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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中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立中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 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將款項提領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提 供帳戶並將匯入之款項加以提領並進而交付,恐成為犯罪之 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 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鄭欽 文【錢袋符號】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下稱「鄭欽文」)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黃立中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及「鄭欽文」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直接故意,形成犯意連絡後,先由黃立中於民國112 年9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LINE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彰化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封面照 片傳送予「鄭欽文」。嗣「鄭欽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甲、乙帳戶之存摺照片後,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黃立中於附表 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且 將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 二、案經薛美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檢察官、被告黃立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立中固坦承甲、乙帳戶為其申設,其將甲、乙帳 戶之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交予「鄭欽文」,並將附表三 所示款項均提領後交予不詳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被 訴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貸款,為了要美化帳戶,才依照 「鄭欽文」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鄭欽文」指定之年輕人 ,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部分,及告訴人薛美娟、被害人邱清溪 (為行文便利,均以被害人稱之)遭附表一所示詐術受騙後 ,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旋由被告以附表 二所示方式提領後,再由被告轉交予不詳他人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清溪、薛美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與「鄭 欽文」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乙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甲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邱清溪提供之匯款憑證、薛美娟提 供之匯款憑證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 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 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 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⒉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 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 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 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 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必要 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而衡諸貸款 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 ,所應探究者乃為借貸者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 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信用、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 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 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又協助代辦銀行 貸款者,亦僅係協助借貸者針對上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 等事項提出真實資料以為證明,或協助借貸者選擇適合之貸 款方案送件,是倘若借貸者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 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 時亦然;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全然不顧借 貸者本身之信用,或明知借貸者債信不良,竟不以其信用、 償債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 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僅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甚至提領款 項交付他人,以便做「短時間之虛假資金往來證明」、「美 化帳戶」,則對於該代辦者之身分、辦理業務內容可能涉及 不法,或者該等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當均有合理之預見。  ⒊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為年近60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具有高中畢業學歷,從事紡織業,又其於警詢時供稱其係 透過手機上網透過臉書廣告看到貸款資訊等語,可知其亦習 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 節者,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 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 已有認識。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 人,且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之前有跟銀行貸款的經驗等語 ,自當知悉正常、合法之貸款程序,且正常、合法之貸款流 程絕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 ,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否則放貸者豈非蒙受將款項交付 與欲借貸者後,欲借貸者後因故失聯或不願還款,因欠缺相 當擔保而招致損失之重大不利益。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竟稱「對方這樣貸款給我也沒有跟我請求擔保品」等語, 被告此時即可察覺對方向其表示要替其美化帳戶故匯款進入 被告提供之甲、乙帳戶之說詞大大可疑,顯與一般核貸常情 有違,然被告卻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我只是想拿到錢, 所以沒有想過為何這個貸款程序這麼奇怪」等語,已足徵被 告確係因需款孔急,而對其本案聽從「鄭欽文」指示將匯入 款項提領後交付一事可能所提領及交付之款項為贓款之風險 ,以漠然之心態面對,即便如此被告亦無所謂,顯見被告確 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再者,金融帳戶如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存取款項,對於 該款項來源不事先詳加查證,可能因此接收他人犯罪之贓款 ,倘再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又將之交 付不明人士,參與犯罪可能性極高,通常除供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如家庭至親使用,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 為保管金融帳戶資訊,且會對於毫不熟識、並無任何親誼之 陌生人欲使用帳戶存款,並要求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不明人士 之異常要求,衡情必定會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 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惟查,被 告於審理中供稱不知道「鄭欽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未 查證該人是否真實存在,其所宣稱之貸款業務是否真實有在 經營之資訊,被告完全不知,卻貿然同意「鄭欽文」使用甲 、乙帳戶、接收款項,並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不明人士,以前 述被告有能力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及提領匯入帳戶款 項可能涉案之高度風險,卻輕易為如此明顯悖離常情之行為 ,顯示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使用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 為灼然。  ⒌此外,被告雖辯稱其本案是要向「鄭欽文」貸款,然細觀被 告與「鄭欽文」之對話紀錄中,雖有顯示「鄭欽文」表示「 黃先生,有跟你說方案」,後「鄭欽文」撥打一通5分52秒 之電話給被告(見偵卷第39頁),惟被告並未以文字回應「 鄭欽文」其欲借貸之款項數額、利息多寡、分期狀況等實際 真正欲借貸者幾均甚為關心之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鄭欽文」說審核(貸款)下來後會有專門的人跟我說,當 時沒有跟我說每期的利息是多少等語,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 錄內容亦未見被告有繼續追問「鄭欽文」之情事,則被告究 否確有貸款之真意,顯存疑慮。又且,如被告確實因信用不 佳要向金融機構貸款必須先如「鄭欽文」所述包裝資力,則 被告提供1個申辦帳戶供使用即可替被告「美化帳戶」,尤 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如果貸款成功核貸下來後,要匯款到 我名下的彰化銀行帳戶(即乙帳戶),則被告大可將甲帳戶 交予「鄭欽文」使其「美化」即可,何以要特別將其名下申 設之2個帳戶之使用權均交予「鄭欽文」,並要在日後再向 「鄭欽文」索要回乙帳戶以順利取得貸得款項?何況依前所 述,被告對於「鄭欽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一概不知, 聯絡方式除了透過LINE以外即無他途,而LINE軟體可輕易封 鎖使用者,被告如確欲貸款,必先留有「鄭欽文」可確定能 聯繫到之方式,以避免根本無法達成其欲貸款之目的,但被 告卻完全不知「鄭欽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更未留有其 連絡方式,足證被告所辯其為本案行為之目的係為美化帳戶 云云之辯詞,並無可採。  ⒍末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跟我說112年9月4日貸款 能下來,但112年9月4日之後錢沒下來,對方也沒接電話等 語,再於審理中供稱:「(法官問:9月4日對方就已經失去 聯繫,為何到9月20多日你帳戶被凍結,你才覺得有異狀) 我認為我貸不到款了,我要用錢時我才發覺有異狀」等語, 被告所為核與一般欲正常借貸者一旦發覺放貸者取得其帳戶 使用權,又匯入來路不明款項要求其提領後交付,卻未按照 前之約定放貸時,將立即質問該放貸者情形為何,並立刻訴 警處理之情形不符,反與早已預見該其所聯繫之放貸者其真 實目的根本不在借貸,而是在利用他人帳戶及他人代為領取 來路不明款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情形相符。由此亦可 徵被告於提供甲、乙帳戶給不認識之人接收款項,並代為提 領款項,行為可能涉嫌詐欺取財與洗錢等財產犯罪有所認識 ,被告將甲、乙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提領匯入帳戶款 項,將之交付不詳男子,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與「鄭欽文」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彰彰明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例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本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欺罪,故不得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於本案並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情況下,因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為時法為重。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裁判時法之要件為寬,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黃立中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間,均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而LINE暱稱「鄭 欽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共2被害人受騙匯款入其帳戶後,接 續分次提領2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分別侵害2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  ㈤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認本案想像競合後,被告僅涉犯一洗錢 罪,然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 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 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及110年度 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領附表一2被害 人受詐騙匯入之贓款,被害人各別財產法益均受侵害,應為 分論併罰之數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經本院於審理中告 知被告罪數(見本院卷第35頁),並予被告實質答辯之機會 ,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欺犯罪事件 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畢生 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卻仍率然將自身申設之帳戶 供作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並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轉 交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 害,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並無可取。再考量 被告僅坦認客觀事實但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不足對被告為 量刑上有利認定。暨酌以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分文,犯罪 所生危害並未獲減輕,及考量其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犯 罪使用工具之帳戶為2個,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被害人財產受損失之情形、素行狀況(參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紡織 業、月薪新臺幣2萬5千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併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節、法益 侵害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因提領行為較為密接 ,故責任非難程度程度較高,整體非難評價應予適當減輕) 、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以及應受矯治之必要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 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 已將該等財物交付或轉匯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 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清溪 112年9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與邱清溪取得聯繫,並向邱清溪佯稱其涉犯詐欺案件必須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並且傳真偽造之文件予邱清溪,邱清溪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37分 45萬8,000元 甲帳戶 2 薛美娟(已提告) 112年9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與薛美娟取得聯繫,並向薛美娟佯稱其涉犯詐欺案件必須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薛美娟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9月1日上午11時22分 40萬元 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帳戶 1 112年9月1日下午12時整 35萬9,000元 甲帳戶 2 112年9月1日下午12時7分 5萬元 甲帳戶 3 112年9月1日下午12時9分 4萬9,000元 甲帳戶 4 112年9月1日下午12時58分 24萬9,000元 乙帳戶 5 112年9月1日下午1時5分 3萬元 乙帳戶 6 112年9月1日下午1時6分 3萬元 乙帳戶 7 112年9月1日下午1時9分 3萬元 乙帳戶 8 112年9月1日下午1時10分 3萬元 乙帳戶 9 112年9月1日下午1時11分 3萬元 乙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黃立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黃立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0

TYDM-113-金訴-1794-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黃立中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 江明洋律師 相 對 人 李承晉 吳美秀 黃宇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或須經登記之財產權,以債 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或登記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 地。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 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3項、第533條本文、538條 之4分別定有明文。是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以本 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為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第三人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整公司) 之股東,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以中整公司的全部股份30萬 股為質物,質押予相對人李承晉,作為借款擔保。然相對人 李承晉於清償期113年8月31日前,尚未經與聲請人達成質物 所有權移轉之合意,即逕持質押協議書主張流質及其已取得 聲請人質押之中整公司的全部股份,並將全部股份於113年7 月31日轉讓予相對人吳美秀(299,000股)、黃宇鋒(1,000股) ,相對人吳美秀並於113年11月22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 相對人吳美秀及黃宇鋒為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日送件申請 變更董監事登記。惟相對人李承晉並不因流質契約當然取得 質物,且相對人李承晉亦不可能於清償期前即取得中整公司 股份,或將之轉讓與相對人吳美秀、黃宇鋒,故相對人李承 晉讓與中整公司股份乙事應屬無權處分,真正權利人即聲請 人及第三人李士驊均拒絕承認,故相對人吳美秀、黃宇鋒均 未合法取得中整公司股份,上開股東臨時會亦為無權召集, 所為決議亦屬不存在,聲請人擬向相對人三人提起確認股份 讓與行為無效,及其三人對中整公司股份所有權不存在暨返 還中整公司股份之訴,並確認上開股東臨時會不存在等訴訟 。  ㈡因為中整公司未發行股票而僅有股份,而股份的轉讓僅須雙 方就股份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達成讓與合意,即發生物權變動 之效力,因此在相對人李承晉、吳美秀及黃宇鋒各自主張已 取得中整公司股份之情形下,若任由其等再次轉讓股份予他 人,將致聲請人未來本案訴訟勝訴後,亦無從為返還股份之 強制執行,而有暫時禁止其等為任何處分行為之必要。又雖 然相對人吳美秀主張其已自相對人李承晉處受讓股權,然相 對人李承晉亦可能慮及其先前讓與股份行為之效力有瑕疵, 而再次讓與他人,故聲請人認仍有禁止相對人李承晉對中整 公司股份30萬股為處分之必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 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請求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李承 晉、吳美秀、黃宇鋒就中整公司股份各30萬股、299,000股 、1,000股之全部或一部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  ㈢相對人均未合法取中整公司的股份,應均不得行使中整公司 份所表彰的權利,然相對人吳美秀已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 足徵相對人吳美秀及黃宇鋒均有擅自以中整公司股東身分自 居行使權利等情,若任由其二人繼續行使股東權利,將有損 害中整公司名下資產之可能。反之,若禁止其二人行使股東 權利,並未對其二人造成如何的損害,蓋依相對人李承晉出 具之債權讓渡書以觀,相對人吳美秀似係無償取得。又因相 對人李承晉可能慮及其先前讓與股份行為之效力有瑕疵,而 再次以中整公司股東自居,繼續行使中整公司股東權利,而 有任意處分中整公司資產之高度風險,故聲請人認仍有禁止 相對人李承晉行使中整公司30萬股股東權利之必要。此外, 新北市政府經發局已核准中整公司有關相對人吳美秀及黃宇 鋒為董事長、監察人之變更登記申請,且相對人吳美秀嗣後 已對新北市政府經發局改稱係113年9月1日受讓取得股份, 於113年12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等語,然所改稱內容與卷 內資料矛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請求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李承晉、吳美秀、黃宇 鋒就中整公司股份各30萬股、299,000股、1,000股之全部或 一部行使股東權利。」及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吳美秀行使 中福公司董事職權、禁止相對人黃宇鋒行使中福公司監察人 職權。」  ㈣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規定,聲請於假處分及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前,先為聲明相同之緊急處置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前揭規定,應以本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行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三人住 所地均在桃園市,中整公司所在地則在新北市汐止區,有戶 籍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本 案管轄法院即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假處分、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行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準此,本院既非本案管轄法院,亦非假處分、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行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本院無管轄權,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全部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2-03

PCDV-113-全-287-20250203-1

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返還股票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商訴字第41號 原 告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被 告 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立中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 曾益盛律師 複 代理人 賈鈞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黃立中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 14日內,向本院提出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福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票影本,並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期 日提出上開股票原本到庭。 被告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4日內,向本 院提出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迄今之歷來 股東名簿影本,並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上開股 東名簿原本到庭。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原告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於民國109年 12月間,由中福公司獨立董事林俊廷代表中福公司,由時任 中福公司董事長及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整公 司)董事長之黃立中代表中整公司,簽訂股票買賣合約(下 稱系爭買賣合約),約以每股新臺幣(下同)7.03元,總價 148,823,553元,由中福公司出售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興公司)股份21,169,780股(下稱系爭股份,占已發 行股份總數51%)予中整公司,並陸續就上開股份買賣進行 股份及價金之交割,由中福公司取得價金148,823,553元, 由中整公司以背書轉讓方式取得並占有福興公司實體股票( 下稱系爭股票),中整公司並於福興公司增資時認股4,197, 613股,迄今持有福興公司股份共計25,361,397股。中福公 司先位請求中整公司及黃立中應將系爭股票及其後增資發行 之股份共計25,361,397股返還予中福公司;塗銷系爭股票受 讓人欄為中整公司之背書;確認登記於中整公司名下之系爭 股票所有權人為中福公司;福興公司應將系爭股份登記於股 東名簿登記回復為中福公司所有;備位請求於系爭股票及其 後增資發行之股份不能返還時,黃立中、林俊廷、黃清晏、 胡立三、金志雄、胡冠屹、郭為中、廖桂珍、許美瑩應連帶 賠償中福公司260,848,512元。  ㈡為求特定請求標的及查明中整公司所持有之51%福興公司股票 所對應之股份數,本院已依函詢元大商業銀行及正大會計師 事務所,惟仍無法查明系爭股票及其狀態。而中整公司及黃 立中僅是泛稱找不到系爭股票而拒絕提出,蓄意拖延訴訟。 中福公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2項、第344條第 1項第5款及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3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 ,聲請本院命中整公司、黃立中提出中整公司持有福興公司 之全部股票影本,及福興公司提出歷來股東名簿影本。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 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同法第343條規 定:「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 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同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下列 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 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 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同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當事 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 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同法第 353條規定:「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 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 影本之證據力」;同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因 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 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次按,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當 事人聲請法院命他造或第三人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 資料,持有人如為營業秘密抗辯而拒絕提出者,應釋明其秘 密之種類、性質、範圍及因開示所生不利益之具體內容、程 度;同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證據持有人無正當 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又按,「股票由股 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 股票。」、「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 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下列事項:一、各股東之姓名或名 稱、住所或居所。二、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 號數。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四、發行特別股者,並 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 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 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 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 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法 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210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中福公司聲請中整公司及黃立中提出之文書,係兩造所爭議 所有權歸屬之系爭股票及增資時認購之股份。原告主張系爭 股票原為中福公司所有,其後係因中福公司將之出售予中整 公司而背書轉讓。然系爭股票之號數為何?中福公司就系爭 股票有無為背書轉讓?所為背書轉讓予中整公司之行為是否 有效?系爭股票所有權歸屬?系爭股票之背書轉讓應否塗銷 ?系爭股票應否返還中福公司?中福公司請求返還系爭股票 是否可能?均為兩造所爭執,且需確認系爭股票現有狀態方 能判斷,足見系爭股票及其上背書與福興公司自109年1月1 日起迄今之歷來股東名簿,均係就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 ,確有提出於本院之必要。  ㈡系爭股票為中整公司所持有,並由中整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中 整公司而占有一事,業據中整公司及黃立中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在卷(商訴卷四第213頁),核與中整公司及黃立中歷 來抗辯中整公司經中福公司轉讓而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等節 相符,可認系爭股票現應在中整公司及黃立中執有中。又福 興公司就其股東名簿有製作並保管及因股份轉讓而記載之必 要,亦為公司法所明訂,足見福興公司確有提出股東名簿之 可能及義務。  ㈢本院前於113年5月1日函命中整公司及黃立中於文到7日內提 出中整公司所持有之福興公司全部股票影本(商訴卷二第22 7頁),並於113年11月14日、114年1月16日再次詢問中整公 司及黃立中可否提出包含系爭股票在內之中整公司所持有之 福興公司股票。惟中整公司及黃立中僅陳稱:中整公司持有 福興公司股份共為25,361,397股(商訴卷二第533頁),並 以中福公司就此負舉證之責及公司搬遷為由辯稱無法提出, 均非不提出系爭股票之正當事由。是中福公司聲請本院命中 整公司及黃立中提出中整公司所持有福興公司全部股票影本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福興公司對於是否提出歷來股東名簿一事,僅泛稱與本案無 關而未有不提出之正當事由,是中福公司聲請命福興公司提 出系爭股票背書轉讓前後之自109年1月1日起迄今之歷來股 東名簿影本,核無不合,亦應准許。至中福公司聲請本院命 福興公司提出109年1月1日前之歷來股東名簿,並未釋明其 必要性,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㈤本院依職權命中整公司及黃立中應於11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 期日,提出中整公司所持有福興公司全部股票原本;福興公 司應於11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自109年1月1日起 迄今之歷來股東名簿原本,以確認影本之真實性。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2025-01-22

IPCV-112-商訴-41-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冠昕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小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魏憶龍律師 上 訴 人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建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1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3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兩造對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冠昕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冠昕公司)、黃小茜(下合稱冠昕公司2人)皆 為對造上訴人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股東 。中福公司之獨立董事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其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一至四案為解任 法人代表人董事即訴外人黃立中、胡立三、王百佑(下稱黃 立中3人)、獨立董事即訴外人林俊廷,第五案為補選董事4 席(下稱系爭補選案)。系爭補選案中投予冠昕公司之選舉 票上將戶號蓋印為黃小茜之個人戶號「3」,而非冠昕公司 之戶號「93423」,符合中福公司之董事選舉辦法第10條第6 、7款規定情形,系爭股東會主席以戶號錯誤為由,將冠昕 公司111,822,265權數之選票記為廢票,非以損害冠昕公司 為主要目的。又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解任董事黃立中3人, 未通過解任獨立董事林俊廷,當日依解任實際狀況調整補選 席次為3席,不得將使用「第4張選票」者計入董事候選人之 得票數,而選舉統計表上記載胡立三現場投票得票權數64,4 33,096,係將使用「第4張選票」合計32,216,548權數計入 ,其餘使用「第4張選票」投予冠昕公司、訴外人鮑廣廷合 計15,015,515權數,均遭計為廢票;然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 之記載,股東會現場計票時,無人發現上開錯誤計算情形, 係中福公司於訴訟進行中重行計算當日委請公證人體驗公證 之選舉票後始查明,上開情形應屬計票錯誤,並無冠昕公司 2人所指中福公司擁護胡立三當選,排除冠昕公司當選,恣 意差別對待之情事,難認中福公司濫用權利、違反股東平等 原則、誠信原則,冠昕公司2人主張系爭補選案之決議內容 無效,尚非足取。惟冠昕公司2人於系爭股東會提出異議, 表示已蓋印選舉票,而系爭股東會誤將使用「第4張選票」 計給胡立三之權數占其得票權數之半,致生董事當選爭議, 系爭補選案有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已重大影響股東權益, 且於決議非無影響。從而,冠昕公司2人先位之訴依公司法 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補選案決議無效,為無理由;備 位之訴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補選案決議,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末查,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 3號判決,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闡述其法律見解,冠昕 公司2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1-22

TPSV-113-台上-655-20250122-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吳OO 相 對 人 吳OOO 關 係 人 吳OO 吳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吳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OOO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O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失智症,無法 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現入住安養機構,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 明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吳OO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等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黃立中醫師前呼叫相對人,相對人 可以回答自己及配偶之姓名,但無法回答出生年月日、住處 地址等問題。並經黃立中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個案為81歲 女性,6年前曾走失,開始於本院神經內科看診,診斷為失 智症,記憶力及生活功能逐漸退化…依據簡式智能量表評分 為9分,臨床失智量表為2分的衡鑑結果,個案屬中度失智程 度,短期記憶力明顯減退而造成生活不便,雖自我照顧方面 部分尚能自理,然複雜的生活事務方面無法妥善處理,建議 除穩定接受藥物治療,尚須在他人協助及監督下生活,宜維 持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以緩降個人的多項認知能力及自我價 值感,並定期反診追蹤。故相對人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吳OO共育有3名子女 (實際生育4名,其中1名已出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 ,關係人吳OO為相對人之次女,業據其等陳述明確,且有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可參。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 人最近親屬,分別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有相對人三女吳OO出具之同意書在卷 。相對人之夫吳OO現已86歲高齡,罹患帕金森氏症,為重度 身心障礙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第7類、重 度),並不適任協助處理及照護相對人之責。且相對人於鑑 定時表明:日常事務希望交由女兒處理等語,有勘驗筆錄之 記載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吳OO為相對人之至親及 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吳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1-16

CYDV-113-監宣-416-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李士驊 相 對 人 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規 定,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 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 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57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 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 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聲請人 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 、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 益暨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56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 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 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 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對於為 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 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 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 責。且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 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即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之監察人,並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1,000股之股東。聲 請人近日於商工登記進度查詢頁面查得相對人公司竟於113 年11月22日以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為由 送件申請變更登記。然聲請人近期並未接獲任何相對人公司 股東會召集通知,經向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確認亦得到未曾召 集股東會之回覆,顯係有不明人士以偽冒有權召集之人召集 相對人公司股東會,更持相關不實之系爭股東會相關文件向 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故此由不明人士非法召集之相對人 公司股東會屬無召集權人所為,所為之任何決議依法均屬不 成立。因相對人公司依公司章程僅設董事長1人,若任令相 對人公司以不明人士所召集之股東會議事錄及相關公司變更 登記文件申請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使主管機關准其申請 ,將令不明人士所選任之新任董事及監察人先行掌控相對人 公司業務執行與監督,勢必與原有董監事經營方向相左,相 對人公司因變易經營團隊,致日後衍生之訴訟糾紛,將造成 業務重大損失。縱然日後本案訴訟勝訴,若相對人公司在本 案訴訟期間已由新任董事長處分資產,相對人公司日後雖可 主張為無權代表而不承認交易行為之效力,然交易對象可能 主張善意取得,使相對人公司僅能向新任董事長求償而無從 請求返還交易標的物,顯將造成公司資產難以回復之損害。 且若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公司仍有原經營團隊可繼 續維持公司營運,相對人公司自不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受 有何損害可言。是聲請人為維護自身權益,避免相對人公司 因辦理變更登記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法提起確認 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及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 禁止相對人以113年股東會議事錄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申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聲請民事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原因事實即有不明人士在相對人未曾召集過股東臨時會 之情形下,擅自於113年11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送件申請變更董事及監察人,而有侵奪公司經營權之行為等 節,相對人並不爭執。相對人已向新北市經發局送件申請停 業及變更公司印鑑章,也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疑為侵占 相對人公司印鑑章之人提出返還印鑑章之訴,惟因工商登記 機關僅為形式審查,仍有准許變更登記之風險。為避免相對 人公司及全體股東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認有依聲請人之聲 請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   本件聲請人主張股東會決議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而不成立, 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節,甚至未能特定係由何人於何 時召開股東會議做成改選何人為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 尚難謂聲請人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為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聲請人雖主張若任令相對人公司以不明人士所召集之股東會 議事錄及相關公司變更登記文件申請董事長及監察人變更登 記,將令不明人士所選任之新任董事長及監察人先行掌控相 對人公司業務執行與監督,勢必與原有董監事經營方向相左 ,致日後衍生訴訟糾紛,將造成業務重大損失。縱然日後本 案訴訟勝訴,若相對人公司在本案訴訟期間已由新任董事長 處分資產,相對人公司日後雖可主張為無權代表而不承認交 易行為之效力,然交易對象可能主張善意取得,使相對人工 司僅能向新任董事長求償而無從請求返還交易標的物,顯將 造成公司資產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公司登記案件進 度查詢資料為證。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 詢資料,至多僅釋明相對人有向新北市政府聲請辦理變更董 事/監察人之登記,並未能釋明股東會決議所選任之董事及 監察人行使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職權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 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聲請人雖稱新任董監事將影響相對 人公司經營方向、可能使公司資產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 ,然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可能造成之上開損害 ,自無從比較本件如不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損害是否重大 ,亦難認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明顯大於相對 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況依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已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似已無從以聲請 人之聲明實現其所請求事項,益徵本件並無聲請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聲請人未能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自無 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 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則聲 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13

SLDV-113-全-212-20250113-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黃立中 被 上訴人 黃小敏 住○○市○○○路000巷00號6樓 黃小茜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5-01-09

SLDV-112-重訴-244-20250109-3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顏仕佳(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OO之參子,乙OO因中風,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下簡稱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19-23頁、第49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相對人躺床,使用鼻胃管,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 之身心狀況,點呼其姓名、年籍,相對人均未答,並斟酌嘉 義榮民醫院精神部主治醫師黃立中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 (即相對人)側臥躺床,左側肢體乏力,喚其名時無反應, 幾無眼神接觸,難以以一般對話互動,相對人偶會出現抓癢 行為,但對談仍持續無回應,衡鑑過程中未觀察到有明顯的 躁動或混亂行為;本次衡鑑評估顯示相對人於社區及家居等 活動亦出現困難,自我照顧能力有限,依賴他人協助,推估 其臨床失智評量表程度為3 ,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 為監護宣告,有113 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嘉義榮民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69頁) 。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其她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 ,配偶楊秋子00年0月0日出生,已年逾80,兩人育有長子顏 小一(已死亡)、次子顏名斌(已死亡)、參子即聲請人顏 仕佳、肆子即關係人丙OO,相對人現住護理之家,已據聲請 人陳述在卷。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參子、肆子,均 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經聲請人到場同意及關係人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 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 本、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1頁、第73頁)。本 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參子、肆子,均為相對人至 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1-06

CYDV-113-監宣-362-20250106-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王秀玉 相 對 人 王羅梅子 關 係 人 王彥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羅梅子(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王秀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羅梅子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彥欽(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羅梅子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王羅梅子之長女,王羅梅子因 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簡稱嘉義榮民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15頁、第41頁);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坐輪椅,在鑑 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 名、年籍?)羅梅子。」、「(這是誰?是妳的誰?)秀玉 ,女兒。」、「(是誰?〈指關係人〉)阿欽,兒子。」、「 (幾個小孩?)5 個。」、「(這是哪裡?)家裡,這裡。 」等語,並斟酌嘉義榮民醫院精神部主治醫師黃立中所為之 鑑定結果認:個案(即相對人)目前認知功能已呈現明顯退 化,理解、表達能力欠佳,短期記憶與時、地定向感表現均 不理想,社區、家居及人際等方面功能亦均出現程度不等之 障礙,部分日常自理須家屬協助、照看,並有疑似幻聽等精 神症狀表現,整體評估,目前CDR約落在2 分,屬中度失智 程度,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有113 年12 月25日勘驗筆錄、嘉義榮民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檢驗報告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69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 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 ,配偶王松旺已死亡,育有長子王彥雄、次子即關係人王彥 欽、長女即聲請人王秀玉、參女王羿儒,相對人平日白天送 日照中心,下午接回與聲請人同住,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 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次子,均表示同意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到場同 意及相對人之長子、參女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 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 、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3頁、第37-39頁、第43 -51頁)。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次子, 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2-31

CYDV-113-監宣-371-202412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3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三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立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承豐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30

TYEV-113-桃簡-1343-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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