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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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簡字第59號 原 告 龍文蓮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林澄源 林玠銘 林倖妤 林芸衣 謝世德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斳守毅 複 代理人 張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 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 理由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以吳陳碧照、林陳淑齡、謝世德、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陳立人為被告,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如起訴狀 附表一所示土地(即宜蘭縣○○鄉○里○段○里○○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依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嗣因原告於起訴後以買賣為原因另取 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共計6分之2,被告林陳淑齡於起訴後 之民國113年12月30日死亡,爰於114年1月14日具狀撤回對 吳陳碧照、陳立人之訴,再於114年3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澄源、林玠銘、林倖妤、林芸 衣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陳淑齡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 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之 變更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就其超過部 分應補徵裁判費。又原告變更後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然二者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課徵後者裁判費即足,是本 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0,00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3,500㎡×760元/㎡×原告之權利範 圍3/6=1,3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4,850元後,尚應補繳9,31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24

LTEV-114-羅簡-59-20250324-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承洋 代 理 人 黃豪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並於民國114年5月20日上午9時30分時至本院民事第2法庭接受 訊問,如未到場且未提出前開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及 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請將補正資料依附表編號 貼標籤紙順序裝訂妥當後提出,如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說明 ,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在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人所提 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 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併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體說明 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二、聲請人收入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 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 是否固定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及說明有無提 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若聲請人有被強制執行扣薪,亦 請提出清楚載明每月扣薪金額多寡之薪資單。如有其他兼職 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 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 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 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 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 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 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 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㈢聲請人自民國112年2月12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接受家 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 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 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及聲請人接 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㈠聲請人現居住地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並請提出該房地之最 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資料勿遮蔽);又 上開房屋如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得以居住在該屋之原因? 如係聲請人承租而來,亦應檢附租約影本並陳報每月支出之 租金金額。  ㈡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無分 擔,亦請敘明理由。  ㈢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成員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 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為何?並應提出「受扶養人」及 「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另一併陳報分擔之扶養金額及相關證明文件或單據。若 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無法與聲請人一併分擔,應陳報 其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四、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最近 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五、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所有 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並陳報該等不動產之實際市場交 易價值,應檢附相關證明或計算文件。 六、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歷年 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供 核。 七、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郵局 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 整清晰內頁資料(內頁需影印自112年2月12日至本裁定送達 日止之交易資料)供核。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表影本替代。 八、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 人自112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 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 九、聲請人自112年2月12日迄今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 金或其他金融投資商品之投資交易?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 證明文件供核。 十、請陳明以聲請人及受扶養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 險單之名稱、種類、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 之數額?若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滿期及終止之 時間,領取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 理成冊供核。 十一、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領有社 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請說明每月領取金 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政府機關補 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無領 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十二、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 正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 其案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十三、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2年2月12日 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 有償(例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例如贈 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 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 、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四、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商業行號、公司之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曾擔任商業行號或公司負責 人,請說明:   ㈠聲請人擔任該商號、公司負責人此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 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1日(即114年2月10日)回溯5年內之所有營利事業 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最新之公司 設立變更事項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 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㈡若該商號、公司已歇業,亦請說明何時歇業,並應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對於該商號、公司,現有無任何財產上之權利? 十五、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 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 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六、請說明詳細借款原因(例如支應生活需求、經營事業周轉 金等)、經濟困難原因(例如失業、支出增加等),及於 調解不成立後,其還款狀況、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 並提出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之證明文件。 十七、請提出更生償還計畫草案,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 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 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 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 ,且應按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 配金額(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 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十八、以上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

2025-03-14

ILDV-114-消債更-16-202503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詹政倫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詹雯淩之遺產管理人劉永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詹雯凌之遺產範圍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 拾貳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詹雯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肆仟柒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詹雯凌於民國99年 4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5,624,100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 坐落宜蘭縣○○鄉○里○段○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嗣後原告已依約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詹雯凌,惟詹雯凌迄今未清償全部買賣價 金,且業已死亡,而被告為詹雯凌之遺產管理人,爰依買賣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62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詹雯凌間成立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詹雯凌迄今仍未給付買賣價金5,624,100元,嗣 詹雯凌已於111年6月25日死亡,被告為詹雯凌之遺產管理 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遺產管理人公告、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 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 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包括清償債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 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經查,詹雯凌應給付買賣價金5,624,100元予原告,業如 前述,然因詹雯凌於111年6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嗣經訴外人向本院家事庭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並經本院家事庭以111年度司繼字第530、631號民 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詹雯凌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被告依法僅須於管理詹雯凌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 任,即應於被告於管理詹雯凌之遺產範圍內,為其敗訴之 判決,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付款期 限未有明確約定,故本件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原 告催告後,被告仍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則依上 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9日(見本院卷 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管理被繼承人詹雯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5,624,100元,及自1 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13

ILDV-113-訴-694-20250313-1

最高行政法院

產業創新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延禧 李芬蘭 吳麗盡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李延禧、李芬蘭、吳麗盡(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 逕稱其名)分別共有之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5 22.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位於利澤工業區,因截 至民國107年7月31日止均未建築使用,符合產業園區閒置土 地認定與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下稱認定辦法)第3條 第1項閒置土地之規定,經上訴人依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產 創條例)第46條之1第1項及認定辦法第6條規定,以107年9 月26日經工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為閒置土地,併載明土 地所有權人應自公告之日起2年內完成建築使用,2年期間不 因土地所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仍及於繼受人;土地所有權 人屆期未完成建築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處罰鍰並通知提出改 善計畫,未遵期提出者,得作成書面處分予以公開強制拍賣 等事項(下稱107年9月26日公告)。李延禧於109年9月24日 向上訴人申請扣除或延展完成建築使用期間,經上訴人於11 0年1月8日以經授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1月8 日函)否准申請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110年度訴 字第1334號判決駁回確定。嗣系爭土地未於2年內依法完成 建築使用,上訴人於110年2月2日分別以經授工字第0000000 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附同號經濟 部執行違反產創條例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依產創條例 第46條之1第3項、認定辦法第20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當期公 告現值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罰鍰,依被上訴人分別持分3分 之1,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27,566元,合計1,582,698 元,並於文到1個月內向經濟部工業局龍德(兼利澤)工業 區服務中心提交改善計畫。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之記載。   三、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原處分係根據經濟部產 業園區閒置土地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第13次審查會議 (下稱第13次審查會議)之結論裁量計算本件應裁處罰鍰之 數額,惟該次會議裁罰名單共計11家,本件上訴人裁處罰鍰 之方式,乃齊頭式一律按照閒置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0直接 作為罰鍰金額,未審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惟上訴人裁罰應審酌被上訴人有無利 用國家開發之產業園區,及給予優惠等獎勵措施,購入土地 轉售圖利或不作合目的性之使用,而與產創條例之立法宗旨 相違背之情事,然依原處分或109年12月22日審查小組第13 次審查會議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就上揭因素予以考量審酌, 佐以卷附李延禧於109年9月24日向上訴人提出之利澤工業區 已公告閒置土地因不可歸責事由或具正當理由之扣除或延展 申請書及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見原處分作成前,被 上訴人等已覓妥具有資力、能力之廠商購入系爭土地以進行 開發利用,應認產創條例之管制目的已達成,上訴人未予審 酌,逕以原處分與其他10家受罰者一律裁處閒置土地公告現 值10%之罰鍰金額,原處分應有裁量怠惰、恣意之違法,訴 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等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㈠產創條例係為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提升產業競爭 力而制定,依106年11月22日增訂之產創條例第46條之1規定 :「(第1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開發設置之產業園區,土地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已持續閒 置土地相當期間,除與主管機關另有契約約定或依相關規定 處理者外,如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閒置土地認定基準,各 該主管機關得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2 年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各該主管機關並得隨時輔導土 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第 2項)各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限期完成建築使用時,應囑 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註記登記。2年期間不因土地所有權移 轉而中斷,效力仍及於繼受人。土地所有權人因有不可歸責 之事由致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如有正當理由者,並得請 求延展之。(第3項)於前2項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者, 各該主管機關應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塗銷註記登記;屆期 未完成建築使用者,各該主管機關得處以土地所有權人該閒 置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10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於1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各該主管機關於接獲 改善計畫後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商,土地所有權人應 於接獲進行協商之通知日起1個月內完成協商。土地所有權 人未遵期提出改善計畫或屆期未與各該主管機關完成協商者 ,各該主管機關基於促進產業園區用地合於立法目的使用及 發展國家經濟防止土地囤積之公共利益,得作成書面處分並 載明該閒置土地依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後,予以公開強 制拍賣。……」參酌本條立法說明可知,主管機關開發設置產 業園區之宗旨,在於協助產業持續創新,進而提升產業競爭 力,以達成增進國家經濟發展使用之目的,因此產業園區之 土地自應爭取時效作符合產業升級及發展經濟目的之使用, 故由主管機關開發設置之產業園區,土地所有權人之社會義 務性應較一般土地為高,倘其利用國家開發之產業園區及給 予優惠等獎勵措施,購入土地轉售圖利或不作合目的性之使 用,自與產創條例之立法宗旨相違背,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 規定採取行政指導、限期改善、罰鍰及協商等漸進式之多元 行政管制措施,促請土地所有權人儘速為合目的性使用,以 貫徹產業園區用地依法有效利用之宗旨,防止蓄意閒置土地 以轉售圖利而妨害國家經濟及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  ㈡上訴人依產創條例第46條之1第8項授權訂定之認定辦法第2條 規定:「本辦法適用範圍,以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依原獎勵投資條例、 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本條例開發設置之工業用地、工業區 或產業園區為限。」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閒 置土地,指產業用地自取得所有權之日起,逾3年未完成建 廠,包含下列各款未完成建築使用情形之一者:一、未建廠 或設廠面積之建蔽率低於百分之30。二、未具主要機械設備 或營業設備。三、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 許可證明文件。四、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 運許可證明文件,經撤銷、廢止或喪失效力。(第2項)前 項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前取得之產業用地亦適用之。」第6 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將閒置土地之公告揭示於土地 所在園區管理機構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應自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法完成建 築使用。」第20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閒置土地 公告之日起2年或主管機關核准扣除或延展之期限屆滿,仍 未完成建築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處閒置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 額百分之10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1個月內 提出改善計畫。」是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或產創條例開發設置之工業區或產業園區,土地所有權人 自取得產業園區土地所有權之日起,無正當理由逾3年未完 成建築使用者,應公告為閒置土地予以輔導,且在106年11 月22日增訂產創條例第46條之1前取得之產業用地亦有適用 。又土地所有權人自閒置土地公告之日起2年,仍未完成建 築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處閒置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 10以下之罰鍰,並通知其於1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以促使 土地所有權人完成建築使用,達成增進國家經濟發展目的。 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段○○○小段00-00地號土 地,係於78年11月間分割自同段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79 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為其等所分別共有, 系爭土地於同年7月間因地籍整理為○○段000地號土地,又於 93年11月間因地籍圖重測為○○段00地號土地,且系爭土地業 經行政院以68年4月12日台68內3326號函編定為利澤工業用 地,是以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購買取得所有權前,即已被編 定納入利澤工業區。又系爭土地迄107年7月31日止均未建築 使用,乃經上訴人107年9月26日公告為工業區閒置土地,併 載明土地所有權人應自公告之日起2年內完成建築使用,惟 系爭土地仍未於2年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李延禧雖於109年 9月24日向上訴人申請扣除或延展完成建築使用期間,惟經 上訴人以110年1月8日函否准申請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亦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為原 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處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10 以下之罰鍰,並通知其於1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  ㈢行政處分之追補理由係指行政處分形式上已記明理由,事後 就法律或事實之觀點予以補充或變更,以該追加之理由,在 內容上支持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原則上並非不得於行政訴訟 程序中為之,惟必須在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不改變行 政處分之性質,不妨害當事人之防禦者,始得為之。又行政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既有助於 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則行政機關所追補之理由,倘 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基於訴訟經濟之觀點,自得准許 之。經核原處分主旨已載明係有關系爭土地違反產創條例第 46條之1規定,事實則記載系爭土地迄原處分作成時之現況 仍未完成建築使用,而依上開規定第3項及認定辦法第20條 規定處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10罰鍰,並通知其 於1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已足使處分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瞭 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上訴人復於原審訴 訟程序中陳稱:被上訴人於79年購置系爭土地,其後均未為 任何建廠或開發使用,且未配合輔導設置太陽能光電設施, 考量其等違規情節重大,乙證19之審查小組第13次審查會議 決議對被上訴人裁處本件罰鍰金額(原審卷一第500頁、卷 三第210、449頁),經核上開其事實係發生於原處分作成前 ,且已載明於審查小組第13次審查會議紀錄,並未改變原處 分之原因事實及同一性,亦未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上訴人 所為此部分理由之追補,依上開說明,自屬合法。  ㈣本院係法律審,固應以事實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法律判斷之 基礎,惟事實審言詞辯論筆錄已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而 法院於判決中如未予認定,亦與言詞辯論之目的不符,為達 公平裁判及訴訟經濟目的,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項乃明定 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法律審法院得斟酌之 ,該項規定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本院自得依行政訴訟 法第307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項規定準用之 。依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上訴人陳明:被上訴人於79年 取得系爭土地迄109年原處分作成前均未為任何合法使用才 作出本件裁罰,乙證18即審查小組第12次審查會議決議已詳 細說明土地現況及利用情形等情(原審卷三第449頁),而 依審查小組第12次審查會議決議:「一、依產業創新條例第 46-1條第2項規定,閒置土地不因所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 仍及於繼受者,故應視個案使用狀況做整體考量,而非以身 分別(原公告所有權人或繼受者)為依據。……四、基於產業 創新條例第46-1條之立法目的係促進土地活化使用,考量部 分申請正當理由及不可歸責延展或扣除之廠商已有積極建廠 作為,並衡量各案建設規模大小、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作業 時間,及法令之適法性、衡平性等,下列案件類型尚未符合 規定者給予補正期限至109年12月31日止,並暫緩罰鍰,補 正期限不得記入扣除展延日期。㈠配合政府再生能源政策案 件……㈡經政府相關單位核准同意期程案件……㈢一般建廠案件: 109年12月31日前,取得建造執照且建蔽率超過30%、申報開 工且動工者。」第13次審查會議決議:「一、裁罰名單:屆 期空地未使用、2年內無作為方案、持續媒合且輔導太陽光 電不配合者,截至109年12月22日經審查小組審查,建議裁 罰家數11家……。預計109年12月31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處公 告現值10%罰鍰,及於1個月內提改善計畫。」而依該次裁罰 名單,僅被上訴人係於79年3月15日即取得土地,其他所有 權人取得時間分別在88年至109年間,足見上訴人係考量個 案之所有權人自取得土地後,其持有期間有無使用土地之積 極作為、有無延展或扣除期間之正當理由、是否已取得建造 執照、開工與否及施工進度、是否配合政府再生能源政策為 相關設置之土地使用狀況等因素,始為本件裁罰。李延禧亦 陳明:自79年購入土地至110年4月21日出賣予第三人止,期 間沒有轉手過,在80年到86年有租給別人修理怪手等機器使 用,土地上有一個20到22坪的平房等語,李芬蘭則陳明:購 地時本來是自己家族想做事,後來我們年紀都大了,沒有精 力體力,才希望別人來進廠等語(原審卷三第449頁),益 徵被上訴人於79年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後迄110年4月21日轉售 予第三人止,均未有任何合法使用之積極作為,顯已違反產 業園區之土地應爭取時效作符合產業升級及發展經濟目的使 用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妨害國家經濟發展,主觀上具有故意 ,可責性高於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至被上訴 人雖於107年9月26日公告之2年期間即將屆滿前之109年9月2 4日以擬出售系爭土地為由,向上訴人申請延長扣除或延展 期間,惟上開申請業經駁回確定在案,已如前述,系爭土地 縱於原處分作成後之110年4月21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第三人並非立即作建築使用,尚難認已達成產創條例第 46條之1之管制目的,且被上訴人亦因轉售系爭土地而獲利 ,依其等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原處分按系爭土地當 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10計算後,對被上訴人分別處罰鍰52 7,566元,並未過苛或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經核尚無裁量 怠惰或濫用之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 以上訴人未審酌被上訴人有無利用國家開發之產業園區及給 予優惠等獎勵措施,購入土地轉售圖利或不作合目的性之使 用,且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已覓妥具有資力、能力之廠 商購入系爭土地以進行開發利用,應認產創條例之管制目的 已達成,故原處分有裁量怠惰、恣意之違法,即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㈤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 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兩造已就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產 創條例第46條之1第3項規定、裁罰有無裁量怠惰或濫用等爭 點,為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 故由本院基於確定之事實已得認定,爰將原判決廢棄,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2

TPAA-113-上-152-202503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鄭榮霖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黃月眉 黃炤焱 黃明智 黃土盛 黃林查某 黃楑柊 黃獻汶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献欽 被 告 陳雪蓮 王慶明 王燦堂 王翊丞 陳淑怡 張賢德 黃葉淑蓉(即黃火土之繼承人) 黃豪傑(即黃火土之繼承人) 黃豪志(即黃火土之繼承人) 黃筱君(即黃火土之繼承人) 黃歆儀(即黃獻澧之繼承人) 黃家和(即黃獻澧之繼承人) 黃傑淩(即黃獻澧之繼承人) 黃翌雅(即黃陳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妦姿(即黃陳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敬尹(即黃陳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冠諺(即黃陳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妸敏(即黃陳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翌雅、黃妦姿、黃敬尹、黃冠諺、黃妸敏為黃陳梅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而被告黃陳梅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1月1 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翌雅、黃妦姿、黃敬尹、黃冠諺、 黃妸敏(下稱黃翌雅等5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黃 陳梅之繼承系統表、黃陳梅之除戶戶籍謄本、黃翌雅等5人 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依前 揭規定,本件即應由黃翌雅等5人為黃陳梅之承受訴訟人, 承受訴訟。惟黃翌雅等5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 職權裁定命黃翌雅等5人為黃陳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11

KLDV-111-訴-107-202503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彬 張家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彬為張家哲之父,張文彬、張文宏、張文樑、張素卿、 張素貞為張林碧改之子女。緣張文彬於民國108年3月5日取 得張林碧改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號、234號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授權書,並於109年10月7日與 林雍章簽訂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後張林碧改於109年10月1 2日死亡,遺留本案土地由張文彬、張文宏、張文樑、張素 卿、張素貞五人共同繼承、公同共有。詎張文彬、張家哲均 明知張素卿、張素貞拒絕由張文彬單獨繼承本案土地之遺產 分割協議,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起訴書誤載為詐欺得利,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向張素卿、張素貞誆稱每位繼承人可取得本 案土地約40坪的部分,土地變賣後一人可分得新臺幣(下同 )167萬元等語,使張素卿、張素貞陷於錯誤,同意將印鑑 章、印鑑證明交付予張家哲,供辦理繼承事宜使用。張家哲 將前揭物品交予張文彬後,張文彬卻逾越授權範圍,於109 年12月25日盜用張素卿、張素貞之印章,於遺產分割協議書 (下稱本案協議書)上之土地標示欄及立協議書人欄旁盜蓋 「張素卿」、「張素貞」之印文各2枚,表示同意由張文彬 單獨繼承本案土地,並利用不知情的土地代書邱惠蓮持本案 協議書,連同張素卿、張素貞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 ,向不知情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行使,辦理不動產分割繼承,申請將本案土地所 有權變更為張文彬單獨所有,使該員於110年1月8日將此不 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張素卿、張素貞 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張文彬因而詐得本案土 地。張文彬並於109年10月12日、110年3月11日獲得本案土 地買受人林雍章給付之872萬元之價金。嗣因張素卿、張素 貞均未分得土地價金之任何部分,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素貞、張素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關於證人張素貞、張素卿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張 文彬、張家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張文彬、 被告張家哲及其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被告2人 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前揭壹、一所述 部分外,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 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2人、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2人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文彬、張家哲固坦承:被告張文彬於108年3月5日 取得張林碧改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號、234號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授權書,並於109年10月7日 與林雍章簽訂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張林碧改於同年月12日 死亡,遺留本案土地由張文彬、張文宏、張文樑、張素卿、 張素貞5人共同繼承、公同共有。告訴人張素卿、張素貞將 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被告張文彬、張家哲後,由被告張文 彬取得張素卿、張素貞印鑑章、印鑑證明後,蓋印於本案分 割協議書,交予土地代書邱惠蓮持本案分割協議書,連同告 訴人張素卿、張素貞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向羅東 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分割繼承,將本案土地所有權變更為 被告張文彬單獨所有。被告張文彬因而取得本案土地,並於 109年10月12日及110年3月11日獲得本案土地買受人林雍章 給付之872萬元之價金等事實(見本院卷第45-46頁);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張文彬辯稱:我有經過告訴人 張素貞、張素卿同意,是告訴人2人自己拿印鑑及印鑑證明 過來給我的,同意讓我辦理單獨繼承,我有拿我寫的協議書 給告訴人看,告訴人當時沒有表示什麼意見。協議書也有給 張文宏跟張文樑,他們有同意,並不是起訴書所載的告訴人 2人不同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被告張家哲辯稱 :有收受告訴人張素貞、張素卿的印章跟印鑑證明,但我只 是單純經手。告訴人張素貞拿印鑑章等資料給我時,就是叫 我拿給我爸,他們大人之間的事情我沒有參與討論。我記得 告訴人張素卿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是拿給張文樑,後來是有缺 件,被告張文彬叫我拿去跟張素卿換。拿去跟告訴人張素卿 換的時候,告訴人張素卿有跟我講一些大人們討論的內容, 她說的大概就是希望可以爭取一些權利,但是細節我不記得 ,我回來有轉知被告張文彬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14頁) 。被告張家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家產繼承常伴隨爭執, 常見給單一繼承人處理,即本案張文彬。在這過程中,被告 張家哲既非本件繼承人,也沒有辦法從中獲利,被告張家哲 只是受其父親指示、所託來向他的姑姑拿印鑑證明等資料, 經手這部分而已,就被告張文彬與告訴人2人之間協議為何 ,被告張家哲根本不清楚等語。  ㈡經查:  1.被告張文彬、張家哲上開坦承部分,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認無訛,核與告訴人張素貞、張素卿、證人張文 宏、張文樑在偵查中證述一致(見偵卷第38-42頁、第63-64 頁背面、第75-77頁、第97-98頁背面),並有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協議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 統表、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繳款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6 2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告訴人張素貞、張素卿自始至終均未同意本案土地由被告張 文彬單獨繼承,說明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素貞在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10月間我們5 名兄弟姐妹及張家哲在古厝協商本案土地要如何處理,但沒 有協商成功,我和張素卿不同意土地由張文彬單獨繼承,我 在109年11月5日也有用LINE跟被告張文彬再次表示不同意; 12月14日當天晚上,張文彬、張家哲等人都在場,當下就是 這樣講,每個人40坪的繼承權,共同持有來買賣,我們沒有 拋棄繼承;我以為是共同持有買賣,我才把印鑑證明及印鑑 章交給張家哲處理。是我先講說每個人40坪的繼承權,共同 持有來買賣,張家哲他說好。我於12月14日當天討論完後, 我就打電話跟張素卿說,叫張素卿交出,因為我說張家哲、 張家倫我們商量好了,就是一個人40坪分得167萬,所以將 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出來,我們是共同持有買賣等語(見偵 卷第39頁、第97頁背面-9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本來是張文彬要單獨繼承,但是張素卿不同意。張素卿當 時沒有在場,但是之前就有表示不同意,我有把張素卿的想 法當場說出來。我們當場有討論。後來張家哲他們說這筆土 地如果不賣會被罰錢。我就表示說可以賣,但是要共同持有 買賣。當天在場的其他人沒有說不同意。張文彬兒子張家倫 說大家不要再吵了,就這樣而已。就是張家倫有跟張文彬說 照共同持有買賣這樣走。因為當天張家倫講出這些話,且沒 有人表示反對,所以認為當天大家都同意共同持有買賣母親 留下的土地,後來張家哲用LINE通知我拿出證件、印鑑證明 等資料時我才會拿出。我是親自拿證件及印鑑證明等資料給 張家哲的,是在109年12月14日之後的一個禮拜我拿去張文 樑家給張家哲。我於14日討論之後當天晚上或隔天打給張素 卿通知此事。我於電話中跟張素卿說「張家倫說大姑姑的16 7萬全部給她」,我說的大姑姑就是張素卿。在109年12月14 日討論中張家倫說167萬元給張素卿,是土地買賣40坪的錢 。167萬元是張文彬、張家哲他們算出的。當天是張文彬他 們有提出這些金額。張家倫還有提到要可憐大姑姑要養兩個 孫子,167萬元全部給他們。是張文彬、張家哲他們計算並 提出167萬元的數字,我才知道可以得款167萬元。如果我知 道他們是要辦理不動產分割繼承,將土地所有權變更為被告 張文彬單獨所有,我不會同意交出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 ,亦不會通知張素卿將這些東西交出;張家哲要跟我拿印鑑 證明等資料時,他說要辦理土地買賣之事宜。我將資料拿給 張家哲的時候跟張家哲說是要共同持有來買賣。而且張家哲 拿印章還給我時,張家哲有跟我強調手續辦好了,但是款項 還沒有下來,如果錢下來了會匯款到我們的銀行帳戶裡面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3-224頁、第229頁),證人張素貞證 述具體且前後均一致,尚無瑕疵可指。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素卿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會將印鑑證明及 印鑑章交給張文彬的兒子張家哲,原因是張素貞跟我說,他 們談好了,就是一個人分40坪,張素貞還說張家哲心律不整 ,要我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出來給他們處理,會交出的主 因是我的部分要分給我,張家哲也跟我說我的部分會分得16 7萬,要我交出帳戶。我聽完張素貞跟我說完後,我就將印 鑑證明及印鑑章交出來,但我一開始交錯了,是張家哲跟我 說我印章拿錯了,這時候才說會分給我167萬。我拿印鑑證 明及印鑑章時,授權給他們的範圍是先辦共同持有,之後賣 出土地等語(見偵卷第9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如果知道交出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是要辦理不動產分割 繼承,將土地所有權變更為張文彬一人單獨所有,我不會同 意交出上述資料;我媽媽在世時就有跟張文彬講過,我及張 素貞的部分都要分給我們。我沒有打算要拋棄繼承,媽媽要 給我們的東西我當然要繼承。我沒有聽過土地先過戶給張文 彬,賣得土地的錢再平分給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 3頁、第237頁)。證人張素卿前後證述一致,並與張素貞前 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③證人即張素貞女兒黃怡苹在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12月間我 有目擊張素貞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給張家哲,張素貞有跟他 說要轉告張文彬處理土地賣掉的錢要平分,不能全部給被告 張文彬等語;證人即張素貞女兒黃怡暄亦在偵查中具結證稱 :109年12月間我有目擊張素貞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給張家 哲,並跟他說若有任何後續,要一起商量,不可以擅自決定 遺產變賣,110年1月間張家哲把印鑑拿回來還給張素貞時我 也有在場,張素貞再次提醒張家哲變賣的部分要大家同意才 能去賣,共同持有買賣等語(見偵卷第69-70頁)。  ④觀之告訴人張素貞與被告張文彬的LINE對話截圖,於109年11 月5日告訴人張素貞傳送內容為「阿兄、這個方案、我姐( 即告訴人張素卿)不接受、她說共同持有來買賣、在此知會 你」之訊息予被告張文彬,有雙方LINE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1頁)。  ⑤衡酌告訴人張素貞、張素卿上開證述,與證人黃怡苹、黃怡 暄所述及上開LINE對話截圖互核相符,就上開證人之證詞及 證物綜合以觀,足見告訴人2人自始至終均向被告2人表示拒 絕由被告張文彬單獨繼承本案土地,並堅持要求要分得1人4 0坪即167萬元的部分,始同意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是以 ,被告張文彬、張家哲不僅知悉告訴人2人交付印章使用的 授權範圍在於使土地共同持有及分得167萬元,未同意本案 土地全部單獨由被告繼承,卻仍於取得告訴人2人的印鑑章 及印鑑證明後,逾越授權範圍在內容為本案土地由被告張文 彬單獨繼承的本案協議書上盜蓋告訴人2人的印章,偽造告 訴人2人同意本案土地由被告張文彬單獨繼承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且因此詐得本案土地,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  3.被告張文彬雖辯稱:我認為她們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出來 就是同意讓我單獨繼承處理本案土地,且她們同意我單獨繼 承之事,我有跟張文宏及張文樑說等語(見偵卷第78頁背面 )。然告訴人2人自109年10月開始,不論當面或透過訊息, 均一再明確表示不同意本案土地由被告張文彬單獨繼承,被 告張文彬辯稱告訴人2人交付印章就代表同意單獨繼承一事 云云,尚屬無據。再者證人即張林碧改之子張文宏及張文樑 在偵查中均具結證稱:我不知道張素貞、張素卿有無同意將 本案土地單獨過戶給張文彬等語(見偵卷第64頁),亦可證 被告張文彬所言「告訴人2人同意一事有告知張文宏及張文 樑」僅係推託卸責之詞。因此既有證據可證告訴人2人明確 拒絕單獨繼承在先,又毫無證據可佐告訴人2人事後另有同 意在後,被告張文彬所辯不足採信。    4.被告張家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張家哲只是依被告張文 彬的指示去跟告訴人2人拿印鑑章,其他細節均不清楚等語 :  ①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各行為人間之 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 在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 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 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 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證人即處理本案土地業務之代書邱惠蓮在偵查中具結證稱: 張林碧改過世後,我有跟張文彬說要跟兄弟姊妹討論如何繼 承,他們討論了2、3個月,張文彬才跟我說他們討論好了, 由他一個人繼承,後續再由他去分配,所需繼承人的印鑑章 及印鑑證明等資料都是張家哲交付給我的,由張文彬單獨繼 承本案土地的事情有時候是張文彬跟我聯繫,有時候是張家 哲跟我聯繫的等語(見偵卷第76頁背面)。且觀諸被告張家 哲與告訴人張素貞之LINE對話截圖,於109年12月11日被告 張家哲傳送「姑姑好,繼承事宜,需要準備這些資料。我沒 有大姑姑的line,如果可以的話再麻煩幫我轉知,謝謝。不 然就我明天去大姑姑家跟他講」、109年12月15日被告張家 哲傳送「姑姑好,剛剛詢問代書那邊,印鑑章他那邊還有其 他部分要蓋,需要留他那邊處理」、110年1月9日告訴人張 素貞傳送「家哲,我的印章是否蓋好了?」,被告張家哲回 覆內容為「我再詢問代書看看」、「用印好了,下禮拜我去 跟代書拿」等語,足見被告張家哲係直接與代書聯繫、詢問 ,並要求告訴人張素貞準備辦理繼承相關資料,並稱要直接 「去大姑姑(指張素卿)家跟他講」等情,被告張家哲辯稱 其所為僅止於依指示收受告訴人張素貞、張素卿的印章跟印 鑑證明等資料云云,已難採信。再佐以前揭證人張素貞、張 素卿、黃怡苹、黃怡暄所言,109年10月間的古厝協議、109 年12月間與告訴人張素貞的談話,被告張家哲均有參與其中 表達意見,甚至之後親口答應告訴人2人可分得167萬元的部 分,令告訴人2人相信之後出售不動產,會將告訴人2人應獲 分配金額匯入之事實。綜上各情析之,被告張文彬與張家哲 既就本案土地由被告張文彬單獨繼承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由被告張家哲向告訴人2人說明並 取得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由被告張文彬與張文宏、張文樑談 妥,並由被告張家哲負責取得告訴人2人交付印鑑章及印鑑 證明之成果製作本案協議書,顯見被告張家哲對於被告張文 彬主導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為合意進而參與, 被告張文彬所為之偽造文書行為亦難認有逸脫其與被告張文 彬計畫向告訴人2人施詐之意思聯絡範圍,則被告2人間自屬 共同正犯。  5.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從而,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被告2人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2人取得印鑑 章、印鑑證明等文件,再盜用該印章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盜 蓋印文,進而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私文書,復持該等偽造 之私文書加以行使,致無實質審查權限之羅東地政事務所承 辦人員依其申請辦理不實在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而詐得本案 土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原記載被告2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尚有未洽,惟據公訴檢察官 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法條為上開論罪法條,本院自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逾越告訴人2人之授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盜用印 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遺產分割協議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數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行為 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利用代書邱惠蓮而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一己之私,竟辜負家人的信任,取得告訴 人2人之印鑑章等資料後,偽造私文書而將本案土地移轉登 記為被告張文彬單獨所有,所為甚不足取;復考量其等犯後 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無以彌補犯罪造 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2人各自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及詐得之款項金額; 暨被告2人前無刑事科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張文彬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與妻子、兒子張家哲同住,勞保退 休金為經濟來源;被告張家哲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公職,月收入6萬多元,未婚,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 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就被告張家哲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文彬因本案犯行而將本案土地移轉為自 己單獨所有嗣並出售,已於111年3月取得872萬元之價金, 此據被告張文彬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3頁),復有土地 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 交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32頁),則該筆對價 乃被告張文彬不法行為所變得之物,屬犯罪所得。本案土地 在分割遺產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各繼承人仍按應 繼分比例享有權利,而就本案土地之繼承人既有被告張文彬 、證人張文宏、張文樑、告訴人張素卿、張素貞等共5人, 自各有5分之1之權利。本案應就告訴人2人各5分之1部分共3 48萬8千元(計算式:872萬元÷5×2=348.8萬元)之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張家哲對此犯罪所得應無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自無從就被告張家哲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此敘明。  ㈡至被告張文彬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盜蓋告訴人2人印章之印文 各2枚(土地標示欄、立協議書人欄),但所用之印章為真 正,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雖均係偽造之私文書,且被告張文 彬持上開文書向羅東地政事務所行使時,業均已交付與該事 務所人員收受,則該等文書之所有權於實施犯罪當時已移轉 予該地政事務所,不再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10

ILDM-113-訴-450-20250310-1

國審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建宇 代 理 人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廖朝宏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法律扶助) 吳錫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陳建宇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朝宏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第1項 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了解案件審理經 過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表示意見,以維護訴訟權 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廖朝宏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曾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 再犯同條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因而致人於 死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審理中,被害人李佳倫乃本案被告 所涉上開犯行之被害人,聲請人陳建宇係被害人李佳倫之配 偶,有戶口名簿1份在卷可佐。又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參與 ,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上揭案 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 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 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認聲請人聲請訴訟 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ILDM-114-國審聲-1-202503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千又(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任之。 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千又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含)前給付原告關於子女林千 又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陸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 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嗣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當庭追加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礙於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6月20日結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林千又,惟 婚後兩造分居於各自父母家,僅周日偶由原告攜女至被告住 處同住,嗣原告約於110年單獨在冬山買房,被告亦僅搬至 該址1個月餘,即約於同年5-6月間再度遷出,並自遷出後迄 今對原告及子女林千又均未加聞問。原告試圖尋找被告協調 離婚事宜,卻無法聯絡上被告,而兩造未成年子女林千又自 出生後之扶養費,被告亦均未曾負擔。是認兩造已無法維持 婚姻,且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有固定工作可扶養未成年子女林千又,反觀被告對未成 年子女林千又均無扶養行為,為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 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另倘由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林千又之權利義務,被告仍 應負擔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宜蘭縣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2,412元為標準,兩造 各應按月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林千又扶養費11,206元(計算 式:22,412÷2=11,206),並請求酌定如被告遲誤給付時, 應命被告為其後6期之期限給付。爰聲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千 又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 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兩造自110年5-6月起,因被告搬 離兩造共同住處而分居迄今,且被告並未負擔兩造家庭費用 及子女扶養費,亦無音訊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復經證人 即原告之父李双榮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8-29頁),參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 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 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 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茲如前述,被告自110年5-6月搬 離兩造共同住處時起,即未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亦未曾 負擔兩造家庭費用,且音訊全無,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不僅 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 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 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⒊又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離 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 認其中1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秉 此,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依據如前述,然本 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准予兩造離婚,自無 再加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無理由之必要 ,特此敘明。  ㈡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甚明。又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 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 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 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 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本院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之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 進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該協會以113年12月8日11 3宜溫收監字第113191號函覆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 報告所載略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聲請人(即原告)無 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理由:⒈兩造因家庭財務和照顧議題 衍生爭執,分居兩地,相對人(即被告)長期缺位、聯繫困 難,雙方難以維持合作關係,困難共同行使親權。⒉聲請人 正值中壯年時期,未使用成癮物質,無外觀可辯識之身心疾 病,具備穩定職業及收入,能滿足兒少(即未成年子女林千 又)教育生活所需。⒊兒少剛進入學齡階段,生活獨立性不 足,由兒少熟悉、信任的照顧者承攬照顧及教養責任,較能 有效建立因應兒少照顧需求與回應行為的教養模式,有助於 兒少身心健全發展。⒋聲請人與原生家庭成員關係正向良好 ,親友照顧支持的能動性與自主性高,且具備照顧經驗,能 即時補位照顧角色,給予兒少實質的照顧與陪伴。⒌其他訪 視資料如前述,依據聲請人之人格特質、監護意願、健康狀 況、經濟能力、居住環境、親職能力、教養態度、支持系統 、兒少情感依附及被照顧情形、兒少學習需求…等評估,維 持目前的生活環境及照顧者,較有利兒少之身心發展,符合 兒少之最佳利益。」等節。經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併參 諸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千又於訪視時陳述及到庭陳述之意 見(詳見本院卷第30-32頁),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林千又 之親子關係緊密且互動良好,係未成年子女林千又情感依附 之主要對象,且監護意願強烈,亦具備相當之親職能力及經 濟能力,可以照顧及滿足林千又身心需求,並有支持系統可 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林千又,復無嚴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之行為事實;反觀被告並未積極與訪視機構社工聯絡,顯無 爭取子女親權之意願,非適任之親權人。再者,未成年子女 林千又已年滿7歲,其到庭表示之意願亦應予以尊重。  ⒊因此,為未成年子女林千又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千又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一 方單獨任之,爰併予裁定如主文第2項。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定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9號判決參照;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1116條之2所明 定,是以,保護教養費用(即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 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 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 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次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 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是 就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即其受扶養之程度,自得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衡酌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地位而為適當之酌定。  ⒉經查:  ⑴兩造所生之女林千又係修法前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已如前 述。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雖經准許,且經本院酌定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林千又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惟依上開 法條說明,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依法仍負有扶養義務,是原 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林千又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⑵茲衡諸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宜蘭縣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額22,412元,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千又 尚未成年,仍須父母保護、教養,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 生活需要,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伊目前為美髮師, 月收入平均4、5萬元,名下財產有1棟房子及其基地,僅需 扶養未成年子女林千又,經濟狀況收支平衡,另被告到目前 為止勞健保都掛在伊這邊,由伊負擔,因為沒有聯絡,故不 清楚被告經濟狀況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佐以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及財產 結果所示(見限閱卷):原告申報所得16萬元,名下有1棟 房子及3筆土地,財產總額3,189,971元,被告申報所得137, 965元,名下僅1輛107年出廠之國瑞汽車等節,併參酌本院 酌定由原告擔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千又之親權人後,原 告即成為實際照護扶育子女之一方,勞力負擔必較被告多等 情,是認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 所示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22,412元為標準,核算被 告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林千又每月所需之扶養費金額為11 ,206元(計算式:22,412÷2=11,206),尚稱合理。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第2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林千又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子女林 千又扶養費11,2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茲審酌扶養 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 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 續性之給付,並非1次給付,且定期給付較能使林千又與被 告延續維持父女親情關係,爰諭知被告應於每月5日(含) 以前定期給付之。又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 利未成年子女林千又之利益,爰併予諭知如自裁定第2項確 定之翌日起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六、裁判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2-14

ILDV-113-婚-68-20250214-1

保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3號 原 告 吳桓昌 追加 原告 吳冠瑩 吳冠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洪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之 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次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 第831條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 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 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 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被繼承人吳素秋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等語,然而被繼承人吳素秋之繼 承人除原告吳桓昌、吳冠瑩、吳冠臻外,尚有王小芬及王智 盟,且無被繼承人吳素秋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紀錄,此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及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雖於起訴時提出新北 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見本院卷一第35頁) ,說明繼承人間已就被繼承人吳素秋之遺產達成協議,惟依 雙方調解內容觀之,雙方僅就被繼承人吳素秋遺產免稅證明 書上土地、房屋、存款及投資部分達成由原告吳桓昌一人分 割繼承之協議,並未包括本件給付保險金之債權,此亦可從 本件保險金申請書上之受益人欄係由原告吳桓昌、吳冠瑩、 吳冠臻簽名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頁),是本件原告既係本 於繼承法律關係及被繼承人吳素秋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前開保險契約既未指定受益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即 屬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須得被繼承人吳素秋 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應由被繼承人吳素秋之全體繼承人一 同起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且依其情形並非不可補正,自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爰裁定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04

PCDV-112-保險-13-20250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林得誠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被 告 陳寶蓮 楊寶蓮 陳哲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陳啓超 陳啟明 陳憶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玉 被 告 陳飛鴒 江陳如瓊 陳惠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寶蓮應自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一0二點一五平方公尺)遷出並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寶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元。 被告陳啓超、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應 自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 地上物(面積九四點一三平方公尺)遷出並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啓超、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 被告陳啓超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E部分之地上物(面積五點三四平方公尺)移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啓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元。 被告楊寶蓮應自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C1、C2部分之地上物(面積一一四點六、七點三八平 方公尺)遷出並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 有人。 被告楊寶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七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元。 被告陳哲弘應自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D1、D2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六六點三八、八點四五平 方公尺)之遷出並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 共有人。 被告陳哲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九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寶蓮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陳啓超、陳啟 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被告楊寶蓮負擔百分之三十一,被告陳哲弘負擔百分之十九。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附表四「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 示之擔保金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四「 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以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00○00○00○00○○○○○00號 房屋、26號房屋、27號房屋、28號房屋、29號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請求其拆除25號房屋、26號房屋、27號 房屋、28號房屋、29號房屋並將占用宜蘭縣○○鎮○○段000○00 0地號土地之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一「原起訴聲明」欄所示 )。復於民國113年8月1日具狀更正各地上物之處分權人姓 名及特定拆除範圍,並變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數額(詳如附 表一「更正聲明」欄所示),又因28號房屋已滅失,於113 年8月6日具狀撤回28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李松根之訴(見 本院卷一第413-1頁),另於114年1月9日具狀變更利息起算 日(詳如附表一「最後聲明」欄所示),就更正被告姓名及 變更拆屋還地範圍聲明部分,均非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另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則屬 聲明之擴張,又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核係聲明之減縮,而 撤回訴訟部分,被告李松根未曾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 依前述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啓超、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 惠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 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16分之 7,而系爭土地上現有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1、C2、D1 、D2、E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各地上物坐落 面積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二所載),無權占用原告所 共有之系爭土地,致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所有人。又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按系爭土地107年至112 年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20元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附表一「最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陳啓超則以:26號房屋是由我跟其他繼承人一起繼承,但不 是現在才占有,已有幾10年了,應該用刑事去提告,而非來 告民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則以:26號房 屋係其等父母購買,不是無權占有,對於26號房屋由我們共 同繼承無意見,但我們並未居住在那,屋內及周遭所堆放物 品都是被告陳啓超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陳寶蓮、楊寶蓮、陳哲弘則以:25號房屋、27號房屋、29號 房屋(下合稱25號等房屋)均係陳寶蓮、楊寶蓮、陳哲弘( 下合稱陳寶蓮等人)之前手租地建屋並居住多年之房屋,又 原告之前手地主或其親屬代理人曾多處向陳寶蓮等人收取租 金,並有租金收據為證,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曾於103年 向陳寶蓮提出刑法竊佔之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 確定,其中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再議駁回裁定均肯認兩造存 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故上開房屋係經地主同意而租地建屋 ,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16分之7,而 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編號A、B、C1、C2、D1、D2所示之系 爭地上物,各地上物坐落面積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二 所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53至63頁),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 區營業處112年4月21日宜蘭字第1121461998號函附用電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112年5月25日台水 八業字第1120003510號函附用戶資料、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 局112年5月25日宜財稅羅字第1120223633號函附稅籍資料、 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 14日羅地測字第1130005879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47至49、85至87、89至127、334至354、362至36 4頁),被告則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屬實。又原告主張附圖編號E所示之雜物堆為被告 陳啓超、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所有 等語,為被告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所否認,辯稱該等雜 物堆為被告陳啓超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416頁), 被告陳啓超就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堪認如 附圖編號E所示之雜物堆為被告陳啓超所有,原告主張被告 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同為所有人, 自屬無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對於原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爭執,亦不爭 執如附圖編號A、B、C1、C2、D1、D2、E所示部分之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對系爭土 地有正當權源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任。查:  ⒈陳啓超、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雖抗 辯26號房屋及屋前雜物堆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憑。  ⒉陳寶蓮等人抗辯25號等房屋早於32年間即存在租地建屋之法 律關係,嗣後簡蘇桂蘭取得全部所有權,於50年已向陳寶蓮 等人之前手收取租金,自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及第426條之1 規定之適用等語。查:  ⑴本件721地號土地原為簡阿江單獨所有,於32年2月12日贈與 予簡石獅,簡蘇桂蘭則於65年4月13日因繼承移轉登記取得 所有權,惟本院於66年1月24日以65年度訴字第372號民事判 決上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嗣於71年6月7日莊簡阿里、簡林 含少、簡繁則、簡碧梅、簡蘇桂蘭則因法院判決繼承登記而 分別共有7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4分之1、8分 之1、8分之1、4分之1;又本件722地號土地原為簡石獅單獨 所有,簡蘇桂蘭於65年4月13日因繼承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 ,該繼承登記經本院65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應予塗銷,嗣 於71年6月7日莊簡阿里、簡林含少、簡繁則、簡碧梅、簡蘇 桂蘭則因法院判決繼承登記而分別共有722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為4分之1、4分之1、8分之1、8分之1、4分之1。嗣莊 簡阿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莊日芳繼承,莊日芳、簡碧 梅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平均贈與予陳長泓、林張熹錦,陳 長泓、林張熹錦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6分之3。嗣陳長 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贈與予陳李素惠,林張熹錦 則向陳長泓、簡繁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2及8分之 1,應有部分合計為16分之7,原告則為林張熹錦之繼承人, 於85年3月4日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簡林含 少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由繼承人簡陳男、簡文魁、林文 泓、簡陳西於85年8月14日登記取得,簡陳西部分再由簡志 豪、簡志峯、簡維貞繼承之;簡蘇桂蘭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則由繼承人劉文正於89年5月2日登記取得等節,有本院65年 度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之土地變更沿革紀錄、 手抄土地登記簿、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400至406頁,本院卷二第7至93頁),先予敘明。  ⑵陳寶蓮等人以土地台帳上有業主及地租之記載為由,主張25 號等房屋早於32年間即與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等語,然土 地台帳係日本政府徵收賦稅之冊籍,其上「業主」欄位登載 者為土地所有權人,「地租」欄位則為賦稅之意,有宜蘭縣 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羅地資字第1130010977號函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與私人間是否成立租賃關 係無涉,陳寶蓮等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⑶觀之陳寶蓮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宜蘭 縣稅捐稽徵處契稅繳納通知書,25號房屋為陳寶蓮於103年3 月20日向李寶玉購買(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30頁);又依陳 寶蓮提出之收據內容,為「李寶玉繳納78年至80年止之地基 租予地主簡桂蘭」、「地主簡蘇桂蘭收取74年地基租」、「 地主簡桂蘭收取76年地基租」、「地主簡桂蘭收取72年地基 租」、「簡阿貴收取73年土地稅」、「地主簡桂蘭收取70年 地基租」、「簡阿貴收取71年土地稅」、「地主簡桂蘭收取 68年地基租」、「簡阿貴收取69年地價稅」、「地主簡桂蘭 收取66年地基租」、「簡阿貴收取67年土地稅」、「地主簡 桂蘭收取64年地租」、「簡鄭阿貴收取65年地租」、「地主 簡桂蘭收取62年地基租」、「簡阿貴收取63年地基租」(見 本院卷一第244至258頁),可知簡蘇桂蘭於62年、64年、66 年、68年、70年、72年、74年、76年、78年至80年,均有向 25號房屋所有權人收取721地號土地租金,然721地號土地於 62年間仍為簡石獅所有,簡石獅與25號房屋所有權人間有無 成立租賃契約,簡蘇桂蘭得否代簡石獅向25號房屋所有權人 收取租金,徒憑前開簡蘇桂蘭所開立之收據內容不足證明; 又簡蘇桂蘭於65年4月13日所為之繼承移轉登記,於66年1月 24日即經本院判決應予塗銷,莊簡阿里、簡林含少、簡繁則 、簡碧梅、簡蘇桂蘭則於71年6月7日因法院判決繼承登記分 別共有721地號土地,簡蘇桂蘭僅為7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 一,其於64年、66年、68年、70年、72年、74年、76年、78 年至80年向25號房屋所有權人收取721地號土地租金,是否 係基於「72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與「25號房屋所有權人 」成立之租賃契約(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參照), 僅憑前開簡蘇桂蘭所開立之收據內容不足證明,縱認簡蘇桂 蘭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與25號房屋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 係存在,該租賃契約亦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效,對於未同意 之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民事 決意旨參照),準此,陳寶蓮主張本件有買賣不破租賃規定 之適用,自屬無據。  ⑷觀之楊寶蓮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函文,27號房屋為楊寶 蓮於83年間向黃順益購買,而黃順益則係於82年間受贈於黃 榮銅,黃榮銅係因於75年間因夫妻更名自黃李金蝦受讓取得 ,黃李金蝦則係於69年間向陳銘芳買受(見本院卷一第270 至286頁);又依楊寶蓮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地基租 明細及收據內容,為「張永枝於90年10月5日匯款55,100元 予簡文魁」、「90、91年度地基租(長安東巷)合計55,100元 ,其中27號楊寶蓮4,000元」、「地主簡桂蘭收取86年地基 租」、「地主簡桂蘭收取84年地基租」、「地主簡桂蘭收取 68年地基租」、「地主簡桂蘭收取62年地基租」(見本院卷 一第290至294頁,本院卷二第135頁),可知27號房屋於楊 寶蓮於83年間買受前,於62年、68年由陳銘芳向簡蘇桂蘭繳 納系爭土地租金,於84年、86年由楊寶蓮向簡蘇桂蘭繳納系 爭土地租金,於90至91年則由張永枝代為向簡文魁繳納系爭 土地租金,然系爭土地於62年間仍為簡石獅所有,簡石獅與 27號房屋所有權人間有無成立租賃契約,簡蘇桂蘭得否代簡 石獅向27號房屋所有權人收取租金,徒憑前開簡蘇桂蘭所開 立之收據內容不足證明;又簡蘇桂蘭於84年、86年間,及簡 文魁於90年至91年間向楊寶蓮收取系爭土地租金,然簡蘇桂 蘭、簡文魁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等是否係基於「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與「27號房屋所有權人」成立之租賃契 約,僅憑前開匯款執據及簡蘇桂蘭開立收據內容不足證明, 縱認簡蘇桂蘭、簡文魁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與27號房屋 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該租賃契約亦僅於契約當事人 間有效,對於未同意之共有人不生效力,準此,楊寶蓮主張 本件有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自屬無據。  ⑸觀之陳哲弘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29號房屋為陳哲弘於101年間向吳張參購買(見本 院卷一第296至300頁);又依陳哲弘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 據、地基租明細及收據內容,為「張永枝於90年10月5日匯 款55,100元予簡文魁」、「90、91年度地基租(長安東巷)合 計55,100元,其中29號吳張參2,000元」、「簡桂蘭收取82 年地基租」、「地主簡桂蘭收取84年地基租」、「簡阿貴收 取59年地基稅」、「地主簡桂蘭收取68年地基租」(見本院 卷一第312至316頁,本院卷二第137頁),可知簡蘇桂蘭於6 8年、84年及簡文魁於90至91年有向29號房屋所有權人收取 系爭土地租金,然簡蘇桂蘭、簡文魁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 一,其等是否係基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與「29號房屋 所有權人」成立之租賃契約,僅憑前開匯款執據及簡蘇桂蘭 開立收據內容不足證明,縱認簡蘇桂蘭、簡文魁未經其他共 有人同意,而與29號房屋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該租 賃契約亦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效,對於未同意之共有人不生 效力,準此,陳哲弘主張本件有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 自屬無據。  ⑹綜上,本件尚難認被告已就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坐落 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 憑,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陳寶 蓮自如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遷出並拆除」、「被告陳啓超、 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自如附圖編號 B之地上物遷出並拆除」、「被告楊寶蓮自如附圖編號C1、C 2之地上物遷出並拆除」、「被告陳哲弘自如附圖編號D1、D 2之地上物遷出並拆除」、「被告陳啓超應將如附圖E所示之 雜物堆移除」,再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 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卻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1、C2、 D1、D2、E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所占用範圍土地租金之不 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利益。又本件原告係於 85年3月4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 本院之日回溯五年間及自114年1月2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所謂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 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 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 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 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前揭所謂以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 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為住宅區,臨交通要道台2線及 蘇澳市區等情,有本院履勘照片及Google地圖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344至354頁,本院卷二第181頁),認本件以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 。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平均為每平方公尺720元,有系爭 土地第一類謄本及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至 63頁,本院卷二第45至49、85至89頁),是以此計算原告所 得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其所占用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如下 (計算式詳如附表三「金額」欄所示):⑴被告陳寶蓮應給 付16,088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其所占用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8元。⑵被告陳啓超、陳啟明、陳憶 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應給付14,825元,及自114 年1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247元。⑶被告陳啓超應給付841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騰 空返還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元。⑷被告楊 寶蓮應給付19,211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其所 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20元。⑸被告陳哲弘應給付 11,785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其所占用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6元。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 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就前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請求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各應自如附圖A、B、C1、C2、D1、D2編號所 示之地上物遷出並拆除,被告陳啓超應將如附圖編號E所示 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且各應給付原告如前開所述之不當得利,其中回溯5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部分併應給付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如附表四所示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無所依據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原起訴聲明 更正聲明 最後聲明 1 宜蘭縣○○鎮○○○巷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2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 被告陳寶蓮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102.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號),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6,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8元。 被告陳寶蓮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102.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號),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6,088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8元。 2 宜蘭縣○○鎮○○○巷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2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 被告陳啓超、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94.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號),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4,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7元。 被告陳啓超、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94.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號),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4,825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7元。 3 宜蘭縣○○鎮○○○巷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2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 被告陳啓超、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占用面積共5.34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暨雜物堆移除,並將所占用之前開土地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元。 被告陳啓超、陳啟明、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占用面積共5.34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暨雜物堆移除,並將所占用之前開土地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841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元。 4 宜蘭縣○○鎮○○○巷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2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 被告楊寶蓮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114.6、7.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號),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9,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元。 被告楊寶蓮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114.6、7.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號),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9,211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元。 5 宜蘭縣○○鎮○○○巷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2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 被告陳哲弘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66.38、8.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號),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1,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6元。 被告陳哲弘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部份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66.38、8.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號),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11,785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6元。 6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予以假執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予以假執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予以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房屋稅籍證明之納稅義務人 地上物 坐落土地地號 (宜蘭縣蘇澳鎮) 地上物編號 (附圖編號) 地上物面積 (平方公尺) 1 陳寶蓮 宜蘭縣○○鎮○○○巷00號 蘇港段721地號 A 102.15 2 陳啓超 陳啟明 陳憶瑄 陳飛鴒 江陳如瓊 陳惠淑 宜蘭縣○○鎮○○○巷00號 蘇港段721地號 B   94.13 3 楊寶蓮 宜蘭縣○○鎮○○○巷00號 蘇港段721地號 C1 114.6 蘇港段722地號 C2 7.38 4 陳哲弘 宜蘭縣○○鎮○○○巷00號 蘇港段721地號 D1 66.38 蘇港段722地號 D2 8.45 5 陳啓超 陳啟明 陳憶瑄 陳飛鴒 江陳如瓊 陳惠淑 雜物堆 蘇港段722地號 E 5.34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占用土地地號(起訴前5年平均申報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占用面積 原告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期間 金額 (新臺幣) 1 陳寶蓮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720元/㎡)  林得誠 (16分之7) 102.15㎡ 自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回溯五年 共16,088元 (計算式:720×102.15×10%×7/16×5=16,088,小數點以下均捨棄) 自114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268元 (計算式:720×102.15×10%×7/16÷12=268) 2 陳啓超 陳啟明 陳憶瑄 陳飛鴒 江陳如瓊陳惠淑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720元/㎡)  林得誠 (16分之7) 94.13㎡ 自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回溯五年 共14,825元 (計算式:720×94.13×10%×7/16×5=14,825) 自114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247元 (計算式:720×94.13×10%×7/16÷12=247) 3 陳啓超 陳啟明 陳憶瑄 陳飛鴒 江陳如瓊陳惠淑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720元/㎡)  林得誠 (16分之7) 5.34㎡ 自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回溯五年 共841元 (計算式:720×5.34×10%×7/16×5=841) 自114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4元 (計算式:720×5.34×10%×7/16÷12=14) 4 楊寶蓮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720元/㎡)   林得誠 (16分之7) 114.6㎡ 自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回溯五年 共19,211元 [計算式:720×(114.6+7.38)×10%×7/16×5=19,21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720元/㎡)  林得誠 (16分之7) 7.38㎡ 自114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320元 [計算式:720×(114.6+7.38)×10%×7/16÷12=320] 5 陳哲弘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720元/㎡)   林得誠 (16分之7) 66.38㎡ 自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回溯五年 共11,785元 [計算式:720×(66.38+8.45)×10%×7/16×5=11,785]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720元/㎡)  林得誠 (16分之7) 8.45㎡ 自114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96元 [計算式:720×(66.38+8.45)×10%×7/16÷12=196] 備註: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㈠、已發生部分:   起訴前5年平均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0%×所有權權利範圍×占用期間 ㈡、將來給付部分(按月計算):   113年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0%×所有權權利範圍÷12月/年 附表四:(新臺幣)   主文 應履行之被告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供擔保金額 第一項 陳寶蓮 190,680元 572,040元 第二項 陳寶蓮 5,363元 未到期之部分,於到期後按月以89元供擔保 16,088元 未到期之部分,於到期後按月以268元供擔保 第三項 陳啓超 陳啟明 陳憶瑄 陳飛鴒 江陳如瓊 陳惠淑 175,709元 527,128元 第四項 陳啓超 陳啟明 陳憶瑄 陳飛鴒 江陳如瓊 陳惠淑 4,942元 未到期之部分,於到期後按月以82元供擔保 14,825元 未到期之部分,於到期後按月以247元供擔保 第五項 陳啓超 9,968元 29,904元 第六項 陳啓超 280元 未到期之部分,於到期後按月以5元供擔保 841元 未到期之部分,於到期後按月以14元供擔保 第七項 楊寶蓮 227,696元 683,088元 第八項 楊寶蓮 6,404元 未到期之部分,於到期後按月以107元供擔保 19,211元 未到期之部分,於到期後按月以320元供擔保 第九項 陳哲弘 139,683元 419,048元 第十項 陳哲弘 3,928元 未到期之部分,於到期後按月以65元供擔保 11,785元 未到期之部分,於到期後按月以196元供擔保 附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上附表「門牌號」欄位誤載為「長安東路」,應為「長安東巷」)

2025-01-23

ILDV-112-訴-15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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