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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玉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球棒壹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詎張素玉竟 」補充「詎張素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誹謗及公然侮辱之 接續犯意,」、另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意圖散布於眾 而」;補充「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素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出於同一目的,且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恐嚇危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謝玉娟間 有細故,即恣意為前揭手段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誹 謗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利益,顯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人格 權及名譽權之觀念,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雖坦承客觀之犯 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原諒,並參酌其本案 犯案前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情節、與告訴人之關係及所造成之損害;於警詢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恐嚇危害安全過程中,持其所有黑色球棒1枝,業如 上述,是該球棒1枝乃被告所有並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2號   被   告 張素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素玉、謝玉娟分別在嘉義縣○○鄉○○村○○○000號、000號經 營餐飲店。2人於民國114年2月8日12時17分許,因攬客糾紛 而發生爭執,詎張素玉竟手持其所有之黑色球棒(未扣案) ,在謝玉娟餐飲店前庭院(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妳 如果從我這兒過去,我就把妳腳打斷」等言詞恐嚇謝玉娟, 謝玉娟聞言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張素玉意圖散布 於眾而承續同一犯意,當場公然以「討客兄,老女人,不要 臉,母女都搶別人丈夫,做別人的小三」等言詞誹謗、侮辱 謝玉娟。 二、案經謝玉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①被告張素玉警詢之自白(證明被告有上揭手持球棒,口出 前開言詞等行為)。   ②證人謝玉娟警詢之證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③卷附蒐證照片、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照片、錄音檔案譯文及 勘驗筆錄(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第310條第1項誹謗  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罪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罪嫌處斷。 前揭黑色球棒,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

2025-03-31

CYDM-114-嘉簡-33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訴字第6號 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張郡              童維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連憶婷律師 被 告 孫威棋 指定辯護人 周芳儀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李國暉              簡勢翰                     郭子僑                     許嘉霖              童浩瑋                     蔡易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0號、偵字第4737號、第6651號、第21464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2559號、第3373號、偵字第21464號、少連偵 緝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李承翰、童浩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郡、李國暉、簡勢翰、郭子僑、蔡易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 拾月。 孫威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童維婕幫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嘉霖幫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緣李承翰、童浩瑋前於民國112年1月7日前同月某日,因故 與林愷葳在「凱悅KTV基隆店」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而心生 嫌隙。林愷葳於112年1月7日23時許,與其友人陳奕庭、黃 芷瑜、陳姳潔、陳映霖及翁詣傑等人共同至「夜問長安燒肉 串串火鍋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本案店 面)聚餐飲宴。李承翰、童浩瑋知悉林愷葳前揭行蹤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11分至翌(8)日0時21分間某 時,透過電話等各種管道邀集黃斌碩(歿於112年1月8日,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464號為不起訴處分)、林志斌 (本院另行通緝)、簡勢翰、蔡易霖、李國暉、孫威棋、張 郡、郭子僑、童維婕、許嘉霖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甲男)等人,分乘車牌000-00 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依序稱A、B、C、D車)前往本案店面。渠等均明知本案店 面及前方騎樓均為公共場所,於深夜時分在該處聚集多數人 對他人施強暴,顯會造成他人恐懼不安,張郡、李國暉、簡 勢翰、郭子僑、蔡易霖、林志彬、黃斌碩、甲男仍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0時57分至1時0分許,見林愷葳與友 人站在本案店面騎樓抽菸閒聊時,先由李承翰持木質球棒、 黃斌碩徒手、甲男持黑色棒狀物追打林愷葳至本案店面內櫃 台走道,林愷葳在該處持摺疊刀刺中與其發生拉扯之黃斌碩 胸口,使黃斌碩負痛退出本案店面(黃斌碩嗣經送醫不治, 林愷葳此部分所涉傷害致死罪嫌,另由本院以112年度國審 訴字第1號審理中)。嗣林志彬持黑色棒狀物、簡勢翰持黑 色球棒、張郡持銀白色棒狀物、童浩瑋持開山刀、郭子僑持 木質球棒、李國輝及蔡易霖徒手陸續聚集至本案店面騎樓, 簡勢翰、張郡、童浩瑋、郭子僑在該處,先分別以所持物品 攻擊林愷葳同行友人後,再與林志彬、蔡易霖、甲男陸續進 入本案店面與李承翰會合,並分別以所持物品追打並包抄林 愷葳至本案店面冷藏櫃前,蔡易霖於徒手進入本案店面後, 拾起遭撞倒之椅子並至本案店面冷藏櫃往林愷葳方向拋出, 李國暉則守在本案店面門前,並阻攔推開想查看情況之林愷 葳友人,渠等即以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致林愷葳受有右 側顴骨部細條狀刮擦傷、右耳後根部擦傷、頂枕部鈍挫傷、 右背肩胛部及右背肩胛下部條狀擦傷、右手中指第二指節、 右手無名指第二指節刮擦傷、右手小指指甲挫裂、右腿後部 近膕窩處點狀擦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該部分未據告 訴)。孫威棋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徒 手隨李承翰等人進入本案店面,並於渠等追打包抄林愷葳至 本案店面冷凍櫃前時,隨同聚集至該處在場助勢。至童維婕 、許嘉霖均知悉李承翰、童浩瑋等人前往本案店面之目的係 向林愷葳尋釁,仍各基於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先於112年1 月7日23時11分至翌日0時49分間某時,由童維婕駕駛D車搭 載童浩瑋、許嘉霖駕駛B車搭載蔡易霖、李國暉、少年徐○儀 (未下車,無證據顯示有犯意聯絡)等人至本案店面附近, 讓童浩瑋、蔡易霖、李國暉下車前往本案店面,並在車上等 待接應,俟前揭施暴行為結束返回後,童維婕即駕駛D車搭 載童浩瑋、孫威棋、少年徐○儀,許嘉霖則駕駛B車搭載李國 暉離去。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並自D車上扣得開山刀1把 (其餘扣案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不另說明)。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 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 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 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 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 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 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 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 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惟依通常情形, 共犯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其信用性仍遠高於 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考量渠等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本無須具 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作為證據, 舉輕以明重,共犯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本於 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99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 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 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 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另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否 已無從自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 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童浩瑋於112年9月14日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供述,被告童維婕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 童浩瑋業於114年2月17日審判期日到庭證述,其證稱被告 童維婕扣案手機視訊畫面擷圖(A卷第177頁,下稱本案擷 圖,其證據能力詳後述)係其使用該手機登入自身社群軟 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而與同案被告李承翰視訊時 擷取(P2卷㈡第290至291頁),與其偵訊時供述(B2卷第9 5頁)不符。本院審酌證人童浩瑋於偵訊之供述距離本案 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且其當時有委任律師 在場,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該次供述內容與本案擷 圖等證據資料所呈事發經過較為吻合(詳後述),而被告 童維婕始終否認本案擷圖與其有關,證人童浩瑋於審理中 又翻異前詞,顯然已無從自證人童浩瑋處取得相同之陳述 ,亦無從以其他證據替代而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 是證人童浩瑋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童維婕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童浩瑋當時服用安眠藥, 不能理解檢察官問題之意義,該部分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惟當日檢察官除本案擷圖由來外,尚有訊問被告童浩瑋案 發前之行動軌跡、案發經過、與同案被告之相識情形、與 被害人林愷葳之關係等項,被告童浩瑋均能回答,並無答 非所問之情形(B2卷第93至97頁),實難認被告童浩瑋確 因藥物作用不能理解檢察官提問,辯護人此部份主張,不 足採信。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 官、被告李承翰、童浩瑋、孫威棋、李國暉、簡勢翰、郭子 僑、張郡、童維婕、許嘉霖及被告孫威棋、童維婕之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P1卷第179至180頁 ,P2卷㈠第219至220、237至238、251、429頁、卷㈡第32頁, R2卷第25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  ㈠、查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112年1月8日5時15分 許,對被告童維婕執行搜索,經被告童維婕書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A卷第61頁)並於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 依據」欄位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 意執行搜索」(下稱同意搜索條款)之搜索扣押筆錄簽名 (A卷第63至67頁),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認為搜索 扣押過程合法。警方自其扣案手機擷取之本案擷圖,自有 證據能力。  ㈡、被告童維婕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並未於同意搜索,故未於 同意搜索條款下方「受搜索人簽名」處簽名,且執行搜索 扣押詢問之員警為王建翔而非許博宏,不符合前揭規定云 云,惟查:   1、被告童維婕於當日11時16分至12時43分許接受警方詢問 時,並未就警方搜索扣押過程提出異議,亦同意警方檢 視手機(A卷第19至23頁),況被告有書立「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已如前述,且其有於搜索扣押筆錄中「執 行之依據」欄位內簽名,其位置在同意搜索條款上方五 行處,該欄位除受搜索人簽名外別無其他須受搜索人簽 名之處,堪認僅係被告童維婕未簽名在正確位置而已, 不足作為其並未同意之依據。   2、被告童維婕於當日11時16分至12時43分許接受詢問時, 係經其同意由員警王建翔一人詢問及製作筆錄,該筆錄 並非同日5時15分至25分間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記載 執行人與紀錄人係員警許博宏),辯護人主張員警王建 翔係執行搜索扣押之詢問員警,難認可採。 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承翰、童浩瑋、簡勢翰、郭子僑、蔡易霖、許嘉 霖、張郡、孫威棋均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P2卷㈡第283至286頁),被告李國暉固坦承於首揭時、地 隨同其他被告抵達本案店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守 在門口,沒有動手等語;被告童維婕固坦承於首揭時、地駕 駛D車搭載被告童浩瑋至本案店面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辯 稱:伊僅係載伊兄長即被告童浩瑋去吃飯,不知道會有這件 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承翰、童浩瑋前於112年1月7日前同月某日,因故與 被害人林愷葳在「凱悅KTV基隆店」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而心生嫌隙。林愷葳於112年1月7日23時許,與其友人即 證人陳奕庭、黃芷瑜、陳姳潔、陳映霖及翁詣傑等人共同 至本案店面聚餐飲宴。被告李承翰、童浩瑋知悉被害人林 愷葳前揭行蹤後,於同日23時11分至翌(8)日0時21分間某 時,透過電話等各種管道邀集共犯黃斌碩、甲男、被告林 志斌、簡勢翰、蔡易霖、李國暉、孫威棋、張郡、郭子僑 、童維婕、許嘉霖分乘A、B、C、D車前往本案店面。被害 人林愷葳與友人於同日0時57分至1時0分許,在本案店面 騎樓抽菸閒聊時,被告李承翰持木質球棒、共犯黃斌碩徒 手、甲男持黑色棒狀物追打林愷葳至本案店面內櫃台走道 ,被害人林愷葳在該處持摺疊刀刺中與其發生拉扯之共犯 黃斌碩胸口,使共犯黃斌碩負痛而退出本案店面(嗣經送 醫不治)。嗣被告林志彬持黑色棒狀物、被告簡勢翰持黑 色球棒、被告張郡持銀白色棒狀物、被告童浩瑋持開山刀 、被告郭子僑持木質球棒、被告李國輝及蔡易霖徒手陸續 聚集至本案店面騎樓,被告簡勢翰、張郡、童浩瑋、郭子 僑在該處,先分別以所持物品攻擊被害人林愷葳之同行友 人後,再與被告林志彬、蔡易霖、共犯甲男陸續進入本案 店面與被告李承翰會合,並分別以所持物品追打並包抄被 害人林愷葳至本案店面冷藏櫃前,被告蔡易霖於徒手進入 本案店面後,拾起遭撞倒之椅子至本案店面冷藏櫃往被害 人林愷葳方向拋出,被告李國暉則守在本案店面門前,被 害人林愷葳因前揭施暴過程受有本案傷害。被告孫威棋隨 被告李承翰等人進入本案店面,並於渠等追打包抄被害人 林愷葳至本案店面冷凍櫃前時,隨同聚集至該處助勢。至 被告童維婕於112年1月7日23時11分至翌日0時49分間某時 ,駕駛D車搭載被告童浩瑋、被告許嘉霖知悉李承翰、童 浩瑋等人前往本案店面之目的係向林愷葳尋釁,於前揭時 、地駕駛B車搭載被告蔡易霖、李國暉、少年徐○儀,兩人 駕車抵達本案店面附近後,被告童維婕、許嘉霖留在車上 ,被告童浩瑋、蔡易霖、李國暉下車前往本案店面,俟渠 等返回後,被告童維婕即駕駛D車搭載被告童浩瑋、孫威 棋、少年徐○儀,被告許嘉霖駕駛B車搭載被告李國暉離去 等節,經被告李承翰、童浩瑋、簡勢翰、郭子僑、蔡易霖 、李國暉、張郡、孫威棋、童維婕、許嘉霖所坦認(P2卷 ㈠第210至216、232至234、246至248、423至425頁、卷㈡第 25至28頁,R2卷第248至2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愷 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C卷第3至13、39至48、89至91 頁)、證人即在場人陳映霖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第25至3 1頁)、證人即在場人陳姳潔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第15至 23頁)、證人即在場人陳奕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C 卷第53至54、71至72頁)、證人即在場人黃芷瑜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C卷第33至37、57至58、72至74頁)、證 人即在場人翁詣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C卷第65至66 、74至75頁)、證人即本案店面負責人曾維正於警詢時之 證述(A卷第47至49頁)、證人即本案店面店員張森崴於 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43至45頁)、證人即少年徐○儀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37至41、213至216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李承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1卷第281至2 95、343至3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童浩瑋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B1卷第367至373、385至389頁,B2卷第33至3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 第13至17、165至171、251至26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簡 勢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1卷第145至153、197至20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1 卷第83至89、129至1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子僑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B1卷第219至225、271至274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李國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1卷第11至 17、63至7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易霖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E2卷第7至9、33至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威 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25至35、216至22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嘉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D卷第3 至9、53至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童維婕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A卷第19至23、173至176、283至287頁)大致 相符,並有本案店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3張(A卷第109 至113、117至123、127頁,D卷第35至42頁)、周遭騎樓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7張(A卷第107至109、115頁, D卷第17至21、23至3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相關道路監視器、本案店面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 驗筆錄(B1卷第523至598頁)、扣案開山刀照片2張(A卷 第103頁)、被害人林愷葳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醫檢 驗室之驗傷診斷書(C卷第49至50頁)、被害人林愷葳IG 限時動態翻拍照片1張(C卷第51頁)、證人黃芷瑜與陳奕 庭間、證人陳奕庭與陳姳潔間、證人陳奕庭與翁詣傑間IG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C卷第63、81、87頁)在卷可考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店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P2卷 ㈡第35至42、47至7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  ㈡、被告李國暉有以守在本案店面門前並推開他人之方式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抽象 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 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強暴」者,乃以實 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查被告李國暉於被告李承翰等人陸 續進入本案店面後,即徒手推開被害人林愷葳站在店門外 之友人並守在大門前,期間該友人欲往內查看亦遭被告李 國暉徒手推開阻擋,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確認明確(P2 卷㈡第35至36、47至58頁)。被告李國暉守在店門並推開 他人之行為,顯係藉由自身不法實力阻攔他人了解、干涉 進入本案店面之被告李承翰等人對被害人林愷葳之施暴過 程,縱令該推開之舉未致他人受傷,依前開說明,已可認 定該舉動係施暴行為之一環而屬下手實施,非僅係單純在 場而已。  ㈢、被告童維婕知悉同案被告童浩瑋等人前往本案店面之目的 係向林愷葳尋釁,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同案被告童浩瑋於偵訊時證稱:(經檢察官提示 本案擷圖)伊不清楚為何童維婕手機內會有本案擷圖, 伊有跟童維婕視訊,她確實有打給伊,伊忘記她為何要 打給伊,伊也不知道她有擷圖等語(B2卷第95頁)。依 證人童浩瑋前揭所述,本案擷圖係被告童維婕與其視訊 時所擷取,觀該擷圖擷取時間為112年1月7日23時26分 許,視訊副畫面係證人童浩瑋,主畫面則係被害人林愷 葳與友人在本案店面內聚餐飲宴之照片,並附有白色文 字記載「團圓飯的概念」之說明,應係拍攝者添註產生 (A卷第177頁),堪認被告童維婕當時係閱覽該添註後 之照片之同時與證人童浩瑋通話。   2、證人陳奕庭係於112年1月7日23時13分許在其個人IG上發 表其與被害人林愷葳、證人黃芷瑜、陳姳潔、陳映霖及 翁詣傑等人聚餐飲宴之限時動態並標記上述參加者,證 人黃芷瑜並分享該限時動態,經證人黃芷瑜、陳奕庭於 偵訊時陳述明確(C卷第71至74頁),並有證人黃芷瑜 與陳奕庭間、證人陳奕庭與陳姳潔間IG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各1張(C卷第63、81頁)存卷可證,而被告童維婕與 證人黃芷瑜為IG好友而得閱覽前開限時動態,亦有證人 黃芷瑜IG帳號瀏覽被告童維婕IG頁面之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C卷第85頁)附卷為憑,與前開證據調查結果亦無 不合。   3、再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相關道路監視 器畫面筆錄記載,被告童維婕駕駛D車搭載同案被告童 浩瑋於112年1月8日0時26分許行經和平西路、同日0時2 9分許行經金山南路,其餘同案被告李承翰等人分乘之A 、B、C車於同日0時21分許接續行駛在金山區、於同日0 時44分許接續行經民權東路與建國北路口,4輛車約於 同日0時48分許陸續在長安東路1段87號(繪有禁止臨時 停車線處)前停下,包含同案被告李承翰在內之數名男 子分別下車後自前述車輛後座取出刀具、球棒等物品, 並陸續奔向本案店面,嗣後渠等於同日1時0分許奔跑返 回上車,並駛經馬偕醫院、承德路等處(B1卷第523至5 98頁),同案被告李承翰、童浩瑋顯係抵達本案店面前 即有對被害人林愷葳施暴之計畫,並非偶然發生之衝突 ,且被告童維婕係在證人陳奕庭、黃芷瑜發表與被害人 林愷葳聚餐飲宴之限時動態後,方駕駛D車搭載同案被 告童浩瑋前往本案店面,並在該店面附近停等逾10分鐘 ,嗣同案被告童浩瑋返回後,又搭載其與同案被告孫威 棋、少年徐○儀前往醫院甚明。   4、參以被告童維婕於偵訊時自承曾聽聞被告童浩瑋與被害 人林愷葳有糾紛(A卷第285頁),且曾一邊閱覽被害人 林愷葳聚餐飲宴之照片一邊與被告童浩瑋視訊,堪認其 至少知悉同案被告童浩瑋等人前往本案店面之目的係向 林愷葳尋釁,仍配合載送、接應甚明。   5、被告童維婕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於112年1月7日在新北市金山區某撞球館內接獲其兄 即同案被告童浩瑋通知,請被告童維婕開車載送至臺北 市中山區吃宵夜,因兩人身上欠缺零用金,被告童維婕 便於當日22時許駕駛D車搭載被告童浩瑋自新北市金山 區出發至新北市樹林區母親處索取零用金,再一同至臺 北市中山區用餐,期間被告童維婕並未使用手機,係被 告童浩瑋使用;被告童維婕與證人黃芷瑜雖為IG好友, 但僅為點頭之交,被害人林愷葳在本案店面之事亦可能 係被告李承翰等透過其他管道得知;被告李承翰、童浩 瑋縱然係因結怨欲報復被害人林愷葳,渠等施暴行為亦 僅針對被害人林愷葳未波及他人,追打行動亦係進入店 面而非聚集擴散,客觀上難認有外溢、波及周邊不特定 隨機人事之可能,不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之感受等語。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童浩瑋於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童維婕 當天從金山載伊去樹林拿錢,再從樹林載伊至長安東 路之生猛海鮮吃飯,整體車程至少要兩個小時,伊當 天吃飯有找被告李承翰,係用被告童維婕之手機登入 伊自身IG聯繫他的,因為伊自己的手機前幾天在基隆 凱悅的時候不見了,本案擷圖係伊從證人翁詣傑IG限 時動態擷取,係在跟被告李承翰視訊時不小心擷取的 等語(P2卷㈡第286至295頁)。惟查:     A、證人童浩瑋此部分證述,與先前在偵查中之供述不 符(B2卷第95頁)。其就先後證述不符之部分,雖 於審理時陳稱係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吃安眠藥,不知 道在回答何事云云(P2卷㈡第294頁),然觀其偵查 中其餘供述內容,均與審理時所證一致,且對於是 否認識本案其他被告或共犯、是否有所聯絡等情, 均有詳細陳述,並無一時附和之情形,顯係在意識 清晰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又豈有在針對其妹即被 告童維婕之部分,突然受藥物影響而隨意陳述之理 ,是其事後翻異,已難採信。     B、再查證人翁詣傑於偵訊時證稱:伊在證人陳奕庭發 布之限時動態上有被標記,但伊並未分享該動態等 語(C卷第75頁),與證人陳奕庭與翁詣傑IG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C卷第87頁)所呈情形相符,應屬 實情。則證人翁詣傑既未發表或分享相關動態,證 人童浩瑋顯不可能於視訊時瀏覽並自證人翁詣傑限 時動態擷取產生本案擷圖,其此部分證述,顯非實 在。況與他人進行視訊通話之目的,無非係觀看視 訊對象或其身邊狀況,倘若視訊時並有瀏覽其他網 頁之需,留存之視訊視窗應係視訊對象,較符合使 用習慣,證人童浩瑋審理時聲稱其在視訊過程中瀏 覽自身IG,惟視訊視窗顯示者為自身而非對方之畫 面,實有可疑,毋寧係其偵訊供述所呈,係被告童 維婕開啟視訊對象即證人童浩瑋視窗同時,透過自 身IG帳號產生本案擷圖,較為合理。     C、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翰、童浩瑋等人於112年1月8 日0時48分許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店面附近後,陸 續下車並取出開山刀、球棒等器械,再持之奔向本 案店面,顯係抵達本案店面前即有對被害人林愷葳 施暴之計畫,而證人陳奕庭、黃芷瑜係於112年1月 7日23時11分許方發表或分享渠等與被害人林愷葳 等人在本案店面聚餐飲宴之限時動態,均如前陳, 證人童浩瑋與李承翰聯繫、決定前往本案店面之時 間點當在限時動態發表之後,輔以證人李承翰於審 理時亦證稱其係在被告李國暉家吃火鍋時接獲被告 童浩瑋聯絡等語(P2卷㈡第296頁),證人李承翰當 時既已在用餐,本無再約他人稍後一同用餐之動機 ,益徵證人童浩瑋殊無可能在已具向林愷葳尋釁之 意圖,且與證人李承翰相約前往之情況下,猶先請 被告童維婕耗費2小時以上車程載其至新北市樹林 區取款後,再前往臺北市中山區碰面,因而2人於 案發前待在車上逾2小時之可能,毋寧係證人童浩 瑋得知被害人林愷葳所在後,與被告童維婕聯絡會 合請其載送前往,方符實情。     D、綜上,證人童浩瑋前揭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被 告童維婕之詞,並非可採,應以其於偵查中所為之 供述較為可信。    ⑵、本案依被告童浩瑋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童維婕手機內 有內容為被害人林愷葳在本案店面聚餐飲宴之本案擷 圖暨其先前所陳,足認被告童維婕知悉其係載送被告 童浩瑋前往本案店面尋釁,已如前述,起訴意旨雖進 一步指稱本案即係被告童維婕將證人黃芷瑜之限時動 態擷取而成本案擷圖,再以該擷圖將被害人林愷葳所 在位置告知童浩瑋,然此部份分別為被告童維婕、童 浩瑋否認,且亦乏證據證明本案擷圖係前述方式產生 或其有主動將擷圖資訊分享予被告童浩瑋,而證人童 浩瑋關於其資訊來源係證人翁詣傑之證述,雖經本院 認定不實,亦尚難以其不實陳述即反推被告童維婕有 何告知被害人林愷葳所在位置之情。從而,起訴書此 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依現有事證,應僅足認定被告 童維婕有前揭知悉並協助接送等事實。    ⑶、被告簡勢翰、張郡、童浩瑋、郭子僑在本案店面前騎 樓處,曾分別以所持物品向被害人林愷葳之同行友人 暉打,被告郭子僑甚至於共犯黃斌碩退出本案店面時 向其作勢揮棒,且被告郭子僑等陸續進入本案店面與 被告李承翰會合後,被告李國暉守在本案店面門前並 推開想查看情況之林愷葳友人,監視器畫面亦明顯可 見林愷葳友人倉皇躲避之舉(P2卷㈡第35至42、47至7 8頁),被告童維婕之辯護人辯稱本案並無波及被害 人林愷葳以外之他人,或未造成見聞者驚惶逃離現場 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國暉、童維婕前開所辯,均不可採,渠 等與同案被告李承翰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處罰之對象及行為,係 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因該罪屬抽象危 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 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而立即成立犯罪。又刑法 上所稱之兇器,乃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本罪行為人中有人攜帶此種兇器欲供施強暴脅 迫之用者,即符合本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不以各特 定行為人有攜帶為必要。查本案施暴犯行,被告童浩瑋持 開山刀、被告李承翰持木質球棒、被告簡勢翰持黑色球棒 、被告張郡持銀白色棒狀物、被告郭子僑持木質球棒,已 認定如前,其等所持開山刀、球棍棒等物均足以傷害人之 身體、甚或危及他人生命,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客觀 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 屬兇器無訛,且無論其他被告有無攜帶,均應一體適用本 款加重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稱在場助勢,係指在場 並有助勢之積極行為者而言,行為人當應據此處在妨害秩 序現場視線所及之範圍內,始足當之。查被告童維婕駕駛 D車搭載被告童浩瑋、被告許嘉霖駕駛B車搭載被告蔡易霖 、李國暉至本案店面附近,並在車上等待接應,已認定如 前,衡以自勘驗本案店面現場監視器影像無法目睹上述車 輛,實難認定渠等留守在本案施暴現場視線範圍外之車輛 上即屬在場,即難認定渠等所為已屬構成要件行為。惟被 告童維婕、許嘉霖既均經本院認定知悉被告李承翰、童浩 瑋等人前往本案店面之目的係向林愷葳尋釁,渠等駕車接 送被告童浩瑋、蔡易霖、李國暉往返本案店面之行為,自 屬提供助力之幫助犯行,另考量渠等未必知悉所搭載之人 於施暴行為之角色,應認渠等僅係基於幫助在場助勢之犯 意為接送行為。  ㈢、論罪   1、核被告李承翰、童浩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2、核被告張郡、李國暉、簡勢翰、郭子僑、蔡易霖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   3、核被告孫威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4、核被告童維婕、許嘉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罪。又公訴意旨被告童維婕、許嘉霖係正犯,與本院 認定之幫助犯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就此部分逕 予更正。   5、考量本案衝突造成被害人林愷葳受有本案傷害、共犯黃 斌碩死亡、被害人林愷葳之在場友人亦曾受到攻擊,並 因被告等人舉動逃竄躲避,被告等人本案行為造成公眾 驚惶程度甚高,所生危害非輕,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共犯關係    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 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 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 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 合犯」,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罪即屬之。因其本質上即 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 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 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承翰、童浩瑋 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之犯行,被告張郡、李國暉、簡勢翰、郭子 僑、蔡易霖與共犯黃斌碩、甲男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    ⑴、被告李承翰、童浩瑋前因傷害案件,均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1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李承翰於111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童浩瑋於111年12月19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P2卷㈡第241至242頁 編號7、第265至266頁編號8)、該判決(P卷㈡第347 至358頁)附卷可證,被告李承翰、童浩瑋受前案該 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審酌本案與前案均涉及暴力犯罪,罪質 有相近之處,且渠等前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行未及 半年,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使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渠等本案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主文不贅載累犯 )。    ⑵、被告郭子僑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基簡字第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士簡字第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妨害公務 案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9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 罪)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基簡字第1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 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訂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11月19日假釋 出監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P2卷㈡第207至238頁)在卷可稽,審酌本案與前 案罪質差異較大,且渠等前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行 已逾4年,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致使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僅加重被告郭子僑本案法定最高度刑(主文不贅載 累犯)。   2、被告童維婕、許嘉霖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 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承翰、童浩瑋與被 害人林愷葳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邀約多人到場參 與鬥毆;被告張郡、李國暉、簡勢翰、郭子僑、蔡易霖應 邀到場後,亦不思規勸妥善處理,或持棍棒追打包抄、或 拾取椅子丟擲、或守門推開他人,致被害人林愷葳因此受 有本案傷害;被告孫威棋亦應邀到場包圍助勢;被告童維 婕、許嘉霖知悉有前揭糾紛,竟駕車搭載其他同案被告往 返本案店面,本案衝突另造成應邀到場之共犯黃斌碩遭被 害人林愷葳以折疊刀刺入胸口喪命、林愷葳其他到場友人 亦曾遭受攻擊,並因被告等人舉動逃竄躲避,被告等人本 案行為造成公眾驚惶程度甚高,所為均有可議,且犯罪所 生危害並非輕微;參以被告童維婕否認犯行、被告李國暉 否認有下手實施強暴,其餘被告均坦承犯行,另依現有事 證,渠等均未與被害人林愷葳達成和解;佐以被告等人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P2卷㈡第207至277、387至398頁)所示 之素行(不含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兼衡酌①被告李承翰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方工程、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3萬至3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年逾七 旬父母之生活狀況,②被告童浩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經濟來源靠家裡、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 之生活狀況,③被告張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消防、月收入近2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之生活 狀況,④被告李國暉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 、月收入近3萬元、與父親、祖母同住須扶養祖母之生活 狀況,⑤被告簡勢翰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 光電、月收入4萬元初、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 活狀況,⑥被告郭子僑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 事水電、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 生活狀況,⑦被告蔡易霖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油漆、月收入約2萬至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其須獨力 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⑧被告孫威棋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餐廳、月收入近3萬5000元、未婚、有未成年 子女1名由生母照顧、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⑨被告童 維婕自述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廳、月收入約4 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⑩被告許 嘉霖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賣章魚燒、月收入約3萬 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P2卷㈡第337 至338、4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壹、部分第 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孫威棋、童維婕、許嘉霖 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告童浩瑋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經其供承在案(P2卷㈡第294至295頁),自屬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㈡、被告李承翰持木質球棒、被告簡勢翰持黑色球棒、被告張 郡持銀白色棒狀物、被告郭子僑持木質球棒均未扣案,惟 考量此等物品係生活尋常可見之物,價值不高,並為避免 執行繁瑣不便,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威棋與同案被告張郡、林志斌、李 國暉、簡勢翰、郭子僑、蔡易霖(除被告林志斌由本院另 行通緝外,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分乘A、B、C、D車抵達本案店面,並於附近停留等 待,見被害人林愷葳於店門口抽菸時,被告孫威棋與同案 被告童浩瑋(持開山刀)、李承翰、張郡、林志斌、郭子 僑、簡勢翰(上5人持棍棒)、蔡易霖、李國暉追打被害 人林愷葳,致被害人林愷葳受有本案傷害,以此方式下手 實施強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 第161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經本院勘驗當庭勘驗本案店面監視器錄影畫面,僅得辨識 被告孫威棋有與被告李承翰、童浩瑋、簡勢翰、郭子僑、 蔡易霖、林志彬、共犯甲男一同進入本案店面,並於該店 面冷凍櫃前圍上被害人林愷葳(此部分經本院認定涉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已如前述),並未攝得其手持球棒或類此之 兇器,或做出攻擊被害人林愷葳、其同行友人甚至其他在 場人之舉動(P2卷㈡第35至42、47至78頁),難認其有下 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惟倘此部分構成犯罪,與本院認定構 成犯罪之在場助勢犯行間應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耀賢、戚瑛 瑛、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7號卷 B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59號卷 B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8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51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 E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6號卷 E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64號卷 F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73號卷 F2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1號卷 P1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 P2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27號卷 Q1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號卷 Q2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51號卷 R1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號卷 R2卷

2025-03-17

TPDM-113-訴-7-20250317-2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訴字第6號 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張郡              童維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連憶婷律師 被 告 孫威棋 指定辯護人 周芳儀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李國暉              簡勢翰                     郭子僑                     許嘉霖              童浩瑋                     蔡易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0號、偵字第4737號、第6651號、第21464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2559號、第3373號、偵字第21464號、少連偵 緝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李承翰、童浩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郡、李國暉、簡勢翰、郭子僑、蔡易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 拾月。 孫威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童維婕幫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嘉霖幫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緣李承翰、童浩瑋前於民國112年1月7日前同月某日,因故 與林愷葳在「凱悅KTV基隆店」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而心生 嫌隙。林愷葳於112年1月7日23時許,與其友人陳奕庭、黃 芷瑜、陳姳潔、陳映霖及翁詣傑等人共同至「夜問長安燒肉 串串火鍋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本案店 面)聚餐飲宴。李承翰、童浩瑋知悉林愷葳前揭行蹤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11分至翌(8)日0時21分間某 時,透過電話等各種管道邀集黃斌碩(歿於112年1月8日,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464號為不起訴處分)、林志斌 (本院另行通緝)、簡勢翰、蔡易霖、李國暉、孫威棋、張 郡、郭子僑、童維婕、許嘉霖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甲男)等人,分乘車牌000-00 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依序稱A、B、C、D車)前往本案店面。渠等均明知本案店 面及前方騎樓均為公共場所,於深夜時分在該處聚集多數人 對他人施強暴,顯會造成他人恐懼不安,張郡、李國暉、簡 勢翰、郭子僑、蔡易霖、林志彬、黃斌碩、甲男仍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0時57分至1時0分許,見林愷葳與友 人站在本案店面騎樓抽菸閒聊時,先由李承翰持木質球棒、 黃斌碩徒手、甲男持黑色棒狀物追打林愷葳至本案店面內櫃 台走道,林愷葳在該處持摺疊刀刺中與其發生拉扯之黃斌碩 胸口,使黃斌碩負痛退出本案店面(黃斌碩嗣經送醫不治, 林愷葳此部分所涉傷害致死罪嫌,另由本院以112年度國審 訴字第1號審理中)。嗣林志彬持黑色棒狀物、簡勢翰持黑 色球棒、張郡持銀白色棒狀物、童浩瑋持開山刀、郭子僑持 木質球棒、李國輝及蔡易霖徒手陸續聚集至本案店面騎樓, 簡勢翰、張郡、童浩瑋、郭子僑在該處,先分別以所持物品 攻擊林愷葳同行友人後,再與林志彬、蔡易霖、甲男陸續進 入本案店面與李承翰會合,並分別以所持物品追打並包抄林 愷葳至本案店面冷藏櫃前,蔡易霖於徒手進入本案店面後, 拾起遭撞倒之椅子並至本案店面冷藏櫃往林愷葳方向拋出, 李國暉則守在本案店面門前,並阻攔推開想查看情況之林愷 葳友人,渠等即以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致林愷葳受有右 側顴骨部細條狀刮擦傷、右耳後根部擦傷、頂枕部鈍挫傷、 右背肩胛部及右背肩胛下部條狀擦傷、右手中指第二指節、 右手無名指第二指節刮擦傷、右手小指指甲挫裂、右腿後部 近膕窩處點狀擦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該部分未據告 訴)。孫威棋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徒 手隨李承翰等人進入本案店面,並於渠等追打包抄林愷葳至 本案店面冷凍櫃前時,隨同聚集至該處在場助勢。至童維婕 、許嘉霖均知悉李承翰、童浩瑋等人前往本案店面之目的係 向林愷葳尋釁,仍各基於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先於112年1 月7日23時11分至翌日0時49分間某時,由童維婕駕駛D車搭 載童浩瑋、許嘉霖駕駛B車搭載蔡易霖、李國暉、少年徐○儀 (未下車,無證據顯示有犯意聯絡)等人至本案店面附近, 讓童浩瑋、蔡易霖、李國暉下車前往本案店面,並在車上等 待接應,俟前揭施暴行為結束返回後,童維婕即駕駛D車搭 載童浩瑋、孫威棋、少年徐○儀,許嘉霖則駕駛B車搭載李國 暉離去。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並自D車上扣得開山刀1把 (其餘扣案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不另說明)。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 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 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 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 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 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 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 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 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惟依通常情形, 共犯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其信用性仍遠高於 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考量渠等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本無須具 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作為證據, 舉輕以明重,共犯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本於 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99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 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 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 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另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否 已無從自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 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童浩瑋於112年9月14日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供述,被告童維婕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 童浩瑋業於114年2月17日審判期日到庭證述,其證稱被告 童維婕扣案手機視訊畫面擷圖(A卷第177頁,下稱本案擷 圖,其證據能力詳後述)係其使用該手機登入自身社群軟 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而與同案被告李承翰視訊時 擷取(P2卷㈡第290至291頁),與其偵訊時供述(B2卷第9 5頁)不符。本院審酌證人童浩瑋於偵訊之供述距離本案 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且其當時有委任律師 在場,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該次供述內容與本案擷 圖等證據資料所呈事發經過較為吻合(詳後述),而被告 童維婕始終否認本案擷圖與其有關,證人童浩瑋於審理中 又翻異前詞,顯然已無從自證人童浩瑋處取得相同之陳述 ,亦無從以其他證據替代而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 是證人童浩瑋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童維婕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童浩瑋當時服用安眠藥, 不能理解檢察官問題之意義,該部分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惟當日檢察官除本案擷圖由來外,尚有訊問被告童浩瑋案 發前之行動軌跡、案發經過、與同案被告之相識情形、與 被害人林愷葳之關係等項,被告童浩瑋均能回答,並無答 非所問之情形(B2卷第93至97頁),實難認被告童浩瑋確 因藥物作用不能理解檢察官提問,辯護人此部份主張,不 足採信。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 官、被告李承翰、童浩瑋、孫威棋、李國暉、簡勢翰、郭子 僑、張郡、童維婕、許嘉霖及被告孫威棋、童維婕之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P1卷第179至180頁 ,P2卷㈠第219至220、237至238、251、429頁、卷㈡第32頁, R2卷第25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  ㈠、查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112年1月8日5時15分 許,對被告童維婕執行搜索,經被告童維婕書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A卷第61頁)並於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 依據」欄位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 意執行搜索」(下稱同意搜索條款)之搜索扣押筆錄簽名 (A卷第63至67頁),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認為搜索 扣押過程合法。警方自其扣案手機擷取之本案擷圖,自有 證據能力。  ㈡、被告童維婕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並未於同意搜索,故未於 同意搜索條款下方「受搜索人簽名」處簽名,且執行搜索 扣押詢問之員警為王建翔而非許博宏,不符合前揭規定云 云,惟查:   1、被告童維婕於當日11時16分至12時43分許接受警方詢問 時,並未就警方搜索扣押過程提出異議,亦同意警方檢 視手機(A卷第19至23頁),況被告有書立「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已如前述,且其有於搜索扣押筆錄中「執 行之依據」欄位內簽名,其位置在同意搜索條款上方五 行處,該欄位除受搜索人簽名外別無其他須受搜索人簽 名之處,堪認僅係被告童維婕未簽名在正確位置而已, 不足作為其並未同意之依據。   2、被告童維婕於當日11時16分至12時43分許接受詢問時, 係經其同意由員警王建翔一人詢問及製作筆錄,該筆錄 並非同日5時15分至25分間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記載 執行人與紀錄人係員警許博宏),辯護人主張員警王建 翔係執行搜索扣押之詢問員警,難認可採。 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承翰、童浩瑋、簡勢翰、郭子僑、蔡易霖、許嘉 霖、張郡、孫威棋均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P2卷㈡第283至286頁),被告李國暉固坦承於首揭時、地 隨同其他被告抵達本案店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守 在門口,沒有動手等語;被告童維婕固坦承於首揭時、地駕 駛D車搭載被告童浩瑋至本案店面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辯 稱:伊僅係載伊兄長即被告童浩瑋去吃飯,不知道會有這件 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承翰、童浩瑋前於112年1月7日前同月某日,因故與 被害人林愷葳在「凱悅KTV基隆店」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而心生嫌隙。林愷葳於112年1月7日23時許,與其友人即 證人陳奕庭、黃芷瑜、陳姳潔、陳映霖及翁詣傑等人共同 至本案店面聚餐飲宴。被告李承翰、童浩瑋知悉被害人林 愷葳前揭行蹤後,於同日23時11分至翌(8)日0時21分間某 時,透過電話等各種管道邀集共犯黃斌碩、甲男、被告林 志斌、簡勢翰、蔡易霖、李國暉、孫威棋、張郡、郭子僑 、童維婕、許嘉霖分乘A、B、C、D車前往本案店面。被害 人林愷葳與友人於同日0時57分至1時0分許,在本案店面 騎樓抽菸閒聊時,被告李承翰持木質球棒、共犯黃斌碩徒 手、甲男持黑色棒狀物追打林愷葳至本案店面內櫃台走道 ,被害人林愷葳在該處持摺疊刀刺中與其發生拉扯之共犯 黃斌碩胸口,使共犯黃斌碩負痛而退出本案店面(嗣經送 醫不治)。嗣被告林志彬持黑色棒狀物、被告簡勢翰持黑 色球棒、被告張郡持銀白色棒狀物、被告童浩瑋持開山刀 、被告郭子僑持木質球棒、被告李國輝及蔡易霖徒手陸續 聚集至本案店面騎樓,被告簡勢翰、張郡、童浩瑋、郭子 僑在該處,先分別以所持物品攻擊被害人林愷葳之同行友 人後,再與被告林志彬、蔡易霖、共犯甲男陸續進入本案 店面與被告李承翰會合,並分別以所持物品追打並包抄被 害人林愷葳至本案店面冷藏櫃前,被告蔡易霖於徒手進入 本案店面後,拾起遭撞倒之椅子至本案店面冷藏櫃往被害 人林愷葳方向拋出,被告李國暉則守在本案店面門前,被 害人林愷葳因前揭施暴過程受有本案傷害。被告孫威棋隨 被告李承翰等人進入本案店面,並於渠等追打包抄被害人 林愷葳至本案店面冷凍櫃前時,隨同聚集至該處助勢。至 被告童維婕於112年1月7日23時11分至翌日0時49分間某時 ,駕駛D車搭載被告童浩瑋、被告許嘉霖知悉李承翰、童 浩瑋等人前往本案店面之目的係向林愷葳尋釁,於前揭時 、地駕駛B車搭載被告蔡易霖、李國暉、少年徐○儀,兩人 駕車抵達本案店面附近後,被告童維婕、許嘉霖留在車上 ,被告童浩瑋、蔡易霖、李國暉下車前往本案店面,俟渠 等返回後,被告童維婕即駕駛D車搭載被告童浩瑋、孫威 棋、少年徐○儀,被告許嘉霖駕駛B車搭載被告李國暉離去 等節,經被告李承翰、童浩瑋、簡勢翰、郭子僑、蔡易霖 、李國暉、張郡、孫威棋、童維婕、許嘉霖所坦認(P2卷 ㈠第210至216、232至234、246至248、423至425頁、卷㈡第 25至28頁,R2卷第248至2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愷 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C卷第3至13、39至48、89至91 頁)、證人即在場人陳映霖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第25至3 1頁)、證人即在場人陳姳潔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第15至 23頁)、證人即在場人陳奕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C 卷第53至54、71至72頁)、證人即在場人黃芷瑜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C卷第33至37、57至58、72至74頁)、證 人即在場人翁詣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C卷第65至66 、74至75頁)、證人即本案店面負責人曾維正於警詢時之 證述(A卷第47至49頁)、證人即本案店面店員張森崴於 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43至45頁)、證人即少年徐○儀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37至41、213至216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李承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1卷第281至2 95、343至3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童浩瑋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B1卷第367至373、385至389頁,B2卷第33至3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 第13至17、165至171、251至26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簡 勢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1卷第145至153、197至20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1 卷第83至89、129至1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子僑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B1卷第219至225、271至274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李國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1卷第11至 17、63至7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易霖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E2卷第7至9、33至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威 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25至35、216至22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嘉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D卷第3 至9、53至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童維婕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A卷第19至23、173至176、283至287頁)大致 相符,並有本案店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3張(A卷第109 至113、117至123、127頁,D卷第35至42頁)、周遭騎樓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7張(A卷第107至109、115頁, D卷第17至21、23至3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相關道路監視器、本案店面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 驗筆錄(B1卷第523至598頁)、扣案開山刀照片2張(A卷 第103頁)、被害人林愷葳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醫檢 驗室之驗傷診斷書(C卷第49至50頁)、被害人林愷葳IG 限時動態翻拍照片1張(C卷第51頁)、證人黃芷瑜與陳奕 庭間、證人陳奕庭與陳姳潔間、證人陳奕庭與翁詣傑間IG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C卷第63、81、87頁)在卷可考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店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P2卷 ㈡第35至42、47至7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  ㈡、被告李國暉有以守在本案店面門前並推開他人之方式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抽象 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 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強暴」者,乃以實 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查被告李國暉於被告李承翰等人陸 續進入本案店面後,即徒手推開被害人林愷葳站在店門外 之友人並守在大門前,期間該友人欲往內查看亦遭被告李 國暉徒手推開阻擋,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確認明確(P2 卷㈡第35至36、47至58頁)。被告李國暉守在店門並推開 他人之行為,顯係藉由自身不法實力阻攔他人了解、干涉 進入本案店面之被告李承翰等人對被害人林愷葳之施暴過 程,縱令該推開之舉未致他人受傷,依前開說明,已可認 定該舉動係施暴行為之一環而屬下手實施,非僅係單純在 場而已。  ㈢、被告童維婕知悉同案被告童浩瑋等人前往本案店面之目的 係向林愷葳尋釁,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同案被告童浩瑋於偵訊時證稱:(經檢察官提示 本案擷圖)伊不清楚為何童維婕手機內會有本案擷圖, 伊有跟童維婕視訊,她確實有打給伊,伊忘記她為何要 打給伊,伊也不知道她有擷圖等語(B2卷第95頁)。依 證人童浩瑋前揭所述,本案擷圖係被告童維婕與其視訊 時所擷取,觀該擷圖擷取時間為112年1月7日23時26分 許,視訊副畫面係證人童浩瑋,主畫面則係被害人林愷 葳與友人在本案店面內聚餐飲宴之照片,並附有白色文 字記載「團圓飯的概念」之說明,應係拍攝者添註產生 (A卷第177頁),堪認被告童維婕當時係閱覽該添註後 之照片之同時與證人童浩瑋通話。   2、證人陳奕庭係於112年1月7日23時13分許在其個人IG上發 表其與被害人林愷葳、證人黃芷瑜、陳姳潔、陳映霖及 翁詣傑等人聚餐飲宴之限時動態並標記上述參加者,證 人黃芷瑜並分享該限時動態,經證人黃芷瑜、陳奕庭於 偵訊時陳述明確(C卷第71至74頁),並有證人黃芷瑜 與陳奕庭間、證人陳奕庭與陳姳潔間IG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各1張(C卷第63、81頁)存卷可證,而被告童維婕與 證人黃芷瑜為IG好友而得閱覽前開限時動態,亦有證人 黃芷瑜IG帳號瀏覽被告童維婕IG頁面之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C卷第85頁)附卷為憑,與前開證據調查結果亦無 不合。   3、再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相關道路監視 器畫面筆錄記載,被告童維婕駕駛D車搭載同案被告童 浩瑋於112年1月8日0時26分許行經和平西路、同日0時2 9分許行經金山南路,其餘同案被告李承翰等人分乘之A 、B、C車於同日0時21分許接續行駛在金山區、於同日0 時44分許接續行經民權東路與建國北路口,4輛車約於 同日0時48分許陸續在長安東路1段87號(繪有禁止臨時 停車線處)前停下,包含同案被告李承翰在內之數名男 子分別下車後自前述車輛後座取出刀具、球棒等物品, 並陸續奔向本案店面,嗣後渠等於同日1時0分許奔跑返 回上車,並駛經馬偕醫院、承德路等處(B1卷第523至5 98頁),同案被告李承翰、童浩瑋顯係抵達本案店面前 即有對被害人林愷葳施暴之計畫,並非偶然發生之衝突 ,且被告童維婕係在證人陳奕庭、黃芷瑜發表與被害人 林愷葳聚餐飲宴之限時動態後,方駕駛D車搭載同案被 告童浩瑋前往本案店面,並在該店面附近停等逾10分鐘 ,嗣同案被告童浩瑋返回後,又搭載其與同案被告孫威 棋、少年徐○儀前往醫院甚明。   4、參以被告童維婕於偵訊時自承曾聽聞被告童浩瑋與被害 人林愷葳有糾紛(A卷第285頁),且曾一邊閱覽被害人 林愷葳聚餐飲宴之照片一邊與被告童浩瑋視訊,堪認其 至少知悉同案被告童浩瑋等人前往本案店面之目的係向 林愷葳尋釁,仍配合載送、接應甚明。   5、被告童維婕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於112年1月7日在新北市金山區某撞球館內接獲其兄 即同案被告童浩瑋通知,請被告童維婕開車載送至臺北 市中山區吃宵夜,因兩人身上欠缺零用金,被告童維婕 便於當日22時許駕駛D車搭載被告童浩瑋自新北市金山 區出發至新北市樹林區母親處索取零用金,再一同至臺 北市中山區用餐,期間被告童維婕並未使用手機,係被 告童浩瑋使用;被告童維婕與證人黃芷瑜雖為IG好友, 但僅為點頭之交,被害人林愷葳在本案店面之事亦可能 係被告李承翰等透過其他管道得知;被告李承翰、童浩 瑋縱然係因結怨欲報復被害人林愷葳,渠等施暴行為亦 僅針對被害人林愷葳未波及他人,追打行動亦係進入店 面而非聚集擴散,客觀上難認有外溢、波及周邊不特定 隨機人事之可能,不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之感受等語。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童浩瑋於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童維婕 當天從金山載伊去樹林拿錢,再從樹林載伊至長安東 路之生猛海鮮吃飯,整體車程至少要兩個小時,伊當 天吃飯有找被告李承翰,係用被告童維婕之手機登入 伊自身IG聯繫他的,因為伊自己的手機前幾天在基隆 凱悅的時候不見了,本案擷圖係伊從證人翁詣傑IG限 時動態擷取,係在跟被告李承翰視訊時不小心擷取的 等語(P2卷㈡第286至295頁)。惟查:     A、證人童浩瑋此部分證述,與先前在偵查中之供述不 符(B2卷第95頁)。其就先後證述不符之部分,雖 於審理時陳稱係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吃安眠藥,不知 道在回答何事云云(P2卷㈡第294頁),然觀其偵查 中其餘供述內容,均與審理時所證一致,且對於是 否認識本案其他被告或共犯、是否有所聯絡等情, 均有詳細陳述,並無一時附和之情形,顯係在意識 清晰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又豈有在針對其妹即被 告童維婕之部分,突然受藥物影響而隨意陳述之理 ,是其事後翻異,已難採信。     B、再查證人翁詣傑於偵訊時證稱:伊在證人陳奕庭發 布之限時動態上有被標記,但伊並未分享該動態等 語(C卷第75頁),與證人陳奕庭與翁詣傑IG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C卷第87頁)所呈情形相符,應屬 實情。則證人翁詣傑既未發表或分享相關動態,證 人童浩瑋顯不可能於視訊時瀏覽並自證人翁詣傑限 時動態擷取產生本案擷圖,其此部分證述,顯非實 在。況與他人進行視訊通話之目的,無非係觀看視 訊對象或其身邊狀況,倘若視訊時並有瀏覽其他網 頁之需,留存之視訊視窗應係視訊對象,較符合使 用習慣,證人童浩瑋審理時聲稱其在視訊過程中瀏 覽自身IG,惟視訊視窗顯示者為自身而非對方之畫 面,實有可疑,毋寧係其偵訊供述所呈,係被告童 維婕開啟視訊對象即證人童浩瑋視窗同時,透過自 身IG帳號產生本案擷圖,較為合理。     C、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翰、童浩瑋等人於112年1月8 日0時48分許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店面附近後,陸 續下車並取出開山刀、球棒等器械,再持之奔向本 案店面,顯係抵達本案店面前即有對被害人林愷葳 施暴之計畫,而證人陳奕庭、黃芷瑜係於112年1月 7日23時11分許方發表或分享渠等與被害人林愷葳 等人在本案店面聚餐飲宴之限時動態,均如前陳, 證人童浩瑋與李承翰聯繫、決定前往本案店面之時 間點當在限時動態發表之後,輔以證人李承翰於審 理時亦證稱其係在被告李國暉家吃火鍋時接獲被告 童浩瑋聯絡等語(P2卷㈡第296頁),證人李承翰當 時既已在用餐,本無再約他人稍後一同用餐之動機 ,益徵證人童浩瑋殊無可能在已具向林愷葳尋釁之 意圖,且與證人李承翰相約前往之情況下,猶先請 被告童維婕耗費2小時以上車程載其至新北市樹林 區取款後,再前往臺北市中山區碰面,因而2人於 案發前待在車上逾2小時之可能,毋寧係證人童浩 瑋得知被害人林愷葳所在後,與被告童維婕聯絡會 合請其載送前往,方符實情。     D、綜上,證人童浩瑋前揭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被 告童維婕之詞,並非可採,應以其於偵查中所為之 供述較為可信。    ⑵、本案依被告童浩瑋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童維婕手機內 有內容為被害人林愷葳在本案店面聚餐飲宴之本案擷 圖暨其先前所陳,足認被告童維婕知悉其係載送被告 童浩瑋前往本案店面尋釁,已如前述,起訴意旨雖進 一步指稱本案即係被告童維婕將證人黃芷瑜之限時動 態擷取而成本案擷圖,再以該擷圖將被害人林愷葳所 在位置告知童浩瑋,然此部份分別為被告童維婕、童 浩瑋否認,且亦乏證據證明本案擷圖係前述方式產生 或其有主動將擷圖資訊分享予被告童浩瑋,而證人童 浩瑋關於其資訊來源係證人翁詣傑之證述,雖經本院 認定不實,亦尚難以其不實陳述即反推被告童維婕有 何告知被害人林愷葳所在位置之情。從而,起訴書此 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依現有事證,應僅足認定被告 童維婕有前揭知悉並協助接送等事實。    ⑶、被告簡勢翰、張郡、童浩瑋、郭子僑在本案店面前騎 樓處,曾分別以所持物品向被害人林愷葳之同行友人 暉打,被告郭子僑甚至於共犯黃斌碩退出本案店面時 向其作勢揮棒,且被告郭子僑等陸續進入本案店面與 被告李承翰會合後,被告李國暉守在本案店面門前並 推開想查看情況之林愷葳友人,監視器畫面亦明顯可 見林愷葳友人倉皇躲避之舉(P2卷㈡第35至42、47至7 8頁),被告童維婕之辯護人辯稱本案並無波及被害 人林愷葳以外之他人,或未造成見聞者驚惶逃離現場 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國暉、童維婕前開所辯,均不可採,渠 等與同案被告李承翰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處罰之對象及行為,係 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因該罪屬抽象危 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 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而立即成立犯罪。又刑法 上所稱之兇器,乃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本罪行為人中有人攜帶此種兇器欲供施強暴脅 迫之用者,即符合本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不以各特 定行為人有攜帶為必要。查本案施暴犯行,被告童浩瑋持 開山刀、被告李承翰持木質球棒、被告簡勢翰持黑色球棒 、被告張郡持銀白色棒狀物、被告郭子僑持木質球棒,已 認定如前,其等所持開山刀、球棍棒等物均足以傷害人之 身體、甚或危及他人生命,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客觀 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 屬兇器無訛,且無論其他被告有無攜帶,均應一體適用本 款加重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稱在場助勢,係指在場 並有助勢之積極行為者而言,行為人當應據此處在妨害秩 序現場視線所及之範圍內,始足當之。查被告童維婕駕駛 D車搭載被告童浩瑋、被告許嘉霖駕駛B車搭載被告蔡易霖 、李國暉至本案店面附近,並在車上等待接應,已認定如 前,衡以自勘驗本案店面現場監視器影像無法目睹上述車 輛,實難認定渠等留守在本案施暴現場視線範圍外之車輛 上即屬在場,即難認定渠等所為已屬構成要件行為。惟被 告童維婕、許嘉霖既均經本院認定知悉被告李承翰、童浩 瑋等人前往本案店面之目的係向林愷葳尋釁,渠等駕車接 送被告童浩瑋、蔡易霖、李國暉往返本案店面之行為,自 屬提供助力之幫助犯行,另考量渠等未必知悉所搭載之人 於施暴行為之角色,應認渠等僅係基於幫助在場助勢之犯 意為接送行為。  ㈢、論罪   1、核被告李承翰、童浩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2、核被告張郡、李國暉、簡勢翰、郭子僑、蔡易霖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   3、核被告孫威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4、核被告童維婕、許嘉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罪。又公訴意旨被告童維婕、許嘉霖係正犯,與本院 認定之幫助犯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就此部分逕 予更正。   5、考量本案衝突造成被害人林愷葳受有本案傷害、共犯黃 斌碩死亡、被害人林愷葳之在場友人亦曾受到攻擊,並 因被告等人舉動逃竄躲避,被告等人本案行為造成公眾 驚惶程度甚高,所生危害非輕,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共犯關係    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 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 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 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 合犯」,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罪即屬之。因其本質上即 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 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 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承翰、童浩瑋 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之犯行,被告張郡、李國暉、簡勢翰、郭子 僑、蔡易霖與共犯黃斌碩、甲男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    ⑴、被告李承翰、童浩瑋前因傷害案件,均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1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李承翰於111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童浩瑋於111年12月19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P2卷㈡第241至242頁 編號7、第265至266頁編號8)、該判決(P卷㈡第347 至358頁)附卷可證,被告李承翰、童浩瑋受前案該 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審酌本案與前案均涉及暴力犯罪,罪質 有相近之處,且渠等前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行未及 半年,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使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渠等本案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主文不贅載累犯 )。    ⑵、被告郭子僑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基簡字第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士簡字第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妨害公務 案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9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 罪)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基簡字第1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 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訂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11月19日假釋 出監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P2卷㈡第207至238頁)在卷可稽,審酌本案與前 案罪質差異較大,且渠等前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行 已逾4年,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致使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僅加重被告郭子僑本案法定最高度刑(主文不贅載 累犯)。   2、被告童維婕、許嘉霖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 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承翰、童浩瑋與被 害人林愷葳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邀約多人到場參 與鬥毆;被告張郡、李國暉、簡勢翰、郭子僑、蔡易霖應 邀到場後,亦不思規勸妥善處理,或持棍棒追打包抄、或 拾取椅子丟擲、或守門推開他人,致被害人林愷葳因此受 有本案傷害;被告孫威棋亦應邀到場包圍助勢;被告童維 婕、許嘉霖知悉有前揭糾紛,竟駕車搭載其他同案被告往 返本案店面,本案衝突另造成應邀到場之共犯黃斌碩遭被 害人林愷葳以折疊刀刺入胸口喪命、林愷葳其他到場友人 亦曾遭受攻擊,並因被告等人舉動逃竄躲避,被告等人本 案行為造成公眾驚惶程度甚高,所為均有可議,且犯罪所 生危害並非輕微;參以被告童維婕否認犯行、被告李國暉 否認有下手實施強暴,其餘被告均坦承犯行,另依現有事 證,渠等均未與被害人林愷葳達成和解;佐以被告等人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P2卷㈡第207至277、387至398頁)所示 之素行(不含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兼衡酌①被告李承翰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方工程、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3萬至3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年逾七 旬父母之生活狀況,②被告童浩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經濟來源靠家裡、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 之生活狀況,③被告張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消防、月收入近2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之生活 狀況,④被告李國暉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 、月收入近3萬元、與父親、祖母同住須扶養祖母之生活 狀況,⑤被告簡勢翰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 光電、月收入4萬元初、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 活狀況,⑥被告郭子僑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 事水電、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 生活狀況,⑦被告蔡易霖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油漆、月收入約2萬至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其須獨力 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⑧被告孫威棋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餐廳、月收入近3萬5000元、未婚、有未成年 子女1名由生母照顧、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⑨被告童 維婕自述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廳、月收入約4 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⑩被告許 嘉霖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賣章魚燒、月收入約3萬 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P2卷㈡第337 至338、4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壹、部分第 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孫威棋、童維婕、許嘉霖 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告童浩瑋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經其供承在案(P2卷㈡第294至295頁),自屬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㈡、被告李承翰持木質球棒、被告簡勢翰持黑色球棒、被告張 郡持銀白色棒狀物、被告郭子僑持木質球棒均未扣案,惟 考量此等物品係生活尋常可見之物,價值不高,並為避免 執行繁瑣不便,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威棋與同案被告張郡、林志斌、李 國暉、簡勢翰、郭子僑、蔡易霖(除被告林志斌由本院另 行通緝外,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分乘A、B、C、D車抵達本案店面,並於附近停留等 待,見被害人林愷葳於店門口抽菸時,被告孫威棋與同案 被告童浩瑋(持開山刀)、李承翰、張郡、林志斌、郭子 僑、簡勢翰(上5人持棍棒)、蔡易霖、李國暉追打被害 人林愷葳,致被害人林愷葳受有本案傷害,以此方式下手 實施強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 第161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經本院勘驗當庭勘驗本案店面監視器錄影畫面,僅得辨識 被告孫威棋有與被告李承翰、童浩瑋、簡勢翰、郭子僑、 蔡易霖、林志彬、共犯甲男一同進入本案店面,並於該店 面冷凍櫃前圍上被害人林愷葳(此部分經本院認定涉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已如前述),並未攝得其手持球棒或類此之 兇器,或做出攻擊被害人林愷葳、其同行友人甚至其他在 場人之舉動(P2卷㈡第35至42、47至78頁),難認其有下 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惟倘此部分構成犯罪,與本院認定構 成犯罪之在場助勢犯行間應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耀賢、戚瑛 瑛、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7號卷 B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59號卷 B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8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51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 E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6號卷 E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64號卷 F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73號卷 F2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1號卷 P1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 P2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27號卷 Q1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號卷 Q2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51號卷 R1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號卷 R2卷

2025-03-17

TPDM-113-原訴-1-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訴字第6號 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張郡 童維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連憶婷律師 被 告 孫威棋 指定辯護人 周芳儀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李國暉 簡勢翰 郭子僑 許嘉霖 童浩瑋 蔡易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0號、偵字第4737號、第6651號、第21464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2559號、第3373號、偵字第21464號、少連偵 緝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李承翰、童浩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郡、李國暉、簡勢翰、郭子僑、蔡易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 拾月。 孫威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童維婕幫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嘉霖幫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緣李承翰、童浩瑋前於民國112年1月7日前同月某日,因故 與林愷葳在「凱悅KTV基隆店」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而心生 嫌隙。林愷葳於112年1月7日23時許,與其友人陳奕庭、黃 芷瑜、陳姳潔、陳映霖及翁詣傑等人共同至「夜問長安燒肉 串串火鍋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本案店 面)聚餐飲宴。李承翰、童浩瑋知悉林愷葳前揭行蹤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11分至翌(8)日0時21分間某 時,透過電話等各種管道邀集黃斌碩(歿於112年1月8日,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464號為不起訴處分)、林志斌 (本院另行通緝)、簡勢翰、蔡易霖、李國暉、孫威棋、張 郡、郭子僑、童維婕、許嘉霖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甲男)等人,分乘車牌000-00 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依序稱A、B、C、D車)前往本案店面。渠等均明知本案店 面及前方騎樓均為公共場所,於深夜時分在該處聚集多數人 對他人施強暴,顯會造成他人恐懼不安,張郡、李國暉、簡 勢翰、郭子僑、蔡易霖、林志彬、黃斌碩、甲男仍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0時57分至1時0分許,見林愷葳與友 人站在本案店面騎樓抽菸閒聊時,先由李承翰持木質球棒、 黃斌碩徒手、甲男持黑色棒狀物追打林愷葳至本案店面內櫃 台走道,林愷葳在該處持摺疊刀刺中與其發生拉扯之黃斌碩 胸口,使黃斌碩負痛退出本案店面(黃斌碩嗣經送醫不治, 林愷葳此部分所涉傷害致死罪嫌,另由本院以112年度國審 訴字第1號審理中)。嗣林志彬持黑色棒狀物、簡勢翰持黑 色球棒、張郡持銀白色棒狀物、童浩瑋持開山刀、郭子僑持 木質球棒、李國輝及蔡易霖徒手陸續聚集至本案店面騎樓, 簡勢翰、張郡、童浩瑋、郭子僑在該處,先分別以所持物品 攻擊林愷葳同行友人後,再與林志彬、蔡易霖、甲男陸續進 入本案店面與李承翰會合,並分別以所持物品追打並包抄林 愷葳至本案店面冷藏櫃前,蔡易霖於徒手進入本案店面後, 拾起遭撞倒之椅子並至本案店面冷藏櫃往林愷葳方向拋出, 李國暉則守在本案店面門前,並阻攔推開想查看情況之林愷 葳友人,渠等即以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致林愷葳受有右 側顴骨部細條狀刮擦傷、右耳後根部擦傷、頂枕部鈍挫傷、 右背肩胛部及右背肩胛下部條狀擦傷、右手中指第二指節、 右手無名指第二指節刮擦傷、右手小指指甲挫裂、右腿後部 近膕窩處點狀擦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該部分未據告 訴)。孫威棋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徒 手隨李承翰等人進入本案店面,並於渠等追打包抄林愷葳至 本案店面冷凍櫃前時,隨同聚集至該處在場助勢。至童維婕 、許嘉霖均知悉李承翰、童浩瑋等人前往本案店面之目的係 向林愷葳尋釁,仍各基於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先於112年1 月7日23時11分至翌日0時49分間某時,由童維婕駕駛D車搭 載童浩瑋、許嘉霖駕駛B車搭載蔡易霖、李國暉、少年徐○儀 (未下車,無證據顯示有犯意聯絡)等人至本案店面附近, 讓童浩瑋、蔡易霖、李國暉下車前往本案店面,並在車上等 待接應,俟前揭施暴行為結束返回後,童維婕即駕駛D車搭 載童浩瑋、孫威棋、少年徐○儀,許嘉霖則駕駛B車搭載李國 暉離去。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並自D車上扣得開山刀1把 (其餘扣案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不另說明)。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 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 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 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 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 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 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 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 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惟依通常情形, 共犯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其信用性仍遠高於 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考量渠等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本無須具 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作為證據, 舉輕以明重,共犯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本於 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99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 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 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 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另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否 已無從自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 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童浩瑋於112年9月14日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供述,被告童維婕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 童浩瑋業於114年2月17日審判期日到庭證述,其證稱被告 童維婕扣案手機視訊畫面擷圖(A卷第177頁,下稱本案擷 圖,其證據能力詳後述)係其使用該手機登入自身社群軟 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而與同案被告李承翰視訊時 擷取(P2卷㈡第290至291頁),與其偵訊時供述(B2卷第9 5頁)不符。本院審酌證人童浩瑋於偵訊之供述距離本案 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且其當時有委任律師 在場,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該次供述內容與本案擷 圖等證據資料所呈事發經過較為吻合(詳後述),而被告 童維婕始終否認本案擷圖與其有關,證人童浩瑋於審理中 又翻異前詞,顯然已無從自證人童浩瑋處取得相同之陳述 ,亦無從以其他證據替代而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 是證人童浩瑋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童維婕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童浩瑋當時服用安眠藥, 不能理解檢察官問題之意義,該部分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惟當日檢察官除本案擷圖由來外,尚有訊問被告童浩瑋案 發前之行動軌跡、案發經過、與同案被告之相識情形、與 被害人林愷葳之關係等項,被告童浩瑋均能回答,並無答 非所問之情形(B2卷第93至97頁),實難認被告童浩瑋確 因藥物作用不能理解檢察官提問,辯護人此部份主張,不 足採信。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 官、被告李承翰、童浩瑋、孫威棋、李國暉、簡勢翰、郭子 僑、張郡、童維婕、許嘉霖及被告孫威棋、童維婕之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P1卷第179至180頁 ,P2卷㈠第219至220、237至238、251、429頁、卷㈡第32頁, R2卷第25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  ㈠、查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112年1月8日5時15分 許,對被告童維婕執行搜索,經被告童維婕書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A卷第61頁)並於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 依據」欄位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 意執行搜索」(下稱同意搜索條款)之搜索扣押筆錄簽名 (A卷第63至67頁),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認為搜索 扣押過程合法。警方自其扣案手機擷取之本案擷圖,自有 證據能力。  ㈡、被告童維婕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並未於同意搜索,故未於 同意搜索條款下方「受搜索人簽名」處簽名,且執行搜索 扣押詢問之員警為王建翔而非許博宏,不符合前揭規定云 云,惟查:   1、被告童維婕於當日11時16分至12時43分許接受警方詢問 時,並未就警方搜索扣押過程提出異議,亦同意警方檢 視手機(A卷第19至23頁),況被告有書立「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已如前述,且其有於搜索扣押筆錄中「執 行之依據」欄位內簽名,其位置在同意搜索條款上方五 行處,該欄位除受搜索人簽名外別無其他須受搜索人簽 名之處,堪認僅係被告童維婕未簽名在正確位置而已, 不足作為其並未同意之依據。   2、被告童維婕於當日11時16分至12時43分許接受詢問時, 係經其同意由員警王建翔一人詢問及製作筆錄,該筆錄 並非同日5時15分至25分間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記載 執行人與紀錄人係員警許博宏),辯護人主張員警王建 翔係執行搜索扣押之詢問員警,難認可採。 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承翰、童浩瑋、簡勢翰、郭子僑、蔡易霖、許嘉 霖、張郡、孫威棋均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P2卷㈡第283至286頁),被告李國暉固坦承於首揭時、地 隨同其他被告抵達本案店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守 在門口,沒有動手等語;被告童維婕固坦承於首揭時、地駕 駛D車搭載被告童浩瑋至本案店面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辯 稱:伊僅係載伊兄長即被告童浩瑋去吃飯,不知道會有這件 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承翰、童浩瑋前於112年1月7日前同月某日,因故與 被害人林愷葳在「凱悅KTV基隆店」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而心生嫌隙。林愷葳於112年1月7日23時許,與其友人即 證人陳奕庭、黃芷瑜、陳姳潔、陳映霖及翁詣傑等人共同 至本案店面聚餐飲宴。被告李承翰、童浩瑋知悉被害人林 愷葳前揭行蹤後,於同日23時11分至翌(8)日0時21分間某 時,透過電話等各種管道邀集共犯黃斌碩、甲男、被告林 志斌、簡勢翰、蔡易霖、李國暉、孫威棋、張郡、郭子僑 、童維婕、許嘉霖分乘A、B、C、D車前往本案店面。被害 人林愷葳與友人於同日0時57分至1時0分許,在本案店面 騎樓抽菸閒聊時,被告李承翰持木質球棒、共犯黃斌碩徒 手、甲男持黑色棒狀物追打林愷葳至本案店面內櫃台走道 ,被害人林愷葳在該處持摺疊刀刺中與其發生拉扯之共犯 黃斌碩胸口,使共犯黃斌碩負痛而退出本案店面(嗣經送 醫不治)。嗣被告林志彬持黑色棒狀物、被告簡勢翰持黑 色球棒、被告張郡持銀白色棒狀物、被告童浩瑋持開山刀 、被告郭子僑持木質球棒、被告李國輝及蔡易霖徒手陸續 聚集至本案店面騎樓,被告簡勢翰、張郡、童浩瑋、郭子 僑在該處,先分別以所持物品攻擊被害人林愷葳之同行友 人後,再與被告林志彬、蔡易霖、共犯甲男陸續進入本案 店面與被告李承翰會合,並分別以所持物品追打並包抄被 害人林愷葳至本案店面冷藏櫃前,被告蔡易霖於徒手進入 本案店面後,拾起遭撞倒之椅子至本案店面冷藏櫃往被害 人林愷葳方向拋出,被告李國暉則守在本案店面門前,被 害人林愷葳因前揭施暴過程受有本案傷害。被告孫威棋隨 被告李承翰等人進入本案店面,並於渠等追打包抄被害人 林愷葳至本案店面冷凍櫃前時,隨同聚集至該處助勢。至 被告童維婕於112年1月7日23時11分至翌日0時49分間某時 ,駕駛D車搭載被告童浩瑋、被告許嘉霖知悉李承翰、童 浩瑋等人前往本案店面之目的係向林愷葳尋釁,於前揭時 、地駕駛B車搭載被告蔡易霖、李國暉、少年徐○儀,兩人 駕車抵達本案店面附近後,被告童維婕、許嘉霖留在車上 ,被告童浩瑋、蔡易霖、李國暉下車前往本案店面,俟渠 等返回後,被告童維婕即駕駛D車搭載被告童浩瑋、孫威 棋、少年徐○儀,被告許嘉霖駕駛B車搭載被告李國暉離去 等節,經被告李承翰、童浩瑋、簡勢翰、郭子僑、蔡易霖 、李國暉、張郡、孫威棋、童維婕、許嘉霖所坦認(P2卷 ㈠第210至216、232至234、246至248、423至425頁、卷㈡第 25至28頁,R2卷第248至2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愷 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C卷第3至13、39至48、89至91 頁)、證人即在場人陳映霖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第25至3 1頁)、證人即在場人陳姳潔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第15至 23頁)、證人即在場人陳奕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C 卷第53至54、71至72頁)、證人即在場人黃芷瑜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C卷第33至37、57至58、72至74頁)、證 人即在場人翁詣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C卷第65至66 、74至75頁)、證人即本案店面負責人曾維正於警詢時之 證述(A卷第47至49頁)、證人即本案店面店員張森崴於 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43至45頁)、證人即少年徐○儀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37至41、213至216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李承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1卷第281至2 95、343至3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童浩瑋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B1卷第367至373、385至389頁,B2卷第33至3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 第13至17、165至171、251至26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簡 勢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1卷第145至153、197至20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1 卷第83至89、129至1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子僑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B1卷第219至225、271至274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李國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1卷第11至 17、63至7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易霖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E2卷第7至9、33至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威 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25至35、216至22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嘉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D卷第3 至9、53至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童維婕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A卷第19至23、173至176、283至287頁)大致 相符,並有本案店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3張(A卷第109 至113、117至123、127頁,D卷第35至42頁)、周遭騎樓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7張(A卷第107至109、115頁, D卷第17至21、23至3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相關道路監視器、本案店面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 驗筆錄(B1卷第523至598頁)、扣案開山刀照片2張(A卷 第103頁)、被害人林愷葳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醫檢 驗室之驗傷診斷書(C卷第49至50頁)、被害人林愷葳IG 限時動態翻拍照片1張(C卷第51頁)、證人黃芷瑜與陳奕 庭間、證人陳奕庭與陳姳潔間、證人陳奕庭與翁詣傑間IG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C卷第63、81、87頁)在卷可考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店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P2卷 ㈡第35至42、47至7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  ㈡、被告李國暉有以守在本案店面門前並推開他人之方式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抽象 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 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強暴」者,乃以實 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查被告李國暉於被告李承翰等人陸 續進入本案店面後,即徒手推開被害人林愷葳站在店門外 之友人並守在大門前,期間該友人欲往內查看亦遭被告李 國暉徒手推開阻擋,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確認明確(P2 卷㈡第35至36、47至58頁)。被告李國暉守在店門並推開 他人之行為,顯係藉由自身不法實力阻攔他人了解、干涉 進入本案店面之被告李承翰等人對被害人林愷葳之施暴過 程,縱令該推開之舉未致他人受傷,依前開說明,已可認 定該舉動係施暴行為之一環而屬下手實施,非僅係單純在 場而已。  ㈢、被告童維婕知悉同案被告童浩瑋等人前往本案店面之目的 係向林愷葳尋釁,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同案被告童浩瑋於偵訊時證稱:(經檢察官提示 本案擷圖)伊不清楚為何童維婕手機內會有本案擷圖, 伊有跟童維婕視訊,她確實有打給伊,伊忘記她為何要 打給伊,伊也不知道她有擷圖等語(B2卷第95頁)。依 證人童浩瑋前揭所述,本案擷圖係被告童維婕與其視訊 時所擷取,觀該擷圖擷取時間為112年1月7日23時26分 許,視訊副畫面係證人童浩瑋,主畫面則係被害人林愷 葳與友人在本案店面內聚餐飲宴之照片,並附有白色文 字記載「團圓飯的概念」之說明,應係拍攝者添註產生 (A卷第177頁),堪認被告童維婕當時係閱覽該添註後 之照片之同時與證人童浩瑋通話。   2、證人陳奕庭係於112年1月7日23時13分許在其個人IG上發 表其與被害人林愷葳、證人黃芷瑜、陳姳潔、陳映霖及 翁詣傑等人聚餐飲宴之限時動態並標記上述參加者,證 人黃芷瑜並分享該限時動態,經證人黃芷瑜、陳奕庭於 偵訊時陳述明確(C卷第71至74頁),並有證人黃芷瑜 與陳奕庭間、證人陳奕庭與陳姳潔間IG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各1張(C卷第63、81頁)存卷可證,而被告童維婕與 證人黃芷瑜為IG好友而得閱覽前開限時動態,亦有證人 黃芷瑜IG帳號瀏覽被告童維婕IG頁面之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C卷第85頁)附卷為憑,與前開證據調查結果亦無 不合。   3、再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相關道路監視 器畫面筆錄記載,被告童維婕駕駛D車搭載同案被告童 浩瑋於112年1月8日0時26分許行經和平西路、同日0時2 9分許行經金山南路,其餘同案被告李承翰等人分乘之A 、B、C車於同日0時21分許接續行駛在金山區、於同日0 時44分許接續行經民權東路與建國北路口,4輛車約於 同日0時48分許陸續在長安東路1段87號(繪有禁止臨時 停車線處)前停下,包含同案被告李承翰在內之數名男 子分別下車後自前述車輛後座取出刀具、球棒等物品, 並陸續奔向本案店面,嗣後渠等於同日1時0分許奔跑返 回上車,並駛經馬偕醫院、承德路等處(B1卷第523至5 98頁),同案被告李承翰、童浩瑋顯係抵達本案店面前 即有對被害人林愷葳施暴之計畫,並非偶然發生之衝突 ,且被告童維婕係在證人陳奕庭、黃芷瑜發表與被害人 林愷葳聚餐飲宴之限時動態後,方駕駛D車搭載同案被 告童浩瑋前往本案店面,並在該店面附近停等逾10分鐘 ,嗣同案被告童浩瑋返回後,又搭載其與同案被告孫威 棋、少年徐○儀前往醫院甚明。   4、參以被告童維婕於偵訊時自承曾聽聞被告童浩瑋與被害 人林愷葳有糾紛(A卷第285頁),且曾一邊閱覽被害人 林愷葳聚餐飲宴之照片一邊與被告童浩瑋視訊,堪認其 至少知悉同案被告童浩瑋等人前往本案店面之目的係向 林愷葳尋釁,仍配合載送、接應甚明。   5、被告童維婕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於112年1月7日在新北市金山區某撞球館內接獲其兄 即同案被告童浩瑋通知,請被告童維婕開車載送至臺北 市中山區吃宵夜,因兩人身上欠缺零用金,被告童維婕 便於當日22時許駕駛D車搭載被告童浩瑋自新北市金山 區出發至新北市樹林區母親處索取零用金,再一同至臺 北市中山區用餐,期間被告童維婕並未使用手機,係被 告童浩瑋使用;被告童維婕與證人黃芷瑜雖為IG好友, 但僅為點頭之交,被害人林愷葳在本案店面之事亦可能 係被告李承翰等透過其他管道得知;被告李承翰、童浩 瑋縱然係因結怨欲報復被害人林愷葳,渠等施暴行為亦 僅針對被害人林愷葳未波及他人,追打行動亦係進入店 面而非聚集擴散,客觀上難認有外溢、波及周邊不特定 隨機人事之可能,不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之感受等語。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童浩瑋於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童維婕 當天從金山載伊去樹林拿錢,再從樹林載伊至長安東 路之生猛海鮮吃飯,整體車程至少要兩個小時,伊當 天吃飯有找被告李承翰,係用被告童維婕之手機登入 伊自身IG聯繫他的,因為伊自己的手機前幾天在基隆 凱悅的時候不見了,本案擷圖係伊從證人翁詣傑IG限 時動態擷取,係在跟被告李承翰視訊時不小心擷取的 等語(P2卷㈡第286至295頁)。惟查:     A、證人童浩瑋此部分證述,與先前在偵查中之供述不 符(B2卷第95頁)。其就先後證述不符之部分,雖 於審理時陳稱係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吃安眠藥,不知 道在回答何事云云(P2卷㈡第294頁),然觀其偵查 中其餘供述內容,均與審理時所證一致,且對於是 否認識本案其他被告或共犯、是否有所聯絡等情, 均有詳細陳述,並無一時附和之情形,顯係在意識 清晰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又豈有在針對其妹即被 告童維婕之部分,突然受藥物影響而隨意陳述之理 ,是其事後翻異,已難採信。     B、再查證人翁詣傑於偵訊時證稱:伊在證人陳奕庭發 布之限時動態上有被標記,但伊並未分享該動態等 語(C卷第75頁),與證人陳奕庭與翁詣傑IG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C卷第87頁)所呈情形相符,應屬 實情。則證人翁詣傑既未發表或分享相關動態,證 人童浩瑋顯不可能於視訊時瀏覽並自證人翁詣傑限 時動態擷取產生本案擷圖,其此部分證述,顯非實 在。況與他人進行視訊通話之目的,無非係觀看視 訊對象或其身邊狀況,倘若視訊時並有瀏覽其他網 頁之需,留存之視訊視窗應係視訊對象,較符合使 用習慣,證人童浩瑋審理時聲稱其在視訊過程中瀏 覽自身IG,惟視訊視窗顯示者為自身而非對方之畫 面,實有可疑,毋寧係其偵訊供述所呈,係被告童 維婕開啟視訊對象即證人童浩瑋視窗同時,透過自 身IG帳號產生本案擷圖,較為合理。     C、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翰、童浩瑋等人於112年1月8 日0時48分許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店面附近後,陸 續下車並取出開山刀、球棒等器械,再持之奔向本 案店面,顯係抵達本案店面前即有對被害人林愷葳 施暴之計畫,而證人陳奕庭、黃芷瑜係於112年1月 7日23時11分許方發表或分享渠等與被害人林愷葳 等人在本案店面聚餐飲宴之限時動態,均如前陳, 證人童浩瑋與李承翰聯繫、決定前往本案店面之時 間點當在限時動態發表之後,輔以證人李承翰於審 理時亦證稱其係在被告李國暉家吃火鍋時接獲被告 童浩瑋聯絡等語(P2卷㈡第296頁),證人李承翰當 時既已在用餐,本無再約他人稍後一同用餐之動機 ,益徵證人童浩瑋殊無可能在已具向林愷葳尋釁之 意圖,且與證人李承翰相約前往之情況下,猶先請 被告童維婕耗費2小時以上車程載其至新北市樹林 區取款後,再前往臺北市中山區碰面,因而2人於 案發前待在車上逾2小時之可能,毋寧係證人童浩 瑋得知被害人林愷葳所在後,與被告童維婕聯絡會 合請其載送前往,方符實情。     D、綜上,證人童浩瑋前揭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被 告童維婕之詞,並非可採,應以其於偵查中所為之 供述較為可信。    ⑵、本案依被告童浩瑋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童維婕手機內 有內容為被害人林愷葳在本案店面聚餐飲宴之本案擷 圖暨其先前所陳,足認被告童維婕知悉其係載送被告 童浩瑋前往本案店面尋釁,已如前述,起訴意旨雖進 一步指稱本案即係被告童維婕將證人黃芷瑜之限時動 態擷取而成本案擷圖,再以該擷圖將被害人林愷葳所 在位置告知童浩瑋,然此部份分別為被告童維婕、童 浩瑋否認,且亦乏證據證明本案擷圖係前述方式產生 或其有主動將擷圖資訊分享予被告童浩瑋,而證人童 浩瑋關於其資訊來源係證人翁詣傑之證述,雖經本院 認定不實,亦尚難以其不實陳述即反推被告童維婕有 何告知被害人林愷葳所在位置之情。從而,起訴書此 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依現有事證,應僅足認定被告 童維婕有前揭知悉並協助接送等事實。    ⑶、被告簡勢翰、張郡、童浩瑋、郭子僑在本案店面前騎 樓處,曾分別以所持物品向被害人林愷葳之同行友人 暉打,被告郭子僑甚至於共犯黃斌碩退出本案店面時 向其作勢揮棒,且被告郭子僑等陸續進入本案店面與 被告李承翰會合後,被告李國暉守在本案店面門前並 推開想查看情況之林愷葳友人,監視器畫面亦明顯可 見林愷葳友人倉皇躲避之舉(P2卷㈡第35至42、47至7 8頁),被告童維婕之辯護人辯稱本案並無波及被害 人林愷葳以外之他人,或未造成見聞者驚惶逃離現場 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國暉、童維婕前開所辯,均不可採,渠 等與同案被告李承翰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處罰之對象及行為,係 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因該罪屬抽象危 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 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而立即成立犯罪。又刑法 上所稱之兇器,乃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本罪行為人中有人攜帶此種兇器欲供施強暴脅 迫之用者,即符合本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不以各特 定行為人有攜帶為必要。查本案施暴犯行,被告童浩瑋持 開山刀、被告李承翰持木質球棒、被告簡勢翰持黑色球棒 、被告張郡持銀白色棒狀物、被告郭子僑持木質球棒,已 認定如前,其等所持開山刀、球棍棒等物均足以傷害人之 身體、甚或危及他人生命,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客觀 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 屬兇器無訛,且無論其他被告有無攜帶,均應一體適用本 款加重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稱在場助勢,係指在場 並有助勢之積極行為者而言,行為人當應據此處在妨害秩 序現場視線所及之範圍內,始足當之。查被告童維婕駕駛 D車搭載被告童浩瑋、被告許嘉霖駕駛B車搭載被告蔡易霖 、李國暉至本案店面附近,並在車上等待接應,已認定如 前,衡以自勘驗本案店面現場監視器影像無法目睹上述車 輛,實難認定渠等留守在本案施暴現場視線範圍外之車輛 上即屬在場,即難認定渠等所為已屬構成要件行為。惟被 告童維婕、許嘉霖既均經本院認定知悉被告李承翰、童浩 瑋等人前往本案店面之目的係向林愷葳尋釁,渠等駕車接 送被告童浩瑋、蔡易霖、李國暉往返本案店面之行為,自 屬提供助力之幫助犯行,另考量渠等未必知悉所搭載之人 於施暴行為之角色,應認渠等僅係基於幫助在場助勢之犯 意為接送行為。  ㈢、論罪   1、核被告李承翰、童浩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2、核被告張郡、李國暉、簡勢翰、郭子僑、蔡易霖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   3、核被告孫威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4、核被告童維婕、許嘉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罪。又公訴意旨被告童維婕、許嘉霖係正犯,與本院 認定之幫助犯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就此部分逕 予更正。   5、考量本案衝突造成被害人林愷葳受有本案傷害、共犯黃 斌碩死亡、被害人林愷葳之在場友人亦曾受到攻擊,並 因被告等人舉動逃竄躲避,被告等人本案行為造成公眾 驚惶程度甚高,所生危害非輕,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共犯關係    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 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 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 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 合犯」,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罪即屬之。因其本質上即 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 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 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承翰、童浩瑋 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之犯行,被告張郡、李國暉、簡勢翰、郭子 僑、蔡易霖與共犯黃斌碩、甲男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    ⑴、被告李承翰、童浩瑋前因傷害案件,均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1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李承翰於111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童浩瑋於111年12月19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P2卷㈡第241至242頁 編號7、第265至266頁編號8)、該判決(P卷㈡第347 至358頁)附卷可證,被告李承翰、童浩瑋受前案該 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審酌本案與前案均涉及暴力犯罪,罪質 有相近之處,且渠等前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行未及 半年,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使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渠等本案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主文不贅載累犯 )。    ⑵、被告郭子僑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基簡字第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士簡字第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妨害公務 案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9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 罪)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基簡字第1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 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訂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11月19日假釋 出監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P2卷㈡第207至238頁)在卷可稽,審酌本案與前 案罪質差異較大,且渠等前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行 已逾4年,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致使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僅加重被告郭子僑本案法定最高度刑(主文不贅載 累犯)。   2、被告童維婕、許嘉霖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 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承翰、童浩瑋與被 害人林愷葳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邀約多人到場參 與鬥毆;被告張郡、李國暉、簡勢翰、郭子僑、蔡易霖應 邀到場後,亦不思規勸妥善處理,或持棍棒追打包抄、或 拾取椅子丟擲、或守門推開他人,致被害人林愷葳因此受 有本案傷害;被告孫威棋亦應邀到場包圍助勢;被告童維 婕、許嘉霖知悉有前揭糾紛,竟駕車搭載其他同案被告往 返本案店面,本案衝突另造成應邀到場之共犯黃斌碩遭被 害人林愷葳以折疊刀刺入胸口喪命、林愷葳其他到場友人 亦曾遭受攻擊,並因被告等人舉動逃竄躲避,被告等人本 案行為造成公眾驚惶程度甚高,所為均有可議,且犯罪所 生危害並非輕微;參以被告童維婕否認犯行、被告李國暉 否認有下手實施強暴,其餘被告均坦承犯行,另依現有事 證,渠等均未與被害人林愷葳達成和解;佐以被告等人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P2卷㈡第207至277、387至398頁)所示 之素行(不含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兼衡酌①被告李承翰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方工程、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3萬至3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年逾七 旬父母之生活狀況,②被告童浩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經濟來源靠家裡、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 之生活狀況,③被告張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消防、月收入近2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之生活 狀況,④被告李國暉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 、月收入近3萬元、與父親、祖母同住須扶養祖母之生活 狀況,⑤被告簡勢翰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 光電、月收入4萬元初、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 活狀況,⑥被告郭子僑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 事水電、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 生活狀況,⑦被告蔡易霖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油漆、月收入約2萬至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其須獨力 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⑧被告孫威棋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餐廳、月收入近3萬5000元、未婚、有未成年 子女1名由生母照顧、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⑨被告童 維婕自述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廳、月收入約4 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⑩被告許 嘉霖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賣章魚燒、月收入約3萬 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P2卷㈡第337 至338、4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壹、部分第 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孫威棋、童維婕、許嘉霖 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告童浩瑋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經其供承在案(P2卷㈡第294至295頁),自屬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㈡、被告李承翰持木質球棒、被告簡勢翰持黑色球棒、被告張 郡持銀白色棒狀物、被告郭子僑持木質球棒均未扣案,惟 考量此等物品係生活尋常可見之物,價值不高,並為避免 執行繁瑣不便,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威棋與同案被告張郡、林志斌、李 國暉、簡勢翰、郭子僑、蔡易霖(除被告林志斌由本院另 行通緝外,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分乘A、B、C、D車抵達本案店面,並於附近停留等 待,見被害人林愷葳於店門口抽菸時,被告孫威棋與同案 被告童浩瑋(持開山刀)、李承翰、張郡、林志斌、郭子 僑、簡勢翰(上5人持棍棒)、蔡易霖、李國暉追打被害 人林愷葳,致被害人林愷葳受有本案傷害,以此方式下手 實施強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 第161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經本院勘驗當庭勘驗本案店面監視器錄影畫面,僅得辨識 被告孫威棋有與被告李承翰、童浩瑋、簡勢翰、郭子僑、 蔡易霖、林志彬、共犯甲男一同進入本案店面,並於該店 面冷凍櫃前圍上被害人林愷葳(此部分經本院認定涉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已如前述),並未攝得其手持球棒或類此之 兇器,或做出攻擊被害人林愷葳、其同行友人甚至其他在 場人之舉動(P2卷㈡第35至42、47至78頁),難認其有下 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惟倘此部分構成犯罪,與本院認定構 成犯罪之在場助勢犯行間應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耀賢、戚瑛 瑛、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7號卷 B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59號卷 B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8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51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 E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6號卷 E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64號卷 F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73號卷 F2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1號卷 P1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 P2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27號卷 Q1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號卷 Q2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51號卷 R1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號卷 R2卷

2025-03-17

TPDM-113-訴-6-2025031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11號 原 告 鄞家聖 被 告 鄞育騫 鄞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5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附民卷第5頁),嗣追加請求 被告共同公然以下述言論損及原告名譽權之部分,並縮減利 息起算日,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潮簡卷第47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 二、被告鄞育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潮簡卷第70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鄞育騫為被告鄞明和之子,原告則為鄞育騫之堂哥、 鄞明和之姪子,被告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遂於111年4 月29日20時許,通知警方至原告住處協助處理糾紛,警方到 場後,被告竟在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及同地段83之3地 號土地即原告住處旁空地前之馬路上,由鄞育騫先向原告叫 囂並拾其所有黑色球棒1支朝鄞家聖揮舞,為警出手阻擋後 ,再由鄞明和持其所有鐮刀1把作勢揮舞,為警按住其手臂 後,復將鐮刀指向原告並恫稱:「恁爸乎你斷手斷腳」、「 你們母子要死比較快啦,我先跟你們說,你們母子,殺一個 剛好,兩個我也殺」、「拎杯給你處理啦」等語,共同以上 開方式,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下 合稱系爭行為)。又被告於系爭行為當下,鄞育騫亦向原告 叫囂表示:「不然人叫一叫啦,幹你娘機掰」、「人叫一叫 啦」、「幹」等語;鄞明和復向原告叫囂表示:「恁娘老機 掰」、「這都我的房子,你他媽的王八蛋」、「恁爸乎你斷 手斷腳」、「拎娘老機掰」、「你們母子要死比較快啦,我 先跟你們說,你們母子,殺一個剛好,兩個我也殺」、「拎 杯給你處理啦」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論),共同以系爭言論 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被告共同所為之系爭行為及系爭言論,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就系爭行為部分連帶賠償300,000元,及就系 爭言論部分連帶賠償1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如 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鄞育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 述略謂:原告蓄意欺壓我們,當下看不下去,系爭行為是在 保護自己的財產,並沒有蓄意要做恐嚇,也沒有對原告有何 身體接觸。  ㈡鄞明和則以:原告長期破壞我們水井水源,我才憤而做出系 爭行為以及講出系爭言論,但我沒有舉鐮刀揮舞或攻擊,我 也是為了生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因系爭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 刑6月,系爭言論不構成刑法上所要處罰之公然侮辱犯行而 無罪乙節,有前開判決在卷可考(見潮簡卷第13-22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 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共同故意為系爭行為及系爭言論,侵害原 告權利,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就 系爭行為及系爭言論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㈡精神慰撫金 之數額?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就系爭行為及系爭言論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 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 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有為系爭行為及系爭言論乙情,業經本院當庭勘 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確認甚明(潮簡卷第68-69頁),而 依社會常情,含手持鐮刀、球棒及向原告稱:「恁爸乎你斷 手斷腳」、「你們母子要死比較快啦,我先跟你們說,你們 母子,殺一個剛好,兩個我也殺」、「拎杯給你處理啦」等 語在內之系爭行為,已足致原告心生畏懼,又觀諸系爭言論 ,含有謾罵原告親人等不雅言論,於社會通念上屬粗鄙不堪 之字詞,得藉此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客觀上足使遭 辱罵之原告感受不堪與屈辱,均致其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 而被告既共同為系爭行為及系爭言論,以達同一目的,依上 開規定,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辯稱無蓄意恐嚇、舉 鐮刀等情,尚乏可信。  ⒊被告另辯稱為保護自己的財產,憤而為之等節,然:  ⑴按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 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 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參照)。又依通說所採結果 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其不法,惟加害人 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  ⑵縱然被告所辯之水源問題為真,然被告就渠等與原告間之財 產紛爭,不思訴訟或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等正途管道解決問 題,貿然為系爭行為及系爭言論,而該等方式僅屬訴諸情緒 ,並無法解決問題,不具有適當性,自不得阻卻其不法性, 是被告所辯,礙無足採。  ㈡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共55,000元為宜: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系爭行為及系爭言論確屬不該,且於之後 亦有手持鐮刀出現在原告住處前之情(潮簡卷第50頁),難 認對原告造成之痛苦程度非輕,然依前開勘驗員警密錄器光 碟之結果可知,原告當下業有叫罵、手指被告等行為,並以 :「要殺我嗎?」、「來!來!來!」等言論刺激被告,原 告所為亦屬不智。末參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所得資料所 顯示之資力等其他一切情狀(潮簡卷第49頁及個資卷,屬於 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就被告共同 所為之系爭行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就被告共同所 為之系爭言論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共計55,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擴 張請求金額而被告拒絕給付之日,即113年8月15日起(潮簡 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 開說明,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21

CCEV-113-潮簡-511-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鄞育騫 鄞明和 前列鄞育騫、鄞明和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黑色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鐮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子,丙○○則為甲○○之堂哥、乙○○之姪子,其等 間為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甲○○、乙○○前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遂於民 國111年4月29日20時許,通知警方至丙○○址設屏東縣○○鎮○○ 街00號之住處協助處理糾紛,警方到場後,甲○○、乙○○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在上址旁空地即屏東縣○○鎮○○ 段00○0地號及同地段OO之O地號土地前之馬路上,由甲○○先 向丙○○叫囂並拾其所有黑色球棒1支朝丙○○揮舞,為警出手 阻擋後,再由乙○○持其所有鐮刀1把作勢揮舞,為警按住其 手臂後,復將鐮刀指向丙○○並恫稱:「恁爸乎你斷手斷腳」 、「你們母子要死比較快啦,我先跟你們說,你們母子,殺 一個剛好,兩個我也殺」、「拎杯給你處理啦」等語,甲○○ 、乙○○即共同以上開方式,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 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 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 、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 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被告甲○○則僅就曾於前開 時、地手持黑色球棒1支之事實予以坦認,否認主觀有何恐 嚇犯意,辯稱:伊係因告訴人丙○○長期佔用其建物並破壞用 水設施,為求保護自己始手持球棒,惟伊並未持之向告訴人 揮舞,無對其恐嚇之意等語。另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 :本案依當時現場狀況,員警已經到場,並於第一時間喝止 被告2人所為,是其等自不可能再對告訴人為任何傷害行為 ,由告訴人見被告2人手持棍棒及鐮刀,仍持續與其等對話 ,無任何畏懼神色等情觀之,被告2人所為是否足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非無審究餘地。經查:  1.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曾通知警方 到場,該時其2人分持黑色球棒及鐮刀,被告乙○○更持鐮刀 揮舞遭警方制止後,曾對告訴人口出前揭言語等情,為被告 2人所不爭執(見原審院卷第58頁、本院卷第11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1453卷第5頁至第13 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75頁至第79頁、偵卷第27頁至第29 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密錄器錄影譯文(見他1453卷第63頁 至第67頁)、密錄器畫面擷圖(見他1453卷第123頁至第127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見偵卷 第69頁至第72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2.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曾手持棍棒作勢欲攻擊告訴人等情 ,除據其於警詢、偵查時到庭坦白承認外(見他1453卷第12 4頁、182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到庭亦自承:我確實有 拿出黑色球棒揮舞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5頁),佐以證人 即告訴人對此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見他1453卷第43 、76頁、偵卷第28頁),另檢察官勘驗本案員警攜帶之密錄 器,亦見被告甲○○手持球棒由下往上舉,旋遭員警喝斥並按 住其手臂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0頁), 足認被告甲○○確曾手持棍棒向告訴人揮舞,其後於本院審理 時對此加以否認,尚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3.被告甲○○雖否認主觀有何恐嚇犯意,辯護人亦以被告2人所 為未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語予以置辯。惟查:  ⑴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 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惡害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 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認係惡 害之通知,客觀上有使其發生實害之危險與可能,罪即成立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47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甲○○、乙○○於案發時,因前開糾紛分持黑色球棒、鐮刀 向告訴人揮舞,因球棒及鐮刀分屬質地堅硬、銳利之物,若 持之攻擊人身,極易導致生命、身體受到傷害,被告2人上 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人認為其等欲持球棒、鐮刀加 以攻擊進而心生畏懼,被告甲○○明知至此,竟仍然為之,其 主觀自有恐嚇之犯意無疑。另被告2人為警制止後,被告乙○ ○尚持鐮刀指向告訴人並口出:「恁爸乎你斷手斷腳」、「 你們母子要死比較快啦,我先跟你們說,你們母子,殺一個 剛好,兩個我也殺」、「拎杯給你處理啦」,觀諸其用語中 有「斷手斷腳」、「死」、「殺一個、兩個我也殺」、「給 你處理」等語,顯係以加害告訴人本人及其母親生命、身體 安全之事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客觀上足使告訴人感覺生命 、身體安全受到威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之程度,此觀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上開所為讓我感到害怕等語 益明,足認其等所為確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疑。至辯護 人另以被告2人行為時,告訴人尚可與其等對話,無顯露畏 懼神情,認告訴人未因此心生畏懼等語置辯,忽略言語或舉 動是否足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予以衡量,非 就受害人當下反應及神情予以觀察即可判斷,況且每個人情 緒表達方式亦不盡相同,即使畏怖之情未顯於外,亦不代表 內心未生恐懼,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⑶被告2人另稱:我們做這些事都是有理由的,因為告訴人強佔 我們土地、不讓我們用水又侵害我們的權利等語。查被告2 人因土地及水源使用權問題與告訴人素有怨隙乙節,雖據被 告2人提出諸多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第119頁至第209頁 、本院卷第177至185頁),然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2 人為本案行為之動機而已,難以佐證其等所為不成立犯罪。 加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警察是我們叫來的,因為 是我們報警的,警察到場之後我們才開始爭執等語(見原審 院卷第111頁),可見被告2人係於警方到場後才對告訴人為 前揭行為,然警方既已據報到場處理,被告2人已無繼續遭 受告訴人侵害之危險或可能,其等猶於警方到場後,以前開 方式共同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反而可徵其等並非基於防衛 自身權利之意思,而係故意恐嚇告訴人甚明。是被告2人前 揭所辯,均不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否認犯行,暨辯護 人所持辯詞,均不足採,其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分別為 被告甲○○之堂哥、被告乙○○之姪子,其等間為四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2人共同對告訴 人所為之恐嚇犯行,既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均應該當於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 罰則規定,故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持鐮刀作勢揮舞 並向告訴人口出恐嚇之言語,均係基於相同之恐嚇決意,且 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而 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以被告上開所為,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1.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業如前述,原判決 於犯罪事實、理由及論罪中固已說明此節,然於主文卻漏載 共同2字,顯有疏漏。  2.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於共 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其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於為刑之 量定時,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 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是如共同 正犯間情節輕重明顯不同,卻科以同一之刑,即於平等原則 有悖,自難謂為適法。查被告2人雖共同對告訴人為恐嚇犯 行,惟就其等各自行為分擔,被告甲○○係持球棒向告訴人揮 舞,被告乙○○則係持鐮刀揮舞,於遭員警按住手臂後,仍向 告訴人恫稱恐嚇言語,是被告乙○○所為犯罪情節顯然較重。 則原判決未就被告2人其他量刑因子,敘明有何不同審酌下 ,卻對其等科處同一刑度,所為量刑不免輕重失衡,有違平 等原則。  3.觀之被告2人於原審提出房屋所有權狀、報警紀錄、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證明書、繳交電費憑證、相片等物,旨在強調 其等房屋遭告訴人強佔,並停止供水等情(原審院卷第105 頁),此部分主張雖均遭告訴人予以否認,惟被告2人提出 上開事證,僅在闡述其等為何會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衝突,未 見有何干擾辦案之意,原審於量刑審酌時認被告2人提出上 開證據,係在企圖誤導審理方向,浪費訴訟資源,即有所誤 會,此部分量刑審酌,自有不當。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 主文與事實、理由有所矛盾;被告乙○○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 重,均屬有理由。另被告甲○○以其欠缺主觀犯意,上訴指摘 原審對其所為有罪判決為不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 輕(此部分詳如下述),則均屬無理由,此外,原判決有罪 部分亦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與告訴人因房地、 水源事務素有糾紛,竟在員警已據報前往處理雙方糾紛,仍 因一時氣憤當員警面前而為本案恐嚇犯行,致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所為非是,參以被告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乙 ○○犯後初亦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願坦承犯罪,惟均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被告甲○○有 公共危險、被告乙○○則有詐欺之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普通,另考量被告2 人手段及行為分擔尚有不同,暨其等於於原審、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12 頁、本院卷第154、1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2人經原審 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上訴仍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 再從重予以量刑。惟考量被告2人所為,係因與告訴人互有 嫌隙已久,基於一時氣憤而衝動行事,雖因此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但幸未造成實害,縱其等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基於罪責相當原則,本院認被告2人所為,尚無判處有期 徒刑6月以上,致其等須入監服刑之必要,檢察官前開上訴 所指,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甲○○所持之黑色球 棒1支、被告乙○○所持之鐮刀1把,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且 為其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2人坦認在卷(見原審院 卷第55頁至第56頁),雖未扣案,然對於犯罪預防既屬重要 ,自應分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2人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經上訴,而 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KSHM-113-上易-285-20241113-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皓 楊秉睿 陳立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2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皓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秉睿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立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文皓、楊秉睿 (原名:劉秉睿)及陳立勲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文皓、楊秉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立勲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三、被告3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3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駕駛自小客車沿路逼車、變換 車道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 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五、又被告3人於同一時間、地點,因行車糾紛而同時為上揭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以在高架路段高速 行駛、變換車道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被害人行使權利 ,被告蔡文皓、楊秉睿並持器械下車恫嚇,侵害被害人法益 程度,兼衡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併陳報已與被害人口頭達成和解,有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及 本案因被害人自車內向被告等人車輛丟擲物品而引發糾紛之 行為原因,復參酌蔡文皓國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職業為 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楊秉睿國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生活仰賴先前存款,需扶養懷孕中之 配偶;被告陳立勲高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待業中,並請 領失業補助金,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七、沒收部分   未扣案本案被告蔡文皓、楊秉睿所持用以恫嚇被害人之球棒 1支及刀械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立勲上揭犯行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然查,被告陳立勲雖亦有駕駛車 輛追逐之行為(成罪部分如前所述),然其與被告蔡文皓、 楊秉睿2人並非同車,而被告蔡文皓、楊秉睿2人持器械下車 恫嚇被害人時,並未見被告陳立勲有何恐嚇言語、行動,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自難認其有此部分犯 行,且此部分依起訴意旨與上揭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28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球棒一支 二 刀械一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97號   被   告 蔡文皓          劉秉睿          陳立勲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皓於民國113年4月04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秉睿,偕同友人陳立勲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高架南向24 公里路段,因與許峯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懸掛BKJ-5936號牌)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蔡文皓 、劉秉睿、陳立勲竟共同基於公共危險、強制、恐嚇之犯意 聯絡,一起追逐許峯頤所駕駛車輛,沿途連續以高速行駛、 行駛路肩、左右包夾逼車、驟然變換車道等危險駕駛行為, 試圖逼停許峯頤所駕駛車輛,導致許峯頤所駕駛車輛被迫停 於國道1號高架南向30.4公里路段之中線車道上,以此方式 妨害許峯頤行使權利,並致生往來之危險,其後蔡文皓、陳 立勲所駕駛車輛亦停下,蔡文皓、劉秉睿下車後,即自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刀械與藍黑色球棒各 1支,走向許峯頤所駕駛車輛欲理論,使許峯頤見狀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遂撥打110報警,並隨車流趁機逃離 現場。嗣經警觀看陳立勲所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文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犯公共危險及強制罪嫌不諱,及有持球棒下車之事實。 2 被告劉秉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犯公共危險及強制罪嫌不諱,及有持刀械下車之事實。 3 被告陳立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犯公共危險及強制罪嫌不諱,及被告蔡文皓有持球棒下車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許峯頤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行車紀錄器影畫面光碟1片、截圖照片20張 案發過程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3車輛暨扣案藍黑色球棒照片17張、扣案藍黑色球棒1支 證明有自被告蔡文皓處扣得藍黑色球棒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以一行為 。其等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請從一重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 險罪嫌處斷。至扣案藍黑色球棒1支,為被告蔡文皓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PDM-113-審交簡-316-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谷嵐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陳右晏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緯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耀全 指定辯護人 李惠暄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57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第262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谷嵐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獨眼」之人(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陳俊緯則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龍」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所託與曾永昌商討債務 事宜。簡谷嵐即先於民國111年6月6日11時11分許,攜帶球 棒狀黑色雨傘獨自前往曾永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之住處(下稱本案永安路址),並由曾永昌友人鄭景文為 簡谷嵐開門。適時曾永昌與來訪之友人鄭景文、李詩勝及張 家興均同處於本案永安路址。簡谷嵐至曾永昌住處後,便逕 至本案永安路址2樓與曾永昌商討「獨眼」之債務事宜,過 程中復與陳俊緯聯繫,隨後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即於同 日11時34分許抵達本案永安路址,並由簡谷嵐為渠等開門, 而帶至本案永安路址2樓。詎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 耀全至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見曾永昌欲報警,便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一同包圍曾永昌,不讓其 任意離去,然仍遭曾永昌趁隙往1樓門口跑去,惟於曾永昌 甫打開1樓大門之際,旋遭追趕而來之陳右晏將其拉回屋內 ,陳俊緯、蘇耀全隨後亦一同將曾永昌拉進屋內,曾永昌於 此拉扯過程中因此跌坐在地,復由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 將曾永昌拉至本案永安路址1樓客廳沙發區,使曾永昌無法 任意離去或報警,而以此方式妨害曾永昌行動自由。又陳俊 緯主觀上雖無致曾永昌於死之故意,惟其在客觀上能預見頭 部為人體要害且為較脆弱之部位,如在他人虛弱之際徒手用 力毆打他人頭部,將有使他人因頭部出血而致死亡結果之可 能,仍於上開與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共同實施強暴行為 而剝奪曾永昌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在 上開本案永安路址2樓與曾永昌商討之際,以左手猛力毆打 曾永昌右側頭部1下,致曾永昌向後仰倒在床,又於曾永昌 上開遭渠等自本案永安路址1樓門口拉回後,在客廳地板施 用海洛因香菸時,以右手掌猛力摑曾永昌左側臉部1下,致 曾永昌受有右側顴部瘀傷、左側枕頂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出血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出血之傷害,曾永昌因遭陳俊緯 前開外力猛力攻擊,而出現身體不適、呼吸困難之情形,不 久便失去意識,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見狀即報 警將曾永昌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救治,經急救無效而於 111年6月7日9時10分許,因腦損傷及毒品中毒死亡。 二、案經曾永昌胞弟曾榮財、兒子曾少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李詩勝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爭執證人李詩勝於警詢 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對被告3人而言,證人李詩勝於警詢 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經檢察官證 明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且證人李詩勝於警詢時 之陳述,核與其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李詩 勝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被告簡 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下稱被告4人)授權之辯 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一第358至366、 430至437頁、卷二第49至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 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 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右晏、蘇耀全分別於警詢、偵訊 、原審、本院,及被告陳俊緯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11 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04至105頁、第109頁、第136頁、 第445至446頁、第448頁;原審卷㈠第254頁、第322頁、第32 4頁;原審卷㈢第262頁、本院卷一第356頁、本院卷二第60頁 ),核與在場證人鄭景文、李詩勝、張家興於偵訊及原審之 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17至420頁、第502至5 04頁、第172至175頁;原審卷㈡第305至312頁、第316至318 頁、第436至455頁、第456至467頁)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 片14張(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77至183頁),及原 審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見原審卷㈢第148至151頁、第1 69至183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簡谷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被告陳俊緯傷害致人 於死犯行部分:  ㈠被告簡谷嵐、陳俊緯供述及辯解:  1.被告簡谷嵐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被害人曾永昌住處商討債 務事宜,惟否認有何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 我沒有妨害他的行動自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簡谷嵐辯護 :⑴被告係代表債權人要找被害人協調,在本案永安路址時 ,才接到陳俊緯來電,才幫陳俊緯開門,並非主動邀陳俊緯 到被害人家,陳俊緯則代表債務人要與被害人協調延緩清償 ,其2人到被害人家之目的不同、立場互斥,且陳俊緯並未 聽命於被告,兩人無主從關係,被告與陳俊緯等人自無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共同行為決意。⑵被害人從2樓往1樓跑時 ,被告並未於第一時間尾隨其後,更未拉扯或阻檔被害人離 開住處,亦難認被告有實行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⑶被 告雖於被害人遭攔阻後仍留在其住處並與其商談,惟被告前 往被害人住處目的既是協調債務,充其量僅係利用他人不法 行為所生之狀態,繼續與被害人進行債務協調行為,故難以 被告在場即採為不利之認定。  2.被告陳俊緯固坦承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處有打被害人頭部, 也有在同址1樓處打被害人一巴掌,但均否認此舉與被害人 死亡有關,辯稱: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被害人在逃往 1樓時自己跌倒撞到後腦所致。辯護人則為被告陳俊緯辯護 :⑴本件相驗報告指出被害人主要之死亡原因係後腦底出血 ,且從相驗照片可以清楚看見被害人後腦之傷勢,該傷勢, 顯係被害人從2樓前往1樓門口時,在1樓門口處有跌倒撞到 後腦,此與陳俊緯在2樓是否毆打被害人頭部,以及被害人 在1樓遭到其掌摑間並無因果關係。⑵倘陳俊緯在2樓毆打被 害人頭部1下,對於被害人造成致命之傷害,被害人絕無可 能有機會可以趁隙從2樓跑向1樓,因為被害人腦部之傷勢將 導致被害人無法奔跑或者動彈不得,也可能直接失去意識。 ⑶本件被害人從2樓跑上1樓,是跌倒撞到後腦以後,依據全 部人之供述,可知被害人馬上出現身體不適、呼吸困難等情 形,不久便失去意識,由此可證,被害人跌倒撞到後腦之傷 勢才是造成被害人致死之傷勢等語。 ㈡被告簡谷嵐係因被害人與「獨眼」間之債務問題,而於111年 6月6日11時11分許,攜帶球棒狀黑色雨傘抵達本案永安路址 ,由證人鄭景文為被告簡谷嵐開門,被告陳俊緯則受託處理 被害人與「志龍」間之債務問題,而邀被告陳右晏、蘇耀全 一同,於同日11時34分許抵達本案永安路址,被告陳俊緯曾 於同日11時11分至11時34分間之某時許,與被告簡谷嵐聯繫 後,前往本案永安路址,被告陳俊緯等3人抵達時,由被告 簡谷嵐為渠等開門。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抵達本案 永安路址後,即隨與被告簡谷嵐進入2樓,當時證人鄭景文 、李詩勝、張家興亦均在場,且被害人斯時已有報警之舉, 其等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陳俊緯即打被害人頭部後,被害人 趁機自2樓跑至1樓大門欲離去,旋遭追趕而來之被告陳右晏 、陳俊緯、蘇耀全拉回,被害人因此跌坐在地喘氣,是被告 陳俊緯有與被告陳右晏、蘇耀全一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 事實,已認定如前所述。  ㈢又證人鄭景文、張家興於111年6月6日11時38分許離開本案永 安路址後,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仍將被害人拉至本 案永安路址1樓客廳地板,由被告簡谷嵐、陳俊緯持續與被 害人談論債務事宜,隨後證人李詩勝即拿取海洛因香菸與被 害人施用,被害人則在施用過程中,遭被告陳俊緯突以右手 掌摑左側臉部1下,被害人即開始大口喘氣、癱軟在地,並 經救護車於同日12時24分許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業 據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供承在卷(見111 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26頁、第48頁、第103至104頁、第1 37頁、第429頁、第445頁、第455頁、第457至458頁;原審 卷㈠第214至215頁、第255頁、第257頁、第325頁、第327頁 ;原審卷㈡第130至131頁、第133至134頁、第144頁、第155 頁、第159頁;原審卷㈢第142頁、第144頁),核與證人李詩 勝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172至175頁;原 審卷㈡第441頁、第447至448頁)。 ㈣被告簡谷嵐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其理由分敘如下 :  1.證人鄭景文於:⑴偵訊時證稱:簡谷嵐於111年6月6日早上至 本案永安路址時,是先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開門,我掛電 話後就請李詩勝詢問曾永昌可否幫簡谷嵐開門,李詩勝便上 2樓,當時我有聽到曾永昌說了一些話,我認為可以開門讓 簡谷嵐進來,就幫簡谷嵐開門了。簡谷嵐進入本案永安路址 後,就逕自往2樓走去,簡谷嵐就開始對曾永昌大小聲,好 像在談論錢的事情,接著他對曾永昌說「你對您爸莊孝維」 (台語),再用黑色球棒敲桌子,並把球棒放在胸前,聽起 來是簡谷嵐知道曾永昌今天會有錢進來所以要跟他凹錢,一 直強調「你知道為何我會選今天來嗎」等語。當時簡谷嵐還 有說我今天無論如何都會把你帶走,曾永昌就反問為何要跟 他走,我就看到簡谷嵐打電話,他在電話中就問對方你們到 哪裡了快一點,曾永昌就用眼神示意李詩勝,但李詩勝沒有 反應,他就把李詩勝手機拿過去要打電話,在曾永昌拿到電 話時,簡谷嵐已經下去1樓,簡谷嵐再到2樓時就看到曾永昌 在打電話,就把他的電話搶過來,對他說你竟然敢報警(台 語),過沒多久就上來3個人圍在曾永昌床邊,一個站在門 口防止他出去。我有看到陳俊緯及另1人有動手拉曾永昌, 曾永昌有左右掙扎說不要。後來曾永昌就突然大叫一聲,便 穿著四角褲、黑色短袖上衣就朝右邊樓梯往下跑,曾永昌跑 走時,其他3人就伸手要抓住曾永昌,我當時有看到曾永昌 跑到盡頭,其他3人也有追上,我聽到撞到東西的聲,就跟 著下樓,簡谷嵐則在我後方下去,我下樓後看到曾永昌坐倒 在大門旁,手放在鞋櫃上,頭靠著牆壁,很急促地大口喘氣 ,我看到那3人要把他拉起來,問曾永昌為什麼要走,曾永 昌很明顯不願意被他們拉起來,我過去安撫曾永昌,我還有 要求簡谷嵐要掌控他帶來的人,不該動手打人。我當時看到 曾永昌很不舒服時,沒有陪同曾永昌去看醫生是因為簡谷嵐 不讓曾永昌出去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15至4 20頁)。⑵原審證稱:我認識曾永昌,大約認識半年,認識 張家興大約3、4月,我不認識李詩勝、陳右晏、陳俊緯、蘇 耀全,簡谷嵐是我之前的獄友,曾永昌於111年6月5日11時 許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我去幫忙,表示他有一批高價原木已 經找到買家,也已經賣出去,隔天會有一筆錢匯進來。因為 曾永昌在外面據說跟人家有金錢糾紛,怕到時候因為木頭賣 那麼大批有人會聽到風聲找他麻煩。當時簡谷嵐到本案永安 路址2樓不到1分鐘,就敲東西、敲桌子、櫥櫃,很大聲。關 於簡谷嵐是否有對曾永昌說「今天無論如何我都會把你帶走 」此話,這句話類似「今天如果沒有處理好,我們是不可能 走」(閩南語)的話,但我也不確定簡谷嵐到底講哪一句。 當時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簡谷嵐有接電話,電話內容為「到 底到哪裡了」(閩南語),隨後曾永昌好像有(拿手機)這 個動作,然後被簡谷嵐看到,簡谷嵐就說「我幫你處理這件 事,你報警,你欠人錢反而報警」(閩南語)。曾永昌案發 當天會有一筆錢進來這件事我沒有透漏,我不知道是誰透漏 給簡谷嵐,我只知道那個人外號叫「阿龍」(閩南語)即「 志龍」,陳俊緯好像認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2至303頁、 第305頁、第310頁、第315頁)。佐以被告陳俊緯當庭確認 證人鄭景文所稱之「阿龍」即為其所稱之「志龍」(見原審 卷㈡第315頁)。以及證人鄭景文前揭證述,被告簡谷嵐有對 被害人大小聲,稱「你對您爸莊孝為」、反覆強調「你知道 我為何會選擇今天來嗎」、用黑色球棒狀物(實為球棒狀外 觀之雨傘)敲打桌子等情,亦為被告簡谷嵐所坦認(見111 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30頁),且證人鄭景文與被告簡谷 嵐相互熟識,當無刻意誣陷之理,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 信性等情,俱足認證人鄭景文此部分之證述應堪信為真。  2.證人張家興於偵訊證稱:我於111年6月6日在本案永安路址 ,簡谷嵐有來找曾永昌時,是鄭景文開的門,簡谷嵐就自己 走到2樓,二人吵架吵的很大聲,鄭景文才上去看,我則是 在1樓,是聽到有衝突上樓,就是簡谷嵐跟曾永昌吵的很凶 ,簡谷嵐問曾永昌說前天去押人的事,…我也有聽到曾永昌 回簡谷嵐為什麼要跟他走。鄭景文問簡谷嵐今天為何會來, 簡谷嵐說前幾天曾永昌有押人、還打人,那個人就打電話跟 簡谷嵐說他莫名其妙被押去打,質問曾永昌為什麼要押他, 那天剛好曾永昌要賣木頭給人家要收尾款,所以簡谷嵐才挑 那天來。簡谷嵐與曾永昌吵到後來,簡谷嵐電話有響,因為 2樓好像訊號不好,簡谷嵐就跑下樓去,曾永昌就拿起手機 要打電話,但好像錢不夠打不通,剛好簡谷嵐上來,就看著 曾永昌問說你要打電話給誰,問他是不是要報警,簡谷嵐就 很生氣,打電話叫一部黑色車來,我在樓上有看到底下的監 視器,車上下來3、4個年輕人,簡谷嵐就下樓帶他們上樓, 並繼續質疑曾永昌是不是打電話報警,還有講今天叫誰出來 講都一樣。當時這3、4個人就把曾永昌圍在床尾,我跟鄭景 文坐靠另一邊,包含簡谷嵐4個人就把曾永昌圍起來,簡谷 嵐要叫曾永昌下去,曾永昌不理他們,其中最左邊那位(陳 俊緯)就揮曾永昌一拳,曾永昌有倒在床上,揮下去後其他 人也有動作要把曾永昌拉起來,他們一起倒在床上,又馬上 爬起來,後來4、5個人拉扯在一起,在地上滾來滾去,並且 有往門口方向滾過去,我有聽到樓梯下去的聲音,當時我被 擋住,看不到他們發生何事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 卷第502至505頁)。  3.證人李詩勝於偵訊證稱:於111年6月6日早上時,我、鄭景 文、鄭景文的朋友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聊天,後來大約10時 、11時許,有人敲門,鄭景文就請我去問曾永昌要不要開門 ,曾永昌當時在睡覺休息,我問曾永昌時簡谷嵐就1人上樓 ,上來時就跟曾永昌在爭吵,因為有一個叫「獨眼」的人欠 曾永昌8萬元,簡谷嵐跟「獨眼」有認識,曾永昌有一個叫 「志龍」的年輕人,曾永昌跟「志龍」說如果他可以討的到 錢,可以分他3萬元,「志龍」就自做主張去押「獨眼」, 簡谷嵐要幫「獨眼」出氣。簡谷嵐質疑曾永昌他是不是叫人 來,曾永昌強調不是他的意思,爭吵過程簡谷嵐接到一通電 話,簡谷嵐就跟對方說「你們到了喔,你們在樓下了喔」等 話,就下樓幫他們開門,後面他就帶了3個人上來,一上來 後那3個人就圍上去把曾永昌壓著,曾永昌就嚇到想掙脫, 便朝1樓要往門外衝,他們就跟著追上來,到樓下時,曾永 昌要開門出去就被其中1人抓回來等語(見111年度相字第93 6號卷第171至173頁)。  4.被告陳俊緯於警詢時供稱:我事前有與簡谷嵐聯繫,因為我 與曾永昌不熟,但知道簡谷嵐常去找曾永昌,我想如果簡谷 嵐在曾永昌家裡時,我就可以請簡谷嵐幫我開門。我是到曾 永昌住處時才打給簡谷嵐請他幫我開門,因為簡谷嵐跟我比 較好,知道我朋友「志龍」有請我出面協調債務,所以才幫 我開門,開門後我就上去本案永安路址2樓,我是要跟曾永 昌說有關我朋友「志龍」的債務事宜,簡谷嵐也知道我此行 之目的。而在曾永昌家中時,簡谷嵐也有幫我一起與曾永昌 協調其與「志龍」之債務問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 號卷第65頁、第76頁)。  5.被告陳右晏於⑴警詢時供稱:我們到曾永昌家後就直接上2樓 ,當時簡谷嵐在跟曾永昌聊債務上的問題,我有聽到簡谷嵐 、陳俊緯還有曾永昌在講「志龍」的債務問題,因為「志龍 」有欠曾永昌錢,所以簡谷嵐跟陳俊緯叫曾永昌能不能晚一 點再跟「志龍」拿錢。我們抵達時,曾永昌就已經拿手機在 報警了,曾永昌要打電話報警就往樓下跑,我、陳俊緯、蘇 耀全及簡谷嵐就追上,跟曾永昌說講清楚就好幹嘛要跑。簡 谷嵐就繼續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跟曾永昌討論債務問題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03頁、第109頁);⑵偵訊 時供稱:簡谷嵐開門讓我、陳俊緯、蘇耀全進入後,我們就 先上2樓的房間,裡面有簡谷嵐、曾永昌及另外2個我不認識 的人。當時曾永昌他們在談論債務的事情,曾永昌就說要報 警,簡谷嵐就與曾永昌在爭執報警的事情,我是站在最靠近 門口的地方,其他人就站在比較裡面的地方跟曾永昌講,因 為曾永昌要報警,所以有拉扯,之後曾永昌就往1樓跑,感 覺要去報警,我最靠近門口,我不確定誰喊叫我把他攔住, 但我在2樓沒有攔到,我才追到1樓,當時曾永昌已經把門打 開了,我就把他拉回來,剛好蘇耀全、陳俊緯、簡谷嵐都到 了,我就叫曾永昌不要跑,叫他去客廳那邊坐,曾永昌當時 很喘,已經有點腳軟坐在地上,我跟陳俊緯就把他拉起來到 客廳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54頁、第456頁、 第458頁);⑶原審證稱:他們在1樓一開始是在講事情,後 來曾永昌有報警的動作,陳俊緯去搶曾永昌的手機。之後在 1樓等到曾永昌狀況緩和後,陳俊緯、簡谷嵐又繼續跟曾永 昌聊他們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3頁、第155頁)。  6.被告蘇耀全於警詢供稱:陳俊緯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和曾永 昌談論他朋友因為金錢糾紛遭曾永昌押走,大家談話的語氣 有比較大聲,談話間陳俊緯有伸手拉扯曾永昌,曾永昌就往 1樓跑,我、陳俊緯、陳右晏就追曾永昌,陳右晏和我就在 門口把曾永昌拉回住家內,接著陳右晏便把鐵門關上,目的 是要阻止曾永昌逃離現場,幫忙把曾永昌擋下來等語(見11 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36至138頁)。  7.被告簡谷嵐於:⑴警詢供稱:我知道陳俊緯他們來找曾永昌 也是因為債務糾紛,大致上是「志龍」欠曾永昌錢,談及能 否延後還款,曾永昌以為我、陳俊緯、陳右晏、蘇耀全是要 向他討債,所以才拔腿就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 卷第39至40頁);⑵偵訊供稱:我沒有跟陳俊緯說好要一起 去本案永安路址。「志龍」告訴我曾永昌於111年6月6日會 將他的木雕藝品賣掉而獲有收入,我才去了解,這次債務之 前已經協調過2、3次,我跟曾永昌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談論 債務時有說「你對您爸莊孝為」,還用黑色球棒敲打桌子。 陳俊緯有打電話給我時有說我在曾永昌這裡,應該是「志龍 」告訴陳俊緯,他們也是為了債務過來,我幫他們開門後4 人一起上本案永安路址2樓,曾永昌誤會我跟陳俊緯他們是 要一起討債,要打電話給派出所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 19號卷第428至430頁);⑶原審①準備程序供稱:我攜帶球棒 狀黑色之物(雨傘),因為我知道曾永昌家裡有人,他交往 很複雜,帶著是要防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2頁);②原審 證稱:曾永昌家常常有很多人,我擔心一個人去會出什麼事 ,有帶著球棒狀黑色物品(雨傘)。當天陳俊緯打電話給我 ,我說在本案永安路址,他就說他也要找曾永昌,我就說好 你過來。曾永昌從2樓往1樓跑時,我隨後跟在他們後面下去 。在1樓等曾永昌比較平順一點後,就繼續講債務的事情, 陳俊緯就說他看曾永昌講話口氣不好、越來越大聲就打曾永 昌一巴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7至128頁、第131頁)。  8.綜上,依上述證人之證述及被告4人之供述,可知被告簡谷 嵐前往本案永安路址,是「志龍」告知被害人拍賣木雕藝品 於111年6月6日會有收入,並受「獨眼」所託前往處理債務 ,而被告陳俊緯係受「志龍」所託,要與被害人處理「志龍 」延緩債務問題,且被告簡谷嵐亦知道被告陳俊緯找被害人 ,目的是處理「志龍」債務問題,故當被告陳俊緯打電話詢 問被告簡谷嵐所在時,被告簡谷嵐才立即告知被害人之本案 永安路址,且於被告陳俊緯等3人抵達本案永安路址後,被 告簡谷嵐毋需經被害人同意,逕自開門,並引導被告陳俊緯 等3人一同至本案永安路址2樓處,與被害人談判債務問題。 據此,足認被告等4人就至本案永安路址與被害人談判之目 的一致,彼此均知悉被告簡谷嵐出面找被害人,此從被告簡 谷嵐於被告陳俊緯撥打電話時,即告知其在被害人本案永安 路址住處,而被告陳俊緯等3人隨即到場,由被告簡谷嵐接 到電話說:「你們到了喔,你們在樓下了喔」,立即下樓開 門,被告4人一同上樓與被害人談判,互相爭執,被告陳俊 緯還打了被害人頭部,且被告簡谷嵐除與被害人談論「獨眼 」之債務外,亦有協助被告陳俊緯與被害人談論與「志龍」 之債務事宜,以及被告簡谷嵐獨自至本案永安路址時,自承 被害人有其他人,而攜帶球棒狀黑色物品(雨傘)入內,被 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抵達後即於111年6月6日11時37 分許將該球棒狀黑色物品(雨傘)放回車上,此有原審勘驗 擷圖2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75至176頁)等情,俱可確 知被告等4人就由被告簡谷嵐出面先找被害人談判債務等節 ,早已知悉。  9.再者,案發日係被告簡谷嵐第3或4或5次與被害人商討債務 事宜(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28頁;原審卷㈡第136 頁),且知悉被害人賣出木雕藝品,因而獲有收入,被害人 更係於被告簡谷嵐將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帶至本案 永安路址2樓時,因欲報警而在離開之過程中,遭被告陳右 晏、陳俊緯、蘇耀全攔阻,被告簡谷嵐就此明顯妨害自由之 不法過程,不僅緊跟在後查看,且被告簡谷嵐於本案永安路 址2樓復有多次向被害人表示其不可離開、為何要報警之意 ,堪認被告簡谷嵐確有不讓被害人離開本案永安路址或報警 之意欲,而於被害人欲報警、離開本案永安路址時,由被告 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分擔攔住被害人之行為,被告簡谷 嵐更有在此後繼續與被害人洽談債務問題,益徵被告簡谷嵐 自始與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間,就剝奪被害人行動 自由部分,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此從被告簡谷嵐 前來之際,即有攜帶上述球棒狀物品,自始即有以不法手段 逼迫被害人之意,而在被告陳俊緯帶同被告陳右晏、蘇耀全 前來,更認為可挾眾人之勢達此目的,才會有如前述放心地 將球棒狀物品放回車上,且對於被告陳俊緯等3人明顯不法 妨害自由犯行,毫不掩飾、避諱,逕利用此等不法狀態,以 達其談判債務目的,俱可以確知。 10.被告簡谷嵐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簡谷嵐 所稱未於事前即與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謀議剝奪被 害人行動自由一事,與上開積極事證不符,並不足採。又即 使上開肢體衝突之整體過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簡谷嵐有直 接指示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攔住被害人,而不許其 離去,惟被告陳俊緯與被害人不熟識,亦不認識鄭景文、李 詩勝、張家興(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35頁),案 發當天又係被告簡谷嵐開門並引領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 耀全逕上2樓,且其與被告陳俊緯間本即利害與共、立場一 致,其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即有與被害人爭執報警一事,而 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見及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將被 害人拉回門內時,因被害人於此情境下,當可見彼此實力已 有懸殊,僅得屈從而不敢貿然積極反抗,繼由渠等共同將被 害人看管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藉此防止脫逃,而共同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是以,被告簡谷嵐為免被害人報警,且於 被害人遭看管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客廳時,亦有繼續與被害 人商談債務事宜,則被告簡谷嵐與其餘被告陳右晏、陳俊緯 、蘇耀全間就前揭犯行應均有犯意聯絡甚明。被告簡谷嵐以 前詞否認共犯之情,顯與上開事證及常情不合,自非足採。   ㈤被告陳俊緯有於本案永安路址2樓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部 1下,且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陳俊緯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 頭部1下、以右手掌摑被害人左側臉部1下之傷害行為有因果 關係:  1.被害人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後,其研判死亡原 因:甲、毒品中毒及腦損傷。乙、甲基安非他命過量、顱內 出血、腦髓創傷性軸突損傷。丙、頭臉部外傷。丁、施用毒 品及與人糾紛拉扯遭毆打等節。如上所述,被害人經送至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時為心跳、呼吸停止,經診斷受有未明示 原因導致之心跳休止、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並於111 年6月7日9時10分許死亡。屍體經檢驗腹部有陳舊性開刀痕 之特徵,體形中等、營養狀況中等,高度僵直、背部、中度 、固定屍斑,瞳孔對稱性放大,口鼻部、頸部、胸部、腹部 、背、腰、臀、四肢部、口腔部均無故,頭面部有右眼眶部 外角緣擦傷,直徑0.3公分,男性生殖器官特徵,外觀正常 。復於111年6月13日9時30分許進行解剖鑑定,外傷及病理 證據:1、右側顴部瘀傷。2、左側枕頂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出 血。左側大腦、左側顳葉及小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及 腦幹前蜘蛛網膜下腔出血。3、左側胸部上方皮膚瘀傷,右 側胸壁局部出血,左側胸壁下方出血。4、右上臂瘀傷,右 手肘瘀傷。5、右小腿上方瘀傷。6、左足背瘀傷。解剖觀察 結果:1、頭部:(1)頭臉部:右側顴部瘀傷,大小4乘2公分 。兩眼結膜呈粉紅色狀,瞳孔呈模糊放大狀。(2)口部:上 排活動式假牙,下排多顆假牙。(3)耳、鼻部:耳朵及耳廓 正常,鼻部外觀無異樣。(4)切開頭部皮膚:左側枕頂部頭 皮之皮下組織出血,大小8乘5公分。(5)鋸開頭骨:顱骨及 顱底無骨折。(6)無硬腦膜上腔或下腔出血,左側大腦、左 側顳葉及小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部呈高度充血、腫脹、 柔軟狀,顱底及腦幹前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重約1489公 克。腦血管無明顯的動脈粥狀硬化,血管無明顯的阻塞。2 、頸部: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無可見之外傷出血。甲狀 腺無明顯病變。口咽充血,會厭軟骨周圍無異物,頸部之舌 骨、甲狀軟骨及氣管軟骨無骨折,氣管內無發現異物,氣管 壁呈充血狀。頸椎無骨折。3、胸部:左側胸部上方皮膚瘀 傷,大小2乘1.5公分。右側胸壁出血,大小2.1乘1公分。左 側胸壁下方出血,大小7乘7公分。肋骨及胸骨無外傷性骨折 。縱膈腔前軟組織有急救的出血。橫膈膜無明顯異樣。食道 內呈褐黃色黏稠物,內膜無明顯異樣。主動脈無明顯粥狀硬 化。胸椎無骨折。(1)心臟:重約326公克。心臟無明顯腫大 病變。冠狀動脈無明顯粥狀硬化,血管無明顯的阻塞。(2) 心包膜腔:內無出血。(3)左、右肺肋膜囊腔:內有許多漏出 液。(4)右肺重約845公克,左肺重約778公克,兩肺有碳末 沉積,呈鬱血狀,支氣管內有許多黏液。(5)胸腺:退化。4 、腹部:(1)腹部皮膚:上腹部縱向手術疤痕,皮層無出血 。(2)腹腔:內無出血,有沾黏現象。(3)胃部:胃內有許多 呈深褐黃色未完全消化的食物,量約150毫升,胃內膜無明 顯異樣。(4)肝臟:重約1312公克,呈鬱血狀,無外傷,眼 觀無明顯病變。(5)膽囊:內有呈黃色堅硬結石。(6)腎臟: 右腎重約124公克,左腎重約157公克,無外傷出血,無其他 外觀可觀察的病變。(7)胰臟:重約134公克,無出血。(8) 脾臟:重約100公克,無外觀可觀察的病變。(9)左、右副腎 :無出血,無異狀。(10)腸繫膜及腸道:腸繫膜無異樣、無 外傷,腸道呈褐色、脹氣狀。(11)膀胱:內膜無明顯異樣。 (12)其他:後腹腔無內出血,腰椎無骨折。5、四肢及軀幹 :(1)右上臂瘀傷,大小4乘1.6公分、3乘1.5公分。右手肘 瘀傷,大小2.1乘1.6公分。(2)右小腿上方瘀傷,大小2.3乘 1.8公分。(3)左足背瘀傷,大小3乘2公分。(4)背部外表無 明顯異常發現。(一)解剖結果:1、右側顴部瘀傷。2、左 側枕頂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出血。左側大腦、左側顳葉及小腦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及腦幹前蜘蛛網膜下腔出血。3、 左側胸部上方皮膚瘀傷。右側胸壁及左側胸壁下方出血。4 、胸腹腔內無出血,腹腔有沾黏現象。5、胃內有許多呈深 褐黃色未完全消化的食物。6、膽囊內有呈黃色堅硬結石。7 、右上臂瘀傷,右手肘瘀傷。8、右小腿上方瘀傷。9、左足 背瘀傷。(二)顯微鏡觀察結果: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製作 之組織切片並進行顯微觀察結果如下:1、心臟:心肌細胞 無明顯異樣,冠狀動脈無明顯阻塞。2、肺臟:局部肺水腫 ,多處嗜中性白血球、淋巴球及漿細胞發炎細胞浸潤,肺泡 損傷及出血,小支氣管內黏液。3、腦部: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澱粉樣體分布。腦髓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β-APP 堆積呈陽性反應,有嚴重創傷性軸突損傷。4、肝臟:肝竇 鬱血,中度慢性肝炎。5、腎臟:多處腎絲球硬化。6、胰臟 :死後細胞自溶變化。7、甲狀腺:無明顯病理變化。8、脾 臟:鬱血。(三)毒物化學檢驗: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 毒字第1116103913號鑑定書檢驗結果:1、送驗血液檢出Amp hetaminc0.069μg/mL、Methamphetamine0.471μg/mL、Morph ine0.107μg/mL、Mirtazapine0.015μg/mL、Acetaminophen 、Diphenhydraminc,未檢出酒精成分。2、送驗胃內容物檢 出Amphetamine0.298μg/mL、Methamphetamine2.182μg/mL、 Codeine<0.010μg/mL、Morphine0.699μg/mL、Mirtazapine0 .198μg/mL、Acetaminophen、Diphenhydraminc。3、送驗血 液、胃內容物均未檢出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 (四)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微生物檢驗結果:左肺拭子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毒real-time PCR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 。氣管拭子、右肺拭子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毒real-time PCR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毒 化物檢驗及相驗卷綜合研判:1、右側顴部瘀傷。左側枕頂 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出血,腦 髓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β-APP堆積呈陽性反應,有嚴 重創傷性軸突損傷,死者頭臉部外傷有造成嚴重腦損傷,為 造成死者死亡的原因之一。2、頸部皮下軟組織無明顯出血 。3、左側胸部上方皮膚瘀傷,右側胸壁及左側胸壁下方出 血,胸腹部各內臟器官無外傷出血,體腔內無出血。4、右 上臂瘀傷,右手肘瘀傷。右小腿上方瘀傷。左足背瘀傷。5 、死者肺臟局部肺水腫,多處嗜中性白血球、淋巴球及漿細 胞發炎細胞浸潤,肺泡損傷及出血,小支氣管內黏液,造成 的原因部分是因死者有感染、部分是因腦外傷住院的併發症 。6、膽囊內有黃色結石。肝臟有中度慢性肝炎。7、死者血 液內有檢出中樞神經興奮劑Methamphetamine0.471μg/mL及 鴉片類止痛藥Morphine0.107μg/mL,有因甲基安非他命過量 及與嗎啡毒品間的共同作用,而造成死者毒品中毒。研判死 亡原因:甲、毒品中毒及腦損傷。乙、甲基安非他命過量、 顱內出血、腦髓創傷性軸突損傷。丙、頭臉部外傷。丁、施 用毒品及與人糾紛拉扯遭毆打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11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 25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歷資料1份(見111年度相字 第936號卷第187至19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1份及相驗照片9張(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203至213 頁、第219至22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10日法醫 理字第11100042210號函暨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 鑑字第111110137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111年度 相字第936號卷第227至23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1份(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247頁)、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3月2日桃醫醫行字第1121902577號函 暨函附之門診處方資料、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表、治療護理紀 錄表、病患檢驗總表各1份(見原審卷㈠第265至288頁)、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9日法醫理字第11200225980號函 暨函附之解剖照片光碟1片暨原審影印之解剖照片1份(見原 審卷㈢第5至110頁)在卷可憑。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均應堪 認定。  2.被告陳俊緯有於本案永安路址2樓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 部1下:  ⑴證人鄭景文於①偵訊時證稱:陳俊緯(即刑案現場照片編號4 圈起之人、身高最矮那位),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有出手 打曾永昌的臉,是直接用拳頭往曾永昌的臉打下去,我覺得 蠻用力的,曾永昌還有向後仰,當時他倒在床上我有把他拉 起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16至418頁);② 原審證稱:當時我必須保護曾永昌,我以為這3人是簡谷嵐 的人,所以跟簡谷嵐講「有什麼事,如果是錢的事就針對錢 講,不要動手動腳」(閩南語),在2樓房間我跟曾永昌坐 在床緣,曾永昌坐我左邊,陳俊緯站在床頭邊,陳俊緯是用 他的左手打曾永昌的臉部正面,曾永昌有稍微順著倒下又坐 起來,我安撫曾永昌時,他突然間站起來往1樓衝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306至307頁、第316頁)。  ⑵證人張家興於偵訊證稱: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其中站在最 左邊(應指陳俊緯)有揮曾永昌一拳,曾永昌有倒在床上, 其他人把曾永昌拉起來,又一起倒在床上,爬起來後,4、5 個人拉扯在一起,在地上滾來滾去,並且有往門口方向滾過 去,我當時被擋住,有聽到下樓梯的聲音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24319號卷第503頁)。  ⑶綜上,依證人鄭景文、張家興前揭證述,就被告陳俊緯先在 本案永安路址2樓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部1下,被害人有 因此向後倒在床上等情一致,被告陳俊緯於原審自承:在本 案永安路址2樓我有與曾永昌發生肢體接觸等語(見原審卷㈢ 第141頁、第147頁);及被告蘇耀全於警詢供稱:在本案永 安路址2樓與曾永昌談話時,陳俊緯有伸手拉扯曾永昌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35頁),是被告陳俊緯在 本案永安路址2樓有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部1下,應可認 定,且依上開證人所見聞,被害人因此後仰倒在床上,足見 被告陳俊緯毆打力道之猛。 3.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陳俊緯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部1下 、以右手掌摑被害人左側臉部1下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⑴證人李詩勝於:①偵訊證稱:曾永昌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時好 像氣喘、很累,簡谷嵐就叫其他人讓曾永昌休息一下,又叫 曾永昌去椅子那邊坐著休息,後來又再談那件事情,接著其 中1人(應指陳俊緯)突然出手,往曾永昌的脖子打一拳, 曾永昌有唉一聲,曾永昌好像很不舒服,說他頭頂痛,叫我 幫他拿一瓶涼涼的藥擦,簡谷嵐他們就說不要再打他,曾永 昌開始上氣不接下氣,簡谷嵐就叫我拿毛巾去給曾永昌擦, 看會不會舒服一點,當時曾永昌臉色開始不對,他們就說要 叫救護車等語(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172頁、第174至 175頁);②原審證稱:曾永昌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沙發休息 ,突然就有個人(應指陳俊緯)從正前方往曾永昌頭部耳朵 、脖子打下去,曾永昌就開始整個人臉色發白,不對勁,接 著曾永昌就開始抽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2至444頁、第449 頁)。  ⑵案外人即被害人友人林萬忠於警詢證稱:案發當天我回到本 案永安路址時,看到曾永昌全身赤裸只穿一件內褲坐在1樓 椅子上,且臉部黑掉,當時他還有意識、心跳,但已經無法 言語等語(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92頁)。  ⑶被告陳右晏於:①警詢供稱:曾永昌跑至1樓後就開始有點喘 不過氣,簡谷嵐就繼續跟曾永昌討論債務問題,曾永昌就開 始抽有添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過程中曾永昌一直有 喘氣難受的狀態,且在簡谷嵐與曾永昌討論過程,陳俊緯有 打曾永昌一巴掌,打完之後曾永昌又繼續抽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香菸,接著他就開始有尿失禁、大喘氣感覺不太對勁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03頁);②偵訊時證稱:曾 永昌、簡谷嵐在客廳講債務的事,曾永昌的朋友拿菸給曾永 昌抽,曾永昌邊跟簡谷嵐講債務的事,講話越來越大聲,又 一直繼續抽煙,陳俊緯就過去打他一巴掌,叫他不要抽,曾 永昌仍繼續抽,突然很不舒服的樣子開始大喘氣,開始癱軟 在地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55頁);③原審 供稱:曾永昌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被攔下後就坐在地上很喘 ,一直站不起來,感覺狀況不是很好,曾永昌慢慢緩和後, 他們又在1樓客廳沙發區開始事情,曾永昌就抽海洛因香菸 ,這時陳俊緯打曾永昌一巴掌,沒多久後,曾永昌就倒下來 ,全身癱軟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5至157頁、第159頁 、第161頁)。  ⑷被告簡谷嵐於:①警詢供稱: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協商時,曾 永昌有請他朋友幫他拿菸,他連續抽了兩支添加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的香菸,過程中有對談,也有問他身體上的問題,陳 俊緯跟曾永昌對談,有打曾永昌一巴掌,打完沒多久曾永昌 就倒在地上,曾永昌沒有反應,後吐了一個大氣,一直流口 水,我覺得不對勁,就把他扶到椅子上幫他按壓胸口及抓他 的肩膀還有拿水潑臉,後來曾永昌還是沒有氣息但有心跳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25頁);②偵訊證稱:我 記得陳俊緯有打曾永昌一巴掌,曾永昌很不舒服就躺在地上 側躺,我聽到一聲吐大氣的聲音,我趕快把他拉起來拉到椅 子上坐,然後再幫他按壓胸部,因為他胸部不舒服,後來我 發現不對把他放平,然後再繼續幫他做,我有聞到現場的菸 有海洛因臭味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29頁) ;③於原審證稱:陳俊緯打曾永昌一巴掌後,曾永昌就直接 側臥倒地,當時他身體狀況沒有明顯不同,是過一下子我覺 得怪怪的,過了1、2分鐘曾永昌沒有回答我,我去搖曾永昌 ,看他好像尿失禁,就把他扶起來在沙發上坐著,拿濕毛巾 和水看會不會比較舒服,但是曾永昌都沒反應,我覺得曾永 昌好像嘴唇開始發黑,就跟陳俊緯他們讓曾永昌躺平,開始 幫他做人工呼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1至132頁、第134頁) 。  ⑸被告陳俊緯於:①警詢時供稱: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門口時曾 永昌就開始出現很喘的症狀,他開始施用摻有海洛因的香菸 ,之後我就徒手毆打曾永昌一巴掌叫他不要抽,他接著抽第 二根菸時,倒地且嘴巴有流口水,感覺有點像休克反應,後 來簡谷嵐就先按壓曾永昌人中及潑水看他有沒有反應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65至66頁);②偵訊供稱:我 們把曾永昌拉回來後我們就要跟他好好講,之後他就在那邊 抽海洛因菸,我就打他一巴掌,叫他不要抽菸,沒多久他就 開始意識不清楚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37頁 );③原審自承:曾永昌坐在1樓客廳地板,他一開始抽海洛 因(菸),是我打了曾永昌後,他抽一抽就呼吸喘不過來、 臉就開始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1頁、第147頁)。  ⑹綜上,上開證人李詩勝之證述及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 緯之供述,均一致供稱被害人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抽海洛因 香菸時,原無喘氣或不舒服之情形,係於被告陳俊緯以右手 掌摑被害人左側臉部1下後,始突然意識不清而倒地不醒, 且被害人遭掌摑之位置為頭臉部左側,亦與其腦出血之位置 相符,益見被告陳俊緯下手掌摑力道之猛。輔以鑑定證人許 倬憲於原審證稱: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後在臨床上有何症狀要 看出血位置及嚴重度,神經學症狀如果嚴重最快會失去意識 倒地,呼叫沒反應,顱內出血就會出現頭痛症狀,也有可能 會有臉色發紫、喘不過氣之症狀,因人而異,腦幹是生命中 樞會影響到呼吸心跳,所以會產生很多症狀。受外力撞擊後 到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會經過多少時間不一定,血管裂傷的大 小不一樣,若裂傷大的話短時間可能就會失去意識,因為它 是動脈血管,出血位置又是腦幹生命中樞,那是很重要器官 位置。是否可以判斷是經過多少時間,要看死者的一些症狀 ,所以事證調查非常重要,本案以被害人受傷的程度可能在 短時間就會失去意識,有時候一出血馬上失去意識倒地都有 可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6至298頁)。顯與本案被害人上 開接續遭被告陳俊緯猛力毆打頭部、猛力掌摑後,有喘不過 氣、在極短時間內即失去意識之情形相符,則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即應與被告陳俊緯之故意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4.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 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而所謂能 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 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 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 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 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 ,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 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 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 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 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 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 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 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 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 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 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 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 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 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 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又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又倘有前、後數個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果之條件時, 評價前、後條件之因果關係,學說上有所謂因果關係中斷、 超越的因果關係及累積因果關係等不同主張。所謂累積因果 關係,係指個別條件之存在雖均不足以獨自造成結果之發生 ,惟當所有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時,即足導致結果之發生 。換言之,乃結果之發生是累積個別條件所成(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345號、第3578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⑴被告陳俊緯與被害人並無任何深仇大恨,僅係為友人「志龍 」與被害人協商債務,可見上開毆打頭部、掌摑,而為本案 犯行時,主觀上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此從於被害人昏迷倒 地後,其亦有為被害人急救之舉措,其主觀上應無致被害人 於死之故意。惟依其上述加害被害人之過程中,被害人遭頭 部猛力毆打後,倒在床上,又於追逐過程中已有大口喘氣、 呼吸不順之情形,且又正在施用毒品海洛因香菸,在此情境 下,客觀上應可預見倘以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等維持生命之 重要部位,可能造成被害人腦部因外力受有異常扭轉,因此 造成腦部血管裂傷或分離而受有大量出血之傷害而死亡,惟 主觀上均疏未注意及此,先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部1下 ,致被害人受有右側顴部瘀傷,再以右手掌摑被害人左側臉 部1下,終致被害人受有左側枕頂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出血、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出血等傷害而死亡,堪認被告陳俊 緯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 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⑵被告陳俊緯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陳俊緯 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然鑑定證人許倬憲於原審證稱:吸食毒 品過量或中毒以及達到一般人致死劑量是有可能會導致死亡 ,但本案如果只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是否會足以造 成被害人死亡無法判斷,因為致死濃度一般都是範圍,不是 特定的值。本案我是採取被害人腦幹部分來進行免疫組織化 學染色,染完色再從顯微鏡或電子儀器設備觀察神經軸突具 有損傷,就是腦部神經具有受損,造成腦髓創傷性軸突損傷 可能的原因大部分都是創傷性,也就是外力造成的軸突損傷 。本案被害人顱內出血的情形,依實體上出血位置我會判斷 是因左後枕頂部所造成的傷害。目前文獻上沒有吸食安非他 命毒品會造成血管壁變薄、發炎,導致增加顱內出血之風險 。甲基安非他命主要症狀是頭暈、頭痛、躁動、顫抖、會產 生高血壓,甚至會心律不整,濫用甲基安非他命造成心肌梗 塞及主動脈剝離的案例。考量死者本身身體狀況,及看傷害 力量夠不夠,跌倒或被毆打都有可能造成顱內出血,應該要 看出血情況,比如說跌倒頭部撞到造成的外傷性顱內出血大 部分是硬腦膜下出血。當初請我們做鑑定有相驗卷調查之證 據,我記得沒錯被害人疑似左側頸部被毆打,姑且不論調查 事證,實體上我看到左側後枕頂部有瘀傷。如果按照專業書 籍探討傷害的話,若一個人的頸部或是頭部被外力造成傷害 ,造成頭頸部有過度傾斜或是頭部異常扭轉,可能會造成有 過度伸張、過度彎曲,會造成頸部與頭部主要之血管即椎動 脈進入大腦一旦有外力,可能會造成血管裂傷或分離,導致 椎體基底動脈可能有受損,造成顱內大量出血,所以出血位 置跟死者一樣在顱底,而且是屬於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他所 受到的傷害機制應該是這些。一般我們寫的死因是由下而上 ,從下開始往上研判,以本案來講有施用毒品,調查事證有 與人拉扯、遭受毆打,從實體證據看到頭臉部外傷也詳實紀 載在上,血液有驗到甲基安非他命過量,顱內也有出血,經 過解剖及顯微鏡後觀察有發現到腦髓有創傷性軸突損傷,我 們判斷他有毒品中毒及腦損傷的情況。我有注意到被害人有 無中風跡象這個問題,從整個大體解剖來看,被害人的主動 脈並沒有硬化,頸部血管、腦血管也沒看到硬化,冠狀動脈 也沒有粥狀硬化,換句話說被害人的血管並沒有很明顯病變 ,再加上製作鑑定報告也沒有看到他有疾病史,所以似乎是 沒有這方面證據。被害人確診陽性跟死因沒有關係,因為顱 內出血位置是在腦幹,腦幹是生命中樞,一旦受傷的話發生 死亡結果是比較高。而急救造成的傷一般都會在胸部、肋骨 骨折、胸壁出血,很少有頭部出血是急救造成,就我在解剖 實務上沒看過。被害人頭部的傷如果是跌倒造成的話會在後 枕部,一般往前跌倒會用手反應頂住,所以可能撞得不會這 麼嚴重,但是如果是後枕部跌倒造成的話,頭皮出血就會比 較嚴重,且若地面是水泥地、磁磚地的話撞擊就會非常嚴重 ,但是相對個案頭皮沒有想像中我們看到撞地板那麼嚴重。 關於本案只有頭部外傷而沒有毒品反應,是否可能會致死一 事,這是死因寫法與解釋的問題,有時候毒品中毒會寫在加 重死亡因子,我會寫在裡面是他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過量。如 果只有頭部外傷會致死,但是如果只有毒品沒有頭部外傷會 不會致死我無法解釋,這是因個案而異,這個個案已經有另 外一個因素介入了,所以要按本案的情況來做解釋。就檢驗 報告提到被害人頭部外傷並不明顯部分,所謂頭部外傷不明 顯是從外觀看不出來,我當時看了調查證據也看不到身上有 什麼外傷,解剖時除了顏面看得比較明顯,其他也不明顯, 但解剖打開頭皮看到後枕頂部有出血,方才有問到會不會是 跌倒造成的頭部外傷,如果是跌倒造成的頭部外傷大部分是 硬腦膜下出血,而且往後跌倒造成的話對側的前額部會有腦 挫傷,可是本案並不是這樣的出血型態。死者若跌倒的情形 為向前或向後,造成傷勢會有不同,當然會有差異,而且還 要看有沒有加速、減速的力量,我方才解釋本案死者看起來 不像有加速、減速這麼明顯的對沖傷及衝擊傷。醫學上所學 的外傷性腦出血大部分是硬腦膜上腔或硬腦膜下腔,在醫學 上臨床醫師接觸到的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部分都是自發性的 ,比方說動脈有破裂、動靜脈積血、破裂造成的出血,這叫 做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醫院為什麼會下這個診斷, 因為醫院為什麼沒有事證,有些醫生不知道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也有外傷性的,醫生所學的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部分是因 為上述那幾種原因,所以醫生認為是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醫生並不知道整個後續有調查事證、有無傷害,所以 為什麼法醫跟臨床醫學會不太一樣。法醫特別著重在死者有 無造成傷害,事證既然有當然要根據法醫學、專業書籍去推 斷是否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此個案會認定是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因為他還存在創傷性軸突損傷,再加上 調查事證他確實被打頸部附近之位置,上面是寫頸部位置, 但是人的頭部、頸部會轉,所以位置可能蠻貼近的,但是大 概都是偏向左側,所以我在大體上看到的出血就是左後枕頸 部的地方。是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不管是創傷性或非創傷性, 出血狀態都是相同,要判斷是創傷性還是非創傷性是否要綜 合其他事證判斷,除了調查事證外,還必須要看頭皮是否有 外傷,臨床醫師無法發現,就好像死者從外觀是無法看出頭 皮有無血腫、瘀傷。而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可能造成之 原因為外力傷害,比方說剛才律師有提到動脈瘤的問題,動 脈瘤破裂到底是創傷性還是非創傷性是調查證據的問題,如 果有一外力傷害導致動脈瘤破裂就還是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如果死者在家裡都沒幹什麼,只是搬個椅子就動脈瘤 破裂,當然認為是自發性的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以個案來講 如果是自發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一旦出血他短時間就會失 去意識,甚至就會失去肢體活動,我剛才強調出血位置是在 腦幹,很快就會失去意識,所以整個傷害情況都要配合事證 調查,看看哪裡矛盾或符不符合,我記得我看過的事證他是 在被毆打完後才發生身體的狀況,所以我會認為就個案來講 還是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關於可否從出血位置判斷受 外力撞擊之點在何處,要看頭皮的地方,頭皮是最外層,看 哪個地方遭受外力攻擊,該處有可能頭皮下會出血、裂傷, 但頭皮傷不能跟顱內出血位置做一定的判斷,比方顱內只要 遭受到一定的剪力,或是加速減速的力量,看哪個地方的血 管比較脆弱就會在該處破裂。本案被害人受有左後枕頂部頭 皮下之皮下出血,從相驗照片看不到,頭皮外觀是無法看到 明顯外傷。就本案解剖結果發現死者有左側胸部上方瘀傷, 右側胸壁、左側胸壁下方出血,這部分是否為急救傷造成此 問題,急救傷也會造成胸壁出血,被毆打的話也有可能會重 疊,不排除是急救傷,但沒辦法確定。被害人右側的瘀傷都 看得到,應該是最近造成的,但是瘀傷只是表淺的瘀傷。毒 品中毒是否會造成腦部損傷因個案而異,舉例某人本身有高 血壓又施用毒品,確實是有因為施用毒品而腦出血,實際上 也有這樣的個案。但施用毒品之腦出血,我遇到的是大腦內 出血,不是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是因為施用毒品引起大腦血 壓過高,導致血管破裂,等於是腦中風。書上提到的病人並 沒有講這部分,但是實際個案是有遇過。本案鑑定報告記載 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可見之外傷出血,我不知道被害人 是否有扭傷,我只知道他左後枕頂部頭皮有出血,那邊有外 力傷害而已,方才說脖子過度傾斜是學理的,有一邊過度伸 張,另一邊就過度彎曲,如果血管遭受外力傷害,可能在頭 部頸部交接之血管最容易受到傷害,造成血管裂傷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290至300頁)。 ⑶綜上,足證本案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之死亡原因並 列毒品中毒及腦損傷,係因被害人之血液內檢出Methamphet amine,且其濃度已達甲基安非他命致死濃度,確實有單獨 致死的可能性,並經鑑定人列為死亡原因,然依鑑定人之證 述,本案倘僅有頭部外傷亦會單獨導致被害人死亡,且被害 人腦出血之位置與型態與一般因跌倒而後枕部著地之出血情 形不同,亦與被害人有右肺拭子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毒re al-time PCR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無涉,是被告陳俊緯上開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具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辯護人此 部分辯詞,即無所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上 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被告陳俊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而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 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本案被告簡谷嵐、 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就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 全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自 無適用該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俊緯以前揭強暴方式 限制被害人在本案永安路址,使其無法任意離開,並在過程 中另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害人,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核被告陳俊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陳俊 緯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接 續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部1下、以右手掌摑被害人左側 臉部1下,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就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俊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致人於死之行為,係基 於一個犯罪決意,並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繼續作為中所實 行,期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 五、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 「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 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 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決、93年度 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私行拘禁」,係 以非法方法,將他人拘捕或監禁,使其無法或難以自由行動 之行為;而監禁行為,係將他人禁閉於一定場所之行為。另 私行拘禁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私行拘禁之 犯意,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 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 害罪,然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 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除被告陳俊緯有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側頭部1下、 以右手掌摑被害人左側臉部1下之行為外,被告簡谷嵐、陳 右晏、蘇耀全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時,雖有與被害人發生 拉扯,惟均無證據證明渠等有故意毆打或為其他傷害行為, 是難認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故意而施以強暴行為時,另有傷害之故意,自毋庸就被告 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之行為另論以傷 害罪責,附此敘明。 六、累犯:  ㈠被告簡谷嵐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上 訴字第5137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②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簡 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 ,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8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另因傷害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8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7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 01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另因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各罪, 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確定,上開④⑤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 0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經接續 執行,於108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出監。  ㈡被告陳右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 09年度桃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9 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被告陳俊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 08年度審訴字第13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53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 。另因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2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2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2月11 日執行完畢。  ㈣綜上,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所犯上開各罪,與本案 罪質顯不相同,縱其等有犯傷害案件,亦與本案犯罪手法不 同,均難以據此認定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有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故參酌釋字第775號意旨,均爰不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共同 犯傷害致死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除與被告陳俊 緯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外,再與   被告陳俊緯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簡谷嵐、陳 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人鄭景文、 李詩勝、張家興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4張、通訊軟體LINE被告簡谷嵐、陳俊緯間對話紀錄1份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10 日法醫理字第11100042210號函及所附法醫研究所(111)醫 鑑字第111110137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簡谷嵐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被害人住處商討債務 事宜,惟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被害 人曾永昌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簡谷嵐並無動手毆打被 害人,且被害人死因係毒品中毒及腦部內出血,被害人頭部 並無明顯外傷,則是否係因被告簡谷嵐等人毆打致出血尚有 疑問。況依相驗紀錄,曾永昌當時仍確診,而曾永昌在本案 永安路址1樓跌倒或滑倒之力道非輕,於案發時又已年滿60 歲,是無法排除曾永昌之腦損傷為跌倒或毒品中毒所造成。 被告簡谷嵐與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間亦無傷害之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害人之死亡應與被告簡谷嵐之行為 無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簡谷嵐辯護;訊據被告陳右晏固坦 承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陳俊緯、蘇耀全一同至被害人住處商 討債務事宜,且有與被害人發生拉扯,惟否認有何傷害致人 於死犯行,辯稱:我沒有打曾永昌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 陳右晏未在2樓毆打曾永昌,在1樓將曾永昌拉回來也沒有毆 打曾永昌等語,為被告陳右晏辯護;訊據被告蘇耀全固坦承 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陳俊緯、陳右晏一同至被害人住處商討 債務事宜,惟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沒有打 曾永昌等語。辯護人則以:依照法醫所示之鑑定報告,曾永 昌之死因為毒品中毒以及顱內出血,但因本案過程僅有被告 陳俊緯曾以手打曾永昌臉部一下,殊難想像此會造成曾永昌 顱內出血,且被告陳右晏及蘇耀全均表示3人在追逐曾永昌 時渠等有在門口因踩到積水而滑倒,其後曾永昌有繼續施用 毒品。由曾永昌倒地過程可知,曾永昌可能係在滑倒之過程 造成顱內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髓創傷性軸突損傷,況被 害人亦有施用過量毒品,當可能因此導致毒品中毒,本案尚 無從認定曾永昌之死亡與被告蘇耀全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亦 殊難想像僅有被告陳俊緯毆打曾永昌一巴掌,即可能造成顱 內出血之死亡結果,亦足認曾永昌發生顱內出血之結果並非 係遭被告陳俊緯所為。而證人李詩勝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 形,且與證人鄭景文、張家興所述大相逕庭,證人李詩勝又 係提供海洛因香菸與曾永昌之人,是其證稱有3、4人在1樓 門口毆打曾永昌等詞,顯係為脫免提供海洛因毒品與曾永昌 致其死亡之責任,而為之虛偽證述等語,為被告蘇耀全辯護 。 五、經查: ㈠依本案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有 傷害被害人之客觀行為,或與被告陳俊緯有共同傷害被害人 之犯意聯絡:  1.證人鄭景文於:⑴偵訊證稱:我沒有看到有人在本案永安路 址1樓門口毆打曾永昌,我只有聽到碰撞的聲音,我從本案 永安路址2樓下樓時,就看到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3個人 圍在曾永昌旁邊,我只有聽到曾永昌呻吟的聲音,沒有看到 有人在毆打曾永昌,只有看到他們要拉曾永昌起來,但曾永 昌不願意,當時曾永昌被從本案永安路址1樓門口拉回來時 ,我也沒有看到他身上有血跡或瘀青。我當天是看到簡谷嵐 把球棒拿在胸前,一直嗆曾永昌,並有拿著球棒抵在曾永昌 前面,但沒有用球棒打曾永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 號卷第419至420頁);⑵原審證稱:我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有 看到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他們,但是他們沒有動手。我 也沒有看到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他們有在1樓打曾永昌 ,也沒有聽到他們有打曾永昌。我在曾永昌於1樓起身後, 有跟簡谷嵐說「我跟人家在文中路要談木頭的事情,我先出 去半個小時後回來,你們先講看看怎麼樣,你們好好講,但 是絕對不能再動手打人,絕對不可以再動手打人,否則我就 翻臉了。」,簡谷嵐就(捶胸)表示包在我身上,因為當下 我有與文中路做木頭的老闆約好了,且當時簡谷嵐已經有說 要跟曾永昌好好講,我再三確定不能動曾永昌,他說包在我 身上,所以我認為簡谷嵐是有辦法掌控的,就出去辦事了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306至307頁、第308至309頁、第311至312 頁),是依證人鄭景文之證述,其僅有看見被告陳俊緯於本 案永安路址2樓有毆打被害人,而未見被告簡谷嵐、陳右晏 、蘇耀全有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或2樓為何傷害之行為。  2.證人張家興於偵訊證稱:因鄭景文找我去本案永安路址,所 以我有於111年6月6日至本案永安路址,當時有人來找曾永 昌,我後來才知道他叫簡谷嵐,是鄭景文幫簡谷嵐開門,之 後簡谷嵐就自己走到2樓,鄭景文就走到旁邊,沒有一起上 去,是後來聽起來好像在吵架,很大聲,鄭景文才上去看, 我原本一直在樓下,後來聽到好像有衝突才上去看,我上去 看之後,並沒有看到他們有打起來,只是看到簡谷嵐跟曾永 昌吵很凶。我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有看到簡谷嵐拿著一個黑 色像瓶子還是棍子的東西,但簡谷嵐沒有拿那個東西打或威 脅曾永昌,只是會拿起來比著曾永昌講話。我在樓上也沒有 看到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有一起由上往下對曾 永昌揮拳毆打。後來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曾 永昌下樓後,我跟鄭景文還在樓上時有聽到拉扯、罵來罵去 的聲音,聲音沒了我們就走到樓下去,就看到曾永昌躺在門 口旁邊說他很喘,他頭朝裡面,腳朝門,有一個人在他旁邊 要把他拉起來,當時沒有看到有人打他,他們只是拉曾永昌 叫他起來,曾永昌就說他很喘,後來隔約10分鐘曾永昌有坐 起來。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時也沒有看到有人毆打曾永昌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502至503頁),是證人張 家興亦證述其無看見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有在本案 永安路址1樓或2樓為何傷害行為,且證人張家興為被害人友 人,亦不認識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自無為維護被 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  3.被告陳俊緯於偵訊供稱:除了我有打曾永昌一巴掌外,簡谷 嵐、陳右晏、蘇耀全都沒有打曾永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 第24319號卷第438頁、第4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 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只有我跟曾永昌有肢體接觸,其他人 都沒有。而陳右晏有在門口把曾永昌拉回來,除此之外其他 人都完全沒有與曾永昌有肢體接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1至 143頁)。  4.被告蘇耀全於:⑴警詢供稱:我們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與曾永 昌談話時,陳俊緯有伸手拉扯曾永昌,曾永昌就往1樓跑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135頁);於偵訊時證稱 :只有陳俊緯在講「志龍」的事情時,有在本案永安路址1 樓甩曾永昌一巴掌。我在阻擋曾永昌不讓他出去時,有跟他 拉扯、接觸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445頁、第4 47頁);⑵原審證稱:曾永昌在抽裝有毒品的香菸時,就突 然在客廳倒地,我沒有看到陳右晏有打曾永昌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44頁、第147至148頁)。  5.被告陳右晏於:⑴偵訊時證稱:陳俊緯有打曾永昌一巴掌, 其他人我沒有看到有出手打曾永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 4319號卷第458頁);⑵原審供稱:當天蘇耀全、簡谷嵐都沒 有動手,只有陳俊緯有打曾永昌一巴掌,我沒有看到其他人 有故意毆打曾永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5頁、第157頁)。  6.被告簡谷嵐於:⑴警詢時供稱:我當天只有看到陳俊緯有打 曾永昌一巴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26頁); ⑵偵訊供稱:我的確有帶黑色的雨傘,並以該雨傘往曾永昌 身上碰,但我沒有打曾永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 卷第430頁);⑶原審證稱:曾永昌從2樓跑至1樓時,陳右晏 、陳俊緯、蘇耀全在下樓過程中有跟曾永昌發生拉扯,就是 手拉一下,沒有架著他。當天除陳俊緯有打曾永昌一巴掌外 ,沒有其他人有故意打曾永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0頁)。  7.綜上,依上開證人鄭景文、張家興、被告簡谷嵐等4人前揭 證述,難認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有在本案永安路址 1樓、2樓動手毆打被害人,而係被告陳俊緯於談判過程中, 不滿被害人態度,自行起意而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打被害人 頭部,本案永安路址1樓把被害人一巴掌,均非被告簡谷嵐 、陳右晏、蘇耀全事前所得預見。 ㈡證人張家興雖於:1.偵訊證稱: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因被 害人有倒在床上,後來就有4、5個人拉扯在一起,在地上滾 來滾去,並且有往門口方向滾過去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 4319號卷第503頁),我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沒有看到簡谷嵐 、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他們有對曾永昌拉扯或壓制他, 在其中一個年輕人出手打曾永昌前,簡谷嵐跟其他年輕人就 有問曾永昌要不要下樓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第 505頁);2.原審證稱:我到本案永安路址2樓後,看到簡谷 嵐跟曾永昌在吵架,鄭景文在場看他們吵架,讓他們不要打 起來,他們沒有打起來,後來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上樓 ,他們就在曾永昌前面大聲叫說要下樓有的沒的,就扭成一 團滾下去,就是站在最右邊的人有出手拉屋主左手上臂,除 了我跟鄭景文外,其他人都扭成一團往1樓滾下去,並摔到1 樓客廳最外面。如果是毆打的話,應該是一個人毆打就全部 打起來,但我是看到拉住手以後,就抱在一起往門外滾出去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9至461頁、第467頁),而於被告簡谷 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一同至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 被害人原係欲報警,業如前述,則對照證人張家興證述之內 容,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當時所為之拉扯 舉止,尚難排除僅係為以非法方法即強暴、拉扯之舉動,遂 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可能。 ㈢證人李詩勝對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不利之證述部分 :  1.證人李詩勝於⑴偵訊證稱: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 全他們3、4個人把曾永昌從本案永安路址1樓門口抓回來後 ,就3、4個人圍在他旁邊,曾永昌被他們壓在地上,沒有看 到他們用工具,是徒手打、用腳踹,並一陣拳打腳踢。因為 當時曾永昌已經被壓在地上,類似半蹲狀態,所以他們都是 由上往下打,他們打一下子後就沒有打了。只有我看到簡谷 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有打曾永昌,簡谷嵐還沒帶人 打曾永昌前,鄭景文跟他朋友就說他們有事先離開了。(後 改稱)簡谷嵐與曾永昌在2樓爭吵時,鄭景文有在樓上當和 事佬,但是簡谷嵐不理會他,曾永昌從2樓要衝出門口時, 鄭景文還在,應該是在1樓,曾永昌被拉進來後就被簡谷嵐 帶來的人毆打,鄭景文應該有看到,我講鄭景文先走是他當 和事佬不成後有先離開2樓等語(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 第172至173頁、第174頁);⑵原審證稱:曾永昌後來往本案 永安路址1樓跑,在門口被其中1個被告拉住,把曾永昌拉進 來後他們就說你還想跑,在樓下就又對曾永昌拳打腳踢隨便 亂打,當時我是從2樓往1樓走,他們其中1人擋住我不讓我 過去,我是在1樓樓梯口看到曾永昌被拉回來。張家興在簡 谷嵐進來沒多久就出去了,他離開時陳右晏、陳俊緯、蘇耀 全還沒有到本案永安路址。曾永昌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2樓 遭毆打時,都只剩我1人在場,鄭景文、張家興都沒有看到 曾永昌在1樓門口被毆打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1至443 頁、第447頁、第449至451頁)。  2.惟依本案永安路址外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可見被告陳 右晏於111年6月6日11時35分43秒許將被害人拉回本案永安 路址後,即伸手將1樓鐵門關上,復由鄭景文於同日11時36 分21秒許再度開啟、關閉前揭鐵門,被告簡谷嵐則於同日11 時37分13秒許離開本案永安路址,緊接著鄭景文、張家興於 同日11時38分51秒許亦離開本案永安路址(見111年度偵字 第24319號卷第180頁),是倘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 、蘇耀全確有將被害人自本案永安路址1樓門口拉回後,即 將被害人壓制在地徒手毆打、以腳踢踹,則斯時在本案永安 路址門口開啟、關閉鐵門之鄭景文亦應有目睹此畫面,然證 人李詩勝卻證稱僅有其1人目睹此情。況依監視器錄影畫面 ,鄭景文、張家興實係於被告簡谷嵐離開本案永安路址後始 離開,縱證人李詩勝後改證稱鄭景文應有看到被害人在本案 永安路址1樓遭毆打一事,及鄭景文係在當不成和事佬後離 開本案永安路址2樓,則依此,鄭景文應係於被害人、被告 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李詩勝下樓前,即位在 1樓,如此被害人及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 在1樓發生之事情,鄭景文應均可全程目睹,自無可能反係 較晚下樓之李詩勝目睹一切,而鄭景文卻無目睹之情事。是 證人李詩勝前揭證述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載之客觀事實不符 ,亦與證人鄭景文、張家興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 號卷第419至420頁、第503頁、第505頁),及被告簡谷嵐、 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之供述不符,是證人李詩勝所述是 否為真即屬有疑,自難僅憑證人李詩勝之單一證述,即認定 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於本案永安路址1樓 門口有毆打等故意傷害被害人之犯行。  3.又觀諸被告陳右晏於111年6月6日11時42分時離去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陳右晏自本案永安路址1樓走出時,其 行經之路面上留有潮濕之鞋印(見111年度偵字第24319號卷 第182頁),及原審勘驗本案永安路址外面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勘驗結果為:被害人住處大門有遭撞擊而前後晃動之情 形(畫面時間2022/06/06 11:35:26),隨後被害人住處大 門遭開啟,有一身著黑色上衣、藍色短褲之男子即被害人拉 著大門門把欲往外離去,惟可見被害人之左手肘遭另一男子 即陳右晏抓住(畫面時間2022/06/06 11:35:27),接著即 遭拉回前揭大門內,且被害人當時未穿鞋,左手並緊抓著前 揭大門門框,復以左腳勾住前揭大門門框,惟仍遭拉回(畫 面時間2022/06/06 11:35:23),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暨擷圖 照片4張(見原審卷㈢第149頁、第169頁、第172至174頁)可 憑,是被害人遭拉回本案永安路址時,顯有一腳未著地,而 呈現懸空之姿勢,且斯時亦有以左手、左腳用力抓著前揭大 門門框,是倘本案永安路址1樓大門確有積水之情形,以被 害人遭拉回之姿勢,及被告陳右晏將被害人拉回之力度,佐 以被告陳右晏於原審供稱:我當時有因為垃圾水而滑倒去廁 所清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4頁),堪認被害人及被告陳右 晏當有可能在此剝奪行動自由之強暴行為下滑倒,是被告陳 右晏、陳俊緯、蘇耀全辯稱被害人跌坐在本案永安路址1樓 門口係因該處有積水,致渠等在追逐、拉扯過程中均有滑倒 在地一事,即非全然無據,是尚難僅憑被害人有跌坐在本案 永安路址1樓門口,即據以推論係因被告簡谷嵐、陳右晏、 陳俊緯、蘇耀全有在該處將被害人壓制於地毆打所致。  4.另證人李詩勝於原審證稱: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 全他們一上來本案永安路址2樓就在房間的窗戶跟書桌那個 位置對曾永昌拳打腳踢,沒有對特定部位,我沒有看到是誰 先動手,我當時人站在門口,看得到裡面的情形是因為門沒 有關起來,所以我有看到他們對曾永昌拳打腳踢。裡面有一 個小的棒球棒,但我沒看到他們打曾永昌時有拿棒球棒打, 只看到拳打腳踢,我沒有看到他們是打哪裡,大約一下子, 我不知道多久。當時我是在門口和樓梯口的廁所裡,可以看 到房間內部分景象。當時還有鄭景文也有看到此情景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440至441頁、第447頁、第449頁);惟證人李 詩勝於偵訊時係證稱:簡谷嵐帶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3 人一上來後,那3人就圍上去把曾永昌壓著,曾永昌就嚇到 想掙脫,就往一樓衝,要往門外衝,他們就跟著追上來等語 (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172頁),復於原審對此證稱 :我在偵查中說的「壓著」,就是他們3人一上去就對曾永 昌拳打腳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7頁);輔以原審勘驗被害 人住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陳右晏、陳 俊緯、蘇耀全係於111年6月6日11時34分18秒許進入本案永 安路址,被害人即於同日11時35分27秒許打開本案永安路址 大門欲離開,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暨擷圖照片3張(見原審卷 ㈢第149頁、第169頁、第171至17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實僅一同在本案永安路址 2樓停留約1分鐘,即往本案永安路址1樓追趕被害人,且所 謂「壓著」顯與拳打腳踢之行徑不同,而證人李詩勝係站在 門口,僅可見門內部分景象,則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 緯、蘇耀全至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李詩勝所處位置究竟是 否可清楚看見本案永安路址2樓房間內之情形,及被告簡谷 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在本案永安路址2樓時,究竟 係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為之強暴行為或有對被害人為拳打 腳踢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等情,均有未明。  5.而林萬忠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天我回到本案永安路址時, 有仔細看曾永昌身上是否有其他外傷,但是我都沒有看到, 進入本案永安路址1樓時,我也沒有看到異狀,但是在本案 永安路址2樓有看到辦公桌有明顯移動痕跡,現場我也沒有 看到血跡等語(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92至93頁)。  6.佐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照片9張(見 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203至213頁、第219至223頁)及被 害人影像照片8張(見1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113至117頁 ),可見被害人屍體除頭面部有直徑0.3公分之右眼眶部外 角緣擦傷外,其他口鼻部、頸部、胸部、腹部、背、腰、臀 、四肢部、口腔部均無故,而鑑定人許倬憲於原審證稱:曾 永昌臉部右側瘀傷應該是最近造成的,但是只是表淺的瘀傷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8頁)。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 10日法醫理字第11100042210號函暨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1)醫鑑字第111110137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11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227至239頁)上雖有記載被害人身 上有左側胸部上方皮膚瘀傷(大小2乘1.5公分)、右側胸壁 出血(大小2.1乘1公分)、左側胸壁下方出血(大小7乘7公 分)、右上臂瘀傷(大小4乘1.6公分、3乘1.5公分),右手 肘瘀傷(大小2.1乘1.6公分)、右小腿上方瘀傷(大小2.3 乘1.8公分)、左足背瘀傷(大小3乘2公分)等傷勢,惟鑑 定人許倬憲於原審證稱:本案頭部外傷不明顯是從外觀上看 不出來,我當時看了調查證據也看不到身上有什麼外傷,解 剖時除了顏面看得比較明顯,其他也不明顯,但解剖打開頭 皮看到後枕頂部有出血。另急救傷也會造成胸壁出血,被毆 打的話也有可能會重疊,不排除是急救傷,但沒辦法確定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294頁、第298頁),衡以被害人倘係遭4名 身強力壯之成年男子數次激烈對不特定部位拳打腳踢,身體 應會有多處受有瘀傷、挫傷、撕裂傷或骨折等傷勢,然被害 人於本案除頭部之致命傷外,四肢及身體均無其他明顯傷勢 ,此客觀事證亦與證人李詩勝前開證述之拳打腳踢情形不盡 相符。  7.綜上,尚難僅以證人李詩勝上開真實性可疑之證述,即據以 認定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傷 害致人於死犯行。 ㈣此外,鑑定證人許倬憲於原審證稱:本案被害人受有右顏面 瘀傷、左後枕頂部頭皮出血,前開臉部傷勢不知道是如何造 成,但從實體上來看就是一個鈍性傷害。被害人頭部的傷如 果是跌倒造成的話會在後枕部,一般往前跌倒會用手反應頂 住,所以可能撞得不會這麼嚴重,但是如果是後枕部跌倒造 成的話,頭皮出血就會比較嚴重,且若地面是水泥地、磁磚 地的話撞擊就會非常嚴重,但是相對個案頭皮沒有想像中我 們看到撞地板那麼嚴重。經解剖打開頭皮看到後枕頂部有出 血,方才有問到會不會是跌倒造成的頭部外傷,如果是跌倒 造成的頭部外傷大部分是硬腦膜下出血,而且往後跌倒造成 的話對側的前額部會有腦挫傷,可是本案並不是這樣的出血 型態。而受到外力撞擊不一定會造成骨折及顱內出血。最典 型的跌倒比方說後腦勺著地的話是衝擊傷直接撞到地面,就 好像車子加速減速,從本來站立突然往後的速度後碰到地面 減速,腦部是在顱內,它是由腦脊髓液跟脊髓撐住而已,它 還是會晃動,在加速減速晃動的時候腦往前撞到硬的頭骨, 頭骨有比較尖銳的部分,回來的時候前面的腦就會撞到骨頭 ,就會有腦出血,所以我們看到跌倒大部分是硬腦膜下腔出 血,有時候看到前額部會有腦部對沖傷,這樣的外傷型態再 加上頭皮有衝擊傷,就會解釋跌倒的型態是如何,此為比較 典型的跌倒外傷型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1頁、293至294頁 、第300頁);佐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照 片簿照片11至照片26,可見本案永安路址地面係鋪設白色磁 磚(111年度偵字第26288號卷第206至209頁),是本案被害 人縱有於遭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追趕之過 程中因滑倒而致後枕部撞擊地面,然依解剖鑑定之結果,被 害人所受之左側枕頂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顱底出血之傷害,應非係因滑倒撞地所致,是被害人 之死亡亦與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無涉,併此敘明。 六、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 本院形成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此部分傷害致人於死 有罪心證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無罪 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簡谷嵐、陳 右晏、蘇耀全前揭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駁回上訴:   一、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俊緯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 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 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谷嵐、陳右晏 、陳俊緯、蘇耀全於行為時均為壯年,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與社會經驗,可知遇有事端時,當以理性態度與他人溝通, 而不得任意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處理,卻捨此不為,逕對被 害人為前開犯行,使被害人自由法益遭受侵害,被告陳俊緯 更以暴力方式為之,致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遭受侵害,終 致死亡之結果,所為均屬非是,被告陳右晏、陳俊緯、蘇耀 全犯後雖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坦承不諱,然被告陳俊 緯對傷害致人於死之過程及被告簡谷嵐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事實均有避重就輕之情,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 蘇耀全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簡 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所生危害、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時間之長短,及被告 簡谷嵐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傷害等刑案紀錄之素行、被告陳右晏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刑案紀錄之素行、被告陳俊緯前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妨害公務、藥事法 等刑案紀錄之素行、蘇耀全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 奪、竊盜、偽造文書等刑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簡谷嵐、陳 右晏、陳俊緯均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蘇耀全自 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簡谷嵐於案發時從事藝品買 賣工作、已婚、有父母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 右晏於案發時從事冷氣裝修工作、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阿嬤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俊緯於案發時從事太陽 能光電工作、離婚、需照顧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蘇耀 全於案發時從事水電工程工作、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所犯分別量處被告簡谷嵐有期徒刑7 月、被告陳右晏有期徒刑5月、被告陳俊緯有期徒刑7年2月 、被告蘇耀全有期徒刑4月,並就被告陳右晏、蘇耀全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扣案之蘋 果牌型號iPhone XS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簡谷嵐 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 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陳俊緯所有,且均 供被告簡谷嵐與被告陳俊緯於案發時相互聯絡所用,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㈡扣案之菸盒1 個、菸蒂9支,經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及D NA-STR鑑定法鑑定,其結果與被告4人無關,毋庸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上衣1件、褲子1件、雨傘1支、上衣3件、褲子3 件、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雖各均為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所有 ,而為本案行為時所穿著、攜帶,然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而不宣告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 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 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未與被告陳俊緯共同犯傷害致人於 死罪嫌之認定事實違誤,且量刑過輕。然本件查無證據可認 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有共同傷害致死犯行,已如前 述,檢察官上訴復未提出新事證,則原審據此就被告簡谷嵐 、陳右晏、蘇耀全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無不合。又原審就 被告簡谷嵐、陳右晏、陳俊緯、蘇耀全為討債而共同犯剝奪 他人行動罪,被告陳俊緯又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打被害人 頭部及打一巴掌之情況下,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陳右 晏、蘇耀全之角色及決策權較之共犯被告簡谷嵐、陳俊緯為 輕,又刑法第302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簡谷嵐、陳右晏、蘇耀全均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之宣告刑介於7月、5月、4月,被告 陳俊緯部分犯係一行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致人於死 罪,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量處之宣 告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並無過輕可言,是檢察官上訴為無 理由。被告簡谷嵐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 行,被告陳俊緯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均 無理由,亦如前述。又被告4人雖分別於本院提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20萬元、30萬元、10-20萬元欲與被害人家 屬和解,然告訴人曾榮財當庭表示不能接受拒絕(本院卷第 67至68頁),是本件量刑基礎亦無變更。是被告簡谷嵐、陳 俊緯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HM-113-上訴-3106-20241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黃偉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本院管轄之合議庭 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所犯雖為 重罪,但在犯行中因己意中止,被告犯後留置現場,並無逃 亡意圖,且坦承犯行配合司法調查,被告擁有之社會技能多 元化,可隨時融入社會,被告感情穩定論及婚嫁,並無自殘 行為,為此聲請准予撤銷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0月8日訊問後當庭所作成,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由被告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押票暨附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聲字卷第15至29頁),是原羈押處分已於該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本院聲字卷第3頁之本院收文章戳),嗣並表明其具狀係對原羈押處分聲明不服(本院聲字卷第5頁),且未逾上開法文明定之10日不變期間,是其所為本件聲請,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 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 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 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 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 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680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8日繫屬本院並以113年度訴字第361號案件審理,經受命法官當日訊問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不可謂不重,則被告為脫免罪責不甘受罰,即有事實足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偵查中承認自己有一命換一命的想法,則被告亦有自殘以逃避審判之可能,本院審酌若允許被告交保,恐被告逃亡,而妨礙將來審判及執行,因認無法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來代替羈押,為達確保審判之進行,實現國家刑罰權即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以羈押,此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訴字第361號卷宗確認無訛。 ㈡被告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然查  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在案發當時駕車駛入道路加速衝撞行走在路邊之被害人 許耀賓,將被害人衝撞倒地後,再下車持所攜帶之空氣槍1 把,朝被害人之頭面部開槍射擊數發,俟子彈射罄又持空氣 槍槍身毆打被害人頭面部,被告見被害人仍有意識欲爬行離 開,遂駕駛車輛倒車駛向被害人,復持擺放在車輛後車廂之 黑色球棒,敲打被害人之頭面部,被害人因而受有蜘蛛膜下 腔出血、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滑脫、右側肋骨骨折、右小腿 骨折、左肩關節脫位之傷勢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警卷 第3至7頁,偵卷第17至20頁),核與證人蔡靜瑩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偵卷第51至5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照片共3張、被告於上開查獲時 、地為警扣得空氣槍(含彈匣,槍身已斷裂)1支、黑色球 棒1支、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現場暨影像截圖照片共20張、被告與蔡靜瑩之訊息紀錄翻 拍照片共6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2份等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從 而,本案依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乙節,應無疑義。  ⒉羈押原因之說明: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常 理判斷,堪認被告具有逃亡之可能性仍高,並無法排除有此 機率存在,且此可能性並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 必要,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 。  ⒊羈押必要性之說明:   被告所涉犯之殺人未遂罪,情節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 未違反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並未明顯有 違比例原則,於法有據,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2024-10-29

CYDM-113-聲-91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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