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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326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799號、第26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13260A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偵查中代號AW000-A113260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男)為偵查中代號AB000-A113260號未成年女子(民國10 0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2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A男竟於下列時間 、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男於106年至107年間某日中午,在其等斯時位於臺北市中正 區中華路住處(地址詳卷,下稱舊住處)之大房間床上,基 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掀開A女上衣及內衣 ,並壓住A女雙手及下半身,以嘴巴舔A女胸部10秒至20秒, 以上開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㈡A男於108年至109年某日晚間7時許,在舊住處之大房間床上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壓住A女,並 對A女稱:「爸爸會慢慢進去」,其陰莖隔著衣服頂住A女下 體,以上開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未遂。  ㈢A男於108年至109年晚間8時許就寢時(與上揭㈡發生日為同日 ),在舊住處之大房間床上,趁雙方同睡在同一張床上時, 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將手伸入A女內褲內, 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數秒,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㈣A男於108年至109年寒假某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雲林縣○○市 ○○路0號之微旅時尚旅館,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 之犯意,要求A女進入旅館廁所內,以雙手握住A男陰莖上下 滑動,為A男做打手槍之行為約3分鐘,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  ㈤A男於109年至110年夏季就學期間某日凌晨5時許,在舊住處 大房間,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隔著衣物觸 摸A女胸部、下體,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約1至2分鐘 ,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㈥A男於112年7月至8月間某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其等當時位 於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新住處)客廳,基於對 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取走A女手機並表示不為 A女繳交手機費用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打開A女雙腿查看A 女下體,並以手指伸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㈦A男於112年12月14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新住處之A女房間,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取走A女手機並表 示不為A女繳交手機費用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趁A女自殘 後僅身著浴巾之際,打開A女雙腿查看A女下體,並以手指觸 摸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㈧A男於112年9月至12月間某日晚間,在新住處之A女房間,基 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取走A女手機並表示 不為A女繳交手機費用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掀開A女上衣 嗅聞A女胸部,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㈨A男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5時17分許,在新住處之客廳,基於 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A14手機( 下稱本案手機),拍攝A女陰道之細部照片3張,以上開方式 拍攝A女之性影像得逞。  ㈩A男於113年2月15日下午4時至5時許間,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新兒童樂園摩天輪車廂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 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取走A女手機並表示不為A女繳交手機 費用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觸碰及揉捏A女胸部數次,對A女 為猥褻行為得逞。  A男於113年3月13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新住處之A女房間,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取走A女手機並表 示不為A女繳交手機費用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觸碰及揉捏 A女胸部,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男為告訴人A女之父,為避免因 本判決公開被告姓名,導致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或識別,爰 依前揭規定,不予揭露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偵查中代號AW000-A113260D之 告訴人國中導師(下稱D女)、證人即偵查中代號AW000-A11 3260E之告訴人國中輔導老師(下稱E女)、證人即偵查中代 號AW000-A113260F之告訴人母親(下稱F女)、證人即偵查 中代號AW000-A113260G之告訴人弟弟(下稱G男)、證人即 偵查中代號AW000-A113260H之被告女性友人(下稱H女)等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 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4頁), 依前揭規定,該等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 對防禦權,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 詰問權,法院非不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 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女、證人即偵查中 代號AW000-A113260B告訴人國中班長(000年0月生,下稱B 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證人A女、B女均為未滿16歲之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令其具 結,檢察官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告知毋庸具 結,但仍應據實陳述之旨〔見他卷第7頁、第19頁;113年度 偵字第25799號卷(下稱偵25799卷)第39頁〕,足認其於偵 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合法調查所得,被告、辯護人復未具 體主張、釋明證人A女、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 A女已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辯護人行使對 質詰問權之機會,而證人B女之陳述,被告、辯護人雖主張 未經合法調查,惟其等均未聲請傳喚到庭,堪認其等已捨棄 對質詰問權,且本院於調查證據時已提示證人A女、B女於偵 查中之供述內容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84 頁),是該等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用之證據。 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且於辯論終結前 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核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對於 14歲以下之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拍攝少年性影像等犯行 ,辯稱:伊確實有拍攝A女之下體照片,但是是為了拍攝A女 病徵,A女也都同意,因為A女大腿內側有蜂窩性組織炎,伊 趕著上班,請A女媽媽即F女處理,拍攝照片是為了留下當時 狀況給F女看,但後來忘記將照片刪除;其餘強制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伊都沒做,A女所述均非事實,是因為伊在113年3 月13日帶女友即H女回家,伊先前與F女曾有協議,如將來婚 變,小孩會跟媽媽,A女受到要回印尼及換一個人照顧之刺 激,才會為此等陳述,且如伊有對A女為本案犯行,A女為何 不早點報案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性侵, 拍攝性影像也沒有違反A女意願,另本案僅有A女指訴,無其 他積極事證等語。茲查:  ㈠被告為A女之父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A女與被告於108年至109年寒假某日晚間7時 至8時許,住宿於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旅館;被告於112年1 0月21日凌晨5時17分許,在新住處之客廳,持其所有之本案 手機,拍攝A女陰道及大腿之照片共3張;被告於113年間, 有帶同A女及A女弟弟至新兒童樂園遊玩;被告及A女、其他 家人於111年6月9日入住新住處,之前住舊住處等情,為被 告、辯護人所不爭,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見他卷第7至12頁;偵25799卷第39至43頁;本院侵訴 卷第197至206頁),證人即甲○○○I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侵訴卷第270至283頁)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就讀國中輔導諮商紀錄(見偵25799卷不公 開卷第219至265頁)、本案手機內A女陰道細節照片(見他卷 不公開卷第1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 隊扣押物外觀照片(見他卷不公開卷第41至47頁)、告訴人 手繪格局圖(見他卷不公開卷第71至72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現場畫面截圖(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33至141頁)、格局圖( 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55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關於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㈥、㈦、㈧、㈩、所示之加重強制性交 、加重強制猥褻犯行部分:  1.被告有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㈥、㈦、㈧、㈩、所示之性 交、猥褻行為,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問:你上 開稱你爸爸會亂觸碰你,這樣的事情發生約幾次?)數不過 來了,我印象深刻的部分大約10次左右。」、「(問:10次 之部分,是否記得第一次發生是在幾年級?)我國小一年級 7歲,當時只有上半天課,所以中午放學。當時是在中華路 住處,在家中的大房間裡,我跟爸爸當時在看電視,看電視 看到一半,爸爸就突然把我壓在床上把我衣服掀起來舔我的 胸部,當時我才七歲,他怎麼下的了手,中間我有尖叫也有 踢他,但是我力氣比不過他,過了約1、2分鐘他才停止。」 、「(問:二次發生之詳情?)三年級時,當時也還是住在 中華路舊家,當時我也是在大房間内的床上看電視,爸爸就 突然進來房間把我壓在他身體下,並用他的下體隔著衣服頂 我的下體,大約3分鐘之内就停止,在這期間爸爸有說『爸爸 會慢慢進去』,當時家裡也是沒有人,那時候我才9歲,這樣 算猥褻吧。」、「(問:第六次發生之詳情?)應該是在我 國中一年級暑假晚上時,當時我已經搬到莒光路住處,當時 我洗澡完披著浴巾,在我經過客廳要進我房間時,爸爸將我 拉到客廳的沙發上,把我的雙腿打開看我的下體並用手也觸 我的下體親大約1分鐘以内。」、「(問:第七次發生之詳 情?)當時是在冬天,在莒光路住處,我在浴室用美工刀割 我的手腕,後來我要去我房間拿書包找0K繃,當時我披著浴 巾坐在我房間的床上,爸爸就走進我房間就打開我雙腿,我 就因為慣性躺在床上,看、摸我的下體約1分鐘。」、「( 問:你是否記得在七年級上學期發生何事?)我再想一下, 應該是聞胸部的事情,地點是在莒光路住處,時間應該是早 上5點多,當時我在我房間睡覺,穿著連體睡衣,我睡覺睡 到一半,爸爸突然打開燈我就被亮醒,他就突然過來按住我 的雙手,掀開我的衣服聞我胸部,約1分鐘到1分半以内他就 自己離開。」、「(問:第八次發生之詳情?)我想先講遊 樂園發生的那一次,地點是在台北市兒童新樂園,我跟弟弟 、爸爸一起做(按:應為坐之誤繕)摩天輪,在快下去時爸 爸就拉扯我,並趁機隔著衣服偷摸我胸部很多下。」、「( 問:最後一次發生何事?)是在113年3月13日,我剛剛講拍 照的部分是在3月13日之前,這次是在莒光路住處的房間内 ,當時除了我、媽媽、弟弟、爸爸以外,還有我剛剛講的爸 爸的情人也在,當時我在畫畫,爸爸就突然進來房間隔著衣 服摸、捏我胸部。」等語明確(見他卷第7至8頁、第9至10 頁),堪以認定被告確有對A女為此等性交、猥褻行為。  2.關於被告上開性交、猥褻行為對被告施用之強制手段部分, 除就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部分,業據證人A女明確證稱「 爸爸就突然把我壓在床上把我衣服掀起來舔我的胸部」、「 爸爸就突然進來房間把我壓在他身體下,並用他的下體隔著 衣服頂我的下體」等語(見他卷第7至8頁),堪認被告對就 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部分對A女施以強暴之強制手段外, 證人A女另證稱:「(問:爸爸在做上開事情時,有無使用 何強制力?)在第一、二次時有壓住我,後面幾次爸爸會把 我的手機拿走說,不幫我繳手機費來強迫我。」、「(問: 你先前在偵訊中提及,被告會用不幫你繳手機費用之事要脅 你,是從本件案發第幾次開始有這樣的脅迫行為?)我是小 學五年級後開始有手機,當時我11歲。11歲以後被告就有這 樣的脅迫行為」等語(見偵25799卷第41頁),亦堪認定被 告就如事實欄一之㈥、㈦、㈧、㈩、所示部分(即A女11歲以後 之犯行部分)有取走A女手機並表示如其不從則不繳納手機 費用之情。而按刑法第222條的加重強制性交罪,既以犯同 法第221條之罪為基本構成要件,自仍須以「對於男女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為前提。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 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 有形的強制力,祇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即 構成本罪。另自法益保護角度而言,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除 了保護「性自主決定權」外,另保護「兒少身心健康發展權 」,亦即對於特定年齡的兒少,不論其有無意願的決定權, 一律加以保護,此所以刑法第227條僅以「年齡」作為構成 要件的原因所在,未必得一概以合意性交視之。從而,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的加重條 件,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對之施以上述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更 應該兼顧此等年齡之被害人,因其尚無行為或屬限制行為能 力人,對於行為人所施以或營造的強制狀態忍受力,勢較一 般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為低,始符常情(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A女於如事實 欄一之㈥、㈦、㈧、㈩、所示部分案發時為年僅11、12歲之未 成年人,並無自行謀生之能力,一切食衣住行育樂,均須仰 賴其父即被告之供養,被告取走A女之手機並表示將不為其 繳納手機費用等情,應已足使A女陷入恐懼無法繼續使用手 機之不安狀態,而足以壓制A女之性意思決定自由,當屬違 反A女意願之方法無疑。從而,被告確有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 之㈠、㈧、㈩、所示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及為如事實欄一之㈡ 、㈥、㈦所示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堪可認定。  ㈢關於如事實欄一之㈢、㈣、㈤所示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猥褻犯行部分:   1.被告有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之㈢、㈣、㈤所示之性交、猥褻行為 ,業據A女於偵訊時證稱:「(問:第三次發生之詳情?) 我記得好像是第二次當天晚上大約18、19時左右,也是在中 華路舊家的大房內當時我跟爸爸是在同一張床,爸爸就靠過 來把手伸進我的内褲用手指進入我的生殖器,並用手指抽插 ,當時我感覺很痛,但我能有什麼反應。這次維持大約2、3 分鐘以内就停止,後來就繼續睡覺,都沒有其他人進來。」 、「(問:第四次發生之詳情?)我跟爸爸、爸爸的情人一 起去環島,晚上在雲林斗六的旅館廁所内,當時我忘記是我 在洗澡還是我爸爸叫我進去,他就叫我去握他的生殖器,我 就有去握,但是後來我覺得不好、不舒服,我就離開了。」 、「(問:第五次發生之詳情?)是在我四年級夏天時,我 記得我當時是穿著運動服短袖,在凌晨5點時,地點也是在 中華路舊家的大房間,當時我有瞄到電視在播晨間新聞,旁 邊好像有媽媽跟弟弟,我感覺到爸爸在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 ,我就被弄醒,在我醒來之後爸爸還有摸我下體,當時我是 穿運動服短褲,但爸爸就有把手指伸進我的下體,並有手指 抽插的動作,維持1、2分鐘。」(見他卷第8至9頁),堪以 認定被告確有對A女為此等性交、猥褻行為。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利用A女懼怕遭其毆打之心理強制力對A 女為前揭性交或猥褻行為,然證人A女於偵訊時另證稱:「 (問:被告在你11歲之前有無以何方式強制或脅迫你做案發 時讓你感到不舒服之事)在11歲以前,我大多是怕被被告打 ,他情緒很不穩定,有時候他生氣就徒手打我。頻率大約幾 年一次,且他也有打過媽媽,從我幼稚園開始就會打我媽媽 ,我記得我幼稚園時我媽媽有要求我幫他受傷的地方拍照。 」等語(見偵25799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妳跟父親的平常互動如何?他會毆打妳嗎?)平常的話 沒有。」、「(問:妳可以計算出妳父親毆打妳的次數嗎? 被告是否曾在妳國小時因為妳玩他的手機而打過妳?)是有 被打過,但不是玩他的手機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侵訴 卷第199頁),另就A女母親即F女曾遭被告毆打一事,則與 證人I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打人方面我只有看到被告 打老婆過,但也很少,我不曾看到被告打孩子。因為是在夜 裡打老婆的,很大聲,連我這個聾子都聽到,所以我有醒來 看到。」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74頁)一致,足認A女確因 其曾遭被告毆打,或目睹F女遭被告毆打而懼怕遭被告毆打 。惟該等恐懼心理終屬A女之內心想法,並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確實知悉A女懼怕遭其毆打,而利用此一心理狀態,對 其有何強制之力,故公訴意旨謂被告係以強制手段使A女與 其為上開性交或猥褻行為,尚有未洽。是憑現有證據資料, 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以強制之手段使A女與其為上開性交或猥 褻行為,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認被告涉有如事實欄 一、㈢、㈣、㈤所示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為猥褻行為之 犯行。  ㈣關於如事實欄一、㈨所示之拍攝性影像之犯行部分:    1.被告有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5時17分許,在新住處之客廳, 持其所有之本案手機,拍攝A女陰道及大腿之照片共3張等情 ,已據被告、辯護人所不爭,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 「(問:還有無其他要補充之事?)我還有一次是在警詢時 沒有說的,是在七年級時發生的,當天是大約上午五點半, 我在莒光路住處客廳的沙發上睡覺,我當時就醒了,爸爸就 跟我說要用他的手機拍我下體的照片,他拍了之後就用LINE 傳給我,但我已經刪掉了。他當時有把我的内褲跟外褲脫下 來,有將我的雙腿掰開,就是陰道都看得到的那種,之後就 拍照。」等語(見他卷第10頁)相符,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物可佐(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44頁)。又按稱性影 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 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 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拍攝者,既係A女陰道內外 部之性器官照片,自足認其確有拍攝少年性影像之行為。  2.被告固辯稱:因為A女大腿內側有蜂窩性組織炎,其係為拍 攝A女病徵予F女帶同A女就醫之用,A女亦同意其拍攝,而否 認其主觀上有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云云。惟觀諸被告拍攝之A 女性器官照片,外觀均屬正常,實未見有何疑似罹患疾病之 徵狀。又依A女於OO醫院(真實名稱詳卷)之就診病歷資料 ,A女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至醫院就診之時間為「112年3月21 日」、「112年4月1日」(見偵25799卷不公開卷第151至152 頁),此情距離被告拍攝A女性器官照片之時最接近之日, 乃「112年10月17日」(見偵25799卷不公開卷第154頁), 均非「112年10月21日」,且A女除於「113年5月31日」、「 同年6月14日」有至上開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紀錄外,別無其 他就診紀錄(見偵25799卷不公開卷第154至155頁),足認 被告辯稱其拍攝A女性器官之性影像係為供F女帶同A女就診 之用云云,顯屬無稽,自堪認被告確有非法拍攝少年性影像 之犯意。  3.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停止繳納A女手機費用要脅A女,並 利用A女畏懼遭被告毆打之心理強制力而拍攝A女之性影像, 惟參諸A女於偵訊時證稱:「(問:112年10月21日 ,被告 對你的下體拍攝特寫照片時,他有無用任何強制手段為之? )當天我就是怕被被告打。他沒有壓住我的手腳。」等語( 見偵25799卷第42頁),顯見A女僅表明其係害怕遭被告毆打 始未拒絕被告拍攝,然就被告是否知悉A女此一心理狀態, 並利用此種心理狀態強制A女拍攝性影像等情,則尚乏其他 積極證據可茲佐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A女施以 何具體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等行為,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係 以強制之方式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而僅能認定被告確有拍 攝A女性影像之犯行。  ㈤本院認證人A女證述可採之理由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A女單一指訴,不足以認定 被告犯罪云云,惟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使本院認證人 A女之證述為可採:  1.證人即首度聽聞A女遭被告性侵之班長B女於偵訊時證稱:「 (問:有無印象AW000-A113260在今年3月時有發生何事?) 在午休吃飯時,我感覺到他有心事,我就帶他到外面去關心 他,他就有跟我說他跟他爸爸的事情。他跟我說在他7歲時 他爸爸就會摸他的身體,當時他爸媽就給他一個選擇,如果 跟媽媽的話就要回印尼,但如果跟爸爸的話就要跟爸爸一起 住在台灣。另外他說他現在跟阿嬤一起住。他還有說他爸媽 吵架的事情,他爸爸會家暴他媽媽。」、「(問:當時你與 AW000-A113260在聊上開事情時,他的情緒表現如何?)他 平常很開朗,但他那天跟我講時在哭,一直抓著我的手臂, 很用力的抓。這樣的狀況已經有2、3次。」、「(問:後來 這件事老師是否知道?)知道,因為我問他要不要跟老師說 ,他一開始有點猶豫,但我就鼓勵他,請他去問老師該怎麼 辦,後來我就帶他去找林姓導師,我就先迴避讓他自己跟老 師說,後來導師就帶他去找輔導老師。」、「(問:當時你 帶AW000-A113260去找導師時,他的情緒狀況如何?)他跟 老師說的時候一直在哭。」、「(問:AW000-A113260跟你 講到他爸爸之事時,他的情緒反應為何?)感到害怕、噁心 。」等語(見他卷第19至20頁),已明確證述A女平時很開 朗,但向B女告知其遭被告性侵之事時,有哭泣、崩潰之情 緒反應,並對此事感到害怕、噁心之情,酌與長期遭受性侵 害之受害人,因吐露其遭侵害之情事,遂於壓力釋放後情緒 崩潰之反應一致,且於B女請其向老師表達此事時,A女亦表 現出猶豫不決之狀態,顯現出家內性侵之受害人對於是否指 證同時為其主要照顧者之加害人所生之矛盾、猶疑心理,則 證人A女之證述,已因B女之證述補強而可信採。  2.證人D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方才檢察官所講11項 的犯罪事實,最早是從106開始至113年今年,妳是如何發現 或被害人如何跟妳說的,能否請妳敘述?)印象中是今年3 月底,七年級下學期的班長在某一個午休的時候來跟我說, 說A女有這樣的情形,就帶A女來找我,把這件事情說出來, 我才知道的。」、「(問:A女如何陳述她父親對其侵害及 性猥褻的情形?)我跟A女在輔導室,A女有跟我、E女說她 父親有亂摸她,摸下體、身上的部位。」、「(問:A女只 有跟妳及E女說被摸身體部位,有無提及她被父親性侵?) 第一次好像有說父親是以手指侵入。」、「(問:第一次有 說手指侵入,是指第一次性侵還是指第一次跟妳講?)我們 第一次去輔導室,A女有這樣講。」、「(問:所以並不是 指父親第一次的性侵,是指A女第一次跟妳們講,父親性侵 的手法是以手指侵入,是否如此?)對。A女有提到。」、 「(問:妳方稱A女在晤談時情緒低落,這個部分A女是怎樣 的表現?)我印象中A女有哭。」、「(問:A女哭泣的反應 有無嚎啕大哭?)有,講到不堪的點時,她就暴哭了。」等 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76至178頁、第180至181頁);證人E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來輔導A女是因為父親有 外遇,導師很擔心,僅此而已嗎?)一開始是這樣,3月的 時候導師帶A女下來輔導室,有提及父親對孩子會有一些不 當的對待。」、「(問:妳所謂的不當對待所指為何?)當 時A女陳述父親對她會有撫摸胸部、舔胸、手指侵入的狀況 ,後續A女有再去警察局做筆錄,A女說還有記起來父親有拍 她的下體。」、「(問:妳從事輔導工作20年,妳可否判斷 A女是說謊還是說實話?)我覺得可以。」、「(問:妳判 斷依據為何?)A女對情況的描述,及在描述時的情緒反應 來判斷。」、「(問:情況的描述及情緒的反應,妳能否在 法庭上具體的陳述?)A女可以說具體時間點、從何時開始 、在何狀況下父親對她做出的什麼行為,這些A女都可以描 述的清楚,在描述的時候是哭泣的,對於要說出這些話A女 有蠻多掙扎,也有不理解,為什麼電視上劇情不可思議的狀 況會發生在她身上,A女會有很多的委曲。」、「(問:妳 在筆錄中還有提及,A女認為她接受父親的侵犯,是回報父 親的方式,A女是否有向妳做如此的陳述?)孩子說法是說 她對說出來這件事情她也很掙扎,一方面國小上了健康教育 課,她知道這樣的行為是不妥,另一方面除了這些行為外, 爸爸平常對她也是有照顧的,所以A女很掙扎,這到底是該 說還是不該說,甚至會覺得因為父親平常對她也不錯,這個 是報答爸爸的方式嗎?A女有點混淆。」、「(問:第一次D 女帶A女找妳,A女跟妳告知這件事情的時候,她的情緒反應 如何?)A女情緒是低落的,覺得為什麼這些事情會發生在 自己身上,很不可思議,講到難過的地方會哭泣。」、「( 問:妳方稱A女講到一些難過的地方會哭出來,指的是哪個 部分?)父親會對A女做一些撫摸、舔胸、手指侵入等狀況 的時候。」、「(問:妳認為A女對本案的情節所述都是實 話,就妳的觀察,A女講這些話有無可能是因為A女不喜歡父 親帶回來對象,或是有提到要送A女去印尼的事情,因為排 斥這些事情,因而想捏造一個謊言來誣陷父親?)沒有,送 去印尼這件事情,也是這件事情講完後我才聽到的,所以反 而講出來之後變成要送去印尼,這對A女來講她應該是更不 喜歡,A女也沒有說她不喜歡父親,甚至她說她很掙扎該不 該說,因為小時候會覺得這是不是回報父親的方式,只是越 大越懂事後,會覺得這件事情非常的不合理,累積之後才會 說出來。A女會覺得父親雖然做了很多對她不好的行為,但 有的時候也是對她也是不錯。」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86 至187頁、第191頁、第193頁),可見證人D女、E女亦證稱 其等聽聞A女陳述其遭遇時,A女呈現出難過、哭泣,乃至於 崩潰之情緒反應,且依證人E女之證述,亦可見A女確有對於 指證身為其主要照顧者之被告而感受到猶豫、掙扎,而與前 揭所述家內性侵被害人之情緒、心理狀態相符,益徵證人A 女所為證述,同屬可信。  3.又觀諸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呈現出哽咽之情緒反 應(見本院侵訴卷第198頁),並於被告要求由其自行詰問 證人A女時,A女即透過社工表示無法接受由被告反詰問等語 (見本院侵訴卷第200頁),足見證人A女於本院作證時,仍 呈現出悲傷之情緒,且懼怕而不願面對被告,衡情倘被告未 對A女為任何加害之行為,A女當不至有此等反應,更徵證人 A女之證述並非無稽。再徵諸在被告之本案手機內,確實查 有A女之性影像,被告亦坦稱已保存上開性影像有些許時日 ,且非如其所辯之事由而保存,足證證人A女之證述,實屬 可信。  4.辯護人固以證人I女指被告寵愛A女,且A女從國小三年級開 始就有幻聽、幻覺,辯稱A女之證述不可信云云。然證人E女 已證稱A女向伊表示雖然知道被告之行為不妥,但被告平常 對她也是有照顧的,甚至會覺得被告平常對她也不錯等語( 見本院侵訴卷第187頁),實與證人I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就你同住在家時,被告與A女或小孩互動情形如何 ?)我覺得他們互動很好,被告很愛他們。」、「被告很寵 A女、弟弟,寵得不得了」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71頁、第 274頁)並不相違,反而更徵A女因被告對其仍有所照顧,而 就是否向他人吐露本案情節感到掙扎、矛盾乙情,確屬實在 。又證人I女雖另證稱:「(問:你也不知道在你與被告一 家同住期間,被告有對A女做侵犯行為?)我看是沒有。」 (見本院侵訴卷第271至272頁),惟另證稱:「(問:同住 時,你是全天在家,還是有個人的事業要處理,上班時間不 在家?)上班時間不在家,以前在職場時我是早出晚歸,退 休後我仍在做志工,所以我每天都是早出晚歸。」、「(問 :你剛回答辯護人說你向來是早出晚歸,晚歸是多晚回家? )通常下班時間是5、6點。我們辦公室是5點多下班,來得 早就早走,一般不是5點就是5點半下班,但我都會晚回去, 有時會吃飽才回家,不一定。」、「(問:你剛回答說作息 時間不一樣,所以他們是自理嗎?)我自理,他們做他們的 。」、「(問:同住期間是否看出A女有異常反應,例如因 為有被被告冒犯,而有一些肢體動作、表情或感到不快樂、 不愉快?)從來沒有,我沒有辦法面對面那麼長的時間,我 向來都早出晚歸,三餐也自理,所以我比較不太理解,我只 知道孫子、孫女那麼大,洗澡都洗不乾淨,還要被告幫忙洗 ,我覺得有點怪。」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71頁、第273頁 ),可見I女亦證稱其與被告及其他家人的生活作息並不相 同,且都是各自處理自己的生活事項,堪認I女與被告及其 他家人之連結並不甚緊密,則其未注意到被告、A女有何異 常,實與常情無違,且被告如欲對A女為性侵害之行為,亦 應會謹慎避免遭他人目睹,是仍難憑證人I女前揭證述,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再證人I女雖證稱:A女說她小學三年級 開始就有幻聽、幻覺,是有一個男生始終一直跟著她,跟他 說關心的話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76頁),惟依A女於OO醫 院精神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載明A女經診斷罹患「 兒童期情緒障礙症」,並未顯示A女有幻聽、幻覺之情形, 且徵以證人I女復證稱:「(問:A女的幻聽、幻覺中是否有 被告?)沒有,是其他年輕的人。」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 277頁),堪認A女僅稱有一名年輕男子對A女說關心的話, 顯與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並無關聯,自難憑此遽認A女之證 述為不可採。是辯護人前揭辯詞,均無足採。  ㈥至被告辯稱:A女是受到要回印尼及換一個人照顧之刺激,才 會指控其涉犯本案云云,惟上開辯詞均屬被告單方臆測,並 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辯稱如其有對A女為本案犯行 ,A女為何不早點報案云云,然依A女所述,其第一次遭被告 性侵害時僅為小學一年級,實難想像A女於斯時有認知其係 遭被告性侵害,並具有脫離被告掌控自行報案之能力,反觀 A女直至其成長迄今,已至國中階段,有一定性方面之認知 及自主能力後,始將本案情節對外吐露,方與常情無違。是 被告此部分辯詞,顯屬無稽,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 告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 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 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現 行法除將「無故重製」新增為應處罰之行為外,並增訂罰金 刑之下限,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法對被告並非有利,自 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及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A女 之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而被告對A女所為本案犯行,均屬於家庭成員間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自應依刑法相關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㈧、㈩、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 褻罪;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就事實 欄一之㈥、㈦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一之㈢、㈤所示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 就事實欄一之㈣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 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就事實欄一之㈨所示部分所 為,係犯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 影像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㈢、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嫌;就如事實欄一 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 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嫌;就如事實欄一之㈨所為,係犯修正 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或其他違法本人意 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 認被告為上開性交、猥褻、拍攝性影像等行為時,有對A女 施用強暴、脅迫、恐嚇、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等強制手段,均已如前述,而僅能論以較低度之 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 第1項等罪名,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 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前開論罪法條,均較公 訴意旨所論罪名為輕,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強制性交犯行,僅止於未遂,其 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㈦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第227條第1項、第2 項、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等規定,均係對兒 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其未成年女兒 ,竟仍不顧未成年孩童之身心健康發展與人倫關係,為滿足 其性慾而為本案犯行,且持續時間甚久,所為顯然不當,應 予嚴懲,並審酌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A女達成和解, 甚至指稱A女係因故栽贓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 ,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 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106 年至113 年從事保全工作 ,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3,000至2萬4,000元,113年月薪 為4萬2,500元,入所前與外公、外婆、母親、老婆、小孩同 住、原本家裡支柱是父親,後來父親退休,配偶薪水約6,00 0至7,000元,不足以養家,僅足零用,還會跟其要錢寄回印 尼,家裡生活開銷由其負擔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侵訴卷第295頁),併斟酌A女、檢察官均表明請求本院 從重量刑(見本院侵訴卷第207頁、第29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項 、第7項亦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用以拍攝A女性影像 所用,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侵訴卷第125頁),核屬被 告用以拍攝A女性影像之工具,爰依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 第7項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照片3張,則 屬被告拍攝之性影像,本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 ,惟該等照片既儲存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中,對該 手機宣告沒收,即已同時沒收上開照片,而無再重複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TAIWAN MOBILE品 牌AMAZING A50手機1支、筆記本1本等物,並非違禁物,亦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一之㈠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 一之㈡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3 一之㈢ AW000-A113260A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4 一之㈣ AW000-A113260A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一之㈤ AW000-A113260A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6 一之㈥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7 一之㈦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8 一之㈧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9 一之㈨ AW000-A113260A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 一之㈩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11 一之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二: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品牌galaxy A14手機 壹支 IMEI1:000000000000000/06、IMEI2:000000000000000/06,含黑色手機殼壹只、SIM卡壹只、ADATA 32GB記憶卡壹只(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45頁) 2 A女性影像 參張 儲存於上開手機中,與上開物品一併沒收,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44頁

2025-03-27

TPDM-113-侵訴-66-20250327-4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瑋 選任辯護人 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19、5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性 影像及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黃仕瑋與代號AE000-A113397A號女子、代號AE000-A113397B號女 子及代號AE000-A113397C號女子(分別為民國00年0月生、00年0 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分稱A女、B女及C女 )均為友人,詎其明知A女、B女及C女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且知悉異丙帕酯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倘吸食摻有異丙帕酯 之電子煙彈(即俗稱之「喪屍煙彈」、「神奇煙彈」,下稱喪屍 煙彈),將陷入意識混亂、精神恍惚、昏迷、肌肉不自主強力抽動、 渾身顫抖致全身無力之狀態,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6月15日某時許,邀請B女、C女及代號AE000-A11339 7D號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前往 黃仕瑋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租屋處(下稱德 華街租屋處)後:  ㈠基於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犯強制性交、以藥劑使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提供喪屍煙彈予C女、B女吸食,待C女 因藥效發作陷入昏睡、無力反抗而失其意思決定自由之狀態 後,在德華街租屋處房間內,違反C女意願,以手撫摸C女胸 部、使用情趣用品隔內褲磨蹭C女下體,再將陰莖放入C女口 中,以此方式對C女為性交行為,並同時持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拍攝C女之性影像(內 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㈡嗣又基於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交、以藥 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待B女因方才吸食之喪屍煙 彈藥效發作,而陷入昏睡、無力反抗而失其意思決定自由之 狀態後,在上開房間內,違反B女意願,褪去B女衣褲,以將 陰莖放入B女口中及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 ,並同時持本案行動電話拍攝B女之性影像(內容詳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 二、於113年6月17日晚間某時許至翌日凌晨某時許間之某時,邀 請A女、D男前往德華街租屋處後,基於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 照相犯強制性交、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提供 喪屍煙彈予A女吸食,待A女因藥效發作陷入昏睡、無力反抗 而失其意思決定自由之狀態後,在上開租屋處房間內,違反 A女意願,褪去A女衣褲,親吻A女嘴唇、舔拭A女胸部及下體 ,並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並同 時持本案行動電話拍攝A女之性影像(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三、於113年6月25日某時許,邀請B女、D男前往德華街租屋處後 ,基於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交、以藥劑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提供喪屍煙彈予B女吸食,待B 女因藥效發作陷入昏睡、無力反抗而失其意思決定自由之狀 態後,在上開租屋處房間內,違反B女意願,褪去B女衣褲, 以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並同時持本 案行動電話拍攝B女之性影像(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 四、於113年7月11日晚間某時許至翌日凌晨某時許間之某時,邀 請A女、B女前往黃仕瑋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居所 (下稱高城路居所)後:  ㈠基於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犯強制性交、以藥劑使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提供喪屍煙彈予A女、B女吸食,待A女 因藥效發作陷入昏睡、無力反抗而失其意思決定自由之狀態 後,在高城路居所房間內,違反A女意願,褪去A女短褲及內 褲,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並同時 持本案行動電話拍攝A女之性影像(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  ㈡旋又基於以藥劑強制猥褻之犯意,待B女因方才吸食之喪屍煙 彈藥效發作,而陷入昏睡、無力反抗而失其意思決定自由之 狀態後,在上開房間內,不顧B女口頭拒絕,違反B女意願, 強行以手隔衣撫摸B女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 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黃仕瑋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 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二、四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第108至112頁、第412至4 14頁),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或扣案足憑: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 告訴人C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43至50頁、第7 5至83頁、第101至107頁、第125至129頁、第159至162頁、 第167至172頁、第173至176頁、第177至180頁、第197至199 頁、第209至212頁、第221至222頁、第237至238頁、第255 至257頁,偵57651卷第141至142頁,本院卷第270至296頁、 第366至38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A女父親、C女父親、證人I女、D男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人即告訴人B女母親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C女母 親於警詢時之證述(上開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見他卷 第51至53頁、第119至121頁、第137至139頁、第141至144頁 、第147至152頁、第153至156頁、第185至187頁、第189至1 90頁、第191至193頁、第205至206頁、第259頁、第261頁, 偵57651卷第159至160頁、第161至162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4年1月22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 、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91至212頁、第321至322頁)  ⒋如附表一「性影像內容及卷證頁數」欄所示之性影像翻拍照 片  ⒌本案行動電話內「PV」應用程式、經數位鑑識後所還原之A女 內褲、B女全身衣著完整之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25至227頁 、第229頁、第244頁)  ⒍攝錄C女吸食喪屍煙彈後狀態之影片擷圖及譯文(見他卷第26 7至268頁、第271頁)  ⒎被告與B女、D男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0919卷第155頁 、第157至159頁)  ⒏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時序表(見他卷第29至38頁)  ⒐A女、B女、C女、D男及被告繪製之現場格局及位置圖(見他 卷第113頁、第115頁、第157頁、第163頁、第181頁、第195 頁、第203頁,偵40919卷第243頁、第285頁,偵57651卷第1 89頁)、德華街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40919卷第1 19至129頁)  ⒑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他不公開卷第3至12頁、第13至17 頁、第53至54頁、第115頁、第133頁、第141頁、第145頁、 第167頁,偵57651不公開卷第51頁)  ⒒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40919卷第87至91頁、第95至99頁、 第103頁)  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5日桃警鑑字第1130124074號化學 鑑定書(見偵40919卷第249至250頁)  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藥劑對B女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交 、以藥劑使B女被拍攝性影像之犯行,並辯稱:我雖然有在 給B女喪屍煙彈後,對她性交及拍攝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的性 影像,但這些都跟犯罪事實一㈡發生在同一天也就是113年6 月15日,我沒有在113年6月25日對B女強制性交和拍攝性影 像等語。  ⒉經查,本案行動電話在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數位鑑 識還原後,發現其內所安裝具加密隱藏相片及影片功能之相 簿類應用程式「PV」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而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性影像均為被告持本案行動電話對B 女拍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各項關連證據可稽 ,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又關於B女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強制性交及拍攝性影像之時間及 次數,經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陳稱:被告對我 性侵2次,1次是在113年6月15日,1次是在113年7月時,日 期忘了,113年6月15日那次是D男找我去德華街租屋處,我 叫一個女的(按:即C女)陪我去,到了之後被告叫我抽喪 屍煙彈,一開始我是在右邊房間,後來被告把我帶到左邊房 間對我亂來,我有一直嘗試跑到右邊房間,但被告把我拉回 來,把我的褲子脫掉強上我,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 ,他有戴保險套,做了15分鐘左右,我當時沒力氣頭暈,很 無助,這時候我這間房間沒有其他人,另一間房間有C女和D 男,結束後C女有走過來,我有跟C女說,C女聽到後就大喊D 男名字並跟D男說我被強上,D男就很生氣,那時候H男(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也在,他也知道這件事;另一次被告是先 在他的車上給我喪屍煙彈要我抽,我說我要去找D男,被告 就先載我去找D男,再載我們一起去德華街租屋處,後來D男 說他去買飲料就走掉,留下被告跟我,被告就亂摸我並脫我 褲子,一樣有插入生殖器,我有推被告但推不動,這次過程 比較短,之後我懶得回家就直接睡,早上起來的時候D男不 在,我就叫I女來載我,在事發當天我就有把這件事跟D男說 ;在檢察官提示給我看本案行動電話裡面的照片後,我確認 我先前說的113年7月那次,是發生在113年6月25日,可能是 因為當時快7月我有點搞混等語(見他卷第171頁、第197至1 99頁,第237至238頁,見本院卷第271至277頁)明實,堪見 B女不僅明確記憶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次數為2次,對於各 次在場人等、受害之經過及案發前後之行蹤等關鍵情節,均 能清晰區隔及分辨,顯無混淆或錯置之跡象。  ⒋再析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含影片1部及照片4張) ,經鑑識還原後在本案行動電話顯示之時間分別為113年6月 15日凌晨5時53分、同日上午6時3分、同日上午6時3分、同 日上午6時32分及同日上午6時32分,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性影像(含影片1部及照片3張)顯示之時間則分別113年6月 25日凌晨2時42分、同日凌晨2時45分、同日凌晨2時45分及 同日凌晨2時46分此節,有各該性影像之翻拍照片可參(見 他卷第239至243頁、第245至249頁),而上開影像時間所代 表之含意,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勘查員警說明:「 因PV相簿係將iPhone行動電話照片之原檔案移至PV相簿,並 非對檔案本身做出修改或複製,故各照片顯示之時間便係iP hone行動電話相簿內照片之建立時間;而iPhone行動電話內 之照片倘係以『拍攝』製成,則相簿照片顯示之建立時間即為 照片拍攝時間,若該照片係以『複製或下載』製成,則相簿照 片顯示之建立時間則為照片複製或下載之時間,因本案照片 及影片生成之時間具有連續性,而非全部皆係同一時間『下 載』製成,研判皆係『拍攝』製成,故前開日期顯示為113年6 月25日之照片,其顯示之日期及時間即為拍攝時間」綦詳( 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不僅與各該性影像所示時間呈現 接續而非全數統一之特性一致,與前揭B女所述其前後共遭 強制性交2次之證詞,更毫無齟齬之處,當信確與事實相符 ,而值採取。  ⒌復參以B女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詢問其係如何自如附表一編號 2、4所示之性影像確認各該照片拍攝之日期相異時,當庭鑿 稱:我很確定這2部分的照片是不同天拍的,雖然那時候我 出門都穿睡衣,所以這2天好像是穿同一件衣服,但因為我 有刮陰毛的習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的照片中拍到我的陰 部是有毛的,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的照片拍到我的陰部是無 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明確,核與如附表一編號2② 、③、⑤所示之B女陰部均長有細短陰毛(見他卷第240頁、第 241頁、第243頁),如附表一編號4①至④所示之B女陰部,陰 毛則經完整刮除乾淨之情狀,全無扞格,益見B女前開所稱 其係分別於113年6月15日及113年6月25日遭被告以相同手法 強制性交及拍攝性影像之證述,皆非空言任意謾指,洵為有 徵。被告猶泛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影像中顯示的時間, 是我在113年6月15日拍攝完後傳送到「PV」應用程式的時間 ,並不是實際拍攝的時間,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照片中有一部 分的B女陰部有刮陰毛,一部分卻沒有刮等語為辯,在在與 前揭事證相悖,委無可信。  ㈢犯罪事實四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藥劑對B女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 :在我對A女強制性交時B女確實也在場,也有吸食我給她的 喪屍煙彈,但我當天完全沒有碰她等語。  ⒉經查,A女、B女有在113年7月11日晚間某時許至翌日凌晨某 時許間之某時,一同前往被告之高城路居所,並在該址房間 內施用被告所提供之喪屍煙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前揭各項關連證據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關於B女此部分遭被告猥褻之過程,證人B女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B女於警詢時供稱:這天我跟A女、I女和吳宥緯逛完夜市 後一起去被告家,被告先把I女、吳宥緯趕離開,我因為A女 叫我陪她就留下來;接著被告就給我和A女喪屍煙彈,當時 我是躺在被告床上抽,被告看A女在暈的時候,開始性侵A女 ,他先脫掉A女的褲子和自己的褲子,再直接用他的生殖器 插入A女的生殖器,A女一直說不要,但被告都沒有停止,一 邊往我身上摸,摸我的胸部跟生殖器的地方,當時我身上的 衣服都沒有被脫掉,是完整的,被告則是全裸;在被告對A 女性侵結束後我就跟被告說我要下樓,並叫吳宥緯來接我等 語(見他卷第169至170頁)。  ⑵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跟A女是先去逛中壢夜市, 後來被告叫A女去找他,A女就叫我陪她去,原本吳宥緯跟A 女也在,他們來沒多久就被被告趕走,被告本來也要趕我走 ,但因為A女還在那邊我就跟他說不要,被告有在他家叫我 和A女抽喪屍煙彈,我躺在A女旁邊,被告這時就亂摸A女,A 女說不要,我當時頭暈無力幫A女,被告就把A女的褲子脫掉 ,被告也有脫自己的褲子,他全裸,我有看到被告用生殖器 插入A女,接著被告對我亂摸,我就跟被告說不要弄我,當 時被告也要脫我褲子,但我說不要,他就沒有脫,被告弄A 女將近15分鐘左右,結束後我就說我要先下去找吳宥緯,並 聯絡吳宥緯來載我回家;我沒有印象被告這次有沒有對我拍 照等語(見他卷第159至160頁、第238頁)。  ⑶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以:案發當天我、A女跟我們的其他 朋友一起去被告家,當時被告把我和其他人都叫離開,只要 A女留下來,但A女叫我陪她一起留在那邊,可能是因為她擔 心單獨留在這裡不曉得會發生什麼事;被告之後就給我和A 女喪屍煙彈,我和A女抽喪屍煙彈的時候和被告都在同一個 房間,我有看到被告把生殖器插入A女的生殖器,接著被告 就摸我的胸部還想要脫我褲子,但我還有一點意識,就拉住 我的褲子跟他說不要碰我,所以我的衣服沒有被脫掉,我在 警詢的時候說被告除了摸我胸部外還有摸我的生殖器,應該 是警詢時講得比較正確,因為當時是記憶比較清楚的時候, 現在因為事情過滿久所以我沒有記得這麼清楚;我吸食喪屍 煙彈後通常會變得神智不清,很想睡覺,身體無力、癱軟, 記憶會斷斷續續的,可能大概記得這件事,但沒辦法完全記 得前前後後發生什麼,不過沒有誇張到會出現幻覺,而在案 發時我是微有意識的狀態,沒有到完全沒意識的程度等語( 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第281頁、第286至292頁)。  ⑷綜觀B女就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始末,可見其不僅歷次 描述均翔實而完整,對於受訊問、詰問之各項問題,復能在 其記憶所及之限度內,具體回答並清楚說明,對於不復記憶 或當下未能感知或確認之事項,亦均如實答覆、未因試圖迎 合提問而任加虛捏,所述情節逼真、具臨場感,未見明顯不 自然或不合理之處,且對於被告對其猥褻之時間點、反抗之 方式、自己與被告之衣著狀態及被告對同時在場之A女之所 作所為等關鍵情節,證述內容更全然一致,幾無齟齬,衡理 倘非確曾親身經歷,實難有為此首尾一貫、具體陳述之可能 ;另參諸B女於知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有如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對B女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後,亦未因企圖使被告久 陷囹圄,而在此部分誇大渲染被告猥褻之手段以強化指訴其 惡性,反始終堅稱被告未曾脫去自己之衣物,且僅有以隔衣 撫摸胸部及下體之方式對其侵犯、並未對自己拍照等情,亦 有證人B女前開證述可佐,再顯B女所指被告有以前揭方式違 反其意願對其猥褻之證述,洵非為羅織被告入罪而恣意虛構 捏造所得,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為可採。  ⒋再酌以在B女受侵害時同時在場之A女,雖因在遭被告強制性 交時無餘力可確認B女之狀態,亦無法肯定被告對其強制性 交及被告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時序先後,然對其斯時有 目睹被告以手強摸B女胸部乙事極其篤定此情,同為A女於本 院審理中所鑿證(見本院卷第368至369頁、第372至373頁、 第377至378頁),此與被告、A女及B女均一致供證案發時A 女、B女係一同躺臥於上開房間內床鋪上,而得輕易見聞在 場者之一舉一動等情(見他卷第105頁、第160頁,偵40919 卷第280頁),亦無矛盾之處,堪信非虛。  ⒌況綜覽被告於本案中之歷次陳述,可見其於113年8月14日警 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係先稱:A女和B女來我家後自己拿出 她們身上的煙彈吸食,後來我跟A女相互撫摸,我有把A女褲 子脫掉,摸她的陰部外面,但我沒有將手指或生殖器插入A 女的生殖器,我只有親B女,沒有摸B女,我不知道她們的煙 彈從何而來等語(見偵40919卷第19頁、第179頁、第198頁 );於113年11月21日偵查中在經檢察官提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性影像後,改謂:我忘記有沒有下載過「PV」這個AP P,也忘記要怎麼操作,案發那天A女和B女來我家吸食煙彈 ,我應該是有跟A女發生性關係,她當下有說可以,B女自己 吸到睡著我沒有理她、也沒有碰她等語(見偵40919卷第278 頁、第280頁),於113年12月11日本院訊問時則再翻稱:我 有提供喪屍煙彈給A女和B女使用,我有對A女性交也有拍她 的性影像,但B女只是單純在旁邊吸煙彈,我很確定我沒有 碰B女,我不知道她是不是吸食後產生幻覺才這樣說等語( 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其對於有無供應喪屍煙彈、有無對 A女性交及有無親吻B女等各次說詞之反覆,當屬昭然若揭, 益見被告上揭辯詞有此等歧異存在,不過係因其陳述非本於 事實所為而無可避免之錯漏,反徵證人B女對於被告對其為 猥褻之手段及過程始終如一、不曾翻異之證述,實非憑空誣 陷之虛言,要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 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固於 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本次 修正並未更動該項之法定刑,且於增訂後納入處罰之「無故 重製行為」,亦與被告本件所犯之罪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 予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二及四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 1項第4款、第9款之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犯強制性交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藥劑使少年 被拍攝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 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四㈡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強制猥褻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強行撫摸C女胸部、磨蹭C女下體,及 就犯罪事實二強行親吻A女嘴唇、舔拭A女胸部及下體之強制 猥褻行為,均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各該強制性交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款規定對未 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 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如成年人對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以藥 劑強制性交者,僅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 重強制性交罪。而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以藥劑強制性交者,其情節較輕,倘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顯然失衡。是就此情形 ,應認該加重強制性交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對A女、B女及C女(下合稱本案被害人)為本件犯行時 ,為成年人,本案被害人則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 情,固有前揭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惟被告本件犯行已因 使用藥劑及對被害人照相或錄影而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4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業經說明如前,基上所述, 即不得再以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為由,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二及四㈠及犯罪事實一㈡、三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論處 。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二、三、四㈠及四㈡所犯6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年齡較尚在就學之本 案被害人年長16歲以上,本應憑藉其較為豐富之社會閱歷對 本案被害人提供良性之人生指引,詎被告竟僅為圖滿足一己 之性慾,即無視本案被害人生理心智均尚未發育完全,罔顧 其等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理感受,使用有害身心健康之藥劑 對本案被害人為本件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及使少年 被拍攝性影像之犯行,所為不僅重創其等之性自主及性隱私 權利,對其等日後就性觀念及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生之負面影 響,亦絕非輕微,遑論在網際網路發達之現今,被告所拍攝 之性影像倘經外流,必將快速散布而難以遏止且無從根絕, 使本案被害人終生均將因此陷於惶惴,犯罪情節及惡性皆屬 重大,實應嚴懲不貸;再酌以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 度,復考量被告迄未獲取本案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暨A女及B女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1頁、 第416頁);再兼衡被告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入監所前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 卷第41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6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動機均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 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異丙 帕酯乙節,有前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在卷可查( 見偵40919卷第249至250頁),而異丙帕酯業於被告行為後 之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 增列為第三級毒品,再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 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修正為第二級毒品此情,亦有前揭 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之1至100之6頁),堪認上開 扣案物均係於被告行為後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以現行之鑑驗 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 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及編號4所示之 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經 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0頁),而其中本案行動電話 經數位鑑識後,復還原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少年性影像等情, 亦有如附表一卷證頁數欄所示之本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可參 ,自亦屬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本案行動 電話)、第7項前段(上開行動電話2支)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㈢又本案被害人被拍攝之性影像,雖係在本案行動電話經數位 鑑識後在該行動電話內還原重現,然鑑於上開性影像均屬於 可輕易儲存、重製、轉載及散布之電磁紀錄,基於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止兒童 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之立法意旨,在尚乏證據證明 上開性影像除附著於本案行動電話外,已完全滅失之情形下 ,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 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性影像內容及卷證頁數 罪名及宣告刑 1 一㈠ C女 ①C女裸露胸部及腹部(他卷第263頁,他不公開卷第179頁) ②C女自短褲下方露出內褲之下半身(他卷第264頁,他不公開卷第180頁) ③C女裸露陰部(他卷第265頁,他不公開卷第181頁) ④C女為被告口交(他卷第266頁,他不公開卷第182頁) 黃仕瑋犯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2 一㈡ B女 ①B女為被告口交(影片,他卷第239頁,他不公開卷第169頁) ②B女裸露陰部(他卷第240頁,他不公開卷第170頁) ③B女裸露陰部(他卷第241頁,他不公開卷第171頁) ④B女裸露胸部(他卷第242頁,他不公開卷第172頁) ⑤B女裸露陰部(他卷第243頁,他不公開卷第1731頁) 黃仕瑋犯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3 二 A女 ①A女全身裸體(他卷第223頁) ②A女裸露臀部(他卷第224頁) ③A女全身裸體(他卷第228頁,他不公開卷第188頁) 黃仕瑋犯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4 三 B女 ①B女裸露胸部及陰部,被告陰莖插入B女陰道(影片,他卷第245至246頁,他不公開卷第175至176頁) ②B女裸露陰部(他卷第247頁) ③B女裸露陰部(他卷第248頁) ④B女裸露陰部(他卷第249頁) 黃仕瑋犯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5 四㈠ A女 ①A女裸露陰部(他卷第250頁) ②A女裸露陰部(他卷第251頁) ③A女裸露陰部(他卷第252頁) ④A女裸露胸部及陰部,被告陰莖插入A女陰道(他卷第253頁,他不公開卷第177頁) 黃仕瑋犯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6 四㈡ B女 無 黃仕瑋犯以藥劑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已填充煙彈 4顆 ①鑑定說明:外觀均為淡黃色液體,各約2毫升,分別取樣1微升,進行萃取分析 ②鑑定結論:均為異丙帕酯成分 2 煙彈油 1瓶 ①含瓶毛重27.22公克 ②鑑定說明:外觀為淡黃色液體,約16毫升,取樣1微升,進行萃取分析 ③鑑定結論:檢出異丙帕酯成分 3 Apple廠牌iPhone 15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Apple廠牌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3-26

TYDM-113-侵訴-153-20250326-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 告 A女(即BJ000-A112139,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 被 告 000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 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 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 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A女(即代號BJ000-A112139,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7條第 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被害人,且 基於被告對其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身分資訊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年3月底至00年4月初某日22時至23時許 ,明知原告斯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在彰化縣○○鎮○○○街0號 居所(下稱被告居所),要求原告至3樓房間床上躺下,並 以棉被蓋住原告上半身,使原告無法看到被告動作,抬起原 告雙腳,以不明硬物或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以此違反原告意 願之方法,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下稱系爭強制性交 行為)。被告於00年6月至00年7月12日間某日,明知原告斯 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在被告居所3樓,徵得原告 同意後,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 次(下稱系爭性交行為)。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權及貞操權(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 ,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部分,原 告於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刑案) 雖陳稱有寫紙條告知相關刑案證人D女(代號:BJ000-A1121 4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D女)此事,然D女於相關刑案僅證 述原告曾寫信提及被告會對原告上下其手等語,又原告於相 關刑案陳稱原告姐姐於案發時在2樓等語,則被告如何能前 往3樓性侵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實。系爭性交行為部分 ,相關刑案證人K女(代號:BJ000-A112165,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K女)、I女(代號:BJ000-A112166,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I女)均係聽聞其他同學稱看到兩造簡訊互稱「老公 」、「老婆」,其等證述均屬傳聞證據,且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對原告為系爭性交行為。相關刑案判決類推及擴大解釋D 女、K女、I女證述,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且原告於相關刑案所為陳述與相關刑案證人證述明顯不符。 原告就主張之事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㈡縱認被告有為系爭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另原告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於00年至00年間,然原告遲 至113年1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民 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 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00年至000年間在其居所開設數學家教班,原告為被告 指導之學生,被告知悉原告於00年3月底至同年4月初係未滿 14歲之女子,知悉原告於00年6月至同年7月12日間係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 頁),且有被告居所現場照片、原告國中入學年度一覽表、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4月1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0448 8號函檢附之被告居所平面繪製圖、內部空間分布照片在卷 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下 稱他卷】第133至142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720號卷【下 稱偵卷】第25頁;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6號卷【下稱刑卷 】二第249頁;刑卷三第69至9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 為:⒈被告是否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⒉如被告有為系爭侵 權行為,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賠償額過高且請求權已罹於民法 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消滅時效,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  ⒈被告有對原告為本件強制性交、性交行為,該當侵權行為:  ⑴原告於相關刑案偵訊時陳稱:伊於00年國中二年級(下稱國 二)下學期轉至被告擔任導師的班級,有至被告居所補習。 00年4月1日前後,被告在其居所3樓臥房對伊性侵,當時補 習結束,被告要伊留下來自習加強,其他同學都回家後,被 告叫伊上去3樓,進入房間後,被告叫伊躺在床上,接著用 棉被蓋住伊身體,以枕頭墊在伊腰部下面,被告在伊前面把 伊雙腳往伊身體方向抬起,所以伊看不到被告下半身。後來 被告就用東西插入伊陰道,伊覺得痛,問被告在做什麼,被 告說沒有把生殖器插進來,伊當時不知被告以何物插入伊陰 道,伊當時以為被告是用手,伊說很痛、要回家,被告卻說 等一下就好,伊當時甚至不知道此行為就是性侵。伊回家在 廁所用鏡子檢查,看到陰部有撕裂傷,而且很痛、有一點血 ,才知道被性侵。16歲以前,被告一直都有對伊性侵,伊一 直都沒有願意與被告性交,只是伊沒有開口拒絕,因為伊認 為忍一下就好。伊有於00年4月1日以前在學校寫紙條告訴D 女,D女感覺不相信伊,還說:「你不要亂講」,之後伊就 不敢再講。00年4月1日以後到高一滿16歲前,被告會以陰莖 插入伊陰道方式,對伊一週為性行為1次。被告對伊性交, 伊一開始是抗拒,抗拒後發現沒有用,就放棄改為服從。國 二下學期,伊都叫被告「老師」,後來被告要伊私下叫他「 老公」,伊就乖乖聽話叫他「老公」等語(見他卷第171至1 83頁)。核與原告於相關刑案審理時陳稱:伊國二開始至被 告開設的補習班補習,00年3、4月間,被告叫伊到3樓躺在 床上,被告將枕頭枕在伊腰下方,用棉被蓋住伊身體,過程 中伊覺得不舒服,因為伊當下完全不知道被告在做何事。伊 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說沒有把生殖器放進來,因為伊很害 怕,便詢問可否離開,經過約5至10分鐘,被告就說伊可以 回家。當時伊姊姊在2樓,伊就跟姊姊一起回家。伊回家上 廁所覺得下體很疼痛,用鏡子看下體有撕裂傷,伊才覺得被 性侵。伊有寫紙條告訴D女此事,當時D女叫伊不要亂想、不 要亂講。伊不知怎麼脫離被告,所以從國二下學期3、4月一 直到大學三年級離開被告,一直默默讓被告繼續與伊為性行 為。被告第一次對伊性侵沒有徵得伊同意,後來伊應該沒有 拒絕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刑卷二第130至142頁)主要情節相 符。  ⑵又原告其中所述,亦與D女於相關刑案偵訊時證稱:原告是伊 同班同學,有與伊一起在補習班上課,原告國二時有寫信告 訴伊她在補習班被老師吃豆腐,說老師會摸她、在沒有其他 同學的時候摸她臀部,讓她很不舒服、不知道怎麼辦,伊當 時跟原告說不要亂說,因為伊當時已經被老師洗腦認為這種 事情很正常等語(見他卷第221至223頁);於相關刑案審理 時證稱:原告國二曾寫一封信給伊,信件内容係告訴伊,老 師會對她上下其手,她非常不舒服,不想待在補習班。當時 原告補習次數沒有很多,老師告訴伊原告都在家裡玩電腦、 沒有唸書,為原告好,應該鼓勵原告來,所以原告才寫信告 訴伊老師有這些舉動、不想補習。看到原告給伊的信後,伊 跟原告說不要亂說,老師應該不是這種人。因為伊不知道要 有什麼反應,伊自己都不敢告訴別人,所以當別人告訴伊這 些沉重的事情,伊不知道該怎麼回應原告,只能否認,之後 原告再也沒提過等語(見刑卷三第22至28頁)相合。   ⑶另參以K女於相關刑案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伊國中一年 級(下稱國一)到國中三年級(下稱國三)導師,有去被告 居所補習的同學說原告有被告家的鑰匙,伊國中時曾聽同學 說兩造簡訊係以老公、老婆相稱,被告還曾打電話質問伊是 否亂講話,是否知道簡訊的事,好像有幾個人被叫去問等語 (見偵卷第345至347頁;刑卷二第153至158頁);I女於相 關刑案偵訊時證稱:被告是伊國二到國三的班導師及數學老 師,伊與原告是國二到國三的同班同學,伊在國三就知道兩 造私交蠻好的,因為伊知道原告國一至國三有去被告居所補 習,但伊到國三才知道原告有被告住處鑰匙,國三時,原告 手機簡訊有被其他同學看到與被告互稱「老公」、「老婆」 ,後來被告就警告班上同學不要亂傳,最後被告還要家長來 處理或是登報道歉等語(見偵卷第291、293頁)。  ⑷被告雖辯稱:原告所陳與D女、K女、I女證述不符,原告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云云。然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 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對於證據,不 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 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是以,審酌 原告遭被告為系爭強制性交、性交行為時,各係未滿14歲、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年紀,倘非親身經歷,斷無向D女訴苦 之必要,況兩造嗣後往來與傳聞,亦經K女、I女證述如前, 與原告所述兩造繼續關係迄大學三年級等情亦無矛盾,故被 告抗辯之詞,難加採取。原告所陳遭被告為系爭強制性交、 性交行為等情,可加採取。  ⑸益以相關刑案亦認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7年10月,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有相關刑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至76頁,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 上訴,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 刑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訛,係與本院見解相同,亦此敘明。  ⑹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身體權係指以 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 權之侵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 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 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而無性自主能力 之人,並無同意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雖得其同意 而與之相姦,仍不能阻卻侵害其貞操權之違法性(最高法院 66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同此見解 。從而,對於未滿16歲之人所為性交之行為,即使得其允諾 ,仍構成侵害其身體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貞操權之侵 權行為甚明。是以,被告明知原告為未滿14歲女子,竟以違 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原告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復明知原 告為未滿16歲女子,顯無同意性行為之意思能力,對原告為 性交行為,自均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決定 之自由權及貞操權。     ⒉原告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⑴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分別發生於00年、00年 間,而原告於113年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63號卷第3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該狀上本 院之收狀日期戳章),距其主張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發生 日,已各逾約18年、16年,顯然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之10年最長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與前開 法律規定尚無不合。  ⑶原告固主張:伊向被告提起相關刑案告訴、回想被告行徑時 ,身心靈產生痛苦,受有精神及心理損害,此為損害發生時 點,應自該時點起算時效;被告係利用老師權威對伊為妨害 性自主行為,伊礙於被告權威及社會觀感,不敢主張相關權 利,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悖於誠信原則、公平正義,屬權利 濫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42、143頁),並援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供參。惟關於消滅時效,應設 特別規定,俾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 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 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其立法理由已明揭。故 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與原告所稱礙於被告權威及社會觀感 而自誤時效並無矛盾,亦與誠信原則、公平正義、權利濫用 無涉。又原告所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之背景事實係化學物質長期繼續性侵權而造成大型職業災害 ,與本件事實迥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未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 因被告抗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可採, 而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2025-03-20

CHDV-113-訴-961-20250320-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男(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男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 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事 實 一、B男及已成年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後述案發時為臺北巿甲公司分店(公司名稱及分店地址詳卷)之同事。緣B男於民國111年8月9日下午2時許,邀約A女及其他同事C女、D男、E男、F男、G男、H男、I女至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之錢櫃KTV松江店某包廂內唱歌。詎B男於同日下午2時至6時間之某時許,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拉A女 至其座位旁,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數次,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B男因觸犯刑法第224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案發時A女之工作場所、A女、被告B男、A女同事C女、D男、E男、F男、G男、H男、I女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5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詢時之證述〔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他字第12364號不公開卷(下稱他字不公開卷)第71 至74頁〕、證人C女、D男、E男於偵詢時之證述(他字不公開 卷第143至146、169至172、175至177頁)大致相符,並有甲 公司之職場不法侵害-性騷擾調查會議記錄(啟動調查)、 調查報告、調查會議記錄(結案)、調查結果函等件(他字 不公開卷第81至11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 5號(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然衡以被告前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仍推稱:與A女間因工作業務上之糾紛,遭A女挾怨報復等 語(他字不公開卷第163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否認 犯行,復就全案情節觀之,被告於眾目睽睽之際,強拉A女至 其座位旁,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對A女為強制猥褻 行為,其犯罪手段尚非極其輕微,綜觀被告案發後之態度及 犯罪當時情狀,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本案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本院卷第158頁),尚非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性慾,竟以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造成A女身心嚴 重受創,其對他人性自主權未予尊重,其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審酌被告 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調解紀錄表、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回條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119至124、161頁),暨考量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房仲工作、需扶養父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75頁),暨考量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 、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成調解, 並已給付賠償金;且A女於調解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 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卷121、122頁)。是本院審 酌前揭各點,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另為保護告訴人之安全,不致使其再次受到傷害,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8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禁止 被告對被害人為任何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一切 聯絡行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 交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TPDM-113-侵訴-75-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宸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293號、第28134號、第28224號、第28985號、第310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宸維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宸維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9人均不相識,竟意圖性騷擾 ,基於乘他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胸部、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部位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未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9人如附表所示之各部位。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9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宸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 卷136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 卷第133頁、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W000-H11363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AW000-H113636(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AW000-H113642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C女)、AW000-H11365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D女)、AW000-H11369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女) 、AW000-H11373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G女)、AW000- H11374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H女)、AW000-H113754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I女)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AW000-A11340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F 女)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 點附近道路及捷運站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捷運站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B女 當場拍攝之被告照片、統一便利超商頂好門市内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被告住處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如附表編號 4所示時間、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全聯福利 中心敦南店内、外監視器錄影盡面擷圖8張、告訴人E女當場 拍攝之被告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影本、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影本、疑似性侵害案 件證物採集單、全家便利超商仁慈店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其所為如附表所示9次性騷擾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性慾,乘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9人不及抗拒而為本案性騷擾行為,欠缺 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性別意識,更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9人心理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 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併斟酌被告罹患思覺 失調症之身心狀況,此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 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 、第125頁),及被告母親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72 頁)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無業,無收入, 經濟來源為母親,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無人須其扶 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6頁), 及告訴人A女、D女、F女、I女、G女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第99頁、第109頁、第137頁、第14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後段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觸碰部位 罪名及宣告刑 1 A女 民國113年7月7日 晚間11時25分許 「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騎樓 左側胸部 吳宸維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B女 113年7月9日下午12時56分許 捷運大安站6號出口 胸部 吳宸維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C女 113年7月11日上午10時25分許 「統一超商頂好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臀部 吳宸維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D女 113年7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左側胸部 吳宸維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E女 113年7月29日下午1時2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敦南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樓梯間 左側胸部 吳宸維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F女 113年8月4日凌晨3時許 「全家便利超商仁慈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胸部、臀部及外陰部 吳宸維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G女 113年8月11日晚間9時43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91巷口 胸部 吳宸維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H女 113年8月12日下午1時35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與大安路1段116巷口南側人行道 左側胸部 吳宸維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I女 113年8月16日下午2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左側胸部 吳宸維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TPDM-113-易-1222-202502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弘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陳相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4250號、第46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3至12「主文欄」所示 宣告刑)。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 (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狀 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19至27、140、293頁),故本案被告之上 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 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 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 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A女、B女、D 女、E女、F女 、G 女、H女、I女、J女、K女、L女發生性行為皆為合意,拍攝 之性影像檔案僅為自行留作紀念使用,並無其他用途,而上 傳A女、B女、C女之性影像至網站,僅因一時氣憤而為,且 被告行為時僅21歲,思慮未臻成熟,請參酌被告主觀上之動 機及目的,給予被告較低刑度之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 二㈡、三㈡及犯罪事實八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坦承犯行 ,且被告於上傳A女、B女、C女之性影像至網站後,隔日即 自行主動通知站内人員下架該影片,對其行徑深感悔悟,可 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亦有與所有被害人和解之意願 ,為表示被告最真摯之誠意,被告願竭盡所能彌補被害人之 損害,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和解方案與所有被害人 和解,請併參酌此情,惠予被告減輕其刑。又刑法功能最重 要者為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對被告 過度加諸罪刑,將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影響,須儘量選 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刑罰方法,而被告年紀尚輕,因一 時失慮不周而誤罹刑章,經本案後思慮更加成熟,再犯可能 性低,且被告正值找尋人生目標之年紀,而被告自看守所釋 放後即跟隨父母從事浴室裝修工作至今,生活已步上正軌, 倘若服如此長期之刑罰,在年齡及刑罰的雙重壓力下,將使 其難以重返職場,面臨與社會隔閡及經濟困難的窘境,不僅 削弱了被告的生活能力,必致其與主流社會日益脫節,此與 刑法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有違。綜上 所述,請綜合審酌各情,恩賜被告減輕其刑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 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 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 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增訂刑法第10條第8項、第319條之1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刑法係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 像罪」專章即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 及第91條之1條文。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 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 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 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 、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且所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 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 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 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3項之未遂犯罰 之。」,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3則規定:「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 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 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 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3項性影像者,亦同。前4項之未遂 犯罰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第3項之妨害秘 密罪則未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同日增訂之刑法第10 條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及刑法第319條之1係對犯妨害秘 密罪之加重處罰之情形,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 條之1(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第315之2 第3項(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情形 ,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319之3妨害性隱 私罪之特別規定,應認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319之3 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之2第3項規 定。   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8條部 分:  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6條歷經二次修正,第一次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第二次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 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為「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 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 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 修正係配合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 性影像」之定義並擴大適用範圍,但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 及刑罰無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又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 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後之該條項則 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觀諸此次修法之立法理由:①衡量現今各類性 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 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 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 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 ,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②實務上兒童或少年心智尚 未成熟,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外傳送,造成此類資訊 在網路流傳,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 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 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 。故第2項及第3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 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 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 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 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 ,第2項及第3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 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 」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確,於第 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 及少年之權益。由上開條文內容及修法之立法理由可知,該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修正僅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 文字修正,並將現今實務見解擴大解釋中之「自行拍攝」態 樣明文納入法條內容中,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於本案 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該條第3項於113年8月7日 修正公布後再修正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6條第3 項此次修正增列「無故重製」之態樣,惟被告依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2、6、8、9、10、11所示犯行之行為態樣,無論 依該次修正前、後之該條文,被告之行為均屬該當該條文之 構成要件犯行,況本次修正並未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僅係擴 大處罰之行為態樣,故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於112年2月1 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2月15日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原規定:「散 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後 之該條項則規定:「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 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增訂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亦同。」,可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規定刑度較重、行為態樣較廣,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之規定。  ㈣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年齡之規定,雖於110年1月13日修正為1 8歲,但係於112年1月1日始施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應適 用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成年年齡為20歲之規定。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二㈡所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 實六及十㈠所為,其行為時未滿20歲,非成年人,並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又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上以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均已 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8歲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係就被害 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須再論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併予敘 明。另刑法第235條之散布猥褻影像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 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判決意旨參照) ,故無 從併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亦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 數或本刑計算。」;次按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 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 本章之規定。」;另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 起算。」。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 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1年 為1歲。故刑法第227之1所稱「18歲以下」,參照前述說明 ,應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即18歲整);如年齡為18歲零 一天者,因已逾18歲整,即不符該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七所示犯行時,已逾18歲整,並非未 滿18歲或適滿18歲之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與刑法第22 7條之1所稱「18歲以下」之定義不符,自無該條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二㈠、八㈠及㈡、九、十一所 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錄影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本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 因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均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依前揭說明,於量 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加重其刑事由。又被告犯罪事實一 ㈡、二㈡所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散布圖 畫誹謗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竊錄之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惟因該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均從一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斷,亦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加重其 刑事由。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 訴人A女、B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然被告為 滿足一己私慾,對告訴人等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等之身 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遭受嚴重不良影響,使告訴人等長久均 將因此事於心理種下陰霾,所生損害甚為重大,又本案被害 人之人數多達12名,且被告拍攝本案猥褻、性交行為之性影 像檔案非微,犯罪期間橫跨數年,犯罪情節顯屬重大,足認 被告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發性犯案,實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 何令人憫恕之情,其犯罪動機亦無任何不得已之苦衷,客觀 上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足 採。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2「主文欄」所示 宣告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說明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即原 判決犯罪事實八㈠及㈡、九、十一所為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罪,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因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被告明知D女、E女、F女、G女、H女、I女、J女、K女、L女 於案發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方面之 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性慾,而 與其等為性交行為,復乘C女熟睡意識不清,處於不能抗拒 之狀態,而對C女為性交行為,顯不尊重C女之身體自主權利 及心裡感受,並以違反F女、H女、I女、J女、K女之意願, 無故竊錄與其等性交之性影像、無故持行動電話拍攝與C女 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復將竊錄之其與C女間性影 像散布至網站,並附上C女之Instagram封面照片等個人資料 ,容任不特定人得觀覽,甚至可循線連結至Instagram而知 悉C女之身分,以此方式誹謗C女名譽,其所為影響其等未來 心理及人格之發展,嚴重侵害其等之權利,且對社會風氣造 成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砌詞否認犯行,無有愧 色,迄今未與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 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告訴人D女、G女、H女 、I女、K女、J女、L女及E女之母之意見、被害人F女之意見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455頁、第477頁,原審卷三第46頁 、第64頁、第178頁、第187頁、第194頁、第201頁、第215 頁、第577頁、第585至586頁,原審卷四第5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 。經核原審就此部分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並予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之刑度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 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其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事,難 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被告上訴後,更改其在原審否認犯罪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 就犯罪事實及罪名已不再爭執,並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第 141、293頁)。以上事關被告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 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 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失,或係在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 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 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 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 度之減輕,其後(例如原審開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審 )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 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 ,直到辯論終結後,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 ,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坦 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 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 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 因子。查本案被告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上訴至本院審理時 始不再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並坦承全部犯行,依上說明「 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且本 院考量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對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為本 案犯行,造成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均遭受嚴重不良影響,使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長久均將因 此事於心理種下陰霾,所生損害甚為重大,雖於原審判決後 有上開新量刑因素,然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 響原審之量刑,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後,認仍應維持原 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度,始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被告就 此部分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已如前述 ,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宣 告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 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 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 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度台上字第45 68號、113度台上字第 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 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 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 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 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 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 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 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A女、B女達成和解,並已 分別給付35萬元、35萬元,且告訴人A女、B女於和解時均表 明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或其他最輕之刑度等語 ,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參,依 上開說明,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此部 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審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被告 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宣告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原判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 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B女於 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與其等為 性交行為,並以違反告訴人A女、B女之意願,無故竊錄與其 等性交之性影像,復將所竊錄其與告訴人A女、B女間性影像 散布至網站,並附上告訴人A女、B女之Instagram封面照片 等個人資料,容任不特定人得觀覽,甚至可循線連結至Inst agram而知悉告訴人A女、B女之身分,以此方式誹謗告訴人A 女、B女之名譽,其所為影響其等未來心理及人格之發展, 嚴重侵害其等之權利,且對社會風氣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A女、B女達成和解,並已賠付款項,已如前述,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白天與 家人一起做裝潢工作、晚上在火鍋店工作、家庭經濟普通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包括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宣告刑)之犯 行,其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高,僅係不同之被害 人,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其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 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以被告已與告訴人A女、B女達成和解而 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已有侵占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5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5 年內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且本院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亦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代號AB000-Z000000000即告訴人A女)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又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代號AB000-Z000000000即告訴人B女)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又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代號AB000-A111400即告訴人C女)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犯罪事實四(代號AB000-A111435即被害人D女)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犯罪事實五(代號AB000-A111446即被害人E女)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犯罪事實六(代號AB000-A111456即被害人F女)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犯罪事實七(代號AB000-A111458即告訴人G女)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犯罪事實八(代號AB000-A111503即告訴人H女)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上訴駁回。 9 原判決犯罪事實九(代號AB000-A111510即被害人I女)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 原判決犯罪事實十(代號AB000-A111511即告訴人J女)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11 原判決犯罪事實十一(代號AB000-A111512即被害人K女)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上訴駁回。 12 原判決犯罪事實十二(代號AB000-A111531即告訴人L女)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TCHM-113-侵上訴-136-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子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0號、111年度偵字第 3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子彥犯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A女之猥褻影像電子訊號,沒收之。   事 實 一、緣張子彥於民國106年10月7日下午3時19分許、同日下午3時 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第二學 生活動中心廁所(下稱臺大二活女廁)隔間內,安裝針孔攝 影器材,拍攝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如廁而褪脫褲子 、裸露臀部及性器官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下 稱系爭影像)(所涉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此 部分犯行係在同一期間陸續錄得他案被害人I女及本案A女之 如廁畫面,而為以一無故竊錄行為同時侵犯2位被害人之隱 私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以本案竊錄A女部分與對I女 所犯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192號、108年度偵字 第14426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 第703號判決就I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以110年 度上訴字第572號判決駁回上訴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故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以111年度偵續 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張子彥明知其上開無故攝得而持有之系爭影像,係客觀上足 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通常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 性之道德感情之猥褻影像,竟另基於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107年3月 11日前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將前 開竊錄所得之系爭影像電磁紀錄,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JUSTIN」、「安爺」、 「糖糖記著」、「康康」等人而散布之。嗣因A女 於110年1 2月2日,接獲網友傳訊告知上開如廁畫面於WK論壇(色情網 路論壇)流傳,始悉上情。 三、案經A女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子彥(下稱被告)於106年10月7日下午3時1 9分許、45分許,在臺大二活女廁裝設針孔攝影器材而竊錄 另案被害人I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等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偵字第8192號、108年度偵字第14426號提起公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判決就I女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前案駁回上訴確定。本件告訴人A女 陳述伊於110年12月2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收到不明 人士傳訊息告知伊於106年10月7日下午4時許,在臺大二活 女廁上廁所時,遭人以針孔攝影機偷拍流傳至網路上等語, 而與前開I女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45分許遭竊錄之犯行時 間緊密,應係於同一放置針孔器材期間所錄得。經檢察官認 被告係於同一期間陸續錄得I女及本案告訴人A女如廁畫面, 為以一無故竊錄行為同時侵犯2位被害人之隱私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認本案與業經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I女部 分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本案應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爰以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1款規定,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起訴書雖錯引前案確定判決,惟主旨仍係主張被告竊 錄A女之系爭影像非本案起訴範圍,此同為公訴檢察官於原 審準備程序為相同主張,故被告無故以錄影竊錄本案A女之 系爭影像,並非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自非本院審理 範圍。本院僅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被告散布本案系爭影 像之犯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06年10月7日下午3時19分許、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臺大二活女廁隔間內,安裝針孔攝影器材,拍 攝A女 因如廁而褪脫褲子、裸露臀部及性器官之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系爭影像等節不予爭執,惟否認有何散布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及散布猥褻影像等 犯行,辯稱: 我雖然說過曾將所竊錄之系爭影像傳給LINE 暱稱為「JUSTIN」、「安爺」、「糖糖記著」、「康康」等 人,但證人即暱稱「JUSTIN」之沈名昱於偵訊中證稱其沒有 印象曾收到我傳送之系爭影像,而我所為相關竊錄犯行,傳 給證人沈名昱最多影像,如果證人沈名昱說沒有收到本件系 爭影像,那我也不確定有沒有併予傳送給「糖糖記著」。且 若係「糖糖記著」將我交付的本案A女 之系爭影像販賣給創 意私房(色情網路論壇),再遭不明人士傳送至WK論壇(同 為色情網路論壇),那也不是我所散布。我所為至多僅能論 刑法第319條之3之重製或交付性影像,但刑法第319條之3規 定係於112年2月8日所新增,不能溯及既往我於107年3月11 日前某時所為之本案行為云云。 二、被告對於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將本件所無故攝得而持有之 系爭影像,基於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 容、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107年3月11日前某時,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將之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JUSTIN」、「安爺 」、「糖糖記著」、「康康」等人而散布等節,迭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即證人A女 於警詢及偵訊 時指述明確,並有系爭影像擷取照片1張及勘驗報告(由檢 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檢視、勘驗被告因另案經拘提而查扣之 隨身硬碟〈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判 決宣告沒收〉,並查知確有本案A女 系爭影像〈含影片及資料 夾各一〉)在卷可佐,已足證被告前此任意性自白有補強證 據得以相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以上情否認犯罪。然所謂散 布是指擴散傳布於眾,包含一次擴散不特定人、特定多數人 還有反覆多次傳布於一人。被告於本案警詢時,先後供稱: 我確實有自106年2月起至107年12月底止,在臺大二活女廁 裝設針孔攝影機,但不是長期固定裝設,有活動時才裝,活 動結束時即拆卸。至於裝設攝影機的目的,是因為我有朋友 就讀於台大,他會跟我聊台大女生性方面的議題,他跟我都 有偷窺欲,所以我跟他聊完之後,就想要到台大裝設攝影機 。本案最初是鎖定熱舞社,並於拍到影像後一一比對身分再 於臉書抓下生活照,連同我所竊錄的如廁影片及生活照,使 用通訊軟體LINE傳給同好網友,A女的姓名亦係如此比對而 來。本案遭張貼於WK論壇之A女系爭影像,應該是「伊莉論 壇」(色情網路論壇)暱稱「糖糖記著」所張貼,因為我傳 給他之後影片就開始外流,而「糖糖記著」的LINE暱稱是「 ERIC」;我有在「伊莉論壇」申登帳號,並與他人交換影片 ,也有在「創意私房」申辦帳號等語。又於偵訊中先後供稱 :我確實有把針孔攝影機放入馬桶吸盤再放入臺大二活女廁 ,案發時是在進行熱舞社的活動,並竊錄到本案A女之系爭 影像,我再根據A女 的臉部照片在FB確認A女身分。張貼在 「WK論壇」的系爭影像雖然不是我所張貼,但我有傳給幾個 比較要好的朋友,大約3個人,而我懷疑是「糖糖記著」所 張貼;A女的系爭影像我有傳給「糖糖記著」、「安爺」、 「康康」、「JUSTIN」等人,是拍攝以後陸陸續續傳送;「 康康」、「JUSTIN」是在BAND群組認識的,「糖糖記著」、 「安爺」則是在「伊莉論壇」認識;「JUSTIN」本名是沈名 昱,我有見過本人;印象中有在「創意私房」看見系爭影像 ;我確實有在拍攝系爭影像後約2、3個月,在我住處以電腦 所下載的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影像傳給「糖糖記著」、「 安爺」、「康康」、「JUSTIN」等人等語;復於原審供稱: 我除了將系爭影像傳送給「JUSTIN」、「安爺」外,也有傳 送給「糖糖記著」、「康康」等語;再於本院供述:我有將 系爭影像以LINE所載之「JUSTIN」、「安爺」、「糖糖記著 」、「康康」等人,是個別傳送等語。是以,被告對於所竊 錄之系爭影像,業已明確且具體自陳傳送對象,人數亦至少 為上開4人。再觀諸被告其餘所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罪行,亦相同自陳有將竊錄內容傳送給「安爺」 、「康康」、「JUSTIN」等人(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 第703號判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72號判決參照),足 徵被告確有將所竊錄之包含系爭影像之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予以擴散傳布於眾,且參以本案告訴 人A女 係接獲網友傳訊告知系爭影像已於WK論壇流傳,更徵 被告之傳送行為,已達散布於眾之結果。被告空言否認散布 系爭影像,顯屬臨訟卸責之不實抗辯,無足可採。至證人沈 名昱雖自承其暱稱確為「JUSTIN」,但對於被告是否有分享 予其系爭影像已不記得等語,惟此或係因時隔久遠,且被告 所傳送之竊錄影像為數甚夥,而無法具體指認,或亦係因為 避免自身涉入刑責避重就輕,然此均無礙於被告明確供述確 有傳送系爭影像予「JUSTIN」之客觀事實,況證人沈名昱另 供述:我是在網路上認識被告,也有看過被告本人,被告有 將偷拍女性如廁的影片上傳到雲端,並開啟分享功能給我觀 看;我曾經和被告一起前往竊錄現場予以協助,想說看能不 能拍到女性的大腿或走光的畫面等語,而確切證述被告確有 傳送相關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 之情,是被告將系爭影像傳送給證人沈名昱(即「JUSTIN」 ),亦應屬實。而被告散布自行竊錄之系爭影像,「交付」 即為散布之方式,而系爭影像既為被告所自行竊錄,當無構 成「重製」之情,被告雖以所為應屬於112年2月8日增訂、 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319條之3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 製、交付而供人觀覽性影像,並辯稱其行為時該法尚未新增 ,故不成立犯罪云云,亦顯屬錯誤援引及解釋刑法規定,仍 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四、被告雖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調取創意私房帳 號「ERICA0528」(被告稱係「糖糖記著」於創意私房所申 登帳號)之真實身分,目的係要確認「糖糖記著」是否有收 到其所傳送之系爭影像。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於 偵查中即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包含創意私房帳號「ERIC A0528」、eyny論壇(伊莉論壇)帳號「糖糖記著」),指 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確認該帳號持用人身分,經 婦幼警察隊追查後,查證該兩帳號確實存在,惟皆無法向帳 號所屬網站調閱帳號申登資料,故未能據以查明帳號持用人 身分,此有卷附該婦幼警察隊111年6月14日北市警婦隊字第 1113001758號函可參。而雖無法查明上開2帳號持用人之真 實身分,惟得以確認被告所稱「糖糖記著」,確有其人,是 被告自承有將係將影像傳送給「糖糖記著」,亦應屬真實可 採。此不因無法確認「糖糖記著」之真實身分,或「糖糖記 著」是否即為創意私房帳號「ERICA0528」之人,並將系爭 影像再傳送至相關色情網站,即得排除被告所為本件散布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猥褻影像等罪行 ,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其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猥褻影像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肆、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 法第10條第8項增訂「性影像」之規定,即指影像或電磁紀 錄含有以下5類內容:⒈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⒉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 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⒊性器或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⒋以身體或器物接 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⒌其他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其第5類之 「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係 性影像之概括規定,自應相類於前4種性影像始足相當。而 性影像之規範雖係於被告行為後所修正施行,然僅係明確規 範性影像之定義,仍屬本件被告竊錄猥褻影像行為態樣,而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本案被告於A女不知情之情況下,竊 錄其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恥之如廁過程,而以此方式 竊錄A女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 ,已該當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示之猥褻影像,亦為上開所示 「性影像」態樣,而應依法處罰。另刑法第235條雖亦於被 告行為後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然 此次修正並未改變構成要件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35條第1項。至同於112年2月8日增訂 、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319條之1關於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攝錄性影像罪,係就刑法第315條之1為加重處罰事由,已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規定之法定刑為「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新法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規定論處。   三、本案被告傳送其於臺大二活女廁隔間內,所安裝針孔攝影器 材而拍攝A女因如廁而褪脫褲子、裸露臀部及性器官之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性影像予LINE暱稱為「JUSTIN 」、「安爺」、「糖糖記著」、「康康」等人,將之散布,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15之2條第3項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 褻影像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1 5之2條第3項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罪。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本件所為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⒈如前所述,本案被告竊錄系爭影像部分 ,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款規定,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原判決誤認係業經判決確定,顯有未洽;⒉被告行為後,112 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8項增 訂「性影像」之規定,然僅係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仍屬 本件被告竊錄猥褻影像行為態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同 日增訂、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319條之1關於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係就刑法第315條之1為加重處罰事 由,已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 溯及既往適用餘地,原判決就此分別予以新舊法比較,亦有 未合;⒊被告雖透過前案扣案之SONY行動電話,於107年3月1 1日傳送LINE對話訊息予「Justin」略以:「這女的完全忽 略上廁所」、「會被偷拍也算活該」、「我覺得儀隊那位○ 戒心那麼重」、「她自己被拍也不拖別人下水...」等情, 有前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前案判決 全案卷宗核閱無訛。然觀諸訊息內容所指任儀隊之女性,顯 與本案參加熱舞社之A女非同一,並經本院逐一核對前案各 被害人年籍資料,確均與A女無涉,原判決錯誤援引進而宣 告沒收上開SONY行動電話,而有違誤;⒋被告竊錄A女之系爭 影像,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發現係存放於前案扣 案隨身硬碟,此有勘驗報告在卷可參,故前揭隨身硬碟係系 爭影像之附著物,且業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判決附表三編 號3),原判決因有上開錯認被害人情事,而以前案中扣案 之如該判決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記憶卡為系爭影像之附著 物,雖應同以業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在案,且本件被告無故 以錄影竊錄本案影像之犯行,並非本院審理範圍為由而不另 就宣告沒收,惟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依據,仍有違失;⒌又被 告所竊錄拍攝之系爭影像,既由被告以電子訊號藉由通訊軟 體散布,終亦有送至色情網站之情,為儘可能排除該等數位 網路電子訊號之猥褻影像擴大散布風險,並為保護A女,應 就本件猥褻影像電子訊號,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 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原判決未 宣告沒收亦有疏漏。被告上訴就所犯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行,以上情虛偽矯飾,雖無理由 ,並業據本院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專購作為竊錄使用之 針孔攝影機竊錄他人如廁之影像,且為順利竊錄,共購置9 支針孔攝影機以防遺漏,甚而將針孔攝影機裝入馬桶吸把內 進行掩飾,A女雖僅係被告竊錄之其中1位被害人,然被告竊 錄如廁畫面後仍不滿足,更於常於被害人步出廁所時再拍攝 其完整臉部影像,與該人如廁影像剪輯成同一檔案或併同收 藏,被告更在其硬碟內開設「女優」資料夾,以被害人之職 業別、就讀學校為分類,其內甚出現「高學歷」之資料夾名 稱,再將各被害人於上開分類內開設獨立資料夾,並以該被 害人之姓名、職業別、就讀學校、參加社團等個人資訊作為 資料夾名稱,資料夾內除儲存該被害人遭竊錄之如廁影像及 完整臉部影像等電磁紀錄外,部分尚存有被告從該被害人社 交網站下載之公開照片及網站連結等情,業經原審調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足 見被告手段縝密且具規模性與計畫性,犯後並以系統性方式 管理竊錄內容,堪認被告所為之可非難性極高。被告復將所 竊錄之本案影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JUSTIN」、「安爺 」、「糖糖記著」、「康康」,因而觸犯本案犯行,顯見被 告欠缺尊重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隱私期待,其 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原坦承犯行卻於上訴後虛 詞圖卸刑責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迄今未獲得A女 諒解或 實際填補A女 所受之損害,以及A女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 希望從重量刑等語,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此從 事防水修漏工作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235 條第1項、第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 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35條第3項、同法第31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顯見刑法第 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 別規定。  ㈡而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所規定之「物品」,係「 電子訊號」之概括規定。而被告所竊錄拍攝之系爭影像,既 由被告以電子訊號藉由通訊軟體LINE散布,終亦有傳送至色 情網站之情,為儘可能排除該等數位網路電子訊號之猥褻影 像擴大散布風險,並為保護A女,應就本件猥褻影像電子訊 號,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竊錄A女之系爭影像,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 發現係存放於前案扣案隨身硬碟,此有勘驗報告在卷可參, 故前揭隨身硬碟係系爭影像之附著物,惟業經前案判決宣告 沒收(判決附表三編號3),且本件被告無故以錄影竊錄本 案影像之犯行,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於本案不予以宣告沒 收。  ㈣至卷附A女 所提供被告竊錄之照片,其性質係檢警偵辦犯罪 而為本案證據資料之用,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 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6

TPHM-113-上訴-4174-202502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耕榮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20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989、19990、199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戴耕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 所示之刑及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保安處分。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戴耕榮(原名戴禎佐)為成年人,於民國92年至105年間在 彰化縣○○國中(學校名稱詳卷)擔任老師,並先後在其彰化 縣溪湖鎮興學北街、培英六街居所(地址均詳卷,以下分別 稱舊居所、新居所)開設數學家教班,A女(代號BJ000-A11 2139,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女(代號BJ000- A112144,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D女(代號BJ 000-A112146,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F女(代 號BJ000-A112178,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G女 (代號BJ000-A112179,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M女(代號BJ000-A11215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均為戴耕榮在○○國中或數學家教班教導之學生。詎戴耕 榮知悉該等學生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年 少慮淺,性觀念及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仍為逞一己私 慾,罔顧師生倫常,分別對該等學生為下列性侵害行為:  ㈠戴耕榮基於對於14歲以下之女子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未徵 得D女之明示同意,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示違反D女意願之方式,對D女為 強制猥褻行為各1次。  ㈡戴耕榮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未徵得D女之 明示同意,即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違反D女意願之方式,對D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  ㈢戴耕榮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各別犯意,未徵 得A女、G女之明示同意,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違反A女、G女意願之方 式,對A女、G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各1次。  ㈣戴耕榮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各別犯意,未徵 得B女、M女、G女之明示同意,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5 、7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5、7所示違反B女 、M女、G女意願之方式,對B女、M女、G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各1次。  ㈤戴耕榮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未徵得F女之 明示同意,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11所示違反F女意願之方式,對F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 次。  ㈥戴耕榮分別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 犯意,未違反A女、G女之意願,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6、9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方式,對A女、G 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  ㈦戴耕榮分別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因教育關係而受其監督、照護 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利用權勢猥褻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編號10、12至14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10、12至14所示方式,對F女為猥褻行為各1次。 二、案經A女、D女委由楊承頤律師告訴,G女委由鄭馨芝律師告 訴,及B女、F女、M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本案被告所犯 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 開規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是本判決關於告 訴人A女、B女、D女、F女、G女、M女、C女、H女(C女、H女 為後述無罪部分)及相關證人之姓名均僅記載代號或簡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學校名稱、上訴人即被告戴 耕榮(下稱被告)開設數學家教班之居所地址亦不予揭露。  二、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 院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被告行為時係95年7月1日 前之犯行,未鑑定被告應否為刑前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部分 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 5至16、21至35、315至31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至原判決無罪及不受理部分,因 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A女、B女、D女、F女、G女、M女為其在彰化 縣○○國中或其開設之數學家教班教導之學生,惟矢口否認有 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關於A女部分,我們之間是在她 高中之後我們交往才發生第一次性行為,我是在她考上大學 的暑假,我才跟她交往並有親密行為,一直到她大三劈腿才 和平分手,我跟A女沒有特別的恩怨,但是我在想她是否把 後來感情不順歸咎於我,所以才提告,我手機裡面有留存她 要幫我慶生的訊息,A女刻意淡化我跟她大學交往的那段關 係,因為如此便顯得她的指訴不合理;關於B女部分,我不 記得跟她有什麼過節、糾紛,但B女所述不可能發生,因為 補習班的視聽室、自習室還有其他人在,是公開的地方,如 果有人來根本就來不及停止,像B女所說的那個情形,一定 會被別人看見,沒有人敢這樣做;我沒有跟D女在補習班3樓 獨處過,且我記得D女很少最後一個離開,A女也說自己是最 後一個離開,而且D女所述時間我還有接著上國三的課,所 以是不可能的,我不記得我跟D女有什麼特別恩怨,D女說國 二上就被我帶到3樓與事實有出入,我沒有帶她上去,且D女 說不清楚2、3樓的擺設;關於F女部分,她所講的地點都是 公開場合,根本不可能,因為F女發育比較好,制服襯衫鈕 扣與鈕扣間的空隙被撐開來,旁人看得到她的胸部,有男同 學在教室裡講這件事情,所以我曾提醒F女,但忘記具體的 時間、地點。我先前另案涉及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時,有3名 被害人本來也要找F女去網路上爆料,但被F女拒絕,F女國 三時跟班上一名男同學交往,被我阻擋,他們反應沒有很激 烈,但是F女很哀怨,常常在掉眼淚,F女有說她曾經很生氣 ,想跟其他同學一樣誣賴我,但又覺得其他人講的太誇張, 除此之外,我不記得我跟她有什麼特別的恩怨,我也有問過 F女有沒有碰觸讓她覺得不舒服、不禮貌的地方,她說沒有 ,F女是受到MeToo事件的風潮影響,並不是我有對她做這樣 的事情;關於G女部分,G女國中在我那裡補習,高中偶爾會 回來我的補習班讀書,都只是一般的師生關係,G女高二升 高三暑假,因為社團活動來找我問一些注意事項,才開始互 動比較頻繁,後來她高三上學期有一次在我這裡借住一晚, 之後開始會不定時來我這裡過夜,也因此後來在她高三學測 前後開始交往,一直到兩年前和平分手,我跟G女沒有特別 的恩怨或過節,如果我真的有做這樣的事情,她高中回來讀 書的次數也不會這麼高;關於M女部分,當初她離開補習班 是因為跟同學無法相處,我不記得M女手上有包紮或有很大 的傷口,否則我一定會關心,不能用很久以前的傷痕就說是 因為我有對她做猥褻的事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A女雖證 稱有寫紙條告訴D女,然依D女之證述,可知A女僅告知老師 會對她上下其手,不能擴大解釋與A女被強制性交一事相符 ,故僅有A女單一指訴,而證人即A女同學代號BJ000-A11216 5號女子(下稱K女)、代號BJ000-A112166號女子(下稱I女)是 聽聞其他同學看到A女手機簡訊與被告互稱「老公」、「老 婆」,所述是傳聞證據,且不足以證明A女遭強制性交,另A 女證述案發時其姐姐在2樓,被告如何能前往3樓性侵,是A 女指訴不實在。又由相關資料可知A女大學時確實有與被告 交往,多次到日本旅行、慶生,且與被告相處融洽,故無從 認定她在國中時遭被告性侵害;B女證述遭猥褻之地點為有 他人在場之公開場所,被告不可能為其指訴之行為,況如B 女所述為真,其被摸胸部時間非常短暫,充其量亦僅構成性 騷擾,再證人即B女同學代號BJ000-A112144A、BJ000-A1121 44B之部分證述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包含撫摸生殖器並不相同 ,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D女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 述,而證人代號BJ000-A112146A係事隔多年之後始聽到D女 之陳述,所述D女難過之情緒亦不能擴大解釋為D女確有遭性 侵之補強證據,且依該證人之證述,除D女所述遭被告強制 性交部分之外,其他部分D女僅稱是身體接觸,應屬於性騷 擾行為;F女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且其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就被害時間之證述並不相同,IG貼文並未具體提及妨 害性自主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無法證明被告犯行,再 F女證述其中一件之案發地點為圖書館,然被告不可能在公 共場所對F女做猥褻行為,且證人代號BJ000-A112178A之證 述無法明確證稱F女告知遭侵害之時間、地點、次數,自難 僅憑F女之單一指訴認定被告犯罪;G女部分因證人代號BJ00 0-A112179A證稱G女陳述遭性侵害之事實,是在案發多年後 ,無法作為補強證據,且若G女國中時即遭性侵害,G女何以 仍願與被告交往?是不能將證人代號BJ000-A112179A之證述 擴大解釋為與G女指述相符,故此部分僅有G女單一指訴,無 法認定被告犯罪;證人M女之母證述內容未提及M女有明確告 知遭被告摸私密處,故M女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無何 補強證據。又被告開設之補習班係眾多學生得以出入之場所 ,卷附補習班現場照片只能證明現場狀況,無法證明上開告 訴人確有遭性侵害,況警員對被告新居所執行搜索、扣押後 ,仍查無相關照片或影像,故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妨害性自 主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方式,分別對A女、B女、D女、F女、G女、M女為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性侵害行為之事實,業據該等女子分別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如下:  ⑴A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6部分):    證人A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94年國中二年級下學期轉 到被告擔任班導師的那一班,我在被告新居所補習。94年4 月1日前後那一段時間,被告在新居所3樓臥房內對我性侵害 ,當時我們補習結束,而我家在被告家旁邊,所以被告要我 留下來自習加強,其他同學都回家後,被告就叫我上去3樓 ,進入房間後,被告叫我躺在床上,接著用棉被蓋住我的身 體,以枕頭墊在我腰部下面,被告在我的前面把我的雙腳往 我的身體方向抬起,所以我看不到被告下半身,我不知道當 時有沒有穿褲子。後來被告就用東西插入我的陰道,我覺得 痛,就問他在做什麼,被告說他沒有把生殖器插進來,叫我 放心,我那時候不知道他用什麼插入我的陰道,我當時以為 他是用手,而且他那麼小又那麼快,在我還沒意識到被性侵 就結束了,所以我不確定是手還是陰莖,我當下是沒有看到 被告的性器官,只有看到他臉面向我且身體很靠近我。接著 我說我很痛,要回家,但是被告卻說等一下就好了,我當時 甚至不知道這個行為就是對我性侵。我是回到家回去廁所用 鏡子檢查我的陰部看到有撕裂傷,並且很痛,以及一點點血 ,我才知道我被性侵了。16歲以前,被告一直都有對我性侵 害,我一直沒有願意跟被告性交,只是我沒有開口拒絕,因 為我認為忍一下就好了,我不去補習班的話,被告會打電話 給我母親,我害怕把這些事情告訴我母親以及父親,我不知 道他們會有什麼反應。我有於94年4月1日之前在學校寫紙條 告訴D女,我當時不知道她也是被害人,她給我的感覺是她 不相信我,還對我說:「你不要亂講。」之後我就不敢講了 ,也不敢跟任何人講,甚至是男同學。94年4月1日以後到我 高一滿16歲前,他一週會對我一次以陰莖插入我陰道的行為 ,地點是在被告新居所3樓,他就叫我把衣服脫掉然後把他 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他都很快就結束,大概3分鐘,所以 我都覺得沒關係,忍一下就好。他這些性侵害的行為,都沒 有以言語威脅我或是暴力對待我。被告對我性交,我一開始 是抗拒,抗拒完後我發現沒有用,所以我就放棄改為服從。 國中二年級下學期,一開始我都叫被告「老師」,後來他要 我私下叫他「老公」,我就乖乖聽話叫他「老公」等語(見 他卷171頁至第18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2年9 月到95年6月曾經就讀○○國中,就讀該國中期間,被告國二 開始是我的老師,我也是國二開始到被告所開設的補習班補 習,一開始是在被告舊居所,後來補習班搬到被告新居所, 到新居所被告才開始對我有肢體上接觸,【附表一編號2部 分】我國二下學期94年3、4月間,被告叫我到3樓躺在他的 床上,被告把一顆枕頭枕在我的腰下面,他用棉被蓋住我的 身體,那個過程當中我有覺得不舒服,因為當下我完全不知 道被告在做什麼。我不記得被告在那個過程中有沒有壓住我 的身體,但他有把我的衣物脫下,如何脫掉的過程我已經忘 記了。我問他在做什麼,他說他沒有把生殖器放進來,因為 我很害怕,我說我可以走了嗎?過了約5至10分鐘,他就說 我可以回家。那時我姊姊在2樓,我就跟我姊姊一起回家。 回家之後我上廁所才覺得我下體很疼痛,我自己用鏡子照有 撕裂傷,我才覺得我應該是被性侵害了。我那時也就是國二 下學期的時候,有寫紙條告訴同班D女這件事情,我姊跟我 妹都有在被告開設的補習班補習。我沒有跟姊姊或我爸媽講 過這件事情,一開始是因為害怕,那時大概知道我媽媽的反 應會是怎麼樣,所以我其實很害怕講出來,也不知道要跟誰 講。因為D女也有在那邊補習,我就跟D女講,那時她叫我不 要亂想、不要亂講,所以我那時不敢跟家人講,也不敢跟同 儕講,完全沒有任何可以傾訴的對象,因為那時我覺得講了 也沒有人會相信我。我很害怕讓家人知道他有跟我發生過關 係。我又沒有第一時間告訴我爸媽,所以我很害怕讓他們知 道我跟他是這樣子的關係,因為他又是老師的身分,我怕他 跟我爸媽說是我跟他自願在一起,所以我一直都不敢跟別人 講。我不知道該怎麼脫離他,所以從國二下學期那年的3、4 月一直到我大學三年級離開他,一直默默讓被告繼續跟我為 性行為,被告當時有點像在哄騙或在洗腦我跟他是男女朋友 的關係,我那時真的不知道該怎麼反抗,所以有點像默認。 被告第一次對我性侵沒有徵得我同意,後來我應該沒有拒絕 他發生性行為。我到大三或大四才未再與被告聯繫,我並不 認為與被告之間是交往,但我真的不知道要如何不讓別人知 道我跟被告的事情,又可以不會讓被告找到,被告有很多方 式可以找到我,甚至連我家在哪裡都知道,我那時不知道要 用什麼方式離開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頁至第142頁)。  ⑵B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證人B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就讀○○國中一、二年級時, 有到被告位於○○國中旁巷子的住處補習。因為被告對我做的 那些事情,我就不願意繼續在被告那邊補習,國中三年級改 到別的補習班補習。一開始是在我國中一年級升二年級的那 個暑假初期,被告會佯稱要對我按摩就摸我的小腿,我記得 他摸我小腿2次後就開始變本加厲,在我剛升上二年級約9月 剛開學時,被告叫我到補習班2樓的視聽室,接著他就叫我 脫下衣服並躺在沙發上,被告摸我的小腿時,再往上摸我的 屁股、鼠蹊部以及外陰部,然後開始抓、揉我兩邊的胸部, 他都是邊摸我邊跟我聊天,會講到課業的事情,最後他會對 我嘴對嘴親吻,這是第一次,後來她也多次用相同方式叫我 去2樓視聽室摸我,直到我離開補習班前還是會這樣摸我等 語(見他卷第307頁至第309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曾就讀○○國中,我於國一升國二暑假到被告的補習班補習 ,被告說幫我按摩小腿,這樣可以讓我的小腿看起來更細一 點,就把我帶到補習班的視聽室,請我躺在沙發上,初期的 時候真的幫我按小腿而已,後續幾次他用一樣的手法幫我帶 到2樓視聽室,請我趴在那邊,但漸漸後面幾次就會脫我褲 子觸碰我臀部、陰部、私密處、伸進內衣摸我胸部。發生這 些事情,初期是其他人都離開只剩下我的時候,後面幾次是 教室還有同學,在寫考卷的時候,被告就會把我帶去視聽室 ,我不會一直趴著,他有時候讓我正面向上,正面向上會觸 碰我私密處跟胸部,最後會請我站起來親我嘴唇。我當下有 點嚇到,不知道該怎麼處理,而且我想說對方是個老師,覺 得他做的事情是我想的不好的行為嗎,還是老師只是好意幫 我按摩,所以當下還沒反應過來,也不知道怎麼反應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37頁至第49頁)。  ⑶D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①、②、3部分):    證人D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國中一、二年級的班 導師,我在被告舊居所的補習班補習,一年級下學期寒假前 後那一段時間,他會以要幫我按摩的名義,叫我上2樓的第 一間房間,被告要我躺下,藉口說有乳酸堆積要幫我按摩, 他會叫我把裙子裡面的短褲、安全褲脫掉,說比較通風。被 告一開始先按摩我的肩頸,接著從膝蓋由下往上按到我鼠蹊 部,並且叫我改成趴姿,再以手揉動我的臀部。被告在我國 中一年級下學期或是國中二年級上學期時,將補習班搬到新 居所(按對照偵12720卷第9頁被告於偵訊時所陳於93年11月 將補習班搬到新居所等語,可認應係93年11月至94年2月間 即D女國二上學期時)。我補習結束後,他會特地叫幾個同學 留下來自學,等20、21時其他同學回家後,他就會叫我把褲 子跟内褲都脫掉,躺在教室内的學生用桌子上,說要幫我自 慰,要讓我知道怎麼自慰,要讓我享受體會自慰的快感,接 著被告就會用手來回搓揉我的陰蒂,並且摸我的乳頭、胸部 直到他自己結束。被告有時候會在段考前的假日告訴我及我 家長說要對我加強,所以要我去他家,我去到他家後,他要 我上去他家3樓走廊的鏡子前方,要我把衣服脫光站在衣櫃 鏡子的前方,他說他有上過解剖學,想要知道我發育好不好 ,所以他就這樣站在我後面摸我的身體說哪裡發育好,哪裡 發育不好,他有說:「你發育很好,胸部很漂亮」也會抓一 下我的腹部說:「有點肥肉」。因為他一直以來都對我洗腦 說這樣摸我、看我的身體是很正常、合理的,也是為我好, 所以我被洗腦接受他的說詞照他指示做,他這樣叫我脫光照 鏡子並摸我的身體的行為大約2到3次。其中有一次我國中二 年級下學期,在他家3樓,我已經裸體照完鏡子後,他叫我 走進去房間内,還叫我躺在床上,說:「第一次會很痛,你 忍耐一下,我先讓你體會一下會有多痛。」他就用棉被蓋住 我的上半身以及頭部,並且有重物壓著我,我不知道他是用 身體壓住我還是用棉被壓住我,因為有重量跟阻力,我要推 但推不開,接著他就先摸我兩腳内的陰蒂,後來我感覺到有 硬物插入我的陰道1次,我當時不知道那個硬物到底是按摩 棒還是他的陰莖,我很痛就整個人往後縮起來,但是我的雙 腳中間是他,所以我是往後蹬。接著被告叫我放輕鬆還想要 繼續,所以我一直退縮閃躲,因此到後來他都沒有完成再次 插入我陰道的動作。當時我很害怕,所以說不出話來,我也 不知道被告到底要對我做什麼等語(見他卷第213頁至第225 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就讀○○國中期間,被告都 是我的班導,我也有在他開設的補習班補習。我國一時被告 的補習班在其舊居所,被告有一次請我到2樓房間單獨自習 ,被告說我因為白天體育課有一些乳酸堆積,他想幫我按一 按,才不會那麼不舒服,所以他要我趴在地板,開始揉捏我 的大腿、私密處還有臀部。被告對我做這些事情時沒有關門 過,但樓上只有兩個房間,通常不太會有其他人上去。之後 補習班搬到被告新居所,在補習時間下課之後老師會留一些 學生待在那裡自修,等到其他同學全部都離開之後,會只剩 下我跟老師單獨在補習班教室,老師會叫我脫光下半身躺在 上課的桌子上,要幫我自慰,他想讓我體會自慰的快感。印 象很深刻是有一次只有我一個人在,當時是國二穿夏季制服 的時候,老師帶我去他3樓房間,然後讓我全身脫光光站在 鏡子前面,他說他想看我身體發育的怎麼樣,他說他有修過 解剖生理學,看完之後要我躺在他的床上,他說他想讓我體 會第一次破處的感覺有多痛,他要我躺在床上之後,把旁邊 的被子蓋在我身上,然後把我雙腿打開,後來就有硬物進入 到我陰道,但我當時不曉得是他的生殖器還是他用其它東西 ,他大概只進行一下我就一直閃躲,然後就結束這個過程, 然後他要起來穿衣服的時候還告訴我床上很濕,他覺得我很 興奮,後來我就離開了。被告把這件事情塑造成很正常,我 有反抗,但我的被子上有重物,我不曉得是他的身體還是有 別的東西壓制我,讓我無法用手或身體其他部位推開,我其 實有往後退要阻擋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頁至第32 頁)。  ⑷F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至14部分):    證人F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國中105年畢業,被告是 我國中一年級到三年級的班導師,我從國中三年級開始去被 告補習班補習。國三上學期,我還穿短袖的時候,記得是10 4年秋天某日的午休,那一陣子我交友狀況出問題、心情不 好,被告就叫我去圖書館找他,他要開導我,一開始我先在 前面跟被告交談,並且我有哭了一下,後來我心情平復一點 後,被告找我去書櫃後面,被告就坐下來,當時我是站著被 告右前方,接著被告先說了一些女生發育的事情,然後就對 我說:「我可不可以摸你的胸部」,因為被告平時在教室時 ,就會聊到女生發育的問題,也會評論同學的胸部大小,我 不知道怎麼反應,以為被告只是要知道我的罩杯大小要量看 看,被告平時跟同學們都相處蠻好的,且被告平時都知道同 學們互相的交友情況,但是他不會調解,反而是會私下搧風 點火說:「那個同學就是這樣」,因此我怕我拒絕被告摸我 的話,他會針對我,所以最後我就點頭。本來我以為他只是 要隔著衣服摸,但被告卻伸手要從我制服前面的扣子中間的 縫伸進去,但是他伸不進來,所以就把我制服第2個扣子解 開,並且伸手進去我的胸罩裡面,整個手掌包住我的胸部。 我當時不知道怎麼反應,就僵在那裡不敢動,我記得當時被 告只有摸我一邊胸部,我不敢反抗,因為他是老師。圖書館 這一次後,被告才開始在補習班摸我,第一次在被告新居所 1樓廚房,我們兩人都是站著,被告說我期中考數學考不好 要處罰我,接著問都沒有問就直接親我,他還一直要把舌頭 伸入我的嘴巴裡面,我不想要他伸進來,所以我的牙齒以及 嘴唇都閉的很緊,因此我也無法大叫,我嚇到不知道要怎麼 反應,沒有把他推開,後來被告因為一直沒辦法把舌頭伸入 我的嘴巴,所以他就自己停下來。之後有一次我穿制服,在 被告家廚房等父母來接我,被告叫我過去給他看一下發育的 情況,接著就把手伸入我的制服以及胸罩裡面摸我的胸部, 是用手掌包住我的胸部一邊。還有一次我穿運動服,被告在 上開廚房就隔著運動服摸我一邊胸部,接著被告就把我的運 動褲頭拉開,手伸入我的内褲裡摸到我的陰毛。另外有一次 在補習班2樓視聽室,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被告就佯稱乳 酸堆積要幫我按摩,並沒有問我是否同意,接著就隔著我的 運動短褲,從我的兩腿大腿根部内外側往下按摩,因為我有 看過被告幫其他同學這樣按摩,所以當時就沒有覺得奇怪。 我遭被告親的那一次之後就覺得很害怕,有跟同學即證人代 號BJ000-A112178A說我遭被告摸又親,希望該同學可以留晚 一點陪我,該同學有時候會留晚一點陪我,不過有時候他父 母早來接他,就會又只剩下我一個等語(見偵12720卷第104 -3至104-7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國三上學期9月 至10月時,當時我已經滿14歲,被告在學校圖書館摸我胸部 ,他除了開口說想摸我胸部之外,沒有用強制手段拉住或按 住我手的行為,我有配合他,因為我當時覺得不配合會被老 師針對,所以我不敢反抗。國三上學期期中考後,有一次被 告在補習班1樓廚房親我,說因為我考不好要懲罰我就親了 ,沒有問過我;有一次在補習班1樓廚房,我家人還沒來, 被告藉口要看我胸部發育,然後徒手從領口伸進我制服和內 衣摸我胸部;又有一次被告在補習班1樓廚房摸我胸部和下 體,還有一次在2樓視聽室摸我大腿根部,他手伸過來我都 沒有反抗,因為他是老師,我不知道怎麼處理。這些事情是 發生在被告因另案遭學校進行性平調查之前,我是一直在被 告那邊補習到被告另案收押為止,檢察官提供被告因另案於 105年1月遭性平會調查及105年4月12日被羈押之資訊後經我 回想,因被告對我做的上開行為都是其另案被性平會調查前 ,故案發時間應該都是在我國三上學期,我在偵查中說到國 三下學期3至5月是記錯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6至187頁 )。  ⑸G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    證人G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從國中一年級上學期開始去 被告住處補習。國中一年級上學期的寒假,被告說我坐太久 ,屁股會變大,所以要按摩我的大腿以及臀部,又說他知道 肌肉走向,要在我身上比劃臀部到大腿的肌肉線條,被告也 會在按摩我的大腿根部時,觸碰我的陰唇跟陰蒂,一開始他 還有隔著内褲碰觸我的陰唇跟陰蒂,他說他在按摩,但是後 來他就叫我把内褲脫掉,藉著按摩我的大腿内侧、根部來進 一步用手摸我的陰唇跟陰蒂,而且他也有摸我的胸部,他說 我青春期在發育,所以要按摩胸部刺激胸部生長,我忘記他 摸我的胸部有沒有隔著衣服,被告有時候會只有摸我的胸部 ,有時候會只有摸我的性器官,也有時候會摸我的胸部以及 性器官。我第一次遭被告插入性器官是在99年8月我國中一 年級升二年級的暑假白天,被告說要幫我按摩,所以要我去 他的臥室,進入後他要我平躺在臥室的床上。【停頓】一開 始他說要幫我按摩,就觸摸我的陰唇跟陰蒂,他後來跟我說 他想要進去一下下,接著他就用他的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哽 咽、大聲喘氣】,我當下嚇到並且很痛,我說我很痛,被告 就叫我要放輕鬆,後來被告就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 我感覺很痛,我一直跟被告說我很痛,我記得當時我是皺眉 頭,想要趕快結束離開那裡。我現在不記得當時我上半身有 沒有穿衣服,但是我可以確定我下半身是裸體的。我不記得 當時被告的褲子跟我的褲子是在什麼狀態下脫掉。當時我13 歲而已,對於性的細節並不暸解,所以不知道接下來會發生 什麼事情,也不知道要怎麼反應。被告過程中一直叫我放輕 鬆,他趴在我身上持續動作一陣子,我感覺有東西進入我的 陰道,感覺很痛,被告這樣持續一陣子後就停下來,並且叫 我去3樓浴室「沖一下」。我走到浴室時,發現我的性器官 跟大腿內側根部也就是鼠蹊部有白色黏黏的東西。當時我不 知道這個白色黏黏的東西是什麼,我進去廁所就沖掉了。【 停頓,雙手握拳】這一次之後,我一直覺得很奇怪,有很疑 惑的地方,被告是一個老師、長輩對我做這些事情,還一直 說這樣做沒有不對,甚至是為了我好,要我不要說出去,當 時我覺得被告有聲望,可以信賴,不會傷害我,所以我對他 沒有戒心。【停頓,邊說邊啜泣】,儘管我有很多疑惑,我 還是說服自己要相信被告說的話,去服從被告對我做的事, 因為我家教很嚴格,我當下就覺得我父母會罵我,所以我不 敢講,我現在想一想應該是擔心家人會覺得是我的錯【哭泣 】,因為被告一直說我不可以告訴別人,所以我沒有可以求 助的對象。我高中的時候被告對我為插入性器官的行為差不 多1至2個月1次,所以在我高一上學期直到我滿16歲以前, 在被告新居處3樓臥房,被告至少一次以手指及陰莖插入我 的陰道。我跟被告從我13歲就開始相處,那時候我不懂事, 被告灌輸給我很多他的想法,儘管我國中畢業,被告還是用 師長的權勢欺騙、誘拐、操縱我,儘管我很困惑,但我還是 順從被告,接收被告對我思考操縱的語言,之後被告也會持 續對我欺騙以及情緒勒索,讓我無法離開,被告說服我相信 他和我是在交往,要我相信他和我發生性行為不是在做壞事 【情緒激動並啜泣】等語(見偵12720卷第177至184頁、第1 89至192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國一上學期開 始去被告那邊補習。國一寒假時,被告說我身體在發育,他 要幫我按摩身體,被告在3樓臥房或書房,一開始按我大腿 和臀部,後來會往我大腿根部靠近私密處地方按摩,他也按 摩我的陰蒂跟陰唇,他還說青春期的時候胸部要發育,所以 有按摩我的胸部。國一下學期結束後暑假,被告在3樓臥房 ,先以按摩為由碰觸我身體,後來他用手伸入我陰道,然後 我覺得很痛,他要我放輕鬆,後來他再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 陰道,過程我都覺得很痛,我皺著眉頭想要快點結束離開。 這2次我不記得被告有先徵求我同意,因為他都說幫我按摩 是為我好。上高中後我大概1至2個月會去一次被告的補習班 ,高一上學期確實有和被告發生性行為,因為從國中被告侵 犯我之後,他就一直說服我跟他是在交往,但我現在想起來 我不覺得是在交往,我也不覺得我喜歡他,我國中就是單純 崇拜老師這個角色,被告利用我單純無知善良的部分刻意欺 騙我、誘導我,來合理化他對我做的這些事情,還要我相信 我跟他是在交往,我們發生性行為是正常的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41至151頁)。  ⑹M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證人M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國一下學期時由母親帶去 被告的補習班補習,國一下時,有一次在被告補習班一樓餐 廳,部分同學吃飽飯上樓,有一個同學出去幫忙買晚餐,被 告就藉故說要幫我按摩,接著他就先按我的小腿、大腿、大 腿根部、鼠蹊部,然後他就撥開我的内褲去按我的陰部,我 因為疼痛而掙扎,他還說他只是要讓我放鬆才幫我按摩,接 著被告就用他的虎口壓住我的陰蒂、陰部、恥骨,我持續掙 扎,並對被告說我不喜歡這樣,這時買晚餐的同學回到補習 班,被告才收手並裝作沒發生這些事。我掙扎的方式是扭身 閃避被告,但他力量很大且當時我是站著,被告蹲在我旁邊 ,他再用一隻手從我後方摟住我的髖骨,所以我無法掙脫。 後來我就跟我母親說我不要去該處補習,我母親就沒有再帶 我去。我的左手前臂有傷疤,是因為事後我無法理解發生這 些事情是對的還是不對的,我也覺得很生氣,所以我事發後 就在補習班以美工刀割我的前臂自殘,我母親有帶我去診所 縫針,不過我當時跟我母親說是因為被門劃傷,不敢說真實 原因等語(見偵12720卷第442至44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就讀○○國中期間,有一陣子曾到被告開設的補習 班補習,國一下學期接近夏天的時候,有一次在補習班的1 樓餐廳,只有我跟被告,有的先去買晚餐,有些在2樓自習 ,我人一開始是站著,被告說要幫我按摩,所以他有按我的 大腿根部,一開始隔著內褲,後來手有伸進去我內褲裡面碰 到我陰部。我因感到疼痛而掙扎,但沒掙脫開,因為我被壓 住,我有向被告表示我會痛,要求他停止,但他沒有因為我 這樣做停下來,後來被告的行為是因為同學回來而停止。我 被老師摸身體之後,我用美工刀割我自己,後來有就醫,不 是因為別的生活壓力或學業上的不愉快,而是因為遭被告摸 身體,但我當時沒有跟家長、朋友說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242至248頁)。  ⑺綜觀A女、B女、D女、F女、G女、M女上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如何對其等為性侵害之發生原因、時 間、地點、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又其等於案發時年僅未滿14歲或14歲以 上未滿16歲,均為稚嫩單純之少女,倘非確有親身經歷遭受 性侵害之事實,當無可能就性侵手段與過程如此具體描述, 參以被告與其等前為師生關係,其等實無不顧自身名節,憑 空捏造事實惡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是其等證詞並 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應認其等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㈡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 之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 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 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 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而關於證人觀察 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 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 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 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 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 積證據,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 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本案除A女、B女、D女、F 女、G女、M女上開指證外,復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 等證述之真實性:   ⑴A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6部分):    ①證人即A女同學D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A女是我同班同學也有 跟我在補習班上課,我們在補習班時,A女有寫信告訴我遭 老師在補習班吃豆腐,還說老師會摸她,說老師在沒有其他 同學的時候摸她的臀部,讓她很不舒服,她不知道怎麼辦, 我當時跟A女說你不要亂說,因為我當時已經被老師洗腦認 為這種事情很正常,所以我沒有跟A女說我也有被老師摸, 也不敢講給她聽。當時我已經被老師做過上面我說的事情。 我後來轉學就沒有跟A女聯絡了等語(見他卷第221至223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A女是在二年級才跟我同班, 印象中一年級她也有到被告補習班,但二年級轉學過來是去 補習班最頻繁的時候。A女國二在補習班寫一封信給我,信 件内容告訴我她很不想待在補習班,因為老師都會對她上下 其手,她非常不舒服。當時A女來補習的次數沒有很多,老 師告訴我A女都在家裡玩電腦,都沒有在唸書,老師說我們 是好朋友,為了A女好我應該鼓勵她來,所以A女才寫信告訴 我老師對她有這些舉動,她非常不舒服,才不想過來補習。 看到A女給我的信之後,我跟A女說妳不要亂說,老師應該不 是這種人。因為我不知道要有什麼反應,我自己都不敢告訴 別人,所以當別人告訴我這些沉重的事情,我不知道該怎麼 回應她,所以我只能否認,之後A女再也沒提過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25頁至第28頁)。  ②證人K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國中一年級 到三年級的導師,我沒有在被告開設的補習班補習,有去被 告那邊補習的同學在學校時說A女有被告家裡的鑰匙,甚至 可以自由進出被告住處,我國中時曾聽同學說A女跟被告之 間的簡訊被同學看到以老公、老婆相稱,被告還曾打電話質 問我是否亂講話,是否知道簡訊的事情,好像有幾個人被叫 去問等語(見偵12720卷第345至347頁;原審卷二第153至15 8頁);證人I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國中二年級到 三年級的班導師及數學老師,我沒有去被告補習班補習,我 跟A女是國二到國三的同班同學,我在國三就知道被告與A女 私交蠻好的,因為我知道A女國一開始到國三有去被告家補 習,但我到國三時才知道A女有被告住處的鑰匙,國三時,A 女手機的簡訊有被其他同學看到她跟被告互稱「老公」、「 老婆」,後來被告就警告班上同學不要亂傳,最後被告還要 同學們的家長來處理或是登報道歉等語(見偵12720卷第291 、293頁)。  ③審諸D女、K女、I女上開證述,關於A女曾寫信告知遭被告上 下其手、被告曾因傳出A女與被告簡訊互稱「老公」、「老 婆」之事打電話詢問或在班上警告不要亂傳等情,均係基於 其等個人親身經歷所為,且核與A女證稱其曾寫紙條告知D女 其遭被告性侵害、被告要求其稱呼「老公」等語相符,與A 女關於被害事實所為陳述之可信性具有相當關聯性,自得採 為間接證明A女證述之情況證據,據以補強A女證言之可信性 。  ⑵B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①證人即B女同學代號BJ000-A112144A女子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B女是我國中同屆同學,也都一起在被告的補習班補數學。B 女之前在我們國中補習時,就有跟我說過被告會留她在補習 班,趁沒有人的時候摸B女胸部以及親吻B女,B女那時期是 陸陸續續跟我說這些事情,她的情緒是不知所措,要找人討 論她應該怎麼做。當時我跟B女是最好的朋友,我知道B女沒 有跟她家人講。我跟被告沒有糾紛或不愉快等語(見他卷第 317至318頁)。  ②證人即B女同學代號BJ000-A112144B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跟B女是國一到國三的同班同學,我沒有到被告的 補習班補習過,我印象中B女是國中二年級去被告那邊補習 。B女在國二下學期跟我說她遭被告摸,因為B女補習都會在 補習班留比較晚一點,所以被告就對B女說要幫她紓解壓力 ,接著就幫她按摩肩膀,按一按就會按到B女胸部,B女說被 告這樣讓她覺得很不舒服,她感覺心情不是很好,然後也不 知道怎麼辦,所以才跟我說,當時我也很小,不太知道要怎 麼辦,只有跟她說還是就不要去了。B女只有私下跟我講過 一次,我不知道她有沒有跟其他人說。我跟被告沒有糾紛或 不愉快等語(見他卷第331至332頁;原審卷三第50至54頁) 。  ③依證人BJ000-A112144A、BJ000-A112144B上開證述,足見B女 事發後確向同儕傾訴求助,且呈現不知所措、心情不佳等情 緒反應,此乃該等證人知覺體驗所得,自得以之作為情況( 間接)證據,據以推論B女陳述當時之心理狀態、認知或對B 女所生影響,故該等證人之證述非僅係與B女之指證具有實 質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當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B 女之指證並非子虛,堪以採信。  ⑶D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①、②、3部分):     ①證人即D女配偶代號BJ000-A112146A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跟D女是102年認識並交往,交往那一年,D女就有 跟我講過她國中有遭補習班老師猥褻及性侵害,但是她心情 很難過、低落且說不出來,也不想、不敢回憶細節,所以沒 有跟我說詳情,我也沒有追問。我跟D女108年登記結婚的當 年某日,我就忍不住問D女國中遭猥褻或是性侵害的情況,D 女就說她國中二、三年級去補習班時,會有2、3個學生留下 來自習,D女就遭補習班老師單獨帶到房間内,一開始是遭 老師摸身體及下體,後來有一次老師就叫D女躺在桌上,以 棉被或是外套蓋住D女的臉,還把D女褲子脫掉,接著D女感 覺到明顯有異物插入她的下體,D女就嚇到並顫抖,老師還 對D女說:「妳這樣是很興奮」,當時D女不知道如何反應。 D女說她可能是服從老師的權威,也不知道如何求救,還說 不敢跟其他人講。D女跟我講那些過程時是很難過的心情。 因為事發比較久,當時雖然替她感到生氣,但想說沒有留下 證據,所以我們也就不了了之。後來是因為那陣子的MeToo 風潮,D女有一些同學有提出告訴,D女才去報警等語(見偵 12720卷第83至84頁;原審卷三第33至36頁)。  ②依證人即D女配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關D女向其 吐露被害過程中,有難過、低落、不願回想等情緒反應,係 D女配偶親自見聞、體驗,並非單純轉述D女自陳被害經過, 且若非確有其事,衡情D女當不致無端對其男友(配偶)虛構 自身遭老師性侵害之不堪情節,是證人即D女配偶之前揭證 述,自得補強D女之證述係屬實在。    ⑷F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至14部分):    ①證人即F女同學代號BJ000-A112178A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國二、國三的時候有去被告的補習班補習。被告在 104年底105年初有被學校進行性平調查,是F女在補習班的 時候告知我的,在此之前,我和F女在補習班1樓獨處的時候 ,F女曾跟我說過遭被告摸胸部及試圖親她,我當下很震驚 ,怎麼回應不記得了。我不記得F女有無要求我陪她,但我 提議不管F女或其他女生,等她們全部回家我才會離開等語 (見偵12720卷第105至107頁;原審卷三第189頁至第198頁 ),核與F女證稱其曾告知同學即證人代號BJ000-A112178A 其遭被告摸又親,希望該同學可以留晚一點等語大致相符, 且可用以證明F女於案發後之認知、所生影響與處理過程, 此為上開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轉述引用F女告知之被 害經過,自堪作為F女前揭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②另F女於曾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中對於遭被告性侵 害之事貼文抒發個人的心情及感受略以:⒈106年5月6日之IG 貼文載有「…我從沒想過,會發生這種事,為人師表,卻戴 上冠冕堂皇的面具對人上下其手。…因為你,我變成了好髒 好髒的自己。…我依舊不懂,為什麼你能活的雲淡風輕,像 是從未發生過這件事一樣 也許我只是你摸過眾多學生中的 其中一個 但那些傷害,肯定是你無法想像的…」等文字(見 偵12720卷第124頁);⒉110年12月19日之IG貼文載有「…但 我當下真的不知道能做成什麼回應,我有權利拒絕嗎,我有 嗎?對幼小的我來說,他擁有著無上的權力,那是人人敬愛 的,我真的可以拒絕,能夠拒絕嗎,我以為那是一種關心, 因為他對所有人都是如此踰矩其職位的關心,我也以為那是 一種關心,像平常一樣。可是早已作為成年人的他,為人師 表,應該知道什麼事情能做,任何事情的界線在哪裡,不是 嗎。可是我同意,我同意了,那個尚處思慮不清階段的我, 所以我應該負責對嗎?都是咎由自取對嗎,可是錯不是在他 嗎?就這麼矛盾的繼續活著吧。」等文字(見偵12720卷第1 30頁);⒊111年11月2日之IG貼文載有「『有一次一個朋友問 我,我想,對喔。我沒有反抗,沒有反抗。我一想到以前發 生的事,我就覺得自己很噁心。』好像什麼都能理解,為什 麼不知道要反抗?因為那是大家都敬重的老師,也是在我心 中神聖的不可撼動的老師,是不會做出錯誤的事情的。怎麼 可能呢?大家都不相信自己,相信了再背叛,毋寧比性侵還 讓人痛苦,原來錯的人不是他,而是自己嗎。幸好大家都願 意相信我,也幸好我從來沒有說出口,這個家還是完整的, 不會分崩離析,他們也不會承受這些苦痛,如果一個人就能 接住的話,那就不要把大家都拖進泥沼了。…」等文字(見 偵12720卷第133頁);⒋112年3月15日之IG貼文載有「他是 我的國中班導,我曾經很敬重的人。當時的我因為情感的問 題而感到迷茫、無助,他在午休時間把我叫到了圖書館,開 導了我整個中午,我哭得亂七八糟的,在我情緒平復之後, 他換了個座位,一個被層層的書架遮蓋的位子。『我可以摸 你的胸部嗎?』我不知道怎麼回應,在那剎那間我的腦中閃 過了許多想法:『這是正常的嗎?老師平常就會在班上關心女 生的身材發育,這應該也是吧?如果我拒絕了,那他以後會 不會刁難我?他是我這麼尊敬的老師,這麼做一定是為我好 的吧?』在我還沒想明白前,我便點了頭。我還記得,那天 我穿著制服,我原本以為他只會稍微的放在衣服上量看看胸 部大小,但他的手卻直接的深入了扣子間的縫隙;發現似乎 鑽不進去,又伸了出來解開了扣子,往我的內衣摸去。我緊 張的不敢亂動,因為這已經超出了我的預想,我仍然不明白 這是否是正常的,後來過了多久我已經忘記了,我只記得我 聽到了打鐘的聲音,然後他便讓我回教室上課。每週有兩天 ,我會去他家補數學。我爸媽下班時間總是很晚,我也經常 變成最後一個待在他家的人,有時候他會在2樓撫摸我的大 腿,但記憶中的更多時候,在1樓的廚房發生了更多事情, 日復一日,從大腿、胸部,慢慢的往下,伸進了我的內褲, 摸到了我的生殖器。我依稀感覺到事情不太對勁,但因為我 相信他,人人追捧的老師,是不會做壞事的。國三下學期的 期中考,我的數學分數慘不忍睹,在大家都離開以後,他又 叫我到一樓,『你的數學考的很差。』我跟他道了歉,畢竟我 的確對考試不太上心。『我要懲罰你。』語畢,他整個人便吻 了上來。我被嚇傻了,呆呆的站著,雙手僵硬的無處安放。 我第一次確切的知道,這是不對的,是不正常的,我覺得好 噁心,用力的繃緊了我的嘴唇。他像是感受到了我的抗拒, 變本加厲的試圖將舌頭伸進我的嘴巴。而我咬著牙,防禦著 自己最後一處的領土,不停的看著門口,多希望門鈴響起, 讓我離開。後來,他一直無法將舌頭伸進來,便放棄,停止 了親吻。我找了個藉口去了廁所,瘋狂的漱口,拿水沖洗我 的嘴巴,用力的搓揉我的嘴唇,噁心的令我反胃。但我還是 沒有告訴我爸媽,也許是太了解我爸的個性,深怕他直接爆 打老師一波。又或是不想讓他們擔心。又或是因為那該死的 自尊心,不想讓他們知道我過的不好。我終究是沒有說出口 ,繼續的留在老師家補習。但我開始害怕成為『最後一個人』 ,我便向了一個當時一起補習的朋友求助,希望他可以跟我 一樣晚回家,他答應了,但有時候他的爸媽還是會提早來接 他,而我又再度落單,再次被他撫摸。後來班上的女生告訴 我,她也被老師摸大腿跟屁股了,他找到了另外一個人,想 要提性平,問我要不要一起。我拒絕了,因為我不想讓爸媽 知道,也不想成為大家茶餘飯後的談天話題…」等文字(見 偵12720卷第134至136頁)。而本案係因其他受害人上網爆 料,112年7月10日經新聞披露(見他卷第53頁至第54頁網路 新聞列印畫面),始由司法機關偵辦,堪認上開F女所為貼 文並非預料係將來作為訴訟之用,本質上具有可信賴性,而 足以補強擔保F女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⑸G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  ①證人即代號BJ000-A112179A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國中二年級經G女介紹,去被告那邊補習至國中畢業,我 跟G女有一起上課。在我印象中被告沒有幫男生按摩過,只 有幫女生。G女有被被告按摩過,在補習班1、2樓都有看到 ,我有看過G女上去3樓,基本上能上去的人很少,都是老師 說可以上去的人才能上去,G女是少數可以自己上去的人。 國中時G女有一天把我叫到2樓視聽室,她說這是秘密,叫我 不要跟任何人說,當時她問如果跟一個年紀大的人交往會不 會很奇怪,我問是大多少,G女叫我不要問那麼詳細。後來 大學時,有一次聚餐,我跟G女走在前面,當時G女小聲跟我 說她交往的就是被告。MeToo事件是A女在網路上發表文章表 示她被侵犯過,希望別的被害者也出面,A女貼文發布時,G 女就很激動,晚上打電話跟我說要我看那篇文章,然後說上 面的事情跟她發生的經過一模一樣,很多細節除非親自在那 邊發生過,不然不會知道,她很難過、想上來找我,她不知 道可以跟誰說,也不知道能怎麼辦,需要一個人陪她,那時 候她就來找我,我聽她講才知道原來老師對她做的事情是從 國中就開始,是在我進去補習班之前,G女說第一次是國中 一年級,被告要幫她按摩,就按摩私密處,老師說要進去一 下下,就用手指,G女覺得很痛,希望可以趕快結束,老師 一直叫G女要放鬆,並用性器官插入G女體内,最後就叫G女 去洗澡,G女說第一次就被無套性交,因為G女去洗澡時有感 覺大腿流下白白的液體,G女當時並不知道那是精液。後面 我就沒有多問,因為G女已經很難過了等語(見偵12720卷第 205至207頁;原審卷三第130頁至第139頁)。證人即代號BJ 000-A112179A男子之上開證述,其中關於G女之情緒、態度 及反應為其親自知覺體驗所得,尚非單純聽聞G女所述事發 經過而予轉述之累積證據,而是作為情況(間接)證據,其 所陳事實與G女陳述被害情節之真實性具有關聯性,自屬適 格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G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應屬 真實而可以採信。  ②證人G女於案發多年後,在偵查中作證陳述其被害經過時,仍 難掩激動情緒,有哽咽、大聲喘氣、雙手握拳、邊說邊啜泣 、哭泣之情形(見偵12720卷第179至181、189頁),確與性 侵害案件被害人之真摯反應相當,此等G女心理受影響之情 緒反應,自可作為補強其指述憑信性之證據。   ⑹M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①證人即M女母親代號BJ000-A112151A女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M女應該是國一下學期去被告那邊補習,M女前臂 上的傷痕是國中在被告那邊補習時發生,我有帶M女去診所 縫,我記得後來M女有說出是她自己割的,因為我發現那個 傷口不太像是門弄傷的,我有問原因,但是她沒有講。隔一 段時間後,M女有跟我提她不要去被告那邊補習,當時M女沒 有說為什麼不去補習,但是我有聽到也在該處補習的朋友小 孩說被告對M女「很特別」,並說有看到被告抱M女,當時我 也去學校向其他老師打聽被告這個人,學校老師有說被告已 婚,妻子是在台南,但是被告都沒有回去台南,所以M女一 說不去補習,再綜合那些我獲得的資訊,我就馬上決定不讓 M女去被告那邊補習。直到現在我都沒有問M女遭猥褻的過程 ,因為我怕觸及她不舒服的情緒等語(見偵12720卷第444頁 ;原審卷三第250至255頁)。  ②證人M女母親前揭證詞,核與M女上開所述其因遭被告猥褻而 自殘且事後向其母表示不要再去補習等情相合,又M女手臂 確實留有一道疤痕,雖歷時已久而不明顯但仍依稀可見(見 偵12720卷第453頁相片),而證人M女母親基於個人觀察、 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及上開傷痕照片,可證明M女於案發 後之主觀認知、情緒反應與心理狀態,足徵本案對M女造成 上述影響,且與M女之被害情節存有相當關連性,自得補強M 女所述之真實性。  ⑺此外,復有被告新居所現場照片、A女、B女、D女、F女、G女 、M女之國中入學年度一覽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 4月1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04488號函檢附之被告新居所平面 繪製圖、內部空間分布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33頁至142 ;偵12720卷第25頁;原審卷二第249頁;原審卷三第69頁至 第91頁),是綜合前開證據及說明,足以擔保A女、B女、D 女、F女、G女、M女所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遭被告 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性侵害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憑 採。  ㈢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 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 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 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 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 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 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 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 (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 ,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 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 、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 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 ,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無 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 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 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 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暴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 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 、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 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 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 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 罪及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與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或機 會性交猥褻罪,均係以描述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境為要件之 妨害性自主類型,有別者,僅止於程度上之差異而已。亦即 ,前二罪之被害人被定位為遭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 法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刑法第228條之罪之 被害人則被界定在陷入一定的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之 下,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具有刑法第228條身分關係之行 為人,因與被害人之間存有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 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往往 使被害人意願之自主程度陷入猶豫難抉,不得不在特殊關係 所帶來的壓力下而配合行為人之要求。從而,有此身分關係 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 性交猥褻罪名,抑或是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 被害人是否尚能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方 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逕依刑法第 221條或第224條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 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 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 則應成立刑法第228條之罪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 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A女、B女、D女、F女、G女 、M女為師生關係,且年紀有相當之差距,衡情該等女子自 不可能合意與被告發生猥褻或性交行為,然被告僅憑一己私 慾,未徵得該等女子之明示同意,即逕自對其等為附表一編 號1至5、7至8、11所示猥褻或性交行為得逞,在在可見被告 行為時確違反該等女子之意願甚明。至附表一編號10、12至 14部分,因據證人F女證稱:被告為各該猥褻行為沒有使用 強制手段,其覺得不配合會被老師針對,不敢反抗,被告手 伸過來其都沒有反抗,因為被告是老師,其不知道怎麼處理 等語,堪認係被告利用身為F女老師之權勢進行猥褻,F女無 非礙於上揭師生關係而隱忍曲從,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 法第228條之罪名。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不足採之理由,分述如下:   ⑴「熟識者性侵」之犯罪類型,一般被害人於受侵害後的第一 時間反應,大體上均會顧及自己與加害人間之權勢等利害關 係,或不願破壞過去感情、不確定自己未來會發生何事、不 忍加害人受懲罰等諸多心理因素下,不知應如何應對較為周 全,致理智上陷於茫然,因而多會選擇靜默,甚且基於過往 慣習而持續與加害人有所互動,而於相隔幾月甚或幾年,或 於脫離原有關係或環境後,始行對外傾吐受害事實與心情, 此於被害人為幼齡子女或學齡兒童或少年尤然。查A女、G女 遭被告性侵害時均為涉世未深之少女,被告復為A女、G女之 老師,堪認於案發時業已熟識,則其等囿於與被告間之關係 及情分,因而隱忍多年不發,甚至持續與被告交往、互動, 均非與情理相悖,被告及辯護人執此質疑A女、G女陳述之真 實性,委無足取。  ⑵被告本案性侵害行為係不法行為,衡情自會設法避人耳目, 以隱晦方式進行,並力求在相當時間內完成,不會輕易讓人 知悉,同時注意其他人動靜而決定是否迅速收手,自屬合理 ;遑論被告對於其開設數學家教班之居所環境十分熟悉,且 對於學生之動態、進出之範圍及性侵對象攝於其老師身分不 至於有過度反應等情,自有辦法掌控、瞭解,是被告利用四 下無人之機會或其他人未能注意之情況,遂行本案犯行,並 非完全不可能之事,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空間因素辯稱被告 無從為本案犯行等語,洵非可採。  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 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 且不以補強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 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被害事實所為之陳 述獲得確信者,即屬相當。本判決上開二、㈡、⑴至⑺所列各 證據資料,如何得以補強佐證A女、B女、D女、F女、G女、M 女關於其遭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各該性侵害行為之指證為可信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並非僅以上開告訴人單一證述內容 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一般人遭性侵害,往往難以啟齒 ,即便係對至親或有深厚情誼之友人,仍僅選擇性傾訴,且 縱使願意開口提說,但因事涉回顧遭性侵害過程之痛苦,往 往在細節上不願多做描述,或未就詳情全盤托出,亦合乎常 理。準此,辯護意旨徒以前揭情詞主張本案欠缺補強證據等 語,委無足取。  ⑷辯護人固爭執F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害時間之證述不同 ,惟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有所淡忘,且F女於案發時年僅14 歲,囿於其年齡、經驗、智識程度等客觀限制,隨時間經過 或強迫性遺忘之心理反應,已經或刻意遺忘案發當時部分情 境,在所難免,是在事過境遷後,倘若期待其就此難堪之受 害過程之時間、過程等內容牢記不忘,誠屬強人所難,況其 所述遭被告性侵害之主要情節前後如一,已敘明如前,雖就 案發時間及細節有所不符,應認其已依其認知與記憶能力為 詳盡之陳述,殊不能僅因部分記憶不清或有前後證述歧異之 處,即遽認其指述全然不足採信,準此,本院認F女縱有部 分供述前後不符,尚不足影響其對被告指訴之可信度,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⑸另依上開告訴人之前揭指訴,均未提及被告為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性侵害行為時有拍照或錄影之舉,縱本案無相關照片 或影像扣案,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意旨以此主張 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行等語,自無足取。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至被告新居所現場勘驗,以證明曾前往 該處補習的學生均可繪製出現場圖,且被告不可能在該處為 本案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73至174、179頁),惟原審已囑 警就被告新居所之內部空間拍攝照片及繪製平面圖(見原審 卷三第69至91頁),且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與本案待證事 實無重要關聯,不足以推翻本院所確認之事實,自無調查必 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但關於定應執行刑 及強制治療部分,不在綜合比較適用之列,詳後述)。經查 :  ⒈按性交者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或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 行為,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 法第10條第5項增加「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及「或使之接 合」等文字,係將法理及實務解釋明文化,以避免適用上之 疑慮。但文字既然有所不同,法律已有所變更,而本案被告 以不明硬物、手指或陰莖插入A女、D女陰道,無論依新法或 舊法之規定,均屬性交之定義範圍,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附表一編號1①、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部分: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關於強制性交罪及強制猥褻罪之加重條 件,已從「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修正為「對未滿 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參照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 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上述舊法所稱 之「十四歲以下之男女」,包括甫滿十四歲之男女;而新法 所稱之「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則不包括甫滿十四歲之男女 ;是新舊法對於上述加重條件(即被害人年齡)範圍之規定 寬狹略有不同,應屬刑罰實體規定事項之變更(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D女於被告為附表 一編號1①、②所示犯行時,係14歲以下之女子,亦係未滿14 歲之女子,因此,無論適用新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均無不同;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日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 之刑法規定,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犯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示 加重強制猥褻罪應併合處罰之,較諸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一,顯然不利。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此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⒊附表一編號2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部分:A女於被 告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時,係14歲以下之女子,亦係未 滿14歲之女子,因此,無論適用新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均無不同;惟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 定本刑,從修正前「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 ,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後,立法者於100年11月30日將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及全文118條,除第15至17、29、76、87、88、116條 等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等條文自公布3 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 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僅改 換法規名稱及條號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就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尚非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應 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又定 應執行刑部分無須納入法律變更之綜合比較適用之列,應單 獨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參照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 成統一見解)。從而,本件被告所犯數罪中,既有部分犯行 在刑法修正前,定應執行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㈣強制治療部分:按強制治療性質上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故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且因與罪刑無關,不必與罪刑之相關規定列入綜合比較, 而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強制治療處分,於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係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者,於 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 ,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第1項)。前項處分於刑之 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第2項 )。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 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第3項)」,修正後規定, 則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 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刑法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於判 決前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以決定是否諭知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刑前強制治療。 四、論罪: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 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 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再按成年人若故意對未滿14歲或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之罪,除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其同時符 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被害人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人者,於刑法第228條第1 項、第2項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後,其法定 刑已較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為重,自應適用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 、第2項論處,方合乎法條競合理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係成年人,A女、B女、D女、F女、G女、M女之出生年 月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2、4至5、6、8所示,有其等年籍資 料在卷可佐,D女於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示時間為未滿14歲之 女子,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A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附表一 編號6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B女於附表一編 號4所示時間、M女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G女於附表一編 號7至8所示時間,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G女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間、F女於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時間,均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少女,而被告分別為上開告訴人就讀國中或數 學家教班老師,衡情被告就案發當時各該告訴人之年齡顯有 所認識,當屬無疑。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14 歲以下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附表一編號2、8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 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性交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5、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就附表一編號6、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附表一 編號11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就附表一編號10、12至14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對因教育關係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  ㈢被告對A女、D女、G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前所為之強制猥褻低度 行為,應為其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起訴及併辦意旨就被告附表一編號3、11所示犯行之所犯法條 ,雖漏未併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惟D女、F女於被告上開行為時為少年,業經起訴 書及併辦意旨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且經檢察官於原審準 備程序當庭補充上開法條,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見原審卷一第288至297頁;本院卷第314、331至339頁),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起訴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0、12至14對F女所 為,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見原 審卷一第294頁),惟本案應認被告係對於因教育關係而受 其監督、照護之F女利用權勢而為猥褻行為,已如前述,上 開起訴及併辦意旨,尚有未洽,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 罪名及事實(見本院卷第314、331至339頁),已充分保障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3、10至14所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附表一其他 各編號所示犯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㈦被告先後2次對D女為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示加重強制猥褻犯行 ,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 1罪,並加重其刑。  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89、19990、19991號 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與本案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 ,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概認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 相關規定對被告為有利,而未就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示2次加 重強制猥褻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並論以連續犯,且 依對被告不利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23年4月,顯逾舊法所定20年之最長期限,容有未 洽;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關 於強制治療處分之規定,已有前述之修正,原審漏未對上開 修正規定說明應如何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未於判決前 依法鑑定被告有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並敘明理由,自有違 誤。被告上訴否認上開犯行,其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 駁如前,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然其上訴指摘原審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3年4月,有違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上限20 年之規定,且未就部分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有所違誤,則有理由;另檢察官針對原判決漏未就被告95 年7月1日前之犯行鑑定被告應否為刑前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 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人師表,不知善盡保 護照顧學生之責任,竟未能恪守師生分際,反圖滿足一己之 情慾,恣意對A女、B女、D女、F女、G女、M女為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妨害性自主犯行,已悖於師道倫常,敗壞社會風紀 ,嚴重戕害上開告訴人之身心及人格發展,造成該等告訴人 心靈上難以磨滅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不知檢 討自身行為之不當,多方藉詞圖以卸免刑責,未見其對犯罪 所生損害盡力彌補、誠心悔過,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 量,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四第75頁;本院卷第344至3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附表一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所侵犯者均 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低,並考量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 ,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前囑 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有無 施以治療之必要,經該鑑定機構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 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等,認為被告性侵害犯行 之再犯風險程度達中度以上,5年再犯率為12-14%~26-31%, 其雖曾接受相關性犯行強制治療,但於本次評估中,仍否認 犯行,合理化自身行為且欠缺對被害人的同理,有施以強制 治療之必要,有該院113年12月24日草療精字第1130015292 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至263頁) ,本院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參酌被告另案(見本院卷第2 95至303頁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17號判決)及本案所犯妨 害性自主案件之性侵害對象均為學生,犯罪手段雷同,復考 量上開鑑定機關所出具鑑定報告,足認被告確有相當程度之 再犯危險性,為矯正被告偏差行為,避免被告再犯,就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均依據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在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之保安 處分,以資矯治。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 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 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 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 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是以保安處分究應如何執行 ,尚非法院所能決定,故應於裁判主文內同時併列,而無比 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雖有數 罪併罰經宣告多數監護處分之情形,然依上揭說明,仍應由 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之。 七、沒收部分:    扣案之隨身碟6個、行動硬碟4個、記憶卡2張、C0NTAX相機1 台、陳情書6張、電腦主機2台、平板電腦1台、筆記型電腦 (含充電線)1台、APPLE廠牌iPhone11 ProMax行動電話1支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APPLE廠牌i Phone粉色行動電話1支等物,被告陳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 原審卷一第303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 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方式,對C女(代號BJ000-A112145,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另分別基於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方式,對H女(代號BJ00 0-A11218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強制猥褻之 行為,因認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24條 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被告附表二 編號3至4所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又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此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   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   不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C 女、H女、證人K女、證人代號BJ000-A112179A之證述等,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加重強 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等犯行,辯稱:其未對C 女、H女為此部分之性侵害行為等語。經查:  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固據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就讀○○國中一年級到三年級的班導 ,我國中一年級上學期開學1、2個月後,被告約我去陶藝教 室,陶藝教室裡面只有我跟被告,被告說有學長說看過我的 胸部,形狀很漂亮,就說他要應證,並且看奶頭是不是粉紅 色,他要我自己動手把衣服拉開給他看乳暈,因為他是我的 老師,我就照他的指示做,讓他看我的乳暈。被告看我的乳 暈之前,有先用手指隔著衣服在我胸部上緣劃過我的胸部。 國一時,又有一次他叫我把我制服上衣的扣子解開,把制服 拉開,他就把我的内衣拉下來看,我一看到他拉下來我的内 衣,我就馬上把内衣往上拉,接著被告就說可以吸我的奶頭 ,我當時沒有講話,就往後退,我們對看一下後沒多久鐘聲 就響起,被告就叫我回教室,我當時心裡是不願意的、想要 離開,但不敢拒絕,因為被告是老師,我覺得違背老師是不 ok的。在陶藝教室發生的事情是國一上學期的事,次數有2 次以上等語(見他卷第273至274頁;原審卷二第143頁至第1 52頁),然前開證言僅為證人即告訴人C女之單一指述,尚 須其他事證佐證其指述為實。查檢察官所舉之證人K女雖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印象中被告曾經在班上宣稱受 到C女指控他性騷擾的事情,並帶風向去排擠C女,在課堂上 說C女愛說謊還說C女是不正常的小孩、同性戀,那時同學基 本上是比較相信被告。C女在國中畢業後,有一次見面有跟 我說被告在學校的合作社將手伸入C女內褲往下摸C女私密處 並說C女是多毛怪,她很生氣隔天就把毛剃光,被告還摸她 胸部等語(見偵12720卷第346頁;原審卷二第153頁至第158 頁),惟觀諸K女之上開證述,僅係其聽聞自C女陳述內容之 傳聞供述,尚無任何其經歷、見聞、體驗有關C女陳述時之 舉止、情緒反應或心理狀態等之描述,係屬與C女之證詞具 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另證人即C女 同學代號BJ000-A112145A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C女在 被告前幾年發生其他案件時,有跟我提到她遭被告性騷擾的 事情。我在網路上發現A女之求救信後,曾私底下跟C女聯絡 求證,C女有在電話中再跟我講一次遭被告猥褻,但沒有詳 細提到被猥褻的時間、地點或是方式,聽得出來C女的口氣 是非常的憤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頁至第176頁),足見 C女雖向該C女同學泛稱有遭被告猥褻,然未具體陳述任何關 於被告對C女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則C女同學之證述與C女之指證是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實 屬有疑,尚不能據以補強C女之上開指證與事實相符。從而 ,此部分除C女之指訴外,並無足以確保其證詞真實性之補 強證據。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3至4部分,固據證人即告訴人H女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大約是從國中一年級上學期開始,在被告 的補習班補習到國中畢業為止,除了補習之外,也會在被告 家自習。有一次我國二升國三暑假時,我在2樓自習室趴著 休息,被告就問我是否要去樓上他的房間休息,還說我這樣 趴著比較傷頸椎,我一直拒絕,被告後來說我可以去2樓後 面的視聽室沙發上休息,並跟外面的學弟妹說我要在裡面休 息,請他們不要隨便進去,隨後把門帶上,請我躺在沙發上 ,被告就坐在沙發上隔著衣物說要幫我按摩大腿、說我乳酸 堆積、這樣大腿會變粗不好看,他碰觸我身體上之前不會詢 問我是否同意,我說不要,但是被告又繼續對我按幾下,還 說:「有什麼好不要的」並且按摩到我的大腿鼠蹊部,我就 對被告說我不喜歡按摩,不要碰我,我跟他說我真的不需要 休息,我就離開視聽室回到自習室。我國中三年級考完基測 快要畢業,被告單獨開他的休旅車帶我去台中看電影,我坐 在副駕駛座,被告在行進中就說要對我按摩,並伸手過來摸 我的鼠蹊部,是在靠近大腿跟內褲交界的位置,我就說不要 ,當他做那些動作時,我每次都有說不要。通常我跟他說不 要之後,他不會馬上停下等語(見偵12720卷第231頁至第23 4頁;原審卷三第115至第128頁),惟不能逕以證人H女單一 指述即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至證人H女 學弟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H女是我學姐,所以我們沒有那 麼熟,是本次MeToo風潮,H女才跟我說她想一想發現她一直 都遭被告騷擾,從按摩開始,並說有一次被告在一樓廚房從 背後環抱H女,H女要掙脫卻無法掙脫,被告手就一直往下伸 按到H女大腿,H女說那一次是她覺得最不舒服的經歷;H女 也說有一次放學後去視聽室躺一下休息,被告就一直慫恿H 女去樓上房間休息,H女說還好當時她很堅持不去,不然不 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偵12720卷第205至207頁), 然證人H女學弟證述關於聽聞自H女而來之部分,係屬傳聞, 且其所述內容與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犯行,難認 具有關聯,是H女學弟與H女之證述,經相互印證,尚未達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是此部分除H女 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H女之指訴屬實。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所舉事證,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基於罪疑唯輕及無 罪推定之原則,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察,遽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1 至2、12至13部分),容有違誤,被告就原判決此部分上訴否 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 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4) D女 ①戴耕榮於93年2月至6月間某日,在其舊居所向D女(國一下學期)稱:我幫你按摩、消除乳酸堆積等語,要求D女到2樓,再命D女躺下、脫掉安全褲、短褲後,未徵得D女明示同意,即逕自以手按壓、撫摸、揉搓D女腿部、鼠蹊部、臀部,以此違反D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連續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 ②戴耕榮於93年11月至94年2月間之某日20至21時許,在其新居所,藉故將D女(國二上學期)留下,其他學生回家後,向D女稱:我看你的發育狀況,我幫你自慰,讓你享受、體會自慰的快感等語,要求D女褪去褲子並躺在2樓教室桌上,未徵得D女明示同意,即逕自以手按壓、搓揉D女陰部及撫摸D女胸部,以此違反D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2(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 A女 戴耕榮於94年3月底至4月初某日22至23時許,在其新居所,藉故將A女(國二下學期)留下,其他學生回家後,要求A女到3樓房間床上躺下,並以棉被蓋住A女上半身,枕頭墊在A女腰部,抬起A女雙腳,未徵得A女明示同意,即逕自以不詳異物插入A女陰道,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戴耕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 3(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 D女 戴耕榮於94年3月至6月間某日,在其新居所,藉故令D女(國二下學期)脫光衣服,接著要求D女躺在3樓房間床上,再以棉被蓋住D女上半身,未徵得D女明示同意,即逕自撫摸D女陰部並壓住D女,再以不詳異物插入D女陰道,以此違反D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戴耕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 4(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7) B女 戴耕榮於95年9月間某日,在其新居所2樓視聽室,向B女(國二上學期)稱:你躺在沙發上,我幫你放鬆、按摩等語,要求B女脫掉褲子,未徵得B女明示同意,即逕自以手按壓、撫摸B女臀部、鼠蹊部及陰部,復抓揉B女胸部、親吻B女嘴唇,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5(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9) M女 戴耕榮於96年4月至6月間某日,在其新居所1樓餐廳,趁與M女(國一下學期)獨處之際,向M女稱:我幫你按摩等語,而按壓M女小腿、大腿,且未徵得M女明示同意,即逕自撥開M女內褲按壓M女之鼠蹊部、陰部,經M女掙扎、閃躲並表示不喜歡這樣,戴耕榮仍以手掌按住M女陰部,另一手摟住M女髖部,以此違反M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6(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0) A女 戴耕榮於96年6月至7月12日間之某日,在其新居所3樓,徵得未滿16歲之A女(高一)同意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戴耕榮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3) G女 戴耕榮於99年1、2月寒假某日,在其新居所,向未滿14歲之G女(國一上學期寒假)稱:你坐太久屁股會變大,我知道大腿肌肉走向,我幫你按摩大腿與臀部,你青春期正在發育,我幫你按摩胸部,刺激胸部生長等語,未徵得G女明示同意,即逕自按壓、撫摸G女大腿內側根部、陰部及胸部,以此違反G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8(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5) G女 戴耕榮於99年7、8月暑假期間某日白天,在其新居所,向未滿14歲之G女(國一升國二暑假)稱:你讀書壓力很大,你去房間,我幫你按摩等語,而要求G女躺在3樓房間床上後,未徵得G女明示同意,即逕自按壓、撫摸G女大腿內側根部、陰部,再以手指、陰莖插入G女陰道,以此違反G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戴耕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9(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8) G女 戴耕榮徵得未滿16歲之G女(高一上)同意,於101年9月至12月12日前之某日,在其新居所3樓房間,以手指、陰莖插入G女陰道之方式,對G女為性交行為1次。 戴耕榮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9) F女 戴耕榮於104年10月間某日午休時間,以討論交友狀況並加以開導為由,約未滿16歲之F女(國三上學期)至○○國中圖書館,並在該處向F女稱:女生要注意身體發育的事情,我要瞭解你的胸部發育狀況等語,逕自解開F女制服扣子並伸入F女內衣,撫摸F女胸部,F女因懾於戴耕榮為老師之身分而隱忍曲從,戴耕榮即以此方式對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照護之F女利用權勢而為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因教育關係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0) F女 戴耕榮於104年10至12月間(起訴書原記載為105年3月至5月間,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日晚間,在其新居所1樓廚房,趁與F女獨處之際,對F女(國三上學期)稱:你數學考不好,我要處罰你等語,未徵得F女明示同意,且不顧F女緊閉嘴唇以示抗拒之意,即逕自親吻F女嘴唇並欲將舌頭伸入F女嘴巴內,以此違反F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1) F女 戴耕榮於104年10至12月間(起訴書原記載為105年3月至5月間,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日晚間,在其新居所1樓廚房,趁與F女獨處之際,向F女(國三上學期)稱:我看一下你的胸部發育狀況等語,並逕自將手從F女制服領口伸入內衣裡,撫摸F女胸部,F女因懾於戴耕榮為老師之身分而隱忍曲從,戴耕榮即以此方式對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照護之F女利用權勢而為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因教育關係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2號) F女 戴耕榮於104年10至12月間(起訴書原記載為105年3月至5月間,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日,在其新居所1樓廚房,趁與F女獨處之際,向F女(國三上學期)稱:你過來,我看一下你的胸部發育狀況等語,並逕自以手撫摸F女胸部,及拉開F女褲頭將手伸入內褲裡撫摸到F女之陰毛,F女因懾於戴耕榮為老師之身分而隱忍曲從,戴耕榮即以此方式對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照護之F女利用權勢而為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因教育關係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3) F女 戴耕榮於104年10至12月間(起訴書原記載為105年3月至5月間,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日,在其新居所2樓視聽室,向F女(國三上學期)稱:我幫你按摩消除乳酸堆積等語,並逕自以手按壓、撫摸F女大腿根部內外側至小腿,F女因懾於戴耕榮為老師之身分而隱忍曲從,戴耕榮即以此方式對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照護之F女利用權勢而為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因教育關係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起訴之犯罪事實 1(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C女 戴耕榮於92年9月至93年6月間某日,在學校陶藝教室內,明知C女(國一)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C女對其極為信任之機會,以手隔著衣服碰觸C女胸部上緣並向C女佯稱:有學長說看過你的胸部、形狀很漂亮,你自己動手把衣服拉開,我也要看你乳暈是否粉紅色等語,誘騙C女並違背C女意願,C女因此拉開上衣與內衣,讓其觀看胸部外觀,戴耕榮藉此對C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2(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C女 戴耕榮於92年9月至93年6月間某日,在學校陶藝教室內,明知C女(國一)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C女對其極為信任之機會,向C女佯稱:你把制服扣子解開、制服拉開,我幫你矯正駝背姿勢等語,命C女拉開制服,而違背C女意願,再以手解開C女制服鈕釦並拉開C女內衣,觀看C女胸部外觀後,以:我可以吸你的奶頭嗎?等語,對C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3(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6) H女 戴耕榮於99年7、8月暑假某日,在新居所2樓視聽室,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向未滿16歲之H女佯稱:我幫你按摩大腿消除乳酸堆積,大腿才不會變粗等語,誘騙H女並違反H女意願,以按壓手法撫摸H女大腿與鼠蹊部等處,對H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4(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7) H女 戴耕榮於100年5、6月間,從其新居所駕車搭載未滿16歲之H女往返臺中市途中,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向H女佯稱:我幫你按摩等語,誘騙並違反H女意願,接續以按壓手法撫摸H女鼠蹊部,對H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附表三(告訴人等人就讀國中年級、學期對照之時間表): 編號 告訴人 年級及學期 時間 1 A女(00年0月生) 國一上 92年9月至93年1月 國一下 93年2月至93年6月 國二上 93年9月至94年1月 國二下 94年2月至94年6月 國三上 94年9月至95年1月 國三下 95年2月至95年6月 2 B女(00年00月生) 國一上 94年9月至95年1月 國一下 95年2月至95年6月 國二上 95年9月至96年1月 國二下 96年2月至96年6月 國三上 96年9月至97年1月 國三下 97年2月至97年6月 3 C女(00年00月生) 國一上 92年9月至93年1月 國一下 93年2月至93年6月 國二上 93年9月至94年1月 國二下 94年2月至94年6月 國三上 94年9月至95年1月 國三下 95年2月至95年6月 4 D女(00年0月生) 國一上 92年9月至93年1月 國一下 93年2月至93年6月 國二上 93年9月至94年1月 國二下 94年2月至94年6月 國三上 (已轉學) 國三下 5 F女(00年0月生) 國一上 102年9月至103年1月 國一下 103年2月至103年6月 國二上 103年9月至104年1月 國二下 104年2月至104年6月 國三上 104年9月至105年1月 國三下 105年2月至105年6月 6 G女(00年00月生) 國一上 98年9月至99年1月 國一下 99年2月至99年6月 國二上 99年9月至100年1月 國二下 100年2月至100年6月 國三上 100年9月至101年1月 國三下 101年2月至101年6月 7 H女(00年0月生) 國一上 97年9月至98年1月 國一下 98年2月至98年6月 國二上 98年9月至99年1月 國二下 99年2月至99年6月 國三上 99年9月至100年1月 國三下 100年2月至100年6月 8 M女(00年0月生) 國一上 95年9月至96年1月 國一下 96年2月至96年6月 國二上 96年9月至97年1月 國二下 97年2月至97年6月 國三上 97年9月至98年1月 國三下 98年2月至98年6月

2025-02-18

TCHM-113-侵上訴-105-20250218-3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傑 指定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林志傑(下稱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證人即告訴人呂英毓於警詢、 偵訊證稱:我於112年7月7日晚上9點多下班回到家,下車時 沒有很去注意我的車有沒有被刮傷,但我從公司開車回家時 ,有確認我的車沒有刮傷,我將車輛停到公司的正門口,而 我的駕駛座旁就是道路,所以我上車時一定會注意到車子有 沒有被刮傷,那天下班後我就是直接開車回家途中也沒有跟 任何的車輛有發生擦碰,回到家我就把車停放在該處,都沒 有去過別的地方等語,此與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互 核相符,又告訴人與被告並無恩怨或糾紛,無甘冒偽證罪之 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且參 諸告訴人車輛遭刮傷之照片,該刮痕非短,甚為明顯,若非 人為或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應無發生此類刮痕之理,足認 告訴人停車時應尚未有刮傷。(2)依據卷內監視器錄影勘 驗筆錄,勘驗結果為:「壹、【檔名:Camera2_0000000000 0000】一、【影片時間00:08:5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 -00-00 00:08:55】錄影畫面於道路上,道路為桃園市桃 園區永安路455巷,一台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紅圈處)於 錄影畫面左側出現。二、【影片時間00:10:41;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0000-00-00 00:10:37】A車駕駛將A車停靠於路 旁後下車。三、【影片時間00:10:4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0000-00-00 00:10:40】A車駕駛開啟A車之左後車門。四 、【影片時間00:10:4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 :10:42】A車駕駛關閉A車之左後車門。五、【影片時間00 :11:0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0:57】A車 駕駛返回住處。六、【影片時間00:17:22;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0000-00-00 00:17:15】一名男子(下稱B男,藍圈處 )於畫面上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無異常之舉。七、【影 近A車,且無異常之舉。十五、【影片時間06:33:35;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30:43】一名女子(下稱T 女,藍圈處)於畫面上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異常之 舉。十六、【影片時間06:58:2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 -00-00 00:55:24】一名男子(下稱U男,綠圈處)於畫面 下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異常之舉。十七、【影片時 間07:17:2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4:10 】一名男子及一名女子(下稱V男、W女,黃、紫圈處)於畫 面下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異常之舉。十八、【影片 時間07:22:2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9:0 8】A車駕駛自住處家門走出後,查看A車左側。」、「參、 【檔名:0000000000000】一、【影片時間00:00:17;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星期六04:12:13】一名頭戴黑 色帽子之男子(下稱X男,紅圈處)於畫面左側出現,自住 處走出。二、【影片時間00:01:0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 00-00-00星期六04:13:02 X男關上住處的門後,往畫面上 方離去。】、「肆、【檔名:VID_00000000_203404】一、 【影片時間00:00:0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星期 六03:31:01】一名頭戴黑色帽子之男子(下稱X男,紅圈 處)於畫面左側出現,並自巷弄右轉後走出。二、【影片時 間00:00:0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星期六03:31 :03】X男持續緩慢前進並於畫面下方離去。」等情,有原 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113年度原 易字卷第104至109、117至135頁)。又上開勘驗筆錄中J男、 X男均為被告,A車即為本案車輛,足見除被告外,並無其他 路人靠近本案車輛,僅有被告於上揭時、地步行至本案車輛 左側,且有右手微微向後抬起之事實,故排除其餘並未靠近 本案車輛之人,足認應為被告持不明物體刮左側車身致使左 側車身車漆受損,原判決遽認卷內證據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 及現場照片無法證明被告,即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 本件原審判決有上開認事用法之違誤,原審判決逕為無罪之 諭知,尚嫌遽斷,應予撤銷改判,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惟告訴人並非當場親見被告涉 有毀損A車之犯行,其歷次指稱:於112年7月7日晚上9點多 下班回到家,下車時沒有注意到A車有沒有被刮傷,回到家 就把車停放在該處,都沒有去過別的地方等語,雖有卷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及勘驗筆錄互核相符,然告訴人所有 之A車於下班定點停放前,是否已遭刮傷,告訴人均謂不知 ,A車究竟何時被刮致車漆受損?已非無疑,單憑告訴人之 指述,無從證明A車係於定點停放後才遭毀損。又被告堅詞 否認犯行,若以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勘驗筆錄所示,被告 於上揭時、地步行至A車左側,縱有右手微微向後抬起乙情 ,尚難認持有足以刮傷車漆之器物,如何以此舉動造成毀損 A車左側車身車漆受損,顯然欠缺補強證據。原審判決因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徒憑己意提起上訴,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不可採取。 四、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於本 案並無毀損A車之車漆,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有毀損犯行 之確信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志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 日上午4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以不 詳方式,刮損呂英毓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左側前後車身板金,使該車左側車身車漆受損,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呂英毓。因認林志傑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呂英毓於警 詢之證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勘驗筆錄 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暨車損照片11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於上開時、地毀損本案車輛,辯稱:我沒 有刮本案車輛,我要出去上班,我的車子停在永安路上,我 要去南港上班,所以要早點出門等語(本院卷第108、109頁) 。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照監視錄影器畫面之勘驗結果 ,被告雖有接近本案車輛,但被告的右手動作在當時遭到遮 擋,無法直接確認行經本案車輛時,被告右手具體是做了什 麼事,再從被告靠近本案車輛前之畫面顯示,被告左手雖有 持有物品,但右手在畫面上不能確定有持有物品之狀況,再 輔以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當時被拍到是在抽菸,最多只能 認為被告在行經本案車輛時,或許右手上是持有香菸的狀態 ,依卷內本案車輛受損照片,本案車輛是被他人持堅硬物品 所刮花,在此種情況下,難認被告就是刮花本案車輛之人等 語(本院卷第114頁)。經查:  ㈠觀諸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 :「壹、【檔名:Camera2_00000000000000】一、【影片時 間00:08:5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08:55 】錄影畫面於道路上,道路為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455巷, 一台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紅圈處)於錄影畫面左側出現 。二、【影片時間00:10:4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 00 00:10:37】A車駕駛將A車停靠於路旁後下車。三、【 影片時間00:10:4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 0:40】A車駕駛開啟A車之左後車門。四、【影片時間00:1 0:4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0:42】A車駕 駛關閉A車之左後車門。五、【影片時間00:11:01;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0:57】A車駕駛返回住處。 六、【影片時間00:17:2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7:15】一名男子(下稱B男,藍圈處)於畫面上方出 現並行經A車,期間無異常之舉。七、【影片時間00:21:2 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21:12】一名女子( 下稱C女,綠圈處)於畫面上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靠 近A車,且無異常之舉。八、【影片時間01:11:59;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1:28】二名女子(下稱C女 、D女,黃、紫圈處)於畫面下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 靠近A車,且無異常之舉。九、【影片時間01:29:21;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28:43】一名女子(下稱E 女,橘圈處)於畫面下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靠近A車 ,且無異常之舉。十、【影片時間01:40:00;錄影畫面顯 示時間0000-00-00 00:39:17】E女又於畫面上方出現並行 經A車,期間無異常之舉。」、「貳、【檔名:Camera2_000 00000000000】一、【影片時間00:04:35;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0000-00-0000:04:32】一名男子(下稱F男,綠圈處 )於畫面上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靠近A車,且無異常 之舉。二、【影片時間00:53:5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 -00-00 00:53:36】一名男子(下稱G男,紫圈處)於畫面 下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靠近A車,且無異常之舉。三 、【影片時間01:08:4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 0:08:18】一名男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一名女子( 下稱H車騎士、I女,黃、藍圈處)於畫面上方出現,並將H 車停放於A車前方。四、【影片時間01:10:11;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0000-00-00 00:09:41】H車騎士及I女行經A車, 期間並無異常之舉。五、影片時間04:08:26;錄影畫面顯 示時間0000-00-00 00:06:38】一名男子(下稱J男,白圈 處)於畫面下方出現並行經A車。六、【影片時間04:08:3 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06:42】J男緩慢前 進並逐漸靠近A車,並於行進至A車左側時,其右手微微向後 抬起。七、【影片時間04:08:3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 -00-00 00:06:44】J男沿著A車左側前進至前方路口,並 右轉後離去。八、【影片時間04:51:08;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0000-00-00 00:49:01】一名男子及一名女子(下稱K男 、L女,紫、橘圈處)於畫面下方出現,並於A車前方牽車。 九、【影片時間04:53:4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1:33】K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滑行至前方路口右側 並搭載L女後離去,期間並無異常之舉。十、【影片時間05 :23:1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20:55】一 名男子(下稱M男,藍圈處)於畫面上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 間無異常之舉。十一、【影片時間06:06:32;錄影畫面顯 示時間0000-00-0000:03:52】一名清潔人員(下稱N女, 綠圈處)於畫面下方出現並清掃路面,期間無異常之舉。十 二、【影片時間06:08:5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06:18】三名清潔人員(下稱O女、P女、Q女,黃、藍 、紅圈處)於畫面下方出現並與N女一同清掃路面,期間無 異常之舉。十三、【影片時間06:21:00;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0000-00-0000:18:14】一名男子(下稱R男,紫圈處) 於畫面上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靠近A車,且無異常之 舉。十四、【影片時間06:25:0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 -00-00 00:22:15】一名女子(下稱S女,橘圈處)於畫面 下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靠近A車,且無異常之舉。十 五、【影片時間06:33:3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30:43】一名女子(下稱T女,藍圈處)於畫面上方出 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無異常之舉。十六、【影片時間06:5 8:2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5:24】一名男 子(下稱U男,綠圈處)於畫面下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 無異常之舉。十七、【影片時間07:17:21;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0000-00-00 00:14:10】一名男子及一名女子(下稱V 男、W女,黃、紫圈處)於畫面下方出現並行經A車,期間並 無異常之舉。十八、【影片時間07:22:21;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0000-00-00 00:19:08】A車駕駛自住處家門走出後, 查看A車左側。」、「參、【檔名:0000000000000】一、【 影片時間00:00:1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星期六 04:12:13】一名頭戴黑色帽子之男子(下稱X男,紅圈處 )於畫面左側出現,自住處走出。二、【影片時間00:01: 0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星期六04:13:02 X男關 上住處的門後,往畫面上方離去。】、「肆、【檔名:VID_ 00000000_203404】一、【影片時間00:00:01;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0000-00-00星期六03:31:01】一名頭戴黑色帽子 之男子(下稱X男,紅圈處)於畫面左側出現,並自巷弄右 轉後走出。二、【影片時間00:00:0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0000-00-00星期六03:31:03】X男持續緩慢前進並於畫面 下方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4至109、117至135頁)。又上開勘 驗筆錄中J男、X男均為被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 08至109頁),且前開勘驗筆錄所載A車即為本案車輛,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前開勘驗筆錄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步行至 本案車輛左側時,其右手微微向後抬起之事實,因未能攝得 被告右手有無持尖銳之物之影像,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毀損本 案車輛之情事。又告訴人於112年7月8日21時10分許駕駛本 案車輛並停放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455巷路旁,告訴人下 車後在2秒內雖有短暫開閉本案車輛之左後車門(錄影畫面顯 示時間0000-00-00 00:10:40至0000-00-00 00:10:42) ,然當時為夜間、天色昏暗,且附近均為住家,並無顯著照 明設備恰巧照射在本案車輛左後車門上,再參以本案車輛之 受損情形為左後車門手把下方、左後輪胎上方之車門板金有 一條白色細長刮痕,有此等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6至40頁) ,是前開刮痕之寬度極細,衡諸常情,在夜間如無以燈光直 接照射難以清楚辨識有無受損。況告訴人亦未提出本案車輛 左後車門尚未受損前之照片,無法比對本案車輛左後車門受 損前後之情形,是以,尚無法排除告訴人將本案車輛停放在 該處「前」,本案車輛左後車門已有受損之可能性。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曾步行靠近本案車輛左側時 ,其右手微微向後抬起之事實,然本案既無其他證人目擊, 亦無攝得被告確有毀損本案車輛左後車門等錄影畫面可供查 證,亦無扣得被告當日所持用刮損本案車輛之犯罪工具,尚 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及現場照片,遽認被告有於上開時、 地毀損本案車輛左後車身。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毀損本案車輛左後車門之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毀損器物罪為真實之 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之毀損器物罪犯行,要屬不 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2024-12-31

TPHM-113-原上易-64-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豪聰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48號、第 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豪聰於民國110年至112年間,於網路上結識如附表編號1 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女子(下稱被害人等4人),明知渠 等於斯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對被害人等4人為如 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 二、案經被害人等4人、I女之母、K女之父、M女之母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徐豪聰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 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 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就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⑵之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月9日 施行,修正後之現行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無 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就 被告此部分犯行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為如附表編號4⑴之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 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嗣該條例於112年2月17日、113年8月9日陸續修正施行 ,修正後之現行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 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適 用其行為時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之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 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嗣該條項於112年2月17日、113年8月9日陸 續修正施行,修正後之現行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新法將原規定「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部分,僅係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 就法條文字予以精簡及明確化,屬未改變構成要件實質內容 之文字用語修正,所新增「自行拍攝」之類型,本即屬向來 實務見解所認「製造」之概念範疇,為實務見解之明文化( 參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而所新增「無故重製」之犯罪 型態,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 予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  ⒋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⑴、3、4⑵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於同年月9日施行 ,固新增「無故重製」之犯罪型態,然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予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脅迫」,係 指以加惡害或危害之意思通知對方,使之心生畏懼,不問其 所通知之惡害或危害係現實或將來,在強度上亦不須達到足 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或完全喪失意思自由或難以抗拒之程度為 必要,僅足使其意思自由受到妨害、影響,即屬相當,並在 犯罪方法之概括規定方面,係使用「違反本人意願」用語, 重在被害人意思形成、決定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項所指「詐欺」, 亦應指行為人所施詐術已使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及性自主決定 權受有妨害、影響,而無需達到全然壓抑、喪失之程度。本 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自始即無給付金錢之意思,卻 向未成年之I女佯稱:其依指示拍攝傳送性影像即可獲得金 錢云云,而使I女誤信為真而自行拍攝性影像並傳送予被告 ,所為當已構成上開規定所指以詐術之方法使少年I女自行 拍攝性影像;如附表編號3⑵、4⑵所為,均係告知M女、P女將 散布性影像之將來惡害致心生畏懼,以使其等依指示自行拍 攝性影像並傳送予被告,幸M女、P女未完成拍攝而不遂,然 被告業已著手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M女、P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之行為。次按以數位設備如手機、電腦之程式為雙向動態視 訊時,縱該手機、電腦程式不具備自動同步製造、儲存影音 、影像之功能,然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均可以簡易之按鍵動 作,即可快速擷圖拍攝彼此視訊之靜態影像,並同步予以製 造、儲存並紀錄。鑑於此類影音、影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 屬相當普及之社會活動,則雙方既同意以上開設備為視訊交 流,於視訊過程中,除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依社會一般 通念,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對其影像不被對方擷圖儲存之隱私 合理期待應屬甚低,故縱視訊者之一方即行為人於另一方即 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在視訊過程中為擷圖拍攝、製造、 儲存靜態影像時,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 達壓抑、妨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自不構成上開規定 所指「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又因行為人於視訊過程 中另行採取擷圖之影像拍攝、製造、儲存之積極紀錄動作, 與同條第1項被害人知情同意之單純拍攝、製造被害人影像 之行為強度及法益侵害,仍有重輕之別,當認其行為該當同 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始符前述立 法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如附表編號2⑴、3⑴所為,應構成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K女、M女製造性 影像罪。辯護人辯稱被告對I女所為未構成詐欺、對M女、P 女所為並未著手脅迫、對K女、M女所為應未該當上開條例第 36條第2項之犯行云云,尚非有據。  ㈢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4人於本案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有其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身分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核 被告所為:  ⒈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 法第315條之1第2項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自 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上開3犯行,均係基於相同蒐集I女性 影像之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內多次指示I女拍攝、傳送性影 像及裸露視訊測錄,各舉動獨立性薄弱,其所犯詐欺得利、 竊錄、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侵害法益各異,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  ⒉如附表編號2⑴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如附表編號2⑵所為, 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被告上開2犯行,均係基於相同 蒐集K女性影像之目的,於密接之期間內,多次要求K女裸露 視訊並測錄,及多次拍攝與K女性交影片之所為,各舉動獨 立性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上開2罪亦 應以一罪論,然被告此2犯行手段有別,時間互異,應認犯 意個別而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謂有據。  ⒊如附表編號3⑴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之引誘及以他法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如附表編號3⑵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 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⑴ 所為,係基於相同蒐集M女性影像之目的,於密接之期間內 ,多次指示M女拍攝、傳送性影像及裸露視訊測錄,各舉動 獨立性薄弱,其所為引誘及以他法使M女拍攝性影像之2罪,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並應從一重論以以他法使少年製造 性影像罪。  ⒋如附表編號4⑴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罪;如附表編號4⑵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 罪。被告就附表編號4⑴所為,係基於相同蒐集P女性影像之 目的,於密接之期間內,多次指示P女自行拍攝以製造、傳 送性影像,各舉動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辯護 人固主張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⑴、4⑵之2罪應以一罪論,然被 告此2犯行手段互異,時間間隔亦久,應認犯意個別而予分 論併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謂有據。  ⒌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1、2⑴、2⑵、3⑴、3⑵、4⑴、4⑵之7罪,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3⑵、4⑵所為,已著手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對少年之被害人等4人所為,既均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則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須再依該條項前段加重 其刑,附予敘明。  ⒊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云云。然按 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以金錢詐術、男女交往為餌,誘使心智發展未 臻成熟之被害人等4人自拍傳送性影像或不法測錄裸露視訊 ,所為性剝削行為嚴重侵害被害人等4人之價值觀、身心健 全及人格發展,致使其等產生難以平復之生理及心理上之傷 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認被告本案就被害人等4 人所為犯行,均難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堪憫 恕、法重情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同本院上開認定,並審酌被告知悉等被害人4人均為 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滿 足一己之性慾,分別以不法方式取得本案性影像,並以脅迫 之方式試圖取得更多性影像,妨害被害人等4人之身心健全 及隱私,所為非當,且犯後迄未與被害人等4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然考被告於案發時為18至20歲間,年紀亦輕,且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工作、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與其所犯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5罪(未經上訴),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並就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行使用之 手機(內含本案相關性影像)1支,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 法及沒收之諭知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請求酌減其刑並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蔡偉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 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欄 證據 備註 1 代號AW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I女) 徐豪聰明知I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9時21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I女佯稱:依指示拍攝傳送性影像即可獲得數萬元云云,致I女閱覽上揭訊息後陷於錯誤,自111年11月28日9時21分許起至同年12月27日某時許間,在I女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完整地址詳卷)住處內,依指示陸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等之照片及影片,透過LINE傳送予徐豪聰觀覽,並裸露胸部、下體與徐豪聰視訊,徐豪聰即以此方式取得I女性影像,並獲得滿足性慾之利益,且未經I女同意,擅自將I女上開裸體視訊過程側錄保存。 徐豪聰犯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⒈證人即告訴人I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48號卷〈下稱軍偵148卷〉第108至110、186頁)。 ⒉I女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128、130頁)。 ⒋徐豪聰與I女之111年11月28日至12月27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131至139頁)。 ⒌徐豪聰手機擷圖之I女性影像4張(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139至140、145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2 代號AW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K女) ⑴徐豪聰與K女為情侶,明知K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自行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112年7月4日0時59分許、同年月5日20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男友身分要求K女裸露胸部、下體與其視訊,並未經K女同意,擅自將K女上開裸體視訊過程側錄保存。 徐豪聰犯以他法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⒈證人即告訴人K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軍偵148卷第113至115、196至197頁)。 ⒉徐豪聰(暱稱「山雞」)及K女之社群網站IG個人首頁、對話紀錄(含K女性影像)擷圖(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14至17、157至159頁)。 ⒊K女及其父(AW000–Z000000000A)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153頁)。 ⒋徐豪聰與K女於112年7月5日至8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155至159頁)。 ⒌徐豪聰之手機媒體瀏覽器翻拍照片、影像檔案(內含K女性影像)(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160至169、178至184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11-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⑵徐豪聰另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在K女同意下,接續於112年7月29日17時22分許、同年月31日9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竹圍漁港內某處及徐豪聰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拍攝徐豪聰與K女性交之影片。 徐豪聰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代號AW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M女) ⑴徐豪聰與M女為情侶,明知M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及以他法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意,自112年1月間某時許起至112年3月9日12時42分許間,在不詳地點,以男友身分要求M女拍攝並傳送性影像,M女遂依指示陸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等照片,透過Messenger、LINE傳送予徐豪聰觀覽,並陸續裸露胸部、下體與徐豪聰視訊,徐豪聰即以此方式使M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且未經M女同意,擅自將M女上開裸體視訊過程側錄保存。 徐豪聰犯以他法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⒈證人即告訴人M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軍偵148卷第123至126、215至216頁)。 ⒉徐豪聰與M女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含M女性影像)(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20、21頁)。 ⒊M女及其母(AW000–Z000000000A)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205頁)。 ⒋徐豪聰與M女之112年1月24日至7月29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內均含M女性影像)(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207至251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1、13-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⑵嗣因M女發現徐豪聰未將上開性影像刪除,拒絕再行拍攝性影像,徐豪聰竟另基於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自行製造性影像之犯意,自112年3月9日某時許起至112年4月3日某時許間,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M女恫稱「不回我我就發出去」、「我已經發出去了」、「要我刪掉就回覆我」等語,以散布性影像為由,要脅M女繼續傳送性影像,使M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之安全,幸M女終未按指示傳送性影像而未遂。 徐豪聰犯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代號AW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P女) ⑴徐豪聰透過網路與P女取得聯繫,明知P女當時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0年8月14日2時1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要求P女傳送裸露胸部之照片,P女遂依指示陸續拍攝裸露胸部之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徐豪聰觀覽,徐豪聰即以此方式使P女自行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得逞。 徐豪聰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⒈證人即告訴人P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148卷第97至99頁)。 ⒉P女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見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76、80頁)。 ⒊徐豪聰與P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含P女性影像)(見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81至83頁)。 ⒋P女之LINE個人首頁及日常生活照片、通訊軟體臉書個人首頁擷圖(見軍偵148卷不公開卷第83至86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1、16-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⑵嗣徐豪聰為取得更多P女之性影像,竟另基於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自行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2月24日21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致電向P女恫稱欲散布性影像等語,以散布性影像為由,要脅P女繼續傳送性影像,使P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之安全,幸P女終未按指示傳送性影像而未遂。 徐豪聰犯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024-12-26

TPHM-113-上訴-318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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