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施惠銀
代 理 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聲請
更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113年度消債更字第
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任職協勝煤氣有限
公司(下稱協勝公司),惟該公司認為伊無法勝任工作而於
113年9月24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伊目前無工作收入,於
111年、112年間領取行政院每月所核發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加發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500元,補助期間亦已至
112年12月為止,目前僅因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及中低收入
戶,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之中度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及租
金補助7,000元,共計1萬2437元,已不足以負擔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而伊每月需清償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富公司)5,265元、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迪公司)5,660元,足見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原審駁回伊更生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
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協勝公司於113年9月24日因認其無法勝任工作而
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行政院111年、112年每月加發之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500元,僅補助至112年12月止,
其每月僅領取中低收入戶之中度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及租
金補助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歷史對
帳單、存摺內頁明細資料、低收入戶證明書、113年9月25日
消債陳報狀(113年9月24日離職)、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
稱社會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網頁、112年度低收入戶中
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網頁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98至4
10頁、卷三第75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復參原審前向社
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詢抗告人是否曾領社會救(補)助、
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補助),經社會局
函覆:抗告人於112年間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
元、於112年7月3日領有急難救助6,000元、110及111年度各
領有1,500元、2,000元三節慰問金;國土管理署函覆:抗告
人自111年10月起迄今每月領有租金補貼7,000元,其餘行政
機關則函覆:抗告人無領取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之
情,有社會局112年10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63114號函、
國土管理署112年10月28日國署住字第1120107817號函、勞
保局112年10月6日保職補字第11213039020號函等件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31、237、323至324頁);再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於114年度每月領有7,000元租金補貼
乙情,有本院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7頁),堪信抗告人之主張非虛。然經本院
函詢抗告人目前任職情形,經抗告人函覆:其自113年12月
起迄今任職於臺北市兆如老人養護中心,113年12月至114年
2月之薪資收入共計8萬0776元(平均每月2萬6925元,計算
式:8萬0776元÷3月=2萬6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乙節,
有該養護中心在職證明及薪資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
頁);又抗告人前揭急難救助6,000元係一次性補助而未具持
續性,110及111年度各領有1,500元、2,000元之三節慰問金
目前未領取,故皆不列入抗告人固定收入範圍。則綜合上情
,堪認抗告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萬6925元,另領有中
低收入戶之中度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及租金補助7,000元,
合計3萬9362元(計算式:2萬6925元+5,437元+7,000元
=3萬9362元),故本院即以抗告人目前每月所得3萬9362元
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經原裁定認定為2萬5296元,抗告人就
此並無爭執。復抗告人主張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外,尚須每
月清償相對人裕富公司、合迪公司共計1萬0925元云云,惟
該金額係抗告人所需負擔之債務,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不應列入其每月必要支出。
準此,抗告人每月收入3萬9362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
5296元後,尚餘1萬4066元可供支配;再依抗告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
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抗告人積欠債權人即相對人裕
富公司債務15萬7950元(見原審卷一第293頁)、合迪公司
債務18萬6780元(見原審卷三第63頁),共計34萬4730萬元
,扣除抗告人名下郵局存款1萬7201元、第一銀行存款1萬69
54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787元、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
碼: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791元、郵政人壽保單(保單
號碼:00000000)價值準備金2萬4171元、全球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A0000000)價值準備金4萬4397元後(見原審卷
一第362、391、410、475、487頁、卷二第69、99頁),尚有
債務24萬0429元(計算式:34萬4730元-1萬7201元-1萬6954
元-787元-791元-2萬4171元-4萬4397元=24萬0429元),倘
以抗告人每月所餘1萬4066元清償債務,僅須1年多即可清償
完畢(計算式:24萬0429元÷1萬4066元÷12月≒1.4年),並
參酌抗告人尚有勞動工作能力,應認其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抗告人既非無清償能力,理當面對債務
,與債權人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人願提供更優
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及重建復甦抗告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故抗告人聲請更生
,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不符消
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TPDV-113-消債抗-22-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