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鼎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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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趙思齊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被 告 蔡依靜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黃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 正如附表右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 原判決之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主文欄第一行後段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2025-02-14

TCEV-113-中簡-1248-20250214-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倩玉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徐旻律師 黃鼎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倩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倩玉與張家源(民國111年7月2日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原分別共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14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建物(張倩玉持有土地應有部分3/4及建物應有部分1/2,其 餘為張家源所有),其二人分別於110年4月20日委請仲介陳 芳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出售上開不動產,並經 陳芳萍尋得有意購買之翁揚益。詎張倩玉明知其胞兄張敏訓 前於99年12月20日因上開屋內發生火災致一氧化碳中毒而在 屋內死亡,即該屋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為行文便利, 以下簡稱凶宅)」,且明知上情足以嚴重影響買方之購買意 願及成交價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刻意隱瞞上情,於110年5月16日與翁揚益在高雄市新興區 中正三路某處簽立買賣契約時,在不知情之陳芳萍及代書所 製作「建物現況確認書(下稱現況確認書)」第6項「本建 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 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事」勾選「否」之欄位簽名蓋章,以 表明上開房屋確非凶宅,致翁揚益陷於錯誤而簽約,同意以 一般市價即新臺幣(下同)900萬元購買,並於同年7月26日 前交付買賣價金618萬3,750元給張倩玉、交付231萬6,250元 給張家源、交付50萬元給張倩玉之母(合計900萬元)完畢 ,且於同年7月26日完成點交。嗣翁揚益於同年9月13日經鄰 居告知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翁揚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149至152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倩玉(下稱被告)固坦承出售上開不動 產給告訴人翁揚益並收受價金,及親自在「現況確認書」第 6項勾選「否」欄位簽名蓋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將張敏訓死亡情形如實告知仲介陳芳 萍,也有看到「現況確認書」,但不知上面所載文字意思是 否符合房屋狀況,是陳芳萍說此非凶宅、不用告知買方,我 信任陳芳萍才未告知買方並在「現況確認書」上簽名蓋章。 我不知什麼叫非自然死亡,也不認為該屋是凶宅云云。辯護 人則以:被告僅知胞兄張敏訓是在屋內嗆傷死亡,不知道此 是法律上所指非自然死亡,被告有將張敏訓死亡過程告知陳 芳萍,又因信賴陳芳萍之專業判斷始在「現況確認書」簽名 ,是陳芳萍未將所獲悉資訊轉知告訴人,被告並無詐欺故意 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張家源原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持有土地應 有部分3/4及建物應有部分1/2,張家源則持有土地應有部分 1/4及建物應有部分1/2,其二人分別於110年4月20日委請仲 介陳芳萍代為出售,並經陳芳萍尋得有意購買之告訴人。又 被告胞兄張敏訓前於99年12月20日,因上開屋內發生火災致 一氧化碳中毒而在屋內死亡,然被告與翁揚益於110年5月16 日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某處見面簽約時,被告在陳芳萍 及代書所製作「現況確認書」第6項「本建物(專有部分) 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或其他非自然死 亡之情事」勾選「否」之欄位簽名蓋章,告訴人因而與被告 簽訂總價900萬元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7月26日前交付買賣 價金618萬3,750元給被告、交付231萬6,250元給張家源、交 付50萬元給被告之母(合計900萬元),且於同年7月26日完 成不動產點交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2頁) ,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他一卷第142至1 43、245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110年5月16日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及相關文件(他一卷第15 至32頁)、建物現況確認書(他一卷第26頁)、告訴人與張 家源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及相關文 件(他一卷第33至5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232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他一卷第11 3頁、他二卷第286至287頁)、 被告與仲介陳芳萍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他二卷第13至233頁)、 被告與張家源分別 簽立之立豐不動產仲介專任委託書(偵二卷第51、53頁)、 成屋不動產說明書及其附件(偵二卷第55至63頁)、告訴人 寄予被告及張家源之存證信函(他一卷第63至76頁)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本案不動產為凶宅:  ㈠本案房屋於99年12月20日發生火災,導致被告胞兄張敏訓死 在屋內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母親張吳美麗於原審證稱:我 兒子張敏訓過世時,第一個進入房子發現的人是我,張敏訓 死在他睡覺的房間,房內衣櫥、床、棉被、牆壁都燒得黑黑 的;後來被告回來,說政府有寄一張單子,寫說(張敏訓) 是被煙嗆死等語(易卷第133至134頁),核與高雄地檢署99 年度相字第232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他二卷第287頁)記載 :張敏訓於99年12月20日死亡,死亡地點為「自宅(即本案 房屋)」,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亡原因則為「因房間內 火災,導致一氧化碳中毒、嗆傷,因而窒息、大面積燒灼傷 」等語相符,足認張敏訓是因本案房屋發生火災死在屋內, 並非「病死或自然死」,亦即其死亡方式為「非自然死亡」 。 ㈡證人即被告友人吳宸妍(原名吳玟錦)於本院審理證稱:被 告哥哥死後沒多久,被告跟我說她哥哥死在本案房屋內,旁 邊有燒木炭痕跡,可能哥哥冬天怕冷而燒木炭,但我認為不 合理,應該是自殺,我認為是凶宅等語(本院卷第267至268 頁)。又張敏訓死亡後,後續報警、驗屍、解剖及後事均是 被告處理乙節,亦據證人張吳美麗於原審證述明確(易卷第 135頁),參以被告於原審亦自承當時有看到上開相驗屍體 證明書,只是沒有留存等語(易卷第46頁)。綜合上情以觀 ,並審酌被告為具碩士學歷(易卷第217頁)之成年人,理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既知悉張敏訓死亡時旁有燒過木炭之 痕跡,且曾收受上開張敏訓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自應知悉張 敏訓並非病死或自然死,其是因「非自然死亡」之方式死在 本案屋內。又屋內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依我國社會民情 ,一般民眾對此多半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於部分人甚至 可能造成嚴重的心理負擔,被告出售本案不動產時已年滿47 歲,亦有過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41頁被告與告訴人胞妹 之Line對話紀錄),以其具備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自難 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不知何為非自然死亡,也不認為上 開房屋是凶宅云云,均僅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刻意隱瞞本案房屋為凶宅之交易重大事項:    ㈠告訴人於偵詢時證稱:我與陳芳萍接洽期間問過有無發生非 自然死亡情形,陳芳萍說絕對沒有這種事,我與被告見面簽 約時,被告和張家源也沒有特別告知,我看合約書勾選「否 」,認為不用多加過問就簽約了。我主要是因為契約書上發 生非自然死亡之情形勾選「否」才決定買屋,若是有告知有 發生非自然死亡情形,我是絕對不會買這個房子等語(他一 卷第142至143頁);證人吳宸妍於本院審理亦證稱:被告找 我陪同去和買家簽約,買家到場後、直到完成簽約,被告及 仲介陳芳萍都沒有跟買家提到本件房屋是凶宅,因為我只是 陪同,覺得他們已經談好了,所以我也沒有跟買家提及此事 等語(本院卷第267頁),可見告訴人對購買物件是否為凶 宅乙節甚為在意,然包含被告在內,始終無人將本案房屋為 凶宅一事告知告訴人。   ㈡證人即仲介陳芳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證稱:110年4、5 月間我在不動產有限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人,本案不動產是 由我先受賣方委託、再受買方委託,賣方分別是被告及張家 源2人。一般接到賣方委託,需跟賣方確認登記產權類事項 、實際增建、房屋狀況及特殊告知事項,包括有無滲漏水、 壁癌、是否凶宅、非自然死亡等。當時每個事項我都有一一 說明,也分別向被告和張家源確認,還作成不動產說明書給 被告確認,被告認真看了之後,隔天才回覆沒有問題;建物 現況確認書則是簽買賣契約當下在代書事務所,代書請雙方 告知買方這些全部事項,一樣、一樣詢問完畢後,讓買賣雙 方簽名。被告及張家源口頭和書面都說沒有發生非自然死亡 、一氧化碳、自殺、兇殺等狀況,我去派出所及街坊詢問也 都說房子沒有非自然死亡情況。成交前,我問房子蓋好後住 了哪些人,死掉的有父親跟哥哥,當時被告說爸爸是生病死 的,至於哥哥,她沒有長期住在家裡,是媽媽告訴她哥哥往 生,沒有提到死在房子裡面,說哥哥長期身體不好,常常進 出醫院,就是生病死在醫院的意思。被告沒有提到「媽媽回 去拜拜,敲門不開,沒人應門,請消防局破門,哥哥房間反 鎖,進去才知道哥哥過世,經相驗解剖證明哥哥是被煙嗆傷 死亡」這些。我第一次問被告關於張敏訓是誰,是已經完成 簽約的110年6月間,因為銀行在問為何房屋起造人不是賣方 而是張敏訓,那時有提到張敏訓經常抽菸嗆傷,身體不好死 掉,但沒有提到死在房子裡,被告是問一段講一段。直到11 0年9月14日,買方反應說是凶宅,我請被告提出死亡證明, 被告到戶政調閱時才說是來不及送醫、死在屋內等語(他一 卷第144至145頁、他二卷第243至244頁、偵二卷第258至259 頁、易卷第111至131頁、本院卷第270至271、274至275頁) 。  ㈢再觀諸卷附被告與仲介陳芳萍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 (完整對話紀錄見他二卷第67至199頁,以下僅節錄):  (110年4月25日,他二卷第67至73頁) 陳芳萍:請問你收到和豐街的房屋稅單了嗎?請拍照傳給我,    另外,房屋有找到適合的買家再談交易條件了,我在努    力溝通中,近期應該可以敲定。 (略) 陳芳萍:請問你們這間房子,從父親把房子蓋好後,居住的人    是否只有父母親、你們三位兄弟姊妹?還有沒有其他人    共同居住?父親和哥哥往生的原因是甚麼? (被告以語音與陳芳萍通話) 陳芳萍:爸爸是因為生病在醫院往生的嗎?請問房子是用天然    瓦斯還是桶裝瓦斯?房子是使用自來水嗎?請問房子違    建的部分,是否有收到過政府的違建輔導函或其他通    知? 被告:(回覆「爸爸是因為生病在醫院往生的嗎?」)是的。 被告:(回覆「請問房子是用天然瓦斯還是桶裝瓦斯?」)桶    裝瓦斯。 被告:(回覆「房子是使用自來水嗎?」)是。 被告:(回覆「請問房子違建的部分,是否有收到過政府的違    建輔導函或其他通知」)沒有。 (略) (陳芳萍傳送「和豐街不動產說明書0000000.pdf」檔案) 陳芳萍:上列不動產說明書是賣方要告知的事項,麻煩您看看    內容是否需要修改。 (110年4月26日,他二卷第75頁) 被告:(回覆「上列不動產說明書是賣方要告知的事項,麻煩    您看看內容是否需要修改」)說明書內容同意如上,無    須修改。 陳芳萍:好。 (110年5月2日,他二卷第101頁) 陳芳萍:另外賣方以行情價出售房,對房子有瑕疵擔保責任,    也就是房子有違建、滲漏水、凶宅、水電管路堵塞…等    等等的問題,要明確告知並與修繕後點交,交屋之後,    若有應告知未告知的事項未告知,點交房屋之後五年    內,買方知道後的6個月內,都有權請賣方有負責處理。    為了避免後續糾紛,所以我才會建議您,是否補貼一些    修繕費用給買方,來免除後續的擔保修繕之責。 (被告以語音與陳芳萍通話) 備註:110年5月16日被告、張家源與告訴人簽訂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 (110年6月28日,他二卷第173頁) 陳芳萍:請問:張敏訓是誰,哥哥還是爸爸? 被告:怎麼問起這個? (被告以語音撥打給陳芳萍,陳芳萍未接聽) (陳芳萍傳送地政事務所文件之照片) 被告:現在可以撥電話給您嗎? (陳芳萍以語音與被告通話) (110年9月14日,他二卷第197至201頁) (陳芳萍以語音與被告通話) 陳芳萍:我有轉告哥哥的事故原因是嗆傷,他和家人親友討論   後,會回覆。 被告:(傳送貼圖:好的) 陳芳萍:他希望看到官方的書面報告。還在嗎。 被告:我得去申請,不知去哪裡申請,我問一下。 陳芳萍:打電話到當地轄區的地檢署法律服務單位問問,也可   以到戶政事務所問問。 被告:(傳送貼圖:好的) 陳芳萍:因為除戶要提出證明。 被告:現在在戶政辦理中。 (被告傳送高雄地檢署之張敏訓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 陳芳萍:用這份去高雄地檢署申請鑑定報告。   細繹上開被告與仲介陳芳萍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陳芳萍 於簽約前,在詢問被告關於本案房屋狀況之細節事項後,確 有再製作並傳送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之電子檔供被告確認是否 需要修正,被告則回覆以無須修正;陳芳萍在與被告聯繫過 程中,亦有提醒若房屋有「凶宅」等問題要明確告知買方; 其是在110年6月28日即簽約完成後,突然傳送訊息詢問「張 敏訓是何人」;以及被告是在本案不動產點交完成後之110 年9月14日,始傳送張敏訓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予陳芳萍 ,上開各情核與證人陳芳萍前揭證述內容無違,則證人陳芳 萍陳稱其在簽約當時不知張敏訓是被告胞兄,直至110年9月 間接獲買方反應才知張敏訓因非自然死亡方式死在屋內等語 ,尚非無據。  ㈣又陳芳萍於110年5月9日曾對被告、張家源、告訴人解說本案 不動產之各項細節,並製成「成屋不動產說明書」,其中「 其他重要事項」第四點明確記載「本建物於產權持有期間無 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並 由解說人陳芳萍、賣方即被告與張家源、買方即告訴人簽名 蓋章等情,有上開「成屋不動產說明書」可參(偵二卷第55 至56頁),亦核與仲介陳芳萍證稱:我有向被告說明並確認 本案房屋沒有非自然死亡事故發生等語相符。再者,本案房 屋之建物現況確認書之確認項目共有15項,僅在其中第6項 「本建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 、自殺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事」,特別列出「賣方簽名確 認」之欄位,單從形式觀之,已足以彰顯此部分為不動產交 易之特別重要事項,被告卻仍在該勾選「否」之欄位後親自 在該處簽名蓋章,顯是以此刻意隱瞞本案房屋為凶宅之事實 。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 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足當之。此所稱詐術行為 ,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 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 內。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牟取財物 或不法利益,該消極之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故 具有告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致對方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又非自然死亡因素雖未對房屋造 成直接物理性損害或通常效用降低,惟依我國民情,一般民 眾對此類房屋仍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以致所謂曾發生非 自然死亡情形之「凶宅」在不動產市場上之交易機會、買賣 價格,明顯低於周邊相同條件之標的,依一般交易通念,買 受人對交易標的房屋是否曾發生凶殺等非自然原因死亡之情 事甚為重視,有無上開情事非但影響房屋之交易價格,亦影 響買受人之承買意願,為至關重要之交易事項,出賣人就此 足以影響買受人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重大事項,對有 意承買房屋之人,自負有告知義務。被告明知本案不動產曾 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而為凶宅,就此一足以影響告訴人承買 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重要事項,本負有告知義務,自應將 此事項據實完整揭露告知,竟未如實告知仲介陳芳萍及買方 告訴人,並在各個明確記載本案房屋非凶宅之文件上親自簽 名蓋章,顯屬惡意隱匿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重要事項,致告訴 人誤信本案房屋確無此影響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凶宅事由 存在,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本案不動產,且是以一般市價行 情購買,並依約交付買賣價金合計900萬元,被告顯具詐欺 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五、不採信被告抗辯之其他理由:  ㈠被告固辯稱其有將張敏訓死在屋內一事如實告知陳芳萍云云 ,證人吳宸妍於本院審理亦證稱:因為我認知本案房屋是凶 宅,所以簽約當天在買家還沒到場時,我有反應「現況確認 書」為何沒有標註是凶宅,陳芳萍說已經出租5年多,承租 人沒說有問題,被告也接著說哥哥死後,她自己住在裡面1 年多也沒發生什麼問題,我就沒有再追問。我提出質疑時, 陳芳萍當下沒有驚訝反應,所以我認為陳芳萍是知情的等語 (本院卷第265至268頁)。然吳宸妍為上開反應時,是直接 提出「為何沒有標註房子是凶宅」之疑問,並未明確表達「 被告哥哥死在屋內」一事,業據證人吳宸妍證述明確(本院 卷第267至268頁),且證人陳芳萍於偵訊、原審審理證稱: 簽約前,被告只有說她哥哥有在床上抽煙的習慣導致嗆傷, 長期身體不好,常常進出醫院,後來死亡,沒有提到是在屋 內死亡或屋內曾失火。是交屋後,買方聽鄰居說是凶宅,我 去問被告,問的當天早上被告說是因抽煙、被煙嗆傷,但沒 有死在屋子裡,我請被告提出死亡證明,被告當天下午到戶 政調閱時才改口說來不及送醫、死在房子裡等語(他一卷第 144至145頁、他二卷第243至244頁、偵二卷第258頁、易卷 第114至115頁),則陳芳萍在簽約當時若基於「前居住者張 敏訓雖死亡,但非死在屋內,故非屬凶宅」之認知,在吳宸 妍提出質疑後仍未標註本案房屋為凶宅,尚難謂有違常情。  ㈡又被告於原審雖辯稱:陳芳萍有問鄰居我家有沒有發生事故 ,我哥哥怎麼死的,我親眼看到陳芳萍問許沈秀蓮云云(易 卷第50頁)。然證人即被告鄰居許沈秀蓮於原審證稱:我住 ○○街00號隔壁10幾年了,我不知道這個房子之前出過什麼狀 況,我聽說有人過世,但不知道怎麼死的,52號之前有住被 告及被告哥哥,但我很少跟被告哥哥互動,我不清楚被告哥 哥後來死在裡面的事,這1、2年並沒有仲介或賣屋的人來問 過52號的事等語(易卷第186至188頁),顯與被告此部分所 辯不符,亦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母親張吳美麗於原審112年9月12日審判(第2次作 證)雖證稱:陳芳萍要賣和豐街52號、大概100年3、4月間 時,有來找我問房子的事,我跟陳芳萍說我撞門進去,張敏 訓已經死了,進去時牆壁、衣櫥、床單、整間(房間)都燒 到黑黑的,過程我有說給她聽云云(易卷第181至185頁), 而陳稱仲介陳芳萍在本件不動產買賣成交之前即知張敏訓死 在屋內一事。惟證人張吳美麗於原審112年8月8日審判(第1 次作證)時,乃是證稱:我只稍微有印象陳芳萍問過我高雄 房子的事,我沒有跟陳芳萍說我兒子是生病死掉的,我是說 我不知道張敏訓怎麼往生,我回去門打不開,鄰居幫我打開 ,進去就已經死掉了,死亡幾天我也不知道。我不太記得陳 芳萍是何時跟我確認張敏訓死亡原因,不知道是賣房之前或 之後問我的。我只知道房子最後有賣掉,但不知道何時賣的 ,房子的事我沒有在管等語(易卷第131至137頁),核其就 有無將張敏訓死因告知陳芳萍、何時告知等節,前後所述明 顯不一,且第1次作證時對各項細節均稱不清楚,第2次作證 時卻能清楚回憶是在110年3、4月間即本案不動產簽約之前 就將張敏訓死在屋內一事告知陳芳萍,顯與常理不符,參以 張吳美麗為被告母親,二人為至親,難以排除其上開第2次 作證所言是為迴護被告之可能性,自難遽以採信。  ㈣再者,觀之被告與陳芳萍間之Line對話紀錄,陳芳萍雖曾於 簽約前之110年4月25日詢問過「父親和哥哥往生的原因是甚 麼?」,後續被告僅以文字訊息回應「父親是因生病在醫院 往生」,而未就哥哥即張敏訓往生原因及地點一併以文字訊 息回應,而是選擇語音通話方式與陳芳萍對話,然依卷內現 存事證,無從判斷其2人當時通話內容,自難資以佐證被告 所辯屬實。又被告雖曾於110年9月23日即告訴人提出凶宅之 質疑後,傳送「芳萍姐,哥哥10多年前在屋內往生的情形, 賣屋前,您問我,我都有詳實告知您,絲毫沒有隱瞞,只是 您選擇不告知買方…」之訊息予陳芳萍,然陳芳萍僅回覆稱 「面對金錢和利益,能夠維持正直要很大的自我要求」、「 你告知父親和哥哥往生,和買方談價過程買方都知道」、「 回到初衷」等語,有其2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他二卷第2 13頁),可見陳芳萍並未承認被告所述內容。就此,證人陳 芳萍於原審證稱:這個對話是買方於110年9月14日反應是凶 宅,本來約好9月23日要碰面,把我們講好的和解條件委託 我找買方處理,但被告又反悔說要再思考1、2天,過程中被 告請教很多人,包括仲介、律師,他們給被告的訊息是不需 要處理這件事,到那之後,被告講的話就已經偏離事實,所 以我就不太回應,但被告畢竟是我的委託人,我也希望被告 繼續把這件事情處理完畢,所以我沒有用不好的話罵她,只 是提醒她不需要為了錢這樣子等語(易卷第117至118頁), 以陳芳萍促成本案不動產交易成功後才得知遭被告欺騙、隱 瞞本案房屋為凶宅一事,卻又因身為仲介而不欲得罪被告之 立場觀之,其回應被告之上開Line文字訊息及其於原審對該 等文字訊息之說明,尚與常情無違。況被告傳送該訊息之時 間點,是在告訴人已質疑本案房屋是凶宅之爭議發生後,顯 然無法憑此認定被告先前確曾據實將張敏訓死在屋內一事告 知陳芳萍。  ㈤末以,被告雖始終辯稱其起初就有將張敏訓死在屋內一事告 知陳芳萍,是陳芳萍表明不用將此事告知買方,因信任陳芳 萍的專業,被告才未將此事告知買方云云。惟被告為本案不 動產之賣方,對於交易之重要事項本負誠實揭露之義務,縱 認陳芳萍在成交前已知悉張敏訓因屋內發生火災而死在屋內 ,亦即該屋為凶宅,則亦僅屬陳芳萍應否與被告論以共同正 犯之範疇。且依我國民情風俗,一般人對於凶宅多半嫌惡, 亦屬是否購買之重要考量,縱如被告所辯,是陳芳萍表明不 用告知買方,被告亦不因此得以免除誠實告知買方之義務, 以被告於當時年滿47歲、具備碩士學歷並有工作經驗之社會 閱歷而言,對此情顯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聽從陳芳萍所 言始未告知買方云云,縱然屬實,亦無解於其刻意隱瞞交易 重大事項而該當詐欺取財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僅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 護人為被告所為抗辯,亦均不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依上開事證,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刻意隱瞞本案房屋為凶宅之事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 意購買,並支付與一般市價相當、總價高達900萬元之房屋 價金(被告取得其中618萬3,750元),案發至今已逾3年, 仍未能與告訴人就後續房屋處理問題達成共識(解約返還全 部價金,或退還凶宅與一般市價間之差額等),而告訴人為 年輕購屋族,在支付高額價金購買本案房屋後,現已無力再 換購其他非凶宅之房屋,業據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217至221、377至378頁),反觀被告取得告訴人 給付之房屋價金後,旋持以購入1間成屋(並用以出租)、2 間預售屋,有被告與告訴人胞妹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 卷第241至243頁),足認被告有一定之資產,卻始終不願與 告訴人處理本案房屋之後續糾紛,惡性非輕,對告訴人所造 成之損害亦屬重大,原審未審酌上情,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尚屬過輕。 ㈡本案房屋因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與一般市價間之差額, 原審僅憑房仲陳芳萍於原審之證詞遽認應為市價之7折,並 依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諭知沒收追徵,尚乏確切依據, 亦有未合。   ㈢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主張原 審量刑過輕,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隱匿本案房屋為凶宅 之詐欺手段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總價900萬元 之價格購買,所受財產損害甚鉅,至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 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實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 於原審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社區總幹事,月 收入約4萬餘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易卷第217頁),此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見本院 卷第35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本案房屋經原審法院民事庭送請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經鑑定人員勘查房屋狀況,並參考政策面、經濟面、景 氣指標、不動產市場概況等一般因素,及區域描述、近鄰地 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概況 、區域環境內重大公共建設、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等區域 因素,兼含本案房屋坐落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 及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及建物利用情況、建物概況、公共設 施便利性、建物與基地及周遭環境適合性分析等個別因素, 暨最有效使用本案房屋之方式等綜合分析,再依比較法   、成本法等計算方式,參酌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發 布第九號公報瑕疵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相關內容評 估後,認本案房屋因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致其價格減 損27.37%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11月14日雄院國 民信112訴1512字第1139021260號函(本院卷第351頁)、上 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11月7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 (外放)可參,足認本案房屋因屬凶宅致價值減損27.37%。 二、告訴人就本案房屋支付之900萬元價金中,由被告取得其中6 18萬3,750元,業如前述。則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應為169萬2,492元(計算式:0000000×27.37%=0000000),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2

KSHM-112-上易-408-20250212-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59號 原 告 謝佳妡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被 告 吳哲揚即凱斯林美容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229元,及其中新臺幣515,125元 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其中新臺幣252,104元自民國113 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7,22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職業災害補償等(卷一第9 至15頁),嗣以112年12月22日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就職業災害所受損害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卷一第229至230頁),核其基礎事實均屬同一,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嗣本院審理時經兩造同意移付調解 ,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8日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外部分調 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卷一第487至489頁),是本 院僅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為審理。又原告原請求被告給 付815,125元(勞動能力減損315,125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卷一第229至230頁),嗣以113年4月16日準備暨追加訴之 聲明狀變更為169萬1,626元(勞動能力減損113萬4,452元、 精神慰撫金557,174元;卷一第445至447頁、卷二第1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受僱 於被告,於勞務提供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從事顧客之 美容、美髮等工作;原告於111年1月29日執行職務下樓時, 於樓梯轉角平台再往下兩階處,因樓梯釘子突出且無防滑措 施,導致原告遭釘子勾住鞋子而自樓梯上跌落,經緊急送往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下稱高醫)治療,經診斷受 有頸椎中央脊髓症候群、左手掌撕裂傷、頸椎神經根損傷、 左上肢麻木及頭部、頸部、左肩、左臀鈍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 ,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 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 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 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受僱人 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 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及民法第483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工作場所之樓梯未貼有防滑條, 樓梯外緣亦存在諸多突出之鐵釘,導致原告下樓梯時因無法 止滑及遭突出之釘子鉤住原告鞋子,而自樓梯上方摔落至樓 梯底部,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原告受有損害,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經高醫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8%,原告為00年0 月0日生,依112年度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每月損失金額為 4752元,並按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自112年7月1日(原告於112 年6月30日離職)至法定退休年齡146年7月4日,原告所受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13萬4,452元;⑵非財產上之損害: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已無從回復,爰請求被告給付557,174元之 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1,626元,及 其中815,125元自112年12月22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其中876,501元 自113年4月16日民事準備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起因係原告穿著防滑效果較差之厚底鞋   且雙手持有物品下樓,其下樓時亦未注意腳下,致自己摔倒 在地所致,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已於相同工作場所工作 3年餘,期間從未發生有人因樓梯過滑而摔倒,且依現場照 片所示,鐵釘基本上均已釘入階梯中,僅有釘頭部分留存於 階梯外,長度不足3公釐,實不可能產生勾到原告鞋子致原 告自階梯上摔落之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受僱於被 告,於勞務提供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從事顧客之美容 、美髮等工作,原告於111年1月29日執行職務下樓梯時時, 自樓梯上跌落,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高醫診斷證 明書、職業災害補償薪資返還證明等件為證(卷一第109至1 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 係因樓梯釘子突出,導致其遭釘子勾住鞋子而自樓梯上跌落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災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此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 並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除雇主能證明其為無過失外,應對 勞工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保護他 人之法律,係指該法律對於行為人課以特定之行為義務,且 該法律以保護特定群體之個人權益為目的,同時採推定過失 之概念。加害人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 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 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 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 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 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 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受僱人服勞務 ,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 為必要之預防。」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及民法第483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是雇主就勞工就業場所之相關設施規劃,有預 防、防免勞工之身體、健康受有危害之責,上開規定均屬國 家課予雇主保護勞工之法律,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 護他人之法律,且雇主就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應 舉證證明自身無過失,否則即應就勞工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 責。 (三)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時係穿著厚底鞋,一手拿客人的外套, 一手拿客人的水杯下樓,於樓梯轉角平台再往下兩階處,因 樓梯釘子突出,導致其遭釘子勾住鞋子而自樓梯上跌落,事 後被告已將樓梯貼上防滑條等語(卷二第29、70頁),並提 出系爭樓梯之照片2張為證(卷一第283、285頁)。被告則 辯稱鐵釘已釘入階梯中,僅有釘頭部分留存於階梯外,長度 不足3公釐,不可能勾到原告鞋子致原告自階梯上跌落等語 。查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系爭樓梯梯面為木製,樓梯之 一側設有扶手,樓梯鼻端下方留有未完全釘入梯面之鐵釘( 下稱系爭鐵釘),樓梯鼻端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裝設防滑條 ,被告事後於樓梯鼻端設置防滑條。觀之系爭鐵釘位於樓梯 鼻端下方,如未完全釘入梯面,原告於下樓梯時非無可能遭 釘子鉤住鞋子致重心不穩而失足跌落。被告雖辯稱系爭鐵釘 留存於梯面外之長度不足3公釐,不可能勾到鞋子致跌落, 應係原告穿著防滑效果較差之厚底鞋且雙手持有物品下樓, 於下樓時亦未注意腳下所致云云。然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 之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滾落等之安全狀態 ,而供人上下之階梯本即不應留存有妨害人員安全通行之鐵 釘,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之鞋子並無遭突出於梯面長度約3 公釐之鐵釘鉤住之可能性,或原告並非因鞋子鉤住系爭鐵釘 而係未注意腳下致失足跌落,至於原告下樓時雙手持有物品 是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此屬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 ,尚不能以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是就本件職業災害 事故之發生,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自身並無過失,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頸椎失能, 其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8%,此有高醫全人勞動能力減損 評估報告及113年11月26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8384號函可 稽(卷一第436頁、卷二第51頁)。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 於112年6月30日離職,原告主張其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為自112年6月30日起至勞基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 146年7月4日)止,按112年度之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尚 無不合,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3萬4,457元【計算方式為:4, 752×238.00000000+(4,752×0.1)×(239.0000000-000.000000 00)=1,134,457.0000000000。其中238.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40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9.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40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 數之比例(3/30=0.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五)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 18%,傷勢非輕,不但需承受身體不適,且影響日常生活及 工作,身心所受痛苦非屬輕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 損害,自屬有據。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原從事美容、 美髮工作,事故時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被告則獨資經營美容、美髮業,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數筆, 財產總額約900餘萬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考(卷一證物袋內)。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 、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40萬元為適當。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於裁 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勞工工作場 所之階梯,未注意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滾落等之安 全狀態,致原告下樓時遭突出於梯面之釘子勾住鞋子致重心 不穩而失足自樓梯上跌落,固有過失,然原告下樓時未抓握 扶手,謹慎下樓,反一手拿客人的外套,一手拿客人的水杯 下樓,致其鞋子遭釘子鉤住而重心不穩時,因雙手持有物品 而無法即時抓握扶手避免跌落,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與有 過失,雙方就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應相同, 因認原告、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至50%,始符公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767,229元【(113萬4,457元+40萬元)×50%=767,229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67,229元,及其中515,125元(315,125元+20萬元=515 ,125元)自112年12月22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其中252,104元自11 3年4月16日民事準備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19日起(卷一45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 之金額,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2-05

KSDV-112-勞訴-159-20250205-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36號 原 告 高睿廷 訴訟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鄭瑞安 張恬雩 張家銘 被告兼張恬雩、張家銘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霞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6,654元,及被 告甲○○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2年11月 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6,654元, 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前二項被告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6,65 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竹林里臺灣大道7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行駛至臺灣大道7段與中山路交岔路 口前,欲右轉進入中山路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驟然右轉彎且未讓同 向直行車先行;適有被告甲○○騎乘訴外人卓冠萱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同 路段同向行駛至被告丙○○自用小客車右側,其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亦疏未注 意貿然以時速62公里超速駛至,雙方車輛而發生碰撞,致被 告甲○○、原告均人車倒地,被告甲○○因之受有顏面撕裂傷、 頸部及左手肘、手背、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腦震 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眼皮撕 裂傷、左側手肘擦傷、右手前臂擦傷及瘀傷、左側膝部擦傷 、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丙○○、甲 ○○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丙○○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一日;判處被告甲○○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一日在案。被告丙○○、甲○○對原告自應負民法第 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甲○○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依當時法令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能力人,其 父母即被告乙○○、丁○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規 定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下列損害合計4,364,447元: 1、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光雄長安醫院、黃伯翰皮膚科診所、光田 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松柏復健科診所、回 場計畫企業社、翔暘復健專科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兆福 脊椎骨科診所、家毅復健科診所、慈安物理治療所、博田國 際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財團法人私 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癌治療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和誼 診所、人一博愛復健科診所、雲玖中醫診所(下合稱前開醫 療院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552,089元。又原告至法國 就醫之醫藥費172.85歐元(約新臺幣6,157元)。總計醫藥 費用為558,246元。 2、原告因前開傷害搭乘計程車、租賃機車往返前開醫療院所及 上課之交通費用合計321,350元。  3、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含營養品)合計13,377元 。 4、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3,400元,系爭機車 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卓冠萱已將本件車損之債權讓與給原告。 5、原告之衣物、鞋子、眼鏡等財物因本件車禍受損而重新購買 所支出費用合計11,048元。 6、原告因前開傷害需專人照料三個月,原告並由原告父母全日 照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6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 損害176,800元。 7、原告因前開傷害有10個月期間無法繼續原來之工作,依原告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擔任家教,每月收入略大於每月基本工 資26,400元,爰以26,4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前開傷 害受有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64,000元。  8、未來醫療費用:原告因前開傷害後續仍需持續進行復健、前 距腓韌帶重建及除疤等療程,且因原告將於113年2月5日起 至同年6月21目止作為交換學生前往法國求學,可預計醫療 相關開銷相較在臺灣治療時更為龐大,粗估仍需花費727,64 0元之醫療費用。 9、原告因前開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 2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為10%。原告113年7月1日自研究所畢業,至法定退休年齡65 歲即150年12月25日止,尚有數十年,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 0%及原告取得教育相關碩士學歷後,擔任教師之年薪680,16 3元(12個月月薪加固定年終1.5個月)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45 8,586元。   10、原告因被告丙○○、甲○○上開行為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 告4,364,4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甲○○、乙○○、 丁○應連帶給付原告4,364,4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3、上 開第一、二項,被告中任一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 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5、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甲○○、乙○○、丁○部分:原告當初跟我們說他的保險 很齊全,因為他追求我女兒不成,才對我女兒提告,我女 兒因為這樣現在有憂鬱症。當初是原告邀我女兒去臺中, 摩托車是原告借的,原告車禍一個星期就可以到我家,還 可以爬樓梯到我家。我女兒因為這件事情還自殺,我家的 經濟困難,沒有辦法負擔賠償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丙○○部分:原告看太多醫院,後續醫療部分,是不是 跟本件車禍有關,而且交通費沒有繳費的收據。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 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丙○○於111年5 月29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沙鹿區竹林里臺灣大道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並行駛至臺灣大道7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進 入中山路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驟然右轉彎且未讓同向直 行車先行;適有被告甲○○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同路 段同向行駛至被告丙○○自用小客車右側,其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亦疏未 注意貿然以時速62公里超速駛至,雙方車輛而發生碰撞, 致被告甲○○、原告均人車倒地,被告甲○○因之受有顏面撕 裂傷、頸部及左手肘、手背、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則 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丙○○、甲○○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過失 傷害罪,被告丙○○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被告甲○○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 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者,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丙○○ 、甲○○2人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 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丙○○、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財產損失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 產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丙○○、甲 ○○連帶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財產受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 據。至於被告2人所執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等情 事,所涉僅係被告2人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 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 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 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原告因本件車禍至光雄長安醫院、人一博愛復健科診所、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博田 國際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黃伯翰皮 膚科診所、松柏復健科診所、翔暘復健專科診所、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就診,此有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人一博愛復 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博田 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 診斷證明書、黃伯翰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松柏復健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翔暘復健專科診所收據、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中光雄長安醫院單據 合計227,352元;黃伯翰皮膚科診所單據部分合計14,180 元;柏順藥局單據合計600元;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單據部分除111年5月29日急診費用1,850元外,本 院認為其他單據並無從認定與本件車禍有關;松柏復健科 診所單據合計600元;翔暘復健專科診所單據合計300元; 高雄榮民總醫院單據合計2,293元;博田國際醫院單據部 分合計77,692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單 據合計3,865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單據合 計1,310元;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單據合計2 ,880元;人一博愛復健科診所單據合計740元(超音波導 引注射-葡萄糖部分本院認為非本件車禍醫療必要費用) ,共計333,662元(計算式:227352+14180+600+1850+600 +300+2293+77692+3865+1310+2880+740=333662)為必要 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外,其餘兆福脊椎骨科診所單據、家 毅復健科診所單據、慈安物理治療所單據、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單據、法國醫藥費用等之就醫日 期距離車禍發生日久遠,且醫療項目不明,本院無從准許 。另回場計畫企業社單據、和宜診所單據、有悅藥局單據 ,本院認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剔除。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3張合計845元( 計算式:80+90+675=845),此部分應予准許,於此部分 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 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3、原告請求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含營養品)合計13 ,377元部分,因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支出內容係因車禍 而生且屬必要之費用,本院即無從准許。   4、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3,400元部分:原 告提出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 意書等為證,上述修護部分均屬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機車 自出廠日109年(即西元2020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5月29日,已使用2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7,19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部分應 予准許。   5、原告雖主張衣物、鞋子、眼鏡等財物因本件車禍受損而重 新購買所支出費用合計11,048元云云,但此係原告新購物 品之費用,並非受損之損失,且原告亦未提出其受損之證 明,本院即無從准許。   6、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雄長安醫院112年10月18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博 田國際醫院112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7月4 日出院,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其餘則無關於原告需看護 之記載。再者,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 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部位 ,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為144,000元(計算式:2400X30X2=144000) 。  7、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光雄長安醫院112年10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四個月」、博田國際 醫院112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復健四個月」 ,其餘則無關於原告需休養之記載。因原告並未提出其收 入證明資料,本院認為以車禍發生當時即111年每月基本工 資25,250元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 作之損失為202,000元(計算式:25250X4X2=202000)  8、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本院 即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9、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因前開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6%至1 0%,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1月6 日函可參,本院認依原告舉證之內容以6%為適當。原告係0 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5月29日時年齡 為滿25歲,則原告自111年5月30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即150年5月3日止,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及原告以111年 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8,956元【計 算方式為:18,180×21.00000000+(18,180×0.0000000)×(21 .00000000-00.00000000)=398,956.00000000000。其中21.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8/365=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 10、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 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 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 、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 賠償300,000元為適當。 11、以上合計1,386,654元(計算式:333662+845+7191+144000 +202000+398956+300000=0000000)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丙○○之前揭損害 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甲○○、丙○○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甲○○、丙○○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丙○○次日即被告甲○○自11 2年11月23日起、被告丙○○自112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甲○○、丙○○為 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人,原告主張被告甲○○、丙○○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五)另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查被告甲○○係00年0月生,於上開侵權行為 時依當時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屬具有識別能力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之父母即被告乙○○、丁○係其法 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乙 ○○、丁○就前開被告甲○○應為賠償部分,依民法第18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 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 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 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 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5 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除被告甲○○、丙○○應負連帶責 任外,被告甲○○與被告乙○○、丁○間,應負連帶責任。爰 依前述規定,宣告被告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400×0.536=17,9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400-17,902=15,498 第2年折舊值    15,498×0.536=8,3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498-8,307=7,191

2025-01-23

SDEV-113-沙簡-336-2025012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48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王志平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楊嘉政 訴訟代理人 蘇愷民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徐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4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 左營區民族一路與大中一路時,聽聞原告所有,當時由訴外 人范智欽(以下逕稱范智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之警號,卻不立即避讓,致2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支出必要之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2,349,026元(含零件費用2,032,203元 、工資費用316,82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折舊後之損害1,292,88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292,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與被告車輛保 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與有過失,被告亦支出被 告車輛必要之維修費用607,582元(含零件費用559,282元、 工資費用48,300元),應以考量與有過失及折舊後之維修費 用70,757元與原告之請求抵銷。另原告之維修費用估價顯然 高於行情,並非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64頁、第368頁):  1.被告於111年2月12日14時3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高雄 市左營區民族一路與大中一路時,與原告之使用人范智欽所 駕駛,當時鳴警號之系爭救護車發生碰撞。  2.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作成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違反道路交 通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聞救護車警號未避讓,為 肇事原因,原告之駕駛范智欽並無肇事原因(下稱系爭鑑定 ),被告不服申請覆議,經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認定原鑑定意見書並無不當,作成000-00-00號覆議意 見書(下稱系爭覆議)在案。  3.被告另以系爭救護車之駕駛人范智欽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 灣高雄地方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定范智欽並無過失後 ,對范智欽為112年度偵字第6919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 不起訴處分),復經被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 定(下稱系爭駁回再議處分)。  4.系爭救護車受撞擊後損壞嚴重,經原廠估價後折舊前維修費 用(含稅)為2,349,026元。  5.系爭救護車係於107年10月15日出廠。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撞擊系爭救護車,有 無過失?2.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3.原 告主張系爭救護車折舊後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292,882元, 並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4.被告主張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  1.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撞擊系爭救護車,有無過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聞有救護車之 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 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五、執行緊急 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 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 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 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前段及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院於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系爭救護 車救護區密錄器《檔案名稱:原證6、2022_0000000000_001》 、系爭救護車行車記錄器V1、V2、V4、V6及V7鏡頭《檔案名 稱:原證7、行車記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J11 6232_00000000000000000》,其勘驗結果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 示,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6頁 、第371至379頁)。  ⑶觀諸如附表編號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J116232_000 00000000000000》,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大中一路東向西 車道,交通號誌之直行、左轉及右轉均為綠燈狀態,但畫面 時間14:03:32-14:03:34時,左邊數來第1、2車道上仍 排滿正緩慢左轉之車輛,且其緩慢程度已經接近停滯不前, 顯然與一般左轉燈亮時較為順暢之行車狀態不同。縱然系爭 救護車車身遭快速道路大型支撐柱、公務亭及左邊數來第1 、2車道上緩慢左轉之汽車阻擋,當時沿大中一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在上開緩慢左轉車輛右後方之被告車輛,應可自 左前方左轉車輛之速度顯然較前幾秒緩慢,且幾乎處於停滯 、堵塞之景象,察覺前方應有異狀,必須減速慢行。復觀諸 如附表編號㈠之系爭救護車救護區密錄器《檔案名稱:原證6 、2022_0212_140128_001》,系爭救護車自始至終均鳴警號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而,參以如附表編號㈡系爭救護 車行車錄器V1及V7鏡頭《檔案名稱:原證7、行車記錄器》, 畫面時間2065/05/13,14:43:49-14:43:50時,系爭救護車 行駛至大中路口時,東西向車道已淨空,且該車道上之白色 轎車、紅色砂石車及機車等待系爭救護車通過,堪認前開車 輛應係因聽聞系爭救護車所鳴之警號,並依法避讓,是與前 開車輛距離非遠之被告車輛,應處於可以聽聞警號之範圍內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僅係被告未專心注意聆聽而未為避 讓之問題,故被告辯稱:我爭執無法聽到警號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68頁),並非足採。從而,堪認被告對於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有聞系爭救護車之警號時,未立即避讓,亦未 減速暫停,而搶快進入民族一路與大中一路口之過失,系爭 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與本院之上開認定大致相符。  2.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 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 責任。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明之間接事 實加以推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認障礙事 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 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按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 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 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與被告車 輛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與有過失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61頁)。觀諸如附表編號㈣系爭救護車行車錄器V6 鏡頭《檔案名稱:原證7、行車記錄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前夕,即畫面時間14:42:40-14:42:51時,系爭救護車 儀錶板指針自0公里持續加速至約25公里後短暫降至約20公 里,後急速提升至約35公里,但均未超過該地之速限50公里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986號卷第77頁所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其過程有隨著前方車況 調整其行車速度,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甚明。反觀如附表編 號㈡系爭救護車行車錄器V7鏡頭《檔案名稱:原證7、行車記 錄器》,畫面時間2065/05/13,14:43:51-3時,被告車輛係 「加速通過路口」後,始撞擎系爭救護車右前方車頭。從而 ,可見被告車輛之行車速度極快,縱使系爭救護車更加注意 車前狀況,或與被告車輛保持更遠之距離,仍不可能使系爭 交通事故免於發生,故被告對於原告與有過失之障礙事由既 不能舉證,本件被告應負全責,堪以認定,且系爭不起訴處 分與系爭駁回處分之認定結果,與本院大致相同。  3.原告主張系爭救護車折舊後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292,882元 ,並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 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 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經查,原告對於被告過失毀損系爭救護車所應賠償之金額, 固然以卷附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驊公司)之估價 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其計算之依據,並得出必要之維修 費用為2,349,026元(含零件費用2,032,203元、工資費用31 6,823元)之結論(見本院卷一第23至37頁)。然而,系爭 估價單有12種類之品項有重複臚列之情形(如前保險桿右下 擋板),是否真有需要使用數個該品項零件進行修復,容有 疑義。此外,亦有3種類品項出現相同品項,但價格不同之 情形(如右角形固定件)(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2頁)。本 院於113年3月29日,就上開疑問函詢永驊公司,詎經永驊公 司於113年4月22日函覆本院稱:系爭估價單重複部分,因當 時估價時間較急,不慎誤植到部分料件重複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39頁,卷二第13頁)。由此可見,永驊公司之估價流 程已存在明顯之作業疏失,除上開疏失外,實難以排除估價 過程中,可能存有其他潛在違誤,本院不宜逕以系爭估價單 之估價結果,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⑶承前所述,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囑託高雄市汽車保養商業 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公會)透過實車鑑定之方式,鑑定系爭 救護車之修理費用(見本院卷二第35頁、第57至59頁),其 鑑定結果略以:一、系爭救護車引擎部分未明顯發現破損痕 跡,且未漏機油現象。二、發電機未發現損壞,是固定腳架 龜裂。三、啟動馬達未碰撞受損。四、變速箱內部及引擎油 底殼未發現破損痕跡。五、正時皮帶及外皮帶斷裂。六、水 箱:散熱馬達、散熱片支架、大燈保險桿外部零組件,確定 損壞。七、右中門毀損。八、車身部分:前面大樑受損可以 校正或換新,右中門柱內部撞損也可以在修復,並且之前就 有板修過痕跡。九、其他外表受損另配件需要換新。十、以 上初判鑑定內容,其餘內容必須細部拆解才能判定。鑑定結 果因有多項,系爭估價單與系爭救護車實車受損實況,落差 太大,又有重複報價的狀況,請原告依實車鑑定受損零件重 新報價以維護公平原則。經本會實際勘驗系爭救護車受損情 況,一致同意,系爭救護車非全新車輛,以恢復原狀原則, 系爭救護車合理價格約330,000元左右可以包修,並有福輪 股份有限公司願以上開價格包修承作,且維修漆面保固3年 無限里程等語,此有汽車公會之回函5份(以下合稱系爭鑑 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5頁、第99頁、第105頁 、第113頁、第133頁)。本院審酌汽車公會屬對汽車檢修及 車輛性能等事項熟稔之專業機構,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 驗,參以鑑定機關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自無偏頗任一 方之虞,則系爭鑑定報告核屬可信。然而,本院審酌系爭鑑 定報告仍記載「以上初判鑑定內容,其餘內容必須細部拆解 才能判定」等語,並無法排除實際維修時,可能於330,000 元之合理包修價格以外,衍生其他修理費用。然而,倘若本 院要求汽車公會將系爭救護車進行拆解鑑定,始為本件之判 決,除訴訟程序曠日廢時,無助於使系爭救護車早日重回救 護現場以外,更可能在重複拆解之過程中,導致無謂之耗損 。從而,本院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意旨,依所得心證增加 30,000元之賠償金額,作為拆解後所可能衍生之額外費用, 是本件之賠償金額,應以360,000元為當(計算式:330,000 +30,000=360,000)。  ⑷至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是在未拆解系爭救護車之情況 下所計算,其估價並非確實,故聲請由汽車公會進行拆車鑑 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然而,拆解估價不符訴訟 經濟之原則,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足採, 拆車鑑定之聲請,亦無必要。  4.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經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過失為前 提,原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已如前述,被 告自無從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從而,被 告請求以其得對原告求償之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自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 見本院卷一第10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聲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此均僅促 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㈠系爭救護車救護區密錄器《檔案名稱:原證6、2022_0212_14012 8_001》: ⒈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1:31  影像顯示為系爭救護車救護區車廂,車廂內無人,系爭救護車 有鳴警笛。 ⒉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1:31  車廂右側窗戶可看見有車輛橫向通行,系爭救護車應屬停止狀 態,系爭救護車持續嗚警笛。 ⒊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1:31  車廂右側窗戶可看見地面標線移動,此時系爭救護車應為慢速 前行狀態,系爭救護車有嗚警笛。 ⒋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1:31  車廂右側窗戶可看見地面標線移動,此時系爭救護車應為慢速 前行狀態,系爭救護車有嗚警笛。 ⒌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1:51-14:02:07  車廂右側窗戶可看見地面標線移動,此時系爭救護車應為行駛 狀態,系爭救護車有嗚警笛。 ⒍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2:08  車廂右側窗戶可看見地面標線移動變慢,此時系爭救護車應為 減速狀態,系爭救護車有鳴警笛。 ⒎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2:08-14:02:31  車廂右側窗戶可看見地面標線及車輛移動緩慢,此時系爭救護 車應為慢行狀態,系爭救護車有嗚警笛。 ⒏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2:32  車廂右側窗戶可看見地面標線及車輛移動停止,系爭救護車應 為前方堵車之靜止狀態,系爭救護車有鳴警笛。 ⒐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2:33-59  車廂右側窗戶可看見地面標線及車輛移動停止,此時系爭救護 車應為前方堵車之慢行狀態,系爭救護車有鳴警笛。 ⒑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3:00  車廂右側窗戶可看見地面標線及車輛移動停止,此時系爭救護 車應為前方堵車之靜止狀態,系爭救護車有按鳴喇叭,系爭救 護車有鳴警笛。 ⒒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3:06-14:03:13  車廂右側窗戶可看見車輛避讓系爭救護車,系爭救護車穿越車 陣前行,系爭救護車有嗚警笛,時速17公里。 ⒓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3:09-14:03:14  車廂右側窗戶可看見有1輛黑色轎車自系爭救護車右方駛來, 撞擊系爭救護車車頭右方,系爭救護車救護區物品散落,時速 16公里。 ⒔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3:15-14:03:21  系爭救護車遭黑色轎車撞擊後向左前方滑行,閃避待轉區機車 後,於路邊停止。 ⒕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 14:03:15-14:04:20  系爭救護車遭黑色轎車撞擊後向左前方滑行後,於路邊停止。 ⒖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14:04:04  系爭救護車前座救護員下車。 ⒗畫面顯示時間2022/02/1214:04:27  影片結束。 ㈡系爭救護車行車錄器V1、V4及V7鏡頭《檔案名稱:原證7、行車 記錄器》 檔案時間 畫面時間 VI鏡頭(救護車前方) 正常畫面 V4鏡頭(救護車後方) 鏡射畫面 V7鏡頭(救護車右側) 鏡射畫面 00:00- 00:55 2065/05/13 14:42:18- 14:43:15 系爭救護車自原告消防局新莊分隊(高雄市○○區○○○路000號)出發,行至民族一路南往北直行車道 系爭救護車於直行車道前進 高雄市○○區○○○路000號南往北方向至大中路口前沿路之店家 00:56- 01:11 2065/05/13 14:43:16- 14:43:28 1身穿黑衣之機車騎士於系爭救護車50公尺前,橫越車道指揮系爭救護車前方車輛讓道,系爭救護車沿直行車道由民族一路南往北向緩慢徐行 系爭救護車於直行車道緩慢徐行 系爭救護車右側有1白色轎車,右上方紅色招牌之FUJITSU字樣為左右相反 01:12 2065/05/13 14:43:30 系爭救護車沿直行車道由民族一路南往北向緩慢徐行,右前方可見行駛經過指揮交通之騎士 系爭救護車於民族一路北向直行專用車道緩慢徐行 系爭救護車前行時行駛經過指揮交通之機車騎士 01:12 2065/05/13 14:43:31 系爭救護車沿直行車道由民族一路南往北向緩慢徐行 系爭救護車於民族一路北向直行專用車道緩慢徐行,並前行時行駛經過指揮交通之機車騎士 畫面上方紅色招牌之FUJITSU字樣為左右相反,隔壁車道地面標示為「右彎車道」 01:14 2065/05/13 14:43:33 系爭救護車沿直行車道由民族一路南往北向緩慢徐行,右前方有1黑色休旅車避讓不完全致系爭救護車無法前進,前方大中路車輛由東向西方向直行及左轉 系爭救護車於民族一路北向直行專用車道緩慢徐行 畫面上方紅色招牌之FUJITSU字樣為左右相反,隔壁車道地面標示為「右彎車道」 01:15- 01:23 2065/05/13 14:43:34- 14:43:41 系爭救護車沿直行車道由民族一路南往北向緩慢徐行,右前方有1黑色休旅車避讓不完全致系爭救護車無法前進,前方大中路車輛由東向西方向直行及左轉,右轉車道亮起,最右側車道車輛開始右轉 系爭救護車於民族一路北向直行專用車道緩慢徐行 畫面上方紅色招牌之FUJITSU字樣為左右相反,隔壁車道地面標示為「右彎車道」,右轉車道亮起,最右側車道車輛開始右轉 01:24 2065/05/13 14:43:42 系爭救護車通過民族一路北向車道停車線,前方大中路車輛持續由東向西方向直行及左轉 系爭救護車行至民族一路北向直行專用車道 系爭救護車行至民族一路北向直行專用車道停,隔壁車道地面標示為「右彎車道」,右側為右轉專用車道,右上方可見國道10號高架橋 01:25- 01:28 2065/05/13 14:43:44- 14:43:47 系爭救護車即將通過民族一路北向車道停車線,前方大中路東西向車流持續前進,時速10公里(V6 鏡頭) 系爭救護車行至民族一路北向直行專用車道,通過車道停止線後繼續前行 系爭救護車行至民族一路北向直行專用車道,通過車道停止線後繼續前行 01:29- 01:31 2065/05/13 14:43:49- 14:43:50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東西向車道已淨空等待系爭 救護車通過,系爭救護車直行,時速20公里(V6鏡頭) 系爭救護車直行行駛,後方無車輛尾隨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右側畫面可見 Luxgen營業所,前方大中路東向西車道,白色轎車、紅色砂石車、機車均減速停等救護車通過 01:32 2065/05/13 14:43:50- 14:43:51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前方大中路東西向車道已淨空等待系爭救護車通過,系爭救護車直行,時速30公里(V6鏡頭) 系爭救護車直行行駛,後方無車輛尾隨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右側畫面可見 Luxgen營業所,前方大中路東向西車道,白色轎車、紅色砂石車、機車均減速停等救護車通過,1輛黑色轎車從大中路東向外二車道駛出 01:32 2065/05/13 14:43:50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前方大中路東西向車道已淨空等待系爭救護車通過,系爭救護車直行,時速30公里(V6鏡頭) 系爭救護車直行行駛,後方無車輛尾隨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右側畫面可見 Luxgen營業所,前方大中路東向西車道,白色轎車、紅色砂石車、機車均減速停等救護車通過,1輛黑色轎車從大中路東向外二車道駛出 01:33 2065/05/13 14:43:51-1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前方大中路東西向車道已淨空等待系爭救護車通過,系爭救護車直行,時速30公里(V6鏡頭) 系爭救護車直行行駛,後方無車輛尾隨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右側畫面可見 Luxgen 營業所,前方大中路東向西車道,白色轎車、紅色砂石車、機車均減速停等救護車通過,1輛黑色轎車從大中路東向外二車道駛出並加速前進 01:33 2065/05/13 14:43:51-2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前方大中路東西向車道已淨空等待系爭救護車通過,系爭救護車直行,時速30公里(V6鏡頭) 系爭救護車直行行駛,後方無車輛尾隨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右側畫面可見 Luxgen 營業所,前方大中路東向西車道,白色轎車、紅色砂石車、機車均減速停等救護車通過,1輛黑色轎車從大中路東向外二車道駛出並加速前進至系爭救護車右側 01:33 2065/05/13 14:43:51-3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前方大中路東西向車道已淨空等待系爭救護車通過,系爭救護車直行,時速30公里(V6鏡頭),黑色轎車出現在系爭救護車車頭,隨後即撞擊系爭救護車右前方車頭 系爭救護車直行行駛,後方無車輛尾隨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前方大中路東向西車道,白色轎車、紅色砂石車、機車均減速停等救護車通過,黑色轎車加速通過路口後,撞擎系爭救護車右前方車頭 01:33 2065/05/13 14:43:51-3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前方大中路東西向車道已淨空等待系爭救護車通過,系爭救護車直行,時速30公里(V6鏡頭),黑色轎車出現在系爭救護車車頭,隨後即撞擊系爭救護車右前方車頭 系爭救護車直行行駛,後方無車輛尾隨,並因受撞擊後發生位移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前方大中路東向西車道,白色轎車、紅色砂石車、機車均減速停等救護車通過,黑色轎車加速通過路口後,撞擎系爭救護車右前方車頭 01:33 2065/05/13 14:43:52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前方大中路東西向車道已淨空等待系爭救護車通過,黑色轎車高速撞擎系爭救護車右前方車頭,導致系爭救護車左傾 系爭救護車因受撞擊後發生位移 系爭救護車因黑色轎車撞擊後偏移,可見黑色轎車尾之車牌號碼為 000-0000 01:34-36 2065/05/13 14:43:53- 14:43:54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前方大中路東西向車道已淨空等待系爭救護車通過,黑色轎車高速撞擊系爭救護車右前方車頭,導致系爭救護車左傾後滑行至大中二路及民族一路人行道側 系爭救護車因受撞擊後發生位移 系爭救護車因黑色轎車撞擊後偏移,汽車零件破碎散落一地 01:37-38 2065/05/13 14:43:55- 14:43:56 系爭救護車行駛至大中路口高速公路橋下,黑色轎車高速撞擊系爭救護車右前方車頭後,導致系爭救護車左側後滑行至大中二路及民族一路人行道側,系爭救護車滑行至斑馬線前停下。 系爭救護車因受撞擊後發生位移,於受撞擎滑行2秒後停止 系爭救護車因黑色轎車撞擊後偏移消行至大中二路及民族一路人行道側斑馬線前停止 ㈢系爭救護車行車錄器V2鏡頭《檔案名稱:原證7、行車記錄器》 編號 時段(畫面時間) 內容 1 14:42:18-14:42:38 畫面沿民族一路南向北持續行駛,並穿越與民族一路970巷之交岔路口。 2 14:42:39-14:42:50 畫面逐漸靠近民族一路與大中一路之交岔路口,路口前之車道上有諸多等待綠燈之停駛車輛。 3 14:42:51-14:43:20 畫面持續緩慢前進,右前方停駛汽車微向右側避讓,此時大中一路雙向車道有大量汽機車持續快速通行該路口。 4 14:42:21-14:42:39 畫面左側出現1名身著黑色衣褲男子指示直行,畫面緩慢抵達交岔路口。大中一路分隔島上有快速道路大型支撐柱及公務亭,遮擋部分大中一路東向西車道上車輛行駛車況。大中一路東向西車道持續有大量汽機車快速通行,並陸續有汽車自大中一路東向西內側車道左轉至民族一路。 5 14:42:40-14:42:50 畫面開始穿越交岔路口,大中一路東向西車道陸續有5輛汽車左轉至民族一路,並有4輛汽車及1輛機車快速穿越該路口後持續直行。 6 14:42:50-14:43:57 畫面突然向左側旋轉拍攝大中一路東向西之車道,並持續往前數秒後停止。 7 14:43:58-14:44:51 畫面停止移動並持續拍攝大中一路東向西之車道,期間有數量汽機車向前行駛直至影片結束。 ㈣系爭救護車行車錄器V6鏡頭《檔案名稱:原證7、行車記錄器》 編號 時段(畫面時間) 內容 1 14:42:18-14:42:38 畫面為汽車儀表板,儀錶板指針從每小時約15公里逐步提升至45公里。 2 14:42:39-14:42:50 儀錶板指針從每小時約45公里下降至趨近0公里。 3 14:42:51-14:43:20 儀錶板指針在每小時0公里至5公里間來回。 4 14:42:21-14:42:39 儀錶板指針先於每小時0公里至5公里之間,在14:42:27超越每小時5公里並加速至約10公里後緩慢降至0公里。 5 14:42:40-14:42:51 儀錶板指針自0公里持續加速至約25公里後短暫降至約20公里,後急速提升至約35公里。 6 14:42:52-14:43:57 儀錶板指針從約35公里驟降至約20公里後,在20公里至25公里短暫來回震盪,復急速降至0公里。 7 14:43:58-14:44:51 儀錶板指針停止於0公里直至影片結束。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J116232_00000000000000000》 編號 時段(畫面時間) 內容 1 14:03:26-14:03:27 畫面拍攝大中一路東向西車道,交通號誌之直行、左轉及右轉均為綠燈狀態,左邊數來第1、2車道上有包含大型曳引車、小客車等汽車前後排列並緩慢準備左轉至民族一路,部分待左轉汽車已行駛至斑馬線上;畫面左側之大中一路分隔島上有快速道路大型支撐柱及公務亭;左邊數來第3車道上有2輛汽車先後準備穿越大中一路與民族一路之交岔路口。 2 14:03:28-14:03:31 左邊數來第3車道上2輛汽車接續穿越大中一路與民族一路之交岔路口;左邊數來第1、2車道上汽車排滿正緩慢左轉之車輛,部分待左轉汽車已行駛至斑馬線上;范智欽駕駛之系爭救護車輛於畫面左側中間駛出,行駛於民族一路南巷被之車道上,並持續穿越大中一路與民族一路之交岔路口。 3 14:03:32-14:03:34 被告駕駛黑色汽車從畫面左邊出現,行駛於左邊數來第3車道上並持續往前直行;左邊數來第1、2車道上汽車仍排滿正緩慢左轉之車輛,第1車道停止線前為1輛大型曳引車,部分待左轉汽車已行駛至斑馬線上;系爭救護車車身遭快速道路大型支撐柱、公務亭及左邊數來第1、2車道上緩慢左轉之汽車阻擋。 4 14:03:35-14:03:40 被告駕駛汽車穿越大中一路與民族一路之交岔路口,系爭救護車從左邊數來第1、2車道上最前方之汽車前方自左而右駛出,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車頭向左轉約90度持續向前行駛數公尺並緩慢停止,被告車輛向右轉約45度後持續向前行駛數公尺並停止。

2025-01-23

CDEV-112-橋簡-148-2025012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6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黃鼎軒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65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15日下午2時24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䊹伊 書記官 王美韻 通 譯 張彥玟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966元,及其中新臺幣97,473元自   民國113年12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美韻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美韻

2025-01-15

TNEV-113-南小-1655-2025011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阮容維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旻律師 莊庭華律師 被上訴人 陳嘉琳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他非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附表編號8、12、13、15、1 6之原因事實,嗣於本院以其整理資料後發現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甲○○即其夫尚有上開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 之侵權行為,並提出統一發電、電子載具發票等交易紀錄為 憑(本院卷第151至165頁)。該等交易憑證存在於甲○○手機 內或為甲○○所持有,而甲○○嗣於本院到庭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述,應認上訴人未能於第一審提出,屬非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於民國106年6月13日結婚,被上 訴人雖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先後於附表所示日期及地點 ,與甲○○為如附表「行為」欄所示不當親密交往行為,該等 行為顯已逾越一般交往分際,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上訴人精神痛苦萬分,需定期至精神 科就診,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配偶權是否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保護對象 ,非無疑義。被上訴人前因有意從事保險申請業務,於111 年10月間與甲○○有往來並介紹案件給甲○○,藉此學習相關業 務,但並無上訴人主張之踰矩行為。附表編號1部分被上訴 人固有前往甲○○家中,惟該日是討論及研究保險案件,且被 上訴人當時尚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嗣上訴人於111年11 月20日至被上訴人任職處所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得知甲 ○○之婚姻狀態;附表編號3、4、5、18部分,被上訴人否認 有前往及入住;附表編號14部分,被上訴人所購買的衣服是 甲○○刷卡後由上訴人給付現金,該日雖有至台北與甲○○處理 保險事件,但未入住桃園六星旅館;附表編號6部分,被上 訴人因保險業務固有前往台北,但甲○○係與其子毛博霖同住 ;附表編號7部分,被上訴人係與甲○○、毛博霖三人共乘一 車南下;附表編號2、9至11、17、19部分,被上訴人固有使 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亦曾使用「嘎琳」為LINE通訊軟體 之暱稱,然否認上訴人所提手機訊息截圖為真正,其取得該 證據亦不合法;至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附表編號8、12、13 、15、16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相關住宿發票、手機翻拍照 片等證據之形式真正,然不足以證明甲○○係與被上訴人同遊 或同住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甲○○於106年6月13日結婚。  ㈡被上訴人有於111年11月6日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13樓之2之住處(非上訴人與甲○○婚後共同住所,下稱甲○○ 住處)共處12小時。  ㈢甲○○有於111年11月26日登記入住丙○○○○○;並有於112年1月5 日入住北投水美溫泉會館。  ㈣被上訴人有於112年1月7日與甲○○共乘一車。  ㈤被上訴人有於112年4月16日與甲○○同至美麗華百樂園逛街購 物。  ㈥被上訴人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亦使用過「嘎琳」暱稱。  ㈦上訴人為五專畢業,現從事證券業,擔任營業員,每月薪資 約27,000元;被上訴人為夜專畢業,現職為醫院護理人員, 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有約60萬元 之貸款。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與甲○○有無如附表所示共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 係身分法益情事?如有,情節是否重大?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 。是為確保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感情之維繫 ,配偶任一方應履行忠實之義務,而足以破壞夫妻婚姻生活 之圓滿幸福及信任,非僅止於通姦及相姦行為,倘第三人與 夫妻任一方,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及親密行舉 ,而有破壞夫妻之婚姻生活及家庭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虞者 ,即應認為已侵害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而構成侵權行為。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我國司法實務就配偶權是否屬於憲法或法律 上之權利,已有不同見解,縱認配偶權為法律上權利,是否 應優先於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亦有疑義,並提 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以 為論據(原審卷第315至370頁)。惟身分權係基於特定身分 而發生之權利,非在將他方作為權利客體而任意支配,一方 固因婚姻關係而負有誠實義務,失去隨心與第三人發展愛情 關係,甚至行使其性自主權等自由,然仍難謂已成為受他方 宰制之權利客體,且此等自由並非全然不得限制。申言之, 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2號、第554號解釋揭櫫之意 旨,婚姻自由乃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婚姻家庭為 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人民享有締結 婚姻與否之意思決定自由。今既選擇適用婚姻制度,實係衡 量婚姻制度帶來之利弊後所為之自主決定,亦即為了追求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而自主選擇藉由婚姻形成 永久結合關係,並自願承擔互守誠實、潔身自好等立基於婚 姻關係所生之義務,故配偶可享有之婚姻圓滿生活及配偶間 親密關係之排他權益,係受法律保護的利益,而為民法所保 障之「權利」無疑。從而,不應無限放大婚姻之一方追求情 感發展及性自主權等自由,甚以此為據,推認另一方於婚姻 中本應基於配偶身分關係而得享有之權益,非屬應受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權利。退步言,縱認上開配偶基於婚 姻所得享有之情感排他及圓滿生活等利益非屬「權利」,而 僅屬「利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仍應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範。是以,倘若配偶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侵害另一方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一對一親密情 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 礎程度,當足以構成不法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係採較為 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當事人就所主張之事實,固須負舉證 之責任,但民事訴訟上之舉證責任,其舉證標準,僅需達到 使法院得生較強固之心證,而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 可能,即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即足,毋須如刑事訴訟須達 到明確可信且無合理懷疑之標準。另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 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 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 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關於附表編號2、3、9至11、17、19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期,與甲○○同至丙 ○○○○○過夜住宿,且以LINE暱稱「謝閔鴻」傳送如附表編號2 、9至11、17、19之訊息予甲○○等情,業提出手機畫面LINE 訊息翻拍照片、信用卡消費明細、丙○○○○○監視器翻拍照片 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5、77、157至171、217至225、239至2 41、263頁),並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其有與被上訴人同 至墾丁玩,於111年11月26日入住丙○○○○○且同住一房,住2 個晚上離開,原審卷第219至225頁顯示日期時間111年11月2 6日夜間9時15分許及同年月28日上午9時10分及11分許、11 時2分許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二人係其與被上訴人,111年 11月28日當天早上吃完早餐在飯店逛;另因擔心上訴人看到 其與被上訴人的對話,故將被上訴人原本使用的LINE暱稱「 嗄琳」變更顯示為「謝閔鴻」,實際上其沒有任何親友叫「 謝閔鴻」,這是虛構的名字,該等訊息都是被上訴人傳到其 手機的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0、142頁)。足見被上訴人 與甲○○間非屬單純異性朋友情誼,而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親密關係。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甲○○與上訴人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於本 院所為證述均不可採,然就附表編號3部分,甲○○所證述之 住宿日期與信用卡消費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時間 相符,且經本院提示上開翻拍照片後亦明確指稱其身旁的女 性係被上訴人;復佐以被上訴人曾傳送甲○○「想你了」、「 520」、「我感覺我好像懷孕了 下班我驗看看」等訊息,而 甲○○就被上訴人告知其疑似懷孕一情,則以「沒事的」等語 安撫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63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為有據。被上訴人另辯以其係自111年11月20日始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甲○○則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是在111年11月 6日至其住處後的隔天,因上訴人去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始知悉等語(本院卷第138頁)。上訴人既因發現被上訴人 與甲○○獨處長達12小時而向被上訴人透露其與甲○○之婚姻關 係,期使被上訴人與甲○○劃清男女分際,應認甲○○上開所述 ,較堪採信。  ③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簡訊畫面、監視器翻拍 照片等證據資料係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違法取得,不具證據 能力云云。惟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 規定,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 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 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 其證據能力。審諸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 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而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攝錄 地點非個人隱私生活空間,手機翻拍畫面則經甲○○證稱上訴 人本即知悉其手機密碼,該等手機翻拍照片均係在其同意下 由上訴人所翻拍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另上訴人係 經丙○○○○○員工乙○○提供而取得會館內停車場、餐廳等處之 監視器影像畫面,亦據乙○○陳明在卷,且經負責人劉春蓮陳 稱乙○○確為其葡園會館在職員工,擔任管家職務等語(本院 卷第119至123、175至177頁),堪認其確有接觸會館內監視 器影像畫面之機會,而該等監視錄影畫面於本件訴訟具有相 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係上訴人 以強暴或脅迫等不法方式取得,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當得為 民事法院採為證據及認定事實之依據,被上訴人前揭所辯, 要無足取。  ⑵關於附表編號12、14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甲○○於附表編號12、14所示日期過 夜住宿,及與甲○○同至美麗華百樂園逛街購物,甲○○並有購 買女性服飾致贈被上訴人,業提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中華 郵政VISA金融卡對帳單為證(原審卷第173至175頁)。被上 訴人固不爭執有與甲○○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一同逛街購物 ,然否認此舉已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亦否認有與甲○○一同入 住宜蘭中天大飯店、桃園六星旅館,且辯稱係甲○○先刷卡其 再支付現金予甲○○云云。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所 提出如原審卷第173至175頁之手機翻拍照片地點為台北101 ,並非上訴人主張之美麗華百樂園,其與被上訴人是前2天 去宜蘭拜訪客戶,在宜蘭有入住中天大飯店,112年4月16日 係先去美麗華百樂園再至台北101裡面的餐廳用餐,係為慶 祝被上訴人的客戶保險理賠有申請下來,有購買衣服贈送被 上訴人,當日並入住桃園六星旅館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1 頁)。是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應係二人同至台北10 1購物中心附設餐廳用餐照片,畫面中明顯可見甲○○舉其左 手自拍,上訴人則與甲○○併肩而坐且貼近甲○○之右肩,狀甚 親暱(原審卷第173頁),另據甲○○證稱保險理賠申請成功 只有被上訴人的客戶會慶功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復依 甲○○之消費簽帳紀錄,當天餐費7,194元,另於台北金融大 樓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9,900元,且先後於112年4月14日、16 日於「HOTEL VALLETTA」(即中天大飯店)、六星旅館刷卡 消費(原審卷第175頁),核與證人甲○○所述先至宜蘭、後 至台北101內餐廳用餐、再至桃園之行程相符,堪認隨行之 人應為被上訴人,且有為附表編號12、14所示行為無訛。  ⑶關於附表編號1、7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7所示之行為,固提出監 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7、67至75頁),被 上訴人固不爭執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至甲○○住處討論保 險案件,亦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日期與毛博霖即甲○○之子共 乘甲○○之車輛一同南下,惟否認此舉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 際。參諸甲○○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6日上午9時2 0分許至夜間9時21分許係為討論保險相關事務而至其住處, 然當時被上訴人尚不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另112年1月7日 已不記得有駕車搭載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6日前已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至甲○○住處或與 之共乘車輛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舉,難認此部分亦係侵害上 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⑷關於附表編號15、16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甲○○於附表編號15、16所示日期、 地點逛街購物,甲○○並購買化粧品、生理用品等物致贈被上 訴人,固提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 電子載具發票截圖、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電 子載具發票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1至165頁)。雖甲○○ 於本院證稱均係為慶祝客戶申請理賠成功而為被上訴人購買 禮物之消費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44頁),然附表編號16係 於家福公司購買女性生理用品(女性專用沐浴露、衛生棉) 之消費明細,難認係屬慶祝客戶申請理賠成功而為被上訴人 購買之禮物,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有與甲○○於附表編號 15、16所示日期、地點同行購物之相關佐證,尚無從僅以甲 ○○購買化粧品、女性生理用品之消費憑證,遽認係贈送於被 上訴人而購成對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  ⑸關於附表編號4、5、6、8、13、18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4、5、6、8、13、18所示 時間、地點與甲○○幽會或過夜住宿,固提出行車紀錄器翻拍 照片、GOOGLE街景圖、自然風溫泉會館發票、水美溫泉會館 發票、儷景溫泉有限公司發票、登峰旅館發票、知本金聯世 紀酒店發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7至65、143、153至156頁 ;本院卷第151至153、157至159頁),證人甲○○雖亦於本院 證稱其入住上開飯店均係與被上訴人同房同床等語(本院卷 第139至140、142頁)。然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112年 1月4日與甲○○同至位於宜蘭之自然風溫泉會館幽會一情(即 附表編號5),被上訴人當日係於屏東之民眾醫院值小夜班 (16時至24時),有其排班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55頁) ,而該會館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列印時間為同日14時41分 (原審卷第63頁),衡以宜蘭至屏東之車程應無可能於2小 時之內即可抵達,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有據。依此以 觀,甲○○於本院就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4、6、8、13、18部 分一律證稱係與被上訴人同房同床之證述內容(本院卷第13 9、140、142、143、144頁),即非無瑕疵可指,尚無從僅 依憑其證述及當日之消費發票,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 採,上訴人仍應提出其他佐證以為補強。準此:  ①附表編號4部分:上訴人雖提出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麗登精 品汽車旅館街景圖為證(原審卷第47至至61、153至156頁) ,然經原審函詢麗登精品汽車旅館,該旅館回覆表示並無甲 ○○或被上訴人之住宿登記資料(原審卷第137頁),亦未見上 訴人提出甲○○當日於該旅館之消費發票,而上訴人所提出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經切割為多畫面,攝於夜間之影像多模糊不 清,辨識不易,衡以甲○○於為本件證述時為113年6月4日, 時隔1年有餘,難認其僅憑該等行車紀錄器畫面即能指出係 與被上訴人同至上開旅館幽會。  ②附表編號6部分:上訴人雖提出甲○○當日於北投水美溫泉會館 之消費發票及簽帳紀錄為證(原審卷第65頁),惟依水美溫 泉浴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18日之函復,甲○○固有 於112年1月5日入住,惟其共訂2間房等語(原審卷第135頁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未與甲○○同住一房,應非全然無據。  ③附表編號8、13、18部分:上訴人固提出當日於各該旅館之消 費發票為證(原審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51至153、157至15 9頁),惟證人甲○○之證述有前述不可信之處,尚無從僅憑 其證述內容及消費憑證,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2、3、9至12、14、17 、19所示與甲○○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 為有理由。其所為有害及上訴人與甲○○之間夫妻感情之維繫 ,已對其等婚姻之本質加以干擾、侵害,非當今社會倫理觀 念及禮俗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因此破壞上訴人與甲○○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即非正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如附表編號 2、3、9至12、14、17、19所示不正常之交往行為,破壞上 訴人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對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五專畢業, 現從事證券業,擔任營業員,每月薪資約27,000元;被上訴 人為夜專畢業,現職為醫院護理人員,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 ,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有約60萬元之貸款等情(參兩造 不爭執事項㈦),兩造復有如本院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所得附於限閱卷内可參, 及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上訴人婚姻之破壞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5萬元,尚屬允當 ,逾此範圍則非正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4日(參原 審卷第83至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行為 備註 1 111年11月6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甲○○住處) 與甲○○孤男寡女共處一室長達12小時 2 111年11月12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毛毛在嗎」、「想你了」等訊息給甲○○ 3 111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 丙○○○○○ 幽會 4 111年12月20日 麗登精品汽車旅館 幽會 5 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5日 自然風溫泉會館 幽會 6 112年1月5日至同年月6日 北投水美溫泉會館 幽會 7 112年1月7日 甲○○車內 幽會 8 112年1月25日 儷景溫泉會館 過夜住宿 於二審始提出 9 112年3月19日 以「謝閔鴻」代號在LINE通訊軟體傳送「520」訊息給甲○○ 10 112年4月1日 以「謝閔鴻」代號傳送「我感覺我好像懷孕了」、「下班我驗看看」訊息給甲○○ 11 112年4月3日 以「謝閔鴻」代號傳送「小綿羊想你了」訊息給甲○○ 12 112年4月14日 中天大飯店 過夜住宿 於二審始提出 13 112年4月15日 登峰旅館 過夜住宿 於二審始提出 14 112年4月16日 桃園六星旅館、美麗華百樂園 甲○○購買女裝送被上訴人、共同至北部出遊同宿 15 112年5月2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西門分公司 共同購物消費,甲○○購買女用化妝品、女性服飾等禮物 於二審始提出 16 112年5月5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共同購物消費,甲○○購買女性生理用品等禮物 於二審始提出 17 112年5月6日 以「謝閔鴻」代號傳送「我好不舒服喔」訊息給甲○○ 18 112年5月12日 知本金聯世紀酒店 幽會 19 112年6月11日 以「謝閔鴻」代號傳送「520」、「不能跟她那個喔」、「很想你」訊息給甲○○

2024-12-27

CTDV-113-簡上-46-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禮孝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被 告 吳淨芳 選任辯護人 黃鼎軒律師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李奕銳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李秋玲 被 告 林士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陳正軒律師 被 告 王冠程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 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詹禮孝、吳淨芳、李奕銳、李 秋玲、林士凱、王冠程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 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4-11-19

KSDM-112-訴-336-20241119-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媛婷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 證明被告楊媛婷有被訴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值此詐騙 猖獗,政府機關宣傳不遺餘力,媒體亦時有報導之情況下, 是否因急需貸款(此在詐騙集團之「教戰守則」中屢見不鮮) 而被騙,已值斟酌。再者,被告雖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内容截圖,然而偽造LINE之對話内容,屬毫無難度 之舉(只要兩個不同帳號即可),更常為詐騙集團成員落網後 意圖脫罪而提出,更難遽信。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均為相同供述,足見其心思細腻,前後供述毫無齟齬,應屬 預先設好之辯詞。又被告提出經他人收養之「姑姑」住院之 收據,其金額不多,應無急需貸款之必要。原審遽採被告之 辯詞,尚有未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按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人頭帳 戶),並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為其提領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 款項,經常以「假徵才、假借貸、假交友」等各種話術,騙 取他人交付帳戶並為其提款,手法不斷進化更新。因此,對 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並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提款車手者,除 非屬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具有 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政府或 媒體已廣為宣導等理由,逕為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並 提領帳戶內款項,即必然成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蓋「不 確定故意」與「疏忽」無非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實務 上常見因借貸或求職等原因,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並為其提款 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而無法藉由一般方式取得 借款,或因居於經濟弱勢,急需資金或工作,此時有人能及 時提供貸款或工作機會,自不宜「於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 度」,要求其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具有一般理性而能 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及提款之時空背景 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 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 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確有受騙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 證據而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 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楊媛婷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均辯稱:其因姑母王瑞鴻 於民國112年5、6月間生病住院,為支付姑母之醫療費用及 家用支出,而有金錢需求,故在網路上尋覓貸款機會,而與 自稱「貸款專員王楷翔」及「林志明」等人接觸,對方告知 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需提供銀行帳戶做金流進出帳交易,由 對方將公司資金匯入被告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現金返還予 公司之業務人員,以利銀行核貸。被告即依對方指示,自其 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提領經過欄」 所示金額,交予對方指派之人等語,並提出其與「貸款專員 王楷翔」及「林志明」之LINE對話截圖、王瑞鴻之國軍高雄 總醫院112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為證 (偵卷第19至147頁、審金訴卷第171至175頁),所辯因尋求 貸款而受騙交付帳戶並依指示提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貸款專員王楷翔」及「林志明」之LINE 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15日與「貸款專員王 楷翔」聯繫,對方提供分期償還年限、月繳金額不同之各種 貸款方案(偵卷第19頁),並要求被告需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照 片、勞保異動明細及最近3個月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照片, 被告即依指示將其身分證正反面、華南銀行等帳戶、永豐數 位帳戶PDF檔案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貸款專員王楷翔」( 偵卷第25至29頁)。「貸款專員王楷翔」復要求被告須提供 個人資料(包括戶籍地址、現居地址、手機及市話等)及其 親屬聯絡人姓名、電話,被告亦依指示提出(偵卷第31至33 頁)。「貸款專員王楷翔」隨即提供「副理林志明」之LINE 聯絡方式,指示被告自行與「林志明」接洽申辦貸款(偵卷 第39至41頁)。經被告聯繫「林志明」,表明係經介紹委請 「副理林志明」協助辦理貸款(偵卷第71頁)。上述對話內容 顯示該「貸款專員王楷翔」及「副理林志明」以不同人別、 職稱及看似合理之申辦貸款流程,使被告相信渠等可協助其 申辦貸款;被告則依對方指示,將其身分證正、反面、銀行 帳戶、戶籍址、現居址、聯絡電話、親屬聯絡人姓名及聯絡 電話,均傳送予對方,足見被告確已相信對方係協辦貸款業 者,始毫無保留將其個人重要證件、個資及帳戶資料交出。  ㈣「林志明」以語音通話聯繫被告,要求被告再次提供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並稱「星期一10:00打給我,看律師這邊準備 好了沒」。復於112年6月19日傳送QR-Code合約書予被告, 指示被告將QR-Code所載「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 協議書」電子檔列印並在其上簽名,需手持協議書、身分證 及駕照雙證件拍照回傳(偵卷第73至81頁)。「銓誠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內容略以:甲方當事人「銓誠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見證律師「陳彥廷律師」,並蓋有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彥廷律師」之印文, 載明被告應提供其名下帳戶供該公司做資金往來金流,以利 被告向銀行申請貸款,製作金流之資金由該公司提供,被告 不得有違反協議之行為,若有違反,公司得向被告請求新臺 幣(下同)75萬元之賠償金,且被告日後向銀行申請貸款審核 過件後,尚需支付費用6,000元予公司等情(偵卷第17頁)。 被告供稱經上網搜尋,確有「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資訊,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 可參(原審卷第71至72頁)。上述合作協議書既蓋有「銓誠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彥廷律師」等印文,外觀上可 形成相當之公信力,足使一般人信為真實。經被告上網查詢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確實存在,自更無懷疑。  ㈤被告簽訂前述合作協議書後,「林志明」復要求「彙總」其 帳戶交易明細,聲稱往來聯繫尚須請示「會計長」核准,並 要求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只做個提領的動作就好」,須 將操作自動櫃員機之列印明細拍照供其閱覽(偵卷第83至99 頁),逐步完成指定手續以博取被告信賴;而「貸款專員王 楷翔」亦持續與被告聯繫,以關心被告工作狀況或詢問被告 與「林志明」接洽進度(偵卷第47至59頁)。嗣「林志明」 於112年6月28日告知被告:「會計長通知有轉20萬元,你用 網銀先查一下看入帳了沒,如果有截圖給我」等語,並要求 被告自拍照片回傳,再指示被告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款項, 將交易明細表拍照回傳(偵卷第107至109)),並向被告傳送 「茲以證明:林志明副理收到楊媛婷小姐貨款貳拾萬元整」 等訊息(偵卷第113頁),甚至告知被告:「會計長有按時間 地點做進出項」(偵卷第129頁),使被告誤信按其指示臨櫃 提款或至超商提款,係為製作金流之必要流程。經被告詢問 處理進度時,「林志明」則答稱「還在編排,編排好了我會 給易總公司幫你送件」(偵卷第145頁)。被告既深信匯入其 帳戶之款項係「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自無 預見各該款項實係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所得,其提款 及交款行為實係洗錢之可能,難認有何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被告與「貸款專員王楷翔」及「副理林志明」聯繫時,正值 急需資金以支付姑母之醫療費用及家用支出之際,依「貸款 專員王楷翔」及「副理林志明」等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環環 相扣之綿密話術,佐以被告處於急需貸款資金之急迫及脆弱 處境(其姑母醫療費用雖非高額,但被告所需非僅醫療費用 ,尚有家用支出),公訴意旨復未提出事證足認被告所辯因 尋求貸款而受騙交付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及其提出「LINE對 話紀錄」、「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均係 詐欺集團「教戰手冊」事先套招之脫罪遁詞或預先製作之虛 偽證據,尚難排除被告確係因受騙而誤信詐欺集團話術之可 能,自不能單憑被告未能理性判斷詐欺集團所稱美化帳戶方 式,與一般合法貸款程序或常情不符,遽謂被告預見匯入其 帳戶內之款項涉及不法犯罪,將之提領會造成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率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其餘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被訴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應認舉證不足。原審 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 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回併辦部分:    至於檢察官於第二審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6139號),因起訴部分經諭知無罪之判決,移送 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非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媛婷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黃鼎軒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媛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楊媛婷知悉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 款項,並代為提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楷翔」、 「林志明」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6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封面(含帳號資料)提供 予「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法,對甲○○施行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華南帳 戶。再由被告楊媛婷依「林志明」之指示,於如附表「提領 情形」欄所示之經過,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某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因認被告楊媛婷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楊媛婷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①被告楊媛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③告 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受 理辦案證明單、④被告楊媛婷之華南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 細表、被告楊媛婷與「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楊媛婷臨櫃提款及便利商店自動櫃員 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媛婷固不爭執有起訴書所載之交付華南帳戶資料 、提款及交付款項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客觀事實,惟否認 其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並辯稱:因當時姑姑住 院而需錢孔急,我怕跟銀行申請貸款來不及,所以這次才會 在網路上照貸款代辦業者,我是依照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 楷翔」、「林志明」等人指示交付證件相關資料及提領、交 付款項,我一直到112年7月5日要從薪轉帳戶轉帳才發現無 法操作,報案後才驚覺我成為人頭帳戶及車手,但我真的不 是車手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楊媛婷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 觀犯意,依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 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 」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 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 」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 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 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故是否受騙實與個人 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 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 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 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 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 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 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正式提領贓款進 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 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 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 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 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 ,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 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 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 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 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 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 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 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 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 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 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 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 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 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 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 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 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 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 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 、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 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 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 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 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 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 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㈡被告楊媛婷之姑姑於112年5、6月間因病住院,因醫療費用及 家用支出而有金錢需求,故在網路上尋覓貸款機會,進而與 「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取得聯繫,對方告知可協 助辦理貸款,但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讓對方做金流進出帳 交易,由對方將公司帳款匯至被告帳戶後,再由被告楊媛婷 提領現金並交付予公司之業務人員,方利於銀行核貸;之後 ,被告楊媛婷即依照「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指示 自華南帳戶提領如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金額並交予「林 志明」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楊媛婷於警詢中、偵查時、 本院審理中均為相同之供述,並有被告楊媛婷與「貸款專員 王楷翔」、「林志明」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55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147 頁)、被告楊媛婷之姑姑王瑞鴻之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5月 31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審金訴卷第171 至17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楊媛婷係因親屬突罹疾患而 有資金需求,始於網路上尋覓貸款機會,並與「貸款專員王 楷翔」、「林志明」取得聯繫而討論貸款事宜等情,尚屬有 憑。又被告在主觀上是否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洗錢 之故意,非無續為探究之餘地。  ㈢再由被告楊媛婷向「貸款專員王楷翔」詢問貸款之流程,及 與「林志明」進行聯繫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以觀:  ⒈被告楊媛婷因突有資金需求,於112年6月15日與LINE暱稱為 「貸款專員王楷翔」取得聯繫,「貸款專員王楷翔」提供分 期償還年限、每月繳款金額不同之多種貸款方案予被告以供 選擇(偵卷第19頁),且要求被告楊媛婷應提供雙證件正反 面照片、勞保異動明細(並加註『可提供戶號幫你查詢』等文 字)及最近3個月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照片,被告 楊媛婷即依「貸款專員王楷翔」指示而將其身分證正反面、 含華南帳戶在內之多家銀行帳戶封面資料、永豐數位帳戶資 料PDF檔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貸款專員王楷翔」( 偵卷第25至29頁);之後,「貸款專員王楷翔」再要求被告 楊媛婷必須提供其個人資料(包含戶籍地址、現居地址、手 機及室內聯絡電話)與親屬聯絡人之姓名及電話,被告楊媛 婷復依指示而提供前揭個資予「貸款專員王楷翔」(偵卷第 31至33頁),「貸款專員王楷翔」則提供「副理」「林志明 」之LINE聯繫方式予被告楊媛婷,由被告楊媛婷另與「林志 明」聯繫接洽貸款辦理事宜(偵卷第39至41頁);嗣被告楊 媛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志明」取得聯繫後,即向「林志 明」表明其係經由介紹與其取得聯繫,想請「副理林志明」 協助辦理貸款事宜等語(偵卷第71頁)。可見,詐欺集團係 以不同人別暱稱及看似合理之申辦流程,使被告楊媛婷係相 信「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可協助其申辦貸款而不 自知,且由被告楊媛婷與「貸款專員王楷翔」對話內容,及 向「林志明」表明係經他人介紹而與其聯繫申辦貸款事宜, 被告楊媛婷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揭銀行帳戶資料與 個資,非無可信之情。  ⒉被告楊媛婷於112年6月17日自「貸款專員王楷翔」處取得「 林志明」之聯繫方式後,旋於同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林志明」,經「林志明」與被告楊媛婷以語音通話方式聯絡 後,要求被告楊媛婷再次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以話 術佯稱「星期一10:00打給我,看律師這邊準備好了沒」等 語,再於同月19日傳送QR-Code予被告楊媛婷,指示被告楊 媛婷將QR-Code內載之合作協議書電子檔列印出紙本後在其 上簽名,並分別手持協議書、身分證及駕照雙證件拍照回傳 予「林志明」(偵卷第73至81頁)。而參以前揭契約內容, 立約甲方當事人為「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 誠公司),見證律師為「陳彥廷律師」,並蓋有銓誠公司及 陳彥廷律師之印文,且載明被告楊媛婷提供其名下之帳戶供 銓誠公司做資金往來金流,以便於被告楊媛婷據此得向銀行 申請貸款,至於製作金流之資金由銓誠公司提供,被告楊媛 婷不得有違反協議之行為,若有違反,銓誠公司得向被告請 求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賠償金,且被告楊媛婷日後向銀 行申請貸款審核過件後,被告楊媛婷尚需支付費用6,000元 予銓誠公司等情,此有被告楊媛婷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影 本在卷可參(偵卷第17頁)。再佐以被告楊媛婷供承有在網 路上搜尋銓誠公司資訊等語,而銓誠公司資訊確實在網路上 搜尋可得,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 料附卷足憑(金訴卷第71至72頁),是被告楊媛婷就銓誠公 司是否存在,已透過一般網路查詢方式而為確認,故就被告 楊媛婷之角度以觀,自無從懷疑此均係「貸款專員王楷翔」 及「林志明」所為之詐術。又被告楊媛婷與「林志明」聯繫 同時,亦將其與「林志明」聯繫過程告知「貸款專員王楷翔 」,「貸款專員王楷翔」以關心語氣要被告楊媛婷告知其與 「林志明」洽談狀況,甚且以「因為要整理禮拜一跑銀行資 料,苦命打工人」等話術博取被告楊媛婷信任。準此,被告 楊媛婷經「貸款專員王楷翔」轉介後,始與「林志明」接洽 ,並簽訂「合作協議書」後回傳,所簽合作協議書對辦理貸 款事務之雙方當事人應負之權利義務均有詳載,同時蓋有銓 誠公司大印與見證律師章,不難想見不具法律專業背景之被 告楊媛婷經歷與銓誠公司之簽約流程、契約內容及其他書面 程式,會對「貸款專員王楷翔」及「林志明」協助其申辦貸 款流程之合理性深信不疑。  ⒊被告楊媛婷簽訂前揭合作協議書後,「林志明」另以話術要 求被告楊媛婷「彙總」其帳戶交易明細,並且佯以其與被告 楊媛婷間之往來聯繫尚須請示「會計長」核准,嗣再要求被 告楊媛婷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只做個提領的動作就好」為 由要求被告楊媛婷將操作自動櫃員機之列印明細拍照予其瀏 覽(偵卷第83至99頁),以此逐步完成指定手續之方式博取 被告楊媛婷信賴;而另一方面,「貸款專員王楷翔」亦持續 與被告楊媛婷聯繫,以關心被告楊媛婷工作狀況,間或以詢 問被告楊媛婷與「林志明」進度(偵卷第47至59頁),使被 告楊媛婷對其申辦貸款代辦流程不致起疑。嗣於112年6月28 日「林志明」告知被告楊媛婷「會計長通知有轉20萬元,你 用網銀先查一下看入帳了沒,如果有截圖給我」等語,並且 要求被告楊媛婷自拍照片及騎乘交通工具回傳,再指示被告 楊媛婷自華南帳戶提領款項,再將提款交易明細表拍照回傳 (偵卷第107至109頁),並向被告楊媛婷傳送「茲以證明: 林志明副理以收到楊媛婷小姐貨款貳拾萬元整」等訊息(偵 卷第113頁)。甚至「林志明」會告知被告楊媛婷「會計長 有按時間地點做進出項」(偵卷第129頁),使被告楊媛婷 以為按其指示臨櫃提款或至超商提款,係為製作金流之必要 步驟流程;至被告楊媛婷後續詢問「林志明」處理進度時, 「林志明」則傳送「還在編排,編排好了我會給易總公司幫 你送件」(偵卷第145頁)等文字予被告楊媛婷。是被告楊 媛婷一直以為「林志明」及其口中所稱之會計長,再為及「 編排可送貸款之帳戶資料」,以致於被告楊媛婷依照「林志 明」之指示提領完款項後,向「林志明」詢問資料是否會如 約後送審核時,還會主動提前告知其7月1日需從帳戶提款繳 付房租,無非就是擔心其自帳戶內提領款項,會影響「林志 明」口中所謂之資料編排工作(偵卷第145頁)。  ⒋承前述被告楊媛婷與「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貸款專員王楷翔」引介「林志 明」為被告楊媛婷處理貸款事務,先由「貸款專員王楷翔」 提供貸款方案予被告楊媛婷選擇,再由「林志明」與被告接 洽、談妥合作協議書後,以話術及反覆操作查詢銀行帳戶之 流程,誘使被告楊媛婷依指示配合提領告訴人遭騙而匯入華 南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所提現金交付予「林志明」所稱之內 部專員。本案詐欺集團逐步營造協助被告楊媛婷貸款流程, 使其誤信「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之說法,及與銓 誠公司所簽合作協議書之效力,甚且以編排資料等話術,使 被告楊媛婷不疑有他,更願配合「林志明」指示於不同時間 、地點接續提領並交付款項,因而落入本案詐騙圈套。又「 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於上述對話中,常會透過語 音通話,即以若干話術或技巧,說明或澄清被告楊媛婷提出 之問題,被告楊媛婷當下處境,實與本案詐欺集團以話術行 騙告訴人,致其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而同意匯款或轉帳之 情境相仿,僅被告楊媛婷受騙而交付之物為帳戶,並非錢財 。再徵以被告楊媛婷當時主觀意念,圖求即時貸得款項應急 ,無暇防備「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提出申貸、美 化帳戶過程帶來的風險,縱被告楊媛婷對銓誠公司是否真實 存在亦有查詢,但亦無從防堵彼2人以他公司之名義而為其 等詐術之一部,是被告楊媛婷所辯誤信「貸款專員王楷翔」 為承辦貸款業者,並一昧配合「林志明」之指示,以為「提 領華南帳戶內款項」及「交款予前來收款之公司業務」等舉 動,均為美化帳戶、利於貸款獲准之正常作法,目的在求日 後順利完成申貸等語,應可採信。亦即,被告楊媛婷自始未 認知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詐取他人財物,或供作其他犯罪用途,且非可持被告楊媛 婷提供其帳戶資料,並自華南帳戶內協助提領款項之客觀事 實,即遽行推認被告楊媛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逕為不利於被告楊媛婷之判斷。  ㈣又被告楊媛婷如確實知悉其行為乃在為詐欺集團領取詐騙贓 款,眾所週知詐欺集團不論以價購或詐騙手法取得他人帳戶 ,再供行使詐騙匯款使用,該帳戶必將變成「警示帳戶」, 且會遭檢警鎖定追緝,帳戶名義人更會被以詐欺罪起訴判刑 ,如被告楊媛婷果係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豈有不知提供 帳戶者的法律責任所在,則被告楊媛婷何以會應允提供自己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甚且留下其親屬之個資予詐欺集 團成員知悉,又親自出面提款,無疑自曝犯罪者身分及親友 個資,使自己留下領款紀錄及證據,讓檢警知悉而自陷於險 境,並易於檢警循線追緝之理。綜上觀之,適足以證明被告 楊媛婷辯稱其係在不知情之下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騙,誤 以為被告帳戶內款項係銓誠公司依約製作金流時匯入,致遭 設局而被人利用提領現金交給「林志明」指定之人,故其主 觀上並無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等辯解,亦堪採信。 ㈤被告楊媛婷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訛 詐銀行之可能,惟縱令被告楊媛婷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 戶之「非法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亦無 從直接認定被告楊媛婷認識將其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被告提供帳戶資 料予「林志明」係為製作金流出入明細乙情,即推認被告楊 媛婷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若被告楊媛 婷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 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 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 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然被告楊媛婷於本案無獲得任 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利益 ,被告楊媛婷顯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動機。況於被告楊媛婷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 倘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可得而知,應 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被告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理,益徵被告楊媛婷主觀上並無預見於其提供帳戶資料 時,會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 ㈥職此,審酌被告楊媛婷因值遇親屬病況而有資金需求者,因 申辦貸款而受騙致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林志明」,並誤認 告訴人匯入款項,乃本案詐欺集團為美化其帳戶之用,進而 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難認被告楊媛婷主觀上可預見自稱「貸款專員王楷翔」、「 林志明」之人可能將被告帳戶供作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用,亦 無從逕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至明。又本案被告既無預見或認識「貸款專員王 楷翔」、「林志明」為詐欺集團成員,其更無參與犯罪組織 之故意,要屬當然。 、綜上各情勾稽觀之,本案尚難排除被告楊媛婷係遭「貸款專 員王楷翔」、「林志明」騙取華南帳戶、領取及提交贓款而 同為受害人之可能性。又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楊媛婷 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楊媛婷 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楊 媛婷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楊媛婷之認定,依法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退併辦部分:併案意旨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3369號案件,與 本案為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被告楊媛 婷無罪判決,上開併案部分,即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 關係,核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1 甲○○ 112年6月28日10時3分、10時5分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並佯稱為其姪子且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共20萬元 華南帳戶 由被告楊媛婷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0時47分起至10時51分,各臨櫃提領14萬8000元、ATM提領3萬元、2萬2,000元後,交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024-11-14

KSHM-113-金上訴-492-2024111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高雄市小港區青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張本文 訴訟代理人 蔡駿民律師 被 告 鄭炳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徐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之增建磚造屋、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紅 磚鐵欄杆、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雨遮、D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 之增建磚造平房、E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之鐵欄杆圍籬內包含鐵 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8,8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31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2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9萬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8,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其餘各期給付到期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已到 期各期給付以新臺幣8,3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由原告管理之國有地,被告無合法 權源,以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柵欄等(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計271.1平方公尺,原告本於土地管理者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 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10%計算,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4萬7,06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8日起每月2萬78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 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0.1平方公尺之增建磚造屋、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紅磚 鐵欄杆、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雨遮、D部分面積37平方公 尺之增建磚造平房、E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之鐵欄杆圍籬內 包含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124萬7,060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78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楊素英即被告母親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楊素英死亡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被告繼承,因此被 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土地位於小巷內,且未臨 路,經濟價值不高,故其使用補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始合理,如以原告所述占用面積271.1平方公尺計算,每 年為9萬9,76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66年11月3日以土地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並 以原告為管理者。  ㈡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271.1平 方公尺,如附圖所示。  ㈢楊素英之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鄭銑銘。  ㈣若有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自106年6月15日 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金額應為若干 ?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  1.依土地登記謄本登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登記原因為總登記、逕為分割(於78年4月13日登記分割,分割自625地號)(見本院審訴卷第77頁)。而就系爭土地辦理土地總登記前之地籍資料,經本院函詢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該所以113年6月6日高市小戶字第11370323100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625地號,重測前為莿蔥腳段662之75地號,次查莿蔥腳段662之75地號係67年因總登記登載中華民國所有(原因發生日期:66年11月3日),爰無66年11月3日以前之地籍登記資料等情,有該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75頁)。故系爭土地於67年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堪以認定。  2.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如上述,則原告就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乙節,已有適當之證明,因此,被告對於被告母親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為對其有利之反證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所持事由,係以被告父母於66年11月3日土地總登記前就已使用管理系爭土地,並設有戶籍登記,因此為有權占有等語。惟即便被告母親將戶籍遷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除被告所辯系爭土地為被告母親所有此一可能性外,亦不排除由被告母親為無權占用土地之可能。又被告雖提出其母親之陳情書、被告父親胞弟之手書(見本院卷第341至345頁),然此亦為其等所自行書寫之書信,且觀該等書信內容,僅為說明當初興建系爭房屋之源由,以及與原告相鄰卻相處不睦等情事,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母親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被告抗辯其母親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有權占有云云,並不可採。  3.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 地經登記為國有,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母親原為所有權人, 復未證明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正當之使用權源,自屬無權占 有。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金額應為若干 ?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占用期間即可消極減免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代價,因此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甚明。且兩造均不爭執若有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自106年6月15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6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之不當得利,即屬合法有據。  2.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定。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 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又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占用位置為巷子內,巷內均為一般住家,占用地點 臨小港青山國小,距離飛機路開車一分鐘,至青山街走路1 分鐘,附近均為一般住家,開車至小港森林公園3分鐘,開 車至小港醫院5分鐘,小港捷運站開車7分鐘,至宏平路為3 分鐘,宏平路上商家林立,商業機能發達等情,業經本院至 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9頁 ),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公告現值、工商業繁 榮程度,認原告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系爭土地 之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  3.又系爭土地無申報地價,查系爭土地106至113前間之公告地 價皆為9,200元/平方公尺,此有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77頁),是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106至113 前間之申報地價應按公告地價80%計算即7,360元(計算式: 9,200元×80%=7,360)。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返還原告之 不當得利數額為8,314元(計算式:7,360元×271.1㎡×8%÷12= 8,3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11 年6月15日止合計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9萬8,840元(計算式: 8,314元×12月×5年=498,840元)。是以,原告於前揭金額範 圍內之請求係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之增建磚造屋、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紅磚鐵欄杆、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雨遮、D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增建磚造平房、E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之鐵欄杆圍籬內包含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8,840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1-14

KSDV-111-重訴-17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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