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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周雅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周雅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周雅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 手行竊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值可議;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取 財物數量及價值,且迄今均未將所竊物品返還予告訴人,亦 未賠償分文,是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前已有 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至今亦未返還被害人 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94號   被   告 劉周雅蘋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O樓(嘉義○○○○○○○○)             居○○市○區○○路000巷000號OO樓             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周雅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13日2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國 際股份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凱婷 皓月美肌蜜粉餅、凱婷濾鏡氣墊盒、heme清透持妝蜜粉餅、 達特醫15%杏仁酸深層煥膚精華30ml、PEZRI派翠雪絨花亮采 保濕精華35ml、達特醫20%杏仁酸深層煥膚精華30ml、Forev erYoung愛的浪漫戒指、造型怪手夾水鑽麥穗、巴黎春天MOV ING手作流光采飾髮梳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4,347元)放入 隨身白色袋子內,結帳其他商品後離去。嗣因店長發現遭竊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周雅蘋於警詢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1份、被告竊取商品照片1份、被告竊取商品標價1紙、被告 當日結帳之會員資料截圖、被告當日結帳商品明細1紙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周雅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上開商品未經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簡-1062-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17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品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芒果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且行竊時 以刀子剪斷監視器之電線,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之前科素行,本案 犯罪之動機,其竊得現金之金額,造成被害人尤壽金所受損 害之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00元、芒果1顆,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竊時所用之刀子,未據扣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該刀確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刀子在生活中容易取得,顯 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63號   被   告 陳品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大內區二溪里1鄰其子瓦5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27日23時許,到尤壽金位於臺南市○○區○○○0000 號住家前,持放置在上址前水果籃上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刀 子剪斷監視器之電線(所涉毀損未據告訴),見尤壽金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打開車門竊取駕駛座旁的零 錢新臺幣(下同)100元,及放置在貨車旁的芒果1顆,得手步 行後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尤壽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榮勝科技通訊行簽收單1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陳品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上開100元、芒果1顆,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NDM-114-簡-1003-20250328-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春嵐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毛春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毛春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毛春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 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07頁 ),是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 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之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並配合進行 偵、審程序,足見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因此導致被害人鄭順泰死亡之最嚴重結果, 造成被害人與家屬天人永隔之慘劇,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 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 卷第75至76頁、第111頁),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 訴為肇事次因(調偵卷第45至46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本 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 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堪認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 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90號   被   告 毛春嵐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聖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春嵐於民國113年3月4日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半聯結車,沿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駛至上開王行路與中正北路欲右轉中正北路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 、有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鄭順 泰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駛至上開路 口,亦疏未注意遵行車道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致鄭順泰人 車倒地,因腹腔臟器破裂出血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春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鄭順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然辯稱:我聽到聲響才停下來,當時我欲右轉跟前方轎車靠的佷近,我不知道被害人機車會從我車子前面橫穿過去,我有看右後照鏡是否有來車,我沒看到被害人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鄭順泰家屬鄭凱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本案事故現場情狀,當時為晴天,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相驗照片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當場死亡,且被害人之血液未檢出酒精成分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半聯結車,右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行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毛春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證,是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NDM-113-交訴-226-2025032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 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77號   被   告 吳文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誠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5時2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由東向西直行, 在安中路1段與北安路口停等紅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有自然光線 、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於綠燈起駛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陳 佑軒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羅紜沛沿同向行 駛,並在同處停等紅綠,綠燈起駛欲右轉亦疏未注意右側車 輛,兩車發生碰撞,致羅紜沛受有右足扭挫傷。 二、案經羅紜沛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綠燈起駛時,與證人陳佑軒騎車搭載告訴人羅紜沛發生碰撞,然否認過失傷害,辯稱:是對方來撞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紜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搭乘證人陳佑軒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受有傷勢之事實。 3 證人陳佑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佑軒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於上開路口綠燈起駛時欲右轉,與同向被告騎乘機車欲直行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董哲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足扭挫傷之傷勢。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畫面6張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與證人陳佑軒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3年7月1日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10日函暨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證明證人陳佑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吳文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7

TNDM-114-交易-283-202503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祐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2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祐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祐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罪質、侵害法益相同,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仍率然騎乘機車上路行駛,雖幸未肇事,惟 顯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復經警 測得達每公升0.7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 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次甫執行完畢未久, 即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 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0號   被   告 廖祐頡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祐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 113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又於113年12月 18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12月18日14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4時30分 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 經警於同日15時5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祐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密錄器截圖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紙、判決書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均為酒後駕車,竟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TNDM-114-交簡-578-202503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裕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裕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裕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 通安全之潛在危險,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兼衡被告素行(參見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甫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 簡字第2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0月25日確定,並 於114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60號   被   告 李裕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裕偉於民國114年1月18日上午10時許至10時5分許,在臺南 市○○區○○000○00號公司內飲用含有酒類之保力達後,明知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於114年1月18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47分許,行經臺 南市○○區○○00○00號前,因為警發現車身顏色與車籍不符而 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52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裕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2025-03-26

TNDM-114-交簡-688-202503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永龍顯然漠視施用 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案紀錄 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施用毒品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採尿送驗確認安非他命濃度 4648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1479ng/mL,事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5號   被   告 劉永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龍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詎 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並主動交付警方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警方得劉永龍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濃度分 別為4648ng/mL、41479ng/mL(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署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為緩起訴處分),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永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TNDM-114-交簡-590-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民用航空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雄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 全罪,處拘役參拾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用航空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屬抽象危險犯,本罪著重在 飛航安全或其設施之保護,只要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 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之狀況下,即足成罪;又本罪法條文 字僅明訂「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並未明文規定其行為 客體,然飛航安全係觀念之對象,無法成為行為標的客體, 因此在解釋上,其行為客體係指航空器或其飛航設施,而所 謂飛航設施係指航空器之飛航所必要之相關設施,不但包括 航空器本身,尚包括航空站、飛航跑道、輔助飛航之通訊、 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等一切用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 航之助航設備,均屬之。而所謂危害飛航安全,係指使航空 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飛行場之滑行 ,有發生危險或實害之虞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2第1項之以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罪、民用航空法第1 01條第1項之以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罪。  ㈡按刑法上之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係指一行為而該當 於數個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因僅侵害一法益,為 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擇用其中最適切之法 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而排斥其他構成要 件之適用,即足以充分評價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實質 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擇用最適切之法 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數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 件間是否具有「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基本法與補充法 關係」、「狹義法與廣義法關係」、「全部法與一部法關係 」、「重法與輕法關係」等作為判斷標準。經查,民航法第 101條第1項之罪之規定,固與刑法第185條之2第1項之罪之 規定,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完全相同,惟根據刑法於88年修 正時增訂刑法第185條之1(劫持航空器罪)及刑法第185條 之2之罪(危害飛航安全及其設施罪)時,刑法第185條之1 之立法理由已明確揭示:「民用航空法雖有空中劫機之處罰 規定,唯屬特別法,且僅限於民用航空機,不能適用於一切 航空器。爰增設空中劫機之犯罪類型,對於非法劫持使用中 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等行為予以處罰。因此等犯罪情節重 大,自應規定較重之刑度,以維護航空之安全。」,再參酌 民用航空法第1條立法目的條文規定:「為保障飛航安全, 健全民航制度,符合國際民用航空標準法則,促進民用航空 之發展,特制定本法。」,以及民用航空法第6章係規範「 民用航空事業之管理」、第7章則規範「外籍航空器或外籍 民用航空運輸業」,可知民用航空法之規定係用以規範民用 航空事業所設立之特別法規定,然對於軍用航空器部分,則 不在民航法之適用範疇內,也因此刑法於88年修正時,立法 理由才會指出因民航法不適用全部航空器,故有必要於刑法 法典中增設劫持航空器罪、危害飛航安全及其設施罪,以避 免規範漏洞。從而,本案被告既係在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救援直昇機執行緊急醫療飛行時為本案犯行,揆諸前開「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條競合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 民用航空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之規定,即足以充分評價整個 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無重複適用刑法第185條之2第1項規 定之餘地。  ㈢審酌飛航安全關乎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稍有不慎, 重則導致航空器失事,使人民生命、財產轉瞬消逝,更將造 成我國國民或國際社會對我國航空器之安全狀況產生疑慮, 嚴重影響航空業健全發展,被告竟不顧飛航安全,於夜間以 雷射筆朝救援直昇機照射,危害飛航安全,應予刑事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前科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持雷射筆,未據 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故本院認無沒收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 民用航空法第101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8號   被   告 林正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雄於民國113年4月22日23時15分許,在臺南市七股區台6 1線往南橋梁施工北岸鋼便橋上,見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救援直昇機執行緊急醫療飛行中,持綠色雷射筆朝救援直昇 機照射,以此方式危害飛航安全。嗣經臺南航空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暨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1條第1項之危害飛航安全 、刑法第185條之2第1項之危害飛航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民用航空法第101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9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2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NDM-114-簡-973-202503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LAP(阮成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LAP(阮成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25號   被告 NGUYEN THANH LAP(越南,中文譯名:阮成立)             男 OO歲(民國OO【西元OOOO】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NH LAP(中文譯名:阮成立,下稱阮成立)於民 國113年1月27日19時至21時許,在臺南市某處飲用啤酒後, 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1月27日22時許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1月27日22時許 ,行經臺南市○○區○00○道○○路○號611619號前自撞路樹發生事 故,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由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 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對阮成立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 為11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成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本署鑑 定許可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臨床病理部藥毒物 檢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8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2025-03-18

TNDM-114-交簡-568-202503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NHA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NH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VAN NHAN(中文姓名:阮文仁,下均以中文姓名稱 之)明知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20時許至23時 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飲 用330毫升之啤酒2瓶、550毫升之啤酒4瓶後,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充分退卻,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12分許,阮文仁騎乘上開車輛,行 經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1段與長溪路1段406巷交岔路口時, 竟闖越紅燈,適張義麟亦駕駛車牌號碼5786-N8號自用小客 車駛入上開路口,二車發生碰撞後,阮文仁倒地受傷(張義 麟未受傷),經警護到場處理,並將阮文仁送醫救治後,於 同日0時27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7mg/dL即百分 之0.167(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83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 三偵字第1130821269號卷〈下稱警卷〉第33頁)、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見 警卷第45頁)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阮文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應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 竟仍於酒後任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甚至於駕車過程 中闖紅燈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 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 初犯,上開交通事故造成其自身受傷,且犯後始終就本案犯 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所測得之血液酒 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5毫克,逾法定標準 非微、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駕車時間為深夜等節 ;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雖為越南國 籍之外國人,惟其已於114年2月7日出境乙情,有移民署雲 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各人歷次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足考,是 被告既已出境,即無另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08號   被   告 NGUYEN VAN NHAN(越南籍,中文譯名:阮文             仁)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NHAN(中文譯名:阮文仁,下稱阮文仁)於民國 113年12月22日20時許至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12月22日 23時12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駛,嗣於同日23時1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巷 口,不慎與張義麟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張義麟未受傷),阮文仁受傷而送醫救治後,因到場處理 之警員疑阮文仁有酒後駕車之情,遂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許 可書後委由醫護人員於113年12月23日0時12分許對阮文仁進 行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7mg/dL(換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仁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張義麟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臨床病理部藥毒物檢驗單、本署鑑定許可書、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25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2025-03-10

TNDM-114-交簡-52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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