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LINE恐嚇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男友。相對人有來過聲 請人的店裡騷擾過兩次。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有搶 走聲請人的手機,因為他要看聲請人的手機。相對人於同年 月25日1時許打電話到聲請人的工作地點騷擾,後續便駕車 至聲請人工作的全家超商繼續騷擾聲請人,不斷詢問聲請人 是不是在分手前就出軌,還以徒手方式緊抓聲請人手臂不其 離開,當時聲請人在全家櫃檯收銀,相對人還強拉聲請人出 去櫃台。相對人還有用LINE恐嚇聲請人,說「要彰化的人知 道我是誰,說我的過去怎樣,說我的工作要不要換,電話要 不要換,最好不要讓他找到我」。相對人已對聲請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 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對聲請人前開所述,沒有意見。我那時候想要問她跟那個朋 友什麼關係,那個朋友也是我的朋友。我有跟聲請人道歉過 了,也有照她的要求道歉。我道歉完之後我沒有去找聲請人 也沒有騷擾聲請人。  ㈡LINE的對話部分,我有這樣跟她講過。我只是想要跟她道歉 而已,我不會再去找她。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個人戶籍資料、LINE對話截圖等 件為證。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所述沒有意見,且坦承有說過 那些對話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兩造陳述,認聲請人主 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 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手段,以及聲請 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5

CHDV-113-家護-1324-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方慰 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方慰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交付其性影像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周方慰與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男女 朋友,前因A女認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之情事而聲請 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8號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周方慰不得對A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其餘命令部分與本案無關,茲不贅述),保護令期間為2年 。詎周方慰明知其受有前開禁令,且未經A女同意,竟基於 無故重製、交付其性影像、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將A女於交往期間所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列 印為紙本,以此方式重製他人性影像,並於同年6月15日上午 9時51分許,前往A女父母所經營之○○○○○俱樂部(址設新北市 淡水區,詳細名稱及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俱樂部),藉商談 與A女或其父母和解為由,將上開紙本性影像交付予A1(即A 女之母,姓名年籍詳卷),同時交付以電腦繕打、抬頭記載 A女英文名,欲使A1轉交A女之信函1份,內容包含「我們對 彼此間不論是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絕對沒有贏家,最後只會 造成兩敗俱傷的下場」、「因為媒體是嗜血的,妳是名門閨 秀、馬術公主兼很多人認識的大美女,而我則是兩度聲請釋憲成 功而法院改判無罪的人,加上我們之間年齡相差30歲的種種 ,都是媒體非常樂於報導的八卦新聞」、「不管法院對我的判 決是有罪或無罪,都必須將我們及妳與第三人之間發生的一 切…均詳細寫在判決書中,而公諸於世,毀掉你我…在法院三 審定讞前,媒體就會詳細深入追蹤報導判決書中所敘述的內 容,例如採訪妳的父親…並刊登妳給我的簡訊…就像曾格爾事 件,未來極有可能發生的情形」等語(下稱本案信函),以 暗示將利用訴訟程序進行或媒體報導之機會揭露、刊登含A 女性影像及私密事項之簡訊內容,加害於A女之名譽,經A1 轉交本案信函予A女後,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以此方式對A女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女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之案件,準用前開規定,同法第 7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 告訴人及其親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方慰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女、A 1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均以證 人身分依法具結後作證,有該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 參(見北檢112年度他字第9698號卷〔下稱他卷〕第95至98 、101至103頁),且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 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證人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是前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前開證人復於 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 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且本院於審理 期日均已提示前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予被告、辯護 人表示意見,是該等證據亦經合法調查,揆諸前揭說明, 證人A女、A1前揭證述,自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 用之證據。 (三)本案下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前開文件及A女性影 像交付A1,並請A1將文件轉交A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未經同意重製及交付他人性影像、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 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與A女另案談和解,我認為A 女透過其父母經營之本案俱樂部非法取得我個人資料,A 女因而有機會詐騙我,故我要對A女及本案俱樂部提出民 刑事訴訟,我想A女及其父母都是關係人,如果可以一次 談成和解,A女道歉就好,我也跟A女父母這麼說,我們直 接約到A女父母工作地點談清楚,我為了讓他們瞭解整個 事情的全貌,所以把A女傳給我的影像資料和本案信函, 都帶過去給A女父母,我不是無故,也沒有損害A女的目的 ,本案信函前亦曾委請A女律師轉交A女,並無恐嚇意涵云 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與A女父母會面當時都是在 講訴訟對雙方未來不利的影響,表達訴訟權的行使可能產 生的後果,A女父母感到不愉快、害怕,是因為他們聽到 女兒不正面的行為,但被告並無用非法手段來恐嚇A女; 又被告有提到係因A女父母公司個資保管不當,才衍生後 續性感照片及詐欺取財之事,A女父母是本案俱樂部經營 者、負責人,所以被告才提出性感照片來說明相關法律風 險,重點還是希望可以促成和解,這就是被告提出性影像 的理由,並非無故,且A女父母不會將照片外流;被告與A 女父母見面當天只有講說訴訟產生的後果,不構成恐嚇罪 ;被告與A女父母說明法律風險,或交付本案信函,也不 算間接騷擾,也沒有違反保護令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將A女前曾傳送如附表所 示之性影像列印為紙本,連同本案信函交付A1,並均經A1 轉交A女等情,業據證人A女、A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他卷第95至97頁、本院訴字卷第97至117頁), 並有112年6月15日上午9時51分A女父母工作地點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擷圖、本案信函及A女性影像影本資料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45、139至140、143),且此等客觀情事復為 被告所無爭執,首堪認定。 (三)就被告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交付其性影像犯行部分   1.按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意 攝錄,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造 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即便行為人未 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 重製、交付其性影像者,該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侵害 之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以充分 保護被害人。此觀刑法第319條之3之立法理由可明。   2.被告雖辯稱係為自己被訴案件及其將來可能對A女、本案 俱樂部提出之訴訟案件,一併商談和解,而使用A女性影 像資料。然查,A女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其是 否與被告和解本非A女父母所能越權決定。況被告前因傳 送訊息予A女而涉嫌恐嚇取財未遂,經A女提出告訴後,A 女業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處理相關訴訟程序事項,此據證 人A女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4頁),並為被告所明 知,此參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即陳稱謝時峰律師為該案之告 訴代理人等語可明(見本院訴字卷第227頁)。被告亦多 次表示在與A女父母見面前已曾交付本案信函予A女之代理 人(見本院訴字卷第126、227頁),顯見被告倘欲與A女 之聯繋其等相關訴訟和解事宜,確有適當管道,並無重製 A女性影像另行交付A1之必要。   3.又縱被告欲對本案俱樂部提出訴訟,而認有與本案俱部之 經營者即A女父母洽談之需,其在訴訟外和解所使用之資 料,倘非和解對象即本案俱樂部及其經營者之資訊,而係 他人資訊,本即有取得他人同意之必要,況本案所涉乃A 女性影像文件,屬A女隱私核心範圍,自必須取得A女同意 方得使用。被告未經A女同意,逕持A女性影像為訴訟外使 用,實難謂合法。此外,被告提出A女性影像所能夠證明 之事項,無非其持有前開影像,或可間接推認A女曾傳送 此等影像給被告、與被告有親密往來等情,然此等情事與 本案俱樂部有無妥善保存被告個人資料,A女是否利用本 案俱樂部取得被告個人資料而結識被告,被告是否受有詐 欺等各節,均無直接關聯,亦難認被告有何為訴訟目的而 合理使用A女性影像之情形。   4.綜上,被告自陳是學法律的人(見本院訴字卷第233頁) ,其既主張自己受有詐騙損害,對於前開證據關聯性自無 不明或誤認之理,卻執意持A女性影像文件,略過A女告訴 代理人之合法聯繫A女管道,找上對A女訴訟無決定權限之 A女父母,談論與A女性影像無關之訴訟,顯見被告僅係利 用與A女性影像無關之訴訟為由,而重製、交付性影像與A 1,藉此侵害A女性隱私之舉,進而對A女為恐嚇、精神上 不法侵害(詳後述)。其前開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確有 開未經A女同意即重製、交付其性影像之行為,且無何正 當理由,既如前述,其所自已構成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 交付其性影像之犯行。    (四)就被告恐嚇犯行部分     1.被告先後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2日,因不滿A女提 出分手,以LINE方式傳送內容包含「對了,這兩天我會先去 拜訪你父母」、「看看他們到底是怎麼教育你的,才會讓 你這個知名的馬術公主找男人來包養兩年」、「你就叫他拿 出1000萬元,否則我就把這個事情公諸於世,同時上法院 解決,我一定搞得大家都知道,曾格爾第二」、「給你一 個星期準備錢,同時我也在這個時間寫新聞稿和刑事及民 事起訴狀」、「我會請我的好朋友在報章雜誌及電視專訪 上以你這個不良故事做教材」、「請放心,我一定會讓你 成為名人」、「當然,你剛開始引誘我的裸照,我也會適 時地刊登出來」等訊息,並又傳送其曾與A女談論性事之私 密對話訊息截圖、A女傳送給其之性影像截圖予A女,並稱 「其他的就不用傳給你了吧」,有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2672號卷〔下 稱偵22672卷〕第27、30、44、45、70、71頁)。前開訊息 有關索取財物而涉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業經北檢檢察官 於112年4月27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5973、5974、14060 號 提起公訴,復以112 年度偵字第22672 號移送併辦,嗣經 本院於112年11月6日以112 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判決認定 被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被告犯 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等情,亦有前揭北檢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本院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1至 73、129至135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323號卷〔下稱偵1 2323卷〕第15至30頁、本院訴字卷第248頁),此部分情事 已足認定。   2.由上可知,被告於本案前,即曾以拜訪A女父母以使A女父 母知悉A女包養男人、寫新聞稿及訴狀、上法院及利用媒 體採訪使A女之事公諸於世,刊登裸照等有關公布A女裸照 及私密事項等事要脅A女。此經檢察起訴後,被告復再於 一審審理期間即112年6月15日提出本案信函,此為被告所 不爭,已如前述。參本案信函有關A女與被告都是媒體非常 樂於報導的八卦新聞、其等間發生之一切將公諸於世、A女 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將遭刊登等內容,均與前開恐嚇訊息所 欲傳達意旨相同。且LINE訊息及本案信函裡所指稱「曾格 爾」,依被告與A女父母會談所述:「這個事情一旦訴訟 以後…媒體一定會來採訪…那個就是登山女王,我說那個事 件就很清楚了…你到時候一定弄得身敗名裂」、「這事情 如果真的鬧大了,會像那個什麼登山女王那個姓曾的女孩 子一樣的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6、148頁),亦 可知係傳述其他女子因媒體報導而致名譽受損之事。被告 前曾於LINE恐嚇訊息中傳送其與A女之私密對話及性影像 ,以示其仍掌有此等資訊,再佐以被告於本案信函中所提 及之簡訊及所附A女之性影像列印紙本,其中性影像紙本 資料與前開恐嚇訊息中之性影像截圖有部分相同,顯可知 本案信函此部分文字及附件係指涉A女恐遭媒體報導而使 其與被告間之私密訊息、性影像遭刊登之情。是被告以LI NE傳送前開恐嚇訊息而遭起訴後,於本案案發時、地,先 如同前開恐嚇訊息所述拜訪A女父母,進而交付與前開恐 嚇訊息內容雷同之本案信函,雖對照前開恐嚇訊息,可見 被告刻意於本案信函中略去自己,不談及「我」,而指稱 「判決書」會揭露「我們及妳與第三人之間發生的一切」 及「媒體就會詳細深入追蹤報導判決書中所敘述的內容」 等語,惟能於訴訟進行中利用程序公開、媒體關注之機而 揭露被告與A女間簡訊所含性影像或私密事項進而達到「 公諸於世」、「刊登」之效果,使A女名譽受損者者,無 非被告而已,是綜觀其前後行為及本案信函併附件意旨, 被告顯係採取與前案恐嚇訊息相同之方式,再度以本案信 函及A女性影像,來暗示會利用訟訴程序及媒體採訪公布A 女裸照及私密事項,而加害於A女名譽甚明。A女先收受恐 嚇訊息在前,復經A1轉交本案信函在後,自能理解被告本 案信函所寓之意,是其指證被告以本案信函及裸照對其恐 嚇,使其擔心性影像遭散布等情,洵屬有據。   3.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本案信函內容意在道歉、和解,僅 係分析訴訟之不利影響,表達訟訴權行使之後果云云。然 本案信函內容,結合被告前後所為,可知有暗示將公布A 女裸照及私密事項之意,已如前述。而訴訟權行使後果之 分析,旨在探究合法權利行使所衍生程序利益和實體利益 之折衝,即訟訴有利不利之影響,應在適法行使權利之範 圍內分析,惟利用程序公開他人性影像或私密事項部分, 難認與訴訟權行使有關,顯然侵害他人隱私甚深,而逾合 理範圍。是被告於本案信函所用文字,雖企圖將其所脅事 項佯為訴訟程序可能衍生之後果,然該等惡害實際上與訴 訟權適法行使無關,自不容被告假訴訟利益分析為名,而 合理化其對A女為前開惡害通知之犯行。從而,被告、辯 護人前開所辯,要難採憑。   (五)就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     1.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以LINE傳送恐嚇訊息予A女,A女即 具狀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 度家護字第8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聲請人實 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期間為2年;該保護令於1 12年3月2日送達於被告,警方並於同年月1日致電被告, 於電話中約制、告誡勿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規定等情 ,有A女之家事聲請狀、前開保護令暨送達證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22 672卷第83至87頁、他字卷第121至124頁、本院112年度家 護字第48號卷第225、243頁),可見被告於本案前即已受 前開保護令之送達及通知,而知該保護令主文命其不得對 A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禁令。   2.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 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 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 果參照)。查本案被告藉訴訟和解為由,拜訪A女父母, 並委由A1轉交本案信函併所附A女性影像予A女,其行為已 有暗示會利用訟訴程序及媒體採訪公布A女性影像及私密 事項,而加害於A女名譽,性質屬惡害通知,使A女心生畏 懼等情,均如前述,則其此部分所為,自亦同時構成對於 A女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而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甚明。   3.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被告利用本案信函及A女 性影像以傳達、暗示前開意涵,並非合法訴訟權行使後果 之分析,業如前述。況被告受有通常保護令之禁令,其倘 欲聯繫A女和解,在知悉A女已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處理訴 訟事宜之前提下,自應透過A女之代理人洽和解事宜;被 告亦自稱前已有將本案信函交付A女之代理人謝時豐律師 ,果若屬實,其未獲A女或代理人之回應,自可知本案信 函內容並不符對方期待,參照證人A女於審理時證述:律 師有說過被告要找我和解,但對方沒有開條件,所以律師 沒有理會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亦足證之。 惟被告未進一步修正或提出和解方案,即再持本案信函找 向A女父母,顯然有藉其中惡害通知對A女心理施壓之意, 是其所辯違反保護令故意云云,殊不足採。又辯護人另辯 護稱被告是找A女父母,並無違反保護令云云。惟被告本 案信函已記載A女英文名字,衡其意旨顯係交付A女閱覽之 意,而於拜訪A女父母提出,顯係欲使A1轉交A女,實甚明 確,辯護人前開所指,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重製、交付其性影像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 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 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同條第 1款規定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依對被害人造成影 響之輕重,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如未達到使被害人生理、 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不快不安之 感受,則為「騷擾」範疇,而本案被告所為,業已使告訴 人心理感到憂慮,業如前述,自已逾「騷擾」之程度,而 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公訴意旨此部分贅論認被告併有構 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情狀,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交付其性影像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 度惡劣,其雖因不滿A女分手而有感情糾紛,然本應理性 協商,詎其於前案恐嚇取財未遂經檢察官起訴後,仍未謹 言慎行,再次交付與恐嚇訊息意旨雷同之本案信函予A女 ,並重製交付A女性影像予A1,造成A女精神二度侵害,且 嚴重侵害A女性隱私,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大膽再 犯,並以原恐嚇訊息為基礎而修改本案信函使用之文字及 利用拜方A女父母機會遂行前開犯罪,顯係有意迴避保護 令禁令,認為其可透過前述取巧行為而歸避司法適用,法 敵對意識甚為強烈,依此等犯罪情節及手段以觀,委實不 宜輕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 明文。經查,未扣案之A女本案性影像列印紙本,為被告 犯刑法第319條之3所示之罪使用之性影像物品,是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A女裸露胸部、乳房之性影像列印紙本1張(其內含A女性影像5張),影本如他卷第143頁所示。

2024-12-20

TPDM-113-訴-671-20241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祉融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陳竑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祉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竑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洗錢之財物即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 幣肆佰萬元、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OPPO RENO10),均 沒收之。   事 實 賴祉融、陳竑賓、鍾俊安、李銘達(鍾俊安、李銘達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12年11月前之 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田老大」、「阿慶」等成年男子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賴祉融負責帳戶提供者辦理銀行手續及聯絡帳戶提 供者安置事宜;陳竑賓則負責載送帳戶提供者;鍾俊安負責找尋 媒介帳戶提供者;李銘達則為帳戶提供者。渠等明知該等行為均 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必要行為分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鍾俊安於112年1 1月間,媒介缺錢花用之李銘達認識賴祉融後,賴祉融即陪同李 銘達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台新銀行-景平分行」補辦台新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待 上開帳戶之前置作業完成後,賴祉融與陳竑賓於113年3月17日下 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 路0段0巷00弄00○0號前,搭載李銘達至臺中市益民一中商圈附近 之日租套房居住,並將李銘達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李銘達上開帳戶後,向陳美美 佯稱有投資賺錢之管道,致陳美美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上 午10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李銘達上開帳戶 。然李銘達在上開日租套房居住數日後反悔,遂於113年3月21日 下午1時許,趁看守之詐欺集團人員不備之際,趁機脫逃,且因 上開帳戶遭警示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出贓款,而未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而未遂。賴祉融等人知悉李銘達脫逃後,多次至李銘 達住處尋找李銘達,李銘達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 案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二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相互間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亦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被告 二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 被告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 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 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賴祉融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被告陳竑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 力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7號卷第273頁、第 406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祉融、陳竤賓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5925號偵查卷 第17頁、同上本院卷第263頁、第273頁、第414頁),也經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他字第5 507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偵辦陳竑賓等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案偵查報告、偵辦陳 竑賓等人組織案(涉案人員一覽表)各1份、李銘達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指認照片3張、113/03/17陳竑賓等人 涉犯妨害自由案時序表、陳竑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勘查採證同意書各 1份、陳竑賓與賴祉融(暱稱:「有為」)之Telegram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8張、李銘達庭呈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7張、陳竑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竑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 竑賓與暱稱「喬」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鍾俊安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鍾俊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文 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廖文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 113年度聲扣字第21號刑事裁定、李銘達台新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陳美美之匯款回條聯1紙、賴 祉融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賴祉融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扣案物照片2張(見11 3年度他字第5507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第22頁 、第28頁反面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4頁 、第47頁、第48頁、第85頁至第91頁、113年度偵字第35925 號偵查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 38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100頁至第103 頁、第105頁至第110頁、第141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 74頁、113年度偵字第35925號偵查卷二第30頁至第32頁、第 34頁至第43頁、第84頁、113年度偵字第51050號偵查卷第25 頁至第2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關於被告賴祉融是否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乙節,經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按所謂「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 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 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 ,而「指揮」則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 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 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次按組織犯罪乃具 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 ,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 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公訴意旨 認被告賴祉融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竑 賓、鍾俊安、李銘達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賴祉融堅 詞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參與犯罪 組織等語在卷,依被告賴祉融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在永和分 局跟警方說上游為李東豫,李東豫跟李銘達有通過電話,中 間我有幫忙接電話,我有聽到李東豫跟李銘達說1天可以拿7 5000元,因為李東豫叫我們說帳戶準備好後,等他們通知, 他們會通知我,我記得是去台中的前一天,李東豫用飛機軟 體聯絡我,之後我就聯絡李銘達,目的地是飛機裡面一位暱 稱「馳」,李東豫一開始只跟我說往台中開,開到一半暱稱 「馳」才跟我們說確切地址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5925號 偵查卷二第9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竑賓於偵查中證 稱:跟台中聯絡的人是賴祉融等語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 字第35925號偵查卷一第157頁反面),是被告賴祉融上揭辯 稱其係依他人指示將同案被告李銘達載往台中等節,尚非無 據,再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鍾俊安於警詢中證稱:我跟李銘達 之前一起關過,出來之後身上沒有什麼錢,我想說看過年能 不能好過一點,賴祉融剛好有賣銀行存摺的管道,賴祉融交 付與李銘達之1,000元是何人支出的不清楚等語(見113年度 偵字第35925號偵查卷一第52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鍾俊 安僅證稱被告賴祉融有出售帳戶之管道,而非指證被告賴祉 融即為指揮收購帳戶之人,自難以同案被告鍾俊安上揭證述 而推論被告賴祉融為有公訴意旨所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達亦於偵查中證稱:113年5月8日 晚間10時40分許,我在警局指認的侯伯丞、王品庠到我的住 處找我,他們要跟我交朋友,但我不認識他們,想都不用想 他們是想要我台新銀行內的400萬元,我是從台中脫困後2至 3週收到台新的掛號信才知道帳戶內有400萬元,我不知道是 誰匯進來,這帳戶已經被警示,當天我有跟他們的老闆Mr. 陳加LINE,是Mr.陳傳LINE恐嚇我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55 07號偵查卷第82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達與Mr.陳 間之訊息紀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113年度他字第5507 號偵查卷第89頁、第91頁),又證人侯伯丞於偵查中證稱: 我不認識陳竑賓、賴祉融、鍾俊安,Mr.陳是王品庠國外的 哥哥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5507號偵查卷第101頁),可見 在同案被告李銘達逃脫後,繼而向同案被告李銘達索討告訴 人陳美美匯入同案被告李銘達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之 人,亦非被告賴祉融,是被告賴祉融是否在犯罪組織內擔任 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等節,尚非 無疑。  ⒉復查,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祉融有指派集 團成員工作任務,或招募被告陳竑賓、鍾俊安、李銘達之情 事,自難遽以指揮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相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⒈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 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賴祉融、陳竑賓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由被告賴祉融負責帳戶提供者辦理銀行手續及聯絡 帳戶提供者安置事宜;被告陳竑賓則負責載送帳戶提供者,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 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陳竑賓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 犯罪所得,被告陳竑賓應符合同法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   至被告賴祉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因詐 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須與行為後於113年8月2 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下罰 金。」之法定刑進行新舊法比較。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賴祉融、陳竑賓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賴祉融、陳竑賓本案犯行,各應同時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罪犯行之人有被告賴祉融、陳竑賓與同案 被告鍾俊安、李銘達、「田老大」、「阿慶」,且被告二人 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 均有所認識。又被告賴祉融、陳竑賓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搭載同案被告李銘達前往銀行辦理銀行手續,並將同案被 告李銘達載往台中安置,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均具有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二人之行為,均係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⒉核被告賴祉融、陳竑賓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告訴人匯入之400萬元,未 經被告賴祉融、陳竑賓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乙節,   有同案被告李銘達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 見113年度偵字第35925號偵查卷一第142頁),是此部分款 項既未經提領轉交,而未致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之結果,應認被告賴祉融、陳竑賓此部分犯行僅構成洗錢 未遂;然此無涉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毋庸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賴祉融之首次犯行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 其僅係聽從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帳戶提供者辦理銀 行手續及聯絡帳戶提供者安置事宜,僅為參與犯罪組織,且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發起、指揮或招募被告陳竑賓、同 案被告鍾俊安、李銘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情事,業如前述 ,復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兩造上開罪名(同上本院卷第405 頁),已保障兩造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被告賴祉融之起訴法條。   ㈣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鍾俊安、李銘達、「田老 大」、「阿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賴祉融、陳 竑賓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未遂罪,乃一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①被告賴祉融前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2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 卷可查,被告賴祉融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予詐欺集團,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隨即 再犯本案,再犯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洗錢未遂等罪 ,足見被告賴祉融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取教訓,刑罰之感應 力薄弱,本案亦無須量處最低刑度否則有過苛之情況,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 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併此敘明 。  ②至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陳竑賓因施用毒品、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112 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為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等語,惟查,被告陳竑賓所為上開前案之犯罪 類型與本案均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參考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既不同,尚 無法以此認被告陳竑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不予加 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經查:  ①查被告賴祉融、陳竑賓係洗錢未遂犯,尚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均 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賴祉融、陳竑賓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陳竑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同上本院卷第414頁),無犯罪所得。惟洗錢罪屬輕罪 部分,其減刑事由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審酌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立法之說明,該條之「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竑賓固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然其未繳回告訴人交付之受詐騙之全 部金額,自難認有本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至被告賴祉融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然相較本案之最低法定刑度及本案被告賴祉融擔任負責 帳戶提供者辦理銀行手續及聯絡帳戶提供者安置事宜之角色 、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達400萬元等犯罪情節,以目前國內詐 欺犯罪猖獗之程度觀之,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尚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尚嫌過重,而有顯可憫恕減輕 其刑之情狀,是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帳戶提供者辦理銀行手續及聯絡帳戶提供 者安置事宜,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惟念被告二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同上本院 卷第416頁),暨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 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2項規定:「犯 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揆諸前開所述,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規 定。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賴祉融、陳竑賓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取得報酬等語(見 同上本院卷第414頁),復查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 二人確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之。  ㈢關於洗錢贓款部分:   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至同案被告李銘達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款 項400萬元,為洗錢之財物,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並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分局長向本院聲請扣押,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准許將同案被告李銘達之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內400萬元款項予以扣押,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 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5925號偵查卷一第141頁、第142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上述帳戶內所扣押之金額經執行沒收後, 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 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部分: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OPPO RENO10)係供被告 陳竑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竑賓 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414頁),堪認上開行動電話係 供被告陳竑賓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陳竑賓為警查扣之吸食器、分裝袋、紅米行動電話1支; 被告賴祉融為警查扣之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固 係被告陳竑賓、賴祉融所有,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揭 行動電話作為本案犯罪所用(見同上本院卷第414頁),且 無證據足認上揭扣案之行動電話、吸食器、分裝袋係供其等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PCDM-113-金訴-1637-20241211-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銘 選任辯護人 陳盈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22、6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因不滿其女友甲女(真實姓名詳卷)與甲○○發生性關係 ,知悉其並無合理依據向甲○○索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7日、同年月28日 ,持手機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對甲○○恫稱:「2天內300萬+ 一分你和我女人發生姦情的道謙書…2個月內收掉你工廠離開 …沒得商量,你不會懂我的心情,不然就看著辦,不止全竹 山人都會知道…造孽會有惡報.希望你出入能平安…」、「銀 行禮拜一就上班了…其它200最慢禮拜二前給,不想再說了」 、「不要試我的耐心…抓起狂來我是出了名的空…可以試看看 」、「這是最後警告…你不是沒辦法.是沒誠意處理,那就看 著辦…敢玩就要擔得起後果」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 名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然因甲○○無法負擔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遂於同年1月29日,與其妻丙○○共同 前往乙○○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工廠內,與乙○○討論甲○○與甲 女之前開事情。於談判過程中,甲○○與丙○○認乙○○索賠無據 ,無意願依乙○○要求給付200萬元,惟甲○○因乙○○前述恐嚇 行為,已心生畏懼,為避免乙○○有更激烈之恐嚇行為,只能 於同年2月2日將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竹山分行(下 稱合庫竹山分行)、支票號碼為ZY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 同年2月2日、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1張交付乙○○,乙○○並於 翌(3)日將該支票存入其郵局帳戶而取得100萬元。惟乙○○ 認此仍不足其索討之200萬元,乃接續持噴漆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時間、地點,在道路地面上噴寫如附表編號1、2所 示足以毀損甲○○名譽之文字,並在同年3月5日撥打電話給甲 ○○,對甲○○恫稱:「我今天有更大的,等你,吼?我跟你警 告而已喔。」、「吼?做不到沒關係,你我看你八字有沒有 夠重?」、「你如果沒有照我的意思,你再試試看沒關係啊 」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接續恐嚇甲○○, 致甲○○心生畏懼,甲○○乃於同年3月10日,再將付款銀行為 合庫竹山分行、支票號碼為ZY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12年 3月10日、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1張交付乙○○,乙○○並於同日 將該支票存入其郵局帳戶而取得50萬元。然乙○○認甲○○至此 僅給付150萬元,又接續持噴漆於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時間 、地點,在道路地面上噴寫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足以毀損甲 ○○名譽之文字,並於同年4月18日19時許致電與甲○○,並對 甲○○恫稱:「你要記得,你要玩人家的女人不是有什麼好下 場,吼?沒什麼下場啦」、「玩人家的女人不是被殺死,不 然鳥被人家閹掉啦」等語,而再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及名 譽之事接續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因甲○○已無能力 再支付乙○○所索討之金額,乃陸續於112年4月27日、同年5 月2日、同年5月4日報案處理。 二、證據能力說明   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乙○○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 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開傳訊、噴漆、通話之行為,且有收受 告訴人交付之前開支票2張,並已將該等支票存入自身之郵 局帳戶內而先後取得100萬、50萬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甲○○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後, 自願同意賠償我200萬元,而且本來應該是要300萬元,最後 經過我跟告訴人協商降成200萬元,告訴人有同意,但是告 訴人只給100萬元,沒有履行,我才去噴漆、電話恐嚇告訴 人,要告訴人履行剩下依約定要給付的債務,所以我沒有不 法所有意圖,不構成恐嚇取財,但我坦承噴漆的加重誹謗與 112年4月18日打電話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以手機傳送前開訊息予告訴人、於電話中向告訴人為 前開言論,及持噴漆噴寫附表所示文字之行為,且被告收受 告訴人交付之前開支票2張後,已將該等支票均存入自身之 郵局帳戶內而先後取得100萬、50萬,告訴人則陸續於同年4 月27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4日報案處理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 卷第57-58、63-66、81-84、103-105頁、本院卷第125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錫榮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63-66、73-75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 面電子檔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 存款憑條、通話譯文、監視器畫面電子檔暨現場照片、支票 照片、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12、22-33頁、他卷第 17-19、21、23-29、31、33、35、85-89頁、偵卷第51-53、 91-95、107、111-115頁、本院卷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恐嚇告 訴人之犯行?其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 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 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 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 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 「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 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 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被告 有叫我及我太太去店裡面洽談,大約是112年1月28日或29日 ,當時我太太有找甲女到場,甲女到場一下子就被被告趕走 。被告是以LINE及電話恐嚇,到我家、工廠及農舍噴漆,我 看到被告的訊息跟聽到被告在電話中所述,心裡感覺恐懼, 深怕他來殺我。我本來以為被告叫我工廠收起來離開竹山, 後來我搬到集集。我LINE對話收回的訊息,我本來是寫沒能 力給被告,怕被告生氣,我才收回。被告打電話說發生這種 事不是被殺,就是生殖器被割掉,電話錄音有錄到,我於同 年2月2日、3月10日分別交付100萬元、50萬元支票給被告, 這兩張支票都有兌現。被告在我家門口噴漆奸夫你該死等語 (偵卷第73-74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112年1月29日跟告訴人一起去被告的工廠協商,到 現場時,甲女跟被告員工是在現場外面工作,我跟告訴人進 去後,被告就把門帶上,被告跟我說甲女跟告訴人怎樣發生 男女關係,被告知道有4、5年了,我就拍桌子問被告4、5年 了,怎麼不早一點阻止,因為告訴人幾乎每天都在被告店裡 出入,當時我很生氣,我有拍桌子,後來甲女進來,我問甲 女到底跟我先生發生什麼事情,甲女沒有回答,甲女看了被 告一眼,被告就叫甲女出去。1月29日當天,被告說要照他 講的給他200萬元還是300萬元,告訴人要把工廠關掉,人不 能住在竹山。告訴人沒講話,我當時想怎麼有這種事情,我 也沒有答應被告。被告就說不久前才處理一件什麼朋友老婆 外遇,他怎麼對付他的,他有的是辦法對付告訴人,當下我 有跟被告說,如果你傷害告訴人,我只能報警。我不知道被 告講的辦法是什麼,被告就說他有的是辦法。被告說的就是 要傷害告訴人,要讓告訴人無法在竹山立足。後來被告去我 們農舍跟工廠前噴漆,又開始打電話恐嚇,當然我們覺得很 害怕,就想說再付50萬元拖延時間,我們會給100萬支票是 因為被告之前用LINE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害怕有人身安全, 後來再給50萬,是因為被告繼續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118頁)。是以,互核告訴人、證人丙○○前開證述可知,其2 人就案發情節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亦與卷內相關對話紀 錄等事證相符,並無因其等為被害人一方即刻意誇大之情。  ⒊又綜合前開證人證述、對話紀錄及被告坦承之事實,可認被 告係以前開傳訊、噴漆、通話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為手段, 以達取得告訴人財物之目的,詳述如下:  ⑴被告於112年1月26日曾傳送:「你不用做了啦!…給我離開竹 山,還是想讓妳老婆知道…這個女人我也會好好處理…」等語 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回覆表示:「讓我私下和你解決」、「 給我一些時間把收尾工作完成答應你不做了我會離開」等語 ;後於同年月27日,被告再傳送:「2天內300萬+一分你和 我女人發生姦情的道謙書…2個月內收掉你工廠離開…沒得商 量,你不會懂我的心情,不然就看著辦,不止全竹山人都會 知道…造孽會有惡報.希望你能出入平安…」、「沒得商量…沒 看清楚嗎?」、「銀行禮拜一就上班了…其它200最慢禮拜二 前給,不想再說了」等語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回覆稱:「是 我的錯 不是和你討價還價 我身上只能壹佰給你 可以商量 嗎?我拿不出那麼多錢了」、「身上沒那麼多錢 讓我工廠 過陣子收尾好工年才能進 帳否則也無法給你」等語,被告 則再回以:「不要試我的耐心…抓起狂來我是出了名的空…可 以試看看」等語;嗣於同年1月28日,被告又傳送:「這是 最後警告…你不是沒辦法.是沒誠意處理,那就看著辦…敢玩 就要擔得起後果」等語,並經告訴人回稱:「我有誠意和你 解決 只是一時無法拿到那麼多錢」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30頁、他卷第17-19頁) 。而觀前述整體對話過程可知,被告不僅未提出其要求告訴 人給付300萬元之合法依據(有關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部 分,詳後述),反而於言語中論及:「不然就看著辦,不止 全竹山人都會知道」、「希望你能出入平安」等語,且依客 觀一般人之角度觀察被告與告訴人前開傳訊內容,應均可知 悉被告係以該等言論暗示告訴人:倘告訴人不願按其要求給 付300萬元,將要把告訴人與甲女性交此一純屬私德之事對 外宣揚,讓被告名譽受損,並也可能會危害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之意,是被告顯然就是想以前開欲加害於告訴人名 譽、生命及身體之恐嚇言語,要求告訴人給付其300萬元, 況被告於告訴人試圖延緩、求和談之狀態下,仍對其稱:「 沒得商量」、「最後警告」、「那就看著辦…敢玩就要擔得 起後果」等語,而對告訴人之意見置之不理,此情核與一般 有意和解談判中之兩造態度、言論有所不同,益證被告係欲 以前開恐嚇手段向被告強行索討300萬元(此觀被告後續確 實再以更激烈、直接之噴漆、通話內容恐嚇告訴人乙節,更 可應證,詳後述)。  ⑵又被告後於同年1月29日,雖曾與告訴人、證人丙○○討論告訴 人及甲女之事,然依告訴人、證人丙○○前開證述可知,當日 雙方會談並無共識,且被告雖辯稱:當日其將賠償金自300 萬元降至200萬,告訴人希望彌補我,也同意給付200萬賠償 金等語,然倘被告所述為真,則依被告及告訴人均有經營事 業之社會經驗,理應立據為證,以防日後口說無憑,但卷內 卻無任何得以證明兩造當日有達成以200萬元和解共識之書 面文件,且若如被告所述,兩造確有達成賠償共識,告訴人 又係心甘情願賠償之情況,則何以告訴人未於協談當日即簽 發足額之本票或支票予被告以示負責?由此在在足徵兩造當 日並無達成賠償200萬元之共識,且亦顯告訴人、證人丙○○ 前開證述,有關當日討論並無結論,告訴人係因恐懼被告先 前傳送之訊息,及被告後續噴漆、打電話等恐嚇行為,始陸 續給付被告100萬、50萬支票等語,合理可採。是堪認告訴 人係因先於同年1月27日、28日接獲被告前開加害名譽、生 命及身體等暗示性言詞後,於同年1月29日與被告商討和解 條件亦未果,擔心被告加害於己,迫於無奈始於同年2月2日 給付100萬元支票予被告,告訴人會願意支付前開支票,顯 然與被告前述對話紀錄所示之恐嚇言詞有因果關係。至告訴 人雖曾於前開對話紀錄中表示虧欠而欲彌補被告之意,然尚 難據此即割裂事件發生經過,片面解讀而認告訴人係自願賠 償被告200萬元。  ⑶再者,被告見告訴人於給付100萬元之支票後即未再給付金錢 ,竟又於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編號1、2 所示地點,噴寫「奸夫」、「奸夫該死」等字,並於112年3 月5日撥打電話對告訴人恫稱:「我今天有更大的,等你, 吼?我跟你警告而已喔。」、「吼?做不到沒關係,你我看 你八字有沒有夠重?」、「你如果沒有照我的意思,你再試 試看沒關係啊」等語,此依社會通念顯可知悉,係在暗示告 訴人倘不依照其意思交付財物,將有可能會加害於告訴人生 命、身體之意,而告訴人確因此隨後於同年3月10日再交付5 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顯見被告於獲取告訴人給付之100萬元 支票後,仍不滿足,更以噴漆此等損害告訴人名譽,及電話 語音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逼迫告訴人給付金錢,而告 訴人也隨即以支票方式給付50萬元給被告,可見告訴人確實 係遭受被告以毀損名譽、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索取金 錢。  ⑷嗣被告取得前述50萬元後,再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時間,在 附表所示編號3至7所示地點,噴寫「林奸夫玩朋友老婆」、 「林奸夫搞朋友女人該死」等字,甚至於同年4月18日致電 告訴人,直接以「玩人家的女人不是被殺死,不然鳥被人家 閹掉啦」等表示要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語句恐嚇告訴人 ,告訴人乃於同年4月27日起陸續報案處理。而依此歷程可 見,被告顯不滿足於告訴人給付之150萬元,且為達取得更 多告訴人財物之目的,甚以較最初僅係傳送訊息更為激烈之 手段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最終無法忍受只好報案處理, 由此益證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係因被告再三恐嚇, 最後才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0頁),實屬有據。  ⑸綜上,綜合前開事證,佐以客觀角度觀查整體事發過程,被 告接續以傳訊、噴漆、通話等方式向告訴人恐嚇而取得告訴 人給付之100萬元、50萬元支票,並已提示票據獲得等值之 金錢,且於取得前開財物後,仍不願罷手,並接續再用噴漆 、通話等方式,以更為直接、激烈的用詞恐嚇告訴人交付財 物等情,實堪認定。又縱然告訴人曾向被告表示給其機會彌 補,或曾與證人丙○○和被告討論等情,然依前開實務見解, 亦至多僅能認定告訴人自由意志未受完全壓制,尚未達不能 抗拒之程度,被告上開接續所為仍造成告訴人畏怖,而與恐 嚇要件該當。  ⒋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係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 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即非構成前開犯罪。所謂他種目的, 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 阻卻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又按所稱之「不法所有意 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 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 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 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固然承認有 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已如前述,然觀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是同居人,沒有婚約,我跟被 告在一起20年左右,被告小孩不希望我們結婚,所以沒結婚 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9頁),且在檢察官詰問證人甲女 被告等人係因何事協商金額時,亦哭泣未答(見本院卷第10 9頁),可知證人甲女並非被告配偶,且從證人甲女前開證 述,至多亦僅能認定其有與告訴人長年交往同居,並不足認 定其等有夫妻之實。是以,在此情形下,被告究竟是依據何 種身分關係,向告訴人索討300萬元、200萬元之賠償,已非 無疑,況被告請求給付300萬元、200萬元之計算,亦與實務 上一般配偶權遭侵害之損害賠償金額高出許多,且被告請求 該等顯高出實務一般賠償金數額之基礎為何,亦未見被告有 合理解釋,故難認被告有何索取給付前述金額支票之合理依 據。再觀前述對話紀錄,被告開口即向告訴人要300萬元, 且在告訴人屢屢要求和談下,仍不予理會,並表示「沒得商 量」,由此亦可見被告有藉機勒索財物之心態甚明。又如前 述,被告與告訴人間若就200萬賠償金有所共識,何以不見 任何協議約定資料,且就相關給付方式亦付之闕如,是堪認 被告上開辯稱:告訴人同意給付200萬元,是因告訴人未依 約履行,才潑漆、打電話恐嚇等語,與實情不符,要難採信 ,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索討前述 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⒌至證人即協商當日在被告工廠內之張錫榮於偵查中雖證稱:1 12年1月29日工廠拜拜,我去整理,被告先跟我說10點至11 點告訴人夫妻要來講事情,沒事要我不進去辦公室,我在整 理過程中,告訴人夫妻就到了。我在整理過程聽到他們講的 大概內容,被告要求告訴人夫妻寫道歉書,還有說到300萬 元,告訴人說價錢很高,雙方討價還價,我剛好在辦公室附 近整理東西,辦公室隔音不好,所以我有聽到,告訴人說價 錢太高。後來我就到其他地方整理東西。他們沒有發生衝突 。我沒有接觸到告訴人跟被告的其他糾紛,當天也沒有聽到 忽大忽小或雙方吵架聲音而讓我覺得需要到場關心。告訴人 夫妻先離開。我有詢問被告為何告訴人夫妻到場,被告說是 告訴人與甲女有曖昧關係,所以到工廠洽談。我當天詢問才 知道這件事,事後我沒有聽到被告處理這件事的方式,我也 沒參與,被告也沒有告訴我處理事情的過程等語(見偵卷第 64-65頁),然依證人張錫榮所述可知,其當時並未在辦公 室裡,也沒有參與本次事件,也不知道被告、告訴人及證人 丙○○於當日討論結果為何,是尚難據此逕為有利被告認定。  ⒍另證人甲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29日,告訴人、 告訴人配偶即丙○○有在竹山工廠協商,當天我在場。被告當 天有提出300萬元,有請告訴人寫一份道歉書,工廠要收起 來,離開竹山。我們中間有協調,協調之後告訴人有答應說 要給200萬元,加一份道歉書,工廠要收起來,並要離開竹 山,最後告訴人同意付200萬元,希望被告不要再追究,過 程大概10分鐘左右,被告都照平常語氣說話,告訴人這邊語 氣有重一點,有拍打桌子,告訴人說金額太高,要協商一下 ,最後告訴人還是同意以200萬元來爭取被告的原諒,當時 看起來的氣氛跟告訴人平常說話的態度都一樣。丙○○很理性 在處理事情,被告有說是看丙○○面子,把金額調降到200萬 元,丙○○有跟被告說謝謝。我現場有聽到告訴人說要彌補被 告,所以我覺得告訴人是因為覺得有侵害到被告面子,才願 意接受200萬元與被告和解,丙○○在旁邊聽到後有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113頁)。然查,證人甲女為被告女友, 其二人有相同之利害關係,且證人甲女於本院具結作證時, 就關於其與告訴人彼此曖昧經過,亦多所保留,甚至未答, 則實難想像於此等情況下,證人丙○○當天能了解整個狀況, 並且同意被告隨便提出之200萬元索賠,證人甲女所證是否 為真,實有疑義,且反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 告訴人進去後,被告就把門帶上,被告一直跟我說甲女跟告 訴人怎樣發生男女關係,被告跟我說他知道有4、5年了,我 當時也是很生氣就拍桌子問被告怎麼不早一點阻止他們,因 為告訴人幾乎每天都在被告店裡出入,後來甲女進來,我問 甲女到底跟我先生發生什麼事情,甲女沒有回答,甲女看了 被告一眼,被告就叫甲女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及參以對話紀錄中被告向告訴人稱:你老婆給朋友玩個幾年 看看你會怎樣等語(見他卷第17頁),更可見證人丙○○前述 證稱其質問被告既然早已發現甲女與告訴人曖昧之情,為何 不早處理等證詞可信,且由此亦可徵當時告訴人及證人丙○○ ,根本不可能同意給付被告200萬元,反足見被告欲藉此勒 索財物之心態。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至起訴 意旨認被告上開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03頁) ,使其充分辯論,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本院認被告以附表所示加惡害於告訴人名譽之加重誹謗行 為向告訴人取得財物,為其恐嚇取財整體行為中之一部分, 故其加重誹謗部分之輕度行為,應為恐嚇取財之重度行為所 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於前述時間,以訊息、潑漆及電話等方式向告訴人為 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時空密接,部分手法亦相類,且均係侵 害同一告訴人法益,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 在刑法評價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論之。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112 年3月5日致電告訴人而為恐嚇犯行部分事實,惟此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事實,已經檢察官訊 問,本院亦已當庭提示相關通話譯文事證,而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於取得100萬元、5 0萬元支票後,後續雖仍有噴漆、電話恐嚇等行為,而有既 遂及未遂之部分事實,然依前開說明,既認屬接續犯,則將 此部分整體恐嚇取財行為論以一恐嚇取財既遂罪即已足。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理 性解決問題,竟先後以前開簡訊、電話、噴漆等手段恐嚇告 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交付100萬元、50萬元之支票 ,被告並持以提示該等支票而取得150萬元現金,所為實非 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意,惟坦承有 前開傳訊、通話、噴漆及於收取支票後提示兌現等客觀事實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 廣告招牌、經濟勉持、要扶養母親和兒子、與甲女同住,及 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㈤又被告未坦認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是本院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取得之現金150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是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取得之 前開支票,因均經被告持以向金融機構提示並取得前開150 萬現金,是就支票部分,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持以向告訴人為前開通話、傳訊所用之手機,固屬被 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中常見 之物而非違禁物,如沒收該物,對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及非 難,或對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之助益甚微,應認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噴漆時間 噴漆地點 噴漆內容 1 112年3月3日1時31分許 甲○○位於南投縣○○鎮○○段00地號之農舍外之道路地面上 奸夫 2 112年3月5日1時35分許 甲○○上開農舍外之道路地面上 奸夫該死 3 112年4月16日23時53分許 甲○○上開農舍外之道路地面上 出來面對奸夫-幹 4 112年4月29日16時13分許 甲○○上開農舍外之道路地面上 林奸夫玩朋友老婆 5 112年4月29日23時13分許 甲○○上開農舍外之道路地面上 林奸夫搞朋友女人該死 6 112年4月29日23時22分許 甲○○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外之道路地面上 林奸夫該死  7 112年5月3日21時38分許 甲○○上開農舍外之道路地面上 抓閹

2024-11-27

NTDM-113-易-247-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勁呈 上列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 3年度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9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案被告郭勁呈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 、第6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僅 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2頁、第63頁),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三、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 起訴書)。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蔡春玉因本案被告恐嚇犯行, 至今無法安定生活,而受有不可回復之身心傷害,堪認本案 恐嚇犯行所生損害非微,解被告毫無悔意,致雙方無從和解 ,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尚屬過輕,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 當之判決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 通如何償還告訴人之債務,反而訴諸語言暴力,以起訴書所 載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復考量 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及個人情狀,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 訴人所受損害及所述意見等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 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已 見前述,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 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從而,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 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起訴,檢察官羅佾德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莉 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勁呈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里鄉○○村0鄰○○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6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勁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郭勁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春玉間存有債務糾紛,見告訴人要求 其清償負債,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如何償還債務,而訴諸 於語言暴力,以起訴書所載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 而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 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以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述 意見等節(見易字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號   被   告 郭勁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勁呈與蔡春玉有債權債務糾紛,接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19日11時28分許至12時30分許,在臺東縣某處 ,以通訊軟體LINE對蔡春玉恫稱:「幹妳媽,有種別跑,叫 小弟抓你,78毛」、「讓你死啦!到底,在那,一命陪一命 啦!讓我死好嗎?」、「讓我,抓到,你會,很難看,真的 」等語,致蔡春玉心生畏懼於人身安全。 二、案經蔡春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勁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LINE傳送前揭內容予蔡春玉 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春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以LINE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先後以LIN E傳送訊息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以多數舉動 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TDM-113-簡上-25-20241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