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耀慶

共找到 33 筆結果(第 1-10 筆)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0號 原 告 徐嘉糧 徐德宗 被 告 馬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嘉糧新 臺幣(下同)7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德宗197 ,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2人於民國114年2月1日以書狀(見本 院卷第153頁)將其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給付徐德宗18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1,160元至徐德宗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㈢被告應給付徐嘉糧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撥4 ,500元至徐嘉糧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原告徐德宗所為之訴 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徐德宗:原告受僱於被告在桃園區大智路2號施作油漆及 泥作工程,日薪為3,300元。被告自8月25日至9月18日(共2 5日,下稱上開期間)薪資均未發給,原告於上開期間均有 出勤工作,被告應給付薪資82,500元(計算式:3300*25=82 500)。又原告於上開期間,每日超勤工時6小時,每小時加 班費為690元(計算式:3300/8*1.67=690),故被告應再給 付加班費103,500元(計算式:690*150),共積欠薪資186, 000元。又被告漏未提撥上開期間之勞工退休金11,160元( 計算式:186000*0.06=11160),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 聲明所示。  ㈡原告徐嘉糧:伊與徐德宗同在桃園區大智路2號施作油漆及泥 作工程,日薪3,000元,伊未領取上開期間薪資75,000元( 計算式:3000*25),伊亦請求被告提撥上開期間之勞工退 休金4,500元(計算式:75000*0.06)。並聲明:如前開變 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2人並非被告之員工,被告係承攬桃園區大 智路2號即神基科技大智廠B棟之裝修工程,被告將油漆及泥 作工程發包與原告徐德宗,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原告徐嘉糧 是原告徐德宗找來的,被告並不認識,故原告徐嘉糧亦非被 告之員工。嗣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7萬元,原告追加之工程 款已遠高於原工程款,且工程遲未完成,原告不得不找其他 廠商接續完成工程,故原告均不得再為請求任何金額。兩造 間並無僱傭關係,本件原告以僱傭關係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 工資及請求提撥短少之勞工退休金,自屬無據。並聲明:㈠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 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 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 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 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 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 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 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並未簽訂僱傭契約,原告亦無薪資單或打卡出 勤資料等,是兩造間是否具僱傭關係,已非無疑。本件原告 徐德宗主張兩造間具僱傭關係,無非僅以:1.曾代被告公司 之工地主任許詔戎管理工地、教育訓練;2.許詔戎委託購買 之材料發票上,載有被告公司統一編號;3.原告施工時係穿 著標有被告公司名稱之背心等情,即遽論被告對原告具指揮 監督之權而主張兩造間具僱傭關係云云。惟查,證人許詔戎 於本院證稱:被告係發包油漆、泥作修繕工程與徐德宗,材 料是被告負擔,原告負責施工,泥作工期兩週,油漆工期則 是自泥作完工後兩週內完成,徐德宗要找多少工人來幫忙施 工,都不用跟被告報備,現場工人除徐德宗外,伊幾乎不認 識,徐德宗僅需回報每日幾人進場,因為業主要做工地控管 。後來因為工期已屆至,工程還沒完成,原告卻一直要求付 款,兩造間起爭執,被告因擔心他們進工地會做一些妨害工 地的事情,所以請案外人黃耀慶把剩下的工程完成,因徐德 宗沒有成立公司,所以買材料會開被告公司的統編,以節省 稅金,原告穿著背心上所載告示資料,僅係若發生緊急事故 找得到相關人,因原告是被告的下包,所以資料填載被告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168至171頁),核與原告徐德宗自承:工 地現場沒有被告公司的人,現場交由伊管理,泥作包商也是 伊去找的,證人許詔戎有帶伊去找業主,說伊可以代表許詔 戎等語(見本院卷第80、170頁),再互核原告徐嘉糧陳稱 :現場都沒有被告的人,是徐德宗要我去幫忙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80至81頁),足認系爭工地現場係由原告徐德宗進行 管理監督,亦由原告徐德宗自行決定派工、施工事宜,是被 告並無在場指揮,要難認被告對原告2人有何管理監督之舉 ,故實難認兩造間有何僱傭關係存在。再查,酌以證人徐雅 惠證稱:除了我們公司(即訴外人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以外,所有下游的包商都沒有自己的員工進場,都是再發包 給下包,所以徐德宗是被告的承包商,我常常看到許詔戎在 工務所與徐德宗討論進度問題,因為我們要統一管理所以發 背心給被告,至於背心上怎麼寫,我們不會管等語,再參以 證人黃耀慶證稱:因工進太趕,所以被告把2樓拆給原告徐 德宗,4樓拆給另外一家公司,因為被告是裝修公司,不會 自己施作,是去找承包商,這是一般的行規,因為當時業主 是讓被告去自行發包,所以原告是承包商等語(見本院卷第 174頁)。是原告徐德宗如為被告馬太公司之下游承包商, 原告進入工地時身穿標有被告公司之背心、原告徐德宗及其 指派之工人於被告公司工程之安全講習單上簽名、徐德宗自 行訂購之材料係開立被告公司統一編號之發票等情,均與常 情相符,原告徐德宗逕以上情即稱其係被告之員工云云,要 難採信。末查,兩造若具僱傭關係,於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時 ,均未見被告將給予原告任何懲處,或要求原告提出任何改 善計畫,被告僅將徐德宗及其指派之工班阻擋在工地外,益 徵兩造間並不具備指揮監督之人格從屬性。加以,徐德宗就 系爭工程得自行尋找其他小工協助其完成工作,亦與僱傭關 係中需親自履行之要件不符,是本院實難認原告徐德宗、徐 嘉糧與被告間有何僱傭關係。綜上,被告主張原告徐德宗係 承攬系爭工地之油漆及泥作工程等情應屬無訛。 四、綜上,本院認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是原告徐德宗、徐嘉糧 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均屬無據, 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3-28

TYDV-113-勞簡-60-202503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汶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 度上訴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1號,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43、367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汶樺(下稱聲請人)係將所購得原 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極少量,以原價轉售予朋友,係屬施 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有無之「有價讓與」行為,原確定判決 亦認本件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故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自存堪值 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符合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宣告意旨。再審制度之目的已 有實質上之調整,修法目的期許降低聲請再審之門檻,揚棄 確信無誤確切心證之嚴苛限制,而改以可能獲致其他有利判 決結果之可能性標準,放寬聲請再審之門檻,以避免冤獄。 至於開啟再審後,究應如何減輕刑度,自應由法官依個案情 形妥為裁量,但不應影響得否再審之結論,懇請重啟審判程 序(本院卷第11、12頁)。  ㈡聲請人前曾以供出毒品來源游景華,因而查獲朱玉霞、宋佳 炘,宜蘭縣警局移送游景華意旨為「游景華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不詳代價向朱玉霞購買海洛因後 ,...販賣海洛因予謝汶樺」,而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曾遭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22號駁 回;且經非常上訴亦遭駁回;聲請人再以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2號聲請再審,本院因採較嚴格之實務見解,亦認不 符再審要件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然最高法院就上開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意涵至今尚無統一之實務見解,倘 採較嚴格之見解,顯然對其不公平。且原確定判決未調查釐 清朱玉霞、宋佳炘為警查獲,僅以游景華死亡而獲不起訴處 分而未適用上開規定,應重啟審判程序調查當時偵辦聲請人 之員警,證明聲請人當時供述其因積欠朱玉霞金錢,不便向 朱玉霞購毒,而向游景華購毒,游景華再向朱玉霞購毒,才 有上開移送游景華之意旨(本院卷第153、154、160、162頁) 。   ㈢聲請人於警、偵、審均坦認「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部分 客觀犯罪事實,亦供出毒品來源游景華,游景華偵審期間因 死亡而獲不起訴處分,檢警確實係因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共 犯朱玉霞、宋佳炘等人,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故聲請人符合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宣告「違憲範圍內」卻無救濟 途徑,反觀判決尚未確定之案件,卻能請求救濟,顯然有相 同事物不同處理結果之差別待遇(本院卷第170頁)云云。 二、本院查:  ㈠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 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 ,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 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 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 ,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即主張供述毒品來源為游景華,檢警 查獲其共犯朱玉霞、宋佳炘等人經判決在案,具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為由聲請再審,並曾分別 舉宜蘭縣警察局民國107年6月15日警刑偵四字第1070033381 號函、最高檢察署109年度非上字第134號非常上訴書(含上 開警局對游景華移送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 決,憲法法庭112年憲訴字第2號判決為新事實、新證據,業 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22號裁定理由欄二、三㈠㈡四㈠㈡審認 說明各該證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而駁回其聲請在案,其以相同原因事實聲請及其所提出之 證據方法悉相一致,是其此部分聲請再審顯非適法。  ㈡被告另以應傳喚當時偵辦員警,查明其當時曾供述係因積欠 朱玉霞債務不方便,轉而向游景華購毒,游景華係向朱玉霞 購買毒品,再轉售予聲請人,而屬供出毒品來源云云。然查 :  ⒈聲請人係於105年4月20日遭警方拘提到案,同日警詢時,聲 請人供稱:「(你所施用毒品來源?於何時、地購得?種類 、數量及金額為何?)我主要是向張榮興及綽號「阿龍」之 男子購買,我向他們購買很多次,時間地點已記不清楚,每 次購買依當時行情約以新臺幣5000元購買毒品海洛因0.9公 克」,且就員警提示聲請人與與黃耀慶通話譯文編號1至42 内容,其供陳係「我與黃耀慶合夥購買毒品多次,每次均向 張榮興及綽號『阿龍』之男子購買,詳細的時間地點我也忘記 ,以新臺幣5000元向張榮興及綽號『阿龍』之男子購買毒品海 洛因0.9公克」各等語,亦提供與阿龍之聯絡電話000000000 0,及指認張榮興及游圳松(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 宗一未編頁碼,該次筆錄第4頁至10頁、第17頁),同日偵查 中則供稱有向張榮興及「阿龍」買海洛因,游圳松本來有要 賣毒品給我,但是沒有跟他買等語(105年度他第171號未編 頁碼,該次筆錄第2至4頁)。  ⒉又105年5月20日聲請人於警詢供稱:向「龍興」即張榮興, 「志龍大仔」、「賈志文」購毒,其有於105年4月19日在宜 蘭縣○○○○路000○0號之4樓下向「志龍大仔」購買海洛因毒品 0.4公克,2千元;但就105年3月8日、3月9日、105年3月30 日、105年4月16日與游景華通話意思為何?均稱:「都在談 論賭博的事,沒有交易毒品」等語(見上開警卷一未編頁碼 、該次筆錄第2、3、11、12頁)。同日偵查中供稱:「(今 日警詢所述是否實在?)我所說的都實在」等語(見105偵2 143號卷第97頁)  ⒊於105年7月4日警詢,聲請人改供述:其在第1次(4月20日) 與第2次(5月20日)2次警詢筆錄都實在。但有關第2次筆錄 其與游景華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意旨,當時伊辯稱:「是 談賭博」部分,都是不實在。實際都是伊要向「華哥」(游 景華)聯絡購買毒品,伊以1000元1包海洛因向他購買。不是 談賭博等情。並指認「華哥」即游景華 (見105偵3759號卷 第21至23頁)。聲請人於105年7月19日偵查中及同年8月18 日第一審訊問均供稱係向張榮興或游景華或「志隆」購買毒 品(見105偵2143號卷第174至180頁、第一審105年8月18日 訊問筆錄)。  ⒋可見聲請人於經拘提到案之初,僅有供述張榮興或游景華或 「阿龍」或「志隆」對其販毒,連同隨後警詢及偵查中,均 未見指認朱玉霞販賣毒品或述及其積欠朱玉霞債務,而轉向 游景華購買毒品之事,聲請人於本院陳稱其於警詢曾告知員 警因積欠朱玉霞債務不方便,轉而向游景華購毒,游景華係 向朱玉霞購毒而轉售聲請人,而要求傳喚員警云云,應認聲 請人上開所述係單方事後之辯詞,認無傳喚員警必要。  ㈢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依 法條文義而言,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之毒品來源,就第4條販賣毒品罪而言,應係被告該 次販賣毒品行為之毒品來源,而非被告犯製造、運輸、或轉 讓、施用行為之毒品來源。若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該人 販賣之毒品與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不同,或查獲該 人販賣毒品予被告以外之人,或該人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 在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後、甚或因此查獲第三人販賣毒品,雖 仍有防止毒品擴散之功,亦難認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相符 。從而,因被告所供而查獲之毒品來源應與其被訴犯罪之行 為具有關聯性,乃法條文義之當然解釋,亦與立法目的無違 ,而非對法律規定所為之限縮解釋。亦即,所謂查獲之「毒 品來源」,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之關 聯性,始稱充足。倘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 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係因被告之 供出而查獲,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並非 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在先,而破獲在 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以本案偵查機關縱因聲請 人之供述而查緝到游景華,仍須以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聲請 人於原確定判決所販賣之毒品乃游景華所提供,始為聲請人 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依據 。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宜蘭縣警察局民國107年6月15日警刑 偵四字第1070033381號函、聲請人上開105年4月20日、5月2 0日警詢供述、游景華於105年12月2日死亡,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為聲請人無上開減免其刑規 定之適用(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八)。再查,朱玉霞等經 起訴之販賣游景華海洛因毒品犯行之時間為105年7月4日(見 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並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意旨所指,游景華於105年3月 8日前之某日,以不詳代價向朱玉霞購買海洛因之事,游景 華自不可能將其於105年3月8日前向朱玉霞購買之海洛因販 賣予聲請人,使聲請人得以持之為原確定判決所示之販賣海 洛因犯行。又聲請人販賣本案毒品之時間為105年3月5日至4 月5日,游景華於105年7月4日向朱玉霞購入之海洛因,顯非 本案毒品來源,益證縱因抗告人之供述而查獲朱玉霞等人販 賣毒品,亦與本案毒品來源無關聯性,益徵無傳喚員警必要 。   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必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足當之。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 理由,准予再審,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不 包括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主張確定判決有依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量刑減輕事 由,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以符合再審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 之救濟機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1號裁定要旨參 照)。聲請人提出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為新 事證,主張其得再予減輕聲請再審云云,然縱適用該憲判判 決意旨,僅屬「得」減輕其刑,並非應減輕之絕對減刑規定 ,揆諸上開裁定,被告自不得持憲法法庭上述判決聲請再審 。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案所主張提出之新事據,部分為同一 事實原因,已於前案提出而經審酌認無再審事由;又其餘所 述,經與曾提出之證據綜合判斷,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而得為聲請人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其再審之聲請部 分不合法及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PHM-113-聲再-126-20250328-2

旗小
旗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小字第5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被 告 黃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市○○路00號7樓之2,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3-24

CSEV-114-旗小-57-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李慧曦 劉清田 曾淼泓 莊榮兆 王俊雄 徐秀鳳 楊振國 蔡昆儒 林欣妤 王儀稜 李志明 梁智禹 陳汝惠 陳曾香妹 黃期業 夏堃慈 張志豪 林以強 林立祥 郭怡貝 張閔 陳仲凱 張荏翔 馮皓昱 張東禎 林書賢 陳惟絹 黃綉裡 林濬哲 林啟安 黃國欽 江國華 宋家豪 陳諺輝 曾翊偉 李冠瑩 董信宏 周修名 蕭博駿 姜怡安 劉晉瑋 蕭詩穎 陳政毅 吳沐妮 宋耀東 陳洲星 趙立文 張召逸 石志鴻 古翊紳 梁敏慧 王蒞玥 張碩銘 蕭珉亞 江泰宏 蔡芝妮 曾育承 黃翊軒 葉修誠 黃瀚宣 林思微 鄭凱文 李宜謙 黃坤璋 楊子瑩 劉威廷 黃寬明 丁翊涵 王志銘 丁元鴻 崔宇婕 許逸帆 何承叡 王惟立 羅玉晴 黃農圍 王喻正 曾楙 朱志凱 江慈華 張耀元 呂春福 詹勝恩 陳俊伊 陳文司 陳冠穎 吳承軒 黃耀慶 江家豪 劉韋辰 鄭仰惠 龔政弘 吳國鎮 羅進寧LO SHIH NING ( 許雅琳 陳郁鈞 邱柏元 黃孟偉 戴銓 盧致暐 蔡正琿 楊素卿 張又仁 陳耿民 陳俊志 李宏蕊 徐潔妤 姜義億 吳紫瑗 吳沛宸 石仲凱 謝育典 林益良 林致伸 洪毓翔 陳芮瑩 廖彣杰 李嘉倫 蔡孟學 周君瑜 彭莉玲 李韋霖 劉晃螢 莊昆霖 姜耀翔 柯茂驊 蔡顯進 陳泫淇 莊上寬 孫智麗 邱捷 李惟中 吳彰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就民國113年2月5日提出之 「起訴狀」,補正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如逾期未補 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 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 傳送於法院者,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 備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並未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起訴狀」(內聲請保全證據),惟未據聲請人簽名或蓋章,爰限期命補正具有聲請人全體親自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到院(不得以影本或傳真方式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3-17

TPHV-113-聲-445-20250317-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朝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慶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朝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2年7月14日112年度 消債抗字第7號裁定(下稱第7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 ,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55號裁定自110年4月2 7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 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99號裁定自111年1月5日開始清算 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00元,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後,經本院於112年3月6日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情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6號裁定諭知不予免責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7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扶養費用之餘額為972,493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15,000元後為957,493元(計算 式:972,493-15,000=957,493)。聲請人主張已按各普通債 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大致 相符,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匯款申請書及陳報狀附卷可參( 卷第21-189、197-237、253、269頁)。 ㈢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是 否以每月之固定收入竭力清償,或舉債清償,並無舉證等語 (卷第205頁)。查,聲請人於112年1月29日退休,同年8月1 7日領取退休金2,396,43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存簿影本為證(卷第255-259、265-267頁),堪認其所 述以退休金清償乙詞可採。聲請人聲請免責,是利用自身所 得清償債務,並無負擔新債務藉以脫免舊債務,則債權人此 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26

KSDV-113-消債聲免-72-2025022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黃耀慶 相 對 人 龎士韋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37056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 4年1月2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0

KSDV-114-司票-1101-20250220-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9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黃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亦為同法第24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於117年5月14日到期,借款利率為週 年利率百分之11.43(約定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9. 7%計算,隨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調整,並自調整後第一 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9期(下稱系 爭契約)。詎被告自113年10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 債務已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給付247,774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等語,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而兩造 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本借據之相關約定事項應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之規定,並以乙方總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如因此訴 訟時,全體當事人等均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為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 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三六條之 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兩造就上開借款法律關係既 以系爭契約約定合意由臺中地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中地院管轄,故本院並無管轄權。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中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20

SYEV-114-營簡-91-2025022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耀慶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晚上某時至翌日(即15日)凌晨 5時55分前某時間,在嘉義市西區友孝路上「雙喜釣蝦場」 內飲用威士忌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 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 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25日凌晨 5時5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實際上懸掛已註 銷之0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5 5分許,黃耀慶駕車沿嘉義市○區○○路○○○○○○○○○路000號前時 ,不慎撞擊由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進而波及站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旁的陳○○ 與羅○○所停放之機車及該處店鋪,陳○○並因此受傷(黃耀慶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撤回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發現黃耀慶散發酒味,因黃耀慶在現場情緒失控經警帶 返駐地保護管束,並於同日上午6時59分許,接受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 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黃耀慶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羅○○、陳○○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5日 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 度交易字第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11年度嘉簡 字第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並分別於111年4月 21日、111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 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 完畢部分案件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餘之後即再為 本案犯行,且其本案犯行之罪名、罪質與前案部分案件相同 ,顯見其實未因前案遭查獲、判決及執行而警惕,刑罰反應 力尚屬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 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 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 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 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之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 張及說明責任。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㈠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 ,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 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 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 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 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 臨之法律責任,被告自承知悉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見警卷 第4頁),其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 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㈢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酒後危險駕駛行為態樣是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而其於危險駕駛途中肇事,損及他人之身體法 益與財產法益(被告自陳已賠償劉○○並提出相關證明,至於 肇事致陳○○受傷部分,業與之成立調解【調解內容詳如調偵 卷第3頁】,惟被告雖有依調解內容履行一期給付,但其餘 部分則均未遵期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嗣 後經查獲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等。 ㈣被告之其餘前科素行。 ㈤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工作(見警卷第1 頁;偵卷第9頁反面)。 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8

CYDM-113-嘉交簡-975-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黃耀慶 具 保 人 黃金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殺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金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黃耀慶因殺人案件,前經具保 人黃金甲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5萬元後,由法院釋放 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 刑,被告不服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 原上訴字第3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 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 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 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 、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 又被告及具保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 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2-18

KSDM-114-聲-150-20250218-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耀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03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08

NTDV-114-司促-592-202502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