷第18頁正、反面);亦於本院審理之初證稱:我把本 案推特帳號、密碼給被告後,一開始是共用,但後來被告更 改帳號、密碼,之後就他在使用,性交易文章一半是我貼, 一半是被告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然觀諸檢 察官於112年9月25日當庭勘驗告訴人甲 手機內推特文章所 翻拍附卷之內容,本案推特帳號自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6 月16日雖有陸續發布文章之情事(見他卷第21至30頁反面) ,然審之告訴人甲 與杜士峰、郭南廷為性交易之前(即112 年2月21日前)所發表之推特文章,均未載明「約約活動」 或表明性交易之內容,是本案推特帳號於112年2月21日前是 否有發布性交易之文章,甚或該等文章是否足以成為「媒介 」性交易之內容,均有疑義。  ⒉再者,告訴人甲 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把本案推特帳號的密碼 改掉後,我還是可以用Google登入本案推特帳號,不用密碼 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另經本院提示本案推特帳 號於前開期日分別與「仟」、「遺忘吧」之對話紀錄,並逐 一詢問對話紀錄之內容由何人所繕打時,告訴人甲 則證稱 :本案推特帳號在同一時間,有時候是我回覆,有時候是被 告回覆,我們同時會使用這個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 55頁)。復參以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因另案已入監執行(見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本院卷第27頁) ,其客觀上已無法使用手機對外聯繫或發布網路文章,然此 之後,本案推特帳號仍持續發表文章,更有針對「約約活動 」是否開放、何時開放,或要求推特瀏覽者到另一個帳號約 ,且須收費之文章內容(見他卷第21至22頁)。足徵不論被 告有無更改本案推特帳號之密碼,告訴人甲 均可使用本案 推特帳號回覆訊息或發佈有關「約約活動」之文章,此要與 告訴人甲 於偵查及審理之初所述被告更改密碼後,均係由 被告在使用之事實相左,則告訴人甲 於偵查、審理之初所 為之證述實非無瑕疵可指。況縱認本案推特帳號曾發表與性 交易相關之文章,告訴人甲 既得與被告同時使用本案推特 帳號,自無從排除本案推特帳號所發表與性交易相關之文章 ,或與杜士峰、郭南廷於訊息中討論性交易細節之訊息,係 由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可能。則被告究竟有無以本案推特帳 號發布性交易文章,及與性交易對象聯繫性交易細節等方式 ,媒介告訴人甲 與他人為性交易,尚非無疑。  ⒊又公訴人雖另以告訴人甲 與Line暱稱「黃」(為被告Line暱 稱,但對話紀錄擷圖期間為被告之胞妹所管理使用)之對話 紀錄擷圖,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甲 拿取金錢,及被告「搞 約約活動」,把告訴人甲 變成一個不正常的女孩等涉嫌意 圖營利媒介告訴人甲 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事實。然而,該等L ine訊息為告訴人甲 單方發送的訊息,自與告訴人甲 之指 述無異,無從成為補強證據而與其證詞相互印證,遑論該等 對話均未提及被告係如何媒介告訴人甲 與他人從事性交易 之事實,要難佐證告訴人甲 所述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告訴 人甲 與他人性交易為真實。從而,本件在無其他補強證據 得以證明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他人與甲 為性交易之事實,當 不得僅以告訴人甲 之單一指述,即為不利被告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性交易罪嫌之確信心證。 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 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3-原訴-12-20250114-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君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黃當庭律師(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解除委任) 張文慈律師(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冠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冠君(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案件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係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0樓之00之鼎泰 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其自民國108年11月起,與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 誠公司)之負責人陳鴻國(為檢察官另案偵查)合作,由陳 鴻國入股鼎泰公司,並以立誠公司名義向電信業者申請網際 網路服務,架設「Funpay 電子商務平臺」、「Fupay 電子 商務平臺」,作為金流串聯平臺,陳鴻國復以立誠公司名義 向「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客樂得公司) 」申請虛擬帳號作為代收金流通道之用;另由陳冠君以鼎泰 公司名義向「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請虛擬帳號,並於108年1 1月至109年6月先後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簽訂代收、代付合約並申 設金融帳戶,取得上開金流之代收通道,用以收受不特定被 害人自「Funpay 電子商務平臺」、「Fupay 電子商務平臺 」取得繳款虛擬帳號後,被害人再以匯款或在超商代碼繳費 等方式,將被騙款項繳付入上開虛擬帳號內,復由簽約銀行 或上開公司,將收得之款項撥入立誠或鼎泰公司指定之金融 帳戶中。惟因立誠及鼎泰公司之代收款項屢遭警察通報圈存 ,遭前揭銀行及統一客樂得公司拒絕提供服務,故於109年8 月起,另以鼎泰公司名義向「易沛網路科技公司」、「金仕 曼事業有限公司」及「羅信實業有限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 司簽訂代收、代付合約,取得上開公司所使用之金流通道。 而陳冠君於109年8月間,已因鼎泰公司先前提供予陳鴻國等 人使用之金流管道屢遭通報詐欺而被圈存款項,經警方通知 詢問告知款項可能涉嫌詐欺,而已預見其將所申請金流通道 、金融帳戶提供予陳鴻國等人使用後,該等人將可能藉由該 蒐集所得之金流通道、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繳款、受領 第三方支付公司所撥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領 款轉出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仍與陳鴻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冠君於109年9月10日前某日,向 不知情之上海德頤有限公司(下稱德頤公司)負責人黃淑意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德頤公司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並提 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而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 年9月間,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兼職廣告(無證據證明陳冠 君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適孟庭瑄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LINE聯繫,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暱稱「玉珍」向孟庭瑄佯稱:可加 入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孟庭瑄陷於錯誤,分別於109 年9月23日6時45分許、7時1分許、7時21分許,依指示分3次 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匯入上 開德頤公司之兆豐帳戶所連結之虛擬帳戶內(虛擬帳號各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旋即遭匯出。嗣孟庭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孟庭瑄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君(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 審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302頁)。被告及其辯護人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告訴人孟庭瑄(下稱告訴人)、證 人黃淑意、陳鴻國及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7、281、291頁),惟嗣後於本院審 理期日時,則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152-160頁)。 茲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四 第152-16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 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鼎泰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而與陳 鴻國合作,以鼎泰公司名義進行第三方支付業務,代客戶收 取款項及扣除手續費後,將款項交付客戶,後因遭圈存款項 過多,不想再使用鼎泰公司名義代收,故找黃淑意合作,由 其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辯稱:我和陳鴻國合作第三方支付業務,因為109年6、7、8 月收到太多警詢筆錄,有收到太多詐騙的款項,我跟陳鴻國 說第三方支付我不要做了,陳鴻國說可以改去銷售智冠公司 的遊戲點數卡,是陳鴻國主導,我去找黃淑意合作,她才提 供德頤公司兆豐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36頁)。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第三方支付所有的金流都會有紀錄,如果要 犯罪的話,不會笨到留下紀錄,發生爭議款時,也可以從記 錄內查出是幾點幾分交易的。我們是很單純的賺代收費用, 現在產生的問題每一件我們都有去處理,沒有像詐騙集團一 樣跑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6頁)。其辯護人辯護稱:鼎 泰公司係被告與陳鴻國合資經營代收、代付之第三方支付業 務,第三方支付業務完全由陳鴻國負責經營,陳鴻國如何經 營及客戶來源,跟被告沒有任何關係,且第三方支付必須有 第三方支付的帳號,不能因其他人以鼎泰公司的帳號去匯款 ,即認為與詐欺集團有勾結;且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完全不相 識,亦未曾聯繫或詐騙告訴人,被告確實不知告訴人遭詐騙 之事。被告並沒有參與第三方支付服務,無從得知代收款是 犯罪所得,所為自不構成洗錢,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  1.被告係鼎泰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陳鴻國於108年間入股 鼎泰公司,兩人約定由被告提供鼎泰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公司 申請虛擬帳號金流通道及向銀行申請金融帳戶,供給陳鴻國 等人使用,鼎泰公司之利潤由被告與陳鴻國對分等情,為被 告所自陳,並有證人陳鴻國於原審法院就本案及另案審理時 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93-300頁、第195-196、23 4-236頁)。又被告於109年9月10日以鼎泰公司名義與黃淑 意之德頤公司簽訂簽訂代收、代付合約,並由黃淑意將兆豐 銀行上開帳戶資料交與被告使用等情,亦為被告所供陳,且 有證人黃淑意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64號卷第25-26頁、同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033號卷【下稱偵2023卷】第23-25頁),復有鼎泰 公司與德頤公司109年9月10日簽約之網路電子商務代收代付 合約書影本附卷可按(見偵2033卷第29-35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2.鼎泰公司既然於109年9月10日仍與德頤公司合作代收代付業 務,是證人陳鴻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鼎泰公司約於109年8 月份就把第三方支付業務終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00頁) ,顯難憑採。  3.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詐 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前揭方式繳款上開金額,該等 款項均匯入上開兆豐帳戶連結之虛擬帳戶內(虛擬帳號各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扣除手續費用後,已於當日轉入兆豐帳戶,亦旋即於當日 遭匯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 第5-8頁),並有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日 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4801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電子 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見警卷第17頁、第19-20頁) 及該公司112年12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6575號 函稱 :本案所列3筆款項存入後,皆未被圈存,惟因該帳戶後續 匯出之款項皆遠大於上列金額,無法判別其係匯至何帳戶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可稽。可見被告以德頤公司兆豐帳 戶申請之金流通道,確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 繳款之用,嗣後該受騙款項並轉匯至不詳帳戶予以隱匿,足 堪認定。  4.被告對於構成本案犯罪之事實,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鼎泰公司處理的第三方支付系統 ,自109年初起,就常常被警方通知代收進來的錢都和詐 欺有關,所以我都要出面去處理,註記有各警察分局資料 的這張表是陳鴻國請王勝輝彙整製作,統計期間是從109 年2月接獲第一筆買家遭詐騙至109年8月。陳鴻國一開始 就跟我說他會處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46653號卷【下稱偵46653卷】第184頁)。可見被 告自109年初因警方通知之故,已知代收款項或與詐欺有 關,於109年2月至8月間更陸續有買家受詐騙匯款,遂由 王勝輝加以彙整統計,則被告於109年8月間對於鼎泰公司 處理之第三方支付系統有遭詐騙集團使用自是知之甚詳。   ⑵被告雖辯稱關於第三方支付業務皆由陳鴻國負責處理,惟 其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供稱:109年到了8月,圈存太高 了,我跟陳鴻國說我不要做了,陳鴻國跟我說,假如不要 做,那公司要做什麼,因為都沒有分到錢,後來他跟我說 他跟智冠遊戲公司(全稱應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智冠公司)的董事長弟弟關係很好,說我們賣遊戲點卡 ,我就去找德頤公司的黃淑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頁 ),改辯稱係因後來改賣遊戲點卡,乃請黃淑意提供帳戶 使用一節,核與證人陳鴻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認識德 頤公司的黃淑意,鼎泰公司使用德頤公司兆豐帳戶不是我 去處理的,是被告去幫我瞭解的,架構就是變子公司來做 金流額度的代理,在整個公司實行第三方支付的架構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00頁)難謂一致,且依證人陳鴻國上開 所述,亦見被告並非全然未參與有關第三方支付業務。又 被告雖表示係欲與智冠公司合作銷售遊戲點卡而找黃淑意 提供帳戶使用,證人黃淑意亦證稱:我聽到對方跟智冠公 司合作等語(見偵2033卷第25頁),然證人陳鴻國上開證 述已足見被告所謂找黃淑意提供帳戶,係因欲與智冠公司 合作銷售遊戲點卡一情之不實外,智冠公司並無與鼎泰公 司簽訂遊戲點卡點值代收代付之第三方支付合作契約,此 情有智冠公司113年7月2日智法字第1130702004號函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69頁);且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帳 戶即為黃淑意之本案兆豐帳戶,顯見黃淑意之兆豐帳戶確 實有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故而,被告是否有與智冠公司 簽約販售遊戲點卡、或當時要黃淑意提供帳戶之原意為何 ,均無法據為事後有將黃淑意之兆豐帳戶供作詐騙集團使 用之正當理由,此部分所辯自難為本院所憑採。   ⑶再者,依被告上述⑴、⑵之辯解,可知被告於109年8月間已 知鼎泰公司以第三方支付方式代收之款項多屬被害人受騙 匯入,而遭警方通報圈存,圈存之金額甚高一情,則被告 明知鼎泰公司代收款項已出問題,不思防免此種第三方支 付可能產生之詐騙及隱匿金流管道,為賺取利潤(分到錢 ),乃另外請不知情之黃淑意提供帳戶,替代鼎泰公司代 收款項角色,使詐騙集團成員能將告訴人受騙款項混入, 參諸被告辯稱:第三方支付所有金流均會有紀錄,若要犯 罪,不會笨到留下紀錄,發生爭議款時,也可以從記錄內 查出是幾點幾分交易的等語,是以被告不欲以自己擔任負 責人之鼎泰公司帳戶作為第三方支付金流管道,改以提供 他人即黃淑意之兆豐帳戶為之,正因恐留有紀錄而為逃避 追查之舉至為昭然,被告前開所辯,明顯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取。   ⑷被告另供稱:(問:是否曾於109年6月22日與第一銀行簽訂「銷帳百分百代收服務業務」申請書,顯示鼎泰公司設於台新銀行帳戶因遭通報詐欺案件過多,台新銀行中止代收合約,改至第一銀行申請代收服務,是否如此?)是的,當時我是依照陳鴻國的指示先申請台新銀行虛擬帳號,但因遭台新銀行終止合作,陳鴻國才要我再去第一銀行申請給他使用。第一銀行稱虚擬帳號為銷帳百分百等語(見偵46653卷第175頁);被告於109年6月22日另與第一銀行簽立虛擬帳號業務申請書,既係因鼎泰公司虛擬帳戶遭匯入太多詐騙款而遭停止代收合約,可見被告斯時已知所設第三方支付之虛擬帳戶極易成為詐騙集團利用之金流管道。又被告另供稱:客樂得公司已經跟鼎泰公司終止合作,因爲遭銀行以詐欺圈存的記錄太多。有一間再生公司也要申請客樂得服務,鼎泰公司要跟再生公司做斷點,否則如果是用鼎泰公司使用IBON服務,錢也會被圈存,因為客樂得公司會認為再生公司是鼎泰公司的子公司;鼎泰公司透過客樂得的款項一直被圈存,客樂得要求補現金,我已經被終止合作,如果鼎泰公司幫再生公司申請客樂得服務,會被認為再生公司是我的子公司等語(見偵46653卷第159頁)。依被告此部分所述,可知被告對於要以其他公司作為鼎泰公司金流管道斷點一事知之甚詳,故而被告另找黃淑意提供帳戶作為第三方支付帳戶,有用以切斷與自己及鼎泰公司關聯之意圖甚明。   ⑸被告既已知提供第三方支付之虛擬帳戶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之金流通道,並得以作為金流斷點,卻仍使用黃淑意之帳戶為之,據被告自陳:我如果沒有繼續用鼎泰公司幫陳鴻國申請虛擬帳戶和客樂得服務,陳鴻國就沒有錢給我,沒有錢可以處理前面的糾紛;(問:鼎泰公司遭統一客樂得終止合作後,你再協助陳鴻國以再生公司之名義向統一客樂得申請金流服務,顯見你已明知有問題仍然持續與陳鴻國合作,你作何解釋?)我叫陳鴻國收尾不要作了,台新銀行那邊我叫他停掉,因為他卡了很多錢,如果你不救你的公司後面會死,後來連我都把我公司的支票借給他,如果不借他我自己的公司也會垮掉,我是想要救我的公司,没想到他這摟子越捅越大等語(見偵46653卷第161、152頁),足以彰顯被告為獲得利益及挽救自己公司,遂容任陳鴻國一再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   ⑹參以被告自承鼎泰公司設有鼎泰問題專區群組,而觀之卷 內微信通訊軟體「鼎泰問題專區」群組對話(見原審卷一 第475-516頁),顯見鼎泰公司確實有因投訴問題過多需 要成立問題專區處理,被告並已知悉部分款項經圈存是因 遭詐騙之情形。被告在「鼎泰問題專區」群組內已知悉其 前提供與陳鴻國等人使用之金流管道屢遭通報係遭詐欺而 繳款等,且鼎泰公司於109年初開始遇到圈存,警方來函 有些會寫到詐欺,而被告已多次至警局應訊而明知被害人 係報案詐欺。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其為國中 肄業,之前從事直播工作(見原審卷一第310頁、本院卷 四第164頁),可見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則 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由其前揭經歷 ,已可察覺陳鴻國所稱之客戶並非一般合法正當之客戶, 然被告仍於109年9月間以鼎泰公司名義與德頤公司簽訂代 收、代付合約,取得德頤公司兆豐帳戶資料,已如前述, 並將該帳戶資料提供給陳鴻國等人使用,使陳鴻國及陳鴻 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經由前開金流通道取得繳款虛擬帳 號,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用,使告訴人將被騙款項繳付入前 開虛擬帳號內,復將收得之款項撥入兆豐帳戶。基上,被 告對於其提供鼎泰公司向德頤公司簽訂代收代付合約,取 得德頤公司兆豐帳戶資料使用,並將之提供給陳鴻國等人 使用,陳鴻國等人將可能利用上開金流通道、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被害人繳款、受領第三方支付公司所撥款項之用以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已可預見,惟被告為賺取陳 鴻國所應允給與之報酬,不顧陳鴻國等人有可能將上開資 料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使用,仍提供與陳鴻 國等人使用,嗣告訴人遭詐欺所繳付之款項,業經扣除手 續費後撥款入兆豐帳戶,堪認被告對於陳鴻國等人利用上 開金流通道、金融帳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 無違背其本意。  5.被告於109年9月10日前某日向黃淑意取得兆豐帳戶前,已因 鼎泰公司帳戶內過多詐欺款項遭圈存,而預見所從事之代收 代付業務遭利用為詐欺集團對他人施詐後收受、掩飾及隱匿 不法所得之用途,已如上認定,是以事實欄中有關被告取得 黃淑意兆豐帳戶使用前之原本鼎泰公司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 等情,乃為說明被告嗣後有生加重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 基礎客觀事實,與本案犯罪故意之鋪墊有所關聯而已,並非 於本案認定該部分構成犯罪,故並無訴外裁判之虞。準此,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原審將該部分記載於犯罪事實欄屬訴外裁 判等語,容屬誤會,尚非得採。又被告之辯護人因而請求調 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號等案件不起訴 處分書,主張鼎泰公司之第三方支付帳戶部分非本案犯罪事 實等語,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6.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考)。又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法 院秉諸獨立審判原則,依直接審理及證據裁判等相關規定, 按其證據調查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確信認定事實,並正確適 用法律而為案件之裁判,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本不受其他 案件審判結果之拘束,自不得執其他案件之審判結果,作為 指摘本案判決違誤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4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依上開證據,本於調查所 得心證,認定被告確有所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 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判決之結果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引據其他案件及 被告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0號無罪判決 理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礙難採信。被告之辯護人僅 擷取另案無罪結論,以於本案並不具證據評價必要性之另案 判決結果,主張被告未參與本案犯行,無足憑採。  7.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 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然被告自始否認知情詐騙,無從 認定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詐騙方式,且現今資訊科技發達, 與他人通訊、聯繫之方式多不勝數,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 可採取之手段多端,若非居於主導地位或實際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人,未必知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案並 無事證可認被告居於核心地位、或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 ,則對於告訴人係遭何種詐術欺騙,除非主事或下手實施之 人事前坦然告知,否則實無從得知,且卷存客觀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行為時已知告訴人遭以前述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虛假訊息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 欺罪,惟此僅為加重要件之不同,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8.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均尚難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比較新舊法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高 額)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增訂特殊(複合型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惟本案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 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 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⑵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 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 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於犯一般洗錢罪 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中間時 法】;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本案被告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 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有 關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即裁 判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即修正後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㈡本案依被告自陳、證人陳鴻國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陳鴻國、下手實施詐 騙告訴人及轉匯收取款項之人等,為3人以上無訛。又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仍應構成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 詐欺集團先由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其他不詳帳戶,且本件詐欺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符合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 又前述轉匯詐欺贓款至其他不詳帳戶,此迂迴層轉贓款之行 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 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 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 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 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具體作為,而 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 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被告上開所為,顯屬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而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本件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數 次匯款,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 該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 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㈣被告與陳鴻國、上開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本案並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於偵 審中否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㈡被告就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輕罪 (洗錢罪)部分,在偵審中亦否認犯罪,自亦無上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 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然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 告訴人損害,有被告之辯護人於113年9月29日所具刑事陳報 「和解書」狀檢附和解書、轉帳交易成功頁面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四第9-13頁),顯有積極彌補錯誤之具體表現,犯後 態度可認已較為良好。被告此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 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 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其量定之刑即難 謂允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 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於洗錢 防制法前述相關論罪科刑條文,雖有修正,原審未及就洗錢 防制法之相關修正為論述、比較,亦未及說明何以不沒收洗 錢防制法有關義務沒收之洗錢標的,及何以不依輕罪(洗錢 罪)併科罰金(均詳下述)等節,雖未臻完備,然上開部分 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 即可,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犯罪 手法推陳出新,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被告 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 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其查覺有太多爭議帳款後,即向黃淑意表示停止代收(見 原審卷一第312頁),然仍有告訴人遭受詐騙,因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因 本案所受損害,如上所述,應認有悔過之具體表現,犯後態 度已有改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 、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直播,月入約20至30萬元,目 前輔導一些人做直播,月入約3萬多元,已離婚,有子女、 但已成年,家庭經濟勉持,無人需要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見原審卷一第310頁、本院卷四第1 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 所為,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原審科刑時,並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 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未實際取得報酬( 此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陳明,及證人陳鴻國證述在卷明確 ,見原審卷一第314頁、第136頁、第294頁),及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乃裁量不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㈣沒收部分:  1.洗錢標的部分: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立法理由略以:「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 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 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至洗 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 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 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 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⑵告訴人匯入至被告所提供之黃淑意兆豐帳戶內金額,係被 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本應依新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參以被告 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 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 狀顯然有別,且該款項存入後因皆未被圈存,逕存入兆豐 帳戶,該帳戶後續匯出之款項遠大於上開金額,無法判別 匯至何帳戶等情,已如前述,難認該等款項仍在被告持有 中,此外,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 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 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並未受有報酬一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陳明,及證 人陳鴻國證述在卷可查,如前所述,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3.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依同 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之),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沒收,對 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段,致 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而本案黃淑意之兆豐帳戶 資料相關物品(存摺、印鑑章等),固為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犯罪所用,然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 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本院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CHM-113-原金上訴-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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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建興 代 理 人 張文慈律師 黃當庭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僅以被害人丁澤(下稱被害人)之 「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存款,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3至27 、29所示時間匯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建興(下稱聲請 人)之帳戶,即認定其有於國內利用大陸地區之人對被害人 之銀行帳戶取款、匯款,並認定此部分構成間接正犯,但無 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與該年籍資料不詳之構成間接正犯。另 依再證一即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提出被害人之「中 國建設銀行帳戶」自107年3月17日至同年7月25日之存、提 款交易紀錄及再證二之中國建設銀行客服問答,可知此期間 距被害人離世約3個月至半年,而聲請人已將被害人之提款 卡歸還其家屬,惟該帳戶仍有存款、提款紀錄,足認被害人 之銀行帳戶有第三人動用之可能,不排除被害人可能於原確 定判決附表編號23至27、29所示時間委託第三人為其在大陸 地區辦理轉帳、匯款等金融業務;或被害人可能為感念聲請 人照料之情,委託在大陸地區之第三人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 號23至27、29所示時間,將前開附表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聲請 人之帳戶等可能性。然原審未調查為何聲請人未出境卻可提 領被害人於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存款,亦漏未斟酌前開聲請 人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紀錄,甚者,若經調查亦無法排除被 害人之銀行存款有遭第三人動用之可能;或委託於大陸地區 之第三⼈匯款至聲請人銀行帳戶之可能性,故原審僅以原判 決附表編號23至27、29所示款項匯入聲請人之銀行帳戶,逕 認聲請人有指示、授意不知情之第三人在大陸地區提領、匯 款,將被害人之款項侵占入己,似有違無罪推定、罪疑惟輕 原則。而上開再證一、二與本案先前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足以動搖原審認定聲請人有利用第三人在大陸地區提領、匯 款,侵占款項之判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 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 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 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 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對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及第424條規定,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應於 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10月7日送 達聲請人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 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 憑(113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卷第321頁),遲至113年11月2 0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再審,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頁),業已逾前揭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是不得再 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提起再審 。本件聲請人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而 僅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為由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合夥經營力歐時 尚旅館(下稱力歐旅館),因被害人長期住宿力歐旅館,經 常為其處理事務,被害人認自己年事已高、行動不便,遂於 106年4月28日簽立委託書,委託聲請人自其所有之大陸地區 中國銀行杭州建中支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或匯款,用以支付生活所需,並經公證。嗣被害人於10 6年5月29日因病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住院治療,迄 106年12月27日病故,期間聲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受託持有被害人中國銀行帳戶提款 卡之機會,趁被害人住院期間不及查核帳務,接續於附表編 號23至27、29所示時間、地點,自行前往或委託不知情之第 三人,自該帳戶提領現金轉存或逕行匯款自己所有之中國建 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建設銀 行帳戶),以此方式,將附表編號23至24(其中人民幣3萬8 000元)、25至27、29所示款項侵占入己,金額共計人民幣5 0萬9000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聲請人 侵占罪確定。核本案確定判決已載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卷內訴訟資料,經相互勾稽 、綜合判斷後,未採取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已詳細說明其取 捨相異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電子卷 證核閱無誤。    ㈢聲請人提出上開再證一主張被害人雖於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交 易紀錄所示期間前即已病故,惟該帳戶仍有存款、提款紀錄 ,足認該帳戶有第三人動用之可能,故不排除被害人為感念 聲請人照料而委託在大陸地區之第三人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 號23至27、29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聲請人帳戶之可能性, 而此部分原審漏未調查斟酌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 敘明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張四維於偵查中之證述, 卷附聲請人製作之結算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紀錄表、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8月14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49889號 函、被害人之中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之中國建設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聲請 人不僅隱匿被害人之中國銀行帳戶已遭提領、轉匯,如原確 定判決附表編號23至24(除人民幣2000元外)、25至27、29 所示款項均由聲請人取得之事實,更拒絕以此部分款項支付 被害人之醫療費用,亦未將被害人中國銀行帳戶106年7月7 日至106年8月1日之金流項目揭露於上開結算表使家屬知悉 ,顯見聲請人已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已論述綦詳,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 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然觀之聲請人提出再證一、二之被害人所有「中國建 設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及客服問答,並無記載該銀行帳戶之 帳號,無從認定此乃被害人所有之銀行帳戶交易資料,亦與 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係侵占被害人所有中國銀行帳戶內款 項,分屬不同之銀行帳戶,縱認聲請人誤稱銀行名稱,惟其 提出之交易明細中,就107年3月20日之交易紀錄,更與卷附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中國銀行杭州建中支行調取之被害人 所有中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同日之交易紀錄不相符。是 聲請人所提再證一之被害人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是否 確為被害人所有帳戶資料亦有可疑,無從為有利聲請人之認 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非就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取捨之 相同卷證資料,徒憑己意,另持相異評價,及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是此部分意旨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 再審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與再審要件不相符合而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 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 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不得抗告

2024-12-31

TPHM-113-聲再-522-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買堅恩 黃成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買堅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5、附表二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5、附表二編號1至30「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成富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3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0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 1至45、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買堅恩自民國96年起擔任利稘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下稱利稘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並實際負責利稘公司之業 務與財務運作,依法負有據實製作會計憑證之義務,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買堅恩明知利稘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至42「稅期」欄所示之期 間,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營業人之事實, 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至42「稅期」欄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前某時 許,自行以利稘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 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一編號1至42 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 之營業人於各該稅期申報營業稅時,持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 額,而分別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 。  ㈡買堅恩、莊淑瑛均明知利稘公司於附表一編號43至45「稅期 」欄所示之期間,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一編號43至45所示營 業人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3至45「稅期」欄所示 各期營業稅申報前某時許,由莊淑瑛以利稘公司名義虛偽填 製如附表一編號43至45所示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 ,該等發票嗣由附表一編號43至45所示之營業人取得充當進 項憑證使用,使附表一編號43至45所示之營業人於各該稅期 申報營業稅時,持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一 編號43至45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  二、買堅恩另以按期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利稘公司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營業稅申報書)申報營業稅為其 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黃成富於101年下半年間,經 由莊淑瑛引介而結識買堅恩,其等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  ㈠買堅恩、莊淑瑛均明知利稘公司於附表二編號1至9「稅期」 欄所示之期間,並無實際向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營業人進 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9「稅期」欄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前某 時許,由莊淑瑛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營業人開立之不實 統一發票,交予買堅恩作為利稘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由買 堅恩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吳秋蓉,以每2月為1期之稅期, 依上述不實進項憑證內容登載於利稘公司各期之營業稅申報 書,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申報而行 使之,藉此掩飾利稘公司有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查之正確性。  ㈡買堅恩、黃成富均明知利稘公司於附表二編號10至30「稅期 」欄所示之期間,並無實際向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示之營業 人進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0至30「稅期」欄所示各期營業稅申 報前某時許,由黃成富提供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示營業人開 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予買堅恩,作為利稘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 ,由買堅恩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吳秋蓉,以每2月為1期之 稅期,依上述不實進項憑證內容登載於利稘公司各期之營業 稅申報書,持以向高雄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藉此掩飾利稘 公司有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稅捐稽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高雄國稅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見 訴一卷第69、9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二、至被告黃成富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買堅恩、證 人莊淑瑛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所為證述、高雄國稅局告發 書之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52至55頁),然本判決並未引用 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黃成富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 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買堅恩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買堅恩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淑瑛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吳秋 蓉於高雄國稅局調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利稘公司涉嫌取得 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99年度至105年度之「申報書(按 年度)查詢」、「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9年2月 至105年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99 年1月至105年6月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進項來源)」、「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 去路)」、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電子檔光碟1片、101年 度至10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業稅稅籍資 料、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高雄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 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96年5月2日函暨所附利稘公司之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高雄市政府96年4月23日 函暨所附利稘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 司章程、高雄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及委託書、高雄市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宇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宇桓公司) 、通信佳科技工程公司(下稱通信佳公司)、台灣光屋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光屋公司)、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 司(下稱透視公司)、科爾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科爾公司)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徉公司)、捷宜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捷宜公司)、百基有限公司(下稱百基公司)、松富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富公司)、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 限公司(下稱川島公司)、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高雄 營業處(下稱川島公司高雄營業處)、旺琳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旺琳公司)、元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井公司)、誼 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誼豊公司)、天淨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天淨公司)、廣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昱公司)、柏喬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喬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營業稅稅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買堅恩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黃成富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成富否認有何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提供不實發票給利稘公司,透視公司等營業 人之銀行存(提)款憑條,是利稘公司匯款給附表二所示公 司,由我經手,買堅恩是否虛進發票我不知道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黃成富辯以:被告黃成富係於103年間認識被告買 堅恩,對利稘公司業務不甚了解,從未協助利稘公司辦理銀 行業務,更不曾經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發票;且其中透視 公司是由被告黃成富姊姊黃蘭貴實際經營,相關發票、匯款 、有無涉及虛偽交易均由黃蘭貴自行處理;科爾公司部分係 由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處理;昱徉公司之發票、匯款係由實際 負責人梁鴻超處理,有時候可能因為沒空,請被告黃成富交 收發票,但僅是偶一為之,且時間係於103年或104年以後, 100年至102年間被告黃成富完全沒有參與;捷宜公司部分, 其負責人李宜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 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判決無罪(下稱另案判決) ,無法認定利稘公司與捷宜公司為虛偽交易;百基公司、松 富公司部分,被告黃成富完全沒有經手,且發票時間為101 年至102年間,莊淑瑛自承係由其處理;川島公司、川島公 司高雄營業處、元井公司部分,被告黃成富從未經手,且其 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業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777號、第12773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合稱另案不起訴處分);旺琳公司、誼豊公司、柏 喬公司部分,被告黃成富也沒有經手;天淨公司部分,被告 黃成富或有協助遞送發票,但否認有以不法方式取得;廣昱 公司部分,不能因被告黃成富另案自白就認定犯罪事實等語 。  ㈡經查,被告買堅恩係利稘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以製作 利稘公司之會計憑證及按期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營業稅申報 書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於附表二 編號10至30「稅期」欄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前某時許,取得 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示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利稘公 司之進項憑證使用,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吳秋蓉,以每 2月為1期之稅期,依上述進項憑證內容登載於利稘公司各期 之營業稅申報書,持以向高雄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等情,業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買堅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前引 書證資料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黃成富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買堅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偵詢中所 述「從99年到101年上半年取得進項發票的部分是由莊淑瑛 處理的,因為當時我把發票交給她,所以取得的進項發票也 都是由她處理;101年後半年到105年進項發票是由黃成富拿 給我的,這些發票並無實際交易。營業稅兩個月到期前幾天 ,我會澄清路附近找黃成富跟他姐姐,我會告訴他這期利稘 公司要有多少進貨額,至於科爾等公司如何分配開多少金額 的發票給我,則是由他們去決定」等語實在。莊淑瑛開出多 少發票,會幫我補進項回來,我們是因此開始跟黃蘭貴配合 ;後來莊淑瑛到台北上班,直接把我介紹給黃成富,由我跟 黃成富處理拿發票的事情。我們沒有實際交易,合約都是由 黃蘭貴或黃成富他們做出來給我們的,我們只是去簽名蓋章 而已;也有蓋虛偽的出貨單,是黃成富拿給我蓋的,利稘公 司沒有做儲值卡業務。無摺存款不是我們這邊,理論上如果 有進貨,應是我付錢給廠商,這個金額全部是由黃成富他們 去存提,我們根本沒有拿錢出來,我們當初會跟他們買發票 ,他們說很安全,是因為他們也會做金流的處理。他們有說 要去國稅局之前他們會教怎麼回答,甚至有拿類似國稅局要 問我們的文件給我們看;教戰聚會在場的都是做不實交易的 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財政部國稅局高雄三民分局專案談話 筆錄中所述跟旺琳公司交易的細節,是我們跟黃蘭貴之後約 出去談,他們的教戰手冊叫我們這樣,所以後來國稅局調我 我都不出現,因為他們要問的這個我們根本騙不下去。最後 一次國稅局有傳我和莊淑瑛,我跟莊淑瑛說這個事情應該是 沒辦法掩蓋了,包含我跟黃蘭貴見面時也跟他們講,我公司 做停業了,國稅局找我我都不理,但是當有一天法院調我時 ,我全部會老實講等語(見訴一卷第198至208、210、212至 214、217、219頁)。其中被告買堅恩於莊淑瑛前往台北後 ,即由其自行與被告黃成富接洽取得進項發票事宜,亦與證 人莊淑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經是速易特公司的負責人 ,速易特公司於100年或101年歇業,我因為公司倒閉才去台 北實習,我去台北以後,利稘公司需要進項發票,就買堅恩 自己跟黃成富聯絡等語相符(見訴一卷第220、225至226、2 35頁)。  ⒉審酌被告買堅恩自利稘公司設立登記之始即擔任負責人(見 告發一卷第154至155頁),實際負責利稘公司之業務與財務 運作,對於利稘公司之交易情形自然知之甚詳;且其於本案 亦經起訴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則倘若利稘公 司與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示營業人確有實際交易,被告買堅 恩當無可能自承上開發票皆屬不實,甘願陷自己入罪之理。 參酌被告買堅恩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其所稱虛假之利稘公司對 柏喬、松富、科爾、透視、川島、誼豊、廣昱、旺琳、天淨 、昱徉、百基、捷宜等公司之應付帳款明細表、銷貨表、送 貨單、出貨單或一般商品買賣契約(見訴一卷第287至453頁 ),可見該等文件大多將利稘公司誤載為「利祺」公司,銷 貨項目多為利稘公司根本未經營之儲值卡,且不同公司之一 般商品買賣契約格式竟不約而同地全然一致,在在顯見該等 文件均係為對應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而粗製濫造,非但可 與被告買堅恩前揭證稱被告黃成富等人有提供虛偽出貨單、 合約之詞相互映證;亦足徵利稘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 ,確無實際交易無訛。  ⒊再由被告黃成富自承透視公司等營業人之銀行存、取款憑條 ,係由其經手等語明確(見訴一卷第66頁)。而其中存款憑 條部分,均係以「利祺」公司名義,將每筆金額新臺幣(下 同)數十萬元之款項,無摺存入透視、昱徉、捷宜、百基、 松富、川島、旺琳、誼豊、天淨、廣昱、柏喬等公司;取款 憑條部分,則係自透視、昱徉、百基、川島、元井、柏喬等 公司帳戶提款,每筆金額亦多達數十萬元,有該等存、取款 憑條在卷可查(見告發一卷第184至246頁),核與被告買堅 恩前揭證稱被告黃成富會以存提款方式做金流等語相符。且 上開公司與利稘公司間無實際交易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 ,自無任何匯款往來之可能,被告黃成富刻意進行該等存、 提款之行為,目的顯然在於製造利稘公司有向該等公司進貨 之表象,以遮掩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示發票均屬虛偽之事實 。  ⒋佐以被告黃成富於101年11月19日即有以利稘公司名義,無摺 存款17萬7,440元至柏喬公司帳戶之紀錄(見告發一卷第245 頁),與附表二編號10所示柏喬公司發票銷售額加計營業稅 額之數額相同;且該等款項經匯入柏喬公司帳戶後,隨即轉 匯至黃蘭貴之子吳昱宏之銀行帳戶(見告發一卷第242至246 頁),顯係以固定資金循環為虛偽交易,益徵被告黃成富確 實自101年下半年起,即有參與利稘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發票 之過程,要與前揭被告買堅恩證述之情形相合。況被告黃成 富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本都是莊淑瑛找我姊姊拿發票, 因為莊淑瑛說她沒有空,叫買堅恩要拿發票就直接找我姊姊 拿,因為我姐姐比較忙,所以交代我如果買堅恩要拿發票, 要我直接拿給他就好等語(見訴二卷第107頁),已肯認其 曾交付發票予買堅恩之事實。綜上,堪認被告黃成富確有提 供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示不實發票予被告買堅恩之行為無訛 ;且其明知該等發票均屬不實,猶交付被告買堅恩充作利稘 公司之進項憑證,由被告買堅恩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登 載於利稘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後,持以申報行使,主觀上自 有與被告買堅恩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甚明 。  ⒌至辯護人雖舉證人黃蘭貴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辯稱被告黃 成富僅係單純依黃蘭貴之指示,將發票轉交予買堅恩,自始 至終均認為利稘公司與附表二所示公司存在實際交易等語。 然考量證人黃蘭貴為被告黃成富之胞姊,自身亦曾因虛開、 虛進透視公司之發票而遭判刑確定,且其於所涉案件之歷審 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8、894號、高 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32、93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64、3228號刑事判決可查(見偵卷第71至148、249 至259頁;他案判決卷第507至595頁),已難期待證人黃蘭 貴於本院審理中據實陳述。況其所證僅有交代被告黃成富將 發票交給買堅恩,黃成富不知道發票為何要開給利稘公司之 詞,亦明顯與前述被告黃成富有以存提款方式,製造利稘公 司有向附表二所示公司進貨假象之情形未合,是證人黃蘭貴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自難採信。  ⒍又辯護人固以捷宜公司負責人李宜潔業經另案判決無罪,辯 稱利稘公司與捷宜公司有實際交易。然另案判決之認定,本 無拘束本院依卷存事證認定事實之效果;且觀另案判決中, 未見檢察官提出本案被告買堅恩之證述為據,核與前揭被告 買堅恩證稱其因騙不下去、認為事情已無法掩蓋,遂未再依 國稅局通知接受調查之情相符,顯見另案因缺乏利稘公司負 責人買堅恩之關鍵證詞,而與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有所差距 ,自無從憑此遽為有利於被告黃成富之認定。再辯護人以另 案不起訴處分為據,辯稱被告黃成富並未經手川島公司、川 島公司高雄營業處、元井公司開立予利稘公司之不實發票。 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被告黃成富 經另案不起訴處分之行為態樣及罪嫌,係其受前開公司委託 ,處理前開公司之帳務、發票事宜,代表前開公司開立不實 發票予利稘公司,涉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 罪嫌,要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黃成富係與被告買堅恩共同基 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提供前開公司開立之 不實發票予被告買堅恩,充作利稘公司進項憑證之犯行有所 差異,辯護人以此為辯,亦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成富及其辯護人所辯,均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買堅恩、黃成富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買堅恩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 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度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買堅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⒉至被告買堅恩、黃成富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 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 金數額,已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 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    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甚明。而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 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 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 商業會計法論處。  ㈢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 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 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換言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 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獨立處罰規定,此所 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 自不適用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   ㈣再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 製作營業稅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營業人為 能合法經營其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 顯然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聯 ,為營業人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 務,仍認該申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 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基於此項業務上附隨行為所填製之 文書即屬業務上文書,故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仍填載在此申報書上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㈤查被告買堅恩為利稘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 定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文書之義 務。而被告黃成富雖非利稘公司之負責人,未以製作營業稅 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惟其與被告買堅恩共同實施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 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 二、是核被告買堅恩就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為,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事實欄 二、㈠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黃成富就事實欄二、㈡ 即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買堅恩就事實欄二、㈠㈡,及被告黃成富就事實欄二、㈠ 所為,均係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登載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 ,並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而為行使,藉以實行犯罪,均為間 接正犯。又被告買堅恩就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二、㈠所示犯 行,與莊淑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買堅恩與被告黃成富就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 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 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 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次 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及論理上,難認 符合接續犯之概念,是應以申報稅期作為認定罪數之依據, 論以數罪併罰。至行為人於同一申報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 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 ,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仍可認屬接續一罪。惟行 為人倘於同一申報期間內,提供不同之不實進項憑證,供不 同之納稅義務人,分別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 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進而幫助不同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係於相近期間內觸犯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對國 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並非侵害同一法益,從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自應論以數罪。  ㈡是被告買堅恩於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之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 ,對於同一營業人,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 犯行,應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買堅 恩此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逃漏稅捐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再被告買堅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 告黃成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黃成富雖非以提出利稘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為其業務之 人,然考量其提供被告買堅恩如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示不實 發票之行為,就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之貢獻程度,顯 然居於不可或缺之重要地位,難認其可責性有較低之情形, 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買堅恩擔任利稘公司之 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明知利稘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各 營業人間均無實際交易,竟開立不實發票供附表一所示營業 人充當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 各營業人逃漏稅捐,復取得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不實發票, 用以登載於營業稅申報書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行使;被告 黃成富亦明知利稘公司與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示營業人間無 實際交易,仍提供該等不實發票予買堅恩,共同為上述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等所為破壞商業會計制度,妨礙 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與公平性,紊亂國家經濟秩序, 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買堅恩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被告黃成 富則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買堅恩、黃成富各次虛偽 開立、收受或提供之發票張數、金額,及被告買堅恩各次幫 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兼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情節與所生之危害,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二卷第11 3、119至134頁),分別就被告買堅恩部分,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45、附表二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黃成 富部分,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0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買堅恩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二 編號1至30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黃成富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 犯罪手法、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或相似,實質侵害法益之 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復考量人之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 開判處被告2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其 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緩刑  ㈠查被告買堅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 易字第3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86年9月2 3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見訴二卷第119頁),是被告買堅恩前揭刑 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資格要件。 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為均 據實以告,積極面對應擔負之責任,就所知事項亦詳為陳述 ,協助釐清案情,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可信頗具悔意。本院 審酌上情,信被告買堅恩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  ㈡另為使被告買堅恩深切記取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 所生危害,促使其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避免再度犯 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併宣告被告 買堅恩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買堅恩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倘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指 明。 九、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買堅恩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 稅捐,被告黃成富則提供不實發票予被告買堅恩充作利稘公 司之進項憑證,然卷內均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買堅恩、黃成 富有因此取得何種對價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成富為實際控制利稘公司之人,為公 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 負責人,負責綜理利稘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依法具有據實 填載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及記載帳冊之義務,填製營業稅申 報書以申報營業稅亦為其附隨業務。其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 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自99年1月 間起至105年6月間止,與同案被告買堅恩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利稘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如附表一所示3家營業人, 竟基於單一稅期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犯意聯絡,於申報附表一所示各期(每2月為1期)期間, 以利稘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一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 票,交予附表一所示3家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 證(共計199張發票);上開營業人並於附表一所示各期營 業稅申報時,向所轄稅捐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 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上開各營業人逃漏營業 稅額如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總額高達1,146,109元,足以 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黃成富就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  ㈡明知利稘公司實際上並未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營業人購 買貨物或勞務,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並以每2個月為1期,分別作為利稘公司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 證,再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交與不知情之記帳士,委託記帳 士以每2個月為1期,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金額填載於各 期之營業稅申報書之進項後,再由記帳士持向高雄國稅局申 報而行使之,藉此掩飾利稘公司有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 ,避免遭稅捐主管機關查稅,而足以影響稅捐機關對稅捐稽 查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黃成富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部 分,涉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成富涉有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 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同案被告買堅恩、證人莊淑瑛於偵查中之供述、利稘公司涉 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利稘公司99-105年度申報書 (按年度)查詢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9 9-105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銷項去路)、99-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相關資 料、101-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專案申請調檔查 核清單及電子檔光碟1片、透視公司等營業人之銀行存提款 憑條、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第3228號、第5474、第487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28號 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成富堅詞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 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開過利 稘公司的發票,也沒有提供不實發票給利稘公司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黃成富辯以:被告黃成富並非利稘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亦非掌控利稘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之人,並無以利稘 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交付予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行為;且利 稘公司最初係由證人莊淑瑛協助處理銷項、進項發票等語。 經查:      ㈠利稘公司有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之不實發票,幫助附表 一編號1至45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及有取得附表二編號1 至9所示之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登載於營業稅申報書 ,持以向高雄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買堅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宇桓公司發票 是我開的,因為宇桓公司負責人是我老婆的表哥,我直接寄 給他,通信佳公司發票應是我或莊淑瑛經手處理,台灣光屋 公司發票是莊淑瑛處理的,都跟黃成富無關;利稘公司的發 票是我拿給莊淑瑛開,我沒有交付利稘公司發票或發票章給 黃成富等語(見訴一卷第202至203、209至210、216頁)。 及證人莊淑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拿到利稘公司的大小 章、發票,我有拿利稘公司的發票開出去過,印象只有台灣 光屋,發票是我拿去黃蘭貴那邊,她教我怎麼開,因為中間 要開的內容要她告訴我,一開始都是跟黃蘭貴,後面才跟黃 成富,我對宇桓與通信佳公司沒有印象,黃成富有無參與宇 桓、通信佳、台灣光屋公司,我記不起來了等語(見訴一卷 第222至224、227、230至231頁)。  ⒉互核上開證人證述,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宇桓、通信佳 公司之不實發票,應係同案被告買堅恩所開立或經手;附表 一編號43至45所示台灣光屋公司之不實發票,則係證人莊淑 瑛以買堅恩交付之利稘公司發票、發票章所開立,均非被告 黃成富所為,被告黃成富亦未曾取得利稘公司之發票或發票 章,實難認被告黃成富係公訴意旨所指「實際控制利稘公司 之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成富有經手該等發票之行 為,或與同案被告買堅恩或證人莊淑瑛間有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黃成富涉有公訴 意旨一、㈠所指犯行。  ㈢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⒈利稘公司於99年至101年上半年間,所取得之進項發票係由莊 淑瑛處理,101年下半年後方由被告黃成富處理乙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參酌證人莊淑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 幫買堅恩開出去比較多發票,需要有進項沖抵營業稅,因而 有取得一些進項,這些進項是跟黃蘭貴拿的;我有幫買堅恩 拿過科爾的進項等語(見訴一卷第222、232頁)。及被告買 堅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莊淑瑛還沒介紹黃成富給 我之前,拿給我當作進項發票的來源等語(見訴一卷第198 頁)。僅足認定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不實進項發票,係由莊 淑瑛向黃蘭貴取得後,提供予被告買堅恩,尚難認被告黃成 富就此部分有何行為分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 成富與同案被告買堅恩或證人莊淑瑛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認被告黃成富有 公訴意旨一、㈡所指犯行。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成富係由其胞姊黃蘭貴處,承接製作 虛偽會計憑證之業務,被告黃成富參與時,國家法益受侵害 之狀態仍然持續,犯罪行為尚未結束,被告黃成富將此侵害 國家法益之行為加以延續,應對前行為人黃蘭貴之行為負責 等語。惟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以申報稅期作為認定罪 數之依據,既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買堅恩如附表二編號 1至9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於各期營業稅申 報完畢之時即分別完成,就各該部分之法益侵害亦已結束, 被告黃成富無從再參與先前犯行之全部或一部,自無從令其 就此部分負責,公訴意旨上揭所指,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黃成富涉犯附表一編號1 至45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附表二編號 1至9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 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成富有罪 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成富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此部 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黃成富犯罪,自應為被告黃成富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利稘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稅期 發票月份 張數 銷售總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新臺幣) 主文 1 宇桓科技有限公司 99年1至2月 99年1月 1 125,000 6,250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 99年3至4月 99年3、4月 3 249,000 12,450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 99年5至6月 99年5、6月 3 251,000 12,550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4 99年7至8月 99年7、8月 3 367,000 18,350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5 99年9至10月 99年9、10月 3 218,000 10,900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6 99年11至12月 99年11、12月 3 321,000 16,050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7 100年1至2月 100年1、2月 4 286,077 14,303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8 100年3至4月 100年3、4月 3 268,809 13,441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9 100年5至6月 100年5、6月 3 331,167 16,558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0 100年7至8月 100年7、8月 4 310,650 15,533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1 100年9至10月 100年9、10月 3 221,552 11,078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2 100年11至12月 100年11月 1 45,200 2,260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3 101年1至2月 101年1、2月 3 399,314 19,966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4 101年3至4月 101年3、4月 4 339,190 16,960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5 101年5至6月 101年5、6月 5 558,238 27,912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6 101年7至8月 101年7、8月 6 517,157 25,858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7 101年9至10月 101年9、10月 5 399,367 19,968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8 101年11至12月 101年11、12月 8 653,374 32,669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9 102年1至2月 102年1、2月 6 478,957 23,948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0 102年3至4月 102年3、4月 5 530,143 26,507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1 102年5至6月 102年5、6月 7 470,955 23,548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2 102年7至8月 102年7、8月 8 566,638 28,332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3 102年9至10月 102年9、10月 7 620,548 31,027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4 102年11至12月 102年11、12月 7 622,843 31,142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5 103年1至2月 103年1、2月 7 606,238 30,312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6 103年3至4月 103年3、4月 7 615,444 30,772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7 103年5至6月 103年5、6月 6 512,500 25,625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8 103年7至8月 103年7、8月 7 602,638 30,132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9 103年9至10月 103年9、10月 8 779,810 38,991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0 103年11至12月 103年11、12月 9 795,762 39,788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1 104年1至2月 104年1、2月 8 601,024 30,051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2 104年3至4月 104年3、4月 7 504,334 25,216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3 104年5至6月 104年5、6月 4 192,000 9,600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4 104年7至8月 104年7、8月 2 62,900 3,145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5 104年9至10月 104年9、10月 3 222,738 11,137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6 104年11至12月 104年11、12月 2 81,000 4,050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7 105年3至4月 105年3、4月 2 209,524 10,476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8 105年5至6月 105年5、6月 3 287,286 14,364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9 通信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01年1至2月 101年1月 2 1,335,429 66,771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40 101年9至10月 101年10月 1 71,429 3,571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41 101年11至12月 101年11月 2 1,890,646 94,532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42 102年1至2月 102年1月 1 964,876 48,244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43 台灣光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年11至12月 99年11月 3 993,500 49,675 買堅恩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44 101年1至2月 101年1月 5 1,504,620 75,231 買堅恩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45 101年3至4月 101年3月 5 937,310 46,866 買堅恩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附表二(利稘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編號 稅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主文 1 99年7至8月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17 1,960,540 98,031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 99年9至10月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1 277,800 13,89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 100年1至2月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9 1,958,360 97,918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4 100年3至4月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4 1,557,543 77,877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5 100年5至6月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3 1,241,700 62,085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6 100年11至12月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2 597,525 29,876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7 101年1至2月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9 2,197,224 109,861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8 101年3至4月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8 1,918,000 95,90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9 101年5至6月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6 1,254,500 62,725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0 101年9至10月 柏喬實業有限公司 1 168,990 8,45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1年11至12月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9 1,974,200 98,71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2年1至2月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8 1,689,600 84,48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2年3至4月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2 471,600 23,58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2年5至6月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3 1,208,100 60,405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02年7至8月 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3 1,144,000 57,20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誼豊企業有限公司 2 525,000 26,250 16 102年9至10月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2 255,000 12,75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旺琳實業有限公司 7 624,000 31,200 廣昱實業有限公司 4 382,500 19,126 17 102年11至12月 百基有限公司 1 164,000 8,20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7 1,012,000 50,600 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 4 787,500 39,375 18 103年1至2月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11 1,660,500 83,025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103年3至4月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 8 1,307,500 65,375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103年5至6月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 6 1,474,200 73,71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天淨科技有限公司 3 486,000 24,300 21 103年7至8月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 4 725,300 36,265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百基有限公司 5 1,002,200 50,110 22 103年9至10月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 9 1,049,410 52,471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捷宜實業有限公司 5 1,109,400 55,470 23 103年11至12月 捷宜實業有限公司 11 2,200,800 110,04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旺琳實業有限公司 1 332,600 16,630 24 104年1至2月 捷宜實業有限公司 7 2,094,000 104,70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百基有限公司 1 185,500 9,275 25 104年3至4月 元井國際有限公司 4 777,280 38,864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104年5至6月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 8 1,209,196 60,46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104年7至8月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 8 1,134,910 56,746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104年9至10月 百基有限公司 15 1,152,494 57,627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104年11至12月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 6 497,000 24,85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百基有限公司 6 835,000 41,750 30 105年1至2月 百基有限公司 9 783,240 39,163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860號卷 他卷 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第1卷 告發一卷 3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第2卷 告發二卷 4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第3卷 告發三卷 5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第4卷 告發四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30號卷 偵卷 7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卷 審訴卷 8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卷一 訴一卷 9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卷二 訴二卷 10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卷(他案判決卷) 他案判決卷

2024-12-30

KSDM-112-訴-509-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炎成 住○○市○○區○○路00號0樓 林向樺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926號、113年度偵字第36488號、113年度偵字第3648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貳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 捌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三編號2、5、7、12至28主文欄所示之貳拾罪,各 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SA 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己○○及甲○○(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5、6 月加入於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有錢」之人暨其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己○○、甲○○擔任提款車手,黃○○則擔任提款車手兼收 水工作。嗣黃○○、己○○及甲○○、「有錢」暨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 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方法,詐騙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附表一編號5及30均係B○○、附表一編號7及29 均係辛○○、附表一編號12及27均係地○○),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 之人頭銀行帳戶後(其中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再由本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二 層帳戶內),如附表一、二提款車手欄所示之人再依「有錢 」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至新北市新莊區各處,持附 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及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提款卡操作 自動提款機,將上開詐騙所得款項提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 額均如附表一、二所示)後,再依指示將提領之贓款交付黃○ ○收水(由黃○○自己提領部分則由其逕行轉交「有錢」派來 取款之人),黃○○再將款項轉交「有錢」派來收取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黃○○、己○○因此可分別獲取提領暨收水金額2% 、提領金額1%之報酬,共同以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提告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旨在保障關於涉 嫌本條例之罪被告的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防禦權,明文排除 證人之警詢筆錄,以及檢察官或法官未經法定調查程序所作 成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黃○○、己○○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 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 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 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 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 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 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甲○○於警詢證述, 均屬被告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其2人經本院 傳喚到庭作證,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內容核與上開警詢 中陳述顯有不同,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乃單獨接受詢問, 因其餘同案被告不在場,較無來自其餘同案被告同庭之心理 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之機會,故其2人於 警詢中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且觀諸其2人於警詢證述之犯罪 過程、提款卡來源、所提贓款交付對象及地點等節均具體明 確,且與其2人嗣後於偵訊中之結證述內容相符,又彼此所 述關於提款卡來源、贓款交付對象暨地點等內容均互核一致 ,並有其2人於提款前(欲拿取提款卡)及提款後(欲交付 贓款)進出被告黃○○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下稱系 爭租處)大樓之相關監視器畫面(見113年度偵字第35926號 卷【下稱偵卷㈠第91至119頁】在卷可佐,復與被告黃○○本人 於警、偵中之自白內容悉相吻合,並審酌其等警詢筆錄均經 其等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無訛,且無證據可認該陳述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等警詢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 確保,自堪認其等於警詢之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排 除證明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三、至於同案被告己○○、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 之具結證述,被告黃○○固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其性質雖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黃○○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 酌依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 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同案被告己○○、 甲○○已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黃○○當庭詰 問之機會,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黃 ○○、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1 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卷【下稱院卷】第299頁),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 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 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附表一編號5及30均係B○○、附表一編 號7及29均係辛○○、附表一編號12及27均係地○○)遭本案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所示詐騙方法詐騙 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頭銀行帳戶後(其中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 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入附表 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內),附表一、二提款車手欄所示之人再 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至新北市新莊 區各處,持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及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 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將上開詐騙所得款項提出(提領 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事實,為被告黃○ ○、己○○所不否認,並經同案被告甲○○於警、偵、審中供述 在卷,以及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如 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佐,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己○○對於有擔任車手提領附表一編號2、12至31所 示款項之犯行,迭於警、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各該編號 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包括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 三、訊據被告黃○○固不否認有擔任車手持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陳 鴻松名下3個帳戶之3張提款卡(下稱系爭3張提款卡)提領 上開編號所示款項,以及擔任收水收取被告己○○持系爭3張 提款卡提領款項(即附表一編號2、23至25、28)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其他被訴之收水犯行,辯稱:伊有擔任車手及 收水的,只有系爭3張提款卡的部分,當時是己○○持系爭3張 提款卡領完錢後,將錢及系爭3張提款卡都交給伊,然後己○ ○去做別的事,「有錢」就說次日可以重新算提領額度,就 叫伊去提領,伊才會去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至於系爭 3張提款卡以外由己○○、甲○○在本案提領的其他款項,都是 群組的人直接將提款卡交給己○○及甲○○並跟他們收水,並沒 有經過伊,伊在警詢中會全部承認是因為伊搞混了等語。經 查: (一)被告己○○持系爭3張提款卡提領(提領日均113年6月6日) 附表一編號2、23至25、28所示款項(即附表三編號2、23 至25、27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後,將所提款項及系爭3 張提款卡均交付被告黃○○,被告黃○○旋依「有錢」指示, 持系爭3張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再將其 所提款項及被告己○○前揭交付其收水之款項均轉交「有錢 」派來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業據被告黃 ○○、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院卷第296至300 頁),從而被告黃○○確實有參與本案附表三編號1至3、23 至25、27所示D○○、玄○○、戊○○、子○○、巳○○、卯○○、丁○ ○等7位告訴人遭騙贓款之提領、收水分工,已堪認定。 (二)被告黃○○雖矢口否認有前揭自白以外其他被訴之收水犯行 (即否認收水同案被告甲○○提領之附表一編號4至11、附 表二部分及否認收水被告己○○提領之附表一編號12至22、 26至27、29至31部分)。惟查,被告黃○○於本案是負責收 水,被告己○○及同案被告甲○○於本案則係擔任車手、其等 所提前揭款項均交予被告黃○○收水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及 事證可資佐證:  1、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係發生於000 年0月0日至同年6月7日期間,被告黃○○、己○○及同案被告 甲○○均於案發後未滿1個月即遭查獲拘提,而被告黃○○於 被查獲之初即①113年6月25日警詢時,即曾自白:伊於113 年5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從網路上找到的飛機軟體 的群組,該集團叫【台北一組】,由群組內暱稱「有錢」 之人下達工作指令,伊的暱稱是「樂欣」,成員間之聯繫 是用飛機軟體APP,有其他3位共犯車手分別為己○○、甲○○ 、沈義雄,以及「(問:為何這些車手於提領前皆從你居 住之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出門?)他們都有在我上述 所說的飛機軟體【台北一組】的群組中,且飛機群組内暱 稱【有錢】之人就有問我住哪裡,就叫我們4個在我的租 屋處集合」、「(問:那上述三位車手和你在提領完贓款 後將贓款交付給何人至何處?且為何皆會在犯案後進入你 的住處?)我和其他三個都是領完後先至我的租屋處將贓 款交付給我,我再拿去給飛機群組內暱稱【有錢】之人所 派來之人」、「(問:你是否知悉上述犯嫌當日從你的住 處離開後從事何事,那為何會於提領完贓款後返回你的住 處,是否將贓款交付給你?)知道他們要去從事車手工作 ,也會在結束後將贓款交付給我,我再交出去」、「(問 :上述所提到之犯嫌是否為你所指使從事詐欺之工作?) 不是,是飛機軟體裡【台北一組】的群組中一名暱稱叫【 有錢】之人指使我和其他三位的。」、系爭租處是伊在11 3年5月中承租的,平常就伊跟伊妻子出入,前一段時間就 只有上述3位嫌疑人有出入,是【有錢】之人叫伊們都在 伊的系爭租處集合,等待他的指揮,伊們四個有在系爭租 處中使用飛機軟體app在【台北一組】群組中計畫何時何 地提領等語綦詳(見113年度偵字第36488號卷【下稱偵卷 ㈡】第16至20頁);②嗣於偵訊時,仍供稱:伊在在臉書偏 門工作社團找到暱稱「有錢」這個人,伊跟甲○○本來就是 朋友,伊們一起找到上開社團,伊再找己○○,甲○○找沈義 雄、「(問:這次你加入詐騙集團的工作是提領款項嗎? )不是,主要是收款,我是負責收沈義雄、己○○、甲○○領 取完的款項,他們會把款項送到我新莊區的租屋處交給我 ,我再拿到富貴路51號旁邊的空地交給他們派來的人。」 、「(問:提領的款項、領完的提款卡怎麼處理?)款項 就像我方才所述,我再交給【有錢】派來的人,提款卡的 部分領完就丟掉。這次我領的三張跟另外三個人用的提款 卡都是這樣。」、「(問:報酬?)如果是提領的話,是 提領款項的1%,我是收取款項的,一天5千元」等語並就 上開內容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偵卷㈡第271至279頁) ,核其警、偵供述內容具體明確且前後一致,並與被告己 ○○、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詳後述)相符 ,復與卷附相關監視器畫面(見偵卷㈠第91至119頁】顯示 被告己○○、同案被告甲○○於本案提款前、後皆會進出其住 處之情節悉相吻合,堪認其前揭警、偵中之自白非虛。其 嗣後雖改口辯稱前揭自白是伊將之與系爭3張提款卡部分 搞混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3張提款卡部分均未經同案被 告甲○○持以提領,亦即與同案被告甲○○完全無關,當無混 淆誤認而於警、偵中均明確表示除被告己○○外,同案被告 甲○○甚且林義雄擔任車手提領之款項亦均係交付其收水, 並主動表示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是收水包括同案被告 甲○○等3人提領之款項後再轉交「有錢」派來之人暨敘明 收水報酬(1天5,000元)不同於車手(提領金額之1%)等 語之可能,從而其辯稱:係因混淆而誤為自白等語,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應以其警、偵中之自白始為真 實可信。  2、同案被告甲○○①於警詢時,經警先後提示其於113年6月3日 、同年6月5日提領本案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其均證 稱:「(問:你於113年6月3日、6月5日提領完贓款後, 將贓款及金融卡交予何人?於何時、何地交付?)當天領 完後就將贓款跟金融卡都在新莊區富貴路51號9樓交付給 黃○○了。」、本案伊用以提領的提款卡都是在提領前在系 爭租處黃○○主動交付給伊的、伊於提領贓款時只有一次即 113年6月5日13時許在聯邦銀行提領贓款時,沈義雄有在 旁邊把風、因為伊之前有欠黃○○人情,然後他就叫伊幫他 的忙,所以伊就按照他的指示提領贓款、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是使用飛機軟體聯繫,伊與沈義雄本來就認識,這次都 是擔任提領車手,己○○是伊這次擔任車手時才認識的,也 是車手,而黃○○是擔任指示伊們3人提領和收取贓款並交 付贓款的角色等語明確(見偵卷㈠第11至22頁);②嗣於偵 訊時,檢察官再次提示113年6月3日、6月5日提領款項之 監視器畫面供其確認,其仍結證稱:113年6月初時,黃○○ 叫伊去幫他忙,就是幫他取款,伊剛出所,没有地方住, 黃○○幫伊買手機跟生活費,如果伊幫他取款,可以抵掉他 幫伊的部分。伊是用TELEGRAM跟黃○○,還有詐騙集團的人 聯繫,伊被黃○○拉進去一個群組內,己○○、沈義雄的狀況 跟伊一樣。伊於113年6月3日、同年6月5日用以提領的提 款卡都是黃○○交給伊的,沒有跟伊說卡片來源,伊提領完 後,就將所提款項及提款卡都直接交給黃○○,大部分的時 候是交回系爭租處,但有幾次黃○○人已經在樓下等,就在 外面交錢、「(問:〈提示監視器畫面編號23、24〉畫面中 在你後方滑手機的人是誰?)那是沈義雄,沈義雄這次有 來把風,但我印象中也只有這一次,我忘記為什麼這一次 會把風,其他次我們都各自行動,黃○○會用手機追蹤我們 取款的進度,但因為我取款的地點都是他租屋處的超商跟 銀行,我其實不太確定黃○○會不會跟過來看。」、伊印象 中群組裡面只會講哪一張卡片要領多少錢,但因為伊幾乎 沒有看群組的內容,伊都聽黃○○講,才去取款等語綦詳( 見偵卷㈠第251至258頁),③復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表示 :「(問:在詐欺集團內受何人指揮去領錢、交水?)我 只有去領錢,沒有去交水,我只有把我個人領的款項交給 黃○○。」、伊當時剛交保,黃○○有帶伊去買手機跟一些生 活上用品,黃○○6月初有打給伊叫伊去幫他忙,把欠他的 錢以工抵債還給他,伊想說就去幫他,不然黃○○說不知道 什麼時候伊才可以把錢還清,大約欠新臺幣(下同)2、3 萬元,當時黃○○是說領款1%可以抵債,迄今領了幾次伊不 記得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17號卷第53至54頁) 在卷。核其於警、偵中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且其 於為警查獲之初即已自白本案其所涉犯行,應無設詞誣陷 被告黃○○以脫免己罪之動機,且其前揭證詞亦與被告黃○○ 本人於警、偵中曾為之自白內容悉相吻合,復有其提款前 、後進出被告黃○○系爭租處之相關監視器畫面,足認其前 揭證詞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自堪採信,得以作為認定 黃○○向其收水其提領之附表一編號4至11、附表二款項部 分之佐證。至於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 :只有113年6月3日提領之款項是交付黃○○,後面提領的 (即附表二所示之113年6月5日)就不一定交給黃○○等語 (見院卷第383至384頁),惟本院審酌其在此之前從未表 示曾將贓款交給被告黃○○以外之人或曾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收水人員接觸,且從卷附113年6月5日之相關監視器畫 面(見偵卷㈠第116至117頁編號47至49照片)可看出,其 於為附表二所示提款前約十幾分鐘是先從被告黃○○系爭租 處下樓,隨之於同日12時40分許至土地銀行新莊分行提領 附表二所示款項,旋於提款後約3分鐘即同日12時43分許 搭乘電梯返回系爭租處大樓,犯案模式均與其未翻供之11 3年6月3日犯行相同(亦即於提款前至系爭租處向被告黃○ ○拿取提款卡、提款後即返回系爭租處交付贓款予被告黃○ ○),況且其於警、偵中均提及其替被告黃○○提款時有1次 是有沈義雄把風,而該次提款日期亦係在113年6月5日( 即附表二提款後1小時內),該次提款後,被告黃○○甚且 在系爭租處大樓門口外與其及沈義雄、被告林向等人碰面 ,此有相關監視器畫面(見偵卷㈠第114至115頁編號43至4 6頁)可證,足認其於113年6月5日之提款犯行亦係受被告 黃○○指揮,與113年6月3日相同均係先至系爭租處向被告 黃○○拿取提款卡、提款後再將贓款交被告黃○○收水,應以 其警、偵中所述始為真實可信,其嗣後於審理中改口所為 證詞恐係迴護被告黃○○之詞,不足採信,尚難作為有利被 告黃○○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3、被告己○○①於113年6月27日第1次警詢時,經警先後提示其 以系爭3張提款卡(提領日均113年6月6日),及非以系爭 3張提款卡提領本案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其均證稱 :前揭伊用以提領提款卡皆是黃○○在系爭租處交給伊,提 領的款項都交給黃○○,伊每次提領完,就會去系爭租處將 錢及卡片交給黃○○。伊是在網路上看到暱稱「小益」(音 譯)貼的廣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問:上 述對你下達工作指令之人,你是否知悉其真實身分或聯絡 方式?你與該人係如何聯繫?特徵為何?)黃○○。我只知 道名字跟住處。我們使用飛飛機聯繫,暱稱為【欣樂】。 」、「(問:你是否有共犯與你於今年6月初一同從事詐 欺車手之工作?)有。」、「(問:你為何與黃○○共持永 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 0、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即系爭3張提款卡》提領 ?你與黃○○是否認識?)我只是將他給我的卡片拿去領, 照黃○○指示做事,提領完我就將卡片歸還了,之後誰去領 我就不知道了。我跟黃○○5月份認識的。」、「(問:你 是否曾將卡片交給黃○○以外之人?)沒有。」等語(見偵 卷㈡第11至22頁),於同日第2次警詢仍證稱:「小義」( 音譯)介紹伊識識黃○○,黃○○叫伊做的,伊擔任車手的報 酬是給黃○○扣帳,因為伊有欠他錢,伊將贓款拿給他後, 他就從伊欠他的錢裡面扣,伊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從113 年5月至6月、6月7日是最後一次等語(見偵卷㈡第351至35 7頁);②嗣於偵訊時,檢察官再次提示其於本案提領款項 (包括非以系爭3張提款卡提領部分)之監視器畫面供其 確認,其仍結證稱仍結證:「(問:何時加入詐騙集團? )113年5月8日出所,5月10幾日在TELEGRAM群組上面透過 其他人介紹才認識黃○○,甲○○、沈義雄我之前也都不認識 ,也是因為這一次黃○○這一團才認識。」、本案其用以提 款之提款卡都是黃○○給伊的,伊跟甲○○、沈義雄負責提領 款項,之後把款項交回去給黃○○,伊們都是各自作各自的 、「(問:是誰指示你去提領款項的?)是黃○○,他有把 我拉進去一個群組裡面,但我忘記群組的名字,而且進去 一下子,又把我踢掉了。」等語綦詳(見偵卷㈡第363至36 7頁),核其於警、偵中之證述前後一致,亦即均證稱本 案其提領之贓款(包括非以系爭3張提款卡提領部分)均 是交付被告黃○○收水,並無瑕疵,且其前揭證詞亦與被告 黃○○本人於警、偵中曾為之自白內容悉相吻合,亦與同案 被告甲○○於警、偵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其提款前、後 進出被告黃○○系爭租處之相關監視器畫面,足認其前揭證 詞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自堪採信,得以作為認定黃○○ 向其收水其持系爭3張提款卡以外之卡片提領附表一編號1 2至22、26至27、29至31部分款項之佐證。至於被告己○○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改口證稱:只有以系爭3張 提款卡提領的款項是交付黃○○,是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的, 而非以系爭3張提款卡提領的則與本案詐欺集團及黃○○無 關,是伊自己在飛機通訊軟體另外找的工作,對方暱稱是 英文「A」開頭的,伊與之未見過面,卡片是對方放到黃○ ○家對面的公園叫伊去拿,伊自己去領,領完再依指示將 錢放到該公園的特定地點等語(見院卷第298至299頁、第 385至396頁),惟本院審酌其於準備程序之前從未表示曾 將贓款交給被告黃○○以外之人或有接觸本案詐欺集團以外 之詐欺人士,且其於警、偵中之證述係經檢警分別提示其 各次提領之監視器畫面並告以提領日期、地點等供其確認 ,當無混淆而誤為證述之可能,其係與被告黃○○同庭接受 準備程序訊問時,被告黃○○先改口否認於警、偵中之自白 ,僅坦承關於系爭3張提款卡部分之犯行後(詳如前述) ,被告己○○亦改口稱與被告黃○○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之相同 內容(見院卷第298至299頁),已難排除係為迴護被告黃 ○○所為之配合附會之詞。且從卷附其持系爭3張提款卡以 外卡片提款時(提款日:113年6月1日、6月3日、6月5日 、6月7日)之相關監視器畫面(見偵卷㈠第91至103頁編號 1至22照片)可看出,其於為其他卡片提款前、後之密接 時間均有出入被告黃○○系爭租處之情形,核與其其警、偵 中所述各次提款前先至系爭租處向被告黃○○拿提款卡、提 款後再返回該處將贓款交付被告黃○○收水之情節相符,堪 認其於警、偵中之證述始為真實可信,其嗣後於審理中改 口所為證詞應係迴護被告黃○○之詞,不足採信,尚難作為 有利被告黃○○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末查,從被告黃○○、己○○前揭供述及同案被告甲○○前揭證 述內容可知,被告黃○○、己○○均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TELE GRAM群組而得以知悉尚有暱稱「有錢」之人參與本案,亦 均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除由被告黃○○擔任車手兼收水、被告 己○○與同案被告甲○○均擔任車手,並且尚有被告黃○○自承 依「有錢」指示向其取款之人,以及被告己○○自承介紹其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小益」(音譯),從而被告黃○○、 己○○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組成並共同犯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乙節至明,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不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有3人以上、其等所犯僅構成普通詐欺等語,純屬 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己○○有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 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查被告黃 ○○就參與附表三編號1至3、23至25、27所示7位告訴人遭 騙贓款之提領、收水犯行,以及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2 、5、7、12至28所示犯行,雖均於偵、審中自白,然均未 繳回所得財物,是依修正前規定均符合減刑事由,依修正 後規定則均不符合減刑事由。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 以比較之結果:就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部分(均未 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後,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7年未滿,依新法並無適用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比較結果,自以新法有利;而就被告黃○○於偵查中自白 、於審理中否認之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因均不符合減刑 事由,亦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2人於113年5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首次 參與附表一編號12、27(即附表三編號12告訴人地○○部分 )所示犯行,該次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係由本案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 地○○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匯款,再由被告己○○於附表一 編號12、27所示時、地提款後,交付被告黃○○收水再轉交 「有錢」指示前來取款之人,則被告2人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之團體,自均當知之甚明。足徵其等參與之本案 詐欺集團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黃○○、己○○就附表三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就附表三編號1至 11、13至29所為,以及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2、5、7、1 3至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三)被告2人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犯行與 「有錢」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收水人員、機房成員等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 其2人其他各次所犯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黃○○所犯29次以及被告己○○所犯2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係對不同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 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於偵、審中自白之洗錢罪、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因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是均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黃○○、己○○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所需,竟為貪圖不法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 對他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率爾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兼收水、車手,分別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本件詐 欺、洗錢等犯行,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同屬詐 欺犯罪之一環,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附表三所示之人受 害金額、被告2人提領、收水金額及犯罪所得(詳後述) ,復審酌被告己○○迭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被告黃○○雖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然於審理中則僅 坦承部分犯行(附表三編號1至3、23至25、27),難認有 悔悟之心。被告2人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情節,衡以被告2人之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係2人均係受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指示分别擔任車手兼收水、車手之角色,相較於 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等介入程度及犯 罪情節尚屬有別,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述輕 罪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黃○○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室內 裝修、月入約4萬元、離婚、須扶養2名與前妻同住分別7 歲、8歲的小孩及贍養費、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己○○目前 在監服刑,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月入約4萬 元、須扶養1名7至8歲的小孩、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 ,就其等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 告黃○○於整體之分工行為係擔任車手兼收水、被告己○○係 擔任車手,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提領及收水之 犯罪日期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同年月7日,其等提領、收 水之金額,所造成受害之人數及受害金額,被告黃○○、己 ○○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 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 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被告2 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2人於本案提領、收水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前揭款項業經被告黃○○交予 「有錢」派來取款之其他收水人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2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 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 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黃○○於本院自承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提領與收水金 額之2%(見院卷第298頁),被告己○○於本院雖稱忘記報 酬如何計算,惟審酌被告黃○○於偵訊中結證:提款者之報 酬是1%等語如前所述,同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同案 被告甲○○於本院亦供稱報酬為1%等語(見院卷第143頁) ,堪認被告己○○擔任車手之報酬應係提領金額之1%。經查 ,依附表一提領金額計算,被告黃○○提領金額小計13萬8, 035元、被告己○○提領金額小計124萬2,200元、同案被告 甲○○提領金額小計51萬1,135元,而被告己○○及同案被告 甲○○提領之款項均交由被告黃○○收水,從而被告黃○○提領 及收金水之金額合計189萬1,370元,其犯罪所得為上開金 額之2%即3萬7,827元【計算式:(13萬8,035元+124萬2,2 00元+51萬1,135元)×2%=3萬7,827元】,而被告己○○之犯 罪所得則為其提領金額之1%即1萬2,422元【計算式:124 萬2,200元×1%=1萬2,422元】,雖均未扣案,然為避免被 告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員警於113年6月24日查扣被告黃○○I PHONE手機1支(見偵 卷㈡第63頁),據被告黃○○供稱並非案發時使用之手機( 見偵卷㈡第269頁),卷內復無資料顯示該手機與本案犯罪 有關,不予宣告沒收。員警於113年6月26日查扣被告己○○ I PHONE手機1支、Samsung手機1支(見113年度偵字第364 89號卷第61頁),被告己○○雖供稱均非案發時使用之手機 ,然上開Samsung手機經檢察官進行數位勘驗,發現其內T elegram聯絡人有暱稱「有錢」之人之好友紀錄,此有檢 察官勘驗報告(見院卷第427至429頁)在卷可查,堪認該 Samsung手機有經被告己○○用以本案犯罪聯絡之用,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另1支 I PHONE手機1支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D○○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6日某時許,佯 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要求D○○按指示操作,致D○○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6日23時20分許 4萬9,148元 陳鴻松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6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宏匯思源廣場) 2萬5元 黃○○ 告訴人D○○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拍拍圈訊息、LINE對話紀錄、網銀匯款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鴻松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黃○○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8卷第33至35、69至71、109至140) 113年6月6日23時36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6日23時38分許,地點同上。 1萬5元 113年6月6日23時31分許 1萬855元 陳鴻松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6日23時40分許,地點同上。 1萬6,000元(連同其他不詳被害人 匯入之款) 2 告訴人玄○○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6日某時許,佯 為「合庫銀行」客服,要求玄○○按指示操作,致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6日23時21分許 4萬9,987元 陳鴻松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6日2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頭前門市) 2萬5元 己○○ 告訴人玄○○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銀匯款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鴻松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黃○○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8卷第39至40、73、149至162頁;偵36489卷第156至157、432至434頁) 113年6月6日23時39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6日23時22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6月6日23時40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6日23時42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6日23時43分許,地點同上。 1萬9905元 113年6月6日23時49分許 2萬9,987元 113年6月6日2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宏匯思源廣場) 2萬5元 113年6月6日23時52分許,地點同上。 1萬5元 113年6月7日0時2分許 4萬9,980 113年6月7日0時11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黃○○ 113年6月7日0時11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3 告訴人戊○○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6日某時許,佯 為「全家好賣+」客服,要求戊○○按指示操作,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7日0時2分許 4萬9,980元 113年6月7日0時12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黃○○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一卡通匯款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鴻松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黃○○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8卷第39至40、75至77、149至162、171至196、217、219至237頁) 113年6月7日0時12分許,地點同上。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0時32分」,應予更正) 1萬2,005元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萬5元」,應予更正 4 告訴人丑○○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2日某時許,佯 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丑○○按指示操作,致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18時32分許 4萬9,985元 張運杰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3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頭前門市) 2萬5元 甲○○ 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詐騙網站客服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運杰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甲○○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3、82至83、123至133頁) 113年6月3日18時36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18時38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18時34分許 4萬9,981元 113年6月3日18時41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18時43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5 告訴人B○○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3日某時許,佯 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B○○按指示操作,致B○○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1時23分許 2萬9,985元 黃聖元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3日2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甲○○ 告訴人B○○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聖元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甲○○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5、77至78、135至145頁;偵36489卷第311頁) 113年6月3日21時32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6 告訴人乙○○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3日某時許,佯 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乙○○按指示操作,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1時44分許 1萬2,050元 113年6月3日21時54分許,地點同上。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21時33分許」,應予更正) 1萬2,005元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甲○○ 告訴人乙○○於請巡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聖元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甲○○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5、79、147至157頁) 7 告訴人辛○○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3日某時許,佯 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辛○○按指示操作,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1時23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6月3日2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甲○○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聖元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甲○○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926卷第45、77至78、159至170頁;偵36489卷第303頁) 113年6月3日21時34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21時26分許 1萬7,986元 113年6月3日21時34分許,地點同上。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21時54分許」,應予更正) 1萬8,005元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萬2005元」,應予更正) 8 告訴人庚○○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3日某時許,佯 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庚○○按指示操作,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1時54分許 4萬9,973元 113年6月3日21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甲○○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聖元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甲○○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5、80、171至177頁) 113年6月3日21時57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9 告訴人天○○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3日某時許,佯 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天○○按指示操作,致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3時14分許 4萬9,959元 彭柏軒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3日23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福壽門市) 2萬5元 甲○○ 告訴人天○○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彭柏軒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甲○○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7、81至82、179至186頁) 113年6月3日23時18分許 1萬3,123元 113年6月3日23時25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23時26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0 告訴人酉○○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3日某時許,佯 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要求酉○○按指示操作,致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3時15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6月3日2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福壽門市) 2萬5元 甲○○ 告訴人酉○○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彭柏軒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甲○○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7、81至82、187至195頁) 113年6月3日23時28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 告訴人壬○○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2日某時許,佯 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壬○○按指示操作,致壬○○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5日13時31分許 14萬1,142元 吳峻瑋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5日1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甲○○ 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峻瑋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甲○○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51、87至89、115、211至215頁) 113年6月5日13時36分許,地點同上。 3,00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113年6月5日13時37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5日13時37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5日13時38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5日13時39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5日13時39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5日13時40分許,地點同上。 1萬8,00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12 被害人地○○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1日某時許,佯 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要求地○○按指示操作,致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1日16時33分許 4萬9,985元 陳宛妤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1日16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己○○ 被害人地○○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宛妤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91、131至134、219至229頁) 113年6月1日16時42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1日16時42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1日16時34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6月1日16時43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1日16時44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1日16時38分許 2萬2,123元 113年6月1日16時44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1日16時45分許,地點同上。 2,005元 13 告訴人A○○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1日某時許,佯 為「第一銀行」客服,要求A○○按指示操作,致A○○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1日17時25分許 2萬4,986元 113年6月1日17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己○○ 告訴人A○○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宛妤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91、134至135、231至233頁) 113年6月1日17時34分許,地點同上。 5,005元 14 告訴人癸○○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1日某時許,佯 為「蝦皮購物」客服,要求癸○○按指示操作,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1日18時4分許 2萬3,123元 游子毅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1日18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己○○ 癸○○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游子毅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93至94、119至121、169至177頁) 15 告訴人E○○ 詐騙集團於113年5 月31日某時許,佯 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E○○按指示操作,致E○○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1日18時8分許 2萬7,998元 己○○ 告訴人E○○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游子毅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93至94、119至121、189至193頁) 113年6月1日18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113年6月1日18時14分許,地點同上。 1萬1,005元 16 告訴人宇○○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1日某時許,佯 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宇○○按指示操作,致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1日18時24分許 4萬9,700元 113年6月1日18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頭前門市) 2萬5元 己○○ 告訴人宇○○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游子毅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93至94、122至123、179至187頁) 113年6月1日18時30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1日18時31分許,地點同上。 9005元 17 告訴人宙○○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3日某時許,佯 為「台新銀行」客服,要求宙○○按指示操作,致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18時46分許 4萬2,011元 劉心郁名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3日18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2萬元 己○○ 告訴人宙○○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心郁名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95、127至129213至217頁) 113年6月3日18時54分許,地點同上。 2萬元 18 告訴人寅○○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3日某時許,佯 為「土地銀行」客服,要求寅○○按指示操作,致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18時48分許 4萬5,123元 113年6月3日1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2萬元 己○○ 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心郁名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95、127至129199至205頁) 113年6月3日18時55分許,地點同上。 2萬元 113年6月3日18時56分許,地點同上。 7,000元 19 告訴人辰○○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3日某時許,佯 為辰○○好友,並 向辰○○借款,致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19時46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3日1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1萬5元 己○○ 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訴、劉心郁名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95、130、207至212頁) 113年6月3日19時48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3日19時56分許,地點同上。 3,005元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萬5元」,應予更正) 113年6月3日19時49分許 1萬元 20 告訴人申○○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3日某時許,佯 為「台灣銀行」客服,要求申○○按指示操作,致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詐騙時間及手法欄誤載為「玉山銀行」,應予更正 113年6月3日21時28分許 9萬9,123元 劉心郁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3日2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己○○ 告訴人申○○於警詢之指訴、劉心郁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97、124至127、195至198頁) 113年6月3日21時35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21時36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21時36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21時37分許,地點同上。 1萬9,005元 113年6月3日21時47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漏載,應予補充) 2萬9,988元 (起訴書附表一匯款金額漏載,應予補充) 113年6月3日21時57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21時58分許,地點同上。 1萬5元 21 告訴人C○○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3日某時許,佯 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要求C○○按指示操作,致C○○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5日14時11分許 4萬9,986元 陳宥杰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5日14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己○○ 告訴人C○○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宥杰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99至100、135至137、235至240頁) 113年6月5日14時23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5日14時14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6月5日14時23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5日14時24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5日14時24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22 被害人未○○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5日某時許,佯 為未○○同事,並 向未○○借款,致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5日16時55分許 2萬元 蕭力愷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5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宏匯思源廣場) 2萬5元 己○○ 被害人未○○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蕭力愷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101、139、251至258頁) 23 告訴人子○○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6日某時許,佯 為「中國信託銀行」等客服,要求子○○按指示操作,致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6日22時9分許 4萬9,985元 陳鴻松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6日22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宏匯思源廣場) 2萬元 己○○ 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鴻松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103、140至142、259至264頁) 113年6月6日22時15分許,地點同上。 2萬元 24 告訴人巳○○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6日某時許,佯 為「買貨便」客服,要求巳○○按指示操作,致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6日22時9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6月6日2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宏匯思源廣場) 2萬元 告訴人巳○○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鴻松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103、140至142、273至278頁) 113年6月6日22時17分許,地點同上。 1萬4,000元 113年6月6日22時23分許 3,100元 113年6月6日22時24分許,地點同上。 4,000元 25 告訴人卯○○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7日某時許,佯 為「旋轉拍賣」、「銀行」客服,要求卯○○按指示操作,致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6日22時24分許 1萬5,071元 113年6月6日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宏匯思源廣場) 1萬5,000元 己○○ 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鴻松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103、142、265至271頁) 26 告訴人丙○○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1日某時許,佯 為「賣貨便」、「郵局」客服,要求丙○○按指示操作,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1日16時38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匯款時間欄誤載「113年6月6日22時24分許」,應予更正) 4萬9,985元 游子毅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1日16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己○○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游子毅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105至107、144至147、279至286頁) 113年6月1日16時40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6月1日16時52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1日16時55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1日16時55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1日16時56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27 被害人地○○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1日某時許,佯 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要求地○○按指示操作,致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1日16時42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6月1日16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己○○ 被害人地○○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游子毅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105至107、144至147、219至229頁) 113年6月1日16時57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1日16時58分許,地點同上。 1萬5元 28 告訴人丁○○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5日某時許,佯 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要求丁○○按指示操作,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7日0時48分許 3萬8,123元 陳鴻松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7日0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福壽門市) 2萬5元 己○○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鴻松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109至110、150至151、287至291、頁) 113年6月7日00時58分許,地點同上。 1萬8,005元 29 告訴人辛○○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3日某時許,佯 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辛○○按指示操作,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0時48分許 4萬9,985元 劉心郁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3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己○○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心郁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159至170頁;偵36489卷第111、152至154、303頁) 113年6月3日20時56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20時5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6月3日20時56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20時57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20時58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30 告訴人B○○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3日某時許,佯 為「賣貨便」客服,要求B○○按指示操作,致B○○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1時16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6月3日2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己○○ 告訴人B○○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心郁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135至145頁;偵36489卷第111、155至156、311頁) 113年6月3日21時24分許,地點同上。 1萬5元 31 告訴人午○○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7日某時許,佯 為「賣貨便」客服,要求午○○按指示操作,致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7日11時22分許 4萬1,123元 廖翊鏵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7日1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宏匯思源廣場) 2萬5元 己○○ 告訴人午○○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廖翊鏵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117、157至160、321至327頁) 113年6月7日11時29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7日11時2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6月7日11時30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7日11時31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7日11時26分許 1萬3,030元 113年6月7日11時32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7日11時27分許 1,059元 113年6月7日11時32分許,地點同上。 5,005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 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 提款人 1 告訴人 戌○○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5日某時許,佯為「第一銀行」客服,要求戌○○按指示操作,致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5日12時35分許 3萬元 謝雅惠名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欄誤載「謝雅惠名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13年6月5日12時36分許 2萬元 吳峻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5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告訴人戌○○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台灣PAY交易紀錄、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第二層吳峻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甲○○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9、85至86、368至370、374至378、380至386頁) 甲○○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D○○ 附表一編號1部分(車手黃○○)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玄○○ 附表一編號2部分(車手黃○○、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戊○○ 附表一編號3部分(車手黃○○)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丑○○ 附表一編號4部分(車手甲○○)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B○○ 附表一編號5(車手甲○○)、30(車手己○○)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乙○○ 附表一編號6部分(車手甲○○)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辛○○ 附表一編號7(車手甲○○ )、29(車手己○○)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庚○○ 附表一編號8部分(車手甲○○)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天○○ 附表一編號9部分(車手甲○○)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酉○○ 附表一編號10部分(車手甲○○)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壬○○ 附表一編號11部分(車手甲○○)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地○○ 附表一編號12、27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A○○ 附表一編號13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癸○○ 附表一編號14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E○○ 附表一編號15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宇○○ 附表一編號16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宙○○ 附表一編號17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寅○○ 附表一編號18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辰○○ 附表一編號19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申○○ 附表一編號20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C○○ 附表一編號21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未○○ 附表一編號22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子○○ 附表一編號23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巳○○ 附表一編號24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卯○○ 附表一編號25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丙○○ 附表一編號26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丁○○ 附表一編號28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午○○ 附表一編號1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戌○○ 附表二編號1部分(車手甲○○)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18

PCDM-113-金訴-1638-20241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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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明儒 代 理 人 黃當庭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確定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97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明儒(下稱被告)對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8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凌晨1時58分許,回覆購毒訊 息,然被告嗣未與暱稱「將軍小P」之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足證被告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暱稱「將軍小P」之人之主 觀犯意。㈡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傳送疑似毒品交易訊息後, 警方相隔8日後(即111年8月30日),始主動傳送訊息予被 告表示欲購買毒品,明顯屬犯意之造意者,且被告於該8日 內均未傳送任何販毒訊息,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1069號判決意旨,足認警方對被告實施誘捕偵查行為,確 違法陷害教唆,應認警方取證程序之違法情節重大,應為其 無罪判決,否則無異承認警方得於相隔相當時日後,恣意對 已無犯意之人製造犯意。㈢證人劉芷妘及被告之手機訊息均 為認定警方誘捕偵查是否合法之重要證據,且為原確定判決 審理中已存在之新事證,原審疏未調查審酌,率以警方違法 陷害教唆誘導被告認罪,足證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被告應受無罪判決云云 。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 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其是否符合此項要件之判斷,則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即屬完足。倘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或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所持之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所謂「誘捕偵查」係指擔負犯罪取締工作之偵查機關本身 或利用遵照偵查機關指示者,誘發他人犯罪,於他人從事 犯罪行為之時,立即加以逮捕、追訴及處罰之偵查方法。 廣義而言,偵查人員為期舉發犯人犯行,並進而逮捕犯人 ,凡利用類似「誘捕」方式之一切偵查方法,大致上皆稱 為「誘捕偵查」,基本上可將誘捕偵查分為2類型,即對 本無犯意之他人誘其犯罪之類型(犯意誘發型或稱創造犯 意型之誘捕偵查),即一般所稱之「陷害教唆」,係指行 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 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與對隱藏 潛在犯意者(具有事前之犯罪傾向),強化其犯意或提供 機會使其實施犯罪之類型(機會提供型或稱提供機會型偵 查),即一般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3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卷查,觀之偵查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 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111年8月30日警員蔡沂成職務報告 (偵卷第21至22頁)、社群軟體「錢街Online」群組「新 莊 悠閒 冷飲 私」內對話紀錄、暱稱「MingRu」資訊、 「錢街Online」被告(暱稱:MingRu、你就給我閉嘴)與 員警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被告(暱稱:Ming Liu)與 員警(暱稱:狗孩仔)對話翻拍照片等資料(偵卷第45至 56頁),及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網路巡查)被告與警員 對話譯文一覽表等件可知(偵卷第45至56、63至66頁), 警員於111年8月23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在手機遊戲「 錢街online」之公開群組「新莊 悠閒 冷飲 私」內,發 現暱稱「將軍小P#3516」之人傳送訊息詢問「有糖嗎」, 被告於同(23)日18時4分以暱稱「MingRu#5676」回覆「 有」,顯見被告先於公開群組對不特定之人發布暗示販賣 毒品之訊息。嗣警員於同(23)日23時59分以暱稱「執會 吃吃#2208」私訊詢問暱稱「MingRu#5676」之被告「哥是 哪裡呢?」,被告於111年8月24日14時10分回以「?」、 「啥」,警員於同(24)日19時51分詢問被告「你有糖? 」,被告再於111年8月25日18時10分回覆「有啊」、「你 要?」,警員回答「要」、「你的怎麼算」,被告回稱「 一個2500」、「不錯的」,被告於111年8月27日更改暱稱 「你就給我閉嘴#5676」後,再以私訊暱稱問「執會吃吃# 2208」之警員:「有要嗎」,警員反問「你是MingRu?」 ,被告於111年8月28日回以「對」、「你要多少」,警員 答以「先拿3試試」,被告告知「一個」、「一個2500」 、「絕不打槍」、「有沒有LINE」,警員回以「我加你」 ,被告傳送LINE帳號「mingliu001」,警員於111年8月29 日14時19分以私訊稱「好」,嗣2人於LINE為對話訊息, 被告詢問「你今天要嗎」、「你是男的吧」(指甲基安非 他命),警員回稱「對 男的」,被告再問「你要拿三個 」,警員回以「3個」,被告回覆「總共7500」,警員回 稱「好」、「不打槍的對吧」,被告稱「一定」等節。由 上析知,被告先於111年8月23日在公開群組對不特定之人 發布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後,佯裝買家之警員於同(23)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查獲被告止,連續數日均與被告密集連 絡有關毒品交易事宜。換言之,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在公 開群組對不特定之人發布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時,已具有 潛在可能存在販賣毒品之犯意,亦於警方設計上開偵查舉 動之前便已存在,而因警方設計偵查作為,使被告販賣毒 品之犯意外顯化,並透過傳送上揭訊息方式予以實現,自 屬於「釣魚」無訛,顯非屬「陷害教唆」之情形。至聲請 意旨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主 張被告本件屬「陷害教唆」情形,惟個案證據及情節不同 ,自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判決情形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 以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嗣未與暱稱「將軍小P」之人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警方相隔8日後,始主動傳送訊息予被告 表示欲購買毒品,明顯屬犯意之造意者,且被告於8日內 均未傳送任何販毒訊息,屬違法陷害教唆云云,核與本件 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㈢原審論罪科刑之證據已包括上開被告與警員對話翻拍照片 ,是被告之手機上開訊息,顯然於原審審理中已經存在之 證據,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甚明。再者,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 :經與被告在庭外討論,被告承認犯罪等語(原審卷第91 頁),且被告於原審坦承:(問:對本案的犯罪事實有何 意見?)我全部都承認,但我沒有收錢,毒品是網路上買 來的,我不爭執有營利意圖等語(原審卷第92頁),而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中亦陳明:捨棄傳喚證人劉芷妘等語 (原審卷第92頁),是聲請意旨主張原審疏未調查審酌被 告之手機訊息及證人劉芷妘,率以警方違法陷害教唆誘導 被告認罪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亦不足採。   ㈣本件經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認仍無法因此產生合理 懷疑,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謂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聲請再審事由相 符。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及第42 1條所列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被告徒憑徒憑前詞聲請再審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PCDM-112-聲再-5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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