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周雅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周雅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周雅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
手行竊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值可議;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取
財物數量及價值,且迄今均未將所竊物品返還予告訴人,亦
未賠償分文,是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前已有
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至今亦未返還被害人
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94號
被 告 劉周雅蘋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O樓(嘉義○○○○○○○○)
居○○市○區○○路000巷000號OO樓
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周雅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13日2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國
際股份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凱婷
皓月美肌蜜粉餅、凱婷濾鏡氣墊盒、heme清透持妝蜜粉餅、
達特醫15%杏仁酸深層煥膚精華30ml、PEZRI派翠雪絨花亮采
保濕精華35ml、達特醫20%杏仁酸深層煥膚精華30ml、Forev
erYoung愛的浪漫戒指、造型怪手夾水鑽麥穗、巴黎春天MOV
ING手作流光采飾髮梳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4,347元)放入
隨身白色袋子內,結帳其他商品後離去。嗣因店長發現遭竊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周雅蘋於警詢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1份、被告竊取商品照片1份、被告竊取商品標價1紙、被告
當日結帳之會員資料截圖、被告當日結帳商品明細1紙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周雅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上開商品未經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106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