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葳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
50號、112年度偵字第2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丙○○、甲○○(其二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據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判決在案)先後於民國112年2
月間某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暱稱為「高雄優良
小商人」、暱稱「「老師助教–陳怡靜」、「營業員–李欣穎
」等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佯裝為
「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實際上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
手工作。丙○○、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別與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於112年2月21日,丁○○透過LINE加入暱稱「老師助
教–陳怡靜」為好友,進而加入LINE「台股財運亨通交流F」
群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丁○○佯以介紹股票資訊,並邀
集丁○○進行股票抽籤投資,嗣向丁○○佯稱:其申購之股票被
抽中29張,承銷價每張新臺幣(下同)8萬3000元,所以要
支付242萬元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向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佯裝之LINE暱稱「高雄優良小商人」購買等同242萬
元價值之虛擬貨幣。嗣丁○○與「高雄優良小商人」議定交易
虛擬貨幣之時、地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營業
員–李欣穎」先於112年3月17日19時30分許,透過LINE提供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TPUwjvKTjZUtVG8b5sg8sRxNXTZlahl4Xm」
予丁○○,丁○○再依指示將上述電子錢包傳送予「高雄優良小
商人」。嗣甲○○依丙○○指示,於112年3月17日21時30分許,
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站康平門市,向丁○○
收取242萬元,並傳送交易明細予丁○○,表示已將虛擬貨幣
轉入上開電子錢包後,旋離開現場,將該242萬元攜往高雄
市某處交予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丁○○、康平門市店員焦郁文、共犯甲○○證稱情節相
符;此外,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
分析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判決書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係出於事實,要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
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
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行為,
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惟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
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
述,足認被告與甲○○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
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
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通知共犯甲○○前往收取款項並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
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
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
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
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
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
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
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
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
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就所犯洗錢罪
為自白,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
之有利因子。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與甲○○、「高雄優良小商人」
、「老師助教─陳怡靜」、「營業員─李欣穎」等詐騙集團成
員吸收而擔任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
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通知同案被告甲○○收款,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其
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
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而難於追償,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
、其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巨大之損害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擔任粗工,與父母兄弟姐妹
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否認受有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有取得報酬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2、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3、經查,被告擔任本案通知車手取款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
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金訴-1287-202412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