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顗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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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謝任帆 相 對 人 黃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 第三人宋亭誼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離婚事件,經聲 請人准予其訴訟程序之代理(申請編號:0000000-D-028、0 000000-D-013,下稱系爭扶助事件),系爭扶助事件嗣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4 號、112年度婚字第275號和解筆錄和解在案,相對人因受法 律扶助總計可取得利益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聲請 人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為5萬300 0元為回饋金,並將上開回饋金結算審查決定通知書於民國1 13年11月8日以雙掛號送達相對人住所地址(高雄市○○區○○ 路0巷00號)及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1) ,均遭以「遷移不明」等為由退回,聲請人再於113年12月2 5日寄發回饋金催告函向相對人住所地址(同戶籍地)以雙掛 號為送達,仍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故相對人已竭盡 所能通知相對人關於繳納回饋金乙事,應已生送達效力,相 對人迄未給付,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5萬3000元,及自公示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法律扶助 法第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 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 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 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 扶助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 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 。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因與第三人宋亭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離婚 事件,經聲請人准予扶助,相對人因受扶助而獲宋亭誼應給 付相對人200萬元之和解筆錄,聲請人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 對人應負擔回饋金5萬3000元,有高少家112年度婚字第275 號、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4號和解筆錄、聲請人高雄分會結 算之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頁 ),此節堪信真實。 (二)經查,依相對人戶籍資料,相對人已於113年11月21日已遷 籍至「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見本院 卷第33至頁),觀之聲請人提出之送達文件及寄送信封所示 ,相對人地址「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下稱系爭建元路 地址),係高少家和解筆錄第三點所載明相對人應於113年6 月14日前遷離之處所,而聲請人高雄分會卻於113年11月11 日、113年12月26日仍分別對相對人以系爭建元路地址寄發 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則經郵務機關於11 3年11月15日、114年1月2日分別以「遷移新址不明」、「遷 移」退回,此自非聲請人所無法預料,自亦無從以該址為相 對人之住所甚明;又聲請人審查決定書記載相對人地址「高 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1」(下稱系爭七賢二路地址)係 嗣後致電詢問之友人地址(見本院卷第19頁),而聲請人高 雄分會於113年11月11日對相對人以系爭七賢二路地址寄發 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經郵務機關於113年11月15日以「 查無此人」退回,而系爭七賢二路地址未曾出現在和解筆錄 上,亦未見相對人曾以其為戶籍或居住在該地之證明,且無 其他證明足以佐證相對人以該址為送達處所,另聲請人雖提 出企業簡訊通知(見本院卷第29頁),但該電話簡訊通知尚 難認合於民法第95條第1項所定意思表示達到之明文規定, 綜上,本件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難認有合 法送達於相對人,自不生通知及催告之效力,相對人即便未 於上開文件所記載之期間如數繳納回饋金,亦難認其有屢經 通知後仍不履行義務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其決定相 對人應付之回饋金5萬3000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就前揭回饋金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雖請求以公示送達翌日起算,然聲請人本件回饋金未合法通 知相對人,依法尚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業如上述,則其請求 准予公示送達作為回饋金遲延利息起算日云云,自屬無據, 亦應駁回。 四、據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及法定利息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3-31

KSDV-114-聲-59-20250331-1

小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黃滿清 相 對 人 吳芊瑰 吳峖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支付命令費用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93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0號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判決准予裁判分割共有 物,歷經上訴至第二審、第三審皆維持原判而確定,嗣抗告 人因訴訟費用及支付命令之給取審核,於112年6月30日向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遞狀,並由該院分案112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辦理,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7日來電告知稱該案 應於本院審理,抗告人始遵指示,改向本院遞狀聲請,而本 院承審期間相關人等住居流動頻繁,且本件在本院簡易庭調 解下,成效極佳,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者7人中已有5人(按 即吳育庭、吳麗泠、吳麗妹、陳定國、陳良嘉)主動償還結 清銷案,僅剩相對人吳芊瑰、吳峖宥尚未清償,相信若由本 院繼續協調將會有好結果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88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定違背法令 為理由提起抗告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裁定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 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抗告人之抗告狀或理由書 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抗告難認合法。另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 第1項,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前開抗告事由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揭示原裁定違反我國 成文法規條項與內容,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抑或有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實存在,要難認抗告人對原 裁定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其 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3-27

KSDV-114-小抗-2-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王文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 3年8月21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 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 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於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司 催字第25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 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113年8月21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 告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50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 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21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台灣達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1937-0 股票 1 1000 更名轉換為達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轉換至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03-26

KSDV-114-除-33-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號 聲 請 人 簡永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2張,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 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 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同法第547條亦有明 文。本件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 司催字第30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 請人之聲請,於113年9月27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 公告迄至開庭時均無人申報權利等情,經聲請人陳述在卷, 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207號公示催告事件 卷證核閱無訛,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27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應堪認定。至聲 請人雖於期間屆滿前即行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950063229-0 股票   1 1000 002 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950070280-2 股票   1  1000

2025-03-26

KSDV-114-除-7-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張勵坪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9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持續與相對人溝通繳款方式,但相 對人一直換經辦人員,導致抗告人不知該如何協商。又因當 初貸款時承辦業務並未明確說明此貸款是要綁約的,若抗告 人欲提前清償亦需負擔所有期數的本息,此與當鋪無異。復 因抗告人係從事房地產工作,目前的限貸令影響抗告人的收 入,且抗告人於9月份的兩筆款項都有繳納。兩造前雖有協 商,但相對人延長還款期數並綁約又外加利息的協商條件, 對於抗告人沒有很大幫助,外加利息等於是剝二層皮。相對 人不斷以電話騷擾,客服態度很差,造成抗告人身心受創寢 食難安,抗告人並非故意不繳款,僅是希望相對人能夠多給 些時間來處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 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闡釋明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簽發之 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58,640元,到期日為11 3年9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嗣經 屆期提示付款,但抗告人尚欠251,160元未清償,爰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 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 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亦已屆至,經 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確有意願償還,其欲與相對 人協商清償條件,又遭逢限貸令致收入受影響,且相對人綁 約外加利息形同當鋪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已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抗告 程序中所得審酌,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KSDV-113-抗-243-20250319-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嚴雪華 訴訟代理人 劉榮靈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7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規定,對 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 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 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 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 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末按上訴不合法者 ,小額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有下述二 點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⒈上訴人頭暈跌倒後,上訴人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滑行至靠近被上訴人 所承保之訴外人高惠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右前方50公分處,上訴人認為並未造成系 爭車輛之損害,後來至現場之上訴人配偶劉榮靈並未目擊事 發經過,但見系爭車輛前保險桿下護板有輕微刮傷,為敦親 睦鄰,因此至龍華派出所承擔刮傷損害,上訴人配偶至龍華 派出所備案自白時,員警登記簿所載之內容,並非上訴人之 自白,則系爭車輛車損之原因,除上訴人配偶之自白外,並 無其他可確信為上訴人所造成之證據,然原審得心證之理由 完全未記明於判決,且遺漏攻擊防禦之判斷,竟以龍華派出 所員警登記簿内容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行為之事實,實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情形。⒉凱銳汽車原維修估價單上列有雷達感應 器之維修費,後雖為被上訴人所剔除,但由此可知凱銳汽車 之維修估價單除有任意報修之外,更有報修不實及維修不實 之情形,但原審卻認「實有依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本 其專業綜合研判該如何修缮,而其估價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 與經驗法則相違背,堪認上開估價結果可資採憑。」等語, 故原審得心證之理由遺漏攻擊防禦之判斷,且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實。 (二)若仍認定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 之損害範圍及賠償金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 為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損害應只有前 保險桿下護板輕微刮傷而已,凱銳汽車應以板金即可回復原 狀,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據乃其保險客戶(即車主)及 凱銳汽車高雄博愛服務廠所提供,其等皆為系爭事故之利益 關係人即利益共同體,凱銳汽車為謀取更高維修利益,偽造 車損,因此被上訴人所提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實務上,維修 廠與車主勾串詐取保險理賠金之事屢見不鮮,凱銳汽車非無 此意圖之可能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三、經查: (一)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固有明文。然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亦有明文,顯已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 款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之準用,則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不備 理由而當然違背法令云云,已有不合。 (二)上訴意旨(一)部分:觀諸上訴人此部分所執上訴理由,無非 認原審僅以上訴人配偶至龍華派出所備案,以員警登記簿之 内容逕予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行為;及凱銳汽車之維修估價單 有任意報修、報修不實及維修不實之情形等語,然關於系爭 車輛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乙節,此本屬原審法院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係就原審為事 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惟此為原審本於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後,所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故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二)部分:上訴人係主張其縱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僅需將系爭車輛前保險桿下護板輕微刮傷處以板金方式回復 原狀即可,則凱銳汽車應以板金方式即可回復原狀,但凱銳 汽車為謀取更高維修利益,偽造車損,故被上訴人所提證據 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考之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論其實 質,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非在 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基礎上,具體表明原判決就所認定事實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原審已綜合依據卷內證 據資料,說明認定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揆諸前開規定 ,此部分上訴自難謂適法。 (四)綜上,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3-19

KSDV-113-小上-99-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即唐 葆山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王怡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催字第8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嗣於民國113年5月1 日更正裁定並已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 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期 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 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但書參照),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 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 三、經查,系爭股票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8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 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聲請人於上開裁定所 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將之公告 於網站,嗣因股務代理公司告知聲請人股票號碼有缺漏,並 提供持有股票明細表,聲請人因而於113年4月26日(收狀日 為113年4月29日)具狀聲請更正,經本院於113年5月1日裁 定更正後,聲請人旋於113年5月9日(收狀日為113年5月13 日)聲請網路公告,而由本院於113年5月15日將更正裁定再 為網路公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催字第84號案卷 查明,並有113年度司催字第84號裁定及本院網站公告頁面 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準此,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 3年10月15日屆滿,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應於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4年1月15日前聲請除權判決,詎聲 請人遲至114年2月14日(本院收狀日為114年2月19日)始提 出本件聲請,此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 戳章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聲請已逾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3-10

KSDV-114-除-59-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徐喜妹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丁龍生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母親,於民國71年10月20日出資購 置而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88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嗣原告於110年1月12日至 同年2月間因病入住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接受 手術,遂將所有郵局存簿、印鑑、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物品 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明知原告僅授權伊於原告住院期間保管 前揭物品,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之意,卻於原告甫經肝臟及腦 部重大手術,出院後精神狀態不佳之情形下,逕自持原告之 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至地政機關辦理 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而於 110年4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 記)。查兩造間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合致,原告亦無同 意或授權被告代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逾 越原告之授權,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構成無 權代理、自己代理,原告不予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 定,對原告不生效力。故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 告仍為系爭房地之法律上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地現形式登記 為被告所有之狀態,足以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 1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長年由被告及配偶訴外人劉人華協助照顧、 陪同就醫。原告於110年1月10日因肝細胞癌復發,至高雄榮 總住院接受手術,入院前依照往例將其存簿、提款卡、密碼 、印章、身分證、健保卡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交由被告代 為保管。嗣原告於110年1月12日進行楔型切除手術切除癌細 胞,於同年1月14日突然有神識模糊等情況,當晚即陷入昏 迷,後於同年1月18日呼吸衰竭而轉入加護病房,於當日及 同年1月23日兩度進行腦室肋膜腔引流手術,復於同年2月19 日進行氣切手術;嗣被告於110年3月17日將原告轉至高雄海 軍總醫院加護病房接續照護,其後原告奇蹟似好轉,於同年 3月25日轉入普通病房。原告於110年3月17日於高雄海軍總 醫院急診等待病房時,以筆談方式詢問何以未見到其二名女 兒即訴外人丁澍媺、丁澍蘭,始知渠等幾乎未曾到院看望, 原告昏迷期間,渠等到臥塌亦未關心原告病況,而係討論遺 產如何分配,原告憤而多次向被告表達不願再看到丁澍媺、 丁澍蘭;又原告本即由被告及劉人華看顧,佐以應由男丁傳 承之觀念,並考量出院後居住安置情況,原告遂於110年3月 17日晚間入住單人病房後,主動以筆書寫「房子」二字,並 用手比被告,劉人華詢問「是要把房子給龍生?」,原告點 頭。被告後於110年3月19日受原告委託代辦印鑑證明,並簽 署委任書委託代書即訴外人林幸美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 經林幸美於同年3月29日親赴高雄海軍總醫院,當場向原告 確認其真意、見原告親簽委任書後,始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足見原告確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事實,兩造 間有贈與之合意,林幸美確實獲得原告授權,為兩造辦理系 爭房地過戶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嗣於110年3月30日以贈 與為原因,並於同年4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有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之申辦資料(見審訴卷第47-68頁)在卷可憑,被告亦 未爭執,信屬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 擅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屬無權代理 ,對原告不生效力等情,被告則否認之,抗辯稱原告確有贈 與之事實。故本件首要爭點應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贈與 之意思表示合致?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證人林幸美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87年考上並從事 代書職業迄今,系爭房地贈與過戶是由伊辦理,剛開始來找 伊的是被告的配偶劉人華,他們來詢問伊的時候,伊有告知 他們應該要準備什麼文件,後來被告準備好文件後有來找伊 ,但伊跟被告說因為這個贈與牽扯到原告本身的意願,還有 伊要親自去跟原告做照會的動作,伊才肯辦這個案件。當時 剛好是在武漢肺炎的期間,原告本人當時是在海軍總醫院住 院,伊跟被告說即使你資料齊全伊也不能辦理,伊需要被告 安排時間伊要到海軍總醫院一趟,那時候醫院是有管制的, 伊等被告安排好之後,伊才親自到醫院由被告及其配偶一起 在場,由醫護人員安排我們進去,伊才到病房內跟原告本人 詢問,伊記得當時原告本人是不能講話的,她好像戴著呼吸 器,伊有問原告是不是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的方式過戶給 丁龍生,原告有點頭,當時伊有請他們錄影下來,伊在當場 有讓原告簽立這份委任書,就是原告有同意讓伊來辦理這件 贈與的案件,當場原告有簽名,被告也有簽名,因為伊有問 原告,原告是點頭的,伊請原告親自簽名後 ,伊就開始著 手辦理這個不動產贈與的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68-73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證六光碟影像如下:「一、影片 為連續錄影(音),自0秒至26秒間並無剪接、偽造之情形, 影像清晰,影片中的三人互動平和。二、影片中有三人:粉 紅衣女子為原告本人、綠衣男子為被告本人、白衣女子為證 人林幸美。三、檔案時間00:00:06起,原告執筆在委任書 上簽名,並無證人林幸美拉著原告的手簽名的情形,原告簽 名的動作有些許遲緩但並無遭到強迫簽名的情況,原告也沒 有表示不願意簽名的意思,被告在原告旁係指出並協助原告 簽名在委託書上的位置,兩造互動平和。四、檔案時間00: 00:21起,證人林幸美說:「好,可以,那我就去辦這個, 把它辦好了,好」,原告此時微微點頭。」(見本院卷第99 、172頁),並有東浤地政士事務所委任書影本1紙(見審訴 字第139頁)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委任書右方的簽名是證 人林幸美拉著原告的手寫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無足 可採。由是觀之,原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擅自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屬無權代理,對原告 不生效力云云,自無可取,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贈與之 意思表示合致,堪予認定。 (三)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依卷附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為無依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3-10

KSDV-113-訴-986-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惠美 相 對 人 陳家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 訴,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之裁定,經查相對人前已起 訴在案,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於假處 分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規定有明 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 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 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非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   執行,曾雖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17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 ,並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69號執行查封在案,然相 對人就聲請人假處分保全之請求,於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14 日裁定限期起訴前,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11 4年1月10日分案由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3號返還借名登記物 事件審理在案,此經調取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3號案卷,核 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既經向本 院起訴,即無須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理。是本件 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本院前於114年2月14日所為 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2-27

KSDV-114-聲-6-2025022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賴力維 被 告 周澔謙即鶴鶴哈嘻商行 羅昊偉 黃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玖仟零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澔謙即鶴鶴哈嘻商行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邀同被告羅昊偉、黃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 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下稱疫後 振興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 款期間自113年3月28日至118年3月28日,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息(目前為2.22 %),並同意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約定若有違約 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分別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分別按上開利率計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周澔 謙僅繳款至113年8月29日,之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視 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366萬9005元,及自113年9月28日 起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周澔謙即鶴鶴 哈嘻商行未依約履行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羅昊偉、黃怜為被告周 澔謙即鶴鶴哈嘻商行之連帶保證人,對前開債務自當負起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債務人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 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協助中小型事業 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 料查覆單、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等件為證,經 核上開資料所載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可採。又被告周澔謙即鶴鶴哈嘻商行為前開債務 之主債務人,被告羅昊偉、黃怜則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366萬900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6萬900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2-21

KSDV-113-訴-170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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