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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黃郁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家興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4號確認 房屋所有權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3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而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8,578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3-27

ILDV-113-訴-434-20250327-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1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929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113年度金易字第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中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中山(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92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書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訊問時提示並告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金簡卷第31-32頁),而無礙於被告行使其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此敘明。 三、被告自112年12月11日晚間7時22分、同年月15日晚間6時58 分許,先後寄送合作金庫、臺灣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及彰化 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交 付之對象均相同,且時間接近,可見被告交付、提供帳戶之 行為,乃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之,堪認各次交付帳戶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見偵卷二第413頁),故無洗錢防制法 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上開交付、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以供他人遂行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因 此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 告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 償渠等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合計甚鉅,暨 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不需 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金易字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4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並可申請補 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所示,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 何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 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30103號   被   告 陳中山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山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翠芳」、「國際業務處-副處長」 之人聯絡,約定由陳中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國際業務處 -副處長」使用,陳中山遂接續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7時22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溪州門市,將其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合作金庫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提供予「 國際業務處-副處長」;於同年12月15日晚間6時58分許,在 上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寄送提供予「國際業務處-副處長」使用。「黃 翠芳」、「國際業務處-副處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晏萱、杜誌憲、王怡庭、黃順福 、楊培德、江昊哲、李城逸、黃郁善、李子復、陳銘賢、林 至鴻、吳昭逸、潘錦柔、劉六琇、許晉瑄、鄭鴻圖,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 戶內,均旋遭提領。嗣林晏萱、杜誌憲、王怡庭、黃順福、 楊培德、江昊哲、李城逸、黃郁善、李子復、陳銘賢、林至 鴻、吳昭逸、潘錦柔、劉六琇、許晉瑄、鄭鴻圖等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晏萱、杜誌憲、王怡庭、黃順福、楊培德、李城逸、 黃郁善、李子復、林至鴻、吳昭逸、潘錦柔、劉六琇、許晉 瑄、鄭鴻圖訴由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中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交付、提供4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黃翠芳」、「國際業務處-副處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晏萱、杜誌憲、王怡庭、黃順福、楊培德、李城逸、黃郁善、李子復、林至鴻、吳昭逸、潘錦柔、劉六琇、許晉瑄、鄭鴻圖、被害人江昊哲、陳銘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等擷圖資料 ⑶上開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嫌。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寄送上開合作金 庫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台中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予「 國際業務處-副處長」,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對話紀錄內容,被 告與「黃翠芳」互動親暱、曖昧,被告係為配合「黃翠芳」 所稱帳戶須審核認證以便匯入款項而提供上開4個帳戶等情 ,是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 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之主觀犯意,應認此 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林晏萱 112年12月19日上午9時52分許 假交易 11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54分許 5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56分許 2萬5000元 2 杜誌憲 自112年10月間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14日上午11時51分許 8萬3000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3 王怡庭 自112年11月初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15日晚間11時39分許 1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4 黃順福 自112年11月間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19日晚間9時27分許 3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9日晚間9時36分許 3萬元 5 楊培德 自112年12月18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19日下午3時14分許 5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0日下午3時19分許 1萬元 6 江昊哲 (被害人) 自112年12月初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19日下午2時26分許 9985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9日下午2時46分許 9985元 112年12月19日下午3時許 2萬元 7 李城逸 自112年12月17日晚間10時8分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9分許 5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8 黃郁善 自112年11月6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 5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32分許 5萬元 9 李子復 自112年9月中旬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3分許 20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13分許 2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0 陳銘賢 (被害人) 自112年11月間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18日上午11時31分許 5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上午11時36分許 4萬9000元 11 林至鴻 自112年8月19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18日下午12時52分許 3萬5546元 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12時57分許 5萬元 12 吳昭逸 自112年8月15日晚間9時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 5萬元 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37分許 5萬元 13 潘錦柔 自112年12月4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20日上午10時59分許 10萬元 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 5萬元 14 劉六琇 自112年12月11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21日下午1時15分許 5萬元 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15 許晉瑄 自112年12月4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7分許 12萬7000元 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16 鄭鴻圖 自112年10月25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 6萬8000元 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29號   被   告 陳中山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113年度金簡字第663號案 件(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中山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 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翠芳」、「國際業務處-副 處長」之人聯絡,約定由陳中山交付金融帳戶予「國際業務處 -副處長」使用,陳中山遂接續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7時22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溪州門市,將其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提供 予「國際業務處-副處長」;於同年12月15日晚間6時58分許 ,在上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提供予「國 際業務處-副處長」使用。「黃翠芳」、「國際業務處-副處 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宏吉,致陳宏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錢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 案經陳宏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宏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陳中山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之匯出匯款憑證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 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 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 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 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 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 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 項規定論處。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五、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10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 股)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6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與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六、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據本 署113年度偵字第30103號調查結果: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對 話紀錄內容,被告與「黃翠芳」互動親暱、曖昧,被告係為 配合「黃翠芳」所稱帳戶須審核認證以便匯入款項而提供上 開4個帳戶等情,是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 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之主 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宏吉 是 假投資詐欺 112年12月18日上午11時8分 彰化銀行帳戶 10萬元

2025-03-18

TCDM-113-金簡-663-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姵妏 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171號、第1172號、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姵妏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 依附表三所示之條件,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事  實 一、林姵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依其智識程 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時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無須提供金 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始能申貸者,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 不符,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某日,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珍妮(信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聯繫後,為 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貸款利益,竟基於期約對價而 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12 月14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240號之空軍一號臺北三 重站,依照「林珍妮(信貸)」之指示,將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 式寄送提供予「林珍妮(信貸)」使用,並以LINE再次告知 提款卡之密碼。後「林珍妮(信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之密碼(下合 稱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黃郁善、陳漢 輝、魏文櫻、胡依蕙、蕭艷秋、姜姿伊(下合稱黃郁善等6 人)施以詐術,致黃郁善等6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持 本案帳戶資料領出。嗣經黃郁善等6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善等6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姵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1171字卷第39頁,本院易字卷第158、161頁),並 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將本案新舊法比 較結果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第1款、第2款分別 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 3個以上」,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原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22條第1項及第3 項第1款、第2款,並分別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規定,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由上可知,關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或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處罰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僅係移列條次並 酌作文字修正,並未擴張、減縮構成要件或更易法定刑度,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又就自白減輕規定部分,因被告於 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詳後述),故無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 行均應減輕其刑,可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之 修正,亦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  ⒋據此,前揭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既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 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則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第2款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開犯行,且被告並未因本 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理應對於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 之情況有所知悉,竟仍輕率提供4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犯罪工具,使詐 欺集團可於詐騙後輕易取得財物,並致檢警難以追緝犯罪, 助長詐欺犯行風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漢輝、胡依蕙達成調解之犯後態 度(見訴字卷第137、14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訴字卷第159頁),復參酌告訴 人黃郁善等6人各自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見偵緝1171字卷第63-17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部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表達願意賠償黃郁善等6 人所受損失之情(見訴字卷第83頁),嗣後亦與到庭之告訴 人陳漢輝、胡依蕙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 訓,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向告 訴人陳漢輝、胡依蕙給付損害賠償。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 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 ,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稱中信帳戶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稱新光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稱合庫帳戶 4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稱彰銀帳戶                             附表二: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郁善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11月6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CMB,以「吳明昊」之暱稱聯繫告訴人黃郁善,並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郁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2時55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8日12時59分許 30,000元 1.告訴人黃郁善證述(113偵8608卷第35-39頁) 2.匯款交易明細(113偵8608卷第73頁) 4.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8608卷第23-25頁,訴字卷第31-39頁) 2 陳漢輝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某時許起,以「富邦金融」之名義向告訴人陳漢輝佯稱:貸款已核可,但告訴人陳漢輝帳戶被凍結,須匯款解凍云云,致告訴人陳漢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3時7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陳漢輝之證述(113偵8608卷第75-76頁) 2.告訴人陳漢輝與詐欺集團人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等(113偵8608卷第91-153頁) 3.匯款紀錄擷圖(113偵8608卷第89頁) 4.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8608卷第23-25頁,訴字卷第31-39頁) 3 魏文櫻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6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魏文櫻,並佯稱:可儲值成為投資商家發貨並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魏文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4時25分許 50,000元 新光帳戶 1.告訴人魏文櫻之證述(113偵8608卷第155-156頁) 2.告訴人魏文櫻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等(113偵8608卷第162頁、第167-168頁) 3.匯款明細擷圖(113偵8608卷第169頁) 4.新光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8608卷第27-29頁) 4 胡依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8日13時26分許起,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與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胡依蕙,並佯稱:可進行黃金期貨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胡依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3時33分許 150,000元 合庫帳戶 1.告訴人胡依蕙之證述(113偵9247卷第31-33頁) 2.告訴人胡依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9247卷第89-150頁) 3.告訴人胡依蕙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等(113偵9247卷第73-87頁) 4.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9247卷第21-23頁) 5 蕭艷秋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蕭艷秋,並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蕭艷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9時43分許 200,000元 彰銀帳戶 1.告訴人蕭艷秋之證述(113偵12595卷第31-33頁) 2.告訴人蕭豔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12595卷第48-53頁) 3.匯款申請書回條(113偵12595卷第58頁) 4.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2595卷第21-23頁) 6 姜姿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姜姿伊,並佯稱:可經由pretty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姜姿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9時48分許 147,000元 彰銀帳戶 1.告訴人姜姿伊之證述(113偵12595卷第59-61頁) 2.告訴人姜姿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12595卷第115-133頁) 3.交易明細擷圖(113偵12595卷第124頁) 4.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2595卷第21-23頁) 附表三: 一、被告林姵妏應給付告訴人陳漢輝新臺幣(下同)5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被告林姵妏應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號以前匯款3,000元至告訴人陳漢輝指定之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戶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二、被告林姵妏應給付告訴人胡依蕙15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被告林姵妏應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號以前匯款3,000元至告訴人胡依蕙指定之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戶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05

TPDM-113-易-1342-202503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黃家興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黃郁善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複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左側鋼骨造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1層面積81.9平方公尺、14.3 0平方公尺、2層面積111.6平方公尺、3層面積111.6平方公 尺)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 00號左側鋼骨造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1層面積 81.9平方公尺、14.30平方公尺、2層面積111.6平方公尺、3 層面積11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然為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系 爭鐵皮屋所有權之歸屬爭執而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等不安 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當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間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屋而取得系爭 鐵皮屋之所有權,僅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嗣後被告自系爭鐵皮屋遷離並返還原告占有時,因被告否 認系爭鐵皮屋為原告所有,致原告無法向宜蘭縣政府財政稅 務局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是兩造就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之歸 屬存有爭執。為此,原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鐵皮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皮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足徵系爭鐵皮屋 為被告所有。又系爭鐵皮屋興建資金來源係以宜蘭縣○○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 號、109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向羅東鎮農會貸款而來 之款項,惟該貸款各期本息均由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胞兄黃 川益負責清償,故系爭鐵皮屋並非由原告出資興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原告於106年間出面委由鼎新企業社 興建,並由被告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至今等情,有鼎新 企業社負責人曾紹鴻出具之委託書、設計圖、宜蘭縣政府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籍通報表、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 頁、第337至3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鐵皮屋為係伊出資興建而原 始取得所有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 件應審酌者為:系爭鐵皮屋為何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 權?茲分述如下: 四、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而未辦理建物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 築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 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 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係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若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 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 之目的(106年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係自93年間起在宜蘭從事直排輪教學,並以紅小將為事 業品牌,為紅小將之經營者。而嗣後加入之前配偶沈有娟為 營收管理,以及被告利用課餘協助教學,均非紅小將經營者 。102、103年間原告有借用黃川益、被告名義購入系爭房地 等不動產後,再以原告經營紅小將收入所得以清償購入不動 產之相關貸款、費用,至107年間尚有沈有娟製作之相關支 出明細可佐證等情,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 6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前案確定判決上述有關紅小 將之經營者與收入歸屬認定、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產實 質所有權人為何等爭點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 果,並未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有再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是此一判斷結果,於兩造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異之判斷。  ⒉復以,兩造不爭執興建系爭鐵皮屋之資金來源為106年間以系 爭房地向宜蘭縣羅東鎮農會辦理之銀行貸款所得款項,且貸 款各期應清償之本息並經沈有娟紀錄在106年、107年間之支 出明細表,此有原告提出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沈有娟 製作之106年、107年支出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 41頁、第101頁至第118頁)。則黃川益、被告於106年間以 系爭房地向羅東鎮農會辦理貸款時,以原告、黃川益、被告 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渠等當然知悉黃川益、被 告係以系爭房地出名人之身分,並在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 之目的範圍內所為,則借貸所得之款項依借名登記契約內容 ,即屬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即原告可資運用之款項,而原 告以該款項用以作為系爭鐵皮屋之興建資金當屬原告出資。  ⒊再者,兩造亦不爭執系爭鐵皮屋為106年間經鼎新企業社施工 興建完成,有上述委託書、設計圖在卷可憑。且鼎新企業社 負責人曾紹鴻亦於上述委託書記載原告於106年間設計系爭 鐵皮屋並出資委託鼎新企業社按圖建造完成等情,更足徵原 告為出資委託鼎新企業社按圖興建系爭鐵皮屋之人。被告雖 抗辯稱原告僅係受被告委託向鼎新企業社接洽興建系爭鐵皮 屋事宜云云,然原告否認之,且被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 說,是被告所言,尚難憑採。  ⒋從而,原告以實際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向羅東鎮農會貸款籌 措興建系爭鐵皮屋之資金來源,再佐以上述委託書內容,足 認原告對於系爭鐵皮屋之興建,不只負責設計規劃及聯絡廠 商,亦設法籌措資金,且興建費用最終亦係從原告財產申貸 而得之款項中支出,是原告確實為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屋之人 ,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自應屬原始建築人即原告所有。至被 告所抗辯103年黃川益登記為紅小將企業社之負責人,足證 原告於斯時早已脫離紅小將之經營云云。然依上述沈有娟製 作104年至107年收支明細可知,至少在107年以前紅小將經 營所得仍屬原告收入,並負責支應相關貸款或費用,業經上 述前案認定在案,是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紅小將企業社之登記 負責人等語,與上述前案認定有關原告經營紅小將之收入無 涉,是被告以此為辯,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抗辯 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被告負責清償云云。然以系爭房地向羅 東鎮農會借貸之款項,如何清償以及清償款項來源,本係另 一問題或法律關係,並不影響前述原告於106年間出資興建 系爭鐵皮屋之事實,而無礙原告於系爭鐵皮屋興建完竣之時 原始取得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之事實,是被告再以此部分為抗 辯,仍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為系爭鐵皮屋之出資興建人 ,而原始取得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鐵皮屋之原始出資興建者,自取得系 爭鐵皮屋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屋所有權 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3-05

ILDV-113-訴-434-202503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106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非訟代理人 郭書妤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郁善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黃郁善住所 設於臺北市中山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PCDV-114-司促-5106-2025030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進寶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進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温進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若提供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某日,在新竹縣 ○○鄉○○路000號新豐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代價,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 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 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洪一宇等5人,施用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洪一宇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洪一宇、劉文英、呂亞雯、陳冠宇、黃郁善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 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對於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之人 頭帳戶使用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前某日,在新豐火車站將本案帳戶以2 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大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6頁;本院卷第107頁); 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洪一宇等5人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有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4-139頁;本院卷第7 3-78頁)及如附表「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主觀 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 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 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 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 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 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 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衡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 經驗,應清楚瞭解金融帳戶之相關資訊如交付不具有特別信 賴關係之人,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亦可徵 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期間,並非供正常使用, 是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到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 索之可能性。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大頭」打電話問我要不 要出售帳戶,用途係因「大頭」自己沒有帳戶,但要接受親 戚還是朋友的匯款,詳情我不清楚,我當時缺錢、又肚子餓 ,就把帳戶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給「大頭」。我是在112年3 、4月間認識「大頭」,但不知悉「大頭」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7-108頁);並自述其自 國中畢業約15歲時起即開始工作,從業內容包括油漆、裝潢 及鐵工,日薪約1000元至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由上揭被告之供述可見,被告乃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有 多年工作經驗,被告和「大頭」並無特殊密切親誼關係,竟 僅因缺錢花用即將本案帳戶出售變現,被告既陳稱其工資所 得一天為1000元至1500元,本案單純出售帳戶卻可獲取2000 元,若單純可藉由出售帳戶換取金錢,何以需勞費心力工作 ?足認被告本案出售帳戶係取得顯不相當之對價報酬,有違 常情。且被告與「大頭」並未熟識、並無「大頭」之聯繫方 式,被告顯然並無可有效控管本案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 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卻抱姑且一試之心態, 不以為意而將本案帳戶交予「大頭」,該等試試看之心態所 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洗錢犯罪因其助力 而發生之意思,由此可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其主 觀上自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故依上開卷證資料以觀,可證被告顯然係提供其助力予詐欺 集團,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控制及 使用權,而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 行申請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 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 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 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 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 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是存摺及金融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 任意交付。被告既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予不具 備信賴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將無從有效管理該帳戶之 使用,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防範,仍容任為之 ,益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之心態,已達主觀 上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提款項遂行詐欺犯罪之 程度,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是被告空言辯稱不知道本案帳戶會遭作為詐欺、洗錢 使用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 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未達1億元);而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被告偵查 中明確供稱「我不認錯」(見偵卷第197頁),於本院審理 時亦明確表示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07頁),不論依行為 時法抑或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均不得減輕其刑;另本案所 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是於結論 上均無影響。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 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 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 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 院爰逕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洪一宇等5人,取得財物並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人頭帳戶幾乎已成為詐欺、洗錢犯罪得以遂行之源 頭,竟僅因缺錢花用,即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洪一宇等5人 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 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 獲歪風,更使告訴人洪一宇等5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 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客觀上有出售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均明確否認犯行 、拒不認錯,且並未與告訴人洪一宇等5人達成和解以賠償 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係因為缺錢花用(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告訴人洪一宇 等5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被告因提供本案 帳戶而獲取報酬2000元;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公訴人陳稱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 0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以2000 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出售予「大頭」,並確實有取得等語( 見偵卷第196頁反面;本院卷第107頁),是認該2000元為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並為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被 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又 本案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 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 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 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如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告訴人洪一宇等5人所匯款之金額,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 ),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被告並未 取回(見本院卷第108頁),且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 並失其財產上價值,亦非屬違禁物,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 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資料出處 1 洪一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馨婷」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洪一宇佯稱可透過投資網路商城tiktokshop,自行設定商品販售金額以賺取價差,然需儲值金額才能出貨云云。 112年12月21日 19時1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洪一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8-20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偵卷第25-3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1-22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3-34頁)  2 劉文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劉文英佯稱可至網站POLONIEX投資購買虛擬貨幣USDT,僅需告知網站客服人員欲購買多少金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購買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2日 0時51分許 12萬元 1.告訴人劉文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57-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1頁) 3 呂亞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斯達」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慫恿呂亞雯至「銀座購物網站」投資,並佯稱可在該平台販售商品,然於販售商品前須給付平台商家一筆定金商品才能出貨云云。 112年12月25日 9時27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呂亞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1-13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5-16頁)  4 陳冠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小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陳冠宇佯稱欲共同投資服飾買賣,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陳冠宇遂依指示至「小怡」提供之網站投資匯款、儲值云云。 112年12月25日 9時59分許 2萬元 1.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9-41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4-5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2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3頁) 112年12月25日 12時1分許 1萬元 5 黃郁善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CMB中暱稱「吳明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慫恿黃郁善至Shopee網站投資,佯稱可藉由儲值金額至前開網站平台,選擇欲販售之商品後平台即可自動出貨予買家以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5日 19時15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黃郁善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62-66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偵卷第71-13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7-68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9-70頁)

2025-02-18

SCDM-113-金訴-1038-20250218-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34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郁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家興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2,570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 費2,6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2-14

ILEV-113-宜簡-347-20250214-2

宜簡
宜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47號 原 告 黃家興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黃郁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訴訟中追加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其所 為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間購買宜蘭縣○○鄉○○○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原告前向被告訴請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終經法院判 決係原告所有,原告乃於113年2月24日收回系爭土地之占有 ,又系爭土地原係原告占有使用,惟110年1月10日原告因家 暴令,被阻絕於系爭土地之外,而由被告管理使用,參照借 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則被告管理系爭土地應照原告 之意見管理,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違反原告之意思管理土 地,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屬不適法之無因管理,應返還所 受之租金利益,又如被告所辯,係以自己之意思占用原告之 土地,用以出租予他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另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使 原告失去占有土地之損害,而被告因之獲有租金之利益,亦 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110年1月 10日至113年2月24日期間所收取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 6,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為此依無因管理、不當 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 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為自己管理事務而出租系爭土地,故被告 出租系爭土地之行為,非屬無因管理,且兩造為父女,原告 自購買系爭土地之初,即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迄原告提 出本件訴訟之前,原告不曾以任何方式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土 地,則被告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將土地出租,亦於法 有據,被告因此所收取之租金,亦非原告可請求交付之理由   ,又原告已於113年2月1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故原 告於113年2月19日後,並無任何權利可向被告主張系爭土地 之相關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人仍為借名登記財產之所有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予被告,嗣原告於另案以起訴狀繕 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 2年7月18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667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20日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 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32頁)。又 系爭土地於113年2月6日經原告出售予第三人,並於同年月1 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04至1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 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即被告,僅係出借 其名登記,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仍係由借用人即 原告享有,故系爭土地於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前,原告仍 享有系爭土地之收益權,於終止借名登記後,原告當然亦享 有系爭土地之收益權,直至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第三人止。被告辯稱其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有 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等語,應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其雖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然因遲延交付而仍享有使用收益權 等語,同屬無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於附表所示期間,經被告出 租予附表所示之承租人,附表所示之租金則由被告按年收取 等情,業據提出車位租賃契約書3份、證明書2份、房屋租賃 契約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7頁),然系爭土地於附表所示期間之收益權, 於113年2月19日(即原告將系爭土地於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 三人)之前,應由原告享有,自113年2月19日起,則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享有甚明。是以,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出租 系爭土地且收取租金,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租金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本應歸屬於原告之租金利 益分述如下:附表編號1部分,112年7月1日至113年2月18日 租金20,427元(計算式:32,000元÷365日×233日=20,42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2部分,111年6月28日至1 12年6月27日租金20,000元及112年6月28日至113年2月18日 租金12,932元(計算式:20,000元÷365日×236日=12,93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3部分,112年3月1日至11 3年2月18日租金19,452元(計算式:20,000元÷365日×355日= 19,4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4部分,111年 9月14日至112年9月13日租金20,000元;附表編號5部分,11 1年6月28日至112年6月27日租金12,000元及112年6月28日至 113年2月18日租金7,759元(計算式:12,000元÷365日×236日 =7,7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12,570元。準 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570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未 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 66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57 0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准許原告 請求,則其依據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 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訟既經駁回,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承租人 租賃期間 每年租金 1 陳睿劭 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32,000元 2 張勝凱 111年6月28日至112年6月27日 20,000元 112年6月28日至113年6月27日 20,000元 3 郭鳳英 112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20,000元 4 王家羚 111年9月14日至112年9月13日 20,000元 5 曾月娥 111年6月28日至112年6月27日 12,000元 112年6月28日至113年6月27日 12,000元                  合計 136,000元

2024-12-24

ILEV-113-宜簡-347-202412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486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非訟代理人 郭書妤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郁善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關於專屬管轄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黃郁善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黃郁 善戶籍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依同法第510 條規定,本件支 付命令聲請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22

PCDV-113-司促-33486-20241122-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琬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6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3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琬瑜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琬瑜能預見任意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交付他人 ,可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2月14日某時,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空軍 一號員林甜甜站,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3 張,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 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二所示帳戶,再由該集團車手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帳戶內 款項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鄭琬瑜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 錢犯罪,及無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處 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 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 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五)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 將其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他人使 用,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 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再被告自陳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曾為工廠作業員,當時月 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3名子女,現與前配偶、公婆及小 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 (二)查告訴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提領,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 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所有人 備註 1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鄭琬瑜 A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B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C帳戶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徐志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臉書張貼租屋貼文,經徐志豪以LINE與暱稱「惠」聯繫後,訛稱需先支付2個月押金及身分證正面照片,始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徐志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16日20時32分許 鄭琬瑜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8646號卷《下稱偵卷》第67至70頁)。 ②左揭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7至14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55至165頁)。 ④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7至168頁)。 2萬6,000元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 劉國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成熟穩重的女人」與劉國明聯繫,佯稱加入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即可一起投資賺錢云云。致劉國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15日15時2分 鄭琬瑜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國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73頁)。 ②左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23至125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79至183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5至186頁)。 ⑤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87頁)。 3萬元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 陳昶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暱稱「艾曉彤」透過PAIRS交友軟體與陳昶佑佯聯繫,邀約一起投資加LINE,佯稱至其提供之SENDO購物商城網站申請店舖,只要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儲值,平台即會協助出貨以賺取價差云云。致陳昶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19日12時38分 鄭琬瑜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昶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79頁)。 ②左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23至12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03至209頁、第213頁、第264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41至242頁)。 ⑤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43頁)。 5萬元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4) 黃郁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某時許,自稱吳明昊透過CMB交友軟體與黃郁善聯繫,佯稱有投資門路,至其提供之蝦皮網站進入平台儲值金錢,平台即會協助出貨以賺取價差云云。致黃郁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4分 鄭琬瑜申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C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1至89頁)。 ②左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3至148頁)。 ③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75至281頁、第309至311頁、第349頁)。 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33頁)。 3萬元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5 、 6) 江昊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日,暱稱「陳靜宜」透過IG與江昊哲佯聯繫,佯稱欲共同經營購物網,只要至其提供之網址註冊為賣家,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平台就會協助出貨以賺取價差云云。致江昊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2年12月18日16時36分許 鄭琬瑜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江昊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1至99頁)。 ②左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23至125頁)。 ③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63至367頁、第371頁)。 ④手機內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85至413頁)。 1萬元 ②112年12月18日16時37分許 5,000元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7) 黃宇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13時30分許,在臉書張貼租屋貼文,經黃宇嬋以LINE與暱稱「Qtian Jiang」聯繫後,訛稱需先支付2個月押金,才能第一順位看房云云。致黃宇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15日16時28分 鄭琬瑜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宇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1至107頁)。 ②左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23至12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19至429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31至437頁)。 2萬4,000元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8 、 9) 林德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林麗穎」與林德源聯繫,佯稱至其提供之網站做博弈投資可以賺零用錢云云。致林德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2年12月20日11時2分許 鄭琬瑜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德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9至111頁)。 ②證人即林德源之女林佳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3至115頁)。 ③左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23至125頁)。 ④左揭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7至141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43至448頁、第495至501頁)。 ⑥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集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49至451頁)。 ⑦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3至455頁)。 ⑧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461頁)。 15萬元 ②112年12月20日11時5分許 鄭琬瑜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13萬元

2024-10-30

CHDM-113-金簡-30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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