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宥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1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宥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手
機1支」後方補充「(價值新臺幣1,000元)」、第3行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方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第3行之「,徒手竊取得手後」更正為「,徒手竊取上
開手機,得手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宥肇不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許啓熙調解
成立(尚未實際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減
少告訴人另行訴訟求償之繁;兼衡被告本案所竊物品之價值
、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10號
被 告 邱宥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宥肇於民國113年6月4日14時48分許,行經雲林縣○○鎮○○
路000巷00號前,見許啓熙所有手機1支置於該處門口小桌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得手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許啓熙發覺遭竊,報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啓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邱宥肇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許啓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啓熙所有手機1支遭竊之事實。 ㈢ ⑴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手機1支業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記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ULDM-113-虎簡-29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