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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紹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黄紹恩(下稱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 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至112年2月1 3日14時之期間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0 號住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少年曾○愷 (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原審法院審理),委由曾○愷至臺南 市○○區○00號○○○○○○站,以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15萬 元之對價,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 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3日14時許,透過臉書 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鄭凱云(下稱告訴人)自稱為「陳曉萱」 ,並佯以欲向告訴人購買手機殼,惟因告訴人未簽署金流服 務致訂單遭凍結為由,要求告訴人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6日16時39分許,匯款49,985元至 上開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曾 ○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及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等資 為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而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固承認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少年曾○愷使用 ,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曾○愷向我借提款卡,當時他沒有跟我說要幹嘛,因為他當 時有在做線上遊戲,我認為他的提款卡已經沒辦法再匯款, 所以我借他,然後隔一天他就跟我說提款卡不見了,我是信 任曾○愷,我不知道他將我的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65頁、第147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少年 曾○愷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第147頁 ),再少年曾○愷以寄送方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獲取10萬元至15萬元之對價, 又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臉書暱稱「陳曉萱」之不詳詐欺犯 罪者,以前述方式詐騙,致告訴人於112年2月16日16時39分 許,匯款49,985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等節,亦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述(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證人曾○愷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偵卷第24頁至 第26頁),且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 第105頁至第112頁)、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1張(見警卷第21頁)、證人曾〇愷提出與詐騙集團「呂智昊 」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73頁至第101頁)附卷足憑,是此 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爰就被告提供帳戶予曾○愷使用,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一節,敘述如下:   ⒈證人曾○愷係收容中少年,其於原審完成第一次作證結束,提 解離庭後,因被告要求再次對質,而於無串證機會下第二次 入庭作證時證述:我們帳戶被凍結後,我才跟他說我從臉書 看到廣告;(那之前為何黃紹恩要把提款卡給你?)我跟他 說我提款卡不見,我要匯錢給別人;(他有無問你為什麼需 要這樣?)沒有,我就跟他說我卡片不見;(你於警詢、偵 訊、審理都曾經為了他的案子作證過,為什麼一直到現在你 才講出這樣的故事?為什麼之前都講別的情況?)因為那時 候會害怕被判刑;(哪一個版本是真的?)現在的;(為何 你現在願意改變講法?是因為法官跟你說你的案子已經結束 了、不用害怕了?)對,剛才也想到我講不好會害他被判刑 ;(既然如此,你就說是你跟黃紹恩借來寄的就好,你為什 麼要說他也是在出租帳戶?為何要把黃紹恩一起拖下水呢? )因為我當時害怕我是直接跟他借,我沒有詳細跟他說,我 怕會被判刑;(你自己的也寄出了,不是也會被判刑嗎?) 對;(你既然都會被判刑了,你為什麼要把黃紹恩一起拖下 水呢?)我當時不瞭解,不知道這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150頁至第157頁)。其證述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內容 :曾○愷向其借提款卡時沒有跟其說要何用等語(見原審卷 第147頁)相吻合,堪信被告所為辯詞尚非無據。以被告與 曾○愷係鄰居,自國小即玩在一起,認識數年,業據曾○愷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1頁),彼此顯然具有相當程度信賴 基礎,則被告基於情誼及信任關係而將本案帳戶交付曾○愷 用於日常經濟活動,實與常情無違。  ⒉證人曾○愷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均供證稱:我於11 2年2月中,在臉書上看見有關賺錢的網頁,我就詢問黄紹恩 要不要一起用,黄紹恩回答我說好,我就加網頁上LINE的ID 、0000000,LINE名稱為呂智昊,呂智昊稱租用1張提款卡, 可以獲利10至15萬元,隔天我就將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 及黄紹恩中華郵政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號○○總站; (你提供提款卡以獲取報酬,黄紹恩從頭到尾是否知情?) 知情,黄紹恩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是他在他家親口跟我講的 ,我看到臉書廣告,我有拿給黄紹恩看,黄紹恩要跟我一起 把帳戶寄給對方,他有同意,所以才會把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給我,黄紹恩也不知道帳戶會被對方拿去做什麼用途,但 他知道是租帳戶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偵卷第24頁 至第26頁,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41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 時最後證述之內容相矛盾,鑒於證人曾○愷係與租用帳戶者 「呂智昊」聯絡,並寄出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較被告更 接近帳戶之實際使用者,而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嫌疑人,自難排除其之前係為脫免自身罪責而虛偽證述之可 能性,且本案無補強證據以增強證人曾○愷之前所供證其有 告知被告出租帳戶部分之真實性,證人曾○愷上開指證被告 知情係出租帳戶之供證,前後有諸多矛盾,甚至同一次庭期 證述內容前後反覆不一,所證內容實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⒊況且,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剛滿18歲(93年10間生),曾○愷更 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給曾○愷時剛退伍 ,又依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我做過廚師等語(見原 審卷第148頁),可見被告的社會閱歷不多,縱然具有一般 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然都不是與金融或犯罪偵查相關,尚 非屬高學歷或具有豐富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風險之預見能力 及範圍本可能較為狹隘,其能否預見證人曾○愷將其帳戶資 料交付詐騙集團實屬有疑。  ⒋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我發現提款卡不見,不知道提款卡 掉落在哪裡;我於16日之前將提款卡給我朋友曾○愷,請他 去幫我領2千元,因為我欠他錢,所以2千元是還給曾○愷的 ,他領完錢後將提款卡放在我家我房間桌上;我朋友曾○愷 跟我借提款卡,我就馬上把上述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 他,過兩天他跟我說卡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 併案警卷第7頁)。於偵訊時原辯稱:警察問我時,我記錯 時間,我跟警察講的事情是我自己把郵局提款卡交給曾○愷 更早之前發生的,是我還他2千元的事情,跟本案沒有關係 ;(為何把本案帳戶給別人?)我是為了要賺錢,為了賺對 方答應給我的10到15萬,我祇給1張提款卡;我後來也沒有 拿到任何錢;曾○愷跟我說寄出帳戶後隔2、3天對方聯絡不 上,他就跟我一起去郵局掛失我們2人的帳戶等語(見偵卷 第24頁至第2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始改稱:係將帳戶交給 曾○愷,曾○愷沒有說要幹嘛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縱 使被告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因法院認定被告犯罪與否 ,仍須依卷內所存積極證據是否已足使法院產生確信被告犯 罪之心證而定,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可預見或 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予證人曾○愷使用,將供詐騙集團作為 收取告訴人遭詐欺取財所匯款項之用而仍容任上開結果發生 ,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不得因被 告供述反覆,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予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之曾○愷 使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 見及容任他人遂行犯罪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刑法對於過 失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並未設有處罰規定,難以此論斷被告 對於本案帳戶遭曾○愷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騙 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 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可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心證,是以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與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曾○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供證內容均一致,亦 與被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倘若被告主觀上對出租帳戶並不 知情,何須以上開不實之陳述自證其罪,再參酌被告於前開 偵查中供述,並無任何遲疑或表示記憶不清之情形,甚至能 說出「曾○愷跟我說寄出帳戶後隔2、3天對方聯絡不上」等 案件之細節,如非真實經歷,實難如此陳述。  ⒉證人曾○愷雖於原審審理第二次作證時改稱被告對於出租帳戶 一事不知情等語;然關於被告為何提供帳戶給證人曾○愷一 事,被告於準備程序稱:(為什麼會把帳戶交給曾○愷?)我 想說他這個月的額度沒有辦法再匯了,我是信任曾○愷,所 以才把卡片交給他,我不知道他會把卡片交給別人等語。然 證人曾○愷卻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說我提款卡不見,我 要匯錢等語;被告供述與證人曾○愷證述內容明顯不一致, 又證人曾○愷除了寄出被告之提款卡外,還傳送被告的身分 證及存摺照片給「呂智昊」,針對此點,證人曾○愷先稱:( 為什麼會有黃紹恩的身分證照片及存摺照片?)我有叫被告 傳給我,(為什麼要傳給你?)我當時是跟被告說是人家要看 的,因為我們小時候喜歡拿照片笑對方等語,隨後又改稱: 我當時就問他身分證在哪裡,我沒有跟他說要做什麼,我有 拍照,他沒有問我做什麼,他就跟我說哪裡,我就拍照了, 存摺也是,(你剛剛不是回答「有人要看」,是誰要看?)剛 才講錯了等語;證人曾○愷對於持有被告身分證、存摺照片 一事說詞反覆,且無法合理解釋,明顯為臨訟杜撰,又被告 與證人曾○愷是同村庄,從國小一起玩到現在,在本案發生 後,又再加入同一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顯見2人交情甚好 ,是證人曾○愷證述前後矛盾、避重就輕,顯係為迴護被告 ,又被告自112年8月24日即交保在外,即有機會要求證人曾 ○愷更改證詞,而證人曾○愷於審理作證時是在收容中,更可 能因而受有心理壓力,希冀透過對被告有利之陳述,被告可 以代為照顧其家人,此從當日開庭結束,被告以證人曾○愷 母親有話代為傳達為藉口,當場向證人曾○愷表示毋庸擔心 ,會代替其照顧家人自明,自應以證人曾○愷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較為可採。原審認為被告無罪,尚嫌速斷,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㈡惟查:  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證人曾○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之初之供證,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最後證述之內容相矛盾 ,鑒於證人曾○愷係與租用帳戶者「呂智昊」聯絡,並寄出 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較被告更接近帳戶之實際使用者, 而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嫌疑人,自難排除其之前 係為脫免自身罪責而虛偽證述之可能性,且本案無補強證據 以增強證人曾○愷之前所供證其有告知被告出租帳戶部分之 真實性,證人曾○愷上開指證被告知情係出租帳戶之供證, 前後有諸多矛盾,甚至同一次庭期證述內容前後反覆不一, 所證內容實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如上述。  ⒉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05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縱使本案被告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因法院認 定被告犯罪與否,仍須依卷內所存積極證據是否已足使法院 產生確信被告犯罪之心證而定,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認 定被告可預見或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予證人曾○愷使用,將 供詐騙集團作為收取告訴人遭詐欺取財所匯款項之用而仍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尚不得因被告供述反覆,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如前述。  ⒊至上訴意旨提及證人曾○愷於原審審理作證當日開庭結束時, 被告以證人曾○愷母親有話代為傳達為藉口,當場向證人曾○ 愷表示毋庸擔心,會代替其照顧家人云云。然於原審審判筆 錄未見有此記載,況縱認有此對話,如上訴意旨所述,亦係 於證人曾○愷於審理作證結束後之對話,自難認對於此前證 人曾○愷之作證內容有所影響。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 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 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 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3497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致另位被害人林文琪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6 日16時許,匯款49,987元及49,981元至本案帳戶,亦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且與本案均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 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請依法併予審理等語。惟 被告就本案之行為,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即未成罪,則 上開移送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即無從與本案認具有一罪關係 ,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 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八、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2-金上訴-1860-20250331-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恩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紹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於行車安 全;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鐵工、 (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3號   被   告 黃紹恩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0巷0弄0號0              樓             居○○縣○○市○○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恩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4 年1月19日自1時許起至1時30分許止,在址設臺東縣○○市○○ 路000號「玲姊歡唱坊」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3時許,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紹恩酒後 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時,因 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並當場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2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紹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3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TDM-114-東交簡-70-20250331-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崇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崇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 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蔣崇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及依指 示於他人匯入款項後再提領轉交而為金融機構帳戶之使用, 如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及代為提領轉交匯入帳戶內之款項 ,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因積欠債務而 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時於網路上尋得貸款公 司,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該公司連繫後,由該公司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翰祥」、「謝錦城」與蔣崇儀 聯絡,並向蔣崇儀表示要製造金流以美化銀行帳戶,要求蔣 崇儀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並依其指示將匯入蔣崇儀帳戶之款 項提領後再轉交「謝錦城」指定之人;蔣崇儀遂陸續以通訊 軟體LINE拍照存摺封面上傳予「李翰祥」、「謝錦城」之方 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合計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之帳號予「李翰祥」、「謝錦城」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並依「謝錦城」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陳淑萍、劉佩旻、 沈詩芸、莊才昱、黃紹恩、林玉盞、詹宜潔、伍以琳、鄒伊 晴、侯文涵轉匯或現金存入蔣崇儀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 付與「謝錦城」指定之人,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 上之金融機構帳號予他人使用。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蔣崇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萍、劉佩旻、沈詩芸、黃紹恩、林玉盞、 詹宜潔、鄒伊晴、侯文涵、被害人莊才昱、伍以琳於警詢之 證述。  ㈢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被告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  ㈤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陳淑萍、劉佩旻、沈詩芸、黃紹恩、林玉盞、詹宜潔 、鄒伊晴、侯文涵、被害人莊才昱、伍以琳提出其等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資料。  ㈦被告與「李翰祥」、「謝錦城」間之對話紀錄。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而提供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號予「李翰祥」、「謝錦城」,及 其後於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陳淑萍、劉佩旻、沈詩芸、黃紹 恩、林玉盞、詹宜潔、鄒伊晴、侯文涵、被害人莊才昱、伍 以琳轉匯或現金存入款項後,被告有依「謝錦城」之指示提 領後轉交與「謝錦城」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 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提 供上開帳戶帳號是為了要貸款,「李翰祥」、「謝錦城」說 要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他們將公司的錢匯到上開帳戶,我 再領出來還他們,我是為了貸款之正當理由等語,並提出其 與「李翰祥」、「謝錦城」等人間之對話紀錄為證。然查:  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但未修正內 容):「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 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其立法理由謂:「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 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 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 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 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 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 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 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 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 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 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 ,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開條文第 3項規定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有同條第3項任 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 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 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 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 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 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 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 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 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 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或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 助詐欺罪時,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 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因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 予他人使用,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人,客觀上即可能用以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 罪之關聯性使用,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 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即該當於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直 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提供助力,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如均不該當於以上情形,自須視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是否合於該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有 無第1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而分別論斷,始符合截堵處罰 漏洞之立法目的。  ㈡經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號予「李翰祥」、 「謝錦城」等人使用,雖被告辯稱其係上網尋求貸款,由「 李翰祥」、「謝錦城」與被告聯絡,要求被告提供金融機構 帳號製造金流以美化銀行帳戶,被告才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 存摺封面上傳予「李翰祥」、「謝錦城」之方式提供,且配 合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轉匯或現金存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 之款項,再轉交予「謝錦城」指定之人等情。而被告自陳其 學歷為高職畢業,且前有貸款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衡以被告於行為時已逾42歲,足認其心智已然成熟,有相 當工作、貸款經驗,受有良好教育,自應知悉不得任意將自 己之金融機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為了貸款而提供帳號 予他人「使用」,並非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提 供金融機構帳號之目的,是因為「李翰祥」、「謝錦城」等 人告知要使用被告之銀行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亦即被 告是為了向金融機構貸款,因信用不足要美化帳戶,而提供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號予「李翰祥」、「謝錦城」等人 使用,其目的在於製造虛偽之資金往來,俾便向銀行申請貸 款時可提出帳戶之往來紀錄,意圖營造往來資金頻繁之假象 ,顯非出於正當之目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聽從對 方指示做的,所以等於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號和款項都是 對方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是被告對於提供如附表 一所示金融機構帳號,且其提供之目的是為了製造虛假金流 而美化帳戶之非正當目的,其認識並無錯誤,被告辯稱其提 供帳戶係被詐騙而有正當理由等語,並不可採。實則本件被 告縱有遭蒙騙,其可能之處僅在於「李翰祥」、「謝錦城」 等人對被告隱藏使用本案帳戶之資金來源及去處,其真實目 的是在於充當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時之人頭帳 戶而供洗錢使用。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號將供 向被害人詐欺使用,縱係遭「李翰祥」、「謝錦城」等人欺 騙者,亦僅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李翰祥」、「謝錦城」取得 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欠缺 認識或容認,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不該 當於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而己,非謂被告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真實目的認識之欠缺,即可反推被告之交付金融機構帳號是 基於正當理由,換言之,被告是否係遭「李翰祥」、「謝錦 城」以貸款為理由所騙而提供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號,與被 告知悉因貸款要製造假金流而提供「李翰祥」、「謝錦城」 金融機構帳號並非正當理由,仍出於己意提供上開3個金融 機構帳號予「李翰祥」、「謝錦城」使用,實屬二事,故縱 使被告認其係因貸款被騙,仍無從阻卻本院認定其主觀上有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合計3個以上之犯意,蓋被告 如對於其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之實際用途(充作詐騙之人頭帳 戶使用)有認識或容認,即已該當於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從而,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且上開帳號確實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 中,用以向他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 及被害人等調解、和解成立,賠償其等損害之客觀情節,兼 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㈢被告雖有依指示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號,然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目前查無 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2 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淑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陳淑萍詐稱帳戶驗證,致陳淑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47分許 47,126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2 劉佩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劉佩旻詐稱帳戶驗證,致劉佩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5分許 21,998元 同上 3 沈詩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在「賣貨便」網站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沈詩芸詐稱帳戶驗證,致沈詩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51分許 29,986元 同上 4 莊才昱(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莊才昱詐稱帳戶驗證,致莊才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48分許 29,985元 同上 5 黃紹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黃紹恩詐稱帳戶驗證,致黃紹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1分許 99,999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6 林玉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林玉盞姪子向林玉盞借款,致林玉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上午10時16分許 100,000元 同上 7 詹宜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詹宜潔詐稱帳戶驗證,致詹宜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22分許 9,987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8 伍以琳(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伍以琳詐稱帳戶驗證,致伍以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41分許 16,016元 同上 9 鄒伊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鄒伊晴詐稱帳戶驗證,致鄒伊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52分許 29,029元 同上 10 侯文涵(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侯文涵詐稱帳戶驗證,致侯文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現金存入。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24分許 30,000元 同上

2025-03-24

TNDM-114-金易-10-20250324-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小字第72號 原 告 陳威廷 被 告 黃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 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4至16日,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地下停車場,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導致該機車受損,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新臺幣1 萬5,000元等語;因侵權行為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而非彰 化縣,則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管轄權;又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之住所現在南投縣, 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南投縣所轄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故本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3-18

OLEV-114-員小-72-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附件所示門號提供予王○富 用作行騙告訴人乙○○之工具,使王○富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 向告訴人取得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 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附件所示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 供附件所示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   被   告 黄紹恩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紹恩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28日,在臺南市○市區○○○○○○○○○○○○○○號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後,由黄紹恩將本案門號SIM 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王○富(另案偵辦)。前開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投 資股票可獲利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詐騙集團成員王 ○富於112年5月4日10時30分,使用甲○○提供之本案門號撥打 電話予乙○○,約定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於同日10 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外,王○富向乙○○ 取款400000元。嗣因乙○○察覺有異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黄紹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當時我與王○富的手機因詐騙案子都被扣押,他缺門號,他當時未滿18歲,拜託我辦門號給他,所以就辦給他使用,他自己買手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欺後,對方有先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我手機向我確認身分之後面交400000元之事實。 3 證人王○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後,係交予伊,伊在使用本案門號聯絡告訴人之事實。 4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面交取款監視器檔案截圖、告訴人提供的對話紀錄、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有遭用於聯絡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40萬元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交付予王○富使用,然否認 有上開犯行,辯稱:本案門號不知道會去做為詐騙聯絡使用 等語。然查,被告明知王○富的手機前因詐騙案件遭查扣, 且未成年無法申辦門號,仍執意申辦本案門號交付予王○富 使用,王○富亦使用本案門號聯絡告訴人,足認被告上開所 辯係臨訟卸責之詞,毫無足採,被告犯嫌以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2-27

KSDM-114-簡-366-20250227-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SDEM-114-沙交簡-29-20250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旻逸 王正宇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力嘉 吳孟融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113 年3月26日、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65號、第17673號、第20013號、第22 535號、第23111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王正宇、吳孟融(下稱被告2人)科刑上訴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2人提起上訴,且依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 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二第9至10頁),依前述說明,本 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 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略以:其等均坦承犯行,且均願與被害 人和解,請法院排定調解庭。又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均請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 防制之詐欺犯罪,被告王正宇則是在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中 ,擔任指揮車手組之指揮者角色,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為黄紹恩、少年王○○、鄭○○,於本案詐欺集團共犯結構之地 位亦僅次於被告林旻逸;被告吳孟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 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中,擔任指揮車手組之指揮者角色,指 揮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戴○○、曾○○、陳○○,於本案詐欺集團 共犯結構之地位亦僅次於被告林旻逸。被告王正宇用以詐騙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6至9、11至15所示之被害 人、被告吳孟融用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 以上各情,俱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依其等犯罪情節,並無何 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至被告2人主 張希與被害人和解等情,然上開被害人均未到庭,顯無與被 告2人有和解、調解之意,又被告吳孟融已與告訴人曹瑞英 達成調解但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見原審卷一第207頁調 解筆錄、卷二第46頁告訴人曹瑞英筆錄、卷三第449頁公務 電話紀錄表),被告2人上開主張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2人均主張原審量刑均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判決就:  1.被告王正宇所犯附表二編號6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指揮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5罪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7至9、10-2、11至13部 分,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4罪名,就附表二編號14 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罪等4罪名,均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吳孟融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指揮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5罪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 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4、5部分,是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罪等4罪名,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是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3 罪名,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3.就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已說明:  ⑴被告2人均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 加重其刑;  ⑵被告王正宇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吳孟融 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指揮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均坦白 承認,均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2人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就其等各自 所犯附表二編號上開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均坦承犯行, 而均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因上 開被告2人所為,各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已無從再依上開規 定於其所犯洗錢、洗錢未遂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被告2人 前述自白均屬對其等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於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  ⑷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告王正宇對告訴人張久青洗錢未遂部分 ,因張久青交付少年王○○之款項尚未經交付上游即遭逮捕, 而尚未生洗錢之結果,是被告王正宇此部分洗錢未遂犯行, 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如前 述,此部分被告王正宇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 洗錢未遂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而應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⑸依法減輕其刑後,各就其刑之裁量,已說明: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  ①被告王正宇是在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中,擔任指揮車手組之 指揮者角色,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黄紹恩、少年王○○ 、鄭○○,於本案詐欺集團共犯結構之地位亦僅次於被告林旻 逸;被告吳孟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 中,擔任指揮車手組之指揮者角色,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戴○○、曾○○、陳○○,於本案詐欺集團共犯結構之地位亦僅 次於被告林旻逸;  ②被告2人各就其等所參與附表二編號上開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洗錢的金額、使用之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數量,及 告訴人張久青交付之款項尚未經少年王○○上繳即遭警方查獲 而發還告訴人張久青(見他字卷一第1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等各項關於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之量刑因子;  ③被告2人就本案全部犯行均坦白承認(其中被告2人就洗錢部 分,雖各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 量刑予以審酌)之犯後態度;  ④本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紀錄;  ⑤被告2人於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⑥被告吳孟融已與告訴人曹瑞英達成調解但未依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正宇部分,分別量處附表三編號 6至9、11至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吳孟融部分, 分別量處附表三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 告王正宇本案所犯9罪,被告吳孟融本案所犯5罪間,侵害之 法益固有不同,然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時空密接程度等 並無太大差異,均是因從事本案詐欺集團所生,僅是被害人 不同,且其參與詐騙犯罪集團之犯罪分工,本具有持續反覆 實施之特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因此,在考 量被告2人各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指揮犯罪組織之 期間等各項因素,就被告王正宇所犯9罪、被告吳孟融所犯5 罪,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年2月等旨。核其所為 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依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不當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各依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所得之處 斷刑之範圍,以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 5條未遂犯規定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各量處之如附表三編號 上開所示之宣告刑,已屬依低度刑為基準從寬量刑,又原判 決所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數罪併罰之外部性界限,復已給 予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與所適 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俱無被告2人所指恣意過重 之情事。至被告2人主張希與被害人和解,然上開被害人均 未到庭,顯見並無與被告2人有和、調解之意,已無被告2人 上訴主張請求與被害人和、調解等情,且被告吳孟融未依原 審與告訴人曹瑞英成立之調解條件依約履行,致告訴人曹瑞 英之損害未獲實際填補,亦經原審量刑時已考量,亦無從執 為被告吳孟融有利量刑因子,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 變更。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量刑之違誤,請求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被告王正宇雖稱其未於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 稱「麗寶水樂園」等節,縱其所陳為真,仍無礙於認定被告 王正宇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揮車手組之指揮者角色,此情 尚不影響於量刑之結果。被告2人各次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獲 取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其他加重詐 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要件不 合,自無新舊法比較,又被告2人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 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之規定。至於被告2人所犯洗 錢罪,雖經修正,然因想像競合規定,已從較重之指揮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罪論處,對於科刑結果均無影響,併予說明 。 貳、被告林旻逸、陳力嘉(下稱被告2人)犯行上訴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⑴上訴人即被告林旻逸犯如其 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扣案i Phone 13 Pro手機壹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16萬8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章 、印文均沒收。⑵上訴人即被告陳力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扣案iPhone 11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5萬6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 印章、印文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均應 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依被告林 旻逸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略以:其坦承犯行,願與被害人 和解,請法院排定調解。又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等語。被告陳力嘉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略以 :原審未於理由敘明其究係於犯罪時或犯罪後始得知共同實 施犯罪者為少年,容有違誤。又請法院排定調解,以利補償 被害人之損失,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陳力嘉雖否認招募少年王○○、戴○○、曾○○、鄭○○、陳○○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即知悉該等少年均未滿18歲云云。然被 告陳力嘉於原審準備程序已自承其知悉王○○、戴○○、曾○○、 鄭○○、陳○○等人之實際年齡(見原審卷一第385頁)。且證人 即被告林旻逸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不知道王○○、戴○○、 曾○○、鄭○○、陳○○等人是未成年人,是我後來問被告陳力嘉 才跟我說的等語(見偵17673卷第259頁);證人即少年曾○○ 則於偵查證稱:我跟被告陳力嘉很早之前就認識了,當時是 被告陳力嘉直接帶我去小新營那邊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79 頁),足認被告陳力嘉於招募少年曾○○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前,即與少年曾○○等人熟識,且知悉少年曾○○等人之年齡 ,方能於被告林旻逸詢問少年曾○○等人之年齡時,即回答少 年曾○○等人為未成年人等語,是被告陳力嘉所辯不知招募少 年王○○、戴○○、曾○○、鄭○○、陳○○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 之實際年齡為未滿18歲之人云云,並不可採,則原審就其與 少年共犯加重詐欺罪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合。  ㈡被告2人均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 防制之詐欺犯罪,⑴被告林旻逸乃倡議發起本案詐欺集團, 以利用本案機房所提供面交資訊為牟利方式,遂行詐欺、洗 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屬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對於集團犯罪計畫具有相當貢獻程度, 以及所發起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為10人(林旻逸、王正 宇、吳孟融、陳力嘉、黄紹恩、少年王○○、戴○○、曾○○、鄭 ○○、陳○○);⑵被告陳力嘉在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擔任招募車 手之角色,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對於集團犯罪計畫具有相當 貢獻程度,以及其所招募之少年(即少年王○○、戴○○、曾○○ 、鄭○○、陳○○)及車手(即黃紹恩)之人數,於本案詐欺集 團共犯結構之地位亦僅次於被告林旻逸。被告林旻逸用以詐 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之被害人、被告陳力嘉 用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被害人。上開各情,俱 為原判決所認定。是依其等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均依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至被告2人主張希與被害 人和解,然上開被害人均未到庭,顯見並無與被告2人有和 、調解之意,又被告林旻逸雖已與告訴人吳麗英達成調解, 但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剩餘5萬元(見原審卷二第53頁和 解筆錄、第159頁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2人所指各情,核 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 與環境,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 告2人主張原審量刑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 可採。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㈣原判決就被告林旻逸、陳力嘉同上認定,認有下列審酌事項 :  1.被告林旻逸部分:認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部分,以一行為觸 犯發起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5罪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就所犯附表二編號4至13部 分,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4罪名,就所犯附表二編 號2至3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3罪名,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4部分, 則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罪等4罪名,均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  ⑴被告林旻逸所犯附表二編號上開之罪,均符合不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加重其刑。  ⑵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發起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坦白承認 ,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林 旻逸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林旻逸於偵查、原審就 其所犯附表二編號上開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均坦承犯行 ,而均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因 上開被告林旻逸所為,各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發 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已無從再依上 開規定於其所犯洗錢、洗錢未遂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被告 林旻逸前述自白均屬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 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⑷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告林旻逸對告訴人張久青洗錢未遂部分 ,因張久青交付少年王○○之款項尚未經交付上游即遭逮捕, 而尚未生洗錢之結果,是被告林旻逸此部分洗錢未遂犯行, 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 被告林旻逸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已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洗錢未遂 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而應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⑸各依法減輕其刑後,已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①被告林旻逸倡議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以利用本案機房所提供 面交資訊為牟利方式,遂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對 於集團犯罪計畫具有相當貢獻程度,以及所發起組成之本案 詐欺集團人數為10人(林旻逸、王正宇、吳孟融、陳力嘉、 黄紹恩、少年王○○、戴○○、曾○○、鄭○○、陳○○);  ②就其所參與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的金額、使 用之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數量,及告訴人張久青交付之 款項尚未經少年王○○上繳即遭警方查獲而發還告訴人張久青 (見他字卷一第1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項關於犯罪情 節、犯罪所生損害之量刑因子;  ③就本案全部犯行均坦白承認(雖各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 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之犯後態度;  ④本院被告林旻逸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紀錄;  ⑤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⑥被告林旻逸已與告訴人吳麗英達成調解,但未依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剩餘5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三編號1至10、 12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林旻逸本 案所犯14罪,侵害之法益固有不同,然各罪之罪質、行為態 樣、時空密接程度等並無太大差異,均是因從事本案詐欺集 團所生,僅是被害人不同,且其參與詐騙犯罪集團之犯罪分 工,本具有持續反覆實施之特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 責原則。因此,在考量被告林旻逸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 額、發起犯罪組織之期間等各項因素,就被告林旻逸所犯14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犯罪所 得之沒收:被告林旻逸於原審陳稱:車手的薪水是我在發, 我、吳孟融、王正宇取一次單8,000元至1萬元,車手一單5, 000元,陳力嘉我固定拆8,000元到1萬元給他,因為車手他 找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頁);被告王正宇陳稱:報酬是 被告林旻逸跟本案機房拿的,1單8,000元到1萬元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89頁至第290頁),本於罪疑有利被告林旻逸原 則,認被告林旻逸每次車手取款可獲得8,000元之報酬。而 以此標準計算被告林旻逸犯罪所得,應為16萬8,000元(即 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21次向告訴人、被害人取款×8,000元 )。而被告林旻逸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 人、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㈡犯 罪工具之沒收: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林旻逸 所有,且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等情,據被告林 旻逸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林旻逸具有支配管領權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偽造 印章、印文之沒收: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 印章、「威旺投資」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上蓋用之「和鑫投資 證券部」印文、「威旺投資」印文、A印文、B印文,分別屬 於偽造之印章、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私文書則已交付各告訴人、被害人,非屬被告林旻 逸所有,不予宣告沒收。㈣洗錢標的: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交付各車手之款項,業據被告林旻逸上繳本案機房, 均非被告林旻逸所有,又不在被告林旻逸實際掌控中,並無 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 (修正後規定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同以洗錢查獲之 財物為義務沒收)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 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依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不當。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發起犯罪組織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各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所得之處斷刑之範圍,以及依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未遂犯規定列為量 刑審酌事項,各量處之如附表三編號上開所示之宣告刑,已 屬按低度刑從寬裁量,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數 罪併罰之外部性界限,復已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並無被告林旻逸所指恣意過重之情事。被告林旻逸各次所 犯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亦無其他加重 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要件 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又被告林旻逸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亦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免其刑之規定。末查,被告林旻逸 所犯洗錢罪,雖經修正,然因想像競合規定,已從較重之發 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罪論處,對於科刑結果均無影響。原 審上開犯罪工具沒收部分,雖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原判決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又雖未及論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 但被告林旻逸就此並無支配權,若予宣告沒收,因屬過苛, 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結論並無不合, 基於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至被告 林旻逸主張希與被害人和解,然上開被害人均未到庭,顯見 被害人並無與被告林旻逸有和、調解之意等情,已無被告林 旻逸上訴主張請求與被害人和、調解,從輕量刑等情,且被 告林旻逸亦未依調解條件依約履行剩餘給付之5萬元,致告 訴人吳麗英之損害未獲實際填補,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 ,亦無從執為被告林旻逸有利量刑因子,原判決所依憑之量 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應予維持 。被告林旻逸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量 刑之違誤,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2.被告陳力嘉部分:認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部分,是以一行為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7罪名,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以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因招募 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法定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6 月,已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最重法定本刑7年) 。就所犯附表二編號4至13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罪等4罪名,就所犯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3罪名 ,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4部分,則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 遂罪等4罪名,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  ⑴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偵 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見他字卷第397頁、原審 卷一第384頁),雖其於原審審判中否認此部分犯行,然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所謂「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 項減輕其刑規定,不以始終承認犯行為必要。是被告此部分 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陳 力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陳力嘉於偵查 、原審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4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 均坦承犯行,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惟因上開被告陳力嘉所為,各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 一重論以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均已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洗錢、洗錢未 遂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被告陳力嘉前述自白均屬對其等有 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⑷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告陳力嘉對告訴人張久青洗錢未遂部分 ,因張久青交付少年王○○之款項尚未經交付上游即遭逮捕, 而尚未生洗錢之結果,是被告陳力嘉此部分洗錢未遂犯行, 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 被告陳力嘉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已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洗錢未遂 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⑸經各依法先加後減後,就其量刑時,已說明: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力嘉  ①在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擔任招募車手之角色,遂行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行,對於集團犯罪計畫具有相當貢獻程度,以及其所招募之 少年(即少年王○○、戴○○、曾○○、鄭○○、陳○○)及車手(即 黃紹恩)之人數;  ②就所參與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的金額、使用 之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數量,及告訴人張久青交付之款 項尚未經少年王○○上繳即遭警方查獲而發還告訴人張久青( 見他字卷一第1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項關於犯罪情節 、犯罪所生損害之量刑因子;  ③除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事後否認外,就 本案其餘犯行均坦白承認(其中就洗錢部分,雖因成立想像 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但 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見原 審卷三第108頁至第109頁)之犯後態度;  ④本院被告陳力嘉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紀錄;  ⑤被告陳力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分別量處附表 三編號1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所 犯14罪間,侵害之法益固有不同,然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 、時空密接程度等並無太大差異,均是因從事本案詐欺集團 所生,僅是告訴人、被害人不同,且其參與詐騙犯罪集團之 犯罪分工,本具有持續反覆實施之特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違反罪責原則。因此,在考量被告陳力嘉侵害之法益個數、 被害總額、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等各項因素,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被 告陳力嘉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本案總共獲得利潤大概不到 6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86頁),及被告林旻逸所陳稱:車手 的薪水是我在發,我、吳孟融、王正宇取一次單8,000元至1 萬元,車手一單5,000元,陳力嘉我固定拆8,000元到1萬元 給他,因為車手他找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頁),依本於 罪疑有利被告陳力嘉原則,認被告陳力嘉於本案詐欺集團運 作之每日可獲得8,000元之報酬。而以此標準計算被告陳力 嘉犯罪所得,應為5萬6,000元(即112年4月17日至20日、同 年月24日至26日共7日×8,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㈡犯罪工具之沒收:1.扣案iPhone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為被告陳力嘉所有,且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 等情,據被告陳力嘉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具有 支配管領權之物或為供被告陳力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偽造印章、印文之沒收:附表四所示 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章、「威旺投資」印章及偽造 私文書上蓋用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威旺投資」印 文、A印文、B印文,分別屬於偽造之印章、印文,自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則已交付各告訴 人、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㈣洗錢標的: 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交付各車手之款項, 業據被告林旻逸上繳本案機房(除附表二編號14告訴人張久 青交付款項經警方發還告訴人張久青),並非被告陳力嘉所 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陳力嘉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 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修正後規 定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同以洗錢查獲之財物為義務 沒收)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 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依上說明 ,自難遽指違法、不當。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同條例第4條第3項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 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案被告陳力嘉因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原審各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陳 力嘉所犯如附表三各罪加重其刑,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併將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未遂犯規定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各 量處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宣告刑,已屬依低度刑從 寬量刑,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數罪併罰之外部 性界限,復已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並無被告陳 力嘉所指恣意過重之情事。被告陳力嘉各次所犯加重詐欺犯 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亦無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要件不合,自無新 舊法比較,又被告陳力嘉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無適用該 條例第47條免其刑之規定。末查,被告陳力嘉所犯洗錢罪, 雖經修正,然因想像競合規定,已從較重之招募未滿18歲之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論處,對於科刑結果均無影 響。原審上開犯罪工具沒收部分,雖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原判決已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又雖未及論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 沒收,但被告陳力嘉就此並無支配權,若予宣告沒收,因屬 過苛,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結論並無 不合,基於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 是被告陳力嘉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量 刑之違誤,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參、移送併辦部分: 一、被告林旻逸部分:被告林旻逸係就犯行全部上訴,故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4 號)部分,與起訴部分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為同一事 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吳孟融、王正宇部分,因其2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 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審究,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26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 36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 第991號裁定意旨所指應併予審酌之情形,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為處理。 肆、被告林旻逸、陳力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HM-113-上訴-5850-2025021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580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奕愷即黃紹恩即黃路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 處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於台北市大安區,業據債權人陳明在卷,無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情形,不適用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3點,本院無管轄權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 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0

KSDV-114-司執-15580-2025021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月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黃紹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3

TNDV-114-司促-33-202501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紹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被告與王正宇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依被告乙○○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未較為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準此,被告於偵審時自白犯罪事實,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 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乙○○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 ,隨機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造成告訴人丙○○ 財產損失68萬元,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犯後 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 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擔任本案收水二線,一單可以 賺5000元,惟其尚未拿到該筆報酬前即遭查獲(見本院卷第 3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 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告訴人丙○○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乙○○所掩飾、隱匿 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所提領之贓款皆已交付予 詐欺集團,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渠等之實際掌控中,是 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15鄰大社671-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涉嫌加入同一犯罪組織部分, 前經另案提起公訴),擔任監控、收水,負責向取款車手收 取詐騙款項,再轉交其他成員。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陸 續以假投資之方式對丙○○施用詐術,使丙○○陷於錯誤,於11 2年4月25日14時17分,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將現金新臺幣68萬元交與前來收款之王O富(犯罪時未滿1 8歲,年籍詳卷,其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 處理),王O富並交付丙○○收據1張,再由王O富於同日將上 開款項交給黃紹恩,嗣黃紹恩於同日近18時,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將上開款項交給王正宇(涉嫌詐欺等部分,由 警方另案移送),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因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紹恩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共犯王O富、王○宇於警詢時之 供述。 (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收據影本 。 二、核被告黃紹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NDM-113-金訴-195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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