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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仕景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69、53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36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 字第7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官仕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官仕景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該帳戶可 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犯行收取詐得財物之用,而自己依他 人指示將該等帳戶內匯入之款項進行轉匯、代為購買虛擬貨 幣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有可能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遭隱 匿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縱所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Inst agram暱稱「Qiu【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裘兒~歡迎醫美諮 詢」】」(下稱「裘兒」)、LINE暱稱「Jack Chen【後改 為「捷克」】」(下稱「Jack Chen」)之帳戶資料,可能 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並收受不法所得之工具,且依指示將匯入 帳戶內款項轉匯、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 ,將使該等不法所得遭掩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裘兒」、「Jack C he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0月28 日起,在其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工作地點 ,先後依「裘兒」、「Jack Chen」指示,下載BitoPro、HO YA BIT、ACE、XREX等虛擬貨幣交易APP,並申請帳號(下稱 本案虛擬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甲至丁帳戶),再於同年11 月2日,將其前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Jack Chen」,而容 任他人藉以收取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而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先後以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 ,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具體匯款或轉 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時 間、金額」欄所載),官仕景再依「Jack Chen」之指示, 將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扣除自身可收 取之報酬後(即匯入款項之1%),把其餘金額轉匯至本案虛 擬帳戶(具體轉出時間、金額及轉至之本案虛擬帳戶,均詳 如附表一「轉出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及轉至之本案虛擬帳 戶」欄所載),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 「Jack Chen」指定之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上開方式 掩飾該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官仕景前後共取得合 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卷「下 稱本院卷一」第157至171頁、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 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63至177頁)。 二、訊據被告官仕景固不諱言先後依「裘兒」、「Jack Chen」 指示,下載BitoPro、HOYA BIT、ACE、XREX等虛擬貨幣交易 APP,並申請本案虛擬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J ack Chen」,嗣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遭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前述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扣除自身可收取之報酬後,把其餘金額轉匯至本案虛 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Jack Chen」指定之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從事美髮工作 ,在instagram接觸到廣告,「裘兒」私訊表示有可以賺外 快的機會,並介紹其工作與交易所,我上網查詢顯示臺灣確 實有這些交易所,她後來叫我下載交易所的APP,並加組長 「Jack Chen」的LINE,我再依「Jack Chen」之指示轉匯並 購買虛擬貨幣,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我是被騙才會依指示 去做這些事情,我也是被害者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並有證人即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丑○○ 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對話內容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丙○○之配偶陳憲明臨櫃 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告訴人壬○○之匯款交易 明細截圖、詐騙對話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告訴人戊○○之詐 騙對話內容與群組頁面截圖、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午○○ 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群組、詐騙對話與投資軟體頁面 截圖、告訴人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聊天紀錄 譯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未○○之轉帳交易明細、詐 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彭琦惠之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被害 人辰○○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庚○○之 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戌○○之轉帳交易 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丁○○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詐騙介面與投資頁面截圖、告訴人乙○○之轉帳交易明細、 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亥○○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 內容截圖、告訴人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詐騙 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子○○之詐騙頁面與對話內容截圖、告 訴人申○○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證人酉○○之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癸○○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 截圖、告訴人寅○○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對話與頁面截 圖、告訴人卯○○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 人甲○○之詐騙對話內容截圖、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載之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行動網銀IP 登入歷程、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 戶服務申請書、提升帳戶交易權限、留存/異動授權扣款印 鑑申請書、金融卡及IC卡各項申請、金融卡暨密碼單領用收 據、啟用申請書、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優/數位/境外資金 帳戶交易明細、HOYA BIT交易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OKLi nk查詢錢包地址、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 禾字第1130530002號函暨申登資料、交易明細、註冊及使用 者條款說明資料、鏈科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0日鏈法字第 1130610001號函暨身分驗證資料、本人銀行帳戶綁定資料及 歷程紀錄、交易明細、驗證綁定紀錄、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70902號函暨用戶註 冊資料、交易明細、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幣 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用戶註冊資料、交易明細等件 在卷可參,故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  ⒉又⑴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專屬特性,且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 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 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是依一般 社會通念,若有藉端使用他人帳戶或帳號者,當就其是否為 合法用途存疑。是金融帳戶申辦人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 不詳之人用作不明款項進出,當可認識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 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所得進出之使用。⑵尤 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亦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可預見託詞委託他人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再行轉手或購買虛擬貨幣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逃避追 查。⑶是以,行為人若任意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除有正當合理之理由及證據足以顯示有例外情形者外,認 其可預見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再依他人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轉匯或購 買虛擬貨幣,即已變更原金流型態,復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 至他人虛擬貨幣錢包的行為,已足以掩飾、隱匿利用其帳戶資 料為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欺 犯行發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屬合於經驗法則之 判斷。查,本件案發時,被告年約28歲,自陳具有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且從事美髮工作(原審535卷第92、95頁), 可見其係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情,當 知之甚詳。  ⒊稽之卷附被告與「裘兒」、「Jack Chen」之對話紀錄,「裘 兒」於112年10月29日18時49分、18時51分說明工作內容後 ,被告於同日19時24分發送「我怎麼查USDT泰達幣是詐騙洗 錢」之文字訊息給「裘兒」(原審269號卷第175頁);另「 裘兒」指示被告下載虛擬貨幣交易APP後,被告再傳送「真 的不是騙人齁」之文字訊息給「裘兒」(原審269卷第176頁 );而被告於同年10月29日21時58分許傳送BitoPro虛擬貨 幣交易APP之驗證步驟截圖給「裘兒」後,於翌日上午11時4 9分仍發送「不會辦完你人就消失ㄅ」之文字訊息給「裘兒」 (原審269卷第180頁);嗣被告於同年11月2日13時45分仍 陸續發送「所以是真的有人做了也領到錢」、「真的喔」之 文字訊息給「Jack Chen」(偵1936號卷第37頁)。顯見被 告於「裘兒」最初說明工作內容後,先行查詢之結果,已認 為「裘兒」所稱轉匯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可能涉及 詐欺、洗錢等犯罪,有觸法疑慮而加以質疑。則其對於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且 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該不法 所得可能遭隱匿等節,已然有所預見。  ⒋再者,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案發生時我所從事之美 髮業沒有底薪,是抽成,月休8天,1天工作時間約8小時, 有時有加班,1個月平均可賺3至4萬元等語(原審269號卷第 366頁),然而,被告供陳其從事本件所謂「工作」之報酬 ,係抽取匯入其帳戶款項之1%獲利,從事1星期左右時間, 大約賺取4萬元等語(偵3361卷第5頁反面),則被告本業須 付出甚多勞力、時間,每月賺取3至4萬元之薪資報酬,但其 本案僅單純提供帳號、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依指示轉匯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無須付出 巨大勞力,亦無須任何專業智識技術,於短時間內抽取之報 酬即已超逾其本業每月薪資,益見其所從事本案行為可取得 報酬之合理性,有極大之疑慮。何況,依卷附被告提出其與 「裘兒」、「Jack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36號卷第 28頁至第125頁反面),可看出被告與「裘兒」、「JackChe n」相識未逾2月,佐以被告於原審另供述:我原本不認識「 裘兒」、「Jack Chen」,不知道渠等真實姓名、年籍來歷 ,也沒有實際見過面,「裘兒」雖稱有從事此兼職2、3年, 但沒有提出相關證明,我不清楚轉進來的錢是什麼客戶的錢 ,也不知道錢的來源等語(原審269卷第137至138頁)可知 ,被告對於渠2人之真實姓名及相關背景資料亦全然不知, 自難謂被告與渠2人間有何信賴關係。被告雖辯稱對方一直 向其稱此係正當合法之工作(原審卷第140頁),然依前列 被告與「裘兒」、「Jack Chen」間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 於開始質疑對方之合法性後,對方雖有提出解釋,然被告在 整個對話過程中,仍一再質疑、確認該工作內容之合法性及 真實性,實難認已有完全相信「裘兒」等人之說法。  ⒌承上,被告既已預見本案所謂虛擬貨幣之工作,可能牽涉詐 欺、洗錢等犯行,縱然對方有強調該工作之正當合法性,然 被告與「裘兒」、「Jack Chen」等人既無信任基礎,更已 具體表現出持續懷疑之態度,自難認其確信上述詐欺、洗錢 之犯罪不會發生,而堪認被告主觀上存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 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其依指示將匯入之不 明款項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後 ,可能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遭隱匿,亦容任其發生之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⒍復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 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 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 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 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 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⑴本件屬集團性詐欺犯罪,此由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受騙匯 款前一段時間,即有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與渠等聊天施 行詐術,且自112年12月5日至12日之短短數日間,就有如附 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共25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 而匯出款項,隨即由被告依指示將犯罪所得匯出,並購買虛 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犯罪流程,顯見分工細 密且達一定規模,本可認客觀上共犯已達三人以上。  ⑵再就被告主觀之犯意而言,依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是做美髮 的,所以會在IG上接觸一些廣告,當時有1個女生即「裘兒 」主動私訊我,說有可以賺外快的工作,她就有介紹她的工 作與交易所,她叫我下載那些交易所的APP後,又叫我加1個 組長的LINE,說該組長會派工作給我,後來我就依照「Jack Chen」的指示在工作等語(原審269卷第134、136至137頁 ),並有前述被告所提出其分別與「裘兒」及「Jack Chen 」聯繫之對話紀錄可佐,可見與被告聯繫之共犯至少已有「 裘兒」、「Jack Chen」等人。參以被告與「裘兒」間於112 年10月29日之對話紀錄顯示,「裘兒」於當日18時17分,有 傳送長度2秒之語音訊息,被告則於同日18時22分回以「不 好意思,語音聽不太懂 」等語(原審269卷第175頁),足 見被告已聽過該則語音,並於原審供承:那個語音的聲音是 女生等語(原審269卷第365頁),另供述:我有跟「Jack C hen」通過電話,是個男生;在事情還沒爆發前,我認為「 裘兒」與「Jack Chen」是不同人等語(原審269卷第138、3 72頁),則其在案發當時,已因「裘兒」、「Jack Chen」 使用之暱稱、聲音及工作角色各異,而認知上開暱稱分屬不 同人所使用。復「裘兒」曾於對話紀錄中向被告稱:「然後 我們團隊會去找客戶來跟您們換UU就是USTD...」、「只有 妳捲錢才要賠哈哈,我們之前有發生過有組員捲錢我們馬上 報案」等語(原審269卷第175、180頁),更表明渠等背後 有所謂之團隊在維持此種模式之運作,且持續尋找吸收新人 加入。綜觀上情,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共犯連同其自己 在內,已達3人以上,並屬集團犯罪模式,自堪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要件,惟不論「明 知」或「可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 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 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未參 與詐欺被害人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擔任 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指示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再轉 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工作,惟其與「裘兒」、「Jack C he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載之人而彼此分工,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 責任。  ㈣公訴意旨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癸○○部分(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21),雖認被害人癸○○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 ,僅有被害人癸○○於112年12月12日19時53分許匯出之3萬元 ,然綜合被害人癸○○與證人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之被害人)所述,可知被害人癸○○受騙後,除匯出上開款項 外,另有2次委託證人酉○○代為匯款,證人酉○○因此有於同 年月11日19時30分、19時33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 案帳戶,而證人酉○○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錢則是被害人癸○○轉 交(警534卷第90、119至120頁),顯見被害人癸○○受騙匯 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尚包含證人酉○○代為匯入之上開2筆款 項乙情,足堪認定。至於證人酉○○匯款僅僅是受被害人癸○○ 委託所為,並非其另有受騙及陷於錯誤所為,此部分業經原 審判決無罪確定,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較 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㈡被告與「裘兒」、「Jack Chen」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為,就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雖 有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後,先後有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 之情形,或被告有前後多次對於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進行多次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舉動,但 依其本案犯罪過程觀之,上開多次舉動乃各是對於同一告訴 人或被害人出於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並於密切 連續期間內所為,各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其主觀上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以接續犯評 價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   ㈤復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25所示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癸○○受騙部分(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21),雖僅認定被害人癸○○受騙匯款金額為3 萬元,然依前所述,被害人癸○○另有因受騙而委託證人酉○○ 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2筆款項部分,與原起訴書 所載被害人癸○○遭詐騙匯款之3萬元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 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併予審理。  ㈦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33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 3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就以下部分,有所不當:  ⒈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為,皆應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原審均僅認定被告係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容 有違誤。  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於本院與如下告訴人達成調解:附 表一編號6陳郁婷(金額20萬元,每月給付5千元)、編號7 辛○○(金額10萬元,每月給付2千5百元)、編號11庚○○(金 額30萬元,每月給付1千元)、編號22寅○○(金額2千元)、 編號23卯○○(金額10萬元,每月給付2千5百元)、編號25黃 子晏(金額1萬元,每月給付1千元),並於原審法院民事庭 與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彭琦惠達成調解(金額10萬元,每 月給付2千元),除當場給付寅○○2千元外,並已各給付第1 期分期款予陳郁婷(5千元)、辛○○(2千5百元)、庚○○(1 千元)、卯○○(2千5百元)、黃子晏(1千元)、彭琦惠(2 千元),共計已賠償1萬6千元(計算式:2千元+5千元+2千5 百元+1千元+2千5百元+1千元+2千元=1萬6千元),有本院11 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原審法院114年度嘉簡移 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截圖4張、郵政入 戶匯款申請書2份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9至121、205至21 2頁),上情為原審於量刑時所未及考量,且已賠償予告訴 人之部分,亦為原審於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金額時, 未及審酌該部分之金額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後,仍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罪 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既有用 法失當之情形,本院撤銷改判,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而得諭知較重於原 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為貪圖小利,提供本案帳戶予「裘兒」、「 Jack Che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後收取贓 款之用,復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代為購買 虛擬貨幣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使該等不法所得遭掩飾,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犯行,助長已氾濫之詐 欺集團行騙益形猖獗,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使詐欺集 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 或缺,其行為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隱身幕後的不 法份子,同時使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其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對其所為已有悔意。惟念其並無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復已與上述之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如上賠償金額之情形。酌以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共犯行為分擔之程度,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每月 需負擔父母之孝親費、有重大傷病卡、從事美髮業之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 所犯25罪,量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慮其所 犯25罪間,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 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從事本案 犯行共獲取報酬4萬元(偵3361卷第5頁反面),為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業與上述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予前揭告訴人共1萬6千元,已敘明如 前,為避免被告遭受雙重追繳之負擔,應認如就已賠償告訴 人之部分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僅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4千 元(計算式:4萬元-1萬6千元=2萬4千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日後若再依調解 條件給付其餘分期款項,自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 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業已依指示將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 項,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後,將之轉匯、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 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已認定如前,復其獲得之報酬業經諭 知沒收、追徵如前,則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雯璣追加起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入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出本案帳戶時間、金額及 轉至之本案虛擬帳戶 本案虛擬帳戶: ⒈[HOYA BIT]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 ⒉[XREX]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 ⒊[ACE]凱基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丙帳戶。 ⒋[BitoPro]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丁帳戶。 1. 告訴人 丑○○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47分,50,000元。 ②同日上午10時48分,50,000元。 ③同日上午10時48分,50,000元。 ④同日上午10時49分,50,000元。 ⑤同日上午10時50分,50,000元。 ⑥同日上午10時51分,50,000元。 ①同日上午10時58分,98,000元,至丁帳戶。 ②同日上午10時59分,198,000元,至甲帳戶。 ③同日上午11時14分,1,000元,至丙帳戶。 2. 告訴人 丙○○ (即被害人陳憲明之配偶)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30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6日上午10時31分,1,000,000元。 ①同日上午10時52分,99,000元,至丁帳戶。 ②同日上午10時57分,247,500元,至甲帳戶。 ③同日上午11時3分,297,000元,至丙帳戶。 ④同日上午11時9分,49,500元,至丁帳戶。 ⑤同日上午11時16分,247,500元,至甲帳戶。 ⑥同日上午11時23分,49,500元,至乙帳戶。 3. 告訴人 壬○○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7日上午11時34分,50,000元。 ②同日上午11時36分,50,000元。 同日中午12時7分,198,000元,至甲帳戶。 4. 告訴人 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2分,100,000元。 5. 告訴人 午○○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13分,50,000元。 ②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14分,50,000元。 同日中午12時20分,99,000元,至丁帳戶。 6. 告訴人 陳郁婷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8日下午1時43分,400,000元。 ①同日下午14時53分,198,000元,至甲帳戶。 ②同日下午14時57分,99,000元,至丁帳戶。 ③同日下午15時1分,99,000元,至丙帳戶。 ④同日下午15時6分,198,000元,至丙帳戶。 ⑤同日下午15時9分,40,600元,至丁帳戶。 7. 告訴人 辛○○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18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8日下午2時50分,241,000元。 8. 告訴人 未○○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8日晚上7時56分,50,000元。 ②同日晚上7時57分,40,000元。 同日晚上8時49分,118,800元,至甲帳戶。 9. 告訴人 彭琦惠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9時30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9日中午12時35分,50,000元。 ②同日中午12時36分,50,000元。 ③同日中午12時37分,50,000元。 ④同日中午12時38分,50,000元。 同日中午12時44分,198,000元,至甲帳戶。 10. 被害人 辰○○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9日下午1時57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1時59分,50,000元。 同日下午2時25分,99,000元,至丁帳戶。 11. 告訴人 庚○○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星巴克獲利回饋金活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9日下午3時13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3時14分,100,000元。 ③同日下午3時14分,50,000元。 ④同日下午3時17分,50,000元。 ⑤同日下午3時18分,50,000元。 ⑥同日下午3時52分,50,000元。 ①同日下午4時5分,297,000元,至丙帳戶。 ②同日下午4時10分,49,500元,至丁帳戶。 12. 告訴人 戌○○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9日下午5時53分,18,000元。 同日下午6時48分,17,835元,至甲帳戶。 13. 告訴人 丁○○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0日晚上7時31分,50,000元。 ②同日晚上7時42分,50,000元。 同日晚上8時11分,99,000元,至丙帳戶。 14. 告訴人 乙○○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1分,50,000元。 ②同日上午10時52分,50,000元。 ③同年月12日上午9時28分,50,000元。 ①112年12月11日中午12時21分,99,000元,至丁帳戶。 ②112年12月12日上午9時35分,99000元,至丁帳戶。 15. 告訴人 亥○○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5分,100,000元。 同日下午2時20分,266,820元,至甲帳戶。 16. 告訴人 巳○○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5分,169,534元。 17. 告訴人 子○○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星巴克獲利回饋金活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下午6時54分,200,000元。 同日晚上7時1分,198,000元,至丙帳戶。 18. 告訴人 申○○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7時30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晚上7時24分,20,000元。 ①112年12月11日晚上7時56分,148,500元(申○○及癸○○①②款項),至甲帳戶。 ②112年12月12日晚上8時5分,148,500元(癸○○③及甲○○③④、黃子晏款項),至丙帳戶。 19. 被害人 癸○○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1日晚上7時30分,50,000元(癸○○將款項交付友人酉○○代為匯款)。 ②同日晚上7時33分,50,000元(癸○○將款項交付友人酉○○代為匯款)。 ③同年月12日晚上7時53分,30,000元。 20. 告訴人 蕭永祥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上午9時26分,150,000元。 ②同日上午9時27分,100,000元。 同日上午9時32分,257,400元,至甲帳戶。 21. 告訴人 黃銀珍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6分,30,000元。 同日上午11時23分,29,700元,至丙帳戶。 22. 告訴人 寅○○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7日2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17分,34,000元。 ②同日下午2時18分,34,000元。 同日下午2時54分,77,235元,至丙帳戶。 23. 告訴人 卯○○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下午3時54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3時55分,50,000元。 同日下午4時3分,207,900元,至甲帳戶。 24. 告訴人 甲○○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下午6時51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6時54分,8,000元。 ③同日晚上7時59分,50,000元。 ④同日晚上8時0分,50,000元。 ①同日晚上7時30分,57,435元(甲○○①②款項),至丁帳戶。 ②同日晚上8時5分,148,500元(癸○○③及甲○○③④、黃子晏款項),至丙帳戶。 25. 告訴人 黃子晏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2日晚上7時47分,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9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附表一編號23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110-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港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23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6、119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王彥博(已判決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底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漢堡」、「蔡明彰」、 「吳佩君」、「林雅婷」、「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福 邦客服經理蔣勝蘭」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下合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乙○○、王彥博涉嫌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約定由渠等佯裝為幣商,前往與被害 人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並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嗣乙○○ 、王彥博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晚間10時42分起,先後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明彰」、「吳佩君」、「福邦客服經 理李家豪」向丙○○佯稱可推介股票並由協助操作獲利,陸續 要求丙○○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 達幣)進行投資,致丙○○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 間,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 款項,交付予偽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收款之乙○○、王彥博 ,乙○○則以不詳方式將收取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王彥博則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臺北市南港高鐵站男廁內, 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渠等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林雅婷」、「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向甲○○佯稱 可推介股票並由協助操作獲利,陸續要求甲○○依指示面交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進行投資,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 編號4至7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4至7所示地點,將附表編號 4至6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予偽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收款 之乙○○(附表編號7部分經甲○○警覺受騙,尚未交付即經警 介入查獲),乙○○復以不詳方式將收取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甲○○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個人幣商,確 實有與告訴人2人完成交易,也有確認交易對象的身分、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電子錢包)地址,並與告訴人2人簽 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我對於告訴人2人受詐欺之事毫無所 悉,告訴人2人也都有收到虛擬貨幣,之所以幣流有回流現 象,可能是在不知情時曾與詐欺集團有關的幣商補貨、交易 所產生等語,而請求為無罪之判決。 二、經查,被告2人就其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 ,以買賣泰達幣為由,以幣商身分出面收取告訴人2人所交 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附表編號7部分經告訴人甲○ ○警覺受騙,尚未交付即經警介入查獲),被告2人再將泰達 幣轉入告訴人2人指定之錢包,及告訴人2人實際係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始交付前述款項之客觀事實均不為爭執 (原審卷第71、75頁),被告王彥博並就上開行為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坦承不諱,此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警091卷第31至33頁背面)、證 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警417卷第2至 4頁背面,原審卷第67至8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 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091卷第41至54頁、第57至6 7頁背面)、告訴人丙○○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虛擬貨 幣錢包轉帳翻拍照片(警091卷第55至57頁)、監視器影像 擷圖(警091卷第12至25頁)、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 丙○○)(警091卷第68頁至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丙○○,警091卷第69頁至背面)、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 091卷第80頁)、告訴人甲○○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警417卷第11至56頁)、告訴人甲○○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契 約及虛擬貨幣錢包轉帳翻拍照片(警417卷第9至10頁)、監 視器影像擷圖(警417卷第62至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甲○○,警417卷第8頁至背面)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417卷第72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417卷第73頁)、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TVsvvzCCm48hVlEQGH7HWxgLc2PTUAVsvd」及「TJA3qkgUku zzevdWUP5y2UQiLQMCLwajcd」之交易明細紀錄列印資料(偵 8636卷第73至8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虛擬 貨幣回水分析職務報告及圖表(偵8636卷第301至323頁)、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函及 所附Chaina1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偵863 6卷第135至213、219至29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8217、42011、48551、57023、57062、59 526號起訴書(偵8636卷第83至9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384、2611、9856號起訴書(偵86 36卷第329至3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61562號起訴書(偵8636卷第103至105頁)、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383號起訴書(偵8636 卷第99至10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3 號刑事判決(偵8636卷第365至373頁)、本院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偵8636卷第375至382頁)、空白之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警417卷第57頁)、虛擬貨幣錢包 交易明細(警417卷第60至61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 25日雲警刑科字第1120045017號函暨附幣安交易圖表、交易 詳情、交易明細及電子錢包申辦人身分證影本(偵8636卷第 35至5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亦足以補強被 告王彥博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被告王彥博之犯行已堪認定 。 三、被告乙○○所使用之電子錢包與告訴人2人對應之電子錢包( 由本案詐欺集團持有支配)有回流關係及可疑交易,被告乙 ○○轉出之泰達幣實際上是本案詐欺集團來回轉幣之不實交易 :  ㈠本案告訴人丙○○提供的錢包地址,包含:TMmCKPSwC748HZvch nyZMacezuVSwfxMWV錢包(下稱TMmC錢包)、TG64rcvE4YsoH BPM3DU7psAYjYxjyaahs7錢包(下稱TG64錢包)、TYhPRNZxU awFjKaLoGLkc51WpcuknwGq8U錢包(下稱TYhP錢包);告訴 人甲○○提供的錢包地址,包含:TBADoMYS5AN9EvW6mKRaWpvd dtei7TEDKo錢包(下稱TBAD錢包)、TGHbQnnBWzHL2nVXGt78 dWkKYFeHb37643錢包(下稱TGHb錢包);被告乙○○所持用之 錢包地址為: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錢包( 下稱TVsv錢包);被告王彥博所持用之錢包地址,則為:TJ A3qkgUkuzzevdWUP5y2UQiLQMCLwajcd錢包(下稱TJA3錢包) ,此業據被告乙○○供陳明確(警091卷第1至7頁,警417卷第 5至7頁,偵8636卷第111頁,原審卷第112頁),並有告訴人 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警091卷第41至 54、57至67頁,警417卷第11至56頁)、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及虛擬貨幣錢包轉帳翻拍照片(警091卷第55至57頁,警417 卷第9至10頁)可佐。  ㈡經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當庭於OKLINK分析網站(波場區塊鏈瀏 覽器)勘驗上開錢包幣流紀錄,結果略以:  ⒈被告乙○○所持用之TVsv錢包及被告王彥博所持用之TJA3錢包 ,確實有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面交時間不久,即移轉相對應 之泰達幣至告訴人2人提供之電子錢包。  ⒉被告乙○○所持用之TVsv錢包,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案交 易時間「之外」,另有與告訴人丙○○提供的錢包地址相互交 易之可疑情形,如下表1所示:   表1:被告乙○○所持用之TVsv錢包、被告王彥博所持用之TJA3錢包,與    告訴人丙○○提供之TMmC錢包、TG64錢包、TYhP錢包間之可疑互動 編號 交易日期 (UTC+8) 發送方(被告乙○○、王彥博) 接收方 (告訴人丙○○) 交易標的 交易數量(顆) 1 2023/6/4 17:51:06 TVsv錢包 TMmC錢包 USDT 9,146 2 2023/6/9 13:19:06 77,981 3 2023/6/8 9:48:30 TJA3錢包 TG64錢包 99,285 4 2023/6/14 18:22:33 TVsv錢包 TYhP錢包 76,219  ⒊被告乙○○所持用之TVsv錢包,在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本案交 易時間「之外」,另有與告訴人甲○○提供的錢包地址相互交 易之可疑情形,如下表2所示: 表2:被告乙○○所持用之TVsv錢包,與告訴人甲○○提供之TBAD錢包、    TGHb錢包間之可疑互動 編號 交易日期 (UTC+8) 發送方 (被告乙○○) 接收方 (告訴人甲○○) 交易標的 交易數量(顆) 1 2023/6/1 18:23:57 TVsv錢包 TBAD錢包 USDT 15,243 2 2023/6/8 18:15:39 6,116 3 2023/6/5 9:44:39 TVsv錢包 TGHb錢包 6,097  ⒋被告2人及告訴人2人所持用之電子錢包,均有與「TBZaxRnr7 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錢包(下稱TBZa錢包,應為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錢包,詳後述)」互動交易之情形,如下表 3所示(如該次交易為該「接收方」錢包首次取得TRX,則另 行註記「第一次TRX來源」):     表3:被告2人及告訴人2人所持用之電子錢包,與TBZa錢包互動交易情形 編號 交易日期 (UTC+8) 發送方 (詐團錢包) 接收方 交易標的 交易數量(顆) 1 2023/4/17 9:39:00 TBZa錢包 TMmC錢包 TRX 30 (第一次TRX來源) 2 2023/4/17 13:07:42 TG64錢包 30 (第一次TRX來源) 3 2023/4/16 16:52:24 TBAD錢包 30 (第一次TRX來源) 4 2023/4/16 15:54:51 TGHb錢包 30 (第一次TRX來源) 5 2023/5/9 13:50:12 TVsv錢包 13 6 2023/5/29 8:58:15 13 7 2023/4/20 11:34:51 TJA3錢包 30 (第一次TRX來源) 8 2023/4/20 14:44:39 14 9 2023/4/21 9:26:51 13 10 2023/4/23 14:07:54 14 11 2023/4/24 18:51:06 13 12 2023/4/25 11:32:57 13 13 2023/4/28 14:35:48 14  ⒌以上勘驗結果,有勘驗筆錄及所附OKLINK分析網站幣流紀錄 列印資料、TVsv錢包及TJA3錢包交易明細紀錄列印資料(原 審卷第113至117、143至161頁,偵8636卷第73至82頁)在卷 可稽。    ㈢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我在交易前 會詢問購幣者用途、確認電子錢包是否為購幣者本人使用、 是否本人要購買USDT,並提醒詐騙很多。我在交易時會錄影 錄音,也會與購幣者互相交換身分證並確實填寫交易契約、 拍照,及確認錢包地址、數量及價格。我都是自己操作手機 執行虛擬貨幣移轉,而不是透過別人操作後才傳送交易完成 的截圖(警417卷第6頁,偵8636卷第111至112頁,原審卷13 3頁)。然從前述勘驗結果、表1、表2及幣流交易紀錄可知 ,被告乙○○與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間,除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本案交易日期、數量之外,另有多次互相交易 移轉泰達幣之紀錄,且前揭各次交易紀錄之交易日期僅相隔 數日,均集中在112年6月1日至6月14日間,該期間正巧完全 涵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日期,倘若被告乙○○確 實對其交易對象均踐行其所述之高強度「認識你的客戶(即 KYC,Know-Your-Customer)」程序,並逐一確認購幣者身 分及電子錢包地址,豈可能對於短短14日內「非由告訴人進 行交易,卻轉入同一電子錢包」之可疑情形諉稱不知。況縱 不論前述可疑交易之緣由為何,依告訴人甲○○所提出其與詐 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虛擬貨幣錢包轉帳翻拍照片(警41 7卷第9至56頁)所示,被告乙○○最初係於112年6月5日始以 「幣盛」幣商名義與告訴人甲○○接洽(警417卷第47頁), 然在此之前,被告乙○○所持用之TVsv錢包,竟曾於同年6月1 日,即與告訴人甲○○「4天後的未來即同年6月5日」才會提 供的TBAD錢包進行交易如表2編號1所示,顯然悖於常理,亦 徵告訴人2人所持用之電子錢包,實際上均非告訴人2人所得 掌控,而係由提供者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支配、操作,且亦 難相信被告乙○○為正當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  ㈣被告乙○○所持用之TVsv錢包,與本案詐集團所屬TBZa錢包間 曾有回水或提供手續費(燃料費)TRX之情形,可見其等關 係密切,且錢包掌控者並非告訴人:  ⒈經查,被告乙○○所涉另案即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 01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臺中偵42011案)、112年度偵字第4 855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臺中偵48551案)中,該案被害人 所對應之電子錢包(如:TVUUBy4qxH37vHriJdq2VuAEGg362B o7Vv錢包、TFf25vjexgVBQNjR8FaZEwadLhTfC8872d錢包、TQ gymU3MZEaZtHs3WxXtPam6FvvnvRvUE7錢包、TEUUHih2ZWEhrR ep9UoG2xyDwNvwcZCDcD錢包),均有轉出虛擬貨幣至TBZa錢 包,或從另一TD5ek96Up5TssuH4dsDrvr3UKaMJLyGZh錢包, 再轉入TBZa錢包之紀錄,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 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函及所附Chaina1ysis幣流分析軟體 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偵8636卷第236、238、282至283頁, 即臺中偵48551案卷第538、540、584至585頁)可佐。  ⒉又依據臺中偵42011案、臺中偵48551案中法務部調查局幣流 分析報告之說明:「TRX,又稱TRON波場幣,因本案詐欺集 團選用於TRC20協議標準之區塊鏈上轉出USDT泰達幣,故需 消耗若干TRX礦工費,一般為14顆TRX,故可視為交易手續費 (本院按:或稱燃料費)。因TRX之價值僅約新臺幣2.46元 ,故屬鮮少交易之虛擬貨幣。惟不屬於特定交易所之非託管 錢包進盈轉幣時,均需使用TRX,故對特定錢包位址供應TRX 之錢包位址,若非統一出售TRX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如幣安 或MAX交易所)外,即係與該特定錢包位址歸屬於同一實質 受益人,或關係密切。經追查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時所消耗之 手續費TRX (波場幣)來源及去向發現,邱賢璋、乙○○及虛 偽交易平臺等三方所使用之錢包位址,係共享同兩個TRX錢 包來源(錢包位址TQZ6xSqmSEJBseWD5deLBBbSo9PtSUghEY及T 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又因三者之泰達幣 及TRX均有發生回流之現象,渠等關聯性顯非網路上偶然搓 合,而顯係同一集團使用不同錢包來回沖洗、轉幣洗錢,以 掩飾收受現金贓款之事實(偵8636卷第311頁,即臺中偵485 51案卷第613頁)」。  ⒊再查TBZa錢包、TVsv錢包交易活躍期間甚短,未查得隸屬於 任何國内外虛擬通貨交易所(偵8636卷第135至136頁,即臺 中偵42011案卷第179至180頁),被告乙○○持用之TVsv錢包 於112年6月13日12時8分許、同年6月14日15時9分許,分別 轉出42,682、17,073枚泰達幣至另案被害人仇海珍之電子錢 包,該電子錢包則在上開交易前、後,透過其他電子錢包轉 幣予被告乙○○之TVsv錢包,呈現回流關係(偵8636卷第125 至126、133頁,即臺中偵42011案卷第169至170、177頁); 而就另案其他被害人遭詐欺後之泰達幣流向,亦曾透過TBZa 錢包回水至被告乙○○之TVsv錢包(偵8636卷第177至190頁, 即臺中偵48551案卷第221至234頁),或透過TBZa錢包回水 至另案被告邱賢璋所持用之TDcQlMZ6NSJwtY5indBg3zS8dlZG PTZMLlj電子錢包(偵8636卷第251至267頁,即臺中偵48551 案卷第553至569頁),可見TBZa錢包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 控、使用之收水、回水錢包(即收取詐欺所得泰達幣,或分 配、調度、層轉該等泰達幣所用之錢包),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虛擬貨幣回水分析職務報告及圖表(偵 8636卷第301至323頁,即臺中偵48551案卷第603至625頁)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函 及所附Chaina1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偵8 636卷第135至213、219至299頁,即臺中偵42011案卷第179 至257頁,臺中偵48551案卷第521至601頁)、臺中偵42011 案及臺中偵48551案起訴書(偵8636卷第83至98頁)在卷可 核,在在證明TBZa錢包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使用,且 與被告乙○○持用之TVsv錢包關係匪淺。  ⒋本院審酌、比對前述所示本院勘驗結果即表3、交易明細紀錄 列印資料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於本案中,TBZa錢包亦 有轉出TRX予被告2人錢包之紀錄,可知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 幣所需之TRX,均來自或曾經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所有TBZa錢 包,堪信其等關係緊密,就本案而言,亦已足認被告2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有所合作。又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2人 之電子錢包,多數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TBZa錢包有所互動 ,而由TBZa錢包提供手續費TRX,甚至就如附表3編號1至4、 7所示部分,於該等錢包創立之初即自TBZa錢包獲取手續費 ,可見該等錢包實際上應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而非告 訴人2人得以掌控、支配。  ㈤依據被告乙○○與告訴人2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乙○○均事先 向告訴人2人報價,其中,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112年6 月5日之交易,係於當日上午9時33分即告知幣價為每顆32.7 元,交易時間後經被告乙○○推遲至當日中午12時30分進行; 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於112年6月2日之交易,係於當日上 午10時02分即告知幣價為每顆32.8元,交易時間亦經被告乙 ○○推遲至當日下午2時30分進行,然此2次交易之價格、數量 竟未隨時間、實際幣價波動而變動。又被告乙○○與告訴人甲 ○○就同年6月7日、6月8日之交易、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就 同年6月7日之交易,被告乙○○甚至於交易前一日即已完成報 價,此有其等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警417卷第47至55頁,警0 91卷第57至60頁)。依前述交易方式,被告乙○○與告訴人2 人以現金兌換泰達幣之比率,已提早於報價當時即決定,然 虛擬貨幣價格於每分、每秒均隨著市場供需產生變化,如以 過去之匯率進行交易,極有可能因價格波動而受到鉅額損失 ,被告乙○○並未以泰達幣即時價格進行交易,且如附表所示 數次交易,確實均係依其等對話紀錄中事先所定價格進行, 而未依交易當下實際價額(時價、最新價格)再行調整,可 見被告乙○○主觀上顯然不在乎泰達幣價格及其交易利潤究竟 為何,僅意在取走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現金,與正常之虛擬 貨幣交易完全不符,亦顯可疑。  ㈥從而,被告乙○○雖辯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但從上開勘 驗結果及幣流分析報告可知,被告2人、告訴人2人之電子錢 包(實際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間,存在於其等實際對話、 接洽時間以外之數次可疑交易,且與本案案發時間間隔短暫 ,被告乙○○又自稱其為合法幣商,有踐行確認交易者身分及 錢包地址之KYC程序,自不能諉為不知。又前述電子錢包竟 均係由可資認定為詐團錢包之TBZa錢包提供TRX,即泰達幣 於波場鏈上移轉時所必須之手續費,除被告2人均屬同一詐 欺集團,共享相同之虛擬貨幣及交易所需手續費來源外,難 以想像有此種特殊情況,亦可徵被告乙○○所號稱正當交易、 確實有移轉給告訴人2人之泰達幣,實際上是本案詐欺集團 來回轉幣之不實交易。 四、告訴人2人自始未實際持有虛擬貨幣,也無法操作電子錢包 ,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為虛擬貨幣交易一事,本身就是詐術 之一環:  ㈠運用區塊鏈技術之虛擬貨幣種類繁多,常見者如比特幣(BTC )、乙太幣(ETH)、泰達幣(USDT)等均是,個人如欲持 有、取得特定虛擬貨幣,以波場(TRON)鏈上存放泰達幣之 非託管型電子錢包為例,私鑰(Private Key,或以助記詞 之形式存在)、公鑰(Public Key)和地址(Address)均 為不可或缺之元素,其中所稱之錢包地址,即類似銀行轉帳 收款帳戶,係用來接收虛擬貨幣之目的地,而私鑰、公鑰則 係運用密碼學或其他防止逆推之技術,類似銀行帳戶存取密 碼之功能,提供持有私鑰、公鑰者支配、移轉電子錢包內所 存放虛擬貨幣之權利。如個人僅知悉電子錢包地址,卻未持 有該錢包之私鑰、公鑰者,至多僅能收取及查看該錢包內現 時存放之虛擬貨幣種類、數量,卻無法實際支配、擁有該等 虛擬貨幣。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告訴人2人對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功能未盡熟知之際,僅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予告訴人2人, 再要求告訴人2人將該錢包地址提供予被告2人進行泰達幣交 易,並於收取款項後出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 幣轉帳紀錄截圖取信告訴人2人,卻始終未提供該錢包之私 鑰、公鑰等情,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博於審理中證稱: 我沒有買賣虛擬貨幣,只負責收錢,也沒有操作虛擬貨幣錢 包或轉帳,是「漢堡」傳送虛擬貨幣交易成功的截圖給我, 要我出示給告訴人看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09至112頁),並 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警091卷第31至32頁),及告訴人 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其等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事後卻無法將錢領出等情在卷(警41 7卷第2至4頁、原審卷第81頁),並有告訴人2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憑(警091卷第41至54 、57至67頁,警417卷第11至56頁),可見告訴人2人實際上 均未能持有、支配任何虛擬貨幣。故縱被告2人確實將本案 泰達幣轉入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錢包地址,該等泰達幣自始 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告訴人2人即便交付現金,也從 未實際取得任何虛擬貨幣,應屬無效之虛偽交易,均可見告 訴人2人與幣商面交虛擬貨幣一事,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 五、被告乙○○辯稱其為幣商,只是單純向告訴人2人進行泰達幣 交易,與詐欺無關云云,並不實在: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偽外觀,包裝向告 訴人2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即係取得告訴人2人交付之現金、 避免告訴人2人察覺異常,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介紹之虛 擬貨幣交易對象、派遣前往收款之人,即形同詐欺犯罪中常 見之取款車手,攸關渠等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的,詐欺 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 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 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 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 詐得之鉅額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且因政府打詐力度 日漸加重,遭員警現場查獲或遭被害人舉報之風險甚高,如 參與虛偽虛擬貨幣交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 無可能在發覺上下游疑似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為自保而 拒絕交易或向檢警機關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 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 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 團至為重要之事。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邦客服經 理李家豪」、「林雅婷」等帳號,分別以「您放心,會給您 安排信譽度非常高的幣商承兌人員」、「您的專屬助理已經 和我說了,她給了您幣商專員的lineID,您與幣商專員(即 被告乙○○)連絡就可以」、「您添加上百祥商家(即被告王 彥博)之後,您給他傳訊息:我要買U」、「然後等他回復 您,我教您回復」等語要求告訴人丙○○向幣商即被告2人陸 續購買泰達幣;及以「稍等一下,需要你添加跟你面交的人 的賴 然後我告訴你怎麼跟他說 錢的話 你見到他人的時 候你聯繫我或者蔣經理 機構先給你擔保,在你的福邦帳戶 裡面除質好資金 你再把現金給他」、「我現在給你兌換US DT的幣商 這是U的承兌人員,我會給你連絡一個同學們經 常連絡的幣商信譽度最高的」、「我現在把他的賴ID告訴你 ,你添加他。但是你加上他以後跟他說的每一句話都要按照 我教你回復來恢復」等語,要求告訴人甲○○向幣商即被告乙 ○○陸續購買泰達幣,此有告訴人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警091卷第48、50頁,警417卷 第21至22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乙○○間存有相 當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 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 之理財人員會選擇、推薦轉介被告乙○○與告訴人2人進行交 易,如果被告乙○○僅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善意幣商,其交 易之對象理應有隨機性,卻反常的均為詐欺之被害人,又有 前述虛擬貨幣回流及可疑交易的現象,實不合理,除與詐欺 集團合作外,也殊難想像會有此種巧合。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乙○○是我之 前的同事,認識2、3年,也曾為了做虛擬貨幣的事情在板橋 有同住過。當時是被告乙○○帶我去見一個暱稱叫「漢堡」的 人,原本以為是按照「漢堡」的指示做虛擬貨幣的交易買賣 ,但後來覺得怪怪的,因為正常交易拿到現金應該要帶回公 司給記帳人員,但我拿到錢後,卻被要求約在板橋、南港高 鐵站廁所交付,而且實際上沒有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也沒有 用LINE跟被害人聯絡聊天,沒有實際操作電子錢包或轉帳, 虛擬貨幣交易移轉截圖都是「漢堡」傳送給我的。被告乙○○ 的對口跟我一樣,都是暱稱「漢堡」之人,是被告乙○○介紹 我進去的,被告乙○○也曾經代替「漢堡」拿做這些虛擬貨幣 相關事情的報酬給我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09至112頁),足 證被告乙○○與暱稱「漢堡」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關係密 切,並曾引薦同案被告王彥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則被告乙 ○○辯稱其僅係作為幣商向告訴人2人進行泰達幣交易,與詐 欺無關云云,甚難採信。  ㈣被告乙○○雖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博前開證述,並於警詢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我跟被告王彥博是之前一起 做保險的朋友,曾經和被告王彥博討論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 差,但沒有跟被告王彥博一起從事幣商,我們是各做各的, 他的工作我不過問,我沒有使用被告王彥博的LINE,也沒有 跟詐欺集團聯繫等語(警091卷第2、6頁,原審卷第71、112 、133頁)。惟查,告訴人丙○○除與自稱「幣盛」幣商之被 告乙○○交易外,告訴人丙○○另經詐欺集團指示與亦是假扮幣 商之被告王彥博交易,而被告2人不論是與告訴人丙○○或甲○ ○交易,均係提出格式、內容及用字完全相同的「虛擬貨幣 買賣契約」,用於取信告訴人2人,此有告訴人2人與詐騙集 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虛擬貨幣錢包轉帳 翻拍照片可證(警091卷第55至56、59至61頁,警417卷第10 、42、44、48至54、57頁)。審酌被告王彥博已自承其係依 詐欺集團指示,假冒幣商身分出面取款並上繳款項,亦已坦 認本案犯行;而被告2人所持用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竟完全 相同,可見其等間存有極為高度之關聯性,顯見其2人系出 同源,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博前開㈢之證述可信,其等 應均為詐欺集團配合之假幣商甚明,且與被告乙○○前述辯解 明顯不符,其所辯不足採信。  ㈤況依被告乙○○所述,如其係作為幣商,確實將泰達幣交付至 告訴人2人指定之錢包地址,沒有施用詐術云云(原審卷第7 1、117頁),倘若屬實,則本案泰達幣於進入告訴人2人所 指定之電子錢包前,該等泰達幣應為被告乙○○所持有、掌控 並得自由移轉。然電子錢包開設快速、容易,且無須任何身 分驗證,本案詐欺集團大可自行開設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並 推由所屬詐欺成員自行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款項即可,豈 有事前將泰達幣先行轉至被告乙○○持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將 至為重要、作為最後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一併交予與本案詐 欺集團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乙○○之可能,而徒 增款項遭被告乙○○藉機取去或侵吞之不測風險,有違事理之 常,堪認被告乙○○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於該集團 內負責收受被害人交付之詐欺款項等情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話術取得告訴人2人信任,再由被告出面佯為幣商身分及 從事虛假交易,並收受告訴人2人受詐欺之款項,藉此遂行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明示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則未修正,是此次修正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其等共同詐欺獲取之財物雖已達500萬元以上,而與詐欺 條例第43條前段所示之罪相符,惟新增訂之詐欺條例第43條 、第44條所定之罪係於該次修法後,新成立之另一獨立罪名 ,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按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前述所指詐欺犯罪,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其減輕條件與犯罪之構成 要件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依前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次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因本案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 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年有 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罰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如附表編號7部分)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共同詐欺同一告訴人數次取款、轉交款項,主觀上均係 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 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被告乙○○就附表編號7告訴 人甲○○遭詐欺取財部分,雖因遭警查獲而未遂,但被告乙○○ 先前已有對告訴人甲○○詐欺取財既遂,就此部分自仍應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 乙○○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犯行,然該部分與起訴之事實為 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行,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復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乙○○該擴張之犯罪事實(原 審卷第72頁),已予其防禦之機會,本院應得併予審究,爰 補充說明如上。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致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之告訴人共2人,而侵害不 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所犯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所謂詐欺犯罪,包含犯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第47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無自白,亦無繳回所得,自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刑法 第57條所列以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及就被告所犯2 罪定應執行之刑: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於原審明確表示從事本案出面取款之行為,可以獲得相 當程度之報酬(原審卷第133頁),被告並自詡為虛擬貨幣 幣商,出面取款並與告訴人2人完成買賣,然告訴人2人實際 上並未取得本案虛擬貨幣,被告所稱幣商身分應僅是配合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為博取告訴人2人信賴之偽裝,已如前述 ,均可見其等應是為謀取自己不法之利益,貪圖快速獲得財 物,而置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於不顧。  ⒉犯罪之手段:   本案被告佯裝幣商身分,協助領取告訴人2人受騙款項後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賺取報酬,其等所為實與詐欺 車手無異,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又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極有不該。且被告以佯稱幣商之 方式為本案犯行,與一般洗錢犯罪者協助提領、轉出款項不 同,蓋被告2人以虛偽交易之假象,藉由泰達幣等虛擬貨幣 之新興工具,積極混淆、欺瞞國家偵查及審判程序之進行, 又可透過虛擬貨幣不受監管之特性快速移轉,非僅消極地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相較一般洗錢犯罪案件,檢 、警及司法機關為了釐清其相關金流、幣流,勢必耗費更多 司法資源,且被害人事後追索、求償極為不易,所生社會成 本極為沉重,可見此等手法惡性甚重,實不宜予以輕縱。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已婚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等情,經其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33至135頁)。又依被告 所述從事之工作及案發當時每月收入,均普遍高於基本工資 ,且被告從事其所稱「幣商」工作期間之所得甚至超越國人 平均薪資,可知被告家境及經濟狀況尚佳。又被告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雖 無其他犯罪紀錄,然其等於案發同一時期有大量詐欺、洗錢 等刑事案件繫屬於各地方檢察署或地方法院,並迭有獲檢察 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為有罪判決者,實難謂品行端正,此 情應於量刑時併予考量。  ⒋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話術取得告訴人2人信任後,利用 告訴人2人對投資獲利之迫切期待,以推薦之方式指定告訴 人2人向被告接洽聯繫,再推由被告佯以幣商身分出面取款 交易。除此之外,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昧平生,應無其他怨 隙。    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對告訴人2人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造成告訴人丙○○、甲○○分別受有725萬元、250萬元 之損害,且因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係佯以虛擬貨幣買賣之方 式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告訴人2人受詐欺之款項早已 轉換為虛擬貨幣而盡數移轉,難以追蹤其後去向並追索、求 償。告訴人甲○○於原審陳稱:本案受詐欺的250萬元是我畢 生積蓄,害我家破人亡,我的錢就是交給被告乙○○,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偽裝是證券公司員工,說要購買虛擬貨幣才能投 資,並派被告乙○○跟我收錢取款,但我根本沒有拿到虛擬貨 幣或任何股票,希望予以重判等語(原審卷第81頁),足信 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甚鉅。  ⒍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幣流紀錄,明確指 出其所持電子錢包與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有回流現 象,且被告乙○○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薦予告訴人2人之幣 商,顯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關係匪淺,卻仍飾詞狡賴,未 見悔意。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或實際賠償,其 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巨大,又未能獲得有效填補,亦應於量刑 時從嚴考量。  ⒎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保 護法益、社會危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 考量本案告訴人丙○○、甲○○所蒙受財產損失高達725萬元、2 50萬元(即附表編號1至3、4至6之總和),所生損害極為嚴 重,且未獲填補,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別無 值得寬恕之量刑因子存在,認應以中間以上之刑度為基準點 ,並應課以相當程度之罰金刑,藉此剝奪、消弭其追求不法 財物之動機及目的,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 當原則。況觀近年政府屢屢宣導勿從事詐欺犯罪,於各大媒 體、實體ATM通路、銀行及各政府機關洽公處所亦隨處可見 相關法治廣告,且陸續透過修法增訂或加重詐欺、洗錢犯罪 之處罰態樣及刑度,以此彰顯政府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如 無相當法敵對意識,實無悍然膽敢從事詐騙犯罪之理,法院 於此類案件為刑之量定時,亦應將上開社會現狀納入審酌, 不宜一概自法定刑度下限往上酌加數月,否則無異使參與詐 欺集團成為可於短期內賺取遠高於社會常態薪資之暴利,縱 事後經檢警查獲,亦可隨意供稱未取得報酬、第一次從事詐 騙云云,即率可僥獲輕判之終南捷徑,此恐助長詐騙歪風, 更將不斷吸引源源不絕、遊手好閒之徒競相效尤,終將使刑 罰之一般預防功能蕩然無存,亦加坐實我國屢遭民眾譏為「 詐騙天堂」之惡名。  ⒏本院以前述量刑基準點出發,依前述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 因子,予以斟酌調整後,兼衡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件 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81、134至13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2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4月,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刑法第42條但書所定勞役期 限不得逾一年之限制,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⒐值得敘明的是,本院所審認之量刑基準點及量刑結果,係綜 合上述各量刑因子所得出之結論,並非偏採或單以被告乙○○ 否認犯罪為由而處以較重刑度。蓋否認犯罪為被告之權利, 除可能綜合是否成立和解、賠償等個案因素後,反應於被告 之犯後態度評價上外,本不因此受不利影響;實際上,本院 更加著重於:①被告乙○○以虛擬貨幣交易及幣商身分從事本 案犯罪,其犯罪手段積極,②查緝及告訴人事後追索難度均 高,惡性較重,且③本案告訴人2人受到鉅額損害,④又未獲 任何賠償等情所為之判斷,縱使被告乙○○坦認犯行(包含事 後更異其詞),也難以獲得較寬大之量刑處遇,仍宜以中間 刑度為基準點衡酌其刑。  ⒑再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各次犯行犯罪時間 較為集中,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其偽裝幣商擔任車手之次數 非少、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仍不宜過度給予刑期折讓之 恤刑利益,以免有鼓勵犯罪之虞,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並參酌刑法第42條但書所定勞 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之限制,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並說明:   被告自始堅稱為從事正當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與本案詐欺 集團無涉,又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其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均用於購買虛擬貨幣或日常開銷而花費殆盡(偵8636 卷第112頁),可見被告乙○○所經手之本案告訴人受害款項 ,均係分由被告乙○○自行持有支配,均核屬其犯罪所得。至 被告乙○○於原審所稱其每顆泰達幣僅賺取0.2元等語(原審 卷第133頁),應係指其買賣泰達幣進貨及賣出價差之利潤 ,然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 得以預防犯罪,為了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 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自不得僅就被告乙○○所述其 得賺取之微薄價差利潤為沒收,而置其已花費殆盡之龐大受 害金額即詐欺犯罪所得於不顧,應予全額沒收。又被告乙○○ 之犯罪所得9,750,000元(計算式:2,250,000元+4,500,000 元+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9,750 ,000元),均未據扣案,經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對其宣告沒 收尚無過苛情形,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全額對被告乙○○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違誤云云。 然查,告訴人等遭詐上百萬元,業如前述,被告並非幣商, 幣流不合常情,且其有多件相似前科,有各起訴書、判決書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205頁),顯見被告所辯不實,無 可採信,被告並無坦承或和解,無從輕量刑事由,是原審就 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量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35萬元,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 ,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 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交易客體及數量 面交 車手 1 丙○○ 112年6月2日 下午3時00分 雲林縣○○鎮○○路000○0號(全家超商文仁門市) 2,250,000元 泰達幣68,597顆 乙○○ 2 112年6月7日 上午11時30分 雲林縣○○鎮○○路000○0號(全家超商文仁門市) 4,500,000元 泰達幣137,614顆 乙○○ 3 112年6月13日 上午11時11分 雲林縣○○鎮○○路000○0號(全家超商文仁門市) 500,000元 泰達幣15,290顆 王彥博 4 甲○○ 112年6月5日 中午12時30分 雲林縣○○鎮○○路00號 (星巴克北港門市) 500,000元 泰達幣15,290顆 乙○○ 5 112年6月7日 上午10時30分 雲林縣○○鎮○○路00號 (星巴克北港門市) 1,000,000元 泰達幣30,581顆 乙○○ 6 112年6月8日 上午10時00分 雲林縣○○鎮○○路00號 (星巴克北港門市) 1,000,000元 泰達幣30,581顆 乙○○ 7 112年6月13日18時許 雲林縣○○鎮○○路00號 (星巴克北港門市) 1,000,000元 未完成交易 即經查獲 乙○○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162-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仕景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69、53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36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 字第7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官仕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官仕景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該帳戶可 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犯行收取詐得財物之用,而自己依他 人指示將該等帳戶內匯入之款項進行轉匯、代為購買虛擬貨 幣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有可能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遭隱 匿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縱所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Inst agram暱稱「Qiu【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裘兒~歡迎醫美諮 詢」】」(下稱「裘兒」)、LINE暱稱「Jack Chen【後改 為「捷克」】」(下稱「Jack Chen」)之帳戶資料,可能 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並收受不法所得之工具,且依指示將匯入 帳戶內款項轉匯、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 ,將使該等不法所得遭掩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裘兒」、「Jack C he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0月28 日起,在其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工作地點 ,先後依「裘兒」、「Jack Chen」指示,下載BitoPro、HO YA BIT、ACE、XREX等虛擬貨幣交易APP,並申請帳號(下稱 本案虛擬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甲至丁帳戶),再於同年11 月2日,將其前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Jack Chen」,而容 任他人藉以收取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而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先後以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 ,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具體匯款或轉 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時 間、金額」欄所載),官仕景再依「Jack Chen」之指示, 將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扣除自身可收 取之報酬後(即匯入款項之1%),把其餘金額轉匯至本案虛 擬帳戶(具體轉出時間、金額及轉至之本案虛擬帳戶,均詳 如附表一「轉出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及轉至之本案虛擬帳 戶」欄所載),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 「Jack Chen」指定之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上開方式 掩飾該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官仕景前後共取得合 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卷「下 稱本院卷一」第157至171頁、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 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63至177頁)。 二、訊據被告官仕景固不諱言先後依「裘兒」、「Jack Chen」 指示,下載BitoPro、HOYA BIT、ACE、XREX等虛擬貨幣交易 APP,並申請本案虛擬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J ack Chen」,嗣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遭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前述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扣除自身可收取之報酬後,把其餘金額轉匯至本案虛 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Jack Chen」指定之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從事美髮工作 ,在instagram接觸到廣告,「裘兒」私訊表示有可以賺外 快的機會,並介紹其工作與交易所,我上網查詢顯示臺灣確 實有這些交易所,她後來叫我下載交易所的APP,並加組長 「Jack Chen」的LINE,我再依「Jack Chen」之指示轉匯並 購買虛擬貨幣,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我是被騙才會依指示 去做這些事情,我也是被害者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並有證人即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游庭 瑄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對話內容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吳錦江之配偶陳憲明 臨櫃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告訴人林健銘之匯 款交易明細截圖、詐騙對話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告訴人李 瑞中之詐騙對話內容與群組頁面截圖、跨行匯款申請書、告 訴人劉宜芳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群組、詐騙對話與投 資軟體頁面截圖、告訴人林宥辰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 聯、聊天紀錄譯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劉奕君之轉 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丙○○之詐騙對話內 容截圖、被害人楊峰榮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林佩穎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 人戴翊安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李品 澤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介面與投資頁面截圖、告訴人 余泳儀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謝欣妤 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廖期均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連文綺 之詐騙頁面與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鄭詠鴻之轉帳交易明細 、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證人賴宥霖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 害人許晉嘉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截圖、告訴人黃得隆 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對話與頁面截圖、告訴人黃鴻珮 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朱笠緣之詐騙 對話內容截圖、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報案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行動網銀IP登入歷程、個 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 、提升帳戶交易權限、留存/異動授權扣款印鑑申請書、金 融卡及IC卡各項申請、金融卡暨密碼單領用收據、啟用申請 書、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交易明細 、HOYA BIT交易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OKLink查詢錢包地 址、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禾字第113053 0002號函暨申登資料、交易明細、註冊及使用者條款說明資 料、鏈科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0日鏈法字第1130610001號 函暨身分驗證資料、本人銀行帳戶綁定資料及歷程紀錄、交 易明細、驗證綁定紀錄、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 月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70902號函暨用戶註冊資料、交易 明細、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幣託法字第Z000 0000000號函暨用戶註冊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故 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  ⒉又⑴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專屬特性,且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 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 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是依一般 社會通念,若有藉端使用他人帳戶或帳號者,當就其是否為 合法用途存疑。是金融帳戶申辦人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 不詳之人用作不明款項進出,當可認識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 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所得進出之使用。⑵尤 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亦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可預見託詞委託他人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再行轉手或購買虛擬貨幣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逃避追 查。⑶是以,行為人若任意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除有正當合理之理由及證據足以顯示有例外情形者外,認 其可預見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再依他人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轉匯或購 買虛擬貨幣,即已變更原金流型態,復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 至他人虛擬貨幣錢包的行為,已足以掩飾、隱匿利用其帳戶資 料為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欺 犯行發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屬合於經驗法則之 判斷。查,本件案發時,被告年約28歲,自陳具有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且從事美髮工作(原審535卷第92、95頁), 可見其係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情,當 知之甚詳。  ⒊稽之卷附被告與「裘兒」、「Jack Chen」之對話紀錄,「裘 兒」於112年10月29日18時49分、18時51分說明工作內容後 ,被告於同日19時24分發送「我怎麼查USDT泰達幣是詐騙洗 錢」之文字訊息給「裘兒」(原審269號卷第175頁);另「 裘兒」指示被告下載虛擬貨幣交易APP後,被告再傳送「真 的不是騙人齁」之文字訊息給「裘兒」(原審269卷第176頁 );而被告於同年10月29日21時58分許傳送BitoPro虛擬貨 幣交易APP之驗證步驟截圖給「裘兒」後,於翌日上午11時4 9分仍發送「不會辦完你人就消失ㄅ」之文字訊息給「裘兒」 (原審269卷第180頁);嗣被告於同年11月2日13時45分仍 陸續發送「所以是真的有人做了也領到錢」、「真的喔」之 文字訊息給「Jack Chen」(偵1936號卷第37頁)。顯見被 告於「裘兒」最初說明工作內容後,先行查詢之結果,已認 為「裘兒」所稱轉匯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可能涉及 詐欺、洗錢等犯罪,有觸法疑慮而加以質疑。則其對於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且 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該不法 所得可能遭隱匿等節,已然有所預見。  ⒋再者,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案發生時我所從事之美 髮業沒有底薪,是抽成,月休8天,1天工作時間約8小時, 有時有加班,1個月平均可賺3至4萬元等語(原審269號卷第 366頁),然而,被告供陳其從事本件所謂「工作」之報酬 ,係抽取匯入其帳戶款項之1%獲利,從事1星期左右時間, 大約賺取4萬元等語(偵3361卷第5頁反面),則被告本業須 付出甚多勞力、時間,每月賺取3至4萬元之薪資報酬,但其 本案僅單純提供帳號、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依指示轉匯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無須付出 巨大勞力,亦無須任何專業智識技術,於短時間內抽取之報 酬即已超逾其本業每月薪資,益見其所從事本案行為可取得 報酬之合理性,有極大之疑慮。何況,依卷附被告提出其與 「裘兒」、「Jack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36號卷第 28頁至第125頁反面),可看出被告與「裘兒」、「JackChe n」相識未逾2月,佐以被告於原審另供述:我原本不認識「 裘兒」、「Jack Chen」,不知道渠等真實姓名、年籍來歷 ,也沒有實際見過面,「裘兒」雖稱有從事此兼職2、3年, 但沒有提出相關證明,我不清楚轉進來的錢是什麼客戶的錢 ,也不知道錢的來源等語(原審269卷第137至138頁)可知 ,被告對於渠2人之真實姓名及相關背景資料亦全然不知, 自難謂被告與渠2人間有何信賴關係。被告雖辯稱對方一直 向其稱此係正當合法之工作(原審卷第140頁),然依前列 被告與「裘兒」、「Jack Chen」間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 於開始質疑對方之合法性後,對方雖有提出解釋,然被告在 整個對話過程中,仍一再質疑、確認該工作內容之合法性及 真實性,實難認已有完全相信「裘兒」等人之說法。  ⒌承上,被告既已預見本案所謂虛擬貨幣之工作,可能牽涉詐 欺、洗錢等犯行,縱然對方有強調該工作之正當合法性,然 被告與「裘兒」、「Jack Chen」等人既無信任基礎,更已 具體表現出持續懷疑之態度,自難認其確信上述詐欺、洗錢 之犯罪不會發生,而堪認被告主觀上存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 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其依指示將匯入之不 明款項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後 ,可能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遭隱匿,亦容任其發生之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⒍復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 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 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 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 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 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⑴本件屬集團性詐欺犯罪,此由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受騙匯 款前一段時間,即有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與渠等聊天施 行詐術,且自112年12月5日至12日之短短數日間,就有如附 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共25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 而匯出款項,隨即由被告依指示將犯罪所得匯出,並購買虛 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犯罪流程,顯見分工細 密且達一定規模,本可認客觀上共犯已達三人以上。  ⑵再就被告主觀之犯意而言,依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是做美髮 的,所以會在IG上接觸一些廣告,當時有1個女生即「裘兒 」主動私訊我,說有可以賺外快的工作,她就有介紹她的工 作與交易所,她叫我下載那些交易所的APP後,又叫我加1個 組長的LINE,說該組長會派工作給我,後來我就依照「Jack Chen」的指示在工作等語(原審269卷第134、136至137頁 ),並有前述被告所提出其分別與「裘兒」及「Jack Chen 」聯繫之對話紀錄可佐,可見與被告聯繫之共犯至少已有「 裘兒」、「Jack Chen」等人。參以被告與「裘兒」間於112 年10月29日之對話紀錄顯示,「裘兒」於當日18時17分,有 傳送長度2秒之語音訊息,被告則於同日18時22分回以「不 好意思,語音聽不太懂 」等語(原審269卷第175頁),足 見被告已聽過該則語音,並於原審供承:那個語音的聲音是 女生等語(原審269卷第365頁),另供述:我有跟「Jack C hen」通過電話,是個男生;在事情還沒爆發前,我認為「 裘兒」與「Jack Chen」是不同人等語(原審269卷第138、3 72頁),則其在案發當時,已因「裘兒」、「Jack Chen」 使用之暱稱、聲音及工作角色各異,而認知上開暱稱分屬不 同人所使用。復「裘兒」曾於對話紀錄中向被告稱:「然後 我們團隊會去找客戶來跟您們換UU就是USTD...」、「只有 妳捲錢才要賠哈哈,我們之前有發生過有組員捲錢我們馬上 報案」等語(原審269卷第175、180頁),更表明渠等背後 有所謂之團隊在維持此種模式之運作,且持續尋找吸收新人 加入。綜觀上情,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共犯連同其自己 在內,已達3人以上,並屬集團犯罪模式,自堪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要件,惟不論「明 知」或「可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 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 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未參 與詐欺被害人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擔任 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指示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再轉 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工作,惟其與「裘兒」、「Jack C he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載之人而彼此分工,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 責任。  ㈣公訴意旨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許晉嘉部分(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21),雖認被害人許晉嘉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款項,僅有被害人許晉嘉於112年12月12日19時53分許匯出 之3萬元,然綜合被害人許晉嘉與證人賴宥霖(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15部分之被害人)所述,可知被害人許晉嘉受騙後, 除匯出上開款項外,另有2次委託證人賴宥霖代為匯款,證 人賴宥霖因此有於同年月11日19時30分、19時33分,分別匯 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而證人賴宥霖匯至本案帳戶之 金錢則是被害人許晉嘉轉交(警534卷第90、119至120頁) ,顯見被害人許晉嘉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尚包含證人 賴宥霖代為匯入之上開2筆款項乙情,足堪認定。至於證人 賴宥霖匯款僅僅是受被害人許晉嘉委託所為,並非其另有受 騙及陷於錯誤所為,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併此說 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較 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㈡被告與「裘兒」、「Jack Chen」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為,就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雖 有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後,先後有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 之情形,或被告有前後多次對於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進行多次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舉動,但 依其本案犯罪過程觀之,上開多次舉動乃各是對於同一告訴 人或被害人出於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並於密切 連續期間內所為,各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其主觀上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以接續犯評 價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   ㈤復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25所示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許晉嘉受騙部分(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21),雖僅認定被害人許晉嘉受騙匯款金額 為3萬元,然依前所述,被害人許晉嘉另有因受騙而委託證 人賴宥霖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2筆款項部分,與 原起訴書所載被害人許晉嘉遭詐騙匯款之3萬元部分,具有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理。  ㈦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33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 3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就以下部分,有所不當:  ⒈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為,皆應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原審均僅認定被告係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容 有違誤。  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於本院與如下告訴人達成調解:附 表一編號6乙○○(金額20萬元,每月給付5千元)、編號7林 宥辰(金額10萬元,每月給付2千5百元)、編號11林佩穎( 金額30萬元,每月給付1千元)、編號22黃得隆(金額2千元 )、編號23黃鴻珮(金額10萬元,每月給付2千5百元)、編 號25丁○○(金額1萬元,每月給付1千元),並於原審法院民 事庭與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丙○○達成調解(金額10萬元, 每月給付2千元),除當場給付黃得隆2千元外,並已各給付 第1期分期款予乙○○(5千元)、林宥辰(2千5百元)、林佩 穎(1千元)、黃鴻珮(2千5百元)、丁○○(1千元)、丙○○ (2千元),共計已賠償1萬6千元(計算式:2千元+5千元+2 千5百元+1千元+2千5百元+1千元+2千元=1萬6千元),有本 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原審法院114年度嘉 簡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截圖4張、郵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9至121、205 至212頁),上情為原審於量刑時所未及考量,且已賠償予 告訴人之部分,亦為原審於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金額 時,未及審酌該部分之金額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有未 恰。  ㈡被告上訴後,仍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罪 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既有用 法失當之情形,本院撤銷改判,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而得諭知較重於原 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為貪圖小利,提供本案帳戶予「裘兒」、「 Jack Che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後收取贓 款之用,復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代為購買 虛擬貨幣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使該等不法所得遭掩飾,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犯行,助長已氾濫之詐 欺集團行騙益形猖獗,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使詐欺集 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 或缺,其行為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隱身幕後的不 法份子,同時使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其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對其所為已有悔意。惟念其並無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復已與上述之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如上賠償金額之情形。酌以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共犯行為分擔之程度,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每月 需負擔父母之孝親費、有重大傷病卡、從事美髮業之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 所犯25罪,量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慮其所 犯25罪間,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 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從事本案 犯行共獲取報酬4萬元(偵3361卷第5頁反面),為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業與上述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予前揭告訴人共1萬6千元,已敘明如 前,為避免被告遭受雙重追繳之負擔,應認如就已賠償告訴 人之部分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僅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4千 元(計算式:4萬元-1萬6千元=2萬4千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日後若再依調解 條件給付其餘分期款項,自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 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業已依指示將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 項,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後,將之轉匯、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 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已認定如前,復其獲得之報酬業經諭 知沒收、追徵如前,則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雯璣追加起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入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出本案帳戶時間、金額及 轉至之本案虛擬帳戶 本案虛擬帳戶: ⒈[HOYA BIT]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 ⒉[XREX]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 ⒊[ACE]凱基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丙帳戶。 ⒋[BitoPro]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丁帳戶。 1. 告訴人 游庭瑄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47分,50,000元。 ②同日上午10時48分,50,000元。 ③同日上午10時48分,50,000元。 ④同日上午10時49分,50,000元。 ⑤同日上午10時50分,50,000元。 ⑥同日上午10時51分,50,000元。 ①同日上午10時58分,98,000元,至丁帳戶。 ②同日上午10時59分,198,000元,至甲帳戶。 ③同日上午11時14分,1,000元,至丙帳戶。 2. 告訴人 吳錦江 (即被害人陳憲明之配偶)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30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6日上午10時31分,1,000,000元。 ①同日上午10時52分,99,000元,至丁帳戶。 ②同日上午10時57分,247,500元,至甲帳戶。 ③同日上午11時3分,297,000元,至丙帳戶。 ④同日上午11時9分,49,500元,至丁帳戶。 ⑤同日上午11時16分,247,500元,至甲帳戶。 ⑥同日上午11時23分,49,500元,至乙帳戶。 3. 告訴人 林健銘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7日上午11時34分,50,000元。 ②同日上午11時36分,50,000元。 同日中午12時7分,198,000元,至甲帳戶。 4. 告訴人 李瑞中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2分,100,000元。 5. 告訴人 劉宜芳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13分,50,000元。 ②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14分,50,000元。 同日中午12時20分,99,000元,至丁帳戶。 6. 告訴人 乙○○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8日下午1時43分,400,000元。 ①同日下午14時53分,198,000元,至甲帳戶。 ②同日下午14時57分,99,000元,至丁帳戶。 ③同日下午15時1分,99,000元,至丙帳戶。 ④同日下午15時6分,198,000元,至丙帳戶。 ⑤同日下午15時9分,40,600元,至丁帳戶。 7. 告訴人 林宥辰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18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8日下午2時50分,241,000元。 8. 告訴人 劉奕君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8日晚上7時56分,50,000元。 ②同日晚上7時57分,40,000元。 同日晚上8時49分,118,800元,至甲帳戶。 9. 告訴人 丙○○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9時30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9日中午12時35分,50,000元。 ②同日中午12時36分,50,000元。 ③同日中午12時37分,50,000元。 ④同日中午12時38分,50,000元。 同日中午12時44分,198,000元,至甲帳戶。 10. 被害人 楊峰榮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9日下午1時57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1時59分,50,000元。 同日下午2時25分,99,000元,至丁帳戶。 11. 告訴人 林佩穎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星巴克獲利回饋金活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9日下午3時13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3時14分,100,000元。 ③同日下午3時14分,50,000元。 ④同日下午3時17分,50,000元。 ⑤同日下午3時18分,50,000元。 ⑥同日下午3時52分,50,000元。 ①同日下午4時5分,297,000元,至丙帳戶。 ②同日下午4時10分,49,500元,至丁帳戶。 12. 告訴人 戴翊安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9日下午5時53分,18,000元。 同日下午6時48分,17,835元,至甲帳戶。 13. 告訴人 李品澤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0日晚上7時31分,50,000元。 ②同日晚上7時42分,50,000元。 同日晚上8時11分,99,000元,至丙帳戶。 14. 告訴人 余泳儀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1分,50,000元。 ②同日上午10時52分,50,000元。 ③同年月12日上午9時28分,50,000元。 ①112年12月11日中午12時21分,99,000元,至丁帳戶。 ②112年12月12日上午9時35分,99000元,至丁帳戶。 15. 告訴人 謝欣妤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5分,100,000元。 同日下午2時20分,266,820元,至甲帳戶。 16. 告訴人 廖期均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5分,169,534元。 17. 告訴人 連文綺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星巴克獲利回饋金活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下午6時54分,200,000元。 同日晚上7時1分,198,000元,至丙帳戶。 18. 告訴人 鄭詠鴻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7時30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晚上7時24分,20,000元。 ①112年12月11日晚上7時56分,148,500元(鄭詠鴻及許晉嘉①②款項),至甲帳戶。 ②112年12月12日晚上8時5分,148,500元(許晉嘉③及朱笠緣③④、丁○○款項),至丙帳戶。 19. 被害人 許晉嘉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1日晚上7時30分,50,000元(許晉嘉將款項交付友人賴宥霖代為匯款)。 ②同日晚上7時33分,50,000元(許晉嘉將款項交付友人賴宥霖代為匯款)。 ③同年月12日晚上7時53分,30,000元。 20. 告訴人 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上午9時26分,150,000元。 ②同日上午9時27分,100,000元。 同日上午9時32分,257,400元,至甲帳戶。 21. 告訴人 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6分,30,000元。 同日上午11時23分,29,700元,至丙帳戶。 22. 告訴人 黃得隆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7日2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17分,34,000元。 ②同日下午2時18分,34,000元。 同日下午2時54分,77,235元,至丙帳戶。 23. 告訴人 黃鴻珮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下午3時54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3時55分,50,000元。 同日下午4時3分,207,900元,至甲帳戶。 24. 告訴人 朱笠緣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下午6時51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6時54分,8,000元。 ③同日晚上7時59分,50,000元。 ④同日晚上8時0分,50,000元。 ①同日晚上7時30分,57,435元(朱笠緣①②款項),至丁帳戶。 ②同日晚上8時5分,148,500元(許晉嘉③及朱笠緣③④、丁○○款項),至丙帳戶。 25. 告訴人 丁○○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2日晚上7時47分,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9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附表一編號23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111-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紜瑄 選任辯護人 李玲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紜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紜瑄(原名張湘芩)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 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 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 幣再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 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所 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 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 由其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 OK暱稱「劉田心」、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咪」、「艾瑪」 、「李LEO」(即被告所稱之財務秘書,起訴書誤載為LINE 暱稱「財務秘書」)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網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提供以其女兒賴○莘名義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戶資料予「小咪」,用以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 嗣「小咪」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由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LINE暱稱「艾瑪」之人,在網路上向告訴人賴映琪 佯稱:投資出金需繳納保證金始得出金云云,致告訴人因而 陷於錯誤,遂於民國113年7月3日19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旋依「李LEO」指示,購 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被告之電子錢包後,復轉匯至「李LEO 」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嫌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 所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錄擷圖、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小咪」使用,並依財務秘 書「李LEO」指示,將於113年7月3日19時21分許,匯入本案 帳戶之5,000元,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被告之電子錢包後 ,復轉匯至「李LEO」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惟堅詞否認本案 犯行,辯稱:我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找兼職工作,聯繫 「劉田心」後她給我一個LINE ID叫我聯繫暱稱「小咪」之 人,和「小咪」聯繫後,因「小咪」介紹我另一個兼職工作 ,而加入一個「亞創商業國際貿易43期」的LINE群組。加入 後對方要我依指示操作接單,每單可以獲得90元報酬,後來 「小咪」慫恿我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我信以為真,就找人借 了5萬元投資,直到我想要領取報酬時,客服說要先繳錢才 能把錢領出來,我好不容易湊到錢後客服又說要繳另一筆錢 才能把錢領出來。先前我已經2次投資共11萬5,000元買幣, 後來我跟小咪說我真的沒錢了,小咪說她可以先借我2萬元 買幣才可以將25萬元的獲利拿回來,她說先匯5,000元給我 ,1萬5,000元她再匯給財務秘書,所以我就提供我女兒的本 案帳戶讓「小咪」匯款。我將「小咪」借我的5,000元,加 上我把手機賣掉的1萬5,000元共2萬元再買幣轉匯至財務秘 書「李LEO」指定之電子錢包。我前後3次付了13萬5,100元 去買泰達幣做投資,第1次買1,453個泰達幣,相當於新壹幣 5萬元,第2次買1,891的泰達幣,相當於新臺幣6萬5,100元 ,第3次買580個泰達幣,相當於新臺幣2萬元,3筆加起來一 共13萬5,100元,後來我發現我遭投資群組退出,而且無法 提領獲利出金,又遭封鎖,才發現遭到詐騙並報警處理等語 。辯護人則以:從對話紀錄中可以看出,被告與「小咪」的 交談並非侷限於投資,被告甚至過程中還有詢問洗衣店何時 要上班,彼此之間也有論述生活歷程及心情分享,被告當「 小咪」為好朋友,無法知道小咪其實是詐騙集團成員。告訴 人匯入本案帳戶之5,000元,是「小咪」表示要借給被告, 從對話紀錄中,可以看出被告當時也有詢問是要直接轉帳現 金還是要直接買幣,因為借錢的人是「小咪」,所以對需要 錢的人來講,人家要怎麼給妳資金,被告也沒有說話的餘地 ,因為「小咪」提到說要用轉帳的,所以被告才提供本案帳 戶。這就是詐欺集團最常使用的犯罪手法,就是用這樣的方 式來取信所有的被害人,詐騙告訴人之ID跟被告與「小咪」 聯繫的ID是同一個ID,顯然告訴人之所以被騙,之所以會匯 出款項,其實就跟被告一樣。告訴人在警詢中也陳稱:我有 匯了2次的錢出去,然後也有收到別人的款項,她今天知道 自己被詐騙,是因為警方來找她。可見這個案件都是詐騙集 團以非常厲害的手法,從頭到尾詐騙被告及告訴人,面對這 種手法難認所有人均可預見,不能在事後用客觀及坦然的心 態,去指責被告為何在當下沒有想到帳戶會被人家利用,而 認被告有犯罪之不確定性故意,被告根本沒有能力去預想到 會有這樣的結果發生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而於113年7月3日19 時21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嗣依「李LEO」 指示,於翌日(4日)下午5時22分許領出,再購買1,891個 泰達幣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轉至「李LEO」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情,有前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OKLINK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查詢結果網頁截圖1份(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是否確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待審究。  ㈡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 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帳戶所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 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 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 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 今詐騙集團不斷更新、變化詐欺手法,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 用以存取向他人詐騙取得之現金,作為逃避司法追緝之手段 ,雖經政府、金融機構極力宣導,媒體亦經常大幅報導,然 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 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 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 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顯非僅憑學識、 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識破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是若一 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 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某種原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帳 戶資料並提領款項者,亦非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詐欺之 意思而為之。  ㈢實務上常見真正基於詐欺犯意,以不法利益為對價,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或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行為人, 於案發後到案時,往往自覺心虛,而未能將自己當時與詐欺 集團間全部、完整的對話內容陳報給檢警單位,部分縱使有 提出,亦常見提出不完整之對話內容。查被告於偵查中,已 提出其與「小咪」、「李LEO」、「劉田心」、「亞創商業 國際貿易43期」、「線上客服中心」間之完整LINE對話內容 (對話紀錄卷一、二、三),未有刪除、掩飾或隱匿情形, 此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常使用匿名聯繫,完畢後即刪除相關 紀錄,以避免遭警循線查獲之犯罪作業模式顯然有異,則被 告與「劉田心」、「小咪」、「艾瑪」、「李LEO」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是否確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非無疑。  ㈣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  1.被告於113年5月25日起,向「劉田心」詢問兼職事宜,「劉 田心」指示被告加入LINE ID:000000000000與面試人員聯 絡。被告加入後向該面試人員「小咪」詢問兼職補充人員事 宜,並應「小咪」要求提供姓名、年齡、工作經驗、聯絡電 話等資料。之後「小咪」再向被告介紹另一幫國際金屬團隊 下單每單可賺90元之兼職工作,並提供LINE資訊,請被告加 入該團隊客服群組及與財務秘書「李LEO」接洽,且以自己 已經投資獲利等說詞不斷慫恿被告投資該團隊虛擬貨幣。被 告聽信「小咪」之說詞貸款投資後,帳面上可見獲利頗豐, 惟經該團隊告知須繳納保險費8萬100元始得順利出金,被告 遂與「小咪」商量借款,「小咪」允以借款2萬元協助被告 出金,而將5,000匯入請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並稱餘款1 萬5,000元會另替被告存入。嗣被告於113年7月9日發覺有異 ,再與「小咪」聯繫時,已無法獲得回應等情,有被告所提 出與「劉田心」、「小咪」之FACEBOOK、LINE對話紀錄內容 在卷可參(對話紀錄卷二第23至25頁、對話紀錄卷三)。又被 告發覺有異後,即於當日下午3時19分許,以其遭「小咪」 等人詐欺,共損失13萬5,100元等情,向警方報案,有當日 員警調查筆錄存卷可查(偵卷第27至31頁)。  2.被告於113年5月25日起,與「李LEO」聯繫後,經「李LEO」 邀請加入「亞創商業國際貿易43期」LINE群組,並依「李LE O」等人之指導投資且在帳面上獲利,惟於申請出金時,「 李LEO」告知因突發狀況,須繳納保險費8萬100元始得順利 出金,被告遂向「李LEO」表示,「小咪」已允諾借予2萬元 ,且將先代其存入1萬5,000元,其將再貸款存入6萬5,100元 ,以期順利出金獲利。嗣被告購買相當於新臺幣6萬5,100元 之1,891個泰達幣,並轉入「李LEO」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又 被要求須再繳納平台保證金始能撥款,被告再籌款購買相當 於新臺幣2萬元之580個泰達幣,並轉入「李LEO」指定之電 子錢包後,「李LEO」仍藉故稱無法撥款。被告於113年7月9 日發覺有異,再與「李LEO」聯繫時,已無法獲得回應等情 ,有被告所提出與「亞創商業國際貿易43期」群組及「李LE O」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在卷可參(對話紀錄卷一第143至253 、297至477頁、對話紀錄卷二第3至17頁)。  3.依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與被告所辯情節若合符節,難認被告 所述全屬虛妄。又上開對談內容,均為與被告求職,投資虛 擬貨幣相關之話題,未涉及詐欺告訴人之謀議或分工,而被 告係因背負經濟壓力,急欲尋求兼職及投資獲利,非無可能 因一時疏忽而予以輕信對方之說詞,始為提供本案帳戶接受 「小咪」之借款5,000元匯入,再依「李LEO」指示,將該5, 000元連同其他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李LEO」指定之 電子錢包等行為,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劉田 心」、「小咪」、「艾瑪」、「李LEO」等人可能為詐欺集 團成員。    ㈤被告於113年6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購買相當於新臺幣5萬 元之1,453個泰達幣、於113年7月4日晚上6時20分許,購買 相當於新臺幣6萬5,100元之1,891個泰達幣、於113年7月8日 晚上7時40分許,購買相當於新臺幣2萬元之580個泰達幣, 均轉入「李LEO」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有前引之OKLINK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查詢結果網頁截圖及被告與「亞創商業國 際貿易43期」群組、「李LEO」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前開所述之投資買幣情節大致相符。另參 以前開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頁), 堪認上開購買1,891個泰達幣轉入部分,係被告經「李LEO」 告知須繳納保險費8萬100元,為求順利出金,向「小咪」借 款2萬元,經「小咪」告知另將1萬5,000元直接存入後(5,0 00元部分匯入本案帳戶),為湊足6萬5,100元之差額而購買 轉入,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稽。  ㈥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年6月8日晚上,我在臉書社圑 看見一個徵才廣告,廣告内容是要徵洗衣店兼職人員,工作 内容簡單、工時短,我想該工作内容符合我的期待,我就留 言,後就有一暱稱「黃桐慶」來傳訊息給我,他就提供LINE ID:000000000000,要我加入面試人員,我加入之後就有一 暱稱「咪咕媽」之人來私訊我,說要面試,我們就談了工作 内容,且對方要我填基本資料,後來對方就問我為何要兼職 ,我告訴他我錢不夠用,之後對方就告訴我一些投資方式, 且說獲利良好,而且他可以抽人頭費,之後對方就給一個好 友推薦 (暱稱為線上客服中心),之後這個人又給我一個好 友推薦(暱稱:艾瑪),說是他們投資公司秘書,通過對方審 核後,便把我加入一群組(名稱好像是亞創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加進去後他會在2個時段提供我們下單資訊,我便依照指 示點進去網址,我發現我有500元介紹費,那時候群組剛好 有小額投資,我就依照群組指示下單,後來發現有小赚,我 帳面變1,000多元,也有成功出金,我就信以為真,之後群 組推出獲利更佳的投資方法,說投5萬元,可以變20幾萬, 我就有興趣,但是我身上没錢,我就告訴秘書說我只有1萬 元,對方就告訴我可以先借我,等出金以後再給他,我就依 照「艾瑪」之指示,匯款到對方提供之帳號,「艾瑪」後來 告訴我帳面有獲利30幾萬,我想要出金,但「艾瑪」說要繳 5萬8,000元保險金才能出金,我沒有這麼多,她又說要先借 我,所以我先將出資5,000元匯款至「咪咕媽」所提供帳戶 ,匯款後對方就消失,我就懷疑被騙,後來警方打給我我才 驚覺被騙等語(偵卷第88至89頁)觀之,告訴人受詐騙之情 節,與被告所述之本案前因後果,時間相近,且除對方之LI NE暱稱略有不同外,自介紹兼職、慫恿投資獲利、藉口須繳 納保險金始能就獲利出金、允以借款,以至詐得財物後音訊 全無,簡直如出一轍。尤有甚者,一開始接洽面試被告及告 訴人兼職事宜人員之LINE ID均為相同之:000000000000,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所面對者,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公訴意 旨既然認定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之上開詐術所騙,而匯款損 失5,000元,又如何能苛求面對同一詐欺集團之相同詐騙手 法,且比告訴人損失更大之被告,在落入詐欺集團陷阱,已 昏頭轉向而難以自拔之際,忽然靈光乍現而預見「小咪」所 匯入之借款5,000元,可能係取自於他人之詐欺財物?更何 況比之告訴人係經員警通知始於113年7月11日接受警詢及提 告,被告係於更早之同年月9日即已主動報警處理申訴受詐 情節,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偵卷第27至29、87至90 頁),如果告訴人為受詐欺之被害者,則被告又何嘗不是? 是如認與告訴人面對相同情境,且較告訴人損失更大之被告 ,僅因曾聽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而接受匯款後買幣投資,即 異其與告訴人之處境及地位,認定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連絡及行為分擔,共同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豈為事理之 平。  ㈦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後將錢領出再輾轉交付之行 為模式,雖司法機關在實務上已熟知此為詐欺集團之運作手 法,然急於投資賺錢之被告,容易因此放鬆警戒,而掉入詐 欺集團的陷阱,在此情形下確可能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 。從而,詐欺集團成員「劉田心」、「小咪」、「艾瑪」、 「李LEO」等人,以指導投資獲利為晃,製造可能借款予被 告投資及獲利出金之假象,指示被告配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提款並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被告實有可能因急於一時,以 致無法冷靜地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因此,縱認詐欺集團允 諾借款2萬元予被告,其中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請被告提 領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其餘1萬5,000元代被告存入之過程有 異常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於事 後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欺集 團,逕認被告有從事不法之意。再者,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 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 有不同,詐騙手法推陳出新,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致 遭渠等訛詐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尚非罕見。 是被告縱有思慮不周之處或不當取得並轉交他人匯入款項之 不是,然此與其主觀上認識或預見「劉田心」、「小咪」、 「艾瑪」、「李LEO」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自己與 其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非一事。從而,尚難 遽認被告就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自不能遽以等該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無據,公訴人認被 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 ,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公訴人所指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字號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515號卷 對話紀錄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515號詐欺 (對話紀錄一)卷 對話紀錄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515號詐欺 (對話紀錄二)卷 對話紀錄卷三 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之證2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卷

2025-03-28

TCDM-114-金訴-513-2025032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奕賢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某時,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各為「金錢爆-楊世光」、「Jan 碧瑩」、「Lucy」等成年人與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組成之 詐騙集團(陳奕賢參加此詐騙集團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 應於其參加同一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法院之詐欺另案審認), 共同以投資為名義進行詐騙。分工模式為先由所屬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虛假指導投資股票廣告,並設置虛假 「嘉利證券」投資網站平台(無證據足認陳奕賢明知或可得 而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方 式為之,下同),不特定民眾見上開廣告後點擊連結,會被 先加入佯以投顧老師「金錢爆-楊世光」名義指導投資之通 訊軟體群組,「金錢爆-楊世光」即向上鉤民眾謊稱可指導 投資股票,但需依指示前往上述「嘉利證券」投資網站註冊 會員集資投資,並轉介予佯裝為其助理之「Jan碧瑩」聯繫 ,「Jan碧瑩」則指導上鉤民眾在虛假「嘉利證券」投資網 站上註冊個人帳號,並提供佯扮為中立第三方「嘉利證券」 之「客服」人員「Lucy」之LINE帳號供上鉤民眾聯繫「入金 」事宜。「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並不斷以會員名 額有限等說法慫恿上鉤民眾儘快投資,甚會在上鉤民眾於「 嘉利證券」網站個人帳號所謂「帳戶」內,虛假記載一定投 資金額,謊稱此係「金錢爆-楊世光」慷慨出借儲值,如不 追加投資金額實辜負「金錢爆-楊世光」恩情云云,即以俗 稱「PUA」手法情緒勒索上鉤民眾加碼投資。陳奕賢則經指 派為第一線向被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而所 屬詐騙集團上游鑑於詐騙案件擔任「車手」成員為詐騙流程 中唯一與被騙民眾親自接觸之角色,遭查獲之風險也最高, 為能順利募集願擔任「車手」之成員,即有為其等預先設計 抗辯說詞之必要,俾供其等為檢警查獲時可提出脫罪,加以 虛擬貨幣方興,被騙民眾雖知悉虛擬貨幣於金融市場具有發 展潛力,但普遍對虛擬貨幣不具任何基礎知識,即有機可乘 ,乃設計收取詐騙贓款流程如下:上鉤民眾受騙同意在虛假 「嘉利證券」投資網站入金後,由「Lucy」向其等謊稱因投 資金額龐大,要透過虛擬貨幣泰達幣(又稱USDT,下統稱泰 達幣)入金才可以避稅,並提供號稱專屬於上鉤民眾之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宣稱存入等值泰達幣至該電子錢包才算完成 投資云云,再佯為中立第三者推薦包含陳奕賢在內假扮為「 幣商」之「車手」成員之LINE帳號供上勾民眾聯繫購幣事宜 ,上鉤民眾交付現金或黃金予假「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表 面上有等值泰達幣流入所謂專屬於投資者之電子錢包,藉此 使上鉤民眾更卸下心防,毫無防備交付財物予「幣商」,但 「幣商」離開不久,上述泰達幣旋被不詳成員轉至其他由詐 騙集團上游掌控之電子錢包,假「幣商」則持收取之現金或 黃金循序上繳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隱匿去向,並於員警 查獲其等真實身分時,提出泰達幣流向資料強調其等為獨立 幣商,確實有將泰達幣存入購幣者指定之電子錢包,與「嘉 利證券」、「Lucy」,「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並 不認識,也不知悉購幣者遭詐騙云云,以此等預先設計之不 實抗辯內容企圖脫罪,藉此更為阻礙國家向上溯源調查之效 果,強化洗錢成果。陳奕賢為賺取高額報酬,即與擔任其直 接上手之成員、「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cy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於112年5月中旬 起,不斷向前因點擊虛假投資廣告而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之陳 黎明聯繫,以上述詐術對陳黎明施詐,使陳黎明陷於錯誤, 依指示在虛假「嘉利證券」投資網站註冊帳號,再由「Lucy 」提供1組陳黎明實無法操縱交易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TJf NptdCRYBsJrvYUeK2smAvEGoSrQpPLM」(下稱甲電子錢包) 予陳黎明,並利用陳黎明對虛擬貨幣一竅不通之機會,提供 由包含陳奕賢在內等假扮為「幣商」成員之LINE聯絡方式予 陳黎明,要求陳黎明向該等幣商購買泰達幣後存入甲電子錢 包即完成入金手續云云,使陳黎明陷於錯誤,先於112年6月 8日前某時,將100萬元交予佯欲出售泰達幣之不詳「幣商」 成員(此部分陳黎明遭騙款項,無證據足認陳奕賢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 Lucy」仍不滿足,又於112年6月9日下午3時58分前某時,以 相同詐術慫恿陳黎明追加入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並提供所謂「幣商」陳奕賢之LINE聯絡方式,且為能於短時 間詐掠高額款項,還要求陳黎明應將投資金額先購買等值但 可大幅縮減體積、重量之黃金1公斤2條、500公克3條、250 公克6條、100公克1條(下稱本案黃金,陳黎明購入金額為1 ,000萬0,595元),指示陳黎明應持本案黃金向「幣商」購 買泰達幣云云。陳黎明不疑有他,加以本身也無能力及智識 自行覓找其他購幣管道,即依上開LINE聯絡方式與陳奕賢約 定購買泰達幣事宜。陳奕賢遂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前往 陳黎明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北路(具體地址詳卷)住處內 ,自稱為「幣商」後,先提供內容不實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 合約予陳黎明收執,謊稱可出售31萬1279.7顆泰達幣予陳黎 明,陳奕賢即聯絡所屬詐騙集團不詳上游成員,透過不詳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之電子錢包「TJjZJkC3CucHLfaiiCmcRD tfy2g3B6Mf62」(下稱乙電子錢包)轉出31萬1279.7顆泰達 幣至甲電子錢包,並將交易成功截圖出示予陳黎明觀看,「 Lucy」並透過LINE向陳黎明詐稱其已在「嘉利證券」網站個 人帳戶內成功儲值1,000萬元云云,陳黎明即陷於錯誤,將 本案黃金交予陳奕賢攜走。陳奕賢取走本案黃金後,旋依指 示攜往不詳地點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循序上繳。陳奕 賢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本案黃金,並將詐得贓 物流向進行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而妨害國家調查。嗣首揭詐騙集團成員以相同詐術持續行騙 陳黎明,陳黎明陷於錯誤,又分3次共交付價值約之黃金予 同樣自稱「幣商」之其他成員(此部分陳黎明遭騙款項,亦 無證據足認陳奕賢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嗣多次向 「Lucy」等人索討投資報酬出金,卻遭以各種理由搪塞,甚 還要求陳黎明應再交付稅金,陳黎明才發覺有異,加以「嘉 利證券」投資網站已無法連入,始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而上述存入甲電子錢包之泰達幣,於2分鐘後之同日 晚上8時27分許,即遭陳奕賢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至電 子錢包「TFQRQt9j7wg1GYsyG5V68PBjPs5v8TtuMM」(下稱丙 電子錢包),不久又再轉至其他電子錢包,陳黎明實未獲得 任何泰達幣。 二、案經陳黎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 奕賢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197頁),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向告訴人陳黎明收取本案黃金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其歷次辯解有異,於本院審理時最後辯稱:我是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並在交易平台「火幣」上刊登廣告,是告訴人自己跟我聯繫購買泰達幣,但我持有之數量不夠賣,就透過網路去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杰倫」之幣商配合,約定賣出每顆泰達幣「杰倫」可提供給我相當於0.2元之報酬,即由我出面跟告訴人交易,交易中再打電話請「杰倫」打幣至告訴人提供之甲電子錢包,經告訴人確認交易成功後,我再將本案黃金攜往附近交予「杰倫」,由「杰倫」將約定報酬之現金交予我,我根本不認識「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cy」等人,也不知道告訴人遭詐騙之事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 「Lucy」等人以受揭詐術詐騙而陷於錯誤,依「Lucy」指示 及所提供之被告LINE帳號聯絡方式,於112年6月9日下午3時 58分後某時與被告聯繫,表示欲以本案黃金購買相當於1,00 0萬元泰達幣,被告即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前往告訴人位 在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北路住處,先將「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 約」交予陳黎明收執,並請不詳真實身分之人透過乙電子錢 包轉出31萬1279.7顆泰達幣至甲電子錢包,被告則將交易成 功截圖出示予告訴人觀看,「Lucy」旋透過LINE向告訴人表 示其已在「嘉利證券」網站個人帳戶內成功儲值1,000萬元 等語,告訴人遂將本案黃金交予被告攜走,而被告取走本案 黃金後,再於不詳地點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人,而上述 存入甲電子錢包之泰達幣,於打入2分鐘後之同日晚上8時27 分許,即遭不詳之人轉至丙電子錢包,不久又再轉至其他電 子錢包,告訴人實未獲得任何泰達幣,嗣告訴人多次向「Lu cy」等人索討投資報酬出金,卻遭以各種理由搪塞,告訴人 察覺有異,並發現所謂「嘉利證券」投資網站已無法連入, 始驚覺受騙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偵卷第105頁 至第107頁、審訴卷第206頁至第210頁),並有告訴人所提 其與「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cy」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卷第67頁至第78頁、第113頁至第117頁 )、虛假「嘉利證券」投資平台截圖畫面(見偵卷第6頁) 、被告交付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見偵卷第27頁至 第29頁、告訴人購買本案黃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 月9日黃金業務收據(見偵卷第119頁)、告訴人依「Lucy」 指示拍攝欲交付黃金之照片(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及本 院於TRON網站查詢本案泰達幣交易紀錄及甲電子錢包、乙電 子錢包OKLINK網站流向交易紀錄(見審訴卷第41頁至第62頁 )在卷可稽,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也不否認上述向告訴 人收取本案黃金後交予他人之客觀情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強調其為獨立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云 云。誠然,從外觀上觀之,被告與自稱為投資顧問、助理、 「嘉利證券」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之「金錢爆-楊世光」、「J an碧瑩」、「Lucy」互不相關,本案也確實有從乙電子錢包 打入相當於1,000萬元之31萬1279.7顆泰達幣至甲電子錢包 之紀錄,卷內也無被告直接向告訴人招攬投資相關證據,看 似被告對「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cy」等人 之行為未必知情。然本院認定被告「幣商」抗辯顯不可採, 其與「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cy」及其等背 後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理由如下:  1.被告以其為從事泰達幣買賣交易之「幣商」置辯云云。然先 不論虛擬加密貨幣之泰達幣屬於穩定幣,該幣發行價值綁定 美金,發行商每發行1顆泰達幣即儲備資產1美元對應,從而 泰達幣在虛擬貨幣交易市場價值波動甚低,多數利用情形係 用於投資其他幣種之「中介幣」,或為規避跨境交易手續費 甚或金融管制而作為交易媒介,一般投資人藉短期投資泰達 幣本身無法獲得可觀利潤,把這些泰達幣換成美金放進銀行 定存所生之利息恐怕還更高些。職是,被告辯稱其從112年4 月、5月間某時起覺得有利可圖,跟家人、朋友還有地下錢 莊借錢,再靠自己摸索研究從事專門買賣泰達幣之「幣商」 以賺取買賣差價云云(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顯悖於 虛擬貨幣投資市場之交易實況。  2.被告既自稱其於112年4月、5月某時起擔任「幣商」,並稱 在「火幣」、「幣安」、「BINGX」等交易平台均註冊帳號 ,應可輕易提出其從事泰達幣買賣交易紀錄以資佐證。然被 告從未提出,僅陳稱其手機於112年9月間因擔任假冒投資專 員取款車手之另案為警查扣,因而無法提出云云。其實,上 述交易平台註冊帳號均需經實名認證,縱原註冊時手機及門 號遺失或因其他原因無法登入,也無礙其透過各該平台相關 認證程序重新登入帳號;加以網際網路上早有諸多免費查詢 網站(如:www.oklink.com),只要知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位置,即可供任何人查得大部分虛擬貨幣交易流向及數額, 提出這些資料對自稱曾自學摸索擔任「幣商」之被告而言應 非難事,而本院多次曉諭其可提出此部分對其有利之事證, 迄今也未提出,顯可疑其所辯為獨立「幣商」云云並非事實 。   3.又如被告果為正派經營之獨立「幣商」,理當對交易安全相 當重視,更在意如何維持其商譽風評。而虛擬貨幣為新興財 金商品且交易技術複雜,欲購入投資之消費者自應會詢問相 關專業問題,從而被告應具備起碼之專業知識,否則如遇交 易對象提問卻一概不知,不但有損專業度風評,也恐無法完 成交易。惟被告顯然缺乏關於虛擬貨幣之基本知識,甚連最 粗淺「常識」也不具備,其於113年7月18日因另案(於本案 3日前之112年6月6日在苗栗市以「幣商」身分向詐騙被害人 收取詐騙贓款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444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下 稱苗栗另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表示其對虛擬貨幣中 「冷錢包」與「熱錢包」之區分之基本問題並不知悉,辯稱 :我沒有很知道如何區分,只知道買幣及打幣過去云云(見 審訴卷第128頁);縱其於案發1年後之本院準備程序,對泰 達幣與比特幣間差異之問題也不清楚,僅強調:我沒有讀很 多書云云(見審訴卷第103頁),即可為證。職是,不具備 虛擬貨幣基礎知識甚至常識之被告,卻敢四處借貸投入大筆 資金從事買賣泰達幣之「幣商」,誠難相信屬實。  4.再就本案打入甲電子錢包之泰達幣來源乙節,經被告於偵訊 時陳稱:告訴人聯絡我要用黃金買31萬多顆泰達幣,我沒有 這麼多,就透過交易平台找到個人幣商,我忘記名字了,於 112年6月9日下午先約在臺南住處附近見面,確認他有31萬 多顆泰達幣,我就跟告訴人約好交易,該幣商也怕我拿了黃 金後不給他,就跟我一起去告訴人家附近等我,我就去跟告 訴人簽約拿本案黃金,確認告訴人有收到泰達幣我才離開, 離開後我就拿本案黃金給該幣商,他就拿仲介費給我云云( 見偵卷第135頁)。然本案交易金額龐大,已難理解正當幣 商會接受購幣者以匯款以外方式交易,而黃金還未如法定貨 幣具有可憑肉眼檢視之起碼防偽機制,造假風險更高,理當 更難被接受為付款方式。被告既係臨時覓找「幣商」為其打 出高達31萬1279.7顆泰達幣,殊難想像該對被告真實身分、 品行、財務狀況及信用擔保能力均不知之「幣商」,會願接 受以黃金支付鉅額購幣款,更別說該「幣商」既已偕同被告 北上抵達告訴人住處附近,但不陪同進入交易地點,反願承 受極高風險在他處依被告指示先打幣至他人電子錢包,嗣再 向被告收取本案黃金,明顯悖於常情及一般人性。而本院就 上開詭異之處質問被告,被告於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時改 稱:我和該幣商雖然沒有特殊關係,但他對我很信任,因為 之前有配合過云云(見審訴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於113 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後來想起來,該幣商是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暱稱為「杰倫」之人,我之前就跟 他配合過,還一起吃過飯,我在屏東案件(指於本案2日前 之112年6月7日在屏東市以「幣商」身分向詐騙被害人收取 詐騙贓款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358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下稱 屏東另案)、苗栗另案賣出去的泰達幣,也都是請「杰倫」 打的,他給我價格是每顆31.3元,我賣31.5元云云(見審訴 卷第194頁至第196頁),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已推翻其於偵 查所述係本案與告訴人交易當日才透過網路覓找「幣商」打 幣之說詞,況被告於苗栗另案偵訊時實係陳稱:我當下有發 給他(指自己打出泰達幣至苗栗另案被害人指定之電子錢包 ),確認她有收到才取款云云(見審訴卷第128頁)。更別 說被告於警詢時係稱:本次交易之泰達幣是我在虛擬貨幣買 賣LINE群組跟個人幣商購買,大概花了900多萬元,我自己 錢佔70%,包含存款、借貸及之前交易賺來的,剩下30%跟家 人借;我後來沒有做虛擬貨幣就是因為要到處籌錢,該次與 告訴人交易賺了大概30萬元至40萬元云云(見偵卷第12頁至 第13頁),從未提及其曾委請其他幣商打幣至甲電子錢包之 事,反而強調係其籌款向他人購買泰達幣後再售予告訴人乙 情。而關於本案黃金去向乙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辯稱係在告訴人住處附近拿給其所委託打幣之幣商云云,然 於警詢時則陳稱:拿到本案黃金後,我於隔日就找1間銀樓 賣了,地址忘了,金額1,000萬元上下云云(見偵卷第12頁 )。至其於本案所獲利潤部分,於警詢時陳稱:獲利約30萬 元至40萬元,因為我的成本是31.2至31.3之間,賣出價為31 .5元云云(見偵卷第13頁),嗣於偵訊時又改稱:把本案黃 金拿走的人給我6萬多元,當下就把現金6萬多元給我,我1 顆泰達幣轉0.2元去計算報酬云云(見偵卷第134頁)。職是 ,被告自稱為幣商出售泰達幣予告訴人,但就泰達幣來源、 收取本案黃金後去向,甚至關係其是否虧本之利潤等節,歷 次說詞不一,縱最終答辯也是典型之「幽靈」抗辯,全不值 採憑,無從可信其真係獨立經營之「幣商」。  5.又泰達幣為常見之虛擬貨幣,可輕易在知名之加密貨幣交易 所(如幣安、貨幣、Bitfinex和Kraken等)註冊登記並為實 名認證(即所稱之KYC),如此「場內交易」可較高程度保 障交易安全。相較於此,與持幣人私下買賣之「場外交易」 欠乏保護機制,先出幣但不付款之情形固非少見,而先收款 但拒不出幣或提出不實流向紀錄矇騙之情形更普遍有之,交 易風險極高。況泰達幣為穩定幣,價格波動甚微,業如前述 ,是綜衡風險高低及獲利程度,理性欲購買「泰達幣」者, 實無必要以場外交易方式購入,縱如「場內交易」遇阻,亦 應儘量覓找已完成洗錢法令遵循並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 報之法人「幣商」為之。然本案「Lucy」等詐騙成員要求告 訴人購買泰達幣,並提供「幣商」即被告之聯絡方式指定告 訴人向被告購幣,先不論被告非屬上述完成洗錢法令遵循之 幣商(見卷內所印「已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名單」,甚其中部分公司嗣也因從事 詐騙活動而停業),其究為何人經營亦無線索,遑論有可追 查出負責人之登記資料在案,甚透過一般搜尋網頁工具也找 無聯絡方式,堪認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交易風險極高。 而「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cy」對告訴人施 以假投資詐術騙取財物,業如前述,告訴人上當欲交付之「 投資款」雖係詐騙所得,畢竟也是其等耗費洪荒之力騙來, 詐取金額高達1,000萬元,其等已於施用詐術前端設計精細 ,不可能接受最關鍵之取款後端另存在被不詳「幣商」「黑 吃黑」吞款之風險;加以告訴人明顯對虛擬貨幣不具任何知 識,極易受騙,是如「Lucy」等詐騙成員已說服告訴人以購 買泰達幣之方式入金投資,理當要求告訴人逕以「場內交易 」方式或向上述完成法令遵循之幣商購入泰達幣,藉此確保 告訴人不致另被其他「幣商」矇騙;況「Lucy」等詐騙成員 也當知悉一般正常幣商不可能接受不熟之人以黃金作為購幣 款之高風險交易模式,隨便指定於網路覓找之個人幣商也未 必會同意與告訴人交易,說不定還提醒告訴人小心遇到詐騙 ,極易橫生枝節。然「Lucy」等詐騙成員不但指定告訴人應 向擔任「幣商」不久且手邊實無足量泰達幣之被告進行交易 ,還特別要求告訴人應先將存款或現金購買黃金再向被告購 買;而被告明知自己對虛擬貨幣知識貧乏,加以告訴人欲以 等值黃金購入高達31萬1279.7顆泰達幣,若非已對告訴人狀 況掌握甚詳,否則豈敢甘冒極高遭購買者持虛假黃金購幣之 風險而接受交易。又「Lucy」既然係獨立投資網站人員,與 所推薦之幣商即被告並無任何關連,理應僅在意嗣有無泰達 幣打入其等所設計之甲電子錢包,至告訴人係以何財物交付 幣商購幣,絕非「Lucy」應重視之點,然觀之告訴人所提對 話紀錄,明顯可見「Lucy」非但指示告訴人準備黃金購幣, 還會要求告訴人於交付幣商前先拍攝黃金及保證書照片供其 先查驗,足認「Lucy」等詐騙集團成員本即預料會收受本案 黃金,因此才要求先予查證真偽。此外,被告不斷堅稱係告 訴人主動聯絡其購買泰達幣,其僅因此於網路覓找個人幣商 打幣至甲電子錢包,不認識「Lucy」等詐騙成員等語,從而 如被告果係獨立作業之「幣商」,「金錢爆-楊世光」、「J an碧瑩」、「Lucy」等詐騙成員理應不知悉告訴人與被告約 定交易之時間、地點,然依告訴人所提其與「Lucy」間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2頁),可見「Lucy」於交易前7 分鐘之112年6月9日晚上8時18分許主動傳訊告訴人詢問是否 正與「幣商對接交易中」,明確於告訴人告知前已精準掌握 被告所在時、地,顯見「Lucy」等詐騙成員早已與被告間有 密切聯繫,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本即藉被告佯扮「幣商」 實係收取詐騙財物之手法遂行全部犯行。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 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及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 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得依行 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如適用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得依本次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亦不得依本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 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 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由不詳之人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架設虛假「嘉利證券 」投資網站,再以「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 cy」等帳號,各佯裝為投資顧問老師、助理、「嘉利證券」 客服人員之身分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行騙 。而被告經不詳之人指示喬裝為「幣商」,持預先備妥不實 內容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交予告訴人收執,並向告訴人 收取本案黃金,再由不詳之人佯打幣至號稱專屬於告訴人專 屬之甲電子錢包,僅約2分鐘後即被轉至不詳之人掌控之丙 電子錢包,而被告則依指示持本案黃金交予其他成員循序上 繳。又「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cy」以受揭 詐術對告訴人施詐,另還指派同樣假扮為幣商之其他「車手 」成員陳翰威、林祺軒向告訴人收取其他詐騙金條,有松山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憑(見偵卷第35頁至37頁),足見本 案光現實查獲之成員即不只一人。又本案因被告否認犯罪, 未核實交代其受何等成員指示前往收取本案黃金,然依上述 本案犯罪流程,加以被告也備妥不實內容之虛擬貨幣轉讓電 子合約交予告訴人收執,且見證確有不詳之人打幣至甲電子 錢包之過程,顯然可見本案各階段作業精細並環環相扣,衡 情除被告外僅一人無法為之,加以被告於本案前至少已犯屏 東另案及苗栗另案,經本院調取各另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訛, 自應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確知悉為集團性犯罪,本件僅被 告或指派其從事之人不可能遂行全部犯行,必有其他未詳成 員參與,其等雖不定會直接接觸、謀議,然彼此間相互利用 ,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 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案黃金再轉交其他 不詳真實身分成員之行為,即已明顯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 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 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被告 、擔任其直接上手之成員、「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 」、「Lucy」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財物後上繳,使已近暮年之告 訴人承受鉅額損失,且參以告訴人到庭所陳:其受騙後非但 終生辛苦積蓄瞬間全無,還向在台唯一親人之妹妹商借600 萬元,並將父母遺留給其與弟、妹但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 設定抵押借貸1,200萬元,而其目前已近80歲,並無賺錢能 力,房貸目前在寬限期還可勉力負擔,但之後需同時清償本 息時應無力支付,只好將房屋賣掉等語(見審訴卷第215頁 至第216頁),可想見告訴人因本案衍生經濟困難及家庭失 和之窘境。加以被告及其共犯係對不特定民眾犯案,此囂張 詐騙手段及騙得金額已造成一般民眾極度不安,嚴重敗壞社 會治安。此外,臺灣成為詐騙王國,詐騙手段千百種,不法 份子加入詐騙集團所從事之分工不一,就連同樣作為「車手 」角色,單純拿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數萬元贓款者,和那些 假冒投資專員、官員、幣商一次「出勤」就收取數百萬者, 其等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絕不可等同視之,其中惡性 更重大者,就是犯案前已縝密規劃脫罪計畫,例如被告於本 案提出之「幣商抗辯」安排,蓋此類造成司法需動用更大資 源追訴,等同係原洗錢犯罪行為既遂後之加強穩固,手段十 分惡劣,於量刑上自應區分上開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而為輕 重不同之審斷。被告明知告訴人老邁,仍狠心向告訴人收取 鉅額詐騙贓款,足認被告惡行極大,絕非一般取款車手可比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顧歷次辯詞前後矛盾仍 不斷狡辯,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暨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21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整體危害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得本案黃金之去向,為 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參 考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我把本案黃金交給「杰倫 」,「杰倫」給我每顆泰達幣百分之2即相當於0.2元(指新 臺幣)作為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196頁),據此估算其於 本案有關之報酬為6萬2,255元(計算式:0.2元×31萬1279.7 顆=62255.94元),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本件犯行獲得報酬6萬2,255元,屬 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3-審訴-1433-20250327-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宥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 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宥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被告賴宥蓁... 」,應更正為「賴宥蓁...」、第7至8行「...、建保卡正面 照片」,應更正為「...、健保卡正面照片」、第9至10行「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應更正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飾品手工(花朵圖案)任瑩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第19至20行「...,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應更正為「...,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附表應更正如 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宥蓁於本院審判程 序之自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卷 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 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 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 ,又被告雖未經警詢、偵訊,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 ,有行為時法之適用,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 為30日,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固 未經警詢、偵訊,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且無證據 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規定,是經減刑後,最低度刑期為45日,最高 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雖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被告暨「飾品手工(花朵圖案)任瑩瑩」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 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 查,被告雖將其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 予詐欺集團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然其所為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 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林彥儒或於事後購買、 轉匯虛擬貨幣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  ⒉又告訴人於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 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 各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始為合理。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未經警詢、偵訊,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114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第25頁),是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內現今詐欺案件 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身分證件照片、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 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未有前科 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 額,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金 訴卷第25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 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 ,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單純提供身分證件 、帳戶資料,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或 變得之虛擬貨幣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林彥儒 112年5月31日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Ni Ck」,向林彥儒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惟無法出金,請聯繫客服人員云云,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冒稱「igv遊戲官方客服」,指示林彥儒匯款儲值,致林彥儒陷於錯誤。 112年5月31日21時45分許 19,975元 112年5月31日21時48分許 19,975元 112年5月31日21時51分許 19,975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48號   被   告 賴宥蓁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茄苳脚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賴宥蓁可預見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與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詐欺犯罪所得,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 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 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5月31日前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建保 卡正面照片、手持國民身分證及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賴宥蓁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經營之MainCoin平臺申請 虛擬貨幣交易帳戶(ID:0000000,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並綁定第一銀行帳戶,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詐術手段,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欺,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且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代碼繳費(第二段 條碼:030531C9ZHVFS401、030531C9ZHVFS501、030531C9ZH VFS601)方式,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彥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宥蓁於前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27號等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手持國民身分 證、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與第一銀行帳戶帳號資料 ,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彥儒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會員資料1份 被告為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申設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3份。 告訴人遭詐欺,依指示代碼繳款之事實。 5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對應 之門市第二段條碼訂單 、交易資料各1份 告訴人以超商條碼繳款至被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 6 OKLINK網站搜尋電子錢包「TAa9sKLTRegFCaaH4KNUtc3rPDvhgDLHGy」之下載列印資料。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儲值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經以OKLINK網站搜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支付地址之「TAa9sKLTRegFCaaH4KNUtc3rPDvhgDLHGy」電子錢包,附表所示金額確於112年5月31日21時53分許、同日21時53分許、同日21時48分許,由MaiCoin水庫地址「TDzYtz5hxV6M8ZAaEmajkkepuaadQjyW6s」轉入至上開「TAa9sKLTRegFCaaH4KNUtc3rPDvhgDLHGy」電子錢包之事實。 7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27號 、112年度偵字第14928號起訴書1份 被告曾因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與帳戶予詐欺集團,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判無罪)之事實。 8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書1份 被告以LINE傳送手持國民身分證、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與他人,及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彥儒(提告) 112年5月31日17時許 假買賣 112年5月31日21時45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5月31日21時48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5月31日21時51分許 1萬5,975元

2025-03-26

PCDM-114-金簡-46-20250326-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佳恩 選任辯護人 陳思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貳佰壹拾參點肆顆泰達幣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佳恩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日起,透過友人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安迪」之人,得悉可協助參與「虛 擬貨幣交易」,而該「虛擬貨幣交易」實則係依「安迪」之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佯以販賣虛擬貨幣之「幣商(即販賣虛 擬貨幣之人)」自居,向所謂「客戶」收取高額款項,再依 照「安迪」指示將所收款項交付予「安迪」,如此簡佳恩即 可獲得「客戶」所購買虛擬貨幣數量乘以0.2%之虛擬貨幣作 為報酬。 二、簡佳恩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曉臺灣面 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匯款手續費亦不高,即便在所謂之 「偏鄉」亦不具匯款困難之情形,而「安迪」委請其收款之 地點又位在臺中市,隨處可見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實無 必要藉此迂迴又不經濟之方式另委請人前往收取高額現金才 能完成交易,加以「安迪」如真係正派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 「幣商」,理應揭露自身身分,並僱請具專業背景之正職員 工與客戶洽談業務、推銷商品並收取現金,或親自顯名直接 與「客戶」交易,殊難想像有必要委派不知其為何人、被動 受要求刊登虛擬貨幣廣告卻又不經手虛擬貨幣,僅需單純收 款之簡佳恩前往面交款項,再由簡佳恩將所收取金錢轉交, 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收取詐騙贓款再層轉予上游 之「車手」之手法,簡佳恩當已預見上述參與「虛擬貨幣交 易」之「賺錢機會」,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後所獲 之款項,其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亦有可能係藉此達到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為賺取一定報酬,基於上揭情 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1日 前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安迪」「楊應 超」「鄭熙雯」「AiLeen」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騙集團成員「楊應超」於112年4月下旬某日,在社群網站Fa cebook投放投資股票相關廣告連結供民眾留言(無證據證明 簡佳恩對於「楊應超」等人以網際網路投放詐欺廣告部分具 有認識或預見),陳孔猷見聞後遂在該廣告下方留言,再由 自稱為秘書之「鄭熙雯」加入、成為陳孔猷的通訊軟體LINE 好友,並為陳孔猷分析股市,接著「鄭熙雯」再提供客服「 AiLeen」的連絡資訊予陳孔猷知悉,「AiLeen」即向陳孔猷 謊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需繳納稅金才可以入帳,且須透過購 買虛擬貨幣以給付投資款項予股市大戶云云,旋提供1組陳 孔猷無法操控交易、幣址為「TXhQX1NJQpWAqUfNsNDNyoz13s rVRkp7iV」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再提供實由簡佳恩假扮為 「幣商」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予陳孔猷,陳孔猷因而陷 於錯誤,誤信以為可透過此方式入金「投資」,旋與該簡佳 恩聯繫並談妥欲購買泰達幣之金額及交易時間、地點,詐騙 集團成員「安迪」即指示簡佳恩於112年6月1日下午5時25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應予更正)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以收取購幣價金為由,向陳 孔猷拿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對陳孔猷出示及互相簽 署由「安迪」所提供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復由「安迪」轉 入泰達幣16,067顆(價值相當於50萬元)至陳孔猷提供的上 開錢包,「AiLeen」等人於確認有收到該等虛擬貨幣後,即 告知陳孔猷其已成功購買,以此等方式取信許陳孔猷。簡佳 恩收取上開現金50萬元後,迅即全額上繳予「安迪」,而前 開電子錢包之泰達幣旋遭轉至其他不詳電子錢包再循序轉走 ,陳孔猷實未獲得任何泰達幣。簡佳恩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共詐得50萬元,並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增 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簡佳恩因而獲得共3,21 3.4顆泰達幣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簡佳恩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⒈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我是從事正當的虛擬 貨幣交易,我於確認「安迪」將泰達幣轉給告訴人陳孔猷, 且告訴人確實有收到後,我才離開,在交易時我也有提供我 個人的身分證讓告訴人拍照,把資料給告訴人,我沒有任何 詐欺告訴人的行為及犯意,我要投資都是會以我個人實名去 開戶,我以為告訴人也是如此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  ⑴本案被告的聯絡方式、告訴人的電子錢包地址,都是「楊應 超」等詐騙集團成員給告訴人的,告訴人也說他跟某詐騙集 團關於股市投資的談話內容都沒有跟被告說,所以被告真的 不知道某詐騙集團這群人,跟這些人沒有關係。  ⑵本案被告乃因為朋友介紹「安迪」而與「安迪」相識,「安 迪」告知被告說有虛擬貨幣要賣,請被告刊登幣安廣告,且 「安迪」也有給被告虛擬貨幣契約,告知被告買賣時如有簽 契約比較不會有爭議,每次有人要買的時候,被告就會把買 受人要買的數量、時間及電子錢包來告知「安迪」,「安迪 」會回答目前有無足夠的虛擬貨幣,並於交易當日也會告知 被告匯率多少,被告就跟買受人說,沒有問題後,被告就前 往與告訴人面交收款,收到款後,被告會跟「安迪」說收到 錢了,「安迪」就會從「安迪」的電子錢包轉虛擬貨幣進入 買受人的電子錢包,「安迪」也會將已轉虛擬貨幣的畫面給 被告,被告也有傳給買受人使其安心,而本案告訴人確認確 實有轉幣,所以被告認為其不是詐騙,被告認為是一個正當 的交易行為。此外,「安迪」所持電子錢包內金錢流向為何 ,被告也不知情。  ⑶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所為應無構成犯罪,請給予被告無罪的 諭知等語。  ㈡本院關於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⒈詐騙集團成員「楊應超」於112年4月下旬某日,在社群網站F acebook投放投資股票相關廣告連結供民眾留言(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楊應超」等人以網際網路投放詐欺廣告部分具 有認識或預見),告訴人見聞後遂在該廣告下方留言,再由 「鄭熙雯」加入、成為告訴人的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為告 訴人分析股市,接著「鄭熙雯」再提供客服「AiLeen」的連 絡資訊予民眾知悉,「AiLeen」即向告訴人謊稱投資股票可 獲利、需繳納稅金才可以入帳,且須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以給 付投資款項予股市大戶云云,旋提供1組告訴人無法操控交 易、幣址為「TXhQX1NJQpWAqUfNsNDNyoz13srVRkp7iV」之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再給予告訴人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 式,供告訴人聯繫後續交易事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51至61、20 7至209頁;院二卷第324至335頁),並有告訴人本案與各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所含告訴人所提供 的虛擬貨幣應用程式帳戶頁面截圖(偵一卷第73、76至83、 9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0 3至1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157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59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有依「安迪」之指示刊登虛擬貨幣買賣廣告,並自「安 迪」處取得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式2份;而告訴人於112年6月 1日下午2時18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表明其有看 到上開廣告,欲購買泰達幣,並由被告告知泰達幣匯率後, 告訴人便提供上開實際上係「AiLeen」所提供、幣址為「TX hQX1NJQpWAqUfNsNDNyoz13srVRkp7iV」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予被告,並且與被告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人 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碰面後,告訴人即簽署由被告所提供 的虛擬貨幣交易買賣契約,亦有翻拍被告所提供的身分證件 照片,復交付50萬元的現金予被告,被告則通知真實姓名均 不詳、綽號「安迪」之人,由「安迪」於同日下午5時31分 許轉出泰達幣16,067顆至上開告訴人提供的虛擬貨幣錢包, 經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透過「安迪」及「AiLeen」確認該等虛 擬貨幣有轉入告訴人前揭虛擬貨幣錢包,並由被告將其自「 安迪」處取得的虛擬貨幣轉出紀錄傳送予告訴人後,被告即 離開現場,並將所收現金轉交予「安迪」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一卷第51至61、207至209頁;院二卷 第324至33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截圖(其中除對話內容外,尚包含被告之通訊軟體 LINE個人頁面截圖、買賣契約照片、虛擬貨幣轉出紀錄截圖 ;偵一卷第74至75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 3年度核交字第554號幣流分析報告(偵二卷第45至51頁)暨 所附以Oklink查詢USDT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7、65頁)存卷 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㈢本院關於本案爭議事實之判斷:  ⒈由上述無爭議事實之認定結果,可知形式上告訴人確實有與 被告碰面,並且給付購買虛擬貨幣的款項,且告訴人提供予 被告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有轉入約定購買的泰達幣。然而, 告訴人取得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實際上是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操持,本案所涉及的虛擬貨幣交易,實則詐欺集團成 員持續以投資為名義詐取告訴人金錢之一環,且被告於本案 之取款行為,屬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⑴告訴人取得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實際上是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操持: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虛擬貨幣的應用程式是「AiLee n」「鄭熙雯」等人所提供,雖該應用程式仍可使用,帳面 上也有虛擬貨幣,但對方說我還有服務費沒有給,不能領出 來等語(偵一卷第208頁),關於告訴人於本案所使用的虛 擬貨幣應用程式內有餘額部分,有告訴人所提供的虛擬貨幣 應用程式帳戶頁面截圖(偵一卷第99頁)存卷可按,佐以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其與被告面交時, 上開錢包有無收到被告一方所提供的虛擬貨幣,也是由「Ai Leen」等人告知等語(偵一卷第55至56頁;院二卷第327頁 ),可證上述錢包並非由告訴人申辦、操持,告訴人也無從 實質掌控錢包內泰達幣的進出。再細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113年度核交字第554號幣流分析報告(偵二卷第 45至46頁)暨以Oklink查詢虛擬錢包之USDT及TRX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57、73至74頁),顯示前揭告訴人上開虛擬貨幣 錢包向被告一方取得的泰達幣,乃於收到後的3分鐘左右之 短期間內,轉出至其他錢包(經該署檢察事務官研判為假投 資平臺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同案被告黃育枰所參與虛擬貨 幣買賣部分亦同),告訴人既於偵訊時自陳自己仍可透過應 用程式查看上開錢包內未經轉出、留存在帳面上的虛擬貨幣 ,客觀上該等虛擬貨幣卻早就經移轉出去,更證告訴人並無 實際管理前述電子錢包。  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首次因面交虛擬貨幣遭詐騙, 係於112年5月8日與真實、年籍及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 稱「樂福♡-認證商號」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對方,再由對方轉入泰達幣31,948顆泰達幣至上述「 AiLeen」等人所提供的虛擬貨幣錢包等語(偵一卷第56至57 頁),此情有告訴人與「樂福♡-認證商號」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截圖暨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附卷為參(偵一卷第73至74 頁),輔以告訴人乃自112年4月下旬起遭「AiLeen」等人詐 騙之事實,及依前揭報案資料所示,告訴人係於112年7月3 日前往警局報案乙節,併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113年度核交字第554號幣流分析報告(偵二卷第45至51頁 )暨所附以Misttrack查詢告訴人提供虛擬錢包之交易紀錄 (偵二卷第55頁),可知該錢包自112年3月21日起至112年8 月11日止,交易總次數共計91次(轉入53次,轉出38次), 顯然告訴人於112年4月下旬、112年5月8日自「AiLeen」等 人取得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前」,於其主張其遭詐騙之 112年7月3日「後」,該錢包即有進出泰達幣,益證告訴人 並無管領該錢包之權限。  ⑵本案所涉及的虛擬貨幣交易,僅係詐欺集團藉由創設合法外 觀來實行詐欺及洗錢行為:  ①告訴人並未實際操持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其內包含本案 交易的泰達幣在轉入該錢包後,隨即遭轉出等情,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告訴人卻在前揭應用程式上誤以為帳面上的餘 額仍存在該虛擬貨幣錢包內,已堪證明本次交易的合法性外 觀之於告訴人而言,純屬錯覺。再衡以上開告訴人所提供的 虛擬貨幣應用程式帳戶頁面截圖(偵一卷第99頁),可見形 式上告訴人所註冊虛擬貨幣平臺似與常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 無異,然告訴人提供給被告一方的電子錢包既係「AiLeen」 透過與任何虛擬貨幣無關的通訊軟體LINE所提供,並非由其 註冊上述平臺後取得,顯然與一般會在合法、合規的交易平 臺取得虛擬貨幣之錢包之過程不符,更能充分說明告訴人所 體驗全部有關虛擬貨幣事項均非一般合規虛擬貨幣投資人所 得經歷,概為騙局。  ②復詳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度核交字第554 號幣流分析報告(偵二卷第45至46頁)暨以Oklink查詢虛擬 錢包之USDT及手續費(TRX)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7、73至7 4頁),案發當日由「安迪」轉出泰達幣予告訴人的錢包, 於112年5月3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轉入及轉出的泰達幣及 手續費數量相等,且最後1次交易之泰達幣及手續費均係移 轉回前開「安迪」所操持的錢包,又「安迪」所使用的錢包 的手續費來源錢包,其內的泰達幣移轉情形,與經檢察事務 官研判屬於其他非本案的潛在被害人錢包轉出對象近乎相同 ,足徵「安迪」所管領的虛擬貨幣錢包,應為詐欺集團所支 配使用,該錢包間的泰達幣轉出入,實質上咸為詐欺集團所 掌握。  ③總括來說,正因為告訴人無從實際操作其自「AiLeen」處獲 得的虛擬貨幣錢包,該錢包應為「AiLeen」所管理,即使形 式上告訴人有泰達幣匯入該錢包,告訴人也可以透過應用程 式查悉,然該應用程式對告訴人所顯示者僅係虛假的幣流, 加以「安迪」所使用的電子錢包亦為作為詐欺集團所使用的 工具,可見所有虛擬貨幣的交易明細只是在創設有「真正交 易」的外觀。而此等情形明顯與我國目前常見詐欺情節相類 ,亦即先由詐欺集團以正常、合法投資管道吸引被害人接近 ,再於被害人首次出金獲取小額賺頭後,透過通訊軟體指示 被害人下載某種應用程式,並給予被害人一串電子錢包地址 ,佯稱該電子錢包為被害人所有,然被害人實際上無法掌控 該電子錢包,其次再要求被害人多次陸續以現金購買虛擬貨 幣,並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該電子錢包,營造出一種被害 人有取得相應數量虛擬貨幣之假象,但告訴人終究未取得任 何虛擬貨幣。準此,告訴人向被告一方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 ,實際上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計畫,而非單純 銀貨兩訖之合法買賣。  ⑶由於告訴人買幣的過程實際上均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及 洗錢計劃的主要內容,被告於本案所擔負的任務客觀上當屬 「面交車手」無疑,被告於收款後轉交予「安迪」,誠乃創 設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甚 明。至起訴書固記載「簡佳恩將取得款項轉換成泰達幣存放 在詐騙集團指定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等語,而遍 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個人有實際使用、操作任何 電子錢包,將所收受款項自行轉換成泰達幣後,將該等泰達 幣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電子錢包,是起訴書上開記載 應屬顯然之錯誤,併予指明。  ⒉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與「楊應超」「鄭熙雯」「AiLeen」「安迪」及其他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且其上開客觀行為,係在犯意聯絡內實行,應 論以共同正犯: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詐欺集團利用「車手」 「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 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 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 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 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 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 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 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 法犯行,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 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經查:  ①被告行為時約27歲,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院二卷第348頁 ),復非完全隔絕於社會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 對上情應無不知。再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 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臺受付款項均極為便 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 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尤其進行虛 擬貨幣之場外交易,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安 迪」等詐欺集團成員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隱匿自 身身分、不親自參與交易,又支付報酬予被告來收取大額款 項等迂迴且不經濟的手法完成買賣。  ②被告既不知悉「安迪」為何人,要謂其等間具有相當程度的 信賴關係,恐屬牽強。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實非 少數,若該款項為自合法管道取得,通常應會謹慎保管,但 「安迪」竟選擇指派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代為收受高額款項 ,徒增遺失、侵占之風險,更指涉該等款項來源恐非合法。  ③被告既係以交易虛擬貨幣名義與告訴人面交,卻又不經手虛 擬貨幣的轉進轉出,更不用擔任議價、提供交易資訊的任務 ,也不用主動蒐集客戶名單、篩選及聯絡任何潛在客戶、與 客戶溝通及進行後續追蹤,只須被動依照「安迪」指示行事 ,顯然被告所從事的工作或任務,不需要具有任何虛擬貨幣 知識即可擔負,甚難評價為「幣商」或常見的虛擬貨幣業務 人員,反與取款之「詐欺車手」相類。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其本案取得報酬為上述泰達幣16,067顆乘以0.2,即3 ,213.4顆泰達幣等語(院二卷第346頁),可見其本案之酬 勞換算成新臺幣(按:泰達幣為相對穩定的虛擬貨幣,1泰 達幣約等值1美元)已逾9萬餘元,比對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現擔任保險經紀人,每月可領約5萬元的薪資,其不需要 付出相當勞力,即可透過刊登廣告及單次領款的機械動作, 取得如此高額報酬,要謂其不知其如此收款行為,可能與不 法行為有關,誠然勉強。而此不因被告有無拍攝其個人身分 資料或提供契約書予告訴人簽署而有所影響,反倒可透過此 證明被告依指示提供此等單據或證件予告訴人,乃強化「安 迪」等人想創設其等間交易存在形式上合法的外觀,致告訴 人誤信此交易為真。  ④被告及辯護人固提出被告所使用的幣安帳號、電子錢包、交 易紀錄及廣告(院二卷第221至231、233至241、243至261、 263至265、267至271頁),並以此主張被告是正當之幣商云 云(院二卷第223頁),然被告提出的幣安帳戶交易紀錄( 院二卷第263至265頁),其交易時間為110年2月6日至110年 9月16日,交易時間顯然早於本案案發當時,而上述廣告( 院二卷第267至271頁)則係112年6月9日所發布,晚於案發 時間,是否能以此認定本案案發時間112年6月1日時,被告 屬於正當虛擬貨幣幣商,已非無疑。莫說被告於本案並不經 手虛擬貨幣交易,於本院審理時也自陳其沒有使用上述幣安 電子錢包與告訴人交易等語(院二卷第345頁),那麼被告 提出此等資料應與本案交易無關,並不能佐證其在「本案」 受「安迪」指示者為合法買賣。此外,就算上開事證足證被 告曾為真的正當的幣商,也有實際交易虛擬貨幣的經驗,則 應可想見參與虛擬貨幣銷售,卻不用實際自負盈虧,也不用 自己轉幣,只須代為收款即可獲取一定報酬,乃甚為不合理 之事,倒是極可能與詐騙及洗錢有關,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⑤執上情以觀,長期以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或由面交 車手方式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由集團擔任車手 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之犯罪手段,早 為廣泛報導,而本案所涉如果真為鉅額款項投資,卻不採轉 帳、匯款等較安全、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且所謂「 安迪」竟願輕易委請被告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並給付不合 理的高額報酬,被告由上諸情,當可查覺上開諸多不合理之 處,竟未曾表示懷疑或求證,其仍無視可能之風險或後果, 從事本案收款並轉交之行為,使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可 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洗錢等結果 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直接故意」,但卷內並無任何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溝通的對話紀錄,以至於本院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明知「安迪 」等人確係詐欺集團成員,復無任何證據可推認被告對於本 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的具體計劃知之甚詳,但因上 開理由,被告應對於其參與行為可能係作為詐欺車手並前往 向詐欺告訴人取款,並實行洗錢正犯等情有所預見,至少具 有不確定故意甚明,併予指明。   ⑵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通常至少尚有3人與提 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 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 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 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 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 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 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 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 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除非卷內尚乏證 據足供推認較詐欺集團層級較為底層的車手對於詐欺集團參 與人已達3人以上完全欠缺認知或預見之可能,否則原則上 應認定與「面交車手」共同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已達 3人以上。又近期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 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 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 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參與詐欺 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 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 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 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程 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 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經查:  ①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僅提及指示其前往向告訴人收 款並轉交之對象僅「安迪」1人,辯護人也為被告利益辯稱 被告對於本案「AiLeen」等詐欺集團成員一無所悉,然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除負責收取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車手即 被告、指示被告前往收款,即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即「安迪 」外,尚需有負責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成員即前 揭「楊應超」「鄭熙雯」「AiLeen」等人,依前開說明,應 可認定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段分工細緻,非賴群體合作不 能完成,顯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  ②此外,告訴人因受「楊應超」等人施以與本案相同詐術,因 而陷於錯誤後,於112年6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交付80萬元予 自稱幣商的同案被告黃育枰,而黃育枰乃受真實年籍、姓名 均不詳、綽號「王爺」之人指派取款,於取得款項後係交予 他人等情,已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育枰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51至61頁、207至209頁),亦有 上開告訴人的報案資料、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度核 交字第554號幣流分析報告等件可供參考,而此等情節雖被 告於行為時所不能預見,不能歸責予被告(詳後述),但由 此應可證明「楊應超」等人所組成的詐欺集團規模龐大,尚 包含同案被告黃育枰,指派同案被告黃育枰的車手頭,絕非 「安迪」一人分飾多角可得完成。  ③而被告向被害人收款後轉交,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 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高度預見之可能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安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不包含「王爺」及同案被告黃育枰,詳後述)在意思合同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④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簡佳恩、黃育枰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組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簡佳恩 、黃育枰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承攬洗錢 業務」之記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關於「被告簡佳恩、 黃育枰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之記載,均似係認定被告及同案被告簡佳恩 2人間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應依共同正犯之「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原則,為同案被告黃育枰前往取款部分負擔刑事 責任,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與同案被 告黃育枰間係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故2人間具有間接之犯 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院二卷第123頁)。然按共 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 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僅應就其所知之程 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0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認為,由於被告於 偵訊時亦明白陳稱其不知道「王爺」為何人(偵一卷第244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不認識同案被告黃育枰,對於 同案被告黃育枰收款事項一無所悉等語(院二卷第345至346 頁),卷內亦查無被告及同案被告黃育枰間有彼此或透過第 三人相互聯繫,被告是否要為同案黃育枰領款部分負責,更 添疑慮。再衡以相同詐欺集團車手間不見得會相互認識、知 悉或可能預見彼此任務之具體內容,且相同詐欺集團內可能 存在數個車手頭及其各自麾下的車手,而各車手可能對其他 車手集團之他人無所知悉,因此雖被告及同案被告黃育枰應 各自就本案詐欺集團(對於被告而言,即「楊應超」「鄭熙 雯」「AiLeen」及「安迪」)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在 其等分別透過「安迪」與「楊應超」「鄭熙雯」「AiLeen」 間,及「王爺」「楊應超」「鄭熙雯」「AiLeen」間形成的 間接犯意聯絡範圍內共負其責,但依現有事證應難認被告及 同案被告黃育枰間已預見彼此取款部分,應就其等各自收款 的部分負其責任,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均不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又告訴人受詐騙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即被告向告 訴人收受之款項未達1億元,形式上與修正前、後規定均相 合。  ⑵由於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部分並無任何加重、減輕事由之適 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先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本案與「安迪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 500萬元(至告訴人遭詐欺之其餘款項,因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難認應歸責於被告),本案亦無證據證明有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㈣被告與「楊應超」「鄭熙雯」「安迪」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 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 ,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 治安,實屬不該。被告與「安迪」等人間的犯罪分工,雖較 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 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但本案告訴人交付予被告的款項總額高達50萬元,侵害告 訴人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國家追訴洗錢前置犯罪及金融透 明程度非微,且被告甚至單靠此次取款行為即取得價值約9 萬元的鉅額報酬,難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尚淺。  ⒉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 得告訴人的諒解,犯後態度不佳。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 險經紀人工作,月收入5萬元,薪資有慢慢上升,未婚,無 子女,須扶養祖父母,亦須負擔房租等生活狀況(院二卷第 34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 共實際獲得泰達幣共3,213.4顆作為報酬乙節,已經本院認 定在前,應認該等泰達幣,屬於被告所有、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 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宣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  ⑴被告有交付虛擬貨幣交易契約予告訴人簽收等情,已據本院 認定如前,且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為1式2份,由其留存1份 (按:他份應交由告訴人收執)等情,業由被告以言詞及書 狀認明在案(院二卷第321、345、363頁),然該等買賣契 約均未扣案。固然該等契約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但本諸被告具狀表示其已無法 尋獲其留存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院二卷第363頁);且告 訴人如有留存,衡情應已交由檢警扣案,若未留存,而案發 時間距離本院宣判期日已久,該等買賣契約是否尚存在,不 無疑問;何況,該等買賣契約至多僅有佐證被告與告訴人2 人間本案形式上存在虛擬貨幣交易之作用,對於第三人而言 ,不具特別意義與價值,被告亦難持之以對他人行騙,認為 再予宣告沒收,無助於達成沒收制度的社會防衛功能,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卷內雖有均多份免 責聲明、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然該等免責聲明上載日期 均非本案案發日期,應認卷存免責聲明應均與本案無關,併 予說明。  ⑵被告係以其所有、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 16號案件(偵查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1263號)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1、iPhone 12 Pro MAX手機各1支聯繫「安迪」等情,固經被告及辯護人以書 狀及言詞陳明在案(院二卷第224、219、321頁),然細閱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63號起訴書(院二卷 第373頁)當中,檢察官係認定被告係以型號iPhone 12 Pro MAX之手機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並未提及型號iPhone 11之 手機,卷內亦無任何被告所有手機之翻拍照片或截圖可供參 考,尚難排除被告係以該等手機當中的1支或全部從事本案 各次詐欺行為,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多僅得認被告係以 上開型號iPhone 12 Pro MAX之手機與「安迪」聯繫本案詐 欺犯罪事宜。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本應宣告沒收,但手機非違禁物, 多做為日常生活使用,況以電子產品日新月異、價值折舊愈 趨低微,若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更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 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洗錢之財 物即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之50萬元,均經被告轉交予「安迪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既本案之洗錢財物未據扣案而「未 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 被告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尚與同 案被告黃育枰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楊應超」「鄭熙雯」等人 於112年4月下旬,對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需繳稅金 始可入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由詐欺集團提供同案被 告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與同案被告黃育枰互加為好友 ,同案被告黃育枰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偽裝為虛擬幣 商,由同案被告黃育枰於112年6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並於取得 款項後,由同案被告黃育枰將取得款項轉換成泰達幣存放在 詐騙集團指定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等語。因認被告 就此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由於卷存證據不足認定被告對於同案被告黃育枰於112 年6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 告訴人收取80萬元等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同如前述,應認 被告欠缺此部分與同案被告黃育枰間之犯意聯絡。是檢察官 起訴被告此部分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犯罪嫌疑不足,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論罪科刑即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2年6月1日下午5時 25分許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間,應為基於單一目的侵害相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於短時間內反覆實行,而屬接續犯之法 律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KSDM-113-原金訴-33-20250325-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麟 選任辯護人 李惠家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張景珹 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624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柒拾柒點伍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美金柒拾柒點伍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底之某日起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欣」、「賴憲政」、「盈家 客服」等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2年5月底之某日,基於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詐騙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由丁○○擔任LINE 暱稱「Cinderella」帳號之私人幣商客服人員與被害人聯繫 ,丁○○及丙○○擔任面交車手職務,並佯裝為個人幣商,表面 上係出售虛擬貨幣,實則收受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嗣 收取款項完畢後再將贓款交付與本案詐集團,丁○○及丙○○可 獲得每次交易虛擬貨幣之差額作為報酬。丁○○及丙○○與暱稱 「賴憲政」、「李嘉欣」、「盈家客服」等人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 聯絡,由暱稱「賴憲政」、「李嘉欣」、「盈家客服」之人 於112年2月24日20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 可加入「盈家投資平台」之APP(網址http://www.tututubb .com),以虛擬貨幣投資股票等語,甲○○再依其指示取得由 上開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TBy6u9qLQlH2szxqsz8LoJ k6BPFwqyCUxh,下稱告訴人電子錢包)作為收幣錢包,惟詐 欺集團並未提供甲○○電子錢包之私鑰,故該錢包實際上仍由 詐欺集團所掌控,並要求甲○○以LINE與丁○○所使用之暱稱「 Cinderella」幣商帳號聯繫購買泰達幣,用以儲值至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之「盈家投資平台」之APP內作為投資,致甲○○ 陷於錯誤,而丁○○及丙○○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丁○○於112年6月1日中午12時12分許,以暱稱「Cinderella」 與甲○○約定於112年6月2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之麥當勞交付現金購買泰達幣。丁○○將上情告知丙○○後,丙 ○○於同日15時10分許,前往上開麥當勞前,與甲○○面交購買 泰達幣,由甲○○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丙○○,丙○○則 將15949顆泰達幣存入甲○○之電子錢包。丙○○再以購買虛擬 貨幣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㈡嗣暱稱「李嘉欣」所屬之詐騙集團,繼續誘騙甲○○再加碼投 資50萬元,惟甲○○察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 付投資款,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丁○○復於112年6月6日2 2時14分許,以暱稱「Cinderella」與甲○○約定於112年6月7 日15時許,在上開麥當勞前,以50萬元購買15949顆泰達幣 。丁○○將上情告知丙○○,因丙○○有事無法前往面交,遂由丁 ○○於同日15時25分許與甲○○見面後,陪同甲○○之喬裝警員見 時機時熟,即以現行犯將丁○○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丙○○及丁○○之詐欺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丁○○及丙○○(下稱被告2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 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 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及 洗錢罪部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適用 ,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 告丙○○之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6 44卷㈡第80至8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 體)與門號0000000000帳號,以及「上課中」群組(下稱飛 機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即偵30624卷第106至107頁 ),應有證據能力:    ㈠按「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 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非供述證據」因係「 物證」,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 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 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 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 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 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 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 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手機內飛機軟體 與門號0000000000帳號,以及飛機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卷附證人即共同 被告丁○○與門號0000000000帳號及飛機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係飛機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以機械 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 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以飛機軟體對話本 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其取得 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 而上開飛機軟體之對話紀錄係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經現行犯 逮捕後,自行提供其使用之手機供警方扣案,由警員檢視內 容後,再就其手機內之飛機軟體對話記錄涉及本案犯罪之內 容拍照,逐一提示並詢問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關於對話紀錄 內容之說明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即共同被 告丁○○於112年6月7日之警詢筆錄(見偵30624卷第19至26頁 、第37至45頁),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被告丙○○及其辯護 人復未提出事證說明飛機軟體之對話紀錄有何違法取得之處 。再者,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不爭執上開飛機軟體之對話紀 錄屬於物證,亦不爭執對話內容有偽造或變造之情況(見本 院1644卷㈡第85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112年6月7日 警詢坦認與門號0000000000帳號之對話內容係友人提醒其目 前之工作可能涉及違法,另有關飛機軟體群組係由老闆(即 被告丙○○,詳後述)將其加入,而群組內容涉及與客戶交易 虛擬貨幣時應如何自保之訊息。綜上,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 丁○○手機內飛機軟體之對話紀錄應屬真實,亦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該飛機之對話紀錄依 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見本院1644卷㈡第85頁),自得採 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丙○○之辯護人主 張上開飛機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顯 有誤會,並不足採。 四、OKLINK虛擬貨幣公開帳本查詢結果(即偵3823卷第171至173 頁),應有證據能力:  ㈠所謂供述證據,係指以供述者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明其所 述內容為真實者而言,利用人之經驗、知識為基礎之報告或 供述作為證據資料之證據,例如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 、被告之供述等屬之。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 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 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 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OKLINK網站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應 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虛擬貨幣公告帳本之查詢結果,僅 需輸入特定錢包地址,即可查得該錢包地址之交易往來紀錄 。而虛擬貨幣本係透過分散式帳本之方式,將經過多數電腦 運算驗證之交易結果儲存於各個鏈上節點,且無法透過人為 方式對過去之交易紀錄進行竄改,任何人亦均可以相同之查 詢方式獲悉上述幣流之去向,顯然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特定時間區段、特定錢包之虛擬貨幣往來情形所為正確 、透明之紀錄無訛,自非屬特定人以其自身之經驗、知識所 為之陳述。是本案虛擬貨幣公告帳本之查詢結果(僅指客觀 呈現交易Hash值、交易時間、付款及收款錢包地址、交易代 幣種類及數額、交易是否經過電腦驗證而為真實存在之部分 ,不包含檢察事務官就各該查詢結果所為之說明,特此指明 )既經本院認定為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是被 告丙○○之辯護人主張OKLINK虛擬貨幣公開帳本查詢結果無證 據能力,亦有誤會。 五、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員警於112年6月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即偵30624卷第17頁)及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職 務報告(即偵3823卷第169至170頁)屬傳聞書證而無證據能 力,惟本院並未採用該等書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丙○○有罪之 證據,自無庸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六、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 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 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丙○○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不否認有使用「Cinderella」帳號與告訴人甲 ○○聯繫交易泰達幣事宜,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 與告訴人面交泰達幣之事實;被告丙○○不否認有邀請被告丁 ○○擔任「Cinderella」帳號之幣商客服人員,以及於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泰達幣,並向告訴人收 取50萬元之事實,惟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參與犯 罪組織、招募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被告丁○○辯稱:我負責的工作內容是幣商客服與算虛擬 貨幣的價差,我不認識盈家投資、李嘉欣,對於告訴人遭詐 騙我並不知情等語;被告丙○○辯稱:我不是詐欺集團成員, 我也不知道盈家投資、李嘉欣、賴憲政,我只是經營私人幣 商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且有打幣給告訴人等語;被告丙○○ 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丙○○是在告訴人主動聯繫下方與其交易 虛擬貨幣,被告丙○○過去有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以為告訴人 是因為廣告推送而來的的顧客,在交易過程中被告有進行開 放式的交易認證,也有提醒告訴人要小心詐騙,交易也有向 告訴人確認確實有收到等值的虛擬貨幣,雙方銀貨兩訖,實 在難認在這個交易過程中被告有向告訴人施以何種詐術,主 觀上有何犯意,本案完全無法排除有三方詐欺的可能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由被告2人分別出面與告 訴人面交泰達幣,由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向 告訴人收取50萬元,被告丙○○則將15949顆泰達幣存入告訴 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嗣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時、地與 告訴人面交泰達幣時,隨即遭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30624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3頁;本院1644卷㈡第60至 79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偵30624卷第19至26頁、 第119至121頁、偵3823卷第35至39頁;本院1644卷㈠第37至4 2頁、第91至98頁、第235至258頁、本院1644卷㈡第7至22頁 、第55至105頁;見偵3823卷第25至31頁、第177至178頁; 本院532卷第35至43頁;本院1644卷㈠第235至258頁;本院16 44卷㈡第7至22頁、第55至10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0624卷第41至4 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0624卷第49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0624卷第51至55頁)、告 訴人與LINE暱稱「李嘉欣」、「賴憲政」、「Cinderella」 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2份、截圖照片7張(見偵30624卷 第61頁、第65至83、91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蒐證照片及 影像截圖6張(見偵30624卷第95至97頁)、現場查獲照片4 張(見偵30624卷第98至99頁)、LINE暱稱「Cinderella」 與告訴人、被告丁○○扣案手機中之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6張(見偵30624卷第100至107頁)、員警職務報 告(見偵3823卷第23至2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以車 牌號碼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3823卷第43頁)、告訴人與 LINE暱稱「賴憲政」、「李嘉欣」、「盈家客服」、「Cind erella」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32張(見偵3823卷第83至115 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1張(見偵3823卷第117至1 27頁)、告訴人錢包之OKLINK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3823 卷第169至173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賴憲政」、「李嘉 欣」、「盈家客服」、「Cinderella」間對話紀錄截圖35張 (見本院1644卷㈠第45至7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至被告丙○○雖供稱 卷附告訴人電子錢包OKLINK交易明細中,打入告訴人電子錢 包之地址並非其使用電子錢包之地址(見本院1644卷㈡第16 頁),惟觀諸被告丁○○扣案手機中提出之LINE暱稱「Cinder ella」帳號所擷取「帳單詳情」翻拍照片(見偵30624卷第1 75頁),顯示被告丙○○之打幣給告訴人之時間、泰達幣顆數 及告訴人電子錢包地址均與上開OKLINK交易明細之記載相同 ,被告丙○○亦就上開OKLINK交易明細所記載之打幣時間、交 易之泰達幣顆數並不爭執(見本院1644卷㈡第16頁),是本 件尚不能排除被告丙○○誤記其電子錢包地址之可能性,且上 開實際打幣之錢包地址與被告丙○○主觀上認知持有之錢包地 址不一致之情況,並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丙○○與告訴人交易 虛擬貨幣時,確實有打幣至告訴人之電子錢包之事實,併此 敘明。  ㈡被告2人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始會由該集團成員轉介與 告訴人聯繫,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 項後,再以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以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⒈查被告2人所使用之暱稱「Cinderella」帳號幣商係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暱稱「李嘉欣」之人直接指定給告訴人之幣商乙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30624卷 第27至28頁、第29至33頁;本院1644卷㈡第60至79頁),並 有告訴人與暱稱「李嘉欣」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1644卷㈠第55頁至56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顯示, 暱稱「李嘉欣」依序引導告訴人下載並申辦投資平台APP帳 號,以及提供電子錢包給告訴人後,隨即傳送LINE暱稱「Ci nderella」帳號之連結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表示:「這是 U幣商人的Line 你添加他跟他預約金額 時間 地點」、「今 天先去領錢 明天直接去找他把現金給他讓他把U幣匯入客服 傳給你的帳戶就好」,告訴人回稱「不危險嗎?」,暱稱「 李嘉欣」稱「安全的林姐,這個是正規的商人 學員都用過 很多次了」等語,依據上開對話內容之脈絡可知,本案詐騙 集團暱稱「李嘉欣」為能順利收取告訴人之詐騙贓款,在說 明詐騙投資之款項應如何轉入虛假之詐騙平台時,隨即向告 訴人介紹暱稱「Cinderella」帳號,此對於沒有接觸過虛擬 貨幣之一般人而言,並無其他選擇或辨識之能力,只能與詐 騙集團介紹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且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 「李嘉欣」為確保告訴人後續與暱稱「Cinderella」帳號幣 商進行交易,在告訴人加入暱稱「Cinderella」帳號幣商, 向「李嘉欣」詢問其私訊「Cinderella」幣商並無回應時, 「李嘉欣」表示「U商可能再忙」、「已經跟U商約好時間了 嗎」等語,足認本案詐騙集團為確保告訴人與被告2人使用 之「Cinderella」幣商聯繫,除過程中不斷安撫告訴人情緒 、向告訴人擔保該幣商之安全性,並積極要求告訴人盡速與 被告2人使用之「Cinderella」幣商購買泰達幣,倘若本案 非被告2人事先與本案詐騙集團有合作之默契,否則不可能 有如此巧合之行為,足見告訴人乃係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與本案詐諞集團所屬之「Cinderella」幣商進行交易,被 告2人確為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李嘉欣」轉介給告訴人無誤 。  ⒉又自告訴人與被告2人見面交易泰達幣之過程以觀,告訴人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均證稱:當時我在YOUTUBE網站看到一個投 資股票之訊息,加入對方的LINE後,對方有給我一個投資網 站叫盈家投資,之後對方稱我在網站裡面有抽到股票,我就 依照對方指示領取50萬元,「李嘉欣」介紹一個換泰達幣的 商人給我,我就跟幣商約面交泰達幣,面交的時候我把現金 50萬元交給對方,一下子客服的LINE就跟我說錢包已經收到 錢等語(見偵30624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3頁;本院1644 卷㈡第60至79頁),並有告訴人與暱稱「李嘉欣」及「盈家 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1644卷㈠第47至69頁)。由 上可知,告訴人與「Cinderella」聯繫並與被告丙○○進行交 易同時,告訴人亦隨時向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李嘉欣」及 「盈家客服」透過LINE回報交易進行狀況,並依暱稱「李嘉 欣」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操控之錢包傳給被告2人使用 之「Cinderella」帳號,嗣告訴人經暱稱「盈家客服」回覆 款項已入帳後,誤信交易已完成,被告丙○○始將收取之款項 帶離。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時,係「 派自己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本即係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計劃之一環,而告訴人亦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所轉介之人 即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幣,再由被告2人親自與告訴人面交取 款,取款時「李嘉欣」更步步指示告訴人如何與被告完成交 易,使告訴人誤信此交易為真實,「李嘉欣」及「盈家客服 」已為其確認交易,其可藉此投資獲利,堪認若非被告2人 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當不致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信賴而轉介被告2人擔任假幣商直接至指定地點取款之可能 ,是被告2人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行為之車手工作,必然知之甚詳。  ㈢被告丁○○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主 觀故意;被告丙○○確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主觀故意:   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從很久以前就接觸到買賣加 密貨幣的東西,所以被告丙○○才來找我,問我要不要做他的 客服,因為他知道我大概了解虛擬貨幣交易,直到那天我才 發現事情不太對勁,因為不可能會有一個7 、80歲的老婦人 會想要買虛擬貨幣,我之前也有詢問過律師,我也有查過其 他的案件,就目前的情況看來,甲○○真的很可能被詐騙,但 詐騙的人不是我,我只是買賣貨幣等語(見本院1644卷㈠第9 5至96頁),另觀諸被告丁○○與門號「+000000000000」帳號 之飛機對話紀錄顯示(見偵30624卷第106頁),被告丁○○於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與告訴人交易前,向門號「+000000 000000」帳號表示:「沒...聽你那樣講是感覺怪怪的 但看 他們還搞了一堆廣告有的沒的」、「不知道欸 還是會怕怕 的 煩」等語,門號「+000000000000」帳號之人則回覆:「 對啊這些廣告就是基本的」、「只是一個幌子但檢察官有沒 有採信是他們的決定」、「你老闆就是要把你們塑造成一個 幣商的形象,然後讓那些客人受他們引導來跟你們買,但就 是變相你們變成受害人的第一個嫌疑人」,被告丁○○表示: 「對我也覺得很奇怪 真的會有那麼多人買U嗎?」,門號「+ 000000000000」帳號之人表示:「所以還是想清楚吧 要不 要做 值不值得」等語,由此可知,被告丁○○在擔任暱稱「C inderella」帳號之幣商客服人員之期間,以及與本案告訴 人面交泰達幣前,已就此種大額面交泰達幣之交易模式感到 困惑並提出質疑,並知悉此種交易模式可能涉及非法財產犯 罪而遭司法調查之風險,甚至明確知悉其擔任幣商客服人員 所接洽之客人係經由「他人引導」而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 受害人」,此與本案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後,再經由 暱稱「李嘉欣」介紹被告丁○○使用之「Cinderella」帳號購 買泰達幣之過程相同,而就此對話內容被告丁○○亦表示,這 是我朋友在提醒我現在在做的工作可能涉及違法事項等語( 見偵30624卷第24頁),堪認被告丁○○主觀上已明知其擔任 暱稱「Cinderella」帳號之幣商客服人員,以及與本案告訴 人面交泰達幣,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轉介與被害人聯 繫後,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再以轉購虛 擬貨幣之方式,將被害人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顯然 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⒉又本案經員警提示被告丁○○扣案手機中之「上課中」飛機群 組對話紀錄,請被告丁○○就此說明該群組之內容,被告丁○○ 表示:這個群組是我老闆將我加進去的,他裡面的內容是教 我們如何跟客人完成正當買賣U等語(見偵30624卷第25頁) ,另參以被告丁○○於112年10月23日警詢時指認被告丙○○為 本案共犯,並供稱:當時我是負責聯繫要買泰達幣的客服人 員,被告張景城是出錢買賣泰達幣的幣商,之後再由我去跟 買家接洽,確認完購買資訊之後,我再通知被告張景城去跟 買家面交,所以基本上是由我負責聯繫買家,被告張景城去 跟買家面交,泰達幣都是由被告張景城提供的等語(見偵38 23卷第35至39頁);於本院112年11月2日審理時供稱:我被 當現行犯逮捕那天做的筆錄所提到的老闆是我一個從國小一 年級就認識的好朋友丙○○,我一開始不講,是為了要保護他 ,所以才沒有在警察及檢察官面前講出來等語(見本院1644 卷㈠第95至95頁),可知被告丁○○於警詢之初所供稱之老闆 即為被告丙○○,被告丁○○與門號「+000000000000」帳號之 飛機對話紀錄中所稱之「老闆」亦為被告丙○○無訛,足認飛 機群組「上課中」為被告丙○○將被告丁○○所加入,被告丙○○ 亦為飛機群組「上課中」之成員之一,被告2人均知悉該群 組之對話內容。至被告丁○○於本院114年2月6日審理時改稱 其於警詢之初所稱之老闆並非被告丙○○,僅係其編造之人物 ,上課中群組是其莫名其妙被加進去等語(見本院1644卷㈡ 第84頁、第97至98頁),然審酌被告丁○○於審理當日作證及 陳述前,於法庭內已聽聞被告丙○○否認犯罪之辯解,而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亦與被告丙○○辯解內容相同,是 被告丁○○於嗣後審理中更改之證詞顯然是受被告丙○○上開供 述影響,而有迴護被告丙○○之意,因認被告丁○○供稱其老闆 為被告丙○○之陳述較為可採。  ⒊本案依據被告丁○○扣案手機內之飛機對話紀錄及被告丁○○於 警詢之供述可知,被告丙○○表面上將被告丁○○及自己打造成 私人幣商之假象,惟實際上均知悉向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之客 戶,均係由他人引導至幣商客服而遭詐騙之被害人;又觀諸 被告丁○○所加入「上課中」飛機群組之對話紀錄顯示(見偵 30624卷第106至107頁),該群組內之成員張貼關於面交虛 擬貨幣時之注意事項,諸如面交虛擬貨幣時應如何與客戶應 對及安撫以避免嗣後遭提告、有刺青等明顯特徵須加以遮掩 、提醒客戶購買虛擬貨幣若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均與幣商無 關等免責聲明,倘若被告2人為合法經營之私人幣商,又豈 會擔心在交易虛擬貨幣後可能遭客戶提告而涉及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風險?在在顯示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幣之方式及對象 ,與一般正常合法經營之私人幣商迥異有別,而被告丙○○既 為上開飛機群組之成員之一,其對於群組內張貼面交泰達幣 之教戰守則事項之訊息,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丙○○對於其 擔任幣商與他人面交泰達幣乙情,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 、轉介與被害人聯繫後,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得 款項,再以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將被害人之款項上繳予本 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顯然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至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不知道「上課中 」飛機群組之存在,也沒有把被告丁○○加入群組等語(見本 院532卷第132至133頁),然參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 當時我們在車上做交易,我當時有先錄影並詢問及確認是否 為甲○○小姐本人及詢問交易之金錢來源並非贓款後,有再詢 問甲○○小姐為何要購買USDT虛擬貨幣,當時她跟我說有其他 用途要使用,我當下有跟她說我們現在的交易是一次性地買 賣,然後我不會提供其他投資的資訊,之後如果妳做其他投 資行為及被行騙的話,都會跟我沒有關係,我還有提醒甲○○ 因為最近虛擬貨幣盛行,要小心不要被騙,之後她就把現金 拿給我,我有當場點收,然後我就把USDT虛擬貨幣打到她提 供給我的虛擬錢包地址,我打過去後,我有詢問林小姐有無 收到我打過去的虛擬貨幣,確認她有收到之後我才離開的等 語(見偵3823卷第27至28頁),可知被告丙○○與告訴人交易 之模式與「上課中」飛機群組所張貼之虛擬貨幣交易注意事 項如出一轍,益徵被告丙○○確為「上課中」飛機群組之成員 ,且依據群組內之教戰守則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是 被告丙○○辯稱其對於群組內容不知情云云,尚難憑採。  ⒋按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 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 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 性。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 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 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 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而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2人 、暱稱「李嘉欣」、「賴憲政」、「盈家客服」等人,已達 3人以上,且分工細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 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 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 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告2人不僅參與本案詐欺及 洗錢犯行,並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再以回購 泰達幣之方式上繳詐騙款項,顯然具備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 故意。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刑法理論關於 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 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 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所謂「招募」 ,係指招集徵募、招致募集之意,招募者乃企圖使第3人認 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 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查本案被告丙○○邀請被 告丁○○擔任暱稱「Cinderella」帳號之客服人員等情,業據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是我找被告丁○○去操作「Cind erella」帳號之客服人員等語(見本院1644卷㈡第91頁), 核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丙○○是從小到大的好 朋友,是丙○○介紹我的,有一天我們在吃飯他跟我說他想要 自己做幣商,因為之前我有一些交易紀錄,他知道我有碰過 虛擬貨幣,所以想要請我去幫忙,我負責的工作內容是客服 與算虛擬貨幣的價差。當初約定的報酬是虛擬貨幣價差淨利 的一半給我等語(見本院1644卷㈡第90至91頁)相符,堪認 被告丙○○所為係招募被告丁○○加入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所配合 之私人幣商,是被告丙○○主觀上有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故意、而為介紹、招攬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丙○○及其 辯護人空言否認,難以採憑。  ㈣被告2人及被告丙○○之辯護人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 造出一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與過往一般人須至銀行領錢、匯款或轉 帳之傳統交易經驗顯然不同,若非對上開概念有一定瞭解之 人,實難輕易投資虛擬貨幣、完成交易或獲利。本案告訴人 已明確證稱其不知悉什麼是虛擬貨幣,亦不知悉如何投資泰 達幣,且不知悉泰達幣之相關基本知識(見本院1644卷㈡第2 40至244頁),衡酌告訴人係年逾70歲之人,依其日常接觸 之環境與知識,是否能清楚明瞭交錢給被告2人,係與被告2 人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交易一事,確非無疑。參 以被告2人自承經營私人幣商,且先前即有自行投資虛擬貨 幣之經驗(見本院1644卷㈡第80頁、第90至91頁),則倘被 告2人係從事正當、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其等對於虛擬 貨幣交易常涉及詐騙,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臺上進行 交易,須謹慎小心、避免涉及詐騙等情,自應知悉甚明,進 行交易時亦應會注意客戶關係及狀況,以確保後續不至衍生 交易紛爭,衡情當不致於交易當下,除與告訴人交易過程有 錄影存證,並向告訴人表示其購買虛擬貨幣若涉及詐騙與其 無涉,彷彿未卜先知後續將衍生糾紛以求自保,卻對到現場 後始第1次見面,外觀年邁之告訴人,是否知悉虛擬貨幣之 運作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之原因、有無能力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等事宜均毫不在意,到場交易後立即移轉泰達幣、收取現 金、結束交易而離去。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2人與告訴人 接洽、交易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之人會有之舉止,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與告訴人間係正常泰 達幣交易,對告訴人遭詐欺一事均不知悉云云,已難採信。  ⒉本案告訴人受詐騙,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加入投 資平台網站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幣商即被告2人 購買泰達幣,並轉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予「Cinderel la」帳號以轉入泰達幣,而轉入後無法提領運用,不知悉該 錢包之私鑰,亦從未自行操作過詐騙集團指定之錢包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偵30624卷第2 9至33頁;見本院1644卷㈡第77至78頁),另參以被告丙○○於 112年6月2日將泰達幣匯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後,在告訴人 未操作之形況下,另有數筆泰達幣打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 再另行轉出等情,此有OKLINK網站告訴人電子錢包之泰達幣 交易明細1份可憑(見偵3823卷第171至173頁),則告訴人 交款及所謂之儲值投資過程,均在本案詐欺集團之掌控下, 被告2人亦非告訴人所自主擇定之泰達幣交易對象。而告訴 人僅單純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錢包轉傳予被告2人 用以收幣,卻從未持有該電子錢包之私鑰,此即等同於僅持 有帳戶帳號,卻未持有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該收幣錢包仍實 際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自始無法由告訴人自由操作,實 際上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電子錢包,足認被告2人並無交易 虛擬貨幣之真意,而是出於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 ,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轉幣」之金流假象,以取信 於告訴人,使其誤信已完成交易並交付現金與被告2人,被 告2人實際上係負責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無訛。  ⒊再者,被告丙○○除本案外,亦有被告丙○○自行面交虛擬貨幣 或被告丙○○指示其他成員與他人面交虛擬貨幣之其他案件, 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237號 追加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54 號審理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276、31783、4890號偵辦中 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追加起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中山、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532卷第301至313頁),可知被告丙○○交易金額龐大 ,除本案交易之50萬元之泰達幣外;另有於112年6月1日夥 同被告丁○○,在桃園市向他人收取40萬元;於112年5月25日 ,在臺北市大安區夥同其他成員向他人收取300萬元;於112 年6月2日、同年月12日與被告丁○○及其他成員,在臺北市大 安區及信義區向他人分別收取39萬元、37萬1500元;於112 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5日之期間,與被告丁○○及其他成員, 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向他人收取總計共200萬元交易泰 達幣之情事,是被告丙○○於112年5月底至6月初期間之泰達 幣交易額高達600餘萬,參以被告丙○○自稱經營私人幣商, 負責提供泰達幣與客戶交易等語(見本院1644卷㈡第94頁) ,惟被告丙○○110年之所得總額僅1萬8708元、111年之所得 總額僅6590元、112年間並無薪資或利息所得資料,此有稅 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3份在卷可查(見本院532卷㈡ 第289至293頁),顯見被告丙○○根本並無相當資力可以擔任 虛擬貨幣幣商,甚至動輒轉入、轉出價值數十萬至數百萬元 之虛擬貨幣交易。再者,上開案件被害人與被告丙○○面交泰 達幣之原因,均係遭到「盈家投資」所屬詐騙集團之投資詐 術詐騙後,轉而與被告丙○○、丁○○及其他成員所經營之私人 幣商購買泰達幣,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盈家投資」投入 之心力、成本非微,則其選擇、指定本案告訴人及其他被害 人交付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當係詐欺集團 所能控制者,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向被告2人購買 虛擬貨幣,當非偶然,更徵被告2人於本案應非單純「個人 幣商」。  ⒋查被告丁○○於本件行為時為23歲之成年人,大學肄業,先前 有從事餐飲及補教業之工作經驗,被告丙○○本件行為時為22 歲之成年人,大學肄業,先前有擔任房仲及男模會館之工作 經驗,其等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其等在經營私人幣商,受本案 詐騙集團指示向告訴人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行收取詐騙贓 款之實,從中即可輕易抽取交易價差之報酬,則被告2人所 為已與常情有所違背,且本件告訴人所交易之泰達幣既屬高 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 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苟有人願意以現金向個人幣 商大筆購入泰達幣,顯係為掩飾、隱匿、變更犯罪贓款性質 始願意如此為之,凡此種種不合社會交易常情之處,顯而易 見,以被告2人前述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當能輕易察覺 ,而被告2人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自於本件案發之 前已有正當工作、社會經驗,故其等於本案前具有一定之就 學、就業經驗,對於上情豈有絲毫不起疑之理;另被告2人 自其他縣市舟車勞頓,耗費大量時間及交通費用至臺中與告 訴人進行大額現金交易,該款項有極大之可能成為詐欺之贓 款,然被告2人卻與告訴人以現金之方式為之,執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添偵查 機關溯源之困難,故如非被告2人已可預見告訴人所交付之 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自無須以面交方式交付價 金。  ⒌況且,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出面取款以掩飾自己之犯罪行 為,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突然取得大筆款項 ,而可能萌生貪念而保有該筆款項,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 利用被告2人作為犯罪工具,在告訴人將款項交付後,極有 可能出面取款之人萌生貪念(或直接報警處理)而無法順利 取得詐騙之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 平白無故讓他人取得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 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信被 告2人不會中途「黑吃黑」而據款項為己有,或通報警方, 確定其等能完全控制被告2人之行為方便而取得詐騙所得, 方能肆無忌憚要求告訴人與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幣」;否 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何以不要求告訴人前往合法之虛擬貨 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反而指定向被告2人所經營之私人 幣商公司購買?顯見被告2人所經營之私人幣商,均為暱稱 「李嘉欣」之人及所屬之「盈家投資」詐欺集團配合之人, 亦即,被告2人若非與詐欺集團成員互相配合,在詐騙集團 對被告2人之個人資訊亦非明確知悉之情形下,則有非常大 之機會於收到鉅額款項時發現情況不對勁、反悔不配合或經 他人提醒告知而發覺,益徵被告2人對於向告訴人收受之款 項乃係詐騙贓款,早有認識。是被告2人及被告丙○○之辯護 人辯稱其等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云 云,顯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被告丙○○之辯護人所辯,與客觀事證不 符且與常情有違,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坦承詐欺取財 部分,並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 刑規定,故其等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法 比較。  ⑶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 公布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 規定,與本案被告2人犯行無關,對被告2人而言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查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然被告丁○○就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被告丙○○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不合於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 敘明。  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其等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 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 告2人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準此, 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而無前 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加入暱稱「李嘉欣」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 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騙後,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由被告2人負責前往面交收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後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被告2人可從中獲取報酬 ,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 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被害人後,被告2人負責前往面交收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後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 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 ,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 洗錢罪無疑,且被告2人對於所為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 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一事有所認識, 仍為上揭行為,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均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 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2人確有 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 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㈤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丙○○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係由其找被告丁○○去操作「Cinderella」帳號等語(見 本院1644卷㈡第91頁),且被告丙○○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丙○○此部分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 本院1644卷㈡第92頁),無礙於被告丙○○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與暱稱「李嘉欣」等人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 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 ,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 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 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2人於112年6月2日、112年6月7日所為之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 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 於被告2人於112年6月7日雖未詐得財物而屬詐欺取財未遂及 洗錢未遂,然因其餘有接續犯關係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既 已詐欺取財既遂,應整體評價為既遂罪,併此敘明。   ㈧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 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 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 又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同條例第4條 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 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上開2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 成要件均屬有別,且2罪間亦無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行 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 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非屬法規競合之 擇一適用。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 組織,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即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 紀錄表,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在本案繫 屬前,尚無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其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及實際實行犯罪之時間,對照告訴人遭受詐欺的時 間,堪認本案犯行為被告2人參與暱稱「李嘉欣」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後,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丁○○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被告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㈨是被告丁○○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被告丙○○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各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㈩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624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佯裝為「幣商」之「車手」角色 ,被告丙○○更招募被告丁○○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參與對被害 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另考量發 行虛擬貨幣之本意原在於透過去中心化貨幣系統搭配分散式 帳本技術,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隱私安全性,然現今 詐騙集團卻濫用虛擬貨幣,配合假幣商之詐欺車手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利用被害人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之弱點, 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易假象,除了 違背虛擬貨幣之發行初衷外,也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更 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相較傳統詐欺取款車手,假幣商面交收 取款項之被害人通常係因投資詐騙,被害人每次交付高達數 百萬元以上之款項,導致此類被害人傾家蕩產、負債累累, 甚至因此抑鬱而結束生命者時有所聞,倘若輕縱假幣商之詐 騙車手,將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持續利用虛擬貨幣遂 行犯罪,在無形中助長此種犯罪之猖獗氾濫,我國將淪為詐 騙犯罪者之天堂,而被告2人明知其等係詐騙集團車手分別 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卻仍用虛擬貨幣幣商之騙術,取信於被 害人。被害人因此面交鉅額款項時,猶然毫不憐憫被害人於 交付鉅款後,生活可能陷於困頓,仍見獵心喜,肆意對被害 人為詐騙取款行為。被告2人所為,雖僅為詐欺犯罪行為, 但犯罪後果卻可能使被害人因失去畢生積蓄,而心理遭受重 創,惡性重大,自有予以嚴懲之必要。是被告2人以假幣商 之身分對於個人財產法益及金融交易秩序之侵害更是嚴重, 惡性較一般車手為重,更造成本件告訴人財物之損失,所為 應予嚴懲;被告2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被告 丙○○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被告丁○○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支付任何賠償,是無從為任何有利被 告2人之考量,暨被告2人目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尚在偵辦 或審理中,素行不佳,暨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至4萬元,離婚, 有一未成年子女,小孩目由前妻照顧,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 義務役,入伍前曾從事房仲業及男模會館,月薪約2萬元, 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及哥哥同住,無需要扶養家人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644卷㈡第104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為被告丁○○所 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 (見本院1644卷㈡第101至1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丁○○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因本 件犯行獲取差價美金155元,各分得美金77.5元之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2人陳述明確(見本院1644卷㈡第90頁、第95至96 頁),足認被告2人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各為美金77.5元 ,且均未扣案,各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 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 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 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 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 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 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 足。查被告丙○○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未上繳給任何人乙 情,業據被告丙○○於本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644卷㈡第9 1頁),雖本院認定被告丙○○向告訴人收款50萬元之款項後 ,係以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上繳犯罪款項,然被告丙○○既供 稱告訴人之款項並未上繳,可知被告丙○○仍為實際管領該等 款項,則被告丙○○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金流斷點,致本案難 以追回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即為被告丙○○洗錢之財物 ,是本院衡酌被告丙○○犯罪情節、參與分工程度、犯後未賠 償告訴人分文等情狀,認對被告丙○○宣告沒收上開50萬元之 洗錢財物,尚無過苛之虞,否則實不足以杜絕洗錢犯罪及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無法達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修正目的,故就被告丙○○洗錢之財物50萬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㈣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已發還與員警,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30624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乙 ○○、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XS手機1支 2 IPHONE 12手機1支 3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面額仟元之餌鈔500張(已由員警領回)

2025-03-20

TCDM-113-金訴-532-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立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 7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洪立維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董」、「Aile en」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佯裝幣商, 與被害人見面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取款之車手工作。洪 立維與「吳董」、「Aileen」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Aileen」對賴玉容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儲值 入金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介紹賴玉容與佯裝幣商之洪立 維(LINE暱稱「小俊商店」)聯繫,致賴玉容陷於錯誤,與 洪立維聯繫購買泰達幣(USDT),洪立維遂於112年8月28日1 3時2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與賴玉容簽立買 賣虛擬貨幣契約,並向賴玉容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虛擬貨幣則由「吳董」將泰達幣15432顆轉入詐欺集團先提 供給賴玉容接收、實際上仍由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藉以取信賴玉容確有購得泰達幣,惟上開泰達幣旋於 同日13時38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洪立維取得款項後, 於同日19時至20時許,在臺北市高鐵南港站附近馬路,將該 50萬元交付「吳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因賴玉容發現遭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玉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立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其餘部 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38、145、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玉容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5至36、85至 96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 至57頁)、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偵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136033358號鑑定書( 偵卷第61至66頁)、告訴人與「Aileen」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偵卷103至108頁)、OKLINK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9至8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罪, 因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詐欺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l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l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與「吳董 」、「Aileen」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 正途獲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 受有金錢損失,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3萬 元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67至68、13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尚非處於核心地位之分工角色及參與情節、所 獲不法利益金額(見下述)、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前已有 詐欺取財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5000元,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 45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 已如上述,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據被告供述已轉交「吳董」,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所有或管領;又卷附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1張(偵卷 第67頁),固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契約既 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如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CDM-113-金訴-2892-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麟 選任辯護人 李惠家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張景珹 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624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柒拾柒點伍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張景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柒拾柒點伍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張景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底之某日 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欣」、「賴憲政」、「盈 家客服」等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2年5月底之某日,基 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丙○○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本案詐騙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由丙○○擔任LIN E暱稱「Cinderella」帳號之私人幣商客服人員與被害人聯 繫,丙○○及張景珹擔任面交車手職務,並佯裝為個人幣商, 表面上係出售虛擬貨幣,實則收受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 ,嗣收取款項完畢後再將贓款交付與本案詐集團,丙○○及張 景珹可獲得每次交易虛擬貨幣之差額作為報酬。丙○○及張景 珹與暱稱「賴憲政」、「李嘉欣」、「盈家客服」等人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暱稱「賴憲政」、「李嘉欣」、「盈家客 服」之人於112年2月24日20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 ○○佯稱:可加入「盈家投資平台」之APP(網址http://www. tututubb.com),以虛擬貨幣投資股票等語,甲○○再依其指 示取得由上開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TBy6u9qLQlH2sz xqsz8LoJk6BPFwqyCUxh,下稱告訴人電子錢包)作為收幣錢 包,惟詐欺集團並未提供甲○○電子錢包之私鑰,故該錢包實 際上仍由詐欺集團所掌控,並要求甲○○以LINE與丙○○所使用 之暱稱「Cinderella」幣商帳號聯繫購買泰達幣,用以儲值 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盈家投資平台」之APP內作為投資 ,致甲○○陷於錯誤,而丙○○及張景珹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112年6月1日中午12時12分許,以暱稱「Cinderella」 與甲○○約定於112年6月2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之麥當勞交付現金購買泰達幣。丙○○將上情告知張景珹後, 張景珹於同日15時10分許,前往上開麥當勞前,與甲○○面交 購買泰達幣,由甲○○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張景珹, 張景珹則將15949顆泰達幣存入甲○○之電子錢包。張景珹再 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  ㈡嗣暱稱「李嘉欣」所屬之詐騙集團,繼續誘騙甲○○再加碼投 資50萬元,惟甲○○察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 付投資款,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丙○○復於112年6月6日2 2時14分許,以暱稱「Cinderella」與甲○○約定於112年6月7 日15時許,在上開麥當勞前,以50萬元購買15949顆泰達幣 。丙○○將上情告知張景珹,因張景珹有事無法前往面交,遂 由丙○○於同日15時25分許與甲○○見面後,陪同甲○○之喬裝警 員見時機時熟,即以現行犯將丙○○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張景珹及丙○○之詐欺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丙○○及張景珹(下稱被告2人)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2人以外之人 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未 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 及洗錢罪部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適 用,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 告張景珹之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1644卷㈡第80至8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 體)與門號0000000000帳號,以及「上課中」群組(下稱飛 機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即偵30624卷第106至107頁 ),應有證據能力:    ㈠按「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 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非供述證據」因係「 物證」,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 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 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 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 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 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 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 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景珹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手機內飛機軟 體與門號0000000000帳號,以及飛機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卷附證人即共 同被告丙○○與門號0000000000帳號及飛機群組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係飛機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以機 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 ,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以飛機軟體對話 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其取 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 。而上開飛機軟體之對話紀錄係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經現行 犯逮捕後,自行提供其使用之手機供警方扣案,由警員檢視 內容後,再就其手機內之飛機軟體對話記錄涉及本案犯罪之 內容拍照,逐一提示並詢問證人即共同被告丙○○關於對話紀 錄內容之說明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 捕、拘禁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即共同 被告丙○○於112年6月7日之警詢筆錄(見偵30624卷第19至26 頁、第37至45頁),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被告張景珹及其 辯護人復未提出事證說明飛機軟體之對話紀錄有何違法取得 之處。再者,被告張景珹及其辯護人不爭執上開飛機軟體之 對話紀錄屬於物證,亦不爭執對話內容有偽造或變造之情況 (見本院1644卷㈡第85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112年 6月7日警詢坦認與門號0000000000帳號之對話內容係友人提 醒其目前之工作可能涉及違法,另有關飛機軟體群組係由老 闆(即被告張景珹,詳後述)將其加入,而群組內容涉及與 客戶交易虛擬貨幣時應如何自保之訊息。綜上,足認證人即 共同被告丙○○手機內飛機軟體之對話紀錄應屬真實,亦與本 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該飛機之對 話紀錄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見本院1644卷㈡第85頁) ,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張景珹 之辯護人主張上開飛機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為傳聞證據而無證 據能力,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四、OKLINK虛擬貨幣公開帳本查詢結果(即偵3823卷第171至173 頁),應有證據能力:  ㈠所謂供述證據,係指以供述者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明其所 述內容為真實者而言,利用人之經驗、知識為基礎之報告或 供述作為證據資料之證據,例如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 、被告之供述等屬之。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 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 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 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景珹之辯護人主張OKLINK網站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虛擬貨幣公告帳本之查詢結果, 僅需輸入特定錢包地址,即可查得該錢包地址之交易往來紀 錄。而虛擬貨幣本係透過分散式帳本之方式,將經過多數電 腦運算驗證之交易結果儲存於各個鏈上節點,且無法透過人 為方式對過去之交易紀錄進行竄改,任何人亦均可以相同之 查詢方式獲悉上述幣流之去向,顯然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特定時間區段、特定錢包之虛擬貨幣往來情形所為正 確、透明之紀錄無訛,自非屬特定人以其自身之經驗、知識 所為之陳述。是本案虛擬貨幣公告帳本之查詢結果(僅指客 觀呈現交易Hash值、交易時間、付款及收款錢包地址、交易 代幣種類及數額、交易是否經過電腦驗證而為真實存在之部 分,不包含檢察事務官就各該查詢結果所為之說明,特此指 明)既經本院認定為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是 被告張景珹之辯護人主張OKLINK虛擬貨幣公開帳本查詢結果 無證據能力,亦有誤會。 五、被告張景珹之辯護人主張員警於112年6月7日製作之職務報 告(即偵30624卷第17頁)及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 職務報告(即偵3823卷第169至170頁)屬傳聞書證而無證據 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用該等書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張景珹有 罪之證據,自無庸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六、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 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 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張景珹之辯護人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不否認有使用「Cinderella」帳號與告訴人甲 ○○聯繫交易泰達幣事宜,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 與告訴人面交泰達幣之事實;被告張景珹不否認有邀請被告 丙○○擔任「Cinderella」帳號之幣商客服人員,以及於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泰達幣,並向告訴人 收取50萬元之事實,惟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張景珹矢口否認有參 與犯罪組織、招募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負責的工作內容是幣商客服與算 虛擬貨幣的價差,我不認識盈家投資、李嘉欣,對於告訴人 遭詐騙我並不知情等語;被告張景珹辯稱:我不是詐欺集團 成員,我也不知道盈家投資、李嘉欣、賴憲政,我只是經營 私人幣商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且有打幣給告訴人等語;被 告張景珹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張景珹是在告訴人主動聯繫下 方與其交易虛擬貨幣,被告張景珹過去有在網路上刊登廣告 ,以為告訴人是因為廣告推送而來的的顧客,在交易過程中 被告有進行開放式的交易認證,也有提醒告訴人要小心詐騙 ,交易也有向告訴人確認確實有收到等值的虛擬貨幣,雙方 銀貨兩訖,實在難認在這個交易過程中被告有向告訴人施以 何種詐術,主觀上有何犯意,本案完全無法排除有三方詐欺 的可能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由被告2人分別出面與告 訴人面交泰達幣,由被告張景珹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 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被告張景珹則將15949顆泰達幣存入 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嗣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時、 地與告訴人面交泰達幣時,隨即遭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偵30624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3頁;本院1644卷㈡第 60至79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偵30624卷第19至26 頁、第119至121頁、偵3823卷第35至39頁;本院1644卷㈠第3 7至42頁、第91至98頁、第235至258頁、本院1644卷㈡第7至2 2頁、第55至105頁;見偵3823卷第25至31頁、第177至178頁 ;本院532卷第35至43頁;本院1644卷㈠第235至258頁;本院 1644卷㈡第7至22頁、第55至10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0624卷第41 至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0624卷第49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0624卷第51至55頁) 、告訴人與LINE暱稱「李嘉欣」、「賴憲政」、「Cinderel la」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2份、截圖照片7張(見偵3062 4卷第61頁、第65至83、91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蒐證照 片及影像截圖6張(見偵30624卷第95至97頁)、現場查獲照 片4張(見偵30624卷第98至99頁)、LINE暱稱「Cinderella 」與告訴人、被告丙○○扣案手機中之LINE及TELEGRAM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6張(見偵30624卷第100至107頁)、員警職務 報告(見偵3823卷第23至2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以 車牌號碼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3823卷第43頁)、告訴人 與LINE暱稱「賴憲政」、「李嘉欣」、「盈家客服」、「Ci nderella」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32張(見偵3823卷第83至11 5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1張(見偵3823卷第117至 127頁)、告訴人錢包之OKLINK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382 3卷第169至173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賴憲政」、「李 嘉欣」、「盈家客服」、「Cinderella」間對話紀錄截圖35 張(見本院1644卷㈠第45至7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至被告張景珹雖 供稱卷附告訴人電子錢包OKLINK交易明細中,打入告訴人電 子錢包之地址並非其使用電子錢包之地址(見本院1644卷㈡ 第16頁),惟觀諸被告丙○○扣案手機中提出之LINE暱稱「Ci nderella」帳號所擷取「帳單詳情」翻拍照片(見偵30624 卷第175頁),顯示被告張景珹之打幣給告訴人之時間、泰 達幣顆數及告訴人電子錢包地址均與上開OKLINK交易明細之 記載相同,被告張景珹亦就上開OKLINK交易明細所記載之打 幣時間、交易之泰達幣顆數並不爭執(見本院1644卷㈡第16 頁),是本件尚不能排除被告張景珹誤記其電子錢包地址之 可能性,且上開實際打幣之錢包地址與被告張景珹主觀上認 知持有之錢包地址不一致之情況,並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張 景珹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時,確實有打幣至告訴人之電子 錢包之事實,併此敘明。  ㈡被告2人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始會由該集團成員轉介與 告訴人聯繫,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 項後,再以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以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⒈查被告2人所使用之暱稱「Cinderella」帳號幣商係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暱稱「李嘉欣」之人直接指定給告訴人之幣商乙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30624卷 第27至28頁、第29至33頁;本院1644卷㈡第60至79頁),並 有告訴人與暱稱「李嘉欣」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1644卷㈠第55頁至56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顯示, 暱稱「李嘉欣」依序引導告訴人下載並申辦投資平台APP帳 號,以及提供電子錢包給告訴人後,隨即傳送LINE暱稱「Ci nderella」帳號之連結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表示:「這是 U幣商人的Line 你添加他跟他預約金額 時間 地點」、「今 天先去領錢 明天直接去找他把現金給他讓他把U幣匯入客服 傳給你的帳戶就好」,告訴人回稱「不危險嗎?」,暱稱「 李嘉欣」稱「安全的林姐,這個是正規的商人 學員都用過 很多次了」等語,依據上開對話內容之脈絡可知,本案詐騙 集團暱稱「李嘉欣」為能順利收取告訴人之詐騙贓款,在說 明詐騙投資之款項應如何轉入虛假之詐騙平台時,隨即向告 訴人介紹暱稱「Cinderella」帳號,此對於沒有接觸過虛擬 貨幣之一般人而言,並無其他選擇或辨識之能力,只能與詐 騙集團介紹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且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 「李嘉欣」為確保告訴人後續與暱稱「Cinderella」帳號幣 商進行交易,在告訴人加入暱稱「Cinderella」帳號幣商, 向「李嘉欣」詢問其私訊「Cinderella」幣商並無回應時, 「李嘉欣」表示「U商可能再忙」、「已經跟U商約好時間了 嗎」等語,足認本案詐騙集團為確保告訴人與被告2人使用 之「Cinderella」幣商聯繫,除過程中不斷安撫告訴人情緒 、向告訴人擔保該幣商之安全性,並積極要求告訴人盡速與 被告2人使用之「Cinderella」幣商購買泰達幣,倘若本案 非被告2人事先與本案詐騙集團有合作之默契,否則不可能 有如此巧合之行為,足見告訴人乃係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與本案詐諞集團所屬之「Cinderella」幣商進行交易,被 告2人確為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李嘉欣」轉介給告訴人無誤 。  ⒉又自告訴人與被告2人見面交易泰達幣之過程以觀,告訴人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均證稱:當時我在YOUTUBE網站看到一個投 資股票之訊息,加入對方的LINE後,對方有給我一個投資網 站叫盈家投資,之後對方稱我在網站裡面有抽到股票,我就 依照對方指示領取50萬元,「李嘉欣」介紹一個換泰達幣的 商人給我,我就跟幣商約面交泰達幣,面交的時候我把現金 50萬元交給對方,一下子客服的LINE就跟我說錢包已經收到 錢等語(見偵30624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3頁;本院1644 卷㈡第60至79頁),並有告訴人與暱稱「李嘉欣」及「盈家 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1644卷㈠第47至69頁)。由 上可知,告訴人與「Cinderella」聯繫並與被告張景珹進行 交易同時,告訴人亦隨時向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李嘉欣」 及「盈家客服」透過LINE回報交易進行狀況,並依暱稱「李 嘉欣」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操控之錢包傳給被告2人使 用之「Cinderella」帳號,嗣告訴人經暱稱「盈家客服」回 覆款項已入帳後,誤信交易已完成,被告張景珹始將收取之 款項帶離。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時, 係「派自己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本即係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計劃之一環,而告訴人亦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所轉介 之人即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幣,再由被告2人親自與告訴人面 交取款,取款時「李嘉欣」更步步指示告訴人如何與被告完 成交易,使告訴人誤信此交易為真實,「李嘉欣」及「盈家 客服」已為其確認交易,其可藉此投資獲利,堪認若非被告 2人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當不致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信賴而轉介被告2人擔任假幣商直接至指定地點取款之 可能,是被告2人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行為之車手工作,必然知之甚詳。  ㈢被告丙○○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主 觀故意;被告張景珹確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主觀故意:   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從很久以前就接觸到買賣加 密貨幣的東西,所以被告張景珹才來找我,問我要不要做他 的客服,因為他知道我大概了解虛擬貨幣交易,直到那天我 才發現事情不太對勁,因為不可能會有一個7 、80歲的老婦 人會想要買虛擬貨幣,我之前也有詢問過律師,我也有查過 其他的案件,就目前的情況看來,甲○○真的很可能被詐騙, 但詐騙的人不是我,我只是買賣貨幣等語(見本院1644卷㈠ 第95至96頁),另觀諸被告丙○○與門號「+000000000000」 帳號之飛機對話紀錄顯示(見偵30624卷第106頁),被告丙 ○○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與告訴人交易前,向門號「+00 0000000000」帳號表示:「沒...聽你那樣講是感覺怪怪的 但看他們還搞了一堆廣告有的沒的」、「不知道欸 還是會 怕怕的 煩」等語,門號「+000000000000」帳號之人則回覆 :「對啊這些廣告就是基本的」、「只是一個幌子但檢察官 有沒有採信是他們的決定」、「你老闆就是要把你們塑造成 一個幣商的形象,然後讓那些客人受他們引導來跟你們買, 但就是變相你們變成受害人的第一個嫌疑人」,被告丙○○表 示:「對我也覺得很奇怪 真的會有那麼多人買U嗎?」,門 號「+000000000000」帳號之人表示:「所以還是想清楚吧 要不要做 值不值得」等語,由此可知,被告丙○○在擔任暱 稱「Cinderella」帳號之幣商客服人員之期間,以及與本案 告訴人面交泰達幣前,已就此種大額面交泰達幣之交易模式 感到困惑並提出質疑,並知悉此種交易模式可能涉及非法財 產犯罪而遭司法調查之風險,甚至明確知悉其擔任幣商客服 人員所接洽之客人係經由「他人引導」而向其購買虛擬貨幣 之「受害人」,此與本案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後,再 經由暱稱「李嘉欣」介紹被告丙○○使用之「Cinderella」帳 號購買泰達幣之過程相同,而就此對話內容被告丙○○亦表示 ,這是我朋友在提醒我現在在做的工作可能涉及違法事項等 語(見偵30624卷第24頁),堪認被告丙○○主觀上已明知其 擔任暱稱「Cinderella」帳號之幣商客服人員,以及與本案 告訴人面交泰達幣,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轉介與被害 人聯繫後,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再以轉 購虛擬貨幣之方式,將被害人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顯然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⒉又本案經員警提示被告丙○○扣案手機中之「上課中」飛機群 組對話紀錄,請被告丙○○就此說明該群組之內容,被告丙○○ 表示:這個群組是我老闆將我加進去的,他裡面的內容是教 我們如何跟客人完成正當買賣U等語(見偵30624卷第25頁) ,另參以被告丙○○於112年10月23日警詢時指認被告張景珹 為本案共犯,並供稱:當時我是負責聯繫要買泰達幣的客服 人員,被告張景城是出錢買賣泰達幣的幣商,之後再由我去 跟買家接洽,確認完購買資訊之後,我再通知被告張景城去 跟買家面交,所以基本上是由我負責聯繫買家,被告張景城 去跟買家面交,泰達幣都是由被告張景城提供的等語(見偵 3823卷第35至39頁);於本院112年11月2日審理時供稱:我 被當現行犯逮捕那天做的筆錄所提到的老闆是我一個從國小 一年級就認識的好朋友張景珹,我一開始不講,是為了要保 護他,所以才沒有在警察及檢察官面前講出來等語(見本院 1644卷㈠第95至95頁),可知被告丙○○於警詢之初所供稱之 老闆即為被告張景珹,被告丙○○與門號「+000000000000」 帳號之飛機對話紀錄中所稱之「老闆」亦為被告張景珹無訛 ,足認飛機群組「上課中」為被告張景珹將被告丙○○所加入 ,被告張景珹亦為飛機群組「上課中」之成員之一,被告2 人均知悉該群組之對話內容。至被告丙○○於本院114年2月6 日審理時改稱其於警詢之初所稱之老闆並非被告張景珹,僅 係其編造之人物,上課中群組是其莫名其妙被加進去等語( 見本院1644卷㈡第84頁、第97至98頁),然審酌被告丙○○於 審理當日作證及陳述前,於法庭內已聽聞被告張景珹否認犯 罪之辯解,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亦與被告張景 珹辯解內容相同,是被告丙○○於嗣後審理中更改之證詞顯然 是受被告張景珹上開供述影響,而有迴護被告張景珹之意, 因認被告丙○○供稱其老闆為被告張景珹之陳述較為可採。  ⒊本案依據被告丙○○扣案手機內之飛機對話紀錄及被告丙○○於 警詢之供述可知,被告張景珹表面上將被告丙○○及自己打造 成私人幣商之假象,惟實際上均知悉向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之 客戶,均係由他人引導至幣商客服而遭詐騙之被害人;又觀 諸被告丙○○所加入「上課中」飛機群組之對話紀錄顯示(見 偵30624卷第106至107頁),該群組內之成員張貼關於面交 虛擬貨幣時之注意事項,諸如面交虛擬貨幣時應如何與客戶 應對及安撫以避免嗣後遭提告、有刺青等明顯特徵須加以遮 掩、提醒客戶購買虛擬貨幣若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均與幣商 無關等免責聲明,倘若被告2人為合法經營之私人幣商,又 豈會擔心在交易虛擬貨幣後可能遭客戶提告而涉及詐欺等財 產犯罪之風險?在在顯示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幣之方式及對 象,與一般正常合法經營之私人幣商迥異有別,而被告張景 珹既為上開飛機群組之成員之一,其對於群組內張貼面交泰 達幣之教戰守則事項之訊息,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張景珹 對於其擔任幣商與他人面交泰達幣乙情,係依本案詐欺集團 之指示、轉介與被害人聯繫後,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 取詐得款項,再以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將被害人之款項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顯然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直 接故意。至被告張景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不知道 「上課中」飛機群組之存在,也沒有把被告丙○○加入群組等 語(見本院532卷第132至133頁),然參以被告張景珹於警 詢時供稱:當時我們在車上做交易,我當時有先錄影並詢問 及確認是否為甲○○小姐本人及詢問交易之金錢來源並非贓款 後,有再詢問甲○○小姐為何要購買USDT虛擬貨幣,當時她跟 我說有其他用途要使用,我當下有跟她說我們現在的交易是 一次性地買賣,然後我不會提供其他投資的資訊,之後如果 妳做其他投資行為及被行騙的話,都會跟我沒有關係,我還 有提醒甲○○因為最近虛擬貨幣盛行,要小心不要被騙,之後 她就把現金拿給我,我有當場點收,然後我就把USDT虛擬貨 幣打到她提供給我的虛擬錢包地址,我打過去後,我有詢問 林小姐有無收到我打過去的虛擬貨幣,確認她有收到之後我 才離開的等語(見偵3823卷第27至28頁),可知被告張景珹 與告訴人交易之模式與「上課中」飛機群組所張貼之虛擬貨 幣交易注意事項如出一轍,益徵被告張景珹確為「上課中」 飛機群組之成員,且依據群組內之教戰守則與告訴人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是被告張景珹辯稱其對於群組內容不知情云云 ,尚難憑採。  ⒋按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 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 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 性。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 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 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 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而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2人 、暱稱「李嘉欣」、「賴憲政」、「盈家客服」等人,已達 3人以上,且分工細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 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 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 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告2人不僅參與本案詐欺及 洗錢犯行,並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再以回購 泰達幣之方式上繳詐騙款項,顯然具備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 故意。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刑法理論關於 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 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 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所謂「招募」 ,係指招集徵募、招致募集之意,招募者乃企圖使第3人認 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 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查本案被告張景珹邀請 被告丙○○擔任暱稱「Cinderella」帳號之客服人員等情,業 據被告張景珹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是我找被告丙○○去操作「 Cinderella」帳號之客服人員等語(見本院1644卷㈡第91頁 ),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張景珹是從小到 大的好朋友,是張景珹介紹我的,有一天我們在吃飯他跟我 說他想要自己做幣商,因為之前我有一些交易紀錄,他知道 我有碰過虛擬貨幣,所以想要請我去幫忙,我負責的工作內 容是客服與算虛擬貨幣的價差。當初約定的報酬是虛擬貨幣 價差淨利的一半給我等語(見本院1644卷㈡第90至91頁)相 符,堪認被告張景珹所為係招募被告丙○○加入擔任本案詐騙 集團所配合之私人幣商,是被告張景珹主觀上有以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而為介紹、招攬之行為,堪以認定。 被告張景珹及其辯護人空言否認,難以採憑。  ㈣被告2人及被告張景珹之辯護人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 造出一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與過往一般人須至銀行領錢、匯款或轉 帳之傳統交易經驗顯然不同,若非對上開概念有一定瞭解之 人,實難輕易投資虛擬貨幣、完成交易或獲利。本案告訴人 已明確證稱其不知悉什麼是虛擬貨幣,亦不知悉如何投資泰 達幣,且不知悉泰達幣之相關基本知識(見本院1644卷㈡第2 40至244頁),衡酌告訴人係年逾70歲之人,依其日常接觸 之環境與知識,是否能清楚明瞭交錢給被告2人,係與被告2 人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交易一事,確非無疑。參 以被告2人自承經營私人幣商,且先前即有自行投資虛擬貨 幣之經驗(見本院1644卷㈡第80頁、第90至91頁),則倘被 告2人係從事正當、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其等對於虛擬 貨幣交易常涉及詐騙,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臺上進行 交易,須謹慎小心、避免涉及詐騙等情,自應知悉甚明,進 行交易時亦應會注意客戶關係及狀況,以確保後續不至衍生 交易紛爭,衡情當不致於交易當下,除與告訴人交易過程有 錄影存證,並向告訴人表示其購買虛擬貨幣若涉及詐騙與其 無涉,彷彿未卜先知後續將衍生糾紛以求自保,卻對到現場 後始第1次見面,外觀年邁之告訴人,是否知悉虛擬貨幣之 運作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之原因、有無能力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等事宜均毫不在意,到場交易後立即移轉泰達幣、收取現 金、結束交易而離去。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2人與告訴人 接洽、交易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之人會有之舉止,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與告訴人間係正常泰 達幣交易,對告訴人遭詐欺一事均不知悉云云,已難採信。  ⒉本案告訴人受詐騙,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加入投 資平台網站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幣商即被告2人 購買泰達幣,並轉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予「Cinderel la」帳號以轉入泰達幣,而轉入後無法提領運用,不知悉該 錢包之私鑰,亦從未自行操作過詐騙集團指定之錢包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偵30624卷第2 9至33頁;見本院1644卷㈡第77至78頁),另參以被告張景珹 於112年6月2日將泰達幣匯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後,在告訴 人未操作之形況下,另有數筆泰達幣打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 ,再另行轉出等情,此有OKLINK網站告訴人電子錢包之泰達 幣交易明細1份可憑(見偵3823卷第171至173頁),則告訴 人交款及所謂之儲值投資過程,均在本案詐欺集團之掌控下 ,被告2人亦非告訴人所自主擇定之泰達幣交易對象。而告 訴人僅單純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錢包轉傳予被告2 人用以收幣,卻從未持有該電子錢包之私鑰,此即等同於僅 持有帳戶帳號,卻未持有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該收幣錢包仍 實際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自始無法由告訴人自由操作, 實際上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電子錢包,足認被告2人並無交 易虛擬貨幣之真意,而是出於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 絡,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轉幣」之金流假象,以取 信於告訴人,使其誤信已完成交易並交付現金與被告2人, 被告2人實際上係負責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無訛。  ⒊再者,被告張景珹除本案外,亦有被告張景珹自行面交虛擬 貨幣或被告張景珹指示其他成員與他人面交虛擬貨幣之其他 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7237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754號審理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後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276、31783、4890號 偵辦中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追加起訴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中山、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532卷第301至313頁),可知被告張景珹交易 金額龐大,除本案交易之50萬元之泰達幣外;另有於112年6 月1日夥同被告丙○○,在桃園市向他人收取40萬元;於112年 5月25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夥同其他成員向他人收取300萬元 ;於112年6月2日、同年月12日與被告丙○○及其他成員,在 臺北市大安區及信義區向他人分別收取39萬元、37萬1500元 ;於112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5日之期間,與被告丙○○及其他 成員,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向他人收取總計共200萬元 交易泰達幣之情事,是被告張景珹於112年5月底至6月初期 間之泰達幣交易額高達600餘萬,參以被告張景珹自稱經營 私人幣商,負責提供泰達幣與客戶交易等語(見本院1644卷 ㈡第94頁),惟被告張景珹110年之所得總額僅1萬8708元、1 11年之所得總額僅6590元、112年間並無薪資或利息所得資 料,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3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532卷㈡第289至293頁),顯見被告張景珹根本並無相當 資力可以擔任虛擬貨幣幣商,甚至動輒轉入、轉出價值數十 萬至數百萬元之虛擬貨幣交易。再者,上開案件被害人與被 告張景珹面交泰達幣之原因,均係遭到「盈家投資」所屬詐 騙集團之投資詐術詐騙後,轉而與被告張景珹、丙○○及其他 成員所經營之私人幣商購買泰達幣,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 「盈家投資」投入之心力、成本非微,則其選擇、指定本案 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交付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 」,當係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者,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向被告2人購買虛擬貨幣,當非偶然,更徵被告2人於本案 應非單純「個人幣商」。  ⒋查被告丙○○於本件行為時為23歲之成年人,大學肄業,先前 有從事餐飲及補教業之工作經驗,被告張景珹本件行為時為 22歲之成年人,大學肄業,先前有擔任房仲及男模會館之工 作經驗,其等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其等在經營私人幣商,受本 案詐騙集團指示向告訴人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行收取詐騙 贓款之實,從中即可輕易抽取交易價差之報酬,則被告2人 所為已與常情有所違背,且本件告訴人所交易之泰達幣既屬 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 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苟有人願意以現金向個人 幣商大筆購入泰達幣,顯係為掩飾、隱匿、變更犯罪贓款性 質始願意如此為之,凡此種種不合社會交易常情之處,顯而 易見,以被告2人前述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當能輕易察 覺,而被告2人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自於本件案發 之前已有正當工作、社會經驗,故其等於本案前具有一定之 就學、就業經驗,對於上情豈有絲毫不起疑之理;另被告2 人自其他縣市舟車勞頓,耗費大量時間及交通費用至臺中與 告訴人進行大額現金交易,該款項有極大之可能成為詐欺之 贓款,然被告2人卻與告訴人以現金之方式為之,執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添偵 查機關溯源之困難,故如非被告2人已可預見告訴人所交付 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自無須以面交方式交付 價金。  ⒌況且,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出面取款以掩飾自己之犯罪行 為,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突然取得大筆款項 ,而可能萌生貪念而保有該筆款項,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 利用被告2人作為犯罪工具,在告訴人將款項交付後,極有 可能出面取款之人萌生貪念(或直接報警處理)而無法順利 取得詐騙之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 平白無故讓他人取得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 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信被 告2人不會中途「黑吃黑」而據款項為己有,或通報警方, 確定其等能完全控制被告2人之行為方便而取得詐騙所得, 方能肆無忌憚要求告訴人與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幣」;否 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何以不要求告訴人前往合法之虛擬貨 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反而指定向被告2人所經營之私人 幣商公司購買?顯見被告2人所經營之私人幣商,均為暱稱 「李嘉欣」之人及所屬之「盈家投資」詐欺集團配合之人, 亦即,被告2人若非與詐欺集團成員互相配合,在詐騙集團 對被告2人之個人資訊亦非明確知悉之情形下,則有非常大 之機會於收到鉅額款項時發現情況不對勁、反悔不配合或經 他人提醒告知而發覺,益徵被告2人對於向告訴人收受之款 項乃係詐騙贓款,早有認識。是被告2人及被告張景珹之辯 護人辯稱其等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云云,顯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被告張景珹之辯護人所辯,與客觀事證 不符且與常情有違,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坦承詐欺取財 部分,並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 刑規定,故其等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法 比較。  ⑶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 公布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 規定,與本案被告2人犯行無關,對被告2人而言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查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然被告丙○○就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被告張景珹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不合於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 此敘明。  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其等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 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 告2人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準此, 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而無前 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加入暱稱「李嘉欣」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 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騙後,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由被告2人負責前往面交收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後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被告2人可從中獲取報酬 ,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 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被害人後,被告2人負責前往面交收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後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 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 ,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 洗錢罪無疑,且被告2人對於所為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 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一事有所認識, 仍為上揭行為,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均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 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2人確有 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 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張景珹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㈤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張景珹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被告張景珹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係由其找被告丙○○去操作「Cinderella」帳號等語 (見本院1644卷㈡第91頁),且被告張景珹所犯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張景珹此部分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見本院1644卷㈡第92頁),無礙於被告張景珹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與暱稱「李嘉欣」等人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 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 ,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 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 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2人於112年6月2日、112年6月7日所為之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 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 於被告2人於112年6月7日雖未詐得財物而屬詐欺取財未遂及 洗錢未遂,然因其餘有接續犯關係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既 已詐欺取財既遂,應整體評價為既遂罪,併此敘明。   ㈧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 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 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 又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同條例第4條 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 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上開2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 成要件均屬有別,且2罪間亦無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行 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 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非屬法規競合之 擇一適用。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 組織,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即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 紀錄表,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在本案繫 屬前,尚無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其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及實際實行犯罪之時間,對照告訴人遭受詐欺的時 間,堪認本案犯行為被告2人參與暱稱「李嘉欣」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後,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被告張景珹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㈨是被告丙○○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被告張景珹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各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㈩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624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佯裝為「幣商」之「車手」角色 ,被告張景珹更招募被告丙○○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參與對被 害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另考量 發行虛擬貨幣之本意原在於透過去中心化貨幣系統搭配分散 式帳本技術,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隱私安全性,然現 今詐騙集團卻濫用虛擬貨幣,配合假幣商之詐欺車手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利用被害人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之弱點 ,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易假象,除 了違背虛擬貨幣之發行初衷外,也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 更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相較傳統詐欺取款車手,假幣商面交 收取款項之被害人通常係因投資詐騙,被害人每次交付高達 數百萬元以上之款項,導致此類被害人傾家蕩產、負債累累 ,甚至因此抑鬱而結束生命者時有所聞,倘若輕縱假幣商之 詐騙車手,將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持續利用虛擬貨幣 遂行犯罪,在無形中助長此種犯罪之猖獗氾濫,我國將淪為 詐騙犯罪者之天堂,而被告2人明知其等係詐騙集團車手分 別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卻仍用虛擬貨幣幣商之騙術,取信於 被害人。被害人因此面交鉅額款項時,猶然毫不憐憫被害人 於交付鉅款後,生活可能陷於困頓,仍見獵心喜,肆意對被 害人為詐騙取款行為。被告2人所為,雖僅為詐欺犯罪行為 ,但犯罪後果卻可能使被害人因失去畢生積蓄,而心理遭受 重創,惡性重大,自有予以嚴懲之必要。是被告2人以假幣 商之身分對於個人財產法益及金融交易秩序之侵害更是嚴重 ,惡性較一般車手為重,更造成本件告訴人財物之損失,所 為應予嚴懲;被告2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被 告張景珹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被告丙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支付任何賠償,是無從為任何有 利被告2人之考量,暨被告2人目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尚在 偵辦或審理中,素行不佳,暨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至4萬元,離 婚,有一未成年子女,小孩目由前妻照顧,獨居之家庭生活 狀況;被告張景珹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為義務役,入伍前曾從事房仲業及男模會館,月薪約2 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及哥哥同住,無需要扶 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644卷㈡第104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為被告丙○○所 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 (見本院1644卷㈡第101至1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因本 件犯行獲取差價美金155元,各分得美金77.5元之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2人陳述明確(見本院1644卷㈡第90頁、第95至96 頁),足認被告2人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各為美金77.5元 ,且均未扣案,各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 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 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 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 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 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 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 足。查被告張景珹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未上繳給任何人 乙情,業據被告張景珹於本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644卷 ㈡第91頁),雖本院認定被告張景珹向告訴人收款50萬元之 款項後,係以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上繳犯罪款項,然被告張 景珹既供稱告訴人之款項並未上繳,可知被告張景珹仍為實 際管領該等款項,則被告張景珹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金流斷 點,致本案難以追回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即為被告張 景珹洗錢之財物,是本院衡酌被告張景珹犯罪情節、參與分 工程度、犯後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情狀,認對被告張景珹宣 告沒收上開50萬元之洗錢財物,尚無過苛之虞,否則實不足 以杜絕洗錢犯罪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無法達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目的,故就被告張景珹洗錢之財 物50萬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已發還與員警,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30624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乙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XS手機1支 2 IPHONE 12手機1支 3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面額仟元之餌鈔500張(已由員警領回)

2025-03-20

TCDM-112-金訴-164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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