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張勵坪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9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持續與相對人溝通繳款方式,但相
對人一直換經辦人員,導致抗告人不知該如何協商。又因當
初貸款時承辦業務並未明確說明此貸款是要綁約的,若抗告
人欲提前清償亦需負擔所有期數的本息,此與當鋪無異。復
因抗告人係從事房地產工作,目前的限貸令影響抗告人的收
入,且抗告人於9月份的兩筆款項都有繳納。兩造前雖有協
商,但相對人延長還款期數並綁約又外加利息的協商條件,
對於抗告人沒有很大幫助,外加利息等於是剝二層皮。相對
人不斷以電話騷擾,客服態度很差,造成抗告人身心受創寢
食難安,抗告人並非故意不繳款,僅是希望相對人能夠多給
些時間來處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
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闡釋明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簽發之
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58,640元,到期日為11
3年9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嗣經
屆期提示付款,但抗告人尚欠251,160元未清償,爰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
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
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亦已屆至,經
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確有意願償還,其欲與相對
人協商清償條件,又遭逢限貸令致收入受影響,且相對人綁
約外加利息形同當鋪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已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抗告
程序中所得審酌,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KSDV-113-抗-243-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