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自盛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9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翟自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證據部分補充:被吿翟自盛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
字卷第3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侵入住宅竊取他
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始終坦認犯行,且告訴人黃永發
陳稱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吿(本院易字卷第35頁),並考量其
所生損害輕微,且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與素
行(本院簡字卷第7至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至於告訴人雖稱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吿,業如前述,惟被吿於
民國113年間曾因案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附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7至8頁),被告於本案情狀並
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第2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依法自
難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末查,被吿竊得之洋酒1瓶係當場打開啜飲1口後,即將該洋
酒放在原處,並未帶走,業據被吿陳稱在卷(偵卷第40頁)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43號
被 告 翟自盛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翟自盛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徒步行經黃婉君所有、由黃
永發管理位於臺南市○鎮區○○00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
,見本案住處無人看顧且鐵門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本案住處,徒手竊
取黃婉君所有、黃永發管理放置在本案住處餐桌上不詳品牌
洋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且當場開啟啜飲,隨即離
開現場。嗣黃永發前往本案住處發現本案住處遭人入侵,報
警處理,經警前往本案住處勘察採證,發現該洋酒瓶口上殘
留之DNA-STR型別與翟自盛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翟自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永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5日南市警鑑字第113
0491752號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竊盜所得之洋酒1瓶,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4-簡-113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