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黃美香
相 對 人 陳玉琴
新年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枝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63021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5月20日所為111年度司
執字第630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456建號建物(含增建部分,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路0巷00號,下稱47號房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乃伊先前向相對人新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年
公司)、吳枝蓮所購買,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29日核發執行
命令,除去伊就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使用關係,將使伊之權益
蒙受損失,且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3021號民事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3月27日進行第1次拍賣時,已標
出3棟房屋,其標別2、5、7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89萬8
,999元、1,105萬9,000元、1,122萬8,889元拍定,拍定金額
合計3,318萬6,888元,而相對人陳玉琴對相對人新年公司、
吳枝蓮之債權額僅有3,250萬元,其可受分配之債權額已逾
半數,抵押債權已可足額確保。此外,系爭不動產之裝潢及
增建部分,均係伊出資搭設,並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原裁定
駁回伊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訂頒之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項第4款亦規定:「不動
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
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
後拍賣之。」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
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
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
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5號民事
裁定參照)。是成立在抵押權設定後之租賃關係或權利於抵
押權有無影響,固以抵押物之售價是否不足清償抵押債權,
為其判斷標準,但非以此為限,若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
時,發生無人應買之情形,亦得認為該租賃關係或權利之存
在對於設定在前之抵押權有影響,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
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執行法院即得除去租賃關係或
權利而為拍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以,第三人如基於設定抵押權後之買賣關係而占有不
動產,致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
權時,顯已影響抵押權,依上開說明,法院即得除去基於買
賣所生之占有使用關係而為拍賣。經查:
㈠相對人陳玉琴執本院108年度潮訴字第1號假執行判決及109年
度司拍字第19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
人吳枝蓮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等土地及相對人
新年公司所有同段431建號等建物(含系爭不動產)為強制
執行(執行案號:109年度司執字第35402號)。上開土地及
建物於111年10月26日特別變價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第4次拍
賣),因無人應買,且債權人未聲明承受,經依強制執行法
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強制執行。
惟相對人陳玉琴於當日復具狀聲請對上開土地及建物(含系
爭不動產)續為執行,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3021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接續查封上開土地及建物
(含系爭不動產),並經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27日進行第1
次拍賣,其標別12之拍賣公告載明:本件建物查封時為異議
人占有使用,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惟系爭不動產第1次拍賣
因無人應買,相對人陳玉琴於113年4月26日具狀聲請除去異
議人基於買賣契約之占有使用關係,執行法院因而於113年4
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除去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基於買賣契
約之占有使用關係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
㈡相對人吳枝蓮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其中土地部分於106年3月2
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陳玉琴(下稱系爭抵押權)
,此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
無誤。又案外人陳泳蓁於112年5月24日向執行法院陳報47號
房屋係於108年10月31日向相對人新年公司購買,有陳報狀
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再依卷附之執行筆錄記載:47
號房屋經外觀檢視無人居住,於2樓有裝冷氣等語,再根據
卷附之47號房屋外觀照片,確實可知2樓已裝設2台冷氣,堪
認異議人有占有使用47號房屋之事實。又異議人裝設冷氣並
進行室內裝璜之時間約於111年3、5月間,此有承昱冷氣工
程行出具之估價單及泓圖室內設計行出具之請款單附於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可參,堪認異議人與相對人新年公司、吳枝蓮
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係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後,且系爭不動產進行第1次拍賣,無人應買,已如前述
,而系爭抵押權雖未及於建物部分,然建物部分同為債務人
即新年公司所有而併付拍賣,異議人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中
之建物,勢必一併利用已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土地而影響系爭
抵押權之實行。再者,第1次拍賣其中之標別2、5、7經拍賣
後拍定,惟拍定金額經分配後,仍無法使相對人陳玉琴之債
權受足額清償,故執行法院依相對人陳玉琴之聲請,除去異
議人就系爭不動產基於買賣契約之占有使用關係,並無違誤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無違,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PTDV-113-執事聲-16-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