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張 心 悌
訴 訟代理 人 萬 峰律師
侯 宜 諮律師
上 訴 人 何 一 勤
訴 訟代理 人 余 淑 杏律師
陳 育 萱律師
蘇 芃律師
上 訴 人 歐陽自坤
訴 訟代理 人 郝 燮 戈律師
陳 致 睿律師
許 文 彬律師
上 訴 人 吳 炳 松
訴 訟代理 人 江 東 原律師
賴 政 佑律師
管 高 岳律師
上 訴 人 張 清 淵
訴 訟代理 人 戴 嘉 志律師
上 訴 人 孫 國 彰
訴 訟代理 人 張 本 皓律師
上 訴 人 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 邦 繡律師(清算人)
上 訴 人 林 峻 輝(原名林家毅)
詹 世 雄
劉 鈞 浩
游 惠 屏
董 正 文
江 漢 彰
黃 采 蘋
顏 維 德
顏 貫 軒
林 華 逸
歐 惠 貞
李 素 雲
戴 冠 南
張 涵 郁
吳 昀 達
賴 世 文
鄭 漢 森
郭 宗 訓
連 仕 滄
被 上 訴 人 氮晶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 采 霏(原名林美惠)
被 上 訴 人 溫 文 進
梁 喜 紅
蕭 永 金
林 傳 健
被 上 訴 人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 定代理 人 柯 志 賢
被 上 訴 人 林 政 治
黃 裕 峰
被 上 訴 人 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賴 永 吉
被 上 訴 人 周 銀 來
上 列 三 人
訴 訟代理 人 廖 正 幃律師
洪 珮 琪律師
被 上 訴 人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 定代理 人 程 明 乾
訴 訟代理 人 劉 仁 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字第15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如該判決附表甲之1至甲之13所示發行人與各虛偽
交易行為人連帶給付如其主文附表A部分所示金額本息,及就如
該主文附表A、B、C部分請求命為不真正連帶給付,暨各該訴訟
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其他上訴駁回
。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財團法人證
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
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
上訴人何一勤、歐陽自坤、吳炳松、孫國彰、張清淵(下稱何一
勤等5人)對於原審命渠等與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
公司)以次20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主文附表A部分之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其上訴之效
力自及於揚華公司以次20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原審以:上訴人詹世雄、林峻輝(原名林家毅,下稱詹世雄
2人)為掌控上訴人揚華公司決策之實際負責人,並實際掌控訴
外人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綠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綠能公司)、晶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鎂公司)、晶鴻光
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鴻公司)、MEGA LIGHTING公司、
亞微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微科公司)及安揚材料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鴻測等公司)。何一勤等5人經營之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乙所示公司曾與揚華公司或鴻測等公司為
電子產品交易,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
(一)詹世雄2人因花費鉅資入主揚華公司後資金調度困難,無法
再向銀行正常借貸,為套取資金週轉,乃共謀設計指定上、下游
廠商配合進行進、銷貨之循環假交易模式,先由指定之上游進貨
廠商虛偽出售LED產品予揚華公司,揚華公司付現購貨後,再虛
偽轉售予配合之下游銷貨廠商,以月結60天、90天或120天後付
款,藉此付款時間差,先行挪用揚華公司進貨支付之貨款,待揚
華公司銷貨之收款帳期屆至(即所謂揹帳期方式),再安排與之
配合假交易之下游廠商虛偽轉售予指定之公司,並沖回揚華公司
帳款,而得以獲取週轉款項60天、90天或120天及虛增揚華公司
業績之不法利益。上訴人劉鈞浩為林峻輝助理,負責聯絡傳送各
次假交易指定配合之上、下游廠商名稱及交易內容,上訴人游惠
屏為揚華公司業務助理負責製作虛偽不實之進、出貨單等交易紀
錄。何一勤等5人及上訴人董正文、歐惠貞、李素雲、黃采蘋、
顏維德、顏貫軒、林華逸、戴冠南、張涵郁、吳昀達、賴世文、
鄭漢森、郭宗訓、江漢彰分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如附表乙所示公
司加入假交易之上、下游進貨廠商。
(二)何一勤等5人之虛偽交易行為如下:
1、何一勤經營之百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徽公司)於民國102
年、103年及104年第1季與揚華公司依序有新臺幣(下同)1億3,
328萬2,000元、5億4,767萬5,000元、2億8,404萬7,000元之交易
,進、出貨廠商均係由詹世雄2人事先代為安排指定,其僅係單
純為揚華公司揹帳期,同一批貨品虛增轉手交易次數,藉以產生
付款時間利差,以供詹世雄2人提前套取資金週轉。嗣百徽公司
因與揚華公司交易額度已滿,另行銷貨予林峻輝指定之寶紘、麗
寶等公司,何一勤知悉非常規交易之風險甚大,乃要求林峻輝簽
發面額6,000萬元及2,000萬元之個人本票供為擔保。雙方均明知
為虛假而無買賣之真意,縱有交貨以規避查核,亦無礙於何一勤
有以百徽公司與揚華公司為假交易之事實成立。
2、吳炳松經營之凱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鈺公司)於103年1
月24日、同年2月7日及14日向揚華公司購貨交易共計2,267萬5,0
00元,再轉售予綠能公司。吳炳松明知揚華公司並無買賣真意,
仍與詹世雄2人共謀,由揚華公司虛偽售貨予凱鈺公司,並由凱
鈺公司先以現金支付貨款予揚華公司,再轉售予綠能公司而為假
交易,以所謂揹帳期方式為揚華公司套現,凱鈺公司則從中賺取
時間利差,並虛增業績。上開交易係雙方經營高層私下通謀合意
,事先安排指定虛偽買賣相關之上、下游進、銷貨廠商,以配合
從中套現及套利,該交易是否曾有驗貨、交貨,無礙於其為假交
易之事實成立。
3、歐陽自坤經營之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旺公司)自1
04年1月起向林峻輝實質掌控之永晴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為歐惠貞,下稱永晴公司)購買7筆LED CHIP電子產品,再出售
予揚華公司,銷貨金額共計1億8,289萬4,250元。詹世雄2人於10
3年6月間先以其掌控之亞微科公司和晶鎂公司名義擔任友旺公司
之法人股東,並取得友旺公司各1席董事及監察人,嗣林峻輝與
歐陽自坤商定,由林峻輝事先安排指定永晴公司、揚華公司為上
、下游之交易對象,歐陽自坤不必自謀貨源及尋求銷售管道,僅
憑揚華公司之需求通知單,永晴公司即出具報價單予友旺公司,
並直接出貨予揚華公司,友旺公司則先行支付貨款予揚華公司,
迄至104年6月間,揚華公司尚有高達1億3,000餘萬元貨款未給付
收回,足見歐陽自坤係曲意配合入股參與經營友旺公司之詹世雄
2人而加入揚華公司假交易上游供應鍊,其並無真實買賣意思,
係以所謂揹帳期方式為揚華公司套現,並從中獲取付款時間利差
之假交易。該假交易是否曾有驗貨、交貨及其憑單、照片,或友
旺公司曾對揚華公司進行徵信及由林峻輝為揚華公司應收帳款開
立本票提供擔保,均無礙於其為假交易之事實成立。
4、張清淵係聚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聚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其不爭執聚芯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係假交易。其出面簽訂聚芯公
司營業房屋之租賃契約,於發覺聚芯公司為空殼公司後,仍續行
參與假交易,並自行持聚芯公司之存摺、印章前往銀行將聚芯公
司帳戶內與揚華公司等交易所匯入貨款提匯一空,3個月內高達6
,000萬元以上,復不能交待資金去向,足見張清淵有合謀參與假
交易之意思。
5、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加公司)負責人孫國彰及千
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亞公司)負責人顏維德、亞軒光電
有限公司(下稱亞軒公司)負責人顏貫軒、亞瑟光電有限公司(
下稱亞瑟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華逸與林峻輝合謀,由千亞公司將
LED CHIP虛偽出售予揚華公司,揚華公司付款後,再由揚華公司
虛偽出售予宇加公司,宇加公司則加價2-3%回售予千亞公司控制
之亞軒公司及亞瑟公司,或逕由揚華公司虛偽出售予亞軒公司,
業據顏維德及揚華公司業務助理游惠屏於檢察官偵訊時陳明。孫
國彰復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答辯,足見上開進、銷貨交易均係預
先設計安排上、下游之進、銷貨廠商,並無買賣意思,而用以套
取資金之不實假交易。
(三)被上訴人林采霏(原名林美惠)係揚華公司董事長,依104
年7月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5項規定,就揚華公司財務報告不實(下稱財報不實)部
分,應負結果責任,並無免責餘地。就募集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
不實部分,係推定過失責任,惟林采霏未主張及證明其有何已盡
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
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與揚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蕭永金、林
傳健、梁喜紅、溫文進係受詹世雄指派而掛名擔任揚華公司之人
頭董事或監察人,未善盡核實審認揚華公司編製財務報告或公司
債公開說明書之注意義務,應就財報不實部分負比例責任;另就
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與揚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氮晶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氮晶公司)為揚華公司之法人股東,林采霏
、蕭永金、林傳健、梁喜紅(下稱林采霏等4人)係由詹世雄指
派為氮晶公司代表,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自然人當選
揚華公司董事,並非氮晶公司依上開同條第1項規定當選董事而
指定渠等代表行使職務,渠等審核揚華公司之財務報告或公司債
公開說明書,係執行自己個人受揚華公司委任之董事職務,並非
代表氮晶公司執行職務。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主張氮晶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就林采霏等4人之行為,對揚華公司投資
人即投保中心之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事務所)之
林政治、黃裕峰會計師為揚華公司101年第2季至第3季財務報告
之簽證會計師,嗣由被上訴人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風
事務所)之周銀來、賴永吉會計師接任揚華公司101年第4季至10
4年第1季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勤業事務所及正風事務所已提
出其執行各項查核分析之工作底稿,經核並無未注意查核揚華公
司關係人交易之情事。揚華公司於101年3月間發生經營權變動並
新增電子材料業務,其101年第2季財務報告,勤業事務所會計師
已就揚華公司之十大客戶銷售收入進行分析比較,抽核交易憑證
及收款紀錄,並以發詢證函方式,查核揚華公司之客戶云捷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云捷公司)101年5月31日未簽收之出貨單,
經云捷公司於同年7月12日用印回簽無誤,有詢證覆函及信封可
證,合於102年12月30日修正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
下稱查核財報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審計準則公報第3
8號「函證」第7條規定。嗣於101年12月23日接任簽證之正風事
務所就非其簽證範圍內之無簽收回聯之云捷公司等7家公司查核
結果,已要求揚華公司確實執行,並於工作底稿記載揚華公司於
補足人力後已確實執行客戶簽回出貨單等語,並就揚華公司前十
大客戶個別抽核其銷售交易,完成採購、付款、生產、銷售及收
款之穿透測試,業據提出各該公司之查核工作底稿為證;云捷公
司之應收帳款在授信額度6,000萬元內,無需擔保品,超出額度
則須提供擔保品,業據證人即揚華公司稽核梁燕夫證述明確,並
有經揚華公司財務主管及總經理批核之客戶授信額度表附卷可稽
,核與正風事務所查核結果相同,自無正風事務所未查核揚華公
司內部授信額度相關簽呈核准程序之情事。穿透測試查核工作底
稿內關於單號、銷貨日、驗收日早於進貨日等疑義,係因云捷公
司等於庫存不足時預先啓動採購程序,乃於採購單號建檔時記載
原「預計」採購日期,倉儲人員辦理進貨入庫單時,仍記載前開
「預計」採購單之採購日期,致採購單號碼不一致,或實際出貨
時未再重新印製修改出貨單即將原出貨單檢附,經正風事務所查
核相關統一發票及抬頭、金額均與驗收單相同而屬相同交易,並
無異常,難以部分出貨單與重工單記載不符之細微錯誤,遽謂正
風事務所有未行查覺不實之重大疏失;MEGA LIGHTING公司向揚
華公司訂購5,000件貨物出口,揚華公司因庫存不足而向晶鴻公
司緊急採購2,150件,因晶鴻公司單據遲到,致生「先銷貨後進
貨」之出口報單與驗貨單、入庫單不一致之表單,其數量及金額
占揚華公司銷貨收入總額比例僅0.12%,正風事務所會計師就MEG
A LIGHTING公司該筆交易部分未於工作底稿詳盡瞭解並載明查核
結果之失,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各處36萬元之罰鍰處分,此
僅屬偶發之表單疏失,無從憑此遽認與揚華公司上揭假交易模式
有何重大牽連關係;GP Lighting公司為設立登記於「安圭拉(A
UGUILLA)」之境外公司,其登記之董事及股東為強森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強森光電公司),正風事務所因GP Lighting公
司下單之交易,交貨地點均在大陸地區,向揚華公司進行暸解後
得知GP Lighting公司與大陸地區深圳強森光電公司為同一集團
,認為兩者為同一交易對象,因而派員前往查訪深圳強森光電公
司,有其相當合理性;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17
條所定「應收帳款週轉率」,係以「營業收入」除以「平均應收
款項(即期初及期末應收款項總和除以2)」計算,其應收款項
包括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是正風事務所提出之103年12月31日
、104年3月31日揚華公司應收帳款週轉率分析之工作底稿,前者
因應收款項較上期增加23%而為差異原因之分析,後者因應收款
項與上期差異未逾1%,變動微小而未深入分析其原因,均符合查
核財報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難認勤業事務所及正
風事務所會計師有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查核義務。況本件
虛偽假交易乃公司內部經營高層之通謀舞弊行為,客觀上實非外
部簽證財務表冊之會計師依合理調查所得探知發見,投保中心不
能證明上揭會計師就該財務報告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
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其主張上揭會計師就財報不實部分,應
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4項規定負比例責任賠償義務及就公開
說明書不實部分,正風事務所所屬會計師周銀來、賴永吉應依證
交法第32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被承受訴訟人日盛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為揚華公司104年公司債之證
券承銷商,其提出之揚華公司104年公司債之證券承銷商評估報
告及工作底稿,業依「證券承銷商受託辦理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
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之評估查核程序」(下稱評估查核程序)
,抽核揚華公司相關銷貨憑證,與揚華公司經營階層進行訪談,
彙整產業相關報導及揚華公司主要產品銷貨變化之分析評估,並
詳閱經正風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蒐集相關佐證資料,認
定並無重大異常情形;日盛公司承辦揚華公司上櫃案件時,已就
揚華公司101年度至103年度第2季之相關財務及進銷交易進行評
估查核,其援用該評估查核工作底稿,並無不合;日盛公司與其
他同業因採樣同業截至評估報告作成時,尚未公告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103年度財務報告,僅以蒐集之102、101年度財務報告作
為評估同業經營狀況之基礎,而於相關查核項目欄位中備註之方
式敘明前述情形,尚無違反前揭評估查核程序之規定,亦無相關
規定規範證券承銷商未能取得同業當年度財務報告為比較評估時
,應再取得前二會計年度為比較或與同業已公告之最近期季報為
比較或以其他已公告當年度財務報告之同業為比較,或執行其他
程序,亦有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15日函在卷可憑
。本件假交易係雙方公司內部經營高層之通謀舞弊行為,日盛公
司抽核之晶鴻公司進貨憑證資料,晶鴻公司之出貨單所載出貨日
期及報價單所載之交貨日期均為2014年4月1日,揚華公司之驗收
單暨請款單所載收貨、驗收日期及入庫單所載之日期則均為較早
之2014年3月27日,僅係偶發之表單日期疏失,情節輕微,並經
日盛公司查核確有相關金流之事實,無從據此推認足以探知揚華
公司有如何從事假交易之情事。日盛公司既就業經會計師簽證之
財務報告,並依評估查核程序進行查核,作成工作底稿,進行相
關比較評估,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抗辯依證交
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得主張免責,自屬可採。投保中心依該條規
定請求日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非有理由。
(六)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保護投資人,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何一勤等5人及詹世雄以次19人(下稱何一勤等24人)均為參與揚華公司之虛偽交易行為人,渠等明知揚華公司係上櫃公司,可預見與揚華公司所為假交易之不實會計憑證內容,將成為揚華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規定,應按時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每月營運情形及每季、年度財務報告內容共同形成之一部,仍與揚華公司大規模舞弊從事假交易,期間長達3年,其主要內容顯有虛偽,非屬輕微。揚華公司為法人,有責任能力,應負發行人之自己侵權行為責任,而與何一勤等24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不因各該行為人間有無謀意聯絡而有異。各行為人參與各假交易時間不一,投保中心依各行為人參與形成各季財務報告後,如原判決總表所示之授權人,因信賴各季財報公告,依其善意買受及繼續持有之時間,分別對應當時各參與行為人,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揚華公司與何一勤等2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林采霏係揚華公司董事長,就財報不實部分,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負賠償責任;就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應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揚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蕭永金、林傳健、梁喜紅、溫文進為揚華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就財報不實部分,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負過失比例責任;就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應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揚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投保中心之授權人即投資人買受或繼續持有有價證券之投資行為與揚華公司財報不實間有因果關係。授權人因財報不實所生損害,應以真實公平價值差額為準,其損害額應以買入價格扣除賣出或仍繼續持有後價值為零據以計算。準此,林采霏就財報不實部分,應賠償如附表A之1至11、附表B、附表C之授權人共計8億5萬7,577元;審酌蕭永金、林傳健、梁喜紅、溫文進審認財報不實之過失情節、影響投資人權益及破壞交易市場秩序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渠等均應就上開財報不實損害額各負5%之比例責任,即每人各負4,000萬2,879元之比例賠償責任;林采霏等4人及溫文進(下稱林采霏等5人)就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應對附表D之授權人與揚華公司連帶賠償2,488萬1,840元。
(七)投保中心於本件訴訟中與揚華公司其他董事吳清源、黃裕昌
、陳慶田,監察人李文祥及財會主管張世杰、廖振淵和解部分,
因渠等侵權行為與上揭參與假交易之一般共同侵權行為,係基於
各別發生之原因事實,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部分存在
。至投保中心與經營芯動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芯動力公司
)之梁景榮以345萬元和解部分,梁景榮雖係參與假交易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惟審酌梁景榮參與配合揚華公司假交易之情節,對
揚華公司財報不實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開和解金額與梁
景榮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應分擔部分相當,自無和解金額低於
其應分擔部分而有免除部分應再予扣抵可言。故投保中心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何一勤等24人與揚華公司(
下稱何一勤等25人)給付如主文附表A部分所示金額本息,並由投
保中心代為受領;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林
采霏等5人分別給付如主文附表B部分所示金額本息,並由投保中
心代為受領之;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林采霏等
5人分別與揚華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附表C部分所示金額本息,並
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上開A、B、C部分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爰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判決(撤回及減縮部分除外)一
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如附表甲之1至甲之13所示「被上訴人」與
發行人、各「原審被告」連帶給付如原判決主文附表A部分所示
金額本息,及就如原判決主文附表A、B、C部分請求為不真正連
帶給付;一部予以維持,駁回投保中心其餘上訴。
三、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一)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所為之
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即屬於法有違。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
明。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
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原審係認
何一勤、歐陽自坤、吳炳松明知揚華公司無買賣真意,依序以其
擔任負責人之百徽公司、友旺公司、凱鈺公司加入上游或下游進
貨廠商,以虛偽買賣方式,為揚華公司揹帳期,再從中獲取佣金
,所為假交易之不實會計憑證造成揚華公司財務報告之不實。果
爾,倘百徽公司、友旺公司、凱鈺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交易確有
事前徵信及實際出貨、交貨、付款,能否謂該交易之會計憑證不
實而影響揚華公司財務報告之真實性,即滋疑問。原審未詳予研
求,遽為相反判斷,已難謂無違經驗法則。而何一勤於事實審抗
辯:伊為新加坡新曄集團派至百徽公司擔任法人代表董事,為專
業經理人,實無與揚華公司為虛偽交易之動機,且百徽公司與揚
華公司交易前,曾派員參訪揚華公司廠區並進行徵信、内部稽核
及會計師審計查核,以控管風險,交易過程由百徽公司人員親自
到客戶端確認到貨及驗收狀況,所為交易均屬真實等語,並提出
揚華公司採購單、百徽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及揚華公司付款資
料等為證據(見原審卷三531頁以下、卷四93頁以下、卷五37頁
以下、卷十六327頁以下);吳炳松於事實審抗辯:凱鈺公司與
揚華公司等之間所為交易,事前已就交易對象為徵信調查,並要
求客戶出具本票擔保,貨物皆由凱鈺公司發送訂單購買,實際驗
收、點交入庫,再出貨送交下游,開立發票,並登載帳冊據實入
帳,為符合交易常規之真實交易等語,並援引證人王國政之證詞
及提出授信調查資料、產品報價單、訂購單、出貨通知單、送貨
單、驗收暨請款單據黏存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據(見第一審卷二
419頁以下、474頁以下,原審卷五411頁以下、卷六489頁以下、
卷七87頁以下、卷十七497頁以下);歐陽自坤於事實審則抗辯
:友旺公司事前有對揚華公司進行徵信調查,並實際自永晴公司
進貨後,將永晴公司提供有關貨物一切資訊,如裝箱照、裝箱單
、出貨單交付揚華公司,由揚華公司於收貨後將蓋印之簽收單回
條交還友旺公司等語,並提出徵信報告、交易之電子郵件紀錄、
經揚華公司簽收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及驗收單為證據(見第一審
卷八307頁以下,原審卷七387頁以下、卷十七12頁以下)。攸關
百徽公司、友旺公司、凱鈺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交易是否虛偽,
有否影響揚華公司財務報告之真實性及其影響之期間暨重大性之
認定,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與待證事實亦非無關聯,自應調查
。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有否徵信、出貨、驗貨、交貨均無礙於
假交易之成立,進而為何一勤、歐陽自坤、吳炳松不利之判斷,
自有可議。
(二)次查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
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係認芯動力公司負責人梁景榮係參與假
交易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何一勤等25人對投資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投保中心與梁景榮就本件財報不實以345萬元和解。則梁
景榮既須與何一勤等25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倘上開和解已免除梁
景榮之債務,何一勤等25人自得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免其責任。而
法律並未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之分擔,乃原審未敘明其所
憑之法律上依據,遽謂梁景榮之應分擔額為345萬元,認投保中
心以該金額與梁景榮和解,並無和解金額低於其應分擔部分之情
形,亦嫌速斷。
(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所負財報不實之責任,與依同法第3
2條規定所負公開說明書不實之責任,乃不同之行為責任,賠償
之對象及損害範圍各有不同,不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審
見未及此,遽謂原判決主文附表B部分關於財報不實之賠償責任
,與C部分關於公開說明書不實之賠償責任;原判決主文附表A
部分關於公開說明書之賠償責任,與B部分關於財報不實之賠償
責任,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亦有未合。又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項規定負全部責任者,與依同條第5項規定負比例責任者,係
同以填補善意投資人因財報不實所生損害為目的,本於各別原因
發生之賠償責任,且負比例責任者就超過其比例責任範圍外之損
害,無須負給付責任。故負全部責任者與負比例責任者之間僅在
該比例責任範圍內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審未詳予研求,
逕謂原判決主文附表A、B部分關於財報不實之賠償責任,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並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林采霏等4人審核揚華公司編製之財務報告或募集公司
債之公開說明書,係執行自己個人受揚華公司委任之董事職務,
並非代表氮晶公司執行職務,投保中心就林采霏等4人未盡審核
義務之行為,不得請求氮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投保中心所舉
證據不能證明林政治、黃裕峰、勤業事務所及周銀來、賴永吉、
正風事務所就財務報告之簽證、查核有不正當之行為或廢弛其業
務上應盡義務之情事;日盛公司就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業
依評估查核程序進行查核及相關比較評估,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爰就此部分為投保中心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投保中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何一勤等25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投
保中心之上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TPSV-113-台上-1012-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