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Jessie

共找到 9 筆結果(第 1-9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夫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王宗吉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PHAM VAN HIEU(中文姓名:范文孝) 指定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蔡志偉 指定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王劍雲 指定辯護人 林承右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李知諺 選任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敏哲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 被 告 郭羽宸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王宏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980、14237、14304、16394、21913、229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夫共同犯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 人至我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意圖營利使 外國人非法入國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2、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王宗吉共同犯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 人至我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 物及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 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PHAM VAN HIEU共同犯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 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捌佰 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蔡志偉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 月。 王劍雲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李知諺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敏哲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 月。 郭羽宸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月。   事 實 一、陳信夫、王宗吉、PHAM VAN HIEU(越南籍,下稱范文孝) 、林威騰、鄭國太、黃登財、郭羽宸等人(林威騰、鄭國太 、黃登財、郭羽宸4人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下稱林威 騰等4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文」之人共同 基於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載運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 我國之犯意聯絡,並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阮文享等16人(均為 越南籍,均已由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 者之犯意聯絡,由陳信夫為首指揮偷渡計畫及處理鑽石206 號船員報關出海等事宜;由王宗吉以其完全持股之薩摩亞籍 VAXO UNION LIMITED公司名義購入鑽石206號漁船,並以船 東身份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說明鑽石206號漁 船已改為蒙古籍鑽石206號貨船(IMO:0000000號)及申請 解除限制出港,以完成犯罪工具之籌備;由范文孝負責以如 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溝通聯繫及收取搭船 費用。范文孝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筆偷渡費用共新臺幣 (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同)2,108,890元後,將其中部分費用換 算成約165萬元之現金於嘉義高鐵站轉交陳信夫。林威騰等4 人則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4時許,駕駛鑽石206號貨船自高 雄港第一港口出海,並於同年月11日17時10分許遭查獲前之 某日某時許,在大陸地區海域,自某不詳船隻接駁不具備入 國許可證件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搭乘鑽石206號貨船,並在 港口以使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藏匿於密艙之 非法方式,利用船舶非法進入臺灣。然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 藏匿於密艙時間過久,開始拍打艙壁大聲呼救,適有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中興商港安檢所於同年月11 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港展譽造船廠執檢碼頭,對進港之鑽 石206號貨船實施安全檢查,聽聞聲響而察覺上情,催請林 威騰等4人開啟密艙,始救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然其中1名 偷渡客阮文享救出後已陷入昏迷,緊急送往旗津醫院再轉送 高雄醫學大學搶救,上開醫療費用則均係由王宗吉聯繫陳信 夫委請不知情之陳健男到院支付,並由范文孝為陳信夫傳話 予阮文享。 二、陳信夫於113年1月初,先透過不知情之陳健男介紹,以570萬元向裕佑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佑公司)購入船舶編號0000000號之庫克群島籍Toamoana 3號漁船,為隱匿陳信夫為幕後船東,陳信夫以暱稱「王文欽」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李沛瑀辦理將上開漁船變更為喀麥隆籍婕西號貨船,並由王宗吉招攬李知諺擔任上開船舶之人頭船東,及辦理設立薩摩亞籍婕西貿易公司(下稱婕西公司),由李知諺擔任婕西公司之董事,再將婕西號貨船登記於婕西公司名下,陳信夫、王宗吉、王劍雲、郭羽宸、李知諺等人並會在台南市○○區○○路00號據點(下稱三民路據點)聚集研議婕西號貨船載運偷渡客之後勤補給、計畫執行等細節,而為載運偷渡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犯罪籌備、謀劃行為。於113年3月1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施行生效後,陳信夫、王宗吉、王劍雲、郭羽宸、李知諺仍決意繼續進行上開偷渡計畫,陳信夫乃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成立三人以上所組成、從事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之有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范文孝、王宗吉、王劍雲、郭羽宸、李知諺、蔡志偉亦自上開日期起,鄭敏哲則於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22日前之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犯罪組織,由陳信夫負責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武」(微信暱稱老鄭)、「老闆娘」(微信暱稱LL)之大陸地區偷渡集團成員聯繫偷渡之接駁細節,並在台謀劃、指揮偷渡計畫,指示王宗吉等人處理船舶、報關等行政事宜;由王宗吉協助陳信夫籌備犯罪工具船舶、處理金流及雜務;由范文孝負責向偷渡客收取搭船費用及與偷渡客溝通聯繫;由蔡志偉擔任婕西號貨船船長;由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李知諺擔任船員。陳信夫基於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首謀之犯意,及與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范文孝、鄭敏哲、郭羽宸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犯意聯絡,陳信夫、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另基於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之犯意聯絡,郭羽宸另基於受禁止處分出國之犯意,由陳信夫指示蔡志偉拆除婕西號上之從事漁業所用冷凍設備,以便王宗吉協助李知諺通報農委會庫克群島籍Toamoana 3號漁船已變更為喀麥隆籍婕西號貨船及申請解除限制出境等事宜,陳信夫又指示郭羽宸、王劍雲等人處理婕西號貨船維修、補給,而完成犯罪工具之籌備。陳信夫、王宗吉、王劍雲、郭羽宸、李知諺、蔡志偉等人並繼續在三民路據點聚集研議婕西號貨船載運偷渡客之後勤補給、計畫執行等細節,並約定若事跡敗露,將犯罪責任推予蔡志偉一人承擔。鄭敏哲並未至三民路據點參與行前籌備,僅受通知參與載運偷渡客;范文孝則僅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15人(均為越南籍,已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筆偷渡費用共2,017,275元後,將其中部分費用換算成約180萬元之現金在新北市某處交予王宗吉再轉交陳信夫。嗣陳信夫派遣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鄭敏哲、郭羽宸等人於113年3月22日駕駛婕西號貨船自高雄港出海,出海當日由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鄭敏哲等4人出面進行婕西號貨船之通關查驗,而郭羽宸因前述鑽石206號偷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故於通關查驗完成後始登上婕西號貨船以非法出國。陳信夫並於婕西號航行期間隨時與婕西號貨船、「老武」、「老闆娘」保持聯繫,確保偷渡計畫順利進行。嗣113年3月27日22時許,蔡志偉、郭羽宸、王劍雲、李知諺、鄭敏哲駕駛婕西號貨船駛至大陸福建沿岸之不詳海域(距離大陸福建僅有以木頭船行駛4小時之船程距離),而自「老武」、「老闆娘」所派遣之不詳木頭小船接駁不具入國許可證件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搭乘婕西號貨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會同該分署屏東、嘉義、北門、新竹、台南、鳳山查緝隊、艦隊分署第四、第五、第八海巡隊、南部分署第五、第六、第一一岸巡隊、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麻豆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第一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內政部移民署屏東專勤隊及苗栗專勤隊等單位,於113年3月30日18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由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於台南市七股區外海3.8海浬處(23.06N,119.59E),登檢婕西號貨船而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持續溯源調查始知上情。 三、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陳信夫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被告王宗吉、范 文孝、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鄭敏哲、郭羽宸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 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除前述情形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 院卷二第125-126、171-172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  ㈠被告范文孝對事實欄一(下稱鑽石206號案)、二(下稱婕西號 案)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鄭敏 哲、郭羽宸對婕西號案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㈡被告陳信夫對鑽石206號案之犯行坦承不諱,就婕西號案之犯 行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使外國 人非法入國、使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等罪,惟矢口否認有 何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首謀之 犯行,辯稱:婕西號部分不是全部由我一個人說要去做這件 事情的,我只有參與犯罪組織,沒有發起主持,我也不是首 謀。婕西號的發起、首謀之人跟鑽石206號一樣是「阿文」 ,「老武」、「老闆娘」是大陸那邊配合的人等語,辯護人 則為其辯稱:首謀必須要具有控制力、決策力,特別是對於 金錢有相當的主導,但越南人支付偷渡費用都是匯入被告范 文孝越南親戚之銀行帳戶,被告陳信夫對該金錢沒有控制力 ,也沒有支配金錢的權利。縱使偷渡成功,被告陳信夫拿到 的不法所得也不會比其他人多。婕西號的事情是越南有一群 人想偷渡到台灣,問台灣有無偷渡集團願意承接工作,才開 始啟動後續的事情,但本件完全沒有證據顯示被告陳信夫跟 越南方有做任何聯繫,被告陳信夫也完全沒有看過船隻密艙 改建成什麼樣子。又從被告王宗吉、范文孝、王劍雲之警詢 、偵查中都說是跟被告陳信夫用微信討論或商量這個事情, 若被告陳信夫有上對下之主導能力,不至於被告王劍雲、范 文孝、王宗吉需要跟陳信夫討論或商量事情,而是被告陳信 夫指示他們做什麼事情他們就該做什麼事情,可見這件事不 是被告陳信夫一個人決定的。再從被告陳信夫與「老闆娘」 的微信可見,被告陳信夫偷渡當天下午3點還在跟「老闆娘 」說要給她12萬人民幣,被告陳信夫顯然無法一次性付錢, 冒著可能得罪大陸合作方,甚至終止偷渡犯行實施的風險, 可見被告陳信夫無資力主導、首謀偷渡一事。交付婕西號載 人地點經緯度資料給被告蔡志偉的人是「阿德」,但被告陳 信夫曾跟被告蔡志偉共犯過其他偷渡案件,所以二人早有認 識,顯然「阿德」並非被告陳信夫,為何還有一個人會去交 付載人的經緯度資料給蔡志偉?被告陳信夫不是故意隱身幕 後,是因為當時他已經被通緝,不方便出現在有監視器的公 共場合,不是有意在幕後指揮。是綜觀卷證從金錢流向、共 犯聯繫均缺少證據證明被告陳信夫是本案首謀等語。  ㈢被告王宗吉對鑽石206號案之犯行坦承不諱,就婕西號案之犯 行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及坦承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使 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等罪,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他們進行討論,都是被告陳信夫指 示我,我只認識被告李知諺,其他人都是被告陳信夫帶來跟 我認識而已,我不知道他們有參與,我只有介紹被告李知諺 給被告陳信夫認識而已。我幫婕西號辦理變更船籍、申請解 除限制出境等事宜時沒有接觸到被告李知諺,我只有跟被告 陳信夫接洽。我113年曾跟被告陳信夫等人在三民路據點見 面,但我們都是泡茶而已沒有討論。我有轉交被告范文孝交 的180萬元給被告陳信夫,是被告陳信夫叫我做的,他帶被 告范文孝來跟我認識過,但我跟被告范文孝不是很熟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王宗吉向農業部說明婕西號出海用 途、解除限制出境、支付婕西號加油費等行為都是聽被告陳 信夫指示,替他跑腿辦理上開事項,過程中被告陳信夫每次 會給被告王宗吉2、3000元跑腿費用。被告陳信夫確實有向 被告王宗吉表示要找一個婕西號的人頭船主,而被告王宗吉 也是基於朋友情誼而介紹被告李知諺給被告陳信夫認識,但 後續針對如何擔任婕西號之船主一職,是由被告陳信夫、李 知諺二人自行洽談,被告王宗吉沒有居間介入,故被告李知 諺也不是聽被告王宗吉指示。由共同被告筆錄可見,不論是 婕西號船長或船員等其他共同被告,確實都不受王宗吉指揮 、指示,且被告王宗吉在三民路據點也沒有與其他共同被告 討論過出海工作事宜,可見被告王宗吉不是如公訴意旨認定 具有成敗關鍵之角色,反而是類似跑腿邊緣性角色,被告王 宗吉無論是婕西號或鑽石206號案其所為之行為均是應被告 陳信夫之指示簽立文件、拿取金錢繳付加油金等跑腿行為, 屬於被告陳信夫花小錢就可利用之人,故認為不該當參與犯 罪組織罪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 鄭敏哲、郭羽宸(下合稱被告8人)上開坦承部分,業據證人 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莊適緯、陳富音、陳 偉群、王秀媛、曾威翔、勵貴亘於警詢中、證人林威騰、鄭 國太、黃登財於偵訊中、證人吳庭穎、鍾興楠、陳文顓、陳 健男、李沛瑀、陳美順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婕西 號之船舶資料(婕西公司向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申請查核作 業說明函、被告李知諺與Toamoana Fishery Co.LTD之113年 1月22日公證版婕西號船舶買賣契約、船舶買賣契約公證收 據、COOK ISLANDS SHIPS REGISTRY婕西號船籍登記文件、 展譽造船公司船廠停泊同意書翻拍照片、裕祐漁業公司支付 婕西號高雄港港口費明細、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113 年3月30日艦檢字第1817號檢查紀錄表、113年5月1日婕西號 履勘筆錄、婕西號變更船籍相關行政費用請款總表、薩摩亞 籍婕西貿易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明、組織章程籍內部相關資料 、婕西號之船舶基本資料查詢、船員名單、電子簽證申請資 料(辦臨證)、國籍證書、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船舶國際 載重線證書(LL)、貨船安全設備證書(SE)、貨船無線電台執 照、臨時貨船安全證書、臨時貨船無線電話安全證書(SR)、 短期船舶國際噸位證書、婕西公司及辦理船舶證書聯繫資訊 )、鑽石206號之船舶資料(船籍證明資料、鑽石206號船舶買 賣契約書、瑞榮公司受理鑽石206號歷次報關船員資料、鑽 石206號於展譽造船公司船廠停泊同意書及靠泊費用明細)、 車籍資料報表(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郭羽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如附表二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居留資料( 居停留資料查詢、護照影本、入出境資料檢視)、婕西號偷 渡客匯款資料表、婕西號偷渡客高重海、阮國南、范文王、 黎德英、阮文陵、胡文慶、楊氏莊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 圖、鑽石206號偷渡客匯款資料表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17、22日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 條副本聯(分別匯款230、250萬元)、被告李知諺匯款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被告王宗吉匯款之陽信銀行匯款 申請書翻拍照片、被告王宗吉台北富邦銀行(戶名:劉德祥) 及土地銀行金門分行(戶名:崝泉實業有限公司)匯款帳戶資 訊、被告王宗吉提出之郵局匯款單(三民路據點之租金)、11 3年3月15、16、19、20、22、23日台南市○○區○○路00號蒐證 影像、113年2月26日台南市○○區○○路0000號蒐證照片、113 年3月11、14、22日高雄市前鎮區7-11統一超商瑞高門市證 人李沛瑀收取婕西號變更船籍代辦費蒐證影像、113年1月17 、22日於兆豐銀行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影像、112年11月9日 被告陳信夫於瑞榮船舶公司辦公室監視器影像、112年12月8 、13日、113年2月15日展譽造船廠監視器影像、112年12月1 1日證人陳健男於高雄醫學院急診室監視器影像、112年11月 10日被告陳信夫駕駛灰色自小客車於九如一路565巷與九如 一路之路口監視器影像、113年2月20日被告郭羽宸於新昇發 造船廠疑似等人蒐證影像、113年3月7日高雄旗津公墓停車 場蒐證影像、113年3月14日被告郭羽宸於新昇發造船廠斜對 面前停車場(旗津公墓停車場)蒐證影像、113年3月22日被告 陳信夫與郭羽宸於新昇發造船廠前停車場見面交談之蒐證影 像、113年3月29日被告陳信夫駕駛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於高雄旗津區蒐證影像、海巡署偵防分署113年3月30日查獲 婕西號貨船非法入出國照片、被告陳信夫之對話紀錄(含被 告陳信夫與暱稱「LL」之微信對話音檔譯文及截圖、被告陳 信夫與暱稱「老鄭」聯繫之微信對話音檔譯文及截圖、證人 鍾興楠提供與暱稱「趙子龍-鑽石206」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 手機翻拍照片、被告陳信夫與范文孝暱稱「TungLion」之微 信對話音檔譯文及截圖、被告陳信夫暱稱「王文欽」與暱稱 「明天會更好」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鍾興楠提供 與暱稱「趙子龍-鑽石206」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 片、證人吳庭穎提供暱稱「sony-瑞榮」與暱稱「趙子龍-鑽 石206」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證人李沛瑀提供與陳 信夫暱稱「王文欽」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王宗 吉之對話紀錄(含被告王宗吉與陳文顓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證人莊適緯提供與被告王宗吉暱稱「小旋風」聯繫之 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被告范文孝於通訊軟體ZALO「平安 」群組提供婕西號偷渡費匯款帳戶資訊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 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其中譯本、證人莊適緯提供與證人陳 富音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證人莊適緯提供LINE群組 與暱稱「廖添丁」、「太師」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證人陳文顓與暱稱「油灌車慶仔(瑞邦好友)」聯繫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證人曾威翔提供回報永信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 及「婕西阿鴻」手機聯絡資訊截圖、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陳 信夫手機之勘驗報告1份(含被告陳信夫與暱稱「MiKe」於4 月21日之微信對話紀錄及音檔譯文、與楊順顯於3月30日之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晨曦」之完整對話紀錄及譯文 、與暱稱「老鄭」於3月17日至3月28日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及 音檔譯文、與暱稱「le anh」於3月25日至3月27日間之微信 對話紀錄及音檔譯文、與暱稱「。。。。。。」於1月17日 至3月19日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及音檔譯文、於群組(成員包含 暱稱「jasper」、「晨」)3月14日之微信對話紀錄及音檔譯 文)、婕西號及鑽石206號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婕西號密艙 示意圖、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勘驗及蒐證照片及第四 海巡隊113年3月31日報告、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行動 裝置取證報告(被告陳信夫、王宗吉)、内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113年4月18日移署南屏勤字第11382098 56號書函檢附婕西號偷渡客名冊及相關資料(含偷渡客基本 資料、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外人入出境資料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内容、通緝 檔資料明細等)、内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1 13年4月25日移署南屏勤字第1138264115號書函檢附婕西號 偷渡客相關資料(含匯款帳戶及金額附表、黎碩平、高重海 、范文王、阮春大、阮國南、黎德英、杜嘉梁、楊氏惠之護 照翻拍照片)、内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113 年5月24日移署南屏勤字第1138209935號書函檢附婕西號偷 渡客相關資料(含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113年5月17日職務報 告、匯款附表)、農業部113年3月1日農授漁字第1131403923 號函、113年3月13日農授漁字第1131404807號函、113年3月 13日農授漁字第1131404807A號函、113年6月25日農授漁字 第1130226685號函暨附件(含申請投資經營非我國籍DIAMOND 206漁船審核資料、鑽石206號進港申請文件、鑽石206號新 增我國人投資經營申請文件、申請廢止投資經營鑽石206號 許可文件含買賣合約書、VAXO UNION LIMITED公司來函說明 變更蒙古籍貨船之文件、前農委會漁業署派員檢查該船後解 除管制之來往相關資料)、漁業署承辦人徐鵬程提供關於鑽 石206號商船申請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往來電子郵件紀 錄、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元銀字第11300 14527號函檢附被告王宗吉帳戶資料、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苓雅聯合事務所113年5月3日113年第5號函檢附婕西號船舶 買賣契約書認證相關文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 4日雄檢信麗112他9177字第1129101279號函檢附通知限制出 境出海管制表、被告李知諺與黃正義租賃契約書(三民路據 點)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范文孝筆記本內頁翻拍照 片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内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内容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被告 范文孝)等在卷可證;又被告8人經警方搜索後,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亦有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及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共9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8人上開坦承部分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陳信夫就婕西號案構成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意圖營利 使外國人非法入國首謀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 此「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 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 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者達成共同牟 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以排除偶 發、突然、一時間之犯罪態樣,而參與犯罪者是否相同, 或於期間內短暫、偶發性之事件,亦不影響犯罪組織之認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2、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 處罰,以收遏制之效。其中有關「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前者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 ,可下達行動指令或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領 導角色;而後者則指聽取指令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而言。 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 ;「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 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 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 別。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 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 、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67、4 208、4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 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 者而言,並不以一人為限,亦不以親臨現場指揮為必要; 且所稱首謀者,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率先提議實行犯 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固屬之;其於犯罪之初,行為主 體雖尚非多數,但率先基於遂行犯罪之目的,實行犯罪後 ,始依其計畫,於犯罪歷程中各個不同階段,視犯罪進行 程度之需要,陸續招攬部眾加入,依附其策劃,先後參與 犯罪之實行,而藉此主導或支配多數人共同犯罪者,亦應 以首謀罪論處。而以人蛇集團之犯罪模式,係將偷渡人員 跨區非法運送入境,從區域分隔而言,即有各區域之統籌 謀議、指揮執行及分配報酬之人,其於整體犯罪集團中, 係各區域指揮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區域間分工之重 要節點,與僅接受指揮收取商議報酬而行動之一般共犯有 別,自仍屬該區域犯罪之首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 2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宗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請李知諺出 名幫我租三民路據點的房子,112年12月至1月之間開始租 的,但實際上房子是由我使用。我、陳信夫、蔡志偉、郭 羽宸、王劍雲都會去三民路據點,李知諺、林家耀也都會 在那裡。租金是陳信夫付的,陳信夫應該是拿給林家耀去 匯給房東,我幫陳信夫付4月份的租金是因為陳信夫沒有把 4月份的錢拿給我也沒有付房租,房東打電話給李知諺的女 友,他女友聯絡我要我去繳4月的房租。林家耀是幫陳信夫 做事的人,我有時候沒工作就會去找陳信夫,林家耀沒空 幫忙的時候,陳信夫就會叫我幫忙,我有空我就會去做。 陳信夫有直接拿錢給我讓我繳婕西號的加油費,我剛好要 繳鑽石206號停泊費,就順便把加油費拿給老闆。陳信夫有 請我協助李知諺處理跟行政單位接洽確認婕西號已經拆除 漁業設備,向農業部說明婕西號船籍變更、出海用途、解 除限制出境等都是陳信夫指示我處理的,漁船變更為貨船 的過程都是陳信夫教我的,我只負責簽名。我有付款25萬 元給船務公司人員李沛瑀,也就是協助處理婕西號行政費 用之人,是陳信夫請我跑腿的,他說等下會有人來跟我拿 錢,我沒有問他原因,陳信夫有給我跑腿費2千多。我有於 113年3月27日匯款298,600元給崝泉實業有限公司及匯款23 6,000元給劉德祥,是陳信夫叫我幫他匯的,陳信夫叫我去 北部找一個越南人就是范文孝,拿現金6、70萬匯款,匯款 帳戶是陳信夫提供的,剩下的錢我還給陳信夫,高鐵錢是 陳信夫出的,跑腿費是2千多元。我和陳信夫等人的對話紀 錄在另一支手機裡,手機在林家耀那邊,因為我們二個會 同時用那支手機,我沒在用的時候就拿給家耀。我跟陳信 夫常用facetime、line聯繫,微信較少,陳信夫說聊天完 簡訊刪一刪。陳信夫駕車造成海巡人員受傷後,他叫「阿 宏」去高雄拿車牌給我,他說要放我這邊,我也不知道為 什麼要放我這邊等語(偵二卷第229-233頁、偵三卷第342-3 47頁、偵五卷第265-268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文孝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10年4月陳信夫 有幫忙我從台灣偷渡回去越南,所以我認識他。我有幫陳 信夫負責聯繫婕西號的偷渡客並協助收偷渡款項。我收到 的錢會交給陳信夫,婕西號的費用我是先交給王宗吉,大 概180萬元。我用暱稱「TungLion」和陳信夫的微信對話中 關於「7個」、「8個」的意思是搭婕西號偷渡的那些人到 大陸了,假如偷渡成功,陳信夫會給我一人1,000元美金等 語(偵八卷第332-334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志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王劍雲說「是陳 信夫負責找所有船員上婕西號,婕西號的船員即蔡志偉、 李知諺、鄭敏哲、郭羽宸跟陳信夫、李知諺、王宗吉在婕 西號出海前,會在三民路據點商議要用婕西號載偷渡客」 等語及郭羽宸說「婕西號應該是陳信夫的船,因為什麼事 都陳信夫在處理、付錢,師傅也是他找的。蔡志偉是聽陳 信夫的」等語都是正確的,是陳信夫與大陸人聯繫接洽在 海上接駁越南人的地點,陳信夫把座標給我,我就到那個 座標等。陳信夫會用衛星電話跟婕西號保持聯繫,但去大 陸載偷渡客那天他一度聯絡不上我們,而請大陸方面轉達 請我們聯繫他,陳信夫聯絡的對象有我、王劍雲,我確定 是受陳信夫指揮參與婕西號案等語(偵三卷第447-451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劍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說的「阿明」 就是陳信夫,是陳信夫請我上婕西號載偷渡客,約定事前 給我2萬、事成後給我10萬。王宗吉、陳信夫還有婕西號的 船員即蔡志偉、李知諺、郭羽宸等人有在三民路據點商議 用婕西號載偷渡客,王宗吉介紹我跟李知諺認識是為了一 起上婕西號載偷渡客。出海前陳信夫就有指示所有船員如 出事要把責任推給蔡志偉,陳信夫在三民路據點講的。是 陳信夫負責找所有船員上婕西號的。3月22日前郭羽宸有處 理加油事宜,我也負責加油,另一個是陳信夫或王宗吉我 不確定,我們有去處理漏油等語(偵二卷第329-333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知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三民路據點是王 宗吉叫我租的,是陳信夫、林家耀他們要用,租金是王宗 吉、林家耀他們付的,因為他們如果付完租金,會由林家 耀把收據用line給我。婕西號船員郭羽宸、王劍雲、蔡志 偉、我都有在三民路據點跟陳信夫見面,王宗吉有時在場 ,有時不在場,偷渡的事都是王宗吉跟我講,第一個就是 婕西號過戶的事,另外他有說如果船要出去工作,我跟著 去會有一筆錢,但沒說多少錢,他有說出去的時候在船上 要注意有沒有海巡,另外我上船蔡志偉就有講到要載偷渡 客。我有問王宗吉婕西號這艘船是現金買的嗎,王宗吉就 說是「哥哥」即陳信夫出錢的。是王宗吉找我參與婕西號 案,王宗吉請我擔任婕西公司人頭負責人,王宗吉把船過 戶到婕西公司名下,錢都是王宗吉處理,他有給我簽買賣 文件,之後漁業署有寄要給婕西公司的文件,是寄到我家 ,是因為他知道我需要現金,他說船過戶給我的話,他還 會給我2、30萬的錢。王宗吉曾三度帶我去婕西號,就是要 去工作整理那艘船,有林家耀、王劍雲、王宗吉跟我。婕 西號加油時我、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確定有在場。林 家耀、蔡志偉、王劍雲都是王宗吉介紹給我的。申報給農 委會漁業署的說明函是留王宗吉的電話,我沒有看過這個 說明函。我參加婕西號案,王宗吉有說如果事成要幫我爭 取25至35萬報酬,就是跟陳信夫爭取,因為王宗吉幫陳信 夫工作,且陳信夫比較有錢。陳信夫、林家耀、王宗吉三 人位階順序第一是陳信夫,第二是王宗吉,第三是林家耀 。婕西號船員中,我是聽王宗吉的,船上為首的是蔡志偉 ,但蔡志偉、王劍雲是聽陳信夫,郭羽宸應該也是聽陳信 夫,鄭敏哲我不知道,鄭敏哲是上船我才看到的,鄭敏哲 跟我們其他人不認識。本案主謀是王宗吉說的「哥哥」, 就是陳信夫,因為我曾見過他一次,之前王宗吉要交待什 麼事都說是「哥哥」說的,有一次我跟陳信夫見面時,我 問王宗吉他是誰,王宗吉說是「哥哥」,所以我認定王宗 吉說的「哥哥」就是他等語(偵二卷第302-303、371-374頁 )。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羽宸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婕西號要出海前 船有一些問題,原本是我在處理,後來請王劍雲接手處理 。出海前王劍雲、陳信夫雖沒有告訴我,但是我大概知道 是要載偷渡客,因為他們以前都有做過載偷渡客的事。陳 信夫有找師傅去看婕西號冷卻水運轉的機器,陳信夫就叫 我去看師傅有沒有修理好。婕西號補給都是陳信夫指示去 做的,費用應該也是陳信夫付的。我覺得船是陳信夫的, 因為什麼事都陳信夫在處理、在付錢,師傅也是他找的。 婕西號出海前我們會在三民路據點討論婕西號加油、補給 、修船的事,陳信夫有在場,陳信夫、我、王劍雲跟蔡志 偉會在三民路據點討論偷渡案,鑽石206號案也是陳信夫幕 後主使的。婕西號偷渡案成功的話,每個船員可得到3至5 萬,其他船員拿多少我不知道。婕西號偷渡成功的話錢是 跟船長蔡志偉拿,但錢的來源應該是來自陳信夫,蔡志偉 是聽陳信夫的等語(偵二卷第434-436頁)。   ⒐證人即展譽造船廠執行長陳文顓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婕西號 是停泊在展譽造船場,接洽婕西號停泊者聯繫是鑽石206號 的老闆。後來有人說鑽石206號出事了,出事後有一個LINE 暱稱「小旋風」(即王宗吉)的人跟我聯繫,他說鑽石206號 老闆叫他出資,他只是幫忙,他自己有事業在做,鑽石206 號出事後是「小旋風」出面代為處理,是用LINE聯繫,「 小旋風」有跟我聯繫要幫婕西號加油。「小旋風」請我幫 他就婕西號加油時,跟我說要我找先前幫他加油的人,先 前加油的人應該是指幫錢石206號加油的人,就是LINE暱稱 )「油灌車慶仔(瑞邦好友)」,我就跟「油灌車慶仔( 瑞邦好友)」詢價,把詢價的訊息傳給「小旋風」,費用 是「小旋風」自己付給「油灌車慶仔(瑞邦好友)」,我 沒有介入等語(偵三卷第91-94頁)。   ⒑證人陳健男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為了處理婕西號買賣價 金而到兆豐銀行,我是代表賣船的,賣船的公司的名字我 記不起來,那家公司有三條船給我賣。買方是「鳥仔」即 林家耀,我猜測應該是陳信夫請林家耀去代表付款,林家 耀付現金給我們公司的會計,我會計就把錢匯入我公司的 帳戶,有匯款記錄。是陳信夫來買船的,因為陳信夫在廟 口找我說要買船,我說我那有三條船可以來看看,陳信夫 買一條船就是婕西號,但我不知道契約為何寫李知諺等語( 偵三卷第327-330頁)。   ⒒證人李沛瑀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協助處理婕西號由漁船 變更為貨船、變更為喀麥隆船籍、成立境外婕西公司等的 程序,是與LINE暱稱「王文欽」的人聯繫,他也有請我處 理鑽石206號證書過期的事情。「王文欽」提供李知諺護照 請我們幫他申請境外公司婕西公司,讓李知諺擔任這個公 司的負責人,讓婕西號這條船註冊在這家公司名下,我們 再去跟船籍國申請這船的相關證件,但我沒有見過李知諺 ,這些文件是我幫「王文欽」去跟喀麥隆申請讓婕西號船 註冊在喀麥隆的資料。婕西號可以登記在個人或公司名下 ,「王文欽」選擇要登記在公司名下,所以才去設立婕西 公司,之後由我先處理讓婕西號入喀麥隆籍,同時也向喀 麥隆申請將婕西號登記在婕西公司名下。婕西號相關行政 費用繳納是「王文欽」接洽的等語(偵三卷第61-63頁)。   ⒓被告陳信夫與證人王宗吉、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 宸等人於婕西號出海前,曾密集出入三民路據點,並討論 婕西號偷渡相關事宜,有上開證人證述及三民路據點之監 視器影像截圖(警五卷第106-109、215-218頁、警六卷第27 1-274頁、偵二卷第85-86、351-355、405-409頁、偵三卷 第168-172頁、偵四卷第61-64頁、偵九卷第70-73頁)可佐 ;再婕西號案中載運偷渡客所用之船隻係由被告陳信夫所 購買,並由被告陳信夫指示成立境外公司婕西公司、透過 證人王宗吉找證人李知諺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以將婕西 號登記於該公司名下,而證人王宗吉、李知諺、蔡志偉、 王劍雲、郭羽宸、范文孝等人及第三人林家耀均係依照被 告陳信夫直接或間接之指派,分工負責承租三民路據點之 房屋、成立婕西公司、處理婕西號船隻買賣、船籍變更與 過戶及相關行政費用、處理婕西號出海前之加油、補給事 宜、實際駕船出海從事載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偷渡 費用等偷渡之必要環節,被告陳信夫並會以「王文欽」等 化名直接與船務公司人員親自聯繫婕西號上述出海準備事 宜,有前述證人證詞可證,並經被告陳信夫於本院坦承起 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在卷(院卷三第193頁),復有被告陳信夫 與暱稱「TungLion」(即證人范文孝)之微信對話音檔譯文 及截圖(警五卷第145-156頁、警六卷第27-32頁、偵三卷第 393-404頁、偵五卷第83-94頁、偵八卷第49-54頁、偵九卷 第109-120頁)、暱稱「王文欽」與暱稱「明天會更好」聯 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270頁、偵四卷第384頁) 、證人李沛瑀提供與暱稱「王文欽」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警六卷第191-216頁、偵三卷第21-46頁、偵四卷第25 9-284頁)、證人王宗吉與陳文顓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五卷第251頁、警六卷第257-259頁、偵三卷第85-87、99 -107頁、偵四卷第97頁、偵五卷第13-14頁)、證人李知諺 與黃正義租賃契約書(台南市○○區○○路00號)及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警五卷第229-233頁、偵二卷第347-350頁、偵四 卷第75-79頁、偵五卷第56-5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 年1月17、22日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分別匯款230 、250萬元)(警五卷第121頁、警六卷第279、289頁、偵三 卷第355頁、偵四卷第393頁、偵五卷第99頁、偵九卷第85 頁)、113年3月11、14、22日高雄市前鎮區7-11統一超商瑞 高門市證人李沛瑀收取婕西號變更船籍代辦費蒐證影像(警 五卷第110-112、219-221頁、警六卷第181-184頁、偵三卷 第11-14頁、偵四卷第65-67、249-252頁、偵九卷第74-76 頁)、113年2月20日證人郭羽宸於新昇發造船廠疑似等人蒐 證影像(偵二卷第83頁)、113年3月7日高雄旗津公墓停車場 蒐證影像(偵三卷第167頁)、113年3月14日證人郭羽宸於新 昇發造船廠斜對面前停車場(旗津公墓停車場)蒐證影像(偵 二卷第84、410頁)、113年3月22日被告陳信夫與證人郭羽 宸於新昇發造船廠前停車場見面交談之蒐證影像(偵二卷第 87-88頁)在卷可證;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偷渡客自大陸地 區來台前及婕西號於海上航行期間,均係由被告陳信夫負 責與大陸地區之偷渡集團聯繫、確認進度,並隨時掌控婕 西號目前航行位置,亦有被告陳信夫與暱稱「LL」之微信 對話音檔譯文及截圖(警五卷第131-143頁、偵三卷第405-4 17頁、偵五卷第69-81頁、偵九卷第95-107頁)、被告陳信 夫與暱稱「老鄭」聯繫之微信對話音檔譯文及截圖(偵九卷 第135-139頁)、被告陳信夫與「MiKe」之微信對話紀錄及 音檔譯文(偵三卷第211-215頁、偵五卷第22-24頁)、被告 陳信夫與「le anh」之微信對話紀錄及音檔譯文(偵三卷第 245-249頁)在卷可證。   ⒔由上開證據資料足見婕西號案中由被告8人組成之犯罪集團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 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即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2條之1第2項或第3項之罪)所組成具有牟利性、 結構性之組織,且被告陳信夫對於婕西號案之犯罪計畫、 犯罪過程與參與人員全程具有掌控、主持之權限及影響力 ,並為首倡發動之人;另偷渡客繳納之費用雖係匯入被告 范文孝所掌控之帳戶,惟自被告陳信夫與范文孝暱稱「Tun gLion」之微信對話截圖(警六卷第29-32頁)可見,被告陳 信夫不但曾指示證人范文孝向偷渡客收取偷渡費用之訂金 ,證人范文孝更於收取上開費用共2,017,275元(詳細計算 方式如後述)後,將大部分款項即180萬元透過證人王宗吉 轉交給被告陳信夫,且被告陳信夫對證人王宗吉、范文孝 、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等人各自所得之報酬 多寡、發放時機有決定權限,亦有上開證人證述可佐,可 見被告陳信夫對婕西號案之相關犯罪金流確有支配權。被 告陳信夫雖未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偷渡客自越南偷渡前往 大陸地區之行為,惟其為使上開偷渡客得從大陸地區成功 偷渡來台,出資購買婕西號船隻、指示成立婕西公司、指 示辦理婕西號船籍變更及出海準備事宜,並對婕西號案之 相關犯罪金流有支配權,業如上述,是從區域分隔而言, 被告陳信夫於婕西號案中顯為臺灣地區統籌謀議、指揮執 行及分配報酬之人,於臺灣地區居於指揮行止之核心地位 ,且為串起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偷渡犯罪區域間分工之重 要節點,與證人王宗吉、范文孝、李知諺、蔡志偉、王劍 雲、郭羽宸、鄭敏哲等僅接受指揮收取商議報酬而行動之 一般共犯有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信夫就婕西號案自 構成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 首謀罪無訛。被告陳信夫及辯護人上開置辯,難認可採。  ㈢被告王宗吉就婕西號案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婕西號案中由被告王宗吉、同案被告陳信夫、鄭敏哲、證人 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范文孝等人組成之犯罪 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業如 上述,而被告王宗吉與同案被告陳信夫、證人李知諺、蔡志 偉、王劍雲、郭羽宸等人於婕西號出海前,曾密集出入三民 路據點,並討論婕西號偷渡相關事宜,有被告王宗吉上開供 述及證人證述(見本判決三㈡3至8)、上述三民路據點之監視 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且被告王宗吉於婕西號案中係聽從同 案被告陳信夫之指揮,替同案被告陳信夫向證人范文孝收取 婕西號偷渡客繳納之費用及匯款,及繳納婕西號之行政費用 、與證人陳文顓接洽婕西號加油事宜及繳納加油費、協助證 人李知諺跟行政單位接洽確認婕西號已經拆除漁業設備,向 農業部說明婕西號船籍變更、出海用途、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前船隻之準備等事宜,均為被告王宗吉所不爭執,並有證 人陳文顓之證述(見本判決三㈡9)及如本判決三㈠所列之證據 在卷可證,被告王宗吉上開所為於婕西號案共犯中具有穿針 引線之作用,且均係婕西號案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各行為 間均具有關聯性,並非單一、偶然為之,是其雖不能自主決 定犯罪計畫之實行,均係聽命同案被告陳信夫為上開行為, 而從屬於同案被告陳信夫之指揮監督,惟其所為仍屬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被告王宗吉就婕西號案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無訛。被告王宗吉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王宗吉僅係聽從同案被 告陳信夫之指示跑腿、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難認可 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為鑽石206號案之行為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 ,經行政院以112年12月6日院臺法字第1121043343號令定自 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關於違反未經許可入國部分 之最重本刑刑度從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就鑽石206號案之犯 行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  ㈡罪名:  ⒈鑽石206號案:   核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3條第1項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 應載之人至我國罪,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 未經許可入國罪。  ⒉婕西號案:  ⑴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於112年6月28日增定第72條之1、修正第74 條,並經總統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112年12月6日院臺法字 第1121043343號令均定自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需行為人具有特定 身分(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始能成立,無 此身分之行為人需與具該特定身分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始得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而論以該罪之共同 正犯,修正後新增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則將此種不 具身分之共同正犯區分惡性輕重獨立規範處罰,且法定刑均 較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為重,可見修 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應為同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 未經許可入國罪之特別規定,是在不具上開特定身分之行為 人使該具特定身分之人入出國,因而同時符合修正後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2條之1之罪及同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罪時,依 法條競合之例,應僅論以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 1之罪,不再另論同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合先敘明。  ⑵是核被告陳信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3 項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首謀罪及同條第1項之使 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罪。  ⑶核被告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2條之1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及同 條第1項之使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罪。  ⑷核被告范文孝、鄭敏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 2項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  ⑸核被告郭羽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2項之意圖 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現行同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受 禁止處分而出國罪。  ㈢共犯:  ⒈鑽石206號案: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 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需行為人具有未經許可入國之身分始能成立,被告陳信夫、 王宗吉、范文孝雖均不具此種身分,然渠等及「阿文」、林 威騰等4人與未經許可入國之共犯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 偷渡客,就鑽石206號案中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 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就鑽石 206號案中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 之人至我國之犯行間,亦與「阿文」、林威騰等4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婕西號案:  ⑴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 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 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 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 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8人所涉婕西號案中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犯行, 並無必須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行,仍屬任意共 犯,且被告陳信夫所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首謀罪 ,本質上仍包含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陳信夫就上開犯行仍得與其餘非首謀而構成意 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之被告論以共同正犯甚明。是被 告8人就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就使受禁止 處分之國民出國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  ⒈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就鑽石206號案之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 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處斷。  ⒉被告陳信夫就婕西號案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首謀罪處斷。被告王宗吉、范文孝、 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鄭敏哲、郭羽宸就婕西號案之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 處斷。  ㈤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就鑽石206號案、婕西號案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蔡志偉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其因另案入監後於112年12月2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案件,並 於113年3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蔡志偉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 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已構成累犯 。審酌被告蔡志偉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涉及違反入出國 及移民法案件,犯罪性質相近,足見被告蔡志偉對刑法反 應力薄弱,欠缺遵法意識,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王劍雲前因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緝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其於112 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6月10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王劍雲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違反入出 國及移民法案件,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王劍雲所犯之前 案與本案均係涉及偷渡案件,兩案犯罪性質相近,足見被 告王劍雲對刑法反應力薄弱,欠缺遵法意識,縱加重其法 定最低刑度,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李知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兩案復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11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之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李知 諺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違反入出國及移 民法案件,已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李知諺所犯前案為酒 駕案件,與本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罪型態與罪質均 有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又被告本案所犯意圖營利使 外國人非法入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量刑範圍非輕,若於上述法定刑範圍內量刑,已足以反應 被告李知諺之惡性及所應負之罪責,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被告鄭敏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並於113年2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鄭敏哲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違反入出 國及移民法案件,已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鄭敏哲所犯前 案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罪型 態與罪質均有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又被告本案所犯 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量刑範圍非輕,若於上述法定刑範圍內量刑, 已足以反應被告鄭敏哲之惡性及所應負之罪責,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⒌被告郭羽宸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 並於112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判決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郭羽宸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 內又再犯本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已構成累犯。審 酌被告郭羽宸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涉及違反入出國及移 民法案件,犯罪性質相近,足見被告郭羽宸對刑法反應力 薄弱,欠缺遵法意識,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⒍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   ⑵被告李知諺之辯護人略以:被告李知諺從偵查中就始終坦承 犯行,面對其刑事責任,犯後態度良好,信無再犯之虞。 況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旋即坦承犯行協助釐清本案犯罪 結構,減省司法調查時間,此亦有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部 分建議量處最輕之刑度可佐。被告在婕西號案中僅是船主 及從事煮飯打雜庶務工作,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仍未免 過苛,且無從與背後真正掌控、指揮偷渡集團之人,或犯 後未能悔悟坦認犯行者,有所區別,審酌被告李知諺本案 犯罪參與程度、侵害法益程度屬於輕微,請求適用刑法第5 9條減輕其刑等語;被告鄭敏哲之辯護人略以:因被告鄭敏 哲不具備航海相關知識與能力,會參與婕西號案是因為要 補充船最低出航人數,才被拉進來參與犯行,除此之外他 在船上具體作為也只有在偷渡客接近時協助偷渡客上船的 動作,這樣的動作在某個層面也是維護偷渡客在海上之人 身安全。此外,其第二行為是海巡過來檢查時,把密艙的 門關上,這樣的行為和出入國移民之罪並沒有相關,較傾 向於事後躲避追緝之犯行。被告鄭敏哲在本案並無基於主 導地位,其本身也沒有航海能力去執行偷渡犯行,故認為 其於本案屬於邊緣受支配之角色,若因此量處3年以上有期 徒刑顯然過苛,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⑶衡諸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立法目的係因所謂人蛇集團引介外籍 偷渡客進入我國之情狀猖狂,並藉此獲得鉅額利益,對社 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以嚴厲之 刑罰手段嚇阻之必要,被告李知諺、鄭敏哲正值盛年,本 有其他合法營生管道,竟不思此途,為謀求不法利益,無 視法律防杜國際偷渡行為之規定,恣意參與人蛇集團協助 如附表二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偷渡來台,危害我國入出境 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境安全,對於公權力之行使影響甚鉅, 犯罪情節非輕,是雖被告李知諺、鄭敏哲之犯罪參與情節 較其他被告為輕,然認依其等犯罪情狀,客觀上尚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李知諺、鄭敏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非可採。  ㈦量刑:  ⒈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夫在臺經營偷渡集團事業,前已多次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罪,並經法院從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餘,卻於判決確定後逃亡,而於通緝期間又犯下鑽石206號案,並發起、主持其與被告王宗吉、范文孝、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等人組成之婕西號案之犯罪組織,共同犯下婕西號案,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大量越南籍偷渡客非法入境我國;被告王宗吉、范文孝則均受被告陳信夫之指示,各以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且渠等所涉鑽石206號案已因船隻密艙通風不良,致久困密艙之偷渡客阮文享昏倒送醫急救,而婕西號船隻之密艙環境亦甚為惡劣,高達15名偷渡客擠入僅有2個小通氣孔之狹小空間,甚至無法站立,即令備有少量氧氣筒,倘若躲避時間過程過長,必然又使偷渡客身陷險境,被告陳信夫、王宗吉更協助已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被告郭羽宸違法出海,足見渠等為貪圖不法利益,非但罔顧人命,更危害我國對於國境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甚鉅,所為實值嚴厲非難;考量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上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係於進港後遭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於台南市七股區外海即遭查獲之非法入境停留時間長短;被告陳信夫負責與大陸偷渡集團配合、接洽,在台策劃、主導鑽石206號案、婕西號案偷渡事宜,並指揮被告王宗吉等人分工實行,為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之主謀,犯罪情節最重;被告王宗吉、范文孝則分別依從被告陳信夫之指示,由被告王宗吉負責籌備供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所用犯罪工具船舶、成立人頭公司、及處理金流、雜務等,被告范文孝則為被告陳信夫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偷渡客收取偷渡費用,而於上開兩案中均居於犯罪之重要地位,惟犯罪參與程度均較被告陳信夫為輕;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於鑽石206號案中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非法入境我國,所犯情節相較該等偷渡客本身更具較重之可罰性,是於量刑時渠等所犯之輕罪即未經許可入國罪仍均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上開被告各自之犯罪所得多寡;被告陳信夫、王宗吉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范文孝則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偵查中據實說明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之犯罪結構,有助釐清案情之犯後態度;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可佐,兼衡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院卷三第205-20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公訴意旨雖就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分別具體求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8年、5年6月,惟被告陳信夫、王宗吉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范文孝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雖因不解台灣法律而否認罪名,然於本院審理時亦全盤認罪,而均為公訴意旨所未及考量,是上開求刑均尚嫌過重,而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知諺、蔡志偉、王劍 雲、郭羽宸、鄭敏哲均為貪圖不法利益,各以如事實欄二所 載之分工方式參與婕西號案,並實際共同駕船出海從事偷渡 行為,而婕西號船隻之密艙環境惡劣,高達15名偷渡客擠入 僅有2個小通氣孔之狹小空間,甚至無法站立,即令備有少 量氧氣筒,倘若躲避時間過程過長,必使偷渡客身陷險境, 且被告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更協助已受限制出境、出海 處分之被告郭羽宸違法出海,被告郭羽宸則明知自身已受限 制出境、出海處分仍違法出海,渠等所為非但罔顧人命,更 危害我國政府對於國家之國境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甚鉅, 所為實值嚴厲非難;考量被告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 羽宸、鄭敏哲上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 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如附表二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 於台南市七股區外海即遭查獲之非法入境停留時間長短;被 告蔡志偉為婕西號船長,於船上實際指揮被告李知諺、王劍 雲、郭羽宸、鄭敏哲等船員,被告李知諺、王劍雲、郭羽宸 、鄭敏哲除擔任婕西號船員外,被告李知諺另有依被告陳信 夫之指示擔任婕西貿易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被告鄭敏哲則僅 參與婕西號案實際偷渡行為,未曾參與犯罪事前謀劃之犯罪 參與程度;上開被告各自之犯罪所得多寡;被告李知諺、王 劍雲、郭羽宸、鄭敏哲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均於偵 查中據實說明婕西號案之犯罪結構,有助釐清案情;被告蔡 志偉雖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但其所為僅係完成其在犯 罪計畫中負責承擔罪責之角色,就婕西號案之犯罪結構供述 避重就輕,以掩護共犯及幕後主嫌,製造追查斷點之犯後態 度;被告蔡志偉、李知諺、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之素行 (其中被告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 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可佐,及 被告郭羽宸方因鑽石206號案遭查獲,又立即參與婕西號案 之情節,兼衡上開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院卷三第206頁 )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公訴意旨雖就被告蔡志偉、王劍雲、 郭羽宸、鄭敏哲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年、4年、4年6月、 3年6月,惟本院認定上開被告所犯罪名與公訴意旨起訴罪名 已非完全相同,且本院並未如公訴意旨所主張認定被告鄭敏 哲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上開求刑均尚嫌過重,而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保安處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文孝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前因身為 逃逸移工,經我國遣返後曾透過被告陳信夫以非法偷渡之方 式入境來台,其現雖係以依親身份合法在台,然其竟又先後 參與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之犯行,以其家屬之帳戶為被 告陳信夫收取偷渡費用及為被告陳信夫聯繫越南偷渡客,藉 此營利,所涉兩案之偷渡客人數更超過30人,對我國國境安 全之管控侵害情節非屬輕微,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為維 護我國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范文孝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三編號1、2、7至9、11、19、21至2 2所示之扣案物,分別為如附表三「所有人/持有人」欄所示 之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詳細理由如附表三「沒收之理由」欄所示)。又如附表三 編號23所示之鑽石206號貨船,雖未於本案中扣案(為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82號案件之扣案物),惟該貨船為被告王宗吉 供鑽石206號案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或非屬被告8人所有,或卷內無證據證明與 鑽石206號案或婕西號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  ⒈被告陳信夫、范文孝:  ⑴鑽石206號案:   被告范文孝透過面交或自身帳戶及其越南籍親屬帳戶所收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偷渡客所繳交之第二筆搭船費用為每人美金 4500元(換算為越南盾約111,230,000元,惟有部分偷渡客並 未付足全額,詳見附表一所示),依2023年12月越南盾與新 臺幣之匯率為0.0013計算,被告范文孝共收取新臺幣2,108, 890元(詳細計算如附表一所示),有鑽石206號載運越南偷渡 客匯款資料表及相關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六卷第41-56 頁、偵八卷第63-78頁)可證。被告范文孝於偵訊中供稱曾將 上開費用中之新臺幣約160至170萬元轉交被告陳信夫等語( 偵八卷第333頁),被告陳信夫則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有收 到被告范文孝所交付的錢但已不確定確切金額等語(院卷三 第194頁),依照被告陳信夫與被告范文孝之犯罪情節及分工 等節為估算,應認於鑽石206號案中,被告陳信夫之犯罪所 得為新臺幣165萬元,被告范文孝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58,8 90元(2,108,890-1,650,000=458,890元),且均未經扣案, 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⑵婕西號案:   查被告范文孝透過其越南籍親屬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偷渡 客所繳交之第二筆搭船費用為每人美金4000元(換算為越南 盾約103,450,000元),依2024年3月越南盾與新臺幣之匯率 為0.0013計算,被告范文孝共收取新臺幣2,017,275元(詳細 計算如附表二所示),有婕西號載運越南偷渡客匯款資料表 及匯款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等(警六 卷第57-59頁、偵八卷第79-81頁、證據資料卷一第43-45、5 7-58、179、193-197、209、221-227、407-410頁)可證。被 告范文孝將上開費用中之180萬元透過被告王宗吉轉交給被 告陳信夫,有被告范文孝、王宗吉於偵訊中之供述可證,應 認於婕西號案中,被告陳信夫之犯罪所得為180萬元,被告 范文孝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17,275元(2,017,275-1,800,00 0=217,275元),且均未經扣案,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⒉被告王宗吉供稱:鑽石206號案和婕西號案中我所獲得的報酬 各為11,000元,都是被告陳信夫給我的等語(院卷三第194-1 95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宗吉有因鑽石206號案或婕 西號案取得其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王宗 吉於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中所獲之犯罪所得各為11,000 元,且均未經扣案,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蔡志偉供稱:他們跟我說如果成功我就可以拿15萬,但 出海前沒有給我錢,要回來有成功才會給,所以我沒有拿到 報酬等語(警一卷第91頁、聲羈一卷第37頁、院卷三第195頁 ),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志偉確有因婕西號案已取得其 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⒋被告王劍雲供稱:婕西號案我獲得2萬元等語(院卷三第195頁 ),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劍雲確有因婕西號案已取得其 他報酬,應認被告王劍雲於婕西號案中所獲之犯罪所得2萬 元,且未經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李知諺供稱:我應該算是人頭船主,我目前為止拿到4萬 元報酬等語(偵二卷第301頁、院卷三第196頁),應認被告李 知諺於婕西號案中所獲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且未經扣案,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鄭敏哲供稱:原本說要給我6、7萬,但是後來沒拿到錢 ,無犯罪所得等語(偵三卷第463頁、院卷三第196頁),卷內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敏哲確有因婕西號案已取得其他報酬,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⒎被告郭羽宸供稱:船長即被告蔡志偉說這批人成功偷渡後才 要給我4到5萬元,現在都還沒拿到錢,無犯罪所得等語(警 一卷第55頁、院卷三第196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郭羽 宸確有因婕西號案已取得其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婕西號案中,被告陳信夫所犯發起、主持犯 罪組織之犯行及被告王宗吉、范文孝、王劍雲、李知諺、郭 羽宸、鄭敏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上開被告共同犯意 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犯行,均尚包含自113年1月間起 至113年2月29日之期間所為為了載運偷渡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之犯罪籌備、謀劃行為等語,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入出國及移民法雖於112年6月28日增定第72條之1(即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然該條於113年3月1日始施行 ,業如上述,是依罪刑法定主義,於該條施行之前,尚不能 認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王劍雲、李知諺、郭羽宸 、鄭敏哲所為已構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之罪,即無 從認定渠等於113年1月間起至113年2月29日所為,亦涉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之犯罪組織及涉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而 論以上開被告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定之罪。本院就此部分原應為上開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被告陳信夫犯意圖營利使外 國人非法入國之首謀罪及被告王宗吉、范文孝、王劍雲、李 知諺、郭羽宸、鄭敏哲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罪部分,均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鄭敏哲與證人陳信夫、王宗吉、蔡志偉 、王劍雲、李知諺基於使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3月22日婕西號出海當日,僅由被告鄭敏哲、證人 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等4人出面進行婕西號貨船之通關 查驗,讓受禁止出境出海處分之證人郭羽宸藏匿於婕西號密 艙躲避查驗,使證人郭羽宸非法出國,因認被告鄭敏哲亦涉 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1項使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 罪嫌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敏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敏哲 之供述、證人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蔡志偉、王劍雲、 李知諺、郭羽宸之證述、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檢查紀錄 表113年3月30日艦檢字第1817號、海巡署偵防分署113年3月 30日查獲婕西號貨船非法入出國照片、第四海巡隊於113年3 月31日之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麗112他9177字 第1129101279號函、婕西號勘驗報告等為憑。  ㈤訊據被告鄭敏哲堅詞否認有何使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之犯 行,辯稱:我只認識船長蔡志偉,我不認識郭羽宸、王劍雲 、李知諺,也不曾見過他們,都是上船後才認識的,我不知 道郭羽宸有被限制出境、出海,他在海巡檢查之後才偷上船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鄭敏哲對於郭羽宸受禁止處 分沒有明確的認知,也不確定郭羽宸是躲藏行為,且被告鄭 敏哲在犯罪過程中是受指揮之角色,無法決定誰上船或不上 船,他也是等到船出港後才發現郭羽宸也有登上船隻,但他 也無法做任何反應,客觀上也無能為力,應不構成使受禁止 處分之國民出國罪等語。經查:   ⒈證人陳信夫於警詢中證稱:婕西號船長蔡志偉和船員王劍 雲我認識,約6、7年前,我在東港有經營漁船的時候認識 的,鄭敏哲我不認識等語(警五卷第96-97頁)。   ⒉證人王宗吉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只認識陳信夫、王劍 雲、李知諺,其他人不認識,但王劍雲有帶郭羽宸跟蔡志 偉來三民路據點等語(警五卷第193頁、偵二卷第229頁、 聲羈二卷第28頁)。   ⒊證人范文孝於警詢中證稱:婕西號台籍船長、船員我都不 認識等語(警六卷第11頁)。   ⒋證人蔡志偉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哲阿」(即被告鄭敏哲 )是我釣魚認識的,認識2、3年了。婕西號大部分是由我 跟王劍雲負責管理,我們本來就認識,鄭敏哲、郭羽宸是 我找的,李知諺是王劍雲找的。薪水是我付的,如果有載 運成功拿到錢再跟鄭敏哲他們商量給多少錢。鄭敏哲不會 去三民路據點等語(警一卷第85、89頁、偵一卷第233頁、 偵二卷第36、43、199頁、偵三院第451頁)。   ⒌證人王劍雲於偵訊中證稱:婕西號的師傅是郭羽宸叫的, 我不知道誰找郭羽宸來的。李知諺是王宗吉介绍我認識的 ,我不知道誰找李知諺、鄭敏哲上船的。在婕西號出海前 ,我、蔡志偉、郭羽宸、李知諺及王宗吉、陳信夫等人會 在三民路據點聚會,商量載越南人的事。是陳信夫負責找 所有船員上婕西號的等語(偵二卷第327、331頁)。   ⒍證人李知諺於偵訊中證稱:我、郭羽宸、王劍雲、蔡志偉 、王宗吉、陳信夫都有去過三民路據點,但鄭敏哲沒有去 過。蔡志偉、王劍雲都是王宗吉介紹給我的。我是聽王宗 吉的,但蔡志偉、王劍雲是聽陳信夫,郭羽宸應該也是聽 陳信夫,鄭敏哲我不知道,鄭敏哲是上船我才看到的,鄭 敏哲跟我們其他人不認識等語(偵二卷第370-374頁)。   ⒎證人郭羽宸於偵訊中證稱:蔡志偉小時候跟我捕魚,其他 人我本來不認識,是婕西號出海前1、2天認識王劍雲,李 知諺、鄭敏哲是上婕西號以後才認識的。除了鄭敏哲外, 王劍雲、蔡志偉、李知諺跟我都會去三民路據點(偵二卷 第430、432頁)。   ⒏查證人陳信夫、王宗吉、王劍雲、郭羽宸、李知諺等人於11 3年1月間起,證人蔡志偉則自113年3月1日出監後起,均 在三民路據點聚集研議婕西號貨船載運偷渡客之後勤補給 、計畫執行等細節,惟被告鄭敏哲未曾至三民路據點參與 行前籌備,僅受通知參與載運偷渡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所述,且自上開證人證述可見,被告鄭敏哲於婕西號 出海前,並不認識或見過證人郭羽宸,卷內亦無證據可證 被告鄭敏哲曾自證人陳信夫、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 李知諺等人處得知證人郭羽宸遭限制出境、出海之事實, 被告鄭敏哲係於婕西號出海後,見證人郭羽宸同在船上, 始推測證人郭羽宸可能係為躲避海巡查驗才未受檢,實難 僅憑被告鄭敏哲與證人郭羽宸有共同駕駛婕西號出海之行 為,逕論被告鄭敏哲於婕西號出海前即已知悉證人郭羽宸 遭限制出境、出海,而有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海之 主觀犯意。至檢察官所提出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檢 查紀錄表113年3月30日艦檢字第1817號、海巡署偵防分署 113年3月30日查獲婕西號貨船非法入出國照片、第四海巡 隊於113年3月31日之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麗 112他9177字第1129101279號函、婕西號勘驗報告等,均 僅能證明被告鄭敏哲與證人郭羽宸等人有共同駕駛婕西號 出海及參與載運如附表二所示之偷渡客之行為,亦不足以 證明被告鄭敏哲與證人陳信夫、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 、李知諺等人就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即證人郭羽宸出 海部分之犯行有何事前共謀或犯意聯絡。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鄭敏哲所涉上開犯行,依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 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應 為被告鄭敏哲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 開認定被告鄭敏哲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 違反第7條之1第1款、第2款、第21條之1第1項或第2項準用第1項 第2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 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鑽石206號偷渡客姓名 左列偷渡客交付偷渡費用之金額及方式 1 NGUYEN VAN HUONG(阮文享) ⒈每人偷渡費用分三次給付。 ⒉第一筆費用金額為美金1200~2200元不等,為從越南偷渡至大陸之費用,係交付給負責將偷渡客從越南帶入大陸之TRAN VAN TUAT(即陳文圖,無證據足認此筆款項與本案被告相關)。 ⒊第二筆費用金額為美金4500元(換算當時之越南盾為111,230,000元),係從大陸偷渡來台之費用,偷渡客需於大陸搭船來台前交予范文孝,確認付款者才能搭船,少數付額不足美金4500元者,則於抵台後補繳,交付方式為:①左列編號12之偷渡客陳文廷僅匯款新臺幣63,000元匯入范文孝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六卷第23頁);②左列編號7之偷渡客阮氏秋橫僅匯款86,540,000元越南盾至范文孝之越南籍岳母NGUYEN THI KY(即阮氏旗)於越南外貿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警六卷第48頁);③左列編號14之偷渡客梅春定由親友交付現金新臺幣63,000元給范文孝(警六卷第11頁);④左列編號8之偷渡客黎文俊係匯款100,000,000元越南盾至編號10之偷渡客阮文光之帳戶,再由阮文光代匯104,000,000元越南盾至上開阮氏旗之帳戶(警六卷第51頁);⑤左列其餘12名偷渡客各匯款越南盾111,230,000元至上開阮氏旗之帳戶。 ⒌第三筆金額為美金5000元,亦係從大陸偷渡來台之費用,偷渡客需於成功抵台後支付。 2 PHAM THI HIEN(范氏賢) 3 TRAN THI THUAN(陳氏順) 4 NGUYEN THI THU THUONG(阮氏秋商) 5 VU THI NGUYEN(武氏原) 6 NGUYEN HONG NGOC(阮紅玉) 7 NGUYEN THI THU HANG(阮氏秋橫) 8 LE VAN TUAN(黎文俊) 9 NGUYEN VAN TUAN(阮文俊) 10 NGUYEN VAN QUANG(阮文光) 11 VU VAN DUNG(武文勇) 12 TRAN VAN THINH(陳文廷) 13 PHAM VAN HUAN(范文勳) 14 MAI XUAN DINH(梅春定) 15 LE QUANG TIEN(李光金) 16 DAO NGOC HAI(陶玉海) 附表二: 編號 婕西號偷渡客姓名 左列偷渡客交付偷渡費用之金額及方式 1 LE THAC BINH(黎碩平) ⒈每人偷渡費用為美金11000元,分三筆支付。 ⒉第一筆費用金額為美金1500元,為從越南偷渡至大陸之費用,係交付給負責將偷渡客從越南帶入大陸之TRAN VAN TUAT(即陳文圖,無證據足認此筆款項與本案被告相關)。 ⒊第二筆費用金額為美金4000元(換算當時之越南盾為103,450,000元),係從大陸偷渡來台之費用,偷渡客需於大陸搭船來台前交予范文孝,確認付款者才能搭船,交付方式為:①左列編號1之偷渡客黎碩平係匯款103,450,000元越南盾至編號2之偷渡客高重海之帳戶,再由高重海匯款至206,900,000元越南盾至范文孝越南籍妻舅TRAN VAN AU(即陳文歐)於越南外貿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②左列其餘偷渡客各匯款越南盾103,450,000元(編號5之偷渡客阮春大係匯款4,000元美金,警四卷第333頁)至上開陳文歐之帳戶。 ⒋第三筆亦係從大陸偷渡來台之費用,偷渡客需於成功抵台後支付。 2 CAO TRONG HAI(高重海) 3 NGUYEN VAN CUONG(阮文強) 4 NGUYEN VAN SON(阮文山) 5 NGUYEN XUAN DAI(阮春大) 6 NGUYEN XUAN NINH(阮春寧) 7 NGUYEN QUOC NAM(阮國南) 8 PHAM VAN VUONG(范文王) 9 NGUYEN VAN HUNG(阮文興) 10 LE DUC ANH(黎德英) 11 NGUYEN VAN LANG(阮文陵) 12 DO GIA LUONG(杜嘉梁) 13 HO VAN KHANH(胡文慶) 14 DUONG THI HUE(楊氏惠) 15 DUONG THI TRANG(楊氏莊)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持有人 物品說明 是否沒收 沒收之理由 1 I PHONE SE手機1支 陳信夫 螢幕破裂,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等 是 供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陳信夫手機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三卷第211-288頁),宣告沒收。 2 I PHONE SE手機1支 陳信夫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等 是 3 現金新臺幣105,600元 陳信夫 否 卷內無證據證明與鑽石206號案或婕西號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4 金融卡2張 陳信夫 郵局、陽信銀行各1張 否 5 健保卡1張 陳信夫 被保險人:林聖雄 否 6 I PHONE手機1支 范文孝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等 密碼261059 否 卷內無證據證明與鑽石206號案或婕西號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7 I PHONE手機1支 范文孝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等 是 供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范文孝之供述及辯護人之刑事陳報㈡狀,院卷三第197、301頁),宣告沒收。 8 Vivo手機1支 范文孝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9等 是 供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范文孝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中譯本,警六卷第61-76頁、證據資料卷一第69-181、237-347、359-365、375-389頁、偵八卷第83-98、363-369頁、對話紀錄譯文卷第5-115頁),宣告沒收。 9 筆記本1本 范文孝 是 供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范文孝之供述,院卷三第197頁)。 10 128G 記憶卡1張(監視器內) 范文孝 否 卷內無證據證明與鑽石206號案或婕西號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11 I PHONE 13手機1支 王宗吉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等 是 供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王宗吉之供述,院卷三第198頁),宣告沒收。 12 SUGAR手機1支 王宗吉 損壞無法開機,無SIM卡 否 卷內無證據證明與鑽石206號案或婕西號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13 I PHONE手機1支 王宗吉 損壞無法開機,無SIM卡 否 14 5862-HM車牌2面 王宗吉 否 15 永守防水工程信封袋 王宗吉 内附汽車權利讓渡書、稅額申請表及縣政府公函等 否 16 租賃契約3份 王宗吉 否 17 郵局匯款單1張 王宗吉 給屋主黃正義(三民路據點之屋主) 否 僅具證據性質,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宣告沒收。 18 學甲郵局匯款單3張 王宗吉 否 19 廳舍監視系統1台 王宗吉 含螢幕、主機、攝影機 是 供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王宗吉之供述,院卷三第198頁),宣告沒收。 20 筆記本1本 王宗吉 否 卷內無證據證明與鑽石206號案或婕西號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21 衛星電話1台 王劍雲 000000000000000 是 供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王劍雲之供述,院卷三第196頁),宣告沒收。 22 婕西(JESSIE)號貨船1艘 陳信夫 IMO編號:00000000 呼號:TJM5246 船籍:喀麥隆籍 是 登記名義人為境外公司婕西貿易公司(該公司之唯一負責人為被告李知諺),惟被告李知諺僅為人頭船主,該船隻實際上係由被告陳信夫所出資購買(偵九卷第127頁),被告陳信夫並對該船隻顯有實際支配權限(見本判決理由欄三㈡之論述),應認被告陳信夫為該船隻之實際所有人,且為被告陳信夫供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爰於被告陳信夫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3 鑽石206號貨船1艘 王宗吉 IMO編號:0000000號 船舶編號:324116 非本案之扣案物,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2號案件之扣案物。 是 登記名義人為境外公司VAXO UNION LIMITED(該公司為被告王宗吉完全持股),被告王宗吉對該船隻有實際支配權限,應認被告王宗吉為該船隻之實際所有人,且為被告王宗吉供鑽石206號案犯罪所用之物,爰於被告王宗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025-02-19

KSDM-113-訴-378-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夫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王宗吉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PHAM VAN HIEU(中文姓名:范文孝) 指定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蔡志偉 指定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王劍雲 指定辯護人 林承右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李知諺 選任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敏哲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 被 告 郭羽宸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王宏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980、14237、14304、16394、21913、229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夫共同犯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 人至我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意圖營利使 外國人非法入國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2、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王宗吉共同犯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 人至我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 物及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 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PHAM VAN HIEU共同犯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 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捌佰 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蔡志偉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 月。 王劍雲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李知諺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敏哲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 月。 郭羽宸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月。   事 實 一、陳信夫、王宗吉、PHAM VAN HIEU(越南籍,下稱范文孝) 、林威騰、鄭國太、黃登財、郭羽宸等人(林威騰、鄭國太 、黃登財、郭羽宸4人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下稱林威 騰等4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文」之人共同 基於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載運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 我國之犯意聯絡,並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阮文享等16人(均為 越南籍,均已由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 者之犯意聯絡,由陳信夫為首指揮偷渡計畫及處理鑽石206 號船員報關出海等事宜;由王宗吉以其完全持股之薩摩亞籍 VAXO UNION LIMITED公司名義購入鑽石206號漁船,並以船 東身份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說明鑽石206號漁 船已改為蒙古籍鑽石206號貨船(IMO:0000000號)及申請 解除限制出港,以完成犯罪工具之籌備;由范文孝負責以如 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溝通聯繫及收取搭船 費用。范文孝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筆偷渡費用共新臺幣 (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同)2,108,890元後,將其中部分費用換 算成約165萬元之現金於嘉義高鐵站轉交陳信夫。林威騰等4 人則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4時許,駕駛鑽石206號貨船自高 雄港第一港口出海,並於同年月11日17時10分許遭查獲前之 某日某時許,在大陸地區海域,自某不詳船隻接駁不具備入 國許可證件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搭乘鑽石206號貨船,並在 港口以使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藏匿於密艙之 非法方式,利用船舶非法進入臺灣。然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 藏匿於密艙時間過久,開始拍打艙壁大聲呼救,適有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中興商港安檢所於同年月11 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港展譽造船廠執檢碼頭,對進港之鑽 石206號貨船實施安全檢查,聽聞聲響而察覺上情,催請林 威騰等4人開啟密艙,始救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然其中1名 偷渡客阮文享救出後已陷入昏迷,緊急送往旗津醫院再轉送 高雄醫學大學搶救,上開醫療費用則均係由王宗吉聯繫陳信 夫委請不知情之陳健男到院支付,並由范文孝為陳信夫傳話 予阮文享。 二、陳信夫於113年1月初,先透過不知情之陳健男介紹,以570萬元向裕佑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佑公司)購入船舶編號0000000號之庫克群島籍Toamoana 3號漁船,為隱匿陳信夫為幕後船東,陳信夫以暱稱「王文欽」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李沛瑀辦理將上開漁船變更為喀麥隆籍婕西號貨船,並由王宗吉招攬李知諺擔任上開船舶之人頭船東,及辦理設立薩摩亞籍婕西貿易公司(下稱婕西公司),由李知諺擔任婕西公司之董事,再將婕西號貨船登記於婕西公司名下,陳信夫、王宗吉、王劍雲、郭羽宸、李知諺等人並會在台南市○○區○○路00號據點(下稱三民路據點)聚集研議婕西號貨船載運偷渡客之後勤補給、計畫執行等細節,而為載運偷渡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犯罪籌備、謀劃行為。於113年3月1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施行生效後,陳信夫、王宗吉、王劍雲、郭羽宸、李知諺仍決意繼續進行上開偷渡計畫,陳信夫乃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成立三人以上所組成、從事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之有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范文孝、王宗吉、王劍雲、郭羽宸、李知諺、蔡志偉亦自上開日期起,鄭敏哲則於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22日前之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犯罪組織,由陳信夫負責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武」(微信暱稱老鄭)、「老闆娘」(微信暱稱LL)之大陸地區偷渡集團成員聯繫偷渡之接駁細節,並在台謀劃、指揮偷渡計畫,指示王宗吉等人處理船舶、報關等行政事宜;由王宗吉協助陳信夫籌備犯罪工具船舶、處理金流及雜務;由范文孝負責向偷渡客收取搭船費用及與偷渡客溝通聯繫;由蔡志偉擔任婕西號貨船船長;由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李知諺擔任船員。陳信夫基於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首謀之犯意,及與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范文孝、鄭敏哲、郭羽宸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犯意聯絡,陳信夫、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另基於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之犯意聯絡,郭羽宸另基於受禁止處分出國之犯意,由陳信夫指示蔡志偉拆除婕西號上之從事漁業所用冷凍設備,以便王宗吉協助李知諺通報農委會庫克群島籍Toamoana 3號漁船已變更為喀麥隆籍婕西號貨船及申請解除限制出境等事宜,陳信夫又指示郭羽宸、王劍雲等人處理婕西號貨船維修、補給,而完成犯罪工具之籌備。陳信夫、王宗吉、王劍雲、郭羽宸、李知諺、蔡志偉等人並繼續在三民路據點聚集研議婕西號貨船載運偷渡客之後勤補給、計畫執行等細節,並約定若事跡敗露,將犯罪責任推予蔡志偉一人承擔。鄭敏哲並未至三民路據點參與行前籌備,僅受通知參與載運偷渡客;范文孝則僅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15人(均為越南籍,已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筆偷渡費用共2,017,275元後,將其中部分費用換算成約180萬元之現金在新北市某處交予王宗吉再轉交陳信夫。嗣陳信夫派遣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鄭敏哲、郭羽宸等人於113年3月22日駕駛婕西號貨船自高雄港出海,出海當日由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鄭敏哲等4人出面進行婕西號貨船之通關查驗,而郭羽宸因前述鑽石206號偷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故於通關查驗完成後始登上婕西號貨船以非法出國。陳信夫並於婕西號航行期間隨時與婕西號貨船、「老武」、「老闆娘」保持聯繫,確保偷渡計畫順利進行。嗣113年3月27日22時許,蔡志偉、郭羽宸、王劍雲、李知諺、鄭敏哲駕駛婕西號貨船駛至大陸福建沿岸之不詳海域(距離大陸福建僅有以木頭船行駛4小時之船程距離),而自「老武」、「老闆娘」所派遣之不詳木頭小船接駁不具入國許可證件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搭乘婕西號貨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會同該分署屏東、嘉義、北門、新竹、台南、鳳山查緝隊、艦隊分署第四、第五、第八海巡隊、南部分署第五、第六、第一一岸巡隊、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麻豆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第一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內政部移民署屏東專勤隊及苗栗專勤隊等單位,於113年3月30日18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由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於台南市七股區外海3.8海浬處(23.06N,119.59E),登檢婕西號貨船而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持續溯源調查始知上情。 三、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陳信夫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被告王宗吉、范 文孝、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鄭敏哲、郭羽宸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 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除前述情形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 院卷二第125-126、171-172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  ㈠被告范文孝對事實欄一(下稱鑽石206號案)、二(下稱婕西號 案)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鄭敏 哲、郭羽宸對婕西號案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㈡被告陳信夫對鑽石206號案之犯行坦承不諱,就婕西號案之犯 行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使外國 人非法入國、使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等罪,惟矢口否認有 何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首謀之 犯行,辯稱:婕西號部分不是全部由我一個人說要去做這件 事情的,我只有參與犯罪組織,沒有發起主持,我也不是首 謀。婕西號的發起、首謀之人跟鑽石206號一樣是「阿文」 ,「老武」、「老闆娘」是大陸那邊配合的人等語,辯護人 則為其辯稱:首謀必須要具有控制力、決策力,特別是對於 金錢有相當的主導,但越南人支付偷渡費用都是匯入被告范 文孝越南親戚之銀行帳戶,被告陳信夫對該金錢沒有控制力 ,也沒有支配金錢的權利。縱使偷渡成功,被告陳信夫拿到 的不法所得也不會比其他人多。婕西號的事情是越南有一群 人想偷渡到台灣,問台灣有無偷渡集團願意承接工作,才開 始啟動後續的事情,但本件完全沒有證據顯示被告陳信夫跟 越南方有做任何聯繫,被告陳信夫也完全沒有看過船隻密艙 改建成什麼樣子。又從被告王宗吉、范文孝、王劍雲之警詢 、偵查中都說是跟被告陳信夫用微信討論或商量這個事情, 若被告陳信夫有上對下之主導能力,不至於被告王劍雲、范 文孝、王宗吉需要跟陳信夫討論或商量事情,而是被告陳信 夫指示他們做什麼事情他們就該做什麼事情,可見這件事不 是被告陳信夫一個人決定的。再從被告陳信夫與「老闆娘」 的微信可見,被告陳信夫偷渡當天下午3點還在跟「老闆娘 」說要給她12萬人民幣,被告陳信夫顯然無法一次性付錢, 冒著可能得罪大陸合作方,甚至終止偷渡犯行實施的風險, 可見被告陳信夫無資力主導、首謀偷渡一事。交付婕西號載 人地點經緯度資料給被告蔡志偉的人是「阿德」,但被告陳 信夫曾跟被告蔡志偉共犯過其他偷渡案件,所以二人早有認 識,顯然「阿德」並非被告陳信夫,為何還有一個人會去交 付載人的經緯度資料給蔡志偉?被告陳信夫不是故意隱身幕 後,是因為當時他已經被通緝,不方便出現在有監視器的公 共場合,不是有意在幕後指揮。是綜觀卷證從金錢流向、共 犯聯繫均缺少證據證明被告陳信夫是本案首謀等語。  ㈢被告王宗吉對鑽石206號案之犯行坦承不諱,就婕西號案之犯 行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及坦承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使 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等罪,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他們進行討論,都是被告陳信夫指 示我,我只認識被告李知諺,其他人都是被告陳信夫帶來跟 我認識而已,我不知道他們有參與,我只有介紹被告李知諺 給被告陳信夫認識而已。我幫婕西號辦理變更船籍、申請解 除限制出境等事宜時沒有接觸到被告李知諺,我只有跟被告 陳信夫接洽。我113年曾跟被告陳信夫等人在三民路據點見 面,但我們都是泡茶而已沒有討論。我有轉交被告范文孝交 的180萬元給被告陳信夫,是被告陳信夫叫我做的,他帶被 告范文孝來跟我認識過,但我跟被告范文孝不是很熟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王宗吉向農業部說明婕西號出海用 途、解除限制出境、支付婕西號加油費等行為都是聽被告陳 信夫指示,替他跑腿辦理上開事項,過程中被告陳信夫每次 會給被告王宗吉2、3000元跑腿費用。被告陳信夫確實有向 被告王宗吉表示要找一個婕西號的人頭船主,而被告王宗吉 也是基於朋友情誼而介紹被告李知諺給被告陳信夫認識,但 後續針對如何擔任婕西號之船主一職,是由被告陳信夫、李 知諺二人自行洽談,被告王宗吉沒有居間介入,故被告李知 諺也不是聽被告王宗吉指示。由共同被告筆錄可見,不論是 婕西號船長或船員等其他共同被告,確實都不受王宗吉指揮 、指示,且被告王宗吉在三民路據點也沒有與其他共同被告 討論過出海工作事宜,可見被告王宗吉不是如公訴意旨認定 具有成敗關鍵之角色,反而是類似跑腿邊緣性角色,被告王 宗吉無論是婕西號或鑽石206號案其所為之行為均是應被告 陳信夫之指示簽立文件、拿取金錢繳付加油金等跑腿行為, 屬於被告陳信夫花小錢就可利用之人,故認為不該當參與犯 罪組織罪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 鄭敏哲、郭羽宸(下合稱被告8人)上開坦承部分,業據證人 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莊適緯、陳富音、陳 偉群、王秀媛、曾威翔、勵貴亘於警詢中、證人林威騰、鄭 國太、黃登財於偵訊中、證人吳庭穎、鍾興楠、陳文顓、陳 健男、李沛瑀、陳美順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婕西 號之船舶資料(婕西公司向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申請查核作 業說明函、被告李知諺與Toamoana Fishery Co.LTD之113年 1月22日公證版婕西號船舶買賣契約、船舶買賣契約公證收 據、COOK ISLANDS SHIPS REGISTRY婕西號船籍登記文件、 展譽造船公司船廠停泊同意書翻拍照片、裕祐漁業公司支付 婕西號高雄港港口費明細、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113 年3月30日艦檢字第1817號檢查紀錄表、113年5月1日婕西號 履勘筆錄、婕西號變更船籍相關行政費用請款總表、薩摩亞 籍婕西貿易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明、組織章程籍內部相關資料 、婕西號之船舶基本資料查詢、船員名單、電子簽證申請資 料(辦臨證)、國籍證書、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船舶國際 載重線證書(LL)、貨船安全設備證書(SE)、貨船無線電台執 照、臨時貨船安全證書、臨時貨船無線電話安全證書(SR)、 短期船舶國際噸位證書、婕西公司及辦理船舶證書聯繫資訊 )、鑽石206號之船舶資料(船籍證明資料、鑽石206號船舶買 賣契約書、瑞榮公司受理鑽石206號歷次報關船員資料、鑽 石206號於展譽造船公司船廠停泊同意書及靠泊費用明細)、 車籍資料報表(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郭羽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如附表二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居留資料( 居停留資料查詢、護照影本、入出境資料檢視)、婕西號偷 渡客匯款資料表、婕西號偷渡客高重海、阮國南、范文王、 黎德英、阮文陵、胡文慶、楊氏莊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 圖、鑽石206號偷渡客匯款資料表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17、22日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 條副本聯(分別匯款230、250萬元)、被告李知諺匯款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被告王宗吉匯款之陽信銀行匯款 申請書翻拍照片、被告王宗吉台北富邦銀行(戶名:劉德祥) 及土地銀行金門分行(戶名:崝泉實業有限公司)匯款帳戶資 訊、被告王宗吉提出之郵局匯款單(三民路據點之租金)、11 3年3月15、16、19、20、22、23日台南市○○區○○路00號蒐證 影像、113年2月26日台南市○○區○○路0000號蒐證照片、113 年3月11、14、22日高雄市前鎮區7-11統一超商瑞高門市證 人李沛瑀收取婕西號變更船籍代辦費蒐證影像、113年1月17 、22日於兆豐銀行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影像、112年11月9日 被告陳信夫於瑞榮船舶公司辦公室監視器影像、112年12月8 、13日、113年2月15日展譽造船廠監視器影像、112年12月1 1日證人陳健男於高雄醫學院急診室監視器影像、112年11月 10日被告陳信夫駕駛灰色自小客車於九如一路565巷與九如 一路之路口監視器影像、113年2月20日被告郭羽宸於新昇發 造船廠疑似等人蒐證影像、113年3月7日高雄旗津公墓停車 場蒐證影像、113年3月14日被告郭羽宸於新昇發造船廠斜對 面前停車場(旗津公墓停車場)蒐證影像、113年3月22日被告 陳信夫與郭羽宸於新昇發造船廠前停車場見面交談之蒐證影 像、113年3月29日被告陳信夫駕駛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於高雄旗津區蒐證影像、海巡署偵防分署113年3月30日查獲 婕西號貨船非法入出國照片、被告陳信夫之對話紀錄(含被 告陳信夫與暱稱「LL」之微信對話音檔譯文及截圖、被告陳 信夫與暱稱「老鄭」聯繫之微信對話音檔譯文及截圖、證人 鍾興楠提供與暱稱「趙子龍-鑽石206」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 手機翻拍照片、被告陳信夫與范文孝暱稱「TungLion」之微 信對話音檔譯文及截圖、被告陳信夫暱稱「王文欽」與暱稱 「明天會更好」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鍾興楠提供 與暱稱「趙子龍-鑽石206」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 片、證人吳庭穎提供暱稱「sony-瑞榮」與暱稱「趙子龍-鑽 石206」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證人李沛瑀提供與陳 信夫暱稱「王文欽」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王宗 吉之對話紀錄(含被告王宗吉與陳文顓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證人莊適緯提供與被告王宗吉暱稱「小旋風」聯繫之 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被告范文孝於通訊軟體ZALO「平安 」群組提供婕西號偷渡費匯款帳戶資訊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 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其中譯本、證人莊適緯提供與證人陳 富音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證人莊適緯提供LINE群組 與暱稱「廖添丁」、「太師」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證人陳文顓與暱稱「油灌車慶仔(瑞邦好友)」聯繫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證人曾威翔提供回報永信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 及「婕西阿鴻」手機聯絡資訊截圖、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陳 信夫手機之勘驗報告1份(含被告陳信夫與暱稱「MiKe」於4 月21日之微信對話紀錄及音檔譯文、與楊順顯於3月30日之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晨曦」之完整對話紀錄及譯文 、與暱稱「老鄭」於3月17日至3月28日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及 音檔譯文、與暱稱「le anh」於3月25日至3月27日間之微信 對話紀錄及音檔譯文、與暱稱「。。。。。。」於1月17日 至3月19日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及音檔譯文、於群組(成員包含 暱稱「jasper」、「晨」)3月14日之微信對話紀錄及音檔譯 文)、婕西號及鑽石206號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婕西號密艙 示意圖、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勘驗及蒐證照片及第四 海巡隊113年3月31日報告、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行動 裝置取證報告(被告陳信夫、王宗吉)、内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113年4月18日移署南屏勤字第11382098 56號書函檢附婕西號偷渡客名冊及相關資料(含偷渡客基本 資料、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外人入出境資料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内容、通緝 檔資料明細等)、内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1 13年4月25日移署南屏勤字第1138264115號書函檢附婕西號 偷渡客相關資料(含匯款帳戶及金額附表、黎碩平、高重海 、范文王、阮春大、阮國南、黎德英、杜嘉梁、楊氏惠之護 照翻拍照片)、内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113 年5月24日移署南屏勤字第1138209935號書函檢附婕西號偷 渡客相關資料(含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113年5月17日職務報 告、匯款附表)、農業部113年3月1日農授漁字第1131403923 號函、113年3月13日農授漁字第1131404807號函、113年3月 13日農授漁字第1131404807A號函、113年6月25日農授漁字 第1130226685號函暨附件(含申請投資經營非我國籍DIAMOND 206漁船審核資料、鑽石206號進港申請文件、鑽石206號新 增我國人投資經營申請文件、申請廢止投資經營鑽石206號 許可文件含買賣合約書、VAXO UNION LIMITED公司來函說明 變更蒙古籍貨船之文件、前農委會漁業署派員檢查該船後解 除管制之來往相關資料)、漁業署承辦人徐鵬程提供關於鑽 石206號商船申請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往來電子郵件紀 錄、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元銀字第11300 14527號函檢附被告王宗吉帳戶資料、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苓雅聯合事務所113年5月3日113年第5號函檢附婕西號船舶 買賣契約書認證相關文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 4日雄檢信麗112他9177字第1129101279號函檢附通知限制出 境出海管制表、被告李知諺與黃正義租賃契約書(三民路據 點)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范文孝筆記本內頁翻拍照 片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内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内容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被告 范文孝)等在卷可證;又被告8人經警方搜索後,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亦有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及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共9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8人上開坦承部分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陳信夫就婕西號案構成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意圖營利 使外國人非法入國首謀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 此「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 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 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者達成共同牟 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以排除偶 發、突然、一時間之犯罪態樣,而參與犯罪者是否相同, 或於期間內短暫、偶發性之事件,亦不影響犯罪組織之認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2、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 處罰,以收遏制之效。其中有關「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前者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 ,可下達行動指令或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領 導角色;而後者則指聽取指令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而言。 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 ;「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 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 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 別。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 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 、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67、4 208、4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 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 者而言,並不以一人為限,亦不以親臨現場指揮為必要; 且所稱首謀者,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率先提議實行犯 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固屬之;其於犯罪之初,行為主 體雖尚非多數,但率先基於遂行犯罪之目的,實行犯罪後 ,始依其計畫,於犯罪歷程中各個不同階段,視犯罪進行 程度之需要,陸續招攬部眾加入,依附其策劃,先後參與 犯罪之實行,而藉此主導或支配多數人共同犯罪者,亦應 以首謀罪論處。而以人蛇集團之犯罪模式,係將偷渡人員 跨區非法運送入境,從區域分隔而言,即有各區域之統籌 謀議、指揮執行及分配報酬之人,其於整體犯罪集團中, 係各區域指揮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區域間分工之重 要節點,與僅接受指揮收取商議報酬而行動之一般共犯有 別,自仍屬該區域犯罪之首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 2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宗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請李知諺出 名幫我租三民路據點的房子,112年12月至1月之間開始租 的,但實際上房子是由我使用。我、陳信夫、蔡志偉、郭 羽宸、王劍雲都會去三民路據點,李知諺、林家耀也都會 在那裡。租金是陳信夫付的,陳信夫應該是拿給林家耀去 匯給房東,我幫陳信夫付4月份的租金是因為陳信夫沒有把 4月份的錢拿給我也沒有付房租,房東打電話給李知諺的女 友,他女友聯絡我要我去繳4月的房租。林家耀是幫陳信夫 做事的人,我有時候沒工作就會去找陳信夫,林家耀沒空 幫忙的時候,陳信夫就會叫我幫忙,我有空我就會去做。 陳信夫有直接拿錢給我讓我繳婕西號的加油費,我剛好要 繳鑽石206號停泊費,就順便把加油費拿給老闆。陳信夫有 請我協助李知諺處理跟行政單位接洽確認婕西號已經拆除 漁業設備,向農業部說明婕西號船籍變更、出海用途、解 除限制出境等都是陳信夫指示我處理的,漁船變更為貨船 的過程都是陳信夫教我的,我只負責簽名。我有付款25萬 元給船務公司人員李沛瑀,也就是協助處理婕西號行政費 用之人,是陳信夫請我跑腿的,他說等下會有人來跟我拿 錢,我沒有問他原因,陳信夫有給我跑腿費2千多。我有於 113年3月27日匯款298,600元給崝泉實業有限公司及匯款23 6,000元給劉德祥,是陳信夫叫我幫他匯的,陳信夫叫我去 北部找一個越南人就是范文孝,拿現金6、70萬匯款,匯款 帳戶是陳信夫提供的,剩下的錢我還給陳信夫,高鐵錢是 陳信夫出的,跑腿費是2千多元。我和陳信夫等人的對話紀 錄在另一支手機裡,手機在林家耀那邊,因為我們二個會 同時用那支手機,我沒在用的時候就拿給家耀。我跟陳信 夫常用facetime、line聯繫,微信較少,陳信夫說聊天完 簡訊刪一刪。陳信夫駕車造成海巡人員受傷後,他叫「阿 宏」去高雄拿車牌給我,他說要放我這邊,我也不知道為 什麼要放我這邊等語(偵二卷第229-233頁、偵三卷第342-3 47頁、偵五卷第265-268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文孝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10年4月陳信夫 有幫忙我從台灣偷渡回去越南,所以我認識他。我有幫陳 信夫負責聯繫婕西號的偷渡客並協助收偷渡款項。我收到 的錢會交給陳信夫,婕西號的費用我是先交給王宗吉,大 概180萬元。我用暱稱「TungLion」和陳信夫的微信對話中 關於「7個」、「8個」的意思是搭婕西號偷渡的那些人到 大陸了,假如偷渡成功,陳信夫會給我一人1,000元美金等 語(偵八卷第332-334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志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王劍雲說「是陳 信夫負責找所有船員上婕西號,婕西號的船員即蔡志偉、 李知諺、鄭敏哲、郭羽宸跟陳信夫、李知諺、王宗吉在婕 西號出海前,會在三民路據點商議要用婕西號載偷渡客」 等語及郭羽宸說「婕西號應該是陳信夫的船,因為什麼事 都陳信夫在處理、付錢,師傅也是他找的。蔡志偉是聽陳 信夫的」等語都是正確的,是陳信夫與大陸人聯繫接洽在 海上接駁越南人的地點,陳信夫把座標給我,我就到那個 座標等。陳信夫會用衛星電話跟婕西號保持聯繫,但去大 陸載偷渡客那天他一度聯絡不上我們,而請大陸方面轉達 請我們聯繫他,陳信夫聯絡的對象有我、王劍雲,我確定 是受陳信夫指揮參與婕西號案等語(偵三卷第447-451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劍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說的「阿明」 就是陳信夫,是陳信夫請我上婕西號載偷渡客,約定事前 給我2萬、事成後給我10萬。王宗吉、陳信夫還有婕西號的 船員即蔡志偉、李知諺、郭羽宸等人有在三民路據點商議 用婕西號載偷渡客,王宗吉介紹我跟李知諺認識是為了一 起上婕西號載偷渡客。出海前陳信夫就有指示所有船員如 出事要把責任推給蔡志偉,陳信夫在三民路據點講的。是 陳信夫負責找所有船員上婕西號的。3月22日前郭羽宸有處 理加油事宜,我也負責加油,另一個是陳信夫或王宗吉我 不確定,我們有去處理漏油等語(偵二卷第329-333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知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三民路據點是王 宗吉叫我租的,是陳信夫、林家耀他們要用,租金是王宗 吉、林家耀他們付的,因為他們如果付完租金,會由林家 耀把收據用line給我。婕西號船員郭羽宸、王劍雲、蔡志 偉、我都有在三民路據點跟陳信夫見面,王宗吉有時在場 ,有時不在場,偷渡的事都是王宗吉跟我講,第一個就是 婕西號過戶的事,另外他有說如果船要出去工作,我跟著 去會有一筆錢,但沒說多少錢,他有說出去的時候在船上 要注意有沒有海巡,另外我上船蔡志偉就有講到要載偷渡 客。我有問王宗吉婕西號這艘船是現金買的嗎,王宗吉就 說是「哥哥」即陳信夫出錢的。是王宗吉找我參與婕西號 案,王宗吉請我擔任婕西公司人頭負責人,王宗吉把船過 戶到婕西公司名下,錢都是王宗吉處理,他有給我簽買賣 文件,之後漁業署有寄要給婕西公司的文件,是寄到我家 ,是因為他知道我需要現金,他說船過戶給我的話,他還 會給我2、30萬的錢。王宗吉曾三度帶我去婕西號,就是要 去工作整理那艘船,有林家耀、王劍雲、王宗吉跟我。婕 西號加油時我、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確定有在場。林 家耀、蔡志偉、王劍雲都是王宗吉介紹給我的。申報給農 委會漁業署的說明函是留王宗吉的電話,我沒有看過這個 說明函。我參加婕西號案,王宗吉有說如果事成要幫我爭 取25至35萬報酬,就是跟陳信夫爭取,因為王宗吉幫陳信 夫工作,且陳信夫比較有錢。陳信夫、林家耀、王宗吉三 人位階順序第一是陳信夫,第二是王宗吉,第三是林家耀 。婕西號船員中,我是聽王宗吉的,船上為首的是蔡志偉 ,但蔡志偉、王劍雲是聽陳信夫,郭羽宸應該也是聽陳信 夫,鄭敏哲我不知道,鄭敏哲是上船我才看到的,鄭敏哲 跟我們其他人不認識。本案主謀是王宗吉說的「哥哥」, 就是陳信夫,因為我曾見過他一次,之前王宗吉要交待什 麼事都說是「哥哥」說的,有一次我跟陳信夫見面時,我 問王宗吉他是誰,王宗吉說是「哥哥」,所以我認定王宗 吉說的「哥哥」就是他等語(偵二卷第302-303、371-374頁 )。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羽宸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婕西號要出海前 船有一些問題,原本是我在處理,後來請王劍雲接手處理 。出海前王劍雲、陳信夫雖沒有告訴我,但是我大概知道 是要載偷渡客,因為他們以前都有做過載偷渡客的事。陳 信夫有找師傅去看婕西號冷卻水運轉的機器,陳信夫就叫 我去看師傅有沒有修理好。婕西號補給都是陳信夫指示去 做的,費用應該也是陳信夫付的。我覺得船是陳信夫的, 因為什麼事都陳信夫在處理、在付錢,師傅也是他找的。 婕西號出海前我們會在三民路據點討論婕西號加油、補給 、修船的事,陳信夫有在場,陳信夫、我、王劍雲跟蔡志 偉會在三民路據點討論偷渡案,鑽石206號案也是陳信夫幕 後主使的。婕西號偷渡案成功的話,每個船員可得到3至5 萬,其他船員拿多少我不知道。婕西號偷渡成功的話錢是 跟船長蔡志偉拿,但錢的來源應該是來自陳信夫,蔡志偉 是聽陳信夫的等語(偵二卷第434-436頁)。   ⒐證人即展譽造船廠執行長陳文顓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婕西號 是停泊在展譽造船場,接洽婕西號停泊者聯繫是鑽石206號 的老闆。後來有人說鑽石206號出事了,出事後有一個LINE 暱稱「小旋風」(即王宗吉)的人跟我聯繫,他說鑽石206號 老闆叫他出資,他只是幫忙,他自己有事業在做,鑽石206 號出事後是「小旋風」出面代為處理,是用LINE聯繫,「 小旋風」有跟我聯繫要幫婕西號加油。「小旋風」請我幫 他就婕西號加油時,跟我說要我找先前幫他加油的人,先 前加油的人應該是指幫錢石206號加油的人,就是LINE暱稱 )「油灌車慶仔(瑞邦好友)」,我就跟「油灌車慶仔( 瑞邦好友)」詢價,把詢價的訊息傳給「小旋風」,費用 是「小旋風」自己付給「油灌車慶仔(瑞邦好友)」,我 沒有介入等語(偵三卷第91-94頁)。   ⒑證人陳健男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為了處理婕西號買賣價 金而到兆豐銀行,我是代表賣船的,賣船的公司的名字我 記不起來,那家公司有三條船給我賣。買方是「鳥仔」即 林家耀,我猜測應該是陳信夫請林家耀去代表付款,林家 耀付現金給我們公司的會計,我會計就把錢匯入我公司的 帳戶,有匯款記錄。是陳信夫來買船的,因為陳信夫在廟 口找我說要買船,我說我那有三條船可以來看看,陳信夫 買一條船就是婕西號,但我不知道契約為何寫李知諺等語( 偵三卷第327-330頁)。   ⒒證人李沛瑀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協助處理婕西號由漁船 變更為貨船、變更為喀麥隆船籍、成立境外婕西公司等的 程序,是與LINE暱稱「王文欽」的人聯繫,他也有請我處 理鑽石206號證書過期的事情。「王文欽」提供李知諺護照 請我們幫他申請境外公司婕西公司,讓李知諺擔任這個公 司的負責人,讓婕西號這條船註冊在這家公司名下,我們 再去跟船籍國申請這船的相關證件,但我沒有見過李知諺 ,這些文件是我幫「王文欽」去跟喀麥隆申請讓婕西號船 註冊在喀麥隆的資料。婕西號可以登記在個人或公司名下 ,「王文欽」選擇要登記在公司名下,所以才去設立婕西 公司,之後由我先處理讓婕西號入喀麥隆籍,同時也向喀 麥隆申請將婕西號登記在婕西公司名下。婕西號相關行政 費用繳納是「王文欽」接洽的等語(偵三卷第61-63頁)。   ⒓被告陳信夫與證人王宗吉、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 宸等人於婕西號出海前,曾密集出入三民路據點,並討論 婕西號偷渡相關事宜,有上開證人證述及三民路據點之監 視器影像截圖(警五卷第106-109、215-218頁、警六卷第27 1-274頁、偵二卷第85-86、351-355、405-409頁、偵三卷 第168-172頁、偵四卷第61-64頁、偵九卷第70-73頁)可佐 ;再婕西號案中載運偷渡客所用之船隻係由被告陳信夫所 購買,並由被告陳信夫指示成立境外公司婕西公司、透過 證人王宗吉找證人李知諺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以將婕西 號登記於該公司名下,而證人王宗吉、李知諺、蔡志偉、 王劍雲、郭羽宸、范文孝等人及第三人林家耀均係依照被 告陳信夫直接或間接之指派,分工負責承租三民路據點之 房屋、成立婕西公司、處理婕西號船隻買賣、船籍變更與 過戶及相關行政費用、處理婕西號出海前之加油、補給事 宜、實際駕船出海從事載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偷渡 費用等偷渡之必要環節,被告陳信夫並會以「王文欽」等 化名直接與船務公司人員親自聯繫婕西號上述出海準備事 宜,有前述證人證詞可證,並經被告陳信夫於本院坦承起 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在卷(院卷三第193頁),復有被告陳信夫 與暱稱「TungLion」(即證人范文孝)之微信對話音檔譯文 及截圖(警五卷第145-156頁、警六卷第27-32頁、偵三卷第 393-404頁、偵五卷第83-94頁、偵八卷第49-54頁、偵九卷 第109-120頁)、暱稱「王文欽」與暱稱「明天會更好」聯 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270頁、偵四卷第384頁) 、證人李沛瑀提供與暱稱「王文欽」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警六卷第191-216頁、偵三卷第21-46頁、偵四卷第25 9-284頁)、證人王宗吉與陳文顓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五卷第251頁、警六卷第257-259頁、偵三卷第85-87、99 -107頁、偵四卷第97頁、偵五卷第13-14頁)、證人李知諺 與黃正義租賃契約書(台南市○○區○○路00號)及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警五卷第229-233頁、偵二卷第347-350頁、偵四 卷第75-79頁、偵五卷第56-5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 年1月17、22日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分別匯款230 、250萬元)(警五卷第121頁、警六卷第279、289頁、偵三 卷第355頁、偵四卷第393頁、偵五卷第99頁、偵九卷第85 頁)、113年3月11、14、22日高雄市前鎮區7-11統一超商瑞 高門市證人李沛瑀收取婕西號變更船籍代辦費蒐證影像(警 五卷第110-112、219-221頁、警六卷第181-184頁、偵三卷 第11-14頁、偵四卷第65-67、249-252頁、偵九卷第74-76 頁)、113年2月20日證人郭羽宸於新昇發造船廠疑似等人蒐 證影像(偵二卷第83頁)、113年3月7日高雄旗津公墓停車場 蒐證影像(偵三卷第167頁)、113年3月14日證人郭羽宸於新 昇發造船廠斜對面前停車場(旗津公墓停車場)蒐證影像(偵 二卷第84、410頁)、113年3月22日被告陳信夫與證人郭羽 宸於新昇發造船廠前停車場見面交談之蒐證影像(偵二卷第 87-88頁)在卷可證;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偷渡客自大陸地 區來台前及婕西號於海上航行期間,均係由被告陳信夫負 責與大陸地區之偷渡集團聯繫、確認進度,並隨時掌控婕 西號目前航行位置,亦有被告陳信夫與暱稱「LL」之微信 對話音檔譯文及截圖(警五卷第131-143頁、偵三卷第405-4 17頁、偵五卷第69-81頁、偵九卷第95-107頁)、被告陳信 夫與暱稱「老鄭」聯繫之微信對話音檔譯文及截圖(偵九卷 第135-139頁)、被告陳信夫與「MiKe」之微信對話紀錄及 音檔譯文(偵三卷第211-215頁、偵五卷第22-24頁)、被告 陳信夫與「le anh」之微信對話紀錄及音檔譯文(偵三卷第 245-249頁)在卷可證。   ⒔由上開證據資料足見婕西號案中由被告8人組成之犯罪集團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 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即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2條之1第2項或第3項之罪)所組成具有牟利性、 結構性之組織,且被告陳信夫對於婕西號案之犯罪計畫、 犯罪過程與參與人員全程具有掌控、主持之權限及影響力 ,並為首倡發動之人;另偷渡客繳納之費用雖係匯入被告 范文孝所掌控之帳戶,惟自被告陳信夫與范文孝暱稱「Tun gLion」之微信對話截圖(警六卷第29-32頁)可見,被告陳 信夫不但曾指示證人范文孝向偷渡客收取偷渡費用之訂金 ,證人范文孝更於收取上開費用共2,017,275元(詳細計算 方式如後述)後,將大部分款項即180萬元透過證人王宗吉 轉交給被告陳信夫,且被告陳信夫對證人王宗吉、范文孝 、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等人各自所得之報酬 多寡、發放時機有決定權限,亦有上開證人證述可佐,可 見被告陳信夫對婕西號案之相關犯罪金流確有支配權。被 告陳信夫雖未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偷渡客自越南偷渡前往 大陸地區之行為,惟其為使上開偷渡客得從大陸地區成功 偷渡來台,出資購買婕西號船隻、指示成立婕西公司、指 示辦理婕西號船籍變更及出海準備事宜,並對婕西號案之 相關犯罪金流有支配權,業如上述,是從區域分隔而言, 被告陳信夫於婕西號案中顯為臺灣地區統籌謀議、指揮執 行及分配報酬之人,於臺灣地區居於指揮行止之核心地位 ,且為串起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偷渡犯罪區域間分工之重 要節點,與證人王宗吉、范文孝、李知諺、蔡志偉、王劍 雲、郭羽宸、鄭敏哲等僅接受指揮收取商議報酬而行動之 一般共犯有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信夫就婕西號案自 構成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 首謀罪無訛。被告陳信夫及辯護人上開置辯,難認可採。  ㈢被告王宗吉就婕西號案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婕西號案中由被告王宗吉、同案被告陳信夫、鄭敏哲、證人 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范文孝等人組成之犯罪 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業如 上述,而被告王宗吉與同案被告陳信夫、證人李知諺、蔡志 偉、王劍雲、郭羽宸等人於婕西號出海前,曾密集出入三民 路據點,並討論婕西號偷渡相關事宜,有被告王宗吉上開供 述及證人證述(見本判決三㈡3至8)、上述三民路據點之監視 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且被告王宗吉於婕西號案中係聽從同 案被告陳信夫之指揮,替同案被告陳信夫向證人范文孝收取 婕西號偷渡客繳納之費用及匯款,及繳納婕西號之行政費用 、與證人陳文顓接洽婕西號加油事宜及繳納加油費、協助證 人李知諺跟行政單位接洽確認婕西號已經拆除漁業設備,向 農業部說明婕西號船籍變更、出海用途、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前船隻之準備等事宜,均為被告王宗吉所不爭執,並有證 人陳文顓之證述(見本判決三㈡9)及如本判決三㈠所列之證據 在卷可證,被告王宗吉上開所為於婕西號案共犯中具有穿針 引線之作用,且均係婕西號案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各行為 間均具有關聯性,並非單一、偶然為之,是其雖不能自主決 定犯罪計畫之實行,均係聽命同案被告陳信夫為上開行為, 而從屬於同案被告陳信夫之指揮監督,惟其所為仍屬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被告王宗吉就婕西號案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無訛。被告王宗吉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王宗吉僅係聽從同案被 告陳信夫之指示跑腿、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難認可 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為鑽石206號案之行為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 ,經行政院以112年12月6日院臺法字第1121043343號令定自 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關於違反未經許可入國部分 之最重本刑刑度從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就鑽石206號案之犯 行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  ㈡罪名:  ⒈鑽石206號案:   核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3條第1項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 應載之人至我國罪,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 未經許可入國罪。  ⒉婕西號案:  ⑴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於112年6月28日增定第72條之1、修正第74 條,並經總統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112年12月6日院臺法字 第1121043343號令均定自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需行為人具有特定 身分(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始能成立,無 此身分之行為人需與具該特定身分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始得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而論以該罪之共同 正犯,修正後新增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則將此種不 具身分之共同正犯區分惡性輕重獨立規範處罰,且法定刑均 較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為重,可見修 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應為同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 未經許可入國罪之特別規定,是在不具上開特定身分之行為 人使該具特定身分之人入出國,因而同時符合修正後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2條之1之罪及同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罪時,依 法條競合之例,應僅論以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 1之罪,不再另論同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合先敘明。  ⑵是核被告陳信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3 項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首謀罪及同條第1項之使 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罪。  ⑶核被告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2條之1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及同 條第1項之使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罪。  ⑷核被告范文孝、鄭敏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 2項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  ⑸核被告郭羽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2項之意圖 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現行同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受 禁止處分而出國罪。  ㈢共犯:  ⒈鑽石206號案: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 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需行為人具有未經許可入國之身分始能成立,被告陳信夫、 王宗吉、范文孝雖均不具此種身分,然渠等及「阿文」、林 威騰等4人與未經許可入國之共犯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 偷渡客,就鑽石206號案中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 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就鑽石 206號案中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 之人至我國之犯行間,亦與「阿文」、林威騰等4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婕西號案:  ⑴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 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 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 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 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8人所涉婕西號案中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犯行, 並無必須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行,仍屬任意共 犯,且被告陳信夫所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首謀罪 ,本質上仍包含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陳信夫就上開犯行仍得與其餘非首謀而構成意 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之被告論以共同正犯甚明。是被 告8人就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就使受禁止 處分之國民出國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  ⒈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就鑽石206號案之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 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處斷。  ⒉被告陳信夫就婕西號案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首謀罪處斷。被告王宗吉、范文孝、 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鄭敏哲、郭羽宸就婕西號案之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 處斷。  ㈤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就鑽石206號案、婕西號案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蔡志偉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其因另案入監後於112年12月2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案件,並 於113年3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蔡志偉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 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已構成累犯 。審酌被告蔡志偉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涉及違反入出國 及移民法案件,犯罪性質相近,足見被告蔡志偉對刑法反 應力薄弱,欠缺遵法意識,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王劍雲前因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緝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其於112 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6月10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王劍雲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違反入出 國及移民法案件,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王劍雲所犯之前 案與本案均係涉及偷渡案件,兩案犯罪性質相近,足見被 告王劍雲對刑法反應力薄弱,欠缺遵法意識,縱加重其法 定最低刑度,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李知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兩案復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11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之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李知 諺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違反入出國及移 民法案件,已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李知諺所犯前案為酒 駕案件,與本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罪型態與罪質均 有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又被告本案所犯意圖營利使 外國人非法入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量刑範圍非輕,若於上述法定刑範圍內量刑,已足以反應 被告李知諺之惡性及所應負之罪責,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被告鄭敏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並於113年2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鄭敏哲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違反入出 國及移民法案件,已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鄭敏哲所犯前 案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罪型 態與罪質均有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又被告本案所犯 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量刑範圍非輕,若於上述法定刑範圍內量刑, 已足以反應被告鄭敏哲之惡性及所應負之罪責,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⒌被告郭羽宸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 並於112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判決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郭羽宸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 內又再犯本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已構成累犯。審 酌被告郭羽宸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涉及違反入出國及移 民法案件,犯罪性質相近,足見被告郭羽宸對刑法反應力 薄弱,欠缺遵法意識,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⒍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   ⑵被告李知諺之辯護人略以:被告李知諺從偵查中就始終坦承 犯行,面對其刑事責任,犯後態度良好,信無再犯之虞。 況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旋即坦承犯行協助釐清本案犯罪 結構,減省司法調查時間,此亦有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部 分建議量處最輕之刑度可佐。被告在婕西號案中僅是船主 及從事煮飯打雜庶務工作,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仍未免 過苛,且無從與背後真正掌控、指揮偷渡集團之人,或犯 後未能悔悟坦認犯行者,有所區別,審酌被告李知諺本案 犯罪參與程度、侵害法益程度屬於輕微,請求適用刑法第5 9條減輕其刑等語;被告鄭敏哲之辯護人略以:因被告鄭敏 哲不具備航海相關知識與能力,會參與婕西號案是因為要 補充船最低出航人數,才被拉進來參與犯行,除此之外他 在船上具體作為也只有在偷渡客接近時協助偷渡客上船的 動作,這樣的動作在某個層面也是維護偷渡客在海上之人 身安全。此外,其第二行為是海巡過來檢查時,把密艙的 門關上,這樣的行為和出入國移民之罪並沒有相關,較傾 向於事後躲避追緝之犯行。被告鄭敏哲在本案並無基於主 導地位,其本身也沒有航海能力去執行偷渡犯行,故認為 其於本案屬於邊緣受支配之角色,若因此量處3年以上有期 徒刑顯然過苛,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⑶衡諸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立法目的係因所謂人蛇集團引介外籍 偷渡客進入我國之情狀猖狂,並藉此獲得鉅額利益,對社 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以嚴厲之 刑罰手段嚇阻之必要,被告李知諺、鄭敏哲正值盛年,本 有其他合法營生管道,竟不思此途,為謀求不法利益,無 視法律防杜國際偷渡行為之規定,恣意參與人蛇集團協助 如附表二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偷渡來台,危害我國入出境 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境安全,對於公權力之行使影響甚鉅, 犯罪情節非輕,是雖被告李知諺、鄭敏哲之犯罪參與情節 較其他被告為輕,然認依其等犯罪情狀,客觀上尚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李知諺、鄭敏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非可採。  ㈦量刑:  ⒈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夫在臺經營偷渡集團事業,前已多次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罪,並經法院從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餘,卻於判決確定後逃亡,而於通緝期間又犯下鑽石206號案,並發起、主持其與被告王宗吉、范文孝、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等人組成之婕西號案之犯罪組織,共同犯下婕西號案,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大量越南籍偷渡客非法入境我國;被告王宗吉、范文孝則均受被告陳信夫之指示,各以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且渠等所涉鑽石206號案已因船隻密艙通風不良,致久困密艙之偷渡客阮文享昏倒送醫急救,而婕西號船隻之密艙環境亦甚為惡劣,高達15名偷渡客擠入僅有2個小通氣孔之狹小空間,甚至無法站立,即令備有少量氧氣筒,倘若躲避時間過程過長,必然又使偷渡客身陷險境,被告陳信夫、王宗吉更協助已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被告郭羽宸違法出海,足見渠等為貪圖不法利益,非但罔顧人命,更危害我國對於國境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甚鉅,所為實值嚴厲非難;考量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上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係於進港後遭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於台南市七股區外海即遭查獲之非法入境停留時間長短;被告陳信夫負責與大陸偷渡集團配合、接洽,在台策劃、主導鑽石206號案、婕西號案偷渡事宜,並指揮被告王宗吉等人分工實行,為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之主謀,犯罪情節最重;被告王宗吉、范文孝則分別依從被告陳信夫之指示,由被告王宗吉負責籌備供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所用犯罪工具船舶、成立人頭公司、及處理金流、雜務等,被告范文孝則為被告陳信夫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偷渡客收取偷渡費用,而於上開兩案中均居於犯罪之重要地位,惟犯罪參與程度均較被告陳信夫為輕;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於鑽石206號案中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非法入境我國,所犯情節相較該等偷渡客本身更具較重之可罰性,是於量刑時渠等所犯之輕罪即未經許可入國罪仍均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上開被告各自之犯罪所得多寡;被告陳信夫、王宗吉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范文孝則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偵查中據實說明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之犯罪結構,有助釐清案情之犯後態度;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可佐,兼衡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院卷三第205-20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公訴意旨雖就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分別具體求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8年、5年6月,惟被告陳信夫、王宗吉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范文孝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雖因不解台灣法律而否認罪名,然於本院審理時亦全盤認罪,而均為公訴意旨所未及考量,是上開求刑均尚嫌過重,而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知諺、蔡志偉、王劍 雲、郭羽宸、鄭敏哲均為貪圖不法利益,各以如事實欄二所 載之分工方式參與婕西號案,並實際共同駕船出海從事偷渡 行為,而婕西號船隻之密艙環境惡劣,高達15名偷渡客擠入 僅有2個小通氣孔之狹小空間,甚至無法站立,即令備有少 量氧氣筒,倘若躲避時間過程過長,必使偷渡客身陷險境, 且被告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更協助已受限制出境、出海 處分之被告郭羽宸違法出海,被告郭羽宸則明知自身已受限 制出境、出海處分仍違法出海,渠等所為非但罔顧人命,更 危害我國政府對於國家之國境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甚鉅, 所為實值嚴厲非難;考量被告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 羽宸、鄭敏哲上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 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如附表二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 於台南市七股區外海即遭查獲之非法入境停留時間長短;被 告蔡志偉為婕西號船長,於船上實際指揮被告李知諺、王劍 雲、郭羽宸、鄭敏哲等船員,被告李知諺、王劍雲、郭羽宸 、鄭敏哲除擔任婕西號船員外,被告李知諺另有依被告陳信 夫之指示擔任婕西貿易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被告鄭敏哲則僅 參與婕西號案實際偷渡行為,未曾參與犯罪事前謀劃之犯罪 參與程度;上開被告各自之犯罪所得多寡;被告李知諺、王 劍雲、郭羽宸、鄭敏哲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均於偵 查中據實說明婕西號案之犯罪結構,有助釐清案情;被告蔡 志偉雖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但其所為僅係完成其在犯 罪計畫中負責承擔罪責之角色,就婕西號案之犯罪結構供述 避重就輕,以掩護共犯及幕後主嫌,製造追查斷點之犯後態 度;被告蔡志偉、李知諺、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之素行 (其中被告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 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可佐,及 被告郭羽宸方因鑽石206號案遭查獲,又立即參與婕西號案 之情節,兼衡上開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院卷三第206頁 )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公訴意旨雖就被告蔡志偉、王劍雲、 郭羽宸、鄭敏哲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年、4年、4年6月、 3年6月,惟本院認定上開被告所犯罪名與公訴意旨起訴罪名 已非完全相同,且本院並未如公訴意旨所主張認定被告鄭敏 哲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上開求刑均尚嫌過重,而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保安處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文孝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前因身為 逃逸移工,經我國遣返後曾透過被告陳信夫以非法偷渡之方 式入境來台,其現雖係以依親身份合法在台,然其竟又先後 參與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之犯行,以其家屬之帳戶為被 告陳信夫收取偷渡費用及為被告陳信夫聯繫越南偷渡客,藉 此營利,所涉兩案之偷渡客人數更超過30人,對我國國境安 全之管控侵害情節非屬輕微,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為維 護我國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范文孝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三編號1、2、7至9、11、19、21至2 2所示之扣案物,分別為如附表三「所有人/持有人」欄所示 之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詳細理由如附表三「沒收之理由」欄所示)。又如附表三 編號23所示之鑽石206號貨船,雖未於本案中扣案(為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82號案件之扣案物),惟該貨船為被告王宗吉 供鑽石206號案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或非屬被告8人所有,或卷內無證據證明與 鑽石206號案或婕西號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  ⒈被告陳信夫、范文孝:  ⑴鑽石206號案:   被告范文孝透過面交或自身帳戶及其越南籍親屬帳戶所收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偷渡客所繳交之第二筆搭船費用為每人美金 4500元(換算為越南盾約111,230,000元,惟有部分偷渡客並 未付足全額,詳見附表一所示),依2023年12月越南盾與新 臺幣之匯率為0.0013計算,被告范文孝共收取新臺幣2,108, 890元(詳細計算如附表一所示),有鑽石206號載運越南偷渡 客匯款資料表及相關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六卷第41-56 頁、偵八卷第63-78頁)可證。被告范文孝於偵訊中供稱曾將 上開費用中之新臺幣約160至170萬元轉交被告陳信夫等語( 偵八卷第333頁),被告陳信夫則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有收 到被告范文孝所交付的錢但已不確定確切金額等語(院卷三 第194頁),依照被告陳信夫與被告范文孝之犯罪情節及分工 等節為估算,應認於鑽石206號案中,被告陳信夫之犯罪所 得為新臺幣165萬元,被告范文孝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58,8 90元(2,108,890-1,650,000=458,890元),且均未經扣案, 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⑵婕西號案:   查被告范文孝透過其越南籍親屬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偷渡 客所繳交之第二筆搭船費用為每人美金4000元(換算為越南 盾約103,450,000元),依2024年3月越南盾與新臺幣之匯率 為0.0013計算,被告范文孝共收取新臺幣2,017,275元(詳細 計算如附表二所示),有婕西號載運越南偷渡客匯款資料表 及匯款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等(警六 卷第57-59頁、偵八卷第79-81頁、證據資料卷一第43-45、5 7-58、179、193-197、209、221-227、407-410頁)可證。被 告范文孝將上開費用中之180萬元透過被告王宗吉轉交給被 告陳信夫,有被告范文孝、王宗吉於偵訊中之供述可證,應 認於婕西號案中,被告陳信夫之犯罪所得為180萬元,被告 范文孝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17,275元(2,017,275-1,800,00 0=217,275元),且均未經扣案,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⒉被告王宗吉供稱:鑽石206號案和婕西號案中我所獲得的報酬 各為11,000元,都是被告陳信夫給我的等語(院卷三第194-1 95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宗吉有因鑽石206號案或婕 西號案取得其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王宗 吉於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中所獲之犯罪所得各為11,000 元,且均未經扣案,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蔡志偉供稱:他們跟我說如果成功我就可以拿15萬,但 出海前沒有給我錢,要回來有成功才會給,所以我沒有拿到 報酬等語(警一卷第91頁、聲羈一卷第37頁、院卷三第195頁 ),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志偉確有因婕西號案已取得其 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⒋被告王劍雲供稱:婕西號案我獲得2萬元等語(院卷三第195頁 ),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劍雲確有因婕西號案已取得其 他報酬,應認被告王劍雲於婕西號案中所獲之犯罪所得2萬 元,且未經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李知諺供稱:我應該算是人頭船主,我目前為止拿到4萬 元報酬等語(偵二卷第301頁、院卷三第196頁),應認被告李 知諺於婕西號案中所獲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且未經扣案,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鄭敏哲供稱:原本說要給我6、7萬,但是後來沒拿到錢 ,無犯罪所得等語(偵三卷第463頁、院卷三第196頁),卷內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敏哲確有因婕西號案已取得其他報酬,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⒎被告郭羽宸供稱:船長即被告蔡志偉說這批人成功偷渡後才 要給我4到5萬元,現在都還沒拿到錢,無犯罪所得等語(警 一卷第55頁、院卷三第196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郭羽 宸確有因婕西號案已取得其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婕西號案中,被告陳信夫所犯發起、主持犯 罪組織之犯行及被告王宗吉、范文孝、王劍雲、李知諺、郭 羽宸、鄭敏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上開被告共同犯意 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犯行,均尚包含自113年1月間起 至113年2月29日之期間所為為了載運偷渡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之犯罪籌備、謀劃行為等語,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入出國及移民法雖於112年6月28日增定第72條之1(即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然該條於113年3月1日始施行 ,業如上述,是依罪刑法定主義,於該條施行之前,尚不能 認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王劍雲、李知諺、郭羽宸 、鄭敏哲所為已構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之罪,即無 從認定渠等於113年1月間起至113年2月29日所為,亦涉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之犯罪組織及涉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而 論以上開被告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定之罪。本院就此部分原應為上開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被告陳信夫犯意圖營利使外 國人非法入國之首謀罪及被告王宗吉、范文孝、王劍雲、李 知諺、郭羽宸、鄭敏哲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罪部分,均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鄭敏哲與證人陳信夫、王宗吉、蔡志偉 、王劍雲、李知諺基於使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3月22日婕西號出海當日,僅由被告鄭敏哲、證人 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等4人出面進行婕西號貨船之通關 查驗,讓受禁止出境出海處分之證人郭羽宸藏匿於婕西號密 艙躲避查驗,使證人郭羽宸非法出國,因認被告鄭敏哲亦涉 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1項使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 罪嫌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敏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敏哲 之供述、證人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蔡志偉、王劍雲、 李知諺、郭羽宸之證述、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檢查紀錄 表113年3月30日艦檢字第1817號、海巡署偵防分署113年3月 30日查獲婕西號貨船非法入出國照片、第四海巡隊於113年3 月31日之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麗112他9177字 第1129101279號函、婕西號勘驗報告等為憑。  ㈤訊據被告鄭敏哲堅詞否認有何使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之犯 行,辯稱:我只認識船長蔡志偉,我不認識郭羽宸、王劍雲 、李知諺,也不曾見過他們,都是上船後才認識的,我不知 道郭羽宸有被限制出境、出海,他在海巡檢查之後才偷上船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鄭敏哲對於郭羽宸受禁止處 分沒有明確的認知,也不確定郭羽宸是躲藏行為,且被告鄭 敏哲在犯罪過程中是受指揮之角色,無法決定誰上船或不上 船,他也是等到船出港後才發現郭羽宸也有登上船隻,但他 也無法做任何反應,客觀上也無能為力,應不構成使受禁止 處分之國民出國罪等語。經查:   ⒈證人陳信夫於警詢中證稱:婕西號船長蔡志偉和船員王劍 雲我認識,約6、7年前,我在東港有經營漁船的時候認識 的,鄭敏哲我不認識等語(警五卷第96-97頁)。   ⒉證人王宗吉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只認識陳信夫、王劍 雲、李知諺,其他人不認識,但王劍雲有帶郭羽宸跟蔡志 偉來三民路據點等語(警五卷第193頁、偵二卷第229頁、 聲羈二卷第28頁)。   ⒊證人范文孝於警詢中證稱:婕西號台籍船長、船員我都不 認識等語(警六卷第11頁)。   ⒋證人蔡志偉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哲阿」(即被告鄭敏哲 )是我釣魚認識的,認識2、3年了。婕西號大部分是由我 跟王劍雲負責管理,我們本來就認識,鄭敏哲、郭羽宸是 我找的,李知諺是王劍雲找的。薪水是我付的,如果有載 運成功拿到錢再跟鄭敏哲他們商量給多少錢。鄭敏哲不會 去三民路據點等語(警一卷第85、89頁、偵一卷第233頁、 偵二卷第36、43、199頁、偵三院第451頁)。   ⒌證人王劍雲於偵訊中證稱:婕西號的師傅是郭羽宸叫的, 我不知道誰找郭羽宸來的。李知諺是王宗吉介绍我認識的 ,我不知道誰找李知諺、鄭敏哲上船的。在婕西號出海前 ,我、蔡志偉、郭羽宸、李知諺及王宗吉、陳信夫等人會 在三民路據點聚會,商量載越南人的事。是陳信夫負責找 所有船員上婕西號的等語(偵二卷第327、331頁)。   ⒍證人李知諺於偵訊中證稱:我、郭羽宸、王劍雲、蔡志偉 、王宗吉、陳信夫都有去過三民路據點,但鄭敏哲沒有去 過。蔡志偉、王劍雲都是王宗吉介紹給我的。我是聽王宗 吉的,但蔡志偉、王劍雲是聽陳信夫,郭羽宸應該也是聽 陳信夫,鄭敏哲我不知道,鄭敏哲是上船我才看到的,鄭 敏哲跟我們其他人不認識等語(偵二卷第370-374頁)。   ⒎證人郭羽宸於偵訊中證稱:蔡志偉小時候跟我捕魚,其他 人我本來不認識,是婕西號出海前1、2天認識王劍雲,李 知諺、鄭敏哲是上婕西號以後才認識的。除了鄭敏哲外, 王劍雲、蔡志偉、李知諺跟我都會去三民路據點(偵二卷 第430、432頁)。   ⒏查證人陳信夫、王宗吉、王劍雲、郭羽宸、李知諺等人於11 3年1月間起,證人蔡志偉則自113年3月1日出監後起,均 在三民路據點聚集研議婕西號貨船載運偷渡客之後勤補給 、計畫執行等細節,惟被告鄭敏哲未曾至三民路據點參與 行前籌備,僅受通知參與載運偷渡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所述,且自上開證人證述可見,被告鄭敏哲於婕西號 出海前,並不認識或見過證人郭羽宸,卷內亦無證據可證 被告鄭敏哲曾自證人陳信夫、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 李知諺等人處得知證人郭羽宸遭限制出境、出海之事實, 被告鄭敏哲係於婕西號出海後,見證人郭羽宸同在船上, 始推測證人郭羽宸可能係為躲避海巡查驗才未受檢,實難 僅憑被告鄭敏哲與證人郭羽宸有共同駕駛婕西號出海之行 為,逕論被告鄭敏哲於婕西號出海前即已知悉證人郭羽宸 遭限制出境、出海,而有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海之 主觀犯意。至檢察官所提出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檢 查紀錄表113年3月30日艦檢字第1817號、海巡署偵防分署 113年3月30日查獲婕西號貨船非法入出國照片、第四海巡 隊於113年3月31日之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麗 112他9177字第1129101279號函、婕西號勘驗報告等,均 僅能證明被告鄭敏哲與證人郭羽宸等人有共同駕駛婕西號 出海及參與載運如附表二所示之偷渡客之行為,亦不足以 證明被告鄭敏哲與證人陳信夫、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 、李知諺等人就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即證人郭羽宸出 海部分之犯行有何事前共謀或犯意聯絡。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鄭敏哲所涉上開犯行,依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 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應 為被告鄭敏哲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 開認定被告鄭敏哲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 違反第7條之1第1款、第2款、第21條之1第1項或第2項準用第1項 第2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 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鑽石206號偷渡客姓名 左列偷渡客交付偷渡費用之金額及方式 1 NGUYEN VAN HUONG(阮文享) ⒈每人偷渡費用分三次給付。 ⒉第一筆費用金額為美金1200~2200元不等,為從越南偷渡至大陸之費用,係交付給負責將偷渡客從越南帶入大陸之TRAN VAN TUAT(即陳文圖,無證據足認此筆款項與本案被告相關)。 ⒊第二筆費用金額為美金4500元(換算當時之越南盾為111,230,000元),係從大陸偷渡來台之費用,偷渡客需於大陸搭船來台前交予范文孝,確認付款者才能搭船,少數付額不足美金4500元者,則於抵台後補繳,交付方式為:①左列編號12之偷渡客陳文廷僅匯款新臺幣63,000元匯入范文孝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六卷第23頁);②左列編號7之偷渡客阮氏秋橫僅匯款86,540,000元越南盾至范文孝之越南籍岳母NGUYEN THI KY(即阮氏旗)於越南外貿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警六卷第48頁);③左列編號14之偷渡客梅春定由親友交付現金新臺幣63,000元給范文孝(警六卷第11頁);④左列編號8之偷渡客黎文俊係匯款100,000,000元越南盾至編號10之偷渡客阮文光之帳戶,再由阮文光代匯104,000,000元越南盾至上開阮氏旗之帳戶(警六卷第51頁);⑤左列其餘12名偷渡客各匯款越南盾111,230,000元至上開阮氏旗之帳戶。 ⒌第三筆金額為美金5000元,亦係從大陸偷渡來台之費用,偷渡客需於成功抵台後支付。 2 PHAM THI HIEN(范氏賢) 3 TRAN THI THUAN(陳氏順) 4 NGUYEN THI THU THUONG(阮氏秋商) 5 VU THI NGUYEN(武氏原) 6 NGUYEN HONG NGOC(阮紅玉) 7 NGUYEN THI THU HANG(阮氏秋橫) 8 LE VAN TUAN(黎文俊) 9 NGUYEN VAN TUAN(阮文俊) 10 NGUYEN VAN QUANG(阮文光) 11 VU VAN DUNG(武文勇) 12 TRAN VAN THINH(陳文廷) 13 PHAM VAN HUAN(范文勳) 14 MAI XUAN DINH(梅春定) 15 LE QUANG TIEN(李光金) 16 DAO NGOC HAI(陶玉海) 附表二: 編號 婕西號偷渡客姓名 左列偷渡客交付偷渡費用之金額及方式 1 LE THAC BINH(黎碩平) ⒈每人偷渡費用為美金11000元,分三筆支付。 ⒉第一筆費用金額為美金1500元,為從越南偷渡至大陸之費用,係交付給負責將偷渡客從越南帶入大陸之TRAN VAN TUAT(即陳文圖,無證據足認此筆款項與本案被告相關)。 ⒊第二筆費用金額為美金4000元(換算當時之越南盾為103,450,000元),係從大陸偷渡來台之費用,偷渡客需於大陸搭船來台前交予范文孝,確認付款者才能搭船,交付方式為:①左列編號1之偷渡客黎碩平係匯款103,450,000元越南盾至編號2之偷渡客高重海之帳戶,再由高重海匯款至206,900,000元越南盾至范文孝越南籍妻舅TRAN VAN AU(即陳文歐)於越南外貿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②左列其餘偷渡客各匯款越南盾103,450,000元(編號5之偷渡客阮春大係匯款4,000元美金,警四卷第333頁)至上開陳文歐之帳戶。 ⒋第三筆亦係從大陸偷渡來台之費用,偷渡客需於成功抵台後支付。 2 CAO TRONG HAI(高重海) 3 NGUYEN VAN CUONG(阮文強) 4 NGUYEN VAN SON(阮文山) 5 NGUYEN XUAN DAI(阮春大) 6 NGUYEN XUAN NINH(阮春寧) 7 NGUYEN QUOC NAM(阮國南) 8 PHAM VAN VUONG(范文王) 9 NGUYEN VAN HUNG(阮文興) 10 LE DUC ANH(黎德英) 11 NGUYEN VAN LANG(阮文陵) 12 DO GIA LUONG(杜嘉梁) 13 HO VAN KHANH(胡文慶) 14 DUONG THI HUE(楊氏惠) 15 DUONG THI TRANG(楊氏莊)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持有人 物品說明 是否沒收 沒收之理由 1 I PHONE SE手機1支 陳信夫 螢幕破裂,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等 是 供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陳信夫手機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三卷第211-288頁),宣告沒收。 2 I PHONE SE手機1支 陳信夫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等 是 3 現金新臺幣105,600元 陳信夫 否 卷內無證據證明與鑽石206號案或婕西號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4 金融卡2張 陳信夫 郵局、陽信銀行各1張 否 5 健保卡1張 陳信夫 被保險人:林聖雄 否 6 I PHONE手機1支 范文孝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等 密碼261059 否 卷內無證據證明與鑽石206號案或婕西號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7 I PHONE手機1支 范文孝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等 是 供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范文孝之供述及辯護人之刑事陳報㈡狀,院卷三第197、301頁),宣告沒收。 8 Vivo手機1支 范文孝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9等 是 供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范文孝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中譯本,警六卷第61-76頁、證據資料卷一第69-181、237-347、359-365、375-389頁、偵八卷第83-98、363-369頁、對話紀錄譯文卷第5-115頁),宣告沒收。 9 筆記本1本 范文孝 是 供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范文孝之供述,院卷三第197頁)。 10 128G 記憶卡1張(監視器內) 范文孝 否 卷內無證據證明與鑽石206號案或婕西號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11 I PHONE 13手機1支 王宗吉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等 是 供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王宗吉之供述,院卷三第198頁),宣告沒收。 12 SUGAR手機1支 王宗吉 損壞無法開機,無SIM卡 否 卷內無證據證明與鑽石206號案或婕西號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13 I PHONE手機1支 王宗吉 損壞無法開機,無SIM卡 否 14 5862-HM車牌2面 王宗吉 否 15 永守防水工程信封袋 王宗吉 内附汽車權利讓渡書、稅額申請表及縣政府公函等 否 16 租賃契約3份 王宗吉 否 17 郵局匯款單1張 王宗吉 給屋主黃正義(三民路據點之屋主) 否 僅具證據性質,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宣告沒收。 18 學甲郵局匯款單3張 王宗吉 否 19 廳舍監視系統1台 王宗吉 含螢幕、主機、攝影機 是 供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王宗吉之供述,院卷三第198頁),宣告沒收。 20 筆記本1本 王宗吉 否 卷內無證據證明與鑽石206號案或婕西號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21 衛星電話1台 王劍雲 000000000000000 是 供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被告王劍雲之供述,院卷三第196頁),宣告沒收。 22 婕西(JESSIE)號貨船1艘 陳信夫 IMO編號:00000000 呼號:TJM5246 船籍:喀麥隆籍 是 登記名義人為境外公司婕西貿易公司(該公司之唯一負責人為被告李知諺),惟被告李知諺僅為人頭船主,該船隻實際上係由被告陳信夫所出資購買(偵九卷第127頁),被告陳信夫並對該船隻顯有實際支配權限(見本判決理由欄三㈡之論述),應認被告陳信夫為該船隻之實際所有人,且為被告陳信夫供婕西號案犯罪所用之物,爰於被告陳信夫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3 鑽石206號貨船1艘 王宗吉 IMO編號:0000000號 船舶編號:324116 非本案之扣案物,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2號案件之扣案物。 是 登記名義人為境外公司VAXO UNION LIMITED(該公司為被告王宗吉完全持股),被告王宗吉對該船隻有實際支配權限,應認被告王宗吉為該船隻之實際所有人,且為被告王宗吉供鑽石206號案犯罪所用之物,爰於被告王宗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025-02-19

KSDM-113-訴-378-202502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晨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晨芯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意,亦無出貨或履行之意願及 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某時許,使 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Jessie」帳號對公眾散布出售Di ro香水之不實訊息,待黃健豪瀏覽上開訊息後,對黃健豪佯 稱付款後會將商品寄出云云,致黃健豪陷於錯誤,於113年5 月5日2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張晨芯所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張晨 芯遲未履行,經黃健豪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健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晨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健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社群軟體FACEBOOK之個人頁面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 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陳報單、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 意,亦無出貨或履行之意願及能力,竟以上開方式詐欺他人 ,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其犯罪之手段實值非 議,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再參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衡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警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3-訴-1606-2025012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霖 楊鎮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4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扣案丁○○之行動電話(蘋果牌,型號:iPhone15 Pro MAX,含門 號卡)壹支及己○○之行動電話壹支(蘋果牌,型號:iPhone15 P ro MAX,含門號卡)均沒收。 扣案丁○○不法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沒收;未扣案丁 ○○不法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己○○及戊○○(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前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尚未確 定)、李則葵(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前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3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蔡文賓(涉犯本件詐欺 犯罪部分,另經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南地方檢察署 偵查)、楊孟勛(另經檢察官通緝)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 前不詳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網路即時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中暱稱為「柏拉圖」、 「星辰國際-M」、「云偉」、「薯條」、「古早豆漿」、「 炸彈客」、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為「Jessie」 、「慧眼識股學院」、「慧眼識股」、「Sue」、「陳建良 」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及洗錢之集團,並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 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依該詐騙集團指示,由楊孟勛負責 面試,己○○亦另基於招募成員加入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而招募車手即戊○○,丁○○則以飛機軟體暱稱「建邦國際」負 責指揮車手即戊○○、李則葵取款,戊○○又招募蔡文賓擔任車 手,以此方式分工詐騙。楊孟勛、丁○○、己○○與戊○○、李則 葵、蔡文賓等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組織犯 罪、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㈠113年5月17日前某日 某時許,以投資詐騙可獲利穩賺不賠之方式詐騙丙○○,使丙 ○○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丙○○基隆 市安樂區之住處附近,由車手即李則葵向丙○○收取款項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後,依指示至基隆市○○區○○街00000號 「大武崙聖母宮」後方廁所內等待,戊○○則依「云偉」之指 示,至同一地點向李則葵取款100,000元後隨即離開,再將 款項攜至某公園輾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取得報酬3, 000元;㈡同一詐騙集團又於113年5月17日前某日某時許,以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方式,詐騙甲○○,使甲○○陷於錯誤,相 約於113年5月17日下午1時7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付款,惟因甲○○先前已悉遭詐騙並報警處理,待李則葵與 遭詐騙之甲○○面交600,000元之假鈔後,戊○○準備向李則葵 取款時,李則葵即當場遭逮捕,因而著手詐欺、洗錢之行為 未遂,戊○○見狀隨即離開。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查知上情。㈢本案詐欺集團又於112年12月間某日,以投 資股票保證獲利之方式,詐騙乙○○,使乙○○陷於錯誤,相約 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6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將款項1,070,000元交給蔡文賓後,隨即轉交給戊○○, 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詐騙贓款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甲○○、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 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 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對於其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其所涉各該詐欺、洗錢犯行,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 詢時之陳述,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 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 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本身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丁○○、己○○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2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丁○○、己○○就被訴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戊○○、徐文 澤、陳秉鉅、陳慶宇、李則葵、蔡文賓、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何筱雲等人之證述均大體 無違,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告訴 人乙○○提出之行動電話網路銀行操作畫面截圖及郵政匯款申 請書、告訴人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收款收據 、告訴人乙○○提出之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告訴人甲○○收 受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甲○○交付款項地點 附近及車手行經路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丙○○ 交付款項地點附近及車手行經路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同案共犯戊○○逮捕現場及扣案物蒐證照片、同案共犯戊○○ 扣案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丁○○為警查獲及搜索時之 採證照片暨扣案物採證照片、被告丁○○扣案行動電話操作畫 面翻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35號 搜索票、被告己○○遭拘提過程及扣案物採證照片、被告己○○ 扣案行動電話操作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存卷 可按,足認被告丁○○、己○○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再者,由目前已 查獲之同案共犯已逾3人,由被告丁○○、己○○親身所接觸之 人亦逾3人,足見被告丁○○、己○○對於本案所涉詐欺犯罪之 共犯人數逾3人乙情必有所悉。至被告丁○○、己○○2人均非直 接與告訴人、被害人接觸之第一線車手,故渠等對於車手是 否於向被害者取款之時交付偽造之文書而行使之行為,主觀 上容或有不知之可能,應從對渠等有利之認定;是檢察官未 起訴渠等與其他同案共犯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等事實而據以論罪科刑,同可認同。從而本件事證均已明 確,被告丁○○、己○○被訴各犯行均堪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丁○○、己○○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 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又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0,000元、100 ,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本案既係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所犯,於上開修正後並不影響其行為仍構成洗錢之範疇,自 無再行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 前後之法律規定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除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現行法 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 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1社會 法益,屬單純1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 ,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 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 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 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2者侵害之法益 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1行為, 難認會伴隨實現另1構成要件之行為,2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 ,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 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 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 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 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 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 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 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上開2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 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 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 之單純1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 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 即屬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 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己○○招募同案共犯戊○○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 成為車手部分,即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⒊本案係被告丁○○、己○○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渠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丁○○、 己○○2人就本件被訴最早之對告訴人乙○○所為之犯行,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己○○就此次犯行亦同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  ⒋另被告丁○○、己○○2人就被訴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被害人 丙○○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 渠2人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甲○○部分,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  ⒌本件被告丁○○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詐欺犯行(即 告訴人乙○○部分),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 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 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己 ○○就同次犯行,則係基於詐欺他人之目的,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而在參與犯罪組織之違法行為繼續中,所犯首次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為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 目的,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意思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1行為。是被告己○○就詐欺告訴人乙○○部分同係以1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至被告丁○○、己○○2人就參與對被害人丙○○之詐欺犯行部分, 依前開說明,同為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渠2人參與對告訴人甲○○部分 ,亦同前述,應從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己○○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對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丙○○所為之詐欺犯罪 行為,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丁○○、己○○雖未參與上 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丁○○、己○○就被訴犯行皆構 成共同正犯。  ㈣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己○○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所犯各被害者(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丙○○)不同, 依前開說明,其犯意應屬各別,行為則有互殊,即應分論3 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丁○○、己○○就關於告訴人甲○○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取 財之行為,但因告訴人甲○○業已報案與員警配合,現場預備 交付之款項亦非真鈔,是該次犯行未能得手,其等就該次犯 罪尚屬未遂,所生損害不若既遂犯之嚴重,是被告丁○○、己 ○○就該次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即均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雖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被告丁○○確有為數不詳之犯罪所得 (詳後述),並未自動繳交,自與前揭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 ,無從適用。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己 ○○則於偵查中並未明確表示認罪),依前揭說明固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而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一情形,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丁○○、己○○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金錢,竟分別擔任詐欺集團指揮車手、介紹車手加入之 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 等所為擴大詐欺犯罪之參與人數,進而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 ,更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 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 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丁○○犯 後自偵查起、己○○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先後均能坦承犯行,兼 衡其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參與之分工情形、各 被害者於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所蒙受之損失金額,暨其 所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 等一切情狀,分就渠2人所犯之各罪,依事實欄所示順序量 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 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再審酌被告丁○○、己○○2人於本案共 3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 情狀,就本案3罪各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丁○○、己○○2人行為後,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就沒收 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本件自被告丁○○處所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蘋果牌,型號 :iPhone15 ProMAX,含門號卡)、自被告己○○處所扣得之 行動電話1支(蘋果牌,型號:iPhone15 ProMAX,含門號卡 )等物,分別係被告丁○○、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40號卷㈠第31頁),並有被告丁○○與 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內容之行動電話截圖畫面在卷可考(見同 卷㈠第52頁至第58頁),被告己○○雖未供承使用前揭扣案之 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然參諸扣案該行動電話於扣 案後經警查看其內容,發見被告己○○與同案共犯楊孟勛、戊 ○○聯絡及介紹之聯繫內容(見同卷㈠第139頁、第141頁), 同堪認係本案詐欺集團之聯繫工具無訛。是前揭所指之扣案 行動電話分屬被告丁○○、己○○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均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  ⑴被告丁○○固未自白犯罪所得,然徵諸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則葵 證稱: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收款總金額的2%等語(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40號卷㈠第219頁),證人即同 案共犯戊○○證稱:伊會發報酬給伊所介紹進來之車手,伊可 獲得之報酬係每筆成功取款之金額可先拿1%,再加上1,000, 000元以下3,000元、1,000,000元以上5,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同卷㈠第149頁至第150頁),易言之,經手贓款之人皆能 從中獲得不法利益,此亦與常情無違。衡諸被告丁○○自承指 揮同案共犯李則葵、戊○○等人取款及轉交贓款之行動,自無 平白付出而無所獲得之理,從而被告丁○○必然在其經手過之 各該案件中各獲取為數不等之不法利益無誤。  ⑵遑論證人即同案共犯戊○○又證稱:被告丁○○報酬的比例是每1 ,000,000元可收取10多萬元等語(見同卷㈠第153頁),若果 如此,則被告丁○○單就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乙○○施詐此一 事實(112年12月27日經同案共犯蔡文賓收受、嗣轉交楊宏 文之被害金額即達1,070,000元)即可獲取10餘萬元之不法 獲利;參諸被告丁○○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指揮角色,其不 法所得之獲利衡情自當遠多於擔任第一線之免洗車手,是被 告丁○○雖未就其分潤吐實,然由現有經手贓款之同案共犯均 能分得報酬此一事實,自不能逕認被告丁○○毫無犯罪所得, 而應由前揭證人戊○○之證述,從有利於被告丁○○之估算方式 ,推估被告丁○○至少就本案起訴之各犯罪事實中,已獲得10 0,000元之不法利益。  ⑶被告丁○○犯罪之不法所得,業已與其自身之現金混同,自可 逕由扣案現金中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其於為警查獲時 一併扣案之現金22,448元,即屬犯罪所得,此部分既已扣案 ,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逕依法宣告沒收即可;其餘尚未扣 案之77,552元,則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己○○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並非擔任取款車手,無證 據證明其有經手贓款,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報酬(證人即 同案共犯戊○○雖證稱:被告己○○介紹伊加入可獲得報酬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40號卷㈠第177頁 】,但又稱其不知數額【見同頁】,審諸證人戊○○所述雖符 合情理,但別無可供估算之方法,本院自無從審認,附此說 明),是除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之外,亦無從推估其犯罪所得而併此諭知沒收 。  ⒋至其餘自被告丁○○、己○○扣得之扣案物品,未見與本案之關 聯性,亦非違禁品,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起訴書僅記載請 求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並未具體舉證其數額),本院自 毋庸再加審認有無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0,000元以下罰金 。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0 ,000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KLDM-113-金訴-593-20241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60號、第861號、第862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879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更正為「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後補充「之提款卡、存摺、網銀帳 號密碼」、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甲 ○○華南銀行帳戶。」補充為「依指示分別匯款至甲○○華南銀 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 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  ②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  ③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 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 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法律之變更 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 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 ,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 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 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 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 ,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 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6月10日前某時提 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16日前之間,向附件附表各編號 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有附件附表編號1、2、5、8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同年6月16日匯款而發生犯罪結果 ,則因本案被告之幫助犯行屬想像競合犯(詳後述),依前揭 判決意旨,應以正犯實施犯罪,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即1 12年6月16日),判斷新舊法之適用,故本案自不須比較112 年6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考量被告本案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無論修正前後, 被告本案均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⒉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幫助犯得減輕得處斷之量刑範圍為1 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有期徒刑(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 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 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如適用現行法,依幫助犯得減輕之規定,得處斷之量刑範圍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因 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行為時法關 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 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 銀帳號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嗣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 如附件所示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 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件附 表所示之人詐得財物,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 罪所得,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 侵害數財產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之犯行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 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再審酌被告已 與附件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告訴人丁○○、戊○○、被害 人壬○○、辛○○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丁○○、戊○○、被 害人壬○○、辛○○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是其本件 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金額、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本 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嗣又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 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 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 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    ㈣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無從認定 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6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6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62號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2             高雄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10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員所屬之詐 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甲○○華南銀行帳戶。嗣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丁○○、癸○○、庚 ○○、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文見」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臉書上看到徵才廣告要找虛擬貨幣合作夥伴,要一起投資虛擬貨幣,因為是合作夥伴,「吳文見」要我拿帳戶給他先去運作,我就透過空軍一號貨運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及綁定電話卡寄給「吳文見」,我不知道不能交帳戶云云。 2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 指訴及其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乙○○遭投資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 指訴及其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遭投資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 指訴及其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壬○○遭投資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 指訴及其所提出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癸○○遭投資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 指訴及其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各1份 證明被害人辛○○遭投資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 指訴及其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遭投資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庚○○遭投資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 指訴及其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遭投資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並提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文見」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然審酌其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雖稱與 「吳文見」合作投資虛擬貨幣,但並無實際出資,僅提供其 所申請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綁定之電話卡參與 投資,且對話中並未提供空軍一號貨運單收據照片予「吳文 見」,而與空軍一號貨運領貨時,需出示貨運單照片之規定 不符,有本署113年5月15日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吳文見」沒跟我要空軍一號單據,我也不知道 他怎麼拿的,我沒見過「吳文見」,也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 ,當時虛擬貨幣要投資那一種幣我已經忘記了等語,是被告 所辯已非無疑。又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提供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 ,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 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 作為工作內容及合夥投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 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 知曉,被告乃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有多年工作經 驗,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竟仍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況被告前於112年4月13日自稱「U客專業幣商 」專員向另案被害人謝瀛波收取50萬元現金為警當場查獲, 仍於同年6月間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 團成員,其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 ,顯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 帳戶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汪 學 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乙○○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曦」、「阿魯米」、「美好客服」,向被害人乙○○佯稱:可加入美好投資問公司操作股票買賣投資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註冊會員並匯款。 112年6月16日15時許 30萬元 2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夢凡」、「美好客服」,向告訴人丁○○佯稱:可加入暱稱「(V16)實戰順財」投資群組並註冊美好投資問公司,於依指示操作股票買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註冊會員並匯款。 112年6月16日14時29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6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3 被害人 壬○○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cy林文妍」,向被害人壬○○佯稱:可加入永碩投資軟體操作股票買賣投資云云,致被害人壬○○陷於錯誤而註冊會員並匯款。 112年6月15日8時59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5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癸○○佯稱:可加入富利豐投資軟體操作股票買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註冊會員並匯款。 112年6月15日9時23分許 1萬8000元 5 被害人 辛○○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6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利梅」,向被害人辛○○佯稱:可加入富利豐投資軟體操作股票買賣投資云云,致被害人辛○○陷於錯誤而註冊會員並匯款。 112年6月16日11時10分許 2萬2000元 6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政義」、「陳敏華」,向告訴人戊○○佯稱:可加入富利豐投資軟體操作股票買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註冊會員並匯款。 112年6月15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5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敏華」,向告訴人庚○○佯稱:可加入富利豐投資軟體操作股票買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註冊會員並匯款。 112年6月15日8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5日8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5日8時56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珮珊Jessie」、「永碩客服」,向告訴人丙○○佯稱:可加入永碩投資軟體操作股票買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註冊會員並匯款。 112年6月16日13時57分許 2萬元

2024-12-20

KSDM-113-金簡-785-20241220-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58號 113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義豐泰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金 偉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吳勇君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曾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12年8月15日 台財法字第11213928350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公誠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向被告報 運自加拿大進口墨西哥產製2021年MERCEDES-BENZ AMG GLB3 5 4MATIC舊汽車1輛(進口報單號碼:AW/BC/10/352/06540 號,下稱系爭車輛),原申報價格CFR CAD 63,600/UNT,電 腦核定以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經被告准按原告申請, 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90 ,986元及營業稅104,014元後,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 嗣被告參據查價結果,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CFR CAD 78,500 /UNT核估完稅價格,並審認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 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 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納稅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所訂違章情節,以11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按所漏關稅額58,069元處1.5倍之罰鍰87,103元,並依 同條例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 追徵稅款共179,911元(含關稅58,069元、貨物稅97,473元 及營業稅24,369元);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之行為,依貨物 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行為 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分別 按所漏貨物稅額97,473元處1.5倍之罰鍰計146,209元,及按 所漏營業稅額24,369元處0.6倍之罰鍰計14,621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被告復查決定變更,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專營國內車輛買賣之小型企業,對於加拿大汽車買賣 流程、相關稅務等均不熟稔,故輾轉委由加拿大當地之Maxe me Auto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下稱M公司)協助 辦理採購及出口事宜。原告固曾委請第三人瓏賓汽車有限公 司匯款予系爭車輛之賣方M公司CAD 78,500,然其中系爭車 輛之車價僅為CAD 63,600,其餘款項係為押金/退稅、預訂 車輛訂金、文件手續費、運費等項目。 ㈡、就「押金/退稅」部分,M公司僅粗略向原告說明於本次交易 需先預付一筆類似押金之款項CAD 2,140,作為額外稅金或 相關費用之扣抵,事後若無該等支出便會全數退還,M公司 事後業於111年8月9日將該筆款項全數退還予原告,至於上 開款項所涉具體項目及如何計算等細節,原告並不知悉亦不 曾向M公司詢問;就「預訂車輛訂金」部分,原告於本次交 易中預先支付訂金CAD 10,000,係與M公司口頭預訂下年度 車輛(西元2022年式之賓士同款GLB35車輛),惟M公司嗣告 知無法保證為原告保留車款,故業於111年8月9日將此筆訂 金全數退還予原告;「文件手續費」係M公司稱本次交易所 需準備、閱讀各類相關文件之對價為CAD 1,000;「運費」 則係系爭車輛於加拿大境內運送及運送至臺灣高雄港之費用 ,共計為CAD 1,760。是系爭車輛之銷售價格確實僅為CAD 6 3,600,加計上開其他項目之款項共計為CAD 78,500,即原 告上開委請第三人瓏賓汽車有限公司匯付予M公司之金額。 ㈢、倘若原告欲持虛偽發票以逃漏稅捐,應當要尋人頭進行匯款 或分次付款,以避免被告追查真實金流,豈會如此正大光明 ,不僅未分次付款並使用關係緊密之公司代為匯款,更直接 於匯款單上標註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又原告因不熟悉加拿 大法規及交易習慣,確曾與M公司有多次交易紀錄,但系爭 車輛交易時點特殊,正處全球汽車量少時期,原告為向M公 司搶得車輛進口販售,僅得依M公司之粗略說明並配合辦理 ,至本件報關時間與原告主張M公司退款時間雖有近8個月之 間隔,然不論係押金/退稅、預訂車輛訂金,均需由M公司待 最終處理結果而決定是否退款,退款時間取決於M公司及第 三方機關行號之作業時間,並非原告所能置喙,實難遽為原 告不利之認定。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代表人之前配偶所成立之瓏賓汽車有限公司曾於110年9 月9日匯款予本件報單賣方M公司CAD 157,000,其中電文附 註欄位註記之「2021 YEAR WHITE GLB35AMG(CAD 78500)V IN:W1N4M5BB1MW119169」與系爭車輛之型號、車身號碼相 符。就原告主張上開所匯付之交易款項CAD 78,500,並非系 爭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其中尚包含類似押金之金額,以扣 抵M公司遭加拿大政府追討額外稅金之用,惟原告自始至終 均未能言明其所指加拿大政府追討額外稅金之稅目及稅率, 且就系爭車輛既係由M公司出售予原告而屬出口貿易,理應 無應納稅金,是原告上開所稱退稅一事,無足憑採。復比對 原告於111年8月4日提供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上載「契約日 期:2021/4/22,價格:59,225,稅金6,517」,與原告復查 時檢附之買賣契約上載「契約日期:2021/4/22,價格:63, 600,稅金2,140」,二者契約日期相同,價格卻不相同,是 該等買賣契約所載金額,亦難憑採。 ㈡、被告為釐清本件交易情形,經駐外單位協查因聯繫M公司迄未 獲復,而無從自M公司處查證;原告代表人及所委任之律師 雖前來說明,然原告代表人僅口頭陳稱本件實際交易價格即 為報稅申報之金額,但就有關預付押金金額如何計算、有無 其他案例可作為交易慣例之證明、系爭車輛在加拿大交易過 程有無課稅及出口後是否退稅、相關稅目稅率為何等相關問 題,僅委任律師稱將於111年12月18日前提供相關交易資料 ,被告迄未獲復,則原告所主張之交易情形及據實申報等語 ,實非無疑。又原告雖曾提出M公司開立之退款證明書及金 融機構之匯入匯款通知書,然該退款證明書上並無日期且非 報關文件,而原告主張之退款日期(西元2022年8月9日)與 報關日期(2021年11月24日)相隔將近1年之久,復觀諸前 述原告提供之買賣契約所載金額前後不一,且從未就其主張 之押金、退稅等事項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以實其說,均顯與交 易常態相悖,加諸被告查得之匯款金額顯逾報關發票所載金 額,實難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認報關發票之金額即為本案實 際交易價格。原告繳驗報關發票,顯未完整表彰交易事實之 全部而有虛偽不實之情形,核屬不實之發票。被告爰依關稅 法第29條規定,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CAD 78,500核估完稅價 格,且因報關發票所載總金額僅係本件交易金額之一部而非 實際交易價格,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繳驗不實發票, 虛報貨物價格,逃漏進口稅款等情事。 ㈢、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正確性,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進口貨物 價格與檢附真實文件之行政法上義務,原告經營事業含括國 際貿易業,亦為國際貿易之當事人,對於汽車買賣之實際交 易狀況與付款情形當知之甚稔,本應就交易之真實情況及相 關文件誠實申報,卻明知報關時檢附之發票與其表徵之交易 事實不一致,仍恣意持憑報關,就本件繳驗不實發票,虛報 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核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難謂非出於故意之行為,主觀上具可歸責性,被告據以論 處,並無違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進口報單(原處分卷1第1至2頁、第83頁)、 報關發票(原處分卷1第109頁)、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 單/交易憑證(原處分卷1第85頁)及原處分(原處分卷1第3 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1第65至77頁)附卷可稽,堪認 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 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 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 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2、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 ,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 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 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同 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 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 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所謂虛報,係指「 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 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 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又 所謂繳驗不實發票,係指進口人報關所繳驗之發票,其所載 價格並非其真正交易價格;而所謂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並不 以名義上被偽造之文件為限,尚包括名義上雖無不符但實質 內容不實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94號判決 、109年度判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十、 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4、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 5、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三、所漏進口稅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 ‧五倍之罰鍰:一、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 以足額保證金抵繳。……」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關於貨物稅第32條第10款:「經查屬故亦有本款型情形者 。按補徵稅額處二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 額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一‧五倍之罰鍰。」又依 行為時(即112年10月25日修正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二、進口 貨物逃漏營業稅者。按所漏稅額處一‧五倍之罰鍰。但於裁 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一 倍之罰鍰;其屬下列違章情事者,減輕處罰如下:……(二) 漏稅額逾新臺幣一萬 元至新臺幣十萬元 者,處○‧六倍之罰 鍰。……」 ㈢、經查: 1、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委由公誠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加 拿大進口系爭車輛,原申報價格為CFR CAD 63,600,經繳納 保證金690,986元及營業稅104,014元後送查價,進口報單所 附商業發票記載賣方為M公司,發票日期為西元2021年10月2 8日,車身號碼(VIN)為W1N4M5BB1MW119169,價格為CAD 6 3,600等情,有進口報單、報關發票(原處分卷1第83頁、第 109頁)。惟嗣經被告查得,原告代表人之前配偶所成立之 瓏賓汽車有限公司,曾於110年9月9日匯予報單賣方M公司CA D 157,000元,電文附註:「2021 YEAR WHITE GLB35AMG(C AD 78500)VIN:W1N4M5BB6MW137036」、「2021 YEAR WHIT E GLB35AMG(CAD 78500)VIN:W1N4M5BB1MW119169」;其 中「2021 YEAR WHITE GLB35AMG(CAD 78500)VIN:W1N4M5 BB1MW119169」核與系爭車輛之型號、車身號碼相符,亦即 本件係由瓏賓汽車有限公司代原告匯付系爭車輛之相關款項 CAD 78,500予M公司等情,除有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原處分卷1第85頁)在卷可參,且為原告訴訟代 理人所是認(本院卷第96至97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 被告依上開調查結果,認瓏賓汽車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匯付 予M公司之款項CAD 78,500為實際交易價格,已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上開CAD 78,500僅其中CAD 63,600為系爭車輛之 車價,其餘款項則為押金/退稅(CAD 2,140)、預訂車輛訂 金(CAD 10,000)、文件手續費(CAD 1,000)、運費(CAD 1,760)等項目,M公司事後並已退還押金/退稅(CAD 2,14 0)及預訂車輛訂金(CAD 10,000)。惟查: ⑴、觀諸原告先後提出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原處分卷1第91至93 頁),契約日期相同,賣方均為M公司,買方分別為原告、 瓏賓汽車有限公司,最下方合計總金額均為CAD 66,742,細 項金額則有所不同。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上開契約供雙方 磋商之用,2份契約主要差別在於,原處分卷1第93頁版本的 契約可能會有一筆原告預繳的押金/退稅(CAD 2,140)可以 退還;然原告就該筆押金/退稅(CAD 2,140)之具體名目為 何、如何計算,及退款條件、退款時間等節均不清楚,亦未 曾向M公司詢問確認(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而就原告主 張最終與M公司達成合意之契約版本(即原處分卷1第93頁) ,不僅於契約下方未蓋用買賣雙方之公司大、小章,僅有據 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具體職稱不明之M公司員工(本院卷第2 10頁)簽名「Jessie」於其上,亦未見有雙方簽約之日期, 均與一般交易常情顯然有別。況且,依該契約所示之金額總 計為CAD 66,740,縱使扣除原告所主張可退還預繳押金/退 稅之金額(計算式:CAD 66,740-CAD 2,140=CAD 64,600) ,亦與原告繳驗報關發票(原處分卷1第109頁)上載金額之 CAD 63,600並不一致,是以被告認上開買賣契約所載之金額 不足採信,實非無據。 ⑵、就原告主張向M公司預訂車輛,然預收訂金僅有口頭協議,就 預訂車輛之細節,包括所訂車輛之數量、配備、預訂時間或 退款條件等,均未有任何書面資料可以提出(本院卷第99頁 、第243頁),就原告交付予M公司之訂金,亦無M公司所開 立之收據或憑證(本院卷第211頁)。文件手續費(CAD 1,0 00)部分,係M公司處理相關文件後要求原告公司負擔之費 用,至於詳細金額、內容原告並不知悉,亦無相關細項之書 面文件可以提出(本院卷第97頁)。 ⑶、就原告提出之退款證明書(原處分卷1第105頁),不僅於退 款證明書上未見有M公司之大小章,僅有上述「Jessie」之 簽名,亦未見有開立退款證明書之日期;而依原告主張收到 上開退款之時間為111年8月9日,距離本件報關日期之110年 11月24日業已相隔8月餘,且就原告提出收到上開退款之玉 山銀行匯入匯款通知單(原處分卷1第107頁),上載匯款人 為「MAXEME AUTO LEASE LTD.」亦非為M公司,原告訴訟代 理人雖主張因金額相符,可推斷上開公司與M公司為關係企 業,因此原告在收到該筆匯款後,未再確認實際匯款人是否 即為M公司等語,然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原告本件與M公司 之交易往來,主要聯繫方式均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但迄今 始終無法提出雙方任何有關本件交易過程之對話內容(本院 卷第211頁、第242頁),多有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之處,是 原告主張事後已收到上開退款云云,實屬有疑。 ⑷、又本件經駐外單位協查結果,因聯繫M公司後迄未獲復,而無 從自M公司處查證系爭車輛之交易情形,有駐美國代表處經 濟組111年1月25日110F4796號文在卷可參(原處分卷1第87 頁)。復經被告請原告代表人及委任律師到案說明,原告代 表人僅稱本件實際交易價格即為報稅申報金額,但未能就系 爭車輛交易全部過程及付款方式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資料 為佐證;而原告委任之律師雖就系爭車輛在加拿大交易過程 是否有課稅以及出口是否有退稅、其稅目稅率為何、預先支 付押金金額如何計算、就此預先支付押金之交易慣例有無其 他案例可提供說明等節,均表示相關資料會請原告於111年1 2月18日前提出(原處分卷1第97至98頁、第101至102頁), 然原告迄至本院審理始終未能提出上開書面資料(本院卷第 243頁)。 3、上開種種顯然悖於商業交易常規之情事,以原告身為本件交 易一方之當事人,不僅無法予以具體釋明,除上述未經用印 之契約、退款證明書及退款方非M公司之匯款水單等書面外 ,復無其他得為佐證之書面資料,或原告與M公司間有關本 件交易之聯繫紀錄可以提出(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是原 告上開主張實難謂可採;復以前述被告查得本件就系爭車輛 之匯款金流CAD 78,500,顯逾原告報關繳驗發票所載金額CA D 63,600,益徵被告認該發票未能完整表彰交易事實之全貌 而有虛偽情形,核屬不實之發票,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 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 ,應無違誤。 4、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 物查驗之正確性,納稅義務人負有誠實申報貨物價值等義務 ,原告經營事業包括國際貿易業,亦為國際貿易當事人(原 處分卷1第111頁),對進口法令及海關之通關程序應知之甚 詳,本應就交易文件據實申報,藉以防止違章情事發生,然 其明知報關時繳付之發票與其表徵之交易事實並不一致,仍 持憑報關,就其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 款之違章,核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難謂非出於故意之行 為,主觀上具有可歸責性。從而,被告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 口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之情事 ,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緝 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按所漏關稅額 58,069元處1.5倍之罰鍰87,103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貨 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等規 定,追徵稅款共179,911元(含關稅58,069元、貨物稅97,47 3元及營業稅24,369元),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 足額保證金抵繳應納稅額,就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之行為, 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 及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 ,分別按所漏貨物稅額97,473元處1.5倍之罰鍰計146,209元 ,及按所漏營業稅額24,369元處0.6倍之罰鍰計14,621元,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徒以前詞置辯,卻未能就其所主張之各項交易細節予 以具體釋明,僅一再推稱M公司並未告知、並未向M公司詢問 確認云云,復未能提出除上述契約、匯款水單、退款證明書 之任何其他書面資料、聯繫紀錄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難謂可 採。又原告訴訟代理人雖聲請向M公司函調本件相關交易文 件(本院卷第212頁),惟本件依前述說明,事證已臻明確 而無調查之必要,況本件業經被告透過駐外單位協查而未獲 M公司回復,而原告與M公司同樣身為本件交易之一方,本得 就其有利之主張提出本件相關交易文件,卻始終未予提出, 難認有依原告所請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 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17

TPTA-112-稅簡-58-20241217-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家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57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丙○○(暱稱『獵龍』)」,補充為「丙○○(暱 稱『獵龍』,已由本院判決處刑)」。   2.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洗錢」、倒數第5至6行「,擬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于家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因其所 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且本案為警員 謝旻君、洪信誠喬裝被害人,實際上無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 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所稱之「犯罪所得」得以繳交,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3.犯罪態樣:  ⑴本案推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偽造之收據上偽造署押及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該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⑵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同被告丙○○、「趙紅兵(茉莉)」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杉本來了」、「Jessie 」、「3號客服專員」,對喬裝投資者之警員謝旻君、洪信 誠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警員謝旻君 、洪信誠本無交付款項之真意而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 罪之決心,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本案犯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殯葬業、尚有母親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手冊之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並考量被告於112年間已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判 決處刑,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期間, 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亦無悔悟之心、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2.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 ,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既經 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之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警員謝旻君、洪信誠施用詐 術後,由共同被告丙○○駕車搭載被告前往收取款項,被告向 警員洪信誠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後,經警方逮捕,被告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 自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 要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 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而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此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6+,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其上所載之姓名為余辰瑋,單位為外務部,編號20798。 3 偽造之113年5月15日「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之「余辰瑋」署名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57號   被   告 于家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前鎮戶              政)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5              樓之16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家鑌(暱稱「利浦 非」)、丙○○(暱稱「獵龍」)於民 國113年5月1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暱稱「趙紅兵(茉莉)」 、「三上不優雅」、「杉本來了」、「Jessie」、「老周」 、「3號客服專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于家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丙○○擔 任司機及監控手。于家鑌、丙○○、「趙紅兵(茉莉)」、「 三上不優雅」、「杉本來了」、   「Jessie」、「老周」、「3號客服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3年1月16日前某時在網路張貼假投資訊息及廣告 ,並以「杉本來了」、「Jessie」、「老周」、「3號客服 專員」詐騙民眾,經員警網路巡邏查知後,假意與「3號客 服專員」相約於113年5月15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70萬元。于家鑌、丙○○則經「 趙紅兵(茉莉)」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Ameritra de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余辰瑋」)、收據(上有偽造之 公司印文及余辰瑋署押各1枚),再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于家鑌於上開時、地到場,由丙○ ○負責在附近監控,于家鑌則配戴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到場, 佯裝為Ameritrade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人員,向員警表示欲 收取投資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于家鑌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員警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余辰瑋」、Ameritrade投資有限公司,嗣經警當場逮捕于 家鑌,再循線攔查並逮捕丙○○,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 、于家鑌持用手機、丙○○持用手機各1支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家鑌、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共犯于家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尚有被告于家鑌及丙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2人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物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職 務報告、假投資詐騙相關資料截圖、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對話紀錄、本署113年度數採字第192及193號數位採證報告 及擷取結果各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附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 佐,足徵被告2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 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被告2人與「趙紅兵( 茉莉)」、「三上不優雅」、「杉本來了」、   「Jessie」、「老周」、「3號客服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 之Ameritrade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余辰瑋」署押,請均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扣案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均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7

SLDM-113-審訴-1430-20241217-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竹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57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竹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甲○○(暱稱『利浦 非』)」,補充為「甲○○ (暱稱『利浦 非』,由本院另行審結)」。   2.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洗錢」、倒數第5至6行「,擬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竹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因其所 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且本案為警員 洪信誠喬裝被害人,實際上無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依 上開說明,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之「 犯罪所得」得以繳交,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3.犯罪態樣:  ⑴本案推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偽造之收據上偽造署押及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該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⑵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同被告甲○○、「趙紅兵(茉莉)」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杉本來了」、「Jessie 」、「3號客服專員」,對喬裝投資者之警員謝旻君施用詐 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警員謝旻君本無交付 款項之真意而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 罪之決心,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司機及監控手,破壞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本案犯 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被告於審理 時自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營帆布商、月薪約新臺幣4至5 萬元、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2.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 ,均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之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警員謝旻君施用詐術後,由 被告駕車搭載共同被告甲○○前往欲收取款項,共同被告甲○○ 向警員謝旻君出示偽造之之工作證、收據後,經警方逮捕, 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 項,自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 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 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而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而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VIVO,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其上所載之姓名為余辰瑋,單位為外務部。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57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前鎮戶              政)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5              樓之16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竹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暱稱「利浦 非」)、黃竹強(暱稱「獵龍」)於民 國113年5月1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暱稱「趙紅兵(茉莉)」 、「三上不優雅」、「杉本來了」、「Jessie」、「老周」 、「3號客服專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黃竹強擔 任司機及監控手。甲○○、黃竹強、「趙紅兵(茉莉)」、「 三上不優雅」、「杉本來了」、   「Jessie」、「老周」、「3號客服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3年1月16日前某時在網路張貼假投資訊息及廣告 ,並以「杉本來了」、「Jessie」、「老周」、「3號客服 專員」詐騙民眾,經員警網路巡邏查知後,假意與「3號客 服專員」相約於113年5月15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70萬元。甲○○、黃竹強則經「 趙紅兵(茉莉)」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Ameritra de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余辰瑋」)、收據(上有偽造之 公司印文及余辰瑋署押各1枚),再由黃竹強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甲○○於上開時、地到場,由黃 竹強負責在附近監控,甲○○則配戴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到場, 佯裝為Ameritrade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人員,向員警表示欲 收取投資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甲○○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員警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余辰瑋」、Ameritrade投資有限公司,嗣經警當場逮捕甲○○ ,再循線攔查並逮捕黃竹強,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 甲○○持用手機、黃竹強持用手機各1支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黃竹強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共犯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尚有被告甲○○及黃竹強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2人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物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職務 報告、假投資詐騙相關資料截圖、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 話紀錄、本署113年度數採字第192及193號數位採證報告及 擷取結果各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附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 ,足徵被告2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 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被告2人與「趙紅兵( 茉莉)」、「三上不優雅」、「杉本來了」、   「Jessie」、「老周」、「3號客服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 之Ameritrade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余辰瑋」署押,請均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扣案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均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3

SLDM-113-審訴-1430-202412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薏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度偵字第15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玟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玟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暱稱「不倒」、「 無名」、「豹吉」等人及於Line暱稱「楊宥婕」之人暨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李玟薏隨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通訊軟體之「筱潔工作群」群組,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擔任機房之「楊宥婕」暨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2年8、9月間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郭貞儀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 利云云,致郭貞儀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3 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之肯德基2樓交付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不倒」旋於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將 該面交訊息傳送至「筱潔工作群」,指示李玟薏前往取款。 惟於翌(12)日上午9時許,因故臨時更改面交時間、地點為 同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2樓之星巴克馬偕門市( 下稱系爭星巴克門市),李玟薏旋依「不倒」指示,於112 年9月12日11時許前抵系爭星巴克門市,向郭貞儀佯稱其係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公司」)人員「李 筱潔」,郭貞儀不疑有他,遂將120萬元現金交付李玟薏。 嗣李玟薏取得前揭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所收款項於同日11時10分許悉數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郭貞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 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 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郭貞儀(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核與審判中大致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 作為證據,其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1 3年度金訴字第952號卷【下稱院卷】第160頁),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 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 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伊沒有去收這筆款項,本件去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 的人不是伊等語。經查: (一)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1、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詐騙,因 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2日11時許,在系爭星巴克門市 交付120萬元予自稱「霖園公司」人員「李筱潔」之人, 並收取「李筱潔」交付之收據1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經告訴人於審理時結證明確(見院卷第332至342頁 ),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收據1紙(見112年度他字第11120 號卷【下稱他卷】第15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卷第1 6頁正反面、24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見院卷第198至235頁),以及告訴人於本件面交過程拍 攝之「李筱潔」背影照片、現金及收據照片暨LINE對話截 圖各1張(見院卷第417至421頁)可證。  2、本件之查獲過程略述如下:告訴人於本件面交(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後,之後又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有多次面 交現金情形(見起訴書附表),始知受騙而於112年11月5 日報警處理。員警依據告訴人各次面交時拍攝之收據、工 作證(本件被告並未拍攝到「李筱潔」之工作證)上之取 款人姓名、照片追查比對,發現被告曾以假名「李筱潔」 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於本案面交同日下午即11 2年9月12日下午5時許,前往臺中市清水區向蔡振華取款3 49萬元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當場逮捕( 下稱另案,當時攝有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見他卷第3頁 反面),本案員警遂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他卷第8 頁,共有6人之照片,包括被告另案被查獲時所拍攝之照 片)供告訴人指認後指認出被告,遂循線借調被告於另案 遭逮捕查扣之如附表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系 爭手機)進行數位證物勘察而循線查獲被告之事實,有本 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報告(見他卷第3至5頁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他卷第8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函文(見113年度偵字第15639號卷【下稱偵卷】第39 頁、三重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下稱系爭勘察報告 ,見偵卷第40至103頁)在卷可查。  3、承上,系爭勘察報告顯示系爭手機內有「筱潔工作群」對 話內容,以及暱稱「Jessie」(即被告)與暱稱「8/6 Ba e Bf」(下稱「Bf」)之對話紀錄。另經本院借調系爭手 機當庭勘驗「Jessie」(即被告)與「Bf」之對話畫面並 截圖附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彩色截圖照片 (見院卷第 332頁、第353至364頁)在卷可稽,被告自承該截圖內容 係其本人與網路上認識的男朋友之對話無訛(見院卷第33 2頁)。  4、被告於另案自白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8日 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乙情,有該院113年度簡字第867號判決暨另案起訴書( 見院卷第169至181頁)附卷可參。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前往向告訴 人收取本件120萬元之人即係被告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茲分述如下:  1、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當天來星巴克馬偕門市收錢的女子 就是在庭的被告,那時她說她是「霖園公司」派來要來收 錢的,有給伊看工作證,與另案扣案的工作證(見他卷第 2頁)相同,那時候因為伊剛加入所以有很多不會操作, 問她說這個怎麼操作之類的,她也表示她不會,所以伊又 打電話給霖園公司的副理就是「楊宥婕」就教伊怎樣用, 後來伊們就把錢算一下,對方在收據蓋章交給伊,伊就把 錢拍一下,錢原本是用紙袋裝,伊把外包裝打開,錢拿出 攤開放在桌上,等於別人看得到伊桌上擺的錢,伊就拍攝 錢攤開的照片回傳給「楊宥婕」,但忘了拍收錢的的人, 後來她走了之後伊不放心,就從她背後拍她背影,「李筱 潔」收錢時雖有戴口罩,但從身高、眼神、體態還是可以 分辨出是被告等語綦詳(見院卷第332至342頁),並有系 爭收據(見他卷第15頁)、告訴人於面交過程拍攝之「李 筱潔」背影照片、現金照片暨LINE對話截圖各1張(見院 卷第417至421頁)可佐,經審酌告訴人前於112年11月員 警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上之6人照片中,即能清楚指 認出被告業如前述,佐以其指認其餘面交取款之人即同案 被告謝錫麟、謝義晨等嗣均經確認無訛,足見告訴人之辨 識能力甚強,其證詞具有高度可信性;復審酌本院勘驗被 告另案查扣之系爭手機所擷取之被告與「Bf」之對話截圖 可知,被告於本案面交時間點後之同日11時18分許,即陸 續傳送「超恐怖」、「剛剛的客戶阿姨一直狂碎碎唸」、 「一直唸說APP很麻煩,每次都要登陸下載,你看要怎麼 辦」、「還不想放我走、「更尷尬的是,他把錢全都拿出 來擺在桌上,我們在星巴克裡面,那麼多人」等語(見院 卷第360頁),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之面交情節包括:在 星巴克面交、有詢問「李筱潔」如何操作(APP)、有將 現金攤開放在桌上拍照等情節悉相吻合;再比對告訴人拍 攝之「李筱潔」背影照片(見院卷第417頁)與被告於本 案取款同日下午所涉另案遭逮捕後拍攝之照片(見他卷第 3頁反面),兩者衣著相同(上半身白色外套、下半身黑 褲)、髮長及身型亦均雷同,益證告訴人前揭指訴非虛。  2、次查,從被告於另案查扣其使用之系爭手機中之「筱潔工 作群」對話內容,以及本院勘驗系爭手機所擷取之被告與 「Bf」之對話截圖可知:「不倒」於本案面交日前1日即1 12年9月11日10時45分許,明確傳送本案面交取款客戶資 料(包括公司名稱、客戶名稱郭貞儀、收款金額120萬元 、時間9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地點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二 段肯德基2樓)至「筱潔工作群」,同時指示「筱潔,妳 可以先休息,明天8:30~9:00起床就可以了」等語(見偵 卷第94頁),被告旋於上開訊息後數分鐘內即同日10時52 分許,傳送「明天早上的地點在我家旁邊欵」、「走路五 分鐘」、「根本不用搭車」等語給「Bf」(見院卷第358 頁),經核前揭面交地點確實離被告之住處甚近。嗣於案 發日即112年9月12日,「不倒」於9時11分許在「筱潔工 作群」指示「9:40再出門」、「筱潔」等語(見偵卷第95 頁)後,被告旋即傳送「我本來要出門了,結果總監叫我 40分在出門」乙語予「Bf」(見院卷第359頁);「不倒 」再於9時55分許在「筱潔工作群」指示「改地點」乙語 ,之後即由「無名」回傳「交資料中」、「前往勘查中」 等語(見偵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嗣於告訴人與「李筱 潔」之面交過程中即同日11時許前後,「無名」陸續回報 「談話正常」、「客戶正在找連結」、「周圍安全」等語 至「筱潔工作群」(另從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照片可知 告訴人於同日11時4分許已傳送系爭收據及現金照片予「 楊宥婕」,見院卷第421頁),「豹吉」旋於同日11時6分 許傳送「撤囉」、「撤了告知」等語、「無名」於同日11 時10分許傳送「已收120」等語至「筱潔工作群」後,「 不倒」立即指示「趕快前往下一單」(見偵卷第96頁反面 至97頁),之後「筱潔工作群」之對話內容除關於前揭12 0萬元之層轉回報內容外,迄至同日下午1時48分許起,即 開始有關於「抵達高鐵附近」、「到台中多久」、「上高 鐵」之對話,以及「不倒」傳送另案面交取款之客戶資料 (即另案公司名稱、客戶蔡振華、收款金額349萬、時間1 7時、地點臺中市清水區...等等),於同日下午4時36分 「無名」傳送「人員準備進攻」等訊息內容(見偵卷第10 1至102頁,被告於同日17時5分許於另案面取時為警查獲 ),再比對被告於該期間與「Bf」之對話截圖顯示被告抵 達台北高鐵站、買台北至台中之高鐵票、乘坐高鐵之內容 及時間點均與前揭「筱潔工作群」顯示之對話內容暨時間 點悉相吻合,綜合上情,顯見持系爭手機依「筱潔工作群 組」內之指示以假名「李筱潔」前往收取另案款項而被查 獲之被告,即係依同群組指示以假名「李筱潔」前往向本 件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至明,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與另案係同一詐欺集團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非本件面交取款之人等語,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另案指 示其取款者乃同一詐欺集團,被告於另案已自白有三人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則本案其依同一詐欺集團指示 取款,主觀上自已有上開犯行之主觀犯意甚明。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 就本件犯行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分別。  ⑶、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  2、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 款犯罪要件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是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 「不倒」、「無名」、「豹吉」、「楊宥婕」暨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其行為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 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 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從事詐欺 、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 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毫無悔悛之意,收取金額高達120萬元、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所參與之犯罪層級 非高,屬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 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並參酌 告訴人當庭及具狀表示之意見,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 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美髮、月入約4萬元、毋須扶 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 (一)系爭手機於另案遭查扣,此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雖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然該判決業經上訴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簡上字450號審理中(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尚未確定並執行沒收,是 本院爰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系爭收據雖 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旋於同日下午至台中收取另案款項而 遭當場查獲,卷內復無積極事證可認其已取得報酬,從而 尚難認定其有取得報酬,自無須諭知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 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僅負責取款,並非主謀者,從前 揭「筱潔工作群」對話內容可看出其已將本案贓款上繳, 款項復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 ,是本案洗錢財物無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67號)扣押之物品 1 蘋果廠牌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

2024-11-20

PCDM-113-金訴-952-2024112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