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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德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拾參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瑋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為「韓若嵐」、「柏鼎客服專員197」等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韓若嵐」、「柏鼎客服 專員197」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某時起,透過LINE向張嘉寧 (原名:張碧芬)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傳送洪 瑋德所使用之LINE帳號(暱稱為「小米-官方專業幣商」) 供張嘉寧購買虛擬貨幣,致張嘉寧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 「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款項 數額」欄所示款項交付予洪瑋德,洪瑋德則將對應之泰達幣 匯入「柏鼎客服專員197」提供予張嘉寧之電子錢包內,再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泰達幣轉出,洪瑋德並將所收取 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嗣張嘉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在警方指示下,於112年6月 29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上午10時5分許,假意繼續投資 虛擬貨幣而與洪瑋德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起訴書 誤載為301號)面交款項。於張嘉寧將預先準備之假鈔交付 予洪瑋德時,洪瑋德即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護人則略以:被告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交易 過程均有將泰達幣發送給告訴人張嘉寧收受,向告訴人收取 之款項係其出售泰達幣之對價,並非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角色;告訴人未曾表示其電子錢包非個人所有,亦未曾 向被告表示購買泰達幣之目的,告訴人既已取得等值之泰達 幣,被告即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欺騙之行為,且被告不認識 「韓若嵐」、「柏鼎客服專員197」等人,依檢方所提出之 事證亦無任何被告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證據,自難認 被告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告訴人於交易虛擬貨幣前,應 先瞭解交易方式,且被告於交易前亦已確認告訴人電子錢包 為其個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方式係要求告訴 人購買泰達幣,並將告訴人電子錢包內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 其他錢包地址,藉此詐騙取得告訴人購買之泰達幣而非取得 告訴人之現金,故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之個人幣商為何人 均在所不問,無法排除被告之LINE官方帳號係詐欺集團隨意 提供網路上刊登廣告之幣商訊息予告訴人或由詐欺集團自行 搜尋網路廣告而來,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並無異常情形,被告 無從得知告訴人購幣之用途,亦無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虛擬貨幣除可透過交易所或交易平台為之以外, 亦可進行場外交易,即買方直接向賣方(幣商)購買,支付 方式可能為面交或匯款,尚難謂以場外方式出售虛擬貨幣者 必然係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文字;而告訴人蒙受損失係因其用以存放 泰達幣之電子錢包非其本人所能管領,此情係詐欺集團成員 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予告訴人時即產生,並非被告之行為造成 告訴人財物受損,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前階段通訊 軟體詐欺行為;又被告交易過程中並無掩飾身分之行為,依 勘驗結果亦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見面時即交換身分證核對身分 資料,被告並不斷提醒告訴人注意安全、不要被詐騙,告訴 人均未提及其投資內容為何,亦未表示其電子錢包並非個人 所有,被告無從知悉告訴人受詐騙而購買泰達幣之情形,其 交易利潤為虛擬貨幣交易之匯差,與審判實務所見詐欺集團 分贓常情不符,被告之泰達幣確係向綽號「Michael」之人 購買,其與告訴人所使用之電子錢包經幣流分析亦無回流之 不合理交易情形,而與一般詐欺集團製造場外交易假象規避 查緝之情形不同,難以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為隱匿金流 規避查緝之共犯,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等語,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向 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款項數額」欄所示款項,並自其使用 之電子錢包TLyaqzdedc9j3A6eC2rcFkZTH6XcvTVNTD(下稱A 電子錢包)、TLCdH8gHoEtNh1vxBEYC4RYaLZ4mADTVnz(下稱 B電子錢包)將對應之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T CBaZpXeWdFq5VfnNWXjKL6fDdxpAytxgA(下稱C電子錢包)內 ,而該等泰達幣旋遭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嘉寧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57頁),且有LINE對話 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1 頁至第141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279頁、第285頁), 先予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詞為辯,主張被告與告訴人之虛擬貨幣 交易行為與詐欺集團無涉。惟:   ⒈告訴人係經詐欺集團成員「韓若嵐」介紹投資管道,並由 「柏鼎客服專員197」提供C電子錢包地址、被告使用之 L INE帳號,因而告訴人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此節經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 (見偵字卷第37頁、第40頁、第51頁、第91頁)。復依該 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柏鼎客服專員197」傳送被告使用 之LINE帳號後,再指示告訴人將所提供之C電子錢包地址 傳送予被告,可見該電子錢包並非告訴人自行申辦,且告 訴人選擇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係受「柏鼎客服專員 197」刻意引導、誘騙所致,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 市場中所為之自然選擇,而告訴人於上開交易過程中自始 至終均未取得C電子錢包之實際支配權限。則該詐欺集團 成員既已耗費心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殊難想像其介紹告 訴人向與詐欺集團毫無關聯之人購買虛擬貨幣,且由該人 收取詐欺贓款。再者,倘如辯護人所主張,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被告之LINE帳號係隨意搜尋網路廣告而來,則該 詐欺集團實際支配之C電子錢包與被告使用之A、B電子錢 包,應僅有零星之往來,然依卷內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之記 載(見偵字卷第187頁至第189頁),C電子錢包與A、B電 子錢包除上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以外,於11 2年6月間尚有多次交易,益徵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之關係 要屬密切。據此堪認上述被告所為虛擬貨幣交易行為實為 「韓若嵐」、「柏鼎客服專員197」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之一環。   ⒉此外,虛擬貨幣為去中心化之無實體電子貨幣,係使用區 塊鏈之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合法、常規、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可透過合法 網路交易平台(如「Binance」、「BitoPro」、「Coinbase Exchange」等)撮合完成。交易者若向個人幣商購買虛 擬貨幣,除個人幣商得從中賺取價差以外,尚須承擔與個 人進行交易之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成本或付 款後對方拒絕給付虛擬貨幣等),則是否確有此類個人幣 商存在之空間,已屬有疑。況被告於本案所交易之泰達幣 ,屬價值綁定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其市場波動甚 微,通常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如被告確係以賺取虛擬貨 幣價差獲利之個人幣商,實難想像其選擇以難以獲利之泰 達幣作為交易之標的。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 以憑採。   ⒊另現今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 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再由收款車手、虛擬貨幣幣商收取詐欺贓款, 並輾轉交予上游成員朋分等階段,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顯為3人以上始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故上開被告之 行為當與「韓若嵐」、「柏鼎客服專員197」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 不法所有意圖,並可推論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將之 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產生金流斷點,此等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即因此遭到隱匿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本案因洗錢部分無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 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 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二者之最高度 刑相同,新法之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均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等規定均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所設刑法分則加重處罰規定,為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規定,自無溯及既往而予以 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 與「韓若嵐」、「柏鼎客服專員197」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多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 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各次收取款項之行為 應分論併罰(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  ㈣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實行洗錢、 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因其等洗錢行為 致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 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 行為分擔、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等情節, 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財產 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因與告訴人之虛擬貨幣交易獲有2 34,572元利潤(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4頁),此與詐欺集團犯 罪中,取款車手抽取一定比例作為報酬,其餘交付予集團上 游成員之常情相符,堪認此234,572元即為被告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被告雖辯稱因最後一次交易告訴人係支付假鈔,故 其仍是賠錢,然此主張之前提為「被告確經營個人幣商而支 付虛擬貨幣予告訴人」,如前所述,為本院所不採,於此說 明。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4頁),皆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諭知沒收。  ㈣至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經交付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 除上述經宣告沒收、追徵部分以外仍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 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不予 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確與本案相關,是 亦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及地點 款項數額 一 112年6月5日下午4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400萬元 二 112年6月9日晚間7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400萬元 三 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610萬元 四 112年6月13日下午3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6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1支 型號/外觀:IPHONE 11 紅色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 買賣合約書1份 三 印泥1個 四 行動電話1支 型號/外觀:IPHONE 8 白色 五 現金新臺幣7,36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TYDM-113-金訴-1739-2025032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吾胥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4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982號、第9640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4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吾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萬元、洗錢財物新臺幣3萬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吾胥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Pnr,玉米」、 「CHIEN」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 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台新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 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匯款時間, 各匯付所示款項至第一層指定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層轉所示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 即被告台新帳戶,邱吾胥復依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以不詳 方式購買泰達幣(USDT)並轉至不詳集團成員之電子錢包, 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麗珍、葉子瑜、蔡文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等警察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第712號):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吾胥固坦承有提供台新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以供 收受款項使用,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前往 提領款項並購買泰達幣,轉入不詳之人之電子錢包內。惟矢 口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為賺 取差價之虛擬貨幣買賣幣商云云(本院卷第57頁、第60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僅係單純之幣商,從事 虛擬貨幣之買賣,且被告買、賣虛擬貨幣之流程均係依正常 程序為買、賣虛擬貨幣。伊用以販售之虛擬貨幣均係自虛擬 貨幣交易所購買,並於交易平台附上官方LINE之廣告,而欲 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人亦係於交易平台上獲得被告在販賣 虛擬貨幣之資訊,並需透過KYC認證後才能購買虛擬貨幣, 是被告所交易之虛擬貨幣並無任何回流之情況,此與一般詐 欺集團通常係同一批虛擬貨幣重複買賣不同。而被告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均不熟識,亦未曾有過接觸,難認被告有詐欺 及洗錢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67至73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提供其名下台新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以供收受款項使用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於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各匯付所示款項 至第一層指定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分別於所示時間層轉所示 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即被告台新帳戶。邱吾胥復於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所示金額之款項, 再以不詳方式購買泰達幣並轉至他人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而不爭執(追A警卷 第11至17頁;追B警卷第9至17頁;追A併他卷第217至221頁 ;本院卷第25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 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被告至台新銀行建橋分行、台新銀行高雄分行領款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照片、取款憑條2份、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 析報告,及附表一編號2至4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 可證(追A警卷第39至40頁、第41至42頁、第43頁;追B警卷 第31至33頁、第20頁;追A併偵卷第17至21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提領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並遭層轉之款項,並購買虛擬貨 幣轉入不詳之人電子錢包內,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 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 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 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 ,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 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 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 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 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 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 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 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 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 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自行進行KYC等認證、驗證程 序、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 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 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 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否則即需承擔向 個人賣家購買支出更高價錢之成本及風險,故正當之「個人 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 間,應無存在之必要。  ⒉被告雖於警詢辯稱附表一編號2及3、4所示第二層帳戶所有人 凃駿倢、劉志偉匯款所示款項至其台新帳戶,係因渠等向其 購買虛擬貨幣,且其均有與買家進行視訊實名認證云云,並 提出歷次購買泰達幣之買賣契約為證(本院卷第79至189頁 )。然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其與凃駿倢之確認購買、進行 認證等過程之對話紀錄或交易紀錄。另被告固提出其與劉志 偉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追B警卷第35至37頁),惟劉志偉 於另案警詢證稱:我於112年4、5月份在臉書上看到電子代 工業者張貼兼職賺錢讓我從事家庭代工,我就用LINE跟他聯 絡,當時他傳給我的身分證照片顯示的姓名是陳本潔。我就 將第一銀行等3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帳號密碼寄給他 使用,並依對方要求辦理約定帳戶,寄完後我就沒有自已提 存該帳戶的交易了,陳本潔還有用LINE叫我登入第一銀行帳 戶網路銀行更改密碼,再將新的帳號及密碼回傳給他等語( 本院113金訴字第540至544、586號,下稱另案,另案警四卷 第115至127頁),可知劉志偉係將第一銀行帳戶交予他人, 並依指示辦理網路約定帳號、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 使用,並無所謂與他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情形,故被告所 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真偽,及是否確實有與劉志偉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均屬有疑。又縱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真實 ,然觀以對話之內容,未見二人就買入泰達幣之價格議價, 亦無任何當時泰達幣市價之資訊,即以被告所告知之價錢買 入,並隨即成立交易、傳送匯款之擷圖,此種不問價格高低 ,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亦與一般交易常情 不符。況且,被告所辯稱之買家即凃駿倢名下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志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均綁定被告台新帳戶為約定帳戶, 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30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137246號函文暨約定帳號申請書、第一商業 銀行苗栗分行113年9月2日一苗栗字第000034號函文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203至206頁;追B本院卷第29至32頁),然若 僅係與被告進行單次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無論金額多寡,均 得單次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等方式付款,何需大費周章將 賣家即被告之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帳號,此情亦與一般交易 常情相悖。  ⒊再者,被告於112年8月3日警詢供稱: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所使 用火幣錢包地址前5碼為「TEBC6」等語(警卷第7頁)。於1 13年8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復供稱:其火幣錢包地址即為所提 出買賣契約所載之錢包地址等語(本院卷第60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經詢問為何警詢所述錢包地址與契約上所顯示地 址不同,則稱:我有一個火幣錢包地址,一個熱錢包地址, 買賣前我會跟交易所提供我的熱錢包地址,再從熱錢包地址 打進我火幣錢包地址,所以熱錢包地址是契約上顯示的地址 等語(本院卷第255頁)。然觀諸被告提出之泰達幣買賣契 約(本院卷第75至189頁),各該買賣契約顯示之錢包地址 前5碼分別有「TEBC6」、「TMXdN」、「THEit」、「TGohB 」、「TGNCW」、「TXYgu」、「TQrSj」,多達7個錢包地址 ,顯與被告前開所述明顯不符,且被告是否確有實際買入虛 擬貨幣乙情,亦屬有疑。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辯稱提領匯入 款項係以該些款項購入泰達幣一節為真。然觀之被告提出於 112年5月19日向「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購買泰達幣之買賣契 約共2份(本院卷第99至105頁),被告購買16077顆、80000 顆泰達幣,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98萬8千元,已遠高於 被告112年5月19日自其台新帳戶所提領之126萬元(即附表 一編號2提領部分),且該2份契約所載之錢包地址不同(前 5碼分別為「TGNCW」、「TXYgu」);以及被告於112年5月1 5日向「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購買泰達幣之買賣契約(本院 卷第91至93頁),被告購買96463顆泰達幣,價值300萬元, 亦遠超過被告112年5月15日自其台新帳戶提領之95萬元(即 附表一編號3、4提領部分),且該契約所載之錢包地址前5 碼為「THEit」,亦與上開112年5月19日2份契約所載錢包地 址不同。復衡酌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指出 :被告供稱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前5碼為「THEit」,該電子錢 包成立日至最後使用日期間(即112年4月7日至同年7月4日 ),共收到9,400,962顆泰達幣(價值約2億8,202萬8,860元 ),共轉出9,400,842顆泰達幣(價值約2億8,202萬5,260元 ),然被告用以收取款項之台新帳戶於該期間僅收到4,034 萬3,000元款項,核與被告錢包匯出之2億8,202萬5,260元泰 達幣差距過大,顯與常情不符等語(追A併偵卷第17至21頁 )。可見被告上開辯稱其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乙節為虛假,更 從其中地址前5碼為「THEit」之電子錢包經分析出鉅額轉入 轉出泰達幣之情事,足認被告自始即知其上開提出買賣泰達 幣之對話紀錄、買賣契約為其與本案詐集團成員共同虛偽製 作,並以此方式營造買賣泰達幣之假象,其所為辯解,顯不 可採。  ⒋復衡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 一層帳戶,該些款項復經層轉至其他帳戶,再層轉至被告台 新帳戶,並由被告提領,可見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資金流 動時序連貫且在同一日完成轉出、提款,顯與一般詐欺集團 由多人縝密之分工,方能即時指派「車手」、「水房」將詐 欺贓款取出、轉匯或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況被告倘確係合 法仲介虛擬貨幣買賣,則自可採用匯款方式給付賣家對價, 甚至待其尋妥賣主後,直接要求買方將款項轉匯予虛擬貨幣 賣家,讓金流明確以保障自己及買賣雙方權益,豈須大費周 章,先要求買家將款項匯入自身帳戶,復將款項悉數領出後 ,由其攜帶大筆現金至指定地點交款,事後待賣家轉入足額 虛擬貨幣至其電子錢包後,再轉撥至買家之電子錢包,使交 易程序極其輾轉、繁瑣。反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 贓款,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 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 見模式吻合一致。何況,另查有被告與LINE暱稱「Pnr,玉 米」之對話紀錄,被告提及:「錢的源頭是警示帳戶」、「 如果說轉大筆被圈就算了現在才小筆就被圈」、「現在只剩中 信這條」、「永豐那條已經拿到了」、「但一定領錢賺比較多 啊」(註:指車手分潤較高)、「支援送錢還是要算工錢給 你」、「不可能都它領 你送 你沒分潤」等語(追A警卷第63至 76頁)。以及被告與LINE暱稱「CHIEN」之對話紀錄,被告亦 提及:「就是昨天早上圈的」(註:圈存之意)、「我渣打之 前辦的時候有順便綁自己其他帳戶」、「真扯,現在都凌晨才 通報的」、「凌晨通報都一次要過兩天才能動」、「短時間沒 辦法再開了,一次開太多家聯徵分數被拉低過不了」、「只 能久久做 不然會被撤帳戶」、「台新開京城圈」等語(追A 警卷第77至99頁),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談及、討 論銀行帳戶問題與提領或轉匯款項等事宜,而涉及洗錢行為 ,益證被告辯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顯非實在。  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 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 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如配合收取款項,從中獲取利得,或將餘款交付其他成 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分工,除提供其名下台新帳 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層轉贓款使用,並擔任車手前往領款,再 轉購泰達幣轉至不詳集團成員之電子錢包,雖未始終參與各 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所參與者係整體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詐欺集團透過上開迂迴層轉贓款 之方式轉交詐得之款項,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 使檢警機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是被告 本案所為,客觀上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主觀上亦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分 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 負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 於偵、審均否認犯行,就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 用,是其所涉洗錢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所犯罪名   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誤會。又被告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係針對不同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就移送併辦(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載犯罪事實,經 核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經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判。 三、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轉購虛擬貨幣隱匿詐 欺贓款,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獲取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 金融帳戶之款項,更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及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另考 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以顯與事實不符之辯詞為辯,甚提出 虛假不實之證據,不覺自身行為有何不當、非法之處,並表 示無和解、繳回犯罪所得之意願(本院卷第256頁),而迄 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就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絲毫彌補,犯後 態度非佳,實應以相當之刑罰對應。復斟酌本案被告所提供 人頭帳戶為1個,受騙而匯款之被害人為3人及各該被害人遭 詐欺匯入款項之金額;並參以被告無任何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 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 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工具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所用,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1 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所獲報酬至少33萬元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256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經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 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 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 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本次修正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是凡經查獲或仍 由行為人管領、支配之洗錢標的,不論何人所有,均應予以 沒收之。查本案分別匯入被告台新帳戶之詐欺贓款127萬元 (附表一編號2)、97萬元(附表一編號3、4),其中126萬 元、95萬元經被告提領並轉購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之電子錢包,有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 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已轉交上手,不 在其管領、支配中,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尚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台新帳戶提領後剩餘之1萬元、2萬元(共3萬元 )詐欺贓款部分,核屬係被告所管領、支配之洗錢標的,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一、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方 雪麗(下稱方雪麗)施以詐術,致其受騙後,於起訴書記載所 示時間匯入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於所示時間 層轉所示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即被告名下京城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京城帳戶),被告復 依不詳成員之指示,於所示時間、地點,前往臨櫃提領所示 金額之款項,再轉購泰達幣並轉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 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方雪麗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京城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 00848號函文暨被告提領之傳票影本及影像畫面,及附表一 編號1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方雪麗遭詐騙而匯入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即 陳珍珍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款項200萬元,於112年6月29日10時31分,整筆200萬元經層 轉至第二層帳戶即黃柏憲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嗣於同日10時57分,該筆200萬元再遭層轉至 案外人林壹郎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 於同日11時45分許,即由不詳之人在不詳地點領款350萬元 提領一空,此有上開3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警卷第31 頁、第37至39頁、第77頁)。可知方雪麗遭詐騙而匯入第一 層帳戶之款項,均係以整筆200萬元款項層轉至第二層、第 三層帳戶,嗣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並無轉匯至被告京城帳 戶,亦無混同而無法識別之情事。從而,被告固於同日14時 35分、14時39分,在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分別提領其京城帳 戶內之100萬元、5萬元,然顯未包含方雪麗遭詐騙而匯入之 上開款項,是以,自難逕認被告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方雪 麗遭詐騙及洗錢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就其此 部分所為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1被告涉犯 上揭罪嫌之舉證,尚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使本院達 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備註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方雪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2時許,透過臉書群組向方雪麗佯稱:可透過股票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方雪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9日10時28分,匯款200萬元 陳珍珍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9日10時31分,轉帳200萬元 起訴書記載:①112年6月29日10時28分,匯款200萬元②112年6月29日12時18分,匯款99萬9,850元 黃柏憲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9日10時57分,轉帳200萬元 起訴書記載:112年6月29日13時40分,匯款100萬元 案外人林壹郎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記載:被告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29日11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50萬元 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12年6月29日14時35分、14時39分,在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行(高雄市○○區○○○○000號)分別提領100萬元、5萬元。 ⒈提存款交易存根 ⒉存摺明細 ⒊方雪麗與詐欺集團成員交易紀錄擷圖 ⒋陳珍珍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⒌黃柏憲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3金訴348 2 陳麗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透過臉書社團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麗珍佯稱:可透過股票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麗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9時33分,匯款20萬元 謝庭威所申辦「振昌水電工程行」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0時6分,匯款39萬7,068元 凃駿倢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1時3分,匯款127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被告於112年5月19日1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段000號台新銀行建橋分行臨櫃提領126萬元,再向不詳之人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錢包內。 ⒈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匯款單 ⒉陳麗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⒊謝庭威所申辦「振昌水電工程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⒋凃駿倢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113金訴416及移送併辦 3 葉子瑜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子瑜佯稱:可透過股票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葉子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9時54分,匯款50萬元 楊明賢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9時59分,匯款97萬147元 劉志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10時4分,匯款97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被告於112年5月15日11時1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0號台新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提領95萬元,再向不詳之人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錢包內。 ⒈葉子瑜之匯款紀錄 ⒉蔡文彬之匯款紀錄 ⒊楊明賢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⒋劉志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113金訴712 4 蔡文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文彬佯稱:可透過股票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文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9時55分,匯款37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2 (被害金額20萬元) 邱吾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2 附表一編號3 (被害金額50萬元) 邱吾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3 附表一編號4 (被害金額37萬元) 邱吾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 第11273532402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8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0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卷宗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追A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 第1130012439號卷宗 追A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82號卷宗 追A併警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三字 第1126047840號卷宗 追A併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414號卷宗 追A併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42號卷宗 追A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卷宗 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追B警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八字第1133000216號卷宗 追B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40號卷宗 追B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卷宗 另案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至544、586號 另案警四卷 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調隆法字 第1125653246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2025-03-25

KSDM-113-金訴-712-202503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吾胥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4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982號、第9640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4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吾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萬元、洗錢財物新臺幣3萬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吾胥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Pnr,玉米」、 「CHIEN」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 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台新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 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匯款時間, 各匯付所示款項至第一層指定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層轉所示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 即被告台新帳戶,邱吾胥復依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以不詳 方式購買泰達幣(USDT)並轉至不詳集團成員之電子錢包, 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麗珍、葉子瑜、蔡文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等警察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第712號):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吾胥固坦承有提供台新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以供 收受款項使用,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前往 提領款項並購買泰達幣,轉入不詳之人之電子錢包內。惟矢 口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為賺 取差價之虛擬貨幣買賣幣商云云(本院卷第57頁、第60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僅係單純之幣商,從事 虛擬貨幣之買賣,且被告買、賣虛擬貨幣之流程均係依正常 程序為買、賣虛擬貨幣。伊用以販售之虛擬貨幣均係自虛擬 貨幣交易所購買,並於交易平台附上官方LINE之廣告,而欲 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人亦係於交易平台上獲得被告在販賣 虛擬貨幣之資訊,並需透過KYC認證後才能購買虛擬貨幣, 是被告所交易之虛擬貨幣並無任何回流之情況,此與一般詐 欺集團通常係同一批虛擬貨幣重複買賣不同。而被告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均不熟識,亦未曾有過接觸,難認被告有詐欺 及洗錢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67至73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提供其名下台新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以供收受款項使用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於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各匯付所示款項 至第一層指定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分別於所示時間層轉所示 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即被告台新帳戶。邱吾胥復於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所示金額之款項, 再以不詳方式購買泰達幣並轉至他人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而不爭執(追A警卷 第11至17頁;追B警卷第9至17頁;追A併他卷第217至221頁 ;本院卷第25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 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被告至台新銀行建橋分行、台新銀行高雄分行領款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照片、取款憑條2份、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 析報告,及附表一編號2至4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 可證(追A警卷第39至40頁、第41至42頁、第43頁;追B警卷 第31至33頁、第20頁;追A併偵卷第17至21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提領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並遭層轉之款項,並購買虛擬貨 幣轉入不詳之人電子錢包內,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 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 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 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 ,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 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 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 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 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 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 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 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 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 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自行進行KYC等認證、驗證程 序、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 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 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 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否則即需承擔向 個人賣家購買支出更高價錢之成本及風險,故正當之「個人 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 間,應無存在之必要。  ⒉被告雖於警詢辯稱附表一編號2及3、4所示第二層帳戶所有人 凃駿倢、劉志偉匯款所示款項至其台新帳戶,係因渠等向其 購買虛擬貨幣,且其均有與買家進行視訊實名認證云云,並 提出歷次購買泰達幣之買賣契約為證(本院卷第79至189頁 )。然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其與凃駿倢之確認購買、進行 認證等過程之對話紀錄或交易紀錄。另被告固提出其與劉志 偉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追B警卷第35至37頁),惟劉志偉 於另案警詢證稱:我於112年4、5月份在臉書上看到電子代 工業者張貼兼職賺錢讓我從事家庭代工,我就用LINE跟他聯 絡,當時他傳給我的身分證照片顯示的姓名是陳本潔。我就 將第一銀行等3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帳號密碼寄給他 使用,並依對方要求辦理約定帳戶,寄完後我就沒有自已提 存該帳戶的交易了,陳本潔還有用LINE叫我登入第一銀行帳 戶網路銀行更改密碼,再將新的帳號及密碼回傳給他等語( 本院113金訴字第540至544、586號,下稱另案,另案警四卷 第115至127頁),可知劉志偉係將第一銀行帳戶交予他人, 並依指示辦理網路約定帳號、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 使用,並無所謂與他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情形,故被告所 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真偽,及是否確實有與劉志偉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均屬有疑。又縱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真實 ,然觀以對話之內容,未見二人就買入泰達幣之價格議價, 亦無任何當時泰達幣市價之資訊,即以被告所告知之價錢買 入,並隨即成立交易、傳送匯款之擷圖,此種不問價格高低 ,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亦與一般交易常情 不符。況且,被告所辯稱之買家即凃駿倢名下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志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均綁定被告台新帳戶為約定帳戶, 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30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137246號函文暨約定帳號申請書、第一商業 銀行苗栗分行113年9月2日一苗栗字第000034號函文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203至206頁;追B本院卷第29至32頁),然若 僅係與被告進行單次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無論金額多寡,均 得單次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等方式付款,何需大費周章將 賣家即被告之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帳號,此情亦與一般交易 常情相悖。  ⒊再者,被告於112年8月3日警詢供稱: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所使 用火幣錢包地址前5碼為「TEBC6」等語(警卷第7頁)。於1 13年8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復供稱:其火幣錢包地址即為所提 出買賣契約所載之錢包地址等語(本院卷第60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經詢問為何警詢所述錢包地址與契約上所顯示地 址不同,則稱:我有一個火幣錢包地址,一個熱錢包地址, 買賣前我會跟交易所提供我的熱錢包地址,再從熱錢包地址 打進我火幣錢包地址,所以熱錢包地址是契約上顯示的地址 等語(本院卷第255頁)。然觀諸被告提出之泰達幣買賣契 約(本院卷第75至189頁),各該買賣契約顯示之錢包地址 前5碼分別有「TEBC6」、「TMXdN」、「THEit」、「TGohB 」、「TGNCW」、「TXYgu」、「TQrSj」,多達7個錢包地址 ,顯與被告前開所述明顯不符,且被告是否確有實際買入虛 擬貨幣乙情,亦屬有疑。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辯稱提領匯入 款項係以該些款項購入泰達幣一節為真。然觀之被告提出於 112年5月19日向「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購買泰達幣之買賣契 約共2份(本院卷第99至105頁),被告購買16077顆、80000 顆泰達幣,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98萬8千元,已遠高於 被告112年5月19日自其台新帳戶所提領之126萬元(即附表 一編號2提領部分),且該2份契約所載之錢包地址不同(前 5碼分別為「TGNCW」、「TXYgu」);以及被告於112年5月1 5日向「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購買泰達幣之買賣契約(本院 卷第91至93頁),被告購買96463顆泰達幣,價值300萬元, 亦遠超過被告112年5月15日自其台新帳戶提領之95萬元(即 附表一編號3、4提領部分),且該契約所載之錢包地址前5 碼為「THEit」,亦與上開112年5月19日2份契約所載錢包地 址不同。復衡酌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指出 :被告供稱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前5碼為「THEit」,該電子錢 包成立日至最後使用日期間(即112年4月7日至同年7月4日 ),共收到9,400,962顆泰達幣(價值約2億8,202萬8,860元 ),共轉出9,400,842顆泰達幣(價值約2億8,202萬5,260元 ),然被告用以收取款項之台新帳戶於該期間僅收到4,034 萬3,000元款項,核與被告錢包匯出之2億8,202萬5,260元泰 達幣差距過大,顯與常情不符等語(追A併偵卷第17至21頁 )。可見被告上開辯稱其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乙節為虛假,更 從其中地址前5碼為「THEit」之電子錢包經分析出鉅額轉入 轉出泰達幣之情事,足認被告自始即知其上開提出買賣泰達 幣之對話紀錄、買賣契約為其與本案詐集團成員共同虛偽製 作,並以此方式營造買賣泰達幣之假象,其所為辯解,顯不 可採。  ⒋復衡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 一層帳戶,該些款項復經層轉至其他帳戶,再層轉至被告台 新帳戶,並由被告提領,可見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資金流 動時序連貫且在同一日完成轉出、提款,顯與一般詐欺集團 由多人縝密之分工,方能即時指派「車手」、「水房」將詐 欺贓款取出、轉匯或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況被告倘確係合 法仲介虛擬貨幣買賣,則自可採用匯款方式給付賣家對價, 甚至待其尋妥賣主後,直接要求買方將款項轉匯予虛擬貨幣 賣家,讓金流明確以保障自己及買賣雙方權益,豈須大費周 章,先要求買家將款項匯入自身帳戶,復將款項悉數領出後 ,由其攜帶大筆現金至指定地點交款,事後待賣家轉入足額 虛擬貨幣至其電子錢包後,再轉撥至買家之電子錢包,使交 易程序極其輾轉、繁瑣。反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 贓款,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 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 見模式吻合一致。何況,另查有被告與LINE暱稱「Pnr,玉 米」之對話紀錄,被告提及:「錢的源頭是警示帳戶」、「 如果說轉大筆被圈就算了現在才小筆就被圈」、「現在只剩中 信這條」、「永豐那條已經拿到了」、「但一定領錢賺比較多 啊」(註:指車手分潤較高)、「支援送錢還是要算工錢給 你」、「不可能都它領 你送 你沒分潤」等語(追A警卷第63至 76頁)。以及被告與LINE暱稱「CHIEN」之對話紀錄,被告亦 提及:「就是昨天早上圈的」(註:圈存之意)、「我渣打之 前辦的時候有順便綁自己其他帳戶」、「真扯,現在都凌晨才 通報的」、「凌晨通報都一次要過兩天才能動」、「短時間沒 辦法再開了,一次開太多家聯徵分數被拉低過不了」、「只 能久久做 不然會被撤帳戶」、「台新開京城圈」等語(追A 警卷第77至99頁),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談及、討 論銀行帳戶問題與提領或轉匯款項等事宜,而涉及洗錢行為 ,益證被告辯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顯非實在。  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 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 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如配合收取款項,從中獲取利得,或將餘款交付其他成 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分工,除提供其名下台新帳 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層轉贓款使用,並擔任車手前往領款,再 轉購泰達幣轉至不詳集團成員之電子錢包,雖未始終參與各 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所參與者係整體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詐欺集團透過上開迂迴層轉贓款 之方式轉交詐得之款項,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 使檢警機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是被告 本案所為,客觀上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主觀上亦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分 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 負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 於偵、審均否認犯行,就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 用,是其所涉洗錢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所犯罪名   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誤會。又被告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係針對不同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就移送併辦(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載犯罪事實,經 核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經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判。 三、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轉購虛擬貨幣隱匿詐 欺贓款,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獲取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 金融帳戶之款項,更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及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另考 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以顯與事實不符之辯詞為辯,甚提出 虛假不實之證據,不覺自身行為有何不當、非法之處,並表 示無和解、繳回犯罪所得之意願(本院卷第256頁),而迄 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就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絲毫彌補,犯後 態度非佳,實應以相當之刑罰對應。復斟酌本案被告所提供 人頭帳戶為1個,受騙而匯款之被害人為3人及各該被害人遭 詐欺匯入款項之金額;並參以被告無任何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 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 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工具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所用,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1 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所獲報酬至少33萬元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256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經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 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 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 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本次修正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是凡經查獲或仍 由行為人管領、支配之洗錢標的,不論何人所有,均應予以 沒收之。查本案分別匯入被告台新帳戶之詐欺贓款127萬元 (附表一編號2)、97萬元(附表一編號3、4),其中126萬 元、95萬元經被告提領並轉購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之電子錢包,有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 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已轉交上手,不 在其管領、支配中,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尚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台新帳戶提領後剩餘之1萬元、2萬元(共3萬元 )詐欺贓款部分,核屬係被告所管領、支配之洗錢標的,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一、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方 雪麗(下稱方雪麗)施以詐術,致其受騙後,於起訴書記載所 示時間匯入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於所示時間 層轉所示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即被告名下京城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京城帳戶),被告復 依不詳成員之指示,於所示時間、地點,前往臨櫃提領所示 金額之款項,再轉購泰達幣並轉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 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方雪麗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京城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 00848號函文暨被告提領之傳票影本及影像畫面,及附表一 編號1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方雪麗遭詐騙而匯入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即 陳珍珍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款項200萬元,於112年6月29日10時31分,整筆200萬元經層 轉至第二層帳戶即黃柏憲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嗣於同日10時57分,該筆200萬元再遭層轉至 案外人林壹郎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 於同日11時45分許,即由不詳之人在不詳地點領款350萬元 提領一空,此有上開3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警卷第31 頁、第37至39頁、第77頁)。可知方雪麗遭詐騙而匯入第一 層帳戶之款項,均係以整筆200萬元款項層轉至第二層、第 三層帳戶,嗣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並無轉匯至被告京城帳 戶,亦無混同而無法識別之情事。從而,被告固於同日14時 35分、14時39分,在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分別提領其京城帳 戶內之100萬元、5萬元,然顯未包含方雪麗遭詐騙而匯入之 上開款項,是以,自難逕認被告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方雪 麗遭詐騙及洗錢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就其此 部分所為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1被告涉犯 上揭罪嫌之舉證,尚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使本院達 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備註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方雪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2時許,透過臉書群組向方雪麗佯稱:可透過股票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方雪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9日10時28分,匯款200萬元 陳珍珍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9日10時31分,轉帳200萬元 起訴書記載:①112年6月29日10時28分,匯款200萬元②112年6月29日12時18分,匯款99萬9,850元 黃柏憲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9日10時57分,轉帳200萬元 起訴書記載:112年6月29日13時40分,匯款100萬元 案外人林壹郎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記載:被告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29日11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50萬元 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12年6月29日14時35分、14時39分,在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行(高雄市○○區○○○○000號)分別提領100萬元、5萬元。 ⒈提存款交易存根 ⒉存摺明細 ⒊方雪麗與詐欺集團成員交易紀錄擷圖 ⒋陳珍珍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⒌黃柏憲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3金訴348 2 陳麗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透過臉書社團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麗珍佯稱:可透過股票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麗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9時33分,匯款20萬元 謝庭威所申辦「振昌水電工程行」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0時6分,匯款39萬7,068元 凃駿倢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1時3分,匯款127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被告於112年5月19日1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段000號台新銀行建橋分行臨櫃提領126萬元,再向不詳之人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錢包內。 ⒈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匯款單 ⒉陳麗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⒊謝庭威所申辦「振昌水電工程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⒋凃駿倢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113金訴416及移送併辦 3 葉子瑜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子瑜佯稱:可透過股票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葉子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9時54分,匯款50萬元 楊明賢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9時59分,匯款97萬147元 劉志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10時4分,匯款97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被告於112年5月15日11時1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0號台新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提領95萬元,再向不詳之人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錢包內。 ⒈葉子瑜之匯款紀錄 ⒉蔡文彬之匯款紀錄 ⒊楊明賢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⒋劉志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113金訴712 4 蔡文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文彬佯稱:可透過股票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文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9時55分,匯款37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2 (被害金額20萬元) 邱吾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2 附表一編號3 (被害金額50萬元) 邱吾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3 附表一編號4 (被害金額37萬元) 邱吾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 第11273532402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8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0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卷宗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追A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 第1130012439號卷宗 追A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82號卷宗 追A併警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三字 第1126047840號卷宗 追A併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414號卷宗 追A併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42號卷宗 追A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卷宗 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追B警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八字第1133000216號卷宗 追B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40號卷宗 追B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卷宗 另案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至544、586號 另案警四卷 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調隆法字 第1125653246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2025-03-25

KSDM-113-金訴-348-202503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吾胥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4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982號、第9640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4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吾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萬元、洗錢財物新臺幣3萬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吾胥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Pnr,玉米」、 「CHIEN」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 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台新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 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匯款時間, 各匯付所示款項至第一層指定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層轉所示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 即被告台新帳戶,邱吾胥復依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以不詳 方式購買泰達幣(USDT)並轉至不詳集團成員之電子錢包, 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麗珍、葉子瑜、蔡文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等警察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第712號):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吾胥固坦承有提供台新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以供 收受款項使用,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前往 提領款項並購買泰達幣,轉入不詳之人之電子錢包內。惟矢 口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為賺 取差價之虛擬貨幣買賣幣商云云(本院卷第57頁、第60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僅係單純之幣商,從事 虛擬貨幣之買賣,且被告買、賣虛擬貨幣之流程均係依正常 程序為買、賣虛擬貨幣。伊用以販售之虛擬貨幣均係自虛擬 貨幣交易所購買,並於交易平台附上官方LINE之廣告,而欲 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人亦係於交易平台上獲得被告在販賣 虛擬貨幣之資訊,並需透過KYC認證後才能購買虛擬貨幣, 是被告所交易之虛擬貨幣並無任何回流之情況,此與一般詐 欺集團通常係同一批虛擬貨幣重複買賣不同。而被告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均不熟識,亦未曾有過接觸,難認被告有詐欺 及洗錢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67至73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提供其名下台新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以供收受款項使用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於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各匯付所示款項 至第一層指定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分別於所示時間層轉所示 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即被告台新帳戶。邱吾胥復於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所示金額之款項, 再以不詳方式購買泰達幣並轉至他人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而不爭執(追A警卷 第11至17頁;追B警卷第9至17頁;追A併他卷第217至221頁 ;本院卷第25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 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被告至台新銀行建橋分行、台新銀行高雄分行領款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照片、取款憑條2份、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 析報告,及附表一編號2至4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 可證(追A警卷第39至40頁、第41至42頁、第43頁;追B警卷 第31至33頁、第20頁;追A併偵卷第17至21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提領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並遭層轉之款項,並購買虛擬貨 幣轉入不詳之人電子錢包內,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 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 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 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 ,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 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 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 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 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 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 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 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 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 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自行進行KYC等認證、驗證程 序、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 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 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 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否則即需承擔向 個人賣家購買支出更高價錢之成本及風險,故正當之「個人 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 間,應無存在之必要。  ⒉被告雖於警詢辯稱附表一編號2及3、4所示第二層帳戶所有人 凃駿倢、劉志偉匯款所示款項至其台新帳戶,係因渠等向其 購買虛擬貨幣,且其均有與買家進行視訊實名認證云云,並 提出歷次購買泰達幣之買賣契約為證(本院卷第79至189頁 )。然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其與凃駿倢之確認購買、進行 認證等過程之對話紀錄或交易紀錄。另被告固提出其與劉志 偉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追B警卷第35至37頁),惟劉志偉 於另案警詢證稱:我於112年4、5月份在臉書上看到電子代 工業者張貼兼職賺錢讓我從事家庭代工,我就用LINE跟他聯 絡,當時他傳給我的身分證照片顯示的姓名是陳本潔。我就 將第一銀行等3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帳號密碼寄給他 使用,並依對方要求辦理約定帳戶,寄完後我就沒有自已提 存該帳戶的交易了,陳本潔還有用LINE叫我登入第一銀行帳 戶網路銀行更改密碼,再將新的帳號及密碼回傳給他等語( 本院113金訴字第540至544、586號,下稱另案,另案警四卷 第115至127頁),可知劉志偉係將第一銀行帳戶交予他人, 並依指示辦理網路約定帳號、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 使用,並無所謂與他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情形,故被告所 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真偽,及是否確實有與劉志偉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均屬有疑。又縱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真實 ,然觀以對話之內容,未見二人就買入泰達幣之價格議價, 亦無任何當時泰達幣市價之資訊,即以被告所告知之價錢買 入,並隨即成立交易、傳送匯款之擷圖,此種不問價格高低 ,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亦與一般交易常情 不符。況且,被告所辯稱之買家即凃駿倢名下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志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均綁定被告台新帳戶為約定帳戶, 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30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137246號函文暨約定帳號申請書、第一商業 銀行苗栗分行113年9月2日一苗栗字第000034號函文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203至206頁;追B本院卷第29至32頁),然若 僅係與被告進行單次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無論金額多寡,均 得單次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等方式付款,何需大費周章將 賣家即被告之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帳號,此情亦與一般交易 常情相悖。  ⒊再者,被告於112年8月3日警詢供稱: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所使 用火幣錢包地址前5碼為「TEBC6」等語(警卷第7頁)。於1 13年8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復供稱:其火幣錢包地址即為所提 出買賣契約所載之錢包地址等語(本院卷第60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經詢問為何警詢所述錢包地址與契約上所顯示地 址不同,則稱:我有一個火幣錢包地址,一個熱錢包地址, 買賣前我會跟交易所提供我的熱錢包地址,再從熱錢包地址 打進我火幣錢包地址,所以熱錢包地址是契約上顯示的地址 等語(本院卷第255頁)。然觀諸被告提出之泰達幣買賣契 約(本院卷第75至189頁),各該買賣契約顯示之錢包地址 前5碼分別有「TEBC6」、「TMXdN」、「THEit」、「TGohB 」、「TGNCW」、「TXYgu」、「TQrSj」,多達7個錢包地址 ,顯與被告前開所述明顯不符,且被告是否確有實際買入虛 擬貨幣乙情,亦屬有疑。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辯稱提領匯入 款項係以該些款項購入泰達幣一節為真。然觀之被告提出於 112年5月19日向「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購買泰達幣之買賣契 約共2份(本院卷第99至105頁),被告購買16077顆、80000 顆泰達幣,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98萬8千元,已遠高於 被告112年5月19日自其台新帳戶所提領之126萬元(即附表 一編號2提領部分),且該2份契約所載之錢包地址不同(前 5碼分別為「TGNCW」、「TXYgu」);以及被告於112年5月1 5日向「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購買泰達幣之買賣契約(本院 卷第91至93頁),被告購買96463顆泰達幣,價值300萬元, 亦遠超過被告112年5月15日自其台新帳戶提領之95萬元(即 附表一編號3、4提領部分),且該契約所載之錢包地址前5 碼為「THEit」,亦與上開112年5月19日2份契約所載錢包地 址不同。復衡酌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指出 :被告供稱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前5碼為「THEit」,該電子錢 包成立日至最後使用日期間(即112年4月7日至同年7月4日 ),共收到9,400,962顆泰達幣(價值約2億8,202萬8,860元 ),共轉出9,400,842顆泰達幣(價值約2億8,202萬5,260元 ),然被告用以收取款項之台新帳戶於該期間僅收到4,034 萬3,000元款項,核與被告錢包匯出之2億8,202萬5,260元泰 達幣差距過大,顯與常情不符等語(追A併偵卷第17至21頁 )。可見被告上開辯稱其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乙節為虛假,更 從其中地址前5碼為「THEit」之電子錢包經分析出鉅額轉入 轉出泰達幣之情事,足認被告自始即知其上開提出買賣泰達 幣之對話紀錄、買賣契約為其與本案詐集團成員共同虛偽製 作,並以此方式營造買賣泰達幣之假象,其所為辯解,顯不 可採。  ⒋復衡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 一層帳戶,該些款項復經層轉至其他帳戶,再層轉至被告台 新帳戶,並由被告提領,可見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資金流 動時序連貫且在同一日完成轉出、提款,顯與一般詐欺集團 由多人縝密之分工,方能即時指派「車手」、「水房」將詐 欺贓款取出、轉匯或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況被告倘確係合 法仲介虛擬貨幣買賣,則自可採用匯款方式給付賣家對價, 甚至待其尋妥賣主後,直接要求買方將款項轉匯予虛擬貨幣 賣家,讓金流明確以保障自己及買賣雙方權益,豈須大費周 章,先要求買家將款項匯入自身帳戶,復將款項悉數領出後 ,由其攜帶大筆現金至指定地點交款,事後待賣家轉入足額 虛擬貨幣至其電子錢包後,再轉撥至買家之電子錢包,使交 易程序極其輾轉、繁瑣。反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 贓款,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 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 見模式吻合一致。何況,另查有被告與LINE暱稱「Pnr,玉 米」之對話紀錄,被告提及:「錢的源頭是警示帳戶」、「 如果說轉大筆被圈就算了現在才小筆就被圈」、「現在只剩中 信這條」、「永豐那條已經拿到了」、「但一定領錢賺比較多 啊」(註:指車手分潤較高)、「支援送錢還是要算工錢給 你」、「不可能都它領 你送 你沒分潤」等語(追A警卷第63至 76頁)。以及被告與LINE暱稱「CHIEN」之對話紀錄,被告亦 提及:「就是昨天早上圈的」(註:圈存之意)、「我渣打之 前辦的時候有順便綁自己其他帳戶」、「真扯,現在都凌晨才 通報的」、「凌晨通報都一次要過兩天才能動」、「短時間沒 辦法再開了,一次開太多家聯徵分數被拉低過不了」、「只 能久久做 不然會被撤帳戶」、「台新開京城圈」等語(追A 警卷第77至99頁),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談及、討 論銀行帳戶問題與提領或轉匯款項等事宜,而涉及洗錢行為 ,益證被告辯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顯非實在。  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 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 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如配合收取款項,從中獲取利得,或將餘款交付其他成 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分工,除提供其名下台新帳 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層轉贓款使用,並擔任車手前往領款,再 轉購泰達幣轉至不詳集團成員之電子錢包,雖未始終參與各 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所參與者係整體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詐欺集團透過上開迂迴層轉贓款 之方式轉交詐得之款項,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 使檢警機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是被告 本案所為,客觀上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主觀上亦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分 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 負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 於偵、審均否認犯行,就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 用,是其所涉洗錢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所犯罪名   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誤會。又被告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係針對不同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就移送併辦(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載犯罪事實,經 核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經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判。 三、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轉購虛擬貨幣隱匿詐 欺贓款,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獲取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 金融帳戶之款項,更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及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另考 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以顯與事實不符之辯詞為辯,甚提出 虛假不實之證據,不覺自身行為有何不當、非法之處,並表 示無和解、繳回犯罪所得之意願(本院卷第256頁),而迄 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就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絲毫彌補,犯後 態度非佳,實應以相當之刑罰對應。復斟酌本案被告所提供 人頭帳戶為1個,受騙而匯款之被害人為3人及各該被害人遭 詐欺匯入款項之金額;並參以被告無任何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 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 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工具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所用,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1 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所獲報酬至少33萬元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256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經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 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 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 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本次修正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是凡經查獲或仍 由行為人管領、支配之洗錢標的,不論何人所有,均應予以 沒收之。查本案分別匯入被告台新帳戶之詐欺贓款127萬元 (附表一編號2)、97萬元(附表一編號3、4),其中126萬 元、95萬元經被告提領並轉購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之電子錢包,有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 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已轉交上手,不 在其管領、支配中,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尚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台新帳戶提領後剩餘之1萬元、2萬元(共3萬元 )詐欺贓款部分,核屬係被告所管領、支配之洗錢標的,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一、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方 雪麗(下稱方雪麗)施以詐術,致其受騙後,於起訴書記載所 示時間匯入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於所示時間 層轉所示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即被告名下京城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京城帳戶),被告復 依不詳成員之指示,於所示時間、地點,前往臨櫃提領所示 金額之款項,再轉購泰達幣並轉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 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方雪麗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京城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 00848號函文暨被告提領之傳票影本及影像畫面,及附表一 編號1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方雪麗遭詐騙而匯入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即 陳珍珍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款項200萬元,於112年6月29日10時31分,整筆200萬元經層 轉至第二層帳戶即黃柏憲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嗣於同日10時57分,該筆200萬元再遭層轉至 案外人林壹郎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 於同日11時45分許,即由不詳之人在不詳地點領款350萬元 提領一空,此有上開3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警卷第31 頁、第37至39頁、第77頁)。可知方雪麗遭詐騙而匯入第一 層帳戶之款項,均係以整筆200萬元款項層轉至第二層、第 三層帳戶,嗣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並無轉匯至被告京城帳 戶,亦無混同而無法識別之情事。從而,被告固於同日14時 35分、14時39分,在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分別提領其京城帳 戶內之100萬元、5萬元,然顯未包含方雪麗遭詐騙而匯入之 上開款項,是以,自難逕認被告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方雪 麗遭詐騙及洗錢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就其此 部分所為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1被告涉犯 上揭罪嫌之舉證,尚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使本院達 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備註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方雪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2時許,透過臉書群組向方雪麗佯稱:可透過股票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方雪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9日10時28分,匯款200萬元 陳珍珍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9日10時31分,轉帳200萬元 起訴書記載:①112年6月29日10時28分,匯款200萬元②112年6月29日12時18分,匯款99萬9,850元 黃柏憲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9日10時57分,轉帳200萬元 起訴書記載:112年6月29日13時40分,匯款100萬元 案外人林壹郎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記載:被告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29日11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50萬元 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12年6月29日14時35分、14時39分,在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行(高雄市○○區○○○○000號)分別提領100萬元、5萬元。 ⒈提存款交易存根 ⒉存摺明細 ⒊方雪麗與詐欺集團成員交易紀錄擷圖 ⒋陳珍珍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⒌黃柏憲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3金訴348 2 陳麗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透過臉書社團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麗珍佯稱:可透過股票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麗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9時33分,匯款20萬元 謝庭威所申辦「振昌水電工程行」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0時6分,匯款39萬7,068元 凃駿倢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1時3分,匯款127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被告於112年5月19日1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段000號台新銀行建橋分行臨櫃提領126萬元,再向不詳之人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錢包內。 ⒈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匯款單 ⒉陳麗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⒊謝庭威所申辦「振昌水電工程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⒋凃駿倢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113金訴416及移送併辦 3 葉子瑜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子瑜佯稱:可透過股票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葉子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9時54分,匯款50萬元 楊明賢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9時59分,匯款97萬147元 劉志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10時4分,匯款97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被告於112年5月15日11時1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0號台新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提領95萬元,再向不詳之人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錢包內。 ⒈葉子瑜之匯款紀錄 ⒉蔡文彬之匯款紀錄 ⒊楊明賢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⒋劉志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113金訴712 4 蔡文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文彬佯稱:可透過股票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文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9時55分,匯款37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2 (被害金額20萬元) 邱吾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2 附表一編號3 (被害金額50萬元) 邱吾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3 附表一編號4 (被害金額37萬元) 邱吾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 第11273532402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8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0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卷宗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追A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 第1130012439號卷宗 追A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82號卷宗 追A併警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三字 第1126047840號卷宗 追A併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414號卷宗 追A併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42號卷宗 追A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卷宗 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追B警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八字第1133000216號卷宗 追B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40號卷宗 追B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卷宗 另案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至544、586號 另案警四卷 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調隆法字 第1125653246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2025-03-25

KSDM-113-金訴-416-202503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旭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9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旭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旭騰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且 代為提領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渠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 詐欺犯罪,且將導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詎其為賺取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及轉交提領款項 之報酬,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江旭騰先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作為匯入 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陳真明,使陳真明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新臺幣(下同)15萬 元匯入郭昶志(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939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中信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昶志名下中信帳戶) ,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層層轉匯之 方式,將上開款項連同其他贓款,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江旭騰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於111年3月23 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信銀行藝 文分行,以臨櫃之方式,提領40萬0,900元(起訴書原誤載 為40萬9,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97頁》 ),復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元,又 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以行動網銀轉匯3,000元,再於111年3 月24日凌晨2時1分許提領現金1,000元,共計49萬4,900元, 並將提領及轉匯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陳真明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 蹤,江旭騰並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嗣陳真明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真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江旭騰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 (112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茲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分次提領及轉匯如 事實欄所示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帳號提供給別人使用,我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匯入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買家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而我提 領及轉匯之款項則是交給虛擬貨幣之賣家等語,經查: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部分:  ⑴告訴人陳真明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訛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15萬元匯入郭昶志名下中 信帳戶中,並以如附表二所示層層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 連同其他贓款,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復於事實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操作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分次提領 及轉匯40萬0,900元、9萬元、3,000元、1,000元(共計49萬 4,900元)等情,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有之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確有收受層層傳遞之告訴人所匯款項,而該筆款 項亦隨即經被告提領及轉匯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細觀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890 7號【下稱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可知於111年3月2日起 ,即陸續有數筆各約49萬9,000餘元之款項,固定匯入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內,而被告亦多於該些款項匯入之當日或近日 內,分2至4筆,先後以臨櫃、自動櫃員機、現金提領或行動 網銀轉帳等方式,將該些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乃至本案告 訴人經輾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亦同,可見本案 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復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筆金錢 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核與一般人轉出或提領款項流程有 別,堪認被告實係提供其申辦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本 案詐欺集團後,即隨時待命聽候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始能 111年3月23日下午1時8分許一經有49萬9,910元匯入其帳戶 ,旋於同日或翌日凌晨,即迅速以臨櫃、自動櫃員機、行動 網銀轉帳及現金提領等方式,共計提領及轉匯49萬4,900元 ,並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詐得告訴人之財物, 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洵屬明確。  ⑶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 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提領、收受、交付等傳 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 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提領、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 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 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 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 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 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 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獲取詐欺所得,甚且牽連 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 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從事經手贓款之工作,輔以上 開資金流動之時序及軌跡,若非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亦難認有如此順暢之資金提領流程、 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足徵被告對於其所為之詐欺取財 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 成員始會信任被告,而使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層層匯入被告之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提領及轉匯詐欺贓款,是被告 辯稱不知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含有詐欺款項等語,委無可 採。  ⑷再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 ,會分兩次提領,是因為如將匯入之大額款項一次提領完, 行員會問很多,所以我會故意留下一些錢,剩下的再去ATM 領等語(本院卷第206頁),顯見被告就匯入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可能涉及詐欺,而為非合法、正常 交易,已有所疑慮,否則何須規避櫃員之詢問,執此以觀, 被告對其提領、轉出之款項係來路不明之贓款應有預見,具 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而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末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 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起 至取得詐款款項之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 誤,方能詐騙成功,絕非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足 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僅被告而已,是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 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收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 該不詳姓名之人、證人郭奕麟、收受該49萬4,900元贓款之 詐欺集團成員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且被告對於參 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自有所認 識。  ⑸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責任,並無分別何部 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 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 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 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 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 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 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 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 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 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 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故擔任提供帳戶代為收取、提領款項暨 轉交款項工作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中,自係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名下中信銀行 帳戶代為收取、提領及轉匯款項暨轉交款項之行為,有使詐 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以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再依指示提 領及轉匯款項後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所屬詐欺集團得 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對於 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    ⑹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imTok en」平台上進行泰達幣交易,如果我手上的虛擬貨幣足夠, 我就會直接轉賣,將貨幣轉入買家指定之錢包,如果不足, 我會找賣家購入我需要的貨幣量,待賣家確認金額無誤後, 我再將原來與我交易的買家錢包,提供給我的賣家,賣家就 可以直接將貨幣打入該錢包等語(偵卷第19頁反面)。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不會透過任何程式或網頁為虛擬貨 幣之交易,我本身亦未使用電子錢包或存幣,我從接觸虛擬 貨幣到現在,只有稍微瞭解,我並沒有真的有虛擬貨幣的錢 去做買賣,而在交易前我會找好賣家,待買家向我詢以購買 虛擬貨幣,我再確認這個賣家有沒有空或幣量是否充足後, 將該買家提供之錢包地址傳送予該賣家,就完成交易,藉此 賺取價差,即該賣家之幣值若低於我給的幣價,便可獲利等 語(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可見被告關於其究有無使用 相關虛擬貨幣之交易平台、交易過程是否會經手虛擬貨幣、 其自身有無存幣而可與買家直接買賣或均係另尋賣家以完成 交易等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方式、內容,供詞前後不一且相 互矛盾,是否可信,已然有疑。而被告迄今未能提供其於本 案所尋得之賣家之相關對話或交易紀錄,僅提供其與「虛擬 貨幣買家」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為證 (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惟該LINE用戶之名稱顯示為「沒 有成員」,則該LINE對話紀錄之真實性,亦值商榷,又雖該 LINE用戶於對話中,確有傳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三層 帳戶之轉帳紀錄予被告,且被告於偵訊時亦稱:我領取本案 40萬0,900元後,交給一位線上認識的幣商,並請他直接匯 入買家郭一麟(音譯)的錢包等語(偵卷第127頁反面), 然證人郭奕麟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imToken」交易平台 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該筆49萬9,100元之款項是我向幣商 購買虛擬貨幣要支付的款項,但我不認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申辦人江旭騰等語(偵卷第91頁至反面),核與被告上開 所辯全然不符,難認被告與證人郭奕麟間有進行虛擬貨幣買 賣。  ⑺再者,被告與所謂虛擬貨幣買、賣家並非熟識,亦自陳於交 易時,均未確認所尋賣家之真實身分(本院卷第41頁),是 雙方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即被 告帳戶之匯款若確屬「買家」即證人郭奕麟所為,則匯入被 告帳戶之49萬9,910元非小額,被告卻未留存任何證據資料 ,或確實查核買家、賣家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電話,顯 與常情有違。再參酌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 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 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 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 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 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 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 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 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 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 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 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 ,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 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 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若個人 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 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 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 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是正當之「個人幣商」 在合法、公開、透明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存在情形下,實無 獲利之空間,而無存在之必要及可能。何況告訴人所匯入之 款項既與購買虛擬貨幣全然無關,被告更自陳對虛擬貨幣之 運作不甚瞭解,業如前述,卻未進一步查驗,在在顯示被告 對於可能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確有容任本 案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匯入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買家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其提領 款向後則將之交予虛擬貨幣賣家等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 集團之分工及獲利方式,實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即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詐騙告訴人,使告訴 人匯款至指定之郭昶志名下中信帳戶,復透過上下聯繫、指 派工作之流程,乃令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先將郭昶志名 下中信帳戶內之33萬5,000元(含告訴人遭詐騙所匯之15萬 元)匯入吳國楨名下中信銀行帳戶,旋由不詳成員將上開帳 戶內之25萬0,900元(含告訴人遭詐騙所匯之15萬元)匯入 郭奕麟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再旋由證人郭奕麟將上開帳戶內 之49萬9,910元(含告訴人遭詐騙所匯之15萬元)匯入被告 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嗣旋由被告接續提領及轉帳前揭詐欺 贓款共計49萬4,900元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 過層層轉匯、轉交之方式,將詐得之財物轉交至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朋分詐欺之不法利益。觀之上開環節,被告 、證人郭奕麟等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非隨意組成之團 體,而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 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 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 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均無足採,其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  ⒈就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該 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復就本案而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 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最高法定刑為7 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以新法之法 定刑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即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已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 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 行,是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新法之規定,被告均不 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⑶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就詐欺犯罪危害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 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㈡罪名: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與本案相 同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從而,被告於本案中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收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不詳之人、證人郭奕麟 、收受其交付49萬4,900元現金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渠等所屬 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 ,進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罪名間 ,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 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並提供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復擔任車手領取及轉匯其帳戶 內之不法詐欺所得贓款,並轉交贓款,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騙犯行之分工,造成告訴人受損金額為15萬元,助長詐欺 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且增加告 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已依約 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與 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0-1頁、第125頁至第 177頁、第251頁至第25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於本 案擔任車手之參與程度、被告提領後轉交及轉匯之款項高達 49萬4,900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甚重,暨其家庭及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 案而獲利5,000元,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44頁),且未 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告訴人 遭層層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均已經被告提領或 轉出,而未留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業如前述,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淑瑗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凌于琇、翁 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相關金融帳號):  編號 金融帳號 備註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昶志 第一層帳戶 ⒈郭昶志名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 2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國楨 第二層帳戶 ⒈證人吳國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 ⒉中信銀行111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9475號函暨檢附吳國禎名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反面) 3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奕麟 第三層帳戶 ⒈證人郭奕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反面) 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10711107號函暨檢附  郭奕麟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反面) 4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江旭騰 第四層帳戶 ⒈中信銀行11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8317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置明細(偵卷第33頁至第45頁) ⒉中信銀行111年9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1321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光碟(偵卷第107頁至第113頁)

2025-03-20

TYDM-112-金訴-220-20250320-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博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博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博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博洧負責出面向被害人 收取現金,再將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匯入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任務,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強」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8日以交友軟體「乾杯 」結識徐詩涵後,再以LINE暱稱「許志強」名義向徐詩涵佯 稱:可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詩涵陷於錯誤,於 112年1月31日18時3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 橋車站地下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交付LINE暱稱為「Peter」之洪博洧,再由洪博洧將對 應之泰達幣11904顆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許志強」指定 之電子錢包(地址:TEU5sPAnhEvZlkwUnXmpLoUJalggRUjCn2 )(下稱本案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40萬元,嗣徐詩涵經家人告知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徐詩涵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30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博洧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現金40萬元 後,將泰達幣11904顆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惟矢口 否認有何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台南有成立實體店面,經 營幣商2年,行銷得很好,本案係告訴人主動聯繫我交易虛 擬貨幣,交易過程中我問她資金來源、有無被詐騙,我也確 實將告訴人購買之泰達幣存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我不認識 「許志強」,如果我是詐欺集團,不可能用我本人的電話、 信箱與告訴人交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徐詩涵收取現金40萬元後 ,被告將泰達幣11904顆匯入告訴人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2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徐詩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偵字卷第8至13頁反面、本院卷第69至78頁),並 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與徐詩涵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 泰達幣交易成功收據、Tether USDT匯率查詢列印資料、 被告與徐詩涵(暱稱「黑咖啡」)間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 稽(偵字卷第14至16、17至22、36頁),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㈡證人徐詩涵於警詢中證述:「許志強」叫我透過「幣安」 購買虛擬貨幣後,再透過「幣安」轉入其指定之虛擬帳戶 ,但我不會使用,他說幫我操作,投資過程都是我將錢匯 入其指定之帳戶,他再傳網址連結說我投資成功,但我根 本無法查證有無投資成功,或是請我向他所提供的幣商購 買虛擬貨幣,待我將錢匯給對方後,再依「許志強」教我 的方式操作,但過程其實我都不清楚,我只有匯錢。我將 40萬元交付「許志強」向我提供LINE暱稱「Peter」之幣 商(即被告),我們的交易方式是被告先向我確認身分, 我將40萬元交付被告後,被告說我們透過通訊軟體聯絡, 不用當面說,隨後我們在超商內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我將 「許志強」提供給我的一串電子錢包地址「TEU5sPAnhEvZ lkwUnXmpLoUJalggRUjCn2」傳給被告,被告將交易完成的 匯幣紀錄截圖傳給我,我再回傳給「許志強」確認,他說 有收到幣了,交易的是泰達幣共11904顆。我確認我的錢 包狀況都是「許志強」傳一個網址給我,網址每次都不一 樣,我打開該網址後才能確認他幫我買的虛擬貨幣有無進 入錢包,但現在那些網址都已無法使用,我向「許志強」 要回我投入的錢,但他都避而不談,一直鼓勵我再投入更 多的錢,可以拿到更多報酬等語(偵卷第8至12頁);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述:遭詐騙情形如我警詢時所述。我不清 楚虛擬貨幣是怎麼樣交易的,「許志強」說投資虛擬貨幣 會有一些回饋之類,把現金轉成虛擬貨幣,投資到交易場 所,「許志強」告訴我這個幣商(即被告)的訊息,要我 跟幣商互加LINE聯繫,跟他說我要買40萬元的虛擬貨幣, 我與幣商沒有磋商價格等語(本院卷第69至72頁),並有 被告與徐詩涵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泰達幣交易成功收據 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18至19頁),足認告訴人徐詩涵在 網路上遭「許志強」詐騙後,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進行泰 達幣之交易,並依「許志強」之指示,將告訴人向被告購 買之泰達幣匯入「許志強」指定之電子錢包。參以「許志 強」以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老婆」、「0000000000 」、「這個是我朋友的賴,你手機好添加」等文字,且該 電話門號與被告LINE主頁所留門號相符,亦有「許志強」 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錄及被告LINE主頁截圖在卷可按(偵 卷第17頁),可見告訴人並無任何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 其會選擇與被告進行泰達幣交易,純粹係受「許志強」刻 意誘騙、引導所致,倘告訴人知悉尚有合法交易虛擬貨幣 之交易所,自不會依循「許志強」指示而與被告交易泰達 幣。甚且,另案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游芳儒以現金 向暱稱「Peter」之被告購買泰達幣,被告將泰達幣匯入 被害人游芳儒申辦之電子錢包內,被害人游芳儒再將泰達 幣入由詐欺集團管領之B電子錢包(地址:TEU5sPAnhEvZl kwUnXmpLoUJalggRUjCn2),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69號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89至295頁) ,足見本案及另案犯罪手法一致,即泰達幣之出賣人均為 被告,且詐欺集團所指定管領之電子錢包亦屬相同之錢包 地址。準此,本案及另案之詐欺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投資 虛擬貨幣時,均唯一指定暱稱「Peter」之被告為泰達幣 之出賣人,自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毫無關聯。   ㈢觀諸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可知,被告本件將泰達 幣11904顆匯入本案電子錢包之前,曾於同日(112年1月3 1日)16時49分許將泰達幣25297顆匯入本案電子錢包(地 址:TEU5sPAnhEvZlkwUnXmpLoUJalggRUjCn2),及前一日 (112年1月30日)20時34分許將泰達幣26636顆匯入本案 電子錢包等情,此有被告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本院卷 第103頁)及OKLINK網站所示本案電子錢包交易哈希(即I D)網頁列印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7至149、173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本院卷第103頁這份交易 紀錄是伊所提出曾經交易過的加密貨幣歷次交易紀錄,我 大部分都現金交易,上開這兩筆應該是現金交易等語相符 (本院卷第303至304、306頁),顯見被告與本案電子錢 包間交易泰達幣次數頻繁,且短時間內將大量泰達幣匯入 本案電子錢包,衡情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過程中,必然 投入相當之人力及物力等成本,被告倘非取得本案詐欺集 團之信任而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 員豈會於本案及另案詐騙不同被害人投資虛擬貨幣之際, 均唯一指定被告為泰達幣之出賣人,且被告與告訴人進行 泰達幣交易係屬詐欺集團成員「許志強」詐騙告訴人後, 欲取得告訴人財物之最後重要環節,倘未取款成功,則前 功盡棄,則被告上述行為,自與「許志強」所屬詐欺集團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告訴人將現金40萬元 交付被告後已產生金流斷點,被告再將泰達幣匯入告訴人 轉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40萬元,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我不認識「許 志強」,如果我是詐欺集團,也不可能用我本人的電話、 信箱與告訴人交易云云,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辯以:我在台南成立實體店面,經營幣商2年,行銷 得很好,本案係告訴人主動聯繫我交易虛擬貨幣,交易過 程中,我問她資金來源、有無被詐騙,也確實將告訴人購 買之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云云,並提出臺灣比特幣 專賣店臉書網頁及虛擬貨幣出售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 93至101頁)。惟查,證人徐詩涵於112年3月1日警詢中證 述:我遵照「許志強」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及於指定時 、地當面交付款項給其所指派之人,前後總共遭詐騙95萬 元(含本件40萬元),直到我家人告知後向我勸說,我才 警覺遭詐騙等語(偵卷第8頁正反面),顯見告訴人徐詩 涵依「許志強」指示與被告見面交易泰達幣之際,告訴人 尚未發覺遭詐騙,則被告辯稱我問她有無被詐騙云云,彼 時告訴人必然回答沒有,被告尚難執此答辯卸免其責。再 者,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的匯率都比交易所高,例如交 易所匯率雖然是30.0,但隱含手續費等費用,當時匯率我 記不清楚,我自己會加多少不太確定,因為我還會算入我 去客人那邊的交通費用。(問:經換算,你當天出售USDT 匯率33.6,對照當日泰達幣歷史匯率30.72,匯差將近3元 ,你到台北時如何確認客戶願意接受這麼差的條件?)像 我剛剛說的,30.72的匯率跟交易所買一定是31元起跳, 還要加額外手續費、刷卡費。(問:這些加上去後匯率會 超過33?)正常來說我會替自己抓一些利潤,也避免客戶 放鳥我等語(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Tether USDT匯率 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偵字卷第36頁);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亦陳稱:我一定是賣得比交易所貴等語(本院卷 第85頁)。足認被告出售泰達幣之金額加計其交通費及銷 售利潤後,其售價換算匯率後較之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匯率 更為高昂,亦即被告賣出泰達幣之售價必定高於交易所。 然查,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 「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 方認證交易模式。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 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 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 ,臺灣則有MAX交易所、BitoPro交易所等)完成買、賣、 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 與個人間之交易)。況且,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 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 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 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 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 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 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 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 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 「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 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 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 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 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 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 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且 各合法交易平台例如MITRADE、MAX、BINANCE(幣安), 從掛單到成交收取的手續費用不到1%,在合法平台以臺幣 購買虛擬貨幣加計匯差的總成本費用也甚低,相對應之買 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 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是以,交 易者若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除如被告上開所述,價格較 自行在網路交易平台購買者高,且被告得從中抽取交通費及 利潤以外,尚須承擔與個人進行交易之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付款後對方拒絕給付虛擬貨 幣等),實難認為現實上有此類「個人幣商」存在之空間 。從而被告辯稱:我在台南成立實體店面,經營幣商2年 ,行銷得很好云云,核與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 則不符,逸脫資本市場之交易經驗認知,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1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且被告所為一般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並無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若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本件應被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許志強」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實行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因其洗錢行 為致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其雖與告訴人無條件達成調解,然未賠償 告訴人任何款項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61頁),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財產損失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現在無 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一位小孩(本院卷第86、3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 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 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 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 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40萬元,係屬本件洗錢之財物,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如告訴人將泰達幣全數還我,我願意將40萬元還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1頁),足見該筆款項仍由被告事實上管領中,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PCDM-113-金訴-131-202503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重堯 林致丞 羅秋宇 林宇泰 宋湘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被 告 李騰爲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陳炳豪 選任辯護人 鍾璨鴻律師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曾韋勲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李冠亨律師 被 告 施彥岑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許仁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4557、39289、39290、39291、39292、39293號、112 年度偵字第357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9797號、113年度偵字第2197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騰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0、2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壹仟壹佰玖拾伍顆USDT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炳豪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4至2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貳仟柒佰伍拾柒顆USDT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曾韋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13「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13「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仟肆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四、邱重堯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林致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0、12、14至15「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0 、12、14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5、1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玖仟肆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羅秋宇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林宇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1、13「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6、8至11、13「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至8、11、1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宋湘妘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6、8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6、8至9「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九、施彥岑犯如附表一編號3、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 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十、許仁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騰爲(綽號「騰爲」、「Li Blue」)、陳炳豪(綽號「 咖啡」、「coffee」)、卜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曾 韋勲均明知成員包含冒名為「張銘揚」之人(無證據可認係 未成年人,下稱「張銘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本案 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再透過層層轉匯方式以規避查 緝,邱重堯、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林致丞可 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 能與詐欺犯罪相關,而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 贓款之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 邱重堯、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林致丞,就各 自所犯部分,與卜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李騰爲、陳炳豪、卜鈺於民國110年7月起,以絕對網路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業於111 年8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2月10日」,應予更正》解 散,下稱絕對公司)為名,發行Tai Bi Token 虛擬貨幣( 下稱TBT),並成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ETH/U 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LINE客服(下合稱本案LINE客服) ,曾韋勲並於110年7月至12月間某日加入絕對公司,由李騰 爲、陳炳豪、曾韋勲陸續以虛擬貨幣說明會名義,或私下接 觸等方式,招募可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幣商 ,而幣商需依李騰爲、陳炳豪指示將虛擬貨幣帳戶綁定金融 帳戶後,於指定之時間、地點、方式進行法幣轉換虛擬貨幣 、虛擬貨幣轉匯之程序,並由李騰爲招募羅秋宇,陳炳豪招 募邱重堯,曾韋勲招募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擔任絕對公 司幣商,而邱重堯於110年10月起、羅秋宇於110年12月起、 林宇泰於110年11月起、宋湘妘於110年12月起、施彥岑於11 1年3月起、林致丞於110年10月某日起擔任絕對公司幣商, 由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 韋勲提供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予絕對 公司。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騰爲等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後 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 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即黃意捷名下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黃意捷中 信帳戶,黃意捷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863號判決),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一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人頭帳 戶即張銘揚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張銘揚所涉幫助詐欺、洗錢 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24號判決確定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 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幣商帳戶內,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李騰爲提出購買USDT或TBT後,由李騰爲、陳炳豪私下 以LINE、飛機或推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羅秋宇、邱重堯、曾 韋勲、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林致丞,李騰爲、陳炳豪 並透過操作本案LINE官方帳號另與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 、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聯繫,製造確有客戶「張銘揚」 欲購買虛擬貨幣之虛假對話,續分由邱重堯、林致丞、羅秋 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以下列方式轉匯、轉 交虛擬貨幣或現金予李騰爲、陳炳豪、卜鈺,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  ⒈邱重堯取得附表一編號9-2、10-1所示款項後,隨即依陳炳豪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將款項轉入許仁泰名下之遠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許仁泰名下 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轉為虛擬貨幣USDT,再轉入許仁泰 名下之Binance虛擬貨幣帳戶(帳號000000000號),最後轉 入陳炳豪名下之Binance虛擬貨幣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陳炳豪幣安帳戶)。  ⒉林致丞取得附表一編號1-2、2-2、3-2、3-5、4-3、6-2⑴、8⑴ 、9-1⑴、10-3、12、14、15所示款項後,隨即依陳炳豪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將款項轉入其名下之遠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 0000000」,應予更正)號帳戶,透過其名下之BitoPro虛擬 貨幣帳戶轉為虛擬貨幣USDT,再轉入其名下之Binance虛擬 貨幣帳戶(帳號000000000號),最後轉入本案陳炳豪幣安 帳戶。  ⒊羅秋宇取得附表一編號6-3、7所示款項後,隨即依李騰爲指 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以附表四所示羅秋宇名下 之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轉出至「張銘揚」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後經「張銘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 所示時間、金額轉入李騰爲名下之Binance虛擬貨幣帳戶( 帳號00000000號,下稱本案李騰爲幣安帳戶)、卜鈺名下之 Binance虛擬貨幣帳戶(帳號00000000號,下稱本案卜鈺幣 安帳戶)。  ⒋林宇泰取得附表一編號1-1、2-1⑴、3-1⑴、3-3、3-4、4-1⑴、 6-4、10-2、11、13-1所示款項後隨即依李騰爲、陳炳豪指 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以附表四所示林宇泰名下 (起訴書贅載「宋湘妘名下」,應予更正刪除)之imToken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轉出至「張銘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經「張銘揚」、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轉入本案李騰爲、卜鈺幣安帳 戶。宋湘妘取得附表一編號2-1⑵、3-1⑵、4-1⑵、6-2⑵、8⑵、 9-1⑵所示款項後,與林宇泰共同依李騰爲、陳炳豪指示,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以附表四所示林宇泰名下之imToke n虛擬貨幣帳戶轉出至「張銘揚」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後經「張銘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金額轉入本案李騰爲幣安帳戶。嗣後宋湘妘將附表一編號 2-1⑵、、3-1⑵、4-1⑵、6-2⑵、8⑵、9-1⑵所示款項提領後交予 林宇泰,林宇泰將附表一編號1-1、2-1⑴、3-1⑴、3-3、3-4 、4-1⑴、6-4、10-2、11、13-1所示款項提領後,併宋湘妘 上開交付之款項交予陳炳豪。  ⒌施彥岑取得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款項後,隨即依陳炳豪 (起訴書誤載為「曾韋勲」,應予更正)指示,於附表三所 示時間、金額,以附表四所示施彥岑名下之imToken虛擬貨 幣帳戶轉出至「張銘揚」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轉入本案卜鈺幣 安帳戶。施彥岑並於111年3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將附表一編 號3-6、13-2所示款項提領後交予曾韋勲,後由曾韋勲交予 陳炳豪。  ⒍曾韋勲取得附表一編號4-2、5、6-1所示款項後,隨即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金額,以附表四所示曾韋勲名下之imToken虛 擬貨幣帳戶轉出至「張銘揚」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 經「張銘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金 額轉入本案李騰爲、卜鈺幣安帳戶。曾韋勲並分別於111年2 月24日、28日將附表一編號5、6-1所示款項;於111年3月8 日下午1時32分許將附表一編號4-2所示款項提領後交給李騰 爲、陳炳豪。 二、許仁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帳號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虛擬貨幣帳戶密碼均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或利用網路申請,並 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隱匿特定詐欺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間起, 將其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BitoPro、Binance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 (下稱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邱 重堯使用,以此方式容任邱重堯以前開犯罪事實一、㈡、⒈方 式使用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邱重堯、林 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許仁泰犯罪之供 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 等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至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下稱被 告邱重堯等5人)辯護人、被告李騰爲辯護人、被告陳炳豪 辯護人、被告曾韋勲辯護人雖主張112偵字第34761號證人陳 志秈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訴166卷六第237至238頁 ),然本院並未援引該部分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邱重堯等 5人、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所涉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 須審究其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施彥岑部分:  ㈠訊據被告施彥岑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偵40910卷第38至43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訴166卷二第21頁、訴166卷三 第373至403頁、訴166卷五第113至130頁、訴166卷六第253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 3576卷第233至241、243至252頁)、證人張銘揚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訴166卷五第492至496頁)、證人彭子睿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45321卷第13至15頁 反面、偵9797卷二第297至300頁、偵16798卷第108至110頁 、訴166卷五第497至505頁)、證人邱志豪於偵訊時之證述 (士林偵9450卷第145至149頁)、證人林美霞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訴166卷五第505至509頁)、證人翁治豪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偵30249卷四第31至43、93至96、111至126、2 27至229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三各編號「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施彥岑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被告等人、卜鈺、彭子睿、張銘揚、林美霞名下之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如附表五各編號所載,亦有附表五各編號卷證出處 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上情亦堪認定。  ㈢又關於何人指示被告施彥岑將42萬2,500顆TBT轉出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及被告施彥岑將附表 一編號3-6、13-2所示款項提領後交予曾韋勲後,曾韋勲將 款項交付何人部分,被告施彥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 李騰爲或陳炳豪用「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群組跟我說有 人要買TBT,我有跟李騰爲或陳炳豪說我沒有TBT,他說他會 轉給我,就叫我直接打到指定的虛擬貨幣地址;跟我說客戶 要買幣的人是李騰爲或陳炳豪其中一個等語(訴166卷三第3 85頁、訴166卷五第124頁),被告曾韋勲於偵訊時證稱:我 從施彥岑取得的現金,是交付給陳炳豪或李騰爲等語(偵35 76卷第219頁)。然被告施彥岑於偵訊時供稱:本件交易過 程由coffee跟我說是否能進行交易後,就有這個line跟我說 要買TBT幣,我就回他要買多少,他就說新臺幣(下同)42 萬2,500元,接著他就給我要匯TBT幣的帳戶,我就將TBT幣 匯過去等語(偵40910卷第40頁),而被告陳炳豪於警詢時 證稱:我有使用「咖啡」的暱稱等語(偵34557卷一第25頁 ),復參以被告陳炳豪與李騰爲間對話截圖,被告陳炳豪   於9月27日傳送「0xbfD748eBal459A2F95BF3F09E457A7c0E00 Dfd00」(即附表四編號2-3錢包地址)、「我的地址」等語 (偵34557卷第104頁),再勾稽被告施彥岑名下附表五編號 9錢包地址交易鏈紀錄(訴166卷六第47頁),被告陳炳豪名 下附表五編號2-3所示錢包地址於111年3月7日將42萬2,500 顆TBT傳送至被告施彥岑名下附表五編號9的所示錢包地址, 復於111年3月8日將14,772顆USDT轉至被告施彥岑名下附表 五編號9所示錢包地址,堪認將422,500個TBT、14,772顆USD T轉到被告施彥岑名下附表五編號9錢包地址之人為被告陳炳 豪之事實。審酌被告施彥岑於偵訊時就本案交易細節證述詳 實,距離案發時較為接近,復與證人陳炳豪上開供述及附表 五編號9錢包地址交易鏈紀錄相符,當以被告施彥岑於偵訊 時所述較為可採,堪認被告施彥岑取得附表一編號3-6、13- 2所示款項後,係依陳炳豪指示,將42萬2,500顆TBT轉出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又若非被告曾 韋勲於111年3月8日收到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款項後交 予被告陳炳豪,被告陳炳豪豈有可能於同日將14,772顆USDT 轉到被告施彥岑名下附表五編號9錢包地址,故堪認被告曾 韋勲收到被告施彥岑交付之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款項 後,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陳炳豪之事實。  ㈣被告施彥岑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固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及 金流,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被告李騰爲辯稱:我沒有 洗錢犯意,我有對客戶進行KYC,請客戶提供身分證正反面 、銀行帳戶的存摺封面、客戶必須拿著證件和聲明書拍照, 我只是單純媒合幣商與客戶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李 騰爲在絕對公司設立虛擬貨幣易交易業務部門(簡稱「SWAP 」),並擔任主管,協助客戶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事宜,對客 戶有做KYC審核,對幣商也有身分查核,符合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當時規範、其他交易平台作法;被告 李騰爲申設本案LINE客服係為中介虛擬貨幣買賣,本案「張 銘揚」匯入幣商等人之帳戶款項,均有完成虛擬貨幣之交易 ;附表三「張銘揚」等人之錢包地址匯出USDT至被告李騰爲 錢包地址為獨立之交易;被告李騰爲不知悉「張銘揚」款項 來源係贓款;本案占被告李騰爲媒合之交易量極小,被告李 騰爲並無甘冒風險而犯罪之必要;本案被告施彥岑提領附表 一編號3-6、13-2所示42萬2500元交給被告曾韋勲,之後被 告陳炳豪有匯USDT至本案施彥岑錢包地址、經施彥岑轉換回 TBT返還絕對公司,符合幣商沒有TBT幣由公司先借給幣商, 幣商再把錢領出來匯入公司,去換USDT,再換成TBT還給公 司之交易模式等語(訴166卷二第45至53、訴166卷六第255 至259、271至282頁)。被告陳炳豪辯稱:我單純媒合買賣 幣,沒有洗錢犯意等語(訴16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66卷 四第393至472頁),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炳豪在絕對公 司的工作內容只是媒合虛擬貨幣交易,絕對公司在TBT的交 易中沒有獲取到任何的報酬,是因為絕對公司希望可以推廣 TBT,增加客戶持有TBT的意願;被告陳炳豪在媒合相關TBT 交易時,都有針對買家進行KYC認證,確認購買虛擬貨幣真 意;被告陳炳豪有更多筆TBT交易都沒有被查缉;交易平台 均設有每日帳戶交易金額之上限,故絕對公司方透過經銷商 媒合之方式,協助前開虛擬貨幣交易並從中收取手續費等語 (訴166卷二第55至67頁、訴166卷六第259至261、283至295 頁)。  ㈡經查:  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與卜鈺於110年7月起以絕對公司為名, 發行TBT,並成立本案LINE客服;被告李騰爲陸續以虛擬貨 幣說明會名義,或私下接觸等方式,由被告李騰爲招募被告 羅秋宇,由被告陳炳豪招募被告邱重堯擔任絕對公司幣商, 由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 、曾韋勲提供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予 絕對公司;嗣「張銘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 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一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幣 商帳戶內,並由「張銘揚」向李騰爲提出購買USDT或TBT需 求後,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 訊軟體先聯繫被告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 泰、宋湘妘、林致丞,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並透過操作本案 LINE官方帳號另與被告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 林宇泰、宋湘妘聯繫,續分由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 、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分別以附表六所示方式 轉匯虛擬貨幣、轉交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李騰 爲、陳炳豪供承在卷(訴16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66卷四 第393至472頁、訴166卷六第27至42頁),核與證人陳志秈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576卷第233至241、243至252頁 )、證人張銘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166卷五第4 92至496頁)、證人彭子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偵45321卷第13至15頁反面、偵9797卷二第297至300頁 、偵16798卷第108至110頁、訴166卷五第497至505頁)、證 人邱志豪於偵訊時之證述(士林偵9450卷第145至149頁)、 證人林美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166卷五第505至509頁 )、證人翁治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30279卷四第31至4 3、93至96、111至126、227至2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 韋勲、施彥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 共同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至三各編號「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等人、卜鈺、彭子睿、張銘揚、林美霞名下之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如附表五各編號所載,被告施彥岑取得附表一編 號3-6、13-2所示款項後,係依陳炳豪指示,將42萬2,500顆 TBT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被 告曾韋勲收到被告施彥岑交付之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 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陳炳豪之事實,均經認定如貳 、一㈡、㈢所示,上情亦堪認定。  ⒊被告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有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錢包地址轉出附表三所示數量之TBT至附表三所 示之「第一層錢包地址」,而「第一層錢包地址」有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三所示數量之USDT至附表三所示「第二 層錢包地址」等情,有被告等人、張銘揚名下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幣流截圖在卷可證(訴166卷五第187至199頁),上 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佯以虛擬貨幣買賣掩飾詐欺贓款之移轉 ,而有洗錢之犯意:  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所供稱之USDT、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  ⑴被告李騰爲於準備程序供稱:「ET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 」是用來購買USDT,顧客會提出想要購買的需求,我們就會 聯絡可以交易的幣商,並請幣商報價,待確定價格後,我也 會向顧客報我的價格,客人可以接受後,我就會請他轉帳到 幣商帳戶,幣商確認收款後,就會進行代購,幣商購買USDT 完成,會把USDT轉到我這邊,確認數量沒錯,幣商部分就結 束,我就會依照和顧客的數量轉帳給顧客,並提供交易截圖 ,客人確認收款無誤,完成交易;幣商會以當時交易所價格 作為基準加上0.3報價給我,每個幣商不太一樣,但至少有0 .3,我的獲利在1.3%;「『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是用來 購買TBT,運作方式是顧客提出想購買需求,我們就聯絡可 以交易的幣商,確認幣商可以交易,我們就請顧客轉帳給幣 商,幣商確認收款無誤,我就會提供顧客的錢包地址,讓幣 商轉帳,確認雙方數字無誤,交易就結束;如果有人要用新 臺幣和幣商購買TBT,所有幣商為了買賣便利性,都用1:1計 算;幣商販賣TBT有1%獲利,以100萬舉例,客戶匯100萬, 幣商只需要交付99萬TBT,獲利就來自這裡,所有的幣商都 是;實際上在「『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跟幣商對話的人 是我等語(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被告陳炳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ET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的 運作模式是客戶會在「ET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說要購 買多少的USDT,我會先詢問在當時有哪些幣商有空,到「ET 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告訴幣商需要購買多少USDT,幣 商就會跟我說轉到哪個銀行帳戶,幣商會去交易所買好USDT ,過程中可能在20分鐘內結束,我就會貼我的Binance地址 給幣商,扣掉公司手續費(3%或4%),剩下會轉給客戶,交 易就結束;「『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部分是我會先打電 話問有空的幣商,如果可以交易,我就會幫他們作媒合,以 邱重堯例子來說,要交易28萬,邱重堯就會在「『客服』加密 貨幣交換中心」回答我好或不好,我會在「『客服』加密貨幣 交換中心」詢問要轉到哪個帳戶,邱重堯就會在「『客服』加 密貨幣交換中心」回覆我轉到哪個帳戶,我事前有和他聯絡 ,我會知道事前有無TBT,如果沒有,我就會轉TBT先借給邱 重堯,讓邱重堯先交易,邱重堯交易完後客戶會收到TBT, 交易就結束,剩下是邱重堯拿28萬買USDT兌換等值的TBT回 來給我等語(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是依被告李騰爲 、陳炳豪所述,其等透過絕對公司媒合USDT、TBT之交易均 採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客戶卻須先匯款至李騰爲指示之幣商 帳戶內,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或幣商均無須提出任何擔保, 客戶顯然要冒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待給付之風險,且就 USDT部分,被告李騰爲報給客戶的價格係依照一般交易所價 格加上幣商的0.3至0.4獲利,再加上被告李騰爲的價格,其 報價並不具備價格優勢,一般理性虛擬貨幣買家焉有選擇絕 對公司幣商作為交易對象之誘因。另就TBT部分,被告李騰 爲供稱客戶用新臺幣兌換TBT之比率為1:1,且幣商販賣TBT 有1%獲利,然觀諸被告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 曾韋勲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話(偵22247卷 第51至54頁、偵25183卷第20至23、27至29頁、偵30341卷第 21至34頁、偵40910卷第14至17頁、偵3576卷第23至51頁) ,及被告林宇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宋湘妘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宋湘妘台新帳戶)、施彥岑名 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施彥岑 第一銀行帳戶)、羅秋宇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帳戶)、曾韋勲名下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曾韋勲第一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係以客服名義指 定要購買TBT相當數量之TBT之前或密接時間,本案羅秋宇、 曾韋勲、施彥岑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宋湘妘、林宇泰台新帳 戶即有相對應之新臺幣匯入(詳下述),未見客戶有支出分 毫幣商應賺取之1%獲利,則幣商賺取之1%獲利完全由被告李 騰爲、陳炳豪所吸收,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媒合越多客戶購 買越多TBT,反而需支出越多幣商之1%獲利,上開交易模式 亦與常理相悖,自屬可議。又依被告陳炳豪所述,其私下詢 問被告邱堯時,已知悉被告邱重堯無TBT可交易,當可轉而 詢問其他有空且有充足TBT之幣商,或由其自己交易TBT給客 戶,何須先將TBT轉給被告邱重堯,讓客戶匯新臺幣至被告 邱重堯帳戶內,由邱重堯轉TBT給客戶,再由被告邱重堯提 領現金交還被告陳炳豪之必要。且被告陳炳豪於偵訊時供稱 :因為邱重堯是我朋友,我怕他轉錯,所以叫他先轉到我的 帳戶內等語(偵34557卷一第654至655頁),其就被告邱重 堯收到客戶匯入之現金後,將USDT轉到被告陳炳豪錢包地址 內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難認可採。綜上,被告李騰爲、陳 炳豪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不合交易常情,且被告陳炳 豪前後述不一,自屬可議。  ⑵另依被告李騰爲及其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記載 :TBT交易模式為客戶於「『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内提 出購買TBT之需求後,經被告李騰爲或被告陳炳豪於「『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內媒合願意交易之賣家,再由買家匯 款至賣家金融帳戶後,由賣家購買USDT存入絕對網路公司於 區塊鏈上設計之智能合約,依合約議定之內容兌換等值之TB T,再由幣商將TBT幣轉入買家之錢包地址,而幣商因此而獲 取交易金額1%之利潤,被告李騰爲或陳炳豪於幣商USDT存量 不足時,有時須協助幣商買幣,故有時幣商將買家匯入之款 項提領現金交由被告李騰爲或陳炳豪,由渠等協助購買USDT 等語(訴166卷六第273至274頁),依被告李騰爲及其辯護 人上開辯詞,TBT之來源係絕對公司於區塊鏈上設計之智能 合約由USDT轉換而來,且於幣商USDT存量不足時,更透過被 告李騰爲、陳炳豪取得USDT,既然購買TBT之客戶係由被告 李騰爲、陳炳豪介紹,且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充足之USDT ,又何須透過幣商,將USDT借給幣商,讓幣商將USDT轉換成 TBT後轉給客戶,再由幣商提領客戶匯入的現金交給被告李 騰爲、陳炳豪,並由幣商賺取1%獲利。被告李騰爲及其辯護 人上開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與交易常情不符。再觀諸 附表三所示被告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 之轉匯款項情形、上開被告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之對話(偵40910卷第14反面至15頁、偵25183卷第20至23、 27至29頁、偵22247卷第51至54頁、偵3576卷第23至51頁) 及上開被告、張銘揚名下虛擬貨幣幣流截圖(訴166卷五第1 87至200頁),可見被告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 、曾韋勲依「『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匯入指定數量 之TBT至附表三「第一層錢包地址」後不久,「第一層錢包 地址」即匯入附表三所示數量之USDT回流至被告李騰爲、陳 炳豪、卜鈺名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內,倘本案被告李騰爲、 陳炳豪僅為媒介客戶與幣商交易TBT,客戶又豈會如此剛好 於收到TBT不久後即轉匯USDT至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卜鈺 名下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至被告李騰爲辯護人辯護稱:本案 「張銘揚」匯入幣商等人之帳戶款項,均有完成虛擬貨幣之 交易,附表三「張銘揚」等人之錢包地址匯出USDT至被告李 騰爲錢包地址為獨立之交易,兩個數量對不上等語(訴166 卷六第255至259頁),然綜觀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對話 (偵9797卷二第205至222頁),「張銘揚」除了交易TBT外 並未表示要另外與被告李騰爲交易USDT,被告李騰爲、陳炳 豪亦未提出「張銘揚」或其他人有何交易需求而恰巧需於被 告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依「張銘揚」 匯入指定數量之TBT不久後,即將USDT轉匯入其等虛擬貨幣 地址之相關佐證,實務上亦不乏洗錢共犯將獲利以虛擬貨幣 方式轉匯至其他共犯之情形,被告李騰爲辯護人上開所辯, 委不足採。  ⒉本案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 軟體先聯繫被告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 、宋湘妘、林致丞,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並透過操作本案LI NE官方帳號另與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 、宋湘妘聯繫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李騰爲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偵9797卷二第205至222頁的對話紀錄是我跟「張 銘揚」的對話等語(訴166卷六第41頁),經查:  ⑴觀諸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張銘揚」於111年 2月21日15時3分傳送「我要買17萬」,被告李騰爲於同日15 時4分傳送「好的」、「林宇泰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 0」、「幫我轉到這裡」等語(偵9797卷二第205頁),參以 被告林宇泰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 於同日15時19分表示:「我想購買TBT」、「17萬」,被告 林宇泰於同日15時20分表示「轉到台新可以嗎?」,「客服 」於15時20分表示「林宇泰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這個嗎」等語(偵25183卷第21頁),然勾稽本案張 銘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及本案林 宇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張銘 揚」係於該日14時59分許即先將17萬元匯入本案林宇泰台新 銀行帳戶內。  ⑵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中,「張銘揚」於111年2 月22日16時7分傳送「今天買129800」、「夠嗎?」,被告 李騰爲於16時7分傳送「林宇泰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 0」、「幫我轉到這裡」等語(偵9797卷二第206至207頁) ,參以被告林宇泰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 客服」於同日16時10分表示:「我想買TBT」、「129800」 、「12萬9千8百」、「我要匯款到哪裡呢」,被告林宇泰於 同日16時10分表示「好的 那麻煩幫我轉台新可以嗎」等語 (偵25183卷第21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 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及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 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張銘揚」係於該日 16時05分許即先將12萬9,800元匯入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內 。  ⑶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中,「張銘揚」於111年2 月25日13時12分傳送「472800」、「有足夠嗎?」,被告李 騰爲傳送「好的。可以的」、「林宇泰台新銀行000-000000 00000000」、「幫我匯款到這裡來」等語(偵9797卷二第21 1頁),而觀諸被告林宇泰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對話,客服於該日13時16分傳送「472800」、「要匯款到哪 邊呢?」,被告林宇泰傳送「那麻煩幫我轉台新可以嗎」( 偵25183卷第22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張銘揚」係於該日13時12分 許即將47萬2,800元匯入林宇泰上開台新帳戶內。  ⑷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中,「張銘揚」於111年3 月2日14時0分傳送「我要買TBT」、「402800夠嗎」,被告 李騰爲傳送「好的。可以的」等語(偵9797卷二第214頁) ,參以被告林宇泰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 客服」於同日14時01分表示:「我想買TBT」、「402800」 ,被告林宇泰於同日16時02分表示「請轉到台新方便嗎」, 「客服」於同日14時10分傳送「0x4421bZ000000000bED07Ac A45b76bC1c452de74d」等語(偵25183卷第22頁);然勾稽 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 頁)、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 頁),「張銘揚」係於該日13時58分許即將40萬2,800元匯 入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內。  ⑸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中,「張銘揚」於111年3 月7日12時39分傳送「現在有足夠488800TBT嗎」,被告李騰 爲傳送「有的」、「林宇泰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等語(偵9797卷二第217頁),參以被告林宇泰與「『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於同日12時40分表示: 「我想買TBT」,於同日12時41分表示「488800」,被告林 宇泰於同日12時41分表示「幫我轉台新方便嗎」,「客   服」於同日12時43分傳送「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 76bC0c000de00d」等語(偵25183卷第22頁反面);然勾稽 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張銘揚」係於該日12時37分許即將48萬8,800元匯入本案 林宇泰台新銀行帳戶內。  ⑹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中,「張銘揚」於111年2 月22日16時21分傳送「現在買一些」、「499800夠嗎?」, 被告李騰爲於同日16時22分傳送「夠的,我這邊幣都充足」 、「宋湘妘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幫我匯款到 這裡謝謝」等語(偵9797卷二第208頁);被告宋湘妘與「『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中,「客服」於16時22分至2 3分表示「我想購買49.98萬的TBT」、「我匯款到台新對嗎 」,被告宋湘妘於16時23分表示表示「好的~請幫我匯到台 新」,「客服」於16時24分表示「好唷。稍等我一下」,於 16時25分表示「轉過去了唷。在確認一下」等語(偵25183 卷第27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148 9卷第39至70頁)、本案宋湘妘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25183 卷第38至39頁反),「張銘揚」係於該日16時23分許即將49 萬9,800元匯入本案宋湘妘台新帳戶內。  ⑺被告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中,「客服 」於111年3月1日10時25分表示「我想買TBT」、「492500」 ,被告宋湘妘於10時30分表示「請匯到台新帳   戶」,「客服」於同日10時38分傳送「0x4421bZ000000000b ED07AcA45b76bC1c452de74d」等語(偵25183卷第28頁)然 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 至70頁)、本案宋湘妘台新帳戶交易明(偵25183卷第38至3 9頁反),「張銘揚」係於該日10時3分許即將49萬2,800元 匯入本案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內。  ⑻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中,「張銘揚」於111年3 月7日13時52分傳送「422500夠嗎?」、「那現在要」,被 告李騰爲傳送「夠的」、「施彥岑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 0」等語(偵9797卷二第218頁),參以被告施彥岑與「『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於同日13時53分、5 4分傳送「你好。我要購買TBT」、「422500」、「匯款到哪 邊呢」、被告施彥岑於同日13時55分傳送「施彥岑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客服」於   同日13時57分傳送「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 452de74d」等語(偵40910卷第14頁反面),然勾稽本案張 銘揚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本案施彥岑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0910卷第23至24頁 反),「張銘揚」係於該日13時50分許即將42萬2,500元匯 入本案施彥岑第一銀行帳戶內。  ⑼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中,「張銘揚」於111年3 月7日16時49分傳送「0000000」、「夠嗎?」,被告李騰爲 於該日16時50分傳送傳送「幫我分兩個」、「和益企業社第 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曾韋勲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336100」等語(偵9797卷 二第218頁),參以被告曾韋勲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 心」對話,「客服」於111年3月7日17時7分表示「我想購買 TBT」、「336100」、「匯款到第一銀行嗎」,被告曾韋勲 於同日17時07分回復「請幫我匯款到第一銀行」等語(偵35 76卷第25至26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交易 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曾韋勲第一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227至230頁),「張銘揚」係於 該日16時47分許即將33萬6,100元匯入本案曾韋勲第一銀行 帳戶內。  ⑽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中,「張銘揚」於111年2 月23日18時41分傳送「我要買TBT10.88」、「現在有嗎?」 ,被告李騰爲傳送「還有的。你剛好在下班前」、「曾韋勲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幫我匯到這裡」等語 (偵9797卷二第210頁),參以被告曾韋勲與「『客服』加密 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於該日18時42分表示「我想 買10.55萬的TBT」,被告曾韋勲於同日18時44分回復「好的 !沒問題 請給我轉帳的地址~也請您打款項到我的第一印銀 行」等語(偵3576卷第27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曾韋勲第一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227至230頁),「張銘揚」 係於該日18時40分許即將10萬8,800元匯入本案曾韋勲第一 銀行帳戶內。  ⑾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中,「張銘揚」於111年3 月3日16時49分傳送「要買62800的TBT」、「有嗎?」,被 告李騰爲於該日16時50分始傳送「有的」、「羅秋宇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等語(偵9797卷二第216頁),參 以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 」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表示「我想買62800的TBT」、「匯款 到哪裡呢」,被告羅秋宇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表示「第一銀 行」,「客服」於下午4時53分表示「匯款過去了」、「0x4 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等語(偵222 47卷第51頁反面),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交易 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偵22247卷第59至61頁),「張銘揚」係於該日1 6時49分許即將6萬2,800元匯入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帳戶內 。  ⑿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中,「張銘揚」於111年2 月25日17時24分傳送「我要買19400的TBT有嗎」,被告李騰 爲於該17時24分始傳送「有的有的」、「羅秋宇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等語(偵9797卷二第214頁),參以被 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於 同日17時26分表示「你好。我向購買TBT」、「19400」,被 告羅秋宇於同日17時27分表示「第一銀行」等語(偵22247 卷第52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22247卷第59至61頁),「張銘揚」係於該日1 7時22分許即將1萬9,400元匯入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帳戶內 。  ⒀綜合上開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對話、被告施彥岑、林宇 泰、宋湘妘、曾韋勲、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對話,及上開人等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見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款項,多數情形均係「張銘揚」先匯款至附表一所示 第三層幣商名下帳戶後,「張銘揚」始與被告李騰爲有前開 對話,詢問被告李騰爲有無充足的TBT、匯款帳號,被告李 騰爲、陳炳豪再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客服」 名義與被告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曾韋勲、羅秋宇對話 之事實,倘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僅從事一般虛擬貨幣仲介買 賣,「張銘揚」為一般買TBT的客戶,「張銘揚」豈有可能 在不知被告李騰爲有沒有充足TBT、匯款帳戶前提之下,未 卜先知,預先匯款至被告李騰爲指定之帳戶,再向被告李騰 爲表示要購買TBT、詢問匯款帳號;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又 豈有必要一方面由被告李騰爲先與「張銘揚」對話,另一方 面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軟體 先聯繫幣商,再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名義與被告 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曾韋勲、羅秋宇對話表示要購買 TBT,以此種兩面溝通且重復通知方式製造媒合幣商與客戶 交易TBT之對話紀錄。  ⒁再觀諸被告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與「『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話,「客服」曾傳送「0x442 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偵40910卷第14頁反面、偵25183卷第20至23、27至 29頁、偵22247卷第51至54),勾稽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 」對話,「張銘揚」均表示有收到購買之TBT,然   「張銘揚」除於111年2月21日傳送「0x51Cebe0000000d27e9 3A454f12d1bF63d2118fcE」之錢包地址外,未見「張銘揚」 有傳送「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對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從何處得知 「張銘揚」另有前揭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有可議。綜合上 情,足認上開交易洽商過程並非真實,被告李騰爲與「張銘 揚」上開對話、幣商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 均為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製造確有客戶「張銘揚」欲購買虛 擬貨幣之虛假對話之事實。  ⒊又被告李騰爲於另案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並提供網路虛擬貨 幣平台之註冊帳戶予詐欺水房做為約定轉帳使用,而涉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7 號審理中,該案共犯翁治豪於警詢時證稱:我另外找一條路 來當B車,也就是「加密貨幣討論」這個群組,當時跟我接 洽的人是LiBlue,他要求幫忙洗錢要獲取總款項的4%,他才 願意洗錢,會提供多個交易所帳戶給我,讓我這邊的B車去 作綁定,錢轉入LiBlue提供的帳戶後,他會直接把洗好的泰 達幣直接打到我指定的冷錢包內,群組中LiBlue說:「2.群 組的部分,我已經在Line上面創立號『討論群』」、「3.未來 流程大體上是這樣,有興趣買賣的『人』,會因為朋友的邀請 加入群組討論,我們可以營造出像真正在討論加密貨幣這樣 ,所以有任何問題,都可以在上面討論」,是指他創一個LI NE群組,他那邊有一個角色會佯裝是客服,要進行交易時, 為了要因應交易所的KYC(客戶身分認證)流程,我這邊會 將B帳戶的個資上傳到那個群組等語(偵30279卷四第112至1 14頁),於偵訊時證稱:LiBlue就是李騰爲,B車會不夠用 ,就要靠簡依恩跟李騰爲,他們有跟虛擬貨幣平台綁定帳戶 ,直接請他們提供B帳戶的加密貨幣給我們,我們再把款項 給他們,我們就必須要回百分之4的利潤等語(偵30279卷四 第228頁),再勾稽該案加密貨幣討論群組截圖(110偵3027 9卷四第113頁),及被告李騰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 :該案目前李騰爲採認罪等語(訴166卷六第256頁),綜合 上情,顯見被告李騰爲對於創立客服,營造與客戶進行KYC 、交易虛擬貨幣外觀,實則透過虛擬貨幣為詐騙集團進行洗 錢並賺取利潤之模式甚為熟悉,亦足佐證本案被告李騰爲係 與「張銘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套招,營造其與人頭帳戶名 義人進行身分驗證外觀,以掩飾其洗錢犯行,而有洗錢犯意 之事實。  ⒋再者,被告邱重堯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將本案許仁泰金融帳 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及綁定之手機交予阿豪,所以後來的 交易都是阿豪操作等語(偵30341卷第7頁反面),偵查中證 稱:我直接將許仁泰綁定虛擬貨幣的手機交給「阿豪」操作 等語(偵30341卷第83頁),而被告陳炳豪於警詢及本院訊 問時均供稱:邱重堯曾經有給我帳號密碼進行操作等語(偵 34557卷一第25、695頁),堪認被告陳炳豪有持被告邱重堯 綁定許仁泰虛擬貨幣手機與客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 倘被告陳炳豪僅媒合被告邱重堯與客戶,豈有必要又持被告 邱重堯所交付之手機,以被告邱重堯名義偽裝成幣商與客戶 交易虛擬貨幣之必要,亦足佐證被告陳炳豪確有洗錢犯意。  ⒌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未實際與「張銘揚 」進行交易洽商,而係按固定模板進行對話,營造與人頭帳 戶名義人進行身分驗證、交易虛擬貨幣外觀,以掩飾其洗錢 犯行。而上開過程必然需與「張銘揚」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謀議配合以「套招」,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就「張 銘揚」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同負洗錢罪責甚明。被告李騰爲辯稱:我沒有洗錢 犯意,只是單純媒合幣商與客戶等語(訴1386卷第303頁) ,被告陳炳豪辯稱:我沒有洗錢犯意,只是單純媒合幣商與 客戶等語(訴16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66卷四第393至472 頁),委不足採。  ⒍至被告李騰爲辯稱:我沒有洗錢犯意,我有對客戶進行KYC( 訴166卷三第71、11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李騰 爲有對客戶有做KYC審核,對幣商也有身分查核符合金管會 當時規範、其他交易平台作法等語(訴166卷二第45至53、 訴166卷六第255至259、271至282頁)。被告陳炳豪辯護人 辯稱:被告陳炳豪在媒合相關TBT交易時,都有針對買家進 行KYC認證,確認購買虛擬貨幣真意等語(訴166卷二第55至 67頁、訴166卷六第259至261頁、訴166卷六第283至295頁) 。然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洗錢犯意,被告李騰爲與「張銘 揚」之對話、幣商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均 為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製造確有客戶「張銘揚」欲購買虛擬 貨幣之虛假對話之事實等情,均經認定如前。而依幣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記載 :本平台用戶完成身分驗證後皆可享有交易、加值及提領功 能(訴166卷三第475至476頁),堪認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係先確認購買者身分後始可交易之事實。然觀諸被告李騰 爲與「張銘揚」對話,「張銘揚」於110年2月22日加入「『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被告李騰爲要求其傳送身分證 正反面、客戶資料、手持身分證與個人資料蒐集聲明及服務 條款、存摺封面等KYC資料後,「張銘揚」並未傳送上開KYC 資料,而係傳送「您好 我要購買TBT」、「我要買17萬」, 被告李騰爲亦未要求「張銘揚」傳送上開KYC資料始能交易 ,而係回復「好的」、「林宇泰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 00」,「張銘揚」傳送17萬元匯款證明後,被告李騰爲傳送 「收到了, 地址再麻煩」、「轉過去了」、「再看看有沒 有收到」,「張銘揚」遲於111年2月23日始傳送張銘揚之身 分證正反面、張銘揚手持身分證照片、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 存摺照片、個資法聲明書照片(偵9797卷二第205至206頁) ,顯見「張銘揚」係與被告李騰爲交易17萬TBT成功後,才 進行被告李騰爲所稱之KYC流程,與金管會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2項第1點要 求「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應確認客戶身分之規定不符 ,亦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先確認購買者身分完畢始能交 易之模式顯有不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及其等辯護人上開 所辯,委不足採。  ⒎至被告李騰爲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占被告李騰爲媒合之交易 量極小,被告李騰爲並無甘冒風險而犯罪之必要;本案被告 施彥岑提領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42萬2,500元交給被告 曾韋勲,之後被告陳炳豪有匯USDT至本案施彥岑錢包地址、 經施彥岑轉換回TBT返還絕對公司,符合幣商沒有TBT幣由公 司先借給幣商,幣商再把錢領出來匯入公司,去換USDT,再 換成TBT還給公司之交易模式等語(訴166卷二第45至53、訴 166卷六第255至259、271至282頁)。被告陳炳豪辯護人辯 護稱:被告陳炳豪有更多筆TBT交易都沒有被查缉等語(訴1 66卷二第55至67頁、訴166卷五第259至261頁、訴166卷六第 283至295頁)。然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於本案有無洗錢 犯意,與本案占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媒合之交易量多寡本無 關聯;由絕對公司先借TBT給幣商,幣商再把錢領出來匯入 公司,去換USDT,再換成TBT還給公司之交易模式迂迴而與 常情不符一情,亦經認定如前,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辯護人 上開所辯,要難可採。  ⒏至被告陳炳豪辯護人辯護稱:絕對公司在TBT的交易中沒有獲 取到任何的報酬,是因為絕對公司希望可以推廣TBT,增加 客戶持有TBT的意願;「shop註冊名單」之「儲值配套」欄 位,即係客戶等人所購買之TBT數額;交易平台均設有每日 帳戶交易金額之上限,故絕對公司方透過經銷商媒合之方式 ,協助前開虛擬貨幣交易並從中收取手續費等語(訴166卷 二第55至67頁、訴166卷五第259至261頁、訴166卷六第283 至295頁)。惟查,虛擬貨幣雖係近幾年流行、可作為投資 標的之無體物,惟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仍與一般商品買賣類同 ,理性之買賣雙方會在市場上盡可能尋求有利之交易條件甚 明。本案依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所述交易TBT之方式,被告 李騰爲、陳炳豪媒介「張銘揚」購買TBT不僅沒賺錢反而需 倒貼幣商1%獲利,已與交易常情不符等情,業經說明如前, 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不以自己名義,而透過出借TBT給幣 商、透過幣商交易TBT,除了增加層轉現金、虛擬貨幣金流 ,造成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外,未見與「推廣 TBT,增加客戶持有TBT意願」有何關聯。又被告陳炳豪辯護 人雖提出「shop註冊名單」、EGT消費回饋聯盟商城之截圖 (訴166卷五第23至32頁),然上開「shop註冊名單」中並 無客戶「張銘揚」,亦無「張銘揚」以TBT兌換商品之紀錄 ,且「shop註冊名單」之「儲值配套」數額最高額僅為150, 000,倘依被告陳炳豪辯護人所稱「shop註冊名單」之「儲 值配套」欄位係客戶等人所購買之TBT數額,則「shop註冊 名單」中之客戶購買TBT數額最多者也僅15萬顆TBT,且有儲 值者亦僅寥寥數人,與本案「張銘揚」多次購買TBT且購買 總金額高達上百萬元等情,亦不相同,另自被告李騰爲與「 張銘揚」對話中,「張銘揚」僅表示要購買TBT,並未見其 欲以TBT兌換商品之陳述(偵9797卷第205至222頁),被告 陳炳豪辯護人提出之「shop註冊名單」、EGT消費回饋聯盟 商城之截圖難認與本案有關,無足為被告陳炳豪有利之認定 ,被告陳炳豪辯護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⒐至被告陳炳豪辯護人辯護稱:交易平台均設有每日帳戶交易 金額之上限,故絕對公司方透過經銷商媒合之方式,協助前 開虛擬貨幣交易並從中收取手續費等語(訴166卷二第55至6 7頁、訴166卷五第259至261頁、訴166卷六第283至295頁) 。惟查,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幣託法字第Z00 00000000號函記載:用戶透過銀行匯款進行加值時,本平台 無設定加值額度上限,惟用戶可能會受限於該銀行帳號之轉 帳限額,而影響其加值金額上限;用戶需自本平台提領新臺 幣者,有下列額度限制等語(訴166卷三第475至476頁)。 然本案「張銘揚」均表示要購買TBT,而「張銘揚」以本案 張銘揚中信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各編號「第 三層幣商帳戶」均有成功,未見有何銀行轉帳限制,又被告 李騰爲於準備程序時供稱:TBT是透過絕對公司智能合約, 以區塊鏈上的程式經由USDT存放進去才產生TBT,客戶想要 取得TBT,只能透過絕對公司的幣商等語(訴166卷四第393 至472頁),被告陳炳豪亦供稱:TBT是用USDT透過絕對公司 創的SWAP兌現出來等語(訴166卷四第441至442頁),堪認T BT並非一般市場流通之虛擬貨幣,只能透過絕對公司幣商交 易,無法透過一般交易平臺取得,豈有受到一般交易平台每 日交易金額上限之限制,況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洗錢故意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使有銀行轉帳限制、虛擬貨幣購買 、提領上限限制,均無足為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利之認定 。被告陳炳豪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㈣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韋勲部分:             ㈠訊據被告曾韋勲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及金流,惟矢 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洗錢犯意,我只有買賣 加密貨幣等語(訴166卷五第88頁);其辯護人辯護稱:如 果要成為絕對公司的幣商,都是需要和李騰爲、陳炳豪去做 溝通,不是會由被告曾韋勲執行;本案被告曾韋勲收到的金 額都有相對應的虛擬貨幣轉到公司所指定的客戶錢包;被告 曾韋勲相信客戶有經過公司KYC確認身分,其使用自身銀行 帳戶去收受買幣款項,沒有洗錢犯意;銀行跟交易所都會有 交易金額的額度限制,在碰到交易金額需求較大之客戶時, 就會需要被告等幣商的協助;絕對公司也想透過被告等幣商 去推廣TBT的應用跟能見度;本案被起訴的交易在被告曾韋 勲協助絕對公司客戶買幣之總交易筆數微小;被告施彥岑認 罪不足推論被告曾韋勲有洗錢犯意等語(訴166卷一第231至 235頁、訴166卷三第415至418頁、訴166卷五第104頁、訴16 6卷六261至262、297至309頁)。  ㈡經查:  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與卜鈺於110年7月起以絕對公司為名, 發行TBT,並成立本案LINE客服,曾韋勲並於110年7月至12 月間某日加入絕對公司,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陸續以虛 擬貨幣說明會名義,或私下接觸等方式,由李騰爲招募羅秋 宇,陳炳豪招募邱重堯,由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 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提供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及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予絕對公司。嗣「張銘揚」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 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 匯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 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幣商帳戶內,並由「張銘揚」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向李騰爲提出購買USDT或TBT後,由被告李騰爲、陳 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被告羅秋宇 、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林致丞,被 告李騰爲、陳炳豪並透過操作本案LINE官方帳號另與被告羅 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聯繫,續 分由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 岑、曾韋勲分別以附表六所示方式轉匯虛擬貨幣、轉交附表 一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曾韋勲供承在卷(訴166卷二 第19頁、訴166卷五第77至109頁),核與證人陳志秈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576卷第233至241、243至252頁)、證 人張銘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166卷五第492至49 6頁)、證人彭子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4 5321卷第13至15頁反面、偵9797卷二第297至300頁、偵1679 8卷第108至110頁、訴166卷五第497至505頁)、證人邱志豪 於偵訊時之證述(士林偵9450卷第145至149頁)、證人林美 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166卷五第505至509頁)、證人 翁治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30279卷四第31至43、93至9 6、111至126、227至2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陳 炳豪、施彥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 共同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三各編號「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等人、卜鈺、彭子睿、張銘揚、林美霞名下之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如附表五各編號所載,被告施彥岑取得附表一編 號3-6、13-2所示款項後,係依陳炳豪指示,將42萬2,500顆 TBT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被 告曾韋勲收到被告施彥岑交付之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 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陳炳豪之事實,均經認定如貳 、一㈡、㈢所示,上情亦堪認定。  ⒊被告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有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錢包地址轉出附表三所示數量之TBT至附表三所 示之「第一層錢包地址」,而「第一層錢包地址」有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三所示數量之USDT至附表三所示「第二 層錢包地址」等情,有被告等人、張銘揚名下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幣流截圖在卷可證(訴166卷五第187至199頁),上 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曾韋勲有洗錢之犯意:  ⒈被告曾韋勲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⑴被告曾韋勲於準備程序供稱:我在「『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 心」收到客戶買TBT的需求,客戶就會把錢打到我的銀行帳 戶,如果我當時身上有足夠的TBT,我就會直接轉給客戶, 如果沒有,有可能會拿到錢去買USDT或和陳炳豪借TBT,借 到TBT後,就會轉給客戶,如果我用USDT方式就會到智能合 約換TBT給客戶;TBT當時為了方便計算,對新臺幣是1:1;U SDT兌換TBT有匯率,匯率會包含1%手續費,在智能合約時, 我要換到1萬元TBT,我不用拿等值的USDT,我大約拿99%的U SDT,所以我就有1%獲利;附表一編號4-2、5、6-1金流客戶 都是要買TBT,上開交易客戶說要買TBT時,我手上都沒有充 足的TBT,都是和陳炳豪週轉,我把編號4-2、5、6-1所示款 項領出來之後,把錢拿給陳炳豪或李騰爲,因為我和他買US DT,我要換成足夠的TBT給他等語(訴166卷五第96至98頁) 。其辯護人於113年10月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亦記載:價值 336,100元之TBT係於111年3月7日17時08分54秒由本案陳炳 豪錢包地址轉至本案被告曾韋勲錢包地址;價值108,800元 之TBT則是於111年2月23日18時42分13秒由本案陳炳豪錢包 地址轉至本案被告曾韋勲錢包地址(訴166卷五第162頁), 復參以本案被告曾韋勲錢包地址交易紀錄截圖(訴166卷五 第165至167頁),堪認被告曾韋勲於111年2月23日、3月7日 轉入TBT至「『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定之錢包地址, 該TBT來源均為被告陳炳豪之事實。  ⑵是依被告曾韋勲前開所述,其透過絕對公司媒合TBT之交易均 採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客戶卻須先匯款至本案曾韋勲第一銀 行帳戶內,被告曾韋勲均無須提出任何擔保,客戶顯然要冒 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待給付之風險。另觀諸被告曾韋勲 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話(偵3576卷第23至51 頁),及本案曾韋勲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 第227至230頁),「『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定要購買 相當數量之TBT前,本案曾韋勲第一銀行帳戶即有對應相同 數量之新臺幣匯入(詳參下述),未見客戶有支出分毫被告 曾韋勲應賺取之1%獲利,則被告曾韋勲賺取之1%獲利完全由 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所吸收,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媒合越多 客戶向被告曾韋勲購買越多TBT,反而需支出越多幣商之1% 獲利,上開交易模式亦與常理相悖,自屬可議。再者,本案 被告曾韋勲交易之TBT來源均為陳炳豪,被告陳炳豪既知悉 被告曾韋勲並無充足之TBT,當可轉而詢問其他有充足TBT之 幣商,或由被告陳炳豪自己交易TBT給客戶,又何須先將TBT 轉給被告曾韋勲,讓客戶匯新臺幣至本案曾韋勲帳戶內,由 被告曾韋勲轉TBT給客戶,再由被告曾韋勲提領現金交還被 告陳炳豪之必要。綜上,被告曾韋勲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 迴且不合交易常情,自屬可疑。被告曾韋勲於準備程序時供 稱:本案案發之前我有從事過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訴166卷 五第99頁),其對於本案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一情,當 有所知悉。    ⒉本案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 軟體先聯繫被告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 、宋湘妘、林致丞,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並透過操作本案LI NE官方帳號另與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 、宋湘妘聯繫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經查:  ⑴觀諸被告曾韋勲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3月7日17時7分表示「我想 購買TBT」、「336100」、「匯款到第一銀行嗎」,被告曾 韋勲於同日17時7分回復「請幫我匯款到第一銀行」等語( 偵3576卷第25至26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 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被告曾韋勲名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曾韋勲第一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227至230頁 ),「張銘揚」係於該日16時47分許即將33萬6,100元匯入 本案曾韋勲第一銀行帳戶內。  ⑵被告曾韋勲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該日18時42分表示「我想買10.55萬 的TBT」,被告曾韋勲於同日18時44分回復「好的!沒問題 請給我轉帳的地址~也請您打款項到我的第一印銀行」等語 (偵3576卷第25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交 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曾韋勲第一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227至230頁),「 張銘揚」係於該日18時40分許即將10萬8,800元匯入本案曾 韋勲第一銀行帳戶內。  ⑶被告曾韋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我不清楚在「『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中跟我對話的人是客戶,還是李騰爲、 陳炳豪部門的人等語(訴166卷五第93至94頁),然其自承 :剛開始1、2次客服跟我說要買幣之前,李騰爲、陳炳豪會 先私訊我說有人要買幣等語(訴166卷五第94頁),且自上 開⒉⑴對話中「『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提出購買TBT需求 後,未經被告曾韋勲回復,即詢問「匯款到第一銀行嗎」; ⒉⑴、⑵對話中,被告曾韋勲均未傳送本案曾韋勲第一銀行帳 號,「『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卻能準確將款項匯入本案 曾韋勲帳號中,被告曾韋勲於對話中亦表示有收到款,顯見 被告曾韋勲知悉本案係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以「客服」名 義與其對話。另綜合被告曾韋勲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 心」對話與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曾韋勲第一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可見附表一編號4-2、5、6-1所示款項,均為「張銘 揚」先匯款至本案曾韋勲第一銀行帳戶後,證人即共同被告 李騰爲、陳炳豪再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名義與被 告曾韋勲對話之事實,倘「『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為一 般買虛擬貨幣之客戶,豈有可能在不知被告曾韋勲有沒有充 足TBT、匯款帳戶前提之下,未卜先知,預先匯款至本案曾 韋勲第一銀行帳戶,再向被告曾韋勲表示要購買TBT;被告 李騰爲、陳炳豪又豈有必要先私下聯繫被告曾韋勲,再以「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名義與被告曾韋勲對話表示要購 買TBT,並將客戶要買的TBT先匯至本案曾韋勲錢包地址,以 此種重復通知方式、多層金流方式製造媒合幣商與客戶交易 TBT之對話紀錄及客戶要購買TBT的假象。被告曾韋勲知悉「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即為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且本 案係由被告曾韋勲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本 案曾韋勲第一銀行帳戶亦在被告曾韋勲實力支配下,堪認被 告曾韋勲對於「『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先匯款再表示要 買TBT等不合常理一情有所知悉,仍配合被告李騰爲、陳炳 豪完成上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虛假交易對話,並 依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指示將被告陳炳豪匯入的TBT轉匯至 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指示之錢包地址,並將附表一編號4-2 、5、6-1所示款項提領後交給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其有洗 錢之犯行及犯意甚明。  ⒊被告曾韋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加入絕對公司,擔任 業務,負責負責協助客戶瞭解加密貨幣,並協助他們操作、 買賣加密貨幣,我有協助客戶讓他們瞭解可以在哪邊運用等 語(訴166卷五第91頁),亦顯見被告曾韋勲絕非單純幣商 ,於絕對公司並非邊緣角色。就洗錢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 際從事收取、傳遞洗錢款項任務之人,關乎洗錢所得能否順 利得手,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 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洗錢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 所得,甚且面臨遭查緝處罰之風險,衡情負責洗錢者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 收受及傳遞款項之工作。而本案被告曾韋勲依被告李騰爲、 陳炳豪指示轉匯TBT至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並將附表一編號4-2、5、6-1所示款項提領後交 給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即負責收取、傳遞洗錢款項所得之 人,是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無法確保被告曾韋勲會全然配 合提領款項、轉匯TBT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則該洗錢款 項可能遭被告曾韋勲侵吞或報警舉發,使本案犯行面臨功敗 垂成之風險,由此益徵被告曾韋勲對本案犯行有所認識並參 與其中扮演一定角色,且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對被告曾韋勲 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始由被告曾韋勲負責將提領款項、轉 匯TBT、擔任虛擬貨幣課程講師。是被告曾韋勲辯稱其為虛 擬貨幣幣商,沒有洗錢犯意云云,均核與客觀事證相悖,純 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⒋被告曾韋勲辯護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曾韋勲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曾韋勲相信客戶有經過公司K YC確認身分,其使用自己自身銀行帳戶去收受買幣款項,沒 有洗錢犯意等語(訴166卷一第231至235頁、訴166卷三第41 5至418頁、訴166卷五第104頁、訴166卷六261至262、297至 309頁)。然查,被告曾韋勲有洗錢之犯意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炳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媒合幣商 與客戶交易,不會提供KYC資料給幣商,幣商不會知道是跟 誰交易等語(訴166卷五第5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會將KYC資料提供給幣商等語(訴1 66卷六第36頁),而被告曾韋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 我不清楚「『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和我對話的人到底是 客戶還是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部門的人等語(訴166卷五第9 3至94頁),顯見被告曾韋勲於本案案發前均未從被告李騰 爲、陳炳豪獲得客戶KYC資料,被告曾韋勲亦不清楚要購買T BT對象究竟是何人,豈有可能僅憑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口頭 稱有對客戶進行KYC即為據信之理,被告曾韋勲辯護人上開 抗辯,委不足採。  ⑵被告曾韋勲辯護人辯護稱:銀行跟交易所都會有交易金額的 額度限制,在碰到交易金額需求較大之客戶時,就會需要被 告等幣商的協助;絕對公司也想透過被告等幣商去推廣TBT 的應用跟能見度;本案被起訴的交易在被告曾韋勲協助絕對 公司客戶買幣之總交易筆數微小;被告施彥岑將款項交給被 告曾韋勲之模式與被告等其他幣商相同,被告施彥岑認罪不 足推論被告曾韋勲有洗錢犯意(訴166卷一第231至235頁、 訴166卷三第415至418頁、訴166卷五第104頁、訴166卷六26 1至262、297至309頁)。惟查,本案「『客服』加密貨幣交換 中心」係向被告曾韋勲表示要購買TBT,均成功將款項匯入 被告曾韋勲帳戶內,未見有何銀行轉帳限制,且TBT並非一 般市場流通之虛擬貨幣等情,業經認定如前,TBT既無法透 過一般交易平臺取得,豈有受到一般交易平台每日交易金額 上限之限制;又本案依被告曾韋勲所述交易TBT之方式,被 告李騰爲、陳炳豪媒介各戶給被告曾韋勲購買TBT,不僅沒 賺錢反而需倒貼被告曾韋勲1%獲利,已與交易常情不符等情 ,業經說明如前,又被告陳炳豪不以自己名義,而透過出借 TBT給被告曾韋勲、透過幣商交易TBT,除了增加層轉現金、 虛擬貨幣金流,造成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外, 未見與「推廣TBT的應用跟能見度」有何關聯;被告曾韋勲 於本案有無洗錢犯意,與本案占被告曾韋勲協助絕對公司客 戶買幣之總交易量多寡、是否以本人帳戶交易並無關聯;本 院亦未以被告施彥岑坦承犯行推論被告曾韋勲有洗錢犯意。 被告曾韋勲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可採。  ㈣被告曾韋勲基於洗錢之犯意介紹施彥岑、宋湘妘、林宇泰為 絕對公司之幣商,且知悉其項被告施彥岑收取之42萬2,500 元為洗錢款項: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宇泰於警詢時證稱:我是透過曾韋勲介紹 認識「『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等語(偵25183卷第6頁反 面),於偵訊時證稱:曾韋勲介紹我加入「『客服』加密貨幣 交換中心」,曾韋勲跟我說客戶都有實名認證,我交易的TB T是我購買USDT換的,我會向絕對公司購買USDT,是曾韋勲 跟我說絕對公司有在賣USDT,我跟曾韋勲說要換多少USDT, 曾韋勲就說暱稱為「咖啡」之人在某特定地點,我就會去找 他換等語(偵25183卷第129至13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宋 湘妘於警詢時證稱:我會知道絕對公司的原因是因為之前曾 韋勲同時遨請我跟我先生一起了解參加眾籌等語(偵25183 卷第13頁)。被告曾韋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林宇泰、宋湘 妘確實是因我而認識絕對公司(偵3576卷第301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林宇泰與宋湘妘是我的朋友,是因為我 的關係才進絕對公司,他們都是幣商等語(訴166卷二第19 至20頁),故堪認被告曾韋勲有招募宋湘妘、林宇泰為絕對 公司之幣商之事實。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施彥岑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先認識絕對公司 的曾韋勲,後來他有問我要不要當幣商,我想說在家沒事而 且我本來就會操作虛擬貨幣,所以就答應他從事幣商等語( 偵40910卷第7頁),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我是跟曾韋動直 接用line聯絡幣商的事情。曾韋動有請我加一個line,後來 這個line暱稱才改成「『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曾韋勲 會在臺南上課,教授虛擬貨幣的交易,曾經也有講過擔任TB T幣商的方式(偵40910卷第38至40頁),已證稱其係透過被 告曾韋勲而加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成為絕對公 司幣商之事實,前後供述一致,另被告曾韋勲於警詢時亦供 稱:施彥岑供稱其係透過我介紹加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 中心」擔任幣商,負責協助兌換虛擬貨幣TBT幣並從中抽取 傭金屬實等語(偵3576卷第14至15頁),於本院訊問時亦供 稱:施彥岑確實是因我而認識絕對公司等語(偵3576卷第30 1頁),足認被告曾韋勲有招募施彥岑加入絕對公司成為幣 商之事實。被告曾韋勲之辯護人辯護稱:如果要成為絕對公 司的幣商,都是需要和李騰爲、陳炳豪去做溝通,不是會由 被告曾韋勲執行等語(訴166卷一第231至235頁、訴166卷三 第415至418頁、訴166卷五第104頁、訴166卷六261至262、2 97至309頁),難認可採。  ⒊另被告曾韋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擔任絕對公司虛擬貨 幣說明會的講師,說明加密貨幣的趨勢,介紹的虛擬貨幣包 含USDT與TBT等語(訴166卷五第91至92頁),而被告曾韋勲 對於「『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先匯款再表示要買TBT等 不合常理一情有所知悉,仍配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完成上 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虛假交易對話,而有洗錢之 犯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曾韋勲仍在說明會上介紹US DT、TBT,其基於招募洗錢成員之目的介紹被告施彥岑、林 宇泰、宋湘妘成為絕對公司幣商甚明。又被告施彥岑於111 年3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將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款項提 領後交予曾韋勲,被告曾韋勲收到附表一編號3-6、13-2所 示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陳炳豪之事實,業經認定如 貳、一、㈢,被告曾韋勲基於招募洗錢成員之目的介紹被告 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成為絕對公司幣商,且知悉被告施 彥岑從事之提領、轉匯虛擬貨幣行為實為洗錢行為,仍向被 告施彥岑收取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款項轉交予被告陳 炳豪,自應就被告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所涉本案洗錢犯 行共同負責。  ㈤被告曾韋勲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部分:  ㈠訊據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固坦承 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及金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 。被告邱重堯辯稱:我只是幣商,沒有洗錢犯意等語;被告 宋湘妘辯稱:是我先生要成為幣商,所以跟我借帳號等語( 訴166卷二第21頁、訴166卷四第307頁);被告林宇泰辯稱 :我是幣商,曾韋勲說客戶一定會做KYC,我沒有洗錢犯意 等語(訴166卷五第41至74頁);被告羅秋宇辯稱:我是當 幣商,依照「『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轉虛擬貨幣, 沒有洗錢犯意等語(訴166卷二第20頁);被告林致丞辯稱 :我是當幣商,依照被告陳炳豪指示交易USDT,沒有洗錢犯 意等語(訴166卷二第20頁、訴166卷四第318至335頁)。被 告邱重堯等5人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邱重堯等5人是和本案LI NE客服交易,不知道交易對象是誰,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 告知被告邱重堯等5人有對客戶做KYC,被告邱重堯等5人不 會接觸到買家,且本案有「張銘揚」KYC資料,被告邱重堯 等5人無洗錢犯意;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仿照金管會作法; 被告邱重堯等5人都有完成交易,附表三後段的交易與前段 的交易是不同的交易;被告邱重堯等5人都是用自己身分交 易;絕對公司需要幣商的原因是因銀行轉帳限額、要在市場 推廣TBT;被告施彥岑認罪不能作為被告邱重堯等5人不利之 認定等語(訴166卷六第263至265、311至319頁)。  ㈡經查:  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與卜鈺於110年7月起以絕對公司為名, 發行TBT,並成立本案LINE客服;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曾 韋勲陸續以虛擬貨幣說明會名義,或私下接觸等方式,由被 告李騰爲招募被告羅秋宇,由被告陳炳豪招募被告邱重堯擔 任絕對公司幣商,由被告曾韋勲招募被告施彥岑、林宇泰、 宋湘妘擔任絕對公司幣商,而被告邱重堯於110年10月起、 被告羅秋宇於110年12月起、被告林宇泰於110年11月起、被 告宋湘妘於110年12月起、被告施彥岑於111年3月起、被告 林致丞於110年10月某日起擔任絕對公司幣商,由被告邱重 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提 供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錢包地址予絕對公司;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 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 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 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幣商帳戶內,並由「張銘揚」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向李騰爲提出購買USDT或TBT後,由被告李騰爲 、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被告羅 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林致丞 ,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並透過操作本案LINE官方帳號另與被 告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聯繫 ,續分由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 施彥岑、曾韋勲分別以附表六所示方式轉匯虛擬貨幣、轉交 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邱重堯等5人供承在卷( 訴166卷二第11至43頁、訴16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66卷四 第295至335、393至472頁、訴166卷五第41至74頁),核與 證人陳志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576卷第233至241、 243至252頁)、證人張銘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 9797卷二第171至175頁、訴166卷五第492至496頁)、證人 彭子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45321卷第13 至15頁反面、偵9797卷二第297至300頁、偵16798卷第108至 110頁、訴166卷五第497至505頁)、證人邱志豪於偵訊時之 證述(士林偵9450卷第145至149頁)、證人林美霞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訴166卷五第505至509頁)、證人翁治豪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偵30279卷四第31至43、93至96、111至12 6、227至2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曾韋 勲、施彥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附表一至三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等人、卜鈺、彭子睿、張銘揚、林美霞名下之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如附表五各編號所載之事實,均經認定如貳、一 ㈡所示,上情亦堪認定。  ⒊被告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有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錢包地址轉出附表三所示數量之TBT至附表三所 示之「第一層錢包地址」,而「第一層錢包地址」有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三所示數量之USDT至附表三所示「第二 層錢包地址」等情,有被告等人、張銘揚名下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幣流截圖在卷可證(訴166卷五第187至199頁),上 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邱重堯等5人均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邱重堯部分:  ⑴被告邱重堯所供稱之USD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被告邱重堯於準備程序供稱:客戶要買USDT,會由陳炳豪先 透過電話、LINE、飛機軟體問我有沒有空,之後被告陳炳豪 再透過「ET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跟我說;附表一編號 9-2、10-1的金流是客戶要跟我買USDT,我轉給客戶的USDT 是用客戶轉給我的錢買的;附表二編號1至3我將USDT轉入被 告陳炳豪幣安帳戶,是因為要由被告陳炳豪轉給客戶;我賣 USDT賺價差,我在當時USDT的市場價格上加上0.3報價給客 戶,價差就是我的獲利等語(訴166卷三第86至129、訴166 卷四第393至472頁)。是依被告邱重堯所述,其透過被告陳 炳豪媒合USDT之交易均採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客戶卻須先匯 款至許仁泰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許仁泰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邱重堯均無須提出 任何擔保,客戶顯然要冒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待給付之 風險。且被告邱重堯報給客戶的價格係依照一般交易所價格 加上的0.3獲利,其報價並不具備價格優勢,一般理性虛擬 貨幣買家有何選擇其作為交易對象之誘因,自屬可議。再觀 諸被告邱重堯與「ET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之對話,頭 像為「T」之人(下稱「T」)表示要買2.44萬的USDT,被告 邱重堯表示幣價為28.54,並轉854USDT至「T」傳送之錢包 地址;「T」表示要買3.5萬USDT,被告邱重堯表示幣價為28 .57,並轉1225個USDT至「T」指示之錢包地址;「T」表示 要買15000的USDT,被告邱重堯表示幣價為28.4,並轉528個 USDT至「T」指示之錢包地址;「T」表示要準備3萬的USDT ,被告邱重堯表示幣價為28.5,嗣後並轉1052USDT至「ETH/ 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指示之錢包地址(偵30341卷第21 至24頁),顯見被告邱重堯係自行按「T」所表示之購買金 額除以被告邱重堯之報後再取至整數位,小數點以後均無條 件捨去,而存有差額,倘「T」係一般購買USDT之客戶,豈 有可能對於被告邱重堯轉匯之虛擬貨幣差額未曾表示異議, 亦未對該計算方式有所質疑。再者,被告邱重堯於111年7月 8日偵訊時供稱:陳炳豪說因為MAX和幣託都是臺灣的交易所 ,風險控管較嚴格,如果直接從臺灣交易所轉USTD出去會被 控管,所以要求臺灣交易所的USTD要先轉到幣安的錢包再轉 給客戶等語(偵30341卷第77至78頁)。是被告邱重堯對於 其將客戶匯入之款項拿去購買USDT後,先轉給被告陳炳豪之 原因,前後供述不一致,已難據信。況既然本案客戶均為被 告陳炳豪介紹給被告邱重堯,被告陳炳豪當可自行與客戶交 易,自行將客戶購買之USDT轉給客戶,何需透過被告邱重堯 ,由被告邱重堯從客戶取得現金後再購買USDT轉給被告陳炳 豪,由陳炳豪將USDT轉給客戶,並讓被告邱重堯賺取差價之 理。綜上,被告邱重堯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不合交易 常情,自屬可疑。被告邱重堯為成年男子,並供稱自己平常 會買虛擬貨幣等語(訴166卷三第87至88頁),對於本案USD 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一情,當有所知悉。  ⑵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透過操作本案LINE官方帳號另與羅秋宇 、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聯繫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被告邱重堯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客服』加密 貨幣交換中心」頭像「T」的人是陳炳豪,「ETH/USDT加密 資產中介買賣」頭像為「B」的人是陳炳豪;每次做幣商, 陳炳豪都會先問我在不在等語(訴166卷三第94至96頁、訴1 66卷四第399頁),另觀諸被告邱重堯與「ETH/USDT加密資 產中介買賣」對話,「T」於110年12月7日先以客服口吻感 謝被告邱重堯加入群組,歡迎提出疑問後,於111年1月30日 起便以客戶口問表示「我想買USDT」、「請問今天幣價如何 」等語(偵30341卷第21至24頁),如被告陳炳豪係媒介客 戶給被告邱重堯,被告陳炳豪亦有客戶、被告邱重堯聯繫方 式,被告陳炳豪即可以自己名義詢問被告邱重堯幣價、將客 戶提供的錢包地址傳給被告邱重堯,豈有必要再透過「ETH/ 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之「T」身分,以客戶口吻向被告 邱重堯表示要買USDT,製造真有客戶要購買USDT之虛假對話 。參以被告邱重堯與許仁泰之對話,被告邱重堯於110年11 月4日向被告許仁泰表示:「大概狀況就是 用交易所 買賣 貨幣 用兩個交易所 一個錢包 會做好對話紀錄 保障我們自 己 風險就是 交易所被風控 (錢拿得出來 註銷半年後才能 再辦帳號)」等語(偵22247卷第12頁),足佐被告邱重堯 知悉「ET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中「T」提出提購幣需 求之對話為虛假對話之事實。被告邱重堯知悉「T」即為被 告陳炳豪,且其所供稱之USD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等節有所 知悉,仍配合被告陳炳豪於「ET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 製造與客戶交易USDT之虛假對話,其可預見被告陳炳豪透過 「T」匯入本案許仁泰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款項, 仍依被告陳炳豪指示轉匯USDT至被告陳炳豪幣安帳戶,並將 「客戶」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給被告陳炳豪,其有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⑶被告邱重堯於警詢時供稱:後來我有將許仁泰第一銀行帳戶 相關資料、虛擬貨幣帳戶及綁定之手機交予陳炳豪,所以後 來的交易都是陳炳豪操作等語(偵30341卷第8頁);於偵訊 時供稱:111年3月15日是我最後一次以許仁泰的帳戶作交易 ,之後我直接將手機交給陳炳豪操作等語(偵30341卷第77 至78頁),另觀諸被告邱重堯與陳炳豪對話,被告邱重堯傳 送第一銀行代號、密碼後表示:「這個許也算是我很好的兄 弟你就把他當我的帳戶在用別往死理操」、「他的我只抽一 點點」等語(偵30341卷第35頁),倘被告邱重堯僅係幣商 ,單純賺取差價,豈有必要直接提供本案被告許仁泰第一銀 行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及綁定之手機,全權交予被告陳炳豪 使用,甚至還可透過交付被告許仁泰上開資料及手機從中抽 取獲利,並提醒被告陳炳豪別往死裡操。亦足見被告邱重堯 對於其依被告陳炳豪指示提領款項,並轉匯虛擬貨幣,涉及 詐欺款項而進行洗錢一事應有預見,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⑷復參酌被告邱重堯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交換中心是哪個 中心,不清楚公司設立在哪裡等語(偵9450卷第27至30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向許仁泰拿帳戶之前,我也有以我自己 的帳戶以上開方式進行虚擬貨幣交易,後來我新光銀行帳戶 發生問題,有銀行人員打電話詢間款項匯入來源是否清楚, 我跟銀行人員說是交易虚擬貨幣的匯款等語(偵30341卷第7 6至77頁),顯見被告邱重堯在交易虛擬貨幣之前,根本不 清楚其是在哪間公司擔任幣商,且依被告邱重堯過往與被告 陳炳豪交易虛擬貨幣之經驗,其帳戶亦遭警示而被行員關切 ,足佐證本案被告邱重堯對於本案被告陳炳豪所稱之虛擬貨 幣幣商工作涉及詐欺贓款應有所預見,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⑸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邱重堯於本案交易虛擬貨幣時,有 洗錢之犯行及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羅秋宇部分:  ⑴被告羅秋宇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被告羅秋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先用現金和李騰爲買 TBT,李騰爲把TBT匯入我的IMT0KEN的錢包内,李騰爲會安 排,如果有人跟李騰爲表示要買TBT,李騰爲就叫對方匯錢 到我的帳戶,他就給我一個錢包的地址,我就將TBT打過去 ;我先和李騰爲用現金買USDT,並轉換成TBT後,平台知道 我有TBT,就會派客戶給我,我再轉TBT出去;我幫客戶買TB T,獲利是1%,我換USDT時就把1%獲利先算下來,我是和李 騰爲換USDT;TBT與臺幣匯率1:1等語(訴166卷三第100至10 1頁、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是依被告羅秋宇所述,其 透過被告李騰爲媒合TBT之交易均採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客 戶卻須先匯款至羅秋宇銀行帳戶內,被告羅秋宇均無須提出 任何擔保,客戶顯然要冒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待給付之 風險。另觀諸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 對話(偵22247卷第51至54頁),及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帳 戶,「『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定要購買TBT相當數量 之TBT前,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帳戶即有相對應之新臺幣匯 入(詳參下述),未見客戶有支出分毫被告羅秋宇之1%獲利 ,被告羅秋宇賺取的1%獲利來自於其事前和被告李騰爲所換 取的USDT,則被告羅秋宇賺取之1%獲利完全由被告李騰爲所 吸收,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媒合越多客戶向被告羅秋宇購買 越多TBT,反而需支出越多幣商之1%獲利,上開交易模式亦 與常理相悖,自屬可議。況且本案客戶為被告李騰爲介紹給 被告羅秋宇,被告羅秋宇事前亦係向被告李騰爲購買USDT, 被告李騰爲當可自行與客戶交易,自行將USDT轉換成TBT後 轉給客戶,何需透過被告羅秋宇,並讓被告羅秋宇賺取兌換 USDT之差價。綜上,被告羅秋宇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 不合交易常情,自屬可疑。被告羅秋宇為成年人,並供稱有 投資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訴166卷三第100頁),對於本案TB 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一情,當有所知悉。  ⑵本案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 軟體先聯繫被告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 、宋湘妘、林致丞,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並透過操作本案LI NE官方帳號另與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 、宋湘妘聯繫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經查:  ①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頭像為「B 」之人(下稱「B」)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表示「我想買6280 0的TBT」、「匯款到哪裡呢」,被告羅秋宇於同日下午4時5 1分表示「第一銀行」,「B」於下午4時53分表示「匯   款過去了」、「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 e74d」等語(偵22247卷第51頁反面),然勾稽本案張銘揚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羅秋宇 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2247卷第59至61頁),「張銘 揚」係於該日16時49分許即將6萬2,800元匯入本案羅秋宇第 一銀行帳戶內。  ②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B」於同 日下午5時26分表示「你好。我想購買TBT」、「19400」, 被告羅秋宇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表示「第一銀行」等語(偵2 2247卷第52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 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偵2 2247卷第59至61頁),「張銘揚」係於該日下午5時22分許 即將1萬9,400元匯入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帳戶內。  ③另被告羅秋宇於偵訊時供稱:李騰爲會先打推特的電話給我 ,確認我現在是否有空,有空的話就會叫平台的人LINE我, 說有人要買多少TBT,他就叫對方匯錢到我的第一銀行帳戶 ,我確認款項以後,平台客服就給我錢包地址,我就用IMTO KEN錢包匯過去給對方,不需要透過平台,都是錢包對錢包 就能匯虛擬貨幣,平台對我的幫助就是告訴我有人要買TBT 等語(偵22247卷第119至120頁)。另觀諸被告羅秋宇與「『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頭像為「B」之人(下稱「 B」)於110年12月21日先以客服口吻感謝被告羅秋宇加入好 友、要求被告羅秋宇提供存摺封面後,於111年1月16日起便 以客戶口問表示「我想買TBT」等語(偵22247卷第51至54頁 )。  ④綜合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與本案 張銘揚中信帳戶、羅秋宇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見附表 一編號6-3、7所示款項,均為「張銘揚」先匯款本案羅秋宇 第一銀行帳戶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再以「『客服』加密 貨幣交換中心」之「B」名義與被告羅秋宇對話之事實,倘 「B」為一般買虛擬貨幣之客戶,「B」豈有可能在不知被告 羅秋宇匯款帳戶前提之下,未卜先知,預先匯款至本案羅秋 宇第一銀行帳戶,再向被告羅秋宇表示要購買TBT;又如被 告李騰爲係媒介客戶給被告羅秋宇,被告李騰爲亦有客戶、 被告羅秋宇聯繫方式,被告李騰爲即可以自己名義傳送錢包 地址給被告羅秋宇,豈有必要再透過「『客服』加密貨幣交換 中心」之「B」身分,以客戶口吻向被告羅秋宇表示要買TBT ,製造真有客戶要購買TBT之虛假對話。被告羅秋宇供稱交 易之前被告李騰爲會先以推特方式通知,且自其與「『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可發現「B」一方面以客服名義 要求被告羅秋宇提供存摺封面,一方面又以客戶名義表示要 購買TBT,當可知悉與其對話之「B」並非客戶,且本案羅秋 宇第一銀行帳戶亦在被告羅秋宇實力支配之下,堪認被告羅 秋宇對於「客服」先匯款再表示要買TBT等不合常理一情有 所預見,且被告羅秋宇對其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 符等節有所知悉,當可預見被告李騰爲透過「『客服』加密貨 幣交換中心」匯入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 款項,仍配合被告李騰爲完成上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 心」虛假交易對話,並依被告李騰爲指示將TBT轉匯至被告 李騰爲指示之錢包地址,堪認被告羅秋宇於本案交易虛擬貨 幣時,有洗錢之犯行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林致丞部分:  ⑴被告林致丞所供稱之USD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被告林致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炳豪經由通訊軟體( line、飛機)和我聯繫,陳炳豪先確認我有沒有時間,再跟 我說等一下會有資金轉到我中國信託帳戶,再請我幫忙買US DT,再將USDT轉到陳炳豪指定的幣安地址,我傳好後要截圖 給陳炳豪看;陳炳豪會先打給我,問我當時USDT價位大約多 少,我會打開幣安或max這兩個交易所看USDT價位,看完後 就當時的匯率加上0.05回覆給陳炳豪,陳炳豪應該知道我都 會透過max或BitoPro進行交易;我提供給客戶的USDT是我透 過交易所從市場上買的;我轉換USDT的傭金是每一顆USDT抽 成0.05顆USDT等語(訴166卷四第295至335頁)。是依被告 林致丞所述,其透過被告陳炳豪與客戶交易均採取場外交易 模式,惟客戶卻須先匯款至林致丞銀行帳戶內,被告林致丞 均無須提出任何擔保,客戶顯然要冒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 對待給付之風險,且被告林致丞係以客戶匯入的新臺幣於透 過交易所從市場上購買USDT,報價係每一顆USDT抽成0.05顆 USDT,其報價並不具備價格優勢,一般理性虛擬貨幣買家豈 有選擇其作為交易對象之誘因。且既然被告林致丞係與被告 陳炳豪直接聯繫,又客戶資金匯入本案林致丞台新帳戶之資 訊亦係被告陳炳豪提供,而被告林致丞轉出之USDT亦來自於 上開客戶資金,被告陳炳豪當可自行與客戶交易,自行以客 戶匯入之資金購買USDT後轉給客戶,何需透過被告林致成, 由被告林致丞從客戶取得現金後再購買USDT轉給被告陳炳豪 ,並讓被告林致丞賺取差價之理。綜上,被告林致丞所稱之 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不合交易常情,自屬可疑。被告林致丞 為成年男子,並供稱其於1ll年2月前有從事過虛擬貨幣買賣 等語(訴166卷四第318至319頁),對於本案USDT交易模式 與常情不符一情,當有所知悉。  ⑵被告林致丞於偵訊時供稱:我無法確認匯款給我的來源,我 沒有向Joe、陳炳豪求證過是否真的有人要購買虛擬貨幣以 確認款項來源合法等語(偵36592卷第41至42頁),顯見被 告林致丞於案發前對其所有之帳戶是否會被作為不法犯罪工 具使用毫不在意,並持續為上開行為。另觀諸被告林致丞與 陳炳豪對話,被告林致丞表示「錢先不要進來」,並傳送其 中國信託銀行針對帳戶圈存金額之對話照片後,表示「因為 我剛剛去ATM提款有一萬多元但是卻不能提領後來我用APP線 上客服」、「所以說今天先不要交易」、「這個很久以前我 也有遇過類似的狀況」等語(偵36592卷第8頁正反面),被 告林致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自己有懷疑過帳戶被圈 存是因為我當幣商,右下圖我說「很久以前我也有遇過類似 的狀況」是指我的帳戶被圈存,我不知道與我之前提供中信 帳戶給陳炳豪買賣虛擬貨幣有無關係,但我懷疑等語(訴16 6卷四第325至326頁),顯見其於本案再次提供帳戶給被告 陳炳豪交易虛擬貨幣時,對於匯入其帳戶之資金來源已有所 懷疑。另被告林致丞於警詢時供稱:我跟陳炳豪都是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coffee」聯繫,因為他都會更換帳號 ,之後再把訊息刪掉,所以我沒有之前的訊息,交易虛擬貨 幣次數我已經沒有印象,至少有超過20次(偵36592卷第5至 6頁),如被告陳炳豪所稱之交易均為合法,又何須時常更 換帳號再把其與被告林致丞訊息刪除。綜合上開事證,堪認 被告林致丞對於其帳戶縱被作為不法使用,且其所轉出之款 項縱為詐欺取財犯罪款項,於其轉出購買USDT,再將USDT存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將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等 情,有所預見,卻仍不惜為之,自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⒋被告林宇泰部分:  ⑴被告林宇泰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被告林宇泰於警詢時供稱:TBT幣換算成新臺幣為1:1;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附表一匯到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 的款項,都是要買TBT,我透過曾韋勲加入「『客服』加密貨 幣交換中心」,「『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會派單給我, 客戶會把錢匯給我,附表一的錢都是先和陳炳豪借TBT,借 完後我把附表一的錢領出來交給陳炳豪,向陳炳豪購買USDT ,換成TBT再給陳炳豪;附表一匯入宋湘妘帳戶的款項都是 買TBT,宋湘妘給客戶的TBT是我先跟陳炳豪借的,宋湘妘幫 客戶購買TBT的過程中,我都知道,並且負責把虛擬貨幣打 到「『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定的錢包位置,並把戴圖 傳給宋湘妘,叫宋湘妘把截圖傳到「『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 心」,宋湘妘每次交易都需要把客戶的錢領出來交給我,我 要買USDT去換成TBT,再還給陳炳豪;我的獲利是當下的匯 率加上0.5或0.3等語(偵25183卷第7頁、訴166卷五第41至7 4頁)。是依被告林宇泰所述,其透過絕對公司媒合TBT之交 易均採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客戶卻須先匯款至本案林宇泰、 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林宇泰、宋湘妘均無須提出任 何擔保,客戶顯然要冒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待給付之風 險。另觀諸被告林宇泰、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 心」之對話(偵25183卷第20至23、27至29頁),及本案林 宇泰、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客服」指定要購買TBT相當 數量之TBT前,本案林宇泰、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即有對應 相同數量之新臺幣匯入(詳參下述),未見客戶有支出分毫 被告林宇泰應賺取之獲利,則被告林宇泰賺取之獲利完全由 向被告陳炳豪購買USDT時由被告陳炳豪所吸收,被告陳炳豪 媒合越多客戶向被告林宇泰購買越多TBT,反而需支出越多 幣商之獲利,上開交易模式亦與常理相悖,自屬可議。再者 ,本案被告林宇泰、宋湘妘交易之TBT來源均為陳炳豪,被 告陳炳豪當可自己交易TBT給客戶,又何須先將TBT轉給被告 林宇泰、宋湘妘,讓客戶匯新臺幣至本案林宇泰、宋湘妘台 新帳戶內,由被告林宇泰、宋湘妘轉TBT給客戶,再由被告 林宇泰、宋湘妘提領現金交還被告陳炳豪之必要。綜上,被 告林宇泰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不合交易常情,自屬可 疑。被告林宇泰為成年人,並供稱於110年10月前有從事過 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訴166卷五第52頁),對於本案TBT交易 模式與常情不符一情,當有所知悉。  ⑵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透過操作本案LINE官方帳號另與羅秋宇 、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聯繫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林宇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宋湘妘 幫客戶購買TBT的過程中,我都知道,並且負責把虛擬貨幣 打到「『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定的錢包地址,並把截 圖傳給宋湘妘,叫宋湘妘把截圖傳到「『客服』加密貨幣交換 中心」等語(訴166卷五第41至74頁),經查:  ①被告林宇泰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2月21日15時19分表示:「我想 購買TBT」、「17萬」,被告林宇泰於同日15時20分表示「 轉到台新可以嗎?」,「『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5時 20分表示「林宇泰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這 個嗎」等語(偵25183卷第21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 帳戶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及本案林宇泰台新 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張銘揚」係於 該日14時59分許即先將17萬元匯入本案林宇泰台新銀行帳戶 內。  ②被告林宇泰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2月22日16時10分表示:「我想 買TBT」、「129800」、「12萬9千8百」、「我要匯款到哪 裡呢」,被告林宇泰於同日16時10分表示「好的 那麻煩幫 我轉台新可以嗎」等語(偵25183卷第21頁反面),然勾稽 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及 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張銘揚」係於該日16時05分許即先將12萬9,800元匯入本 案林宇泰台新帳戶內。  ③被告林宇泰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2月25日13時16分傳送「472800 」、「要匯款到哪邊呢?」,被告林宇泰傳送「那麻煩幫我 轉台新可以嗎」(偵25183卷第22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林宇泰 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張銘揚」 係於該日13時12分許即將47萬2,800元匯入本案林宇泰台新 銀行帳戶內。  ④被告林宇泰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3月2日14時01分表示:「我想 買TBT」、「402800」,被告林宇泰於同日16時02分表示「 請轉到台新方便嗎」,「『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   心」於同日14時10分傳送「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 76bC1c452de74d」等語(偵25183卷第22頁);然勾稽本案 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張銘揚」係於該日13時58分許即將40萬2,800元匯入本 案林宇泰台新銀行帳戶內。  ⑤被告林宇泰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3月7日12時40分表示:「我想 買TBT」,於同日12時41分表示「488800」,被告林宇泰於 同日12時41分表示「幫我轉台新方便嗎」,「客服」   於同日12時43分傳送「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 1c452de74d」等語(偵25183卷第22頁反面);然勾稽本案 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張銘揚」係於該日12時37分許即將48萬8,800元匯入林 宇泰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⑥被告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中,「『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2月22日16時22分至23分表示 「我想購買49.98萬的TBT」、「我匯款到台新對嗎」,被告 宋湘妘於同日16時23分表示表示「好的~請幫我匯到台新」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同日16時24分表示「好唷 。稍等我一下」,於同日16時25分表示「轉過去了唷。在確 認一下」等語(偵25183卷第27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 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宋 湘妘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25183卷第38至39頁反),「張 銘揚」係於該日16時23分許即將49萬9,800元匯入本案宋湘 妘台新帳戶內。  ⑦被告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中,「『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3月1日10時25分表示「我想買 TBT」、「492500」,被告宋湘妘於10時30分表示「請匯到 台新帳戶」,「客服」於同日10時38分傳送「0x4421bZ0000 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等語(偵25183卷第28 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 9卷第39至70頁)、本案宋湘妘台新帳戶交易明(偵25183卷 第38至39頁反),「張銘揚」係於該日10時3分許即將49萬2 ,500元匯入本案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內。  ⑧被告林宇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 中心」傳訊息給我說要買幣之前,曾韋勲有先私訊給我說要 買幣等語(訴166卷五第62至65頁)。另觀諸被告林宇泰與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 中心」於110年11月30日先以客服口吻感謝被告林宇泰加入 好友、要求被告林宇泰提供存摺封面後,於110年12月28日 起便以客戶口問表示「我想買TBT」等語(偵25183卷第20至 21頁)。參以被告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 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0年12月1日先以客服 口吻感謝被告宋湘妘加入好友、要求被告林宇泰提供存摺封 面後,於111年2月22日起便以客戶口問表示「我想買TBT」 等語(偵25183卷第27至29頁)。  ⑨綜合被告林宇泰、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 話與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林宇泰、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可見附表一編號1-1、2-1、3-1、3-3、3-4、4-1、 6-2、6-4、8、9-1、10-2、11、13-1所示款項,均為「張銘 揚」先匯款至本案林宇泰、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後,證人即 共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再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名義與被告林宇泰、宋湘妘對話之事實,倘「『客服』加密貨 幣交換中心」為一般買虛擬貨幣之客戶,豈有可能在不知被 告林宇泰、宋湘妘匯款帳戶前提之下,未卜先知,預先匯款 至本案林宇泰、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再向被告林宇泰、宋 湘妘表示要購買TBT、詢問匯款帳號,被告曾韋勲又豈有必 要先私下聯繫被告林宇泰,再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與被告林宇泰、宋湘妘對話表示要購買TBT,並將客戶要 買的TBT先匯至本案林宇泰、宋湘妘錢包地址,以此種重複 通知、多層金流方式製造媒合幣商與客戶交易TBT之對話紀 錄及客戶要購買TBT的假象。另自被告林宇泰、宋湘妘與「『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可發現「『客服』加密貨幣 交換中心」一方面以客服名義要求被告林宇泰、宋湘妘提供 存摺封面,一方面又以客戶名義表示要購買TBT,被告林宇 泰當可知悉與其、被告宋湘妘對話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 中心」並非客戶,且本案林宇泰、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亦在 被告林宇泰、宋湘妘實力支配之下,堪認被告林宇泰、宋湘 妘對於「『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先匯款再表示要買TBT 等不合常理一情有所預見,且被告林宇泰對其所供稱之TBT 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等節有所知悉,當可預見「『客服』加密 貨幣交換中心」匯入本案林宇泰、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為詐欺款項,仍配合完成上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 心」虛假交易對話,並依指示將TBT轉匯至「『客服』加密貨 幣交換中心」指示之錢包地址,堪認被告林宇泰於本案交易 虛擬貨幣時,有洗錢之犯行及不確定故意。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宋湘妘於偵訊時證稱:我先生幫我加入「『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裡面的對話是我先生教我跟對方 的對話等語(偵25183卷第138頁反面),被告林宇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宋湘妘幫客戶購買TBT的過程中,我都 知道,並且負責把虛擬貨幣打到「『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指定的錢包地址,並把截圖傳給宋湘妘,叫宋湘妘把截圖 傳到「『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等語(訴166卷五第41至7 4頁),顯見被告林宇泰就被告宋湘妘之洗錢犯行,亦分擔 指示被告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把虛 擬貨幣打到「『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定的錢包地址, 並把截圖傳給宋湘妘之工作,而被告林宇泰為上開犯行實有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自應就被告宋湘妘 所涉本案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⒌被告宋湘妘部分:  ⑴被告宋湘妘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被告宋湘妘於警詢時供稱:我先生有幫我加入「『客服』加密 貨幣交換中心」,之後該帳號會同時聯繫說有錢要進去帳戶 ,需要購買TBT,我確認匯款金額是否正確,確定無誤之後 ,林宇泰會跟我要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轉帳TBT到指定錢包, 且林宇泰會將轉帳截圖傳給我,要我回復給「『客服』加密貨 幣交換中心」。至於匯款進我台新銀行帳戶的現金,因為我 腳受傷,所以會再由林宇泰載我去提款,之後交給林宇泰使 用,他要如何使用我就不清楚;TBT換算台幣為1:1;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曾韋勲要幣商,曾韋勲就把我和林宇 泰加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就會有客戶在「『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說要買幣,並給我地址,是一長串 亂碼,我就給林宇泰,林宇泰操作後截圖給我,我再傳到「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林宇泰給我的截圖,就是他把 虛擬貨幣匯到「『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給的虛擬貨幣的 地址;之後我再把匯到本案宋湘妘台新帳戶的錢領出來交給 林宇泰;我不知道林宇泰拿到錢之後給誰或做什麼用途等語 (偵25183卷第11至14頁、訴166卷四第295至335頁)。是依 被告宋湘妘所述,其透過「『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媒合 TBT之交易均採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客戶卻須先匯款至本案 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內,客戶要冒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 待給付之風險,被告宋湘妘並無支出任何購買虛擬貨幣的成 本,其交易之數量也取決於客戶匯入的新臺幣金額,被告宋 湘妘也無須承擔任何交易風險,則被告宋湘妘之幣商經營模 式,顯然與經營商業需負擔成本及風險之常情有悖。況且, 現今社會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購買者倘係正常合法購買 ,自行在網路上操作即可,縱使用之帳戶交易次數額滿,亦 可另外使用其他帳戶以為交易,倘若將款項匯至不認識之他 人帳戶中,委託他人購買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再支付相當 報酬,不僅須負擔額外之費用,亦徒增款項遭人侵吞之風險 ,如此迂迴周折之代購虛擬貨幣方式,實與投資虛擬貨幣之 常態不符且無必要。被告宋湘妘為成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在109年開始投資USDT、乙太幣等語(訴166卷 四第306頁),其對於本案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一情,當 有所知悉。  ⑵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透過操作本案LINE官方帳號另與羅秋宇 、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聯繫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經查:  ①被告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中,「『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2月22日16時22分至23分表示 「我想購買49.98萬的TBT」、「我匯款到台新對嗎」,被告 宋湘妘於同日16時23分表示表示「好的~請幫我匯到台新」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同日6時24分表示「好唷 。稍等我一下」,於同日16時25分表示「轉過去了唷。在確 認一下」等語(偵25183卷第27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 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宋湘妘台 新帳戶交易明細(偵25183卷第38至39頁反),「張銘揚」 係於該日16時23分許即將49萬9,800元匯入本案宋湘妘台新 帳戶內。  ②被告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中,「『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3月1日10時25分表示「我想買 TBT」、「492500」,被告宋湘妘於10時30分表示「請匯到 台新帳戶」,「『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   同日10時38分傳送「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 452de74d」等語(偵25183卷第28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宋湘妘 台新帳戶交易明(偵25183卷第38至39頁反),「張銘揚」 係於該日10時3分許即將49萬2,500元匯入本案宋湘妘台新銀 行帳戶內。  ③參以被告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0年12月1日先以客服口吻感謝 被告宋湘妘加入好友、要求被告林宇泰提供存摺封面後,於 111年2月22日起便以客戶口問表示「我想買TBT」等語(偵2 5183卷第27至29頁)。  ④另被告宋湘妘於偵訊時供稱:林宇泰幫我加入「『客服』加密 貨幣交換中心」,上開對話是林宇泰教我跟對方的對話等語 (偵25183卷第138頁反面)。  ⑤綜合被告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與本案 張銘揚中信帳戶、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見附表 一編號2-1、3-1、4-1、6-2、8、9-1所示款項,為「『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預先或幾乎同時匯款至本案宋湘妘台新 銀行帳戶,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再以「『客服』加 密貨幣交換中心」名義與被告林宇泰、宋湘妘對話之事實, 倘「『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為一般買虛擬貨幣之客戶, 豈有可能在不知被告宋湘妘匯款帳戶前提之下,未卜先知, 預先匯款至本案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再向被告宋湘妘表示 要購買TBT。另自被告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對話,可發現「『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一方面以客服 名義要求被告宋湘妘提供存摺封面,一方面又以客戶名義表 示要購買TBT,被告宋湘妘當可知悉與其對話之「『客服』加 密貨幣交換中心」並非客戶,且本案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亦 在被告宋湘妘實力支配之下,堪認被告宋湘妘對於「『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先匯款再表示要買TBT等不合常理一情 有所預見,且倘真有客戶透過「『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向被告宋湘妘購買TBT,被告宋湘妘又何須透過林宇泰教學 始能回復「『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被告宋湘妘對其所 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等節有所知悉,當可預見「『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匯入本案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仍配合完成上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 中心」虛假交易對話,並依指示將TBT轉匯至「『客服』加密 貨幣交換中心」指示之錢包地址,堪認被告宋湘妘於本案交 易虛擬貨幣時,有洗錢之犯行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被告邱重堯等5人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邱重堯等5人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邱重堯等5人是和本 案LINE客服交易,不知道交易對象是誰,被告李騰爲、陳炳 豪有告知被告邱重堯等5人有對客戶做KYC,被告邱重堯等5 人不會接觸到買家,且本案有「張銘揚」KYC資料,被告李 騰爲、陳炳豪仿照金管會作法,被告邱重堯無洗錢犯意等語 。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炳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媒合幣商與客戶 交易,不會提供KYC資料給幣商,幣商不會知道是跟誰交易 等語(訴166卷五第5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不會將KYC資料提供給幣商等語(訴166卷六 第36頁)。  ②被告邱重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陳炳豪是吃飯認識 ,很常一起出去等語(訴1386卷第268頁),參以被告李騰 爲、陳炳豪上開證詞,顯見被告邱重堯於本案案發前均未從 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獲得客戶KYC資料,被告邱重堯與陳炳 豪僅吃飯認識、很常一起出去的關係,並無特殊信賴關係, 豈有可能僅憑被告陳炳豪口頭稱有對客戶進行KYC即為據信 之理,當不得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嗣後提出「張銘揚」KY C資料,為被告邱重堯有利之認定。  ③被告羅秋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李騰爲說他隨時可以提 供KYC資料給我等語(訴166卷三第102至103頁),已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李騰爲上開證述:我不會將KYC資料提供給幣商 等語(訴166卷六第36頁)不符,況被告羅秋宇復供稱:我 沒拿過「張銘揚」的KYC資料等語(訴166卷三第103頁), 顯見被告羅秋宇於本案案發前均未從被告李騰爲獲得「張銘 揚」KYC資料,被告羅秋宇與被告李騰爲並無特殊信賴關係 ,豈有可能僅憑被告李騰爲口頭稱有對客戶進行KYC即為據 信之理,當不得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嗣後提出「張銘揚」 KYC資料,為被告羅秋宇有利之認定。  ④被告林致丞於偵訊時供稱:我無法確認匯款給我的來源,我 沒有向Joe、陳炳豪求證過是否真的有人要購買虛擬貨幣以 確認款項來源合法,我單純相信Joe、陳炳豪等語(偵36592 卷第41至4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0年年中接觸 絕對公司之前,我只認識「徐翰揚」(JOE),110年年中我 進去當幣商後才認識陳炳豪等語(訴166卷四第319至320頁 ),顯見被告林致丞並未聽聞被告陳炳豪或其他絕對公司人 員說過各戶有進行過KYC一事,且與絕對公司人員JOE、被告 陳炳豪並無特殊信賴關係,豈有可能僅憑JOE、被告陳炳豪 口頭稱有對客戶進行KYC即為據信之理,當不得以被告李騰 爲、陳炳豪嗣後提出「張銘揚」KYC資料,為被告林致丞有 利之認定。  ⑤被告林宇泰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對口只有客服,跟我買虛擬 貨幣的人是誰我都不知道,曾韋勲表示客服也不知道款項來 源;於偵訊時供稱:除了聽曾韋勲講之外,我沒有查證;曾 韋勲找我當幣商,資金來源的合法性我無法確認,我沒有看 過KYC資料,也沒有跟曾韋勲要過這些資料;我在104年在MB I投資認識曾韋勲等語(偵25183卷第7、127頁,訴166卷二 第21頁),顯見被告林宇泰於本案案發前均未從被告曾韋勲 獲得「張銘揚」KYC資料,被告林宇泰與被告曾韋勲僅為曾 經一起投資之關係,並無特殊信賴關係,豈有可能僅憑被告 曾韋勲口頭稱有對客戶進行KYC即為據信之理,當不得以被 告李騰爲、陳炳豪嗣後提出「張銘揚」KYC資料,為被告林 宇泰有利之認定。  ⑥被告宋湘妘於偵訊時供稱:我不清楚「『客服』加密貨幣交換 中心」到底是客服中心或一個個人,也沒有去確認這個匯入 的款項來源到底合法還是非法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不知道絕對公司在經營什麼,我不清楚TBT的用途,也不 知道為何客戶想買TBT;因為曾韋勲要幣商,曾韋勲就把我 和林宇泰加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我在106、107 年因為另一個海外投資認識曾韋勲等語(偵25183卷第138頁 反面、訴166卷二第306至312頁),顯見被告宋湘妘對於絕 對公司營業項目並不了解,亦不清楚TBT的用途及客戶購買T BT之目的,更未與被告曾韋勲、林宇泰或「『客服』加密貨幣 交換中心」確認匯入本案宋湘妘台新帳戶來源合法性,其主 觀上即無可能相信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或曾韋勲等人有對客 戶進行KYC,當不得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提出「張銘揚」K YC資料,為被告宋湘妘有利之認定。  ⑦另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提出「張銘揚」之KYC資料,「張銘揚 」係與被告李騰爲交易TBT成功後,才進行被告李騰爲所稱 之KYC流程,與金管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2項第1點要求「與客戶建立業務 關係時」,應確認客戶身分之規定不符,亦與一般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先確認購買者身分完畢始能交易之模式顯有不同等 情,業經說明如前,被告邱重堯等5人辯護人上開抗辯,委 不足採。  ⑵被告邱重堯等5人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邱重堯等5人都有完 成交易,附表三後段的交易與前段的交易是不同的交易等語 (訴166卷六第263至265、311至319頁)。然查,被告邱重 堯等5人進行本件虛擬貨幣交易時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 經認定如前,而附表三後段交易更可佐證被告李騰爲、陳炳 豪間配合「張銘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進行洗錢之事實 ,業經說明如前,被告邱重堯等5人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 足採。  ⑶被告邱重堯等5人辯護人雖辯護稱:絕對公司需要幣商的原因 是因銀行轉帳限額、要在市場推廣TBT;被告邱重堯等5人都 是用自己身分交易;被告施彥岑認罪不能作為被告邱重堯等 5人不利之認定等語(訴166卷六第263至265、311至319頁) 。惟查,本案LINE客服之「客服」係向被告邱重堯等5人表 示要購買USDT或TBT,均成功將款項匯入本案許仁泰、羅秋 宇、林致丞、林宇泰、宋湘妘銀行帳戶內,未見有何銀行轉 帳限制,且TBT並非一般市場流通之虛擬貨幣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TBT既無法透過一般交易平臺取得,豈有受到一般 交易平台每日交易金額上限之限制;況被告邱重堯等5人有 洗錢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使有銀行轉帳限制 、虛擬貨幣購買、提領上限限制,或被告邱重堯等5人係使 用自己之帳戶交易,均無足為被告邱重堯等人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透過幣商交易TBT,除了增加層轉現 金、虛擬貨幣金流,造成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 外,未見與「推廣TBT」有何關聯;本院亦未以被告施彥岑 坦承犯行推論被告邱重堯等5人有洗錢犯意。被告邱重堯等5 人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可採。  ㈣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部分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許仁泰部分:   訊據被告許仁泰固坦承有將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 帳戶資料交給被告邱重堯作為交易虛擬貨幣使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意,辯稱:是邱重堯要我提供作為 買賣虛擬貨幣,我相信邱重堯等語(訴166卷二第21頁)。  ㈠經查:  ⒈被告許仁泰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將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 、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邱重堯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使 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許仁泰供承在卷(訴166卷四第99至120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重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炳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至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張銘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 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 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 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幣商帳戶內( 包含本案許仁泰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有附表一各編號「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上情亦堪認 定。  ⒊被告邱重堯取得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後 ,有以犯罪事實一、㈡、⒈方式使用本案許仁泰金融、虛擬貨 幣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詐欺犯罪 所得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上情亦堪認定。  ㈡被告許仁泰交付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時 ,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進 行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虛擬貨 幣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虛 擬貨幣帳號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 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 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 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虛擬貨幣帳 戶以行洗錢之事屢見不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 反覆傳播,而上開洗錢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虛擬 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 以逃避檢警查緝,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 可知悉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 人利用為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 告許仁泰為82年生,並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司機, 曾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訴166卷四第112至113頁、訴166卷六 第254頁),顯具有相當教育程度、社會工作、虛擬貨幣買 賣經驗,對於將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 給他人掌握,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贓款,藉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⒉被告許仁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邱重堯說他最近在弄虛 擬貨幣,每個月固定賺幾千元或1、2萬元價差,我不用操作 ,他拿去弄就好;邱重堯沒有詳細說買賣虛擬貨幣過程等語 (訴166卷四第110至111頁),另觀諸被告邱重堯與許仁泰 之對話,被告邱重堯於110年11月4日向被告許仁泰表示:「 大概狀況就是用交易所買賣貨幣用兩個交易所一個錢包會做 好對話紀錄保障我們自己風險就是交易所被風控 (錢拿得 出來 註銷半年後才能再辦帳號)」等語(偵22247卷第12頁 ),如被告邱重堯僅單純交易虛擬貨幣,得以自己之銀行帳 號、虛擬貨幣帳號進行交易即可,何需另外向被告許仁泰借 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讓被告許仁泰賺 取差價。又倘單純交易虛擬貨幣,被告邱重堯又何需刻意製 作對話紀錄,而被告許仁泰之帳戶又為何有遭交易所風控、 註銷之風險。況且,現今社會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購買 者倘係正常合法購買,自行在網路上操作即可,縱使用之帳 戶交易次數額滿,亦可另外使用他帳戶以為交易,何需透過 幣商進行場外交易,再支付相當報酬,不僅須負擔額外之費 用,亦徒增款項遭人侵吞之風險,如此迂迴周折之代購虛擬 貨幣方式,實與投資虛擬貨幣之常態不符且無必要。另被告 許仁泰於偵訊時供稱:我確實把帳戶交給邱重堯,邱重堯拿 去做什麼我都不知道,我也不確定他是不是真的拿去做虛擬 貨幣交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邱重堯只有說幣安 會被鎖起來的風險,我沒有實際去追蹤確認邱重堯如何使用 我的銀行及虛擬貨幣帳戶等語(偵22247卷第124頁、訴166 卷四第115至116頁),顯見被告許仁泰將本案許仁泰金融、 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被告邱重堯時,讓被告邱重堯全權使用 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不在意被告邱重 堯如何使用,亦不在意匯入本案許仁泰銀行帳戶之款項是否 合法。綜合上情,顯見被告許仁泰於交付本案許仁泰金融帳 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對於匯入其金融帳戶之 金流可能事涉非法資金乙節,有所認識,其卻為賺取外快、 謀自身利益,而提供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 料,容任被告邱重堯為犯罪事實一、㈡、⒈洗錢犯行,並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自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被 告許仁泰辯稱:我相信邱重堯等語(訴166卷二第21頁), 然被告許仁泰供稱:我跟邱重堯只是朋友等語(偵22247卷 第124頁),難認被告許仁泰係因與被告邱重堯有特殊情誼 或信賴關係而交付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其 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被告許仁泰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16生效;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且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人。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別增加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始得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㈢綜上,本件被告等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台幣1億元,且被告李 騰爲、陳炳豪、曾韋勲、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 、宋湘妘偵審均未自白,如適用修正前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法,最高法定刑為5有期徒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 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 泰、宋湘妘,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施彥岑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理由詳後述),其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仍得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對其 亦無不利,故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施彥岑,自應予適用。而被告許仁泰於偵查中 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而刑法第30條第 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被告許仁泰雖得依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現行法被告許仁泰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仍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為輕。故就被告施彥岑、許仁泰部分,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被告曾韋勲就 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13所為;被告邱重堯就附表一編 號9至10所為;被告林致丞就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0、1 2、14至15所為;被告羅秋宇就附表一編號6至7所為;被告 林宇泰就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1、13所為;被告宋湘妘 就附表一編號2至4、6、8至9所為;被告施彥岑就附表一編 號3、1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許仁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 、13部分)、邱重堯(就附表一編號9至10部分)、林致丞 (就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0、12、14至15部分)、羅秋 宇(就附表一編號6至7部分)、林宇泰(就附表一編號1至4 、6、8至11、13部分)、宋湘妘(就附表一編號2至4、6、8 至9部分)、施彥岑(就附表一編號3、13部分),與卜鈺、 「張銘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李騰爲、陳炳豪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被 告曾韋勲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13所示被害人所為犯 行;被告邱重堯就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 被告林致丞就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0、12、14至15所示 被害人所為犯行;被告羅秋宇就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被害人 所為犯行;被告林宇泰就附表一編1至4、6、8至11、13所示 被害人所為犯行;被告宋湘妘就附表一編號2至4、6、8至9 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被告施彥岑就附表一編號3、13所示 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許仁泰以一提供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犯附表一編號9-2、10-1所示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許仁泰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施彥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涉犯洗錢罪,且於本 院審理中亦已與附表一編號1、3、8、11所示被害人達成調 解,並均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匯款單 等件在卷可稽(訴166卷五第443至455頁),而就告訴人吳 翰融部分,被告施彥岑並已給付2萬元完畢,參以被告施彥 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利2,000多元等語(訴166 卷三第388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施彥岑本案犯罪所得逾 其自承之金額,自堪認被告施彥岑已以賠償告訴人之方式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施彥岑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施彥岑辯護人雖為被告施彥岑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等語(訴166卷六第266至267頁)。惟被告施彥岑本案轉 匯虛擬貨幣前,即已預見可能涉及洗錢犯罪,仍為轉匯虛擬 貨幣行為,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交予被告曾韋勲,進一 步隱匿犯罪所得而使檢警無從追查,其貿然參與本案犯行, 尚難認其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犯罪,客觀上 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況本案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 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自難認有何對被告施彥岑科以最低度刑 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故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餘地。辯護人為被告施彥岑辯護上情,並無理由。 六、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797號、113年度 偵字第2197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948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以發行TB T、招攬幣商從事洗錢行為,並以本案LINE客服名義與幣商 製造虛偽對話;被告曾韋勲除親自擔任幣商,更招攬林宇泰 、宋湘妘、施彥岑成為幣商從事洗錢行為;被告邱重堯、林 致丞、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羅秋宇從事虛擬貨幣場外 交易時,亦可預見上開交易均為洗錢行為,竟仍漠視於此, 配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轉匯虛擬貨幣,致有詐欺贓款遭層 轉匯入至由被告等人支配管理使用之附表一「第三層幣商帳 戶」,而本案洗錢之金額鉅大,且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 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害非輕,亦深感精神痛苦,更製造金流斷 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責難;而被告許仁泰提供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 帳戶資料予被告邱重堯作為洗錢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 文化之歪風,並導致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 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 告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邱重堯、林致丞、林宇泰、宋 湘妘、羅秋宇、許仁泰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念及被告施彥岑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一編號1、3、8、1 1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犯後態度尚可;參以告訴人賴德彰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 訴166卷六第267頁),告訴人張麗娟表示:被告如果不調解 ,要加重其刑等語(訴166卷六第267頁),告訴人曾昆林表 示:本件請從重量刑等語(訴166卷六第267頁)之意見;兼 衡被告李騰爲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絕對創新公司任 職,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撫養2個未成年小孩;被告陳炳豪 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絕對創新公司工作,經濟狀況 普通,需扶養父親;被告曾韋勲自陳碩士畢業,在絕對創新 公司工作,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3個小孩;被告邱重堯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直播,經濟狀況普通,不用扶 養任何人;被告林致丞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居家 照顧員,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母親;被告羅秋宇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父 母親;被告林宇泰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開計程 車,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1個未成年小孩、母親;被告 宋湘妘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一般業務,經濟狀況 普通,我要扶養小孩、母親;被告施彥岑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賣早餐,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婆婆、殘障 的大姐、小孩;被告許仁泰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司機,經濟 狀況普通,不用扶養任何人(訴166卷六第253至254頁), 暨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 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曾韋勲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邱重堯量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10「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林致丞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 10、12、14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羅秋 宇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 告林宇泰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1、13「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宋湘妘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 6、8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施彥岑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3、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各 該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曾韋 勲、林致丞、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 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許仁泰部分 量處如主文第10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邱重堯、羅秋宇尚 有其他洗錢案件另經本院審理,故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 邱重堯、羅秋宇部分不予定刑,併此敘明。 八、緩刑:     被告施彥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考量被告施彥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在本案並非實際 對被害人等人施用詐術之人,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附 表一編號1、3、8、11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 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施彥岑之犯罪情節尚非甚為嚴重, 亦確有悔意並有誠意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 ,信被告施彥岑經此刑之宣告後,輔以後述相當程度之緩刑 條件,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施彥岑日後得以知 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 施彥岑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施彥岑因法治觀念薄弱 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 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 效。若被告施彥岑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李騰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0所 示之物,有用來操作本案LINE客服;編號21所示之物,有用 來儲存幣商檔案等語(訴1386卷第317頁)。被告陳炳豪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4所示之物,我有 用來記錄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流程;編號25所示之物,我有用 來聯繫幣商、李騰爲;編號26所示之物是用來供本案使用等 語(訴1386卷第301頁)。被告曾韋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6所示之物是供本案使用等語(訴166卷 六第196頁)。被告邱重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 七編號14所示之物是供本案使用等語(訴166卷六第196頁) 。被告林致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5、16 所示之物是供本案使用等語(訴166卷六第196頁)。被告林 宇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至8、11、12所 示之物是供本案使用等語(訴166卷六第196頁)。被告宋湘 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物是供本 案使用等語(訴166卷六第196頁)。被告羅秋宇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是供本案使用等語( 訴166卷六第196頁)。被告施彥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 如附表七編號18所示之物是供本案使用等語(訴166卷六第1 97頁)。被告許仁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1所示之物是供本案使用等語(訴166卷六第197頁)。是附 表七編號1、3、5至8、11至12、14至16、18、20至21、24至 26、36所示之物,分別為上開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 被告等人均否認與本案有關(訴166卷五第196至197頁), 尚無證據證明其餘扣案物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有關,且亦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許仁泰所交出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遠 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固為被告 許仁泰所有並用以幫助犯罪,然提款卡可隨時由被告許仁泰 申請停用、掛失補辦,與可反覆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間,足 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本件被告邱重堯就附表一編號9-2、10-1部分、林致丞就附 表一編號1-2、2-2、3-2、3-5、4-3、6-2⑴、8⑴、9-1⑴、10- 3、12、14、15所示款項,係透過交易USDT而洗錢之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李騰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賣US DT給客戶,獲利在1.3%等語(訴1386卷第306頁);被告陳 炳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媒合USDT,獲利是3至4%等 語(訴1386卷第286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 告陳炳豪媒合USDT之獲利為3%,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案許 仁泰幣安帳戶及林致丞幣安帳戶之USDT款項均匯入陳炳豪幣 安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故堪認被告李騰爲有獲利1,19 5顆USDT【計算式:(22,892+2,433+14,578+16,910+10,077 +16,105+5,168+3,761)×1.3%=1,195(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USDT】;被告陳炳豪有獲利2,757顆USDT【計算式:(22, 892+2,433+14,578+16,910+10,077+16,105+5,168+3,761)× 3%=2,757(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USDT】,既未經扣案,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李 騰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在TBT交易過程中沒有獲利等 語(訴166卷六第33頁),本案附無證據證明被告李騰爲、 陳炳豪就媒合TBT部分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被告邱重堯等5人辯護人主張:被告邱重堯於本案獲利為4,8 60元;被告林致丞於本案獲利為9,495元;被告羅秋宇於本 案獲利為690元;被告林宇泰於本案獲利共計為2萬6,190元 ;被告宋湘妘於本案獲利均交予被告林宇泰而無獲利等語( 訴166卷二第89至93頁),被告曾韋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本案獲利大約是4,449元等語(訴166卷五第98頁),故 堪認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曾韋勲於本案 有獲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施彥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利2,000多元等 語(訴166卷三第388頁),惟被告施彥岑已與附表一編號1 、3、8、11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就告訴人吳翰融部分, 被告施彥岑並已給付2萬元完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 被告施彥岑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許仁泰供稱:到 目前為止我還沒有拿到獲利等語(偵22247卷第124頁),卷 內現有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仁泰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款項,業經「張銘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層轉於上手,未能查獲扣案,被告等人已無事實上管領權,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邱重堯取得附表一款項後,隨即依陳炳豪指示於附表八 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金額將款項轉入 許仁泰名下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透過許仁泰名下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轉為虛擬貨幣USDT ,再轉入許仁泰名下之Binance虛擬貨幣帳戶(帳號0000000 00號),最後轉入陳炳豪名下之Binance虛擬貨幣帳戶(帳 號000000000號,下稱陳炳豪幣安帳戶);被告曾韋勲取得 附表一款項後款項後,隨即於附表九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 三編號13)所示時間、金額,以曾韋勲名下之imToken虛擬 貨幣帳戶轉出,最後於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時間、金額轉入 卜鈺幣安帳戶。因認被告邱重堯、曾韋勲就上開部分亦涉犯 洗錢、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 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下合稱被告李騰爲等9人)就上 開事實一所載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就其 等首次詐欺取財罪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發起、指揮、招募詐欺犯罪組織 罪嫌;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 彥岑就其等首次詐欺取財罪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嫌;被告許仁泰就上開犯 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嫌等語。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85號併辦意旨書 略以:被告施彥岑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邱重堯就附表一編號9、10部分成立洗錢罪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邱重堯將附表八編號1所示款項自 本案許仁泰第一銀行轉出,並兌換成USDT後匯入本案陳炳豪 幣安帳戶時間為111年2月26日,早於附表一編號9-2、10-1 所示被害人匯出款項之時間;曾韋勲取得附表一編號4-2、5 、6-1所示款項後,隨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以附表 四所示曾韋勲名下之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轉出至「張銘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經「張 銘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轉入 本案李騰爲、卜鈺幣安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附表九編 號1所示虛擬貨幣價值與附表一編號4-2、5、6-1不符,且所 示幣流時間距離前開附表一編號4-2、5、6-1所示被害人匯 出款項之時間已遠,難認附表九編號1所示虛擬貨幣幣流與 附表一編號4-2、5、6-1有關。故本案無從就上開部分對被 告邱重堯、曾韋勲繩以洗錢、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 林宇泰、宋湘妘均否認有參與詐欺取財之分工等語。又本案 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係先分別匯入第一層 人頭帳戶,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轉至附表一第三層 幣商帳戶,已如前述,再佐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李 騰爲等9人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及詐欺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之人有何聯繫或接觸,本案亦非由被告李騰爲 等9人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自難僅憑被告 李騰爲等9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續之洗錢行為,即 遽認被告李騰爲等9人亦與「張銘揚」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就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被告許仁泰提供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 戶資料給被告邱重堯使用,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自亦無由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騰爲等9人之犯行成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業經說明如前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已非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義之犯罪組織,被告李騰爲等9人 自無從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難以被告邱重堯就附表八編號1 所示行為、被告曾韋勲就附表九編號1所示行為論以洗錢、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而本案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李騰爲 等9人,就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詐 欺取財犯行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許仁泰亦無由成立幫助詐欺取 財罪,且被告李騰爲等9人所犯之洗錢罪,亦無從論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惟起訴、併辦意旨認被告等人此部分行 為,與前揭犯罪事實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陸、退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34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邱重堯部分另移送併辦被 害人鄭臻澧部分,經核與原起訴之被害人被害事實不同,是 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屬起訴書記載以外之其他被害人 被害事實,即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韋勲除為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外,另 就附表一編號7、12、14、15部分,與各該共犯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曾韋勲就附表一編號7、12、14 、15部分,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決先例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曾韋勲就附表一編號7、12、14、15部分, 亦成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 韋勲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邱重堯、林 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許仁泰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收據及對話紀錄、黃意捷、張銘揚 名下帳戶如交易資料、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表、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持有人 一覽表、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被告邱重堯 等6人擔任幣商車手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ETH/U 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之對話紀錄、人頭客戶與「客服加 密貨幣交換中心」、「ET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之對話 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曾韋勲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辯稱:我沒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羅秋宇於警詢時供稱:我從事幣商工作的對 口是李騰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李騰爲介紹幣商工 作給我,我先用現金跟李騰爲買TBT等語(偵22247卷第46頁 反面、訴166卷三第100至10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致丞 於警詢時證稱: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 「coffee」介紹人 要我幫忙買USDT等語(偵36592卷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陳炳豪是指示我買賣虛擬貨幣的人,我不認識曾韋 勲等語(訴166卷二第20頁、訴166卷四第319至320頁),被 告李騰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有我和陳炳豪可以使用本案 LINE客服等語(訴166卷六第34頁)。是依證人羅秋宇、林 致丞、李騰爲所述,被告羅秋宇、林致丞並非透過被告曾韋 勲加入絕對公司擔任幣商,被告曾韋勲亦未指示其等被告羅 秋宇、林致丞交易虛擬貨幣,被告曾韋勲亦無權限使用本案 LINE客服媒介幣商,故難認被告曾韋勲與附表一編號7、12 、14、15所示金流及後續虛擬貨幣幣流有何關聯,本案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曾韋勲與附表一編號7、12、14、15所示被害 人、及詐欺附表一編號7、12、14、15所示被害人之人有何 聯繫或接觸,本案亦非由被告曾韋勲向附表一編號7、12、1 4、15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自難認被告曾韋勲有參與附表 一編號7、12、14、15所示犯行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罪。 二、綜上所述,起訴意旨認被告曾韋勲就附表一編號7、12、14 、15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曾韋勲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黃珮琦、桑婕、 鄭東峯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併辦意旨如有記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下):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黃意捷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張銘揚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三層幣商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1 1-1 賴德彰(提告) 於111年1月間,以LINE暱稱「Anna」聯繫賴德彰,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特定股票云云,致賴德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1日8時56分許 170,000元 111年2月21日14時56分許 170,050元 111年2月21日14時59分許 170,000元 林宇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1年2月23日10時56分許 100,000元 111年2月23日11時7分許 99,896元 111年2月23日11時14分許 415,500元(合併其他匯款) 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⒈賴德彰111.03.29警詢筆錄(偵25183卷第66至72頁) ⒉賴德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5183卷第75至76頁) ⒊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⒋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⒌林宇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⒍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2 2-1 范裕詮(提告) 於111年1月24日18時許,以LINE暱稱「Anna」聯繫范裕詮,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范裕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2日9時43分許、同日9時51分許 30,000元 、20,000元 111年2月22日16時2分許 629,842元(合併其他匯款) ⑴111年2月22日16時5分許 ⑵同日16時23分許 ⑴129,800元 ⑵499,800元 ⑴林宇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宋湘妘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湘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111年3月4日14時22分許 270,000元 111年3月4日14時45分許 278,988元 111年3月4日16時17分許 289,200元(合併其他匯款) 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⒈范裕詮111.03.11警詢筆錄(偵34557卷一第567至56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4557卷一第571至577頁) ⒊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⒋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⒌林宇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⒍宋湘妘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⒎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3 3-1 吳翰融(提告) 於111年2月11日,以LINE暱稱「蘇晏彤」聯繫吳翰融,佯稱可透過「萬邦APP」投資特定股票云云,致吳翰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2日10時13分許、同日12時49分許 50,000元 、30,000元 111年2月22日16時2分許 629,842元(合併其他匯款) ⑴111年2月22日16時5分許 ⑵同日16時23分許 ⑴129,800元 ⑵499,800元 ⑴林宇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宋湘妘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湘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彥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111年2月23日10時44分許 220,000元 111年2月23日10時53分許 315,176元 111年2月23日11時14分許 415,500元(合併其他匯款) 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 111年2月25日13時許 300,000元 111年2月25日13時8分許 477,587元(合併其他匯款) 111年2月25日13時12分許 472,800元(合併其他匯款) 林宇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 111年3月2日8時55分許 10,000元 111年3月2日9時16分許 587,668元(合併其他匯款) 111年3月2日13時58分許 402,800元 (合併其他匯款) 林宇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 111年3月4日15時3分許 10,000元 111年3月4日16時10分許 10,124元 111年3月4日16時17分許 289,200元(合併其他匯款) 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 111年3月7日13時22分許、13時24分許、13時27分許 170,000元、50,000元、50,000元 111年3月7日13時28分許 219,857元 111年3月7日13時50分許 422,500元(合併其他匯款) 施彥岑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⒈吳翰融111.03.15警詢筆錄(偵25183卷第87至88頁反)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5183卷第103至111頁反) ⒊匯款憑證(偵25183卷第87至102頁反) ⒋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⒌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⒍林宇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⒎宋湘妘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⒏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⒐施彥岑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0910卷第23至24頁反) 4 4-1 陳信銘 (提告) 於111年2月9日,以LINE暱稱「Anna」、「黃語彤」聯繫陳信銘,佯稱可透過「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萬邦APP」投資特定股票云云,致陳信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2日15時50分許 500,000元 111年2月22日16時2分許 629,842元(合併其他匯款) ⑴111年2月22日16時5分許 ⑵同日16時23分許 ⑴129,800元 ⑵499,800元 ⑴林宇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宋湘妘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湘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111年3月7日16時29分許 2,508,000元 111年3月7日16時34分許 336,179元 111年3月7日16時47分許 336,100元 曾韋勲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3 111年3月9日15時20分許 7,600,000元 111年3月9日16時43分許 109,124元 111年3月9日16時48分許 109,100元 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⒈陳信銘111.03.31警詢筆錄(偵25183卷第78至79頁反)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5183卷第84至85頁) ⒊匯款憑證(偵25183卷第82至83頁) ⒋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⒌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⒍林宇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⒎宋湘妘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⒏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⒐曾韋勲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227至230頁) 5 林東右(提告) 於111年2月11日,以LINE暱稱「Cora」聯繫林東右,佯稱可透過「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萬邦APP」投資特定股票云云,致林東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3日14時48分許 50,000元 111年2月23日16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59分許) 108,594元(合併其他匯款) 111年2月23日18時40分許 108,800元 曾韋勲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⒈林東右111.03.14警詢筆錄(偵34557卷一第607至60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4557卷一第609至617頁) ⒊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⒋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⒌曾韋勲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227至230頁) 6 6-1 田采茵(提告) 於111年1月間,以LINE暱稱「Cora」聯繫田采茵,佯稱可透過「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萬邦APP」投資特定股票、抽特定上市櫃股票云云,致田采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3日15時35分許 130,000元 111年2月23日16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59分許) 108,594元(合併其他匯款) 111年2月23日18時40分許 108,800元 曾韋勲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秋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湘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2 111年3月1日9時53分許 600,000元 111年3月1日9時57分許 726,884元 ⑴111年3月1日10時許 ⑵同日10時3分許 ⑴483,100元 ⑵492,500元 (合併其他匯款) ⑴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宋湘妘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3 111年3月3日10時22分許 800,000元 111年3月3日10時28分許 900,426元(合併其他匯款) 111年3月3日16時49分許 62,800元 羅秋宇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4 111年3月7日10時28分許 230,000元 111年3月7日10時30分許 228,959元 111年3月7日12時37分許 488,800元(合併其他匯款) 林宇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⒈田采茵111.03.25警詢筆錄(偵25183卷113至115頁) ⒉匯款憑證(偵9797卷二第417至423頁) ⒊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⒋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⒌林宇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⒍宋湘妘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⒎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⒏曾韋勲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227至230頁) ⒐羅秋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7至141頁) 7 吳財虎(提告) 於111年2月14日15時許,以LINE暱稱「黃菀瑜」聯繫吳財虎,佯稱可透過「萬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云云,致吳財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5日13時37分許 1,000,000元 111年2月25日13時51分許、同日17時17分許 989,653元、 18,617元 111年2月25日17時22分許 19,400元 羅秋宇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秋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⒈吳財虎111.03.24警詢筆錄(偵22247卷第82頁正反) ⒉匯款憑證(他11489卷第162頁) ⒊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⒋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⒌羅秋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7至141頁) 8 馮天祥(提告) 於111年1月19日12時許,以LINE暱稱「黃語彤」聯繫馮天祥,佯稱可透過「萬邦在線客服」投資特定股票、抽特定上市櫃股票云云,致馮天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日8時46分許、同日8時47分許 100,000元 、100,000元 111年3月1日9時5分許 267,783元(合併其他匯款) ⑴111年3月1日10時許 ⑵同日10時3分許 ⑴483,100元 ⑵492,500元 (合併其他匯款) ⑴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⑵宋湘妘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湘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⒈馮天祥111.03.10警詢筆錄(偵34557卷一第557至563頁) ⒉匯款憑證(他3230卷第162頁) ⒊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⒋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⒌宋湘妘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⒍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9 9-1 鄭凱彬(提告) 於111年1月21日10時21分許,以LINE暱稱「Cora」聯繫鄭凱彬,佯稱可透過「萬邦APP」投資特定股票云云,致鄭凱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日8時52分許 100,000元 111年3月1日9時5分許 267,783元(合併其他匯款) ⑴111年3月1日10時許 ⑵同日10時3分許 ⑴483,100元 ⑵492,500元 (合併其他匯款) ⑴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宋湘妘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重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湘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2 111年3月2日13時57分許 40,000元 111年3月2日15時55分許 67,468元(合併其他匯款) 111年3月2日16時7分許 68,600元 許仁泰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⒈鄭凱彬111.04.08警詢筆錄(偵34557卷一第517至520頁) ⒉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⒊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⒋宋湘妘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⒌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⒍許仁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3至197頁) 10 10-1 張麗娟(提告) 於111年2月15日,以LINE暱稱「陳雨萱」、「Anna」聯繫張麗娟,佯稱可透過「萬邦公司平台」投資特定股票、抽特定上市櫃股票云云,致張麗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日11時2分許 500,000元 111年3月1日11時2分 486,734元 111年3月1日11時42分許 443,800元 許仁泰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重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 111年3月2日9時15分許 600,000元 111年3月2日9時16分許 587,668元(合併其他匯款) 111年3月2日13時58分許 402,800元 (合併其他匯款) 林宇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 111年3月7日10時19分許 400,000元 111年3月7日10時21分許 441,569元 111年3月7日10時28分許 463,800元(合併其他匯款) 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⒈張麗娟111.03.30警詢筆錄(偵22247卷第84至88頁反)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9797卷二第355至376頁) ⒊張麗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⒋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⒌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⒍林宇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⒎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⒏許仁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73至197頁) 11 劉信明(提告) 於111年1月間,以LINE暱稱「DORA」聯繫劉信明,佯稱可透過「聚匯APP」投資云云,致劉信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日20時38分許 30,000元 111年3月2日8時6分許 24,615元 111年3月2日13時58分許 402,800元(合併其他匯款) 林宇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⒈劉信明111.04.06警詢筆錄(偵34557卷一第527至530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3230卷第122至127頁) ⒊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⒋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⒌林宇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12 李金典(未提告) 111年3月4日,以LINE暱稱「鍾欣柔」聯繫李金典,佯稱可透過「富通在線」投資云云,致李金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4日17時51分許 12,888元 111年3月5日1時17分許 22,579元(合併其他匯款) 111年3月7日10時28分許 463,800元(合併其他匯款) 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⒈李金典111.04.03警詢(他11489卷第166至16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11489卷第175至192頁) ⒊匯款憑證(他11489卷第171頁) ⒋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⒌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⒍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13 13-1 賴金成(提告) 於111年1月間,以LINE暱稱「CORA林國華B04」聯繫賴金成,佯稱可透過「萬邦APP」投資云云,致賴金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5日10時18分許 70,000元 111年2月25日13時8分許 477,587元(合併其他匯款) 111年2月25日13時12分許 472,800元(合併其他匯款) 林宇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彥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2 111年3月7日12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8分許) 100,000元 111年3月7日12時45分許 102,859元 111年3月7日13時50分許 422,500元(合併其他匯款) 施彥岑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證據出處 ⒈賴金成111.03.30警詢(偵34557卷一第601至604頁) ⒉匯款憑證(他3230卷第189至190頁) ⒊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⒋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⒌施彥岑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0910卷第23至24頁反)  14 粘建財(提告) 於111年1月26日13時許,以LINE暱稱「Anna」聯繫粘建財,佯稱可透過達昌投顧公司投資特定股票、抽特定上市櫃股票云云,致粘建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8日13時7分許 1,100,000元 111年3月8日14時27分許 149,572元(合併其他匯款) 111年3月8日16時41分許 149,500元 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⒈粘建財111.03.30警詢(偵34557卷一第593至594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4557卷一第597至598頁) ⒊匯款憑證(偵34557卷一第595頁) ⒋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⒌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⒍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15 曾昆林(未提告) 於111年1月間,以LINE暱稱「Anna」聯繫曾昆林,佯稱可透過「萬邦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曾昆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8日14時2分許 350,000元 111年3月8日14時27分許 149,572元(合併其他匯款) 111年3月8日16時41分許 149,500元 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⒈曾昆林111.03.10警詢(偵39290卷第14至16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9290卷第25至28頁) ⒊本院113年1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訴166卷五第468頁) ⒋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⒌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⒍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附表二:車手邱重堯、林致丞之轉匯款項情形(單位:新臺幣/ 元) 編號 涉嫌人 轉出帳戶(起訴書未列) 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兌換 虛擬貨幣 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1 邱重堯 許仁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日11時46分許 443,500 許仁泰名下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 15794 USDT 111年3月1日12時12分許 15761 USDT 許仁泰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111年3月1日12時14分許 22892 USDT 陳炳豪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2 111年3月2日16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7分許) 68,700 2440 USDT 111年3月2日18時34分許 2433 USDT 許仁泰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111年3月2日18時37分許 2433 USDT 陳炳豪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1.許仁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訴166卷一第173至197頁) 2.許仁泰幣託(BitoPro)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2247卷第26至29頁) 3.許仁泰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2247卷第30至32頁) 4.陳炳豪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111至115頁) 4 林致丞 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3日11時2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1分許) 412,000 林致丞名下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 14715 USDT 111年2月23日11時30分許 14693 USDT 林致丞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111年2月23日11時35分許 14578 USDT 陳炳豪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5 111年3月1日10時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分許) 480,000 17082 USDT 111年3月1日11時9分許 17052 USDT 林致丞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111年3月1日11時11分許 16910 USDT 陳炳豪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6 111年3月4日16時2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5分許) 289,000 10230 USDT 111年3月4日16時38分許 10208 USDT 林致丞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111年3月4日16時41分許 10077 USDT 陳炳豪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7 111年3月7日10時33分、3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0時34分、39分許) 360,000、100,000 (起訴書記載為460,000) 16253 USDT 111年3月7日10時43分許 16219 USDT 林致丞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111年3月7日10時53分許 16105 USDT 陳炳豪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8 111年3月8日16時46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7分許) 149,000 5248 USDT 111年3月8日16時50分許 5238 USDT 林致丞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111年3月8日16時53分許 5168 USDT 陳炳豪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9 111年3月9日16時5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51分許) 109,000 3827 USDT 111年3月9日16時54分許 3818 USDT 林致丞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111年3月9日16時58分許 3761 USDT 陳炳豪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1.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2.林致丞幣託(BitoPro)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6592卷第19至21頁) 3.林致丞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6592卷第22至24頁) 4.陳炳豪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111至115頁) 5.林致丞幣託(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訴166卷四第31至37頁) 附表三:被告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之轉匯 款項情形 編號 涉嫌人 轉出錢包地址 時間 數量 轉入第一層錢包地址 時間 數量 轉入第二層錢包地址 1 羅秋宇 羅秋宇 0x5BB0c8357dF1ad86B85E734B871BEa00000000Ac 111年2月25日17時31分許 19400 TBT 張銘揚 0x51Cebe0000000d27e93A454f12d1bF63d2118fcE 111年2月25日17時58分許 34424 USDT 李騰爲幣安帳戶 0x7C08d7dDD8e3bB52bbbbaD3bfBDd0000000E322F 2 111年3月3日16時54分許 62800 TBT 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 111年3月3日17時40分許 73984 USDT 卜鈺幣安帳戶 0x6CC0F737094A31e5F5e00000000caa2E994BAEF3 證據出處 ⒈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話紀錄(偵22247卷第51至54頁) ⒉李騰爲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35至39頁) ⒊卜鈺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137至141頁) ⒋羅秋宇名下之Binance(帳號00000000號)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2247卷第62至68頁) ⒌虛擬貨幣幣流截圖(訴166卷五第187至206頁) 3 林宇泰 林宇泰 0x2476cb00000F425002Bb0d7469B0000C0cB000A0 111年2月21日15時28分許 170000 TBT 張銘揚 0x51Cebe0000000d27e93A454f12d1bF63d2118fcE 111年2月22日17時26分許 27284 USDT 李騰爲幣安帳戶 0x7C08d7dDD8e3bB52bbbbaD3bfBDd0000000E322F 4 111年2月22日16時14分許 129800 TBT 張銘揚 0x51Cebe0000000d27e93A454f12d1bF63d2118fcE 111年2月22日17時26分許 27284 USDT 李騰爲幣安帳戶 0x7C08d7dDD8e3bB52bbbbaD3bfBDd0000000E322F 5 111年2月25日13時20分許 472800 TBT 張銘揚 0x51Cebe0000000d27e93A454f12d1bF63d2118fcE 111年2月25日13時23分許 16064 USDT 李騰爲幣安帳戶 0x7C08d7dDD8e3bB52bbbbaD3bfBDd0000000E322F 6 111年3月2日14時12分許 402800 TBT 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 111時3月2日18時27分許 30674 USDT 李騰爲幣安帳戶 0x7C08d7dDD8e3bB52bbbbaD3bfBDd0000000E322F 7 111年3月7日12時45分許 488800 TBT 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 111年3月7日19時26分許 80789 USDT 卜鈺幣安帳戶 0x6CC0F737094A31e5F5e00000000caa2E994BAEF3 證據出處 ⒈林宇泰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話紀錄(偵25183卷第20至23頁) ⒉林宇泰之「imtoken」錢包交易虛擬貨幣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25183卷第24至26頁) ⒊李騰爲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35至39頁) ⒋卜鈺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137至141頁) ⒌虛擬貨幣幣流截圖(訴166卷五第187至206頁)  8 宋湘妘 林宇泰 0x2476cb00000F000000Bb0d7469B2109C3cB553A2 111年2月22日16時27分許 499800 TBT 張銘揚 0x51Cebe0000000d27e93A454f12d1bF63d2118fcE 111年2月22日17時26分許 27284 USDT 李騰爲幣安帳戶 0x7C08d7dDD8e3bB52bbbbaD3bfBDd0000000E322F 9 111年3月1日10時39分許 492500 TBT 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 111年3月1日13時11分許 16792 USDT 李騰爲幣安帳戶 0x7C08d7dDD8e3bB52bbbbaD3bfBDd0000000E322F 證據出處 ⒈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話紀錄(偵25183卷第27至29頁) ⒉宋湘妘之「imtoken」錢包交易虛擬貨幣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25183卷第30至32頁) ⒊李騰爲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35至39頁) ⒋虛擬貨幣幣流截圖(訴166卷五第187至206頁)  10 施彥岑 施彥岑 0x9fC0E8D41BEf4B25df59f9ada1242Ac0000ff000 111年3月7日13時59分許 422500 TBT 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 111年3月7日19時26分許 80789 USDT 卜鈺幣安帳戶 0x6CC0F737094A31e5F5e00000000caa2E994BAEF3 證據出處 ⒈施彥岑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話紀錄(偵40910卷第14反至15頁) ⒉施彥岑「imtoken」錢包交易虛擬貨幣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40910卷第17反至18頁) ⒊卜鈺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137至141頁) ⒋虛擬貨幣幣流截圖(訴166卷五第187至206頁)  11 曾韋勲 曾韋勲 0xf36467Af24caF7F0000000BC281471D0d7D37d01 111年2月23日18時50分許 108800 TBT 張銘揚 0x51Cebe0000000d27e93A454f12d1bF63d2118fcE 111年2月23日19時2分許 23368 USDT 李騰爲幣安帳戶 0x7C08d7dDD8e3bB52bbbbaD3bfBDd0000000E322F 12 111年3月7日17時10分許 336100 TBT 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 111年3月7日19時26分許 80789 USDT 卜鈺幣安帳戶 0x6CC0F737094A31e5F5e00000000caa2E994BAEF3 證據出處 ⒈曾韋勲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話紀錄(偵3576卷第23至29頁) ⒉李騰爲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35至39頁) ⒊卜鈺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137至141頁) ⒋虛擬貨幣幣流截圖(訴166卷五第187至206頁)   附表四:幣商提供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編號 帳戶提供者 金融帳戶 虛擬貨幣帳戶 1 邱重堯 許仁泰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 許仁泰名下之BitoPro、Binance(帳號000000000號)虛擬貨幣帳戶 2 林致丞 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 BitoPro、Binance(帳號000000000號)虛擬貨幣帳戶 3 羅秋宇 其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 0x5BB0c8357dF1ad86B85E734B871BEa00000000Ac 4 林宇泰 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 0x2476cb98892F425002Bb0d7469B2109C0cB000A0 5 宋湘妘 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 0x2476cb98892F425002Bb0d7469B2109C0cB000A0 6 施彥岑 其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 0x9fC0E8D41BEf4B25df59f9ada1242Ac0000ff000 7 曾韋勲 其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 0xf36467Af24caF7F0000000BC281471D0d7D00d00 附表五:被告等人、卜鈺、彭子睿、張銘揚、林美霞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一覽表 編號 姓名 錢包地址 證據出處 1 1-1 李騰爲 0x7c08d7ddd8e3bb52bbbbad3bfbdd0000000e322f 北檢111偵34557卷第87頁、偵34557卷一第35至39頁 1-2 TFbqycHhWnKAbNTEoubaC00MNHyHatDFFG 2 2-1 陳炳豪 TD3XK5Eod2xGixoR00JH9rhALcaHaeC5UX 新北檢111偵30341號卷第13頁、偵34557卷一第111至115頁 2-2 bnb136ns61fw4zs5hg4n85vdthaad7hq5m4gtkgf00 偵34557卷一第111至115頁 2-3 0xbfD748eBa1459A2F95BF3F09E457A7c1E51Dfd00 北檢111偵34557卷第104頁、34557卷一第111至115頁 2-4 0x91aAF00Ab23cC2B4b9dZ0Z000000000cabD170Ef 北檢111偵34557卷第104頁、34557卷一第111至115頁 3 曾韋勲 0xf36467Af24caF7F0000000BC281471D0d7D37d0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 「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偵3576卷第23至51、57頁、訴166卷四第15頁 4 邱重堯 0x318Ec8b3DAE2E6117D 78AB2c28aD899CA000000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偵30341卷第25至34、51頁、訴166卷四第17頁 5 林致丞 TDZmNAhbGrrSzZZ0JJxlE0YhnSQ9TZQtYy 新北檢113偵36592號第10、22至24頁、偵36592卷第19至21頁、訴166卷四第31至37頁 6 羅秋宇 0x5BB0c8357dFlad86B85E734B871BEa00000000Ac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 訴166卷四第15、19頁、新北檢111年度偵22247卷第48、54、56、63至64頁反面、65至68頁 7 林宇泰 0x2476cb98892F425002Bb0d7469B2109C0cB000A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偵25183卷第19頁、偵25183卷第20至23頁 8 宋湘妘 0xD2142DB2BBAA721aa04F2666d5F7B4F85d00d00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偵25183卷第19、27至29頁、訴166卷四第17頁 9 施彥岑 0x9fC0E8D41BEf4B25df59f9adal242Ac0000ff00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偵40910卷第14反至17、21頁、訴166卷四第19頁 10 10-1 許仁泰 0x82fZ0000000000000000a266cd901f2eaeaf4b6e 新北檢111偵30314號卷第55頁、偵22247卷第26至32頁 10-2 TGPdMBBogCLAhDl7Rqt5vPDTclBz0bNNic 新北檢111偵30314號卷第13頁、偵22247卷第26至32頁、偵34557卷一第477頁 11 11-1 卜鈺 0x6cc0f737094a31e5f5e00000000caa2e994baef3 北檢111偵34557卷第89至90頁、他11489卷第137至141頁 11-2 TFZffDYiuaeyrqM9GZAsTsWmEq2AoG0w0j 北檢111偵34557卷第127頁、他11489卷第137至141頁 11-3 TMVsMZti2HicH6EvXtd5eoRbirtf0pkNr0 北檢111偵34557卷第89頁、 他11489卷第137至141頁 12 彭子睿 0x9bA633BF93d8143DD9a7DF66b584849D0E00dd0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新北檢111偵30341號卷第37頁、訴166卷四第23 頁、偵9797卷二第301至303頁 13 張銘揚 0x51Cebe0000000d27e93A454fl2dlbF63d2118fcE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訴166卷四第23頁、偵9797卷二第205至222頁 14 林美霞 0xZ000000000F4585F140fFd23370B14bbl4B48549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訴166卷四第23頁 附表六: 編號 行為 1 邱重堯取得附表一編號9-2、10-1所示款項後,隨即依陳炳豪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將款項轉入許仁泰名下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許仁泰名下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轉為虛擬貨幣USDT,再轉入許仁泰名下之Binance虛擬貨幣帳戶(帳號000000000號),最後轉入本案陳炳豪幣安帳戶。 2 林致丞取得附表一編號1-2、2-2、3-2、3-5、4-3、6-2⑴、8⑴、9-1⑴、10-3、12、14、15所示款項後,隨即依陳炳豪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將款項轉入其名下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帳戶,透過其名下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轉為虛擬貨幣USDT,再轉入其名下之Binance虛擬貨幣帳戶(帳號000000000號),最後轉入本案陳炳豪幣安帳戶。 3 羅秋宇取得附表一編號6-3、7所示款項後,隨即依「『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以附表四所示羅秋宇名下之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轉出至「張銘揚」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4 林宇泰取得附表一編號1-1、2-1⑴、3-1⑴、3-3、3-4、4-1⑴、6-4、10-2、11、13-1所示款項後隨即依「『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以附表四所示林宇泰名下之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轉出至「張銘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宋湘妘取得附表一編號2-1⑵、3-1⑵、4-1⑵、6-2⑵、8⑵、9-1⑵所示款項後,與林宇泰共同依「『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以附表四所示林宇泰名下之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轉出至「張銘揚」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宋湘妘將附表一編號2-1⑵、3-1⑵、4-1⑵、6-2⑵、8⑵、9-1⑵所示款項提領後交予林宇泰,林宇泰將附表一編號1-1、2-1⑴、3-1⑴、3-3、3-4、4-1⑴、6-4、10-2、11、13-1所示款項提領後,併宋湘妘上開交付之款項交予陳炳豪。 5 施彥岑取得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款項後,隨即依「『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以附表四所示施彥岑名下之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施彥岑並於111年3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將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款項提領後交予曾韋勲。 6 曾韋勲取得附表一編號4-2、5、6-1所示款項後,隨即依「『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以附表四所示曾韋勲名下之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轉出至「張銘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曾韋勲並分別於111年2月24日、28日將附表一編號5、6-1所示款項;於111年3月8日下午1時32分許將附表一編號4-2所示款項提領後交給李騰爲、陳炳豪。 附表七: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出處 1 iPhone 13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偵22247卷第37頁 2 存摺(第一銀行、國泰世華、中國信託) 3本 偵22247卷第37頁 3 iPhone 12手機(含SIM卡)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偵22247卷第73頁 4 iPhone 13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偵25183卷第52頁 5 Galaxy Note 10 Lite(無SIM卡)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偵25183卷第52頁 6 iPhone 7Plus(無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偵25183卷第52頁 7 Galaxy Note 10 Lite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偵25183卷第52頁 8 Galaxy Note 8(無SIM卡)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偵25183卷第52頁 9 Galaxy Note 9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偵25183卷第52頁 10 iPad A1673(無SIM卡) 1臺 偵25183卷第52頁 11 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偵25183卷第52頁 12 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偵25183卷第52頁 13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偵30341卷第66頁 14 iPhone 12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偵30341卷第66頁 15 HTC U12+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偵36592卷第29頁 16 Pixel 4a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偵36592卷第29頁 17 ASUS Pro7平板 1臺 偵36592卷第29頁 18 iPhone 12 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偵40910卷第28頁 19 Redmi Note 8T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偵40910卷第28頁 20 iPhone 14 Pro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偵34557卷一第295頁 21 APPLE Mac Book Pro 1臺 序號:CJ69WVYX6J 偵34557卷一第295頁 22 iPad Pro(第三代) 1臺 偵34557卷一第295頁 23 銀行存摺 2本 偵34557卷一第295頁 24 Mac Book Pro筆電(含電源線) 1臺 序號:C02WW1C2H 偵34557卷一第313頁 25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 偵34557卷一第313頁 26 筆記本 1本 偵34557卷一第313頁 27 存款單 2張 偵34557卷一第313頁 28 收據 3張 偵34557卷一第313頁 29 記帳單 2張 偵34557卷一第313頁 30 印章 2個 偵34557卷一第313頁 31 贓款 1萬2,000元 偵34557卷一第313頁 32 虛擬貨幣買賣筆記 2張 偵34557卷一第313頁 33 APPLE筆電 MacBook Air Model A2681(綠) 1臺 偵3576卷第73頁 34 iPhone X手機(黑)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偵3576卷第73頁 35 Redmi手機(藍,含SIM卡1張)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偵3576卷第73頁 36 iPhone 12手機(黑,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偵3576卷第73頁 37 APPLE iPad Air(藍) 1臺 序號:JCX37GRQK7 偵3576卷第73頁 38 APPLE iPad mini(灰) 1臺 序號:C2PX2947H6 偵3576卷第73頁 附表八: 編號 涉嫌人 轉出帳戶(起訴書未列) 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兌換 虛擬貨幣 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1 邱重堯 許仁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6日15時53分、54分許 100,000、1,700(起訴書記載為101,700) 許仁泰名下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 3607 USDT 111年2月26日16時17分許 3598 USDT 許仁泰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111年2月26日16時22許 3597 USDT 陳炳豪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附表九: 編號 涉嫌人 轉出錢包地址 時間 數量 轉入第一層錢包地址 時間 數量 轉入第二層錢包地址 1 曾韋勲 曾韋勲 0xf36467Af24caF7F0000000BC281471D0d7D37d01 111年3月10日16時7分許 998700 TBT 0x96a00000000e357437e91b7ae9f757dfe5a17c77 111年3月10日21時59分許 101163 USDT 卜鈺幣安帳戶 0x6CC0F737094A31e5F5e00000000caa2E994BAEF3

2025-03-17

TPDM-112-訴-166-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68號 原 告 曾家楹 被 告 張印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4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9,56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間前某日起,與自稱「上癮」、「Alex 」、「程海」、「喵」、「JoinBit捷幣國際交易服務商」 、「楊俊敏」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負責 向訴外人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蔡壁虹蒐集帳戶使用。 戴易儒、張友綸及翁廷軒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 行之表徵,可知擅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 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 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分別於 110年6、7月至10月間,由戴易儒交付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戴易儒帳戶)、由 張友綸交付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下稱張友綸帳戶)、由翁廷軒交付其申辦之新光商 業銀行(原誠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下稱翁廷軒帳戶)、蔡壁虹交付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壁虹帳戶)給被告使用, 而容任上開帳戶供作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 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以Instagram(IG)、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俊敏 」結識原告後,向原告佯稱:可於「BitgetEX」網路平臺投 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介紹原告聯繫佯裝為虛擬貨幣賣家 (個人幣商)之被告(使用LINE暱稱「JDE幣商」),購買 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致原告陷於錯誤,向被告購買虛 擬貨幣USDT,並依指示於111年1月3日12時31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90萬9,563元至蔡壁虹帳戶,購買3萬0118顆USD T,上開款項旋遭被告轉帳至其他帳戶及提領,並由被告將 上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被 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導致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交付帳戶的目的是由我 來操作虛擬貨幣,他們有提供資金各10萬元,由我負責操作 ,除了他們3人之外,我還有使用其他人的帳戶;我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時間從110年7、8月開始3、4個月後,發現這樣 的操作很常接受到其他人提告詐欺,後來我就沒有再繼續操 作了;進行買幣的場外交易會在LINE通訊軟體跟對方確認身 分,進行面交或在LINE上截圖確認,要在LINE上做完實名認 證我才會知道是什麼人跟我買幣,都是實名認證完我們才交 易,所以我在交易時都會知道該筆交易對方的身分;我已經 盡其所能進行KYC步驟檢驗客戶之身分,對方款項是匯入我 指定的帳戶,而且我有實際支付原告所購買之虛擬貨幣,並 使用合乎國內規範合法之幣竟及幣託交易所,我單純只是買 賣虛擬貨幣,並無與詐欺集團有任何關聯(本院1299號卷第 73頁);我已經有對刑事判決上訴,也於刑事案件中答辯, 我沒有賺那麼多錢,如果要我賠償的話,也不應該賠那麼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9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44號刑 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41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查明無訛。被告固然以 前詞置辯,惟查如非掩飾或隱匿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虛擬 貨幣交易平臺上應無個人幣商獲利之空間,則其應無存在之 必要與可能,原因分析如下:  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 間之交易)。  ⒉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 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 ,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 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 。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 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 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 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 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 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例如下列之形式(單純舉例,與 本案無涉):1A1zP1eP5QGefi2DMPTfTL5SLmv7DivfNa」)給 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 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 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此或有 個人幣商存在之空間,但此等用以支付特定款項之虛擬貨幣 移轉,往往涉及洗錢或基於非法目的,否則實無以虛擬貨幣 支付特定目的款項之必要。   ⒊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 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 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 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 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 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 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 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 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 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 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 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 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  ⒋然而,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 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 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 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 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 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 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 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 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 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 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 ,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 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 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 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 ,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 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 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據此,「個人幣商」在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 要,則被告辯稱自己為真實之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云云,當 誠屬可疑。  ㈡被告主張其於110年6、7至10月,分別向戴易儒、張友綸、翁 廷軒、蔡壁虹等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供自己操作虛擬貨幣 交易之用,均進行實質上之KYC認證云云。惟查:  ⒈虛擬貨幣交易固為新興貨幣,與向來傳統幣別不同,但其不 失為一種具漲跌性質的投資標的或交易貨幣,既謂「投資」 「貨幣」,便意味著從事相關買賣時,需自備一定資金。被 告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先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 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均一致稱: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時各有一併交付10萬元給被告當本金,而合資 經營泰達幣交易等語,除無法提出任何佐證外,於本院刑事 第一審審理時全部改口稱實際上並無交付10萬元(本院1299 號卷第397、400-402頁),被告並稱:我本來有這個意思讓 他們拿10萬元,但實際上他們交帳戶給我時並沒有一併交10 萬元給我,後來因為我本金足夠所以沒有要求他們給等語( 本院1299號卷第410頁)。然而,被告自最初他案接受警察 詢問時迄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均稱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倘非有他人與其配合提供資金供其操作交易,實難認定以 其經濟狀況得有充裕資金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另查,果若如 被告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於本院刑事第一審審理中所 述,最終被告並未收受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之款項,參 以其等彼此間並無特別情誼或其他關係,則戴易儒、張友綸 、翁廷軒為何均願意甘冒涉及刑事案件等風險,持續提供其 等名下帳戶供被告使用於投資虛擬貨幣,而被告又為何承擔 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均可能擅自掛失帳戶後提領其內款 項之不利益,未改以自己名下帳戶收受販賣虛擬貨幣所得款 項,被告皆未能提出合理解釋,顯與常情有違。  ⒉被告雖稱其擔任個人幣商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惟被告對 於其如何決定買進與賣出之價格與數量、何時買進與賣出、 每筆或各特定期間內買賣虛擬貨幣之獲利金額等節,自最初 他案接受警察詢問時迄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均未能具體陳 明,顯與一般對於具有漲跌性質標的之投資常情不符。又查 ,原告匯入上開90萬9,563元之同日下午12時42分起至下午1 時9分許,該款項分2筆即8萬元、1萬元匯入訴外人劉信言所 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有蔡 壁虹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偵43845卷第183頁) ,而劉信言因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被告作為買賣虛擬貨 幣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8 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於該案中劉信言供稱其所申設之上 開帳戶係提供被告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使用,有上開案件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偵43845卷第197至199頁),可見被 告使用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蔡壁虹、劉信言等人之帳 戶供其投資虛擬貨幣,則為何被告需蒐集多達5人之帳戶收 受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且以蔡壁虹帳戶收取原告所匯 入上開90萬9,563元後,又多此一舉再轉匯其中部分款項至 其他供投資虛擬貨幣所用之帳戶,均顯然悖於常情。  ⒊被告所謂之「KYC」認證,僅要求原告等被害人提供身份證正 反面及交易中匯款使用之帳戶存簿封面,並手持證件與存簿 經視訊核對是否為本人,而要求所有資料必須與本人吻合云 云。惟查,「KYC」程序之目的係防範洗錢,若無法掌握客 戶及實質受益人的身分,即便追索金融軌跡,也無法查到實 際上金流的去向,而原告等被害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 被告固有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入原告等被害人指定之電子錢包 位址,惟該等電子錢包之實際受益人均非原告等被害人,而 僅係原告等被害人遭受詐騙後依指示申辦,甚或根本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參以該等程序均係原告等被害人依本 案詐欺集團一個口令一個動作之指示與被告應對(均詳後述) ,且被告並未確認該等電子錢包之實際掌控者或受益人,難 認被告於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中有踐行「KYC」程序,可徵被 告所謂之「KYC」認證實際上乃本案詐欺集團為脫免罪責而 製造之假象。  ㈢原告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經驗,而是遭本案詐欺集團以Insta gram(IG)、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俊敏」詐騙佯稱:可於 「BitgetEX」網路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介紹原告 聯繫佯裝為虛擬貨幣賣家(個人幣商)之被告(使用LINE暱 稱「JDE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且依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被告對話,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 稱:每一位幣商都是「楊俊敏」介紹給我的,請我聯繫幣商 加好友開始進行詢價及購買,而且都是「楊俊敏」教我如何 跟幣商應對等語明確(偵43845卷第60頁)。因此即便被告 表示有在幣安與火幣網上架設買賣虛擬貨幣的資料,惟依照 原告上開證述可知,其並非是自行在上開網站上看到廣告與 被告聯繫,而是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動作才與被 告聯繫、對話,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參以本案刑事案件中 之其他被害人亦均遭詐騙集團指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見 本院1299號卷第303至308、329-333頁),倘非被告實則在 為本案詐欺集團進行贓款洗錢,豈有如此巧合都是本案詐欺 集團口袋名單中的個人幣商,實難相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間無任何關係。另查,原告的幣安交易所提幣錢包於兩造本 案交易前已有出幣給被告的交易紀錄,惟依照原告於刑事案 件中之證述,其與被告僅有本案1次虛擬貨幣之交易,可見 原告之幣安交易所提幣錢包,實際上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 控。況且,包含原告在內已有多名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後,依指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如非被告深知該等被害 人均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指示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且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信賴關係,殊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任由 本案被害人任意選擇其他個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甘冒該 等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後,個人幣商不將所收款項回水之風 險。綜上,足認原告完全是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行 事,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形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偽裝之人與被告之交易,該成員選定與被告交易,乃是 有意為之。  ㈣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最終目的是盡可能詐取財物,而財物於 我國內最佳的形式是新臺幣,即便在本案看似向被害人詐得 泰達幣,但泰達幣最後也是要換成新臺幣等法幣才有實益, 因為在現實世界中,還是以新臺幣此類法幣具有最佳流通性 及使用便利性。查,原告於111年1月3日以單價30.2元向被 告購買3萬0118顆USDT,而於原告等被害人110年11月12日至 111年1月3日向被告購買USDT之期間,每顆USDT之市價為27. 73至27.82元,足認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價格高於當時市價9% 至15%,此有USDT泰達幣(Tether USDt)歷史價格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偵43845卷第350-353頁),表面上本案詐欺集團 指定讓原告等被害人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泰達幣, 反而會買到比較少的泰達幣,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購 買的泰達幣之後能換回的新臺幣,相較於指示被害人以市價 購買泰達幣後可換回之新臺幣而言,顯然較少,可徵對本案 詐欺集團來說,實應指示原告等被害人直接在虛擬貨幣交易 所以市價購買泰達幣即可,不必大費周章要求、一個口令一 個動作指導原告等被害人與所謂「個人幣商」即被告進行「 場外交易」,還要用比較高的價格買到比用市價購買還少的 泰達幣,對於以獲利為最終且唯一目標的詐欺集團來說,乃 極其不合理之手段。然而,如認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係詐得 原告等被害人匯入被告所持帳戶之新臺幣,則本案詐欺集團 想方設法指示原告等被害人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買泰達幣而 付出較多之新臺幣,即可合理解釋本案詐欺集團上述做法, 蓋因購買泰達幣之價格越高,原告等被害人付出之新臺幣即 越多,詐欺集團之獲利也就越大。從而,擔任所謂個人幣商 之被告如非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信賴關係,未將原告等被害人 匯入之價金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則本案詐欺集團要求原告 等被害人以高出當時市價甚多之單價購買虛擬貨幣之指示, 將大幅減損本案詐欺集團之獲利,顯然甚不合理,唯一合理 解釋即係被告已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信賴關係,雙方已約定被 告必須將其向原告等被害人所收虛擬貨幣之價金即新臺幣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即俗稱回水)。  ㈤依照下列被告與暱稱「阿嘎」於111年8月4日對話紀錄內容( 偵36488號卷第397頁)顯示: 阿嘎 被告 哈囉今天人員從新竹回來有反應車馬費部分 請問是有減少嗎 我是拿1500給他們(表情符號) 百鈔不夠給軒少100這樣 有跟你反應什麼? 人員有反應之前都3000 今天請 假去到新竹才1500(表情符號) 那你跟他說下次補給他,身邊有 另外一個不方便 好 在麻煩你了 還是麻煩你跟人 員說明一下 好 我給   就此,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對話內容中的「軒」指 的是翁廷軒,「阿嘎」是我跟翁廷軒的共同朋友,那天是翁 廷軒帶我一起去新竹開庭,我有承諾會支付他們車馬費,因 為他們把帳戶借給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衍申出這些訴訟案 件,我覺得是我害到他們還要出庭,所以我有承諾要给他們 車馬費,那天我有支付給翁廷軒1,500元,可能翁廷軒覺得 錢太少,可是他跟我沒有那麼熟,所以透過我們共同朋友「 阿嘎」來跟我說,因為那時候同時出庭還有其他兩個人,我 覺得如果當時給這個多、那個少,可能不好看等語(見本院 1299號卷第406頁)。惟查,前揭對話中「阿嘎」所使用之 用語為「今天人員」、「人員有反應之前都3000」,所謂「 今天」及「之前」顯然表示無論1,500元抑或3,000元等款項 支付均非一次性之事件,而係特定期間內按一定條件所為之 給付,難認係接受刑事案件調查或偵審之車馬費,參以「阿 嘎」所稱之「人員」,顯非朋友間之稱呼,可徵「阿嘎」、 被告與翁廷軒等人皆屬特定組織之人員,「阿嘎」有督促被 告按照該組織規定給付款項予其他成員之權責,足認被告上 開抗辯並不可採。  ㈥從而,依原告等被害人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其等均非對於 虛擬貨幣交易嫻熟之人,皆是遭人詐騙始為本案匯款之購幣 行為,如本案詐欺集團欲詐得之財物係虛擬貨幣,則應指示 原告等被害人在合法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即可,實無需要 求原告等被害人尋覓個人幣商進行場外交易之必要,倘非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儘速詐得新臺幣,豈需以此迂迴方式進行 交易,足認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洗錢之「個人幣商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原告向被告購買泰達幣,進行 虛偽交易而收取詐欺所得。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 前揭方式詐取原告之財物,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90萬9,563元,即屬有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 0萬9,5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12

TCDV-113-金-368-20250312-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結)、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馨雅」之成年人士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 馨雅」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結識乙○○,嗣於113年2月28日許 ,對乙○○佯稱:可至「Coinut」網站註冊成為會員進行投資,惟 須面交金錢予「孟利幣商」,並將代為購入泰達幣(USDT,以下 均稱泰達幣)匯入指定錢包(位址:TV5zCZGCP4xW6ppiZJMte93o 36wFAgU1UC,下稱本案詐欺用錢包)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 ,甲○○並與乙○○相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面交款項,嗣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以不詳方式事前調度如附表二所示之 泰達幣,再由甲○○於附表二「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自其 電子錢包(位址:TXPKdr9eGuVbB3sfCTmH4kkU6iCyVUiZJ8,下稱 A錢包),分別轉入上開泰達幣至本案詐欺用錢包,佯裝為正常 虛擬貨幣交易而取信於乙○○,嗣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操作而於附表二「匯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將上開泰達幣轉入本 案詐欺集團所支配之電子錢包(位址:TQrSSwL7wSpwenJnyJ54ct y3mvZcrN9Qti,下稱B錢包),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 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4、229頁),或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9至315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 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乙○○收受上開款 項後,再自A錢包將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用錢包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從事幣商,我是跟告訴人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因為只賺匯差,我跟下一家都在前一天 講好匯率,一定要講好匯率,對方願意購買,才能跟對方順 利交易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於遭「王馨雅」以前揭時間、方式詐欺後,告 訴人遂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予被告, 嗣本案詐欺集團即以自A錢包匯入本案詐欺用錢包之泰達幣 取信於告訴人,復再將該等泰達幣轉入B錢包等情(A錢包、 本案詐欺用錢包、B錢包之匯入、匯出時間、數量,均詳如 附表二所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屏檢卷第13至19、105至10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屏檢卷第25至27頁)、本案詐欺用錢包位址擷圖(見屏 檢卷第29頁)、告訴人乙○○提出之「孟利幣商」、「小呂幣 商」、「王馨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泰達幣交 易擷圖、個人頁面照片擷圖、「coinut」APP擷圖、與coinu t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檢卷第33至58頁)、B錢包之交 易查詢結果(見屏檢卷第125至136頁)、A錢包之交易紀錄 (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告訴人陳報蘇青山存摺明細影本 (見本院卷第101頁)、台中商業銀行113年10月18日中業執 字第1130031737號函及所附蘇青山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各類帳戶查詢表、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被告所使用之A錢包,於113年2月21日至113年3月30日間之 幣流來源,為TH7U錢包(位址:TH7UoAfoxMLkczjfhFNivjAB UxnBJKKRoC,即幣流分析報告圖示上之紫色錢包)及TBP7錢 包(位址:TBP71GZz5j8zMAThJXbhMsXKUUqM7rWG12),且TB P7錢包之幣流來源,均來自於TH7U錢包,可見被告錢包之幣 流來源為單一特定對象,且其購入後即馬上匯出,並非先行 在交易市場上向不特定對象先行購入低廉之虛擬貨幣,待買 家洽詢後再販售之方式進行「賺取價差」之交易模式;TBP7 錢包創建時間為113年2月20日,最末交易日為113年3月18日 ,TBP7錢包使用期間之交易紀錄均為自TH7U錢包(即紫色錢 包)將款項收款後,將款項隨即轉匯至被告A錢包內,TBP7 錢包並無其他實質交易活動,亦非市場中之不特定人持有之 錢包,與TH7U錢包、被告A錢包有重大異常關聯各情,有臺 灣高等檢察署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31至235頁);另被告A錢包,有集中在特定錢包後,再轉 入A錢包,再由A錢包轉出給特定錢包之情形,且A錢包主要 轉出對象:TMT4V45xBPwC9rvr3godMGVVW2ZUNLKDdR(下稱TM T4V錢包),亦有「回水」給被告A錢包之情況等情,亦有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附卷可引(見本 院卷第237至241頁),準此可見,被告並非係向不特定人購 入虛擬貨幣而再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同時有虛擬貨幣幣流之 循環交易情事,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王馨雅 」叫我去跟「孟利幣商」聯絡買泰達幣,幣商會把我的泰達 幣存到我在這個網址的電子錢包,是「王馨雅」告訴我「孟 利幣商」的LINE,叫我跟他聯絡,所以我有跟「孟利幣商」 買泰達幣兩次,我交付金錢給「孟利幣商」後,「孟利幣商 」就會將他有買進泰達幣到我電子錢包的畫面截圖給我看, 之後我要把錢收回來,網址就把我的錢鎖在平台內,「王馨 雅」說要拿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給網址平台才能領,但 我開始覺得奇怪就去報警,我不清楚泰達幣要如何投資,「 王馨雅」跟我說要買我就去買,也跟我說我投資泰達幣有獲 利等語(見屏檢卷第106頁),可見「王馨雅」係直接指示 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而告訴人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之本案詐欺用錢包,實際上,該錢包仍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 控制,而可以自由掌控其持有泰達幣之流動,告訴人實際上 根本未能掌控、管領其所購入之虛擬貨幣,嗣告訴人與被告 使用之本案詐欺用錢包進行交易,亦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為之,顯示被告並非真正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關係匪淺,具有異常之信任關係,由其 負責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透過上述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繼而妨礙國家調查、發現、沒 收並保全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堪認被告已有實 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無訛。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從事幣商等語。惟查,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 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其常見合法、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 係透過「中心化交易所」(即CEX,CentralizedExchange, 常見如:Binance幣安、BingX等)、「法人幣商」(如:MA X交易所、BITOPRO幣託)、「虛擬貨幣代買代售所」(如: 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完成(以下合稱交易所)。而 所謂之「個人幣商」係從事類似的換匯業務(即以新臺幣買 入虛擬貨幣,再透過該虛擬貨幣與美元等外幣掛勾之定價模 式進行交易,達成換匯之實質結果),或以藉由低買高賣之 方式套利,故虛擬貨幣交易者或個人幣商為了能獲取前述利 益,除尋求私下交易以避免交易平台手續費抽成外,勢必需 掌握每一筆交易的買入成本及賣出售價,確認存在有利可圖 的匯差後,始有經營利潤可言。如虛擬貨幣交易者於幣價適 合、有利可圖時有大量虛擬貨幣需出脫,大可透過前述合法 交易所即時、不限數量、公開價格,及公平市場機制之方式 隨時完成交易,而毋庸承擔將與私人買賣虛擬貨幣之成本及 風險(如:交通、身分驗證、提供帳戶、時間差及價格滑動 導致利潤喪失、賣家私吞買賣價金之可能性等);如計入前 述成本及風險,致使賣出虛擬貨幣之價格高於或低於交易所 價格,交易之買家、賣家即無高價購入或低價賣出之理由及 誘因,亦大可透過交易所完成交易。再考量如泰達幣等與美 元或法定貨幣掛勾之穩定幣,為了追求價格穩定,以利作為 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之籌碼、代幣,其發行商可能透過權益證 明、算法、實際財產或資金存底之方式保障資金安全、貨幣 換價之信用性及降低幣價波動,除前述匯差(即穩定幣交換 為新臺幣之價格差)或透過交易所定價優勢及差異(交易所 的虛擬貨幣價格可能由交易量為基準而產生,不同交易所間 存在定價差距,而有「搬磚」套利空間)、手續費抽成賺取 利潤外,單純買賣穩定幣之套利空間極小,是買賣此類穩定 幣之個人幣商,倘低價賣出穩定幣以求推廣客群,在虛擬貨 幣交易領域內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此 外,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 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 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 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 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 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 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 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 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是被告自稱其為個人幣 商等語,已屬可疑。  ⒉被告於本院供稱:告訴人第二次買比較多,所以我就給他較 低的金額,我跟下一手賣家都有在前一天講好匯率,才能順 利跟對方進行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果若屬實, 其兩次交易所稱「匯率」,相差0.19996(計算式:193800÷ 0000-0000000÷71651=0.19996,小數點第六位四捨五入), 以前述交易金額非低情形以觀,所稱談好之匯率對於被告而 言差異過大,被告如可依原先匯率獲利,反不如向其他買家 出脫泰達幣。其次,被告就檢察官詢及為何提供給告訴人泰 達幣價額高於市價,卻陳以:場外交易價格高於市場價格, 交易所比較麻煩,會有圈存,如果交易量過大,會先把幣鎖 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惟揆諸前開說明,已難想 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 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與 一般交易習慣相悖,僅有可能係本案詐欺集團欲透過虛擬貨 幣場外交易方式儘速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為泰達幣,又或是包 裝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方式,以迅速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為泰 達幣等原因使然,被告所辯,已難見採。  ⒊又加密貨幣的特性即係透過「私鑰」進行數位簽章以進行資 產移轉,保存私鑰的即為「錢包」,而「錢包」又依照保管 私鑰的方式分為「熱錢包」及「冷錢包」,前者即是以演算 法方式保管,可能係以應用程式或網頁方式呈現,後者係以 實體方式保管,換言之,「交易」虛擬貨幣,勢必需要透過 「錢包」內的「私鑰」進行。此等關乎虛擬貨幣交易的重要 事項,應屬一般有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投資者事先蒐集資料 、充實投資基礎常識時,即可自行蒐集資訊後獲悉。然查, 被告自稱為虛擬貨幣之幣商,卻於113年7月30日另案偵查中 供稱:我是用冷錢包,冷錢包是沒有實名認證的錢包,熱錢 包就是經過實名認證的錢包,公鑰我不太懂,私鑰類似私人 的鎖,助記詞是每個錢包要登入是用助記詞登入等語(見中 檢卷第170頁),於另案審理中供稱:我的錢包是冷錢包, 我沒有私鑰,也沒有記助記詞,我的幣都是跟別的幣商購買 ,我也不知道他們的幣從哪裡來等語(見中院卷第59頁), 被告所述虛擬貨幣之知識、冷熱錢包概念,均與上開虛擬貨 幣交易基礎觀念迥異;佐以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供稱:之前交 易都是用imtoken轉虛擬貨幣給對方,可是我把他刪掉了, 沒辦法提供錢包地址等語(見中檢卷第26頁),亦與虛擬貨 幣係採用「區塊鏈」加密技術而成之電子貨幣,其特性在於 透過分散式及去中心化方式,將已確認之交易進行永久、不 可竄改之紀錄之特性有別,可見被告欠缺對於虛擬貨幣交易 之基礎觀念,更難認其係以自己所稱幣商身分進行交易而獲 利。  ⒋被告雖對A錢包匯入虛擬貨幣之情形,供稱:我就是比較常購 買的幾個幣商,比較信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不 惟與其事後所供稱:我買賣對象均不固定,我跟不同的買, 不同的人賣等語相左(見本院卷第313頁)。且稽之前開臺 灣高等檢察署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所載,可見被告A錢包 匯款對象,除泰達幣外,均有匯出TRX(即波場幣,用以使 用在TRON鏈上之手續費)且金額非高等情,惟泰達幣可交易 之區塊鏈包含比特鏈、乙太鏈、TRON鏈,且均可跨線交易, 一般賣家顯無可能能夠事前預見買幣之不特定買家與其所購 入之泰達幣均能會匯出且同時必選在TRON鏈進行錢包之移轉 ,如此顯係預作即將發生交易之舉措,輔以被告A錢包匯入 本案詐欺用錢包後,本案詐欺用錢包之泰達幣均一致匯入B 錢包,在在與交易常情相違,自難認上述交易乃合法交易流 程,是被告顯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共同掌 握之A錢包,將泰達幣移轉至本案詐欺用錢包,佯裝販賣泰 達幣之幣商,向告訴人收取249萬3800元,藉此塑造買賣泰 達幣並完成移轉之假象,所為實屬一般詐欺案件中之「車手 」工作,故被告辯稱其合法幣商,以此方式獲利賺錢,顯係 矯飾推卸之詞,亦難可採。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扮演虛擬貨幣商,配合 與本案詐欺集團介紹之告訴人假意進行虛擬貨幣的買賣,案 發時被告已然知悉告訴人根本不懂投資、不清楚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所交易的虛擬貨幣實際上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 製造虛擬貨幣移轉的假金流,仍欲向告訴人面交款項,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從犯罪歷程觀之,被告參與程 度至深,且係掩飾其等詐欺犯罪之必要環節,復可由本案詐 欺、洗錢犯罪歷程,分成告訴人詐欺者及犯罪所得移轉之洗 錢者,洗錢者除被告外,另有與其為虛偽虛擬貨幣交易者, 準此足認,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顯達3人以上,是被告與「 王馨雅」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僅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 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 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 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 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 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 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 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 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 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 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 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 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 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案取款金額未 達1億元,僅有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 洗錢罪之可能。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增訂,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 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所詐欺所獲取 之財物未逾50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自無庸 就此進行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合,然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中告知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馨瑩」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所為,雖有數舉動,惟機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 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權及國家就該等犯罪 所得之訴追、沒收及保全之法益而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前開方式,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 製造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誘騙告訴人入彀,進而使之損害 告訴人財產權益及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 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 上開犯行之所生危害及所用手段甚鉅,應嚴加非難。除上開 犯罪情狀,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態度惡劣,無從為被告有利審酌依據。⒉被告於本 案犯行之前,並無相同或相似罪名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引(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 ,是其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可資為其有利之 審酌依據。⒊被告未曾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有何其他關係彌 補措施,此部分亦乏有利被告審酌之依據。⒋被告具國中畢 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親、目前從事板模工 程、月收入約1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經歷、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4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本院認為其責任刑之上限,應落在中度刑之範疇 ,再斟酌被告一般情狀可資向下修正之責任刑折讓、減輕程 度,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受款項共計249萬3800元等情,為本案犯罪 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朋分或上繳,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1日9時55分許 屏東縣○○鎮○○路0段00號 19萬3800元 2 113年3月8日8時25分許 同上 2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調度泰達幣時間 調度泰達幣數量 匯入時間 匯入泰達幣數量 匯出時間 匯出泰達幣數量 其他錢包至A錢包 A錢包至本案詐欺用錢包 本案詐欺用錢包至B錢包 1 113年2月29日0時17分許 1萬顆 113年3月1日9時57分許 6000顆 113年3月1日16時12分許 6000顆 2 113年3月7日23時6分許 6萬顆 113年3月8日8時27分許 7萬1651顆 113年3月8日9時31分許 7萬1651顆 113年3月8日0時5分許 5萬顆 附表三: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66號卷 屏檢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2號卷 中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07號卷 中院卷

2025-03-11

PTDM-113-金訴-433-20250311-2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雪樺 選任辯護人 洪坤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6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雪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鄒雪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調解筆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本院金訴卷第47、97 頁、第91至92頁、第103至10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先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 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 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其處斷刑及宣 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洗 錢罪處斷。被告上開4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其於 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依本案不詳之成年人之指 示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至指定之錢包,而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使該不詳之成年人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 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殊為不該,然其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願到庭之告訴人王淑婷、黃盈怡 及被害人林雅玲和解,且履行全部和解條件,有上開卷附之 調解筆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可佐,其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衡酌被告所為4次洗錢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 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 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將詐欺犯罪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 入指定之錢包內,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並與願到庭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履 行全部和解條件,已如前述,且告訴人與被害人亦同意本院 得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 ,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獲 取報酬,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該條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不 詳成年人共同洗錢之財物,即為附表所示被告所提領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之現金,本應宣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所收受之款項 ,業經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本案不詳成年人,被告 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7號   被   告 鄒雪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雪樺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收受他人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代為轉出 或購買虛擬貨幣,可能作為他人進行詐欺犯罪後之洗錢工具 ,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博」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哥,小文哥」(下簡稱「博」)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9月間,由鄒雪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提供 予「博」使用,約定待款項匯入後,由鄒雪樺轉匯款項至其 申辯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帳戶產生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將款項轉成 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再將該泰達幣(USDT)透過鄒雪樺之幣安 (Binance)帳戶轉入「博」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博」及所屬詐騙集 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鄒雪樺上開郵局帳戶,鄒雪樺復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虛擬貨幣交易 帳戶,以上開程序使附表所示之人受騙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 難以追查。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婷、黃盈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雪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依指示領出購買虛擬貨幣轉到指定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 (1)告訴人王淑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王淑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局臨櫃匯款單存款人收執聯影本 證明告訴人王淑婷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1)被害人林雅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林雅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渣打銀行台幣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林雅玲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黃盈怡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黃盈怡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證明告訴人黃盈怡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1)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2)被告提供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局網路匯款紀錄擷圖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6 被告提供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時間:112年10月25日)、112年10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知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郵局帳戶當作人頭帳戶3週後始報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一般 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虛擬貨幣 交易帳戶 1 蔡宜萍 (未提告) 於112年9月間日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蔡宜萍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http://uindweb.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蔡宜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9月25日15時7分許 4,000元 112年9月25日 15時12分許 4,012元 000- 0000000000000000 2 王淑婷 (提告) 於112年8月29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淑婷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Bitcor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云云,致王淑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9月28日12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8日 13時0分許 5萬5,012元 112年9月28日12時55分許 2萬5,000元 3 林雅玲 (未提告) 於112年9月20日起,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雅玲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幣安」、「VAN S」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9月28日19時11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8日 19時25分許 1萬12元 112年9月30日20時48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30日 21時7分許 2萬12元 4 黃盈怡 (提告) 於112年9月底某日起,使用社群網站Instagram,向黃盈怡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黃盈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0月3日14時10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3日 14時18分許 14萬12元(含黃盈怡匯入之1萬元)

2025-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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