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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5 受 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C(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臺東縣政府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接獲兒童及少年保護 通報,由聲請人委託安置於寄養家庭之受安置人CA00000000 於寄養照顧期間受有燒燙傷,疑有疏忽或不當對待之情事, 故聲請人於110年12月23日起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自110 年12月26日起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1年9月25日止。後受 安置人之原生家庭配合聲請人之處遇,自111年9月26日起將 受安置人由保護安置改為委託安置至112年12月31止,然評 估受安置人之母即關係人CA00000000-A工作不穩定且毒品案 件未服刑,無力照顧受安置人,暫緩受安置人返家計畫,且 受安置人之受委託監護人即關係人CA00000000-B亦無法照顧 受安置人,故延長委託安置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止。  ㈡又關係人CA00000000-A因入監服刑,停止配合聲請人之返家 計畫,並於113年7月出監後行方不明,對於受安置人照顧一 事無明確計畫,聲請人社工便於113年11月4日函文警政協尋 及聯繫,目前警政尚無回覆受理情形,無法得知關係人CA00 000000-A行蹤。而關係人CA00000000-B因家庭經濟及生活環 境限制,尚需照顧3名幼童,家中無法給予受安置人所需的 支持,亦無法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及提供穩妥之生活環境。 評估已無其他親屬能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亦無法規劃返家計 畫,故於114年1月1日起緊急安置。  ㈢依據兒童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笫65條規定安置2年以上之 兒童及少年,經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其家庭功能不全或無 法返家者,應提出長期輔導計畫,故本件於113年11月14日 經聲請人重大決策會議討論,依會議決議轉為保護安置,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 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9、126頁)。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 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年籍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 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臺東縣113年度第6次兒少保護個案重 大決策會議紀錄、臺東縣政府113年12月31日府社保字第113 0299086號緊急安置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及證物袋) ,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戶籍資料、親等 關聯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5-84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97-103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受安置人的個性古靈精怪 ,雖不怕生,但較少以言詞回答問題,受訪時需要社工陪同 督促才會開口,回答問題時會故意口齒不清,若用激將方式 配合稱讚之語詢問,其會清晰的回答問題。受安置人表示, 其已能適應目前的機構生活,但仍會想念高雄的院長(前安 置機構),觀察其受訪時情緒尚稱穩定,聲請人社工表示其 學習略為緩慢,並會分心,目前已連結永寧基金會給予課業 協助。  ⒉關係人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 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  ⑴經詢問關係人CA00000000-B及聲請人社工,關係人CA0000000 0-A目前處於失聯狀態,其電話亦為空號。  ⑵關係人CA00000000-B表示,其會擔任受委託監護人係因當年 社會處擔心關係人CA00000000-A帶走小孩,因此要求關係人 CA00000000-A將受安置人之監護權委由關係人CA00000000-B 行使,其也實際照顧過受安置人一段時間,但後來因生產時 出現問題,造成其無法繼續照顧受安置人,才將受安置人交 由縣府安置,後續受安置人發生受虐之事,其雖掛名受委託 監護人,卻從來沒人告訴自己受安置人的事,連受安置人被 移回臺東,也沒人告訴其原因,讓其感到很不解。另其表示 CA00000000-B對安置沒有意見,但希望聲請人可以協助受安 置人銜接高雄機構的照顧及心理諮商等資源,以免造成受安 置人之情緒狀況再度惡化。又關係人CA00000000-B白天做「 土水」,還要照顧接送3名幼童,最小的子女因產時受傷還 有聽力等障礙需要持續治療,再加上家中只有1間房間,目 前並無空間可讓受安置人返家,家人也沒有能力可以照顧受 安置人,故其本次不會受訪及到院。  ⑶受安置人之父即關係人CA00000000-C目前在宜蘭監獄服刑, 透過視訊詢問其對本件之看法,其表示受安置人為關係人CA 00000000-B在其入獄後與他人所生,故受安置人非其親生子 女,故其對於受安置人之事無權處理,也不表示意見。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聲請人社工表示,關係人CA00000000-A失聯,目前能 聯繫上之親屬只有關係人CA00000000-B,惟其自身家庭負載 已經很重,已無力再接回受安置人保護照顧。  ⒋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 置人目前安置於機構,所需資源由機構評估,113年年底曾 評估受安置人有學習障礙,聲請人及機構將為受安置人連結 課後輔導資源介入,至於受安置人原本曾出現的情緒障礙, 目前已有改善,未來會持續觀察受安置人的狀況再行安排。  ⒌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生 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 示,受安置人因聲請人在地就近照顧原則,移回臺東照顧, 未來將朝向長期安置進行規劃,並觀察其學習狀況,再做進 一步的評估。  ㈢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持續透過警政 協尋關係人CA00000000-A,會繼續協尋當中,也有跟關係人 CA00000000-B溝通,但其沒有表達要接回照顧的意願,後續 會朝停止親權處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關係人CA000 00000-C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同意繼續安置小孩,但我不 是他的生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關係人CA00000000- B另透過電話向本院表示:對於受安置人繼續安置,沒有意 見,因為我目前的經濟狀況不允許,沒有辦法接回來扶養等 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㈣又受安置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現在跟何人同住? )其他院生姐姐住一起。」、「(問:在機構跟學校有無碰 到不開心的事情?)忘記了,同學打我。」、「(問:想要 繼續住在機構裡面嗎?)不想。」(見本院卷第127頁); 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她跟有一個院生 姐姐最近有吵架,所以我們有安排心理諮商等語等語(見本 院卷第127頁)。  ㈤堪認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機構之生活,其雖表示不想繼續住 在機構等語,惟依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之結果及關係人 CA00000000-B、CA00000000-C之陳述,可見關係人CA000000 00-A目前失聯、關係人CA00000000-B經濟狀況不佳並要照顧 3名幼童,而CA00000000-C入監服刑中,其等均未能提供立 即且適當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實不宜遽 然結束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  ㈥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家 庭成員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 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 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 畫,以期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調查 關係人之生活境況、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導與 家庭處遇計畫,進而協助關係人重新思考並規劃子女未來之 保護教養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符合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 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 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 示之裁判費1,5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 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

2025-03-31

TTDV-114-護-4-202503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5 受安置人 CA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即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A00000000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 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接獲通報,因案 父(代號CA00000000-1)與友人飲酒後,駕駛農用搬運車撞 到前方機車上的受安置人,且受安置人遭搬運車壓到身體, 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部與臉皮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 傷害,經聲請人緊急安置後復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案 父目前健康及就業雖逐漸穩定,但受安置人在校表現不佳, 日常生活習慣不良,現階段案父及其他親屬無法提供適當的 教養,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2月 4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 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112號裁定為證,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且有輕度智能障 礙,認知功能及生活自理能力不佳,且案父之親職功能尚未 改善,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 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5-03-31

TTDV-114-護-21-20250331-1

家調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代 理 人 吳玉玲 相 對 人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CA00000000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聲請人即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未成年子女CA00000000之 監護人。 指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A00000000F、CA00000000M分別為未 成年子女CA00000000(民國100年3月間生)之父母,聲請人則 為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主管機關。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 事件由聲請人於108年7月開案服務至今,未成年子女原於11 2年7月6日結束安置返家,追蹤輔導期間發現相對人CA00000 000F對未成年子女有多次明顯蓄意精神虐待,相對人CA0000 0000M無法發揮保護功能,相對人CA00000000F對於家庭處遇 配合及改變意願低,且一昧指責辱罵未成年子女,又無親友 資源可協助,故聲請人於112年10月30日依法安置未成年子 女至今。相對人對家庭處遇服務消極配合,對未成年子女無 會面意願且無實際照顧計畫,未成年子女在保護安置下才有 穩定安全正常的生活照顧,評估相對人親職能力不彰,無法 擔起監護照顧之責。考量兒少最佳利益,經權衡未成年子女 後續穩定成長需求,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苗栗 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 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 項;而聲請人主張有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本 院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紀錄表、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聲 請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在卷可參,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 、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 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 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 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有規定。 五、經查,聲請人前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77號、11 3年度護字第183號民事裁定影本、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 停止親權評估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未成年子 女自出生以來已有3度跨縣市多次安置及轉換安置之紀錄, 於安置時有穩定安全正常的生活照顧,返家後又會再次受到 相對人CA00000000F之身體及精神虐待,且相對人對此情形 並無改善意願,亦無意具體提出改善親子關係之方式,此情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聲請人主張為真。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規定 停止其全部親權,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苗栗縣政府 社會處處長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之代表人,得受 指定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由苗栗縣 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案主之監護人,符合其最佳利益,聲請 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另為保障未成年 子女之權益,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苗栗縣政府 社會處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3-27

MLDV-114-家調裁-3-202503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3月17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主管機關,相對人母CA00000000M出監後,雖進行家庭處 遇服務,然相對人母在監長達近8年,又過往有使用毒品狀 況,評估相對人母復歸社會穩定自身生活仍須時間,又相對 人長年未由相對人母扶養,且親屬間關係較為衝突,相對人 、相對人母親子關係仍有頗大修復空間,評估現階段相對人 難以返家,聲請人依同法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6時緊急安 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處遇略以:(一)相對人母表示其目前與朋友一同 在泰安豆腐街賣飲料及草莓,此工作時間彈性,故其無意願 找穩定工作。其已開始至醫院參加戒癮治療課程,然其生活 狀況不易追蹤,親密關係複雜,與男友有製毒及金錢往來行 為,後續疑似需入獄服刑,但其不知悉明確服刑時間,雖稱 有意願接回相對人,但無實際規劃與作為。(二)相對人母於 年節參加家族聚餐,然與相對人無特別互動。相對人於安置 期間生活狀況良好,能自行保管壓歲錢並做合宜使用。學校 作業雖多,但都能在校完成,後續傾向就讀高職美容美髮科   。(三)相對人母對於相對人未來生活及身心發展均未有實際 規劃目標,相對人亦無意願與其母生活,聲請人後續將協助 相對人聲請停止親權案件。基於維護兒少最佳利益,並考量 相對人之人身安全及發展需求,爰依同法第57條定,向本院 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 處長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 對人希望可以繼續住阿姨家;另表示不須見法官,或向法 官陳述意見。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非虛,相對人仍有安置必 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26

MLDV-114-護-47-202503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3月29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接獲新北市政府轉介,相 對人母CA00000000M為養女,有中度智能障礙,遭性侵後產 下相對人CA00000000,未知相對人父為何人,當時由相對人 堂姨婆(下稱留養人)帶回照顧至11歲,未辦理收養程序,現 因留養人身體狀況及親職功能不佳,已無法妥適照顧相對人 ,亦無其餘親屬可協助照顧,故求助社政單位,聲請人於11 1年9月26日下午17時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並延長安置在案。 二、聲請人提供處遇略以:相對人母為中度智能障礙,言語表達 能力不佳,理解力低弱,離家多年,在外居住,未與家人來 往互動;相對人母自產下相對人後即未照顧相對人,未與相 對人見面,與相對人並無情感;相對人母為中度智能障礙, 無法討論後續具體照顧計畫,親職照顧能力不佳,僅依靠每 月身障補助生活,恐難獨自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家庭無其他 適切親屬資源可協助。綜上,為維護相對人權益,請求准予 延長安置相對人三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相對人同意安置,無須見法官或向法官陳述意見;相對人母 之電話為空號,行蹤不明)。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非虛,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 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 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26

MLDV-114-護-55-202503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3月11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8日接 獲通報,相對人父CA00000000F酒後攜相對人至派出所報案 ,稱相對人遭祖父性不當對待,聲請人派員調查,相對人父 與相對人祖父關係衝突,自111年起迄有9筆家暴通報紀錄, 相對人經常目睹並遭波及,又相對人父無法提供適切照顧, 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協助,聲請人於同日依法緊急安置相對 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父於113年3月中旬因酒駕及違反 保護令罪入監服刑,於同年12月2日出監,當天返回相對人 祖父家,未與家人互動,獨自於臥室飲酒。相對人祖父先前 向本院聲請延長相對人父之保護令,亦經本院准予延長並變 更在案,有效期間延長至115年7月2日。相對人父指摘相對 人祖父對相對人有性不當對待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以不起訴處分偵結。相對人父雖有接返相對人之意願,然僅 稱欲偕同相對人與相對人弟弟在外租屋居住,無法具體說明 照顧細節及租屋規劃,且對於聲請人社工詢問如因工作晚歸 ,該如何銜接接送照顧相對人事宜,相對人父回應,遇到再 說,不斷抱怨聲請人社工找其麻煩云云。相對人母有接返相 對人之意願,並於113年9月向本院聲請改定相對人親權案件 (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審理中)。綜合上述, 考量相對人父目前尚未能提供相對人適切照顧,相對人母聲 請改定親權案件亦在審理中,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同法 第57條第2項聲請鈞院准許延長安置。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非虛: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 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五)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父母均同意本 件聲請,無須與法官見面。相對人父表示需上班,無暇跑 法院,故不須向法官陳述意見,相對人母則表示希望親權 案件盡快確定,讓相對人返家;相對人亦表示無須見法官 或向法官陳述意見)。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非虛,相對人仍有安置之 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24

MLDV-114-護-46-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3月18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5月4日受理轉介, 相對人外祖父肝硬化身體狀況不佳,自我照顧出現問題、居 家環境衛生髒亂,相對人未受適當照顧,且無親屬可協助照 顧,故聲請人開案提供家庭處遇服務,113年3月11日受理通 報,相對人外祖父昏沉,無法接送相對人上課,由居服員及 居住台中的姑婆協助,且相對人外祖父於家中昏倒急診住院 治療,期間案家將相對人安排至保母家,相對人外祖父出院 接返相對人後發生疏忽照顧致相對人燙傷情事,評估相對人 外祖父為不適任照顧者,於113年3月15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 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確定在案,安置期間進行處遇服務略以 :㈠相對人父母皆入監服刑,無法提供相對人監護照顧;㈡相 對人外祖父為安置前主要照顧者,持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長期身體狀況不佳、反覆住院,近期酗酒狀況逐漸改善,但 身心狀態尚未穩定,生活與就醫仍需他人協助,顯然自理能 力不佳,難以提供相對人適切照顧;㈢案家親屬受限工作與 家庭、身體負荷等因素,無意願與能力協助照顧相對人。綜 上所述,相對人年幼需穩定照顧環境與照顧者,為保護相對 人生命、身體或自由及維護相對人的權益,相對人有安置之 必要,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未成 年子女原由外祖父照顧,但外祖父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 ,自述無法再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父母均入監執行,無法行 使照顧之責,又相對人之姑婆親情維繫之態度積極,支持案 家,然其無力負擔相對人的實際照顧,綜合上述,相對人無 妥適之照顧資源,建議本件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 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5-03-20

MLDV-114-護-49-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3月9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9日接獲通報,   表示相對人CA00000000照顧遭到疏忽,聲請人與相對人母CA 00000000M討論照顧改善計畫,但相對人母無後續計畫。113 年9月6日聲請人前往家庭住所評估相對人照顧情況,因相對 人母與男友分手後斷失經濟來源及交通工具,相對人與相對 人母只能共吃一份餐點,相對人感到飢餓,相對人開學一週 皆因無交通工具而無法上學,相對人母亦無後續計畫,相對 人有一餐沒一餐,飲食遭到疏忽及就學權益嚴重遭剝奪,無 親友願意照顧相對人,且相對人母無照顧計畫,基於兒少最 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聲請人於113年9月6日 下午14時37分許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嗣聲請繼續安置在案 等語。 二、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母於相對人受安置初期不聞不問 ,近期開始積極配合想接返相對人,每月均由聲請人安排與 相對人會面。相對人母於苗栗居住期間均仰賴男友提供經濟 及住所,最近於114年2月22日返回相對人外祖母位於新北市 的家居住,並計畫在物流公司就業,相對人母雖有接返相對 人之意願,但目前尚無明確照顧計畫,生活與經濟狀況亦尚 未穩定。綜上,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 求,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鈞 院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三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欄表。 (二)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同意接受安置, 並向社工表示想繼續住在寄養家庭,無須向法官陳述意見, 亦無需與法官見面;相對人母表示同意本件安置,不須與法 官見面,但想跟法官說,其準備工作,讓小孩能回歸家庭生 活)。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非虛,相對人現仍有安置必 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20

MLDV-114-護-44-20250320-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4月7日前,繳納聲請改定監護人之程序費 用新臺幣3,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 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 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 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本件聲請人臺東縣政府聲請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人等事件,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因相對人CA00000000-0、CA00 000000-0及CA00000000-0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於程序上請求法院宣告停止相對人CA00000000-0對於關係 人CA00000000之親權,與主張相對人CA00000000-0及CA0000 0000-0有改定監護人之情事,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 親權數與位居順位之監護人數,分別徵收程序費用。 三、因聲請人僅就聲請停止親權之部分繳納程序費用(見本院卷 第4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4月7日前,繳納聲請改 定監護人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 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20

TTDV-114-家親聲-9-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3月10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1年6月7 日接獲通報,相對人父酒後騎乘機車到校接回相對人而受傷 ,學校報警,警方將相對人父送至醫院,因相對人父慣性飲 酒,導致其身心穩定度不佳,容易出現自殺、拋棄相對人或 辱罵怪罪相對人等精神虐待情狀,考量相對人父整體身心狀 況明顯惡化,亦無法正視相對人身心狀況提供適切照顧,故 聲請人於同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處遇期間服務略以:(一)相對人父近期主要透過報紙尋找工 作,但遲未接到錄取通知,因此感到心灰意冷,期盼尋得穩 定工作;(二)相對人父近期身心狀況不穩,頻繁飲酒,會要 求社工接送會面或協助兌換發票,會追溯過往事件,並將目 前生活狀況歸咎於相對人叔叔及祖母不願協助所致。相對人 父主動請社工邀請相對人祖母一同與相對人會面,卻在相對 人祖母出現時,情緒高昂地不斷詢問相對人祖母為何一同會 面,顯見相對人父之精神狀況不穩;(三)相對人父與相對人 會面態度尚屬積極,會提早到會面地點,但酒味濃厚,社工 告誡相對人父如再次飲酒將取消會面。社工於會面時引導相 對人分享其寒假生活,另相對人父表示因應相對人成長需求 ,將協助其購置內衣,會面結束後會擁抱、撫摸及親吻相對 人的手,社工認為需再留意相對人父對於身體界線及情感依 附。(四)綜上,相對人安置迄今,相對人父雖積極配合親子 會面,但會面期間飲酒,稍顯生疏,相對人父身心狀況常因 工作、生活受挫而不穩定,常以飲酒抒發心情,且易將積蓄 用盡致使生活陷入困境,又相對人須透過寄養家庭調整、改 善其相關行為議題,評估相對人父現階段尚無法提供相對人 適切照顧與教養,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聲請人依同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 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及 相對人父均同意本件聲請,表示無須見法官。相對人表示希 望繼續住寄養家庭,等待相對人父好好工作;相對人父則表 示希望相對人早點返家。)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現階段仍有 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 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13

MLDV-114-護-4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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