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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明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 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 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 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四、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說明,就 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偽造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怡」、「一寸山河」及其餘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彌勒毅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 人相約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再指示被告攜帶識 別證及收據前往領取款項,被告亦實際與告訴人接觸、談話 ,應認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因告訴人先 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 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 未能實際取得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 白犯行,且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毋須審酌自動繳交所得 財物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此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被 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現前開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 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 ,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 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1頁),足見悔意。又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 度,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㈨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 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本案共犯所 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見本院卷第46頁),自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之彩色 列印印文2枚,惟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附此指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7所示之物,被告稱係其他次取款所使用 ,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證據出處 處理方式 1 寶利國際投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 2張 偵P127上圖 沒收 2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13年12月26日) 1張 偵P128下圖 沒收 3 三星Galaxy手機 1支 沒收 4 投資公司服務證 7張 偵P127上圖 不予沒收 5 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6張 偵P127下圖 不予沒收 6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3張 偵P135上圖 不予沒收 7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4張 偵P135下圖 不予沒收 8 錦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空白) 4張 偵P128上圖 不予沒收 9 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4張 偵P133下圖 不予沒收 10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2張 偵P134下圖 不予沒收 11 德捷收款憑證單據(空白) 4張 偵P134上圖 不予沒收 12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3張 偵P130 不予沒收 13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5張 偵P133上圖 不予沒收 14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4張 偵P129 不予沒收 15 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5張 偵P131 不予沒收 16 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縮小版) 5張 偵P132 不予沒收 17 OPPO手機 1支 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84號   被   告 李明昌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昌為賺取非法報酬,基於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陳子怡」、「一寸山河」之人所組成之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李明昌聽從指示向詐欺 被害人收款及交款,擔任俗稱「車手」之分工工作。李明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 詐騙手法,先於113年11月21日前之某日,在臉書張貼投資 股票廣告,並吸引不特定投資人點擊進入該廣告(無積極證 據證明李明昌參與此部分),嗣彌勒毅覺點擊進入該廣告後 ,加入LINE群組「飄紅天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彌勒毅 覺佯稱:下載註冊「寶利國際」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使彌勒毅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21日至113年12月 4日期間陸續面交新臺幣(下同)共計83萬元(無積極證據 證明李明昌參與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彌勒毅覺 申請獲利出金未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仍持續詐欺彌勒毅覺,彌勒毅覺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 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5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再由「一寸山河」指派李明 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前開地點,向 彌勒毅覺假冒為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 )專員,並出示前依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列印之偽造寶 利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寶利公司大、小章印文)、識 別證,並由李明昌於經辦人欄位簽立自身署名,以取信彌勒 毅覺,欲向彌勒毅覺收取現金120萬元,表示以寶利公司名 義向彌勒毅覺收取投資款120萬元,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 書、特種文書。嗣李明昌向彌勒毅覺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 旋遭於前開地點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於李明昌身上扣得 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OPP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投資公司服務證9張、收據( 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6張、寶利公司3張、泉元國際股份公 司4張、錦林股份有限公司4張、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德捷收款憑證單據4張、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3張、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張)、合約 書(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4張、德昱股份有限 公司合約書10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彌勒毅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依上手「一寸山河」之指示假冒係寶利公司指派之員工,並出示偽造之寶利公司存款憑證、識別證欲向告訴人彌勒毅覺收取120萬元,並在偽造之寶利公司收據上,簽寫「李明昌」之署名後,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彌勒毅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於前開時、地,假冒係寶利公司指派之員工,欲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並在偽造之寶利公司收據上,簽寫「李明昌」署名後,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與「一寸山河」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受「一寸山河」指示,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明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加重詐欺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 寶利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000),為被告用以與上手「一寸山河」聯絡之用;扣案之 寶利公司存款憑證1張、寶利公司服務證為被告出示予告訴 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屬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扣案之投資公司服務證8張(除寶利公司外)、收據(新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6張、寶利公司3張、泉元國際股份公司4 張、錦林股份有限公司4張、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東 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德捷收款憑證單據4張、德昱 股份有限公司3張、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張)、合約書(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4張、德昱股份有限公司 合約書10張),均為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並交予被告使用,用 以詐欺其他被害人使用,為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2025-03-18

TCDM-114-金訴-463-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謙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2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 偵字第10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文謙部分撤銷。 黃文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之。   事 實 一、黃文謙(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Jason 黃」)為址設○○○路 「○○○酒吧」之負責人,平國威(Line之暱稱「Mike」,所 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 定)、羅駿(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林奕德(Line之暱稱「小德」,所 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5637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下稱另案)及真實姓名不詳微信暱稱「美女」、 「山崩」、「表妹」及國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均知悉大麻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未經許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入我國境內,竟共同基於運 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2月10日前某時,由平國威指示林奕德負責領取「美女」 、「山崩」、「表妹」等人出資向國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 買自加拿大運輸至我國之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國際包裹, 羅駿、黃文謙則擔任林奕德與平國威之間之聯絡窗口,製造 斷點,林奕德另負責尋覓適當之收貨地點,待領貨完成後, 即可獲得平國威提供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報酬。其等 謀議既定,即分工為下列行為:  ㈠平國威交付蘋果廠牌IPHONE 6銀色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插置0000000000門號S IM卡,後由羅駿持有使用,羅、林二人稱該手機為「老闆機 」)及同廠IPHONE SE黑色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 000000,插置0000000000門號SIM卡,下稱SE工作機,由林 奕德持有使用,另案扣押)各1支給林奕德作為本件運毒相 關事宜之工作機;林奕德、羅駿及平國威等人,為防止遭查 緝識破,事先商議杜撰一套說詞,佯以其等係從事海鮮直播 業務,故須承租倉庫置放冰箱等冷凍機具及設備,而林奕德 係應徵搬運工為幌,並於111年10月11日,由林奕德與羅駿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附近之羅駿前租屋處內,在「老闆 機」內之Line上創設名稱為「羅永發」之帳號,偽為本件貨 主「洪先生」(「洪晟凱」)之聯絡人,並以「羅永發」之 名義,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打工社團上,虛偽 刊登徵求搬運貨物之隨車助手訊息,林奕德則於其持有之SE 工作機的Line上,另設立「張寶生」帳號,並以其母呂玉英 名義申請,實際為其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插置於林 奕德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1 Pro黑色行動電話【IMEI序 號:000000000000000】)手機,與前述「老闆機」,互傳 應徵及工作內容之虛假對話聯絡訊息。嗣林奕德於111年10 月中旬,覓得並向不知情之「龍凱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新北 市○○區○○路00號「○○○○大樓」9樓C戶(下稱○○倉庫),作為 本件毒品收受及放置地後,同年月中旬某日,林奕德與羅駿 至前述○○○路「○○○酒吧」回報租賃倉庫情形,平國威則交付 後由羅駿轉交包括2個月押金26萬元及11月份租金13萬元、 大樓管理費1萬6,300元,共計40萬6,300元之現金予林奕德 ,作為租賃倉庫費用,讓林奕德得以順利租得前述處所。於 等待大麻入境之期間,關於後續倉庫租金逾期繳納應如何處 理、確認大麻何時入境、提醒繳交房租等攸關運輸毒品大麻 入境等事項,均由林奕德透過LINE與黃文謙聯繫,再由黃文 謙將內容轉告或聯繫平國威(詳細對話時間及內容見附件一 )。  ㈡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在加拿大境內某處,將如附表二所示第二 級毒品大麻161包(淨重合計83,203.46公克)藏放於棧板內 再裝入紙箱,以「JHENG KAY YANG」為收件人,「新北市○○ 區○○路00號2樓」為收件地址,品名申報為「HOUSEHOLD GOO DS AND PERSONALEFFECTS」後,自加拿大境內某處利用不知 情之「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航公司)承攬裝載 ,並利用不知情之海運公司「ATHOS」以海運方式寄送上開 國際包裹1件,於111年11月13日自加拿大「VANCOUVER(溫 哥華)」港起運出口,經由韓國,於111年12月10日運抵我 國而入境(主提單號碼:RICCMJ00000-00-0),後由不知情 之司機駕駛車牌000-0000號聯結車,將放置有夾藏大麻棧板 之貨櫃(KKFU0000000)自高雄高明碼頭拖運至新北市○○區 大同路三段「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 )○○貨櫃集散地放置,再由不知情之崴航公司承辦人員林佳 蒨委託有業務往來亦不知情之「銓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銓豐公司)業務人員黃紹倫辦理報關、不知情之「偉達 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偉達公司)司機運送。惟銓豐公司於 112年1月13日投單報關(報單號碼:AW/BC/12/K69/E0202) 後,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查緝人員於翌( 14)日至東亞貨櫃場查驗時,察覺包裹內容物有異而查扣, 並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協助偵辦,經拆封 檢查及鑑驗後,發現其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㈢平國威等人知悉上開包裹已入境後,即以「洪晟凱」之名義 與不知情之報關業者聯繫,表示欲以其名義進行報關,並指 定國內派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9樓,收件人為「洪 晟凱」(報關日期112年1月13日,報單號碼:AW/BC/12/K69 /E0202)。嗣後由林奕德出面,於112年1月31日下午1時2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以「洪晟凱」名義簽收包 裹時,旋遭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基隆 調查站)以現行犯當場逮捕。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訊問林奕德知悉平國威、羅駿、黃文謙亦涉犯本案後,基隆 調查站於112年5月16日16時4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 羅駿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3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 得羅駿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IPHONE7 行動電話1支及附 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於112年5月17日10時50分許至基隆 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扣得黃文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紅米手機1支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於112年8月23 日14時12分許,至平國威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之 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平國威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三星 手機1支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0-123頁),上訴人即被告黃 文謙及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迄之情形(本院卷第120-124、158-1 59、177-1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文謙固供認有幫林奕德與平國威聯繫,惟矢口否 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參與運輸毒品,雖有應林奕德要求聯繫平國威,但對於運輸 毒品乙事我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平國威、羅駿、林奕德及「美女」、「山崩」、「表妹」及 國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上開平國威、羅駿、林奕德共同自加拿大運輸第二級毒品大 麻至我國境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共犯平國威於警詢、 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審理(8036號偵卷㈠第7-24頁、第109 -112頁、第257-278頁、第295-309頁、第341-349頁;8036 號偵卷㈡第85-89頁;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291-348頁;80 36號偵卷㈡第3-6頁;原審重訴字第13號卷第23-27頁、第71- 79頁)、林奕德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即原審112年度重訴 字第5號案件)羈押訊問、審理之陳述(4527號偵卷㈠第143- 158頁、第217-223頁、第227-231頁;4527號偵卷㈡第5-13頁 、第167-185頁;8036號偵卷㈡第13-27頁;原審重訴字第10 號卷㈢第5-84頁)、羅駿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審 理(4528號偵卷㈠第83-88頁、第7-29頁;4527號偵卷㈡第103 -132頁、第147-151頁、第361-366頁;4528號偵卷㈡第205-2 20頁、第235-255頁、第267-278頁;8036號偵卷㈡第55-68頁 ;125號偵聲卷第19-21頁;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1-37頁 、第221-229頁、第245-247頁、第291-348頁;原審重訴10 號卷㈡第3-6頁)分別證述在卷,並有黃文謙與「Mike」、「 縱偉」、「小德」Line對話紀錄、羅駿與「Jason 黃」Line 對話紀錄、被告、羅駿與陳縱偉之LINE對話紀錄鑑識結果、 SE工作機與「羅永發」、「洪建」Line對話紀錄、林奕德與 「Jason 黃」Line對話紀錄、林奕德與「駿」WeChat對話紀 錄、本案貨物面單、艙單、報單及貨物外觀照片、進口報單 、報關行之信件往來紀錄、新北市○○區○○路00號9樓租賃契 約、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報告編號:112044〉、 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報告編號:112059〉、法務 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報告編號:112081〉、112年2月1 日平國威、黃文謙、羅駿、陳縱緯持用手機網路歷程比對表 格、 銓豐公司個案委任書、崴航公司到貨通知書、用戶名 稱為鄭元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用戶名稱為平雅蘭通訊數據 上網歷程、用戶名稱: 羅俊傑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羅駿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數據上網歷程資料、門號00000000 00 ,林奕德私人手機通話紀錄、112年1月10日○○○路145巷2 4號前燈桿監視器畫面、基隆關111年12月14日基機移字第11 10007號函暨所附基隆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目錄表(黃文謙、平國威、羅駿)等資料在卷可佐 (4527號卷㈠第37-51頁、第57-59頁、第61-66頁、第90-91 頁、第103-122頁、第137-139頁、第141頁;4527號卷㈡第69 -77頁、第79-83頁、第133-137頁、第203-208頁、第276-27 8頁、第281-284頁;4528號偵卷㈠第97-105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48號卷第15-18頁、第27-37頁、 第39-42頁、第62頁、第68-75頁、第80-82頁、第85-88頁; 8036號偵卷㈠第45頁、第47頁、第49-53頁、第55-58頁、第6 1-78頁、第283頁;8036號偵卷㈡第7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紅米手機1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IPHONE7手 機1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Galaxy手機1支及另案(即原審1 12年度重訴字第5號案件)所扣大麻161包、簽收單1張、「 洪晟凱」印章1枚、鑰匙、○○倉庫租約、磁扣、點交表、租 金發票、管委會繳費通知、存款回條等物扣案可佐。又扣案 之毒品貨物經鑑驗後確實檢出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250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按(4527號偵卷㈠第1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被告於平國威第一次找林奕德收受毒品包裹時,即知悉本案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計畫:  ㈠林奕德於原審結證稱:第一次是平國威在「○○○」跟我說有一 批毒品要進來,需要收貨人,問我願不願意負責承租倉庫跟 當收貨人,如果成功的話要給我300萬元,現場只有我、黃 文謙、平國威在,黃文謙在平國威離開後有建議我,告訴我 說因為我有老婆跟小孩,才剛出生而已,所以他勸我說好好 工作,不要參與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295、299頁 )。  ㈡平國威於原審證稱:第一次跟林奕德提到運輸毒品應該也是 在「○○○」,我跟他說有沒有興趣一起運輸第二級毒品,跟 他說我們如果成功可以拿到百分之二十的報酬,約300萬元 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㈡第48頁)。此足以補強林奕德 所證平國威確實在○○○酒吧找其共同運輸毒品一事,報酬為3 00萬元。  ㈢被告於本院供承:那天在酒吧與平國威聊天完,林奕德問我 平國威叫他去拿東西,可能是拿毒品或K或大麻,但他沒有 講得很清楚,他問我這樣去賺這個錢O不OK?我勸他不要參 與,說你老婆快生了,不要做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118頁 ),此足以補強林奕德所證平國威確實在○○○酒吧找其運輸 毒品賺錢一事,且平國威離開後被告有勸其不要參與。  ㈣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於平國威第一次找林奕德收受毒品包裹 時,即知悉平國威找林奕德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之計畫,被 告亦有基於朋友立場,見林奕德即將為人父,而勸林奕德不 要參與。 三、被告有多次居間聯繫平國威、林奕德之行為:  ㈠林奕德有於111年10月21日透過被告約平國威於酒吧見面,討 論抵台毒品延期事宜:  1.觀諸被告與林奕德間111年10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 對話內容如下(4527號偵卷㈠第47頁):   林奕德:哥不好意思(18:13)       可以幫我問他今天能不能見面嗎!(18:13)   黃文謙:好(18:14)   林奕德:謝謝哥(18:15)   黃文謙:10:00(18:16)   林奕德:好(ok手勢)(18:16)  2.就上開對話紀錄,林奕德於調詢證稱:(提示:扣押物編號 Y01黃文謙手機,111年10月21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ME對話紀 錄,所示對話紀錄「可以幫我問他今天能不能見面嗎!」、 是否即係你要與平國威見面,所謂事情為何?)「他」是指 平國威,我確實是要問平國威何時要做與本案有關的事,因 為先前平國威是向我表示10月底這筆貨物便會抵臺而要我去 收領等語(4527號偵卷㈡第180頁),核與平國威於調詢證稱 :(林奕德於112年7月11日調查筆錄供稱其111年10月21日 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可以幫我問他今天能不能見面嗎! 」的「他」是指平國威 我確實是要問平國威何時要做與本 案有關的事,因為先前平國威是向我表示10月底這筆貨物便 會抵臺而要我去收領。林奕德所述是否屬實?詳情為何?) 屬實,原本加拿大的確預計10月底本案貨物會運抵台灣,但 後來不曉得發生什麼事而有所延誤。那天約見面討論的詳情 我不記得了,但若是林奕德所述是要討論貨物延期一事,應 該就是約在「○○○」見面後,我親自與他討論的等語(8036 號偵卷㈠第297頁)相符。審酌若非被告知悉本案運輸毒品計 畫,何以被告對於林奕德請其代問「他」今天能不能見面嗎 」,並未反問「要問誰?」、「約哪裡見面?」,而係直接 約平國威於「○○○」見面,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其等共謀 運輸毒品之事。由此足證林奕德有於111年10月21日透過被 告約平國威見面討論毒品事宜,被告遂安排時間雙方見面。  ㈡林奕德有於112年1月9日透過被告約平國威於酒吧見面,並於 彼等討論毒品倉庫租金遭羅駿挪用時在場,復提供手機給平 國威聯繫羅駿,被告將林奕德於翌日(10日)所傳收到租金 之訊息轉知平國威:  1.觀諸被告與林奕德或平國威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對話內 容如下(4527號偵卷㈠第47頁;4527號偵卷㈡第81頁):  ①112年1月9日林奕德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   林奕德:哥不好意思(17:26)       方便跟你微信嗎!(17:26)       (語音通話結束)(17:27)       哥我到囉!(22:15)   黃文謙:等一下(22:32)   林奕德:好(OK手勢)(22:32)   黃文謙:人到了?(23:09)   林奕德:還沒(23:10)   黃文謙:等等 我馬上到(23:10)   林奕德:好(23:10)  ②112年1月9日被告與平國威LINE對話內容   黃文謙:晚上10:00有空嗎?○○○見有事聊(17:30)       (打招呼貼圖)(17:30)   平國威:好(17:38)   黃文謙:(點頭貼圖)(17:38)    (黃文謙收回訊息)   平國威:等一下 在樹林陪老闆(22:23)   黃文謙:(點頭貼圖)(22:30)   平國威:(語音訊息)(23:32)   黃文謙:好(23:41)       慢慢開(23:45)  ③112年1月10日林奕德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   林奕德:(未接電話)(00:16)       半夜3點多拿到了(07:57)   黃文謙:(ok手勢)(09:54)  2.關於上開對話內容,林奕德、平國威、羅駿之證述互核相符 :  ①林奕德於調詢證稱:我記得我在1月9日下午17時,因為遲遲 沒有收到羅駿應該要給我的1月份租金及管理費,所以我向 黃文謙詢問是否可以幫我聯絡平國威見面商討此事,後來我 於當日晚間10點抵達○○○酒吧後我與平國威見面,我跟他說 我沒收到羅駿給我的錢,平國威說他早已於111年12月31日 將1月份租金及管理費(13萬元租金、1萬6300元管理費)交 給羅駿,平國威此時打給羅駿詢問原因,羅駿向平國威表示 他受陳縱緯指示,已先將這筆費用拿去繳交○○(現居地)的 租金,且陳縱緯向羅駿表示說這筆○○倉庫的租金費用日後要 繳交時,再提醒陳縱緯索要這筆租金費用,但當下平國威打 電話給陳縱緯確認羅駿所言是否真實,陳縱緯卻表示他並未 指示羅駿這麼做,陳縱緯並向平國威表示當天會再將此筆租 金管理費透過羅駿轉交給我,同時平國威決議以後○○倉庫所 有相關費用都改由黃文謙轉交給我,不再透過羅駿,當時黃 文謙也在現場;而於1月10日凌晨3時許,羅駿駕車到我家樓 下將該筆1月份的租金及管理費拿給我;我收到後,早上7時 許發Line訊息告知黃文謙我已收到費用等語(4527號偵卷㈡ 第179頁);於原審證稱:112年1月份毒品倉庫之租金因為 被羅駿挪用一拖再拖,所以我請黃文謙聯絡平國威,當時黃 文謙有約平國威一起在「○○○」見面,現場有我、黃文謙、 平國威在,我跟平國威說租金被羅駿拿去繳其他地方房租, 叫我有急用找陳縱偉拿,當時平國威有打給羅駿並問羅駿這 件事,平國威也有打給陳縱偉問這件事,通話結束後平國威 跟我說羅駿說晚點忙完會把錢拿來我家給我,平國威說之後 租金管理費會交給黃文謙轉交給我,但怎樣的轉交方式沒有 提,羅駿當晚確實有拿錢給我,就是我在LINE上說凌晨3點 多拿到,在「○○○」時有跟平國威、黃文謙說收到錢會跟黃 文謙說,所以有傳LINE通知黃文謙有拿到,平國威有說之後 租金會交由黃文謙轉交給我,租金的用途黃文謙是知情的, (提示112 年度偵字第4527號卷㈠第87-89頁,這幾張監視錄 影器畫面,是否就是當天羅駿拿1月份租金給你的時候的狀 況呢?)是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295-308頁)。  ②平國威於原審證稱:關於倉庫租金一開始有跟林奕德說不是 現金給你,就是留在「○○○」櫃檯,你再過去拿,當時是林 奕德透過黃文謙說要跟我見面,一開始跟我說不知道為什麼 羅駿的老闆拿這筆錢去用,還是羅駿拿了這筆錢去用,我一 開始也搞不清楚狀況,就打給陳縱偉,打電話時在「○○○」 ,羅駿不在,有我跟林奕德在,黃文謙不知道在不在,後來 陳縱偉說他根本不知道這件事,也沒有拿這筆錢,所以就打 給羅駿,羅駿說他挪用了這筆錢並答應當天就會把錢交到林 奕德手上,林奕德後來有拿到這筆錢,他有透過黃文謙跟我 講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15-322頁)。  ③羅駿於原審證稱:平國威曾經用「Jason 黃」(按:即黃文 謙)的電話與我聯繫一次,該次聯繫內容是我挪用他們倉庫 的錢,平國威打電話問我何時可以歸還,因為繳納倉庫費用 的錢已經逾期,林奕德打電話問我○○倉庫問題後,平國威接 著就用「Jason 黃」的手機打給我詢問我租金為何沒有交給 林奕德;我曾經有把要繳○○倉庫的租金拿去繳另一邊的房租 ,平國威有用黃文謙的電話打過來罵我,要我趕快把錢補給 林奕德去繳房租,我有在凌晨時候把錢拿給林奕德,林奕德 有跟我說他因為這件事有在「○○○」被罵等語(原審重訴字第 10號卷㈠第341-344頁)。  ④綜上,互核林奕德與平國威之證述,除被告是否在場外,其 等就林奕德於112年1月9日透過被告聯繫平國威相約於○○○酒 吧商討遲未收到112年1月份倉庫租金乙事、於○○○酒吧如何 確認租金遭羅駿挪用、羅駿承諾會把錢給林奕德、林奕德有 透過被告回報平國威已拿到租金等節互核相符,且有上開被 告與林奕德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而羅駿所證平國威 打電話給其詢問租金為何未交給林奕德,及其在翌日凌晨把 錢拿給林奕德之過程,亦與林奕德、平國威所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林奕德與羅駿於112年1月10日在○○○路145巷24號前燈 桿見面之監視器畫面可佐(4527號偵卷㈡第281-283頁),而 被告自承平國威有向其借用手機打電話,及其有幫林奕德將 其所傳「半夜3點多拿到了」訊息轉達給平國威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119、120頁、4527號偵卷㈡第262頁),足認林奕德 透過被告約平國威於酒吧見面討論遲未收到租金一事時,被 告曾於酒吧提供個人手機給平國威聯繫羅駿確認租金遭挪用 之事,翌日凌晨林奕德傳訊息給被告表示已收到租金,被告 回傳手勢表示ok,並轉達給平國威之事實為真。  ㈢林奕德有於112年1月12日透過被告詢問平國威毒品何時運抵 ?被告遂安排時間雙方見面:  1.觀諸被告與林奕德或平國威間之LINE對話紀錄(4527號偵卷 ㈡第73-74、81頁):  ①112年1月12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內容   林奕德:哥不好意思       可以麻煩你幫我問一下       有確認時間了嗎!(09:09)   黃文謙:好(11:23)  ②112年1月12日黃文謙與平國威LINE對話內容   平國威:(語音通話結束)(17:43)       改星期六ok?(20:38)   黃文謙:好(21:42)  ③112年1月13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內容   林奕德:哥出來的話再麻煩我們見面聊(17:42)   黃文謙:星期六吧(18:22)       我比較有空(18:22)   林奕德:那我們再電話聯絡(18:22)   黃文謙:星期六10:00(18:47)   林奕德:收(18:47)  ④112年1月14日黃文謙與平國威LINE對話內容   黃文謙:(ok手勢)  ⑤112年1月14日(週六)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內容   林奕德:哥我到囉(22:07)   黃文謙:(語音通話結束)(22:16)  2.就上開112年1月12日之對話內容,林奕德於原審證稱:係在 問本次運輸毒品會到的時間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 08頁),核與平國威於調詢證稱:我無法確定是否指我跟林 奕德運輸毒品一事,但如果林奕德這句話所指是與毒品運輸 有關的事情的話,那應該就是要透過黃文謙來跟我確認毒品 貨物等語(8036號偵卷㈡第300-301頁)相符,被告亦自承: 這是林奕德要透過我邀平國威見面;與平國威1月12日對話 訊息,因為當時平國威就在電話中跟我約一個日期的晚上10 點,後來又傳訊息跟我說改星期六,因為平國威在電話中有 先跟我說過「我比較有空」,所以我就把平國威回我的內容 直接打在LINE上回覆林奕德;與林奕德於1月13日對話訊息 ,因為在12日時我就已經幫林奕德聯繫好平國威要星期六見 面,但我是在13號才回答林奕德;14日20時平國威便有向我 發送語音訊息說他不會到,所以後來林奕德在22時抵達「○○ ○」時,恰巧我也不在,所以我便打電話跟林奕德說取消見 面等語(4527號偵卷㈡第254-257頁)。審酌若非被告知悉本 案運輸毒品計畫,何以被告對於林奕德請其傳達之「有確認 時間了嗎?」並未反問「要向誰確認?」、「確認什麼時間 ?」,而係直接約平國威見面,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確實知悉 其等共謀運輸毒品之事。由此足證林奕德有於112年1月12日 透過被告詢問平國威毒品何時運抵,被告遂安排時間雙方見 面。  ㈣林奕德有於112年1月17日向被告瞭解平國威運毒品進度,及 於同月20日透過被告約平國威見面:  1.觀諸被告與林奕德間之LINE對話紀錄(4527號偵卷㈡第75頁 ):  ①112年1月17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內容   林奕德:哥對不起 我昨天公司在大整理       回到家 咪一個睡過頭       對不起 對不起(14:39)       今天跟您約可以嗎(14:39)       抱歉(14:39)   黃文謙:沒事 目前沒重要的事(18:17)       有在(再)通知你(18:17)   林奕德:好(18:23)   ②112年1月20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內容   林奕德:哥 不好意思 明天可以幫我約一下他嗎!       抱歉(03:17)   黃文謙:嗯嗯(03:53)   林奕德:謝謝哥(03:58)   黃文謙:年後(21:25)   林奕德:了解(21:39)   2.林奕德於調詢證稱:關於112年1月17日之對話紀錄,「今天 跟您約可以嗎」的「您」是指黃文謙,「沒事。目前沒重要 事。」則是指收領貨物一事並未收到平國威有新的指示消息 ,「有在通知你」則是平國威有向黃文謙確認好時間之後會 再轉達給我知道;關於112年1月20日之對話紀錄,因為當時 已逢過年,我想要約平國威見面跟他說我過年期間要去南投 不能做事,所以才請黃文謙代為聯繫,但黃文謙卻向我表示 如果要和平國威見面的話要在年後才可以等語(4527號偵卷 ㈡第182-183頁),審酌被告若非知悉本案運輸毒品計畫,並 擔任平國威、林奕德間之聯絡窗口、斷點,何以林奕德要約 見面時,即回答「沒事 目前沒重要的事」,「有在(再)通 知你」,更於林奕德要約平國威見面時,被告直接與平國威 聯繫後,即回復「年後」,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確實知悉其等 共謀運輸毒品之事。可知林奕德透過被告瞭解平國威運毒有 無重要進度,被告並幫約與平國威見面。  ㈤林奕德於112年1月30日透過被告提醒平國威要繳交毒品倉庫 租金:  1.112年1月30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內容(4527號偵卷㈡   第77頁)   林奕德:哥~新年快樂       再麻煩您幫我提醒他1號要繳錢呦 感謝(感謝手勢)       (11:10)     黃文謙:(點頭貼圖)(13:09)  2.就上開對話內容,林奕德於原審證稱:這是跟黃文謙說提醒 平國威1號要繳○○倉庫的租金還有管理費等語(原審重訴字 第10號卷㈠第127頁),核與平國威於調詢供證:這裡的「哥 」所指的是黃文謙,「他」所指的應該就是我,「繳錢」所 指的應該就是○○倉庫的房租,我記得當時確實有收到黃文謙 的提醒,但我不確定黃文謙是用什麼方式通知我,有可能是 我到「○○○」之後直接跟我口頭告知,不然就是拿手機給我 看等語(8036號偵卷㈡第305頁);復於原審證稱:就淡水房 租當時沒有透過黃文謙,該1月提醒要繳的錢可能是淡水或○ ○倉庫的租金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145頁)相符, 益徵林奕德於112年1月30日透過被告提醒平國威要繳交毒品 倉庫租金。  ㈥綜上各情,平國威於原審證稱:依照過去運毒經驗,在使用 會留下紀錄之通訊軟體討論運輸毒品時會很隱晦的表達要做 的事情,不會直接一看內容就知道是什麼事情,但如果對方 知道是在做什麼事情,就會知道這個訊息是什麼意思等語( 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147頁),亦可佐證被告對於林奕德 回覆或請求轉達之內容涉及毒品運送之事知之甚詳,並擔任 平國威、林奕德之聯繫窗口,否則當不會於111年10月21日 「可以幫我問他今天能不能見面嗎?」即知悉是要約平國威 於○○○酒吧見面,亦不會於112年1月10日林奕德告以「半夜3 點多拿到了」等詞後直接回以「ok手勢」,更不會於林奕德 詢問「可以麻煩你幫我問一下有確認時間了嗎」時,直接回 復「好」。況林奕德並非單純僅透過黃文謙聯繫見面事宜, 復於林奕德要求見面時告以「沒事,目前沒重要的事,有在 (再)通知你」,對本案運輸毒品之進度予以回復,益見被 告知悉林奕德所欲轉達或表達之事為何,是其對於林奕德與 平國威等人係在從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計畫有所知悉、掌握 進度,並居中聯繫、擔任窗口甚明。 四、被告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應構成共同正犯:  ㈠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 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 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 ,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此即「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次按運輸毒 品罪的成立,並非以所運輸的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 的要件,本罪既、未遂的區別,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的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應 論以既遂。而所謂「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 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的甲地運至乙地, 只要在其犯罪計畫內亦屬之,縱使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 同的運輸工具或方法,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其各 階段的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而以郵寄或海運方式自 國外將毒品夾藏其中,利用不知情的運送業者運送來台,於 貨物抵達後,因尚需有人出面向運送業者受領收貨,始能將 其內毒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完成或繼續其運輸毒品的計 畫,顯見受領收貨對於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之實現,亦屬功能 上必要不可或缺的重要行為,亦即運輸毒品罪是屬繼續犯, 縱使起運後該罪已既遂,但在毒品抵達終極目的地而收貨完 成前,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中,犯罪行為並未終了,其間所 為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等行為,均為犯罪構成要件的行 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本件係跨國境之運輸毒品犯罪類型,運送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總淨重達83.20346公斤(即83,203.46公克),價值甚鉅, 且運輸毒品屬重罪,為能順利完成,並避免查緝,自需有詳 細之計畫及分工。本件除平國威負責提供租金、聯繫毒品入 境事宜,林奕德負責負責承租倉庫、收取毒品貨物,「美女 」等人負責出資向國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訂購本案毒品寄送 國內外,依林奕德、羅駿、平國威於原審證述,可知一再強 調要製造斷點避免遭查獲,遂由羅駿製造假對話聯絡訊息、 轉交租金及管理費,及由黃文謙居間聯繫,做為平國威、林 奕德間之斷點等語明確(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298-299、3 06-307、311頁、314、315、337、345、347頁)。  2.平國威於調詢證稱:在收領毒品前這段期間,黃文謙扮演的 角色是協助我與林奕德聯繫,目的是製造我與林奕德的斷點 避免林奕德遭查獲後,導致我也被牽連等語(82036號偵卷㈠ 第14、259頁);於偵訊證稱:(黃文謙在本案的角色為何 ?)林奕德要聯絡我或我要聯絡林奕德的時候會透過黃文謙 ,是因為我為了製作斷點,所以請黃文謙擔任我們的居中聯 繫者;(黃文謙如何幫忙你居中聯繫?)有時是幫忙傳LINE 訊息、打LINE語音電話、直接幫忙約我、林奕德在他經營的 ○○○酒吧見面等語(8036號偵卷㈠第346頁);於原審復證稱 :(請問你為什麼要透過黃文謙聯絡林奕德?)我想說製造 斷點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15頁)。足認被告確實 係扮演平國威、林奕德間居間聯繫、斷點之角色。  3.又平國威於調詢證稱:(是否認識黃文謙?如何認識?結識 多久?關係為何?有無恩怨?)我認識黃文謙7、8年左右, 我們是朋友也是以前的合作夥伴,之前我和黃文謙一起合作 經營金雀酒店,疫情爆發後收掉金雀酒店,另外○○○路的Pia no bar「○○○」也是我們一起合作經營的,但因我經濟狀況 不佳而退股,彼此間沒有恩怨等語(82036號偵卷㈠第14頁) ,可知平國威與被告認識已久,彼此為曾經合作之夥伴,具 相當信任關係。又平國威、羅駿於原審審理時一再強調運輸 毒品過程僅會隱晦表示要做的事情或盡量不要讓太多人知道 ,而通常做為斷點的人是比較熟悉跟可靠的人,且是要能夠 保密的人等節(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29-330頁、第345- 347頁),而參與本案毒品運輸計畫並為分工之正犯間,如 未能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即可能事前遭舉報查緝, 衡情實無對整體犯罪計畫無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 。甚而平國威於調詢證稱:我事先有先跟林奕德說,領到貨 之後不用急著拆,可以先離開,過幾個小時後,在透過黃文 謙或直接去○○○酒吧跟我見面,而當天到晚上都沒有消息, 我就心裡有數,林奕德應該是被抓了,且阿德(即林奕德) 的老婆晚間也有告知黃文謙阿德被抓了,因此我更能確定阿 德出事了等語(8036號偵卷㈠第261頁)。可知即便林奕德收 貨失敗,被告仍扮演居間聯繫之斷點角色,益徵被告有參與 本案運輸毒品計畫甚明。  4.又緣於多人分層參與運輸毒品之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 彼此互補,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 整體運輸毒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 關係,缺一不可。觀諸本案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知悉林奕德、平國威所從事者為運輸毒品,仍代為多次聯繫 上開與運輸毒品相關之重要訊息(如將主謀者與受領收貨者 約見面討論收受毒品包裹事宜或租金遲未收到事宜,回報毒 品倉庫租金已收到、確認毒品抵達時間、提醒繳交租金等) ,擔任斷點角色,所從事者為整體犯罪計畫中重要一環,與 其他正犯彼此分工,足認被告知悉犯罪計畫及自己角色分工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自應就本案犯行,同負共同正犯罪責。 五、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㈠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有勸林奕德不要參與,可知被告非共同 正犯云云。惟查,被告與林奕德本即相識之友人,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4527號偵卷㈠第72頁),其勸喻友人不要參與收 受毒品包裹,乃係基於為其家人著想,並無從因此排除被告 自己共同參與運輸毒品之意思。況依本案事證,被告知悉本 案毒品計畫,仍多次居間聯繫、擔任斷點角色,已足認被告 確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自與其是否曾勸喻林奕德不要從事 本案犯行無關。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㈡辯護意旨復稱:依平國威之證述,被告對於平國威等人討論 運輸事宜、自己被利用做為「斷點」並不知情,被告亦不知 悉本件運輸毒品之計畫云云。惟查,平國威固於偵訊證稱: 我沒有跟黃文謙說我與林奕德要一起走私大麻(8036號偵卷 ㈠第342頁);於原審證稱:(在你與黃文謙的聯絡過程中, 有提及運輸毒品的事情嗎?)沒有;(你們在○○○討論毒品 運輸的時候,黃文謙會在場嗎?)不會,我們談的時候大部 分是在包廂裡面談,或在比較偏僻的桌子或位子那邊談等語 (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15、322頁)。然而,平國威於 偵訊證稱:(本案發生前,黃文謙是否就知道你曾因走私毒 品經士林地院判決有罪?)他知道等語(8036號偵卷㈠第343 頁),可知被告案發前已知悉平國威曾因運輸毒品經法院判 決有罪。又被告於平國威第一次找林奕德收受毒品包裹時, 即知悉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計畫,已如前述,倘被告對於 平國威、林奕德上開代為聯繫、詢問之運輸毒品相關事宜均 不知情,何以均能立即處理或適當回應?此觀諸平國威於原 審證稱:(如果黃文謙完全不清楚有○○租金的事情的話,他 是如何回應對話的內容?他怎麼知道在講什麼事情?)這我 不知道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25頁),對此無法合 理解釋。況被告復聯絡約平國威、林奕德見面、提供手機供 平國威與另一斷點羅駿聯繫、轉達林奕德收到羅駿交付之租 金訊息予平國威、確認大麻入境時間、提醒繳交租金等,在 在顯示被告對於本案運輸毒品計畫知之甚詳。是平國威上開 有關被告不知情之證述,無非係迴護被告之詞,難認可採。 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㈢辯護意旨復以:依原審認定,被告所為最具體者,為112年1 月9日、10日關於羅駿挪用租金之經過(將電話借予平國威 使用、事後收受林奕德取得租金之訊息、依林奕德之託提醒 平國威繳交租金),然112年1月份租金給付與否,並不影響 本案包裹得否運抵倉庫之實施,也非運輸行為所不可或缺, 對犯罪之成立並無任何影響。被告所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並不成立正犯云云。惟:  1.按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實務通說採取學說上之主客觀擇一 標準說。質言之,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 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苟其所參與 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屬正犯,若所參與者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而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 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 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居間聯繫林奕德、平國威間上開與運輸毒品相關之 重要訊息,雖非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行為多次,並非偶一 為之,且被告將與毒品運輸相關之各種重要訊息(將主謀者 與受領收貨者相約見面、討論收受毒品包裹事宜或租金遲未 收到事宜、回報毒品倉庫租金已收到、確認毒品抵達時間、 提醒繳交租金等)互相轉達、擔任斷點角色,對於受領收貨 毒品具有相當重要性,為從事者為整體犯罪計畫中重要一環 ,與其他正犯彼此分工,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之, 依前開說明意旨,其係正犯,顯非幫助犯甚明。是此部分辯 護意旨,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係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 得運輸、私運進口。查扣案毒品大麻係於111年11月13日自 加拿大船運起運,111年12月10日運輸走私入境臺灣高雄港 ,故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於起運時 均已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平國威、林奕德、羅駿、林奕德與真實姓名不詳「美 女」、「山崩」、「表妹」及國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船運公司、報關行人員及國內運輸司機等 自國外運輸、私運毒品進入臺灣及運送至收貨地點,為間接 正犯。 四、被告以一運輸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 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罰,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運輸第二級毒 品犯行,固值非難,然自本案犯罪分工以觀,其非主謀籌劃 本案犯行之人,僅擔任代為聯繫、製造斷點之工具角色,惡 性尚非重大不赦,衡酌本案所運輸之大麻均遭查扣在案,並 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實際危害,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縱處以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就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 0455號)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 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⑴依卷證資料,本件尚有國外不詳之人,將毒品藏至 貨物中自加拿大運送至我國,與其餘共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漏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恰 ;⑵原審事實欄並未認定「洪晟凱」、「鄭凱揚」之人於本 案運輸行為之角色及行為分擔(僅認定平國威等人以「洪晟 凱」之名義與不知情之報關業者聯繫等),於論罪欄卻認定 「洪晟凱」、「鄭凱揚」與其餘共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有事實、理由不相合之違誤,亦有未恰; ⑶原審事實欄認定「於112年1月份○○毒品貨物倉庫租金遭羅 駿挪用後,由平國威指示林奕德之後○○毒品貨物倉庫租金均 找黃文謙拿取」,惟此部分僅林奕德單一指訴(原審重訴字 第10號卷㈠第302頁),被告(4527號偵卷㈠第78頁)、平國 威(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29頁)均予以否認,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佐證,難認有此事實。原審誤認有此事實,其事實 認定,容有違誤;⑷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麻煙草共計161包 ,並無證據證明另案(林奕德之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一 案)業已執行沒收銷燬,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原審以另案已諭知沒收銷燬, 於本案不予宣告,亦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 ,業據指駁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 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我國 法所厲禁,被告卻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與平國威等人以前開分工方式,共同自加拿大運輸私運本 案毒品入境,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達83公斤,數量 非微,幸為檢警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考量被告其擔任居 間聯繫、斷點之角色等犯罪分工情節,並非主謀,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陳大專肄業之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酒吧,離婚、有未成 年子女二名需扶養照顧(本院卷176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陸、沒收:   一、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共 犯聯絡使用,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毒品部分:   於另案(林奕德之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一案)扣案之如 附表二所示之煙草共計161包,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淨重合計83,203.4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3,198.46公 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7日調科壹字 第112239062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4527號偵卷㈠第141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與毒 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送鑑用罄之 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三、不予沒收部分:  1.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與本案運輸毒品並無直 接關連,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重訴字第10號卷㈡第61-66 頁),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2.因被告否認犯行,復表示未獲得何報酬、利益,且卷內亦乏 積極證據證明其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 扣案物  備       註 1 扣案紅米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插置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 ㈠本院贓證物保管單(原審重訴10號卷㈠第136-7頁)。 ㈡黃文謙所有並使用,作為聯繫本件運毒事宜之用之手機。 2 扣案I 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插置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 ㈠本院贓證物保管單(原審重訴10號卷㈠第136-1頁)。 ㈡羅駿所有並使用,作為聯繫本件運毒事宜之用之手機。 ㈢原審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確定。  3 扣案GALAXY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㈠本院贓證物保管單(原審重訴13號卷 ㈠第14-1頁)。 ㈡平國威所有並使用,作為聯繫本件運毒事宜之用之手機。 ㈢原審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確定。 附表二(毒品部分) 扣案物  備      註 另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共一百六十一包(淨重合計八萬三千二百零三點四六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八萬三千一百九十八點四六公克)。 ㈠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12月14日基機移字第1110007 號函暨所附基隆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4527號卷㈠第137-141頁)。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250號鑑定書(偵4527號卷㈠第141頁)。 附表三(不予沒收部分:) 編號 扣案物  備       註 1 ㈠扣案黑色三星行動電話壹支(  螢幕破損,無SIM卡)。 ㈡I PAD5(監視器遠端瀏覽)壹臺。 ㈢租約壹本(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B1)。 黃文謙所有,與本案運輸毒品無直接關連(重訴10號卷㈡第61-62頁)。 2 ㈠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㈡IPHONE6S PLUS 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㈢IPHONE7(內含SIM卡壹枚)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㈣一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至同年九月十五日中華電信帳單壹張。 原審判決認定屬羅駿所有,與本案運輸毒品無直接關連,不予宣告沒收確定。 (原審重訴10號卷㈡第63-64頁)。 3 IPHONE行動電話壹支(無SIM卡)。 原審判決認定案外人陳品瑄所有,與本案運輸毒品無直接關連 不予宣告沒收確定。 (原審重訴10號卷㈡第63-64頁)。 4 ㈠借款契約書壹本(林奕德)。 ㈡林奕德身分證影本壹張。 ㈢與林奕德之借據壹張。 ㈣林奕德所簽之本票壹張。 ㈤中國聯通SIM卡壹張。 ㈥平國威之名片壹張。 ㈦遠傳SIM卡空殼壹張。 ㈧手機空殼壹個。 原審判決認定平國威所有,與本案運毒無直接關連,不予宣告沒收確定。 (原審重訴10號卷㈡第65頁)。  附件一: 林奕德與黃文謙、黃文謙與平國威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對話如 下(4527號偵卷㈠第29-33、47-51頁;4527號偵卷㈡第69-77、79-8 3頁;8036號卷㈠第29-35頁;8036號卷㈡第29-49頁;12348號偵卷 第47-61頁) ㈠111年10月21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不好意思(18:13)       可以幫我問他今天能不能見面嗎!(18:13)   黃文謙:好(18:14)   林奕德:謝謝哥(18:15)   黃文謙:10:00(18:16)   林奕德:好(ok手勢)(18:16)  ㈡112年1月9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不好意思(17:26)       方便跟你微信嗎!(17:26)       (語音通話結束)(17:27)       哥我到囉!(22:15)   黃文謙:等一下(22:32)   林奕德:好(OK手勢)(22:32)   黃文謙:人到了?(23:09)   林奕德:還沒(23:10)   黃文謙:等等 我馬上到(23:10)   林奕德:好(23:10)   112年1月9日黃文謙與平國威LINE對話紀錄   黃文謙:晚上10:00有空嗎?○○○見有事聊(17:30)       (打招呼貼圖)(17:30)   平國威:好(17:38)   黃文謙:(點頭貼圖)(17:38)    (黃文謙收回訊息)   平國威:等一下 在樹林陪老闆(22:23)   黃文謙:(點頭貼圖)(22:30)   平國威:(語音訊息)(23:32)   黃文謙:好(23:41)       慢慢開(23:45)  ㈢112年1月10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未接電話)(00:16)       半夜3點多拿到了(07:57)   黃文謙:(ok手勢)(09:54)  ㈣112年1月12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不好意思       可以麻煩你幫我問一下       有確認時間了嗎!(09:09)   黃文謙:好(11:23)   112年1月12日黃文謙與平國威LINE對話紀錄   平國威:(語音通話結束)(17:43)       改星期六ok?(20:38)   黃文謙:好(21:42)  ㈤112年1月13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出來的話再麻煩我們見面聊(17:42)   黃文謙:星期六吧(18:22)       我比較有空(18:22)   林奕德:那我們再電話聯絡(18:22)   黃文謙:星期六10:00(18:47)   林奕德:收(18:47)  ㈥112年1月14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我到囉(22:07)   黃文謙:(語音通話結束)(22:16)   112年1月14日黃文謙與平國威LINE對話紀錄   平國威:(20:04)   黃文謙:(ok手勢)  ㈦112年1月17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對不起 我昨天公司在大整理       回到家 咪一個睡過頭       對不起 對不起(14:39)       今天跟您約可以嗎(14:39)       抱歉(14:39)   黃文謙:沒事 目前沒重要的事(18:17)       有在(再)通知你(18:17)   林奕德:好(18:23)  ㈧112年1月20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 不好意思 明天可以幫我約一下他嗎!       抱歉(03:17)   黃文謙:嗯嗯(03:53)   林奕德:謝謝哥(03:58)   黃文謙:年後(21:25)   林奕德:了解(21:39)  ㈨112年1月30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新年快樂       再麻煩您幫我提醒他1號要繳錢呦 感謝(感謝手勢)       (11:10)     黃文謙:(點頭貼圖)(13:09)

2025-02-26

TPHM-113-上訴-6147-20250226-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詠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3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崔詠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 Galaxy S24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3行「櫃臺員」補充為「櫃臺人員」,第5行「GALAXY手機1 支」補充為「Samsung Galaxy S24手機1支(未扣案)」, 第6行「嗣經陳秋霞轉知劉素禎報警調閱監視器」更正為「 嗣經劉素禎發現失竊後告知陳秋霞,並報警調閱監視器」; 證據部分增列「現場照片、進房通知單、行動裝置保險(分 期交付)要保書、手機條碼照片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崔詠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反而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前有多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素行未臻良好,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案,實有 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參以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 人表示約新臺幣34,900元),且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損失,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 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見偵卷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Samsung Galaxy S24手機1支,屬於其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30號   被   告 崔詠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詠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8日10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鶴的汽車 旅館,向櫃臺員陳秋霞辦理退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際,徒手竊取清潔員劉素禎所有置放備 品推車上之GALAXY手機1支,得手後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嗣 經陳秋霞轉知劉素禎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素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詠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素禎於警詢中指訴相符,復經證人陳秋霞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手機,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2025-02-25

ULDM-113-六簡-339-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80號、114年度偵字第4120、1477、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萱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RMX393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萬陸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宜萱於民國113年9月4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火爺」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負 責領取內含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吳宜萱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吳宜萱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洗錢之犯意範 圍僅限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林慧怡、藍麗珠遭詐財而 匯入款項之部分),先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於113年8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假貸款訊息,向 高怡柔(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24843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需提供提款卡以開 通換匯功能云云,致高怡柔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時間,在臺北市北投區之便利商店,接續將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士, 再由吳宜萱依「火爺」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領 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銀行帳戶資料, 並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人,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高怡柔之 配偶即呂英瑋(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25381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帳戶(即附 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集團 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吳宜萱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9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向林志豪佯稱辦理貸款需提供提款卡云云,致林志 豪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4日晚間9時1分許,在臺中市大肚 區之便利商店,將其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便利商店,嗣吳宜萱 即依暱稱「火爺」之人之指示,於同年月26日上午5時31分 許,至上址便利商店領取上開林志豪所寄出內含提款卡之包 裹後,即將上開包裹寄至暱稱「火爺」之人所指定之處所。 二、吳宜萱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開運」(經檢察官另案 偵辦中)、暱稱「小阿智」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對 黃琬琦、吳宜展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 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匯入帳戶內,吳怡 萱旋再依「陳開運」等人指示,持該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 午2時43分許至下午4時22分許期間,在新北市○○區○○○0段000 號、新北市○○區○路○街000號等處之提款機,提領共計99,000 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陳開運」等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循 線調查查獲,並扣得RMX393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宜萱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98號卷第122頁),且經提示後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宜萱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62380號偵查卷第5至7頁、114 年度偵字第4120號偵查卷第6至10頁、114年度偵字第2550號 偵查卷第5至8頁、114年度偵字第1477號偵查卷第87至88頁 、同上本院卷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宜展、黃婉琦 、林志豪、藍麗珠、 林慧怡、被害人呂英瑋、告訴人高怡 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3年度他字第11623號偵查 卷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114年度偵字第2550號偵查卷第 9至10頁、114年度偵字第4120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 1至12頁、第66至67頁、第81至83頁),並有被告吳宜萱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年10月29日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20張、被告吳宜萱手機TELEGRAM群組翻拍照片3 張、告訴人吳宜展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截圖8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黃婉琦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8張、網路銀行交易 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林志豪寄送提款卡之截圖1張、113年9 月26日被告吳宜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告訴人林志豪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7張、告訴人 林志豪之貸款契約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告訴人 高怡柔寄送提款卡之截圖1張、113年9月4日被告吳宜萱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32張、被害人呂英瑋之如附表一編號2寄送 帳戶欄所示帳戶交易紀錄明細1份、告訴人高怡柔寄送提款 卡之現場照片2張、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1張、告 訴人高怡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26 張、告訴人藍麗珠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 藍麗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8張、 告訴人林慧怡匯出入款項一覽表、告訴人林慧怡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共4張、帳號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及Messenger臉書通訊 軟體截圖共8張(見113偵62380卷第8至9頁、第17至19頁、第 22至28頁、第37至40頁、第44至46頁、114偵2550卷第14頁 、第15至19頁、第20至21頁、第22至27頁、114偵4120卷第1 3至14頁、第15至23頁、29頁、第48至至61頁、第70至71頁 、第72至76頁、第84頁、第86至8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與TELEGRAM暱稱「火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二所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陳開運」、暱稱「小阿智」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及「火爺」所屬詐欺集團對高怡柔施行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時間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提款卡,及被告與「 陳開運」、暱稱「小阿智」所屬詐騙集團對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及被告於如附表二編 號3、4提款紀錄所示分次提領款項,侵害者均係其等之個人 財產法益,上揭數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 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分別有高怡柔、林志豪、林慧 怡、藍麗珠、吳宜展、黃婉琦等6名告訴人受害,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 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 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同上本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 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 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  ⒉查本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至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即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 114年度偵字第4120號偵查卷第29頁),或由被告轉交予不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二編號3、4所示匯款金額),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62380號偵查卷第 6頁至第7頁),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 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 酬,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取得6千元報酬一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26頁),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自承係使用扣案之RMX393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 本案犯行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25頁),依前開規定,被 告所持用以犯本案之上揭行動電話應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 HONE、GALAXY行動電話各1支,被告則否認供其本案犯行所 用,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該等行動電話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至公訴意旨雖謂被告被告向高怡柔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金融帳戶資料,及向林志豪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 帳戶資料等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 云。然查;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金融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 之工具,被告依指示領取帳戶資料包裹後上繳而移轉,乃為 供共犯「火爺」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 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 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 合法」犯行之意思,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寄送帳戶時間 詐騙方式 寄送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高怡柔 (提告) 113年9月2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6日14時許,以假貸款之方式,需寄送帳戶核對貸款條件為由,使高怡柔陷於錯誤而寄送提款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4日9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愛霖門市) 2 高怡柔 (提告) 113年9月6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6日14時許,以假貸款之方式,需寄送帳戶核對貸款條件為由,使高怡柔陷於錯誤而寄送提款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呂英瑋所有之帳戶) 113年9月9日6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義學門市) 3 林志豪 (提告) 113年9月24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0日時,以LINE暱稱陳家瑋偽造和潤信貸契約,需寄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林志豪陷於錯誤而寄送提款卡。 彰化第六信 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6日5時31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統一 超商大興門市)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紀錄 1 林慧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0日14時45分前某時許,以臉書劉筱慧向林慧怡佯稱要購買東西,須用賣貨便,但帳戶被凍結云云,致林慧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0日14時45分許 3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呂英瑋所有之帳戶) 已提領(114偵4120卷第29頁) 2 藍麗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9日13時6分許,以電話向藍麗珠佯稱為藍麗珠之兒子陳仕龍,並加新的LINE並稱有急用借款云云,致藍麗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0日14時9分許 1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呂英瑋所有之帳戶) 已提領(114偵4120卷第29頁) 3 吳宜展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時30分許,以臉書陳葳飄向吳宜展佯稱要購買手機,須用賣貨便,但帳戶被凍結云云,致吳宜展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9日15時57分許 4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13年10月29日14時42分至44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0000元、20000元、9000元;16時1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街000號提領20000、20000、10000元 (皆是提領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9日16時11分許 48098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4 黃婉琦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14時00分許,以臉書Janung Joko向黃婉琦佯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須用賣貨便,但帳戶被凍結云云,致黃婉琦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9日14時34分7秒 4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告訴人高怡柔)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告訴人林志豪)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告訴人林慧怡)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告訴人藍麗珠)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告訴人吳宜展)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告訴人黃婉琦)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24

PCDM-114-金訴-98-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水 選任辯護人 詹人豪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水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 扣案偽造之民國113年8月8日出具「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壹 紙及門號0000000000號GALAXY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吳夢熊於民國113年7月1日,接獲自稱「高雄戶政事務所 」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詐稱「有人用你的證件辦戶籍謄本」 云云,嗣該集團成員再以「陳建宏警官」、「黃敏昌檢察官 」之身分,以「假冒檢警辦案」之詐術,向吳夢熊詐稱「你 涉及黃金洗錢案,要提供黃金,才能向金管會解除管制」云 云,致吳夢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交付價值新臺幣( 下同)90萬餘元之金飾給某年籍不詳之車手,嗣吳夢熊發覺 遭詐騙,於113年8月5日至警局報案,並與警配合追查。詎 該集團續行要求吳夢熊須交付42萬元,吳夢熊與警方佯與配 合,並與對方相約於113年8月8日上午,在臺北市內湖區內 湖路1段面交上開款項。林茂水於113年8月8日前某日,持其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GALAXY牌行動電話1支與LINE通訊軟 體上暱稱「陳建宏」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茂水依「陳建宏」之指示,於113年8 月8日上午,先至超商接收「陳建宏」所傳真之不詳姓名已 偽造113年8月8日出具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及 「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 影本1紙,旋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待該日上午9時 40分,準備向吳夢熊收取42萬元(警方準備吳夢熊提供之真 鈔2千元,餘為假鈔)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 科收據」公文書之際,旋遭埋伏之警員逮捕致未遂,並扣得 上開偽造公文書1張、門號0000000000號GALAXY牌行動電話1 支。 三、案經吳夢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完 全不知情,自稱高雄市偵二大隊警官『陳建宏』用LINE跟我聯 繫,他說檢察官要我去幫忙做傳遞公文任務,我不知道裡面 裝什麼,我被歹徒利用,才犯下這個罪刑,公文的字我只有 看到檢察官的名字,其他內容沒看到,我不是警察,但對方 說我去做這些事情的話,可以把我以前的案件處理掉,不會 讓我關進去,我沒有犯罪能力。」等語。經查:  ㈠上開時間,告訴人吳夢熊接獲自稱「高雄戶政事務所」之詐 騙集團成員來電詐稱「有人用你的證件辦戶籍謄本」云云, 再以「陳建宏警官」、「黃敏昌檢察官」之身分,以「假冒 檢警辦案」之詐術,向告訴人吳夢熊詐稱「你涉及黃金洗錢 案,要提供黃金,才能向金管會解除管制」云云,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8日,交付價值90萬餘元之金飾給某 年籍不詳之車手,嗣告訴人發覺遭詐騙,於113年8月5日至 警局報案,並與警配合追查。詎該集團續行要求告訴人吳夢 熊須交付42萬元,告訴人與警方佯與配合,並與對方相約於 113年8月8日上午,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面交上開款項 。被告林茂水則於113年8月8日前某日,依LINE通訊軟體上 自稱高雄市偵二大隊警官「陳建宏」之指示,於113年8月8 日上午,先至超商接收「陳建宏」所傳真之不詳姓名已偽造 113年8月8日出具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及「檢 察官黃敏昌」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影本 1紙,旋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待該日上午9時40分 ,準備向告訴人收取42萬元(警方準備告訴人提供之真鈔2 千元,餘為假鈔)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 據」公文書之際,旋遭埋伏警員逮捕之事實,業為被告迭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夢 熊、警員陳奎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參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67至 75頁),並有上開偽造載有113年8月8日收到42萬元、「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之「臺北 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影本1紙及被告所有持用本案聯 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GALAXY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且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參見偵卷第23至27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黃敏昌」 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偵卷第31頁)、告訴人購買之金飾、信 用卡刷卡明細照片(參見偵卷第32至35頁)、偽造之113年7 月28日、113年8月8日「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2紙( 參見偵卷第36頁、第44頁)、被告與LINE暱稱「陳建宏」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參見偵卷第37至4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參見偵卷第46至49頁) 、告訴人吳夢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 偵卷第50頁、第5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電詢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值班警員許湘閔表示該局偵二隊並無「陳建 宏」之113年8月8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參見偵卷第7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0日刑紋字第113611 0245號鑑定書(參見本院審訴卷第25至30頁;結文30頁)附 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按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檢警辦案何以會找非檢警之 尋常百姓執行?及被告自稱僅憑視訊,並未前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警大隊了解,是其對於LINE自稱高雄市偵二大隊警 官「陳建宏」所言檢察官要其幫忙做傳遞公文云云是否屬實 ?均應有所懷疑。又被告自承其依「陳建宏」之指示,於11 3年8月8日上午,先至超商接收「陳建宏」所傳真已蓋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及「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之「臺 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1紙,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出示該收據予告訴人,該收據明文載明「兹代收到受 分案申請人:吳夢熊身份證字號○○○受公證科清點控管物品 :新台幣肆拾貳萬元整。」,則被告並未取得所謂檢察官或 警官授權被告收取上開現金42萬元之文件,何以能夠以非檢 警之一般人身分收取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清點控管物品現金42 萬元?再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到被害人住處拿取現 金交款予何人我不太曉得,因為我還沒取得。」等語(參見 偵卷第11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有跟被害人拿 了一個袋子,是紙袋子,看不清是什麼東西。」等語(參見 偵卷第64頁),再證人即查獲警員陳奎凱提出其於查獲被告 當時錄影(音)之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   告訴人:「這一張是?」   被告:「這一張是要給你的。」   被告:「你準備的東西呢?」   告訴人:「42萬,42萬在這裡,你要不要點一下,我有跟他        講我用永豐銀行的袋子。」   錄影過程,證人陳奎凱躲在門後,從門縫處可看到告訴人從   後方將深色紙袋拿出來,打開問被告要不要點一下,被告伸   手進紙袋時,警方就衝進去,畫面中斷。   此有勘驗筆錄及光碟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3頁,光碟附 於證物存置袋)。顯見被告是依「陳建宏」之指示準備向告 訴人收取現金42萬甚明。則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又改口伊 是去幫忙做傳遞公文任務,不知道裡面裝什麼云云,顯屬卸 責之詞,實難採信。依常情上述收取款項之作為顯非正常檢 察官及警察依據法定程序偵查案件之作法,而係詐欺集團之 詐欺手法,且被告雖辯稱其於113年7月10日11時17分38秒有 撥打105查號台,於同日11時28分31秒撥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000000000號電話,並有遠傳電信113年7月份被告所有000 0000000號手機之通話紀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可憑 ,惟被告通話之內容不明,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曾 電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值班警員許湘閔,其表示該局偵二隊 並無「陳建宏」之人,此有113年8月8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可憑(參見偵卷第70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 「(依你的認知,檢察官或警察會利用一般老百姓去向一般 人收取證物或者現金嗎?)應該不會。」、「(如果確實有 一個警察叫你去做這樣的事情,你覺得這個警察是好警察還 是壞警察?)這應該是壞警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2至 83頁)。綜上所述, 姑不論該LINE暱稱「陳建宏」之人是 否為高雄市偵二大隊警官(即警察亦可能犯法),該項指派 收取金錢既可疑為詐欺手法,然被告卻未拒絕此項工作派任 ,無非為求該「陳建宏」所稱可以把被告以前之案件處理掉 ,不會讓其關進去,而為「陳建宏」收取上開贓款,是其所 辯主觀上無犯罪故意云云,顯非可採,其對於本件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應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甚明,而本件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自稱「陳建宏」之成 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本件告訴人吳夢熊因發覺遭詐騙至警 局報案,並配合警方追查,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行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要求告訴人交付42萬元而著手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時,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而與警方引誘被告出面假 意交付42萬元(含真鈔2千元及假鈔41萬8千元),並當場為 警查獲,自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並未於偵查及審理時自 白,核與上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該條 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與「陳建 宏」之人共同詐騙被害人,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 氣甚鉅,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 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為高中畢業,離婚,有一個專科 5年級之女兒由其扶養,目前從事開計程車,月入約4萬多元   等家庭生活與經濟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本案並未取得犯罪 所得,此為本院認定如上,且為被告供承明確,自無從就其 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則扣案偽造之113年8月8日「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 及門號0000000000號GALAXY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犯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為本院認定如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臺北 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 及「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則因收據本身已宣告沒收如 上,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其他扣案之物品與本案無涉,自 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216條、第2 11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0

SLDM-113-訴-1012-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虢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和憲 被 告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信智 被 告 莊佩樺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友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蕭美玉 被 告 綠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德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605、2143、521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7259、965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1 年度偵字第16898 號、112 年度偵字第9847、13236 號、11 2 年度偵字第12649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 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富虢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號所示之物沒收。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拾 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壹萬伍仟陸佰壹拾 壹元與甲○○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 萬貳仟肆佰捌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 至1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友田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綠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 元。   事 實 一、緣乙○○為富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虢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甲○○(由本院另行審結)與配偶即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倍誠公司)負責人戊○○(就甲○○所為不知情   )共同經營倍誠公司,丁○○係倍誠公司之會計人員、丙○   ○(由本院另行審結)係倍誠公司之倉管人員,均為法人之   受僱人;己○○為友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田公司)及綠   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經   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亦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詎乙○○與己○○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犯意聯絡,暨各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乙○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受不知情如附表一所示業者及其他   真實身分不詳業者所託,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或以每公斤新   臺幣(下同)4 元至7 元為對價,為該等業者清除、處理所   產出之廢棄粉體塗料,並載運至乙○○所承租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0號廠房(以下簡稱富虢公司廠區)及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臺   中大甲雙寮段土地)上堆置;乙○○為另覓空間堆置前揭廢   棄粉體塗料,乃聯絡己○○處理,己○○即於民國109 年8   月至110 月1 月間,以友田公司及綠田公司名義及以每公斤   1 元至4 元清除、處理費用為代價,由乙○○陸續載運150   噸之廢棄粉體塗料至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廠房(   以下簡稱友田及綠田公司廠區)、暨己○○所承租坐落在新   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新竹芎林   上山貳段土地)及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新竹峨眉富農段土地)上堆   置、棄置【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二、甲○○前係豐笙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笙公司,已解散   )之負責人,原以豐笙公司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粉體塗料   業務,豐笙公司於108 年5 月14日停業後,甲○○即改以其   配偶戊○○擔任負責人之倍誠公司名義,從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粉體塗料業務。甲○○與倍誠公司會計人員丁○○、倉   庫管理人員丙○○(另行審結)及己○○共同基於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暨甲○○與丁○○及丙○   ○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己○○單獨基   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08 年10月間至110 年11   月間,先由甲○○提供有清除、處理廢棄粉體塗料需求之客   戶名單予丁○○,丁○○遂依名單逐一撥打電話詢問客戶清   運、處理之數量並轉知甲○○,經甲○○確認每公斤清除、   處理價格後,丁○○即報價予如附表二所示業者,並安排清   除、處理日期、車輛及將清除、處理地點,再由貨運公司依   指示前往各該地點將廢棄粉體塗料載回倍誠公司址設臺南市   ○○區○○○0 段000 巷000 ○00○000 號處由丙○○所管   理之倉庫堆置(以下簡稱倍誠公司廠區),並由林慶原將廢   棄粉體塗料去除雜質及依顏色分選至太空包保存,期間清除   、處理共計1920噸185 公斤之廢棄粉體塗料。甲○○為另覓   空間堆置前揭廢棄粉體塗料,乃聯絡己○○清除、處理,自   109 年7 月至110 年9 月間,以每公斤2 元清除、處理費用   為代價,由甲○○親自或指示林慶原與不知情之「信翊企業   社」負責人邱煙明接洽,邱煙明再指派車輛前往倍誠公司廠   區,陸續載送如附表三所示共計456 噸240 公斤之廢棄粉體   塗料太空包至前述友田及綠田公司廠區,及己○○所承租位   於新竹芎林上山貳段及峨眉富農段之土地上堆置、棄置【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三、又乙○○延續前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暨延續而與   甲○○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   乙○○於109 年2 月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受真實身分不   詳之業者委託,以每公斤4 至7 元不等之代價,為該業者處   理廢棄粉體塗料,並載運至乙○○所承租上開富虢公司廠區   及臺中大甲土地堆置處理。乙○○為尋覓空間堆置前揭廢棄   粉體塗料,乃以每公斤1 至2 元之清除、處理費用,將200   噸廢棄粉體塗料交由甲○○處理,並支付如附表四實收金額   欄所示共計78萬5955元款項予甲○○。甲○○遂與柳福進及   姜吉厚接洽(柳福進及姜吉厚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765 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854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甲○○與姜吉厚協議由其以倍誠公司   名義向富虢公司訂購粉體塗料後運送至日奕昌混凝土有限公   司,其再以倍誠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日奕昌混凝土有限   公司,並由柳福進及姜吉厚聯繫不知情之日奕昌混凝土有限   公司人員後,於109 年12月間自富虢公司載運前開廢棄粉體   塗料共計74噸190 公斤並運送至屏東縣恆春鎮草埔段716 、   717、723之3、733、734、737、738、739及740 等地號之土   地堆置、棄置【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7259   、96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四、己○○為尋覓空間堆置廢棄粉體塗料,乃延續上開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連絡許禮尚(經本院另案審理   中)並談妥以每公斤2 元之代價後,於110 年2 月間某2 日   ,委請不詳司機將自乙○○(就己○○委託許禮尚處理部分   不知情)處所收取太空包裝之廢棄粉體塗料共30噸,分2 車   次清除、運送至林坤漢(經本院另案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另案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向張麗川先後所承租位於新竹   縣○○鄉○○路000 巷0000○00000 號處之鐵皮倉庫暨位於   新竹縣○○鄉○○路000 巷0000號處之鐵皮倉庫(以下合稱   中倉庫),並由林坤漢協助卸載堆置、棄置在該湖中倉庫,   己○○則於110 年3 月30日給付2 萬元予許禮尚【即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689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     五、己○○復承上開犯意,連絡許禮尚並談妥以每公斤2 元之代   價後,於110 年2 月間,委請不詳司機將所收取不詳數量太   空包裝之廢棄粉體塗料,清除、運送至林坤漢所承租位於新   竹縣○○鄉○○0000號處鐵皮倉庫,再轉移至位於桃園縣○   ○區○○路00000 號處鐵皮倉庫堆置、棄置【即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64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 六、己○○又承上開犯意,於111 年9 月間,向不知情之地主曾   潮鉗承租位於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竹北貓兒錠段土地),並委託不知情之   彭永鑾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載運自乙○○處收取   之太空包裝之廢棄粉體塗料,並卸載堆置、棄置在該竹北貓   兒錠段土地。嗣經曾潮鉗發覺後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847、1323   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屏東縣政府函送暨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移送併案審理,以及新竹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函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暨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均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等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丁○○、己○○、倍誠公司代表人戊○○   及友田公司代表人庚○○○等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   字第563 號卷一第296至300頁、卷二第92至97、262至269、   318至413頁),並經證人楊文章、林坤漢及許禮尚等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人邱煙明、曾志昌、賴家麟、林煥清、洪能安   、林培添、葉麟豪、林奕伸、曾敏瑜、潘一民、楊格瑞、應   坤漳、林一夫、蔡振源、莊竣吉、盧鋐嶔、黃育國、林宗賢   、李明佳、王建元、陳鴻智、徐蔓妮、曹美芳、林鴻旭、鍾   培唐、謝淑錦、彭秀霞、黃秉曄、劉官福、曾潮鉗、賴明全   、許昭權、楊哲政於警詢時、暨證人陳士瑋、王秀鳳、陳宗   和、柳福進及姜吉厚等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且為同案被   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他字   第2869號卷一第148至150、154、155、228至232、266、267   頁、卷二第58至62、121至123頁、偵字第35864 號卷第129   至133 頁、偵字第1605號卷第47至49頁、偵字第5214號卷一   第203、204、231、232、287至289、303至306、314至316、   332、333、338、339、343至345頁、卷二第1至3、17至19、   27至29、40至42、46至49、78至81、125至127、151至154、   161至163、185至188、196至198、206至208、212至214、22   2、223、228、229、233、234、243、244頁、他字第1701號   卷一第521至523、525至529、531至534、537至547頁、偵字   第16898 號影卷一第8 至12、26至28、51至53、58至63、78   至80、84至86、118至120頁、他字第2580號影卷第14、15、   125至130、138至142、162、163 頁、偵字第12649號影卷第   5至7、16至18、94至96頁、偵字第9847號卷第10、11、16至   20頁、訴字第563 號卷一第288至301頁、卷二第83至99、25   3至270頁),復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9 月30日稽   查工作紀錄1 份及現場採證暨蒐證照片共26幀、綠田公司、   友田公司及富虢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3 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0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10月13日   稽查工作紀錄3 份及現場圖3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   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2 份、現場蒐證照片共42幀、   綠田公司及友田公司統一發票影本9 份(買受人仕輝企業有   限公司)、被告己○○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4 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0 年10   月14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100006150號函1 份暨所附本院   110 年度聲搜字第394 號搜索票2 份及搜索扣押筆錄3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扣押物品收據3 份、代保管單2 份、   手機採證書1 份、被告己○○與被告乙○○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   區督察大隊110 年10月13日督察紀錄1 份、證人邱煙明所提   出信翊企業社請款明細9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50幀及指認照片2 幀、被告丁○○於110 年11月23日所出   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   1 份、手機採證書1 份、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1 份、倍   誠公司統一發票影本2 份(買受人高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收貨單影本2 份、地磅單影本1 份、被告丙○○之薪資表   及請款單影本1 份、扣案隨身碟內108 年至110 年收受粉體   塗料總表1 份、員工資料1 份、被告丁○○扣案手機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幀、倍誠公司(原豐笙公司)   於110 年11月23日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   察大隊督察紀錄3 份、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468 號搜索票   2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2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押物品收據2 份、代保管單1 份、   手機採證書1 份、搜索現場照片共16幀、手寫筆記影本3 份   、代客磅單影本1 份、地磅單影本1 份、被告丙○○扣案手   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33 幀、倍誠公司倉庫   現場圖1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110 年11月1   日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 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4 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36804號函1 份、通報案件資   訊1 份、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1 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9 年12月2 日至110 年1 月2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4 份、現   場照片共32幀及空照圖1 份、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   棄物樣品檢驗報告8 份、110 年2 月2 日富虢公司廠房現場   蒐證照片4 幀、出口報單影本4 份、富虢公司統一發票影本   2 份(買受人仕輝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乙○○之廠房租賃   契約書影本1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紀錄資料   1 份(即富虢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2 份、臺中市政府110 年2 月22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   7090910號函1 份及所附108 年5 月29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   283710號函1 份及富虢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檢警環林查緝   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1 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10 年3 月22日屏環查字第11031202300 號函1 份及所   附現場稽查照片8 幀、倍誠公司陳述意見書1 份、日奕昌混   凝土有限公司陳述意見表1 份、產品細料骨材(成品)買賣   合約書1 份、倍誠公司統一發票影本2 份及匯款單影本1 份   (買受人日奕昌公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3 月   25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28909 號函1 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0 年10月21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12585 號函1 份、被   告乙○○土地租用契約書影本1 份、買賣協議書影本2 份、   出口報單影本2 份、手寫筆記1 份、日瀚工業有限公司、振   昌興業社、健筌工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共3 份、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9 月3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 份   、日瀚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 份(買受人富虢公司)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 年11月30日環署督字第1101166422   號函1 份及所附督察紀錄1 份、現場及空拍照片10幀、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110 年12月1 日環署督字第1101161527號函1   份及所附督察紀錄7 份、現場蒐證照片58幀、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10 年11月29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131148號函1 份   、裁處書1 份、富虢公司110 年12月處置計畫書2 份、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 年1 月4 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00312   號函1 份、110 年9 月2 日現場蒐證照片4 幀、上準環境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2 份、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1 年1 月12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01454號函1 份、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 年1 月12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0   4437號1 份、111 年1 月24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08360號函   1 份、111 年2 月24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18872號函1 份及   所附富虢公司110 年12月8 日富字第110120802 號函1 份、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3 月11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   錄1 份及現場照片2 幀、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 年3 月   10日環業字第1113400687號函1 份及所附稽查工作紀錄1 份   及現場照片9 幀、富虢公司統一發票翻拍照片9 幀(買受人   倍誠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本院110 年10月29日新院嶽刑天110 訴20字第33861 號   函1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 年11月9 日環署督字第1100   071458號函1 份、現場蒐證照片44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110 年11月5 日督察紀錄1 份、富   虢公司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廢棄粉體塗料之對帳單共12份   、手寫明細共14份、何政治所提出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支   票存根影本1 份、奇穎實業有限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   約書1 份、洪能安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份   、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2 份、禾誌粉體塗裝社付款簽收簿資   料1 份、曾敏瑜所提出之磅單資料8 份、倍誠公司收受如附   表二所示公司廢棄粉體塗料之豐笙公司及倍誠公司不法利得   計算表12份、應坤漳所提出之製程說明表1 份、統一發票影   本3 份及銷貨單3 份、林一夫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資料2 份、   存摺資料6 份、請款單6 份、手寫明細6 份、磅單1 份及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5 份、蔡振源所提出之樹脂   再利用專賣合約書1 份及出口報單影本1 份、車輛查詢清單   報表1 份、莊竣吉所提出之請款單36份、代客磅單39份、線   上轉帳明細查詢9 份及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根影本6 份、吳   建霖所提出之粉體塗料重量明細1 份、付款明細1 份、請款   單34份、磅單29份、零用金支付憑證12份、付款申請單21份   及手寫明細1 份、盧鋐嶔所提出之請款單17份、磅單23份及   手寫明細3 份、黃育國所提出之案件說明1 份、統一發票影   本3 份及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3 份、林宗賢所提出之   二級塗料再利用合約書1 份、存摺資料2 份、請款單16份、   支票影本15份、出貨單1 份、磅單12份及手寫明細5 份、李   明佳所提出之粉體塗料數量金額明細表1 份、請款單1 份、   廢棄物管制遞送三聯單1 份及報價單1 份、鹿港電機股份有   限公司收受量及匯款紀錄1 份、王建元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   款回條聯影本5 份、匯款申請書影本6 份、請款單1 份及存   摺資料1 份、陳鴻智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全球智匯網臺幣交易   付款結果3 份、徐蔓妮所提出之存摺資料7 份、被告己○○   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及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被   告乙○○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被告甲○○之店房租   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5份、地籍圖查詢資   料2 份、被告己○○部分之現場蒐證照片44幀、被告丁○○   名義帳戶之轉出轉入行交易明細1 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0 年12月3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118242號函1 份、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 年12月3 日總集作查字第11   00004807號函1 份及所附進財工程行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聯邦商業銀行110   年11月24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63247 號函1 份及所附   被告丁○○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2 份及交易明細2 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 年12月2 日凱銀集作字第11000049083 號函1 份及所附   黃明琨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   明細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12月3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8542號函1 份、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3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6117   號函1 份及所附唐國碩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   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6 日營清字第1100039407號函1 份、苗栗縣○○地區   ○○000 ○00○0 ○○區○○○000 號函1 份及所附林亞欣   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   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7 日中信   銀字第110224839329341 號函1 份、臺灣銀行營業部110 年   12月10日營存字第11050131931 號函1 份及所附藍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   交易明細1 份、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13日   京城數業字第1100009808號函1 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0 年12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39943號函1 份所   附順信砂石行翁王美秀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1 份、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1 年1 月6 日高三信社   秘文字第030 號函1 份及所附進財工程行名義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統一發票影   本2 份(買受人日奕昌公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12月28日屏環查字第1093   5903900 號函1 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12月24日   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及現場照片22幀、日奕昌公司之經濟   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 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   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 份及現場照片7 幀、   富虢公司統一發票翻拍照片4 幀(買受人倍誠公司)、物質   安全資料表1 份、英文版SGS 測試報告1 份、混凝土維基百   科資料1 份、混凝土介紹資料1 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0 年3 月18日環事字第1100027644號函1 份、屏東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110 年2 月8 日屏環查字第11030460901 號函1   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3 月22日屏環查字第1103   1202300 號函1 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4 月16日   屏環查字第1103169400號函1 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   0 年5 月1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及現場照片8 幀、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1 份、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9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1   1 年1 月25日督察紀錄1 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 年   1 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現場採證照片32幀及檢察   官勘驗現場筆錄1 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1 月22   日屏環查字第11030322200 號函1 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110 年9 月6 日環業字第1103402445號函1 份、新竹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8 月23日稽查工作紀錄1 份及現場照片   16幀、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倉庫照片4 幀、新竹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110 年9 月17日稽查工作紀錄1 份及現場照片12幀   、平面圖暨採樣位置圖3 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   9 月23日稽查工作紀錄1 份及現場照片4 幀、新竹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110 年9 月28日稽查工作紀錄1 份及現場照片16幀   、平面圖暨採樣位置圖1 份、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幀   、友田公司及綠田公司銷退貨明細表1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111 年10月6 日督察紀錄1 份   、被告己○○與許禮尚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幀、證人林坤漢與證人許禮尚間之通話紀錄資料1 份及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1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扣押物品收據1 份、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1 份、手機採   證書1 份、湖中倉庫之平面圖1 份、採樣位置圖2 份、採檢   報告1 份及採驗照片36幀、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榮大   檢驗中心檢測報告6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戴奧辛檢驗報告總表4 份、車號000-00號大貨車車體照片、   證明文件翻拍照片、行車軌跡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共22幀、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4 月10日稽查   工作紀錄1 份及現場照片8 幀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   被告己○○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 份、青田倉庫現場照片4 幀、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 年1 月11日、111 年12月2 日稽   查工作紀錄2 份、現場照片及相關文件翻拍照片共43幀、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112 年1 月18日   督察紀錄1 份及現場照片17幀、新竹縣政府111 年11月17日   府授環業字第1118662529號函1 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112 年2 月14日環業字第1123400354號函1 份及所附112 年   2 月8 日稽查工作紀錄1 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   6 月20日環業字第1120361633號函1 份、被告倍誠公司等於   112 年7 月11日所提出之臺南縣政府111 年6 月9 日府環事   字第1110062867號函1 份及所附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   件2 份、場外紀錄遞送聯單2 份、過磅單2 份暨臺中市○○   區○○路00000 號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1 份、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12 年11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37758號函1 份   及所附臺中市○○區○○路00000 號廢棄物清除資料1 份及   大甲區雙寮段稽查紀錄1 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   11月24日環事字第1120150658號函1 份及所附清理完畢相關   資料1 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12月7 日環業字第   112403084 號函1 份及所附現場照片24幀、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 年10月4 日環業字第   1133402585號函1 份及所附113 年9 月13日、113 年9 月30   日堆置廢棄物未清理完畢之現況照片共24幀、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13 年10月15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11849號函1 份   及所附113 年10月4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 份及堆置廢棄物未   清理完畢之現況照片2 幀等附卷足憑(見他字第2869號卷一   第2 、10、11、70、71、74至76、80、81、83至90、92至98   、151至153、172至174、261、262、271至274、305、306、   310至317、322至326頁、卷二第7 至12、23至43、44至47、 50、68至100、108至119頁、偵字第35864號卷第17、53、54   、71至81、85至89、93至106、109至111、123至128、143至   155、157至159、195至199、201至211、227、228、235至25   1、255至258、273至283、287至291、293至295、305至315   、457至461、463至485、557、558頁、偵字第2626號卷第47   、48、89至99頁、偵字第2143號卷第8 至14頁、偵字第1605   號卷第23至25、61、62頁、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110、112、   113、205至227、239至259、262至265、278至286、296至29   7 、311至312、317至327、334至356、340至342、346、367   至451 頁、卷二第8 、22至26、31至39、43至45、51至77、   83至124、130至150、156至160、166至184、190至195、200   、209至211、215至219、224、225、230、245至247、326至   329頁、卷三第66至70、141至146 頁、卷四第103至130頁、   查扣字第151 號卷第8 至13、21至34、36至54、56至124 頁   、他字第1701號卷一第15至19、23至41、43至55、71至73、   75至113、135至139、143、155、156、169、170、201、202   、217至225、227至229、281至316、460至501、513至515頁   、卷二第181、182頁、他字第2580號影卷第2、3、5至9、29   至40、94至98、164至176-1、180至183頁、偵字第16898 號   影卷一第14至16、67至70、139至144、175至200頁、影卷二   第201至215、220、221、226至228頁、偵字第9847號卷第38   至43、47至73、75頁、偵字第12649 號影卷第10、34至46頁   、訴字第563 號卷一第97、98、146至150、346、358至407   、428至487、490至534、538至546頁、卷二第215、473至48   1 、485至488頁),此外,亦有如附表五各該編號所示之物   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等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   符而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為前揭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    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    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33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貯存」、「    清除」及「處理」3 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之規定,    「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    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    定者。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係處罰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    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非法棄置    」廢棄物應為最終處置行為,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    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403號、100 年度臺上    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二)查被告乙○○、丁○○及己○○暨同案被告甲○○及丙○    ○等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被告乙○○及    己○○各自提供渠等所經營上揭富虢公司廠區、友田及綠    田公司廠區或各以其名義所承租之上開臺中大甲雙寮段土    地、新竹芎林上山貳段及峨眉富農段土地暨竹北貓兒錠段    土地等供堆置廢棄物,被告丁○○係與實際經營倍誠公司    之同案被告甲○○共同提供倍誠公司廠區供堆置廢棄物;    是核被告乙○○就如事實欄一及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核被告    丁○○就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核被告己○○就如事實欄一    、事實欄二及事實欄六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    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核被告己○○就如事實    欄四及事實欄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乙○○與己○○就    如事實欄一所示清理廢棄物部分之犯行間、被告丁○○與    同案被告甲○○及丙○○就如事實欄二所示倍誠公司廠區    部分之犯行間、被告丁○○、己○○與同案被告甲○○及    丙○○就如事實欄二所示清理廢棄物部分之犯行間、被告    乙○○與同案被告甲○○就如事實欄三所示清理廢棄物部    分之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    犯。 (三)又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    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    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    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觀之,可    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    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    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    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    一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 至6 款之罪,係各    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    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與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    罪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46 號判決意    旨足供參照。從而被告乙○○、丁○○及己○○等反覆從    事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行為,均應論以集合犯,均僅成    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一罪。又被告等基於同一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為延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而各    自提供富虢公司廠區、友田及綠田公司廠區、倍誠公司廠    區或渠等所承租之上開臺中大甲雙寮段土地、新竹芎林上    山貳段及峨眉富農段土地暨竹北貓兒錠段土地堆置本案廢    棄物,各係以相同手段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均應認係接續    之一行為,自僅成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一罪。    又被告乙○○、丁○○及己○○等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2 罪間,均係基於單一犯    意,行為有局部重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富虢公司    及兼代表人乙○○、倍誠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甲○○所為    如事實欄三部分;友田公司、綠田公司兼實際負責人己○    ○就如事實欄四至事實欄六部分,與上揭如事實欄一及事    實欄二業經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及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均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就被告    己○○所為如事實欄六所示犯行,雖漏未援引其涉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名,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已於犯罪事實欄內論及,又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縱未告知被告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對於被告之程序權益亦無影響,附此敘    明。 (四)又被告富虢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因執行業務而犯上揭 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又被告倍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同案 被告甲○○、受僱人即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丙○○因執行業務 而犯上揭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又被告友田公司、綠田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己○○,因其執行業務而犯上揭廢棄物 清理法之罪,是以被告富虢公司、倍誠公司、友田公司及 綠田公司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各均科以前揭 罪名之罰金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    4 款之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人,或同為未依    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    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丁○○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訴字第563 號卷二    第417、418頁),其為被告倍誠公司之受僱人,受同案被    告甲○○指示共同非法清理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所為    固有非是,然相較本案其他共犯參與情節,其所涉程度較    輕,又倍誠廠區所堆置之廢棄物業已全數清除完畢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11月24日環事字第112015    0658號函1 份及所附清理完畢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    訴字第563 號卷二第417、418頁),復衡以被告丁○○始    終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是認依被告丁○○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認若處以法定最    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誠屬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乙○○及辯護人主張其亦應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惟查被告乙○○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非少,影響環    境永續發展,難謂情節輕微,又其所承租上開臺中大甲雙    寮段土地堆置之廢棄物尚餘太空袋50包,迄今仍未全數清    除完畢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 年10月15日中    市環稽字第1130111849號函1 份存卷可憑(見訴字第563    號卷二第485至488頁),是被告乙○○犯後未確實彌補其    犯行所造成損害。況被告乙○○於本案審理中又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2 年    訴字第46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訴字第563 號卷二    第492、493頁),是被告乙○○所犯本案犯行並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及己    ○○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理上揭廢棄物    ,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渠等所為均影響環境及衛    生,實不足取,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為提供    及清理廢棄物之地點、數量、種類及範圍等犯罪情節、所    生危害及現狀、前述被告乙○○清理廢棄物之狀況、被告    己○○未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等情,有新竹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113 年10月4 日環業字第1133402585號函及所附現    場照片24幀在卷可參(見訴字第563 號卷二第473至481頁    );兼衡被告乙○○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無子女、有妻子及90歲母親等家人,曾為公司業務,    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丁○○之素行、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丈夫及2 名未成年子女    等家人,現擔任被告倍誠公司之助理一職,月收入約2 萬    8 千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己○○之素行、初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妻子及5 名成年子女等家人,現為    被告友田公司及綠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月收入約4、5萬    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被告富虢公司、倍誠公司、友田公司及綠田公司等各因其    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為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之相關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    資懲儆。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訴字第563 號卷二第417、418頁),本院審酌被    告丁○○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不諱,故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以啟自新。又衡量被告丁○○之犯罪情節及分工程度    ,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丁○○應於    本案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    丁○○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    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    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另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 (二)經查被告乙○○為前揭違反廢棄清理法犯行,自108 年1    月18日至110 年10月9 日間處理如附表一所示業者所產出    廢棄粉體塗料共計82噸480 公斤,並獲有如附表一所示實    收款項共計為24萬5588元(未付款部分說明如附表一備註    欄),又被告乙○○清除處理不詳業者所產出廢棄粉體塗    料部分無法確實得知被告乙○○可獲得之清除費用為何,    惟被告乙○○坦承廢棄粉體塗料係以每公斤4 至7 元從客    戶那裡收過來等語在卷(見他字第2869號卷一第198 頁背    面);又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承:自109 年8 月開始    ,委託己○○處理廢棄粉體塗料約100至150 噸、於109    年時因庫存量太多,往南部送的粉體塗料我都請豐笙公司    甲○○幫我處理,大概請甲○○幫我處理約200 噸等語明    確(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105、107頁),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以最有利被告方式計算,應認被告乙○○    清除處理前開期間由不詳業者所產出廢棄粉體塗料共217    噸520 公斤【計算式:100000+000000-00000 =217520    (被告乙○○交付被告己○○部分係以100 噸計算、交付    同案被告甲○○部分以200 噸計算之,再扣除處理相同時    期由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業者所產出之82噸480 公斤)    】,並以每公斤4 元計算之,是以據此估算被告乙○○此    部分所獲之清除費用為87萬80元【計算式:2175204 =    870080】,被告乙○○本案合計犯罪所得為111 萬5668元    【計算式:245588+870080=0000000 】,又依卷內事證    無從證明被告乙○○有將上開清除費用作為被告富虢公司    營業收入而列帳,自仍應認被告乙○○之個人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乙○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次查被告丁○○、同案被告甲○○及丙○○為前揭違反廢    棄清理法犯行,自108 年10月至110 年11月間處理如附表    二各該編號所示業者所產出廢棄粉體塗料共計1920噸185    公斤,並獲有如附表二所示實收款項共計為1432萬9656元    ,復於109 年1 月至4 月間處理乙○○所交付之廢棄粉體    塗料約200 噸,並獲有如附表四所示實收款項共計為78萬    5955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合計為1511萬5611元【計算式:    00000000+785955=00000000】,此屬被告倍誠公司因其    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甲○○、受僱人即被告被告丁○○    及同案被告丙○○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之違法行為所獲    取之不法財產上利益,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承甚明    (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0至22頁),且有倍誠公司於108    年至110 年間收受粉體塗料總表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    2869號卷二第27至37頁),又同案被告甲○○為倍誠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以倍誠公司名義去收客戶的粉體塗料,業    務都是由甲○○接洽,並借用被告丁○○名義之聯邦銀行    的帳戶支出款項,甲○○會使用上揭帳戶之網路銀行APP    去轉帳,倍誠公司之資金運用除了小筆的金額外,其他金    額均由甲○○處理等情,亦據被告丁○○於偵訊時供承甚    明(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54、55頁、167 至169 頁), 堪認被告倍誠公司本案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實際上全係由同 案被告甲○○完全支配掌控,從而同案被告甲○○與被告    倍誠公司就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之分配狀況,應認享有共同    處分權,又依現有卷證無從釐清被告倍誠公司與同案被告    甲○○各確切分得之利益,為貫徹新法徹底剝奪犯罪不法    所得之立法意旨,並衡酌此部分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    告倍誠公司主文項下諭知被告倍誠公司與同案被告甲○○    就上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又查被告己○○為前揭違反廢棄清理法犯行,自109 年7    月至110 年9 月間處理同案被告甲○○所交付之如附表三    所示之廢棄粉體塗料共計456 噸240 公斤,並獲有如附表    三所示實收款項共計為91萬2480元(運費屬犯罪之成本,    自不予扣除),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己○○有將    之作為被告友田公司及被告綠田公司營業收入而列帳,自    仍應認其個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在被告己○○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己○○固坦承被告乙○○有於109 年8 月至110    年1 月間載運約150 噸粉體塗料交付予其收下屬實,惟辯    稱被告乙○○都沒有付錢,所以其才會用通訊軟體LINE向    被告乙○○催繳拆紙箱之人工費用等情在卷(見他字第28    69號卷一第58頁),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己○○已實際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依    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予說明。 (五)再者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    如附表五編號8 至13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己○○所有,且    均係供渠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丁○○及己○○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甚明(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    第21、55頁、卷一第5、6、58、137 頁、他字第2580號卷    第177、178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被告丁○○及被告己○○主文項下予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 及7 號所示之物,係自同案被告丙○    ○處所查扣之物,然該等物品屬同案被告丙○○所涉犯行    之重要證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之證    據資料,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均非為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14號所示之物,非被告等所有,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    ,並已發還予所有人荃迎有限公司,自不予宣告沒收,亦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甫學、王遠志及蔡宜臻 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亭宇及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乙○○部分(金額:新臺幣) 日     期 客 戶 名 稱 數量(公斤) 金額 實收金額 備             註 110年7月27日 奇穎實業有限公司 2140 14980 26940 扣發票價差,對帳單1 份,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81 頁。 110年9月28日 奇穎實業有限公司 2350 16450 109年3月3日 環瑋健康科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940 19400 123388 扣稅,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2 份、手寫明細8 份、對帳單1 份,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91至297 頁。   109年3月3日 環瑋健康科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890 18900 109年9月23日 環瑋健康科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780 17800 109年9月23日 環瑋健康科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850 18500 110年3月25日 環瑋健康科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740 13920 110年3月25日 環瑋健康科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710 13680 110年8月19日 環瑋健康科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840 22720 22720 109年5月23日 于誠工業有限公司 2320 16240 16240 對帳單2 份、手寫明細2 份,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311、312 頁。  110年8月30日 于誠工業有限公司 2300 13800 13800 109年2月11日 禾誌粉體塗裝社 1687 8435 42500 對帳單6 份、手寫明細7 份、付款簽收簿資料1 份,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91至297 頁。禾誌負責人葉麟豪於110 年12月8日警詢筆錄時供稱:實際付給乙○○42500元,沒開發票等語,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315頁背面。 109年5月 禾誌粉體塗裝社 1500 7500 109年8月3日 禾誌粉體塗裝社 1731 8655 109年9月28日 禾誌粉體塗裝社 1813 9065 110年3月23日 禾誌粉體塗裝社 1720 8600 110年7月20日 禾誌粉體塗裝社 1950 11700 110年9月29日 禾誌粉體塗裝社 1710 10260 108年1月18日 翔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8750 105000 未付款 對帳單6 份、手寫明細7 份、付款簽收簿資料1 份,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91至297 頁。翔榛公司人員曾敏瑜於110 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供稱:原本要以匯款方式給乙○○,公司財務要求開立發票,但乙○○一直提不出發票,因此也都沒付款給他等語,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339頁。 108年1月29日 翔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9430 113160 108年12月11日 翔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650 19800 109年5月8日 翔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660 19920 109年6月5日 翔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665 19980 109年6月19日 翔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660 19920 109年6月24日 翔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662 19944 110年2月25日 德金成實業有限公司 14920 104440 未付款 對帳單1 份(潘一民註記:此張完全未付款),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346 頁。德金成公司負責人潘一民於110 年12月9 日警詢筆錄供稱:110年2 月以每公斤7 元計價,總處理廢用為新臺幣104 440元,沒付款給他等語,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344頁背面。  109年2月7日 代通有限公司 6112 42784 未付款 對帳單1 份(00000-0000=37784)、手寫明細1 份,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8 頁。代通公司廠務楊格瑞於110 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供稱:從108 年迄今尚未支付李合憲任何費用等語,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2 頁背面。  82480 715553 245588 附表二:甲○○、倍誠公司部分(金額:新臺幣) 日     期 客戶名稱 重量(公斤) 金額 實收金額 備               註 108年10月29日 紘勝 3869 40000 400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查扣字第151號卷第22至31頁(以下簡稱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0月30日 詠先 6238 56142 56142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0月31日 大茗 3630 27225 2719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日 億昇 5350 48150 4815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1月4日 明昌 5120 46080 4608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4日 浤福 4228 38052 38024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5日 環宏 3741 33669 33659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6日 鹿港電機 3981 31848 30000 匯30000元至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7日 健合 6830 54640 54640 健合林宗賢提供之請款單、過磅單、支票影本,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72、173頁 108年11月7日 德瑞昌 3310 29790 29760 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8日 寶源 2580 23220 23220 收現金,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1月8日 錦隆 3240 29160 2916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1日 建大 888 12432 12000 匯12000元至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1日 豐韋 2861 45126 45126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2日 豐韋 2634 108年11月12日 寶霖 3748 33732 33732 於108年11月12日匯入3萬元、109年1月16日延轉3732元至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3日 紘勝 3920 40000 400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4日 興南 1080 9720 972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1月14日 合一 1124 10116 101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5日 泰興 3932 29490 5848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26日 泰興 3866 28995 108年11月22日 鋒霖 3190 28710 2871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25日 鉦展 2480 22320 2232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1月25日 聯鏵 8103 72927 72927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29日 華邦 3614 55048 55048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2月2日 明昌 3210 28890 60300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55頁 108年12月5日 明昌 3490 31410 108年12月3日 詠先 10260 92340 9234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2月3日 照明志 1663 14967 14937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3日 廣翰 1875 16875 16865 以柯武郎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4日 美隆興 3790 34110 3411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9日 高頻 5475 45990 4599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0日 環宏 1604 14436 14426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1日 昌廣 1980 17820 1782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2日 金榮輝 1753 15777 15777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3日 正詠 8385 62888 62800 以蘇筱珊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6日 正詠 108年12月17日 正詠 108年12月16日 台北精機 2305 12720 1272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8日 鹿港電機 4157 33256 320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9日 詠先 4230 38070 38070 收現金,簽收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09頁 108年12月20日 維立 1205 10845 1081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23日 南台配電 25872 181104 181000 收現金,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8頁 108年12月25日 明昌 3615 32535 3253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26日 紘勝 4000 4000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8頁  108年12月27日 華邦 3890 27230 89166 收現金,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28頁 109年1月3日 華邦 4934 34538 109年1月16日 華邦 3914 27398 108年12月31日 德瑞昌 3370 33570 3534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31日 上沺 1047 7329 7329 收現金,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8頁  109年1月2日 環宏 3008 27072 27062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2日 寶源 2286 20574 20574 收現金,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8頁 109年1月6日 泰興 4210 31965 31965 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7日 高頻 3190 25520 26776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7日 惠光 3580 32220 320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9日 光盛 4120 37890 3789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9日 上渼 11252 84390 840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10日 竑城 8065 68500 685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8頁 109年1月10日 明昌 3825 34425 6048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17日 明昌 2895 26055 109年1月13日 鹿港電機 4189 33512 32000 匯32000元至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14日 泰興 4142 31000 31000 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15日 清河 2584 25480 26744 109年4月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17日 健合 8910 71280 7128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22日 慶宇 7562 60496 60496 109年2月23日收款,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22日 修盟 1270 10081 100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30日 方隆 2587 23283 2325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30日 宏毅 772 6948 694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31日 陽旻 2678 24102 24072 109年3月6日收款,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31日 詠先 8280 74520 74520 109年2月5日收現金,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2月3日 紘勝 3915 55000 55000 109年2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2月4日 紘勝 3250 109年2月5日 彙展 2206 19854 19824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6日 勝豐達 3070 23025 23000 109年2月6日收款,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2月10日 環宏 2726 24534 24524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11日 泉勇 2614 18298 18298 以吳榮志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13日 華成 4334 39006 39006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14日 薪鐘 3773 33957 33927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17日 明昌 3540 30444 30444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20日 有光 4542 36336 36336 以鑨利有限公司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21日 有光 109年2月21日 華邦 2396 16772 45710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36頁 109年2月27日 華邦 4134 28938 109年2月24日 大茗 3190 29325 293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2月25日 泰興 3519 26393 5645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6日 泰興 4064 30480 109年2月26日 閔順行 2819 21143 21143 109年5月1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2日 壯杰 5115 38363 7837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0日 壯杰 5335 40013 109年3月2日 興南 3070 33770 35459 108年4月8日付款加計稅金1689元、開發票,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3日 閔順行 2854 21405 21405 109年5月1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4日 德瑞昌 3610 32490 3246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4日 詠先 3750 33750 3375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4日 嘉盟昌 1475 13275 13275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5日 閔順行 3604 27030 27030 109年5月1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5日 申如 1439 12232 12200 109年3月1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9日 環宏 2108 18972 18962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1日 高頻 2509 20072 21056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1日 翰陽 1995 14963 4035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2日 翰陽 3385 25388 109年3月13日 華邦 4568 31976 31976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35頁  109年3月16日 明昌 3970 33745 33745 收支票(到期日109年5月10日),支票存根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77頁背面 109年3月17日 萬蕙昇 3070 24000 23970 109年7月1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3月17日 照明志 2349 21141 21131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8日 翰陽 3035 22763 2276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9日 大同 4410 33075 76673 加計稅額後於109年4月17日開票予倍誠公司,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60頁 109年3月20日 大同 3790 28425 109年3月23日 大同 1540 11550 109年3月23日 華邦 3274 22918 83426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37至139頁   109年4月14日 華邦 4028 28196 109年5月19日 華邦 4616 32312 109年3月24日 鈺陞 2141 19269 19269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3月27日 鼎威 2007 15053 29364 加計稅額後以鋐昇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30日 鼎威 1723 12923 109年3月31日 紘勝 3873 38000 380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日 寶源 2590 23310 2331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6日 鹿港電機 3463 25973 2597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7日 高頻 3708 29664 31127 加計稅額1483元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8日 詠先 7210 57680 57680 109年4月1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9日 弘億 2160 18360 19440 溢收1080元,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0日 環宏 2952 26568 26558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3日 寶霖 1093 17127 17000 匯17000元至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3日 億昇 3920 33250 33250 109年4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13日 良宇 2785 25065 25000 以賀群企業社曾名義匯25000元至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5日 華成 2185 19665 1966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6日 華成 343 3900 3900 109年6月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17日 明昌 4525 38463 3844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0日 友緣 2791 20929 20929 109年4月2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21日 友緣 2850 21375 21375 109年4月21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22日 豐韋 3449 31041 31041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3日 申如 3159 26852 26800 109年4月24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23日 鴻昇 964 8676 8676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4日 友緣 7219 54139 54139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23日 光盛 5882 52938 5293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4日 光盛 109年4月24日 合一 618 5562 55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7日 昌廣 1907 17163 1716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7日 盈昌 3908 31264 31264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8日 欽富 3484 24255 114630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14日 欽富 3145 23588 109年5月15日 欽富 2270 17025 109年5月18日 欽富 3275 24563 109年5月21日 欽富 2991 22433 109年4月29日 成政興 3687 33183 3132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30日 埕旭 3946 29595 29595 109年4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30日 詠先 2940 23520 23520 詠先吳建霖筆錄中表示現金支付  109年5月5日 環宏 3711 16700 38560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5日 環宏 2430 21870 109年5月7日 伍智 3898 33133 33118 109年6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5月7日 高頻 3347 26776 28095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8日 健合 8530 68240 111440 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28日 健合 5400 43200 109年5月8日 紘勝 3630 32000 320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11日 德岦鈞 3720 33480 33450 以德瑞昌公司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13日 慶宇 4088 32704 39584 109年6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5月15日 慶宇 860 6880 109年5月13日 詠展 6315 56835 56835 109年5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5月14日 嘉盟昌 1600 14160 1416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5月20日 泰興 3664 26747 26747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22日 竑城 5372 40290 40290 109年5月2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5月26日 燁鋼 11552 69312 69312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26日 鹿港電機 4243 27580 2758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28日 國麗 2790 16740 57420 109年6月18日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10日 國麗 3500 21000 109年6月18日 國麗 3280 19680 109年5月29日 稻丰 3887 23322 23322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29日 美隆興 1924 17316 17316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1日 鋒霖 1960 17640 175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2日 華邦 3472 24304 24304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0頁  109年6月3日 環宏 2334 21006 20996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4日 寶源 2920 26280 2628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5日 高頻 4379 35032 36764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8日 竑城 3084 23130 23130 109年8月1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8日 明昌 3740 31790 3177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9日 鉦展 2590 20720 2072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11日 上宜 6028 42196 4429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11日 惠光 3260 29340 2934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12日 鑫上源 3931 29483 2948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15日 億鎮金 3710 22260 2226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16日 翰陽 2689 20168 2016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17日 南台配電 4137 28959 28959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19日 華邦 4272 29904 29904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1頁  109年6月20日 友緣 3101 23258 23258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22日 博翊 2340 21060 2106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24日 宏炘 1288 9660 9660 109年6月24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29日 紘勝 3770 33930 33930 不詳日期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30日 明昌 3575 30388 3037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1日 鹿港電機 4084 26546 265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日 盛豐/嵩山 256 2304 3804 加計運費1500元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6日 雙龍興 7317 43169 43169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6日 詠先 7690 61520 6152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7日 全貴 1994 13958 13930 109年9月18日收票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8日 雙龍興 8111 47855 47855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8日 環宏 2178 19602 19592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9日 大茗 3880 27160 2716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9日 金榮輝 2960 26640 2664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10日 雙龍興 2742 16177 16177 109年7月1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13日 德岦鈞 3660 32940 32910 以德瑞昌公司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14日 金亨泰 3250 24375 25594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15日 高頻 3533 28264 58263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9日 高頻 3406 27244 109年7月16日 申如 1991 16924 18594 109年7月2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17日 錡興 2500 15000 53505 109年10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210頁  109年7月20日 錡興 2690 16140 109年7月21日 錡興 2790 16740 109年7月22日 錡興 940 5640 109年7月17日 華邦 13346 93422 93422 109年7月27日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2頁 109年7月23日 建大 335 3015 298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3日 陽旻 1581 13439 13439 109年7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23日 健合 7720 61760 6176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4日 超裕 4190 29330 2933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8日 明昌 3865 32853 3283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8日 昇達 1754 14909 15644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31日 億鎮金 3050 18300 183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4日 華成 2761 24849 24849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6日 寶源 2140 19260 19260 109年8月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8月6日 維立 2126 19134 19104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7日 明昌 3600 30600 3058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0日 紘勝 3850 35000 350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2日 錦隆 2460 22140 2214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3日 華邦 4126 28882 156896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3至145頁  109年8月25日 華邦 4338 30366 109年9月21日 華邦 13950 97650 109年8月14日 環宏 3639 16376 16366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7日 永進 779 7011 7011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8月17日 照明志 1718 15462 15432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7日 宏毅 774 6966 6966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8日 昌廣 1430 12870 12870 109年8月2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8月19日 竑城 2389 17918 17918 109年8月2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8月20日 壯杰 4685 34201 34201 以蔡麗玲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21日 鹿港電機 4045 26293 2629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24日 高頻 3596 28768 30186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26日 明昌 3955 33618 33602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28日 翰陽 2343 17573 1757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7日 詠先 8430 67440 67440 109年9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8日 環宏 3172 14274 14264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9日 嘉盟昌 1600 14160 14160 109年9月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11日 健合 7530 60240 60240 109年10月28日收票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14日 錡興 3580 21480 7276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21日 錡興 4320 25920 109年9月22日 錡興 4230 25380 109年9月15日 高頻 3224 25792 27062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16日 明昌 3565 30303 3028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17日 稻豐 1968 11808 1180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18日 慶宇 4269 34152 34152 109年10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23日 億昇 5250 44625 44625 109年9月2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24日 廣翰 1754 15786 15786 109年11月1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24日 迎盛 2694 24246 61317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25日 迎盛 2651 23859 109年9月28日 迎盛 1468 13212 109年9月29日 申如 3203 27226 27196 109年10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29日 泰興 3624 25368 28584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30日 明昌 3660 31110 3109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5日 興南 1710 18810 19751 109年10月14日收款,加稅金941元,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10月6日 高頻 4074 32592 34202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7日 國峰 2023 15173 15173 以蔡孟燕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8日 良宇(豪銘) 4055 36495 36495 以賀群企業社曾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2日 華邦 4366 30562 30562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6頁  109年10月12日 詠先 4970 39760 39760 109年10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10月12日 寶霖 2720 24480 2448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10月13日 明昌 3345 28433 2841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4日 勝豐達 3675 25725 257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10月15日 伍智 3224 27404 27389 109年11月2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10月15日 國麗 3320 19920 39600 109年11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0月16日 國麗 3280 19680 109年10月16日 燁鋼 9640 57840 114504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9日 燁鋼 9444 56664 109年10月19日 大同 3800 28500 82215 109年12月1日收票款,加計稅額3915元,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0月19日 大同 3370 25275 109年10月20日 大同 3270 24525 109年10月20日 健合 8343 66744 66714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1日 億鎮金 3200 19200 192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2日 埕旭 4373 30611 305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3日 紘勝 3866 34794 350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6日 友緣 2759 20693 20693 109年10月2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0月27日 光盛 3353 30177 57924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8日 光盛 3083 27747 109年10月28日 華邦 3406 23842 23842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147頁  109年10月29日 錡興 4270 25620 136395 110年2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211頁 109年10月30日 錡興 3210 19260 109年11月3日 錡興 3350 20100 109年11月6日 錡興 3835 23010 109年12月14日 錡興 4165 23430 109年12月16日 錡興 3905 24990 109年11月2日 明昌 3645 30983 3096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5日 高頻 4252 34016 63291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8日 高頻 743 5944 109年11月23日 高頻 2542 20336 109年11月9日 國麗 3030 18180 41100 109年11月2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1月27日 國麗 3820 22920 109年11月10日 鹿港電機 4185 25110 5139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9日 鹿港電機 4385 26310 109年11月11日 紘勝 3910 35000 350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2日 大茗 3590 23335 230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1月13日 德岦鈞 3620 32580 3258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6日 明昌 3365 28603 2858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8日 華邦 7752 54264 149702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8頁      109年11月19日 華邦 6570 45990 109年11月20日 華邦 7064 49448 109年11月18日 嘉盟昌 1350 12150 11947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1月23日 昌廣 1860 16740 16740 不詳日期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1月24日 全貴 3670 25690 2569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25日 鉦展 2610 20880 2088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1月25日 合一 581 5229 5229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26日 鋒霖 1810 16290 160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30日 慶宇 3350 26800 26800 109年12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2月1日 億鎮金 3580 21480 2148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日 詠先 8780 70240 95200 109年12月1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2月4日 詠先 3120 24960 109年12月2日 若鐵 14790 96135 961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3日 金亨泰 3220 24150 25358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4日 一弘 1743 8715 868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7日 明昌 4140 35190 3517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8日 寶霖 2365 21285 2128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9日 金榮輝 2718 24462 24462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0日 高頻 3576 28608 3001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1日 大茗 2740 17810 17000 109年12月11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2月15日 祝豪 1774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2月17日 歆恩 3750 28125 5533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8日 歆恩 3630 27225 109年12月18日 健合 8340 66720 6672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1日 宏炘 1526 11445 11445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2月22日 達旺 11785 76603 7660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3日 華邦 3400 23800 23800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50頁  109年12月24日 申如 1794 15249 15249 109年12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3頁  109年12月24日 國峰 2098 15735 1573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4日 紘勝 1205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3頁 109年12月25日 和達 1209 8463 841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5日 寶源 2440 21960 21960 109年12月2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3頁  109年12月28日 明昌 4040 34340 3432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9日 永進 558 5020 5020 109年12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3頁  109年12月29日 維立 1797 16173 1614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30日 高頻 3294 26352 54874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8日 高頻 3241 25928 109年12月31日 紘勝 397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3頁 110年1月4日 紘城 4000 30000 30000 110年1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1月5日 欽富 3355 25163 52842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6日 欽富 3355 25163 110年1月8日 惠光 3900 34159 34000 110年1月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1月11日 照明志 2347 21123 2109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2日 美隆興 2973 26757 26757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4日 明昌 4050 34425 3441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4日 詠先 8630 69040 69040 110年1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1月15日 健合 8480 67840 6784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5日 薪鐘 1828 16452 16437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9日 嘉盟昌 1730 15310 15310 110年1月1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1月21日 億昇 5360 45560 4556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1月26日 上宜 4551 31857 33440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6日 伍智 2516 21386 2138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6日 錦隆 2220 19980 1998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7日 盛豐 241 2169 2169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7日 億鎮金 4520 27120 2712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8日 明昌 3590 30515 305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1日 稻丰 3590 21540 2154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2日 豐韋信旭 4152 37368 50769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3日 豐韋信旭 1489 13401 110年2月3日 德岦鈞 3380 30420 3039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4日 永進 274 2466 2466 110年2月4日 翰陽 3250 24375 5055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4日 翰陽 3490 26175 110年2月5日 高頻 3915 31320 32866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8日 寶源 1970 17730 1773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2月8日 建大 364 3276 3246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17日 宏昱 1703 15327 15327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19日 陽旻 1703 14476 14446 110年2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2月22日 易霖 1990 14925 1492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23日 申如 2497 21225 24225 110年1月19日收款,加管子3000元,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2月24日 紘勝 3950 35000 35000 不詳日期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2月25日 壯杰 4830 33810 3381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2日 明昌 4190 35615 6598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0日 明昌 3575 30388 110年3月3日 昌廣 1990 17910 17910 110年3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3月4日 高頻 3562 28496 51035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9日 高頻 2516 20128 110年3月4日 詠先 7640 61120 61120 110年3月1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3月8日 一弘 4281 29967 29967 以張珮菁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9日 上渼 1960 14700 147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2日 光盛 3619 32571 32571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2日 竑城 3724 26068 26068 110年5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3月15日 鋒霖 1760 15840 158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6日 尚泓浩 1450 11600 10944 110年3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3月17日 上仕 4195 66360 6636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8日 上仕 4100 110年3月22日 大茗 4070 26455 26000 110年3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3月23日 廣翰 2195 19755 19755 110年6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3月23日 良宇 2819 25371 25340 以賀群企業社曾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24日 合一 671 6039 60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25日 紘勝 3956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3月26日 金亨泰 4210 31575 33154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31日 明昌 3450 29325 2931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1日 大同 4420 33150 134663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8日 大同 4460 33450 110年4月8日 大同 4500 33750 110年4月12日 大同 3720 27900 110年4月6日 鴻昇 1610 12880 12880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7日 華成 1874 16866 16866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9日 億鎮金 4360 26160 2616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12日 寶源 2260 20340 20340 寶源蔡振源於警詢筆錄中表示為現金交易,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42頁  110年4月13日 高頻 3858 30864 59947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8日 高頻 3281 26248 110年4月16日 嘉盟昌 2225 19691 19691 110年4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4月16日 盈昌 3537 28296 28326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19日 光盛 2930 26370 2637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0日 明昌 3620 30770 3075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1日 詠先 7770 62160 62160 110年4月2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4月21日 稻丰 2935 17610 1761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1日 伍智 1919 16312 16282 110年5月2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4月22日 南台 8050 53935 53935 110年4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4月22日 健合 8437 67496 67496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 德岦鈞 3270 29430 294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6日 成政興 3640 32760 3274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7日 鼎珈 5723 45784 45784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9日 鹿港電機 4530 27180 2718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30日 健合 8186 65488 6548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4日 清河 3010 33110 34766 110年3月22日收款,加計稅款1656元,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5月5日 金榮輝 4037 36333 3633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6日 明昌 4075 34638 3462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7日 紘勝 384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5月10日 慶宇 4257 34056 34056 110年5月2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5月13日 翰陽 3806 28545 4092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13日 翰陽 1650 12375 110年5月14日 竑城 2590 18130 18130 110年8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5月17日 全貴 3500 24500 245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18日 高頻 3193 25544 26801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21日 彙展 2370 21330 213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26日 詠先 7700 61600 61600 110年5月2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5月31日 鉦展 4050 32400 32400 110年5月31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6月1日 高頻 3473 27784 29153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2日 明昌 4035 34298 5893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16日 明昌 2900 24650 110年6月3日 鹿港電機 4322 25932 409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11日 鹿港電機 2510 15060 110年6月4日 有光 3202 25616 52528 110年8月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36頁  110年6月4日 有光 3364 26912 110年6月8日 健合 8616 68928 6892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8日 嘉盟昌 1600 14150 14150 110年6月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8日 寶源 2610 23490 23490 110年6月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10日 億鎮興 4115 24690 2469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11日 伍智 1569 13337 29721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5日 伍智 1931 16414 110年6月11日 紘勝 3268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15日 億昇 5360 45560 45560 110年6月1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17日 昌廣 1907 17163 17163 110年6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21日 宏炘 1674 12555 12555 110年6月21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28日 照明志 3658 32922 32912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29日 國麗 3250 19500 19500 110年6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30日 高頻 2758 22064 81498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8日 高頻 3720 29760 110年7月29日 高頻 3227 25812 110年7月2日 明昌 4365 37103 3708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2日 健合 8588 68704 68704 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6日 億鎮金 4490 26940 7698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6日 億鎮金 4320 25920 110年9月23日 億鎮金 4020 24120 110年7月7日 詠先 8700 69600 69600 110年7月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7月7日 子易 11305 90440 9044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12日 易霖 1580 11850 1185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13日 大茗 4110 26715 26000 110年7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7月14日 德岦鈞 3420 30780 3075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15日 明昌 4300 36550 3653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19日 美隆興 2650 23850 2385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20日 慶宇 3430 27440 27440 110年7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7月22日 錦隆 2284 20556 20556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27日 紘勝 3844 35000 35000 110年8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7月28日 明昌 4085 34723 請款單註記廠商漏請,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69頁 110年7月29日 合一 585 5265 526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30日 金亨泰 3377 25328 26594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日 寶源 1950 17550 17550 110年8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3日 大進 2880 23040 23010 以蔡育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3日 良宇 2798 25182 25150 以賀群企業社曾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4日 鹿港電機 4307 25842 25842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5日 華成 5808 52272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5日 紘城 4572 32004 32004 110年8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9日 高頻 3850 30800 60939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4日 高頻 3407 27256 110年8月10日 明昌 3170 26945 2693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12日 慶宇 3170 25360 25360 110年8月2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13日 惠光 3060 26800 26800 110年8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16日 盛豐 260 2340 2340 以嵩山電機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16日 竑城 1784 12488 12488 110年10月2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17日 嘉盟昌 1600 14400 14160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17日 翰陽 4260 31950 3195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18日 永進 449 4041 4000 110年8月1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18日 詠先 7830 62640 62640 110年9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8月19日 建大 440 3960 396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0日 明昌 4395 37358 3734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5日 光盛 4843 43587 43587 110年9月9日收款,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8月26日 大進 2805 22440 22410 以蔡育勳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7日 維立 2207 19863 19833 以羅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2日 正詠 3212 24090 4224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13日 正詠 2420 18150 110年9月3日 明昌 3715 31578 31563 110年11月10日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明昌公司之匯款明細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73頁 110年9月6日 高頻 3084 21588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7日 鈺陞 2452 26972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8日 昌廣 1555 13995 13995 110年9月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9日 港達 2533 20264 20264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10日 雙龍興 9468 66276 66276 110年9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11日 聯易 587 5283 525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14日 億昇 2510 21335 21335 110年9月14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16日 詠先 8340 66720 66720 110年10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17日 大茗 4620 30030 30000 110年9月1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17日 嘉盟昌 1590 14071 14071 110年9月1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22日 友緣 2482 18611 18611 110年9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24日 高頻 3193 22351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27日 慶宇 2650 21200 21200 110年10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28日 明昌 3615 30728 65451 110年11月10日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明昌公司之匯款明細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73頁,明昌公司匯款似包含10月18日、11月10日之款項 110年9月29日 彙展 2069 18621 18621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0月4日 德岦鈞 3890 3501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5日 鹿港電機 3974 23844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7日 明昌 3070 26095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7日 健合 8882 62174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7日 健合 9128 73024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2日 高頻 2722 19054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3日 寶源 2520 22680 22680 110年10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3日 伍智 1890 16065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5日 弘億 4280 3638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8日 明昌 3145 26733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9日 緯宏 662 5958 595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0日 億鎮金 3780 2268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22日 大茗 3890 25285 25000 110年10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25日 金榮輝 3875 34875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25日 竑城 2555 17885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28日 高頻 2956 20692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1月10日 明昌 2545 21633 未請款,見偵字第5214卷二第51頁  110年11月11日 申如 2703 22976 未請款,卷內查無出處 110年11月11日 宏炘 1745 13087 未請款,卷內查無出處 110年11月12日 高頻 4291 30037 未請款,見偵字第5214卷二第26頁  合  計 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附表三:被告己○○部分(金額:新臺幣) 日    期 客     戶 數量(公斤) 金額 實收金額 備              註 109年7月10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3950 47900 4790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09 年7 月薪群貨運請款明細1 份所載,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7 頁。另己○○於111 年3 月9 日警詢筆錄供稱:我收取每公斤新臺幣2 元的拆裝費,甲○○會匯給我等語,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78頁。左列金額即以己○○所供述每公斤2 元計算之,以下皆同。 109年7月16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6020 52040 52040 109年7月29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6570 53140 53140 109年7月30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9510 59020 59020 109年8月5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4340 48680 4868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09年8月薪群貨運請款明細1 份,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6 頁。 109年8月18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7240 54480 54480 109年8月21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9440 58880 58880 109年10月7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30090 60180 6018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09年10月薪群貨運請款明細1 份,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4 頁。 109年10月16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7680 55360 55360 109年10月23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8240 56480 56480 109年11月13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8490 56980 5698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09 年11月信翊企業社請款明細1 份所載,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3 頁。 110年7月20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3400 46800 4680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10年7 月信翊企業社請款明細1 份所載,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1 頁。 110年8月6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8520 57040 5704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10年8 月信翊企業社請款明細1 份所載,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0 頁。 110年8月26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7670 55340 55340 110年7月30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4280 48560 4856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10年9 月信翊企業社請款明細1 份所載,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39 頁。 110年9月3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5670 51340 51340 110年9月15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5130 50260 50260 合 計 456240 912480 附表四:乙○○匯款予甲○○部分(金額:新臺幣) 日     期 客戶名稱 重量(公斤) 金額 實收金額 備               註 109年1月16日 乙○○ 200000 97185 97185 匯入前開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7日 92200 92200 109年2月11日 85530 85530 109年2月20日 151095 151095 109年3月4日 86970 86970 109年3月10日 93100 93100 109年3月20日 91650 91650 109年4月30日 88225 88225 合 計 200000 785955 附表五:扣案物品 編號 名                稱 備         註 1 富虢公司回收粉對帳單及送貨單1 批、富虢公司對友田公司回收粉銷貨磅單1 張、富虢公司回收粉進貨匯款紀錄2 張、富虢公司回收粉出貨匯款紀錄1 張、聚酯樹脂粉體塗料出口報單、發票及買賣協議書1 批  2 倍誠公司統一發票副聯1 批、倍誠公司地磅單1 批、丙○○請款單1 批、隨身碟(內存倍誠公司會計資料)1 個、倍誠公司進貨資料1 批 3 丙○○手寫筆記3 張、豐笙公司相關資料1 批 4 過磅單2 張、送貨單3 張、油漆銷貨單1 件、買賣協議書影本3 張、外銷大陸單據5 張、己○○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 本、友田公司暨綠田公司107 年度至109 年度發票、營業稅表及傳票等移交資料4 批 5 丁○○所有之三星廠牌Note20型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 張) 6 丙○○所有之三星廠牌GALAXY A42型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 張) 丙○○部分尚未審結, 暫時不予宣告沒收 7 丙○○之堆高機1 臺 由丙○○代保管。丙○○部分尚未審結,暫時不予宣告沒收 8 己○○所有之三星廠牌GALAXY型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 張) 9 己○○所有之三星廠牌GALAXY A32型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 張) 10 己○○所有之堆高機1 臺 由己○○代保管 11 己○○所有之篩分機1 臺 由己○○代保管 12 己○○所有之壓片機1 臺 由己○○代保管 13 己○○所有之篩粉機1 臺 由己○○代保管 14 荃迎有限公司之堆高機1 臺 已發還

2024-11-29

SCDM-111-訴-563-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02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39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俊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8日20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 面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吳嘉欣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塑膠袋1個(內有零食 餅乾,價值新臺幣〈下同〉906元、貓咪用品,價值349元、行 李箱提袋1個,價值568元,詳如偵卷第79頁之交易明細資料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吳嘉欣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其中價值98元之貓薄荷舒壓玩具2隻, 業經警發還吳嘉欣之代理人程詠彤)。  ㈡於112年11月9日16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見 黃楚祐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未拔,遂趁隙打開機車置物箱,竊取黃楚祐放於置物箱內2 袋約2000元之零錢及鑰匙1串,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黃楚 祐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上開鑰匙1 串及其中之1680元零錢,業經警發還黃楚祐)。  ㈢於112年11月9日15時30分許至同日16時45分許間,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見林峻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趁隙打開機車置 物箱,竊取林峻宇放於置物箱內之價值5790元之含SWITCH保 護殼之GALAXY藍芽耳機1副及鑰匙1串,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林峻宇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上開 物品,業經警發還林峻宇)。 三、案經吳嘉欣、黃楚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7-67頁 、第177-178頁),核與告訴人吳嘉欣、黃楚祐、被害人林峻 宇分別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69-75頁、第81-8 7頁、第89-93頁),並有告訴人吳嘉欣遭竊商品之購買明細 資料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具領人即告訴人吳嘉欣之 代理人程詠彤)、112年11月8日20時17分、18分許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79頁、第95-107頁、第139-14 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具領人黃楚祐)、112年11月9日 16時11分、12分許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扣押物照片 共6張(偵卷第111-123頁、第133-1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具領人林峻宇)(偵卷第125-131頁)等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3次 竊盜犯行,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 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㈡、刑之加重:   蔡俊昇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 5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又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7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後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37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第4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另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27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6案),前揭第3、 4、5、6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 乙案與他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22日縮 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7-33 頁;易卷第33至4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 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 卷第15-61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素行非佳, 為圖自己私利,任意竊盜告訴人吳嘉欣、黃楚祐及被害人林 峻宇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 ,行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告訴人吳嘉欣、黃楚祐遭竊之 財物,有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林峻宇遭竊之財物則已全數發 還,其等之損害稍有彌補,復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犯罪行為時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偵卷第57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犯本件犯行之外,尚有多件竊盜案件 ,分別經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中,是本院認本案所處之刑 ,應待其上開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執 行刑較有實益,爰不就本案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述之物,除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物品均尚未發還被害人,且未扣案 ,為免被告坐享其利,爰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之㈠ 蔡俊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塑膠袋壹個、零食餅乾、貓咪用品(不含已發還之貓薄荷舒壓玩具2隻)、行李箱提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詉 2 犯罪事實一之㈡ 蔡俊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詉 3 犯罪事實一之㈢ 蔡俊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CDM-113-簡-1921-2024103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2576A 選任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 03、56950號、113年度偵字第6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3、4部分,及定應執 刑部分均撤銷。 AB000-A112576A犯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3、4「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 月。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2576A(真實姓名詳卷)與AB000-A112576I(民國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AB000-A112576L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為臺中市某補習 班(全名詳卷,下稱本案補習班)之同學。AB000-A112576A 見甲○、乙○年幼可欺,明知其等於案發時分別為5至9歲之兒 童,自我保護能力及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未臻成熟,竟為 以下犯行: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 空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 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09年4月21日晚間6時42分許、同日 晚間6時43分許(共3段影片),在本案補習班2樓廁所內, 逕自脫下甲○褲子後,再徒手撫摸甲○之生殖器,過程中並持 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竊錄上開甲○身體隱私部位、非公開活 動之性影像畫面(共3段錄影檔案)。  ㈡分別基於無故以錄影方法竊錄他人非空開活動、身體隱私部 位、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先 後為下列犯行:⑴於109年1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本案補習班 2樓廁所內,將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置放於廁所水箱上方, 而竊錄甲○如廁時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畫面 ;⑵於109年4月7日晚間6時18分許,在本案補習班1樓廁所內 ,持上開手機進入廁所,竊錄甲○如廁時非公開活動、身體 隱私部之性影像畫面;⑶108年10月19日下午2時16分許,在 本案補習班2樓廁所內,將上開手機置放於廁所水箱上方, 而竊錄乙○如廁時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畫面 。 二、案經甲○、甲○之父AB000-A112576K(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 父)、甲○之母AB000-A112576J(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母 )、乙○、乙○之母AB000-A112576M(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 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則當 事人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時, 固應以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所適用之法律, 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即受當事人自主設 定攻防範圍之限制,惟第一審判決若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 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 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 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 係之事項等情形,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 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以及 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 應依同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 不可分割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而為判決;又科刑乃依 附於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而來,上訴權人倘甘服於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對其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固無不可, 惟若罪名部分明顯違法,並影響於科刑結果,則科刑與罪名 間,必須連動而無法分離審判,否則會生裁判矛盾問題時, 第二審法院不得僅就科刑之一部上訴為審理(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AB000 -A112576A(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被告明示 係對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惟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3、4部分,據以 量刑所適用之論斷罪名有違誤(詳如下述),雖被告僅就此 部分之量刑上訴,惟因罪名部分之違法,已影響科刑結果, 則科刑與罪名間,必須連動而無法分離審判,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對於此部分之量刑上訴,則 與該部分有關係之犯罪事實、罪名,視為亦已上訴,且效力 及於沒收部分。至於其餘部分,因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項前段視為亦已上訴之情事,故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2至8、附表三編號1、5部分之審判範圍,僅就 量刑部分予以審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貳、就本判決犯罪事實一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一、認定前揭犯罪事實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見他字第 8428號卷第79至89、107至113、129至134頁、偵字第6375號 卷第91至103、105至106、107至110、111至116頁)、證人 乙父、乙母、丙母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字第8428號卷第132 至133、148至149頁)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甲○之案 發地點現場自繪圖、本案補習班網頁資料、現場照片、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33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錄影畫 面截圖附卷可稽(見他字第8428號卷第91至96、97至99頁、 他字第8428號不公開卷第89頁、偵字第56950號不公開卷第2 7至31、33至41頁、偵字第6375號不公開卷第49、79至81、8 3至89、93至97頁),及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扣案可證。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意願拍 攝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 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 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 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 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 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 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 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 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規定:「所有 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之必需 保護措施……」,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 規定:「所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護與協助……」 意旨(按: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以及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 規定,上開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暨保障人 權之規定,均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 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 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 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 兒童及少年將被拍攝,致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 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 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 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 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 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 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 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甲○、 乙○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在甲○、乙○不知情之情況下, 以手機攝錄甲○、乙○之影像,依上開說明,甲○、乙○無法對 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剝奪其等是否同意被拍攝性 影像之選擇自由,無異壓抑其等之意願,使其等形同被迫而 遭受偷拍該等性影像之結果,被告之行為係以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而該當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刑法第10條第8項,於 同月10日起生效,該項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 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 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 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 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7日起生效;另同條 例第36條第3項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9日起生 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本 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 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 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2年2月15日修 正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於同月17日生效),除將原本實務認定「製造」文 義解釋予以涵蓋之「自行拍攝」行為,明文獨立以明確化, 同時依增訂刑法第10條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修正犯罪 客體;該項復於113年8月7日再新增「無故重製」之行為態 樣(於同月9日生效),其他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無修正。 上開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    ⑶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於11 0年6月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 藥劑犯之者。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六、利用駕駛供公 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 器犯之者。」修正後則除刪除各款之「者」字外,尚增訂第 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 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從而,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規定論處。  ⑷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 而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上開新增之規定既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前段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 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4條對未滿14歲 之男子犯強制猥褻,而有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罪、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 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  ㈢又就犯罪事實一、㈠之3段性影像,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 之時間所拍攝,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強制猥 褻罪、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以錄影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 製造性影像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4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 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叁、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含上開論罪部分及其他量刑上訴部分 )   一、被告因涉嫌對AB000-A112576I(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丙○)妨害性自主、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犯行,而於112年10月6日為警製作筆錄,斯時警察機關或 其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有對甲○、乙○為 本案犯行,而被告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主動坦承對 甲○、乙○之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偵訊筆錄、警 員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報告 可稽(見偵字第48303卷5至11、21至23頁、他字第8428號不 公開卷第177至181、241至243頁、數採字第383號卷第5至17 頁),是就被告對甲○、乙○所犯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規定 ,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年齡尚輕,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等調 解,已深刻反省,而所拍攝、製造之性影像均未外流至他處 ,存有本案性影像之手機亦遭查扣,無遭他人觀覽之可能, 未擴大對於丙○、甲○、乙○之危害,且被告係以相對較平和 之方式為之,懇請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被告明知丙○、 甲○、乙○年齡尚幼,保全自身的能力未臻成熟,仍為一己之 慾望,對丙○、甲○、乙○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其等身心之 健全發展及性自主決定權,且本案犯罪時間自108年10月至1 12年9月,時間甚長,足認被告並非一時失慮之偶發性犯案 ,難認本案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關於刑罰之加重,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 「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 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 屬「分則」加重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職是,原判決既已說明被告就其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2至8、附表三編號1、5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即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之加重 ),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欄就被告所犯罪 數部分後,重複贅述就此部分再「加重其刑」(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於量刑時併予審酌)等語,併予敘明。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8、附表三1 、5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2至8、附表三編號 5所示之犯行分別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具體審酌:⑴被 告明知丙○、甲○、乙○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性自主意識及 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非但未予保護尊重,為滿足一己之私 慾,猶罔顧兒童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危害社會善良 風俗,其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均至甚可議,殊值非難;⑵被 告犯行之期間、侵害法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⑶被告 年紀尚輕,素行尚可,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犯罪,雖有調解 意願但無法與被害人或渠等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⑷被告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在學校社團兼職老師、須自 己打工賺錢等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2至8、附表三編號1、5「原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刑,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就量 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亦與罪責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無違,原審量刑應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雖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別無其他減刑 事由,已據說明如上,被告亦無再提出其他有利之量刑事由 ,至於所提出定期捐助社會福利團體(見原審卷第233製248 頁之收據)及手抄心經(見本院外放卷)等表達深切反省之 意,然此無從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 ):  ㈠原審認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至4(即本判 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00年0月生,於前開行為 時滿18歲但未滿20歲,甲○、乙○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 等之年籍資料可佐。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年齡之規定,雖 於110年1月13日修正為18歲,但係於112年1月1日始生效, 是被告於前開行為時仍應適用前開民法修正施行前第12條成 年年齡為20歲之規定,則被告於前開行為時既屬未成年人, 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疏未查明, 認被告所犯關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部分,應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法律適用即有違誤。則被告上訴請求 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業據本院說明 如前,然原判決既有上揭法律適用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至4部 分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即因此變更而失 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乙○均為未滿12 歲之兒童,身心猶處於發展階段,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尚 未成熟,竟未加克制自己之性衝動,對甲○、乙○為本案犯行 ,造成其等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之嚴重侵害,惡性非輕,應 嚴加責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有賠償告訴人之意 願(告訴人乙母、丙母均無意願,而未行調解程序,見本院 卷第119、123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定期捐助社會福 利團體(見原審卷第233製248頁之收據)、手抄心經(見本 院外放卷),堪認知所悔悟,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方式、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其案發時為大學在學中、在學校社團擔任老師且 另有打工賺錢供給自身經濟所需(見本院卷第20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3、4「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⑴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其中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 在此限」,則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持以攝錄 、儲存甲○、乙○之性影像,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至 於該手機內附著之甲○、乙○之性影像,已因上開手機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⑵至於卷附甲○、乙○性影像之截圖之紙本列印資料及燒錄檔案 光碟,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而列印輸出或燒錄重製供作留 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非依法應予沒收之物 ,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審酌被告分別對丙○、甲○、乙○所犯者,固均為以兒童及少 年身心健全發展、性自主決定權等法益為保護對象之罪名, 罪質雷同,且均係在本案補習班為之,但被告歷次所侵害者 均為個人一身專屬法益,自應於定刑時考量上開兼有各罪非 完全獨立,但亦有個別評價必要之特質,併稽諸被告所犯各 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情狀等因子進行綜合判斷,復參酌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非難重複程度之情形 ,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 念、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 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宣告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AB000-A112576A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上訴駁回。 3 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甲○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2 甲○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宣告刑部分)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上訴駁回。 3 甲○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宣告刑部分)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上訴駁回。 4 甲○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宣告刑部分)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上訴駁回。 5 甲○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宣告刑部分)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上訴駁回。 6 甲○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宣告刑部分)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上訴駁回。 7 甲○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宣告刑部分)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上訴駁回。 8 乙○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宣告刑部分)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上訴駁回。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丙○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宣告刑部分)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甲○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㈡⑴所載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3 甲○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㈡⑵所載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4 乙○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㈡⑶所載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5 乙○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 (宣告刑部分) AB000-A112576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上訴駁回。 【附表四】 扣押物名稱 備註 三星Galaxy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12,含SanDisk256G記憶卡1張〉 原審113年度院保字第8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2024-10-29

TCHM-113-侵上訴-104-2024102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820號、第1900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 字第16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告訴人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GALAXY、型號:A54)。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被告甲○○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 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 罪、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之行為,惟尚未得逞即遭察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即擅自竊錄A女、B女之性影像 ,所為嚴重侵害他人隱私,致告訴人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 顯欠缺尊重他人性隱私之觀念,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時,已向告訴人A女道歉,告訴人A女則表示接 受被告之道歉,並希望被告真心改過,至於告訴人B女則表 明無和解意願,亦不原諒被告,分別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載 明在卷、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 竹簡卷第1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目前從事市場送肉品工 作及已婚、有1子待扶養,月收入新臺幣32,000元,接受心 理治療中(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就宣告刑及所定應執 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三星GALAXY、型號:A54),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係用以儲存被告犯本件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錄得影像之物,為被告本件竊錄 犯行之附著物,為被告供認在卷(偵卷第54至55頁),爰依 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 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20號 第19008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滿足個人性慾,竟基於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6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 聯福利中心城北店,見BF000-H112073(代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結帳櫃臺排等,即持行動電話開啟 內建攝影功能,以蹲姿將行動電話伸進A女裙底,朝A女之大 腿及內褲等非公開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錄 影,嗣遭旁人發現喝叱制止致未得逞。 (二)於112年10月12日13時3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新竹中正店,見BF000-H112102(代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B女)穿著短褲彎腰在開放式冰箱前選購 商品,便持行動電話開啟內建照相功能,以蹲姿將行動電話 朝B女之大腿及內褲等非公開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 隱私部位拍攝,嗣遭B女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B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 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取 畫面、行動電話翻拍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 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嫌。被告所犯2次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持以攝錄告 訴人A女、B女性影像之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雖未全數扣案,但亦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A女、B女指稱被告另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性騷擾罪嫌部分。按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 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以 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或以展示 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 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 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者,性 騷擾防治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性騷擾態樣中,僅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始負刑事責任,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至於非觸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抑 或含有性騷擾意涵之言語,依該法規定尚未成立刑事責任, 且本罪亦未處罰未遂犯。經查,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證稱:被告未觸碰到伊身體部位等語,告訴人B女於警 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不確定被告有無觸摸到伊身體部位 等語,而經勘驗犯罪事實一之(二)現場監視器影像,僅見被 告持行動電話朝告訴人B女之大腿及內褲等非公開及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拍攝,並未碰觸告訴人B女身 體部位,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為尚非觸及身體隱私 部位,要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性騷擾罪態樣 有間,自無論以被告性騷擾罪責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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