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9號
原 告 黃楚育
被 告 李育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4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豫偉、林龍山、黃界豪以及黃祥恩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暱稱「張老闆欠150萬」、「郭
哥討債」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基於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原告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後,由如附表所示之人至ATM提領詐騙款項,再
將提領款項及金融卡分別層轉交給如附表所示之人,藉此隱
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原告因上開事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內容,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關於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608號刑事判決所載。
㈡、被告於本件之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元(112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判決
認定之原告之損害為50,00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所為之上揭行為,核屬法律
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
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50,0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
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0,000元,及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未予
諭知訴訟費用額之負擔,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 取款人 第一、二、三層收水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2月20日16時42分許、59分許 28,123元 22,123元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慧子 20,000元 111年2月20日17時4分許 新北市○○○○路000號高雄銀行中和分行 陳品聿 提款卡係由林龍山交付給陳品聿,林龍山為第一層收水、李育承為第二層收水 20,000元 111年2月20日17時5分許 新北市○○○○路000號高雄銀行中和分行 陳品聿 提款卡係由林龍山交付給陳品聿,林龍山為第一層收水、李育承為第二層收水 10,000元 111年2月20日17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中和廣場店 陳品聿 提款卡係由林龍山交付給陳品聿,林龍山為第一層收水、李育承為第二層收水
PCEV-113-板小-389-202411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