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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曜銘 吳倖全 王昇觀 黃裕峰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巨軒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博文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瑋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 (一)劉曜銘如附表三編號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暨沒收部分。 (二)吳倖全、王昇觀如附表三編號2至4「原審主文」欄所示之 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三)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如附表三編號3、4「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二、前項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一)劉曜銘處如附表三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物沒收。 (二)吳倖全、王昇觀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4「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三)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4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劉曜銘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①被告劉曜銘表明僅就原 審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75、308頁);②被 告王昇觀、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表明僅就原審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54、275-276、308-309頁) ;③被告吳倖全在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於上訴理由狀敘 明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前審卷一第109頁),且其辯護人表 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76、309頁),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劉曜銘所處之刑及沒收,以 及對被告吳倖全、王昇觀、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 文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對被告劉曜銘所認定犯罪事實與 所犯法條(罪名、罪數)部分,亦不及於被告吳倖全、王昇 觀、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 條(罪名、罪數)、沒收等部分。至原審諭知被告黃裕峰無 罪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本 案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 ,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罪之問題。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1、被告劉曜銘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於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部分,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 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曜銘,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劉曜銘行為時即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被告劉曜銘於偵查中 自承新莊機房之成員為其所招募(少連偵389卷二第489頁 ),且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原審事實欄一所示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吳倖全、王昇觀就首次參與加重詐欺犯行之附表二編 號1部分;被告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就首次 參與加重詐欺犯行之附表二編號3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本院前審卷一第304-305頁,本院前審卷 二第43-44頁,本院卷第329頁),無論依修正前、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附此說明。    (二)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1、被告劉曜銘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 行,其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獲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千元業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被告繳交犯罪所得 資料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5-296頁),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吳倖全、王昇觀、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 雖無犯罪所得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等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合,自無 從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3、本件並未因被告劉曜銘、吳倖全、王昇觀、黃裕峰、陳巨 軒、林瑋哲、蕭博文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113年12月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22475號函 暨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4日新北檢貞 成110少連偵243字第113915623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刑偵二二字第1136145787號函暨職務 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37-245頁),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一)被告等人於本件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詹 ○欣為00年00月生、告訴人郭○綝為00年0月生,於當時均 係未滿18歲之少年,徵諸被告劉曜銘於原審中供稱:我為 機房成員面試時,不會看身分證,因此不知道詹○欣未滿1 8歲(原審訴字卷二第3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等 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2人實際年齡,爰均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規定移列至第4 條第3項,並明定修正後新增之第4條第2項之罪應適用該 加重規定,然就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則未為實質修正,另同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亦未修正,上述修正部分無法 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又 同條例第4條第3項雖就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 組織,設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然卷內並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劉曜銘於招募少年詹○欣時,明知或可得而 知其年齡,已如前述,自無從就被告劉曜銘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犯行,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 敘明。 四、刑法第59條適用及緩刑之說明:   被告劉曜銘、王昇觀、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雖 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辯護人亦替 被告吳倖全為相同請求(本院卷第336-338頁)。然而: (一)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 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 社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7人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以正途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造成多 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劉曜銘更招募其他成員 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現場負責人,可非難性較高;且被告 劉曜銘所為①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依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②附表二 編號1加重詐欺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均已大幅減輕,本件尚 難認對被告劉曜銘就上開犯行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以 及對被告劉曜銘所為其餘犯行與對被告吳倖全、王昇觀、 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量處最低刑度,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其7人皆無情堪憫恕、 法重情輕之處,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末被告7人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申辦網路、架設電腦設備,至製作廣告、文宣後在社群軟 體上張貼、散布、使用虛假帳號與民眾攀談、勸誘民眾加 入投資群組、在投資群組營造輕鬆投資獲利及投資熱絡假 象、吹捧專業投資老師績效、勸誘民眾註冊為平台會員、 指示民眾匯款儲值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7人共同加入詐欺集團,成 員間各有不同之工作內容,並由被告劉曜銘將機房成員分 組如附表一「組別」所示,以利管理及績效競賽,顯見該 犯罪組織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且分工細膩,復藉由網際網路 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虛假投資訊息,影響層面甚大,並以 多人分工合作之方式遂行詐騙犯行,犯罪手段較為嚴重,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非輕,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適當之情,且被告劉曜銘因附表二編號3犯行所宣告 之刑已逾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 爰均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以被告劉曜銘原審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3部分之犯罪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劉曜銘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為圖謀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招 募其他成員加入及擔任現場負責人,而以有組織且縝密分工 之方式,利用公眾得瀏覽之網際網路上新世紀平台之虛構網 站作為工具,共同向民眾施詐行騙,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 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 人財產法益,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匯還告訴人張弦 辰、羅兆翔遭詐騙之款項(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3、4),犯 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原審對被 告劉曜銘就①原審事實一部分,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1年;②附表二 編號2、3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年4月,核與被告 劉曜銘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謂有過重情形,原審於量刑時已 就被告劉曜銘於原審審理時匯還告訴人張弦辰、劉兆翔遭詐 騙之金額加以審酌,則量刑基礎並無改變,而原審量刑既已 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從 而,被告劉曜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刑度過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劉曜銘所犯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吳倖全、 王昇觀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黃裕峰、陳巨軒、 林瑋哲、蕭博文所犯附表二編號2、3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①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劉曜銘、吳倖 全、王昇觀、陳巨軒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該編號所示告訴人 和解並全數賠償,被告劉曜銘復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被告劉曜銘此部分所為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詳下述);②被告吳倖全、王昇觀、黃裕峰於原審判決後 已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提存5千元至法院提存所,並與附表 二編號3告訴人和解且賠償3萬元;③被告吳倖全、王昇觀 、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提起上訴後坦承全部 罪行,此與原審量刑所據理由「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原判決第26頁第29-30行)顯然有別,是認量刑基礎 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 (二)被告劉曜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附表二編號1之量刑過重及 沒收不當,被告吳倖全、王昇觀、黃裕峰、陳巨軒、林瑋 哲、蕭博文提起上訴主張原審上述部分刑度過重,均有理 由。而原判決前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①被告劉曜銘所犯附表二編號1刑之部 分及沒收部分、②被告吳倖全、王昇觀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 3刑之部分、③被告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所犯 附表二編號2、3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本判決附表三「 本院宣告刑」欄編號2至4所示(原判決上開部分既經撤銷 ,被告7人原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均應併予撤銷,併此 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均時值青壯、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分別擔任組織中如附表一 所示職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共同向 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多名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且犯罪模式係先由擔任小幫手之機房成員透過社群軟體 臉書張貼可藉由投資輕鬆賺錢之廣告、文宣,吸引不特定人 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或投資群組,再由機房成員分別佯為專業 投資老師、炒熱氣氛及吹捧專業投資老師以吸引投資,利用 公眾得瀏覽之網際網路「新世紀平台」之虛構網站作為工具 ,共同向民眾施詐行騙,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所生 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惟念其等加入組織時間不長,各為10 幾天至3月餘不等即為警查獲,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積極 彌補上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劉曜銘擔任機 房現場負責人,並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水電業、日收入約2, 400元、與哥哥及父親共同負擔家中經濟;被告王昇觀自陳 高職畢業、從事木地板工作、日收入約2千元、獨自負擔家 中經濟;被告黃裕峰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屠宰業、月收入約 6萬元、須扶養1名子女、與母親共同負擔家中經濟;被告陳 巨軒自陳國中肄業、從事飲料店工作、月收入3萬元、與母 親共同負擔家中經濟;被告林瑋哲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機車 修理工作、月收入約3萬2千元、與父親共同負擔家中經濟; 被告蕭博文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4萬元、 與母親共同負擔家中經濟;被告吳倖全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 、從事粗工、月收入約4萬5千元、須扶養2名子女、經濟狀 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原審訴字卷二第48頁,本院卷第331-33 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三「本院宣告刑」 欄編號2至4)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劉曜銘部分)   (一)被告劉曜銘因附表二編號1犯行詐得1千元,此部分犯罪所 得固因其自動繳交而扣案,然其與該編號所示告訴人郭○ 綝和解並全數賠償(詳如附表三編號1「和解情形」欄) ,業如前述,告訴人郭○綝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若再沒收 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胖哥」提供予被告 劉曜銘供新莊機房成員用於本案詐欺犯罪,由被告劉曜銘 實際管領,業據其於原審中供述明確(原審訴字卷一第21 2-213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劉曜銘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 明確(少連偵243卷第9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7人均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本院係就被告劉 曜銘所犯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吳倖全、王昇觀所犯附表 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所 犯附表二編號2、3部分,撤銷改判如附表三編號2至4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 上開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伍、本件被告吳倖全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 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莊機房參與人員及加入時間、擔任職務、工作內容 編號 姓名 參與時間 組別 擔任職務及工作內容 1 劉曜銘 109年4、5月至109年7月21日 華軒 擔任新莊機房現場負責人,招募機房成員,將成員分組、分配工作、教導成員如何應對,接送成員上下班並兼任小幫手 2 吳倖全 109年5月30日至109年7月21日 華軒 擔任小幫手並兼任專業投資老師 3 王昇觀 109年6月初至109年7月21日 華軒 擔任小幫手 4 黃裕峰 109年7月11日至109年7月21日 華軒 擔任小幫手並兼任專業投資老師 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接送機房成員上下班 5 陳巨軒 109年7月10日至109年7月21日 蠍 擔任小幫手 加入0000000000團隊及體驗群組炒熱氣氛、吹捧專業投資老師 6 林瑋哲 109年7月10日至109年7月21日 狗 擔任小幫手 7 蕭博文 109年7月10日至109年7月21日 狗 擔任小幫手 加入00000000000團隊及體驗群組炒熱氣氛、吹捧專業投資老師 8 王成輔(由本院另行審結) 109年7月8日至109年7月21日 蠍 擔任小幫手並兼任專業投資老師 9 少年詹○欣 109年7月8日至109年7月21日 狗 擔任小幫手 10 柚子 109年7月8日至109年7月21日 蠍 擔任小幫手並兼任專業投資老師 11 蒙面加菲貓 109年7月8日至109年7月21日 蠍 分享話術資料並兼任小幫手 12 百萬K 109年7月8日至109年7月21日 蠍 指示蠍組成員每日工作內容 分享話術及新世紀平台前台與後台帳號、密碼資料 附表二 編號 共犯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金額 1 劉曜銘、吳倖全、王昇觀 郭○綝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於109年6月24日前某時,郭○綝在臉書上看到由擔任小幫手之不詳成員所張貼儲值可獲利翻倍之廣告,即與該成員聯繫,該成員遂向郭○綝佯稱至新世紀投資平台儲值,即可贏得獎金獲利云云,致郭○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24日註冊為會員,並於109年7月1日儲值1,000元。 109年7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 2 劉曜銘、吳倖全、王昇觀、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王成輔、少年詹○欣、「柚子」、「蒙面加菲貓」、「百萬K」 張弦辰 於109年6月28日,張弦辰在臉書上看到由擔任小幫手之不詳成年成員所張貼可以改變經濟、增加收入之廣告,即與暱稱為「信不信由你囉」之成員聯繫,該成員遂將張弦辰轉介予暱稱「XUAN小秘書」之平台秘書,「XUAN小秘書」遂向張弦辰佯稱在新世紀平台註冊、投資可以迅速獲利,待張弦辰於109年7月13日註冊為會員後,「XUAN小秘書」即將張弦辰轉介予暱稱「魔術手JACK」之專業投資老師,「魔術手JACK」遂向張弦辰佯稱入金後獲利是本金的10倍以上云云,致張弦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7月14日儲值5,000元。 109年7月14日匯款5,000元 3 劉曜銘、吳倖全、王昇觀、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王成輔、少年詹○欣、「柚子」、「蒙面加菲貓」、「百萬K」 羅兆翔 於109年6月27日前某時,羅兆翔在臉書上看到由擔任小幫手之不詳成年成員所張貼投資可以賺錢之廣告,即與暱稱為「魔術手JACK」之專業投資老師聯繫,「魔術手JACK」遂要求羅兆翔註冊為新世紀平台之會員,並向暱稱「XUAN小秘書」之平台秘書登記確認,待羅兆翔於109年6月27日註冊為會員後,「魔術手JACK」遂向羅兆翔佯稱:跟著老師投資新世紀平台,可以獲利本金的10倍以上云云,致羅兆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27日、7月13日、7月17日各儲值10,000元。 109年6月27日匯款10,000元 同年7月13日匯款10,000元 同年7月17日匯款1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和解情形 1 原審事實欄一 劉曜銘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無被害人 2 原審事實欄二所示有關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被害人郭○綝) 劉曜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倖全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昇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曜銘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倖全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昇觀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曜銘、吳倖全、王昇觀、陳巨軒於本院前審與告訴人郭○綝和解並給付1千元(本院前審卷一第359-360頁) 3 原審事實欄二所示有關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被害人張弦辰) 劉曜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倖全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昇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瑋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蕭博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劉曜銘部分)。 吳倖全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昇觀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裕峰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巨軒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瑋哲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蕭博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⒈劉曜銘於原審時匯還5千元予告訴人張弦辰(原審訴字卷二第221頁) ⒉吳倖全、王昇觀、黃裕峰於本院前審時提存5千元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本院前審卷二第121頁) 4 原審事實欄二所示有關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被害人羅兆翔) 劉曜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吳倖全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王昇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瑋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蕭博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劉曜銘部分)。 吳倖全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王昇觀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裕峰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巨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瑋哲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蕭博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⒈劉曜銘於原審時匯還3萬元予告訴人劉兆翔(原審訴字卷二第223頁) ⒉吳倖全、王昇觀、黃裕峰於本院前審與告訴人劉兆翔和解並匯款3萬元(本院前審卷二第59-65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電腦主機18台 2 電腦螢幕38台 3 SSD硬碟4個 4 WIFI分享器1台 5 路由器3台 6 IPHONE 7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扣案物編號13-4) 7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扣案物編號13-5)

2025-03-25

TPHM-113-上更一-120-202503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張 心 悌 訴 訟代理 人 萬 峰律師 侯 宜 諮律師 上 訴 人 何 一 勤 訴 訟代理 人 余 淑 杏律師 陳 育 萱律師 蘇 芃律師 上 訴 人 歐陽自坤 訴 訟代理 人 郝 燮 戈律師 陳 致 睿律師 許 文 彬律師 上 訴 人 吳 炳 松 訴 訟代理 人 江 東 原律師 賴 政 佑律師 管 高 岳律師 上 訴 人 張 清 淵 訴 訟代理 人 戴 嘉 志律師 上 訴 人 孫 國 彰 訴 訟代理 人 張 本 皓律師 上 訴 人 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 邦 繡律師(清算人) 上 訴 人 林 峻 輝(原名林家毅) 詹 世 雄 劉 鈞 浩 游 惠 屏 董 正 文 江 漢 彰 黃 采 蘋 顏 維 德 顏 貫 軒 林 華 逸 歐 惠 貞 李 素 雲 戴 冠 南 張 涵 郁 吳 昀 達 賴 世 文 鄭 漢 森 郭 宗 訓 連 仕 滄 被 上 訴 人 氮晶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 采 霏(原名林美惠) 被 上 訴 人 溫 文 進 梁 喜 紅 蕭 永 金 林 傳 健 被 上 訴 人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 定代理 人 柯 志 賢 被 上 訴 人 林 政 治 黃 裕 峰 被 上 訴 人 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賴 永 吉 被 上 訴 人 周 銀 來 上 列 三 人 訴 訟代理 人 廖 正 幃律師 洪 珮 琪律師 被 上 訴 人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 定代理 人 程 明 乾 訴 訟代理 人 劉 仁 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字第15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如該判決附表甲之1至甲之13所示發行人與各虛偽 交易行為人連帶給付如其主文附表A部分所示金額本息,及就如 該主文附表A、B、C部分請求命為不真正連帶給付,暨各該訴訟 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其他上訴駁回 。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財團法人證 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 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 上訴人何一勤、歐陽自坤、吳炳松、孫國彰、張清淵(下稱何一 勤等5人)對於原審命渠等與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 公司)以次20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主文附表A部分之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其上訴之效 力自及於揚華公司以次20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原審以:上訴人詹世雄、林峻輝(原名林家毅,下稱詹世雄 2人)為掌控上訴人揚華公司決策之實際負責人,並實際掌控訴 外人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綠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綠能公司)、晶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鎂公司)、晶鴻光 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鴻公司)、MEGA LIGHTING公司、 亞微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微科公司)及安揚材料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鴻測等公司)。何一勤等5人經營之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乙所示公司曾與揚華公司或鴻測等公司為 電子產品交易,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 (一)詹世雄2人因花費鉅資入主揚華公司後資金調度困難,無法 再向銀行正常借貸,為套取資金週轉,乃共謀設計指定上、下游 廠商配合進行進、銷貨之循環假交易模式,先由指定之上游進貨 廠商虛偽出售LED產品予揚華公司,揚華公司付現購貨後,再虛 偽轉售予配合之下游銷貨廠商,以月結60天、90天或120天後付 款,藉此付款時間差,先行挪用揚華公司進貨支付之貨款,待揚 華公司銷貨之收款帳期屆至(即所謂揹帳期方式),再安排與之 配合假交易之下游廠商虛偽轉售予指定之公司,並沖回揚華公司 帳款,而得以獲取週轉款項60天、90天或120天及虛增揚華公司 業績之不法利益。上訴人劉鈞浩為林峻輝助理,負責聯絡傳送各 次假交易指定配合之上、下游廠商名稱及交易內容,上訴人游惠 屏為揚華公司業務助理負責製作虛偽不實之進、出貨單等交易紀 錄。何一勤等5人及上訴人董正文、歐惠貞、李素雲、黃采蘋、 顏維德、顏貫軒、林華逸、戴冠南、張涵郁、吳昀達、賴世文、 鄭漢森、郭宗訓、江漢彰分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如附表乙所示公 司加入假交易之上、下游進貨廠商。 (二)何一勤等5人之虛偽交易行為如下: 1、何一勤經營之百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徽公司)於民國102 年、103年及104年第1季與揚華公司依序有新臺幣(下同)1億3, 328萬2,000元、5億4,767萬5,000元、2億8,404萬7,000元之交易 ,進、出貨廠商均係由詹世雄2人事先代為安排指定,其僅係單 純為揚華公司揹帳期,同一批貨品虛增轉手交易次數,藉以產生 付款時間利差,以供詹世雄2人提前套取資金週轉。嗣百徽公司 因與揚華公司交易額度已滿,另行銷貨予林峻輝指定之寶紘、麗 寶等公司,何一勤知悉非常規交易之風險甚大,乃要求林峻輝簽 發面額6,000萬元及2,000萬元之個人本票供為擔保。雙方均明知 為虛假而無買賣之真意,縱有交貨以規避查核,亦無礙於何一勤 有以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為假交易之事實成立。 2、吳炳松經營之凱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鈺公司)於103年1 月24日、同年2月7日及14日向揚華公司購貨交易共計2,267萬5,0 00元,再轉售予綠能公司。吳炳松明知揚華公司並無買賣真意, 仍與詹世雄2人共謀,由揚華公司虛偽售貨予凱鈺公司,並由凱 鈺公司先以現金支付貨款予揚華公司,再轉售予綠能公司而為假 交易,以所謂揹帳期方式為揚華公司套現,凱鈺公司則從中賺取 時間利差,並虛增業績。上開交易係雙方經營高層私下通謀合意 ,事先安排指定虛偽買賣相關之上、下游進、銷貨廠商,以配合 從中套現及套利,該交易是否曾有驗貨、交貨,無礙於其為假交 易之事實成立。 3、歐陽自坤經營之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旺公司)自1 04年1月起向林峻輝實質掌控之永晴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為歐惠貞,下稱永晴公司)購買7筆LED CHIP電子產品,再出售 予揚華公司,銷貨金額共計1億8,289萬4,250元。詹世雄2人於10 3年6月間先以其掌控之亞微科公司和晶鎂公司名義擔任友旺公司 之法人股東,並取得友旺公司各1席董事及監察人,嗣林峻輝與 歐陽自坤商定,由林峻輝事先安排指定永晴公司、揚華公司為上 、下游之交易對象,歐陽自坤不必自謀貨源及尋求銷售管道,僅 憑揚華公司之需求通知單,永晴公司即出具報價單予友旺公司, 並直接出貨予揚華公司,友旺公司則先行支付貨款予揚華公司, 迄至104年6月間,揚華公司尚有高達1億3,000餘萬元貨款未給付 收回,足見歐陽自坤係曲意配合入股參與經營友旺公司之詹世雄 2人而加入揚華公司假交易上游供應鍊,其並無真實買賣意思, 係以所謂揹帳期方式為揚華公司套現,並從中獲取付款時間利差 之假交易。該假交易是否曾有驗貨、交貨及其憑單、照片,或友 旺公司曾對揚華公司進行徵信及由林峻輝為揚華公司應收帳款開 立本票提供擔保,均無礙於其為假交易之事實成立。 4、張清淵係聚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聚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其不爭執聚芯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係假交易。其出面簽訂聚芯公 司營業房屋之租賃契約,於發覺聚芯公司為空殼公司後,仍續行 參與假交易,並自行持聚芯公司之存摺、印章前往銀行將聚芯公 司帳戶內與揚華公司等交易所匯入貨款提匯一空,3個月內高達6 ,000萬元以上,復不能交待資金去向,足見張清淵有合謀參與假 交易之意思。 5、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加公司)負責人孫國彰及千 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亞公司)負責人顏維德、亞軒光電 有限公司(下稱亞軒公司)負責人顏貫軒、亞瑟光電有限公司( 下稱亞瑟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華逸與林峻輝合謀,由千亞公司將 LED CHIP虛偽出售予揚華公司,揚華公司付款後,再由揚華公司 虛偽出售予宇加公司,宇加公司則加價2-3%回售予千亞公司控制 之亞軒公司及亞瑟公司,或逕由揚華公司虛偽出售予亞軒公司, 業據顏維德及揚華公司業務助理游惠屏於檢察官偵訊時陳明。孫 國彰復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答辯,足見上開進、銷貨交易均係預 先設計安排上、下游之進、銷貨廠商,並無買賣意思,而用以套 取資金之不實假交易。 (三)被上訴人林采霏(原名林美惠)係揚華公司董事長,依104 年7月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5項規定,就揚華公司財務報告不實(下稱財報不實)部 分,應負結果責任,並無免責餘地。就募集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 不實部分,係推定過失責任,惟林采霏未主張及證明其有何已盡 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 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與揚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蕭永金、林 傳健、梁喜紅、溫文進係受詹世雄指派而掛名擔任揚華公司之人 頭董事或監察人,未善盡核實審認揚華公司編製財務報告或公司 債公開說明書之注意義務,應就財報不實部分負比例責任;另就 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與揚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氮晶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氮晶公司)為揚華公司之法人股東,林采霏 、蕭永金、林傳健、梁喜紅(下稱林采霏等4人)係由詹世雄指 派為氮晶公司代表,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自然人當選 揚華公司董事,並非氮晶公司依上開同條第1項規定當選董事而 指定渠等代表行使職務,渠等審核揚華公司之財務報告或公司債 公開說明書,係執行自己個人受揚華公司委任之董事職務,並非 代表氮晶公司執行職務。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主張氮晶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就林采霏等4人之行為,對揚華公司投資 人即投保中心之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事務所)之 林政治、黃裕峰會計師為揚華公司101年第2季至第3季財務報告 之簽證會計師,嗣由被上訴人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風 事務所)之周銀來、賴永吉會計師接任揚華公司101年第4季至10 4年第1季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勤業事務所及正風事務所已提 出其執行各項查核分析之工作底稿,經核並無未注意查核揚華公 司關係人交易之情事。揚華公司於101年3月間發生經營權變動並 新增電子材料業務,其101年第2季財務報告,勤業事務所會計師 已就揚華公司之十大客戶銷售收入進行分析比較,抽核交易憑證 及收款紀錄,並以發詢證函方式,查核揚華公司之客戶云捷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云捷公司)101年5月31日未簽收之出貨單, 經云捷公司於同年7月12日用印回簽無誤,有詢證覆函及信封可 證,合於102年12月30日修正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 下稱查核財報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審計準則公報第3 8號「函證」第7條規定。嗣於101年12月23日接任簽證之正風事 務所就非其簽證範圍內之無簽收回聯之云捷公司等7家公司查核 結果,已要求揚華公司確實執行,並於工作底稿記載揚華公司於 補足人力後已確實執行客戶簽回出貨單等語,並就揚華公司前十 大客戶個別抽核其銷售交易,完成採購、付款、生產、銷售及收 款之穿透測試,業據提出各該公司之查核工作底稿為證;云捷公 司之應收帳款在授信額度6,000萬元內,無需擔保品,超出額度 則須提供擔保品,業據證人即揚華公司稽核梁燕夫證述明確,並 有經揚華公司財務主管及總經理批核之客戶授信額度表附卷可稽 ,核與正風事務所查核結果相同,自無正風事務所未查核揚華公 司內部授信額度相關簽呈核准程序之情事。穿透測試查核工作底 稿內關於單號、銷貨日、驗收日早於進貨日等疑義,係因云捷公 司等於庫存不足時預先啓動採購程序,乃於採購單號建檔時記載 原「預計」採購日期,倉儲人員辦理進貨入庫單時,仍記載前開 「預計」採購單之採購日期,致採購單號碼不一致,或實際出貨 時未再重新印製修改出貨單即將原出貨單檢附,經正風事務所查 核相關統一發票及抬頭、金額均與驗收單相同而屬相同交易,並 無異常,難以部分出貨單與重工單記載不符之細微錯誤,遽謂正 風事務所有未行查覺不實之重大疏失;MEGA LIGHTING公司向揚 華公司訂購5,000件貨物出口,揚華公司因庫存不足而向晶鴻公 司緊急採購2,150件,因晶鴻公司單據遲到,致生「先銷貨後進 貨」之出口報單與驗貨單、入庫單不一致之表單,其數量及金額 占揚華公司銷貨收入總額比例僅0.12%,正風事務所會計師就MEG A LIGHTING公司該筆交易部分未於工作底稿詳盡瞭解並載明查核 結果之失,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各處36萬元之罰鍰處分,此 僅屬偶發之表單疏失,無從憑此遽認與揚華公司上揭假交易模式 有何重大牽連關係;GP Lighting公司為設立登記於「安圭拉(A UGUILLA)」之境外公司,其登記之董事及股東為強森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強森光電公司),正風事務所因GP Lighting公 司下單之交易,交貨地點均在大陸地區,向揚華公司進行暸解後 得知GP Lighting公司與大陸地區深圳強森光電公司為同一集團 ,認為兩者為同一交易對象,因而派員前往查訪深圳強森光電公 司,有其相當合理性;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17 條所定「應收帳款週轉率」,係以「營業收入」除以「平均應收 款項(即期初及期末應收款項總和除以2)」計算,其應收款項 包括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是正風事務所提出之103年12月31日 、104年3月31日揚華公司應收帳款週轉率分析之工作底稿,前者 因應收款項較上期增加23%而為差異原因之分析,後者因應收款 項與上期差異未逾1%,變動微小而未深入分析其原因,均符合查 核財報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難認勤業事務所及正 風事務所會計師有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查核義務。況本件 虛偽假交易乃公司內部經營高層之通謀舞弊行為,客觀上實非外 部簽證財務表冊之會計師依合理調查所得探知發見,投保中心不 能證明上揭會計師就該財務報告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 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其主張上揭會計師就財報不實部分,應 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4項規定負比例責任賠償義務及就公開 說明書不實部分,正風事務所所屬會計師周銀來、賴永吉應依證 交法第32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被承受訴訟人日盛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為揚華公司104年公司債之證 券承銷商,其提出之揚華公司104年公司債之證券承銷商評估報 告及工作底稿,業依「證券承銷商受託辦理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 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之評估查核程序」(下稱評估查核程序) ,抽核揚華公司相關銷貨憑證,與揚華公司經營階層進行訪談, 彙整產業相關報導及揚華公司主要產品銷貨變化之分析評估,並 詳閱經正風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蒐集相關佐證資料,認 定並無重大異常情形;日盛公司承辦揚華公司上櫃案件時,已就 揚華公司101年度至103年度第2季之相關財務及進銷交易進行評 估查核,其援用該評估查核工作底稿,並無不合;日盛公司與其 他同業因採樣同業截至評估報告作成時,尚未公告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103年度財務報告,僅以蒐集之102、101年度財務報告作 為評估同業經營狀況之基礎,而於相關查核項目欄位中備註之方 式敘明前述情形,尚無違反前揭評估查核程序之規定,亦無相關 規定規範證券承銷商未能取得同業當年度財務報告為比較評估時 ,應再取得前二會計年度為比較或與同業已公告之最近期季報為 比較或以其他已公告當年度財務報告之同業為比較,或執行其他 程序,亦有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15日函在卷可憑 。本件假交易係雙方公司內部經營高層之通謀舞弊行為,日盛公 司抽核之晶鴻公司進貨憑證資料,晶鴻公司之出貨單所載出貨日 期及報價單所載之交貨日期均為2014年4月1日,揚華公司之驗收 單暨請款單所載收貨、驗收日期及入庫單所載之日期則均為較早 之2014年3月27日,僅係偶發之表單日期疏失,情節輕微,並經 日盛公司查核確有相關金流之事實,無從據此推認足以探知揚華 公司有如何從事假交易之情事。日盛公司既就業經會計師簽證之 財務報告,並依評估查核程序進行查核,作成工作底稿,進行相 關比較評估,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抗辯依證交 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得主張免責,自屬可採。投保中心依該條規 定請求日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非有理由。 (六)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保護投資人,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何一勤等5人及詹世雄以次19人(下稱何一勤等24人)均為參與揚華公司之虛偽交易行為人,渠等明知揚華公司係上櫃公司,可預見與揚華公司所為假交易之不實會計憑證內容,將成為揚華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規定,應按時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每月營運情形及每季、年度財務報告內容共同形成之一部,仍與揚華公司大規模舞弊從事假交易,期間長達3年,其主要內容顯有虛偽,非屬輕微。揚華公司為法人,有責任能力,應負發行人之自己侵權行為責任,而與何一勤等24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不因各該行為人間有無謀意聯絡而有異。各行為人參與各假交易時間不一,投保中心依各行為人參與形成各季財務報告後,如原判決總表所示之授權人,因信賴各季財報公告,依其善意買受及繼續持有之時間,分別對應當時各參與行為人,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揚華公司與何一勤等2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林采霏係揚華公司董事長,就財報不實部分,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負賠償責任;就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應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揚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蕭永金、林傳健、梁喜紅、溫文進為揚華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就財報不實部分,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負過失比例責任;就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應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揚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投保中心之授權人即投資人買受或繼續持有有價證券之投資行為與揚華公司財報不實間有因果關係。授權人因財報不實所生損害,應以真實公平價值差額為準,其損害額應以買入價格扣除賣出或仍繼續持有後價值為零據以計算。準此,林采霏就財報不實部分,應賠償如附表A之1至11、附表B、附表C之授權人共計8億5萬7,577元;審酌蕭永金、林傳健、梁喜紅、溫文進審認財報不實之過失情節、影響投資人權益及破壞交易市場秩序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渠等均應就上開財報不實損害額各負5%之比例責任,即每人各負4,000萬2,879元之比例賠償責任;林采霏等4人及溫文進(下稱林采霏等5人)就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應對附表D之授權人與揚華公司連帶賠償2,488萬1,840元。 (七)投保中心於本件訴訟中與揚華公司其他董事吳清源、黃裕昌 、陳慶田,監察人李文祥及財會主管張世杰、廖振淵和解部分, 因渠等侵權行為與上揭參與假交易之一般共同侵權行為,係基於 各別發生之原因事實,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部分存在 。至投保中心與經營芯動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芯動力公司 )之梁景榮以345萬元和解部分,梁景榮雖係參與假交易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惟審酌梁景榮參與配合揚華公司假交易之情節,對 揚華公司財報不實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開和解金額與梁 景榮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應分擔部分相當,自無和解金額低於 其應分擔部分而有免除部分應再予扣抵可言。故投保中心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何一勤等24人與揚華公司( 下稱何一勤等25人)給付如主文附表A部分所示金額本息,並由投 保中心代為受領;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林 采霏等5人分別給付如主文附表B部分所示金額本息,並由投保中 心代為受領之;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林采霏等 5人分別與揚華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附表C部分所示金額本息,並 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上開A、B、C部分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爰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判決(撤回及減縮部分除外)一 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如附表甲之1至甲之13所示「被上訴人」與 發行人、各「原審被告」連帶給付如原判決主文附表A部分所示 金額本息,及就如原判決主文附表A、B、C部分請求為不真正連 帶給付;一部予以維持,駁回投保中心其餘上訴。 三、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一)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所為之 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即屬於法有違。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 明。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 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原審係認 何一勤、歐陽自坤、吳炳松明知揚華公司無買賣真意,依序以其 擔任負責人之百徽公司、友旺公司、凱鈺公司加入上游或下游進 貨廠商,以虛偽買賣方式,為揚華公司揹帳期,再從中獲取佣金 ,所為假交易之不實會計憑證造成揚華公司財務報告之不實。果 爾,倘百徽公司、友旺公司、凱鈺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交易確有 事前徵信及實際出貨、交貨、付款,能否謂該交易之會計憑證不 實而影響揚華公司財務報告之真實性,即滋疑問。原審未詳予研 求,遽為相反判斷,已難謂無違經驗法則。而何一勤於事實審抗 辯:伊為新加坡新曄集團派至百徽公司擔任法人代表董事,為專 業經理人,實無與揚華公司為虛偽交易之動機,且百徽公司與揚 華公司交易前,曾派員參訪揚華公司廠區並進行徵信、内部稽核 及會計師審計查核,以控管風險,交易過程由百徽公司人員親自 到客戶端確認到貨及驗收狀況,所為交易均屬真實等語,並提出 揚華公司採購單、百徽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及揚華公司付款資 料等為證據(見原審卷三531頁以下、卷四93頁以下、卷五37頁 以下、卷十六327頁以下);吳炳松於事實審抗辯:凱鈺公司與 揚華公司等之間所為交易,事前已就交易對象為徵信調查,並要 求客戶出具本票擔保,貨物皆由凱鈺公司發送訂單購買,實際驗 收、點交入庫,再出貨送交下游,開立發票,並登載帳冊據實入 帳,為符合交易常規之真實交易等語,並援引證人王國政之證詞 及提出授信調查資料、產品報價單、訂購單、出貨通知單、送貨 單、驗收暨請款單據黏存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據(見第一審卷二 419頁以下、474頁以下,原審卷五411頁以下、卷六489頁以下、 卷七87頁以下、卷十七497頁以下);歐陽自坤於事實審則抗辯 :友旺公司事前有對揚華公司進行徵信調查,並實際自永晴公司 進貨後,將永晴公司提供有關貨物一切資訊,如裝箱照、裝箱單 、出貨單交付揚華公司,由揚華公司於收貨後將蓋印之簽收單回 條交還友旺公司等語,並提出徵信報告、交易之電子郵件紀錄、 經揚華公司簽收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及驗收單為證據(見第一審 卷八307頁以下,原審卷七387頁以下、卷十七12頁以下)。攸關 百徽公司、友旺公司、凱鈺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交易是否虛偽, 有否影響揚華公司財務報告之真實性及其影響之期間暨重大性之 認定,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與待證事實亦非無關聯,自應調查 。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有否徵信、出貨、驗貨、交貨均無礙於 假交易之成立,進而為何一勤、歐陽自坤、吳炳松不利之判斷, 自有可議。 (二)次查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 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係認芯動力公司負責人梁景榮係參與假 交易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何一勤等25人對投資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投保中心與梁景榮就本件財報不實以345萬元和解。則梁 景榮既須與何一勤等25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倘上開和解已免除梁 景榮之債務,何一勤等25人自得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免其責任。而 法律並未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之分擔,乃原審未敘明其所 憑之法律上依據,遽謂梁景榮之應分擔額為345萬元,認投保中 心以該金額與梁景榮和解,並無和解金額低於其應分擔部分之情 形,亦嫌速斷。 (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所負財報不實之責任,與依同法第3 2條規定所負公開說明書不實之責任,乃不同之行為責任,賠償 之對象及損害範圍各有不同,不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審 見未及此,遽謂原判決主文附表B部分關於財報不實之賠償責任 ,與C部分關於公開說明書不實之賠償責任;原判決主文附表A 部分關於公開說明書之賠償責任,與B部分關於財報不實之賠償 責任,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亦有未合。又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項規定負全部責任者,與依同條第5項規定負比例責任者,係 同以填補善意投資人因財報不實所生損害為目的,本於各別原因 發生之賠償責任,且負比例責任者就超過其比例責任範圍外之損 害,無須負給付責任。故負全部責任者與負比例責任者之間僅在 該比例責任範圍內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審未詳予研求, 逕謂原判決主文附表A、B部分關於財報不實之賠償責任,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並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林采霏等4人審核揚華公司編製之財務報告或募集公司 債之公開說明書,係執行自己個人受揚華公司委任之董事職務, 並非代表氮晶公司執行職務,投保中心就林采霏等4人未盡審核 義務之行為,不得請求氮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投保中心所舉 證據不能證明林政治、黃裕峰、勤業事務所及周銀來、賴永吉、 正風事務所就財務報告之簽證、查核有不正當之行為或廢弛其業 務上應盡義務之情事;日盛公司就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業 依評估查核程序進行查核及相關比較評估,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爰就此部分為投保中心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投保中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何一勤等25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投 保中心之上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1012-20250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5號 原 告 黃仁宏 被 告 黃栢瑞 黃裕峰 黃軍治 黃移展 黃侯壽華 黃瓊恩 黃永新 黃振榮 黃淑偵 黃昭仁 上列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均為270分之165,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7,900元(計算式 :面積951.2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200元×165÷2 70=302萬2,8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3萬 9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31

CYDV-113-補-625-2024123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8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被 告 黃淑芳即黃俊清之繼承人 黃裕峰即黃俊清之繼承人 黃怡仁即黃俊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俊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40,179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俊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裕峰、黃怡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俊清於民國92年4月2日向訴外 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已與原告合 併,由原告於107年1月1日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申辦現 金卡使用,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1 年,約定在新臺幣(下同)7萬元內循環動用,並按年息百分 之18.25計算利息;借款期間屆滿時,如黃俊清未於借款期 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同意,視為以 同一內容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銀行法於104年2 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嗣借款期間屆至,尚積欠本金40,1 79元、利息未清償,而黃俊清於109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 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黃俊清之遺產範 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淑芳:我沒有實際繼承黃俊清之遺產,原告可以拍賣 黃俊清之遺產,我也不清楚黃俊清有積欠這筆債務,所以沒 有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黃裕峰、黃怡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 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惟僅以因繼承所得之 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 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 (二)原告主張黃俊清積欠原告40,179元,及黃俊清於109年11月1 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 、借戶明細、交易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1-35頁),堪認屬實,又被告均無聲明拋棄繼承情 事,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是依 前開說明,被告自應於繼承黃俊清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 開債務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繼承黃俊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30

CYEV-113-嘉簡-788-2024123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垣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92號、113年度偵字第6279號、113年度偵字第6645號、113 年度偵字第6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垣宥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垣宥自民國112年3月起加入暱稱「蔡鎧濃」、「李家澄」 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提供其所申辦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A帳戶 )及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B帳戶)與陽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並與台新A帳戶 及台新B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作為層轉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及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19號等提起公訴,不在 本案審理範圍)。蔡垣宥、「蔡鎧濃」及「李家澄」與本案 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經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逐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後,蔡垣宥隨即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層轉交付其他不 詳成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垣宥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垣宥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頁), 核與告訴人蘇映吟(警219卷第69頁至第71頁、警219卷第73 頁至第74頁)、張育銓(警126卷第13頁至第17頁)、林美雲( 警080卷第21頁至第23頁)、徐一忠(警080卷第35頁至第38頁 )、陳黃淑真(警080卷第43頁至第45頁)、黃裕峰(警196卷第 29頁至31頁)指訴及證人陳松澤(警219卷第11頁至第14頁、 偵392卷第8頁至第9頁)、許哲瑋(警219卷第15頁至第18頁) 、謝吾安(警126卷第7頁至第11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 人詐欺資金流向一覽表(警219卷第3頁至第4頁)、林美雲、 徐一忠、陳黃淑真遭詐騙一覽表(警080卷第19頁)、黃裕峰 遭詐騙一覽表(警196卷第11頁)、台新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219卷第47頁至第52頁)、陽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219卷第57頁至第59頁、警080卷第85頁至第90頁、 警196卷第25頁至第27頁)、台新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219卷第53頁至第56頁、警126卷第75頁至第84頁)、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0 952號函附鍾倩芳名下之好佳果鋪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 9卷第23頁至第2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 18日通清字第1120027946號函附許哲瑋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9卷第27頁至第40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 1120027776號函附陳松澤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9卷第41頁至第46頁)、臺灣銀行營業 部112年7月14日營存字第11200637521號函附莊勝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明細(警 126卷第85頁至第99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 月1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9905號函附楊其耀申設之樊勝 企業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資料(警126卷第105 頁至第144頁)、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112年7月28日彰斗南 字第0000000A001811號函附謝吾安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約 定轉帳資料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警126卷第145頁至第172 頁)、鄭慈惠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080卷第59頁至第61頁)、 蔡宇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080卷第75頁至第76頁)、康宗凱 申設之幻想空間企業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080卷第81頁至第84 頁)、柯茗璿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080卷第63頁至第65頁) 、柯茗璿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080卷第67頁至第70頁)、胡安甄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080卷第71頁至第73頁)、廖宏名下歡璽建設開發有 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080卷第77頁至第80頁)、吳品宸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警196卷第13頁至第15頁)、鄭佳欣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9 6卷第17頁至第19頁)、郭文志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96卷第21頁至第 23頁)、被告至陽信銀行嘉義分行、統一桃城門市、全家嘉 義興雅門市提款影像截圖(警219卷第5頁至第9頁)、提領181 萬元取款條影本及大額現金支付登記簿(警219卷第63頁至第 65頁)、被告至陽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影像截圖(警080卷第9 1頁至第93頁、警196卷第1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警219卷第67頁、第77頁至第79頁)、出金交易紀 錄截圖、鼎盛投資平台交易紀錄截圖、與詐騙提團LINE對話 紀錄截圖(警219卷第75頁、第82頁至第122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26卷第41頁至第73頁)、張育銓轉 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程式截圖( 警126卷第19頁至第4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80卷第25頁至第33頁)、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080卷第28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 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080卷第39頁至第42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警080卷第47頁至第57頁)、黃裕峰與詐騙集團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警196卷第33頁至第38頁)、樊勝企業社商業登 記抄本(警126卷第103頁)、被告手機蒐證截圖(警080卷第95 頁至101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 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行為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 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 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 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 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 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 「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1、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施行而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且被告於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行為後,洗錢法制法全文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而於審理時自 白洗錢犯罪且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但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而被告於如附表3至6所示 犯行,則因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 下;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如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且均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刑要件,故處斷刑範圍亦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分別是以一 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家澄」及 「蔡鎧濃」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 ,各次被害人不相同而明顯可分,是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被告固於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偵查中否認且迄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適用。另被告於審理時自白如附表編號1、2所示洗錢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 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然對於其 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分別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工作,於本 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後,使渠 等詐欺取財之不法利益得以實現,且被告每次領取款項金額 龐大,惡害非輕,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 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從事台塑外包商,與母親及哥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及告訴人陳黃淑真與公訴檢察官均表示請對被告從重量 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再考量 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之角色分工,及其所為本案各罪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 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恐將超過其 行為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要求,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 查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於本案係 擔任取款車手而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告實際管 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自承每日取款受有報酬300 0元(本案共取款6日合計18000元)即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五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六層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與地點 宣告刑 1 蘇映吟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的好朋友」、「黃沛雪的好友」向蘇映吟佯稱「下載鼎盛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蘇映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 ①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15分許 ②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59分許 ①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51分許 ②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 ③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13分許 ①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 ②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 ③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1分許 ④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2分許 ⑤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3分許 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8分許   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10分許。 ①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41分許 ②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55分許 ③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56分許 蔡垣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0萬 ①230萬144元 ②184萬9987元 ①145萬6211元 ②83萬3789元 ③71萬元 ①49萬7000元 ②47萬8000元 ③46萬9000元 ④33萬元 ⑤22萬6000元 200萬元 185萬元 ①18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15萬元 好佳果鋪之人頭帳戶 許哲瑋名下龍馨企業社之人頭帳戶 陳松澤之人頭帳戶 台新A帳戶 台新B帳戶 陽信帳戶 ①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 ②③嘉義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桃城門市 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47分許,於嘉義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興亞門市提領。 2 張育銓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興」、「劉雅欣」向張育銓佯稱「下載泰聯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育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①112年4月25日上午9時33分許 ②112年4月25日上午9時35分許 112年4月25日上午11時29分許 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27分許 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34分許 112年4月25日下午1時51分許 蔡垣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①5萬元 ②5萬元 49萬8800元 49萬2180元 48萬7778元 190萬元 莊勝和之人頭帳戶 楊其耀名下樊勝企業社之人頭帳戶 謝吾安之人頭帳戶 台新B帳戶 不詳地點 3 林美雲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苡瑄」向林美雲佯稱「下載順富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美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年8月14日上午10時35分許 112年8月14日上午10時48分許 112年8月14日上午11時6分許 112年8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 112年8月14日下午2時15分許 蔡垣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00萬元 199萬9900元 199萬9500元 118萬9500元 183萬元 鄭慈惠之人頭帳戶 蔡宇宸之人頭帳戶 康宗凱名下之幻想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陽信帳戶 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 4 徐一忠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凱」、「黃家婷」向徐一忠佯稱「下載順富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徐一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①112年8月17日上午8時41分許 ②112年8月17日上午8時42分許 ③112年8月17日上午8時45分許 112年8月17日上午9時31分許 112年8月17日上午10時52分許 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21分許 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59分許 蔡垣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83萬元 79萬元 177萬元 277萬元 柯茗璿之台新銀行人頭帳戶 柯茗璿之臺灣銀行人頭帳戶 康宗凱名下之幻想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陽信帳戶 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 5 陳黃淑真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通訊軟體暱稱「王寀依」、LINE暱稱「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O.3」向陳黃淑真佯稱「下載Pictet Pro可投資股票與虛擬貨幣」等語,致陳黃淑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14分許 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54分許 112年8月28日中午12時17分許 112年8月28日下午1時1分許 蔡垣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0萬元 60萬元 200萬元 200萬元 胡安甄之人頭帳戶 廖宏之歡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華南銀行人頭帳戶 陽信帳戶 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 6 黃裕峰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麗雯」、,向黃裕峰佯稱「下載Meta Trader5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裕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 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43分許 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52分許 ①112年8月7日上午11時14分許 ②112年8月7日上午11時15分許 112年8月7日中午12時2分許 蔡垣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0萬元 199萬9900元 200萬元 ①100萬3500元 ②100萬元 200萬元 吳品宸之人頭帳戶 鄭佳欣之人頭帳戶 郭文志之人頭帳戶 陽信帳戶 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

2024-12-24

CYDM-113-金訴-852-20241224-1

聲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裕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5562號)聲明異議,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後,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514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5562號所為不准黃 裕峰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裕峰(下稱受刑 人)對於檢察官執行需入監服刑4個月有不適當情形,因其 為單親家庭,有3個小孩要扶養,每個月都要支付生活費, 還有固定每個月的民事還款,不能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希 望能易科罰金,以上為不能入監服刑之理由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士 交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前 開判決所為112年度執字第5562號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 依上開規定,自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 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而為,就易科罰金部分,仍應 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 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 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束。蓋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且自 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予嚴格審查 ,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 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 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發布「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法第41條第1、4項 之拘束。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 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 合義務性之裁量後,始得「例外」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 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 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 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 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2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又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 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 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 其內容略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 ,應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 ,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 :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 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 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 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 事實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下 稱標準一)嗣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 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 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 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 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 (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下稱標準二)。是由 標準二可知,受刑人有該標準所提之3種情形時,亦非一概 不准易科罰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上開標準一並未被廢止或取消, 尚非不得併為審酌,亦即若有前開標準一所示之5種但書情 形,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予易刑時,仍應加以審酌考量。 五、經查:  ㈠受刑人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紀錄如下:①於 105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②於109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 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③於112年間再犯本案;是本案固係受刑人第3次犯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惟前2案分別係於105年1月23 日、109年6月13日所犯,距離112年6月15日犯本案,時隔逾 7年、3年,且受刑人於本案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6毫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之 刑事判決可稽,亦即本案受刑人酒後駕車時之呼氣酒測值僅 略高於法定成罪標準(每公升0.25毫克)0.01毫克;又本案 係為警攔檢查獲,並未肇生事故或有其他產生具體實害之駕 駛行為,亦無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相關事實,是受刑人符合 標準一但書㈡及㈢所列得認「個案」准予易刑之審酌事由。本 案固屬前述標準二所列「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 之情形,但依前開說明,仍不能僅以3犯以上作為當然否准 易刑處分之事由,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  ㈡經調閱本案執行卷宗,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勞動服務,其理由中所稱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應 予嚴懲等情,核屬酒駕公共危險罪均存在之「一般性」事由 ,非屬本案之「具體個案情形」,其餘則以受刑人前2犯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均未入監執行,即認定若准予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可見本件檢察官係以本案為 受刑人第3次酒駕,即認定若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將難收矯正之效,並未就本案具體說明其據以認定受刑人「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難謂已盡說 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則受刑人以檢察 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 自應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5562號 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 由執行檢察官另行審酌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SLDM-113-聲更一-7-20241203-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9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黃裕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柒仟貳佰玖拾肆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8

ULDV-113-司促-8094-2024112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85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黃裕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12

TNDV-113-司促-21854-202411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 上 訴 人 劉曜銘 吳倖全 王昇觀 黃裕峰 陳巨軒 蕭博文 林瑋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7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曜銘、吳倖全、王昇觀、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 、蕭博文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曜銘、吳倖全、王昇觀、黃裕峰 、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下合稱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關於劉曜銘、編號2至4關於吳倖全、王昇觀、編號3至4 關於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之有罪之判決,改判 上訴人等如附表三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黃裕 峰被訴詐欺附表二編號1之郭○綝部分無罪,檢察官未提起第 二審之上訴,已確定),另維持附表三編號4關於劉曜銘部 分之有罪判決,駁回劉曜銘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並就劉曜 銘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執行有期徒刑3年 ,就吳倖全、王昇觀、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依 序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2年5月、2年3月、2年4月、2年2 月、2年4月,並均為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  ㈠除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係指本不屬其應行裁判之範圍, 竟予審判;亦即法院對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或為起訴或 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本無訴訟關係存在,法院竟就該未 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而言。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乃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則不在上 訴審審判範圍內。上訴人等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 二審上訴,其上訴書固未聲明為一部上訴,然原審進行準備 程序時,上訴人等及其等於原審之辯護人均已明示「認罪, 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4頁);原審審判長 於審理時,復再就已到庭之劉曜銘、王昇觀、黃裕峰、陳巨 軒、蕭博文詢以:「是否僅就量刑上訴?」時,前揭5人仍 答以:「我認罪,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 17頁),且上訴人等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均有辯護人在場, 其中陳巨軒部分提出之準備程序狀載明「認罪,僅針對原審 (指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等旨(見原審卷一第31 5頁)。依前揭卷內資料,上訴人等均曾明示僅就量刑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若上訴人等前揭明示係基於上訴人等自由 意志而未有爭議,表示上訴人等並未爭執其事實、罪名、罪 數,已對該部分甘服而無意對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罪名、罪 數提起上訴,則原審之審判範圍自應僅限於第一審判決之刑 部分,然原判決未敘明其何以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 收部分併予審判,復就劉曜銘部分逕為與第一審判決相異之 罪名、罪數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就上訴人等前開未 聲明上訴部分,自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罪名告知,植基於保障被告防禦 權,由國家課予法院告知之訴訟照料義務,為被告依法所享 有基本訴訟權利,事實審法院於罪名變更或增列罪名時,若 違反上述義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於法有違。依卷附資 料,本件檢察官並未起訴劉曜銘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罪,第一審亦未論其洗錢罪名,原審在起訴書 事實欄未載明劉曜銘有何洗錢行為,亦從未告知劉曜銘有何 裁判上一罪應擴張起訴之事實以及一般洗錢罪名之情形下, 以劉曜銘於附表三編號2部分除犯加重詐欺、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外,另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罪名(見原判決第13頁第6至7列),影響劉曜 銘訴訟上之防禦權,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就此部分原審所踐 行之程序亦有違誤。 三、綜上,本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各節均係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 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影響於其審理事項 之範疇及量刑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 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審判決 後,所適用行為時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規定部分,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分別新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及 修正洗錢防制法,並均新增或修正前開罪名部分之自首、自 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修正相關沒收規定,除洗錢防 制法第6條、第11條外,俱於113年8月2日施行,案經發回, 應注意有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M-113-台上-4116-2024102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842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黃裕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15

TNDV-113-司促-1984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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