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黎俊良

共找到 9 筆結果(第 1-9 筆)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文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 012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 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動機、目 的、數量,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驗前淨重0.012公克),經鑑驗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93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至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775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75號   被   告 戴文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文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 桃園區永安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00 0至1,500元價額,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置 放在其母親何素卿所有、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房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17日下午2時45分許,警徵得 何素卿同意後,至上址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12公克,驗餘淨 重0.01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者黎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母 何素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113年8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 場查獲照片5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10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012公克,驗餘淨重0. 01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 ,以目前採取之鑑驗方式,因於客觀上無法將其內毒品殘渣 與外包裝袋本身完全析離,故應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 體,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 自無從沒收銷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YDM-114-桃簡-594-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俊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基於同一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相似手 法,毀損告訴人甲○○、國雲公司等不同人之財物,應認為係 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自陳前曾因與車號0000-00之駕駛人發生行車糾 紛,而心生不滿,即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 毀損告訴人甲○○所管理之財物及國雲公司之財物,致生開告 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迄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毀損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素行,暨其於警 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於本案為毀損犯罪所用之剪刀1把,雖屬於被告所有, 然未扣案,且被告自承犯後業已丟棄至附近溪裡等情,有被 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48894卷第11頁),本院審酌 此工具並非違禁物,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予沒收,對於 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 沒收必要,且既丟棄,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乃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7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凌晨5時42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B1停車場,先持剪刀剪斷國 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公司)所有之 監視器網路線1組,再以不詳方式破壞國雲公司所有之電源 開關1座,復以不詳方式砸破甲○○向丁○○所借用、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窗,致令上開物品均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國雲公司、甲○○。 二、案經甲○○、國雲公司委由高嘉凌、林宗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經傳喚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嘉凌、告訴人甲○○於警詢 時、告訴代理人林宗儒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上 開毀損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YDM-114-桃簡-560-20250331-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黎俊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30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0500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黎俊良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1月19日3時3分許,在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突向警方交付左輪空氣手槍1把( 下稱系爭空氣手槍),表示系爭空氣手槍係其友人即案外人 葉勝賢所有,請警方協助處理,並對空鳴發一槍;被移送人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在警方面前鳴槍,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 定,爰依法移請裁定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係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除行為人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外,仍須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或 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系 爭空氣手槍類似真槍,有該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 頁至69頁),堪認系爭空氣手槍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所指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無訛。然依移送書所載,被移送人 係主動將系爭空氣手槍交請警方協助處理後,才對空鳴發一 槍,該對空鳴槍行為是否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或擾亂社會安寧 之程度,應就當時現場具體情狀予以判斷,始能確定。移送 書就此部分卻僅簡略記載:「請警方協助處理,並對空鳴發 一槍」(見本院卷第7頁),卷內調查筆錄就此亦無相關具體 記載,致本院無從知悉當時現場具體情況,當難率認被移送 人攜帶系爭空氣手槍有危害安全之虞。從而,本件不應處罰 。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10

TNEM-114-南秩-9-20250310-1

毒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11 4年度聲觀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為以下之行為:(一)於民國112年8月4日晚間9時許,在桃 園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搭乘友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 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2年10月22 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平路某停車場,以相同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2日 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 違停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為警盤查,並扣得玻璃球吸 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總重4.3047公克),經警 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另因涉犯搶奪罪等案件,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其刑期至114年12月2日止,因戒癮治療程序 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自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爰依法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112保-0501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偵-1095號)、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1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二)本案被告現因搶奪、竊盜等案件,於法務部○○○○○○○執行 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於裁定前寄發觀察勒戒意見表予被告,被告表示並無意見 。本院審酌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戒癮治療程 序亦無可能於監所內為之,被告確無完成長達1年之戒癮 治療期程之可能,是以聲請人經審酌個案情形後,選擇向 本院聲請觀察、勒戒,而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客觀上難認有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事,依 前揭說明,應尊重聲請人裁量後所為之決定,則聲請人所 為之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毒聲-90-20250227-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黎俊良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7,33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05

TLEV-114-六小調-47-2025020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俊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34號、第264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黎俊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迷你投影機貳臺及筋摩槍壹臺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原載「贓物認領 保管單」,應更正為「證物發還領據」。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黎俊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刑法 第321條第1項之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 恣意侵占、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侵占、竊取財物 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持以行竊所用之角鐵1把 衡情雖為被告所有,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是否尚存而 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工具沒收或追徵與否,對 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 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 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侵占之VIVO黑色行 動電話1支,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鍾茂 榮等情,有證物發還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6134號卷 第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 別定有明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得 之迷你投影機2臺及筋摩槍1臺,未扣案且迄未返還被害人 陳信宏,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53號   被   告 黎俊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俊良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民國113年2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見鍾茂榮在該處跌倒 ,黎俊良即駕車載送鍾茂榮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敏盛醫院就醫 ,鍾茂榮因須在院檢查,將其隨身包包交予黎俊良保管。詎 黎俊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乘機將 包包內價值新臺幣4,000元(下同)之VIVO黑色行動電話1支取 出後侵占入己,再將鍾茂榮載往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北埔 路口下車。嗣鍾茂榮找尋手機不至,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 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已發還)。  ㈡黎俊良復於同年3月4日上午6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娃娃機店,以客觀上足供作為凶器之角鐵1把,撬開陳信 宏所經營之娃娃機台櫥框,竊取機台內價值1,600元之迷你 投影機2台、價值550元之筋摩槍1台,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陳信宏報警後調閱監視 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黎俊良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鍾茂榮及陳信宏於警詢中之指述 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如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YDM-113-審簡-1574-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富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富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富城原向告訴人徐嘉鎂(起訴書誤載 為「許嘉鎂」,均應更正)之配偶劉承法承租桃園市○○區○○ 街00巷00弄0號(下稱本案房屋)2樓之房間,告訴人與劉承 法則另居住於同址2樓另一房間(下稱本案房間)。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4日凌晨5時50分許,在本案房屋內,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本案房間之喇叭門鎖後,侵入本 案房間,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櫃子內之金戒指、金項鍊各1 只(共計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離去。嗣告訴人察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遺留於現場之一字起子上DNA送 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悉上情。因認被 告係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嘉鎂於警詢之證述,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擷圖,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刑生字第1126035338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進出本案房屋,惟堅詞否認有 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曾因為東西遭竊而質問告訴人, 也決定搬離本案房屋,當天只是返回本案房屋搬東西,並未 破壞本案房間門鎖及進入本案房間,也沒有偷告訴人之金戒 指、金項鍊,告訴人事後也承認未有東西遭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向劉承法承租本案房屋之2樓房間,告訴人則與劉承法 同住隔壁之本案房間,且被告有於112年8月4日凌晨,與友 人黎俊良一同進出本案房屋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 人徐嘉鎂、黎俊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1487號卷【下稱偵卷】第48至57頁),自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徐嘉鎂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行竊之 依據之一。然觀諸證人徐嘉鎂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天 伊確實有去警局報案說伊的金戒指、金項鍊不見,但實際上 沒有不見,伊和警察說的內容算是說謊,當初會這樣是因為 被告明明沒有東西不見,卻騙伊說東西不見,並認為是伊偷 他的東西,伊覺得被冤枉,才會在警局這樣講等語(見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58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4至126頁),而 明確證稱其所有之金戒指、金項鍊並未遭竊等語。參以證人 許美娟於警詢陳稱:居住本案房屋期間有發現東西疑遭竊, 曾經質問過告訴人和劉承法,而鬧的不太愉快等語(見偵卷 第30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曾因物品遭竊之事而生爭 執。則告訴人於警詢證稱金戒指、金項鍊等物品遭竊乙節( 見偵卷第25至26頁),即難排除係出於先前與被告間之糾紛 ,刻意為不實陳述之可能。  ㈢又對照告訴人與被告配偶許美娟間討論本件竊盜事件之對話 錄音,告訴人曾明確向許美娟承認項鍊等物品並未遺失,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易字卷第137至151頁);衡以上開 對話乃告訴人、許美娟2人私下談話,告訴人於對話中亦持 續澄清其未曾竊取被告或許美娟之物,足見其仍知為自己辯 駁,堪認其當時自承項鍊等物品實未遺失,發言自然,應較 趨於真實,由此可徵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應較警詢陳述 可信。再佐以證人黎俊良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去 本案房屋是協助被告搬家,但被告沒有去撬開本案房間的門 ,當天被告先進去本案房屋沒多久,伊就上去了,伊上去的 時候,看到本案房間的門是開的,但伊和被告都沒有進去本 案房間等語(見偵卷第33頁、易字卷第197至202頁),益徵 被告當日應無進入本案房間行竊,告訴人亦無金戒指、金項 鍊遭竊乙事。是被告辯稱並未進入本案房間並竊取告訴人所 有物品等語,堪以採信。  ㈣證人徐嘉鎂固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房間的門鎖確實有 被撬開,因為伊離開本案房間時,門有上鎖,一字起子也確 實有遺留在本案房間內等語(見易字卷第126至128頁),此 部分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至48頁),且上開一 字起子上檢出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 符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刑生 字第1126035338號鑑定書在卷足證(見偵卷第115至116頁) 。然證人徐嘉鎂上開證述內容,與證人黎俊良證稱被告並未 撬開本案房門門鎖,且本案房間之門本來就是打開的一情, 明顯齟齬。再細觀告訴人所稱門鎖遭破壞之照片(見偵卷第 47頁),雖可見門鎖遭破壞之痕跡,然該損壞之狀態是否係 案發當天所產生,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難逕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復徵諸被告供稱:該一字起子為伊所有,平常都 放在本案房屋2樓客廳櫃子裡面,櫃子不會上鎖等語(見易 字卷第48頁),則能取得上開一字起子之人是否僅有被告1 人,不無疑問,此從上開鑑定報告提及該一字起字上經萃取 DNA檢測,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較弱型別無法研 判等語(見偵卷第115頁),亦足說明曾有被告以外之人接 觸上開一字起子。則上開一字起子是否係被告攜帶進入本案 房間所遺留,容有疑慮,此部分仍不足認定係被告所為。  ㈤從而,證人徐嘉鎂於本院審理中已自陳其金戒指、金項鍊並 未遭竊,且依前述說明,可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警詢 陳述可採。是本案既未有任何物品遭竊,而本案房間門鎖遭 破壞,現場遺留被告所有之一字起子,亦均難認定係被告所 為,自難謂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七、職權告發部分: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其當時並未有任何東西遭竊,則 其於警詢時向員警稱本案房間內之金戒指、金項鍊遭竊,復 對行竊之人提出竊盜告訴,涉犯刑法誣告罪嫌,且為本院因 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 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YDM-113-易-589-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就量刑事 項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量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 其他部分。 二、判斷之基礎及依據     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5條第1項搶奪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處斷。本院依 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而對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 ,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楊宗憲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與共犯「阿丁」、「李玲」等人係冒 用警察之身分,假裝盤查以接近告訴人,被告之舉不僅造成 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更對社會秩序安定及社會大眾對於員警 執行職務信賴造成極大之損害,犯後未曾向告訴人致歉,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財產上所受之損害,難認 被告犯後確實知錯悔改,故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有違比例 原則,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 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 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恣意搶奪他人之財物,不僅對社會治安,亦對告訴人之財 產權造成危害,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 ,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但 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 所搶奪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7月,業就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為審酌, 而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其犯後未賠償告訴人等節,亦均業經原 審於量刑時納入考量,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與原審並無二致 ;原審所量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尚稱妥適,並無顯然過輕情形,原審量刑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審有何濫用 量刑職權、量刑失衡之情形,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何違法或 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HM-113-上訴-5099-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俊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黎俊良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查,受刑人經本院函 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 迄今已逾前開期限而未提出任何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文、 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態樣、侵害法益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項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並非宣告多數罰 金刑之情形,故此部分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上開所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0日至同年3月16日 111年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0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號 113年度簡字第1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號 113年度簡字第1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51號

2024-10-24

TCDM-113-聲-2464-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