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08號
原 告 陳國撥
被 告 方乙安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由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前某日,將所申設將來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洗錢之用。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10月25日,經交友軟體「Cheers」以暱稱「雯」向伊佯
稱:可透過網站以儲值臺幣轉換美金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
誤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帳戶匯出如附表
所示款項至被告所申設系爭帳戶,匯入款項隨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伊察覺有異後提告,然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惟已知係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所騙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且被告亦因受
騙而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2,000元,被告亦為被
害人,且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
第53、63、8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足徵被告並無
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另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過失
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
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次按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再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
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
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又按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軍偵字第53、63、84號詐欺案件中(下稱系爭刑案)所
是認,而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由其成員向原告佯
稱可透過網站以儲值臺幣轉換美金獲利云云而使原告陷於錯
誤,原告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系爭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元大銀行臺幣歷史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15
頁),並引用系爭刑案卷宗所附轉帳單據、對話紀錄、系爭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
偵查卷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是
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㈢前開不起訴書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
稱「線上客服-蔡」之對話紀錄,認定被告於「線上客服-蔡
」表示需處理稅款後方可退款,並要求被告申辦系爭帳戶,
並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辦理稅款及退
款時,被告曾陸續傳送「抱歉我有點不太明白,想請教一下
,為何要動用兩家銀行?我在平台留的帳戶卻不行?」、「
請問出金不是匯入一家銀行不能只有將來銀行嗎?還是可分
批提領這樣就不超過10萬金額?您是否有更好的建議?」等
訊息,可見被告係為順利取回價金退款方依照「線上客服-
蔡」指示申設系爭帳戶,且於申辦前,確曾屢次與對方釐清
退款程序、課稅金額、所費期間等疑義,認被告辯稱因辦理
退款誤信「線上客服-蔡」而提供系爭帳戶,且被告亦受有
金錢損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犯意,而認被告不
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故意」之犯罪行為,固非無見
。
㈣然查:
⒈系爭刑案雖以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犯意,犯罪嫌疑
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檢察官就刑事案件認定之
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系爭刑案罪名之
成立係限於故意犯,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涵
蓋故意與過失有所不同,尚難僅以系爭刑案為不起訴之處分
,即逕論被告所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金融帳戶
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
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與密碼相結合,具備強烈之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
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
賴關係,實無任意提供他人之理;再者,近年詐欺集團利用
家庭代工、租借帳戶、辦理貸款、質押借款、購物退款等名
目,收集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
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
構多方宣導,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郵政及金融機構、醫療
院所等處,亦大量播放防詐警示宣導影片及張貼警語標誌,
網路上亦可輕易查得各式反詐騙宣導資訊,提醒一般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
般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若遇有未曾謀面、真
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他人、網路查詢不著之公司,以退
款、退稅等名目,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
詳目的使用,本應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此一極具敏感性之舉
動有所警覺,應注意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是否可能供作財產犯
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
並應於相當範圍內進行合理查證,如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仍怠於注意查證,率然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他人,即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⒉本件被告為82年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案發
時即111年間已年近30歲,為職業軍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
及相當社會經歷與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不能輕信網路上不詳
之人以退款、退稅等各式名目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話術,應
謹慎審視、判斷及查證對方說詞之合理性及可信度,並留意
是否為詐騙集團假冒之人以此名目收集金融帳戶供作財產犯
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觀諸被告與「線上客服-蔡」之對話紀
錄,當「線上客服-蔡」以出金(即退還價款)及處理稅款
為由要求被告交出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被告即
向「線上客服-蔡」稱:「這太誇張了!!索取私人網銀帳
密,中華民國法規法條沒有一個金融及企業會這樣索取吧?
何況網銀給了等同你給我亂申請貸款或不明金流成為人頭帳
戶?」、「請提供證明」、「我完全查不到您公司的相關資
訊」、「請您提供公司相關資訊」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
憑(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1130001318號卷【
下稱警卷】第23頁),足認被告當下已知不能任意交付金融
帳戶予根本查不到資料之公司或他人,且已認識如交付金融
資料有可能被當作人頭帳戶使用,而依後續對話紀錄,當下
「線上客服-蔡」並未提供任何法規、公司資訊,僅不斷空
言稱自身是正規合法平台,被告明知有風險也未再查詢,為
能取回退款,隨後即配合交出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出銀行為確保交易安全發送之簡訊認證碼、金鑰、容任他
人更改防護金鑰、配合提出根本不知用途為何圖片給銀行照
會人員,甚於發現帳戶有鉅額款項進出也未報警,甚詢問「
線上客服-蔡」:「進出金額這麼大…進出金額這麼大卻不能
直接匯還給我的錢?」、「禮拜一我去綁約定帳戶大約還需
要幾天」(警卷第26頁),亦徵被告不僅知道系爭帳戶有作
為人頭帳戶的風險,甚配合「線上客服-蔡」使根本不知來
歷的大額款項不斷進出系爭帳戶,甚願意幫忙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使系爭帳戶能進出更高額之款項,被告前開作為均可證
明已認知到風險,卻未進行合理確認、核實,為求迅速能獲
得退款,率爾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根本查不到資料之公司,
並配合規避銀行端的管控、查核,被告所為縱無幫助詐欺之
未必故意,亦誠難認已於相當範圍內,盡其等所負之合理查
證義務,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認被告就所交付
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續淪為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於
詐欺原告工具,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失乙節,確有過失
。
⒊基此,被告因過失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
之人使用,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詐欺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共計匯款3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雖非實
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對
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應視為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財產權之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
,被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實際詐欺原告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330,000元,洵屬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0,000元,屬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
00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9時39分許 50,000元 2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11月15日9時21分許 50,000元 3 同上 111年11月15日9時22分許 50,000元 4 同上 111年11月16日9時37分許 100,000元 5 同上 111年11月16日9時38分許 80,000元
FSEV-113-鳳簡-708-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