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53號
原 告 陳睫函
被 告 陳姿雅 住○○市○○區○○○路○段0巷00弄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稱其為網拍專業賣家,原告向被告以新臺
幣(下同)5,500元購買網拍品牌LV包包(下稱系爭包包)
,原告於收受系爭包包後,另委託被告以原價代為銷售,由
原告負擔運費,寄送系爭包包予被告,因被告一直未銷售出
去,且改稱其非網拍專業賣家,原告於二個月後通知被告寄
還系爭包包,惟被告寄回時未告知原告,致原告因上班而未
收到「黑貓宅急便」之到貨電話,經原告事後聯繫「黑貓宅
急便」,始知系爭包包已被退回台南轉運站,需由被告本人
始能領回系爭包包,原告迄今仍未收到系爭包包,且不應由
原告遠赴「黑貓宅急便」台南轉運站領貨,運費130元亦不
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系爭包包之價值5,500元;又原
告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支出往返台南及新北之偵查庭
、本院調解庭交通費共7,600元。爰依代銷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迄未寄還系爭包包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間L
ine對話紀錄為憑(調卷第15頁);惟查,原告以同一事實
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432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分署檢察官以113年上聲議字第1548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在
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於上
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已提出寄還系爭包包予原告之交寄單為證
(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卷宗第12頁),原告於偵查中亦
陳明:前開交寄單上之收件人及地址、電話均正確等語(前
開同卷宗第17頁反面);另據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即「
黑貓宅急便」)函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稱:交寄單號0000
00000000號包裹(按即系爭包包)曾配送予收件人,有遭收
件人拒收之記錄,現置於該公司列管包裏場域等情(前開同
卷宗第29頁);再據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本院陳稱
:本件包裹交寄方式為「收件人現金支付運費」,經配送員
送達交寄單上收件人即原告之地址,因收件人不願支付運費
,故而未交付包裹予收件人,本件列為爭議包裹,暫放南區
轉運中心,一直沒有人領取,若要領取包裹,由收件人與本
公司聯絡,即會派員再送達收件人地址,由收件人出示證件
及支付運費後,即可領取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81頁),由此可知,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
交由「黑貓宅急便」寄還系爭包包至原告住處,惟「黑貓宅
急便」送貨員至原告住處交貨時,因原告不願支付運費,故
而「黑貓宅急便」送貨員未交付系爭包包等情,堪可認定。
㈡原告委託被告代銷系爭包包時,兩造並未約定若被告如未代
銷出去,於寄回系爭包包予原告時,運費應由何人負擔等情
,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29頁),此
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運費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主張
被告寄回系爭包包之運費,應由被告負擔乙節,難認有據。
又依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開在本院之陳述可知,在
該公司依規定銷燬被告交寄之包裹前,原告可與該公司聯繫
,該公司會再送達至原告住處,於原告支付運費後即可領取
系爭包包,足認原告處於支付運費後即可領取系爭包包之狀
態,堪認被告業已履行返還系爭包包予原告之義務,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代銷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未返還系爭包
包,應給付系爭包包之價值5,500元,當屬無據。
㈢至原告以其對被告提出提起民、刑事訴訟,致其受有支出往
返台南及新北之偵查庭、本院調解庭交通費共7,600元之損
害等情,並提出車票、車資證明為憑(調卷第13頁),然調
解、訴訟乃人民之基本權利,是否提起調解、訴訟全由人民
自行決定,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所生
之費用,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原
告出席調解、開庭等交通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交通費,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業已寄還系爭包包予原告,原告依兩造間代
銷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包包之價值5,500元,另請求被
告給付其因提出民、刑事訴訟之交通費7,600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TNEV-114-南小-153-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