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香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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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張志杰 代 理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黃香迪 失 蹤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於民 國一一三年七月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 已年逾百歲,其父母均歿,且未婚無子嗣,在臺亦無其餘親 屬,並於110年7月7日經列管為失蹤人口,迄今生死不明已 逾3年,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 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 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113年8月 20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589300號函附辦理死亡宣告名冊、 失蹤人之戶籍資料、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電話紀錄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7月16日財高國 稅徵資字第1132108414號函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037 17000號函附協查名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7月17日 總處資字第113001852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8 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805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13年7月16日高市榮字第1130008600號 函附協查名冊、內政部移民署110年5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00 055359號函附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8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335836700號 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7月18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7 37200號函附殯葬業務資訊系統與大高雄墓政業務管理資訊 系統查詢頁面、全民健保資料查詢結果、失蹤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健保WebIR系統資料查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 正簡表等證據為憑,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 0月17日高市警鳳分治字第11375920300號函附失蹤人口系統 --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據此可認已查無甲○○之行蹤,堪 信甲○○確已失蹤,且生死不明已逾3年。又本院前於113年12 月9日裁定准許對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經公告在 案,現已屆滿2個月之申報期間,未據甲○○陳報其生存,或 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並以甲○○於110年7月7日失蹤屆滿3年之最後日 終止時即113年7月7日下午12時,推定為甲○○死亡之時。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10

KSYV-113-亡-78-2025031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5號 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 訴訟代理人 黃香迪檢察事務官 一、原告因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淑珍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7,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2份。另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如於本件起訴後變更,請陳明最新法定代理人是否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3

CTDV-114-補-125-2025021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0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設高雄市○○區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元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香迪 (典股檢察事務官)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秀蘭即蔡萬財之繼承人  (歿)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部分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3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相對人已 於111年2月14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 料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換發,其 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本件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6

KSDV-114-司執-14082-202502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670號 債 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 代 理 人 黃香迪 債 務 人 湯善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7

KSDV-113-司促-23670-20250107-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香迪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劉陳○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主文第1項所示) 已高齡102歲,其戶籍經高雄○○○○○○○○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 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失蹤人之父母、配偶均歿,尚有一 子楊德庚,惟經高雄○○○○○○○○於民國110年1月11日、111年1 月27日面訪楊○○,得知失蹤人已失蹤多年,迄今音訊全無, 另查無失蹤人之入出境紀錄、安置紀錄、殮葬紀錄、健保就 醫紀錄、勞保投保資料、在監在押資料,亦無領取社會福利 補助、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或公教退撫給與 等項,足認失蹤人自101年10月22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顯 失蹤3年以上,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18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 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爰 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 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 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8號公示催告民事裁定核 閱無誤,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本件甲○○ 係自101年10月22日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而 失蹤人於失蹤時已滿80歲,失蹤迄今已滿3年,本件宣告死 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 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死亡,應予准 許。又甲○○係自101年10月22日失蹤,計至104年10月22日, 已滿3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 宣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2-31

KSYV-113-亡-18-20241231-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香迪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蘇○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主文第1項所示)現 高齡90歲,父母均歿且未婚無子女,因迄未辦理換發新式國 民身分證,經高雄○○○○○○○○列為人口清查對象,復由該所課 員於民國110年3月5日及112年7月11日分別對里幹事、里長 進行訪查,其等均表示從未見過失蹤人,亦不知其去向,另 查無失蹤人之入出境紀錄、安置紀錄、殮葬紀錄、經通報死 亡之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勞保投保資料、在監在押資料, 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 貼或公教退撫給與等項,足認失蹤人自110年3月5日起即處 於失蹤狀態,顯失蹤3年以上,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113年 度亡字第2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 蹤人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 蹤人的信息,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 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 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亡字第24號公示催告民事裁定核 閱無誤,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本件甲○ 係自110年3月5日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而失 蹤人於失蹤時已滿80歲,失蹤迄今已滿3年,本件宣告死亡 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 人依民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死亡,應予准許 。又甲○係自110年3月5日失蹤,計至113年3月5日,已滿3年 ,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2-31

KSYV-113-亡-24-20241231-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香迪 失 蹤 人 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彭○○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路○○○巷○號即 高雄○○○○○○○○)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主文第1項所示) 已高齡96歲,父母均歿,未婚無子女,在臺無其他親屬,且 已於民國110年7月7日經列管為失蹤人口,另查無失蹤人之 入出境紀錄、安置紀錄、殮葬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在監在 押資料,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勞保退休金、國民年金、 老農津貼或公職、公教或軍職人員退撫給與等項,足認失蹤 人自110年7月7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顯失蹤3年以上,爰依 法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 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 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 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 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 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 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30條第4項、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113年8月 20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589300號函、入出境資料、殯葬設 施使用資料、社會局安置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各項給付、社會福利津貼、勞保退休金給付 、國民年金給付、老農津貼給付、公教退撫給與等紀錄、財 產所得資料、戶籍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 表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堪認失蹤人於110年7月7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失蹤人失蹤 時已年滿80歲,迄今仍行方不明,已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3 年法定期間,本件自應准許對於失蹤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並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 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2-31

KSYV-113-亡-79-2024123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非訟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香迪 失 蹤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街○○○巷○○號)於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主文所示)現年高 齡100歲且至今行蹤不明,前於民國110年7月7日經警方註記 為失蹤人口,迄今生死不明,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死亡 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 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 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 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 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2項分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經本院核 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民參字第20號偵查卷宗無誤 ,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本件失蹤人係自 110年7月7日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而失蹤人 年滿80歲,失蹤迄今已逾3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陳 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等節,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人依民法 第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應予准許。又本件失 蹤人係於110年7月7日失蹤,計至113年7月7日屆滿3年,自 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失蹤人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 於113年7月7日下午12時死亡。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2-25

KSYV-113-亡-84-20241225-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香迪 失 蹤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高其發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現年高齡102歲,籍設高雄○○○○○ ○○○,父母均歿,未婚無子女,在臺無其他親屬,於民國110 年7月7日經列管為失蹤人口,另查無其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公職、公教或軍職人員退撫給與、勞保退休金、國民年金、 老農津貼等項,亦查無其入出境資料、安置紀錄、殮葬紀錄 、健保資料、在監在押紀錄紀錄,足認失蹤人至遲於110年7 月7日(斯時99歲)行蹤不明,失蹤迄今已滿3年,爰依法聲 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三親 等資料、高雄○○○○○○○○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7 日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清冊、113年7月18日 高市社老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 年7月17日總處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7月18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13年7月16日高市榮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協查名冊、內政部移民署110年5月21日移署資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單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7月18日高市殯處武字第00000000 000號函、e化健保系統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 正簡表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健保就醫紀 錄、勞保資料等件為證,參以上開戶籍資料顯示   失蹤人於110年7月7日起註記為失蹤人口,堪認失蹤人至遲 於110年7月7日起即已失蹤,失蹤迄今已逾3年為真實。從而 ,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 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2-19

KSYV-113-亡-73-2024121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非訟代理人 黃香迪檢察事務官 失 蹤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董傳昌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里00 鄰○○路00巷0 號即高雄○○○○○○○○)為宣告死亡之公示 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父母均 已死亡,未婚無子女,在臺無其他親屬,業於民國110 年7 月7 日列管為失蹤人口。另查無甲○○之入出境紀錄、安置紀 錄、殮葬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勞保投保資料、在監在押資 料,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 農津貼或公教退撫給與等項,可見甲○○於110 年7 月7 日起 即處於失蹤狀態,失蹤時已逾80歲,且失蹤迄今已逾3 年, 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 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家事事件法 第155 條、第15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示催告應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 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56 條第3 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 亦有明定。而民法第8 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 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 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 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184  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 查詢結果、高雄○○○○○○○○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7 月1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03717000 號函暨清冊、113 年7 月18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335836700 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 總處113 年7 月17日總處資字第1130018521號函、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 年7 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8050 號函、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13 年7 月16日 高市榮字第1130008600號函暨查詢名冊、内政部移民署110 年5 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00055359號函附中外旅客個人歷次 入出境資料查詢單、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 年7 月18日高市 殯處武字第11370737200 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e化 健保系統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件為 證。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甲○○於110年7 月7 日已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等情為真實。又甲○○為00年0 月0 日出生,為80歲以上之人,自110 年7 月7日失蹤至今 已逾3 年,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及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 間,昭示陳報義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09

KSYV-113-亡-8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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