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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9 號、第4845號、第5408號、第6077號),並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升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甲主 文欄所載。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四)第1行至第3行關於「於112年2月15日1 7時52分許,……,徒手竊取周新維所管領之air pods pro2蘋 果耳機包裹6件」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2月15日17時52 分許及同年月17日18時30分許,……,徒手竊取周新維所管領 之AirPods Pro 2蘋果耳機包裹3件、3件(共價值3萬9,909 元)」。  ㈡起訴書附表之匯款日期欄:   ⒈編號1關於「111年9月1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9月11 日」(見臺北地檢偵卷第64頁)。   ⒉編號3關於「111年9月1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9月18 日」(見臺北地檢偵卷第80頁)。   ⒊編號5關於「111年12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9月2 0日」(見臺北地檢偵卷第98頁)。   ⒋編號6關於「111年12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9月2 0日」(見臺北地檢偵卷第101頁反面)。   ⒌編號7關於「111年12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9月2 1日」(見臺北地檢偵卷第104頁)。   ⒍編號8關於「111年12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9月2 2日」(見臺北地檢偵卷第108頁)。   ⒎編號9關於「111年12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9月2 1日」(見臺北地檢偵卷第112頁反面)。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冠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7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升就附表甲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11、1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甲編號4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接 時間,以相同方式,先後向告訴人林仁杰詐得款項;就附表 甲編號11、12之犯行,係分別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接 時間,分別於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先後竊取包裹。均為 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 行分割,在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 告訴人徐翊倫、余承燁、林仁杰、劉信宏成立和解,並分別 給付賠償金新臺幣6,500元、9,000元、12,000元、10,000元 完畢,有和解筆錄1份、網銀轉帳交易畫面截圖4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5頁至第101頁),此部分 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被告所詐得財物及所竊取物品 之價值,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及有期徒 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向附表甲編號3、5、7至12所示被害人所詐得之財物及所 竊取之物品如附表甲「被害人/犯罪所得」欄所示,即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2、4、6詐得之財物,固均為本案之犯 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徐翊倫、余承燁、林仁杰、劉信 宏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此部分犯 罪所得應視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並當 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犯罪所得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徐翊倫/ 新臺幣(下同) 4,800元 陳冠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余承燁/ 6,500元 陳冠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沈冠宇/ 12,030元 陳冠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仁杰/ 5000元、 5000元 陳冠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長恩/ 15,000元 陳冠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劉信宏/ 7,500元 陳冠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宜汶/ 5,000元 陳冠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解雅婷/ 5,000元 陳冠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柯夆駿/ 5,000元 陳冠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邱士軒/ 7,000元 陳冠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范遠義/ 包裹4件、 包裹3件 (包裹共7件) 陳冠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柒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及檢察官於114年2月19日簡式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周新維/ 包裹3件、 包裹3件 (包裹共6件) 陳冠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陸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9號                    第4845號                    第5408號                    第6077號   被   告 陳冠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2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無販賣球鞋之真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 月8日,以臉書暱稱「Chen Aaron」私訊徐翊倫表示要出售 球鞋,使其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4,800元至陳冠 升所指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 徐翊倫卻收到陳冠升所有之二手衣服,始知受騙。嗣經徐翊 倫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無販賣球鞋之真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臉書社團「新、球鞋交易中!二社」網頁中,見附表所 示之人要買球鞋,便以臉書暱稱「Human Made」私訊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人要出售球鞋,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然附表所示之人均未如期收到球鞋,始知受騙。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27日8時8分許及同月29日18時 4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之OK便利超商,趁無人注 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范遠義所管領之包裹4件及3件(共價 值6萬7,086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范遠義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5日17時52分許,在新竹縣○○ 鄉○○街000號OK便利超商,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周新 維所管領之air pods pro2蘋果耳機包裹6件(共價值3萬9,9 09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周新維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徐翊倫、余承燁、沈冠宇、林仁杰、吳長恩、劉信宏、 陳宜汶、解雅婷、柯夆駿、邱士軒、范遠義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一):112偵4845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向告訴人徐翊倫販售鞋子,並收到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徐翊倫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購賣鞋子受騙之事實。 3 證人葉燕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帳戶遭到前租客即被告利用於告訴人匯款帳戶之事實。  4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二):112偵619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升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向附表之人販售鞋子,並收到款項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9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購賣鞋子受騙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受騙後,款項匯到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三):112偵5408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范遠義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商品遭竊之事實。 3 超商訂單編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四):112偵6077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新維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商品遭竊之事實。 3 超商訂單編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各1份、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升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四)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數次詐欺取 財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另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日期 金額 1 余承燁 111年9月12日20時14分許 6,500元 2 沈冠宇 111年9月19日9時45分許 1萬2,030元 3 林仁杰 111年9月19日13時16分許 5,000元 111年9月20日7時26分許 5,000元 4 吳長恩 111年9月19日15時5分許 1萬5,000元 5 劉信宏 111年12月20日11時0分許 7,500元 6 陳宜汶 111年12月20日12時22分許 5,000元 7 解雅婷 111年12月21日18時20分許 5,000元 8 柯夆駿 111年12月22日18時18分許 5,000元 9 邱士軒 111年12月22日23時12分許 7,000元

2025-03-28

SCDM-112-易-443-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伯正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邱群傑律師 江愷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伯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SE型號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伯正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某時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達摩」、LINE暱稱「一吋山河」等人所 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洗錢集團犯罪組織,先由同集團之不詳成 員分別自稱「胡睿涵」、「張美麗」、「裕利營業員NO11」 向楊坤山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下載應用程式「裕利 投資」依指示操作獲利可期,將派專員收取儲值之投資款項 云云,再由「一吋山河」指示葉瑞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255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13年8月12日11時35 至41分許前往OK便利超商金山南路店(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赴約,由葉瑞瑋出示工作證及偽造之「裕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致楊坤山 陷於錯誤,誤信係委託裕利公司投資,交付現金新臺幣(以 下未敘明幣別者同)120萬元予葉瑞瑋,並收取偽造之裕利 公司存款憑證。嗣由葉瑞瑋依「一吋山河」之網路地圖連結 指示前往中華公園(址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155巷100弄與 同路145巷口),並於同日12時08分許操作所持用手機與「 一吋山河」視訊,使其透過相機鏡頭確認劉伯正所出示之鈔 票號碼無誤後,方由葉瑞瑋轉交現金予劉伯正再層轉予上手 ,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 二、案經楊坤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113訴1544卷【下稱訴卷】第104頁),復經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 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04頁),經審酌前揭文書 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自承有於113年8月12日12時08分許在中華公園與 葉瑞瑋會合,向葉瑞瑋出示鈔票號碼以供確認身分後,收取 現金120萬元各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虛擬幣商,不知道葉瑞瑋交給我的 現金來源為何云云。並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因為信任 友人「冠強」介紹而與「達摩」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 做KYC(Know Your Customer即身分認證)篩選交易對象, 其就葉瑞瑋交付現金之來源涉及非法等節,並不知情,請為 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楊坤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自稱「胡睿涵」、 「張美麗」、「林老師」、「裕利營業員NO11」等人,佯稱 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下載「裕利投資」並依指示操作即可 獲利,因而與對方約定儲值時、地並赴約,於113年8月12日 11時35至41分許在OK便利超商金山南路店,經葉瑞瑋出示前 揭工作證、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後,誤信為真,因而交付 現金120萬元予葉瑞瑋,並收受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各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坤山證述明確(見113偵40268卷【下稱 偵卷】第49-5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葉瑞瑋證述其於前揭 時、地向楊坤山收款之過程俱相符(詳見下述三、部分), 並有告訴人與「胡睿涵」、「張美麗」、「裕利營業員NO11 」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前揭工作證、偽造之商業操作合 約書及存款憑證證物照片、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監視錄畫面 擷圖可稽(見偵卷第139-146頁,訴卷第85-103頁),被告 及其辯護亦未爭執此節,首堪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以前詞,惟查:   ㈠被告向葉瑞瑋收取款項之過程,業據證人葉瑞瑋證稱:我 有於113年8月12日11時30分許在OK便利超商金山南路店, 出示服務證、開收據向楊坤山收現金120萬元,都是依照 「一吋山河」的指示,他會傳收據圖片給我,我去超商或 影印店列印出來時上面已經有印文,我依他指示填寫收據 的金額,依他指示的時間、地點、客戶穿著到現場等待, 全程保持與他之間的通話,收到錢後再依他指示交出去, 我在現場附近騎機車繞行,不是在找路就是在等消息;我 與被告於同日12時許在中華公園見面是為了交錢給被告, 「一吋山河」先傳給我一個網路地圖連結,我依照連結到 現場,交錢時也全程保持與「一吋山河」間的視訊,鏡頭 對著被告拿出的鈔票號碼,由「一吋山河」核對並出聲音 說票號正確後,我才會把錢交給被告,被告也會聽到他的 聲音,我迄今交款給被告好幾次了,都是依「一吋山河」 指示交錢給被告,我不會與被告交談等語(見偵卷第41-4 7、訴卷第181-183、226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是受「達摩」委託向別人收錢,會事先照鈔票號碼給「 達摩」讓他傳給交款方,見面時會拿鈔票給對方確認,對 方就知道是把錢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10頁),其中就 雙方互不相識,碰面後無須寒暄、確認身分,全憑信物即 指定鈔票號碼以確認款項交收事宜各節,亦屬相符。參以 被告迄今仍無法提供所謂「冠強」、「達摩」真實姓名年 籍以供確認,於偵查中固提供手機中葉建緯身分證並稱係 KYC所得,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沒有指認過「達摩」等 語(見訴卷第50頁),核與被告辯稱因與前揭友人交誼深 厚,信賴「達摩」故對顯屬可疑之大額面交現金行為仍深 信不疑,主觀上未預見可能涉詐欺、洗錢犯罪等情俱屬相 違,所辯顯與客觀交易情節相悖,已難採認。   ㈡復被告辯稱自認係依「達摩」委託收取出售泰達幣之價金1 20萬元,並依指定加密錢包位址打出泰達幣而完成交易云 云。惟依被告自稱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模式略以:我是看 抖音(偵查中改稱是因在幣蜂工作8至9年,本院訊問中改 稱是因在進騰公司任職認識虛擬貨幣交易所之營業員)學 會做虛擬貨幣,平常不囤幣,都是有客人要,才去做場外 交易調幣,只有向「阿勇」調幣,交易方式是買泰達幣( 代號USDT)轉進我的錢包,再轉賣給朋友,藉由低買、高 賣以賺取價差,「阿勇」賣我的匯率比交易所高一點,我 賣出給「達摩」的匯率會再高一些,再打出虛擬貨幣至指 定加密錢包完成交易,我只記得我會用一個都是英文(按 :應指TRUST)的應用程式轉幣等語(見偵卷第20-23、28 -30、209-210頁,訴卷第51、102頁),惟與被告提供之 應用程式TRUST加密錢包公開帳本紀錄於113年8月12日11 時51分至12時38分許轉帳紀錄僅有泰達幣18800、50000、 42360共3筆,依斯時泰達幣兌換新臺幣匯率為32.57元換 算,無一與被告所收取現金120萬元相當一節,顯不相符 ,此有TRUST加密錢包公開帳本紀錄可稽(見偵卷第67-70 頁)。稽諸被告自述為虛擬貨幣商人,惟對於從事幣商之 初始資金來源、取得泰達幣對象之實際身分、取得及轉出 泰達幣整體流程、取得交易手續費用虛擬貨幣波場幣(代 號TRX)之途徑、為何無法於其TRUST加密錢包公開帳本紀 錄中找到與本案相應之交易紀錄等情,俱無法具體交待( 見偵卷第22-31頁),堪認被告前揭所辯,俱非其親身經 驗之事實。   ㈢又觀諸告訴人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扮演為股票投資同好、 股票分析老師、冒充「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 專員,逐步引誘始交付現金予葉瑞瑋,嗣後尚且於113年8 月13至16日成功出金共計105萬元,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50頁),足見其等細緻分工,逐步引誘告訴人 前往假投資平台註冊帳號、假儲值及操作假投資平台,甚 煞有其事地讓虛假獲利成功兌現出金,藉以取信被害人, 如此長期協作投入勞力、時間甚至金錢與告訴人培養感情 與信任,方能取得現金120萬元,詐欺集團竟將組織運作 之犯罪成果全數指定流向被告,參以被告自述信用不佳, 故無法通過幣商審核,也沒有聲明文件自證為幣商等語( 見偵卷第22頁),是被告若真係自由之虛擬貨幣商人,詐 欺集團前揭舉動無異於甘冒遭被告舉發、拒絕交易甚或侵 吞款項,致其等詐欺活動前功盡棄、功虧一簣之風險,核 與詐欺集團常習性、組織化從事犯罪行為之運作經營及風 險分配模式常情,亦顯不相符。另泰達幣之所以為虛擬貨 幣市場上所廣泛接受,乃因自稱錨定美元、有資產支持而 價值穩定之屬性,依被告所述只須坐等買家上門、向其迄 今仍無法提供身分之「阿勇」收購泰達幣後轉發,即可買 空賣空、低買高賣而賺取價差營利,此等商業模式顯與泰 達幣之特性相違,而悖於經驗法則,可徵被告所辯幣商運 營模式,俱屬虛構。   ㈣末查,觀諸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為警扣案之手機內,尚留 有未及刪除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含成員「 老佛爺」(即被告)、「金財庫2.0」、「黑鬼東」於113 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20日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金 財庫2.0」俱要求「黑鬼東」應依約還款,被告尚向「黑 鬼東」質問「你是跟阿奇裝傻還是跟我小伍呢!…我告訴 你、一個半月內沒有辦法結清、在桃園中壢抓不到你、我 信堂就是被你耍了我包起來」等語,於群組內並有「小卡 規章」明文詐欺洗錢合作模式及時機為「專卡入款滿50% 開始攻擊(中途小弟有空會未滿50%額度順便攻擊出來,出 來會報帳),攻擊時間為60分鐘內。每台車子都帶有取款 小弟名字,和作業地區。」、「若遇到警示風控圈存、人 員不配合解」,若遭司法機關查獲之際風險分配規則為「 120分鐘後算安全款,120鐘內被擊落不賠。累計滿50%車 子額度出款一次。如果小弟取款過程中被擊落,提供擊落 證據不賠付」、「入款時如遇司法,瞬凍,封控」證實為 「警示相關問題」則「一切相關責任均由打款方盤口自行 承擔」等相關事宜(見偵卷第121-133頁),再參諸扣案 手機Telegram群組「武」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與「金財 庫2.0」、「Iven」、「IX萬人敵2」討論自己因參與集團 詐欺、洗錢而遭疑似「三峽明仁會」經營同質集團成員報 復而鎖定搶劫等情(見偵卷第113-120頁),足徵被告於 主觀上應明知合作對象為詐欺、洗錢集團,仍與之共同為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46 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現今從事詐欺及洗錢 業務之集團犯罪型態,為順利取得詐欺款項、財物並避免檢 警追查,犯罪分工細緻,包含取得人頭帳戶、招攬及從事取 款車手、收水、監看、把風成員、利用網路等方式實施詐術 行為之機房成員,專事將詐欺贓款層轉之洗錢成員,此等詐 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迭經政府與媒體廣為廣為宣導,而被告身 為一成年、智識正常之人,對上開眾所週知之事項自難諉為 不知。其知悉係與「達摩」、「一吋山河」、葉瑞瑋等人藉 前揭分工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仍然為集團發 揮製造資金斷點以逃避查緝之重要功能,屬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全部犯罪計劃中之部分行為,且為該犯罪計 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 部行為負責。 五、綜上,堪認被告所辯,僅屬其犯後飾卸之辭,不足採信。是 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同詐欺、洗錢集團之葉瑞瑋、「達摩」、 「一吋山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述 透過LINE廣告連結因而陸續加入「胡睿涵」、「張美麗」、 「裕利營業員NO11」而遭受本案詐欺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證明依被告所接觸之對象及聯繫內容, 亦知悉同集團共犯之機房人員向告訴人所施詐術包含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節,而無從認被告亦該當前揭加重 條件,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固有未合,惟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 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前因向詐欺集團車手收取現金轉交上游,並辯稱係因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之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 ,以112年度偵字54570、62605、70489號、113年度偵字第1 6034號提起公訴,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489號繫屬中,有前揭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核 其犯罪情節與本案相仿,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另行加入其他 類似之詐欺、洗錢集團,參以本案起訴書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尚非本案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年近六旬、素行非佳 惟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已多年未涉 刑事案件(參法院前案紀錄表),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 貪圖高額報酬而擔任詐欺、洗錢集團之收水、洗錢工作,使 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犯後雖矢口否認 犯行,惟尚能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實際填補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 之犯罪支配情節、告訴人本案遭詐取金額為120萬元,嗣向 詐欺集團成功取回105萬元並與被告以15萬元達成和解,及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訴卷第2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應適用前揭規定。查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SE型號手機,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為其自承(見 訴卷第23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既經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 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制度係以杜絕 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為目的,故 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查被告既 自稱所獲利益僅每泰達幣0.1元,以120萬元依當時匯率約可 兌換泰達幣36843元計算,報酬甚微(約3684元),而被告 已於114年2月6日當庭給付告訴人5萬元,有本院民事庭調解 筆錄可佐,依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應予調節,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行生效者,惟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應予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雖參與本案洗錢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相關款項 係由被告實際取得,若就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認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外,因共犯之葉瑞瑋尚對告訴人行使 偽造之「裕利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因認被告 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葉瑞瑋所 證述之前揭情節及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為其主要 論據。惟揆諸前揭證據內容,至多可徵被告接觸之對象包含 葉瑞瑋、「一吋山河」及「達摩」等人,而參與收水、洗錢 等分工,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同集團共犯車手向告訴人 所施用之詐術亦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段之具體情節,尚難 對被告逕以前揭罪嫌相繩。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亦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是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經公訴意旨認與前揭有罪部分間 存在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DM-113-訴-1544-2025031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褐色短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1月1日陳報狀檢附之簽單資料1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家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 被告本案所犯2罪與其前案所犯各罪之罪質均不同,侵害之 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其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 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本案各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 科刑審酌事由。 五、被告已著手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犯行之實行, 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 告所犯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甫受附件所示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 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財物,又擅 自持告訴人之金融卡,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 ,詐取財產上利益而不遂,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 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尚 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 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本案各犯行前後尚另有多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七、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褐色短皮夾1個 、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現金,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尋回發還告訴人,爰俱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自 然人憑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及臺 灣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雖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本院考量此部分物品均得另行掛失補發,且實際價 值低微,顯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4號   被   告 黃家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3樓  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駿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6月 、3月確定,經南投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 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 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因而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3日 (下稱甲執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 度投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年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上開甲執行案之殘刑2月3日於109年 9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16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0號草鞋墩夜市,見楊承偉所管 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 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打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 ,竊取楊承偉所有、置放上開車輛內副駕駛座之褐色短皮夾 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汽車駕照、機車 駕照、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銀金融卡】、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 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  ㈡嗣黃家駿竊得本案一銀金融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超商內消費無須輸入密碼或以 任何形式簽名註記之便,未經楊承偉之同意或授權,於113 年2月16日23時1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OK便利超商 內,持本案一銀金融卡,佯為持卡之楊承偉本人,以感應刷 卡無需簽名方式,消費購買GASH遊戲點數,致OK便利超商店 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楊承偉本人以本案一銀金融卡進行刷 卡付款或經其授權而刷卡消費,進而同意交易,然被第一銀 行以異常交易止付,而未使OK便利超商店員陷於錯誤交付GA SH遊戲點數。嗣經第一銀行通知楊承偉有異常刷卡交易之情 ,始發現其財物遭竊及本案一銀金融卡遭盜刷,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承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家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楊承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承偉於上揭時間、地點遭竊所有褐色短皮夾1個(含其內之物品)及本案一銀金融卡遭盜刷等事實。 0 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OK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一銀行113年8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00803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褐色短皮夾1個(含其內之物品)及盜刷本案一銀金融卡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消費購買G ASH遊戲點數等語,從而,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 物,然其可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 之利益;準此,被告盜刷本案一銀金融卡取得遊戲點數,因 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之不 法利益,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之財物以外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被告所為 犯罪事實竊盜1次犯行及詐欺得利未遂1次犯行共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 告所犯本件竊盜等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均屬 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 定刑,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 當情形,應予加重其刑。 四、聲請沒收: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500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被害人所有之褐色短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 自然人憑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本案一銀金融卡、臺灣 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均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審酌 各該文件、金融卡均可透過重新申請程序補發,該等物品並 非專供被告犯罪所用,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將來執行程序之無益勞費,請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NTDM-113-投簡-602-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4605號、111年度偵字第5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俊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賴俊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交易附表一所示數 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 民國111年10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賴俊德實施搜 索及拘提,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賴俊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44605卷第454-455、470頁、本院卷第71、151頁),核與 證人林昌慶、陳宗傑、陳健龍、李纖柔及許逸華於警詢時之 證述均大致相符(偵44605卷第228-236、281-305、335-347 、383-391、419-427頁、偵53119卷第199-215、321-345、3 75-387、425-433、455-46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他30 37卷第7-8、53、111-115、128、339-341頁)、通聯查詢調 閱單(他3037卷第77-79、119頁、偵44605卷第271、317、4 09、439頁、偵53119卷第231、357、409、475頁)、通信監 察作業報告表暨通訊監察譯文(偵44605卷第105-122、272- 273、319-321頁、偵53119卷第115-132、233-237、359-361 、403-406、447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551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44605卷第173-181頁、偵53119卷第141 -149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44605卷第241-270 、371-375頁、偵53119卷第239-301、407-411頁)、證人林 昌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偵44605卷第239-240頁、偵53 119卷第227-229頁)、本院111年聲監字第370號、111年監 續字第560號通訊監察書(偵53119卷第51-56頁)、中檢贓 物庫111年度保管字第6118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 偵53119卷第499-501頁)及本院贓物庫113年度院保字第187 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5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取供自己施用毒品之量差(本 院卷第71-72、15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前揭 甲基安非他命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應可認定。綜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於偵 審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供陳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蕭雅之 、楊舜尉所購買(本院卷第72頁),然檢警於警詢後未能再 與被告聯繫,且除被告警詢之筆錄外,並無明確客觀事證可 證明上開2人有相關嫌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10月25日中檢介敏111偵44605字第11391319510號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14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 0045873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105頁),難認有因被 告供述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本院卷第72、154頁)。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前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已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規定,則適用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犯上開犯行,刑度相較原本之法 定刑,已減輕甚多;再衡以被告被告販賣對象及次數均非單 一,而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 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 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 體法益所可比擬,是綜觀其前開犯行之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 衡,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是就被告本案犯行,均 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亦有施用及持有毒品經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應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 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進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所為非 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 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況一旦成癮,戒除毒 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 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販賣毒品之人數並非單一,然各次販賣數量尚非甚鉅,所 獲不法利益亦難認鉅額,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 節有間;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大樓管理員、需照顧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暨衡酌其所犯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亦坦認用於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本院卷第147頁),爰依上開規定, 在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皆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如附表一 各 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毒品價金,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71頁),且未 經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在各該販賣毒品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經員警執行搜索時雖亦有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5包(參中檢贓物庫111年度安保字第1530號扣押物品 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53119卷第487、493頁),惟被告於 本院時供稱係自行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47頁),且被告此 部分施用毒品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上開扣案物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本院以112 年度單禁沒字第443號宣告沒收銷燬等節,亦有上開刑事裁 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9-12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上開毒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價金及支付方式(新臺幣) 主文欄 1 林昌慶 111年7月12日15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建民店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昌慶,林昌慶則當場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7月25日18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建民店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昌慶,林昌慶則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7月27日13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建民店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昌慶,林昌慶則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7月30日14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建民店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昌慶,林昌慶則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宗傑 111年6月18日16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里大明店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宗傑,陳宗傑則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8月6日12時15分許 臺中市某處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宗傑,陳宗傑則尚未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健龍 111年7月30日21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賴俊德住處)1樓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健龍,陳健龍則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7月31日22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花洲旅社」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健龍,陳健龍則尚未給付價金1,0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1年8月22日12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花洲旅社」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健龍,陳健龍則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許逸華 111年8月18日1時57分許 臺中市中區民權路與中華路交岔口附近之OK便利超商外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逸華,許逸華則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1年8月20日11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屯店外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逸華,許逸華則當場給付價金1,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1年8月22日7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台糖蜜鄰超商忠明店外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逸華,許逸華則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1年9月10日12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許逸華租屋處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逸華,許逸華則當場給付價金2,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智慧型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2 電子秤1臺

2025-02-19

TCDM-113-訴-1182-2025021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NGOC LOAN(越南籍,陳氏玉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NGOC LOAN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TRAN THI NGOC LOAN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6毫克,人體因受酒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提高 為未飲酒者之50倍,竟無視自己與他人安全騎機車上路,所 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 暨服務業、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不宣告驅逐出境   被告固遭宣告有期徒刑,惟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間入境我國 至今,首次犯刑案,且遭查獲後全程配合酒測及說明飲酒始 末,堪認被告有遵守我國法律意願及能力,對我國治安及社 會尚無明顯危險,爰不宣告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42號   被   告 TRAN THI NGOC LOAN (越南籍、中文名:陳                   氏玉灣)             女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巷00號6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I NGOC LOAN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凌晨1時10分許起 至同日凌晨1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OK便利超 商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3分 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與金華街口前,因未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經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THI NGOC LOAN於警詢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7

TYDM-114-桃交簡-146-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民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6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民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宣告刑欄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能謹守職務分際, 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及 以非法方式自電腦設備製作不實之財產紀錄取得不法利益,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許祝逢和解及賠償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有因 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 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 數額、自陳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庭生活及勉持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被告上開犯行詐得遊戲點數利益及侵占金額(詳附表) ,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一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明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李民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李民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李民龍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産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16號   被   告 李民龍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民龍自民國112年9月間起擔任新北市○○區○○路000號由許 祝逢經營之OK便利超商之店員,負責櫃台收款之工作,為從 事業務之人。因見自己有管領櫃台財物及控制機檯付款設備 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基於詐欺取財及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值勤時間,為附表所示行為。  二、案經許祝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民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祝逢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書寫之自白書、告訴人筆記紙張、OK MART代收款專用 繳款證明聯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同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新臺幣) 1 112年10月15日 徒手拿取收銀機內之現金8萬元 2 112年10月19日 徒手拿取收銀機內之現金2萬9000元 3 112年10月20日 擅自利用掌管該超商櫃檯收銀機之權限,透過櫃臺條碼掃描器,刷掃遊戲點數之付費條碼5筆,每筆1萬元,使系統誤以為已收受顧客款項,而向遊戲點數公司支付等額費用,遊戲公司因此給付李民龍相當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利益5萬元。

2025-02-05

PCDM-113-簡-5560-202502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茹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481號、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腹部傷勢照片、 現場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 三、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已自白本案犯行,而 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核諸上開說明,自均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因工作及感情壓力過大而使用美 工刀自殘,遭友人發現傷口後不敢向友人坦承,即誣指遭姓 名不詳之男子傷害、恐嚇等不實內容,虛耗有限之偵查犯罪 資源,所為自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 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本是職業軍人,已經退 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81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502號   被   告 甲○○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心情不好,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民國於113年9月1日2 1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誣指當 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停車場外,遭姓名不詳之 男子(下稱A男)以美工刀抵住腹部,對其恐嚇:「如果下次 敢再這樣試試看」等語,致其心生畏懼,並受有前腹壁裂傷 (1*0.2公分)之傷害;再於113年9月7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誣指A男此前並曾於110年7、8月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強行拖上車,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交既 遂,當時A男聲稱已拍下甲○○之性影像,以此威脅甲○○與其 繼續往來聊天,因而對A男提出傷害、恐嚇之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偽造與A男之對 話紀錄,被告於113年9月1日獨自至OK便利超商臺中福上店 購買美工刀之監視錄影畫面、付款明細及被告前往臺中市○○ 區○○巷000號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2025-01-23

TCDM-114-中簡-149-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TUNG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 20號、第54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TUN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INH TUNG(越南籍,中文名:阮廷松)於民國113年5 月間(5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哥」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分工。NGUYEN DINH TUNG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顏綾等12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頭帳戶中,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擔任司機將NG UYEN DINH TUNG搭載至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並將人 頭帳戶提款卡轉交NGUYEN DINH TUNG,由NGUYEN DINH TUNG 依「大哥」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復將款項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 顏綾等1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DINH TUNG於審判中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72頁、第82頁、第87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記載告訴人吳雅涵受詐後,於11 3年5月18日12時5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中,惟告訴人吳雅涵稱前開匯出5,000 元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非其所有等語,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參,故難認該款項為告訴人吳雅涵所匯出,起訴 意旨容有誤會,爰更正此部分事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科刑上限之限制。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雖於警詢、偵訊時均未 告知洗錢罪名,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 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故被 告嗣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認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惟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行為時法 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則適用舊法之 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自白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 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 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舊法 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較新法所規 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為重,經綜合整體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12次犯行,與「大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各係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1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 併罰。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 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本案未繳回 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 要件不符,無該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擔任提領款項之分工,其所為使本 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並隱匿犯罪所得,對於整 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 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 目的,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數額,又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等和 解;暨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與其自陳國中肄業,先前在工廠從事組裝機臺工 作,月收入2至3萬元,育有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7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刑,並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  ㈧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原為行方 不明之移工,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考,其於廢止居留許可期 間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其因本案已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前 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每日獲得2,000元之酬勞等語,而其本案於113年5月 18日、5月22日進行提領分工,共獲得4,000元,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所匯 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並未查 扣,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物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 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12時許,在蝦皮拍賣網站向告訴人顏綾表示購物下單失敗,並傳送客服連結,客服表示要簽署三大保證資料,並要依指示輸入代碼認證云云,致顏綾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2日12時42分、44分、46分、47分、48分、50分 4萬9,983元、2萬8,126元、2萬4,983元、1萬3,102元、9,103元、6,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張安萍 113年5月22日12時53分、54分、5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郵局 6萬元、6萬元、1萬2,000元 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上刊登貸款廣告訊息,告訴人林巳郁於113年5月22日上午10時4分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要繳納材料公證費,致林巳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2日13時30分 9,015元 張安萍郵局帳戶 113年5月22日13時38分 臺中市○○區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鼎好門市 9,000元 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15時50分許,假冒友人林柏輝以LINE向告訴人楊勝傑表示其網銀限額無法轉帳,要求幫忙轉帳,致楊勝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2日15時55分 1萬元 張安萍郵局帳戶 113年5月22日15時59分 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米魯門市 9,000元 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1時許,假冒網路買家佯稱向告訴人莊惠茹經營之網路商城下單失敗,並傳送客服連結,客服表示要依指示處理才能解除認證,致莊惠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11時32分 4萬9,97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阮進黃 113年5月18日11時39分、41分、44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OK便利超商大里修平店 2萬元、2萬元、9,000元 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假冒臉書買家向告訴人吳雅涵購物,雙方約定以交貨便交易,113年5月16日買家表示已下單匯款完成,但表示賣貨便帳號有問題,並提供賣貨便客服網址,對方要求至網上貸款,致吳雅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12時20分、22分、31分、43分 1萬元、1萬元、2萬9,985元 阮進黃郵局帳戶 113年5月18日12時26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光正店 2萬元 113年5月18日12時50分 1萬8,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阮氏車 113年5月18日12時52分 OK便利超商大里修平店 1萬元 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22時14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向告訴人葉盈盈購物,雙方約定以交貨便交易,對方表示賣貨便帳號有問題,並提供賣貨便客服網址,客服要求葉盈盈簽署保障服務協定,致葉盈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12時31分 3萬955元 阮進黃郵局帳戶 113年5月18日12時35分、37分 萊爾富超商大里光正店 2萬元、1萬元 7 告訴人薛月娥於113年4月13日在抖音社群媒體上觀看賭石直播,並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表示可匯款方式賭石,如於直播過程洗出寶石即會匯款至薛月娥帳戶,致薛月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12時38分 3,000元 阮進黃郵局帳戶 113年5月18日12時39分、42分 萊爾富超商大里光正店、OK便利超商大里修平店 1,000元、3,000元 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2時31分許,假冒告訴人謝紫玲友人,以IG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表示有急用要借款,致謝紫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12時45分 2萬元 阮進黃郵局帳戶 113年5月18日12時46分、48分 OK便利超商大里修平店 2萬元、1萬3,000元 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假冒臉書買家向告訴人丁子涵購物,又表示其未聯繫客服簽署保障協議,並提供網址,丁子涵連結後,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11時41分、11時42分 4萬9,987元、4萬9,981元 阮氏車郵局帳戶 113年5月18日11時50分、51分、52分、53分、54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修平店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專區貼文,表示欲販售演唱會門票,告訴人蔡宜彣於113年5月18日12時35分許,瀏覽前開貼文後,欲向對方購買門票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12時49分 5,000元 阮氏車郵局帳戶 113年5月18日12時50分 OK便利超商大里修平店 900元 1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台灣韓團國外演唱會門票專區貼文,表示欲販售演唱會門票,告訴人陳幸俞於113年5月18日,瀏覽前開貼文後,欲向對方購買門票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12時52分 3,000元 阮氏車郵局帳戶 113年5月18日12時55分 統一超商修平店 1萬9,000元 1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專區貼文,表示欲販售演唱會門票,告訴人詹文瑄於113年5月18日12時許,瀏覽前開貼文後,欲向對方購買門票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13時8分 6,000元 阮氏車郵局帳戶 113年5月18日13時8分 萊爾富超商大里光正店 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證人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顏綾   113.05.22警詢(偵字第47120號卷第29頁至第31   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巳郁   113.07.02警詢(偵字第47120號卷第33頁至第34   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楊勝傑   113.05.24警詢(偵字第47120號卷第35頁至第36   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莊惠茹   113.05.18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33頁至第36   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吳雅涵   113.05.19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37頁至第38   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葉盈盈   113.05.18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39頁至第41   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薛月娥   113.05.18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43頁至第48   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謝紫玲   113.05.18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49頁至第50   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丁子涵   113.05.18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51頁至第54   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彣   113.05.18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55頁至第56   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幸俞   113.05.19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57頁至第58   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詹文瑄   113.07.22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59頁至第62   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7120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47120號卷第17頁)  2.提領一覽表(偵字第47120號卷第19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阮廷松提領畫面,地點位於臺中市○○區○○○○○00000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  4.【顏綾】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7120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  5.【林巳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7120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6.林巳郁之轉帳交易明細表【於113年5月22日下午1時30分轉帳9,015元】(偵字第47120號卷第51頁)  7.【楊勝傑】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7120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  8.楊勝傑與LINE暱稱「科阿」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7120號卷第61頁)  9.楊勝傑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於113年5月22日下午3時55分轉帳1萬元】(偵字第47120號卷第62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4783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54783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  3.NGUYEH TIEN HOANG(阮進黃)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4783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  4.NGUYEH YHI SE(阮氏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4783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阮廷松提領畫面,地點位於臺中市○里區○○○○○00000號卷第75頁至第82頁)  6.【莊惠茹】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83頁至第89頁)  7.莊惠茹與網路商城Popchill買家暱稱「yuping7」、LINE暱稱「中國信託-徐紹軒」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商城Popchill商品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  8.莊惠茹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於113年5月18日上午11時32分轉帳4萬9,977元】(偵字第54783號卷第92頁)  9.【吳雅涵】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95頁至第101頁)  10.吳雅涵手寫匯款資料(偵字第54783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11.吳雅涵與臉書暱稱「黃偉豪」、LINE暱稱「陳晨程」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106頁至第110頁)  12.吳雅涵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110頁至第115頁)  13.【葉盈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117頁至第123頁)  14.【薛月娥】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125頁至第131頁)  15.薛月娥之轉帳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偵字第54783號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16.薛月娥與LINE暱稱「客服江江」、「六六大順」、「金融業務諮詢」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17.【謝紫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137頁至第143頁)  18.謝紫玲之IG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145頁)  19.謝紫玲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於113年5月18日轉帳2萬元】(偵字第54783號卷第145頁)  20.【丁子涵】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4頁)  21.丁子涵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於113年5月18日上午11時41分、42分各轉帳4萬9,987元、4萬9,981元】(偵字第54783號卷第152頁、第155頁)  22.臉書暱稱「Hannah Ting」於臉書社團「蘋果Apple iPhone.Mac.ipad.Apple watch.Tv新/二手交流拍賣」公開貼文翻拍照片(偵字第54783號卷第156頁)  23.丁子涵與臉書暱稱「趙啟翔」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與網頁暱稱「FmilyMartd客服」、LINE暱稱「楊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67頁、第162頁至第164頁、第165頁至第166頁)  24.丁子涵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手機號碼0000000000撥打數通電話給丁子涵】(偵字第54783號卷第169頁)  25.【蔡宜彣】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171頁至第177頁)  26.臉書公開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售票/求票/讓票/換票】專區」頁面、臉書暱稱「Rebolo Ceasar」主頁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27.蔡宜彣與臉書暱稱「Rebelo Ceasar」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與LINE ID「puyy6」【暱稱目前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181頁至第185頁)  28.蔡宜彣之交易記錄擷圖【於113年5月18日下午12時49分轉帳5,000元】(偵字第54783號卷第187頁)  29.【陳幸俞】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189頁至第194頁)  30.陳幸俞與LINE暱稱「小嘻嘻」【暱稱目前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LINE ID「puyy6】之對話紀錄擷圖、與臉書暱稱「Rebelo Ceasar」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196頁至第198頁)  31.陳幸俞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於113年5月18日下午12時52分轉帳3,000元】(偵字第54783號卷第199頁)  32.陳幸俞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200頁)  33.臉書公開社團「台灣韓團國外演唱會專區【售票/求票/換票】Blackpink/紅髮艾德Ed Sheeran/Coldplay/藝聲/IU/燦烈/TaylorSwift」頁面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201頁)  34.【詹文瑄】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203頁至第211頁)  35.詹文瑄與臉書暱稱「Rebelo Ceasar」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213頁至第216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阮廷松   113.06.26警詢(偵字第47120號卷第23頁至第27   頁)   113.06.26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27頁至第32   頁)   113.11.13偵訊(偵字第47120號卷第95頁至第98   頁)

2025-01-14

TCDM-113-金訴-4166-20250114-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英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英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英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 以累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 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雖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然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於犯罪當時,理解 法律的規範,辨識其行為係屬違法之意識能力,且具備依其 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而言。固然,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 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 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當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然而,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具有意識能力 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既然須依犯罪行 為時狀態定之,自仍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 之各項資料,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686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領有第1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及罹患器質性精神病(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然綜觀被告 自警詢至檢察官偵查中,其對於所有提問均能明白其內容, 且能切題回答,對於酒後駕車之事發經過記憶清晰,並無混 淆不清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有顯然減輕之情形,故無從依上揭規 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遭判處刑責之紀錄,對於酒 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負有刑事責任,即難諉為不知,又「動 力交通工具」一詞,並非艱澀難懂,當可合理期待被告對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文義內涵,包括以電力驅動之非單純以 人力、獸力驅動之交通工具在內,且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 得駕車觀念,被告猶酒後駕車上路以身試法,實難認本件犯 罪情節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客觀上尚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刑法第59條適用 ,是被告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5度於飲 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微型電動車行駛 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 酒測值達每公升0.6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雖具狀請求緩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於11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不合於得為緩刑宣告之法定 要件,故本件自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67號   被   告 鄭英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英隆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至40分許,在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超商」店內飲用米酒, 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微型二輪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大 明路與瑞隆東路口時,因車輛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檢,發覺其 身有酒味,對其施以檢測,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英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查獲駕 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5-01-14

KSDM-113-原交簡-95-2025011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6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原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原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 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認定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 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 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修法前被告僅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修法後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 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 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 受財產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已 於嗣後遭提領,參諸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已流 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即難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此部 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經手此部 分金錢,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卷內全部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取 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 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41號   被   告 張原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原齊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相關 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金融機構 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 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某日 ,在桃園市八德區桃德路某OK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金融卡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告知其密 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中信帳戶相 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113年5月29日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 向倪詩語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倪詩語因此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113年5月30日17時34分許、同日17時34分許各匯款新 臺幣5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中信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倪詩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原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告知其密碼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倪詩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匯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3 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匯至中信帳戶內,嗣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其提供郵局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 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 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 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 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 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 僅對於郵局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 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 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其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 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2025-01-10

TYDM-113-金簡-36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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