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0號
原 告 徐嘉糧
徐德宗
被 告 馬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嘉糧新
臺幣(下同)7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德宗197
,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2人於民國114年2月1日以書狀(見本
院卷第153頁)將其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給付徐德宗18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1,160元至徐德宗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㈢被告應給付徐嘉糧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撥4
,500元至徐嘉糧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原告徐德宗所為之訴
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徐德宗:原告受僱於被告在桃園區大智路2號施作油漆及
泥作工程,日薪為3,300元。被告自8月25日至9月18日(共2
5日,下稱上開期間)薪資均未發給,原告於上開期間均有
出勤工作,被告應給付薪資82,500元(計算式:3300*25=82
500)。又原告於上開期間,每日超勤工時6小時,每小時加
班費為690元(計算式:3300/8*1.67=690),故被告應再給
付加班費103,500元(計算式:690*150),共積欠薪資186,
000元。又被告漏未提撥上開期間之勞工退休金11,160元(
計算式:186000*0.06=11160),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
聲明所示。
㈡原告徐嘉糧:伊與徐德宗同在桃園區大智路2號施作油漆及泥
作工程,日薪3,000元,伊未領取上開期間薪資75,000元(
計算式:3000*25),伊亦請求被告提撥上開期間之勞工退
休金4,500元(計算式:75000*0.06)。並聲明:如前開變
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2人並非被告之員工,被告係承攬桃園區大
智路2號即神基科技大智廠B棟之裝修工程,被告將油漆及泥
作工程發包與原告徐德宗,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原告徐嘉糧
是原告徐德宗找來的,被告並不認識,故原告徐嘉糧亦非被
告之員工。嗣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7萬元,原告追加之工程
款已遠高於原工程款,且工程遲未完成,原告不得不找其他
廠商接續完成工程,故原告均不得再為請求任何金額。兩造
間並無僱傭關係,本件原告以僱傭關係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
工資及請求提撥短少之勞工退休金,自屬無據。並聲明:㈠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
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
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
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
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
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
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
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並未簽訂僱傭契約,原告亦無薪資單或打卡出
勤資料等,是兩造間是否具僱傭關係,已非無疑。本件原告
徐德宗主張兩造間具僱傭關係,無非僅以:1.曾代被告公司
之工地主任許詔戎管理工地、教育訓練;2.許詔戎委託購買
之材料發票上,載有被告公司統一編號;3.原告施工時係穿
著標有被告公司名稱之背心等情,即遽論被告對原告具指揮
監督之權而主張兩造間具僱傭關係云云。惟查,證人許詔戎
於本院證稱:被告係發包油漆、泥作修繕工程與徐德宗,材
料是被告負擔,原告負責施工,泥作工期兩週,油漆工期則
是自泥作完工後兩週內完成,徐德宗要找多少工人來幫忙施
工,都不用跟被告報備,現場工人除徐德宗外,伊幾乎不認
識,徐德宗僅需回報每日幾人進場,因為業主要做工地控管
。後來因為工期已屆至,工程還沒完成,原告卻一直要求付
款,兩造間起爭執,被告因擔心他們進工地會做一些妨害工
地的事情,所以請案外人黃耀慶把剩下的工程完成,因徐德
宗沒有成立公司,所以買材料會開被告公司的統編,以節省
稅金,原告穿著背心上所載告示資料,僅係若發生緊急事故
找得到相關人,因原告是被告的下包,所以資料填載被告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168至171頁),核與原告徐德宗自承:工
地現場沒有被告公司的人,現場交由伊管理,泥作包商也是
伊去找的,證人許詔戎有帶伊去找業主,說伊可以代表許詔
戎等語(見本院卷第80、170頁),再互核原告徐嘉糧陳稱
:現場都沒有被告的人,是徐德宗要我去幫忙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80至81頁),足認系爭工地現場係由原告徐德宗進行
管理監督,亦由原告徐德宗自行決定派工、施工事宜,是被
告並無在場指揮,要難認被告對原告2人有何管理監督之舉
,故實難認兩造間有何僱傭關係存在。再查,酌以證人徐雅
惠證稱:除了我們公司(即訴外人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以外,所有下游的包商都沒有自己的員工進場,都是再發包
給下包,所以徐德宗是被告的承包商,我常常看到許詔戎在
工務所與徐德宗討論進度問題,因為我們要統一管理所以發
背心給被告,至於背心上怎麼寫,我們不會管等語,再參以
證人黃耀慶證稱:因工進太趕,所以被告把2樓拆給原告徐
德宗,4樓拆給另外一家公司,因為被告是裝修公司,不會
自己施作,是去找承包商,這是一般的行規,因為當時業主
是讓被告去自行發包,所以原告是承包商等語(見本院卷第
174頁)。是原告徐德宗如為被告馬太公司之下游承包商,
原告進入工地時身穿標有被告公司之背心、原告徐德宗及其
指派之工人於被告公司工程之安全講習單上簽名、徐德宗自
行訂購之材料係開立被告公司統一編號之發票等情,均與常
情相符,原告徐德宗逕以上情即稱其係被告之員工云云,要
難採信。末查,兩造若具僱傭關係,於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時
,均未見被告將給予原告任何懲處,或要求原告提出任何改
善計畫,被告僅將徐德宗及其指派之工班阻擋在工地外,益
徵兩造間並不具備指揮監督之人格從屬性。加以,徐德宗就
系爭工程得自行尋找其他小工協助其完成工作,亦與僱傭關
係中需親自履行之要件不符,是本院實難認原告徐德宗、徐
嘉糧與被告間有何僱傭關係。綜上,被告主張原告徐德宗係
承攬系爭工地之油漆及泥作工程等情應屬無訛。
四、綜上,本院認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是原告徐德宗、徐嘉糧
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均屬無據,
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TYDV-113-勞簡-60-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