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8號
原 告 黃茂澤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鴻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0,89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136元。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0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
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
,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KSDV-114-補-148-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